法院典型案例(8篇)
1.法院典型案例 篇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一、傅世春、陈西全、顾建权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傅世春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西全、顾建权等7人合谋在傅世春实际控制的本市金山区某处约25000平方米的农业用地内倾倒、填埋混有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杂物,期间由傅世春等人主要策划安排,吕东彬、刘军、周红专、石建琼等人共同参与。经环境部门评估,从上述涉案地块内均检出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相关清理工程费近25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傅世春、陈西全、顾建权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共同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谋划,相互配合,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均系主犯。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被告人傅世春等七名被告人判处五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全市环资刑事案件以来涉案人数最多、影响最大的一起案件。涉案七名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其他共犯相互配合,形成了一条隐蔽、完整的污染物非法处置产业链条,作案时间较长,造成环境损失近2500万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至案发地法院巡回开庭审理该案,通过依法审判严厉打击了此类偷倒污染物的黑色产业链条,起到普法宣传和社会教育作用。
二、祁扣健偷排工业废水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起,被告人祁扣健以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本市宝山区富锦路某处厂房从事玻璃制品加工,祁扣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仍将清洗玻璃产生的含氟化铵和氢氟酸的废水排入车间集水池,之后又通过私设的地面沟渠直排雨水井后流入河道。2016年12月,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联合调查,并对厂房废液外排口、生产车间废液地沟排放处分别取样。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该公司外排废液的无机氟化物超过《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规定的标准值,属于危险废物,同时环保部门认定,该公司的排污方式属于以使用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
(二)判决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祁扣健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犯罪案情,对被告人祁扣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利用暗管逃避监管的污染环境案件。利用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进行污染物的排放往往具有隐蔽性,具有数量多、发现难、修复难的特点。打击此类犯罪,在环保执法部门的积极查处之外,还需要广大市民积极配合,提供线索,共同守护美好家园。
三、黄中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起,被告人黄中刚在本市普陀区灵石路某花鸟市场内经营宠物店,出售各类乌龟。期间被告人黄中刚为谋取利益,明知陆龟系保护动物,仍在店内售卖。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店内待售的陆龟六只,并抓获被告人。经鉴定,上述陆龟中四只系苏卡达陆龟、两只系红腿陆龟,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二)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黄中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中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缴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人们对于宠物的需求已经不仅限于猫狗,各种各样的野生动物也都被当做宠物进入交易市场中,市场需求导致捕猎、销售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高发。而该案的特点正在于被告人为了迎合非法市场需求,在明知售卖的是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利欲熏心,铤而走险,继而触犯刑法。保护野生动物、推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人有责,此类案件的处理告诫公众,经营、饲养宠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四、邵友勤非法狩猎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邵友勤在本市崇明区陈家镇某村,架设挂网捕捉野生鸟类。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邵友勤抓获,并从其居住地冰箱内查获已死亡的鸟类160只。经鉴定,涉案鸟类中黄鹡鸰111只、珠颈斑鸠1只、虎 斑地鸫2只、理氏鹨5只、树鹨5只、灰背鸫16只、鹀属小型鸟类20只,除理氏鹨外其余被鉴定物种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黄鹡鸰、虎斑地鸫、树鹨、灰背鸫另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黄鹡鸰另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邵友勤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相关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邵友勤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资源对于实现生态系统平衡和资源永续利用具有重要的价值。2017年上海市政府发布了《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发展“十三五”规划》,力求以更高标准、更开阔视野、更高水平和质量推进崇明生态岛的建设。该案被告人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及法律观念淡薄,私自架设捕鸟网群、非法狩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能促使人们进一步提高野生动物保护理念,助力上海生态环境建设。
五、肖腊生、张曙光非法处置废油料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起,被告人肖腊生伙同张曙光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宝山区陈广路某废弃厂房内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加工点,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后转卖牟利。2017年1月,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非法处置的废机油50余吨。经环保部门对涉案废机油及地面土壤取样分析,认定涉案废机油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经测试,该加工点地面土壤中石油烃TPH(C10-C40)浓度为290000mg/kg(检出限值10mg/kg)。
(二)判决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肖腊生、张曙光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肖腊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张曙光拘役四个月,两被告人均被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废机油等有害废弃物的处理必须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不起眼的小作坊往往隐藏着破坏生态的大隐患。保护环境,惩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多方联动,加强监管。
2.法院典型案例 篇二
1.2.4对处分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尽管“田永案”发生时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学生处分程序进行规定, 但法院并未因此放弃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所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的审查。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 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 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照此原则办理, 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 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1.2.5对处分决定效力的审查
根据行政法原理,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 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 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 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 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何小强案: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节制模式
2.1 基本案情 (4)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2007年6月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 武昌分校根据该校《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 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 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 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不符合授予条件, 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授予其学士学位。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2 司法对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节制审查
学界对“何小强案”的讨论远远不及对“田永案”的关注, 但此案所遵循的审查路径显然代表了因学术评价而引起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模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此焦点法院从被告行为的可诉性和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校纪符合上位法规定阐述了裁判理由。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仍然存在很多瑕疵, 但与“田永案”中法院的全面审查模式不同, 尽管法院的审查用语也是“有授权”和“不违反上位法”, 但在逻辑证成上已发生了变化。“冲突性”审查已不是判断校规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因为在这类案件中, 上位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以下简称《学位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 , 而以上法律法规所涉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化。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 在本案中法院在高校自主权和学术自由领域表现出来的司法节制值得肯定。
《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 成绩优良,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学士学位: (一)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法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 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 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 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和《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本案的司法审查过程可以看出, 针对《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中“成绩优良”、“较好”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 法院更倾向于把判断权交给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中, 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尊重体现的更加明确、清晰。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 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 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 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校的学术自治, 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校规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3 两种模式的启示:寻求司法审查与办学自主权的平衡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这一立法赋予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往往成为高校力图避免司法审查介入其学生管理行为的依托, 司法介入学位授予纠纷更是遭到高校基于学术自由的自我定位而产生的本能抗拒, “这种抗拒或是出于特权心态, 或是基于笼统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任何干预的观念” (5) 。“田永案”一审宣判后,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该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针对办学自主权思维的抵抗, 司法给出了掷地有声的回应:学位授予纠纷中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其办学自主权必须依法行使并接受司法的审查。
当然, 我们在欣慰于行政法调整空间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同时, 也有学者存有这样的忧虑:司法对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介入“是否有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疾风暴雨” (6) ?“它给我们带来的是法治还是司法擅断” (7) ?这样的忧虑不无道理。“学位是根据某一国家意识形态的特点, 为该国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所规定, 由国家或由某种公认的办法认可的教育机构授予给公民个人并表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性称号” (8) , 学位的本质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学术评价, 某个学生是否达到某种学位所应具有的学术水平完全应该由相关学科的教师、专家来评断, 学位授予相关事项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范畴, 司法介入学位授予纠纷似乎侵犯了高校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
事实上, 对于某些学者质疑的司法审查介入学位授予纠纷的正当性问题, 司法实务给出了较好的回应。在“田永案”中, 虽然法院确立了一种全面审查模式, 但仅仅限于对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基础事实的性质、校规合法性、处分程序正当性以及处分决定的实际效力等方面进行审查, 基于审查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而没有代替被告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避免了受到干预学术判断的指责。“何小强案”中, 法院对被告的学位授予细则表达了高度尊重与节制, 在对校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 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未触及实质性的学术判断。
在学位授予问题上, 高校享有充分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 并且可以自由地基于其学术性的认知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学位的判断。但学位授予权在性质上“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 (9) , 在高校内部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行政—学术权力二元格局构成当前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在结构, 其各自具有的法治意义并不相同:基于学术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更多地受学术伦理和学术道德的调整和约束;而基于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应当允许司法审查的介入。在学位授予过程中, 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交叉作用, 如果没有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审查, 极有可能发生行政权力干涉学术自由的现象, 司法审查是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特别是学术自由权的有效保护, “对大学自治权内在结构中行政管理权的司法审查可以更加有力地保障学术自由, 它应当是大学法治化和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5) 。另一方面, 司法审查要区分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边界, 对于纯粹属于学术自由事项, 司法应有相应的节制, 司法对学术自由的干预的危害并不亚于行政对学术自由干预的危害。
在寻求司法审查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平衡上, “田永案”与“何小强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模式毫无疑问给我们足够的启示:
(1) 区分学位授予纠纷发生的基础事实进行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与介入。各高校在学位授予的否定性要件的设定上主要分为两类, 即违规类否定要件和学术类否定要件。前者主要指把违反校规校纪、受到纪律处分而不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后者主要指因申请者没通过相应等级考试、学分绩点不达标、必修课成绩不合格等学术评价类原因而不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田永案”与“何小强案”为两种不同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参照。
(2) 对校规合法性的审查要区分不同的学位授予纠纷类型采取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田永案”所代表的违规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法院主要是遵循“有授权—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冲突性审查标准, 即学校的校规校纪以及依此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从中也可以看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退学和开除学籍事项的细致规定, 为学生筑起了一道权利保障的屏障。任何增设行为要件或加重法律效果的规定都会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但在“何小强案”所代表的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 法院的审查用语也是“有授权”和“不违反上位法”, 但在逻辑证成上已发生了变化。“冲突性”审查已不是判断校规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在这类案件中上位法所涉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化。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 法院在学术评价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问题上应倾向于高校作出的判断。
(3) 程序合法性审查在任何类型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不能缺位。“田永案”中, 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尽管没有对处分学生的程序要求, 但法官仍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被告的处分决定就行了程序正当性审查。2005年教育部新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的最大变化就是规范了学生违纪处理程序。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即使在实体上完全合法, 也会因程序违法遭到司法的否定评价。在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中, 司法理应对纯粹属于学术评价的内容保持高度节制, 但由于“价值冲突的优先次序和优先程度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 从高度维护教学秩序的有效实现到越来越倾向于重视权利保障” (11) , 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核程序和学术委员会形式等程序性事务并不能截然归于排除司法审查的领域。
摘要:“田永案”与“何小强案”分别代表着当前我国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典型类型, 即违规类学位授予纠纷和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我们通过对两案判决书中针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理由的近距离的精细观察可以发现, 法院对不同类型的学位授予纠纷在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校规合法性审查的广度与深度存在明显差异, 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模式。两种司法审查模式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寻求司法审查与办学自主权的平衡有重要启示。
3.法院典型案例 篇三
王明成、石峰销售伪劣种子、非法经营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成于2003年6月成立北京亚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超出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有效区域的情况下,王明成通过北京亚丰公司以及该公司设在济南、南京、西安等地的分公司,从他处购买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并将所购种子换装、分装、自行繁育后进行包装或者直接以散装的形式对外销售。自2003年至2006年1月,王明成通过上述方式共销售水稻、小麦、豆类、高粱、玉米、谷子、棉花七类种子共计162万余元,销售葡萄苗共计138万余元,销售其他种子共计234万余元。
2003年9月至2006年1月期间,王明成多次从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处购买棉花种,并安排人员对购买的棉种换包装成所谓的亚丰系列“S80”棉花种或者将所购棉种经繁育后包装成“S80”棉花种,该棉种名称系王明成自己编撰,并未经过审定。2004年初,江苏省东台市农民陈春越与石峰担任负责人的北京亚丰公司济南销售处联系购种事宜。石峰在明知“S80”为假种子的情况下,仍向陈春越出售“S80”棉种共计1320袋,价格共计29340元。陈春越将所购棉种除自己种植一部分外,其余大部分棉种均加价后向东台市多位棉花种植户销售。种植户种植后,发现“S80”棉花长势与品种标签上标注的不符,不适宜在东台市种植。经鉴定,当地共种植“S80”棉花种120公顷以上,损失90多万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明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王明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5万元;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石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王明成、石峰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王明成、石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孔棪坤销售伪劣化肥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间,孔棪坤在明知其销售的“中化牌”氯化钾肥系伪劣化肥的情况下,仍以每吨2000~2200元不等的价格,将91吨伪劣“中化牌”氯化钾肥出售给佛山市三水区的香蕉种植户梁伟江。梁伟江将所购买的上述伪劣化肥用于其所承包的57.8公顷香蕉地上,造成其所种植的香蕉出现蕉叶枯黄、蕉蕾断蕾、蕉苗坏死的现象,减产幅度约30%,经济损失209万余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孔棪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孔棪坤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孔棪坤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长久销售伪劣种子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长久在明知自己销售的“掖单19”玉米种系伪劣种子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2、3月间在德惠市销售该种子12187公斤,致该市600余户农民因种植该玉米种而减产117万余公斤,经济损失175万余元。
德惠市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于长久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宣判后,于长久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于长久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彰九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王彰九盗用西安近代农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森草净”除草剂的农药登记号、生产批准证书号和产品执行标准,擅自组织生产名称为“园丁一号”的葡萄园专用除草剂,并伪造了检测报告。2008年3月25日,王彰九以12万元的价格向新疆丰达凯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了80箱共1000公斤“园丁一号”葡萄园专用除草剂,丰达凯莱公司将其中的60箱出售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吐鲁番地区的部分葡萄种植户。种植户使用后,出现了葡萄树叶片发黄、皱缩、果粒小、根系大量坏死等药害症状,导致葡萄严重减产甚至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万余元。
4.温州法院“打击逃废债”典型案例 篇四
温州法院“打击逃废债”典型案例
1.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姜方芳对外追收债权案
【(2014)浙温商终字第101号】 【入选理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领取了大量款项,在公司破产而不能证明已经偿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负有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 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奥昌公司破产。奥昌公司管理人持有领款凭证若干份,在领款人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的签名,其余领款凭证均未见张洪杰在领款人处签名。奥昌公司管理人凭上述领款凭证及审计报告主张张洪杰和其妻子姜方芳姜方芳尚欠奥昌公司3642126元,遂成诉讼。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大额款项支出的事实奥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奥昌公司仅提供领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奥昌公司未能提供支出相应金额的证据,且不能提供现金日记账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奥昌公司的大额借款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小额支付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小额支付形成的债务系张洪杰以审计人员费用备用金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具有特定的用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姜方芳作为张洪杰的妻子,无需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
一、张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奥昌公司5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奥昌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奥昌公司提供的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专项审计报报告、现金明细账以及张洪杰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谈话时对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所涉款项收支真实性的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洪杰陆至今尚有3042126元债务尚未向奥昌公司清偿的事实。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洪杰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姜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洪杰或姜方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昌公司与张洪杰约定涉案债务为张洪杰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除外情形。故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张洪杰、姜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昌公司管理人清偿尚欠奥昌公司的款项3042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案
【(2014)温瑞商初字第412号】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在偿还银行176万元借款时企业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企业的该还款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应当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审核中一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支付了176 万元,用于清偿部分债务。为此,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清偿行为并要求瑞安农行返还176万元清偿款。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一公司经该院审查认定其于2013年5月31日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事实经中一公司管理人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初步审计后得到进一步确认。而中一公司清偿瑞安农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六个月内,该行为发生时中一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行为未能使企业财产受益。故判决:
1、撤销中一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清偿瑞安农行176万元债务的行为;
2、瑞安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一公司176万元。
3.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2014)浙温商终字第839号】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于2013年5月20日宣告奥昌公司破产。经审计发现,奥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建国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昌公司归还丁建国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被告张洪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其 3 提供的丁建国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被告张洪杰作为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奥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郑玉平作为该公司会计,张洪迪作为该公司监事,并没有证据表明二人存在过错。故判决:
一、被告张洪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昌公司3318910元;
二、驳回原告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昌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洪迪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及股东,介绍丁建国借款给奥昌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持丁建国的凭证向奥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足见其与丁建国关系特殊,但未能提供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导致涉案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玉平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建国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建国进行个别清偿240441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被告郑玉平、张洪迪应属奥昌公司向丁建国个别清偿的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判决: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张洪迪、张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3318910元;
三、郑玉平对第二项判决款项在240441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4.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管理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破产撤销权案
【(2013)温瑞商初字第3281号】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破产企业对既存债务提供额外担保的行为,符合可撤销的条件。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以下简称长城厂)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7月8日,长城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12日,长城厂和瑞安建行协商将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从原来的715万元提高到18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最高抵押金额为10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此前已经发生的二笔贷款、三笔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转入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而后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登记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为此,长城厂管理人要求依法撤销瑞安建行与长城厂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12日设立的抵押系长城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其后果直接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公平受偿,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瑞安建行与长城厂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5.林绍武等八位原告诉陈朝阳、付美红、陈朝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系列案
【(2013)温瓯商初字第1117、1151、1154-1157、1119、1120号】
【入选理由】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拒不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应当判定上述人员对于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瓯海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温州市瑞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瑞盛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2013年7月30日,该院依法通知瑞盛公司股东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在15日内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财簿、文书等资料,但股东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均未向管理人提交账册及提供财产。为此,林绍武等八位原告要求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共同支付其经确认的无争议债权及赔偿利息损失。
瓯海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至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时亦未能提交账务账册、凭证等材料,故判决:陈朝阳、陈朝辉、付美红应于(2013)温瓯商初字第1117、1151、1154-1157、1119、11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绍武等八位原告经法院确认的无争议债权。
陈朝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6.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潘小凤、蒋筱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2014)浙温商终字第986号】 【入选理由】
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又拒不提交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可推定 公司股东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潘小凤、蒋筱民于2001年2月25日共同组建了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乐公司),而圣佳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且圣佳乐公司欠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公司)货款290000元,大南公司以已向永嘉法院申请执行,至今执行不能,同时潘小凤、蒋筱民至今未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为由,向鹿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佳乐公司欠大南公司290000元的债务由潘小凤、蒋筱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请求判令潘小凤、蒋筱民支付逾期利息。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潘小凤、蒋筱民对公司债务负有个人连带责任的约定和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存在恶意处臵公司财产、虚假清算等对大南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大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南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圣佳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潘小凤、蒋筱民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鉴于圣佳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潘小凤、蒋筱民现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圣佳乐公司现状的相关证据,致使无法查明圣佳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据此足以认定潘小凤、蒋筱民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圣佳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故判决: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西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潘小凤、蒋筱民对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圣佳乐公司结欠大南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 7 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大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温州市烟草公司瑞安分公司申请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4)浙温破字第00001号】 【入选理由】
对于破产企业人去楼空的破产案件,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在裁定书中告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法向破产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7日,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管理人向温州中院以信达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债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亦无法进行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请求温州中院宣告信达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申请宣告信达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后,信达公司人去楼空,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向破产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张权利。故裁定:
一、宣告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8.生活秀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少丰刑事犯罪案 【(2012)温瑞刑初字第00537号 【入选理由】
对于部分公司的关系人利用隐匿、销毁账册等行为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的,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集团)破产清算一案。后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向生活秀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少丰发出通知,要求其于15日内向该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截至2013年3月18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全部账册以及会计凭证。后该院发现生活秀集团存在私设账外账的行为,财务混乱。并且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账外账和大部分会计凭证已经被生活秀集团故意销毁或者隐匿,故瑞安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后经公安局立案,检察院公诉,瑞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少丰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9.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3)浙温破字第5号】 【入选理由】
在被判决偿还债务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可引导债权人依法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
【基本案情】
温州中院于2012年8月14日判决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宇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3051669.5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向该院申请执行,但因未发现艳宇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并告知民生银行可以向法院依法提出对艳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4月28日,民生银行向该院申请对艳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受理。
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本案立案之后,艳宇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债权人可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故裁定:
一、宣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10.杨方云抽逃出资、林春华帮助伪造证据刑事犯罪案
【(2012)温鹿刑初字第1466号、(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2号】 【入选理由】
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1)杨方云抽逃出资案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方云与江苏扬州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合资成立扬州中扬担保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杨方云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在未取得变更许可的情况下,为将5000万港币归个人使用,于2010年8月以扬州中扬担保有限公 10 司作为担保人,与林春华故意制造买卖玉石的民事纠纷,通过温州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将5000万港币结汇成人民币4270余万元,汇至林春华的个人账号,后林春华将该款返回给杨方云,最终使杨方云投入的注册资金得以全部转移,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公司。
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方云身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杨方云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2)林春华帮助伪造证据案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春华受杨方云指使,以卖方身份与杨方云签订了一份由中扬担保公司(实际由杨方云控制)作为担保方的虚构的玉石买卖合同并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将中扬担保公司中的注册资金港币5000万元结汇成人民币4270余万元,转至林春华账户后再转出归杨方云自己使用,最终使杨方云投入的港币5000万元注册资金得以全部抽逃。
5.法院典型案例 篇五
法院认为:“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1982年始即在我国获得注册。多年来,该公司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KODAK”数码影像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消费者,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科达电梯公司在其涉及电梯的商品、服务及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KODAK”文字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攀附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令科达电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点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效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认定。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需认定的商标不仅要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的标准,即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广为知晓;同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来认定,即要有认定的必要性。本案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尺度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
12、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无锡钱柜餐饮娱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钱柜PARTYWORLD”是台湾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钱柜)合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在KTV娱乐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2004年12月,台湾钱柜许可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后,被告无锡钱柜餐饮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钱柜)将“钱柜”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经营KTV业务,并在其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站等方面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上述文字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与尚格公司极为近似。尚格公司遂以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清除或销毁“钱柜”标识、变更字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院认为:“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KTV娱乐行业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无锡钱柜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申请注册“钱柜”字号,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文字,并模仿尚格公司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服务领域停止使用“钱柜PARTYWORLD”字样及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尚格公司损失18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相同服务领域、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作为同业经营者,攀附使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或刻意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使用方式或设计风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在相关行业内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13、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公司(英国)(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系“登喜路”和“dunhill” 注册商标权人。2003年9月,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登喜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于2003年10月在香港登记注册了英国登喜路公司。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无锡登喜路公司还在其厂房、网站突出使用“登喜路服饰”字样、设立“登喜路服饰专卖”销售服装。邓希尔公司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无锡登喜路公司将与原告“登喜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及营业招牌突出使用,属于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一个月后,又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英国登喜路公司,并再转而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英国登喜路公司企业名称。然后,无锡登喜路公司以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的方式生产、销售商品,并在其商品上标注“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无锡登喜路公司制造”的字样。其行为显然是为了传递给相关公众这样的信息:其企业的字号、商品来源于境外,从而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国外的邓希尔公司及其知名商标“登喜路”混淆与关联的目的。因此,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主观意图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的故意。无锡登喜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无锡登喜路公司撤回上诉。
点评: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典型性,通常表现为:国内一些企业在香港或国外注册成立公司,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然后再以委托授权的形式许可国内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以达到与知名品牌产生混淆的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4、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与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印刷机械厂)系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其产品注册商标为“银雉”。被告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德公司)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从市场上购得旧“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经重新修理、喷涂后不带任何标识地再次投放市场销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与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商标权人有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轶德公司将旧的“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修理后不带任何标识重新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权用尽理论的合理转售行为,其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间的联系,侵害了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在其商品上标注其商标的权利,属于隐性反向假冒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反向假冒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方式之一,但法律对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未作规定。这是国内首起涉及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该案的判决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推动了反向假冒理论的发展。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刊用。
1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自1854年最初投入市场至今已有150余年历史,其商品包括箱子、提包、行李箱、皮革产品、纺织品、成衣女装系列及男女鞋类系列等。作为路易威登系列商品的商标之一,“LV”字母组合商标在我国中高收入人群中具有较高认知度。2005年9月15日,常州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乐美公司正在生产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提花牛仔布。路易威登公司遂以被告乐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乐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在确定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乐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损失65000元。
点评:尽管原告商品系世界知名品牌,而被告商品在价格、销售渠道、店面装潢等诸多方面与原告存在很大差异,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很可能造成假冒原告商标的低廉商品泛滥,同样损害了原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和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6、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诉乐清市纱罩厂、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以下简称恒源纱罩厂)系“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打假。该厂生产、销售的“蝴蝶”牌系列汽灯纱罩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一被告乐清市纱罩厂在生产、销售的汽灯纱罩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蝴蝶”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加注“TRADEMARK”,并在网络上发布“我厂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等系列纱罩,年产350万打„”等信息。2004年10月,乐清市纱罩厂向第二被告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销售了涉案蝴蝶牌汽灯纱罩,鑫鹤公司再向市场转售。恒源纱罩厂发现上述行为后,遂于200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乐清市纱罩厂、鑫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蝴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图案,乐清纱罩厂在网络上发布“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生产销售系列纱罩”等内容,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侵犯了恒源纱罩厂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乐清纱罩厂和鑫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乐清纱罩厂、鑫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蝴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江浙两省省级刊物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恒源纱罩厂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制止。不仅商标权人有权起诉维权,商标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或者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7、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诉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友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救援、汽车维护及保养、汽车租赁,其后原告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项目。2000年10月,原告获得“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车辆上光、车辆清洗”。2001年以来,原告先后在苏州、无锡、常州、徐州等地设立了“苏友汽车俱乐部”会员服务单位,并在江苏省的南通、镇江、扬州等地及安徽省、浙江省的部分地区设立了救援站。2003年以来原告还在《现代快报》、《江南日报》及《汽车VS生活》等报刊上对自己的企业形象进行了宣传。被告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苏友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救援(不得从事汽车维修)、代办汽车年审、汽车装饰装潢(不得从事汽车喷漆等汽车维护、汽车专项修理项目)。原告以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已在市场上取得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于类似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点评:商标、企业字号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及不同的经营主体。本案中,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与原告相同或重叠的情况下,登记使用与原告在先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8、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4年2月21日,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耐基特公司)获得“万通”、“万通地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万通”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万通地产”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2000年5月30日,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青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材料、装璜材料等。嘉禾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万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酱、醋系列调味品等,其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0年7月18日,嘉禾公司与江苏万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万通小区附近开发楼盘,并以“万通佳苑”为该楼盘的名称,并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洋浦耐基特公司遂以嘉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5年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拥有“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第42类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相类似,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系对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近似的“万通佳苑”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点评:本案的核心是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涉及到在企业原址上开发的楼盘以该企业字号予以冠名能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案中,江苏万通公司的“万通”字号在当地的知名度要大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楼盘名称系出于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地址、借助江苏万通公司“万通”字号的知名度两方面目的,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1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蒋某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被告查某处购买5000只“海之蓝”酒瓶盖(包括包装盒上的铆钉),利用被告孙某、谢某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 海之蓝”酒包装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分别销售至陈某、李某。后原告针对上述假冒侵权行为,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铆钉、包装材料等,组织生产、销售,从中牟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洋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之蓝”酒的纯利润,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海之蓝”酒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共同赔偿洋河酒厂损失150000元。
点评:本案诸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牟取利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20、扬中市应急灯具厂诉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扬中市应急灯具厂(以下简称应急灯具厂)生产的应急灯具的注册商标为“明虎”,在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明虎”牌商标被认定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后该厂经营副厂长与他人一起投资设立了被告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虎公司),将 “明虎”二字作为该公司字号,虽然该公司所生产的应急灯注册商标为“亨辉”,但其在户外广告牌及产品宣传画册的中心醒目位置,却打出了“明虎照明”的字样,而将其注册商标“亨辉”二字置于非醒目位置。应急灯具厂遂以明虎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所附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抢占市场份额,从而使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6.法院典型案例 篇六
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使用种种手段逃避执行措施,导致权利人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二是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为有效反制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取得良好成效。此次公布的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上述两种反规避行为,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
1、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追加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兴华、陈生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数日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严兴华遂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港龙公司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不应向天妃公司重复承担责任。该案经江阴法院异议审查、无锡中院复议审查后,认定二被执行人严兴华、陈生才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继续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被追加执行人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义务。)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作出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
2、蒋士忠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07年5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连松与余伟、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余伟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2007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余伟、王桂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张连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州中院拟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余伟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2008年4月9日,案外人蒋士忠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余伟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伟仅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2008年4月2日,异议人诉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经(2008)泰裁字第76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余伟持有的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36%的股份财产为申请人蒋士忠所有”。据此,请求撤销(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蒋士忠与余伟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且蒋士忠也承认其签名是在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蒋士忠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伟、贾明君用于验资的资金为蒋士忠提供,故泰州中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蒋士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江苏高院经审查驳回蒋士忠复议请求,维持泰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典型意义
(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该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隐名投资协议,并经仲裁裁决确认案外人为股权的所有权人。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以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真正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周文娟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涛虚构债权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周基明申请执行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除房地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处房地产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周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一案中首先查封。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周文娟为宇坤公司会计,其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间共分13次借给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人民币91.5万元,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经调解结案。由于会计借款给公司大量款项有违常理,执行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3张借条进行鉴定,证明借条系伪造。周文娟与宋涛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债,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原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本案中执行人员从社会常理入手,以借条的司法鉴定为突破口,证明借条的时间是倒签所致,从而认定张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的虚构债权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真实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4、徐海兵利用调解协议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王建生申请执行徐海兵、胡登芹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徐海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项家墩68号房屋依法查封。此后,徐海兵妻子黄芳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规避执行,徐海兵向法院隐瞒了其住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黄芳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予其子徐炜,以此对抗执行。2008年7月,建湖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不得将已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任意处分以规避执行。)
本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案件。黄芳与徐海兵协议离婚前,徐海兵所有的房屋已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保全,保全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当事人。此时徐海兵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所有权权能受到诸多限制,已经无法自由流转。徐海兵在房屋查封期间将该房屋赠予给其子徐炜,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徐海兵与黄芳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建湖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定徐海兵调解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无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驳回当事人执行异议。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
5、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1月,申请人赵国强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常庄村村委会所有的常庄村煤球厂、预制品厂、石灰窑及部分房屋予以查封。2011年3月,第三人邱风华向贾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6月10日,因常庄村村委会欠其借款20万元无钱归还,经其与常庄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常庄村村委会用该村石灰厂作价20万元偿还债务,石灰厂所有权归属邱风华。执行人员经分析比对数个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后认为,常庄村委会会计丁某的说法与其他人有明显区别,执行人员以此为突破口,做通丁某思想工作。丁某将常庄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如何安排他作假写了详细说明。2011年4月25日,查封财产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全额清偿欠款。
典型意义
(法院经深入调查破解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本案是被执行人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件,执行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发现案件漏洞,及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阻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6、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龚成忠被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车辆撞伤,构成五级伤残。该案经审理,判决鲁建公司赔偿龚成忠人民币30万元。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倪庆和早已将原鲁建公司资金全部抽逃,以其妻子的名义重新成立了一家公司,遂追加倪庆和为本案被执行人。2009年,执行人员对倪庆和的财产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搜索,发现倪庆和共有房产三处,车辆八台,银行帐户四十余个,但财产早在判决前就已经被倪庆和转移至其亲友名下。银行帐户往来活跃,但四十余个银行帐户余额总计不足五千元。2010年,执行法院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决定依法追究倪庆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借助公安机关覆盖全国的信息库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网上通缉。2010年4月8日,该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得知倪庆和在山东兖州某处时,立即会同公安部门连夜火速前往该地,将其抓获。执行干警押解途中抓住时机,从法理、人情、道德、舆论、社会影响多方位、多角度入手对倪庆和进行说服教育。最后,倪庆和承认错误,明确表示悔改,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法院适用拒执罪威慑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作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在维护司法权威、提高执行效率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本案中,执行法院正确适用拒执罪的规定,借助公安机关的信息资源及时抓捕被执行人,顺利执结案件,取得良好社会反响。
7、李文凤、万洪新利用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2009年7月,被执行人万朝明驾车撞死申请执行人丈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除三间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新购的收割机已于事发后第四天由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文凤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执行人叔父万洪新,且20万价款去向不明。执行法院认为,万朝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遂作出扣押收割机的裁定。之后,买受人万洪新提起确权之诉。此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李文凤与万洪新收割机买卖合同无效。后该收割机由法院拍卖,价款抵偿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
(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订立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万朝明的妻子李文凤订立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手续齐备,但是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第四天就处置大型农机,不符合常理,原因有三:一是因为特大交通事故肇事方按常理无精力处置大额财产;二是案外人万洪新与被执行人是亲戚关系,以打工为业,经济能力有限,无能力购买,而且其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在肇事人巨额民事赔偿尚未履行前,按常理不会贸然购买收割机;三是李文凤卖出收割机后,并未偿还事故赔偿款,且提供不出卖收割机款的去向。承办法官收集大量证据,通过听证、审理,终于揭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互相串通、假买卖实逃债的真面貌。案外人万洪新及被执行人万朝明家属李文凤在证据面前无话可说,对判决心服口服,主动交出收割机。
8、被执行人丁洁、李年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李年顺、丁洁系夫妻,2008年9月28日,丁洁向胡道群丈夫陆新文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8日,陆新文因车祸去世,胡道群多次催要,李年顺、丁洁未予偿还。胡道群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查封了丁洁、李年顺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城关新村9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2月15日,李年顺、丁洁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敏,张敏与丁洁是亲戚关系。胡道群申请撤销李年顺、丁洁与张敏间的购房合同。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转让房产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7万元,让利达58.33%,应当确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依法撤销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新沂法院对该房屋评估拍卖,现该案已执结到位。
典型意义
(申请人通过撤销之诉撤销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打击了被执行人的反规避执行行为。
9、被执行人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效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科成诉被告常熟市金日房地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调解,被告金日公司退还原告谭科成购房款42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44万元。因金日公司未履行义务,谭科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金日公司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在第三人鲍建国处有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5万元。后谭科成申请执行金日公司对鲍建国的到期债权,鲍建国出具了金日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署名的承诺一份,称金日公司对其与鲍建国的判决不服,正在申诉中,承诺其不再执行鲍建国到期债权35万元。由于金日公司既未向谭科成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其对鲍建国的债权,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谭科成申请执行鲍建国执行一案,并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法院可直接执行经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和实施办法进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本案中,金日公司对鲍建国享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但其既不履行债务,又不申请执行该债权,其对鲍建国的承诺书表明金日公司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10、蒋利利用虚假租赁合同规避执行案
案情概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海门工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凯立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恩公司)、南通中信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一案时,案外人蒋利以被执行标的中信公司厂房等系其租赁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意图阻止执行程序进行。南通中院经审查发现蒋利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签订时间不一致且与其证言有多处矛盾之处,不予认定蒋利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驳回案外人蒋利异议。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案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
7.法院典型案例 篇七
一、对法院文化的理性思考
法院文化是法院在审判和管理等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文化现象, 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院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 是立志献身人类正义事业的司法工作者优秀品格的积淀。法院文化来源于实践, 运用于实践并指导实践, 它是法院审判和管理等实践活动的结果, 同时又指导法院群体的审判和实践活动。全国法院正在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根本宗旨就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和基本价值目标。审判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院文化作用于整个诉讼进程的过程。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有利于正确引导法院群体尤其是法官的品格与追求, 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 确保法院建设顺利发展;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改善法院形象。
从法院文化的构成来看, 法院文化以复杂的综合体系呈现于外界, 总体结构依照文化学科理论由物质要素、行为要素和心理要素组成, 结合法院文化的独特性, 通常将三要素分解为四个层次, 即物质文化、行为文化、规范文化和精神文化。物质文化, 是以有形的实物形态存在的, 能为外界直观感受, 并全面反映法院审判和管理活动特点的一切物质环境的总和。物质文化主要包括审判与办公场所、物质装备、生活娱乐设施等, 是法院文化构成中的最表层部分;行为文化, 是法官及其辅助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社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文化现象。行为是心理意识的外在表现, 受到理想信念、道德观念、价值理念、群体意识和思维模式等诸多因素的支配;规范文化, 也称制度文化, 指法院在从事审判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司法精神和价值理念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等;精神文化, 是指法院在审判、管理、教育过程中形成的特有的意识和观念。它包括理想信念、司法精神、价值和管理理念等, 反映了法院群体的共同认识和追求, 是法院文化的灵魂和核心。精神文化决定法院群体的价值取向, 支配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选择, 影响法院群体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二、法院文化对于法官队伍建设意义重大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示范作用和影响力。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中社会意识形态, 对于建设现代司法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特别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时期, 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 浓厚的文化氛围、先进的文化方向, 对于法院队伍法律知识结构的改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和法官职业自豪感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 法院文化又有利于法官队伍形成荣辱与共、同舟共济的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 增强法官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大局。
2. 法院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 它与其他文化必然会产生互动并相互影响, 进而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起到辐射和促进作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 时时处处与广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 法院文化通过具体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得以体现出来, 从而使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 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
3. 优秀的法院文化能激励法官的干劲和工作热情, 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工作, 并从中实现自我素质的提高, 促进个人发展。这是法院文化的一种激励功能。法官群体是一个相对文化结构较高的社会群体, 法官职业对于他们来说, 决不仅仅是一个谋生的手段, 更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 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法院文化所宣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公平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司法文明等理念, 使法官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强烈的热情和信心, 从而调动起法官爱岗敬业、谨慎裁判的积极性, 实现审判工作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三、法院文化建设的要点
1. 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培育法院共同的价值观。法院文化的核心是法院群体共同的价值观, 法院群体价值观决定着法官精神文化的基本格调和精神面貌, 为法院审判与管理实践规定了方向, 同时决定着法院文化的内容。法院群体是否具有崇高的价值观, 关系到法院事业的兴衰和成败。将司法公正视为自己的生命和灵魂, 这应当成为法院群体共同遵循的价值观。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目标就是要让这一价值观始终占据法院群体的精神世界, 成为法院群体精神世界的最高理念, 把一切与之相抵触的价值观念从法院群体精神世界中清除一空。同时要将这种价值观转化为法院群体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使其一切言行都严格约束在这一价值观所要求的规范之中。要通过法院文化建设, 引导和激发法官的自觉公正行为, 充分调动法院群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实现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
2. 法院文化建设的基础是坚持以人为本。法院文化作为一种“无形规则”, 存在于法院群体的意识中, 法院文化离开了法院群体根本无法独立存在, “以人为本”是形成良好法院文化的基础。在法院文化建设中, 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 尊重人、爱护人、关心人、培养人, 通过说服教育、感情投入、关心体贴、形象影响、激励尊重、心理沟通等, 养成法院群体的职业尊荣, 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 培养其命运共同感、工作责任心, 培育其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行为准则, 促使每位法官充分释放其潜能, 施展其才华, 实现其理想。
3. 法院文化建设的灵魂是人文特色的法院精神。法院精神是法院群体共同价值观念、发展目标、管理哲学、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 是法院文化的灵魂, 是激发法院群体事业心和责任感的内在动力。它是人文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有机结合, 主要包括:公平公正精神、崇尚科学精神、无私奉献精神等。在法院文化建设中, 法院应当结合法院群体思想实际和法院发展目标, 注重形成自身独特的法院精神, 精心提炼出最适应本院发展、最有价值的精神, 使之得到广泛认同, 以此作为一种精神支柱, 一种共同的目标、共同的追求、共同的信念、共同的行为准则, 使法院群体紧紧围绕设置的共同远景, 在法院精神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推动下, 思想上高度统一, 行动上高度一致, 朝着既定目标奋力拼搏。
四、北京法院文化建设的有益实践
近年来, 北京法院围绕首都工作大局,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 紧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 强化思想政治建设, 整合法院资源, 浓厚文化氛围, 努力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 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首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1. 着力抓好思想文化建设。
近年来, 北京法院牢牢把握思想政治建设这一主线, 通过各种形式加强思想教育和引导, 始终保持干警思想稳定。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民法官为人民”“听呼声、走百家、送温暖”以及在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开展创先争优等主题实践活动, 切实统一干警的思想认识;倡导全市各级法院结合干警思想实际和法院发展目标, 认真总结和提炼“团结协作、奋发向上、创先争优”的首都法院精神。海淀法院提出了“无私奉献、自觉创新、团结互助、诚信友爱”的海法精神;朝阳法院提出了“精神状态一流、团结协作一流、规范司法一流、工作业绩一流”的法院目标等, 把缓解干警工作压力、保证干警心理健康, 作为法院文化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谈心活动、问卷调查、走访调研、网上论坛、举办心理卫生专题讲座等形式, 了解干警精神生活和文化需求, 关注他们的家庭、婚姻、爱好、兴趣、取向, 帮助干警解疑释惑, 理顺情绪, 平衡心理, 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
2. 着力抓好精神文化建设。
近3年来, 北京法院先后有8个法院分别获得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17个法院获得北京市先进法院称号, 11个集体荣立一等功。荣获英模天平奖章、先进法官、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等各类荣誉的有590余人次。2010年度, 北京法院荣获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4人, 荣获北京市先进工作者17人;运用多媒体、大屏幕等手段, 开展了首都“十佳法官”评选宣传活动, 并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了“十佳法官”颁奖晚会;协助拍摄了《法官妈妈》和《真水无香》两部分别以尚秀云、宋鱼水为原型的电影。近两年来, 多次举办以案析理报告会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报告会, 弘扬典型的先进事迹;与《北京日报》合办了《法制专刊》, 这也是全国唯一一家党报与政法机关合办的周刊, 与北京电视台合作开办了《城际特快·经济法眼》节目, 与北京新闻广播联合创办了《庭审实录》, 电台主持人与法官空中连线, 让法官报道法院新闻, 建立了北京法院互联网, 日平均点击量20万余次, 居于全国法院网站第一名。
3. 着力抓好规范文化建设。
北京高院党组始终把法院文化建设当作重要工作, 利用党组会、中心组学习, 民主座谈会等形式, 研究制定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根据年初的全市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要求, 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 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把法院文化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纳入法院发展总体规划, 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财力安排和政策措施上加强对文化工作的指导, 确保法院文化建设目标任务的实现。
4. 着力抓好行为文化建设。
注重整合全市法院的文化资源, 成立了“首都法官艺术团”, 统一组织协调全市法院文化工作的开展。艺术团成立近6年来, 组织开展了“歌声献给党”大合唱比赛、“情铸天平”颁奖晚会、“人文奥运、礼仪北京”职业礼仪活动、“迎奥运、强素质、树形象”文艺汇演等8场文化活动。另外, 我们还坚持以人为本, 运用多种文化载体, 注重发挥党团工妇等群众组织的作用, 开展多种经常性、群众性的文体活动, 不断营造浓厚的法院文化氛围。主动创新发现培养文艺人才的工作机制, 开发制定了《北京法院各类专长人才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加大对人才的发现、培养和使用力度。
5. 着力抓好物质文化建设。
近年来, 北京法院在硬件物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的心血、财力和精力。一座座精心设计施工的审判办公大楼巍峨庄严, 智能化程度较高, 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高效的理念, 成为传播司法文明的窗口和阵地。在注重法院文化外在形式的同时, 更注重法院文化的内涵建设。一个个具有法院特色的艺术雕塑、摄影绘画等作品被精心设计在法院的每一角落。海淀法院把宪法条文刻成浮雕, 制成“宪法墙”;东城法院的艺术浮雕——“法律之光”, 象征司法的阳光将会传播到每一位当事人;石景山法院的雕塑——“神圣的使命”, 寓意着作为一名法律的捍卫者, 将始终铭记自身对国家、对人民的职责。
在狠抓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 认真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开展了人性化的关爱活动, 建立“爱心互助基金”;在规范工资后物质激励手段不足的情况下, 北京高院党组充分挖掘现有条件下的各种机会资源, 形成了以出国考察、外出疗养、参加培训等为主要方式的机会分配体系, 将机会分配与现实表现、工作业绩、日常考核等紧密挂钩, 激发了广大干警的工作潜能和工作热情。
8.法院院长轮训争议 篇八
继全国县级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大轮训启幕之后,2009年1月1日全国首次中基层法院院长大轮训也拉开帷幕。最高法院决定,将用1年时间,把全国3500名中级、基层法院院长轮训一遍。规模之大、范围之广,这在人民法院历史上尚属首次。
全国法院院长大轮训
9月11日,首批轮训的最后一天,国家法官学院的中心草坪上,来自全国各地的230余名中基层法院院长们纷纷在这里留影纪念。这是他们进入国家法官学院轮训以来最轻松的一天,他们刚刚完成了12天的密集式培训。两天后,第二批法院院长们将会抵达这里,进行相同程度的培训。
林鹏从主席台上下来,踌躇满志,他刚代表院长们在结业典礼上发表了一番慷慨激昂的讲话。
林鹏是来自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的院长,毕业于北大中文系后获法律硕士学位,是一位年轻的高级法官。他思维敏捷、口才了得,同时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随后接受记者采访的过程中,这位年轻的法官也将他的政治智慧发挥到了相当高的境界。
“作为长期在第一线工作的法官,这次培训解决了我们要‘举什么旗、走什么路、朝什么方向前进’的重大政治问题。”林鹏在结业典礼上总结。
他对记者说,“管旗帜、管方向,是重大问题。”他很关心方向性问题。
“开学”的第一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王胜俊亲自为首批入班学员讲授了第一课——《关于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几个问题的认识》。在那堂课里,王胜俊提出了林鹏最为关注的“方向性”问题。这位首席大法官传授的核心理念是“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也是整个培训确定的主题。在他的主导下,“人民法官为人民”将是未来相当长时间里中国法官司法实践的主题。
“我们强调的是法院院长轮训,不是法官轮训。”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曹士兵加重语气强调。轮训的目的是为中基层法院院长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及提升司法能力。培训的重点包括提高中基层法院院长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
在此之前,涉及3080名县级公安局长、3500多名基层检察长、2800多名县级司法局长的针对政法系统基层“一把手”的轮训已分别陆续展开。
“当一个社会出现一种非常复杂背景的情况下,它的稳定和秩序往往受到挑战。中国现在正处于这个阶段:一方面是世界的经济危机,另一方面是中国自身经过30年的高速发展,已经到了一个节骨眼上。中国这几年的转型,特别是经济的发展,积累了一定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释放出来。而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继续推进改革和发展,这将触及社会各方的直接利益。这样,无可避免地就会出现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通过法治的方式来解决可能将成为唯一的选择了。”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对时下社会背景作出的判断。
“80%的案件审理在基层,80%的问题也出现在基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红军说,中、基层法院处理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将直接决定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也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这对中、基层法院院长提出的要求是:在法律之外还要懂政治和经济。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如何应对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内容被纳入了培训课程。而伴随着网络和媒体的发达,法官的审判和行为也要面对更多的监督和压力。在一个“全民法官的时代”,如何面对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于是也成为了院长们学习的重要内容。
司法改革10年争议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司法改革制度的学者冉井富认为,最高院对法院院长的轮训举措背后其实代表着司法改革已经“转向”。在当前,稳定作为一切大局的基础上,加强法院系统的政治培训工作尤为重要。
有学者指责,最高法院此项举措的背后,是中国司法体系高度行政化的表现。“在任何国家,最高法院都拥有指导下级法院的权力。但专门就政策性问题对法院院长进行培训,确实比较少见,因为这不合乎司法体系运转的逻辑。”
在前10年的司法改革中,“去行政化”举步维艰。这导致他们对此次“政治意味颇浓” 的院长轮训颇为敏感。
1999年,随着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中国由最高法院统一部署和规划的司法改革拉开帷幕。当年认为,中国司法中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之后的中国司法改革试图朝着职业化、精英化方向推进。
2000年,全国法官脱下了军服式的制服,穿上了法袍。2002年,法官在法庭上敲起了法槌。同一年,全国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选任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
“应当承认,经过前一阶段的改革,法官的专业素质正在稳定提高之中,这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学者贺海仁认为,在未来,法官的行为将决定是否能进一步推进制度改革。
2007年底,吉林大学博导、我国著名的法理学学者张文显出任吉林高院副院长。媒体称其为“专家型”院长,此前,得到同样誉称的还有江苏省高院院长公丕祥。他们是大法官中精英化的代表。
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社会各界,对于精英化的法官都曾寄予厚望。很多人相信,中国司法体制的完善及司法改革的迈进将有赖于他们来破冰。
然而,2008年10月28日,专家型法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腐败落马给了法学界沉重的一击,有人失望地将这一天喻为“中国法治黑色的一天”。
司法腐败案件不断涌现、司法公正屡遭质疑,司法职业化改革因此遭受诟病。而法官的社会形象也一落千丈。
2009年3月,第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法官队伍的改革成为重要内容,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成为一个紧迫的政治任务。也是在此背景下,管旗帜、管方向成为重大问题。
贺海仁分析,法院成为腐败之源甚至制造社会矛盾之源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不独立。“法官其实无权,他的权力被各种其他权力剥夺了,无独立,无权力;无权亦无责。”当一个法官没有责任感的时候,司法现状可想而知。“法院应该成为司法改革的推动者,而在过去的很多年中,它只是个旁观者,甚至是个阻碍者。”
在法学界,批评法院的声音层出不穷。然而,法官本身却是“苦不堪言”。
案多人少是所有法官一致的共识。有的法院受理案件甚至能达到一年一万件。司法系统内部的统计是,全国的法官人均年办案达到300件。
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背后是并不丰厚的收入。财政的不独立使法院在“钱”的问题上成为一个尴尬的部门。而让基层法官们更难言的是,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出台后,法院失去了诉讼费这个占据很大部分收入的支柱,法院的处境变得尤为艰难。
“我们法院很难留得住人,很多精英都走了。”该基层法官无奈地说,日益沉重的压力,繁重的审判任务,处处需要听“招呼”的基层司法生态环境,让法官身处其中,只能随波逐流。在大众看来,“法官”应当排除干扰,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判。“这是神话”,他说,神话看似美好,却不切实际。
法官难免政治的考量
贺海仁如此描述基层法院院长的形象:不主审案件,日常做着上传下达,沟通协调,政治宣传,组织生活,考察调研,法官的工资福利,以及扶贫、计生、各类评比等非司法事务的官员。
他重复强调,司法改革最大的难点仍在于司法独立在目前还无法实现。他担心,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系将使司法改革之路越走越艰难。这也是大多数法学家的担忧。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波斯纳在其新作《法官如何思考》中得出结论:无论如何,法官和法院无法避免政治的考量。该书的翻译是国内著名法学家苏力。苏力在代译序《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中说: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和法官必须以规则治理的方式承担起无法推卸的政治责任。
比如,由于社会价值日益多元,以及民众对相关信息了解有限,法院无论如何判决,都可能引发很多争议,但法院只能也必须基于社会的核心价值做出一种显然有政治意味的选择。
“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关注舆情,从这些舆情中发现一些合理的因素”,做过十年法官的曹士兵认为,法官应及时与社会合拍,但前提是作为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能发生改变。
林鹏坦言,压力很大。“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里的人,不可能对干扰无动于衷。”让林鹏深有感触的是,在地方法院,常常会发生当事人对案件审判不满意然后辱骂法官的事例。因此引发的突发性或群体性事件更如同一颗定时炸弹,让法院院长们如坐针毡。
“这要求法官和法院在处理这类难办案件之际,除了考虑法律之外,必须考虑系统的后果一对社会,对整个政治制度,以及对司法体制。法官当然首先必须依法,但他还必须考虑‘治国’和‘办事’。”
8月18日,在广东省高级法院举行的首次法官授职宣誓仪式上,高院院长郑鄂勉励新任法官要锤炼三种智慧:政治智慧、法律智慧、人生智慧。
苏力认为,当代中国法院和法官必须政治上敏锐、犀利并无论如何要做出一些政治性判断。“有政治考量或政治判断并不必定是追求司法政治化,而恰恰是为了避免司法政治化。”
他甚至预测这种需求会日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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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全国现任30名高级法院院长中,有14人以前主要在党政系统任职,属“党政型”院长。余下16名院长中,有14人主要从司法系统成长起来,即“司法型”院长,此外还有两名来自高校的“专家型”院长。
“党政型”院长代表:
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
“脱下法袍,深入群众,深入厂矿社区、田间地头,到老百姓中间去开庭办案。”他践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广受关注。
“司法型”院长代表:
天津市高院院长李少平:
一直在司法系统工作,曾担任过四川省高院副院长、四川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四川省高院院长。全国法院拟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即为他在任四川省高院院长期间试行并完善的。
“专家型”院长代表:
吉林省高院院长张文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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