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精选8篇)
1.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篇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2.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篇二
对于新建建筑工程中节能标准的落实, 《条例》规定, 除区域总体规划时要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外, 具体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方案要经过节能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过程中, 也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摘自新浪地产网) 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
3.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篇三
江西省人大立法调研组先后深入修水、都昌县进行调研,分别召集两县政府法制办、发改委、林业局、农业局、水利局、环保局等14个单位负责同志举行座谈会,就《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修水、都昌县主要负责同志详细介绍了本县湿地保护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各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也结合本单位工作情况,就条例草案中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划分和设立,新建湿地公园的规划和管理,城镇规划建设中如何对湿地加强保护等内容提出了意见和看法。
据悉,修水县先后建设了占地面积430余亩马家洲湿地公园和1500亩的大洋洲湿地公园;都昌县成立了都昌候鸟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3个候鸟保护站,境内有典型湿地鸟类121种,成为越冬候鸟重要的聚集栖息地。两县政府认真推进湿地生态环境和候鸟保护工作,对湿地周边城镇生活垃圾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森林公安、渔政、水上派出所等部门严厉打击捕猎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地等不法行为,辖区内湿地保护得到加强,生态环境进一步优化。
4.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篇四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人大网 日期: 2011-03-30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本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突破,同时也为我省转型跨越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强有力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六章四十六条变为七章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同时,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施工图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担保、城建档案管理等方面均体现“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责任更明确
●《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区分各部门之间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避免因界限不清,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出现空白。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及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属地管理”原则。同时,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施工图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担保、城建档案管理等方面均体现了“属地管理”原则。--为减少执法程序,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条例》第二、三、四章共计25条,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并突出强调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强化了主体责任的落实。同时,对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职责、处罚等进行了明确,提高了对监理单位的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 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这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创新,有利于强化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完善了我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评价制度,以往建筑工程往往只在开工前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但完工后没有安全生产评价,不能形成闭合管理。)
要求更细致
●《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任职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建筑电工、建筑焊工、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八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上述制度,强化了对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这是我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一项创新,将有利于强化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体系更完善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质量检测、城建档案相关制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是经过多个环节监管后形成的闭合体。《条例》在有关条款分别对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质量安全检测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城市立体化程度越来越高,地下、地上空间利用率不断提高,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种隐蔽工程越来越多,工程档案管理要求提高的实际,《条例》增加了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内容,从法规层面弥补了质量安
全档案管理制度的空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履职情况,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监管人员提出
5.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篇五
单选:BCABCCDACB
多选:CDBCABCBCABCDABCDAB比④.中空玻璃零点
6.为达到改善室内热环境,降低夏季空调降温能耗的目的,建筑隔热可采取哪些措施:
ABCABCABC1、简答建筑节能的定义与意义
答:定义:指在建筑材料生产、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施工及使用过程中,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尽可能降低能耗。意义:建筑节能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也是当前全球性的发展大趋势。有理由相信,在外墙外保温普及应用发展环境下,提高建筑墙体保温系统的节能效率和延长系统的使用寿命将给外墙外保温行业带来新的契机。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做好建筑物的墙体保温,在现实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简述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主要内容?答案:主要内容包括建筑节能工程概论,墙体节能工程,幕墙节能工程,门窗节能工程,屋面节能工程,地面节能工程,采暖、通风与空调节能工程,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监测与控制节能工程,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
3,外保温复合墙有哪些优缺点?
答案:优点①.提高主体结构的使用寿命,减少长期的维修费用。②.降低建筑造价,增加房屋使用面积。③.基本消除“热桥”的影响。④.便于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5.改善墙体热工性能。缺点:①.国内的外保温施工与国外相比难度较大。②.有些外保温产品技术不过关,刮大风时常常吹落保温层,外保温层裂缝处理较难,阻碍外保温技术的推广。
4.墙体节能工程的施工,应符合哪些规定?答案:①保温材料的厚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②保温板与基层及各构造层之间的粘结或连接必须牢固。粘结强度和连接方式应符合设计要求。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接强度应做现场拉拔试验。③保温浆料应分层施工。当外墙采用保温浆料做外保温时,保温层与基层之间及各层之间的粘结必须牢固,不应脱层、空鼓和开裂;④当墙体节能工程采用预埋或后置锚固件时,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和拉拔力应符合设计要求。后置锚固件应进行锚固力现场拉拔试验。
5.南昌市某公共建筑的门窗节能工程的进场材料应进行哪些项目的复验?
答案.①.气密性②.玻璃遮阳系数③.可见光透射
答:⑴建筑物屋面和外墙外表面做成白色或浅白色饰面,以降低表面对太阳辐 建筑物屋面和外墙外表面做成白色或浅白色饰面,射热的吸收系数。射热的吸收系数。采用架空通风层屋面,以减弱太阳辐射对屋面的影响。⑵采用架空通风层屋面,以减弱太阳辐射对屋面的影响。⑶屋面采用挤压型聚苯板倒置屋面,能长期保持良好的绝热性能,且能保 屋面采用挤压型聚苯板倒置屋面,能长期保持良好的绝热性能,护防水层免于受损。护防水层免于受损。⑷外墙采用重质材料与轻型高效保温材料的复合墙体,提高热绝缘系数,外墙采用重质材料与轻型高效保温材料的复合墙体,提高热绝缘系数,以便节约空调降低能耗。以便节约空调降低能耗。⑸提高窗户的遮阳性能:如采用活动式遮阳篷、可调式浅色百叶窗帘、可 提高窗户的遮阳性能:如采用活动式遮阳篷、可调式浅色百叶窗帘、反射阳光的镀膜玻璃等。反射阳光的镀膜玻璃等。
(二)法规与职业道德
一、单选,1-5:BADDC、6-10:CADCA、11-15:BCCBD、16-20;:DDCBB、21-25:ACBAC、26-30:BCAAD
二、填空,1、社会意识形态
2、基础和先行产业
3、展开和具体化
4、社会思想
5、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6、预防为主
7、施工为人民
8、民族排外,民族虚无主义
9、经济关系决定
10、职业义务
三、1、答:不成立,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联合体承包的两个单位,应受到连带责任,责任建设单位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可拒绝先行赔付,已承担的可以向对方索要已经承担的那部分。
6.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篇六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扶贫开发概念〕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各项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贫困地区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四条 〔方针原则目标〕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与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配套、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相衔接的原则,实现贫困地区发展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第五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具体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六条 〔表彰奖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机制
第七条 〔扶贫体制〕扶贫开发坚持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扶贫规划相衔接,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保证逐年增加。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贫困地区的项目,保证对贫困地区的投入不低于对本行政区域投入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 〔贫困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贫困影响评估和扶助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定点对口帮扶〕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定点帮扶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十三条 〔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
第十四条 〔统计监测〕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家庭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第十五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 〔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
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 〔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 〔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九条 〔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公示要求〕贫困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信息档案〕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二十三条 〔扶贫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陕南秦巴山区、陕北白于山区和黄河沿岸地区等连片特困地区区域经济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落实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统筹整合项目资源,集中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和扶贫项目,加快连片特困地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集中解决致贫的突出问题,推进扶贫开发深入开展。
第二十四条 〔移民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乡镇建设,科学编制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对地质灾害频发区、资源匮乏区、地方病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就近改建等,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移民搬迁在过渡期内,享受政策性补贴;过渡期满后,原土地、山林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整村推进〕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贫困村整村推进规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调整村庄布局、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实现整村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产业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贫困地区转移。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贴息、直补、建立互助资金等方式,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支持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能力建设〕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贫困家庭的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八条 〔外资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广泛开展减贫项目合作,引进境外项目、资金、技术,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二十九条 〔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行业规划的内容,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向贫困地区倾斜,保证完成行业扶贫任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业农村扶贫开发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需求,合理安排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产业开发〕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加快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乡村旅游业,壮大县域经济实力,提高贫困人口收入水平。
商务、工商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营销渠道,通过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科技扶贫〕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教育扶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第三十四条 〔文化建设〕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文化站和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体生活。
第三十五条 〔卫生扶贫〕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条件。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才保障〕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主管部门对长期在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方面给予倾斜。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第三十八条 〔村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增强带领村民脱贫致富的能力,健全服务组织,提高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应当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条 〔支持来陕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来陕开展定点扶贫和协作扶贫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社团扶贫〕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残联等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帮扶。
帮助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贫困地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专门组织扶贫〕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协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从事扶贫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活动。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网络〕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建立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扶贫提供帮助。
第四十四条 〔个人扶贫〕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境外人士向贫困地区、贫困家庭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助。
第四十五条 〔税收优惠〕企业和个人捐资捐物扶贫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四十六条 〔扶贫互动〕受助的贫困村、贫困户应当主动配合开展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服务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与个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库建设〕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分级建立项目库。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行业扶贫开发项目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项目计划〕农村扶贫开发计划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专项扶贫项目计划由县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设区的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计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行业扶贫项目计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抄送同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项目计划时,应当相互沟通、衔接。
第五十条 〔项目实施〕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专项扶贫项目、行业扶贫项目的组织协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标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五十一条 〔检查验收管护〕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组织项目验收。
公益性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主管部门指导帮助贫困村建立管护制度。
第五十二条 〔扶贫资金使用〕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扶贫资金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提高贫困人口就业和生产能力,实施扶贫移民等;
(二)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三)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 〔资金分配管理〕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扶贫开发任务、扶贫资金用途等,提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县级报账制,按项目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和受益对象。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第五十四条 〔监督考核〕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应当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会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社会扶贫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估和补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受助对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的,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五十七条 〔项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扶贫项目计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批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资金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7.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篇七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 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 (以下简称节能) , 是指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 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 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 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 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 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 刊播节能公益广告, 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 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 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 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 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 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 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 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 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 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 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 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 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
第十四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 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 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 (不含房地产业) 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 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 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 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 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 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 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 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 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四) 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推广先进节能技术, 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不得阻碍节能监察。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建立能源管理体系, 执行节能标准, 控制新增能耗, 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 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 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 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 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 制订年度节能计划, 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 优化资源配置, 降低网损, 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 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条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 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 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三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 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 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五条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 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 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 使用节能材料, 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九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 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 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 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 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 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 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 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 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 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 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 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 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 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
第四十三条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
第四十四条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 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二) 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三) 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 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 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阻碍节能监察,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 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 予以通报, 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 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8.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八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用电纳入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直接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的车库(位)、公共服务设施、公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具备必要的绿化用地和设施;
(八)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其相关配套设施应当满足交付使用部分基本使用功能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区进行验收,并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第一款所列的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并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更多相关文章推荐:
1.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解读
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4.2015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5.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6.《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解析
7.《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8.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
9.《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推荐阅读:
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11-26
陕西省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申报指南07-07
陕西建筑工程质量提升行动实施方案07-31
陕西晚思,陕西晚思罗隐,陕西晚思的意思,陕西晚思赏析09-19
陕西省学生家庭情况10-14
陕西省园林商会会议制度06-09
陕西省高校通讯录06-14
陕西省期末考试数学卷06-20
陕西省煤化作家协会06-22
陕西省农村科技人才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