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2024-09-07

节能评估暂行办法(共10篇)(共10篇)

1.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一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

办法

发布时间:2014-12-11 16:43:22 阅读:5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下列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第四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制式的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第八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

节能专项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先进性分析和评价;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九条 编制节能专项报告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的同时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项报告。节能评估可与项目论证同时进行。需要备案的项目,申请备案之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单位对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进行分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年耗能3万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亿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机构和省级以上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评估;年耗能3万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亿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可由具有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机构和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评估。对采用技术工艺设备类同、具有可比性的节能专项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节能审查。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消费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准入值标准要求;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组织节能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上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十二条 编制节能专项报告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接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后,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逐项审查,并在1个工作日内,对节能专项报告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对建设项目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章 节能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节能监察(监测)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第十七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省节能主管部门公开向社会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审核,最终确定节能评估机构,进入省节能主管部门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向社会公布。

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节能评估机构范围内,选择并委托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节能评估资格,并通报相应资质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项报告中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节能措施验收情况作出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严格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市节能监察(监测)中心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和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及时报告本级投资和节能主管部门。经认定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 教育部决定建立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制度, 开展对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 (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以下统称县) 的督导检查和评估认定工作。为此,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 应在其义务教育学校达到本省 (区、市)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后进行;主要包括对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评估和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两个方面;公众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满意度作为评估认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 按照省级评估、国家认定的原则进行。国家教育督导团对省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

第四条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评估指标

对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的评估, 重点评估县级政府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情况。以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每百名学生拥有计算机台数、生均图书册数、师生比、生均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生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教师数8项指标, 分别计算小学、初中差异系数, 评估县域内小学、初中校际间均衡状况。

第五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指标及要求

(一) 入学机会

1. 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 纳入财政保障体系。

2.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的留守儿童关爱体系。

3. 三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不低于80%。

4. 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分配到县域内初中的比例逐步提高。

(二) 保障机制

1. 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责任、监督和问责机制。

2. 义务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列, 近三年教育经费做到“三个增长”。

3. 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 制

定并有效实施了薄弱学校改造计划, 财政性教育经费向薄弱学校倾斜。

4.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义务教育的比例达到省级规定要求。

(三) 教师队伍

1. 全面实施义务教育绩效工资制度。

2. 义务教育学校学科教师配备合理, 生师比达到省定编制标准。

3. 建立并有效实施了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

4. 落实教师培训经费, 加强教师培训。

(四) 质量与管理

1. 按照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开齐开足课程。

2. 小学、初中巩固率达到省级规定标准。

3. 小学、初中学生体质健康及格率达到省级规定标准。

4. 义务教育阶段不存在重点学校和重点班, 公办义务教育择校现象得到基本遏制。

5. 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得到有效减轻。

对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总分为100分。

第六条公众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满意度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县域内学校校际间办学条件差距、县域内校际间教师队伍的差距、县域内义务教育择校情况以及政府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努力程度等。

调查的对象应包括: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学生家长以及其他群众。以上参与调查的主体中, 应以学生家长为主, 各类调查主体的比例以及选取方式, 由省 (区、市) 确定。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小学和初中的差异系数分别小于或等于0.65和0.55的县, 方可通过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同时参考公众满意度调查结果。

本办法确定的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评估标准是最低标准。各地在制定本省 (区、市) 评估标准时, 可结合实际, 对本办法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 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标准。

第三章评估认定程序

第八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 结合实际, 将制定本省 (区、市) 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和评估标准, 报国家教育督导团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制定的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和评估标准, 对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自评。自评达到要求的, 报地市级复核后, 向省级提出评估申请, 同时报送自评报告和复核报告。

第十条各省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申请评估的县进行督导评估。评估前向社会公告,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通过省级督导评估的县, 由各省 (区、市) 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申请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国家教育督导团对各省 (区、市) 报送的申请认定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并组织实地检查。

教育部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审核结果, 对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进行认定, 每年予以公布并授牌。

第十二条国家教育督导团及各省 (区、市) 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监测和复查制度, 对全国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监测, 对已公布名单的县进行复查。

第四章表彰与处罚

第十三条各省 (区、市) 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实现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督导检查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教育部不予认定, 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对认定后连续三年 (非常情况除外) 不能达到本办法标准的县, 教育部撤消其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称号。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地方评估协会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培训班均要组织进行考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接受后续教育培训的注册资产评估师、非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机构的从业人员;授课教师;承办培训班部门的组织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执行年度培训计划情况;培训内容的设置;培训课时数量;培训班的组织管理。

(二)授课教师的授课内容、授课水平、授课质量及授课效果。

(三)学员学习考勤记录和测验成绩。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对参加培训班学员的考核依据是其学习出勤记录、测验结果。

(二)对授课教师的考核依据是其授课效果,以及学员对授课教师的反馈意见。

(三)对组织管理人员的考核依据是学员对培训组织工作的综合评估。

(四)每期培训班授课结束后,由承办培训班的协会管理人员,组织参加培训学员进行测评。同时填写学员综合评估表、教师授课效果反馈表。

第五条 学员出勤记录良好,测验成绩合格者可计算后续教育课时。

第六条 内容符合要求,授课质量较好,学员比较满意的授课教师,方可继续聘为后续教育培训的授课教师并列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师资库。

4.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四

发改环资(2011)1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以及《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8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管理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是指具有一定资质和节能评估能力,自愿接受入库管理,能够承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任务的机构的集合。

第四条 [管理机制]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的建设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接受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化委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入库基本条件]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建立,并对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以下简称“入库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入库机构除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应的分级管理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咨询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已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备案的节能服务机构或节能量审核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六条 [分级管理] 入库机构分为甲、乙两级进行管理。

(一)甲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2、近三年开展节能评估相关业绩不少于10项;

3、具有节能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4、技术负责人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或经济职称,从事节能服务或工程咨询相关业务不少于4年。

(二)乙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2、近三年开展节能服务或工程咨询(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咨询)相关业绩不少于5项;

3、具有节能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

4、技术负责人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或经济职称,从事节能服务相关业务不少于3年。

(三)已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甲级和乙级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自愿申报,相应作为甲级和乙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入库。

第七条 [分专业管理] 本市对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按照以下专业分类管理,进行评估专业申请的,其近三年内所开展的相应专业业绩不少于3项。

(一)工业类:包括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化纤、医药、建材、能源等;

(二)市政工程和基础设施类:包括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港口河海工程、给排水、水利工程、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生态与环保等;

(三)建筑类(含人防工程);

(四)其他:包括农业、林业、资源综合利用、国土资源、海洋工程、通讯信息、广播电影电视等;

入库机构可以兼有多个专业类别。第八条 [入库申报] 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受理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的入库申请,定期组织自愿申报。申报通知提前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网站上公告。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在申报入库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或国家和本市节能服务相关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四)节能评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件复印件;技术负责人从事节能评估咨询相关业务的工作简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主持或参与相关节能评估相关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节能评估相关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九条 [入库受理与审核] 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报材料组织进行审核,提出入库机构名单,经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化委审定后予以入库管理。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名单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证书发放] 经公布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由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颁发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入库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一条 [升级与变更]

取得乙级入库证书2年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入库升级至甲级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的手续,并按规定取得新的入库证书。

入库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发生变更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入库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监管与处罚] 项目单位自主选择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如发生各类争议和纠纷,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入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入库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入库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项目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泄露项目单位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四)经核实,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5.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 12 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 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6.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六

【法规标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4-9-22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总结和吸取应急处置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持续改进应急准备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以外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和监督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或授权、委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以下统称事故调查组),分级负责所调查事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协助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进行应急处置评估。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单独设立应急处置评估组,专职负责对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

事故调查组应急处置评估组组长一般由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人员担任,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并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评估工作。第七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事故单位和事发地人民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事故及应急处置情况说明;

(二)现场勘查;

(三)查阅相关文字、音像资料和数据信息;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事故单位和现场指挥部应当分别总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向事故调查组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交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先期处置情况及事故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

(三)应急预案实施情况;

(四)组织指挥情况;

(五)现场救援方案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

(七)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八)应急资源保障情况;

(九)防控环境影响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救援成效、经验和教训;

(十一)相关建议。

事故单位和现场指挥部应当妥善保存并整理好与应急处置有关的书证和物证。第九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对事故单位的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信息报送情况等;

(二)先期处置情况,包括自救情况、控制危险源情况、防范次生灾害发生情况;

(三)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

(五)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执行情况;

(六)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装备、物资储备、资金保障等方面的落实情况。第十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对事发地人民政府的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响应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信息接收、流转与报送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联动情况;

(二)指挥救援情况,包括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资源调动情况、应急处置方案制定情况;

(三)应急处置措施执行情况,包括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应急资源保障情况、防范次生衍生及事故扩大采取的措施情况、防控环境影响措施执行情况;

(四)现场管理和信息发布情况。

第十一条 应急处置评估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交应急处置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应急处置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应急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三)地方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责任落实情况;

(四)评估结论;

(五)经验教训;

(六)相关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将应急处置评估内容纳入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改进和加强日常管理、应急准备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情况进行总结,并收集典型案例,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安全险情的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未成立事故调查组的,由现场指挥部或事发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

7.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8.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区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1、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2、需经市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及其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备案,其中,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资产帐面值或评估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或评估资产减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2、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3、各委、局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4、其他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区县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核准和备案,具体办法由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授权经营单位及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刻制“xx(单位名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即专用章名称),并将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及专用章印模一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六条 授权经营单位及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每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自负责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分析资料报送市国资委,同时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九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由以下不同主体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十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须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由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须聘请经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方式入选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资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相关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评估项目按以下规定要求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有多个国有股东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三)市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市和区县的,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市国资委进行核准和备案。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经济行为,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接受企业应按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备案;若该经济行为属于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经营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类经济行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需要,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分为公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两类。各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获得其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及授权经营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 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原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9.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九

苏财建字„2010‟47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节能引导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建设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规划和加强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我们制定了《苏州市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建筑节能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苏 州 市 财 政 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抄报: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印发

共印:二○份 苏州市建筑节能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苏州市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培育和建立建筑节能市场服务体系,提高建筑能效,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节能减排(建筑节能)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8]192号)和《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市建筑节能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建筑节能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市区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低能耗建筑示范以及建筑节能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的资金。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由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

本办法所称“机关办公建筑”是指本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及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机关办公建筑之外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重点支持示范效应显著、节能成效突出的建设节能项目。

第四条 建筑节能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建立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包括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进行 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效公示等补助支出,其中,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补助支出,包括安装分项计量装置、数据联网等补助支出;

(二)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包括: 1.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 2.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光电转换、照明; 3.利用土壤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4.地表水丰富地区利用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5.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6.建筑节能65%及以上标准示范; 7.成熟适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8.绿色建筑。

项目申请单位及其依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具有承担项目必要的能力及良好的资信。

(四)建筑节能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研发和推广示范;

(五)经批准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相关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建筑节能资金申报材料:

申请建筑节能资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填报《苏州市建筑节能引导资金申请表》。

申请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引导资金项目,应参照《国家机 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编写工作方案。

申请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引导资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和低能耗建筑示范示范项目引导资金的项目,应编制《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2.建筑节能专项技术方案研究;3.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4.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后评估保障措施;5.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的复印件;6.设计施工图审查意见。

第六条 建筑节能资金采取补助、以奖代补、贴息的方式对获得批准的项目进行支持。

第七条 市级建筑节能项目的申请单位经各主管部门同意,区属建筑节能项目的申请单位经各区政府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同意后,将《苏州市建筑节能引导资金申请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八条 对建筑节能应用共性关键技术集成、攻关和研发和推广示范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推进建筑节能工作需要,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条件成熟的项目,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项目申报材料须统一按A4纸张制作,有封面和目录,并装订成册,附材料电子文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每年的申报项目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建筑节能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申报情 况,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核实的基础上,确定补助金额,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十日。公示期间对补助项目提出异议的,经调查,该项目确实不符合申报补助项目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公示期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予以确认。

申报项目中节能效应突出的优秀示范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优先推荐申报部、省建筑节能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获得建筑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项目执行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逐级上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展报告应包括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各区和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第十三条 获得建筑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要求完善项目资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评估验收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评估。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评估,达到示范效果的,市财政局将项目补助资金逐级下拨给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四条 获得建筑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出具项目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建筑节能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检测、验收评估的;

(五)不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财政违法行为,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0.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篇十

一、《办法》是贯彻《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就具体高校的筹办颁布专门的法令或法案, 在西方大学发展历史上并不鲜见, 但在我国特别是新中国建立后就很少了。《办法》的出台引发法律地位尤其是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的思考。这是《办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规章体系明确, 制定权限分层明确, 这决定着《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基本属性。问题的关键是《办法》是否存在着对主要上位法即《高等教育法》的突破以及有多大程度的突破。

将《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对照会发现, 《办法》的体例、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都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进行的。

《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 (以下简称南科大) 的管理和运作, 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下称《高等教育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开宗明义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是《办法》制定的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办法》的主要上位法。从法律规章关系上看, 《办法》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从体例与主要内容看, 《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极为相似。《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分章、条、款制定。《办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七章分别是总则、权责、治理结构、教职工、学生、管理与监督、附则。“总则”规定了该校的基本属性;“权责”规定了该校的办学权力, “治理结构”规定了该校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及其他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的设置规则, 以及上述机构的权责关系等;“教职工”规定了该校对教职工的基本管理制度;“学生”规定了该校对学生管理的基本制度;“管理与监督”主要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财政的基本管理办法;“附则”规定了《办法》适用范畴及正式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共分八章六十九条, 八章分别是总则、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等学校的学生、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和附则。《办法》的第一、四、五、六、七章的标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五、六、七、八章的标题基本一致。《办法》第二、三章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的权责和治理结构, 基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第三章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的内容。《办法》只是针对南方科技大学筹办的具体规定, 不包含高等教育基本制度和高等学校设立的规定。

正因为《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因此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在高等学校的属性、基本制度等都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的基本规定, 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第四条规定“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第五条规定南科大“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尽管《办法》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重要表述没有使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通用表述, 但因为已经在《办法》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制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并不妨碍其对上位法精神实质的全盘继承。

从这个角度看, 《办法》并不是怪胎, 而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等的规章。在我国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也是容易把握的。

二、《办法》的改革与创新

尽管《办法》并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章的基本规定, 但并不妨碍《办法》的创新。《办法》是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法》贯彻落实的法令, 因此其创新也主要体现在贯彻落实上, 主要体现在对《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的细化之中, 体现在将《高等教育法》与南方科技大学实际结合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办法》至少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 《办法》首次落实了办学的第一责任人

公办大学, 谁是办学好坏的第一责任人?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但普遍认为高校校长和党委 (书记) 是第一责任人。原因是校长是大学的法人代表, 而公办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学校发展自然是校长和党委 (书记) 担当第一责任人。同时观念中也一直强调“好学校必有好校长, 好校长等于一所好学校”, 进一步强化了校长在办学中的重大作用和重大责任。尽管如此, 但新中国成立至今, 从来没有一个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因为办学成效不明显、发展缓慢或者内部管理混乱而被公开地追究责任。原因何在?校长和党委 (书记) 都是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任命的, 是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产物。追究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责任, 无异于追究上级党政组织的责任, 追究现行党政干部管理体制的责任, 因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始终存在并一直非常严重。这是导致公办大学缺乏生气, 办好办坏一个样的重要原因。

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是系统性的缺位。我国公办大学并不都是国家举办的, 还有省政府举办的和地市级政府举办的, 甚至有市 (县) 级举办的大学。本来是否举办和如何办好都应是举办政府的职责, 但举办政府似乎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首先缺位的是各级人大没有问责政府投资举办大学的理由及成效, 其次举办政府没有问责大学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 相反认为大学是公益事业, 任由省教育厅或教育部管理, 把省教育厅和教育部累死。

《办法》中首次明确了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和政府问责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首先南方科技大学的理事会是南方科技大学最高决策机构, 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由深圳市市长兼任, 董事中深圳市政府的成员占据多数, 成为能不能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南方科技大学的年度财政预算将由深圳市人大通过后才能拨付;第三规定校长全球遴选, 并由理事会聘任, 南方科技大学的副校长由校长提名后经理事会批准聘任。《办法》通过上述规定, 首次将举办政府定义为能否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 首次将公办大学一直虚化的第一责任人实体化了。笔者认为, 这是《办法》为我国高等教育做出的最重大的贡献。

(二) 《办法》首次让校长及团队回归职业管理的属性

我国高校的校长和党委 (书记) , 既像老板又像伙计。主要表现在, 如果学校没有出现重大事故或大学不主动找上级领导, 几乎没有哪一级政府主要领导会主动地过问高校发展和成效。校长或党委 (书记) 就像大学的老板一样, 拥有处理高校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一些高校甚至几年都不正式地向举办政府报告办学质量和效益, 举办政府也不清楚高校的办学质量、水平和特色。同时另一方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厅或教育部) 又事无巨细地管理着高校的各种事务, 各种会议、通知、文件和检查要应付, 又使得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像个伙计, 不停地执行各种各样的决定、通知和要求。这导致高校办学缺乏应有的办学自主权, 在强调统一管理的过程中, 高校的同质化现象越来越突出, 办学方面的创新机会越来越少, 千校一面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办法》显然注意到这个弊端并做出了一些克服的努力。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 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一规定, 不仅明确了南科大校长及其团队的基本属性, 彻底改变了公办大学校长及管理团队不知道对谁负责的局面, 而且也使得南科大校长定位在职业管理的属性上。《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 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 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南科大有了依据法规和绩效决定聘任校长与否的“老板”, 同时也决定着南科大校长只能是CEO的角色。这才是“去行政化”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办法》第六条规定“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 意在排除外界对南科大的任意干涉和过细过度的管理, 为南科大能够结合自身的办学活动, 比较有个性地开展办学活动和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这是“去行政化”的重要诉求之一。

(三) 其他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 《办法》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具体如下:

第一, 规定了南科大的办学精神与办学特色。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基础上, 《办法》结合南科大的实际, 规定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 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 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 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将办学精神和办学特色入法, 将有利于大学准确定位, 减少大学因主要领导的变迁而出现的人为摇摆。

第二, 副校长与校长同进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 协助校长处理校务。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 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这样的规定, 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副校长仅仅是校长工作中的助手, 而不是校长管理活动中的伙伴, 有利于克服一些公办大学存在的校长指挥不动副校长甚至校长受制于副校长的情况。

第三, 设立办学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办学的咨询机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 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 由校长聘任。”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将能够帮助南科大校长克服自身在办学和管理活动中不足, 便于更科学有效地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 自主定酬和自主聘任管理教职工。《办法》第九条规定:“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第三十条规定:“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行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 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 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 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南科大可以依据办学实际, 突破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和薪酬体系, 建立起符合自身办学实际的薪酬制度。这将为南科大的筹建奠定很好的制度基础。

三、意义、不足与期许

(一) 意义

《办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可以概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以筹建一所新型研究型大学为目标的, 全面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这是《高等教育法》的首次“落地”, 其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凸显并落实了举办地方政府在公办大学办学中的第一责任人的角色, 为地方政府举办好地方公办大学进行了极其有益的探索。历史经验多次表明, 决定地方公办大学质量和水平的根本因素是举办政府的重视和科学管理。

第三,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规定了校长及其管理团队职业管理人的属性, 为校长及其管理团队正确履行职责奠定了制度基础。

第四, 《办法》赋予了南科大一些办学自主权, 为南科大积极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空间, 也为全国其他高校特别是地方公办高校的改革创新提供了借鉴。

(二) 不足

《办法》的不足也十分明显,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办法》应经由深圳市人大通过更恰当。《办法》内容包括南科大的内部管理和外部对南科大的管理, 外部管理中涉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举办主体对南科大的参与和建设, 从这个方面看, 用市长令规定市长出任南科大理事会的理事长总不是十分妥当。另外, 《办法》涉及到对政府 (职能部门) 管理行为的约束, 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政府管理行为做出约束, 其约束能力显然是不够的。

第二, 《办法》在一些方面的赋权还不是很充分。譬如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的决议是否能够通行全市尚不明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理事会“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 显然不符合实际。南科大内部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有各种层级, 设立、变革和撤销是一种常规性的工作内容, 如果都要报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既显得理事会决策效力有限, 又有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过细之嫌。再譬如, 南科大的设施设备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之中, 经费支出是否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等都没有涉及。

第三, 《办法》缺乏罚则。《办法》没有不履行条文规则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规定, 使得《办法》执行力不足。罚则应当包括不履行或不做出的行为及后果、责任主体及处罚措施等。譬如理事会不能及时举行会议, 致使南科大重大发展得不到及时决策应当怎么处理;再譬如市政府有关部门出现任意干涉南科大的办学, 该如何救济, 等等。

第四, 《办法》某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譬如“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没有列举规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基本表现, 致使《办法》中的唯一一条罚则也十分难以掌握。同时南科大的校长是经校长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并由理事会聘任的, 免去校长职务同样也应由理事会通过即可,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当然《办法》是新生事物, 出现不足是必然的。《办法》是暂行的, 只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给予完善, 就一定能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 期许

第一, 《办法》是政府规章, 是政府意志的基本表达。深圳市政府能够坚持开拓创新, 结合南科大建设的实际, 制定出首部《办法》, 其重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努力。全社会都应给予充分理解和尊重。

第二, 《办法》是规章, 是条文规定, 需要与南科大建设关联的各方认真贯彻执行才能真正发挥实践作用。如果《办法》制定颁布就算完结的话, 那么《办法》将成一纸空文。《办法》的贯彻执行需要领导带头, 特别是深圳市政府的领导和南科大的校长等带头执行。

第三, 《办法》要秉承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完善。但愿《办法》能够成为指导、保护和推动南科大改革创新的“法宝”, 为其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研究型大学服务。

注释

1[1]南方科技大学概况[EB/OL].http://www.sustc.edu.cn/about1.asp, 20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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