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程序(共13篇)
1.重新鉴定程序 篇一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以下情形需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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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新鉴定程序 篇二
关键词: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暂行) 》将精神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 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 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 (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 、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 精神鉴定的结果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性证据, 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中国现有制度之下, 只有公检法机关享有启动程序决定权, 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仅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没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以及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近年来引起广泛争议的邱兴华案、杨佳案等都体现了嫌疑人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 全面改革我国精神鉴定制度、规范鉴定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武器已经变为法治社会一项急迫的要求。其中, 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成为重中之重。下文将从强制提起程序的必要性、强制提起程序限于死刑案件的原因以及反驳民众对该项制度的误解等三方面分析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一、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之必要性
首先, 从权利角度分析。宪法原则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保障的对象是人, 不局限于普通民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其中。甚至因为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 他们的人权保护情况更加需要受到关注。生命权是人权的最重要内容, 每个人的生命权都需要得到尊重, 既然夺取他人生命是不正当的, 那么国家夺取人的生命就具有正当性吗?笔者认为, 死刑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国家行使其刑罚权尤其是死刑权力时应当有足够的理由, 若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为当时不具备控制、辨识能力, 即能够排除国家行使权力。
其次, 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了我国办理死刑案件的原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建立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符合这几个原则, 既能够达到“少杀、慎杀”, 又可以“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1]
再次, 从心理状态分析, 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警察强迫的影响。[2]与正常人相比, 精神病人的心理状态比较不稳定, 在羁押审问期间容易受到环境的影响。他们对于警察审问时严厉的措辞、威胁性的肢体语言更加敏感, 因而作出虚假陈述、放弃自己合法程序权利的可能性更高。
最后, 从实践角度分析。一方面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在是否进行精神鉴定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与普通大众一样, 不具备精神病鉴定的专业知识, 许多精神病不能简单地从外在表现分辨, 也许公检法机关可以辨识出一个智力迟缓的人, 却没有能力分辨更多的如心境障碍、神经症等不明显的精神疾病。如果患有这些疾病的人不能得到精神鉴定从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他们而言无疑是不利且不公正的。
二、强制精神鉴定限于死刑案件之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 为了有效且全面地保护每个人的权利, 对每一位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更符合人权的要求。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在目前看来这显然不具备可行性, 因此只能在一部分案件中进行精神鉴定。死刑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 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 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判决执行死刑后, 即使事后再发现被告人曾有精神病史, 犯罪当时可能无法认识、控制自己的行为, 或许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也无济于事。生命不可重来, 再多的赔偿也换不回人的性命。
第二, 死刑案件在中国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美国的死刑囚犯在判决后即使不上诉也有一段漫长的牢狱生活, 更不用说死囚们还享有对其定罪量刑进行多次复审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 中国的死刑案件一旦终审完结, 尤其是已经经过最高法院死刑核准的案件, 再审程序的启动非常困难, 并且死刑执行快速, 几乎不可能出现等待10年、20年再执行死刑的情况。有基于此, 中国的死刑案件需要更加慎重。
第三, 死刑案件受到的社会舆论压力大。死刑案件比一般的盗窃、抢劫等更能吸引人们的注意力, 社会舆论也更加关注。出现恶性杀人案件时, 舆论导向倾向于同情受害者家属、严惩杀人凶手, 而公检法机关往往顶不住巨大的社会压力, 快速结案以求缓解社会矛盾。当此之时, 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已经不再重要, 个人的合法程序权利需要为整体社会的和谐作出让步。
综上所述, 死刑案件比一般案件刑罚更严厉、处理速度更快、社会舆论压力更大, 并且死刑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具有占比较小、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判刑法益侵害最大等特点, 这些特点为先将强制精神鉴定制度局限在死刑案件提供了理论上的合理性。
三、误解死刑强制精神鉴定制度
对于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 有不少人提出反对意见, 其中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受害者家属无法从该项制度中获得精神慰藉, 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对此, 笔者不敢苟同。
就1997-2011年3720例鉴定数据来看[3],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只要经过精神鉴定, 就可以逃脱惩罚”。3000多例鉴定中, 无精神病鉴定结论仅次于精神分裂鉴定结果, 处于第2位;而在有精神病鉴定结果中, 又有56.6%被鉴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比例看起来似乎不高, 但要注意的是, 我国启动精神鉴定前提是通过公检法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外在行为的判断, 仅在被认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时才决定进行鉴定。从这个角度想, 就可以得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其应受的刑罚处罚。
《刑法》第18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鉴定确定患有精神病, 并不意味着逃脱刑罚。我国刑法仅就“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形免除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余情况下精神病人仍需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精神鉴定免除死刑的精神病人并非受到惩罚, 他们在另一个地点用余生去偿还所犯下的罪行, 这样的惩罚也许对于一些人而言比死刑更加可怕。通过死刑强制精神鉴定制度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 我们既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又能够达到法律要求的正义目的。
四、结语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 中国在刑事案件中进行精神鉴定的比例明显较少, 这与我国精神鉴定制度采取“司法官启动制”有关。一方面由公检法机关控制精神鉴定启动决定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避免诉讼不必要的拖沓;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垄断精神鉴定的途径, 使得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此外, 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施行至今) 中国尚无其他专门性立法, 而《刑事诉讼法》对精神鉴定的一些规定没有全面完善的制度配合也无法真正发挥效用。中国建立完整的精神鉴定制度已迫在眉睫。在此之前, 笔者认为建构死刑精神鉴定强制提起程序可以成为改革的试验田, 尝试打破政府机关独占鉴定启动决定权的现状, 为后续进一步的制度建设提供经验和基础。
参考文献
[1]严星.从熊振林案看我国死刑精神鉴定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09 (21) :107.
3.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篇三
1.对重新鉴定概念的各种见解
重新鉴定的概念在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法定的释义,对重新鉴定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①。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另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②。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放入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③而在法国重新鉴定的程序被称为是“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它是指法院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后,仍难以形成心证而犹豫不决时,对于鉴定的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程序④。法官对于原鉴定结论疑惑不解出现困境或无奈的时候,再次将专门性问题让鉴定人去担当的情形。法国的重新鉴定的启动一般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立法都没有予以禁止,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时,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再次进行的鉴定⑤。⑥所谓的重新鉴定,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法定的释义,但一般是指委托主体对经原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非真实可靠并且有必要放弃这个鉴定意见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其他的鉴定人对此有关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指当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存在重大错误时,以及有关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均可以指派或由当事人选任除原鉴定人以外的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2.立法上要明确界定重新鉴定的概念
“重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重新是表示从头另行开始(变更方式或内容)”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重新有抛弃原来的行为从头开始另一个行为的意思。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不明确,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概念混淆,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只有立法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作出权威性地诠释,才能确立控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的程序这一概念要突出四个要素: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或原因)、申请主体、决定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受理与实施主体。文字可以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质疑或根本性争议,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公诉或抗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所在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当然,在不同性质的诉讼立法中,这一表述应该是有区别的。立法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既可以严格初次鉴定也可以有效的限制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特征
重新鉴定主要是指在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真实、或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的情形下,一般重新委托原鉴定机关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所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主要特征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鉴定程序,是在已经做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不受初次鉴定的影响,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材料或个别问题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二,重新鉴定的理由在我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l)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三,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关和原鉴定人进行。如果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主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和公正。重新鉴定是指再次鉴定,不一定是指第二次鉴定。目前,部分省、市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如河南省、黑龙江省等。有的地方对重新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出现同一鉴定进行五六次的情况并不意外。⑦
注释:
①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②云山城:《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月
③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第113-115页
④[日]上村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⑤贾治辉:《司法鉴定学》.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8月 第75-76页
⑥张荣明:《如何对待重新鉴定》.中韩法医临床学学术交流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⑦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
彭艳丽,女,河南漯河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师。
4.重新鉴定的条件 篇四
一是进一步落实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是《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核心内容。《通则》使这一原则得到了落实,如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回避义务、出庭作证义务、独立出具鉴定意见;对复杂、疑难和特殊技术问题咨询相关专家意见的,
明确规范重新鉴定的受理条件
最终鉴定意见仍然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多人参加的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等。
二是加强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职责。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也是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通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其内容主要有:依法审查和受理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监督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规范和鉴定时限;监督司法鉴定材料的使用和保管;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督促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执行有关鉴定人回避的制度;组织进行专家咨询和多机构鉴定;组织复核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上述规定将使司法鉴定机构在组织、管理、监督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中,发挥主体性作用。
三是体现了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模式,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之一。目前,已有相当多的地方成立了司法鉴定协会,重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监督及自律管理的职能,对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通则》肯定了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中的作用,赋予了行业组织对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行业处分的权力。
5.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史凤兰,女,生于1958年3月7日,汉,电话:,住址:
申请事项:申请重新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理由:
申请人对黑龙江省医学会黑龙江省医鉴0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诊治概要”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分析意见”、“结论”不服,故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诊治概要”漏列事实。
漏列(1):2005年4月18日骨盆正位片、片示:双侧骶客关节及髋关节间隙变窄。
漏列(2):股骨头多层螺旋CT、片示:右侧股骨头大粗隆骨质形态不整,边缘欠光整,其周围软组织肿胀,双侧股骨头形态密度未见异常,骨小梁走行正常,未见明显囊变区。右侧臀肌变保
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无专家组学科及专业情况,鉴定材料《重新鉴定申请书》。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
三。“分析意见”不科学、不公正、不适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1、分析意见
1“根据病历记载,该患入院时症状和体征符合美国风湿病学会骨关节的分类标准。”诊断标准适用美国风湿病学会骨关节的分类标准违反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亦违背我国的法律适用体系。
2、分析意见
3“该患入院时以右膝关节疼痛为主诉,有髋关节症状隐匿,早期诊断为右髋关节结核较为困难。”错误。在申请人的该院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右髋关节结核术后”的病史,医方应结合病史全面检查诊断就可确诊。
3、“分析意见”4.“按骨关节结核的病历发展规律,目前病情与自身右髋关节原发病有关。”这也不是不正确的。
(1)、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定申请人目前病情与自身右髋关节原发病有关 没有法律依据。
(2)、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之规定鉴定医疗过失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
4、分析意见未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医方在治疗中不按规定使用奥尔芬连续长达数十天之久并大剂量150mg/天致使申请人的股骨头坏死的严重后果。
四、“结论”无根据。
目前申请人的右股骨头只剩一点,活动严重受限,功能大部分丧失应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纯属不尊重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诊治概要”漏列事实急,“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无专家组学科及专业情况,“分析意见”不科学、不公正、不适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论”无根据。所以本病例应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此致
XX人民法院
6.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男,汉族,系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某村村民,住泰山区某村。
被申请人:×××,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某村村民,住×××。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已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0年9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颅骨修补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后续治疗费半年约需人民币贰仟柒佰壹拾玖元。对该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异议。
一、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12003)的规定:根据肌力测定标准分级,肌力大小程度分六级,采用0~5度分级法。肌力测定标准是肌力大小的一个量化指标,其准确性取决于病人的配合及医生对标准的掌握。肌肉瘫痪肌力下降,其原因可能是神经损伤,也可能是其他疾患如进行性肌营养不良,低血钾性肌麻痹。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身身体状况、伤情和恢复程度,并结合《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右上肢肌力、右下肢肌力均构不成3级。因此,伤残等级构不成Ⅲ级。另外,也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即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亦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人民法院批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7.重新鉴定程序 篇七
一、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立法中缺乏对当事人权利的保证
司法鉴定启动的两个重要因素分别是:程序启动的主体及有权选择鉴定人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 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分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并且有权指派和聘请鉴定人的主体仍然是这三个机关。这种程序启动的方式能够保证被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的中立性, 能够防止当事人的参与来干预司法鉴定的结果, 依靠这种机制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程度。但是, 鉴定意见本身的主观性是中立性所排除不了的, 鉴定意见本身就是基于客观的事实作出的主观判断意见, 即使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没有任何立场倾向也不能保证其意见的客观性。
既然存在鉴定意见背离客观事实的可能性, 就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给予了当事人两种救济的途径, 即: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以及鉴定意见的提出质证意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 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 经检察长批准, 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由此可见, 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请求之后并不必然引起鉴定程序的重新启动, 是否要对鉴定意见进行纠正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检察机关的手里。鉴定意见的纠正途径再次被切断, 也就为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又添加了一层障碍。近年来被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错案都与事实认定错误有关, 这些案件都惊人的相似, 无一例外地排除了对于错误鉴定的重新鉴定程序。
当事人对于错误的鉴定意见的另一种救济途径就是提出质证意见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强化了鉴定人出庭程序, 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鉴定人应当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可以帮助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定对于该申请, 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然而鉴定人也并不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就必须出庭, 必须法院认为“有必要”, 可见鉴定人的出庭的决定权仍然是由法院决定。尽管“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提质证意见, 但是是否允许的决定仍要由法院作出, 因此当事人对于庭上质证的权利也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如此一来,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就很难保证不出现问题。
二、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的参与是事实认定客观性的前提
鉴定的结果如此重要, 以至于往往左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我国许多错案的产生不得不说与鉴定程序的不合理性有着一定的联系。
(一) 张辉、张高平案
原案在侦查期间, 公安机关曾对被害人王某指甲里的DNA混合谱带进行了鉴定, 当年的鉴定报告的结果是:“受害人指甲里提取的DNA混合谱带, 系受害人与一名男性混合形成, 排除了张辉、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譹) 此鉴定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但是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此鉴定疑点“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此鉴定疑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经形成, 但是经过了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及二审审判阶段, 作为具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检察院与法院都没有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决定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只有司法机关, 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尽管鉴定的结果可以直接左右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 尽管鉴定结论 (旧法称谓) 存在重大异议, 由于缺乏保证当事人参与异议的程序性规定, 案件的认定始终朝向错误的方向进行, 最终形成错案。
(二) 佘祥林案
1994年4月11日, 也就是佘祥林的妻子失踪的三个月后当地村民在附近的水塘内发现了一具女尸, 但是尸体已经腐烂的相当严重了。侦查阶段法医将此具尸体鉴定为佘祥林的妻子, 既没有进行血型比对也没有进行DNA鉴定, 仅仅根据体貌特征作出了结论。由于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当被害人的家属张在生要求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来进一步确认尸体时, 当地警方却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向其索要两万元来作为鉴定经费。这种鉴定启动“一言堂”的模式反映出鉴定滋生腐败的风险。
(三) 赵作海案
此案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对尸体先后进行了四次DNA鉴定, 但是均未能辨认出尸体。商丘市公安局给出的解释是, 由于赵振裳没有子女, 父母早已去世, 因此只能以其母亲的尸骨取材进行DNA比对, 但是这属于前沿课题, 还不能得以运用。然而在没有父母、子女, 或无法从父母、子女身上取得有效检材的情况下, 显然应当采用从兄弟姐妹身上提取检材, 在鉴定时增加一个用于比对的基因座, 也能达到与采用父母、子女身上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基本相同的比对率。譺) 这本是鉴定中的低级错误, 而由此形成的对于尸体来源的重大疑点却被检察机关、法院给放弃了。如果在当时能够建立起专家辅助人制度, 保证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权利, 这种悲剧也就不会发生了。
(四) 杜培武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同样包括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泥土鉴定和分析报告这类鉴定文件。与上述案件不同的是, 杜培武身为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的民警对于射击和鉴定的认定过程有着丰富的经验, 他本人就拥有专家的相关经验, 其在一审时着重就射击残留物和附着泥土的相关鉴定提出了自己的异议。然而此异议中所暴露的疑点根本就没有被法官考虑, 而是作出辩护意见“纯属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 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决定。尽管质证意见有理由, 但是依靠鉴定委托人启动鉴定纠正程序的设想被事实证明是很困难的。
以上错案的产生有种种原因, 但在鉴定阶段都暴露出了同样的问题, 即限制了当事人对于鉴定活动的参与权利, 如质证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种限制使得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成为了形式上的审查, 偏离了事实认定的客观性要求, 由此才产生了“亡者归来”、“真凶已死”的严重背离事实的错误。
三、国外司法鉴定对于当事人权利规定的比较
英美法系由于是对抗制诉讼模式, 控辩双方都有权启动刑事鉴定程序,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启动权利, 建立了专家证人制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如此定义此制度:“如果科学、技术或其它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 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它方式作证。”譻) 第七百零六条规定:“法庭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作证。”譼) 除了拥有鉴定启动权利, 当事人还可以就鉴定人的选任作出自己的决定。第七百零六条条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 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譽) 为了保证当事人对于鉴定的质证权利, 该规则还规定专家证人将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大陆法系鉴定的启动由法官主导, 但是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启动有平等于控方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 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问题是, 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 或者依自己职权, 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 命令进行鉴定。”譾) 尽管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的是法官, 但是当事人与控方有平等的程序启动申请权。在鉴定人的选任方面, “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 由预审法官指定。”譿) 各级法院也可以从自然人或法人中选取鉴定人。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允许当事人自己选任鉴定人, 而且还赋予其部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d第二款规定:“法官勘验时如果要聘请鉴定人的, 被指控人可以申请传唤他可以为审判程序提名的鉴定人到场, 如果法官对申请拒绝准予, 被指控人可以自行传唤他的鉴定人。对被指控人提名的鉴定人, 在不妨碍法官指派的鉴定人工作的条件下, 应当准予参加勘验和必要的调查。”讀)
尽管两大法系的审判模式不同, 一个是当事人主义, 一个是职权主义, 一个程序由当事人启动, 一个程序启动有法院主导, 但是都保证了当事人对于鉴定活动充分的参与权。由于鉴定意见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 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同一性, 允许不同立场的当事人参与就更加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合理性分析
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问题包括程序启动的主体、程序启动的事项、有权选任鉴定人的主体等问题。当事人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一直存有争议,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以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为例, 此制度暴露出的缺点就是专家证人缺乏中立性, 并且对抗模式的鉴定程序浪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然而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毕竟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首先, 鉴定人立场的中立性并不能决定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 只有认定事实的主体的中立性才会对于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产生影响。鉴定程序并不是一项单纯的法律程序, 其最终目的是探求事实的真相。作为一项科学探究问题, 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不能取决于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的立场, 因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鉴定意见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参考价值, 只能取决于实验经验的积累和相关知识支持下的逻辑论证。在法律程序中, 作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是法官, 并不是鉴定人, 法官地位的中立性已经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的中立性, 鉴定人即使有立场偏向也不能左右事实认定结果。因为根据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需要听取鉴定人的意见依据是否符合经验和逻辑, 而这是法官接受或拒绝相关意见的前提, 意见是否有合理性、有多少合理性、哪部分合理哪部分不合理都不是鉴定人能决定的。鉴定人存在立场的唯一作用就是加重了对方鉴定人反驳的压力, 而正是这种交叉讯问才能越来越清晰地反映事实的真相。
刑事司法审判应以公正为前提, 兼顾效率。既然鉴定意见对于事实认定如此重要, 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财力是必要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限制当事人在鉴定活动中的权利, 这样的改变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对于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为前提的。不论专家证人制度有怎样的改变, 以保证事实认定真实的前提不会改变, 相比于英美的专家证人制度引起的效率低下的问题, 我国鉴定程序中急待解决的矛盾当事人面对公权力机关鉴定意见时的束手无策, 因此如何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才是我们现实面临的问题。一旦我国当事人拥有了更多参与鉴定的权利,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也应当在保证当事人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前提下, 根据被告人可能成立的罪名和判决的刑罚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相比于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缺点, 这种权利的赋予更多的是能促进司法公正审判。首先允许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会更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俗话讲“兼听则明, 偏信则暗”, 我国鉴定启动的权利全由公权力机关掌握, 甚至拥有司法审判职能的法院也可以主动启动鉴定程序, 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更容易使得鉴定意见偏向于公权力机关认定事实的态度, 如此认定事实主体的中立性很难保证。允许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并保证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权利, 将会对控方的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的成分形成有效的限制, 从而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其次, 允许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将有效的降低鉴定过程中的腐败风险。佘祥林案件中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办案经费的现象说明了这个问题, 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既然如此困难, 就为拥有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公权力机关的寻租提供了条件。既然花钱就可以左右案件的事实认定, 那么有此权利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就都有可能成为此司法腐败链条中的一环, 这就加大了预防司法腐败的困难。再次, 允许当事人自己选任鉴定人将会加大鉴定程序的灵活性, 从而更有利于认定鉴定责任。我国的鉴定机关主要由国家专门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构成, 然而其能够从事鉴定的领域很有限, 主要有痕迹鉴定、毒化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 如此少的鉴定领域很难满足多样化的犯罪方式的鉴定工作, 这些机构不能完成鉴定任务时就不得不请别的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参与。这样不仅使得鉴定的效率会低下, 也不利于错误鉴定的追责。如果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自己选任鉴定人, 将会减小公权力机关在这方面的负担。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鉴定质证的制度, 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当事人参与鉴定质证的权利, 从此改变上可以看出保证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权利的立法意图。但是我国立法仍然缺乏对当事人鉴定程序启动权的保证, 近年来一些错案的产生往往与当事人在鉴定程序中的这种尴尬境地有关。鉴于保证当事人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已经成为外国立法的趋势, 我国相应制度的建立是有其合理性的。
关键词: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启动权,客观性
注释
1吴晓:“十年冤狱终获平反, 迟到正义何其沉重——安徽歙县张辉、张高平十年冤案回顾”, 载于《21世纪》, 2013年第5期。
2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的分析》, 载于《政法论坛》, 2011年第6期。
3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4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6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7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8.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的委托鉴定 篇八
关键词:委托鉴定 再审审查 诉讼监督 调查核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是民事审判和诉讼监督工作的最新依据。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能否委托鉴定、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还是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是否应按照鉴定意见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9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是不允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这与之前有所不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也就是说,2009年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申请再审阶段的申请鉴定,还对鉴定不计入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做了规定,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禁止了这一点。尽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法律并未禁止鉴定,但新法明确规定了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也就是进入再审审判程序前的阶段不能申请鉴定。
再审审查阶段不允许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意见。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意见,不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意见,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意见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意见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1]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再审审查阶段禁止委托鉴定,其规定是明确的,其理由也是充分的。毋庸赘言,法院以当事人申请、院长发现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使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都是可能导致启动再审的原因。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裁判使用监督权之前的审查阶段,对委托鉴定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二、《监督规则》的规定与分析
《监督规则》在第5章第3节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本文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再审审查程序中是否允许鉴定的不同规定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中委托鉴定的要求非常高,启动需要许多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条文释义》认为,检察院启动鉴定、评估、审计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应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2.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3.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4.职权启动模式为主,主要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5.避免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鉴定、评估、审计的,如果再反复鉴定、评估、审计,可能会导致案件陷入事实难以查清和确认的困境,因此不应重复。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阶段委托鉴定限定了诸多条件,需要有限适用,还不能在诉讼阶段存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这就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在法院申请再审阶段提出委托鑒定不被允许,在被驳回再审申请到检察机关申请诉讼监督时委托鉴定的情形,从而减少了因两个规定不统一而被钻空子的机会。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一般当事人穷尽法院的救济措施后,才有机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问题有异议,极大可能会申请鉴定,而一旦经过鉴定,有了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阶段就不能再进行鉴定,避免了因不同鉴定意见对事实认定的不统一。而如果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鉴定,则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败诉的风险自然由当事人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申请鉴定、而判决结果又显失公平的,检察机关也能够发挥监督作用。
三、检察院和法院均应精准定位、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的职责在于依法审判、维护公正,而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立足监督、维护公正。尽管职责不同,但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是相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就存在一种可能,即案件实体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但因为其怠于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导致败诉,检察机关立足监督本职,利用调查核实权、委托鉴定查明了事实真相,提出了监督意见,导致案件进入再审,最后法院依据监督意见改判,这种情况在审判监督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从这个流程看,检法两家对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行不悖,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允许在审查再审申请阶段委托鉴定,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查案件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鉴定,毕竟《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仅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未规定申请抗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允许。
上述流程涉及到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案件实体正义的关系。对于该关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曾经出现过调整。以举证期限为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时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态度是刚性否认,即“不予采纳”,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刚性否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效力的做法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了一些错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怠于行使这项诉讼程序权利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不再刚性的否认其证据效力,而是更加倾向于实体公正,但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予以一定惩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立法的变化可以看出,在广大人民群众法治素养亟待提高的今天,对实体公正的保护价值仍一定程度上的高于对程序权利怠于行使的惩罚价值。这种转变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侧面证明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非分歧,而是立足点不同所致,其目的是一致的,可以同时运行。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限制了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的鉴定,但未禁止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委托鉴定,而《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委托鉴定。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并行不悖。这两种规定同时运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注释:
9.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文 篇九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住所地:······。负责人:·····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
申请事项:申请人对(2015)城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
事实与理由: 诉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原告对其车损在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评估车损为50440元。申请人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做出了评估结论,该行为使申请人无法了解其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由。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使申请人丧失了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法定权利。同时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通知保险人,与保险共同选定评估机构。
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没有会同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依照保险公司查勘、理赔流程。事故发生后,车辆修复定损前,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车辆所在地点、何时进行修复定损。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配合下完成车辆定损,确定车损数额,本案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私下对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三、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所做的车损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依法应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该评估结论没有具体的评估项目,没有损失明细。该结论缺少客观性、真实性。
该事务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明,其经营范围是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财务咨询。而非物损鉴定。因此,其没有鉴定无损的资质,该评估结论依法应当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及第二十五条与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同意委托其他有权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 任公司····支公司
10.工伤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十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衡水恒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址:衡水桃城区商贸a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
申请事项:
对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220号《河北省邢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该鉴定应当适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适用于工伤和职业病之外的伤残等级鉴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在1996年颁布的,前言部分说明“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而1992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总则部分将该标准适用范围规定十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范围仅是职工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有关部门诊断为职业病的才能在评残时适用该标准。对其他各类伤残鉴定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为这类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本案属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该鉴定却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二、该鉴定事实与客观严重不符,鉴定缺乏依据。
定依据“椎管狭窄”也不可能是外伤所能造成的,因此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
三、该鉴定存在程序上错误。
综上,河北省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地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220号《河北省邢台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鉴定事实与客观严重不符、程序错误,缺乏公正客观性,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衡水恒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2008年9月10日 篇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样本
篇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申请表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申请表
上报编号:(20)第 号
鉴定科目: □骨科 □眼科 □耳科 □脑科
□其他:
收到鉴定结论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定委员会 制
篇四: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
次鉴定申请书
工伤职工姓名:xxx;性别:男;年龄:35岁 ;籍贯: 身份证件号码: ;家庭住址: 21号
址: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否
年 月 日
时间及等级:20 年 月 日,伤残
实与理由
2009时左右,申请人在 有限公司工作
筋摆动致使申请人被撞击在车箱板上受伤。事
□职业病 再次鉴定申请日期: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劳动能力再市;职
业:吊车装卸工;申请人名称:xxx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名称及地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时间:20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事年1月8日11过程中,因吊车钢故发生后,申请人
被送往aa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并出具 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2010年7月9日,丽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丽劳鉴办
【2010】86号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认定申请人伤情如下:
1、左第2肋骨折,右第1肋骨折;
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胸壁
软组织挫伤;
3、外伤后认知功能损害。该鉴定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
申请人认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丽劳鉴办
【2010】86号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未能全面鉴定申请人伤情,具体表现为:
1、申请人肋骨五处受伤,但该鉴定结论只鉴定申请人肋骨两处受伤;
2、对申请人的认知功能损害、四肢麻木无力、神经受损、损伤性耳聋症等主要伤情未作鉴定。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此致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申请人:
二〇
年
月 日
附:
发生工伤后所有有效病历
工伤认定结论书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
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其他相关材料
篇五: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住址:某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孙某,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
申请事项
一、对被申请人孙某的伤残程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二、对被申请人孙某的停工留薪期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18日前往福建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恒宇国际公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3月11日9时30分许,被申请申在该公司暗中墙柱模板时,左眼被铁扣上脱落的物件砸伤,随即被送往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经两次治疗,该医院诊断被申请人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科术后无晶体眼、左眼上睑下垂。2012年10月19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榕劳鉴[2012]第181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申请人认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有误,具体原因如下:
眼睛之所以能看见周围的各种物体,是因为从周围物体发射或反射而来的光,穿过瞳孔和晶状体,聚集在眼睛后面的视网膜上,形成
这些物体的图像。眼睛的折光系统包括角膜、房水、晶状体、玻璃体以及他们的各个屈光介面。根据2012年6月26日福州东南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被申请人系左眼创伤性白内障、左眼硅油眼、左眼科术后无晶体眼、左眼上睑下垂,另左眼底视网膜平伏在位。根据眼睛成像的原理可见,摘除晶状体后是不会失明的,因为还有其他介质可以成像。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情况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第7)项“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
11.公章丢失或被盗重新刻制的程序 篇十一
公章丢失后,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治安科特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废止,同时在媒体上刊登原公章作废的声明,在治安科的指导下,改变原来的印章图形、字体后重新办理。遗失公章须备材料:
1、营业执照正/副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书一式两份,须法人或负责人亲笔签名,加盖公章,并附所刻印章图形式;
4、委托书(法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5、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印章登记卡(如有遗失请登报声明作废);
7、派出所报案证明(要写明遗失的印章名称及数量);
12.行政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 篇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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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
行政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刘某、张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一案已于今日在贵院开庭审理,做为刘某、张某的代理人,现就原告刘某及本案第三人陈某申请重新鉴定事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批准原告刘某的重新鉴定申请
1、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2008)公伤检字第4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轻微伤(偏重)”明显偏轻。据现有证据,结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4条、第34条之规定,刘某的伤情已完全达到法定的轻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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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刘某不服,认为“轻微伤(偏重)”的鉴定结论显然偏轻,遂申请重新鉴定,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委托重新鉴定。
综合上述两点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批准原告刘某的重新鉴定申请。
二、人民法院不应批准本案第三人陈某的鉴定申请
(一)在程序上,陈某已经丧失了申请鉴定的权利。
1、《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事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告知第三人陈某有权就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第三人心虚,明确表示不做鉴定。后来为逃避处罚,报复原告,遂又申请鉴定。公安机关为慎重起见,还是同意其鉴定申请,遂委托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法医多次要求其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然而,陈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配合。(对此,有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和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结合第三人陈某庭审中出具的几份洛阳正骨医院的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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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证明的不同日期和内容,从另一方面也间接证明了这几份诊断证明书的虚假性。退一步讲,即使这几份诊断证明书真实,也因其在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前拒不提供这些证据,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五)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陈某的鉴定程序是被依法终止的,既然已经依法终止,就不应当再次启动鉴定程序。
(二)在实体上,陈某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合法的鉴定材料。
1、本案系行政处罚所引起,陈某的鉴定材料均系其个人提供,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查证,也不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因此,不宜做为鉴定材料和本案的证据来进行鉴定。陈某正是企图以此达到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不公或者处罚结论错误的目的,如果法院准予其以此类材料进行鉴定,显然对公安机关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陈某在公安处罚的行政程序中应当出示证据,进行辩解和鉴定,而故意不出示,不行使辩解和提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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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等到行政处罚作出后,再来进行行政诉讼并申请鉴定,其主观目的明显是恶意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2、陈某的所谓伤情根本够不上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对此,原告刘某已提供多份证言及照片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后的几天里经常到自家的菜地里手握锄头干活。
3、第三人陈某在这次庭审程序中提交的洛阳正骨医院的几份
诊断证明显系伪造。因为,同一日在同一医院、同一门诊、针对同一病人竟有两名医生做出内容不同的诊断,且在没有进行实验室检查的情况下得出“肌腱损伤”的诊断结论,明显是错误的。退步一讲,即使第三人的伤是真实的,事发后的第三天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医生已得出“肌腱损伤”的结论,为什么当时不建议病人住院手术治疗?而是只进行一般的门诊抗炎治疗,反而在十个月后却又建议住院治疗的个中原因,令人费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陈某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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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http://s.yingle.com/ss/490972.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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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请求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 篇十三
申请人:刘悦(刘惠霞婴),男,200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龙川县老隆镇华光路32号
法定监护人:刘庆伟(刘悦父亲),电话:***
一、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生
产以及诊疗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责任大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
定。
二、事实和理由
1、首次鉴定结论中,南天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没能对申请人的出院诊断结论做出正确的具体判断。
2009年10月23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号:
0000f15694):头颅CT(09.08.10)双侧基低节脑软化灶,额、顶叶脑白质发育不良,考虑为HIE后遗症改变,未除外胼胝体发育不良。微量元素(09.08.07):锌铁含量偏低。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
2、首次鉴定结论中,南天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请求对申请人在第二产程中,进行剖宫产的合理性重新作出正确说明。
(1)、申请人母亲刘惠霞产程进展图中,8:30分~10:15分羊水记录清(提示宫内羊水状态良好,无缺氧现象,即胎儿宫内无窘迫现象);
(2)、河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点,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模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3)、枕横位的处理及时,多能经产道正常分娩;——《实用产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版、主编:苏应宽、除增祥、江森,P463页
3、首次鉴定结论中,南天司法鉴定所未能对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在申请人的诊疗过程中,诊疗存在的不足与申请人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因果关系作出分析说明。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7条;
(2)、当时医疗水平的内涵:其基本内涵是指医疗人员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应符合同一时期具有同等医疗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判例与赔偿系列》医疗损害,中国法制出版社,单国军著;
(3)、羊水有胎粪污染者,及时清除口咽鼻部的羊水及胎粪。如果羊水胎粪污染严重,必须用新生儿喉镜检查,气管插管及时将呼吸道内胎粪及粘液吸尽——《实用产科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第二版、主编:苏应宽、除增祥、江森,P920
(4)、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龙川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刘悦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新生儿出生时羊水Ⅲ°混浊,不哭不闹,反应差,肌张力低,当时未进行气管插管。
4、申请人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县妇幼保健院)生产以及诊疗简要经过:
——(2006年7月,产妇刘惠霞在龙川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女婴刘洁,至今该孩儿生活健康;2011年9月,产妇刘惠霞在龙川县人民医院顺利健康产下另一女婴)。
产前检查情况:孕期在本院(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无特殊。
2009年4月20日,孕妇刘惠霞(申请人母亲)在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次日(4月21日)上午7时开始宫缩,8:30分胎膜自破,见羊水清;8:30分~10:15分羊水记录清(提示宫内羊水状态良好,无缺氧现象)。10:15分指导产妇用力,10:25分通知手术室,10:30分送手术室,10:55分剖宫术取出婴儿(申请人刘悦),羊水Ⅲ°混浊(提示胎儿缺氧已超过6小时,处于危急状态)。
10分钟后,县妇幼保健院对申请人发出病危通知书:“患者(申请人)病情危重,可能出现下列情况:呼吸循环衰竭、发热抽搐、脑(肺)出血。”此时,申请人家属要求县妇幼保健院为其进行头颅CT扫描或转院治疗。
11:05分,申请人转本院小儿科诊疗。
4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县妇幼保健院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病情危重。申请人家属到后,强烈要求县妇幼保健院为其实施转院治疗。
4月23日16时30分,申请人转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
5、龙川县妇幼保健院诊疗结果:
(1)、2009年4月23日,出院诊断:①新生儿轻度窒息;②胎粪吸入综合症。
6、广东省妇幼保健院诊疗结果:
(1)、2009年4月23日,二维超声提示:右侧脑实质出血声像;
(2)、2009年4月25日,二维超声提示:右侧大脑管膜下暗区声像;
(3)、2009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
7、河源市、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
(1)、河源市医学会分析意见:①入院后没有胎监记录;②剖腹产前没有检查记录;③剖腹产指征不明确,枕横位持续10分钟不符合经产妇剖腹产指征。
(2)、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诊疗存在不足:新生儿(申请人)出生时羊水Ⅲ°混浊,不哭不闹,反应差,肌张力低,当时未进行气管插管。
(3)、广东省医学会现场体检:四肢肌力、肌张力较低,不能独坐,不能独立行走。
8、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贵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刘悦(申请人)医案作医疗损害鉴定;以及对刘悦人身损害情况作伤残等级鉴定。
此致
龙川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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