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共10篇)
1.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篇一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市人防办
索引号:K42232286/20***
发布时间:2015-07-01 10:44:59 关键字:陕西省 异地建设费 减免办法
主题分类:K42232286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程序,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军区司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防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新城民用建筑,凡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的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必须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建设义务。
第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含个人),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易地建设,经审核批准后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执行。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一般缴款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由建设单位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减免受理和审查工作。按照人防工程审批权限,属于县级人防部门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县(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个人)的减免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市级人防部门受理审查。
第八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条件无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远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害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5.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制定的其他减免规定。
除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或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说明减免易地建设费原因)
2.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建设项目报审通过的规划方案(复印件)
5.方案设计图纸一套(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的,应当如实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负责。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减免申请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决定,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原地修建或者补建防空地下室,无法再原地修建或者补建的,按照标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减免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签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减免申请受理书》。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减免申请3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经审查,减免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减免申请的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填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查表》。
防空地下室减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报告,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防空地下室减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后,将申请材料和政府常务会研究情况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陕西人防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签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证明》。
第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不属于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减免范围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惩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规定办理减免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渎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篇二
1、项目名称: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核定
2、办理单位:崇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3、办理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办窗口
4、承诺时限:一般项目当场办理;涉及到减免费的项目3个工作日内办结
5、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成价费[2004]318号
6、窗口电话:82313212
7、投诉电话:82200806
二、法定依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13条);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国家<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川价费[2002]11号); 《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成都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04]318号);
三、办理程序
第一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办窗口提交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
第二步: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在施工图审查中经市人防办审核同意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且无减免费的项目,当场核算建筑面积、应交费面积、应缴纳金额,经审核后出具《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单》,由窗口工作人员发送给申请人。
第三步:涉及到减免费的项目,需提供相应的政策依据,窗口工作人员核实后,计算出减免费面积和金额,经办领导签字审核后,出具《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单》,由窗口工作人员发送给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
1、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报告批复。
2、由市规划局核发的建施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核验原件)。
3、由建设单位填报的《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申请》一份(申请书格式附后)。
4、涉及减免费的项目,应提供相应的依据。
五、前置条件
3.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篇三
兴人防征字[ ]第 号
你单位修建的位于 的 工程,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内国动发[2003]第2号第(三)项、内计费字[2002]1105号第六条、内人防发[2006]3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发[2008]4号第(九)项、内政发[2008]127号第(九)项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平方米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我办已于 年 月 日 和 年 月 日向你单位下达兴人防告字()第 号告知书和兴人防通字()第 号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缴纳易地建设费,本机关现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征收决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 标准收取,共计 元。
上述款项缴至兴安盟行政审批中心大厅人防窗口(地址: 电话: 联系人:)
你单位如不服本征收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本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安盟人民防空办公室
4.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篇四
(2016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围标注图及平时使用用途等说明。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5.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篇五
各市、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校安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是一项限时限量必须完成的政治任务,是一项政府工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为了做好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工作,提供审批效率,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办发〔2009〕34号及闽政办〔2009〕161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校安工程是属于国家规定的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范围。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并经法定必经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校安工程才可以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对“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的校安工程,应严格按照福建省新建民用建筑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三、对“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的校安工程,在办理福建省新建民用建筑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时,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可先行给予办理相关的人防建审手续,然后再将审批意见报省人防办批准。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释义 第十四条
时间:201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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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原则和申请易地建设的规定。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原则
坚持就地自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可以为业主提供隐蔽场所,平时也可以为业主生产、生活提供便利。这是人民防空事业“平战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也是条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这里所说的“就地自建”是指在规划用地许可范围内的同一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的要求在该规划用地许可范围内建设防空地下室。
二、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在本条例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为体现防空地下室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应当对易地建设的情形作严格限定,并将不能就地修建的情形具体化,增加可操作性。为此,本条第二款对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
原条例将“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作为可以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情形之一,但该规定比较模糊,在实践中容易被人为地“滥用”,不利于贯彻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为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因地质原因可以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二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
这是沿用原条例的规定,主要考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太小,如果就地修建,既不经济也不科学,易地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更好地发挥人防工程的作用。这里所说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是指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
三、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程序
在本条例审议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就应当对易地建设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提高易地建设的审批层级,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第三款具体规定了因地质原因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即审批权限上提一级,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三款对审批部门的审批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除要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外,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第三款所作的程序性规定,即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其中,核查、论证、公示是必经程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履行,否则,就是程序违法。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情况,对那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是社会影响比较大的事项举行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应当指出的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6.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程序 篇六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无建筑垃圾,环境干净整洁,照明设施完善;
2、人防门均应安装到位,标牌标识清楚,做到启闭灵活,密闭性能良好,手柄转动灵活,加注黄油。门扇、门框油漆装饰到位,且已通过人防门专项防护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3、监督机构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4、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详见本标准4.2条款)的内容;
5、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质量控制资料、观感质量检查、施工技术管理资料以及监理资料应当齐全有效,并已分类整理;
6、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已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防护设备厂家对人防地下室进行竣工初验,初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并出具合格证明书。
工程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程序
1、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单位应先行自查自评,然后向建设单位提交《人防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
2、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
3、建设单位在接到两个报告后,应组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实施初验,对初验发现有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项目,由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使之达到验收条件,分别提出《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4、建设单位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签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通知质量监督站窗口,由监督站安排组织人员并通知人防主管部门派人如期参加竣工验收。
5、建设单位如期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1、参建各方面人员到场开会,验收组听取参建各方情况汇报;
2、建设单位介绍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3、施工单位介绍施工概况、施工质量控制和自评情况,准备好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观感质量记录表、设备试运转测试记录,以及盖有人防施工图审查机构图章的图纸;
4、总监理工程师介绍监理情况、质量控制资料核查情况、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发现了的质量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对工程现状的评价;
5、参建单位配合验收组进行工程实体检查验收和查验资料;
7.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篇七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统一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保证验收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防 工程竣工验收,应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工程建设全过程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未做出处理结论之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施工决算应全部完成,并已通过审计部门的审核;
三、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应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四、初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五、建设单位对初验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已进行了整治;
六、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并已完成分类立卷。
第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依据下列有关文件、规范和标准进行:
一、上级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批意见、设计变更洽商文件、施工设计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二、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建设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项目质量评定卡等;
三、招标、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成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应设工程建设程序审查组、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和工程建设经费审查组。各审查组成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验收;
一、听取工程竣工和初验情况汇报;
二、审查竣工文件;
三、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和各种设备、设施运转情况及有关测试记录;
四、审查建设程序,提出审查意见;
五、评定工程质量,提出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六、审查工程竣工经费决算,提出审查意见;
七、对重大问题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
八、提出工程验收结论。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审查组应重点审查下列项目;
一、该项目建设各种文件;
二、施工日志、资料和档案;
三、投资、进度、质量控制报表和合同管理;
四、其它。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审查意见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前期工作;
二、计划任务书报批工作;
三、初步设计报批工作;
四、组织管理评价;
五、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分类、立卷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应按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进行检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和合格。
第十条 分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当所抽检的项数全部为合格,该分项工程可评为合格;
二、当所抽检的项数中有50%及以上的项数达到优良等级时,该分项工程质量可评定为优良。第十一条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当分部工程所含的分项工程质量全部合格,该分部工程质量可评为合格;
二、当符合下列规定时,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可评为优良:
1、所含分项有50%及以上评为优良;
2、主要分项工程被评为优良。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当符合下列规定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可评为合格:
1、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2、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
3、观感质量的评定得分率达到70%及以上。
二、当符合下列规定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可评为优良:
1、所含分项工程有50%及以上评为优良;
2、主要分部工程均被评为优良;
3、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
4、观感质量的评定得分率达到85%及以上。
第十三条 人员掩蔽工程宜按照结构、防护、防火、防水、建筑、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八个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其中结构、防护为主要分部)。指挥工程和人防专业队工程应增加通信和防化两个分部。
第十四条 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承重结构位置和截面尺寸;
2、混凝土强度和浇注质量。
二、其它分项工程:
1、钢筋强度和绑扎;
2、构件安装位置和截面尺寸;
3、结构幅员;
4、砌体工程;
5、其它。
第十五条 防护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防护(密闭)门、密闭门的制作和安装;
2、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门框墙的制作。
二、其它分项工程:
1、消波活门的制作和安装;
2、各种管孔的防护;
3、穿墙管、线密封处理;
4、洗消间;
5、除尘滤毒设备;
6、其它。
第十六条 防火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防火、防烟分区;
2、自动报警;
3、消防自动控制;
4、事故电源和应急照明;
5、消防水池、消防水泵合器;
6、其它。
第十七条 防水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防水混凝土的原材料、外加剂及预埋件;
2、防水混凝土的抗渗标号和强度。
二、其它分项工程;
1、建筑内、外防水;
2、施工缝、变形缝和沉降缝的处理;
3、止水带;
4、建筑排水;
5、其它。
第十八条 建筑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出入口尺寸;
2、口部组成;
3、防护单元的划分。
二、其它分项工程:
1、防倒塌措施;
2、地面装修;
3、墙面装修;
4、顶棚装修;
5、门、窗制作和安装;
6、油漆及粉刷工程;
7、其它。
第十九条 暖通空通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风机安装;
2、密闭阀门安装;
3、空调机组安装;
4、采暖管道和采暖设备安装。
二、其它分项工程:
1、消音器安装;
2、设备隔振基础;
3、通风管及部件安装;
4、保温和防腐;
5、其它。
第二十条 给排水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给排水管道安装;
2、冷水机组安装。
二、其它分项工程:
1、给水泵、污水泵的安装;
2、洗消给排水系统;
3、地漏、清扫口和检查口;
4、口部冲洗;
5、冷却塔、消防水池;
6、卫生器具安装;
7、其它。
第二十一条 电气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宜选择下列某些分项工程:
一、主要分项工程:
1、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
2、配电设备的安装;
3、电力线路敷设。
二、其它分项工程:
1、外电源的设置;
2、变压器的安装;
3、灯具、开关、插座的安装;
4、其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应完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附表一)、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附表二)、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附表三)、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附表四)的填写。
第二十三条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部工程质量评价;
二、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实际抽验的分项工程数量、优良分项工程数量、合格分项工程数量、分部工程总评质量等级;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工程质量评价:设计选点、平面布局、口部设置、功能分区、封建施工、防水措施、设备安装及运行等;
二、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价;
三、观感质量评价:观感质量评定项数、观感质量得分率;
四、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实际验收的分部工程数量、优良及合格分部工程名称;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审查组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及编制依据;
二、项目建设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财产情况;
四、投资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尾工工程;
六、其它。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审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及编制依据;
二、项目建设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财产情况;
四、投资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尾工工程;
六、其它。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审 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概况:
二、投资来源、构成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设备、器材采购及使用管理情况;
四、承、发包文件及合同管理情况;
五、投资节余或超支原因分析;
六、填写工程建设经费汇总表(附表五)和主要工程量及三材用量表(附表六);
七、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对各审查组审查意见应综合分析,并应研究确定下列事项:
一、工程建设程序和建设经费存在问题的主、客观原因;
二、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性质和整改的可能;
三、审定各审查组的审查意见;
四、确定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结论;
五、其它。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概况;
二、工程建设评价。应对执行建设程序、经费管理、可行性研究结论、设计水平、施工质量和施工管理及工程三个效益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要求。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编制验收鉴定书,并应报同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经过批准的验收鉴定书,是工程交付使用单位和正式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8.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篇八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生产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包括住宅、商住楼、商业楼、综合楼、工业配套的宿舍楼和办公楼、学校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在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和装备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防护设施。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结合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四)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在一个防护单元以内的。符合前款条件,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市人防办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防办批准的,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地和重要防护目标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原则上不应考虑易地建设。
第九条
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防空地下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又无法弥补的,除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外,人防部门可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人民
善的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配套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该项目的总投资概(预)算之内;由专业部门负责建设的专用人防工程纳入该部门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在办理立项手续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整个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凡不按前述规定报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八条
需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和大型商业项目应在项目整体规划中同步进行防空地下室规划,其防空地下室规划需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建设单位需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规划进行防空地下室的分期建设。防空地下室规划应考虑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合理布局,以方便地面住户就近掩蔽的需要,服务半径应满足设计规范中不宜大于200米的要求,不应过于集中布置;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地面建筑同步配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未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的,市城乡规划部
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
施工单位除必须保证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外,还必须依据施工图,按照人防工程的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对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市人防办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施工,市人防办可予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监理单位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人防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一并纳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市人防办应在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防护功能进行专项监督,确保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市人防办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建筑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用,战时或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因履行法律义务而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作为商品出售。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确保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以及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对维护管理不力的,市人防办有权责令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作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防空地下室使用和降低其防护功能的作业;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
关于《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规定》的修订说明
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山2011年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结建”政策以来的工作实践和存在问题,我办对《中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8月13日颁布施行);
(三)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四)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
(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此次修订进行更正明确“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市人防办的认可文件。”
2014年6月12日
9.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工程实际,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预算的编制相一致。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九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防空地下室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人防主管部门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设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十九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
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四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四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的认可文件。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防空地下室建设监督管理细则 篇十
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价综合〔2014〕42号)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规范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行为,支持人防工程建设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坚持以配套建设为主的原则。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二、防空地下室配建范围
全省范围内经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经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军区确定的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级各类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不包括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及以外的所有生产性建筑。
三、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需按照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防空地下室配建标准及易地建设收费标准
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等文件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已按规定同步配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收费。确因本文规定的地质、地形、施工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征收;
2、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征收;
3、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200征收。
(二)新建除上述
(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上述
(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上述
(二)、(三)、(四)款之规定的民用建筑,按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2、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征收;
3、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和省规定范围内的国家一类、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详见附件)以外,其他地区一律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减免范围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免予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人防部门不得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予以免收;
(三)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校安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七)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人防部门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配套建设的监督,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需易地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批,同时应提高防空地下室配套建设及易地建设收费政策规定的透明度,使广大建设业主完整准确地把握配套建设的政策要求和易地建设费的前置条件,提高配合人防部门推进防空地下室配套建设的积极性。
七、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或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八、如遇国家调整人民防空易地建设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公布。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云计价格〔2002〕63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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