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安置办法(共12篇)(共12篇)
1.就业安置办法 篇一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鲁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省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和以往经验做法,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驻鲁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各警备区(军分区)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驻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建立随军家属信息统计制度。省军区系统每半年统计一次随军家属基本信息、就业状况、培训需求等信息,建立随军家属信息库。军地双方及时沟通,共同做好信息共享、培训对接、就业安置及生活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本人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际维和、处突维稳、抢险救灾、护航等任务时所立军功视为战功的,由部队军以上政治部门认定。
第九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进行妥善安置。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在用编进人计划内,应当优先安排接收。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相关事业单位在用编进人计划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一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细则第九条、是事业单位人员的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有接收任务的基层垂直管理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的,应当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商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驻地没有对口垂直管理单位的,由驻地人民政府统筹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不低于新招录职工数量2%的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
随军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参照其原工作单位、工作岗位、专业、学历等情况,推荐至相应或相近的国有企业。
企业与接收的随军家属应当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集中的各警备区(军分区),要积极与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沟通,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要求等情况建立专门的求职登记台账,实行分类管理,跟踪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驻地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各类大中型企业和随军家属进行集中洽谈或开展送岗位到军营活动。随军家属比较集中的城市,应设立随军家属求职窗口,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无法安排的随军家属列入就业援助对象,给予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就业困难随军家属通过公益性岗位等形式进行托底安置,确保其实现就业。省军区系统应做好相关人员的摸底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做好认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出售。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创业扶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驻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具体实施。随军家属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或求职就业地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 部队和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部队应当按照军队批准的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发放,享受范围、审批程序和发放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地方生活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地方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驻军较多、随军家属较集中、就业安置任务较重的市和海岛县,由省民政厅研究提出意见,省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贴。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有关情况由省军区系统和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确认,驻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地方生活补助。
未就业随军家属实现就业或者创业后,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军队干部转业、退休或调离山东后,其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在部队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与地方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机制,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军地双方应当共同部署、督办和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军地双方应当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省文明办、省民政厅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双拥模范城考核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区,其党委书记不能评为“党管武装好书记”。
第二十四条 驻鲁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2.就业安置办法 篇二
1失地农民的基本内涵及其就业现状分析
1.1失地农民的基本内涵
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对农用土地进行占用,并使得拥有这些土地或者拥有其经营权的农业人口失去这种权利,从而形成失地农民。按照是否自愿放弃这种权利的失地农民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主动型失地农民,即自愿放弃土地集体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因为他们队非农业产业收益有一个较好的预期;一种是被动型失地农民,即非自愿放弃权利,他们是在城市化、 工业化发展过程中,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本研究对于失地农民的范围定为被动型失地农民,即非自愿放弃土地集体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失地农民。
1.2失地农民就业现状分析
1.2.1我国失地农民数量大且分布不均
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逐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呈现上升趋势,且增长速度飞快。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相关研究数据发现,1997-2010年全国非农业建设用地共183.1万公顷,其用地增长率虽然比1987-1997年间的建设用地所有降低,但是按人均耕地不足0.05公顷来说,平均每征用1公顷的土地就会造成20人失去土地。如果按照这个数据来推算,到2030年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能够达到7 800万人。另外,从部分地区,如浙江、广东、山东等地区,其城市化速度很快,而失地农民的问题就比其他地区更为突出。
1.2.2失地农业的就业渠道非常狭窄
有关实证调查发现,我国仅有2.7% 的失地农民被安置就业,而却有20% 的失地农民处于赋闲在家的状态。而从处于就业年龄阶段的人员中来看,当前我国有将近6万人处于暂时无业和失业的状态,其比例占据了52%,且这种比例正处于逐渐上升的趋势。由于政府和企业在失地农民安置方面能力十分有限,其就业渠道十分狭窄,使得因征地而造成的“农转非”人员中,有51.8% 的人口比例处于就业年龄阶段而无法就业。
1.2.3失地农民收入不稳定且失业率高
在失地农民中,大部分人口都是一种非正规就业,如从事一些比较脏累、危险且收入低的工作,或者是从事一些城市人不愿做的拾遗补缺类型的服务业,这种就业不仅工资水平低,且工作性质不稳定。
2创新失地农民就业安置模式分析
2.1创新以土地换取就业的安置模式
这种模式是在对土地进行征用之前,地方政府与征地单位之间达成并签订一个用工协议,当土地在征用之后,失地农民能够被招收。这种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非常有效,且失地农民还能转变为工人。但是,随着市场化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逐渐提高了用工标准, 如技能方面以及综合素质方面的要求等,而失地农民在这方面就失去了竞争力,不能被有效收用。另外,就目前来看,失地农民在企业中的工作大部分是一种临时性的,工作十分不稳定。这种模式要想在经济市场化的条件下取得成效,就要提高失地农民的素质,并对其劳动技能进行培训,从而提高其市场竞争力,最终被企业妥善安置。
2.2创新以土地换取社保的就业安置模式
这种就业安置是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去的一种模式,这种就业模式的优点是:1建立健全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2失地农民的地位有所提高;3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医疗费用问题;4对失地农民老后的生活有所保障,并增强了其社保能力。但是由于其得到的补偿基本都用来购买社会保险,失地农民的补偿程度并没有得到实质性提升。因此,在此基础之上,政府应加大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各种途径,如医疗保障、养老保障以及失业补偿等方式对失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2.3创新自主创业的就业安置模式
自主创业就业安置模式也就是政府要通过各种途径来鼓励失地农民进行自主创业,如对农民进行创业培训以及各种技能培训等。 除了对失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以及再就业之外,政府要联合企业对农民进行自主创业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并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进行创业,如对其进行资金或政策方面的支持等。这样就能够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目的,从根本上解决其就业的问题。另外,要综合考虑失地农民的主观因素,如他们不愿意接受自主创业这种就业方式,针对这种情况,要对其进行教育和培训,积极引导其自主创业。
3结语
3.就业安置办法 篇三
关键词:安置社区;新市民;就业
中图分类号:D66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00-03
一、引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2011年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城市人口超过农村人口,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超过50%,城镇人口达到6.5亿。伴随着我国高速发展的城镇化而来的,就是各城市对建设因素用地需求的大量增加,从而使城市的发展不得不向周边地区扩展,进而造成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随着城市国有土地供应的饱和,针对城郊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就成为国内各大城市推进城市化水平的首要途径。” ①而大规模地城郊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催生了“新市民”这一庞大的特殊社会群体。这些新市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后,虽得以住进楼房、获得了城市居民户口,但在生活方式、固有价值观念和行为习惯等方面仍保持农民角色意识和行为,没能真正融入都市生活。新市民能否顺利就业,不仅关系到新市民自身能否安居乐业,而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影响。
二、R社区就业状况
(一)R社区新市民基本情况
就业者的基本信息
在梅溪湖196名调查者中,有42名已就业者,占总样本的21.5%,他们目前已经顺利实现了就业,且均从事非农工作,表1-1为就业者的基本信息。
从表1-1可以看出,42名待业者有以下特点:男性就业人数明显多于女性,这样有可能与样本中的男女比例相关;文化程度偏低,以小学和初中为主,有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47.6%,其中拥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占7.1%;100%的就业者身体健康;90.5%的已就业者有配偶,比例较高。
就业者的就业现状
(1)工作形式。76.2%的已就业新市民都是受人雇佣(打工),仅有23.8%的新市民从事自由职业。已就业的42名新市民全都从事非农工作,在第二产业就业的有10人,主要集中在装修和工程建筑方面;27名新市民从事第三产业,涉及的工作种类有保安、保洁、出纳、司机、导购、小学教师、公司职员、园林绿化等。
(2)月收入(缺省值为1)。在月收入方面,社区已就业者的月收入主要集中在1500-4000元之间,收入水平多处于中低层次。其中,有2人的月收入处于1000元以下,占4.8%;1人的月收入处于1001-1500元之间,占2.4%;10人的月收入处于1501-2500元之间,占23.8%;18人的月收入处于2501-4000元之间,占42.9%;6人的月收入处于4001-6000元之间,占14.3%,;4人的月收入为6001元以上,占9.5%。
(3)工作地点。在工作地点方面,大部分人在长沙市内工作,小部分人选择社区就业,极小部分人在长沙市外工作。其中,有7人在安置小区内就业,约占总就业人数的16.7%;2人在本社区内就业,占总就业人数的4.8%;15人在河西地区内工作,占总人数的35.7%;13人在长沙市内工作,占31%;有4人在湖南省内工作,占9.5%;1人在湖南省外工作,占2.4%。
(4)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方面,大部分已就业居民的工作时间在8小时左右。其中,有9人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以上,占总就业人数的21.4%,有30人的工作时间约为8小时,占总就业人数的71.4%,有3人的工作时间为半天,约占总就业人数的7.1%。
(5)是否拥有经营执照。就业者或其雇主拥有相关的经营执照比例高达80.6%,但仍有19.4%没有相关经营执照,属于非正规灵活就业。
(6)工作的获取渠道。在获得工作的渠道方面,社区内已就业者获得工作的渠道基本是通过家人、亲友、邻居介绍,说明强关系对居民就业的工具性支持较大。其中,23人通过家人、朋友、邻居或亲友找到目前的工作,占总体的55%;4人通过劳动力市场获得工作,占9.5%;9人通过媒体获得工作,占14.3%;其余6人通过自己求职获得工作,占14.3%。
(二)R社区待业者的就业期望
从调查分析的情况看,许多拆迁农民多年来都处于无业状态,尽管多次寻找工作,却未能如愿,有少部分居民的生活因此竟然陷入了相当困难甚至危急的状态。很少有人没有工作是因为钱够用了或者觉得工作没意思,绝大多数没有工作的居民都愿意工作,尽管他们或者因为失去了农活觉得没有能力,或者就是因为没有条件、渠道和机会。
1.待业者就业意愿
在130名待业者中,有88名愿意找工作,42名不愿意再找工作(表2-1)。在对愿意找工作的88名待业者进行进一步访谈时,我们了解到他们愿意找工作的主要原因有:让自己过得更好(21.7%),让家人过得更好(31.8%),发家致富(16.2%)。
2.待业者就业期望
在130名待业者中,88名待业者愿意在找工作。他们在找工作时考虑的首要因素(缺省值为3)主要有:工作地点(36.0%),工资与福利(25.6%),劳动时间(12.8%),劳动强度(10.5%)。考虑的次要因素(缺省值为6)主要有:工资与福利(34.9%),工作地点(22.9%),劳动时间(14.5%),劳动强度(9.6%),工作环境(9.6%)。
由表2-2可以看出,工资与福利、工作地点、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是待业者找工作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此外工作环境也是待业者找工作考虑的主要因素。
就业期望包含不同的内容,在此,重点对待业者就业地区、行业选择、薪酬要求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结果见表2-3:
首先,从就业地区的选择来看,本社区内(23.9%)、河西地区内(23.9%)、长沙市内(30.7%)最多,长沙市外(10.5%)的比较少。其次,从行业选择(缺省值为2)来看,待业者比较看好服务业(53.5%)和建筑业(14.0%)。最后,从最低薪酬(缺省值为3)要求来看,大部分待业者可以接受的最低薪资在1501元至4000元之间,约占78.1%。
三、R社区新市民就业中存在的问题
1.新市民就业率低
在196名调查对象中,仅有42人实现就业,就业率仅为21.4%。就业是民生之本,只有顺利实现就业,才能为新市民的新生活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为新市民的美好生活提供支持。
2.已就业的新市民就业质量堪忧
就业质量不高,可以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工资月收入少、工作职业声望低等三个方面看出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低,反映出新市民的劳动维权意识还较为薄弱,当发生劳动纠纷时,其基本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也从一个侧面反映新市民就业存在不稳定的隐患,就业稳定性差。新市民由于自己文化程度偏低,缺乏就业技能,就业集中在职业声望较低的职业,工作层次不高。
3.新市民的就业观念有待转变
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新市民在择业的时候,就地域范围来看,大部分新市民倾向于选择离家近的企业,他们希望在长沙市内工作,不希望去市外工作;就工资来看,他们对工资的期望普遍高于长沙市相关职业平均水平。这些不切实际的就业观念也是阻碍新市民顺利就业的重要因素。
四、对策建议
1.着力增强就业能力 ,大力拓展就业渠道
首先,增加待业者的就业选择。政府或社区可以考虑适当增加社区就业岗位,如社区保安、便民商业、社区车辆看管、环境绿化美化、物业维修、专业服务等工作岗位。
其次,增加待业者的就业能力。对于有培训意愿的待业者,政府、社区或企业应该增加就业技能培训,增加就业的可能性和工作能力。在培训内容的选择上,应该尽可能因人而宜,充分考虑不同待业者的就业需求,提高针对性。
第三,激发待业者的就业意愿。不能完全否认存在高不成低不就的情况, 部分待业者自身技能、文化程度与过高的薪酬要求存在明显的距离。应促使这部分待业者转变就业观念,回归现实,脚踏实地,激发其就业积极性。
第四,政府或社区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拓宽待业者就业信息的获取渠道,政府或社区尽可能推荐或提供工作地点较近、技术要求较低、工作强度适中的工作,针对女性待业者,还要考虑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尽可能推荐安排工作时间自由、工作强度较小的工作。
最后,激发待业者的就业动机。在待业者中,想找工作的待业者更多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对于个人精神需求和价值体现考虑不多。所以,政府或社区为待业者推荐或安排工作时,首先应该考虑满足待业者的基本物质需求,之后在考虑精神需求。
2.大力创造创业条件,提供创业帮助
首先,要有针对性的开展创业引导帮助工作。在引导和促进新市民创业的工作中,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一些重点对象上,有针对性的着重培养那些创业意愿较强的居民,比如年纪相对年轻的居民。对于一些掌握一定技能,并有丰富的经验的新市民,可以采取先引导、先帮助的方法,让一部分的新市民先创业。这一部分居民的成功创业将在新市民中营造出良好的创业氛围,从而激发另一部分新市民创业热情。而在这个引导帮助的工作中,政府或相关部门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带动一个地区的新市民创业。
其次,提供合理有效的帮助和指导。在指导和帮助新市民创业过程中,要注意结合新市民自身的特点,包括其行业偏好、个人优势和困难等,提供有针对性的帮助。而在调查中反映的新市民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则开展普遍性的帮助与服务。
3.大力开展技能培训,强化信息服务
一是健全新市民就业培训机制。新市民的就业培训需求是和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政府部门需要了解他们需要什么样的培训,什么类型的培训适合他们。根据市场的培训需求,通过招标方式,为新市民就近就业提供全面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二是多渠道提供就业培训信息。就业培训能否取得良好效果,一方面取决于培训机制是否完善,另一方面被培训者的认知程度。往往新市民们都比较看重眼前能够看到的利益,如果他们看不到培训能够带来的好处,那么就会导致他们对对培训兴趣不高,这就直接影响了新市民的就业创业状况。因此,政府部门需要加大就业信息和政策信息的宣传力度,争取让更多的新市民获取到信息。
注解:
①兰明涛.城郊征地拆迁中的新市民生计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2.
参考文献:
[1] 兰明涛.城郊征地拆迁中的新市民生计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2.
[2] 席东欣.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研究[D].佳木斯大学,2013.
[3] 何德海.中国失地农民就业问题—以哈尔滨市为例[D].吉林大学,2012.
[4] 毛芳.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研究——基于潼南县桂林街道的调查数据[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8).
[5] 朱冬梅、方纲.城郊失地农民就业意向、就业选择与社会支持网络研究——以成都市龙泉驿区、郫县、都江堰市为例[J].城市发展研究,2008(1).
[6] 张馨予.国家征地后失地农转非人员就业问题研究——郑州市三个城中村的调研报告[J].考试周刊,2010(5).
4.就业安置办法 篇四
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2014‟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驻闽部队,各军分区(警备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省人社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制定的《福建省贯彻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省军区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军区
2014年5月12日
福建省贯彻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社厅 省军区司令部 省军区政治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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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积极贡献,其就业安臵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本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臵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我省就业安臵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臵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臵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具体措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
第六条 驻闽部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臵工作。
军分区(警备区)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相关部门和驻地部队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每年6月由军分区(警备区)政治机关协调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职数范围内按照公务员调任、转任有关规定接收安臵。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每年6月由军分区(警备区)政治机关协调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督导驻地事业单位根据随军家属人数和从事岗位情况,在编制内划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公开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九条 事业单位可按规定通过直接考核聘用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
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工作人员时,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参加报考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年度内随军家属总人数在10人以下的县(市、区),当年就业率不得低于85%,其中安臵或公开招考(聘)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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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分别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安臵。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臵随军家属的任务。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战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正团职以上干部、飞行员和三级舰艇主官、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受到大军区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军人的随军家属,以及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驻海岛、高山部队、在船(舰)艇上或作战部队基层工作满10年的军人的随军家属,实行重点优先安臵;无工作的随军家属由当地政府积极协调,优先安排,确保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国有大中型企业用工需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送岗进军营等活动,积极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服务。
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安臵一定数量的随军家属。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破产、停产等造成随军家属失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优先推荐再就业,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挖掘社会服务、公益事业、社区岗位等就业资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安臵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全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要向随军家属全面开放,免费提供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办理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根据其培训方式,向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初次通过“目录职业或工种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等。
属就业困难人员的随军家属,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向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
第十五条 驻地偏僻、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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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臵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臵随军家属,减轻政府安臵压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规划。具有就业和再就业意愿的随军家属,可按照我省现行培训政策的规定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资金由当地政府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系统和驻军有关领导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臵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省人社厅与省军区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省直单位、各市、县(区)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臵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安臵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臵的,不再安排安臵。
政府对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发放基本生活补助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提高,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确定,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驻榕部队军级单位(含武警福建省总队)、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消防总队、森林总队、省警卫局、福建预备役高炮师机关及直属队的此项生活补助金由省财政安排。随军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臵,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本省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臵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5.就业安置协议 篇五
乙方:
为了企业的用工需求,同时为了解决各地人员的就业安置,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特协定如下合同条例以之监督执行。
一、工人(学生)年龄要在16-35岁之间,要求四肢健全,身体健康,思想纯洁,并有吃苦耐劳,勤奋好学的精神。
二、工人(学生)必须具有真实有效的二代身份证原件,进厂生活用品自备,另须准备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照片各5张。
三、工人(学生)必须认真执行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招聘信息真实有效,甲方给乙方工人(学生)分配安置的工厂均属合法大型企业,保证乙方工人(学生)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的安全规定,对人身安全无害,甲方保证乙方工人(学生)与企业员工同工同酬。
五、工人(学生)到达甲方指定工作地点后一切入厂事务均由甲方负责,并保证全部安排进厂,同时乙方也应配合甲方,听从甲方按实际情况协调安排,如未能安排进厂者,一切费用开支均由甲方承担至进厂为止。
六、乙方由出发地至工作地而产生的路费和进企业前产生的体检费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保证不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收取乙方任何费用。
七、订立本协议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本协议书应变更相关内容。
八、订立本协议书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书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协议书的相关内容。
九、如乙方签订此协议而拒不履行甲方所安排工作、乙方将赔偿甲方违约金人名币壹佰元整。
十、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
6.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篇六
中发[2001]3号
2001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子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l%。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杜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性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生、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7.就业安置办法 篇七
关键词:刑释解教,前科制度,安置帮教,社会因素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努力进行和谐社会构建的今天, 笔者把目光投向了刑释人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 他们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教育改造, 以及出狱后是否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接纳, 也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新疆的一个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 项目小组将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监所访问等形式, 总结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前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现状与就业问题, 找出自治区帮教工作的不足, 为自治区帮教工作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一、我国目前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现状分析
刑释解教人员是指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 目前中国每年有60余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 成为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之一, 他们出狱后的就业情况对于他们是否会二次犯罪也有着直接的影响。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安置帮教工作的重点仍停留在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上, 这种模式的安置帮教工作已经不再适应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现状, 取得的效果也较为一般。但在整体如此的背景下, 内蒙古、宁夏等这些和新疆相似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已经开始探索新的安置帮教道路, 他们把衔接管理以及思想教育仍作为安置帮教工作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增加就业安置工作, 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招聘, 鼓励企业参与到就业安置工作中, 解决了刑释解教人员最基本的生活问题, 为刑释解教人员重返社会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基础。这种新的安置帮教模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馈, 更符合刑释解教人员的现实需求, 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新疆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背景
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 刑释解教人员这一特殊群体是否得到有效的教育改造, 以及刑满释放后是否得到社会的接纳, 将会直接影响到他们能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新疆主要状况与全国状况基本相似, 但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 所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尤其在解决少数民族刑释人员就业时要具体考虑他们的民族因素。
三、新疆乌鲁木齐市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现状调研
(一) 乌鲁木齐安置帮教工作现状
项目小组前往新疆自治区司法厅了解了关于新疆的相关情况, 据新疆自治区司法厅的朱主任介绍, 新疆每年刑释解教人员的数量在8000人左右。在他们服刑期间, 监狱方面除了组织法律法规学习, 还会组织相关就业技能的培训, 乌鲁木齐从2010年起就进行了就业技能培训, 现在的培训活动也日趋成熟, 这对他们出狱后的就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设置安置帮教基地, 对刑满释放的人员进行不少于5年的帮教工作, 解除劳教人员进行不少于3年的帮教工作, 以确保他们不再误入歧途, 降低了再次犯罪的机率。
(二) 乌鲁木齐安置帮教工作存在的困难
乌鲁木齐市的安置帮教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 乌鲁木齐作为新疆的首府, 人口流动性强, 在刑释解教人员出狱后的信息追踪以及管理方面造成一定的困难。其次, 根据相关要求“三无”人员要遣返回原籍, 但出于相关部门人手不足, 资金匮乏等原因, 较难做到必接必送。
(三) 乌鲁木齐市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现状分析
基于得到的以上各方面资料, 项目小组对监狱中正在服刑的二次犯罪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 主要用以了解他们在出狱后的就业情况、就业类型等, 并且分析“就业”这一因素对于重新犯罪的影响。小组根据实际情况, 设计了两份调查问卷。A卷是针对获释后就业的人员, 问卷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基本信息、获释后的就业状况、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就业工作类型等等。B卷是针对获释后未就业的人员, 问卷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再次犯罪间隔时长、是否享受社会保障或缴纳社会保障、理想的就业类型等。
1. 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
问卷中涉及的基本信息包括被调查者的年龄、民族、学历和就业技能, 被调查者对这些信息均做出了回答, 从这些信息中可了解到, 被调查者不论民族, 他们的学历越高或是拥有一定就业技能, 他们犯罪时的年龄即越大, 且二次犯罪的时间间隔也相对更久一些;另一方面即为少数民族获释人员因为汉语言水平较差, 使得少数民族获释人员二次犯罪的机率更大一些。
2. 被调查对象就业情况
这部分调查分为两个部分:获释后就业的与获释后未就业的。获释后90%的调查对象均是自主就业, 通过就业安置、就业应聘等得到工作的仅为10%。他们的就业单位类型也较为单一, 基本是从事保洁、保安等体力型劳动, 也有一部分拥有就业技能的从事维修、驾驶等服务性劳动, 还有一部分返回原籍务农或是从事农副产品批发销售工作, 笔者将这些都归结为被调查者自主就业。在此次的问卷调查中, 基本没有人通过就业安置就业, 乌鲁木齐市也因为较大的人口流动性, 难以做到就业安置。他们的就业工作类型使得他们的工资数额较低, 90%的被调查者月工资均在1500元以下, 虽然有被调查者在获释后从事农副产品的批发销售工作, 但由于该市的这部分市场基本被外地商人占据, 被调查者想要在这一行立足也较为困难。除此之外, 被调查人员在获释期间均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方面是因为部分被调查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意识, 另一方面, 部分被调查者虽然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意识, 但由于首期需要交纳的资金超过他们的工资数额, 而政府在这一方面的帮扶也存在空缺, 因此他们没有能力缴纳社会保险金。难就业, 即使就业了, 工作累、工资低, 加之种种的就业困难, 造成获释人员对就业工作不满意, 工资仅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 这个问题成为被调查者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在问卷的最后, 笔者还询问了被调查者是否知晓新疆关于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帮教政策, 得到的反馈90%都是不清楚或不知道, 从此也可以反映出相关部门在这一方面的宣传不到位, 社会舆论对此的宣传也成为空白。
四、反思与分析
调查结果显示, 目前乌鲁木齐市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还不够成熟, 在关于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的制度建设方面依然只能沿用国家政策, 没有考虑到乌鲁木齐市作为新疆首府城市, 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这一地理背景对就业安置工作的特殊要求。在对服刑人员进行就业技能培训时一方面没有区分汉族与少数民族的不同要求, 另一方面培训的就业技能在获释后对于择业的实用性不强。最后, 对服刑人员没有宣传国家的就业安置政策, 而仅仅让就业安置政策成为了指导政府工作的文件。
五、解决方案
帮助刑释解教人员这一特殊的群体安置就业, 顺利融入社会, 是促使他们安居乐业、避免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一项重要工程。通过调查, 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 对就业技能培训进行调整使之更具实用性
对就业技能培训进行调整, 培训的就业技能应该要考虑到服刑人员获释后就业过程中的实用性。同时增加财政补贴, 鼓励社会上专业的就业技能培训机构针对服刑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就业技能培训, 以确保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学习的就业技能能够运用到获释后的工作中去。
(二) 提供正在服刑的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的汉语培训
针对正在服刑的少数民族服刑人员提供汉语培训。汉语在日常生活中, 能为他们获释后的就业过程中增加多一些就业机会, 如果无法用汉语言进行交流会减少他们在获释后的就业机会。
(三) 重视安置帮教资源有效配置, 加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力度
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关安置帮教政策, 作出符合乌鲁木齐市特点的安置帮教政策或规定, 为乌鲁木齐的安置帮教工作提供政策的支持。在新疆司法厅网站或新疆平安网站中增加“安置帮教”窗口, 为社会大众了解安置帮教工作提供一个综合性的、正式的、有效的途径。对正在服刑的人员讲解国家有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创业帮扶政策等, 因为只有政策的主体了解政策, 政策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与价值, 才能有效地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创业, 让他们看见重返社会的曙光。
(四) 重视安置帮教资源有效配置, 加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力度
扩大乌鲁木齐市各区的安置帮教基地数目, 确保每个区都能有一个安置帮教基地, 以此完善乌鲁木齐市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与管理工作, 有效减少与分散现有安置帮教基地的工作量, 确保减少刑释解教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还能根据各区经济状况的不同, 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不同的就业机会。
(五) 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绿色通道”
让监狱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安置帮扶工程, 建立刑释人员就业“绿色通道”。组织地方劳动就业市场每月向监狱提供一定数量的就业信息, 并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到监狱为即将刑释人员就当前就业形势、就业常识进行辅导, 以消除他们的迷茫心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狱内就业招聘会, 以此解决即将释放人员出狱后的就业问题。只有解决了即将释放人员的后顾之忧, 他们才能重新融入社会, 重新做人。
(六) 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到就业安置工作
由政府牵头组织成立志愿者队伍, 参与到就业安置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 志愿者人员可以从高校大学生中选取, 尤其是法学专业学生。鼓励各民营企业参与到就业安置工作中去, 给提供就业安置岗位的单位给予政府补贴, 将是否有就业安置岗位作为企业评优的标准之一, 以此调动民营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七) 树立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 增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认同
做好正确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 号召全社会增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认同。长期以来社会上很多人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服过刑、坐过牢的人素质都很差。因此, 如果我们的社会能持一份宽容之心, 给刑释解教人员一个融入社会再生的机会, 这将不仅仅是对刑释解教人员生存的一种有力帮助, 更能减少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为此,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用人单位要形成合力, 通过引导、宣传和教育, 让社会各界转变观念, 形成全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共同关注和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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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彬.刑释解教公民平等就业权保障状况考察——以上海市为例, [R]200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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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莹.社会组织在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中的功能研究[D].2011.12.20.
8.就业安置办法 篇八
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就业见习基地),是指广西各级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专项资金。
就業见习补贴的对象为: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高校毕业生、区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广西籍应届毕业生,及上述高校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广西籍高校毕业生。(二)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能够履行见习规定和各项纪律。
本办法所称高校应届毕业生择业期内未就业毕业生是指毕业之日起两年内暂未落实就业岗位毕业生。时间从毕业证上注明的发证时间算起。
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能够接纳一定规模见习生的企事业单位及各类开发园区,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申请,经当地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评审通过,可认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就业见习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就业见习高校毕业生每人每月享受650元就业见习生活补贴,就业见习基地单位不再享受就业见习培训补贴。
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必须在就业见习人员报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见习时间跨度,为就业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费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承担,每人平均每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费不能少于15元。未给就业见习人员购买或未及时购买意外保险的,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人员生活补贴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承担。
就业见习补贴的发放。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就业见习基地单位可按规定向人社部门提出就业见习补贴申请。
9.就业安置协议书 篇九
甲方(安置方):成都多源劳务派遣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就业学生):身份证号码 :
为了更好的促进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
一、乙方本次就业的单位是成都铁路局客运段,岗位普通车列车员,住宿情况由单位提供,生活自理。单位统一购买五险一金(工伤、养老、生育、医疗和住房公积金)休假制度为跑一趟休息一趟,和他签订方式由客运段指定的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年一签。基本待遇:前期两个月为1700元左右,每个月补贴生活费用3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400元左右。
二、乙方如果在单位工作期间无故被单位解聘或没有按照协议执行的,就业学生的培训时间和上岗时间需等安置方通知,如期没有上岗甲方按照乙方所交的费用全额退还,直到安置妥善为止,此协议自动终止。
三、甲方提供真实可靠的就业信息,如实反映用人单位的待遇和条件,对于此次就业信息甲方若虚宣传因此所造成严重后果将甲方负责(以上述和后附简章为准)。
3.若人临时添加条款必须甲乙双方均在现场,且必须盖上双方印章(或手印)方才有效,否则视为违约。
4.本协议后附招工简章,招工信息以此为准,甲方双方签订协议后将视为双方都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及所附招工简章。签订协议后若因皮出现任何分歧将由双方同意协商,否则视为提异方违约。
甲方:(签印)乙方:(签印)
10.安置就业协议书 篇十
被安置方姓名:;性别:身份号码:;
电话手机QQ;
是否接受我们的信息:招工信息政策快训 会员动态 其他
家庭地址现住地址
安置意向单位:;
安置时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安置费用:;包括:;
不包括:;
安置双方的责、权、利:
1、签订此《安置协议书》前,招工处有向被安置方如实说明安置意向单位的用工条件、要求、待遇的义务。
2、被安置方签订此《安置协议书》后证明已对安置意向单位的用工条件、要求、待遇已享有知情权,并无异议。
3、安置方只针对本次安置过程结果负责,对被安置方在安置过程中因交通、工作中等出现的意外伤害等情况不负责,此协议在被安置方工作后结束。
4、被安置人因本人原因不能再该安置意向单位工作的,费用概不退还;因用工单位实际情况与招工简章不相符的,扣除费用后,退剩余费用。
5、如第一个安置意向单位不满意,可协助安置()个意向单位。
6、本协议一式三份,招工处、集团、被放置方各执一份,签字签章后生效。
7、其他约定:
招工处(签章)被安置方(签字)集团(签章)
负责人:负责人:负责人:
年月日
注:<1> 招工处为安置处的派出单位,单方盖章有效。
11.就业安置办法 篇十一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
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
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可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
各地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以其加载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逐步替代纸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要巩固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成果,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后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四、加强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要按照《关于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6号)要求,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信息采集录入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省(区、市)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比对整理。我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就业信息监测系统的功能,开展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跨地区核验工作,逐步实现同一劳动者相关信息的唯一性。要以实名制就业监测数据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在统计上继续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为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支持宏观决策奠定扎实基础。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操作程序便捷高效、登记信息完整准确、数据标准统一规范”的要求,制定完善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操作办法。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简化登记程序,取消重复和不必要的表格、单据等填写内容和证明材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提供便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12.实训实习就业安置协议 篇十二
09级学生实训、实习就业服务协议
甲方:武汉楚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乙方: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
为保障甲方2009级IBM双证班毕业实训质量并确保学生如约就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就学生实训、实习和就业安置工作特制订本补充协议:
一、需要实训和就业安置的对象:江汉大学2009级IBM双证班出勤率在85%以上且双证成绩合格的注册在校学生。
二、学生实训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30日,学生实习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012年6月30日
就业安置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30日
企业类型为:上海地区计算机软件行业及其他企业。
三、双方义务和责任定位
甲方义务和责任:
1、甲方将按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基本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学生名单,做为乙方面试的参试人员。
2、甲方将委派两名老师负责管理实训学生的行政事务,并参与教学和指导工作。
3、甲方负责实训学生往返交通的组织协调工作。
4、甲方负责学生在实训期间严格遵守乙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劳动制度。
5、甲方制定相应的实训成绩评定办法,协助乙方对实训学生进行成绩评定。
乙方义务和责任:
1、学生进入上海阜和实训基地参与实训前,负责制订详细的实训计划安排及学生实习、就业岗位介绍安排;并送交甲方确认。
2、负责安排学生面试工作。
3、负责对面试合格学生的实训、实习、就业安置等具体实施工作。
4、、负责为甲方实训学生在实训期间购买2个月的商业保险。
5、负责为实训学生联系安排寝室,甲方自己办理相关的手续。
6、乙方负责为实训学生安排实训工作日的上下班车辆接送费用自理,每人每天4元统一支付。
7、乙方在实训期间需安排专职老师负责学生的各项管理工作,甲方安排2名带队老师协助管理。乙方为甲方2名带队老师提供食宿补贴按600元/人/月予以补贴。
8、乙方为甲方安排的实习和就业企业是计算机行业及软件开发企业。
9、实训期间负责对学生就业安置的个性化指导,使学生与企业顺利签订劳动合同。
10、学生实习期间,实习补贴不得低于¥1500--2000元/月。学生实习期满,学生与企业签订正式用工协议,劳动合同工资标准达到¥3500元/月及以上的的学生人数不得低于签约人数的80%,剩余学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得低于¥3000元/月。
四、就业服务费的支付:
参加实训的总人数为94名(玖拾肆名),服务费标准为¥2500元/人。共计¥235000(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元整,甲方将分两次为乙方支付费用。
第一次支付:乙方对甲方实训学生进行面试、考核完成后,甲方按85%予乙方支付即¥19975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柒佰伍拾圆整)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
第二次支付:乙方安排实训、实习完成,学生拿到毕业证书,进入企业工作甲方将15%支付给乙方即¥35250(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元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
五、在实习期间以及毕业后,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放弃乙方提供的实习及工作的机会,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六、违约条约
1、乙方于2012年7月30日前没有按第三条第10款的双方约定,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按¥2500元/人的标准退还相应额度的就业服务费。
2、以2012年7月30日为限,乙方安排学生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倍标准退还就业服务费。
七、以上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议。
八、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九、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江汉大学IBM软件人才高级乙方:
职业教育培训基地
负责人: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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