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精选6篇)
1.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 篇一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危险货物是指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其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Dl3392 《道路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具备下列业条件:(一)具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设施符合规定条件;(三)具有相应的资金,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价值5%;(四)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车厢、底板平坦完好、栏板牢固,铁质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衬垫不得使用松软易燃材料;
2、机动车辆排气管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装置,电路系统有切断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3、根据所装货物性质,配备消防器材和捆扎、防火、防散失等用具;
(五)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具有足够的强度,配备泄压阀,防渡板、遮阳物、压力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附有可靠的防护设施。罐体表面喷印明显的标志;(六)各种装卸机械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术;(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封闭型车库;
(八)车辆必须使用国家标准G913392—92规定的三角形顶灯及矩形标牌,三角形顶灯端放于驾驶室顶部外表面前端中间位置,矩形标牌安装于车辆尾部的右方,与车辆牌照相对应;(九)车辆驾驶人员,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或两年驾驶经历;
(十)直接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须经当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持交
通部统一式样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下称《操作证》);驾驶人员持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专用章的《广东省营业性运输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十一)业务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专业人员;
(十二)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从事省际、粤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二)设有从事省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搬运、车辆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报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向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立项审批文件:(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立项申请报告;(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四)银行资信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次日起三十天内按审批权限予以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立项的业户,应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并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见附表一),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第 六条规定的,营业性运输单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公略运输许可证》(下简称《许可证》和《公路运输营运证》(下称《营运证》),非营业性运输单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粤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路运输营运证》按现行渠道发放。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经营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并依章缴纳税。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扩大经营范围,须经原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在原《许可证》上注明新的经营范围,要求歇业停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换完毕,结清来往帐目,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交通主管部门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危险货物运输业户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经营资格,缴回有关营运证件。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一)向已经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二)托运人必须在托运单上如实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三)货物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四)对运输过程有特殊要求的危险货物,必须在运单上注明;
(五)托运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见附件二);
(六)托运未列入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见附件三);
凡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的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交接时必须做到:
(一)认真核对托运人在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 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二)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湿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运量超过100吨的,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县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日期等;
(三)承运人自受货之后至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
(四)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因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押运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其会 同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交接,由此而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装卸必须做到: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操作证》上岗作业;
(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捧碰、撞击,重压、倒置,货物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未按以上规定从事装卸操作,由此而发生事故,由装卸单位及当事人负责。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上岗证》和《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二)应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包装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
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危险货物必须按J丁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见附表四)中配载表规定配载;
(三)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四)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措施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
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五)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持有《操作证》的押运人员随车押运;
(六)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及高温场所;
(七)运输结束后,必须对车辆及工属具进行洗刷消毒,汽车清洗消毒方法见附件五,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运输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七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规定期限强制维护。
第十八条 承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
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荼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地级市运管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印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货物运单和票据。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各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季累计报省交通厅。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是一类汽车维修业户,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具有专用修理车库,并经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技术审查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应符合《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基本条件》的要求。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从事管理、驾驶、装卸、维修人员应进行消防知 识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人员应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
应及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 门,及通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对从事道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必须自觉接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标志、证件、单证,质量、经营范围和技术业务 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罚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部队的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地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日起实施。申请开业还须提交如下文件: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六、驾驶员、押运员、管理员、装—卸员、专职生产工 人、测试分析员操作证(复印件)
七、安全规章制度
八、车辆槽罐容器状况证明
九、保健机构、防护清洗,车辆消毒排污处理及污水流 向证明。
2.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 篇二
“请大家不要惊慌, 车内装有玻璃自动爆破器, 我马上启动, 大家快从车窗逃生。”演练中, 一辆由济宁发往济南的客车发生侧翻后, 驾驶员沉着应对, 10多分钟的时间将车窗玻璃自动爆破器安全新技术应用、安全锤正确使用、发动机舱自动灭火弹启爆等5个步骤紧张有序进行完毕, 保证了整车乘客的安全。
12月16日下午, 山东省道路运输系统应急处置演练在济宁交运驾校举行。山东省道路运输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赵修军, 山东省道路运输局调研员王范聪,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宋科, 山东省道路运输局客运处长付爱民、安办主任岳修军, 济宁市运管处主任张新义, 济宁交运集团公司董事长魏广锡、总经理张敦勇等领导, 山东省内各市运管机构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山东省内骨干运输企业分管安全应急的负责人, 济宁市运管处、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所属各科室、基层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人员共计260余人现场观摩了演练活动。
演练活动由山东省道路运输局主办,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集团公司承办。演练活动由王范聪主持, 宋科致欢迎词, 赵修军作了动员讲话。
宋科指出, 应急演练是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是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有效的应急救援是抵御事故蔓延, 减缓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此次演练, 是检验济宁道路运输系统应急处置能力的一次难得机会。他表示, 将以承办此次应急演练为契机, 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力度, 认真总结经验, 不断完善方案, 强化应急机制, 锻炼指挥能力, 达到培训队伍、提升应急水平的目的。不断自我加压, 在安全管理工作上深耕细作, 精益求精, 强管理、重督查, 控制苗头, 消除隐患。充分发挥道路运输企业的龙头带动作用, 加强车辆、人员管理, 做牢安全基础工作, 保障旅客出行安全, 为济宁平安交通建设和全省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赵修军强调, 此次演练的主要目的是检验山东省道路运输系统应对极端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验证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锻炼队伍、积累实战经验, 切实保障山东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有序发展,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他指出, 从全国范围看, 2016年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 运管部门安全监管、运输企业安全运营的压力依然很大。受拉尼娜现象影响, 今年冬天天气较为寒冷, 出现恶劣天气的概率较大, 同时, 2017年春节和春运都比往年较为提前, 还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要进入春运状态, 对全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与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 山东省局决定举行此次演练活动, 最关键地是通过实景演练, 进一步提高运管部门和主体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进一步提升大家应对突发事件的协调配合能力, 切实保障冬季运输安全生产万无一失。他强调, 开展应急演练, 是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要求各单位回去后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通过实际演练和观摩, 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同时, 要以开展应急演练为契机, 进一步把安全工作从源头、从基础抓好、抓实, 以强有力的措施为全省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做出积极、突出的贡献!
这次演练活动分四个场景进行, 一是大雾天气应急处置;二是冰雪路面汽车防滑链条安装使用;三是客车车窗玻璃自动爆破器安全新技术应用演练;四是客车突发侧翻事故时旅客逃生应急疏散演练。济宁交运集团公司根据省、市局安排部署, 结合当前季节特点, 对应急演练进行了认真筹划和设计, 精选人员、组织队伍、加班加点、加强培训, 设置了逼真的大雾天气、冰雪路面等场景。
演练各环节组织衔接紧凑, 参演单位发扬团结协作精神, 积极配合, 相互协调, 形成整体合力;参演驾驶员及应急人员沉着冷静、反应迅速, 操作规范、处置得当, 演练进行地紧张有序, 达到最佳演练效果, 充分展现了良好的演练风纪风貌, 获得了现场观摩人员的一致认可。
应急演练是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是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有效的应急救援是抵御事故蔓延、减缓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上图:正在进行冰雪路面汽车防滑链条安装使用的演练
3.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 篇三
从6月2日起至7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条例的最大亮点就是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比如拖欠工资,最高可罚50万元;三个月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将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表意见可直接登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www.gd.lss.gov.cn)左上方“公开征求意见专栏”,或者邮寄信函(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路88号,510030)以及发电子邮件到省劳动保障厅劳动监察处邮箱(ouykri7501@http://www.sina.com.cn.com)。
个人社保全国大检查8月启动
为了解个人账户运行及管理情况,提升个人账户管理水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将于8月全面启动。
各国护士不够用
缺护士成了一个全球问题。英国卫生保健部门的一项调查显示,目前英国1/5的急诊护士岗位空缺;另外还缺少眼科、整形科、耳鼻喉科等专业护士,英国卫生部护理管理部门的一位负责人说,护士缺乏有很多原因,护士门槛高是一个方面,更主要的是需要护士的地方越来越多。为了吸引各国护士,英国给出了良好待遇,护士年薪平均约为2万英镑(1英镑约合人民币13.8元),资深护士最高可达3.5万英镑左右,每年还有4~6周的带薪假。
澳大利亚也存在缺乏护士的问题,澳大利亚医疗保健系统也为护士开出了优厚条件,例如,在澳大利亚工作满1年的外国护士,移民部门会批准其全家的绿卡申请,同时子女免费接受中小学教育,并给出很高的住房补贴。
广州:外来工也可领失业保险金
根据广州市即将出台的规定,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和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也可进行失业登记,享受政府就业援助及依规领取失业保险金。
用捡来的信用卡取钱
属信用卡诈骗罪
5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我国将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
近日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获悉,我国将集中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清查范围包括资格设置、资格类别、实施机构、资格相关培训、资格证书印制和发放等工作情况。对批准保留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期分批向社会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和向社会公告的职业资格,今后一律不得开展相应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
化妆品批发零售市场问题严重
近日,卫生部通报了2007年化妆品和消毒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一些化妆品批发市场中,无有效卫生许可批号或备案号的产品仍占相当比例;美容美发场所销售劣质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多个产品使用同一个批准文号问题较为突出。据25个省(区、市)报告的情况,共检查美容美发店、化妆品批发市场和专卖店79842家,其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经营单位占12.3%;检查化妆品267420件,总合格率为88.6%。
全国9300万人携带乙肝病毒
4.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篇四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质量鉴定、质量事故鉴定、产品损失鉴定、灾后评估等的检验、鉴定工作。
5.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电子版) 篇五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3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6.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 篇六
食品网店实行实名制和资质审查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保障食品可追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违法成本有所提高
《条例》明确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针对未按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加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违法行为惩处,对未依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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