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共6篇)(共6篇)
1.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 篇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教育暂行规定 <民航安发〔1997〕96 号>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航空安全教育工作,提高 民用航空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保障航空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保护人民
生命财产,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必须重视和开展航空安全教育, 建立、健全航空安全教育制度。
第二条航空安全教育包括:新进入民航的人员上岗前安全教育、全体
人员经常性安全教育、民航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院校安全教 育。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对全国航空安全教育工作
进行管理,各业务司局对本行业安全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对本区域内的航空安全教 育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航空安全教育工作负总 责;分管航空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主管安全教育工作,安全管理机构具体实 施。
不设安全管理机构的院校由教务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不设安全管理机构的企事业单位,由负责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组织 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宣传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协助配合安全管理机构开展安全教 育工作,并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对安全教育所需人员和经费必须给予保证。
第六条各企事业单位要按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要求,建立本单位的
航空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 教育活动。
第七条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安全教育档案庐安全管 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职工上岗前安全教育
第八条凡新进入民航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安全教育。上岗前安全教育分二级如干,即:企事业单位级、企事业单位所属二级机
构级(以下简称部门级)和岗位级。.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4 学时,安全教育内容和考核成绩记入
个人安全档案。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级安全教育由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主管,安全管理 机构具体实施。安全教育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观、安全法律、法规和
方针、安全科技知识、现代安全管理知识、民用航空安全基本知识、本
单位安全规章和劳动纪律、本单位安全业绩和历史经验教训等。
第十条部门级安全教育由本部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组织实施。安全 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本部门在航空安全中的地位与作用、本部门的安全业
绩及经验教训、现时安全状况、部门安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特殊情
况的识别与处置、典型事例分析等。..第十一条岗位级安全教育由基层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内容 主要包括:本岗位与航空安全的关系、岗位的安全规章、安全工作特点、安全知识和技能、安全操作使用知识及操作演习等。
第十二条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后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级 别的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和考核成绩记入个人安全档案。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门之间调动、变换工种的职工必须进行部门级和 岗位级安全教育;在部门内部变换工种及重新上岗的职工必须进行岗位
级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三级安全教育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新调入的人员在人劳部门报到后必须到安全管理机构填写〈职工安 全教育档案〉,持〈安全教育档案〉逐级进行安全教育,由安全管理机构
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准予上岗;不合格者不准上岗,必须进行补课,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本单位内部调动、变换工种和复工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到安全管理 机构登记并领取安全教育档案,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要求, 接受相应级别的安全教育,由进行教育的机构填写安全教育档案,经安全
管理机构考核合格者,准予上岗;不合格者须补课,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 上岗。
第四章全员经常性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各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各级各类人员须进行经常性的安
全教育,安全教育由安全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教育日”制度,每月5 日(节假
日顺延)定为“安全教育日”,“安全教育日”的活动由安全管理机构做详细
记录。每年第一季度利用2 个“安全教育日”安排进行全员企业级、部门
级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日”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形势教育、结合换季的安全 教育、规章制度学习、航空事故和事故征候通报的传达教育、上级机关
安全指示的传达学习、举办安全教育讲座、有针对性的安全问题研讨及
安全科技成果展示等。
第十六条除第十五条规定开展定期的“安全教育日”活动外,各企事 业单位还应结合重大节日、特殊事件等情况,及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 教育。
各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班组要把安全教育贯穿到生产的全过程,基层 班组长每天工作之前应强调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
产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对连续发生不安全事件的当事人必须进行专门或个别有针 对性的补救性教育。
第五章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就职前须经过航空安全教育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获安全培训证书。教育内容和考核成绩记入个人安全档 案。.安全培训由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组织实施。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理论、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安全科技
知识、现代安全管理、民航安全管理、事故调查知识、特殊情况的处置
与指挥等。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2 学时。
第十九条各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航空安全教育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获安全培训证书。教育内容和考核成绩记入个人安全档案。
安全培训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安全办公室组织实施。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理论、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科技知识、航空
安全管理、事故调查以及与航空安全相关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安全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 学时。
第二十条各企事业单位其它部门和基层单位的负责人就职前必须经
过安全教育培训,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安全档案。
安全培训由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 括:民航安全管理、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 学时。
第六章院校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系统所属院校要设置航空安全管理课程,使学 生受到系统的航空安全知识教育,强化安全意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企事业单位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及安全教育实施
情况,作为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安全评估或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安全监察人员,有权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的安全教育制度、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及管
理人员和职工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事故、提高航空安全管
理水平做出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暂行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单位,由上一级航空
安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如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将依法从重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民航总局航空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2.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所、设备和满足设备运行环境要求的设施:
(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及其设备;
(三)天气雷达;
(四)风温廓线雷达;
(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设备。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航建设规划,民用机场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相关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用于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
3.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篇三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九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
第二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第四章 民航安检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建立并运行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维护、定期检测、改造及报废等管理制度,确保未经使用验收检测合格、未经定期检测合格的民航安检设备不得用于民航安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上报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报废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民航安检设备使用验收检测、定期检测的人员应当通过民航局规定的培训。
第五章 民航安检工作实施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组织实施民航安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售票、值机环节和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待检区域,采用多媒体、实物展示等多种方式,告知公众民航安检工作的有关要求、通告。
第二十七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实施民航安全检查安全信用制度。对有民航安检违规记录的人员和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采取从严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 条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在民航安检工作现场设置禁止拍照、摄像警示标识。
第二节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设备检查、手工检查及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第三十条 旅客不得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民航禁止运输物品,不得违规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民航限制运输物品。民航禁止运输物品、限制运输物品的具体内容由民航局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应当出示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和有效乘机凭证。对旅客、有效乘机身份证件、有效乘机凭证信息一致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注验讫标识。
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居民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文职干部证、义务兵证、士官证、文职人员证、职工证、武警警官证、武警士兵证、海员证,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旅客的护照、外交部签发的驻华外交人员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十六周岁以下的中国大陆地区居民的有效乘机身份证件,还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学生证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旅客应当依次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接受人身检查。对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检查报警的旅客,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对其采取重复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通过人身安检设备检查不报警的旅客可以随机抽查。
旅客在接受人身检查前,应当将随身携带的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属物品、电子设备、外套等取下。
第三十三条 手工人身检查一般由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对女性旅客的手工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四条 残疾旅客应当接受与其他旅客同样标准的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检查前,残疾旅客应当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确认具备乘机条件。
残疾旅客的助残设备、服务犬等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服务犬接受安全检查前,残疾旅客应当为其佩戴防咬人、防吠叫装置。
第三十五条 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旅客,如携带贵重物品、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旅客和残疾旅客等,民航安检机构可以对其实施非公开检查。检查一般由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从严检查措施:
(一)经过人身检查复查后仍有疑点的;
(二)试图逃避安全检查的;
(三)旅客有其他可疑情形,正常检查无法排除疑点的。
从严检查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在特别检查室实施。
第三十七条 旅客的随身行李物品应当经过民航行李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随身行李物品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实施开箱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
第三十八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当经过民航行李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对没有疑点的托运行李可以实施开箱包抽查。实施开箱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并确认箱包归属,但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旅客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属于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批准方能作为随身行李物品或者托运行李运输的特殊物品,旅客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意承运证明,经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放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录及批准程序,并与民航安检机构明确特殊物品批准和信息传递程序。
第四十条 对液体、凝胶、气溶胶等液态物品的安全检查,按照民航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告知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自行处置或者暂存处理。
对于旅客提出需要暂存的`物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暂存服务。暂存物品的存放期限不超过30天。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条件,保管或处理旅客在民航安检工作中暂存、自弃、遗留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对来自境外,且在境内民用运输机场过站或中转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实施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来自境内,且在境内民用运输机场过站或中转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检机构不再实施安全检查。但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离开候机隔离区或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相混或者接触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以前,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清场,实施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24小时持续安保管制的机场除外。
第三节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航空货物应当依照民航局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提交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和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审核的航空货运单等民航局规定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 航空货物应当依照航空货物安检要求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检查无疑点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注验讫标识放行。
第四十八条 对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有疑点、图像不清或者图像显示与申报不符的航空货物,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加注验讫标识放行。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加注退运标识作退运处理。
开箱包检查时,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通过航空货物安检设备检查的航空货物,装入航空器前应当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措施,并实施爆炸物探测检查。
第五十条 对航空邮件实施安全检查前,邮政企业应当提交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审核的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等文件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五十一条 航空邮件应当依照航空邮件安检要求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检查无疑点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加注验讫标识放行。
第五十二条 航空邮件通过民航货物安检设备检查有疑点、图像不清或者图像显示与申报不符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采取开箱包检查等措施,排除疑点后加注验讫标识放行。无法开箱包检查或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加注退运标识退回邮政企业。
第四节 其他人员、物品及车辆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其他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
对其他人员及物品的安全检查方法与程序应当与对旅客及行李物品检查方法和程序一致,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车辆,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件,并对其车身、车底及车上所载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相关单位提交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清单进行安全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工具、物料和器材含有民航禁止运输物品或限制运输物品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要求其同时提供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同意证明。
第五十七条 执行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其民航空勤通行证件和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并对其人身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八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民用航空监察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其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通行证并对其人身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查车厢是否锁闭,签封是否完好,签封编号与运输台帐记录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以进行随机抽查。
第六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商品进行安全备案并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的商品含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物品。
对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商品,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核对商品清单和民用运输机场商品安全备案目录一致,并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民航安检工作特殊情况处置
第六十一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依照本机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六十二条 已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行李、物品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行李、物品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相关区域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关出港旅客及其随身行李物品再次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航空器客舱进行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乘机身份证件或者乘机凭证的;
(二)冒用他人乘机身份证件或者乘机凭证的;
(三)随身携带或者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四)随身携带或者托运本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民航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经民航安检机构发现提示仍拒不改正,扰乱秩序的;
(五)在行李物品中隐匿携带本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民航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扰乱秩序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危险品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报告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报告的;
(七)伪报品名运输或者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在航空邮件中隐匿、夹带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九)故意散播虚假非法干扰信息的;
(十)对民航安检工作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拍照、摄像,经民航安检机构警示拒不改正的;
(十一)逃避安全检查或者殴打辱骂民航安全检查员或者其他妨碍民航安检工作正常开展,扰乱民航安检工作现场秩序的;
(十二)清场、航空器安保检查、航空器安保搜查中发现可疑人员或者物品的;
(十三)发现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布控的犯罪嫌疑人的;
4.041中国民用航空油料工作条例 篇四
【分类】备用
【编号】CCAR-249
【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油料工作条例(1)【发布日期】1986年08月08日
【题注】(1986年8月8日(86)民航局字第272号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油料工作条例是做好油料供应保障的依据。各级油料部门和全体油料人员以及涉及到油料业务的有关部门和工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油料工作是民航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搞好油料供应、油料质量管理和器材设备维修,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及时、准确、安全地保障民航生产、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航空和地面油料具有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渗漏、易于集聚静电荷等特性。因此,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和“以防为主”的方针,严格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讲究职业道德,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条 油料工作要通过“挖潜、革新、改造”的途径,坚持搞好技术革新工作,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油库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油料工作科学性、技术性很强,必须大力提高油料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素质,提倡和鼓励油料人员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以适应民航油料工作的发展,油料技术人员要 相对稳定,不应轻易改行。
第六条 油料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防止发生违纪事件。
第七条 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在生产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广大职工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二章 油库类别与等级划分
第一条 民航现有油库按其作用划分为:
一、地区管理局储油库。主要担负本区油料的储存和发运任务。
二、机场的油库(基地油库、耗油库、业务油库、航空加油站)。
主要担负本场的供油任务和向专业基地零星发油任务。
第二条 民航现有油库按其储油量和月吞吐量大小共划分为四级:
一级油库:储油容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或月平均吞吐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的油库或航空加油站。
二级油库:储油容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或月平均吞吐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油库或航空加油站。
三级油库:储油容量在2,5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或月平均吞吐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油库或航空加油站。
四级油库:储油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2,500立方米以下或月平均吞吐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油库或航空加油站。第三章 人员素质与岗位职责
第一条 新参加油料工作的人员应热爱油料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本专业训练合格方能参加油料工作。
第二条 执行国际国内(干线机场)航班加油任务的人员,应会用英语进行简单的专业会话,能看懂英文常用业务单据。
第三条 在生产、安全管理、维修和其他方面,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每一个分队、班、组、个人都要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按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条 每个岗位的人员都要在上班时首先检查所经管的设备、工具及现场的状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并逐级报告。下班前,要检查设备及现场的状况,清理好所使用的工具、材料,清除各种杂物,按规定关闭动力、照明、水源、气源及输油等设备的开关,锁好门窗,始得离开作业场所。①根据颁发该条例的(86)民航局字第272号文件,1980年4月以(80)民航第61号文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油料工作条例(草案)》自施行之日起废止。--编者注
第五条 两班或三班轮流作业的工种,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接班人员应提前到达工作岗位,在双方办完交接手续后,方得换班,做到交清接明。
第六条 一切操作人员对分管的机器设备进行维护和排除常见故障(范围由油库按具体情况确定),有权拒绝无关人员操作。机器、设备修复交付生产前,除负责修理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动用。机器设备修复后,末经修理人员会同操作人员试运转,操作人员可以拒绝接收。
第七条 油库主任职责
油库主任是生产第一线的直接领导者和组织者,对保证飞行安全与油库安全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油库主任应具有一定的思想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作风正派,年富力强,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三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油库主任的职责主要是:
一、掌握全库业务技术状况和思想状况,加强安全教育,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建立健全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确保安全生产,防止违纪事件的发生。
二、贯彻执行上级规定的方针、政策、制度。制订本库各项工作计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等规章,预防油料事故。
三、凡铁路油槽车(油船)收发油、专包机、洗刷油罐、明火施工等重要作业和关键时刻,要亲自组织实施并注意检查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油库发生事故,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四、组织专业技术学习,不断提高油料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损耗,不断提高油库管理水平。
五、及时总结工作,实事求是地向上级报告工作。
第四章 油料的收发与保管
第一条 接收油料
一、接收铁路油槽车(油船)的油料
(一)接到来油通知后,油库领导干部或负责人要确定使用油罐、油泵、管线等设备,召集有关人员,明确分工,交待任务,提出注意事项,负责在现场指挥。保证安全、及时、准确地完成任务。
(二)派出接车(船)人员,索取证件,监督机车入库(船靠码头),对准鹤(泊)位,认真核对收发证件、化验单、运单号、车(船)号和铅封标记。通知有关人员逐车检查油料外观和底部清洁情况,按规定取样化验,进行测量,如果铅封不完好,证件不齐全,或无证件应逐车取样做入库化验,必须合格后才能卸油。没有铁路专用线的油库,在收发证件,化验单、运单号、车(船)号、铅封标记完好齐全,不会发生混油的情况下,可边卸油边化验。没有化验室的油库,在证件齐全、铅封完好时,可先卸油后送样化验。测定D204比重,其比重值应与出厂化验单上比重值之差在0.003之内,超过此数值,应进行研究,如果找不出满意的解释或查不清原因,则不能卸油,应及时上报。化验用的油样保留期为自出具化验报告单起至该批油料用完三天后止。
(三)按照各自分工,分别检查通信联络,组织好消防、警戒,接好鹤管和静电导线,检查油泵、管线、阀门、透气阀和电器及消防设备技术状况,测量有关油罐原存油料,然后按管道作业工艺流程顺序,柔和、准确开启阀门。一切准备就绪并经现场指挥干部检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卸油。
(四)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严守岗位,集中精力,加强联系。油罐和油槽车(油船)要有专人负责观察油面、开关阀门、操作油泵。发现不正常情况,立即停泵处理。遇连续作业,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转罐时开关阀门要密切配合。雷雨时应停止作业。现场指挥干部要不断地巡回检查,掌握情况,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
(五)作业完毕,必须认真做好各项收尾工作,停泵,关闭有关阀门,打开放气阀,依次放空鹤管;对油罐和泵房的进出油阀门进行上锁或铅封,铅封油槽车(船)并通知有关单位和车站;对接收的油料进行测量(待油面平稳30分钟后进行)、计算;清点工具,清理现场,复查并填写作业记录(附录II-3-1),办理入库手续,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由在场领导干部进行小结讲评。
(六)装卸滑油时,应根据气温条件,如需加温时,以能顺利卸下为原则,不要加温过长,温度过高,以免影响油料质量。要注意检查加热器,严防蒸气漏入油内。停止送气后,必须将蒸气管内的冷凝水放尽。
(七)洞库罐装油料收发时,一定要首先开启油罐呼吸管阀门。收油时,要有专人观察油面上升情况,防止油料溢入呼吸管。
二、接收桶装油料
(一)接到来油通知后,库领导或负责人应召集有关人员交待任务,明确分工,指定现场值班员,提出注意事项。
(二)按照各自分工,准备好库房(场地)和搬运、倒桶、计量、消防等器材和机械工具。
(三)派出接车(船)人员,监督车(船)入库(靠码头)查对车(船)号和铅封,索取证件。
(四)按不同品种、牌号进行分类,点清桶数,检查标记,抽查质量(不少于5%),发现问题,及时与发油单位联系并上报处理。
(五)打开车门要防止油桶滚出伤人。卸桶时应有软垫,严禁直接抛掷、撞击。
(六)清理作业现场,登记作业情况,进行讲评。
第二条 发出油料
一、发出油料要贯彻“发陈存新”的原则,要严格检查装油容器,做到清洁完好,标记清楚,油料牌号相符,质量合格,数量准确,证件齐全,并及时通知收油单位。
二、灌入铁路油槽车的油料应装到安全容量,一般注入油面高度不得超过膨胀室。发油操作程序和要求,可参照收油有关规定执行。油槽车灌装完毕,测量油罐发出量与油槽车收入量,需待油面平稳10分钟后进行。然后拧紧螺帽,打上铅封,复查无渗漏后,即通知铁路办理交接。
三、运油车、加油车或做运输油料用的汽车贮油槽必须洁净。灌油后,油罐口及放油开关处应上锁或加铅封。运油车司机应熟悉油料运输的各项规定和运油车上的各种设备。检查贮油槽、放油开关、油管和机件有无漏油现象;电器设备、点火系统、特种设备、导静电接地线或接地铁链是否完好;排气管消音器是否按规定通向前面;并具有防护罩;是否已配备两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机。
四、桶装油料运输时,油桶必须完整无渗漏,桶盖与垫圈良好,桶上应用油漆标名油名、批号、数量、灌桶日期等字样,标记应十分清楚,桶盖拧紧并加铅封或漆封。装车时应将桶放置平稳,桶口朝上,各桶靠紧,桶间加垫,并用绳子绑牢,防止互相撞击。搬运或装卸时禁止乱抛、乱摔和碰撞。
发瓶、盒小包装油料时要妥善包装。
第三条 库存油料的保管
一、装入油罐或容器的燃料油在保管中要考虑到气温变化及其体积的膨胀,尽可能装油至安全容量。半罐油料要及时并装。油罐上应设有建造日期、容积、安全容量、罐高(长)、内径、所装油品牌号等标志牌和编号。一切控油装置(闸阀及开关)、油管、油泵以及油罐的灌油口和测量口,在保管过程中应按作业需要进行关好,上锁或铅封。
二、夏季露天存放轻质油料(航空汽油、地面汽油)的油罐、油桶要设有降温措施。洞库油罐、覆土卧式油罐在油温基本稳定后,可采用密封储油等措施,改善保管条件,减少自然损耗,避免油料质量变化。
三、桶装油料要保持油桶清洁,桶盖拧紧,无渗漏,标记清晰。按品种、牌号、质量、批次分类码放整齐。行与行之间留出0.75-1.25米的通道,油桶大口盖朝外,与墙的间距不小于0.5米,底部有垫物。露天存放要尽量遮盖,防止日晒雨淋。桶身要倾斜,单口、双口在同一水平线上,防止雨水侵入。垛位四周挖排水沟,桶底不得陷入土内。
四、洞库和半地下库所贮存的油料要掌握温、湿度变化的规律,制定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时间。做好洞内的排、防水措施,降低洞内湿度,洞内泵房、配电间、通气机房等局部地方相对湿度要严格控制在70%以下,通道和罐间应没有明流水或阴湿面,保持洞库干燥。
要定期放出呼吸管内的冷凝水。
五、精密仪表油料、特种液和各种润滑油(脂)要优先入库保管。油脂与特种液要分开存放。库房应通风良好,注意降温、防潮。
六、定期查库、测量和化验
(一)日、周、月查库
日查库:由值班员负责。通常每天查库1-2次。新罐和大修后的油罐装油第一周内每天两次至三次。露天和半地下罐在暴雨、大雪或地震后,应酌情增加查库次数。查库内容主要是:油罐进、出口阀门是否关闭铅封(上锁)或渗漏;油罐有无变形、倾斜、下沉、渗漏等现象;机械和液压透气阀工作是否良好;储油的比压计或玻璃液位计工作是否正常;罐间(地下库和洞库)四周是否有裂缝、下沉等现象;有险情的洞库应观察险情有无变化;库内有无易燃物、杂物;工具是否放在规定的 位置;收发油后是否及时登记帐卡。每次查库都要按附录II-2-1的规定作出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周查库:由班(组)长或业务干部负责。通常每周查库1-2次。查库内容同日查库。
月查库:由库领导组织安全领导小组集体查库。通常月底查库1次。遇有暴风雨、地震等特殊情况,应增加查库次数。查库内容主要是:油库安全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设备的维修保养,油料和器材的储存保管,消防和警卫等情况,每次查库内容,可视情况有所侧重。每次查库要认真填写登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测量:收发测量,每次收发油前后都要测量。卧式油罐平时每周测量不少于1次;立式油罐每三天测量1次;润滑油罐半月测量不少于1次;地上卧罐和架空罐测量次数自定;地下掩埋或覆土油罐每周测量不少于1次;新建、大修、清洗后的油罐首次装油第一周内,每天测量2次,每次测量都要按附录II-8-1的规定认真做好记录,如发现油高有异常变化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处理。当确定油罐有渗漏时,要迅速组织进行转罐或灌桶,找出渗漏部位,尽快进行修复。
(三)库存油料的化验,按照油料化验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航空油料质量管理
第一条 航空油料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飞行安全。航空油料在贮运和加注作业过程中易受空气、水分、杂质、表面活性物质及微生物的污染,因此,必须做好油料的收发、贮存、使用、掺配、更生和化验各个环节的油料质量管理工作,保证飞机使用纯洁、合格的航空油料。第二条 收发油料的容器、管线、油泵、过滤器和各种加油设备等要保持清洁完好。
对接收入罐的油料,包括转罐油料应建立油罐装油记录,以备查考(见附录II-9-1),发出的航空油料,应经过充分的静置沉降。静置沉 降的最低时限:航空煤油为每米液柱3小时;航空汽油每米液柱45分钟。沉降后,经取样目视检查无水分、杂质,方可发出使用。如达不到上述要求需紧急发油时,航空煤油应不少于8小时,航空汽油应不少于4小时。
第三条 油料在储存时,应根据库内储油容器的情况,合理安排,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分罐装油。地区储油库的油罐通常应划分为储存罐和沉淀罐;机场油库的油罐通常应划分为沉淀罐、储存罐和使用罐。所有的储存罐,每周在抽注油前,应进行一次排污,使用罐每天应从油罐排污阀放样检查是否有水分,发现水分都要设法排除。
油料在输入油罐前和为加油车装油前都必须经过过滤器过滤。油罐内都应严格按照涂漆工艺涂刷防锈涂料。洗刷油罐时,发现涂料脱落后,应及时涂补。油罐、过滤器应按规定定期清洗(见附录I-4-
1、I-5-1
1)凡国际机场应在业务油库每个过滤/分离器出油管段或运转中的管线加油车的过滤/分离器后段,每月应取油样进行过滤膜片试验。试验记录(见附录II-12-3)保存期限最少一年。
油罐所装配的附件如呼吸阀、人孔、测量油口、排污放水系统等每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查,应确保其密封好,防止灰尘和水分进入油罐。
第四条 飞机使用的油料种类、牌号,按照飞行手册有关油料使用规定执行。加入飞机的燃料油必须做到:水分含量不超过30PPm;杂质含量,重量值,每升不超过1毫克;颜色在4级(干片)以下。
严寒地区的油库,冬季应设置露天冷冻罐。喷气燃料加入飞机前,需要经过24小时以上的冷冻,彻底排除燃料油中的冰霜。
长距离输油管线或灌装油品的管线每周应从低点阀井进行1次水分检查,发现异常,及时排除。管线加油系统每年应在春、秋换季时各冲洗一次,直至检查油品合格时为止。
第五条 在配制、掺合油料时,必须摸清油品质量情况,先进行小批量的配制,确定配方比例和操作条件,经化验合格后,方可按配方比例进行批量的配制、掺合。从飞机上退回的油料必须单独存放,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航空附属油料入库后,要分类存放,建立卡片登记,定期清点。仓库要整洁防潮,定期做储存化验。
收回用过的油料,要按质量情况分别处理,经静置、沉淀和过滤后,质量符合使用指标的,可继续发出使用。
对质量变化较大的润滑油要进行更生,更生的滑油质量符合使用指标,才能发出使用。
第六条 油料质量检查制度。油料质量监督员每周应对本油库储油罐、加油车内的油料进行质量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必要时,停止使用。
油库主任每月至少要对使用罐、加油车内的油料质量进行1次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航空油料的化验
第一条 油料化验工作是检查油料质量的基本手段,是把好油料质量关的重要环节,是判定油料质量的主要依据,对保证飞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
第二条 油料化验类别。油料化验分为入库化验、使用化验和储存化验。
入库化验:入库化验是油库接收油料时,于卸油前完成的化验。
使用化验:使用化验是油料在使用前应完成的化验。末经化验的油料不许使用。
储存化验:储存化验是油料在储存过程中定期检查油料质量的化验。各类化验项目和期限按附录I-8-1规定进行。
专机所使用的油料除日常使用化验外,还应按《专机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和项目进行,即燃料油:化验项目为外观、水分、杂质、密度、馏程、水溶性或碱。有效期限为1个月。润滑油:化验项目为外观、水分、杂质、粘度、密度、水溶性酸或碱。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条 采取油样。化验人员要亲自采取油样,做到油样具有代表性。采取油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石油产品取样法”和“石油产品标准”中有关要求和下列补充规定进行:
一、12个以上油罐车油料,首车尾车取1混合油料,中间每5辆取1混合油样;12个以下(含12个)油罐车油料,取1混合油样,除首尾车必取外,中间不少于2个罐车。不足4个油罐车,要逐车取1混合油样。
铅封不完好,证件不齐全或有其它疑问时,要逐车单独取样。
二、500立方米以下(含500立方米)的罐装油料,按批取混合油样,必要时单独取样。500立方米以上的罐装油料逐罐取样。
三、桶装油料按批取样。百桶以上的,可从其中5个桶内取1混合油样。下次化验时,从另外5个桶中取混合油样。
四、焊封的桶装油(脂),每批只取1桶,取样后严加封好。
五、采取油样数量,航空汽油为2升,航空煤油为2.5升,润滑油为1升,做为化验和留样用。
六、取样时,样瓶应贴好“油样标签”。
第四条 化验油样
一、根据“油样标签”在“油样登记本”上进行登记、编号。
二、根据国家颁发的试验方法(不得随便更改操作条件)进行化验。一切数据和发现的异常现象,要详细整齐地记载在“原始记录本”上。
三、油样保存期限,一般应保存到下次化验或该油使用完毕为止。发运外单位的油料,留样一般保存1个月。测定辛烷值的油样,一般保存6个月。
第五条 填写化验单
一、根据“油料化验结果登记本”填写“油料化验单”。化验单上没有的项目,可填在空白格内。有的项目以前或别单位化验的,结果尚在有效期内,而又需要填写时,可抄在化验单上,但必须注明化验日期。
二、化验结果的保留位数,应根据附录I-9-1的要求进行取舍。但在原始记录上,必须按照正确的方法记录和演算,然后对最终结果进行取舍。
三、化验单要填写清楚,结论要明确肯定。
四、超规格的油料,应在化验单上说明,并根据执行任务情况等参照燃料油、润滑油、润滑脂使用指标(见附录I-10-
1、I-11-1)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单位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决定。
五、化验单填好后,由化验人员和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发出。
六、油库向外单位发油,每一运单号或每批油料都要附有化验单。发出原包装油样,还应附有出厂化验单或抄件。
第六条 化验计量仪器的检定和标准溶液的标定
一、计量仪器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部门规定的方法进行检定。检定期限为:
(一)玻璃容器在初次使用时检定。
(二)天平、法码、毛细管粘度计,每两年检定一次。
(三)秒表、密度计、温度计,每年检定一次。
二、标准溶液的标定,必须按规定方法配制和标定。标定期限为:
(一)氢氧化钾乙醇溶液1个月标定1次。
(二)硫代硫酸钠溶液3个月标定1次。
(三)钼酸铵溶液3个月,盐酸6个月标定1次。
(四)碘溶液2个月标定1次。
(五)氯化锌溶液有效期为3个月。
(六)EDTA溶液3个月标定一次。
(七)不经常使用的标准溶液,在使用前进行标定。
标定溶液要有记录,溶液要按规定容器盛装。瓶上应有标签,注明溶液名称、浓度和标定日期、有效期。
第七条 各级油料化验室面积规定: 一、二级油料化验室(管理局中心化验室)总面积为550平方米。
二、三级油料化验室(省、市、区局化验室)总面积为230平方米。
三、四级化验室(航站、大队化验室)总面积为120平方米。
四、工业航空服务公司、飞行专科学校化验室总面积分别为360平方米。
第七章 飞机加油
第一条 飞机加油前的准备工作
一、加油值班员应根据航行调度部门飞行预报和临时通知需加油的飞机的机型、机号、加油地点、时间、油料种类和加油数量等内容及时写在工作布置板上,通知加油车车勤人员,合理调配加油人员,保证及时供油,防止加错或延误飞行。并按附录Ⅱ-11-1的规定填写飞机加油值班记录。
二、每日执行加油任务前(一般要求在第一架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做好加油准备),加油值班员应检查加油车全部铅封,随车加油工具、加油胶管、压力加油接头(油枪)是否完好;油车中油料数量;油料牌号与油料化验单是否相符;化验日期是否在有效期内;油品质量保证书是否带好。用250毫升广口瓶从油车沉淀槽、过滤器放油检查,必须放至目视检查不混浊,无游离水分,无杂质为止(油车重新灌油后,应静置10-15分钟作同样检查)检查后按附录II-10-1的要求填写“加油车或管线加油车水分、杂质检查与证明记录单”并量取比重(比重值取小数点后四位),飞机加油单由油料人员按当天的实际比重和加油车上流量表的计数为准进行填写。
三、值班油车司机应负责检查油车发动机,电器设备、刹车系统、点火和排气系统、加油平台升降系统、车辆清洁状况及随车灭火机、静电导线等是否完好,做好一切出车前的准备工作,严守岗位,随时启动,严禁油车执行与飞机加油业务无关的任务。
第二条 实施加油
一、飞机加(放)燃油分工
(一)运输航空企业,因飞行任务需要(航班、专包机、训练等)需加(放)燃油时:
1.由机场的飞行性能管理部门(尚无飞行性能管理部门时,由调度部门负责)提供需加入飞机的油量,由航行签派员负责提供飞机加入燃油的牌号、规格和油载平衡表,无签派员时,由飞行组负责提供和计算。
2.油料部门负责提供合格的油料,油料人员负责连接加油车与飞机之间加油导管和接头;开关飞机上加油舱口盖门;并与司机密切配合,以各类飞机加油规定的工作压力和流速,安全地加入所需油品,加油完毕填写飞机加油单。
3.地面机务加油人员,根据油载平衡表的要求,负责操作飞机油箱手(电)动阀门、仪表、开关、油尺。加油完毕,检查油量、飞机油箱盖、蒙皮盖和其它部件是否盖好。如需使用专用设备从飞机上放油时,由地面机务部门负责提供,由油料部门负责提供储油容器,双方配合,实施放油。
4.飞行组负责检查油品质量,并在质量保证书上签字,复核加油数量,并在飞机加油单上签字。
5.加油车的技术状况分别由油车司机和车管部门负责。油车司机并负责操作加油车上阀门、仪表以及连接导静电接地线。加油车上的加油胶管、加油接头、过滤/分离器的检查与维修由油料人员负责。
(二)因维修飞机需要加(放)燃油时,由地面机务部门直接通知油料部门,所加燃油牌号、规格、数量及加入油箱分布等其他分工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三)飞行学校的飞机加(放)燃油,由地面机务人员负责实施。
二、在下列情况下严禁加油或放油:
(一)油品质量末经飞行组检查和在油料质量保证书上签字时;
(二)飞机在通电(指翼上加油)、充氧、充电、明火加温时;
(三)机场上空有沙暴(指翼上加油)、雷雨时;
(四)需加油的飞机停在机库内;
(五)飞机通气口距机库等1号防火区25米以内;
(六)在飞机周围25米以内有开动着的飞机发动机、加温机以及各种易跳火的电器设备;
(七)需加油的飞机距机场开机的空域探测雷达或功率输出50千瓦的雷达开机30米以内;
(八)飞机距警告雷达天线100米以内,功率输出25千瓦至90千瓦的航行雷达或气象雷达天线前方180°扫掠范围20米内或机载监视雷达操作的100米范围内;
(九)需加油的飞机的燃油通气阀或油箱口距候机楼或廊道卫星厅10米以内。
三、飞机在加油或放油时:
(一)不许油料员穿着混合纤维制品的服装和钉子外露的鞋。
(二)一般不许有旅客留在客舱中(如需要应经机场当局或航空企业同意,但客梯车不得离开飞机,且承担责任并派人监视旅客不得使用明火、吸烟。而直升飞机加油或放油时决不允许旅客留在客舱内);
(三)不许进行飞机电瓶的拆装作业;
(四)不许在加油设备6米以内或距飞机加油口及油箱通气阀6米以内使用闪光灯照相机或其他电子的闪光设备作业;
(五)不许飞机的机载气象映象雷达开机;
(六)不许为飞机服务的其他车辆(行李货物装卸、食品供应等车辆)距正在给飞机加油的油车6米范围内突然熄火后而试图重新启动,因为这些车辆的设备通常是不防爆的;
(七)不许使用明火或非防爆照明设备和带电压测试无线电、雷达及电器设备;
(八)不许使用电动工具、钻头、冲压器或相似的动力设备;
(九)不许将静电导电线联接到飞机的无线电上,飞机的螺旋浆上或高度承压部件的起落架上。而应接在飞机的导静电桩上或孔内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点。
第三条 用加油车在飞机翼下(压力)加油或翼上(重力)加油:
一、加油车在飞机发动机熄火后,以每小时不大于5公里的车速,驶入指定加油位置,在靠近飞机15米前由油料人员引导油车行驶(带有拖罐的加油车不允许直接倒车作业),禁止将车头正对飞机。油车停放位置必须避开发动机喷口(通常半径3米),辅助动力装置排气口或其他危险区域(见附录I-1-
1、I-2-
1、I-3 -1)
二、油车停稳后,司机应迅速将刹车刹好,并将油车上“Y”型接地线分别与飞机、机坪接地桩的静电接地线连接妥当;取出“严禁烟火”标牌和灭火机位于加油设备前以备应急时使用。将所用的流量表的计数器回零;关好抽油管路上的阀门。
三、油料人员迅速将加油胶管连接至飞机,注意检查胶管接头与飞机油箱接头是否锁牢。
四、地面机务加油人员通知可以加油时,挂上油泵,打开管路所需输油阀开始慢速,然后逐渐增加泵的转速至额定流量。
五、在加油过程中油料人员应注意观察油车加油胶管与接头连接处是否有渗漏;飞机油箱排气阀是否溢油(如溢油面积大于2平方米,必须停止加油,迅速清理后,方可继续加油)。油车司机注意监控加油车上 的各种仪表是否正常运行。发现异常现象,马上停止加油。
六、在进行飞机翼上(重力)加油时,油料员上衣口袋不得装有硬币、扭扣等易掉物品,以防止掉入飞机油箱内。所使用的梯子与飞机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软衬垫,以免擦伤飞机。油料员将油箱盖打开1-2分钟后,司机将油枪从机翼前缘递给油料员,油料员将油枪与飞机之间接地线接好,并将油枪与油箱口裸体的金属部分接触,手持油枪握着突出齿柄,位于侧风方向实施加油,注意与司机保持联络。各类飞机油箱不得加满,应留有1-3公分的膨胀余地。
七、加油完毕,记录流量表实际指示数和实际比重,填写飞机加油单(以“升”为计量单位),飞行组应在飞机加油单上签字。然后按要求关好飞机加油箱盖,收回胶管,并将加油接头盖好防尘盖后牢固地收藏在油车接头支架上。
八、油车司机收回接地线,然后由油料员引导加油车驶离飞机。
第四条 使用管线加油车和管线加油系统在飞机翼下(压力)加油
使用管线加油车和管线加油系统为飞机加油除必须执行上述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
一、值班人员应检查过滤器、总管和支管上的手动常开、常闭阀门是否处于操作需要的位置。对安装并使用之空气缓冲器要检查气压,不足时需充气。
二、控制室接班人员应合上电闸,检查油罐高低液位及进出油管电动或气动工艺阀的灯光信号指示;测试报警系统的灯光、音响信号并消除;凡装有遥测物位仪的油罐,应测量油罐液位并作记录;对管线上装有带记录的测量压力、温度、流量、流速的记录仪,应进行一分钟空负荷运转,检查记录纸及墨笔墨水盒含量等是否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领导及有关技术人员排除。
三、控制室接班人员应根据飞机预报、油罐贮油的数量和交接班作业记录,妥善安排油罐进、出油的切换顺序、多台泵运转的程序,并按外场加油人员的要求,正确地提供就地遥控或自动操作的作业方式。
四、专用管线加油系统进行给飞机加油、油车灌油、油罐倒罐、泵油、输油入罐以及机电设备的维修时,操作人员应监视操作系统的各种仪表和灯光信号动作,掌握和记录有关参数,对管道出现不正常超压或突然压降、油泵电机超负荷运转,管道稳压稳流元件突然失去控制或报警系统出现灯光、音响信号、应立即停止作业,迅速进行处理。
五、管线加油车不要停放在飞机翼尖或飞机油箱通气阀3米以内和APU排气管的废气经过的地区或其他危险地点(见附录I-3-1)。管线加油车停稳后,刹好车,先接好静电导线(禁止将导线接在加油盖井或 加油井内部机件上)。打开地井盖和地井接头的盖子,从地井内部排除存在的水分,擦掉地井接头顶端阀面上的污垢、水分,然后接好地井接头和飞机加油接头,注意不要使胶管纽结。待地面机务加油人员同意加油后,方可打开地井栓阀。凡配有“呆德曼”控制器的管线加油车,当油品在流动作业时,油料人员必须将“呆德曼”控制器拿在手上处于打开位置,禁止使用机械的楔入或加上垫块或挂在车上使“呆德曼”控制器处于打开的位置,违犯规定者,应给予处分或调离加油岗位。加油结束后,反顺序作业,手拿着接头随胶管回转放在车上,不能在地上拖拽接头。最后收回接地线,盖好地井接头和加油接头的地井盖和防尘盖,由油料员引导油车离开飞机。
六、使用对讲机或电话联系遥控、就地操作时,仪表操作人员应听清对方口令,并重复对方口令核实后方可进行启、停油泵或其他配合仪表、电器操作。
第五条 飞机上辅助动力装置(APU)操作时和电源车操作时以及空调设备(AC)操作时的加油
一、辅助动力装置(APU)必须在油车到达前启动,若在加油时停车,要等到油车离开后才能启动,应当避免在飞机后面加油,若必须这样做,加油车必须避开辅助动力装置排气口的位置。若有油溢出,辅助动力装置必须立即停止动转,直到溢出的油去掉,没有起火危险时方可再启动。如该装置排气直对机翼上面,则不能进行翼上加油。
二、电源车放置的位置应与油车和机翼油箱通气孔最少相距6米。该装置的启动与飞机联接电路应在加油之前,当加油时,不允许拆卸联接线或操作其他电器开关。若有油溢出,该装置必须立即停止运转,直至溢出的油去掉,没有起火危险时方可再启动。
三、当空调设备(AC)运转时可以加油,但发生溢油时,应立即关闭此设备。
第六条 夜间飞机加油
夜间飞机加油,除必须执行以上有关各条规定外,并应:
一、当执行夜间加油工作前,油车司机必须检查油车的大灯、小灯、指挥灯、操纵室的照明以及接地导线是否完整良好。
二、油料人员必须携带防爆手电筒,并应在加油前打开,加油结束后关闭(翼上加油时,则上机翼前打开,下机翼后方可关闭)。
三、加油完毕,应清点自己所携带的加油工具,盖好油箱盖。
四、夜间加油,如无大面积固定照明设备,为防止附近发动机音响干扰,在加油过程中应有开泵、变速或停泵等操作联系信号。加油操作信号及加油车停放的指挥信号,由各单位自行制订。
第七条 外航飞机加油
外航飞机加油,除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
一、凡外航飞机加油,必须经外航代表(或代理)对油样进行检查并在油料质量保证书上签字后方可加油。
二、外航要求重新测量实际比重时,我方油料人员必须提供方便进行实际比重测量(管线加油车必须运转5分钟后进行)测得数值末超出温度变化而引起比重数值变化的±0.003范围,可按实际测得数值填写。超出此范围,应进行研究,找出原因,确定比重值。
三、认真填写加油单,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以“升”为计量单位,注明当天油料比重,加油数量除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外,还应以中文大写注明并要求外航代表在加油单上签名。
四、如果外航要在我油罐或油车上留取油样,我方需问明用途,应有我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按正确取样方法取样。我方人员在取样后应做好记录并逐级报告。
第八条 专机加油
专机加油除严格执行《民航专机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外,还应:
一、油料人员负责从油车放取1升油样,地面机务人员从飞机主油箱放取1升油样,经上级有关领导或专机小组有关人员和飞行组检查后,油料人员将飞行组签过字的化验单连同从油车和飞机放下的油样一同放入油箱内,由飞行组铅封后,由油料部门负责保管至专机任务完成后三天止。
二、外航专机或外航班机代行专机,如果外航有要求留取油样,油样的处理同国内专机,如没有要求,不再保存油样。
第九条 通用航空加油
一、航站以外单独执行任务的专业点,飞机油料的加灌和管理由通用航空企业自行负责。专业基地的供油应由供油单位与用油单位签订供油协议。
二、发往各专业基地罐装或桶装油料必须计量准确并附有“付出清单”、“发油单”和“化验单”。
三、专业飞机在使用桶装油料和手摇泵给飞机加油时,必须:
(一)油桶要搭棚摆放,与停机坪、药品库和房屋建筑一般不应少于50米,并放置在侧风方向,同时,应由租用飞机的单位派人警卫和负责消防。
(二)加油前,应先检查化验单并逐桶检查桶上铅(漆)封是否完整,桶内油质是否清洁,如有水分杂质,必须排尽或过滤。
(三)一切加油工具,如手摇泵、漏斗、软管等必须完整、清洁和有接地线(其电阻值不得大于10欧姆),在使用时,必须互相联接,可靠接地。
(四)给飞机加油必须使用经过鉴定认为合格的麂皮漏斗或可靠的过滤设备。在将燃油加入飞机油箱前,必须先检查经过过滤后的油料质量是否清洁,只有确保油料质量的条件下方准给飞机加油。使用麂皮时,应使麂皮光面朝上,麂皮不得贴在漏斗壁上,禁止将燃油用压力透过麂皮的办法加油(如用麂皮蒙住加油枪的办法等)加完油后,将麂皮在汽油中清洗晾干并将光面向内叠好,保存在干净盒内,禁止扭拧麂皮。清洗麂皮或油车过滤器时,必须在距油车30米外进行,防止失火。
(五)专业基地不得使用冷气加油,因冷气加油损坏油桶,影响供油质量。
(六)开启油桶必须用防爆开桶板手,开桶前应将油桶擦试干净,避免杂物掉入桶内,以保证油料质量纯洁。
四、飞行任务结束后,发油单与用油单位按协议严格交接手续,及时回收油桶和剩余油料,发现丢失或损坏,发油单位应要求使用单位追查和赔偿。
第十条 润滑油的加灌
一、凡飞机需用滑油车加灌矿物基润滑油时由飞行组负责提出并检查滑油牌号、规格、数量;由油料人员负责加灌。凡需加灌合成润滑油和伊尔-62型飞机加灌润滑油由地面机务人员负责加灌。
二、低温时加润滑油,司机应先按规定将滑油加温,但禁止用明火加温。
第八章 计量管理
第一条 各级油库都必须配备持有合格证的专职计量员,严格按国家颁发的计量管理条例和石油产品计量管理制度规定以及石油产品计量操作规程正确操作,保证油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条 新建造的油罐和新购置的计量器具、仪表,要经过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所有油罐都要编制准确的容积表。
第三条 储油容器精度要求及检定周期规定:
立式金属油罐容积误差为±0.2%。卧式油罐容积误差为±0.5%。检定周期:立式油罐初检为三年,复检为五年,卧式油罐初检为五年,复检为八年。因某种原因造成明显变形或大修后的油罐,必须重新经过检定方准使用。
第四条 温度计、密度计、量油尺、磅秤、天平等检定周期规定: 温度计、密度计为半年。
量油尺、磅秤为半年
天平为二年
第五条 流量计精度要求:
输油计量用的刮板流量计、腰轮流量计精度要求为±0.2~±0.5%。椭圆齿轮流量计精度要求为±0.5%。
油库输油计量用的孔板流量计精度要求为±1~2%,涡轮流量计精度要求±0.5~1%。
第六条 流量计的校验
一、油库和油车上的工作流量计,使用六个月应进行准确度的校验。工作流量的准确度可用标准器或标准流量计校验。
二、校验时流量计作业的压力与流速等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加油的操作条件,用正常使用的油品与可能使用的压力。试验开始前应进行4000升的输油循环作业,以排除在整个系统中所存的空气和平衡油温。
三、在试验时应用10%、50%及100%流量进行,每一项运行试验前,要运行5分钟,然后连续试验3次,试验完后,将校正的准确度之百分数制成曲线图表。并计算出工作流量计误差值,符合标准的,方能继续使用。每次校验应按附录II-14-1的规定做好记录。合格后,应挂牌标证,超过误差范围的,由检定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飞机加油计量一律以经过校验合格的加油车流量计的计量为准。如果加油车与飞机之间计量差值较大时(大于15%以上),应记录在案,事后迅速查明原因,不得影响航班的正常飞行。
第八条 各油库需计量检定站校验流量计、油罐等设备时,必须提前提出申请计划,并派人协助。
第九章 损耗管理
第一条 油料的自然损耗是指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蒸发、粘附在设备上所产生的损失。自然损耗标准是根据油料的性质和贮存条件,规定自然损耗的最大限额,它的目的在于把自然损耗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执行中,只允许在规定的损耗数内按实报销,如超过标准,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条 自然损耗标准分为运输、贮存、收发过程中的损耗。
运输损耗是指从发油单位装入车(船)起到车(船)到达收油单位卸货场地止,整个运输过程中的损耗。
贮存损耗是指油品从验收入库起到出库点交出时止,整个贮存过程中所发生的损耗。
收发损耗是指收发过程中油品蒸发、浸润容器、设备、接卸工具和残留所造成的损耗各标准都按地区、季节、油料品种和经营方式等分别规定损耗率(见附录I-16-1~11)。
第三条 计算损耗,必须实事求是,有依据,有凭证,不得弄虚作假。出库前的一切损耗,由经营油库负责,不得转嫁给用户。管道、阀门、油泵、法兰、油罐、油桶的渗漏和差错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能作自然损耗处理。
第四条 运输溢耗处理:收油方负担定额损耗,发油方承担溢余,责任方负担超耗。
运输溢耗按批次计算。同批次同品种发运的油品溢耗可以相抵,再扣除定额损耗后,超耗、溢余互不找范围:单罐不得超过0.7%,超过上述幅度时,实际溢、耗从1千克算起。
第五条 运输溢、耗索赔
一、油槽车、船在运输中,因铅封损坏,车体技术状况不良造成的损失,收油方直接向承运方索赔
二、收油方确证超耗,按规定出证索赔资料、手续,在规定索赔期内向民航驻炼油厂代表室反映,由代表室向发油方联系。
三、发油方核实收油方索赔资料、手续齐全无误,超耗由发油方负担。
四、溢、耗退赔货款,按程序单独核算,收油方不得因超耗拒付货款。
第六条 索赔资料及手续
一、超过互不找幅度,收油方向发油方索赔时,必须具备下列资料:填写《运输超耗(溢余)通知书》(附录II-17-1),填写《油品验收计量及复测记录》(附录II-17-2)。
二、铁路罐车单车超过0.7%以上者,收油方的油库领导要监测计量并负责签字。
三、收油方必须于同批石油产品全部到达十日内提出索赔资料(以邮截日期为准),逾期由收油方负责。
发油方收到索赔资料后一个季度内结清。
第七条 保管与发油损耗按月核销,因计量不准而发生的虚假盈亏,在当月不能处理者,允许跨月处理,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对屡亏屡盈者,要认真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清理油罐损耗,逐罐核销。对于超耗部分,要查明原因按规定经报批后才能核销。
第十章 安全管理
第一条 各级油库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
一、成立由油库主任领导的,由各分队、班(组)安全检查员参加的油库安全管理小组,统一领导全库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分队、班(组)都要设置安全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分队、班(组)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三、油库必须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制订消防预案,划分消防区域,规定火警信号,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习。
四、油库应建立出入油库制度;民工管理制度;防失控、盗、丢制度;铅封上锁制度;会客留宿制度;节假日值班制度。
第二条 防止火灾
火灾是油库安全最大的威胁。当空气中含有1-6%的汽油蒸气或1.4~7.5%的煤油蒸气时(体积浓度)遇火即会爆炸。为此,必须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所有油料工作人员,应本着认真负责的高度责任感,从严要求,从设法断绝火源,防止渗漏和油蒸气的聚集,及时处理其他易燃、可燃物等方面,做好防火工作。
一、油库必须在大门口设置醒目的告示牌,入库必须严格禁止:
(一)携带火柴、打火机、提灯、易燃物、强氧化剂和其他火种、火源进入库区;
(二)库区吸烟、烧焊、生火、打猎;
(三)钢铁工具互相敲打或用来敲打容器、设备以及穿钉子外露的鞋进行作业;
(四)骡马、铁轮车、电瓶车和不戴防火罩的汽车通行;
(五)在库内存放其他危险品、爆炸品、易燃物资;
(六)使用非防爆的动力及照明设备进行作业;
(七)酗酒和精神病患者进入库内。
二、油料容器和设备应严密不漏。泵房、灌桶间、阀室、洞库(地下库)、化验室等场所,必须经常进行通风,排除油蒸气,作业时要注意防止泼洒油料。做到室内无油味,地面无油迹。
三、抽注易燃油料或鼓风排出气时,内燃机、鼓风机与容器之间至少距离10米以上,尽量放置在侧风方向,并不准对着敞口容器。禁止向运转中的发动机加注油料和在现场修理发动机。禁止内燃机在室内工作,如确实必要时,应将排气管引出室外。禁止在内燃机运转时打开油罐入孔盖或量油口。
四、向油罐鼓风前,应检查鼓风机的叶轮与机壳是否磨擦。再次鼓风时,应将通风管从油罐中取出,排尽管内油气,才准插入罐内进行工作,严防罐内油蒸气从通风管道回流,引起机动鼓风机失火爆炸。
五、监督蒸气机车入库,烟窗上应戴好防火星罩,关闭灰箱档板,不准大开汽门和清炉。机车和油槽车之间必须挂有隔离车箱。汽车、拖拉机进入库区后,应停在指定地点,禁止在装卸油场地修理发动机。
六、取样器、测深锤、装卸油鹤管的管头等均应用有色金属制造,在有油气的场所作业,禁止使用钢丝刷、铁铲和其他铁质工具,如必须使用时,应涂润滑油(脂)或浇水,以防发火。
七、禁止在禁火区进行烧焊和明火作业,如确有必要,需经上级批准,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八、油库区应保持清洁,及时清理破布、干草、棉纱等易燃物。
第三条 防止雷击
一、油库下列建筑物应设立直接防雷击的装置。安装技术要求:
(一)地面立式轻质油品罐的防雷接地按照GBJ74-84《石油库设计规范》的规定。高度在15米以上的高架罐、计量罐应采取集中保护。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每个油罐的接地极不能少于二组。接地点沿油罐周长的间距,不宜大于30米。
(二)油罐顶板小于4毫米的油罐呼吸阀、山洞油罐设在半山腰的呼吸阀、覆土油罐高于地面的呼吸阀,应作防雷局部保护。管口上方2米应在保护范围内,避雷针的尖端应设在爆炸危险空间之外。如果外露呼吸阀是用非金属管线引出者,可不作保护。
(三)高度在15米以上的烟筒,水塔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做防雷保护。其接地电阻,30米以下者不得大于10欧姆,超过30米者不得大于5欧姆。
(四)强雷区(每年雷击日70日以上者)的卧式油罐以及15米以下的高架罐、计量罐、烟筒、水塔等其他建筑物,均应设有直接防雷击装置。
二、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必须装置防雷电副作用的接地装置,斯妆地电阻不得超过10欧姆。
(一)储油罐、储气罐、油料库房以及15米以下计量罐、高架罐。
(二)油料装卸栈桥、钢轨、鹤管组、油泵房及油泵设备、输油管道。
(三)存放电石、乙炔及氧气等压缩气体的仓库。
(四)地上输油管道及地下输油管的始端、末端、急弯处、大小头连接处、过滤器安装处、管道分支处等应接地。直线管道应每隔200-300米接地一次。
(五)地上架设在桥面或平台上的油管,如果管间距离小于10厘米时,应沿管长每隔20米用25X2的扁钢跨接起来。各种相邻近的管道亦同样处理。
(六)金属结构的屋架应接地,金属屋面应沿周边每隔15米用引下线接地。
三、接地引下线,接地极材料选择与要求:
(一)金属油罐、气罐、可利用罐壁做为接地引下线。但油罐与接地极连接的接地引下线同油罐接连处,必须在油罐体的下边缘地方。
(二)其他建、构筑物的接地引下线,可分别采用40×4镀锌扁钢或截面积不少于25平方毫米的镀锌钢绞线或不少于16平方毫米的铜绞线,但应尽量减少接地引下线的接头数目,必须连接时可用焊接或螺栓连接。其接触面要保证可靠的电接触。
(三)接地极应用直径50毫米、长2.5米钢管打入地下,使钢管上部顶端在地面下0.5米处与接地引下线连接。如接地电阻达不到要求,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四条 防止静电灾害
一、油料在下列场合容易产生静电灾害:
(一)用胶管和金属管抽注油料;
(二)油料在空气中泼溅。如鹤管、胶管给槽车灌油;油枪给飞机加油;
(三)油料与硬的表面撞击。如油料通过油泵,流量计和导流罩等;
(四)油料通过过滤器和滤绸;
(五)空气或其他气体通过油料在油面破裂;
(六)用油料擦洗滤芯、绸布;
(七)固体的悬浮粒或水滴在罐内沉降等。
二、根据国际标准要求,液面电荷量必须低于50微库仑/米3或油面电压低于±12000伏才能避免静电灾害。因此,减少静电电荷的产生和聚集并将静电电荷导走以及避免混合气形成可燃浓度,就能有效地防止静电失火。
(一)地面立式金属罐,按周长计算,每18米要有一组静电接地装置,50立方米油罐静电接地装置不得少于两组,电阻值不大于10欧姆。地上或管沟敷设的输油管线的始端、末端,分支处以及直线段每隔200至300米处,应设防静电和防感应雷的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宜大于30欧姆,接地点宜设在固定管墩(架)处。
铁路装卸油品设施包括钢轨、输油管线、鹤管、钢栈桥等,应作电气连接并接地,接地电阻不宜大于100欧姆。对接地线每年至少普遍检查一次。并按附录II-21-1的规定做好记录。
(二)各种输油胶管,均应以铜焊或锡焊将缠在胶管外面或放在管内的直径不少于2.5平方毫米的金属线与两端的法兰或油枪(加油接头)分别连接起来。
(三)禁止在管口绑扎绸毡、尼龙或麂皮滤袋,以重力方式抽注易燃油料。开泵时与容器装到容积的四分之三时,要用较低流速(1米/秒),正常流速为3-4米/秒,并不得时快时慢。最高流速不得超过6米/秒。为加油车灌油时,初流速必须限制在350升/分,当油品漫沿进油口后,流量可增至2250升/分。
(四)灌装油料应尽可能采用暗流法。如需从灌装口装油时,油管口浸没置于罐底或油面下,严禁油管悬空,防止油料冲击油罐壁和油面造成激烈的溅泄。向空油罐车(仓)和油罐装油,油管口距底部不超过10厘米,向空油车装油,油管口距底部不超过5厘米。要防止具有导电性的漂浮物体进入油罐。油罐内不准有尖端金属裸露。
(五)油车的接地铁链或接地胶带,必须保持与地面有可靠的接触,不准涂漆,并应定期检查和清除锈垢,油车的防火网必须保持完整。
(六)向油车灌装油料,必须分别接好输油管和油车的接地线。装油前先将油车罐口打,停留2-3分钟,然后再插入油管进行作业。
(七)在炎热干燥季节,油车应放在阴凉处,在给飞机或向油车灌油时,当气温超过37℃,油温超过40℃,相对湿度在15%左右时,应对车上油罐洒水,并在作业罐和接地极处洒水,以降低温度,增加湿度。
(八)油罐进油作业完后,需待30分钟后方能进行取样或测量作业。量油孔必须用不易产生火花的软金属作导向槽。在打开测量或灌油孔盖之前,操作人员应用裸手去接触油罐没有涂漆的金属部份以消散人身的 静电荷。
(九)禁止用塑料、镀锌铁皮或搪瓷等容器作取样品或排放沉淀油容器。取样器、测深锤等系绳必须是铜链或棉麻绳,不得是化纤制品。
第五条 防止油料中毒
一、各种油料、特种液,对人体都有不同程度的毒害作用,只要把工作热情和科学态度结合起来,严格遵守防毒规则,反对麻痹和蛮干,就可以防止中毒事件的发生。洗涮油罐是油库的重要作业,必须有安全作业方案,油库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实施,提出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并按附录I-24-1“洗刷油罐安全技术规则”进行作业。
(一)参加洗刷油罐的人员应为体格强健有力,经医生体格检查合格的男子并经过技术安全教育,会使用救护装备,熟悉防火和医疗前的初步急救工作以及在油罐中救人的方法。
(二)凡大气温度低于-5℃或油罐内部温度高于35℃时;凡立式油罐存油未完全排出或当卧式油罐存油高度超过3厘米以上时,均禁止进入油罐内工作。
(三)在罐内连续工作时间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5分钟,出罐后,休息20-30分钟后方可继续工作。一个工作日在罐内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2小时。
三、平时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注意做到:
(一)作业时应穿工作服,严禁赤胸露体并尽量避免油料溅到皮肤和衣服上。作业过程中,如需吸烟、饮水、进餐的必须离开现场,在指定地点经洗漱后方可进行。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更换工作服,并进行洗漱或淋浴,工作服禁止带入食堂和宿舍。
(二)不准用咀吸吮油料或吹油料导管。禁止用含铅汽油洗手、洗衣、洗涤机件以及作溶剂使用。
(三)库房、泵房和化验室等室内作业场所,应注意通风。量油、取样、看守罐口,均应站在风向的上方或侧方。
(四)洒落在地上的含铅汽油,应及时清除。从油罐内清出的沉淀物,应及时掩埋到指定地点。
第六条 防止工伤
一、推动铁路油罐车、移动棚车、搬动油罐和重桶等笨重器材以及检修电器设备,最易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必须特别要强调严密组织,统一指挥,严格现场纪律,密切协同动作,防止跌伤、压伤和触电。
二、推动油罐车和棚车时,必须指定专人在车上负责掌握刹车。油罐车和棚车停在有坡度的铁轨上,应用铁三角垫好,防止溜滑。
三、锅炉、气瓶、空气压缩机等有压力的设备及其附件(压力表、水位计、安全阀等),必须定期进行试压和维修,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使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禁超压。
四、修焊装过油料的油桶,必须先经清洗或通风,确实将油气排尽后,才能进行作业。作业时禁止人员站在桶的两端,防止爆炸伤人。
五、必须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用电教育,严防人员触电伤亡。电器设备须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随便操作和拆装;地面电力变压器等高压设备必须用栅栏或铁丝网等隔离,并悬挂明显的告示牌;所有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均须设有良好的接地装置。修理电气仪表时,必须切断电源,并在闸刀处挂牌表示正在修理。
第七条 防敌特破坏
一、油库是储存、收发油料和技术器材的重要物质仓库,直接关系到民航生产、训练任务的完成,也是敌人破坏的主要目标。因此,油库人员必须时刻提高警惕,加强油库警戒,做好油库保卫、伪装等工作,严防敌特破坏。
二、油库,特别是远离机场的地区储油库应当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联系,了解驻地环境及政治情况,组织联防,依靠政府和人民群众,共同做好防敌特保卫工作。三、一切外来人员,均须持有证明文件,并经上级批准,严格按附录II-1-1的规定登记,方准入库。雇请民工,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介绍并经公安部门严格审查。
四、油库应设不低于2.5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油库绿化。
五、重要节假日,必须重视和加强防敌特的保卫工作。节日前,库领导应对全库人员进行防奸保密教育,制订反敌特破坏的方案,组织安全检查,加强值班,值班人员要严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一章 劳动防护
第一条 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各级领导必须重视油料人员的安全卫生工 作,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措施,杜绝伤亡事故,并逐步消除油料人员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条 油库的泵房、库房、阀室、化验室以及洞库、半地下库等有油蒸气的地方必须设置良好的通风设备。油库还应设置浴室(淋浴)、盥洗室、厕所、更衣室,有女工的油库还应设置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更衣室要设置衣箱(柜)或衣挂并通风良好,卸油栈桥应设置防酷暑、严寒和雨淋的休息室。
第三条 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改造的油库工程,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减少油料中毒的安全卫生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对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的老油库,应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劳动防护技措费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这笔费用。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事业费中解决。
第四条 为确保因工作而暂时不能离开岗位的作业人员用餐,油库应备有饭食的加热设备或保温盒并应保证供给足够的清洁开水。
第五条 距机场卫生医疗单位较远的油库应配有保健室。
第六条 每年应对油料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发现油料中毒者,应给予及时治疗。对于从事10年以上油料的工作人员应安排疗养。
经职业病医院确诊为职业病的油料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防护用品的配置
一、洗刷油罐时应配置下列防护设备、工具与服装:
(一)软管式防毒面具:禁止使用不带软管的一般过滤式防毒面具,防毒面具软管长度伸出罐外不少于一米。
(二)救生带:救生带包括腰带和背带,腰带的宽度不少于4厘米,长度不少于120厘米。救生带应有带弹簧键的钩,供系绳子用。救生绳的抗拉力应200千克以上,长度15米以上,不准将短绳接扣使用。
(三)洗罐工具:铜板手,小铜锤、硬铅或铜质或木质刮刀、铜丝刷、铝铲、帆布或铝质提桶、木质或铝质梯、长和短柄棕刷或竹刷、防爆电池灯。
(四)防护衣服、靴鞋、手套等:防毒工作服,耐油橡胶长筒靴,耐油橡皮手套,长筒袜。
以上设备、工具、服装的配置数量,需由各油库根据本库油罐型号、容量、数量、每年工作量和装具更新等情况拟定计划配置。
二、个人防护用品的配置。
个人防护用品的配置,按现行标准执行。但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必须是防静电并用阻燃或阻熔材料做成。工作服的式样应外表无钮扣,无口袋。
第十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一条 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以上的油库消防设季按GBJ-74-84《石油库设计规范》要求配置。500立方米以下地卧式小油罐区消防设施的配置:应设50立方米消防水池1个,机动消防泵1至2台及配套的水带、水枪、泡沫钩枪。
第二条 土埋卧式油罐区:每组要配置石棉被4至5块,8千克干粉灭火机2个,0.2立方米砂桶2个,铁锹2把,每2组至4组增配100升手推车式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1至2台。
第三条 油品收、发作业区和桶装储存区消防器材的设置:
一、铁路装卸作业区,按鹤管组数配置。
(一)每组配置石棉被2块,8千克干粉灭火机或10升泡沫灭火机2个。每1个卸油台配灭火枪2个。
(二)5组以下者配置100升手推车式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2台。
(三)5组以上者,配置100升手推车式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3台,并设消火栓及配套的泡沫钩枪、吸取器、泡沫液桶、水带等。
二、油泵房,按油泵台数配置。1台泵配置3千克二氧化碳灭火机或3千克干粉灭火机3个。每增加1台泵,增加灭火机1个。泵与电机设有隔墙者,隔离间要按上述标准配置。泵房门口设0.5立方米砂箱(桶)一个,石棉被4至5块,防火铁锹5把。
三、桶装仓库、简易仓库、小油罐库房、露天桶装场地,按建筑面积或存放场地,第300平方米配置8千克干粉灭火机6个,100升手推车式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2台,0.5立方米砂箱2个,铁锹5把,石棉被5块。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要按比例相应增加。
四、发油间和发油场地,按发油管组数配置。4组以下的配置8千克干粉灭火机或10升泡沫灭火机3个,100升手推车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1至2台,0.5立方米砂箱1至2个,石棉被3块,铁锹5把。4组以上要适当增加。
五、码头、趸船配置10升泡沫灭火机6至8个,100升手推车式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2至5台,石棉被4至8块。大型码头要配置消火栓、泡沫钩枪、泡沫液桶和足够数量的水带、砂箱、铁锹等。
第四条 辅助生产作业区消防器材的配置:
一、计量室、化验室各配置3千克二氧化碳灭火机或“1211”灭火机2至5个。
二、锅炉房配置3千克二氧化碳灭火机2个,燃油锅炉增设10升泡沫灭火机2个。
三、变(配)电间、仪表控制、空气压缩机室按作业间配置3千克二氧化碳灭火机或四氯化碳灭火机2个。
第五条 汽车加油站配置3千克二氧化碳灭火机2个,8千克干粉灭火机或10升泡沫灭火机5个,100升手推车式泡沫灭火机或65千克干粉灭火机2台,0.5立方米砂箱5个,铁锹5把。
第六条 消防供水系统的管理和检修
一、消防水池要经常存满水,池内不得有水草杂物。
二、地下供水管线要经常充水,主干阀门要常开。
地下管线每隔二至三年要局部挖开检查,每半年应冲洗一次管线。
三、消防水管线(包括消火栓)每年应作一次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低于工作压力的1.5倍。
四、每天巡回检查消火栓。每月作一次消火栓出水试验,距消火栓1.5米范围内,严禁堆放杂物。
五、固定消防水泵要常年充水,每天作一次试运转。消防车要每天发动试车。
六、消防水带要盘卷整齐,存放在干燥的专用箱里,防止受潮霉烂。每半年应对全部水带按额定压力作一次耐压试验,持续5分钟,不漏水为合格。使用后的水带要晾干收好。
第七条 泡沫系统的管理和检修
一、灭火剂的保管:空气泡沫液应储存于温度在5℃至40℃的室内,禁止靠近一切热源,每年检查一次泡沫液沉淀状况。化学泡沫粉应储存在干燥通风的室内,防止潮结。酸碱粉(甲、乙粉)要分别存放,堆高不得超过1.5米,每半年将储粉容器颠倒放置一次。灭火剂每半年抽验一次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对化学泡沫发生器的进出口,每年做一次压差测定,空气混合器,每半年做一次检查校验,化学泡沫室和空气泡沫发生器的空气滤网,要定期刷洗,保持不堵不烂,隔封玻璃要保持完好。
三、各种泡沫枪、钢管、升降架等,使用后要擦净、上油。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泡沫管线,每半年用清水冲洗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分段试压,试验压力应不小于12公斤/平方厘米,5分钟无渗漏。
第八条 各种灭火机,要避免暴晒、火烤,冬季要有防冻措施,要定期换药,每隔1至2年进行一次筒体耐压试验,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九条 以上消防设施的配置、管理和检修,凡有专职消防员的油库,由专职消防员负责;无专职消防员的,消防设施的配置每年由油库报送计划,由公安消防部门添置,油库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检查维修。
第十条 以上消防设施的配置,如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油库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订义务消防预案,并编制图表和说明,作为实战和灭火训练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油库的重要档案之一。消防预案的主要内容应有:
一、各不同灭火对象的灭火方法及总指挥方案。
二、各种人员配备(包括外来支援力量)组织分工。
三、指挥与分段指挥(通讯联络、水泵操作、泡沫消防、油罐冷却、器材供应等)的名单、指挥、联系的方法。
四、火灾的行动次序(报警的方法、工具、信号);泡沫扑救(包括要求泡沫供应强度,使用泡沫发生器、泡沫混合器、消防栓的地点,水带连接方法,泡沫设备的相互配合,泡沫液混合器的指针位置,取粉液的地点,需各类人员数等);冷却用(冷却主罐邻罐)消防栓个数(号码,需要水龙带长度、水枪规格、根数、人数);警戒、器材供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的指挥扑救等。
五、外来支援力量、设备停放地点,消防车、机动水泵取水地点。
六、各项操作时间要求和主要操作过程情况的时间记录。
七、必须的和备用的器材规格、数量。
消防预案制订后,报上级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消防器材摆放的位置、品名、数量,要绘成平面图,加强管理,不准随便移动和挪作它用。
第十三章 油料器材的收发与保管
第一条 油料器材是保障油料收发、储运的重要物资。必须加强管理,认真做好收发、保管、使用和修理等工作,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这对保证油料供应,厉行节约,杜绝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油料器材的筹措,一律由各级油料部门自筹、自购,其中生产维修所需要的原材料等统配部管物资,需向本单位物资部门申请。
第三条 油料器材的收发与保管
一、接收油料器材要严格进行验收,核对证件,对各种机械要按规定进行试车检查,发现数量短少,配件不齐,规格不符,质量不好,要查明原因,作出记录,及时上报处理,在搬运作业中,要轻搬轻放,防止损坏和丢失。
二、发出油料器材要贯彻“发陈存新”的原则,做到:新品保证性能良好;堪用品保证能用;待修品要搞清修理项目;报废品要搞清数量;成套器材要带齐配件,妥善包装并附装箱清单和技术资料。
三、油料器材要妥善保管,要按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新品、堪用、待修、报废)分别存放,堆垛整齐稳固,设置器材堆放图和堆卡、箱卡、物卡。做到“一垫五不靠”(下有垫物;上不靠房顶,四周不靠墙)金属制品要防止锈蚀;机电设备,注意防潮,每年应按该机规定,适时发动或运转若干次(至少半年摇动和起动一次);电气器材应放在木架上,防止受潮;加油胶管要严防酸碱侵蚀,堆放要平直,如卷成盘型,盘直径应不少于胶管直径20倍(100mm直径胶管不得卷成盘型)防止挤压、变形断裂,胶管两头出口应用塑料布包扎或木塞堵住,堆垛高度不超过一米;胶管自制造之日起储存期不得超过二年;过滤芯要注意防潮;成套设备要整套贮存,防止丢失损坏。
第四条 油料器材的使用管理
一、油料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保养,做到无锈蚀霉烂、无虫蛀鼠咬,无丢失损坏、无事故差错,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二、每年十二月底前要进行一次清库工作,检查质量,核对数量、帐目,保持帐、卡、物相符。对积压、变质损坏或报废的器材要及时上报处理,并把清库情况逐级上报。
三、油料器材必须实行专材专用,严禁挪做它用或以物易物。
第五条 油料器材和设备的修理。以机场油库修理为主,机场油库不能修理的器材、设备,送管理局储油库修理。地区管理局储油库应设立修理车间,担负本地区主要器材、设备的修理,或抽调技术力量有计划地巡回修理。地区管理局应有1500平方米、地区管理局所在机场油库应有1000平方米,省(市、区)局油库应有500平方米、航站油库应有200平方米的油料器材仓库、桶装车、附属油料库和修理间。配置必要的气(电)焊和车床、钻床等修理设备。
第十四章 储、输油设备管理
第一条 油罐使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罐体完整,质量符合要求。
(一)罐体无严重变形,无不均匀下沉,罐体斜度不超过1%(最大限度不超过5厘米),钢板麻点腐蚀程度在下列允许范围内:
钢板厚度(毫米)345678910 腐蚀深度不超过(毫米)1.21.51.82.22.62.83.23.5
二、附件齐全,灵活好用。
(一)油罐应装设进出油接合管、排污管(阀),人孔、采光孔、量油孔等基本附件。呼吸阀、防火器、静电接地线、旋(爬)梯这些附件齐全好用,无堵塞现象。
(二)油罐接地良好,斜梯或直梯焊接牢固。
(三)罐体清洁,防腐良好。
(1)内外部防腐层牢固无脱落。
(2)罐体清洁,排水沟,井畅通,阀井清洁有盖。
(3)进出口阀门灵活,沟槽见底,阀门与入孔渗漏,各部螺丝齐整、满扣、紧固。
四、技术资料齐全。有油罐履历卡(附录II-19-1)。
第二条 油罐出现下列问题时,要及时进行维修:
一、发现焊缝裂纹和渗漏者。
二、圈板凹、起鼓、折皱的允许偏差超过如下规定者:
(一)凹陷、起鼓程度:
测量距离(毫米)
1,500 3,000
4,000
允许偏差值(毫米)35 40
(二)钢板厚度(毫米)
4~5 6~7
8及8以上 允许折皱高度(毫米)
30~40 50~60 80
(三)底板凹凸程度
±50
三、罐体倾斜超过规定者。
四、泡沫室损坏,油罐与附件连接处垫片损坏者。
五、直接埋入地下的油罐每年挖开3至5处进行检查,发现防腐失效和渗漏者。
第三条 输油管线和阀门的检查与维护
一、新安装和大修后的管线,输油前必须用气或水以工作压力的1.5倍进行强度试验,试验合格后将水排尽,防止冬季冻裂管线和阀门。
二、直接埋入地下管线上的覆土厚度要符合设计要求,埋置时间够五年者,每年要在低洼、潮湿的地方挖开数处检查或仪器检查,发现防腐层失效和渗漏者必须及时进行维护。
5.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篇五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 【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6.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 篇六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 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 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 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 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 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 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 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 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 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 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 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 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 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 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 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 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 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 等;
(二)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 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 和工作;
(四)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 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 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 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 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 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 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 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 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 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四)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 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 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 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 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 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 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 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 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 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 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 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 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 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 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 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 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 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 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 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 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 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 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 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 小时的驾驶员飞行
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 25小时;
2.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 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小时,夜间飞 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 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 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 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 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 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夜间飞 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 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 不少于5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 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 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 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 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 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 的资格。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 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 驶授权。
第十九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 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 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 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 小时;
3.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 时;
4.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 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 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 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米(或等效跑道视程)。(三)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 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 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 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 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 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 殊机场;
2.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 定的NDB标准的值;
3.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 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 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 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 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 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 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 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 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 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 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 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 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 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 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 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 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 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 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 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年1月1日 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 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 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 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 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 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 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 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 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 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 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 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 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 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 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 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 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 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 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 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理论教学;
(二)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三)飞行模拟机训练;(四)本场训练;
(五)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 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 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 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 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 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一)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 它训练设备;
(三)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四)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五)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 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 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二)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四)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五)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六)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 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 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二)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三)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四)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五)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 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 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 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 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 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 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 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 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 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 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 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 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二)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 用方法;
(三)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 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 担任教员。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 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 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 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 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 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三)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 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六)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 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 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 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 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 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 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 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飞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 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 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多发等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 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 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 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六)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 少于35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直升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 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 应当至少持有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上述每种训练的总单飞时间中可以包括不超过所要求单飞时间20%的 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如果毕业后拟转入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副驾驶,应当按照CCAR-61FS 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并且达到航 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航空知识要求。
前款所述人员中拟转入大型、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者,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毕业后拟转入大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 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不少于20小时的飞行训 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达到仪表航 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其中可以包 括不超过7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 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二)毕业后拟转入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 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5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于 5小时的单飞时间和不少于5小时的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达到仪表航路 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8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 不超过9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 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本规定所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 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 练器上的飞行训练应当由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实施。否则,该 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计入总飞行训练时间。
第四十七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航空营运 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对其原有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 资料进行审查,符合CCAR-61FS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条件的,方可接收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后,航空营 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其拟转机型和在飞行中担任的职位,确定所 需执照、等级要求,按照CCAR-61FS中相对应的执照、等级的知识、经历、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训练(或考试准备课程训练),经考试合格,取 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对拟转入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进行的补充训练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拟转同等级或较低等级民用机型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在拟转 机型上进行。符合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所需知识、技术、经历要求的,经 训练和考试合格,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机长。不符合 担任机长要求的,在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副驾驶;(二)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中型飞机驾驶员 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合格,取得 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 担任副驾驶;
(三)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飞机驾驶员 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 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 单飞水平后,方可转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四)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重型飞机驾驶员 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 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重 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五)具有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标准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 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大型、重型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六)不符合本条第(五)项中气象标准要求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 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 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转民用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 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 水平。转民用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 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 航路转场单飞水平。
第四十九条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应当按照CCAR-63FS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要求进行转专业训练。驾驶、领 航、机械、通信专业执照持有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加本专业以外 的领航、机械、通信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专业执照。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时,航空理论教育可以 根据原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飞行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飞行学员养成训 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训练称为地 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拟改飞行专业 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五十一条 飞行人员改飞机型,应当进行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初始训练是指未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 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是指已在相 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 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初始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中规定。
按照飞行人员原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训练分级,初始或转机型训练可 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 级机型训练,称为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 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一)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直接进行正驾驶训练;(二)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 少于3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小时的,可以直接进 行转大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三)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 少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小时的,可以直接进 行转起飞全重2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四)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 少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 行转起飞全重2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副驾驶,可以在转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训 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1.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2.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相应等级机型副驾驶进入升级训练前所要求 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要求;
3.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允许进行此种正驾驶训 练。
第五十三条 拟转升机型进行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 练:
1.已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的驾驶员;
2.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但未取得多发等级或仪表等级的的小型飞机 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但在转机型训练中应当按 照规定完成多发、仪表等级的训练;
3.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大型飞机副驾驶的训 练:
1.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三)、(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 飞机驾驶员;
3.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在民航总局认可 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 经历时间不少于25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重型飞机副驾驶的训 练:
1.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要求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四)、(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 飞机驾驶员;
3.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且在民航总局认 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 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 不少于3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第五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驾驶员,在 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左座训练。在初始 或转机型训练中,还应当进行适当数量的右座训练,熟练掌握副驾驶的职 责、操纵动作和程序。正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 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驾驶员进行副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右座训练。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 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通过训练,应当掌握上述 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 陆动作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应当按 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转机型训练时,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 练或驾驶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 行通信员监视下飞行。
第五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从本机型改飞另一直升机机型的,应当进 行转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应当根据转机型后需要取得的执照、等级和授 权,按照CCAR-61FS对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规定进行。
直升机机长和副驾驶的转机型训练内容相同。
第五十七条 使用同型别航空器的飞行人员,在航空器各系统、发动 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差异时,应当进 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应当根据差异的性质在训练步骤和内容上有所区别。差异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十八条 升级训练是指在某种特定型号的航空器上经审定合格并 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之前所需进行的训练。升级训 练应当根据本规定和CCAR-61FS,在机长所需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方面进行 全面训练。升级训练的重点如下:(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航空营运人的运行规定;
(三)机长职责(包括驾驶舱资源管理);(四)航空理论和业务知识;(五)判断和决策能力;
(六)标准的飞行程序和操纵动作;
(七)各种非正常和应急情况的处置程序。
需要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方可担任机长的升级训练,应当按照 CCAR-61FS对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型别等级的要求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中型(含)以上飞机的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 训练的,应当达到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 历要求;大型和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还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 训练:
1.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 于3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小时;
2.无中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7 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 驶员不少于2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起飞全重2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副驾 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 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小时;
2.无大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 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 少于4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进入转起飞全重2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的本机型副 驾驶,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不少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符合CCAR-61FS其他要求但不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 1目(1)中250小时机长经历时间要求的副驾驶,经批准后可以进入获取航 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此类人员完成训练后,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 员执照的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 件”字样。此类正驾驶只能在国内航线飞行时担任机长,在其机长经历时 间达到250小时后,取消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未取得仪表等级的驾驶员,在执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需要仪表等级的任务前,应当按照CCAR-61FS的要求完成仪表等 级训练,取得仪表等级。
已经取得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转其他机型的 训练中应当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 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正驾驶在装有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 上进行训练时,应当达到该机型Ⅰ类仪表进近着陆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和《中国民用航 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正驾驶,应当具备不少于5小时的机长飞 行经历时间(其中本机型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小时),技术熟练,有精密进近经验;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副驾驶,应当具有在右座独立 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的熟练技术。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质量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正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副驾驶应当取得Ⅱ类 仪表运行的批准,方可参加该类仪表运行。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 影、探矿、人工降水,或执行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平台飞行、机外 载荷飞行等作业项目前,应当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 训人员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六十三条 驾驶员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 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 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 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 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 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 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 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 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 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 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 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 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 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 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 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 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 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 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 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 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 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 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 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 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 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 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五)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 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 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 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 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 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 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 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 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四)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五)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一)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 地区管理局备案。
1.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转作业项目训练;
4.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差异训练;
6.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定期复训;
8.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 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 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1.转升机型训练; 2.升级训练;
3.转飞行教员训练;
4.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转专业训练; 6.地升空训练;
7.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 的各种训练。
(三)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 转升机型训练;
2.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 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 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 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 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 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 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 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 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 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 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 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 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 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 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 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 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 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 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 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 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 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 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 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 12月1日以前,将上半(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11月1日 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 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和全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训练计划完成情况;(二)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四)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训练的重点;
(二)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 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 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 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 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 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 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 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 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 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 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 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 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 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 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 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吨以上。2.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二)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
五、运
十一、运
十二、双水獭、TB-20、TB-
2、夏延Ⅲ A、海岛人、M-
18、PL-
12、GA-
2、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
七、安30、肖特360、冲
八、伊尔
14、空中国王
2、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
42、BAe146、L1-
3、安
12、运
八、福克
1、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
22、R-
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
九、S-76、贝尔
212、贝尔
214、超美洲豹、米八。(三)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 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2.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 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3.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 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 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 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 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 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 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 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 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 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 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 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 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 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 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 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每24 个日历月定期复训一次。在训练中应当完成下列第(1)到第(5)项的应急演 练和设备操作练习,并完成对第(6)到第(9)项演练的观察:
(1)正常和应急方式下每种类型应急出口的使用,包括放出应急撤离滑 梯所要求的动作和力量;
(2)安装的每种型号手提灭火器;
(3)每种类型的应急氧气系统,包括呼吸保护装置;(4)个人漂浮装置的穿戴、使用和充气(如适用);
(5)水上迫降(如适用),至少包括驾驶舱的准备工作和程序、机组的协 调配合、对旅客的简要说明和客舱的准备工作、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救 生绳的使用、组织旅客和机组登上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
(6)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取出每种型号的救生筏并充气(如适用);(7)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从一舱门转移到另一舱门;
(8)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展开、充气和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 脱开;
(9)应急撤离,包括滑梯的使用。
(三)在76米(25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 接受下列内容的教育:(1)呼吸作用。(2)生理组织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4)气体膨胀。(5)气泡的形成。
(6)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一、地面训练(一)一般课目:
1.营运人的签派或放行程序;
2.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3.实用气象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高空气象情况的 基本原理;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5.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下降到决断高(高度)或最低下降高(高度)之前及其后下降过程 中的目视参考物;
8.驾驶舱资源管理; 9.其他必要内容。
(二)针对具体机型的课目: 1.一般介绍; 2.性能特点; 3.发动机与螺旋桨; 4.主要部件;
5.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其他有关系统;正常、不正常、应急操作的原则;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6.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 变)的脱离程序;进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 簸)、结冰、冰雹及其他危险天气环境的操作程序; 7.操作限制;
8.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飞行的计划;
10.每一种正常和应急程序; 11.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二、飞行训练(一)飞行前操作: 1.飞机内外部检查;
2.起动前检查单的使用,相应操纵系统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与电 子设备检查,导航与通信无线电设备及频率的正确选择; 3.按相应的交通管制指令进出停机位和滑行; 4.起飞前检查,包括发动机检查。(二)起飞 1.正常起飞;
2.模拟仪表条件下起飞,在机场标高之上30米(1英尺)或之前进 入仪表飞行;
3.侧风起飞;
4.模拟临界发动机失效后的起飞,根据飞机型别情况,在V1至V2 之间停车;如V1等于V2或V1等于VR,在刚过V1时停车;或对于非 运输类飞机,在适当速度上停车;
5.适当速度上中断起飞,速度的确定要考虑到飞机特性、跑道长度、道面条件、风向风速、刹车热能及其他影响安全因素。
以上起飞应至少有一次在夜间进行。(三)飞行机动动作与程序:
1.使用和不使用扰流板的转弯; 2.高速和马赫抖振;
3.最大续航时间和最大巡航航程程序;
4.在飞行机械员位置上操作各系统和操纵装置; 5.水平安定面卡阻和失控;
6.下列系统的正常和不正常(或备用)操作与程序:(1)增压;(2)引气;(3)空调;
(4)燃油与滑油;(5)电气;(6)液压;(7)飞行操纵;(8)防冰与除冰;(9)自动驾驶仪;
(10)自动进近设备或其他进近设备;
(11)失速警告装置,失速避免装置,增稳装置;(12)机载雷达设备;(13)其它系统、设备;
(14)电气、液压、飞行操纵、飞行仪表系统故障或失效;(15)起落架和襟翼系统故障或失效;(16)导航或通信设备失效。
7.飞行应急程序,至少包括下列训练:
(1)动力装置、加温设备、货舱、客舱、驾驶舱、机翼和电气的失火;(2)烟雾控制;(3)动力装置失效;(4)应急放油;
(5)相应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其他应急程序。
8.两个方向的大坡度转弯,转弯坡度45°,航向改变不少于180°,但不超过360°。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9.以起飞形态、光洁形态、着陆形态接近失速,其中至少有一次以15 °至30°之间的坡度转弯中进入失速; 10.从该飞机特殊的飞行特性中改出; 11.仪表程序,包括:(1)区域离场和进场;
(2)导航系统的使用,包括切入并保持指定方位线;(3)等待。
12.ILS仪表进近,包括:(1)正常ILS进近;
(2)人工操纵ILS进近,并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失效发生在进入最 后进近航道之前,持续到接地或完成中断进近程序。
13.除ILS外的仪表进近和中断进近,包括ADF、VOR、无下滑道的ILS 进近等;
14.进近方向和着陆方向不一致时的盘旋进近,要求:对于所用程序,盘旋进近到规定的最低下降高度的那部分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进行;盘 旋进近应当做到规定的盘旋最低下降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机动(以目视参考),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航道,该航道与模拟仪表 部分的最后进近航道至少差90°以上;盘旋进近不得超过飞机正常操作限 制和没有过大机动动作,坡度不得超过30°。对于副驾驶,如果航空营运 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作盘旋进近,则不要求训练盘旋进近动作; 15.无襟翼进近。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16.中断进近,包括:
(1)从ILS进近中中断进近;(2)从其他进近中中断进近;
(3)包含完整经批准中断进近程序的中断进近;(4)包含发动机失效的中断进近。(四)着陆: 1.正常着陆;
2.水平安定面配平不正确时的着陆和复飞。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 不作要求;
3.从ILS仪表进近中进入着陆; 4.侧风着陆;
5.模拟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三发飞机应模拟两台(中发和一侧 外发)发动机失效后按经批准程序机动到着陆;其他多发飞机应模拟50%的 动力装置失效(在飞机一侧)后机动到着陆。
对于副驾驶,只需完成最临界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
6.盘旋进近后着陆。对于副驾驶,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 中作盘旋进近,则不要求训练该动作;
7.中断着陆,在大约15米(50英尺)高度并约飞越跑道入口时中断 着陆,完成正常中断进近程序;
8.无襟翼着陆(如该动作适合于在该飞机上训练的话)。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9.人工恢复(如适用)。
上述各种着陆训练中,应当有一次在夜间进行。
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驾驶员在完成本附件规定的动作和程序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下列各项 知识和技术:
(1)熟悉该飞机及其系统和部件;
(2)根据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手册、检查单、或适合于该型飞机的其他经批准资料中规定的程序和限制,正确控制空速、形态、航向、高度和姿态;
(3)遵守进近程序、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或其他适用程序。
一、飞行前
(一)理论知识复习:
1.该飞机及其动力装置、各系统、部件和运行、性能等方面的实用知 识;
2.正常、不正常和应急程序及其有关的操作与限制; 3.经批准飞机飞行手册的有关规定。(二)飞行前检查:
1.对飞机外部和内部进行实际的目视检查,指出每个项目的位置并简 要说明检查的目的;
2.飞行前检查单的使用,相应操纵系统的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和 电子设备的检查,飞行前选用合适的导航和通信无线电设施。
(三)滑行。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或实施训练的人员发布的指令滑行,进出停机位。
(四)动力系统检查。
二、起飞(一)正常起飞。
(二)仪表条件下起飞,模拟在到达机场标高之上30米(1英尺)高度 时或在此之前进入仪表飞行。(三)侧风起飞。
(四)模拟最临界的发动机失效时的起飞。根据机型和当时环境条件,在V1后至V2前的一点发动机失效;或如V1等于V2或V1等于VR,在刚 过V1后发动机失效;对于非运输类飞机,在适当的速度上发动机失效。(五)中断起飞。中断起飞可在飞机上正常起飞滑跑期间达到某个合理 速度时进行,该速度的确定应考虑飞机特性、跑道长度、道面条件、风向 风速、刹车热能和可能严重影响安全或飞机的其他有关因素。
三、仪表程序
(一)区域离场和区域进场。在做这些动作期间,驾驶员应当: 1.遵守实际的或模拟的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包括指定的方位线); 2.正确使用可用的导航设施。
(二)等待,包括进入、保持、脱离等待航线图。可以与区域离场或区 域进场结合进行。
(三)ILS和其他仪表进近。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1.正常ILS进近;
2.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的人工操纵ILS进近,应当在进入最后进近航 道之前模拟发动机失效,并保持到接地或完成中断进近程序;
3.非精密进近程序,包括ADF、VOR、无下滑道的ILS进近等。
每次仪表进近应当按所用进近设施的经批准程序和限制进行。(四)盘旋进近。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的盘旋最低标准低于3米 /50米,应当按下列要求至少作一次盘旋进近:
1.进近到经批准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的那部分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进 行;
2.进近应当作到经批准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 机动(按目视参考),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航道,该航道与模拟 仪表最后进近航道至少差90度;
3.盘旋进近不得有过大的机动动作,不得超过该飞机正常使用限制。坡度不得超过30度。
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做盘旋进近,则对副驾驶不要求 盘旋进近动作。
(五)中断进近。每个驾驶员应当至少完成一次从ILS进近中中断进近; 每个机长应当至少再完成一次其他中断进近。应当至少完成一次完整的经 批准中断进近程序。由飞行检查员或教员确定,在中断进近期间任何时刻,可以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这些动作可以单独完成,也可以与本附件第三 部分(仪表程序)或第五部分(着陆和进近到着陆)要求的动作结合进行。
四、空中动作
(一)大坡度转弯。应当在每个方向完成至少一次大坡度转弯。每个大 坡度转弯应当用45度坡度,航向改变至少180度,但不大于360度。对副 驾驶不作要求。
(二)接近失速。对于本动作,当出现可察觉的抖振或开始进入失速的 其他反应时,即达到了接近失速。应当至少按下列要求做三次接近失速:(1)一次应当是起飞形态(只用零襟翼起飞形态的飞机除外);(2)一次光洁形态;(3)一次着陆形态。
由飞行检查员或教员确定,一次接近失速应当以上述形态之一并在15 至30度坡度转弯中完成。
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可签派或放行失速警告设备不工作的飞机,则 在这些动作期间不得使用该设备。
(三)特有飞行特性。从该机型特有的飞行特性中改出。
(四)动力装置失效。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可在检查或训练期间任何时刻 要求模拟动力装置失效。
五、着陆和进近到着陆
着陆和进近到着陆应当包括下列各项,但在合适时,可将一项以上的 动作结合进行:(一)正常着陆。
(二)从ILS进近到着陆。(三)侧风着陆。
(四)按下列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
(1)对于三发飞机,以失去两台发动机(中和一外侧发动机)的经批准程 序机动到着陆;或
(2)对于其他多发飞机,模拟50%的动力装置失效并在飞机一侧模拟 失去动力时机动到着陆。
对于副驾驶,只要求模拟最临界的一台发动机失去动力。
(五)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的盘旋最低标准低于3米/50米,则 模拟盘旋进近条件下的着陆。
(六)中断着陆,包括正常中断进近程序,在跑道之上约15米(50英尺)高度飞越跑道入口时中断着陆。本动作可与仪表、盘旋、或中断进近程序 结合,但在低于跑道之上30米(1英尺)时,不必模拟仪表条件。
六、正常和不正常程序
每个驾驶员应当按飞行检查员或教员为了确定其对该飞机相应系统与 设备使用知识水平而认为需要的数量,演示下列系统与设备的正确使用:(一)防冰和除冰系统。(二)自动驾驶系统。
(三)自动进近或其他进近辅助系统。
(四)失速警告装置、失速防止装置和增稳装置。(五)机载雷达设备。
(六)其他可用系统、设备、装置。(七)液压和电气系统失效与故障。(八)起落架和襟翼系统失效与故障。(九)导航或通信设备失效。
七、应急程序
每个驾驶员应当按飞行检查员或教员为了确定其是否具有完成应急程 序的足够知识和能力而认为需要的数量,演示下列紧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 程序:
(一)飞行中失火。(二)烟雾控制。(三)急剧释压。(四)应急下降。
(五)相应经批准飞机飞行手册所列的其他应急程序。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自1994年11月17日 以民航总局第39号令发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民航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工作,提高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水平,保证飞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 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和民航规章体系的逐步完善,原规定某些地方需要改 进,特别是《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 CCAR-61FS)发布后,取消了驾驶员原有的天气标准,原规定的一些条款已 不能适应新的变化。为此,通过充分的调查研究,进行这次修订。
修订后,规章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列为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2部(CCAR-62FS)。现将有关问题 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基本原则
1.尽量保证该《规定》和其它有关规章的统一性。修订后的《规定》 与已发布的CCAR-61FS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2FS)保持一致,与正在编写的中国民用 航空规章第121、135、141部尽量衔接,避免相互矛盾。
2.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上通常做法。修订后的《规定》原则上不 低于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在训练管理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量采用 国际上的先进管理方法。
3.国际先进经验与国内实际情况相结合。修订后的《规定》既参考了 国际上飞行训练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民航多年来的训练经验和实际情况,旨在拓宽训练渠道,加快训练进度,提高训练质量,满足我国民航快速发 展的需要。
二、主要修改和补充
1.对《规定》的条款结构和文字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使之更为规 范和简练。根据规章规范的要求,增加了第八章《罚则》;根据政企分开的 原则,强调了政府机构的管理职责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及飞行人 员个人在训练中的责任。
2.由于CCAR-61FS和CCAR-63FS已经发布,对飞行人员取得各类执照、等级的训练内容和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本《规定》中取消了 原有的有关基础训练的三个附录,即原附录二《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 驾驶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要求)、原附录三《职业 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 要求)和原附录四《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仪表等 级要求),要求飞行人员有关各类执照、等级的训练按照CCAR-61FS和 CCAR-63FS进行。
3.鉴于我国民航飞行标准运行管理有关规章尚未发布,在本《规定》 中,对涉及飞行人员训练的主要运行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 在各种运行中机组成员应当持有的执照、等级、授权要求;驾驶员应当经 过充分训练才能参与商业运行的原则;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一些训练要求,如定期复训、应急生存训练、新机型与新职位上的运行经历建立等。为规 范这些训练,增加了定期复训和应急生存训练内容的两个附件。对承担中 型以上飞机公共运输任务的驾驶员,提出了比执照训练要求更高的飞行经 历和训练要求。
4.鉴于我国有关飞行学校飞行人员训练的管理规章尚未发布,为规范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的训练,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对驾驶员执照、等 级训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提高公共运输飞机副驾驶的训练水平,对飞行院校毕业后拟转大、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的飞行学员增加了一些训 练时间要求和在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进行训练(对上重型飞机者,要求单飞)的要求。根据飞行训练中大量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模拟技术)的经验,参 照国际上的做法,规定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允许使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 训练器训练代替一些飞行训练。
5.对副驾驶训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除了对拟转大、重型飞机副驾驶 的飞行院校毕业生提出了较高训练要求外,对拟转大、重型飞机副驾驶的 原军队飞行员和其他飞行员也提出了类似的训练要求。在转公共航空运输 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中,明确规定了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 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通过训练,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 和程序,达到能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在本《规 定》中还规定,副驾驶完成训练并建立规定的运行经历后,允许其与经航 空营运人批准的机长搭配,作为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起飞着陆。这些规定 有利于提高飞行机组的整体能力,有利于提高安全水平。
6.修改了机长的培训程序和进入大、重型飞机机长训练的飞行经历要 求。由于CCAR-61FS取消了原有的机长天气标准,因此在本《规定》中取 消了转天气标准训练,修改了机长培训程序。本《规定》允许副驾驶在右 座操作飞机,包括起飞着陆,以积累操作经验。为此要求进入机长训练前 的驾驶员应当基本具备机长的技术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的最低飞行经 历要求。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完成机长训练并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 后,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建立规定的运行经历。新机型、新职位上的最低运 行经历要求基本按国际上的做法规定,时间很短,建立运行经历后经检查 合格,即可担任机长。这就改变了以前副驾驶长期在左座飞行的做法,有 利于提高机长的质量,有利于飞行安全,也与国际通常做法一致。关于在 大、重型飞机上进入机长训练前的最低飞行经历要求,经过多次调查研究,根据各航空公司实际训练经验,同时考虑到使用在座时间计算驾驶员飞行 经历时间,因此本《规定》作了较大修改,要求的最低飞行经历时间比原 规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允许起飞全重2吨以下的重型飞机上符合规定 的副驾驶,直接进入机长训练。对大型飞机和起飞全重2吨以下的重型 飞机副驾驶进入机长训练除要求总飞行经历时间外,还增加了在大型或重 型飞机飞行经历时间和操纵飞机起飞着陆的航段经历要求,以保证机长训 练的质量。
7.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训练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当调整。对达 不到英语要求的驾驶员实施限制的开始时间从原规定的1998年改为20 年。考虑到我国飞行人员飞行任务较重,年龄大的飞行人员在学习英语上 困难较大,因此对要求英语的驾驶员年龄段作了适当的调整。为了提高飞 行通信员的英语水平,保证飞行安全,本《规定》根据飞行通信员队伍的 情况,增加了对飞行通信员英语考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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