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专题(精选6篇)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专题 篇一
肥料正式登记正式续展登记管理时效性与肥料登记申请提报技巧
最近,在跟许多肥料生产企业老板或企业肥料登记负责人座谈交流时,许多都发出因为肥料登记手续办理不及时,被农业部注销肥料登记证而痛心疾首、唉声叹气的感慨,“唉,又瞎了(被注销了)一个或几个登记证”。请帮忙想个办法呀!
2011年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需临时登记续展和正式登记/正式登记续展产品分别在登记证有效期前4个月和8个月定期发出登记证续展预告,请有关产品代码的企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免延误;2011年11月向年底登记证将过期的企业发出续展登记申请的通知,可是也没有引起相关企业的足够重视,致使许多肥料生产企业延误登记而被注销,而痛心疾首、后悔不迭。2011年农业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已对登记证过期尚在办理的,或临时登记申请拖延未完成登记手续的产品进行了清理。因登记资料欠缺、检验不合格、登记申请超时等原因,年度共注销了529个登记证,终止了196个临时申请。
2012年农业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已将正式登记和登记证续展申请的时间按月在中心网页上公布。农业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继续严格执行肥料登记时效要求,按照肥料登记管理规定,肥料临时登记证续展应在登记证到期月份前2-4个月提交申请资料,临时登记证申请正式登记和正式登记证续展登记应在到期月份前6-8个月提交申请资料及样品。时效要求以正式向农业部提交登记申请时间为准,省级肥料管理部门初审时间不计其内。肥料登记受理机构将未按时效要求的登记申请视为“违规申请”。对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违规申请,恕不予受理。对于某些特殊原因造成的违规申请,企业应书面说明原因并经省级肥料登记管理部门发函确认。肥料登记受理机构将汇总违规申请清单,按照评审周期提请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审定的将予以继续登记受理,期间有效期满尚未完成登记手续的登记证将被注销。对于登记证被注销的产品,企业若要继续肥料登记,应在收到注销通知书10日内向肥料登记受理机构申请退还登记资料,按照程序要求重新申请登记。
农业部肥料登记规定:临时登记续展一年一次,临时证到期前2-4个月提交申请。正式登记在临时登记续展两次后、临时证到期前6-8个月提交申请。正式登记续展每五年一次,正式证到期前6-8个月提交申请。登记证有效期后未完成登记续展的将被注销。企业若继续办理,应申请重新登记。
肥料生产企业为确保肥料登记证及时办理续展或正式登记手续,应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规定要求,在提前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把握好以下申请提报技巧,方能万无一失。一是要保存好肥料登记证及相关资料,落实好责任,最好专人保管、专人负责肥料登记。二是要关注自己企业的的登记证发放的时间及有效期,以便及时做好申请提报前的准备工作;三是领到肥料登记证后,自己根据登记证发放时间和有效期推算好下次办理正式登记或续展登记的时间。四是肥料登记是试验示范的安排工作要抓“早”字、争主动。否则,农业部发了发出登记证续展预告,再着手布置试验示范,就已经为时已晚了,被注销的几率基本上95%以上了,除非老板神通广大。
农业部肥料登记规定,临时证到期前2-4个月提交申请,正式登记在临时登记续展两次后、临时证到期前6-8个月提交申请。正式登记续展每五年一次,正式证到期前6-8个月提交申请。农业部规定的这个时间是所有准备工作都做好了,农业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收到你企业提报申请和肥料检验样品的时间,不是准备工作开始的时间。肥料试验示范,临时登记证领到手后或办好登记手续后,半年之内安排好;办理第二次续展手续时,两省的试验示范报告都拿到手。办理正式证续展的,应在正式证到期前2年最少1.5年开始做准备工作。临时证和正式证到期前10个月准备好所有资料,填写好肥料登记申请书,然后逐级提交正式登记或正式续展登记申请,完成省级肥料主管部门组织专门人员到本企业抽取并封存检验样品工作,方可确保在提前6-8个月之内将申请提交到农业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专题 篇二
1.标签登记NY1979-2010中3.2一个肥料登记证允许一个或多个产品标签,允许在单一养分含量、适宜范围、使用说明和包装规格等方面存在差异,标签内容完全相同的,应使用同一标签。请问,(1)允许商标有区别吗??单一养分含量??是指我公司Mn、Zn、B≥20g/L,锰或者锌或者硼的含量可以根据适宜作物调整吗?可以是1-20g/L之间的任意值吗???
答:允许一个肥料登记证有多个产品标签,可以在单一养分含量、适宜范围、使用说明和包装规格等方面存在差异。
(1)在单一养分与申报登记材料单一养分有差别时,出具一份检测报告即可做标签备案审核;(2)标签上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管理,邮寄一份商标复印件(商标注册范围应包含肥料和/或土壤调理剂);
(3)我公司登记适宜范围是大豆、玉米、水稻,可以分别标注适宜范围:大豆/玉米/水稻,可以分别制作产品标签。
2.标签单一养分标明值判定要求:(即允许测定值与标明值的偏差)(1)单一大量元素和中量元素,测定值与标明值之间只有下限要求;
(2)微量元素的单一养分含量测定值与标明值相比有上、下限要求,即为区间。
3.NY 1979-2010肥料登记 标签技术要求 4.2肥料登记证号、通用名称、执行标准号、剂型、技术指标要求、限量指标要求、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净含量、贮存和运输要求、企业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为标签必须标明的项目。
4.NY 1979-2010肥料登记 标签技术要求 4.1.14净含量。固体产品以克(g)、千克(kg)表示,液体产品以毫升(mL)、升(L)表示,其余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NY 1429-2010第7章 标识,在质量证明书和标签上标注硫(S)氯(Cl)钠(Na)的标明值,测定值与其是上下线的要求,要明确原材料中这三种元素的含量。(不能随便换原料,正常情况下要进行原材料的检验)
6.短信平台:接入号:106571 000000 11***,署名:国家化肥质检中心,会有短时定时通知相关事项。
3.登记表填表说明专题 篇三
1.单位名称和住所(地址),需与工商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文件上的单位名称和住所(地址)一致。
2.经工商登记、领取工商执照的单位(如各类企业)填写“工商登记执照信息”栏;不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单位(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填写“批准成立信息”栏。
3.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填写法定代表人有关信息;不具有法人资格额分支机构,填写单位负责人有关信息。
4.单位类型分四大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要填写详细的企业类型,并与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填写内容一致;事业单位要填写事业单位类别(根据其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大类,其中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注明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缴费单位专管员由用人单位确定。
6.隶属关系指单位的所属关系,如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属企业等。
7.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是分支机构的单位,应填写“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栏。
8.填写开户银行、户名、银行基本账号与银行开户许可证上的填写内容一致。
9.参加险种:依次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加日期为始缴日期。
10.登记证编码由发放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赋予登记证编码。
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专题 篇四
一、时间
1、立户时间:2010年4月27日—2010年7月30日。
2、新立户用人单位申报计划和统计时间: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31日。
3、登记时间: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31日。
二、办理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人事局申办人事立户登记。
(二)未办理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立户。已办理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登记。
(三)在市局立户的在市局提交人事立户、引进在职人才、接收毕业生材料,在区局立户的在区局提交材料。
三、申报材料
(一)立户所需材料:
1.《用人单位新办人事立户登记申请表》(机关事业、企业、其他机构)注:此表由网站申报生成,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内容须与提交的书面材料信息一致,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2.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注:须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年检。企业提供营业执照作为注册登记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注:须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年检。
4.2009国税和地税纳税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注:纳税证明需无欠税,且纳税额不为零。
5.近三个月本单位《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
注:可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打印加盖社保部门公章。(或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
1金管理局网站网上申报服务系统(wssb2.szsi.gov.cn/NetApplyWeb)打印,并由法定代表人(如为分支机构,则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如缴交社保人员与单位申报人数有出入的,单位应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6.在深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首次申办人事立户登记,还须提交其所属法人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和同意所属在深分支机构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意见(加盖总公司公章)。
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机构类型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可不提供上述第4、5项材料。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的,可不提供上述第4项材料。
(二)用人单位办理人事立户登记,须提供下列材料: 1.《人事立户登记证》
2.《人事立户信息登记(变更)表》
注:此表由网站申报生成,登记表中所填内容须与提交的书面材料信息一致,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3.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验原件,不收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不收复印件)
5.2009国税和地税纳税证明(验原件,不收复印件)
6.近三个月本单位《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验原件,不收复印件)
7.人才引进计划信息表(包括《引进国内在职人才计划申报表》、《接收院校毕业生计划申请表》、《提供毕业生见习基地计划申报表》);
注:此表由网站申报生成,需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如为分支机构,则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8.单位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
注:此表由网站申报生成,需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如为分支机构,则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机构类型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可不提供上述第5、6、7
项材料。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的,可不提供上述第5项材料。
(三)当年新办理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如无人才引进计划,无需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单位人员基本情况统计;如有人才引进计划,则需在8月31日前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单位人员基本情况统计。即领取立户证后,提供上述第(二)项第7、8项材料。
四、办理流程
(一)网上申报
注:
1、首次申办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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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探讨-聚人脉--共建专业HR共畅享同进步平台等你来...五、办理流程图
5.天津肥料管理条例 篇五
第十五号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19日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肥料生产后两年。
第十七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
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第十八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含量。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附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识(标签)。标识(标签)内容应当真实。肥料标识(标签)应当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施用说明;有限量成分的,应当标明限量成分的名称、含量及净重;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对储运和施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进口肥料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并标明代理商或者向中国出口肥料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分装的肥料,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识(标签)内容。
第二十一条 肥料产品应当附具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肥料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在限定区域或者作物上使用的肥料,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该产品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
第二十二条 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其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和企业经营范围,留存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备案管理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备案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载明肥料产品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购销数量和购销日期等事项。
购销记录应当保存至肥料销售后两年。禁止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包装未附标识(标签)或者标识(标签)残缺不清的肥料产品。
第二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肥料产品。
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肥料经营者应当掌握肥料基本知识,并依据肥料产品说明书向肥料购买者介绍肥料的性能、使用条件和方法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广告应当真实,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登记的肥料产品,其广告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七条 肥料产品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相关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确定施肥品种、数量、时期和方法,合理使用肥料,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施入农田。
第二十九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三十条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定位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及其他农业生态环境因素、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可能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对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肥料产品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肥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不适宜在本市土壤条件下使用的肥料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或者销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检验机构、试验单位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试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与登记证批准内容不符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撤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的肥料产品,其无害化处理未达到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经营者未建立购销记录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标签)、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未备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销毁、销售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存在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召回其产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其生产、经营产品货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和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肥料销售人员管理细则 篇六
一、底薪加提成制:
1、销售人员待遇:分为基本工资800元,出勤工资150元,会议考勤150元,绩效工资300元,话费补助100元+销售提成+五险(400元左右)。
2、每个销售人员当年最低销售定额为500度吨,如果销售人员当期完成的销售额超过设置指标,且货款回收率在100%,则超过以上部分按比例提成。销售提成具体分配如下: 500吨以上,提成比例为40元/吨,700吨以上,提成比例为50元/吨,1000吨以上,提成比例为60元/吨,1500吨以上,提成比例为70元/吨,二、完全提成制:销售人员销售肥料按以下方式提成:年销售数量少于400吨提成60元/吨,400-699吨提成65元/吨,700-999吨提成70元/吨,1000-1299吨提成75元/吨,1300-1599吨提成80元/吨,1600-1799吨提成85元/吨,1800-1999吨提成90元/吨,2000吨以上提成100元/吨。
三、完成销售最低定额以上的(500吨以上),公司根据发展情况,年终给予奖励10-30元/吨,具体金额由公司在此范围内决定。
四、为更的挥各个区域经理的网络和关系,区域经理之间介绍客户,如A介绍客户给B,协助B一起跑成的客户,则A从该客户销售提成中提成50%,第两年提成40%。第三年每吨提成30%,在此期间要协助B做好服务和维护工作。
五、结算,没有欠款的,每月可先按回收货款的80%计算提成,其余部分年底根据销售总量计算出应提成数额,一次计算补齐。
六、客户介绍业务奖励:A客户介绍其区域以外的客户B,B第一次现款提货30吨,一次性奖励A30*25=750元,以后B 每提货1吨,奖励A,10元,(A的所有奖励,从B所在区域的业务人员的提成中支出),此项由A区域经理书面报公司和B所在区域经理,经协商决定后下文批准后实施。
七、销售人员,进入公司签订试用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三个月试用期内连续不能完成最低定额的,公司予以辞退;试用期满合格的,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自正式聘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办理五险手续,试用期时间不予办理五险。
八、售人员超额完成年销售定额的,自第二起,月基本工资提高到一档(按照国家中级职称工资档位标准),第二年仍超额完成年销售定额的,月基本工资再提高一档。以后每年超额完成年销售定额的,下年月基本工资提高一档。
九、售人员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最低销售定额的,月基本工资自第四个月起,降低100元。
十、有销售人员,每月参加公司学习不得低于3天,每月在市场一线不得低于15天。
十一、销售人员每次出发都要有出发记录表,详细记录走访客户的资料(名片、电话、经营肥料的品种、年销售总量、主要种植作物、,每次出发回公司后要向主管领导汇报工作,并上交出发记录。
十二、公司定期召开销售工作会议,原则上每月6号、16号、26号,三次销售工作会议(会议可能会有电话会议、网络会议,网络会议各个销售人员可通过邮箱、QQ,汇报市场情况及信息、建议、方案等),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会议,公司提前两天通知,如没有公司另行通知,所有销售人员必需提前安排好各自的工作,不得耽误会议,销售人员必须按时参加,不准缺席,不准请假。
十三、销售人员应积极推广、推介公司的产品,不得虚假宣传;不得随意对客户做出承诺,除公司已经制定并公开的各种政策。
十四、公司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如因质量原因对客户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公司负责。公司做后勤保障服务,及时和销售人员沟通并安排生产,以保证产品的及时供应,根据具体生产计划,约定发货时间,按约定时间发货。
十五、宣传费用及宣传品:
1、公司广告(宣传品、门头喷绘、媒体广告、宣传资料、试验肥料等)费用投入的最高限销售金额的0.5%。,公司根据具体情况整体调整。
2、公司在各地、县级电视台播放广告,须由区域业务员在经销商配合下,与当地电视台洽谈。业务员认为可行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销售主管领导提出申请(播出时间、播出时段、广告内容、广告费等),报公司领导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投放。
3、企划部负责,由区域经理配合对每次广告播出情况进行跟踪、监控并做出效果评价,撰写评价报告,同时附与广告播放相关的合同、费用发票复印件、区域负责人的书面申请、带有公司领导批复报告一同存档备查。
4、广告宣传带要由公司统一制作,未经允许,各地经销商自行制作公司产品的宣传品,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5、在地、县级投放广告的费用由当地经销商先期垫付。当经销商完成销售任务时,公司根据与经销商的约定,公司按比例承担广告费及其它宣传所产生费用,超出公司报销额度部分由经销商承担。
十六、其他
1、解约:如乙方不能达到所签订的销量,乙方违规虚假宣传,随意承诺,兼职,不按出厂价格,私借客户钱物,私自携带货款,不及时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
二、车辆规定:
1、公司原则上实行车辆私有制,公司确定车辆品种及型号,由公司和个人分别出资一半共同购买,由销售人员个人拥有车辆使用权,该车辆挂在销售人员名下,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必须为公司服务三年以上且销售人员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年销售额,三年后车辆所有权归该销售人员,该销售人员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强制保险),由使用车辆者自己承担,公司报销一半车辆必须的商业保险。
2、不愿意购车的销售人员,使用公司现有的车辆,应提前填写派车单,由公司根据各个销售用车申请,合理安排用车时间,由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办理车辆交接;车辆回公司后必须保持清洁,及时清洗车辆,谁驾车,谁负责。
3、驾驶员严格按公司要求办理出车,不履行出车手续视为出私车,每次公司给予100元处罚并通报批评。驾驶员除承担所产生的油料费、路桥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外,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自己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或民事、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公司予以辞退。经批准开车回家、会友等为出私车。
4、公司需要统一活动需要使用个人车辆的、代表公司接送客人的,保持车辆清洁卫生,要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按里程计算费用(除燃油费外,外加车辆折旧、保养等费用),即每公里 0.6—0.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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