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版权案例

2024-09-06

侵犯版权案例(精选3篇)

1.侵犯版权案例 篇一

[案情]

原告陈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

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燃于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新佳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燃存包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是为上诉人购物提供方便,也是为了所有顾客的方便与安全虽有防盗的意图,但在现有科技水平还很有限的情况下,这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协助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损害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虚假,而且人格尊严是否被侵犯应主要考察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而人格尊严确实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地位、能力、年龄、性别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这个“最起码”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其取决于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正如上诉人陈燃为了保全证据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的权利欲望进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费者存包是超市采取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陈燃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物区,虽然陈燃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社会尊重,换言之,不能认定新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燃的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燃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新佳公司应该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新佳公司要求陈燃进入超市购物区前必须存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燃人格尊严的侵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纠纷源于原告在被告超市内存包后购物。原被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购物为争点,论证强制存包购物侵犯人格权。本判决正是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以及强制存包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作出法律价值判断。

一、从原告的证据来源,考量原告诉讼之目的。

本院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作出判定之前,已无须再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及证人李娟娟的庭审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原被告对原告是在被告要求下存包购物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并非事实之认定。但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之前,本院必须对原告的证据来源进行分析,在还原事情发生经过的同时,探究原告诉讼之目的,化解被告心中之疑虑(被告认为原告的取证是一种陷阱)。

原告为证明被告强制其存包,提供了一张VCD光盘、同步录音的录音磁带一盘、证人李娟娟的证明,并对证据来源陈述道:原告经常在超市购物,但每次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要求必须存包方能进入超市购物,对这种不便利的购物方式感到不满,因此,在2004年3月6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情景现场录制,形成了提交法庭的VCD光盘及磁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磁带质证认为:2004年3月6日原告拍摄的VCD光盘、磁带,是采取秘密手法拍摄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同时,原告言称为赶火车而购物,却与委托代理人拍摄存包购物前后的场景,作为一名正常的消费者购物,是不可能随身携带录音摄像设备进行拍录的。因此,VCD光盘、磁带不具有真实性。此外VCD光盘、磁带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强制存包。至于证人李娟娟的证言,原告录制的光盘中是否有该证人不得而知,证人陈述有两个人为原告抱不平,但录音录像上没有反映,因此,证人是在作虚假陈述。

对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录制了原告在被告存包购物的经过,所形成的VCD光盘、磁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合法性,涉及到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换句话说,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的资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但为证据保全而录制了VCD光盘、磁带,其取证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录像中并不能清晰地反映被告商品信息、法院至今未听说原告为获取利益翻录光盘在外兜售)。原告是为收集证据而录音录像,与其赶火车并不相矛盾,虽然被告可以作合理怀疑,但该怀疑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对于证人李娟娟,原告提交的VCD光盘中,是否有其身影,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被告否认证人身份,没有依据。被告以证人陈述的有两个为原告抱不平的人亦不在录像中,质证李娟娟的证言是虚假的,理由过于牵强。

因此,原告提供的VCD光盘、磁带,与证人李娟娟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原告以被告强制其存包,侵犯其人格权为诉因,提起侵权之诉,是寻求司法的救济,主观上并无损害被告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之意图。

二、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

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

被告对其行为未构成强制抗辩道: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履行己方的告知协助义务,告知顾客超市设有自动寄存柜和人工存包服务,顾客可以自由选择寄存方式,这是给顾客提供方便。而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一种体现,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论述其行为不构成强制性时,强调原被告作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关系,是附条件合同关系,存包的规定是合同所附的条件,消费者可以接受,接受的结果即是存包后入超市购物;消费者也可以不接受,不接受的结果即是不在超市消费,另择其他超市购物。同时,又论述,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存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存包后能够避免碰落损害物品、碰伤他人及忘记付款等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履行存包的附随义务。不言而喻,被告的论证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一方面抗辩其要求原告存包购物不是强制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必须接受其所附存包购物的条件;一方面陈述存包是商家就合同所附的条件,一方面又陈述存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

说到“强制”,人们就会联想到暴力。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是这样解释强制的。强制,用政治或经济力量强迫。然而,对强制的理解,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认识。强制,作为日常生活中的用词,是形容词。使用时,表现为一种状态。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作为法律语言,强制有其不同的法律意义。如,在法律规范中,就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改变,通常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的形式。因此,作为法律语言,不同意而为之,即构成强制。正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强制含有“必须”的意思,同时,强制行为的作出,皆使强制相对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而只能被动的接受。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选择存包后再行购物,而别无选择。

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

三、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包括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和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即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权,它涵概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1991年12月23日,发生在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由此,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就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专条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超级市场缘何会发生搜身事件呢?源于法国家乐福1963年创建的超级市场的大型综合超市,首次将生鲜食品超市与大型非食品折扣店有机结合,倡导“超大的营业面积,一站式的购物消费、超低的价格体系、自助式的消费方式、以家庭消费为目标客户”的经营理念,自60年代来起风行于欧、美及东亚,目前已逐渐成为国际零售业发展的主力军之一。自 ,国际零售业巨头纷纷抢滩我国,也将大型综合超市这一业态带入我国。经过数年的时间,大型综合超市已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连锁业前60强中,有18家是经营大型综合超市的企业,占连锁业前60强的28%.而超市的自助式购物,给消费者带来购物便利、商家薄利多销的同时,也必然因物品的毁损、失窃使商家经营损失。因此,从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体系,强化总部管理,保证超市企业经营业态顺利发展的角度出发,商家制定了种种规章制度。可以看到,商家在超级市场内通过监控装备、安检门、存包、加强保安力量、查验购物小票、挑选商品时“人盯人”等等防止物品丢失、毁损的措施,防范经营风险。这些制度的建立,是企业行使自主权的表现。但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更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是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但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消费者人格尊严权。

而存包制度,不同与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级市场运作初期,多体现为免费的人工存包,且必须存包。随着市场发展的逐渐成熟,人们文明程度的日渐提高,电子防范系统的不断普及,“自助存包、自主存包”逐渐取代现有的“必须存包、人工存包”。本案被告开业时,即提供了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两种方式。从初期的大小包均要求存放,到现今的只要求大件物品存放。存包制度设立目的,不仅体现了企业为防范经营风险采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服务,免费服务中为消费者购物带来的便利。

原告认为存包购物是不便利;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就原告在2004年3月6日在被告存包购物,客观上,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原告本人,公众不会因此认为原告是小偷,原告也没因存包而减低在同学中的公信力。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以主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判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下一页更多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2.侵犯版权案例 篇二

乐视网代理律师姚克枫说:“没想到一家上市公司敢这样大规模盗版。”而ST精伦证券部相关工作人员则表示,公司会积极应诉,一切将按照法律程序执行。

据乐视网法务总监刘晓庆介绍:“乐视网2004年成立之初就注重积累正版影视的网络版权,经过7年的积累,乐视网拥有国内最全的影视剧版权库,包括5万集电视剧和4000部电影的影视剧。同时,乐视网也拥有大量的独家网络版权,包括借助有线或无线方式,以PC、手机、电视机等终端通过播放、下载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以及维权权利。”

乐视网COO刘弘表示,乐视网长期以来遭到大量的盗版侵权。随着互联网电视的兴起,IPTV的侵权可能成为“重灾区”。刘弘说:“ST精伦作为上市公司,相信其不可能不懂知识产权保护。希望ST精伦严于律己,尊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3.侵犯受教育权 案例分析 篇三

甲就读于北京某大学,2006年甲母曾与学校教务的人员吵过架,学校即将甲退学,而2006年学校的退学公告里并没有甲的名字。找到学校后,校方称在2月份有相关的公告,但未出示任何文件。后甲向教委申诉,教委告知让甲去学校上学,由学校妥善处理此事,但正值假期没有办成。9月份甲再去学校,学校不让甲上学,让找教委。教委给了甲信访答复,甲不服,向北京市政府要求复核,政府告知通过诉讼解决。甲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学校的退学决定,被告知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再去西城法院告教委,被告知信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甲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在2007年9月维持了西城区的裁定,问该怎么办?

陈大豪律师解答(cdhlawyer@hotmail.com)

首先,行政诉讼肯定是不行的,学校本身就不是行政机关;其次,如果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侵犯受教育权为标的起诉,一般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可以从违约方向走,但是这个案子实践中是有难度的。另外,对于时效问题,学校是否退了学费,如果已经退费的话,从退费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没有退费,诉讼时效应该是没过的。注意搜集入学的证据,比如学生手册、学校的公示等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校确实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学校是否为行政机关,争议很大。

 案例分析—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 发布时间:2010-3-9 11:56:59 点击:154次

【问题提示】

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

【要点提示】

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没有宪法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注:本案源自《中央电大教育法学课程考核说明》)

案例3.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4.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上一篇:上海信息技术学校下一篇:大学生期末个人总结600字

本站热搜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