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2025-02-24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精选8篇)

1.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一

宁波联通资产损失认定与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维护资产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联通集团、省公司《资产损失认定与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宁波分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资产损失,是指公司因内部控制缺陷、管理疏漏、监督不力;责任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责任人渎职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有价通信卡、存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短缺、丢失、毁损等非正常损失。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对资产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赔偿与处罚的程序及原则进行规定。

第四条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五条 资产损失责任按照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划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有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分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县(市)分公司、经营部。履行分管工作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管理人员在其管辖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辖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因内部控制缺陷、管理疏漏造成资产损失责任不清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由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资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所在单位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依据部门职责及资产损失类型(指具体资产内容),组织资产损失的单位及上一级专业部门主管人员等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 负责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资产损失的事实、金额、原因、性质及影响等予以认定及责任界定工作,在三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交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坚持“违规必究、客观公正、依法合规、惩防结合”的原则,教育与监督并重,逐级追究责任,实行相应处罚,限期追偿损失。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经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核实认定后,由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及处罚;对故意破坏造成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

第三章

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公司资产损失的,应令责任人赔偿。在处理赔偿时,可根据具体情节、原因和损失价值的大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经批准后,责令其赔偿损失价值的全部、部分或免予赔偿。

(一)由责任人专职经管(含运送、使用)的资产(如现金、有价卡含购物券等、通信终端、笔记本电脑等)发生短缺、丢失、毁损等非正常损失,且无法赔偿限度与处罚原则 说明具体原因或提供公司免责条件的,需由责任人按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由于责任人个人严重渎职原因给公司造成资产损失,按损失数额进行全额赔偿,损失金额巨大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由于责任人个人一般过失原因给公司造成资产损失,且能提供充分正当理由或公司认可的免责条件,可按资产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

(四)责任人已正确履职,安防措施得当,证据确凿,因第三方恶意行为如蓄意抢劫、偷盗等造成资产损失,应免予赔偿或另行处理。

第九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除按上述规定赔偿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安全委员会上报公司办公会议给予责任人调离岗位等相应处罚。

第十条 资产损失赔偿时,根据资产类别进行实事求是地计算赔偿数额:

(一)货币资金、有价通信卡损失、存货损失、工程物资损失等按原值全额计算;

(二)低值易耗品损失(如: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的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资产)根据原值和新旧度确定;

(三)固定资产按净值(会计核算口径)计算。

损失资产若有保险赔偿或残价收入的可以扣除。保险赔偿或残价收入一律提交公司财务部门入账。

第十一条 责任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属于几个人共同责任的,应分担赔偿费,并根据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第四章 赔偿与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根据“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小组”提交的责 任认定报告,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赔偿及处罚原则,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案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如 无故拖延不交者可报请人力资源部从工资中扣缴。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方案由安全管理委员会通知计划财务部,由赔偿人直接到财务部门交款。赔偿费用原则用于资产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二

关键词:企业资产损失,税务,认定,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主要划分为以下3种类型:

1.货币资产类:具体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包括应收票据) 等。

2.非货币资产类:具体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

3.对外投资类:具体包括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

所谓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各种资产损失, 主要包括:现金损失, 存款损失, 坏账损失, 贷款损失, 股权投资损失, 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

一、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 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各项资产损失, 均允许进行确认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具体来讲:

1. 允许扣除的资产损失仅指企业的净损失, 即资产损失总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剩余的那部分。

2. 资产损失不得重复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资产, 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 应当计入收回当期收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在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 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确因特殊原因导

致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 经税务机关批准后, 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 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4. 企业实际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当划分为两个部

分, 即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的资产损失。

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 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 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除上述资产损失以外的部分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5.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 应当提供能够证明

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 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6.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

算, 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 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资产损失的具体内容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准许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的各项资产净损失在构成内容方面进行了非常明确的界定:

1. 现金损失。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构成现金损失。

2. 存款损失。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 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 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 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构成存款损失。

3. 坏账损失。

企业的应收、预付账款因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等原因导致其账面价值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构成坏账损失。

另外, 企业在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 (如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密切相关等) , 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清查和追索, 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对无法追回的, 也可以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担保损失不构成坏账损失。

4. 贷款损失。

金融企业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死亡、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进行追偿后之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债权, 构成贷款损失。

另外, 企业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的垫款、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未能还清透支款项、发放的助学贷款等, 由于相关债务人因上述相同或类似原因无法归还的款项以及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各类贷款类债权, 虽经金融企业追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部分也可视同为贷款损失。

5. 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的股权投资因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累计发生巨额亏损, 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以该项投资的账面价值减除可收回金额后仍然无法收回的部分构成股权投资损失。

6. 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 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固定资产盘亏损失;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 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 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7. 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企业盘亏的存货, 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存货盘亏损失;企业毁损、报废的存货, 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存货毁损、报废损失;企业被盗的存货, 以该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作为存货被盗损失。

上述允许扣除的损失还应当包括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8. 企业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

三、企业资产损失的会计核算

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下列办法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 现金损失:

借:管理费用———现金短缺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2. 存款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存款损失贷:银行存款

3. 坏账损失:

借:坏账准备

贷: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

4. 贷款损失:

借:贷款损失准备

贷:贷款———已减值

5. 股权投资损失:

借: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

6. 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贷:固定资产清理

7. 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1) 发生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存货跌价准备贷:各种存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2) 处理时

借:管理费用———存货盘亏

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8. 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贷:有关资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2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S].2007.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S].2009.

[4]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7.

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办法 篇三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该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该办法执行。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与旧办法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由原来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清单申报项目,相当于旧办法的自行计算扣除内容,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专项申报项目,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提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三、增加以前未报损的处理规定。对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追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的,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以前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即只在申报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四、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等范围。此外,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五、增加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分支机构资产捆绑打包转让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除上述区别外,新办法还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该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该办法执行。

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与旧办法最大的区别:一是由原来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清单申报项目,相当于旧办法的自行计算扣除内容,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专项申报项目,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二是提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三是增加以前未报损的处理规定。对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追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的,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以前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即在申报扣除,不能追补扣除。在此需注意的是,按省地税局要求,对于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局经管的企业,其发生资产损失如果要在2010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的,包括2010申请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原属审批扣除的仍要按原办法规定上报审批资料,经税务机关出具批复方可税前扣除。四是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等范围。五是增加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分支机构资产捆绑打包转让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除上述要点外,新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

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什么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二○○九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八章 附则

4.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四

新国税公告„2011‟3号

公告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正确贯彻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依据25号公告第五十一条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25号公告规定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按要求提供申报清单(清单式样见附件一)和专项申报报告,专项申报报告应在分项的基础上逐笔列明报损资产的类别、计税成本、累计折旧或摊销、净值、残值、净损失以及损失原因等内容,需报送明细表和相关资料的,应作为专项申报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

二、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统一汇总至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申报扣除。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时,应对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企业补正,企业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审核,不改变企业对其申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户分项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式样见附件二),在每年6月30日前登记相关内容,并做好内部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工作;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应按征管要求建立纳税档案。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将企业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列为每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重点内容,对符合25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进行核查,加强事后监督管理。

六、2010已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按审批结果在税前扣除;尚未审批的,企业按25号公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申报扣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已进行2010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应按25号公告要求,补报申报清单。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清单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5月11日印发

5.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五

本表各项内容真实、可靠、完整。如有虚假,本纳税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签章)

年 月 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清单申报适用)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损损失

失损失损失会税资产损失类型 行次

会计会计计前核算处理处扣科目 理

除金金额

一、正常经营活动中非货币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

2、生产性生物性资产损失 2

3、存货损失 3

损失税前

4、股权投资损失 4

5、无形资产损失 5

6、其他非货币资产损失 6

二、存货正常损耗损失 7

三、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损失 8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正常死亡损失 9

五、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等1.买卖债券损失 的损失

2.买卖股票损失 11 3.买卖期货损失 12

5.买卖基金损失 13

6.买卖金融衍生产品损失 14

7.其他损失 15

六、总机构的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清单申报资产损失 16 损失

专项申报资产损失 17 ─

资产损失金额合计

一、清单申报的申报方法

• 1.通过网上办税厅,下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清单申报适用)。• 2.按要求完成填报后,上传至相关业务事项模块。

二、申报地址:广州国税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大厅”,1号办税窗口。

三、申报时间:汇算清缴期内,汇算清缴结束后系统将关闭。

四、申报范围:根据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五、清单申报报送的资料:

•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资料封面》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表》(清单申报适用)•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报告”

• 企业的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证据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六、报送资料的装订顺序:

• 清单申报:资料封面,清单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报告” •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资料封面,清单申报表或专项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明细表,报送资料清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报告”,相关证据资料。

七、注意事项:

完成了减免税备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才能进行申报。其中总分机构申报要求

1、总分机构同属市内的企业由总机构申报

2、市外分支机构由分支先在当地申报,再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再在所属地税务机关作清单申报。最后再由总机构对市外属下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将其汇总后,填报《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

6.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六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分布与变动情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需要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角度改进和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式样)

3、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式样)

4、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式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式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四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监督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产权登记工作。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政策,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并将汇总分析数据资料上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所出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通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二)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三)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

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国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汇总检查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择采用统一组织检查或企业自查、各级产权登记机关抽查相结合的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登记汇总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企业产权登记申报文件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机关对受理后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产权登记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确定各类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内容和格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三十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为A4大小。

企业未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汇总表和汇总分析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产权登记机关、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八章 附则

7.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七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函[2012]23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清单申报的办理

(一)企业发生属于《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当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时需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1)。与清单申报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由企业整理后留存备查。

(二)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资料后,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盖章受理。

三、专项申报的办理

(一)企业发生属于《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需提交的资料包括: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 2.会计核算资料及其它相关纳税资料;

3.《办法》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资料。

(二)企业应按资产损失类别将上述资料整理装订成册,编排页码。(三)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送《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见附件3),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四)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资料后,对于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申报要求的,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盖章受理。对于不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应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总分机构资产损失的申报

(一)总机构在省外的跨省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在我省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同时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在省内的跨省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至二级)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将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已受理盖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专项)申报表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将本部资产损失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将其分支机构上报的已申报受理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

五、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扣除

对于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应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六、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对于企业符合申报要求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及时盖章受理。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七、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组织评估核查。对于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或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评估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二)上级国税机关可对下级国税机关已评估核查的资产损失进行抽查复审。(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对已受理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见附件4)层报至省局。省局、市局按照资产损失申报金额、类别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具体情况依次选定省、市级评估核查对象,分级进行评估。县级国税机关对省、市局选定评估对象以外的纳税人进行评估。资产损失评估核查工作结束后,设区市国税局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报告及《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上报省局。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损失申报受理及评估核查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八、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9]201号)同时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国税部门反映。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3.《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 5.《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

8.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篇八

2012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清单申报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应实行清单申报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清单申报汇总表》,附件1)。

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对外服务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函〔2007〕176号)规定报送纸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清单申报汇总表》。

《公告》第八条所指企业留存备查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与取得资产有关的原始凭证、买卖金融产品的交易单据、与存货正常损耗相关的企业内部核销管理制度、销售、转让、变卖、处置非货币资产取得收入的相关票据、《公告》规定的其他内部、外部证据材料。

二、专项申报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公告》第十条规定应实行专项申报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以下简称《专项申报汇总表》,附件2)。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应报送的纸质资料及要求如下:

(一)纸质《专项申报汇总表》。年度纳税申报采用电子申报的企业,应在5月31日前报送纸质《专项申报汇总表》。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请报告。按《专项申报汇总表》列示的大项分别提交,详细阐述大项、小项、逐笔资产损失发生时间、会计损失处理时间及核算科目、发生损失具体原因、保险理赔、责任人赔偿、残值或处置变价收入、清理费用等情况。涉及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的,应说明以前年度及本纳税年度纳税调整情况。

(三)对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进行整理汇集,与上述《专项申报汇总表》、《申请报告》一并装订成册,封皮标示企业名称、申报时间以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材料”字样,所附资料均需按顺序编排页码。应附送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与取得资产有关的原始凭证;处置非货币资产取得收入的相关票据;《公告》规定的其他内部、外部证据材料。会计核算资料以复印件报送的,须加盖“与原件相符”印戳。

企业发生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金额,占该类(大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亏损额10%以上,或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者实质性损害导致资产损失证据灭失,不能在专项申报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资产损失证据灭失之前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专项申报时提供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三、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

实行汇总纳税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最迟应在4月30日前按《公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汇总表》、《专项申报汇总表》及其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上述《汇总表》应在5月5日前由分支机构报送总机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办理申报。

总机构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所属分支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清单申报汇总表》、《专项申报汇总表》,据实汇总并与年度纳税申报一并填报《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汇总表》(附件3)。实行电子申报的总机构纳税人,与年度纳税申报一并附报相关《汇总表》(附件1~3)后,应就本部及不纳入就地预缴范围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属于专项申报范围的资产损失,按《公告》第二条规定报送纸质《专项申报汇总表》及其他申报资料。

四、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受理、流转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或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专项申报纸质材料后,应对企业申报资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是否加盖“与原件相符”印戳。经过初步审查,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即时盖章受理办结。对企业提供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企业拒绝改正的,不予受理。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纸质材料后,《专项申报汇总表》一份退还企业,另一份与其他申报资料及时移交税务管理岗进行评估、核查、归档。

五、申报期限

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应在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完成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纳税人按期申报确有困难或者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适当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六个月。

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实际资产损失,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申请报告、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上报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后,于3月1日前上报省局。

六、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岗接收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后,应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帐,详细记录资产损失类别、税前扣除时间、会计科目、金额、纳税调整情况等,进一步加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案头审核发现存有疑点、异常情况、涉及纳税调整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其中对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亏损额10%以上的,要求逐户逐项(或逐笔)开展评估。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不符合《公告》规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

七、其他事项

福建地税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模块、网上申报系统、介质申报将添加《汇总表》(附件1~3),年度纳税申报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附报相关《汇总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 1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略)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略)3.《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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