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2024-06-27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精选10篇)

1.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一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65号 【发布日期】2005-05-24 【生效日期】2005-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红十字会关于加强红十字会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红十字会《关于加强红十字会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红十字会工作的意见

(省红十字会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红十字会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85号)精神,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支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

红十字事业是一项造福人类的崇高事业。多年来,我省各级红十字会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和宗旨,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为政府分忧,为易受损害群体解难,做了大量的工作,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开展备灾救灾、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推动无偿献血、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建设和遗体捐献、港澳台事务、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红十字青少年活动、民间外交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红十字会工作已成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红十字会工作,大力发展红十字事业,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红十字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发挥红十字组织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在人道主义工作中的作用,把做好红十字会工作作为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支持红十字会事业的发展作为义不容辞的重要责任。要依法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依法对其活动进行监督。要按照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对各级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要依法保障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对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主义活动专项经费要给予支持。对红十字会举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社区红十字服务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对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要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有关费用的待遇,优先安排运输、优先放行。对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运送救灾救济物资的车辆,经批准免交养路费和路桥通行费。新闻宣传单位要积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及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工作,播放和刊登有关红十字会救灾救济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工作。

二、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红十字组织建设。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办发〔2000〕31号通知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理顺红十字会管理体制,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满生机与活力,密切联系群众,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要抓紧理顺市州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在2006年底以前完成理顺工作。县级红十字会要根据工作需要逐步理顺管理体制。各级红十字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一名负责同志联系,并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红十字会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

加强红十字会队伍和组织建设。要把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勇于开拓、求真务实、熟悉业务、清正廉洁、热爱红十字事业的干部充实到红十字会队伍,为发展红十字事业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内部改革,优化人员结构,逐步建立干部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竞争激励机制,努力创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各级红十字会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基层组织,广泛吸纳热爱红十字事业的社会人士,大力发展红十字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不断壮大红十字会队伍,促进人道主义工作的全面开展。

三、突出重点,积极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大力加强备灾救灾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把红十字会备灾救灾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多方投入,加大建设力度。各级红十字会要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中国红十字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规则》,大力开展社会募捐活动,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充分储备各类救灾应急物资,有效地开展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和救护工作。要加强对备灾救灾物资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红十字会所接受的捐赠款物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予以安排和处置。

广泛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常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红十字会要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15部门《关于广泛深入开展救护工作的意见》(红十字〔2001〕44号),深入开展卫生救护工作,组织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工作。要组织群众普及救护知识,参与现场救护,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降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

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和吸毒危害的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红十字会社团组织和志愿者众多的优势,明确红十字会的工作任务。各级红十字会要组织广大会员、志愿工作者,大力开展预防艾滋病和远离毒品的教育,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以及对艾滋病感染者、病人及家属的关怀救助活动。

积极参与血液、遗体(器官或组织)捐献工作。各级红十字会要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科学知识,组织发动群众自愿参与无偿献血、捐献遗体(组织或器官)、造血干细胞捐献等工作。要加强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甘肃分库及配型实验室建设,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逐步开展临床查询和移植工作。各市州红十字会要积极组建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站,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知识宣传、报名登记、咨询服务工作,推进全省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的开展。

开展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要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民政部《关于开展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的通知》(红赈字〔2002〕100号)要求,建立社区红十字志愿者工作站或服务站,大力开展以社区为依托,以红十字会员和热心公益事业的广大志愿者为服务主体,以社区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为服务对象,以社区服务、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人道主义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努力做好社区孤、老、病、残、困等弱势群体的关怀救助工作。各级红十字会要认真作好社区红十字服务示范活动,组织广大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在社区开展社会救助、募捐和义务工服务等工作,积极探索社区红十字服务模式,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实施。

认真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是红十字会的一项基本工作。各级教育部门与红十字会要积极配合,结合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和学生道德素质教育,结合青少年身心成长的特点和规律,开展各类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培养和提高青少年学生的道德观念和社会服务意识。要进一步建立和规范学校红十字工作委员会,切实把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学校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内容,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寓教于乐、健康向上的红十字青少年人道主义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级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国际群众性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加强国际民间交流与合作,争取国际人道主义支持,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助,不断拓展红十字会工作领域。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二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对进一步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意见》要求创新节能标准化管理机制, 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强化节能标准实施与监督, 有效支撑国家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升级, 更好发挥标准化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意见》提出节能标准化工作目标是, 到2020年, 建成指标先进、符合国情的节能标准体系, 主要高耗能行业实现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 80%以上的能效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标准国际化水平明显提升。形成节能标准有效实施与监督的工作体系, 产业政策与节能标准的结合更加紧密, 节能标准对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升级的支撑作用更加显著。

《意见》强调坚持准入倒逼、标杆引领、创新驱动、共同治理的基本原则, 明确了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3个方面的重点工作。一是创新工作机制。建立节能标准更新机制, 标准复审周期控制在3年以内, 标准修订周期控制在2年以内;探索能效标杆转化机制, 适时将能效“领跑者”指标纳入强制性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行业能耗限额标准指标体系;创新节能标准化服务, 建设节能标准信息服务平台, 为企业提供标准研制、标准体系建设等定制化专业服务。二是完善标准体系。实施百项能效标准推进工程, 形成覆盖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标准体系;实施节能标准化示范工程, 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节能标准化经验, 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 提升企业能源利用效率;推动节能标准国际化, 扩大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国际市场份额。三是强化标准实施。加强政策与标准的有效衔接, 制定相关政策、履行职能应优先采用节能标准;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 强化用能单位的主体责任;将强制性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加强节能监察力度, 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对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

3.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加快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29号)、《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要求,现就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社会工作服务是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运用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人群提供的包括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社会功能修复和促进个人与环境适应等在内的专业服务,是现代社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政府利用财政资金,采取市场化、契约化方式,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深入推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创新公共财政投入方式、拓宽公共财政支持范围、提高公共财政投入效益的重要举措;是改进现代社会管理服务方式、丰富现代社会管理服务主体、完善现代社会管理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有效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个性化、多样化社会服务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不少地方围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政策制度、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等进行了一系列实践探索,在拓宽服务领域、深化服务内涵、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但从整体上看,我国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还存在着政策制度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规模范围较小等问题,与中央加快构建现代社会服务体系、增强民生保障能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目标要求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总结借鉴国内外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践经验,以改革创新精神,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加快推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大力推进公共财政改革,以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为根本出发点,以建立健全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为着力点,以培养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扶持发展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基础,深入推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进一步完善现代社会服务体系、深化公共财政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立足需求、量力而为,从人民群众最基本、最紧迫的需求出发设计、实施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用人民群众社会服务需求是否得到有效满足作为检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重要标准;通过以点带面、点上突破、面上推广方式,以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困难群体、特殊人群和受灾群众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逐步拓展政府购买的领域和范围。坚持政府主导、突出公益,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地位,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社会服务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方式选择服务提供机构;引导服务提供机构按照公益导向原则组织实施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坚持鼓励创新、强化实效,立足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创新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体制机制,改进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切实加强绩效管理,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增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政策制度,建立完善的社会工作服务标准体系,形成协调有力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体制以及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逐步拓宽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范围、扩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模、提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质量;加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发展一批数量充足、治理科学、服务专业、作用明显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高其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使社会工作服务的范围、数量、规模和质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效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专业化服务需求。

三、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与监督管理

(一)购买主体。各级政府是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主体。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估;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划计划审核、经费安排与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社会工作服务需求评估,向同级民政部门申报社会工作服务计划并具体实施。

(二)购买对象。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对象主要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一支能够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社会工作知识、方法和技能的专业团队,具备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规章制度、良好的社会公信力以及较强的公益项目运营管理和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能力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三)购买范围。按照“受益广泛、群众急需、服务专业”原则,重点围绕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困难群体、特殊人群和受灾群众的个性化、多样化社会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施城市流动人口社会融入计划,为流动人口提供生活扶助、就业援助、生计发展、权益维护等服务,帮助其尽快融入城市生活,实现城市户籍居民与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和谐共处。实施农村留守人员社会保护计划,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人缓解生活困难,构建完善的社会保护与支持网络。实施老年人、残疾人社会照顾计划,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社会参与、代际沟通等服务,构建系统化、人性化、专业化的养老助残服务机制。实施特殊群体社会关爱计划,帮助药物滥用人员、有不良行为青少年、艾滋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纠正行为偏差、缓解生活困难、疏导心理情绪、改善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实施受灾群众生活重建计划,围绕各类受灾群众的经济、社会、心理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心理疏导、社区重建、资源链接、生计项目开发等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帮助受灾群众重树生活信心、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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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购买程序。一是编制预算。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协调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切实做好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体、特殊人群社会服务需求的摸底调查与分析评估,核算服务成本,提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数量、规模、质量与效果目标要求,科学编制年度社会工作服务项目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二是组织购买。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只能从有限范围服务机构购买,或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而不能确定具体服务要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购买。对只能从唯一服务提供机构购买的,向社会公示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实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三是签订合同。民政部门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服务提供机构订立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四是指导实施。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及时下拨购买经费,指导、督促服务承接机构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购买文件档案,制定具体、详实、严格的专业服务、资金管理及效果评价等方面指导标准。切实加强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合同要求,对专业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建立由购买方、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及时组织对已完成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的结项验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发挥专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组织、专家等方面作用,对服务机构承担的项目管理、服务成效、经费使用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坚持过程评估与结果评估、短期效果评估与长远效果评估、社会效益评估与经济效益评估相结合,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将考评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考评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考评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征信管理制度。

四、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规划。适应社会工作分布广泛、高度分散的特点,建立健全以民政和财政部门为主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各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建设,发挥其在推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二)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适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办法。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要求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以及政府采购、公共财政投入等方面法规政策和部门规章制度修订范围。围绕社会工作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加快相关标准研制步伐,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社会工作管理服务标准体系,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有力技术保障。

(三)培育发展社会工作服务载体。在充分发挥现有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作用基础上,通过完善管理体制、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简化登记程序等措施,鼓励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创办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采取财政资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办公场所等方式支持处于起步阶段、具有发展潜力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引导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服务队伍建设,提升资源整合、项目管理和社会工作服务水平,增强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建立健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制度,着力提高其社会公信力。培育发展一批社会工作专业能力建设与评估咨询机构,为更好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供专业支持。

(四)加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投入。各级财政要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范围和规模,带动建立多元化社会工作服务投入机制。探索建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实现项目库管理与预算编制的有机衔接。从民政部门留用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鼓励社会资金支持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工作服务,引导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困难群体、特殊人群以及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提供专业服务。

(五)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宣传交流。积极发挥各类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优秀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和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评选,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工作服务的积极性,增强社会各界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认同与支持。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信息管理平台,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开展需求调查、计划发布、项目管理、政策宣传、信息公开等工作,提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水平。定期举办社会工作宣传周、项目推介会、展示会、公益创投等活动,为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交流经验、推广项目、争取资源创造条件。

民政部 财政部

2012年11月14日

4.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四

转发《省综治委、法院、司法厅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

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委办发〔2003〕8号(2003年5月5 日颁布)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今年省委、省政府已将“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省司法厅还制定了《关于落实2003年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实施方案》。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主义政治稳定的高度,按照实施意见和省司法厅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扎实抓好各项任务目标的落实,进一步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五日

省综治委、法院、司法厅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确保社会安定稳定,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

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用三年时间在全省乡镇(街道)全部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全省所有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整顿、加强。所有“外口公寓”(100人以上)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加强对已设立的调委会的指导。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按照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全省90%以上调委会实现规范化标准。在全省纵向形成乡镇(街道)调委会、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调委会、自然村(居民小区、车间)调解小组、十户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的四级调解网络;横向形成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土地、林业、1 城建、经委、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把全省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成为一支讲政治、懂法律、通政策、有文化、熟业务、善调解、好形象的队伍。民间纠纷调解率达98%以上、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全省实现“四无”(即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众性械斗、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上访)的村(社区)达70%以上,实现“四无”的乡镇(街道)数量逐年上升。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在基层党委、政府领导下,在综治部门协调下,接受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二)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

(三)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群众自治。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五)以事实为依据,秉公调解。

(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七)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人民调解工作三年规划及措施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三年时间实现全省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化,形成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

第一步:2003年,各地要抓好中办发[2002]23号文件和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以调整和建立基层调委会为重点,加强调委会规范化建设。2003年底前,全省有50%以上的乡镇(街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全省所有村民(社区居民)调委会完成调整、整顿、充实工作;所有“外口公寓”(100人以上)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已设立的调委会的指导。全省四分之一的调委会实现规范化标准:辖区内民间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均达90%以上;全省实现“四无”的村(社区)达50%以上,实现“四无”的乡镇(街道)数量比上年有所增加。

第二步:2004年,全省乡镇(街道)全部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全省三分之二的调委会实现规范化标准;辖区内民间纠纷调解率达98%以上,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全省实现“四无”的村(社区)达60%以上,实现“四无”的乡镇(街道)数量比上年明显增加。

第三步:2005年,各地要对三年来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巩固工作成果,做好评先奖优工作,促进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上一个新台阶。2005年底前,全省90%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规范化标准;形成上下互通、左右联动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全省实现“四无”的村(社区)达70%以上,实现“四无”的乡镇(街道)数量逐年上升。

采取以下措施抓落实:

(一)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动员部 2 署,并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关政策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院确定若干个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作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试点单位。省司法厅确定3-4个人民调解工作试点县,设区的市司法局也要确定1-2个试点县,各县(市、区)司法局要重点抓1-2个乡镇,司法所要重点抓1-2个村(社区)。通过抓试点工作,全面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各级综治委、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面向基层,深入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调研,全面掌握人民调解工作现状。加大指导管理力度,为基层调委会出主意、想办法,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三年内,省综治委、法院、司法厅适时组织力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检查。对每一阶段的重点工作适时组织验收。把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经常性督查结合起来。各市、县(区)法院和司法局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自查,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五)2005年底,省综治委、法院、司法厅将联合召开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表彰会,对三年来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巩固工作成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市、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总结表彰。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规范化标准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全省乡镇(街道)、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外口公寓”可根据人员数量及具体情况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选聘调解员,人员数量较少的可以就近组合设立区域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农村自然村、城市小区、企业车间设立调解小组;在十户左右农户、居民楼院、企业班组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托在基层司法所,接受综治办、人民法庭和司法所的协调和指导,与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一道做好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基本标准:

1、有班子、有队伍、有办公室(含调解室)、有牌子、有印子、有基本的办公设施。

2、工作经费到位,调解人员报酬落实。

3、健全五项制度:即学习例会制度、调解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廉洁自律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4、设立“五簿”、“二册”。“五簿”即学习会议记录簿、法制宣传登记簿、调解登记簿、排查登记簿、回访登记簿。“两册”即调委会委员花名册、十户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花名册。

5、做到“四上墙”:即调解工作任务、原则、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墙。

6、人民调解员持工作证或挂牌上岗。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除具备以上基本标准外,应达到:有一间调解室;有一部电话;有交通工具;有专门工作经费;聘用(有条件的)1-2名专职委员。

对村(社区)等调委会,各地也要为其办公条件。人员培训等创造良好条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村民(社区居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备案;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六、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条件、义务和权利

(一)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外,一般由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补选改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可由乡镇(街道)分管综治的领导或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担任,由县(市、区)综治委、法院、司法局聘任。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村(社区)两委副职以上干部兼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有关负责人担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由基层司法所聘任。

1、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外口公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2、在本乡镇(街道)内居住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政法综治、司法行政干部等。

3、本乡镇(街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4.在本乡镇(街道)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

(二)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人民调解员的义务:

1、努力学习法律、政策、科学文化,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能力。

2、主动或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民间纠纷。

3、在本辖区内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民道德建设规范。

4、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民间纠纷信息和动态,排查纠纷苗头,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5.辖区内一旦发生民间纠纷,应立即赶赴现场,制止和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6、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纪律,保持人民调解员的良好形象。

(四)人民调解员的权利:

1、参加人民调解的有关会议,接受法律政策教育和调解业务技能培训。

2、人民调解员可以连选连任或续聘。

3、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4、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受到尊重,工作成绩应当受到肯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当得到表彰。

5、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取得适当报酬。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和要求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应当积极主动地根据不同时期的群众需求,通过各种形式有的放矢地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民道德建设规范,引导群众运用法律、政策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共同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避免民间纠纷发生。同时,了解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掌握辖区内的纠纷信息和动态,经常性地排查纠纷苗头、及时化解,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及时调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发生后,人民调解员应主动介入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对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受理调解。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村(社区)、企事业或其他调委会调解有困难的,提交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配合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调处,必要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得受理调解的范围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即将发生激化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立即赶赴纠纷现场,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纠纷激化。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含形成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应当登记在册,统计上报。

八、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人民调解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以上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实行分级负责。省法院、司法厅培训设区的市、县两级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者和骨干教员。设区的市法院、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县级法院、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5 人民法庭、司法所负责培训村(社区)和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新担任人民调解员,按照分级负责培训的规定,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二)人民调解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对作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依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福建省关于认真做好民间调解工作,奖励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表彰奖励。

(三)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以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主要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等单位负责安排解决。基层财政有困难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想办法安排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补贴人民调解员报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享受村(社区)两委副职以上的待遇。调解委员按照从事调解工作实际误工每天补贴应在10元以上。根据十户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每年工作情况,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四)民间纠纷排查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把民间纠纷排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常抓不懈。每季度定期排查;重大节假日前排查;省、市、县、乡举行重大活动前排查;对纠纷多发地、敏感期、特殊的热点难点问题要集中排查并做好防范工作。

(五)民间纠纷报告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间纠纷报告工作。对辖区内的民间纠纷动态要及时掌握,特别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较敏感的事件,要注视动向、详细分析,并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反映。重要紧急的民间纠纷要随时报告。

(六)人民调解联防联调制度。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我省与外省相邻的县乡村,省内县与县、乡镇与乡镇、街道与街道相邻的,企事业单位与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起联防联调工作制度,通过签定协议,对涉及双方的民间纠纷,共同介入调解,协商解决双方纠纷的具体事项。双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联系,积极沟通,交流信息,研究分析民间纠纷的动向,共同做好民间纠纷的预防、调解和防激化工作。

(七)人民调解工作协调配合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在调解纠纷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在调解纠纷中,发现超出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保委员会要协调配合,互相支持。村(社区)的共青团、妇女、民兵、老年会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九、人民调解协议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要严格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要求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督促,教育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作出记录。当事人如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应当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6 第三十七条规定分别处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凡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负责。县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县级司法局及司法所要不断提高业务指导水平,加强联系。协调配合、互相支持,根据各自的职能,共同搞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理论、制度、体制和机制创新。县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应当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工作考评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要建立健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机构,人民法院的指导机构可以与指导人民法庭工作的组织机构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机构可设在基层工作部门。

(一)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

1、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六条规定的情形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司法建议。

2、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可以组织参与调解并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参加旁听。

3、定期进行人民调解员培训,每年一般不少于两次。可以单独举办,也可以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4、基层人民法院对有调解经验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作风正派的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为人民陪审员。

5、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对疑难案件、敏感性案件和本辖区存在的法律热点问题的集体座谈和研讨。

6、对审结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质量评查分析,通过评查分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建议,帮助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

1、经常性教育人民调解员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2、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3、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4、协调和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等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5、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

6、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7、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和途径。

十一、形成齐抓共青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5.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五

(青政办〔2007〕9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六月)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进程,提高经济效益和工农业产品质量,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现就实施标准化战略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义

实施标准化战略是提升产品标准水平、强化企业标准意识、提高品牌技术含量的重要举措,是在新形势下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目标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大了对全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力度,加强了标准化体系建设,组织制定建设工程地方标准10项,制定农业技术标准137项,制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标准20项,制定保护生态环境技术标准17项,制定服务业地方标准5个,在全省逐步建立了以技术标准为主体,以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为辅助的企业标准体系,为我省发展民族特色、优势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动技术进步,建设节约型社会,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提高服务业服务水平及发展特色农牧业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但是,纵观我省的标准化工作,标准化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同步,存在着标准体系不完善、标准周期长、采标工作相对滞后的现象。因此,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确保标准化工作的有效实施,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发挥好标准化工作的服务和保障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中心任务,以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为突破口,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标准体系,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积极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增强企业核心竞

争力,努力提高标准总体水平和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促进我省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推动的原则。实施标准化战略是一项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全省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协调,大力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

2、坚持市场引导的原则。实施标准化战略一定要以市场为导向,密切标准化与市场的联系,为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供技术支撑。

3、坚持企业为主的原则。实施标准化战略要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力军作用,通过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4、坚持国际接轨的原则。实施标准化战略要面向国际市场,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有效应对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国际化的挑战,减少国际贸易技术壁垒,全面提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

(三)工作目标。到2015年我省标准化工作总体目标是:建立适应经济建设和技术发展需要的标准化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为依托,中介服务机构为桥梁的标准研究、制定、实施体系;培养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标准化人才队伍;建立较为完善的标准信息服务平台,构建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机制;建立先进的企业技术标准体系、农业标准体系、服务标准体系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准体系;构建全省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培育一批研制先进标准、采用先进标准的优势企业群体,造就2-3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企业。

具体目标是:

到2010年,我省的盐湖化工产品(钾、钠、镁、锂、锶、硼、烧碱、纯碱、钾肥)、多晶硅、单晶硅、藏毯、民族服饰、工艺美术、中藏药、沙棘,特色农畜产品牛羊肉、乳品、马铃薯、油菜、牦牛绒等一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产品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到2010年,围绕发展循环经济、延伸产业链条、三江源环境综合治理、高原生物资源精深加工等项目,参与制(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15个以上。

2007-2010年,每年制定农业、环保、能源、安全、卫生、服务和资源节约(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地理标志产品等方面的地方标准30个左右。到2015年制定地方标准达到300个左右。

到2010年,我省东部农业区及西宁市(含三县)建立起农业标准化示范体系,优质马铃薯、青稞、蚕豆、油菜、线辣椒、大蒜等优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达到80%以上。到2015年培育青海名牌农产品10个以上。到2010年,初步建立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到2015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食品安全保障标准体系,完善中藏药(含中藏药材、中藏成药)生产加工标准体系。

到2010年,我省主要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达到70%以上,2015年

达到75%以上。全省大宗农畜产品安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比率达到80%以上。

2007-2010年,每年培育1-2个服务业标准化示范单位,全面执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到2015年服务质量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三、实施标准化战略的任务

(一)积极开展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

建立和完善我省专业标准化研究技术机构,积极推动我省优势龙头企业申请组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累经验和培养人才,形成专业标准化研究与龙头企业积极跟踪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机制,及时将自主知识产权融入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步伐,大力提升技术标准水平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进出口企业要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和管理,在新项目建设、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把我省的食品、能源、装备制造、钾肥、藏毯、中藏药、农畜产品、原材料等优势产业作为采标工作的重点。

要把技术标准作为战略竞争手段。重点在西宁、柴达木两个工业经济核心区,加快油气化工、盐湖化工、煤化工、水电和有色金属等产业基地实施创新技术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的研制,将我省一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比较优势产品的企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有条件的上升为国际标准。

(三)加快企业标准体系建设步伐,提升企业整体技术管理水平

工业企业要按照《企业标准体系(GB/T15496)》、《质量管理体系(GB/T1900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环境管理体系(GB/T24000)》等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继续大力推动以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标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安全保障水平。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以及食品生产企业、高危行业企业、省重点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要积极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

(四)以建立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为核心,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

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政府大力推动、市场正确引导、龙头企业带动、农民积极实施”的方针,围绕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为重点,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

一要继续加快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以主导农产品、特色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为重点,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相配套的,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农业标准体系;二要建立完善的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加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

地)建设和管理,创建一批“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业标准化示范乡”;三要利用农业标准化培育精品农业。通过农业标准化生产,培育更多的“标准化农产品”;四要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完善的企业标准体系。通过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大力推广“标准+公司+基地”的经营模式,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五要加快采用农产品安全卫生限量指标、检验方法及动植物防疫措施等标准。农产品出口企业要率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实施“良好农业规范(GAP)”,扩大农产品出口。

(五)围绕第三产业发展,大力推进服务标准化

在服务业开展标准化服务活动,把标准化的管理理念应用于服务业,创建标准化服务试点或示范单位。在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文化、旅游、商贸、卫生、通信、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现代物流、社区服务等社会公共服务行业,积极推动服务标准化星级评定活动,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推行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等级评定。以建立健全服务标准体系和实施服务性企业分等定级标准为手段,结合创建中国西部旅游城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活动,努力拓展服务标准化领域,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服务质量和推动第三产业发展方面的作用。

(六)强化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标准化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有效性

一要加大地方标准制定力度。以调整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推进产业升级和建立完善安全标准体系为重点,积极组织制定青海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地方标准;二要加强企业标准管理。规范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特别是食品标准备案工作,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三要加强对标识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对食品标签、饲料标签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全面推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积极拓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域,组织制定我省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建立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建立健全标准化信息服务体系

加快我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在整合资源的基础上,建立重点行业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工作信息库。对产品主要出口国设置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和市场准入等情况进行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评估,为企业主动应对国际市场变化提供技术支撑。

四、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标准化战略实施的组织领导,把标准化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全力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标准化战

略的实施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标准化战略的发展规划、资金支持和科技奖励得到落实。工业、农业、文化、旅游、商务、环保、卫生、药监、安全和社会公共服务等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工作。全省各大中型企业特别是省重点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要有履行标准化职责的管理机构,负责标准化战略的组织实施。

(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标准化人才队伍是标准化工作快速健康发展的基础。构建以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行业主管部门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研发中心为骨干的培训网络,多渠道开展标准化培训工作,要充分发挥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管理中心的职能,提高标准化专业水平。实施标准化继续教育工程,努力培养一批复合型标准化专业技术人才。鼓励标准化人才积极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培养一批标准化专家队伍。

(三)建立协调和激励机制

建立科技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调的机制,出台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科研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标准研制,特别是承担重大产业研发项目和创新产品项目的单位要把标准研制与科技项目研究同步进行,加快科研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向标准转化进程,并按标准组织生产,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将先进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列入省科技进步奖评定范围,将重要技术标准的研制成果纳入省级科技进步奖励范围。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纳入本地、本部门发展规划和计划,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优先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业结构调整、科技发展等计划。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标准化审查,优先选择采用国家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或项目。

(四)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政府要建立投入机制,重点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形成的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的项目。对企事业单位组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以及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重点项目予以资助。鼓励企业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必要的标准化工作专项经费,加大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投入。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企业标准实施跟踪制度,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标准体系,使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产品标准水平,并将企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纳入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记录在企业的信用报告中。

(六)加大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开辟专刊、专栏,普及标准化知识。加强对在标准研制和采标等方面涌现出的典型企业的宣传,以点带面,引导企业走标准化管理和质量效益型道路。组织好“世界标准日”、“质量月”“科普日”、“科技周”等重大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6.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六

(黔府发〔2011〕2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

(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不足7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高比例)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农转非人员。人员身份认定按照《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

“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耕地。

三、就业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四、社会保障

(一)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保障范围。对暂未纳入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市、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予以保障,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参保后领取的每人每月55元基础养老金,由省级财政承担;60周岁以下人员参保缴费后,每年给予30元参保缴费补贴,省、市(州、地)、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0元。

(二)建立参保缴费补助制度。被征地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新农保,征地后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者也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本意见实施后再次被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意见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意见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调增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三)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五、资金筹集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及各地出台的非耕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三)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省、市(州、地)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对困难县(市、区)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另行制定。

六、资金管理

(一)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级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编制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本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季度将所需资金预拨到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基础养老金发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七、职责分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定;农业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八、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充实乡(镇)、街道办事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二)建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筹协调,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委、省移民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市(州、地)、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三)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要注意研究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四)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五)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凡2008年以后各地用地项目报审社会保障方案时,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业主单位承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1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7.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七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要求, 建立与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P�“国家販逌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努力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h产褥“闥归Y属清�晰、权责明确、配置合理、处置规范、运作高效”的管理目标。

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要坚持以下原则:

(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通过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资产数据, 制订资产配置标准, 为编制部门预算和资产配置预算提供科学依据, 实现预算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2)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通过建立资产管理制度, 明晰各类资产账目, 严格各项资产的财务核算, 如实反映资产存量和结构状况, 使之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3)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做到账实相符, 账证相符, 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4) 资产管理与政府采购相结合。通过加强资产管理, 为科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提供政策支撑和基础依据, 节约财政资金, 降低行政成本。

二、严格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构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 形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全方位有效管理的良好局面。

(1)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研究制定资产配置标准, 加强资产配置和处置审批管理, 加大存量资产整合力度, 推动资产共用、共享;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 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按照“非税收入”的规定,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监督管理。

(2) 各级主管部门担负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 并组织实施;加强本部门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的审核把关和监督管理;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做好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所属经济实体资产、财务的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3)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资产安全使用、有效运转、资产保全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制度, 做好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修理维护以及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工作, 明晰国有资产归属,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加强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的专项管理, 建立台账, 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法人治理结构、运作模式、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日常监督管理, 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受省政府的委托负责省级行政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绩效考核、资产处置、经营收益上缴及其他资产管理事项, 并向省财政厅报告相关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

(1) 抓好三个关键环节。一是严把资产入口关。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资产配置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办法》和《省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配置资产。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存量资产的调控力度, 盘活存量资产, 优化资源配置。二是严把资产使用关。以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为重点, 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部门、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制度, 明确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维护等内部流程和岗位职责, 定期清查资产, 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改变“重购置、轻管理”现状。三是严把资产出口关。资产处置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报批不得自行处置。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土地的处置和货币性资金 (省级单位50万元以上) 的核销, 必须上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 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 采用拍卖、电子竞价、招投标等方式集中处置, 提高资产处置透明度。

(2) 规范收益管理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和担保所取得的收入,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职能运转和相关事业发展需要给予安排。

(3) 加强经营性资产监管。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级行政单位在本意见下发前, 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必须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 交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脱钩前, 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对外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在本意见下发后半年内清理完毕, 交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招租,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省级行政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和清理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 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 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事业单位在本意见下发前, 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的, 在半年内进行清理报备。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办的公益性项目, 不得对外出租, 其必要的运转、管理、维护费用必须在建设的同时一并落实。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及担保的风险控制, 严格审批约束制度, 并实行专项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 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加快推进省、市、县三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行政事业资产信息, 实行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从入口、使用到出口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 以信息化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成立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转28页) (接33页) 管理委员会, 由省政府主管副省长任主任,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政策、协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下设“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办公室”和“经营性资产管理办公室”, 分别设在省财政厅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全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制,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 相互支持, 密切配合, 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健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充实相应人员, 认真抓好组织协调工作, 在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职能的同时, 建立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及激励机制。审计部门将国有资产管理列入年度审计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范围, 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审计报告抄送同级财政、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流失等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 并将国有资产管理纳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定期进行资产财务审计。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考核的各项制度。

8.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八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推进,一些地方农村劳动力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寻求更好发展,走出家乡务工、创业,但受工作不稳定和居住、教育、照料等客观条件限制,有的选择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乡交由他人监护照料,导致大量农村留守儿童出现。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对改善自身家庭经济状况起到了重要作用,客观上为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创造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但也导致部分儿童与父母长期分离,缺乏亲情关爱和有效监护,出现心理健康问题甚至极端行为,遭受意外伤害甚至不法侵害。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儿童健康成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方高度关注,社会反响强烈。进一步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为广大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阶段性问题,是我国城乡发展不均衡、公共服务不均等、社会保障不完善等问题的深刻反映。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促进广大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家庭监护缺乏监督指导、关爱服务体系不完善、救助保护机制不健全等方面,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机制化建设亟待加强。

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一样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高度重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和更好关爱保护。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大关爱保护力度,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家庭尽责。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监护人要依法尽责,在家庭发展中首先考虑儿童利益;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

坚持政府主导。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坚持全民关爱。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方面积极作用,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监护、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全社会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坚持标本兼治。既立足当前,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等突出问题;又着眼长远,统筹城乡发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留守问题。

(三)总体目标。家庭、政府、学校尽职尽责,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体系全面建立,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有效运行,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事件得到有效遏制。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儿童留守现象明显减少。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一)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出务工人员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外出务工人员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给予更多亲情关爱。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等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开展关爱保护行动,确保关爱保护工作覆盖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留守儿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村(居)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要为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父母联系提供便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县级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三)加大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控辍保学部门协调机制,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支持和指导中小学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心理、人格积极健康发展,及早发现并纠正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相对集中学校教职工的专题培训,着重提高班主任和宿舍管理人员关爱照料农村留守儿童的能力;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和协助中小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做好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帮助儿童增强防范不法侵害的意识、掌握预防意外伤害的安全常识。中小学校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利用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家长、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监护人掌握农村留守儿童学习情况,提升监护人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及时了解无故旷课农村留守儿童情况,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劝返无效的,应书面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寄宿制学校要完善教职工值班制度,落实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责任,丰富校园文化生活,引导寄宿学生积极参与体育、艺术、社会实践等活动,增强学校教育吸引力。

(四)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工会、共青团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少先队员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和互助活动。妇联要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他们及时关注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残联要组织开展农村留守残疾儿童康复等工作。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与服务工作。

(五)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快孵化培育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民政等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农村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财税部门要依法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一)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有关报告,第一时间出警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报告责任人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要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并对父母进行训诫;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要联系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上述两种情形联系不上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要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并协助通知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属于失踪的,要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属于遭受家庭暴力的,要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属于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要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为进一步采取干预措施、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打下基础。公安机关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健全评估帮扶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四)强化监护干预机制。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于监护人将农村留守儿童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6个月以上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县级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五、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

(一)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各地要大力推进农民工市民化,为其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好条件。符合落户条件的要有序推进其本人及家属落户。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要纳入保障范围,通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满足其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要在生活居住、日间照料、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帮助。倡导用工单位、社会组织和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为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和更多帮助。公办义务教育学校要普遍对农民工未成年子女开放,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工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善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输入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

(二)引导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各地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加快发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制定和落实财政、金融等优惠扶持政策,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政策,加强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就业创业的,要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创业项目信息。

六、强化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要牵头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在2016年上半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完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管理功能,健全信息报送机制。各级妇儿工委和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各地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相关责任。要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加强能力建设。统筹各方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的作用,逐步完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场所设施,满足临时监护照料农村留守儿童的需要。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促进寄宿制学校合理分布,满足农村留守儿童入学需求。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开辟儿童活动场所,提供必要托管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各地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

(三)强化激励问责。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对认真履责、工作落实到位、成效明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力、措施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对贡献突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要适当给予奖励。

(四)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政府主导、全民关爱的责任意识和家庭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理性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9.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篇九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切实加强冬季防火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入冬以来,部分省市相继发生多起重特大火灾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教训极为惨痛,引起了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专门作出重要指示。罗清泉书记、李鸿忠省长要求,要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认真吸取这些火灾事故的教训,立即动员全省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加强冬季防火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现就切实加强冬季防火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抓好冬季防火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冬季历来是火灾事故的多发期和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高发期。各地、各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 1

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冬季火灾形势的严峻性,把做好冬季防火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措施,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要求,将消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把冬季防火工作抓实抓细抓好。

二、认真组织排查,切实消除火灾隐患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冬季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立即组织开展冬季防火安全大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要以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为重点,组织对歌舞厅、俱乐部、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畅、自动消防设施运行不良、灭火器材不足、违章装饰装修以及消防安全责任制、防火巡查检查、员工教育培训、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不落实等问题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易造成重大火灾危险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治;对“三合一”建筑,要限期将人员迁出,拒不迁出的,坚决关闭或取缔;对影响人员疏散的铁栅栏或广告牌一律予以拆除。对居民住宅区,尤其是高层建筑住宅区,要全面落实住宅小区、住宅楼栋、门栋的消防责任制,全面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和人员疏散预案。森林消防部门要在重点区域的进山路口增设检查站点、岗哨,严禁携带火种进山,认真落实管控野外火源,重点人员、重点部位的“三严格”措施,切实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广泛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全民防火意识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九部委联合印发的《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要求,结合冬季火灾防范特点,围绕“全民消防、生命至上”的主题,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要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设专栏专版,利用户外视频、公益广告、宣传橱窗、手机短信等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冬季火灾防范措施,全面普及冬季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要深化拓展消防安全“三提示”工作,加强对流动务工人员、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消防安全提示教育;要充分发挥消防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安全示范学校和消防志愿者的作用,加强企业单位职工、中小学生和农民工的宣传教育,全面提高群众的防火意识和自救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四、落实防火措施,切实提升社会消防能力

各地、各部门要立足“早发现、早报警、早疏散、早扑救”的原则,认真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和工作措施,切实提升社会消防能力。要结合单位实际,进一步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一旦发生火情,员工能按职责分工及时到位、有效处置;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确保操作人员熟悉消防设备,并熟练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要全面落实员工消防普训、轮训和岗前培训制度,突出火场疏散逃生演练,使员工普遍掌握火场逃生自救基本技能,熟悉逃生路线和引导人员疏散程序。公安消防部门要督促指导人员密集场所落实疏散引导人员,确保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组织做

好人员疏散;要积极推进消防设施标识化工作,大力开展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达标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单位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水平。

五、加强消防值守,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消防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应急预案要求,落实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和专家等应急物资,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值守,严格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一旦发生险情,有关领导和救援队伍要立即赶赴现场,参与事故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公安消防和森林消防部门要按照扑救大火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措施,做到措施早落实、物资早储备、兵力早部署、人员早到位。各级公安消防队、森林消防队和社会专职消防队要切实加强执勤备战和灭火训练,扎实做好“灭大火、打恶仗”的各项准备,力争把各类火灾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10.县委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 篇十

(2006年10月22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发〔2006〕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加强我县政协履行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和自身建设,加强和改善党对政协的领导,充分发挥县政协在加快推进富民兴梁、构建和谐XX的伟大事业中的重要作用,现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政协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贯彻落实《意见》的重大意义

(一)人民政协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统一战线理论、政党理论和民主政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造,是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风雨同舟、团结奋斗的伟大成果。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坚持和完善人民政协这种民主形式,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又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善于运用人民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人民政协的基本属性、主要职能、组织构成、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是紧密相连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

(二)《意见》是中共中央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意见》高度概括了中国共产党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人民政协事业的重要论述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对人民政协工作的新思想、新要求,肯定了人民政协成立以来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作出的重大贡献,阐明了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规定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政协肩负的历史任务和工作原则,规范了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程序和机制,明确了搞好人民政协自身建设的任务,提出了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领导的要求,是指导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政协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学习贯彻好《意见》,切实加强人民政协工作,对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对于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贯彻落实《意见》是加快推进富民兴梁、构建和谐XX的必然要求。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和XX直辖以来,县政协在县委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能,在促进我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奋力推进富民兴梁、构建和谐XX大事业中,加强人民政协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优势和作用,有利于促进全市重大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有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XX强大合力;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有利于加强同人民群众的广泛联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各镇乡和县级各部门党委(党组)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支持县政协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县加快推进富民兴梁、构建和谐XX的伟大事业共同奋斗。

二、坚持人民政协工作的主要原则,进一步推进政协履行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

(一)坚持人民政协工作的主要原则。人民政协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把促进发展作为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第一要务,坚持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政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深化对人民政协主要职能的认识。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重要体现,是党和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环节,是党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县委要高度重视政协的政治协商,切实做到对重大问题协商在县委决策之前、人大通过之前、政府实施之前,切实做到先协商后决策、先协商后决定、先协商后通过,并加强决策执行过程中的协商,避免政治协商的随意性,不得以通报代替协商。

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政治监督。它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通过政协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的监督,也是中国共产党在政协中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之间进行的互相监督。对于执政党来说,更加需要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

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党政领导机关经常听取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作的有效方式。

(三)明确政协履行职能的主要内容。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是:贯彻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财政预决算报告;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领导班子换届时,县委推荐的人大、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县委、政府、政协提出的其他政治协商事项。

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县委、政府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财政预决算执行情况;行政区划变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社会问题的解决情况;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承办单位办理政协建议案、提案的情况;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政协章程和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其他需要监督的重要事项。

参政议政的主要内容是: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四)规范政协履行职能的主要形式。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是: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专题协商会议,政协党组受县委委托召开的座谈会,秘书长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的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参加的内部协商会议。

民主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县委和政府提出的意见、建议或建议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委员视察、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与其他监督形式相结合进行监督;参加县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

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是: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县委和政府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认真搞好政协的政治协商。县委安排全年工作时,要把政治协商列为重要内容,纳入全局工作计划,做到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密切协商与决策、执行的配合,创造各方面重视协商、支持协商的良好环境,使政治协商规范有序、生动活泼、富有成效。要进一步完善政治协商的主要程序。县委、政府根据工作重点或政协党组提出的建议,年初研究并确定在政协协商的议题;政协党组根据县委的统一部署,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安排协商活动;县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通报情况、听取意见;政协要及时整理并报送会议的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协报送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处理,主要领导应亲自阅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其中,政协的建议案应提交县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六)积极推进政协的民主监督。县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倾听来自政协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要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在知情环节,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县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每年应定期向政协通报有关情况;县委、政府组织的重大问题调查和专项考察等活动,应邀请政协委员参加,畅通委员了解全局、熟悉政策、知晓重大决策的渠道。在沟通环节,坚持县委、政府领导及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政协及其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定期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政府部门开展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应邀请政协委员参加。在反馈环节,建立健全政协意见和建议、有关报告、委员举报、社情民意等办理及反馈机制,县委、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督办。要进一步推进党的纪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与政协民主监督的有机结合。县委、政府的监督机构要密切同政协的联系,有关专项检查可邀请政协参加;新闻媒体要通过开办相关专栏,使舆论监督与政协的民主监督形成合力。要切实发挥政协提案、建议案在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政协提案、建议案交办、督办和回复机制,坚持由县委、政府领导阅批、牵头办理政协重点提案、建议案和向政协常委会议通报政协提案、建议案办理情况的制度。各镇乡和县级各部门对政协的提案、建议案要认真办理,及时给予正式答复,对答复后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认真研究,主动听取意见,并根据政协的建议重新办理。每年应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政协重点提案、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进一步提高民主监督的质量和成效。要支持政协对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被评议部门要认真进行整改。

(七)切实开展政协的参政议政。县政协要选择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要运用包容各界、联系广泛、人才聚集的有利条件,了解和反映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愿望和要求。政协专门委员会要积极开展与工商联、人民团体的联合调研。要建立健全政协参政议政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工作机制。县委要给政协出题目、交任务,指导和支持政协围绕县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搞好参政议政。县委、政府可根据工作重点,委托或联合政协通过议政会、论证会、专题协商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工商联、人民团体和各界人士对县委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支持政协开展专题调研、民主评议、咨询论证、反映社情民意等活动。县委和政府组织的重要考察活动及重大外事活动应邀请政协领导参加;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促进政协调研成果的转化落实。

三、按照《意见》提出的新要求,切实加强政协的自身建设

(一)注重发挥政协的界别优势。由界别组成是人民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要根据界别的特点和要求开展活动,认真探索发挥界别作用的方法和途径,充分调动各界别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要进一步完善政协界别活动的组织机制、党政职能部门与政协界别的联系机制、政协机关为界别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作机制,为发挥界别作用创造条件。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合理设置界别,扩大团结面,增强包容性。要通过界别渠道密切联系群众,充分运用界别讨论、界别发言、界别提案、反映社情民意等形式,及时准确地向县委、政府反映各界群众的诉求,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积极开展县委、政府有关部门同政协有关界别之间、政协不同界别之间的协商交流,通过界别渠道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理顺情绪,引导各界群众充分理解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各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团结和谐,使党和政府的决策成为最大多数人的自觉行动。

(二)切实发挥政协委员的主体作用。政协委员是政协各参加单位和各族各界的代表人士,是政协履行职能的主体。要通过组织学习、举办培训班、开展委员活动日和组织视察、参观、调查等多种形式,为政协委员知情参政提供条件,促进委员提高自身素质,遵守政协章程,履行委员职责,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加政协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委员充分发挥作用的各种机制,对模范履行职责的优秀政协委员,应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委员,应根据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整。要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依法保护政协委员的各项民主权利,为他们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创造条件。政协委员所在单位要大力支持委员参加政协组织的各种活动,在时间、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保证其各项待遇不因参加政协活动而受到影响。

(三)大力加强政协机关建设。政协机关是为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服务的政治机关,要着眼于人民政协事业发展全局,大力加强政协机关建设。要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部职工头脑,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弘扬与时俱进和改革创新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提高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政策水平,努力创建学习型、创新型、务实型机关。要完善为政协履行职能服务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保证机关工作协调统一、规范有序、精干高效地运行。要根据人民政协事业的发展和政协工作实际,设置与政协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并配备人员编制和职数。要把政协机关干部的培养、选拔、交流纳入党政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当配备专职政协常委从事政协工作,逐步培养一批专职政协工作干部;加大政协机关干部与县委、政府机关之间干部相互交流的力度;积极探索建立拟在县委、政府部门任职的优秀后备干部先到人大、政协机关任职锻炼的制度;加大对政协机关干部教育培训和挂职锻炼的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学识丰富、业务熟练的高素质政协工作干部队伍。

(四)主动为政协履行职能提供物质保障。县政府对政协工作和政协机关各项经费的定额标准应与县委、人大、政府一致,政协委员活动经费应与县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一致,对政协各种专项工作经费要给予支持和保障。要努力改善政协机关的办公条件,支持政协机关加强办公自动化、信息化建设。

四、切实加强和改善党对政协的领导,为政协履行职能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一)切实把政协工作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县委要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政协的领导,健全和完善各项制度,支持政协依照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要深刻认识政协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善于运用政协这一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为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要把是否重视政协工作、能否发挥好政协作用作为考核评价党政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干部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届县委至少要召开一次政协工作会议,县委常委会每年要听取政协党组的工作汇报,研究政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坚持县委、政府主要领导联系政协工作的制度;坚持县委、政府领导参加政协会议的制度,县委、政府领导根据会议议题,参加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通报情况、参与讨论、听取意见;坚持党政有关部门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制度,积极支持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认真开展对口协商。坚持不是县委常委的政协主席或党组书记列席县委常委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的制度,政协党组成员参加县委中心学习组学习的制度,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邀请政协有关领导列席的制度。坚持及时批转县政协党组的请示、报告的制度,认真处理、及时批复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建议案的制度,健全社情民意阅批、重点提案督办、专题调研报告回复的制度。县委和政府对政协的干部交流、活动经费、办公条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帮助解决。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县委关于政协工作的指示意见的贯彻落实。

(二)充分发挥政协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县委要重视政协党组的思想、政治和组织建设,向政协党组交任务、提要求,通过政协党组实施对政协的领导。政协党组是党在政协中的派出机构,肩负着实现党对政协领导的重大责任,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关于人民政协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党的领导,重要问题、重大事项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把党委的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到政协的全部工作中去,通过自己的工作,推动参加人民政协的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使党的主张成为各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广泛共识,保证政协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政协党组要按照党委统一部署和政协章程的规定,配合县委组织、统战部门一道研究政协换届时有关界别设置、政协委员名额、人选和常务委员人选以及届中委员调整的有关问题,并及时向县委提出建议。

(三)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政协组织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政协委员中的共产党员和政协机关中的共产党员,是受党组织委派从事政协工作的,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合作意识,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和能力,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带头遵守政协章程,继承和发扬党的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优良传统,广交、深交党外朋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外人士的监督,努力成为履行职能的模范、合作共事的模范、发扬民主的模范、廉洁奉公的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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