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2025-01-17

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精选11篇)

1.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一

摘 要:投资收益和利润分配是烟草行业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从现代企业制度出发,结合烟草行业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后烟草行业应按照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采取先自上而下再自下而上的利润分配方式。

关键词:烟草 母子公司 投资收益 利润分配

国办发[20__]57号指出,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根据这一规定,烟草系统正在进行产权的划拨工作,各省级烟草公司、工业公司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各直属公司将净资产汇总后报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将净资产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再根据财政部批复,将批复后的净资产作为投资按原渠道逐级下投,构建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母子公司之间的投资收益与利润分配,涉及到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员工等各方的利益。利润分配制度、政策以及具体分配方案的制定及变化直接决定着有关各方能够从企业获取多少利益,将对现有的利益格局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利润分配方案如何确定、确定过程中如何结合烟草行业自身的特点、在分配过程中如何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就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从现代企业制度出发,结合烟草行业自身的特点,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母子公司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概念

企业集团可以以各种纽带相连,如资本(产权)纽带、技术纽带、产品纽带、契约纽带等。当多个公司通过产权纽带组成企业集团时,人们可以根据产权关系及其法人主体地位的不同,将公司划分为母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三种类型。所谓母公司是指通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份,从而实际上能控制该公司营业活动的公司;子公司则是股权由母公司所控制的公司,关联公司则是指公司能够拥有其股份或能够对其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为公司所控制的公司。

现代企业制度是指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以规范和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科学的治理结构为组织形式的新型企业制度。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拥有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出资者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出资者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出资者仍拥有企业的最终所有权,但这种权利受到限制,在公司企业中,出资者的所有权表现为股权,出资者可以以股东的身份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选择经营管理者、重大决策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

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是公司制,在公司制下,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三权分立。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关,董事会负责制定企业的经营战略与方针,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层行使监督权。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享有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由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概念可见,母公司作为出资者以资本为纽带依法享有对子公司的资产收益权,通过资产收益权的行使实现资源在整个集团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而在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受到政策的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这种资产收益权如何行使,则取决于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烟草行业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特点

以上分析了现代企业制度、母子公司管理体系的基本特征,烟草行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改革后,必然会呈现出一些独特的特点。

1.股权高度集中与经营管理权相对分散

改革后的省级烟草公司、工业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其产权全部划给中国烟草总公司,总公司对下属子公司实行全额控股;处于底层的卷烟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其产权全部划给省级工业公司和商业公司,省级工业公司对其实行全额控股。因此,从各个层面上来看,整个母子公司体系是一个股权高度集中的管理体系。

虽然股权高度集中,但整个烟草行业的管理尤其是日常的经营管理却表现为一种相对较高的分权管理体制。各子公司拥有较高的经营自主权,能够根据它们自身的需要独立做出投融资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实行两级或三级的母子公司管理体系

根据文件规定,改革以后的烟草行业实行两级或三级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为了分析方便,我们将整个体系划为三级,处在最顶层的是总公司;中间层的是各省级烟草公司、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事业单位,它们直接受总公司的领导;另外将处在中间层以下的所有公司统称为底层公司,它包括各省级公司司下属的卷烟生产企业、地级烟草公司(也是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及其他子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作为母公司,以出资者的身份对省级公司、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和事业单位行使所有权和收益权(事业单位由于非经营性质不存在收益权问题)。各省级公司和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一方面,作为中国烟草总公司的子公司,拥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对中国烟草总公司负责;另一方面,它又作为底层公司的母公司,以出资者的身份行使对其的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底层公司,作为省级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的子公司,拥有所占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并对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负责。改革后的整个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架构如下图所示,图中实箭头表示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控制关系,虚箭头表示下级公司对上级公司的责任关系。

3.各子公司之间主要是竞争关系

烟草行业与其它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一个显著的不同是,改革后烟草行业尽管是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各子公司都同时隶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但它们之间却存在多方面的竞争关系,而且这种竞争关系在它们的关系中占主导地位。一方面是生产经营的竞争,竞争的是产品,一方面是对总公司资源的竞争,竞争的是政策。这种竞争关系必然使得母子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变得更复杂。

4.利益关系处理要兼顾多方利益

产权改革的变动将会对各方的利益造成触动,这些利益包括国家的利益、地方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经营管理人员的利益以及职工的利益。利润分配是最敏感

最容易起纠纷的问题,任何一个方面出差错都会妨碍整个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有效运转,因此改革后这些关系的处理必然会变得更加复杂,而利润分配由于直接涉及到这些利益关系就变得更为重要。

三、母子公司体制下投资收益的确认及其对利润的影响

企业投资收益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投资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它来自企业所持有股权投资的增值;一是被投资单位所获得的利润。烟草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资本不能够进行自由的转让,因此,母子公司体系建立以后,母公司投资收益不包括股权投资增值,其主要来源是下属子公司的利润。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收益的核算方法有两种:成本法和权益法。当公司不能对被投资单位进行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时,投资的核算应当采用成本法,当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单位或能对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投资收益的核算就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在成本法下,只有在被投资单位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时,投资单位才能根据持股比例计算所能分得的股利,并将其确认为投资收益;而在权益法下,母公司根据子公司当年实现的利润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计算确认投资收益,并据此增加账面投资金额。当收到子公司分配的利润时母公司不再确认投资收益,而是冲减账面投资金额。

改组后的烟草行业是一个层层控制的母子公司体系,因此,其投资收益的核算应当采用权益法,即根据下属公司实现的利润及投资比例确认公司的投资收益,增加账面投资金额。当收到下属公司分配的利润时则直接冲减账面投资金额。权益法的核算方式使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化能够反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而投资收益科目则反映了国有资产的经营状况,有利于烟草企业的管理。

在权益法下母公司进行会计核算时需要按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和投资所持比例确认投资收益,因此母公司的利润就等于母公司自身的经营利润与按比例享有的下属公司的利润之和。对于中国烟草总公司而言,由于本身不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其利润就等于按比例享有的下属公司的利润减去母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之后的剩余部分。

四、母子公司体制下的投资收益与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主体和分配依据

所谓利润分配的主体,是指利润分配活动应当在什么层面上进行,应当包括哪些范围。烟草行业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建立以后,母公司以其在子公司持有的资产所有权对子公司实行控制,并根据所有权取得投资收益。因此,母子公司体系下的利润分配就包括所有以盈利为目的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级公司。具体到整个企业的组织架构,由上而下,整个利润分配可以分为三个层面:总公司层面的利润分配;省级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层面的利润分配,卷烟生产企业和地市烟草公司等底层公司的利润分配。

1.总公司层面的利润分配。总公司层面利润分配的直接对象是国家的政府,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国务院的主导下进行,分配的依据是整个公司的利润。但是,由于利润分配需要现金的付出,总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可以从下属子公司分得的利润金额,母公司实际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以这个金额为限,超出这个限额母公司的利润分配将由于缺少现金而无法进行。

2.省级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层面的分配。省级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层面利润分配的直接对象是总公司,应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公司制度在公司董事会的主导下进行,分配的依据是该级别公司的利润。同总公司一样,该级别公司在制定本级利润分配方案时,也要充分考虑可以从下属公司分得的利润金额,其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以能够从下属公司分得的这个金额与公司自身生产经营所实现的现金利润之和为限。

3.底层公司的利润分配。底层公司利润分配的直接对象是其上级母公司,应根据国家法规、公司制度在公司董事会的主导下确定分配方案,并由省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报总公司备案。分配的依据是该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一般原则

1.发展优先原则。企业的分配必须利于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烟草行业也不例外。从长期来看,只有企业不断发展,各方面利益才能最终得到满足。为此,在进行分配时,必须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保证企业的健康成长。如积累的比例太大,有关利益各方得不到实惠,积极性受到伤害,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如果消费比例过大,积累能力削弱,不利于企业自我发展和承担风险的能力,难以在市场竞争中获胜。这样,有关当事人虽在近期得到实惠,但实际上将损害他们的长远利益。

2.制度约束原则。制度约束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的法律,如《公司法》、《税法》等,它们对企业分配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第二层次是政府的各种规定,如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制度等,它们也对企业分配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第三层次是内部的各种制度或规定,如企业的奖励办法等。企业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必须要遵守这些法律和规章制度。

3.注重效率原则。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谋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必须重视效率,视效率为生命。效率的关键是极大限度地发挥企业潜力,实现各种资源的有效配置,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在分配中体现注重效率的原则,并在企业分配中得到合理的体现。

(三)利润分配的一般程序

从我国现阶段来看,企业利润分配的一般程序,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要在国家、企业的所有者、企业法人和企业职工之间进行分配。利润分配的程序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实现上述分配过程的步骤。根据我国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分配程序为:企业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1)列支被没收的财物损失, 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以前的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

(4)提取公益金。

(5)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四)利润分配决策制定过程

1.先自上而下再自下而上的分配。这种分配方案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开始,根据整个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然后参考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各省级公司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各自根据自身的可供分配利润确定它们的分配方案,底层公司参考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的分配方案确定其利润分配方案。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再自下而上,底层公司向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分配利润、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向总公司分配利润,总公司再向国家分配利润。这种分配方案强调了对利润的控制,确保上级公司分配的利润大于从下属公司分得的利润之和,有利于防止出现上层无利可分(或无现金可分)或重复分配的局面发生,也有利于通过利润分配的手段实现整个行业的结构调整、产业布局和国家对整个行业的管理。但是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自上而下确定分配方案,可能导致对下属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不周,容易做出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决策并有可能造成下面的抵触情绪。因此,在实施这种方案时,不能将利润分配看作一项任务,在分配方案的确定过程中,要充分征求下属公司的意见、尽量考虑下属公司的情况。

2.自下而上的分配方案。这种方案,从最底层公司开始,首先根据他们的可分配利润,确定各自的利润分配方案;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再根据从它们分得的利润以及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自身的利润,确定省级公司或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公司的分配方案,最后总公司根据总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以及可以从下面公司分得的利润,确定总公司的分配方案。这种方案充分发挥了下属公司的积极性,也充分考虑了下属公司发展对留存收益的需求,有利于下属公司的发展。但是它也可能成为下面企业截留利润、尽量减少利润分配的一种手段,使得上级公司的分配受制于下级公司,有可能造成无利可分的局面。在上级公司无利可分的情况下,可能要求下属公司重新调整利润分配方案,进而出现再次分配。而且,由于局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驱动,整个分配过程可能并不符合烟草行业的产业布局、也可能违背行业管理的要求。

3.上下级公司独立确定分配方案。这种方案是由上级公司和下级公司独立制定分配方案,无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当然,这种独立只是一种相对的独立,实际上由于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通过还是需得上级公司的同意。这种方案比较充分地考虑了上下级公司各自的利益,避免了考虑不周和下级抵触情绪问题,有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但是,这种分配方案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分配方案制定时间各自独立,容易导致上下公司协调不够,给各级公司的现金管理带来压力,而且有可能造成各方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可行的分配方案。

(五)可供分配利润与利润分配比率的确定

利润分配的直接依据是企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而母公司能够分得多少利润就决定于利润分配比率的高低。因此,可供分配利润的多少与利润分配比率的高低就直接决定了母公司能够分得利润的多少。

1.可供分配利润的确定

企业的可供分配利润是指企业可以用于进行利润分配的利润,它在数量上等于上一年的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利润之和。由于利润分配是以可供分配利润为基础,那么减少可供分配利润将会减少利润分配的金额。正因为如此,子公司就可能通过隐瞒利润而减少可供分配利润。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母公司应当加强对下属公司的财务控制,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委派财务总监以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另外,也要加强其它相关制度建设,如实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年薪制,使高管人员所能获得的收入与企业利润挂钩。

2.利润分配比率的确定

(1)固定比率分配。固定比率分配是母公司规定一个固定的利润分配比率,然后根据这个固定比率从子公司分配利润。通常这个比率可能在企业经营开始之前与企业及利益各方以协议的形式达成,然后到期末直接根据确定的比率进行分配。这样做的好处是由于事先确定比例,会计终了之后分配方案的确定较为容易,而且有利于母子公司做好财务规划。缺点是未与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挂钩,没有反映各方面绩效的差异。

(2)不固定比率分配。不固定比率分配是指母公司对于下属子公司并不确定统一的利润分配比率,而是在会计终了之后,召开董事会,根据企业本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与企业及其他利益方协商确定分配的比率。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而缺点在于谈判成本较高,而且由于烟草行业各子公司之间以竞争关系为主,不固定分配比率容易造成各子公司在分配政策上的竞争,争取留取更多收益在企业,这有点类似于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最终的结果可能是母公司逐渐做出让步。

(六)影响母子公司利润分配的因素

1.资本保全限制。为了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国家法律对企业的利润分配施加了一些硬性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体现为超额累积利润限制和资本保全限制。超额累积利润限制一般适应于股份公司,烟草行业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因此其主要的限制就是资本保全限制。资本保全限制要求企业所发放的股利或投资分红不得来源于原投资额。也就是说企业只能以其实现的利润进行利润分配,而不能超分配。

2.公司自身因素的限制。在制定利润分配决策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公司自身的因素,这此因素包括:

(1)筹资成本。将税后收益用于再投资, 有利于降低筹资的外显成本, 因此很多企业在考虑投资分红时都将税后利润作为筹资的第一选择渠道, 特别是在负债资金较多、资本结构不健全的时候。

(2)资产的流动性。较多地支付现金股利, 会减少公司现金的持有量, 从而使资产的流动性降低。因此,当企业资产流动性较差时,不可过多地支付现金股利。

(3)资产结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必须要考虑自身的资产结构,利润分配不应当超出企业的现金支付能力。

(4)投资机会。有着良好投资机会的公司需要强大的资金支持, 因而往往少发放股利, 将大部分盈余用于投资;缺乏良好投资机会的公司, 保留大量现金会造成资金的闲置, 于是倾向于支付较高的股利。

五、对当前烟草行业利润分配的几点建议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最近下发的《中国卷烟品牌发展纲要》,“十一五”期间,我国卷烟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深化改革,推动重组,走向联合,共同发展”,要“打造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全国重点骨干品牌,促进重点骨干企业由大变强,不断提升中国烟草整体竞争实力”。文件中所说的“改革、重组、联合、发展”等任务,都涉及到资源的重新配置,利润分配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更应当体现这些要求,以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因此,笔者对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后的烟草行业的利润分配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上采取先自上而下再自下而上的分配方式

在“十一五”期间,调整、重组、联合仍然是烟草行业的主要任务,这就要求总公司拥有较强的在全局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权利。另外,由于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刚刚建立,各项管理还不够规范,有待完善,这时,母公司有必要对子公司保持较高程度的控制,尤其是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上。因此,目前烟草行业应当采取先自上而下再自下而上的分配方式,这将使得总公司能够更好地考虑行业发展、调整的要求,保证调整目标的实现,也不至于造成利润分配的混乱。在调整完成和各项制度完善之后,在利润分配上就可以逐渐转向自下而上的分配方案,更多地考虑下属子公司的实际需求。

(二)利润分配政策应当向重点企业、重点品牌倾斜

《中国卷烟品牌发展纲要》指出,在“十一五”期间,要继续推进品牌整合,在“百牌号”基础上,进一步整合牌号,精简规格,为全国重点骨干品牌扩张腾出发展空间。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切实保证全国重点骨干品牌的成长”。因此,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体现这些发展的要求,适度向重点企业、重点品牌倾斜。可以考虑实行分等级的固定比率分配,对重点企业和重点品牌确定相对较低的分配比率,也可以考虑实行超额累减或超率累减的利润分配政策,超额累减的分配政策是指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利润,对超进部分实行更低的利润分配比率;超率累减的分配政策是指对于利润率超过一定比率的利润,对超过部分实行更低的利润分配比率。

(三)可以考虑试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员工参与剩余收益的分配

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各级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减少道德风险和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使他们的目标与母公司目标保持一致,可以试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乃至企业员工参与企业剩余收益的分配。

2.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二

一、上市公司财务失真及投资风险预警

(一) 上市公司财务失真

对于财务失真的这个概念, 类似的说法还有“会计信息失真”、“信息披露违规”、“财务 (会计) 舞弊”、“盈余管理”等, 本文采用较为常见的财务失真这个提法, 因为舞弊在许多学者的研究中主要是指虚构资产、虚增利润等虚假现象, 盈余管理、财务披露违规等说法稍显笼统。而财务失真则可以比较全面和具体地概括那些与财务会计信息相关性、可靠性等特性相背离的一些事项。事实上对于财务失真这个概念的内涵, 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会得出不同结论, 也必然带有不同利益集团的价值倾向。笔者认为应该从基于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这个角度来考虑, 会计信息披露应是为投资者提供能够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提高资本市场效率的“有用信息”。凡对信息使用者决策无用、不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或有相反作用的信息, 如虚假的会计信息、隐瞒的会计信息、空而不实的和不及时的会计信息, 均可界定为财务失真。

(二) 财务失真投资风险

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面对财务失真时, 由于自身识别能力的限制和搜索成本的考虑, 投资者可能识别不了失真现象, 这将会对其投资决策产生误导作用, 从而造成投资风险。这可能会使投资者投资失败、血本无归, 或者不能及时卖出股票, 造成股票长期被套, 不得不“割肉”。这种投资风险危害巨大, 必须加以控制。

(三) 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

我们知道, 传统的财务预警主要是指财务困境 (或财务失败) 预警, 在西方主要是针对企业是否破产, 在国内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是否被ST (特别处理) , 其主要思想是依据企业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的资料, 根据一定的数量方法, 利用选定的指标对企业可能存在的财务失败 (困境) 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预测警报。

借鉴传统财务预警的相关经验, 我们可以考虑利用一定的指标, 如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数据和其公司治理和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建立一定的预警模型, 对财务失真进行预警分析, 以便尽早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财务失真预警模型回顾

由于财务失真预警理论主要借鉴了传统财务困境预警理论的方法, 我们将首先简要回顾传统财务困境预警理论, 然后再对财务失真预警进行梳理和述评。

(一) 传统的财务失败 (困境) 预警模型

从财务预警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 财务预警理论是随着证券市场不断发展而产生和不断深入的。最早的财务预警研究是Fitzpatrick (1932) 开展的单变量破产预测研究。美国学者Altman (1968) 运用多变量分析方法探讨财务预警问题。其主要思想是运用“降维”方法, 即运用主成分分析方法提炼最有代表性的财务比率, 用这几个财务比率计算Z值对财务风险进行预测。进一步的研究还有Ohlson (1980) 的Logit模型、Odom and Sharda (1990) 的BP神经网络模型等。

(二) 财务失真预警模型

关于财务失真预警理论研究较晚, 早期的研究主要关注于财务失真的成因和表现, 定性研究较多, 代表性的理论主要有舞弊三角理论、GONE理论、企业舞弊风险因子理论、冰山理论等, 这些理论主要侧重于分析财务失真的动机和条件。

Beneish (1999) 提出利用会计数据来判别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会计舞弊的思想, 基于8个财务指标建立了Probit模型, 准确预测率达到了75%。研究发现, 应收账款大幅增加、产品毛利率异常变动、资产质量下降、销售收入异常增加和应计利润率上升是预测会计舞弊的关键特征。

Spathis, Doumpons and Zopounidis (2002) 以希腊舞弊公司与非舞弊为样本, 采用多标准分析、单变量和多变量统计技术建立了包含Z计分值和不包括Z计分值的模型识别舞弊财务报告的可能性。

在国内方面, 对于财务失真的研究主要是规范研究, 而实证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 研究成果比较少。鹿小楠和傅浩2003年在Beneish的研究基础上, 以舞弊当年的9个财务指标为预警变量, 分别建立多元判别模型和Logistic回归模型, 但对舞弊公司的预测成功率仅仅为60%。蔡志岳、吴世农2007年运用条件Logit回归模型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进行预警研究, 其平均预测成功率为67%。

三、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模型构建探析

(一) 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模型述评

从上述的理论回顾我们可以看到, 国内外学者结合各种量化的技术, 提出了许多具有理论和应用价值的预警模型。但也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财务失真预警模型的准确性和适用性问题。

由于财务失真预警理论研究进行的比较晚, 再加上财务失真自身特点的复杂性, 财务失真预警模型的准确度还不够, 特别是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数据的模型预测准度更低, 不能满足有效预测的需要。另外, 模型的适用性不够强, 模型的实际应用推广还不十分成熟。

2. 财务失真预警和财务失败 (困境) 预警的结合问题。

传统的财务困境预警模型本身不能对财务报表的真伪进行鉴别, 用可能失真的财务数据来进行预警, 结果必然令人置疑。但是也不能因过分强调此点而忽视财务失败 (困境) 预警的作用, 应该把两方面的情况结合起来进行, 因为对投资者而言, 这两方面的问题都是需要关注的投资风险。

3. 预警指标的选择性问题。

首先, 由于财务失真影响因素较为复杂, 特别是涉及较多的公司治理、市场竞争、宏观经济环境等非财务变量, 预警模型不能单纯依靠财务数据, 至少要在预警系统中涉及到非财务数据。其次, 财务失真预警在考虑参考传统财务失败 (困境) 预警指标的同时, 更应该注意二者影响因素的差异性, 根据不同的特点选择适当变量。

(二) 进一步构建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模型的方法探析

根据上述研究述评, 应该考虑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模型。首先, 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要和财务 (困境) 预警结合起来。从会计信息的使用角度来看, 两方面的预警其主要目的都是为投资决策服务, 都是控制投资风险的手段, 结合两方面情况的综合预警分析, 可为投资者等财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一个较全面的投资风险预警防范体系。其次, 要根据财务失真的特性, 大量引入非财务指标。此外, 还要关注这些非财务指标引入后和原有财务指标的综合利用问题, 如指标的“降维”, 采用粗糙集等数据处理方法先对指标进行约简, 约简后的指标再代入神经网络模型处理效果可能会更好。通过类似有效的处理方法探索, 一方面提高预警准确度, 另一方面提高模型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总之, 上市公司财务失真的投资风险预警问题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 本文从财务失真投资风险的概念界定入手, 在回顾国内外财务预警理论的基础上, 对现有研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 并对构建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模型进行了探析。在后续的研究中, 将进一步展开相关的实证和建模工作, 力争为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找到一个较好的方法。

摘要: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回顾国内外相关的理论模型并对现有理论进行研究我国对财务失真的实际研究处于起步阶段, 对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模型构建应注意模型的准确性和应用性, 注意和失败模型的结合, 注意预警指标的选择。

关键词:财务失真,投资风险,预警

参考文献

[1]蔡志岳, 吴世农.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预警研究[J].管理评论, 2007 (1) .

[2]李萍.论会计舞弊及其治理[J].财会通讯, 2007 (6) .

[3]李志强.基于会计信息的上市公司财务风险及其预警研究[J].特区经济, 2009 (2) .

[4]秦江萍.会计舞弊的市场反应与识别[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3.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投资者保护

1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的界定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主要是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资者保护主要是针对证券公司客户的保护。

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作为民事行为的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的投资行为中享有权利的投资者同作为义务的券商却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对于证券公司的投资者来说,证券公司在经济方面、专业知识方面、信息来源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而证券公司的投资者在方方面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往往因自身的局限性,受证券公司或关联机构的行为的影响较深。当证券公司出现破产的情景时,投资者所表现出来的抗风险性较弱。

2我国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2.1证券类资产转让不合理导致资产减值

目前,证券公司破产包括两个步骤,即行政处置和司法清算。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保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运行所需的资产,根据《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证券类资产主要包括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经纪业务部、信息技术部、清算中心、机房、运营维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实物资产及必须的交易席位。与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没有直接关系的房产、汽车、商誉、递延资产、自营证券、自由资金等资产不纳入处置范围。”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相关经纪业务应当转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券商,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稳定金融市场,应将证券资产一同转出或卖出。将实物转化成现金,加入破产财产,提高兑付的可能性。但在证券类资产转出中存在一些问题,致使转出中资产减值。

2.2债权分配不平等

证券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不公,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只将个人债权纳入债权回购范围而将机构债权排除在外。《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规定:“正常经纪业务客户证券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融资或以其他侵权方式处分的机构客户证券,按被挪用的证券类别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责任,统筹研究”,尽管该法律确定了机构债权的地位,但没有将它列入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设定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实现各债权人的债权,机构投资者虽然在资金、获取信息方面比普通投资者更具有优势,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只保护弱势一方,《破产法》的平等品质要求不能将个人债权置于优先受偿地位。

2.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缺陷

针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挪用客户资金等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我国制定和实施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伴随着法律的诞生,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也成立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负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但从其运行体制上来看,其依附了中国证监会的主导,作为证监会的一个附属机构,缺乏独立性。而且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是在证券市场风险频发的背景下被迫建立的,很多措施带有应急色彩,实践操作性不强。从本质上而言,这一制度属于事后救济,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效果不是很有效。总之,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与欧美成熟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相比并不成熟与完善,主要体现在运作模式、资金来源与赔付程序等众多方面。

3解决破产证券公司中投资者保护问题的思路

3.1构建市场化的破产制度

根据证监会对证券类资产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证券类资产指的仅仅是实物类资产,并不包括特许经营权和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但实际上无形资产才是证券公司最主要的财产。其中特许经营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营牌照和营销团队等,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还是比较严格的,因此证券公司若想获得金融牌照,其成本是相当昂贵的,并且经过长期的运营,品牌传播和网络覆盖的效应会使得这部分无形资产增值颇多,因此忽略该部分资产对于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是极为不利的。同样,客户资源对于证券公司的发展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通过多年积累,其价值不菲,并且证券公司破产时,受让方也更为看中的是此部分。证券公司的“客户账户”尽管不是实物性财产,但承接破产证券公司“客户账户”的受让方由于代替破产证券公司为这些账户的客户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从而获得巨大的收益,因此,客户账户本身虽然不是财产,但是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属于财产性权利。

3.2稳定债权收购标准

我国现行债权收购标准是只收购个人债权而忽略机构债权,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导致一部分投资者压榨另一部分投资者的权益。一些学者认为,要确认相对公平的债权收购标准,应做两方面的努力:一是确立债权认定标准、二是确立机构债权收购条件。界定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可采取名义标准。虽然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规范,证券公司违规操作频繁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这一标准易导致实际上的个人债权变成机构债权,而机构投资者利用自身资金与信息优势,使这一债权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得到收购。但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会更加规范,同时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规范此类现象的发生。具体做法是以客户账户作为收购的基本单位,将同一投资者在同一证券公司开设的不同账户看作同一账户,将其金额合并计算,同时将因市场波动而形成的损失排除在收购范围之外。

参考文献:

[1]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06出版

[2]潘泳霖.《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复旦大学2011第二期

[3]吴珏一.《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J].上海社会科学院.2012第一版

作者简介:

郄龙腾(1989.1~),男,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4.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四

2004年10月25日,财政部以财会[2004]14号发布《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投资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这是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专门针对投资公司经营特点制定的核算规范。该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从事长期股权投资或长期债权投资等活动、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企业。该办法主要规定了投资公司基本业务核算和会计报告问题。下面着重说明投资公司执行本办法应特别注意的四个问题。

一、关于投资公司业务收益、营业费用的内容

投资公司与其他企业相比较的突出特点,是其收入和费用具体内容的特殊性。从投资公司利润表的结构可以看出,投资公司的利润构成并不复杂。在投资公司,业务收益主要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委托管理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五部分,业务支出或称费用主要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息支出、其他业务支出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六部分。从这些反映投资公司核心业务的收支项目看,尽管其称谓与一般企业一样,但其核算内容却差别很大。非核心收支中的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与一般企业则并无实质性差别。

在核心业务的收支项目中,管理费用除包括一般企业应包括的具体项目外,还包括计提的有关减值准备,如短期和长期委托贷款的减值准备、待处置资产的减值准备等。另外,投资公司按照股权投资协议进行投资而发生的与股权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前期费用(如项目调研、论证等费用),在投资项目投资前,先通过“待转投资费用”科目核算,待按协议规定实际投资时,再将其转为“长期股权投资”,如因终止协议等原因而不再进行股权投资时,则应将其转为“管理费用”列支。在资产负债表上,“待转投资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内单独列示。

投资公司的财务费用仅包括投资公司进行结算、融资等发生的汇兑损益和各项手续费用以及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但不包括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因为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发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投资公司的营业性活动,该收支应作为其核心业务收支,并分别以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核算。

二、关于委托贷款及利息收入的处理

委托贷款是投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款项,并按委托贷款合同的规定收取本息的行为,是投资公司的主要营业活动之一。根据委托贷款期限的长短,委托贷款分为短期委托贷款和长期委托贷款两种(以投资期限是否超过一年为划分标准)。在会计上,投资公司分别通过“短期委托贷款”和“长期委托贷款”科目进行核算,并在每个科目下设置“应计贷款本金”、“非应计贷款本金”和“减值准备”三个明细科目。

委托贷款发生后,于期末按规定的利率计提委托贷款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时,应将贷款本金从“应计贷款本金”明细科目转入“非应计贷款本金”明细科目中,同时将已经入账但未收到的利息收入予以冲销,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并将转入非应计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记入备查簿。

收到已经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款项时,先作为贷款本金的收回,待贷款本金全部收回后,再将收到的款项确认为利息收入。当然,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如果客户及时偿还以往所欠的本息,并有证据表明其以后也能足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则应将该笔贷款转回为应计贷款,并在收到转回为应计贷款的还款时,先确认原冲回的利息收入,同时将该贷款按正常应计贷款处理,并按期计提贷款利息。

会计期末,投资公司应对委托贷款的本金进行减值测试,当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本金时,应计提贷款减值准备,借记“管理费用”,贷记“短期委托贷款──减值准备”或(“长期委托贷款──减值准备”)。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企业的委托贷款计提减值准备是作为“投资收益”来处理的,而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活动,计提的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作为管理费用列支。

在资产负债表上,短期委托贷款和长期委托贷款的账面价值应分别单独列示于“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项目内。

三、关于待处置资产的处理

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或其他债权,可能因债务人无法偿付而接受债务人作为抵债并计划进行处置的资产。这类资产在处置前属于待处置资产。投资公司收到这类资产时,应将其作为“待处置资产”核算,并按其性质分别作为“待处置流动资产”、“待处置固定资产”、“待处置股权投资”和“待处置无形资产”等进行明细核算。待处置资产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计价入账,即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原值减去相应的减值准备)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计算的金额作为该资产的入账价值。

对于待处置资产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待处置资产在未转为自用的资产前,既不进行摊销,也不提取折旧,而且无论接受的待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多大,一律采用成本法核算,因持有待处置股权而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应由本公司享有的部分,应比照一般企业进行短期投资核算的做法,直接冲减待处置股权投资成本(贷记“待处置资产──待处置股权投资”),只有当待处置资产转为自用,并已经办妥相关的手续时,才将待处置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核算,并按规定摊销、折旧或将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2.投资公司会计期末应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法进行计价,计提的减值准备计入管理费用,并将准备计入“待处置资产──减值准备”。

3.尽管待处置资产也按资产性质分为待处置流动资产、待处置固定资产、待处置股权投资、待处置无形资产等,但由于其并未实际形成企业自用资产而是准备进行处置,且一般不会准备长期等待,因而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将所有的待处置资产按其账面价值列为单独的一个流动性项目反映。

四、关于定向投资及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

5.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推动境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允许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以下简称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10月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538号)执行,不得越权审批。

二、前款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1号令)由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该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74号)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不得转在B股市场上流通。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除满足国家关于上市发行股票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三)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如依照申请人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股东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技术转让、商标许可等等),应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和责任后方可申请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

(四)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连续赢利;

(五)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

(六)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股东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四、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同意的,转报外经贸部审查批准;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经贸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之日起30日内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如在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1年内仍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原外经贸部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五)申请人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通知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申请材料是指:

(一)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申请书;

(三)申请人股东大会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的决议和关于章程修改的决议;

(四)申请人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章程修改草案(正本)及原章程(复印件);

(六)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关于是否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书面声明。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应书面说明履行情况或书面承诺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

(七)申请人申请前两年内联合年检证明;

(八)申请人申请前两年赢利证明(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九)申请人出具的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一年的书面证明;

(十)拟转B股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出具的关于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继续持有一年以上的书面承诺;

(十一)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暂行规定颁布前由外经贸部以《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外经

6.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六

1、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有何法律规定?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下同)2003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商务部于2003年12月7日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外商能否以独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贸易公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因此,外商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只能以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即合资外贸公司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全部由外商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形式。当然,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设立中外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但根据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办法同时规定,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注:办法与原《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相比,放宽“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的规定,同时取消了“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的规定。

3、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什么条件?

办法对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中方投资者以及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分别作了规定: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注: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一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三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两项要求,同时增加了外商对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的规定。)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注: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要求中方投资者“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三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条件,放宽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的要求,而原规定为“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同时增加了对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的规定。)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注:原办法并无对合资外贸公司条件的规定。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注:原办法的相应规定为:“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相比较而言,新办法更为宽松。

同时,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试点地区和试点公司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的规定。这标志着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在全国范围的解禁。

4、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程序如何?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会计报表;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商务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注:在中方投资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中,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以及“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两项要求。)

5、办法对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有何其他规定?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企业有何特别规定?

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特别规定有: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7.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七

本文讨论的外汇风险主要是从狭义角度考虑的, 是指跨国公司在外汇买卖、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信贷活动中所面临的外汇风险, 一般可分为交易风险、会计风险和经营风险。

二、我国跨国公司外汇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 避险意识和能力薄弱

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资本双向流动的迅猛发展, 我国跨国公司的外汇业务迅猛增长。加之自2005年7月21日起, 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外汇风险已成为影响我国跨国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因素。由于我国大多数跨国公司从事国际业务时间不长, 普遍缺乏外汇风险管理的危机感和积极性, 不重视外汇风险管理, 避险能力不强。一方面, 外汇风险管理业务部门在跨国公司经营中最直接的表现是增加了运营的成本而不能带来利润, 跨国公司难以看到汇率风险管理所体现的价值, 从而忽视外汇风险管理对于跨国公司的必要性。另一方面, 跨国公司不善于对既往的外汇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总结, 不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因而也就一再受到巨额汇兑损失的打击。

(二) 缺乏完备的外汇风险管理体系

我国绝大多数跨国公司缺乏完备的外汇风险管理体系:首先, 在机构设置上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外汇风险管理。在我国跨国公司的实际经营中, 涉及外汇的业务往往由财务人员兼职, 而不是由专门的国际金融人员担任。财务人员不具备外汇专业知识和外汇理财技巧, 无法利用有效的手段对企业面临的外汇风险暴露头寸进行对冲, 因而难以适应汇率波动日益剧烈的变化。其次, 缺乏完备的外汇风险监控体系。由于我国跨国公司缺乏有效的外汇风险监控体系, 无法对公司面临的外汇风险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 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测量和管理, 使我国跨国公司很难规避外汇风险或达到最佳的管理效果。

(三) 宏观金融环境有待改进和加强

外汇风险管理对宏观金融环境有很强的依赖性。在一个相对完善的金融市场中, 跨国公司能够借助远期合约以及货币期货、货币期货期权、货币期权和货币互换等衍生产品对公司所面临的外汇风险进行管理。但对于我国来说, 金融市场的发展相对比较滞后, 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产品品种单一, 而且市场缺乏广度和深度, 对跨国公司进行外汇风险管理的支持十分有限。国内银行提供的外汇保值工具单一, 从另一个方面加大了跨国公司的外汇风险。从根本上说, 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人民币利率仍由官方制定, 远远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利率形成机制。而非市场化的利率不可能给出外汇衍生产品的合理定价, 从而限制了较为复杂的外汇衍生品的设计和推广。

三、我国跨国公司外汇风险管理的策略建议

(一) 增强跨国公司避险意识和能力, 建立汇率风险管理的工作机制

跨国公司进行外汇风险管理的前提是提高避险意识, 这就需要把外汇风险管理列为公司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日程。建立完善的外汇风险管理体系, 加强对于外汇风险的识别、风险限额的设定, 尽快适应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设置专门的外汇风险管理机构, 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防范外汇风险。分析研究汇率变动趋势, 了解公司业务部门的交易国别、币种、汇率情况, 编制即期、远期外汇头寸汇总表, 深入研究外汇风险管理的战略、策略、技术和方法, 向公司决策层提出外汇避险建议, 定期总结外汇风险管理的经验教训。

(二) 科学合理运用外汇风险管理方法, 借助外汇市场防范外汇风险

外汇风险的管理方法有内部方法和外部方法。内部方法通过财务方法对外汇风险进行管理, 外部方法则借助一些金融衍生产品来避免可能的外汇损失。多数跨国公司同时使用内部和外部的方法, 但由于外部方法具有适用面广、运用灵活、避险效果可靠等优点, 因而在外汇风险管理的方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我国跨国公司的现实选择就是针对公司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外汇风险方法, 借助外汇市场充分利用各种避险工具, 建立适合自己的外汇风险防范机制。

(三) 营造良好的宏观金融环境, 大力创新银行产品

提高跨国公司的外汇风险管理水平, 还需要良好的宏观金融环境的支持。一方面, 研究和探索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 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 促进形成市场化的基准利率体系, 改善中央银行对市场的调控手段, 与货币政策相结合, 增加调控的灵活性。另一方面, 银行应根据客户不同需求引进和设计不同的金融产品, 满足需求、引导需求。

要大力进行产品创新, 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外币间交易。扩大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 研究人民币对外币的掉期、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 使市场能够满足向参与者提供套期保值、风险规避以及投资理财等一系列金融服务的需要。

摘要:跨国公司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及外汇市场上汇率波动的情况, 对可能遭受的外汇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制定合理的风险管理决策并加以实施, 从而有效避免或控制外汇风险对跨国公司的财务及运营造成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跨国公司,外汇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方敏、朱冰:《汇率机制改革环境下国内企业外汇风险管理》, 《农村金融研究》, 2007年第5期。

[2]涂永红:《外汇风险管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

8.公司转投资问题探究 篇八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2005年《公司法》废除了公司转投资限制。豎体现为:

(一)取消投资比例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旧公司法对转投资比例严格限制,是以传统的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作为理论基础的。豏但随着实践发展,人们认识到公司信用的真正基础在于公司资产,对转投资比例限制实无必要;其次,公司作为人格独立的法人,法律对其经营行为限制过严,有违法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赋予企业更多的主权,才能更好得与外国企业竞争。

(二)扩大转投资对象

《公司法》规定,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公司还可以向任何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三)放宽转投资限制可能带来的问题

放宽转投资限制可能带来以下问题:第一,资本虚增。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如果公司任意进行转投资而毫无限制,就会造成公司实际资产减少,与资本维持制度的原则背道而驰,甚至出现“空壳”经营的情况,妨碍交易安全,增大债权人风险。豐第二,经营者控制公司股东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落空。“所有与经营”分离是现代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而在转投资过程中,经营者“戴着公司法人面具”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权益而形成经营者支配,直接威胁着作为最终所有者的少数股东的地位。第三,形成关联企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由于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投资,形成一种关联关系,在没有健全体制的条件下,关联企业相互串通,容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尤其在母子公司情况下,子公司失去自主性,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

二、其他国家对转投资的规定及规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制方式不尽相同,但都遵循了从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的趋势。豑

(一)对公司间相互持股数额进行限制

英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公司的成员,并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或转让的股份均是无效的。”法国法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后者不得拥有前者任何股份或资产,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并不得享有表决权”,日本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实际直接指向于消除公司之间相互参股而带来的弊端,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被成为“揭开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称为“直索”。如果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适用此制度,由法院责令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责任。在转投资形成的关联企业中,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施加不正当影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亦可采用此原理,责令控制公司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原则,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存在子公司资本不足,且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分控制,则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应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东之后受偿的一项制度。该项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因此也称为“深石原则”。该原则不是让股东对破产公司债务负责,而是认为股东的诉讼请求权不仅居次于其他债权人,而且应该居次于子公司的优先股东。豒该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子公司资本不足;母公司的控制权的实施违背公平义务;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循的规范;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同等。深石原则能有利的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防止控制公司将自己的风险通过不正当手段转嫁给投资者。

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相比,“衡平居次原则”对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给予更充分的考虑和安排,挖掘出了更深层次的各方利害关系,反映了法律平等对待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综合价值取向。同时,“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太窄,只适用于母子公司破产的场合,而各国在引入该项原则时大多都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比如台湾公司法就扩大到了公司重整或特别清算程序。这些规定我国公司法可资借鉴,以完善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措施。

三、对我国的完善建议

(一)增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建议立法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应建立和完善公司相互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股份收购程序,对相互持股信息进行公开。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超过25%股权时,必须以书面通知该企业。持有股权达到50%时,须立即再次通知。此后如所持他企业的股权变动时,或持有数额低于20%时,必须再为通知。受通知的企业必须将上述通知的持票情形,依章程所定方法公告之。我国可借鉴德国立法例,规定一定情形下投资双方的书面通知义务。若涉及上市公司,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三)引入衡平居次原则

前文已阐述,此处不赘言。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公司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0.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2006: 35.

[3]王晓川.新公司法 典型案例评析[M].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50.

[4]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166.

[5]王瑄.论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和完善[DB].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06-27]. http://ckrd.cnki.net/grid20/detail.aspx?dbname.

9.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九

与风险防范问题探析

石怀贵

2011-11-29 9:54:01来源:《甘肃金融》2011年第10期

1999年,我国政府为化解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相继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过十来年的成功运作,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完成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回收的历史使命后,逐步向综合性金融服务商转型。资产管理公司由政策性机构向商业性机构转型过渡,没有现成可借鉴的模式和经验,只有通过创新才能实现转型发展。金融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尤其是金融业务的创新通常伴随着风险管控的问题。如何处理好业务创新与风险防范的关系,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稳健的业务创新,实现可持续发展是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时期面临的重要课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业务经营情况

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业务经营发展大体分三个阶段:一是1999-2006年为政策性不良贷款集中处置阶段,完成财政部下达目标责任。二是2007-2009年为转型过渡准备阶段,在做好政策性业务收尾的同时,积极探索开展商业化业务。三是自2010年开始全面向商业化转型推进时期。2010年6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型试点方案正式获批,注册资本251亿元人民币,财政部持有100%的股权,从此拉开四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的序幕。目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经营总体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政策性收购不良贷款处置基本收尾,债转股资产由政策性退出转向商业化经营;二是商业化业务规模继续扩大;三是资本金增值幅度较大;四是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机构数量和金额有所增加;五是积极推进各项内部改革,促进商业化转型发展。

资产管理公司转型时期的主要业务风险

相比较商业银行而言,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间仅仅十来年,而风险管理工作更是起步较晚,风险管理在观念、技术、方法等方面比较落后,这主要表现:

(一)资产管理、处置中的道德风险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资产处置程序不规范、仍有操作漏洞;资产处置公告环节不规范;政策性资产日常管理不到位。

(二)金融业务产品创新呈现盲目多元化趋势。四家管理公司过去主要是单一的政策性不良贷款处置业务,自2006年开始探索商业化转型后,四家资产公司相继开展了金融租赁、信托、证券、期货、基金、保险和银行业务,并开展针对以预期上市公司为重点的财务投资、金融债权的收购投资业务,金融产品和投资多元化,逐渐向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发展。以目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人才现状和经营管理现状,开展多元化的混业金融创新业务,其风险管控令人深思和担优。

(三)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能力薄弱,缺乏有效的防火墙和风险割断,风险增大。目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的多元化金融创新业务和投资银行创新业务,属于金融行业中的高端产品,拥有复杂的业务体系和广泛的经营范围,这就需要健全严密的内部风险管理架构和业务流程,设计严格的业务管控制度,从而有效防范风险。但目前四家资产公司在这方面的基础管理还很薄弱,业务创新和风险管控不能同步运行,风险隐患亦然存在,主要原因是目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员工的业务能力、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都无法满足这方面的要求。

(四)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和不合理的利益输送问题增多,信息披露不足,缺乏

有效监管。目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旗下均拥有几家控股子公司,在业务交易上无不与其紧密相联。如某资产管理公司旗下的金融租赁和信托公司,其业务和项目都由公司分布在全国32家办事处来营销,资金来源于子公司自筹资金、公开募集资金和公司给各办事处下达的营运资金或内部借款,每当有数亿元的重点项目实施时,公司上下和内外进行资金拼盘,信息不对称,内部交易“防火墙”不能实施有效隔离,潜在风险隐患较多。

资产管理公司业务风险成因分析

资产管理公司由政策性机构向商业性机构转型过渡,刚刚向市场化迈进,风险意识与商业银行有着先天性的差距。

(一)风险理念上的差距。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传统业务的同时,不断创新和探索新业务领域的发展,在经营理念上强调稳健经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盈利水平,而且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建立了严格的风险管理体系,把控制风险和创造利润看作同等重要的事情。但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由于政策性业务刚刚结束,在转型初期,完全靠市场来打拼,靠创新业务来创收,创收是业务人员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且业务品种较多,对风险管理没有可借鉴办法,为此在思想理念上比较淡薄。

(二)风险管理办法上有差距。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方面通过不断探索,开发了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体系,有现成的数据和经验可借鉴。而资产管理公司由于风险管理工作起步晚,业务在不断创新,风险管理正处于积累阶段,风险管理滞后于业务发展,还无法准确掌握经营面临的风险敞口。

(三)风险管理体系上的差距。从先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经验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构和管理体系是确保风险管理、防范风险的关键。而目前资产管理公司在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上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基本健全了组织机构,建立了一些规章制度,但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和不断创新,风险管理机构和相匹配的管理制度滞后于业务发展。

当前资产管理公司加快业务创新与风险管控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风险与业务发展的关系。风险管理和业务发展是并行不悖的,风险管理的过程同样是创造价值的过程。业务发展是为了创收,风险管理是为了创收不受损失,二者的目标是统一的,风险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确保业务发展健康和持续,不顾风险的发展和不顾发展的“零风险”都是不可取的。

(二)处理好风险与业务创新的关系。从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发展来看,创新业务是商业化转型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根本途径。利用众多的衍生金融工具的创新来创收,是具有转移和分散金融风险的功能,但是金融创新却无法消除整体风险,而只是分散和转移了个别风险,金融创新在给金融业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使金融业面临一些新的风险。为此在创新业务中即要掌握创新的度,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监管要求,才能提升风险识别与管理能力。

(三)处理好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以及各内部业务交叉的关系。目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已经从过去单一的资产处置业务发展为资产经营管理与处置业务、证券业务、租赁业务、信托业务以及创新业务等。为防止由于竞争带来的风险,应规范市场业务程序,加强信息沟通,提高资产管理公司整体防风险能力。

主要措施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风险意识。要提倡全员的风险管理意识,充分认识到控制风脸和创造利润是同等的重要,有计划、有步骤培训员工,提高员工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使风险管理贯穿与每一个业务环节之中,每位员工都具有风险管理的自觉性、责任性。

(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管理基础工作。风险管理体系应该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政策体系、决策体系、评价体系等内容。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各自业务特点,研究总结以防范代偿性风险为中心的风险政策,组织机构,统一对经营风险的认识,把握风险接受程度,落实风险管控责任。一是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当期业务经营的风险问题,讨论最新风险管理要求,使风险管理机构在商业化转型中“管风险、议风险、控风险”。二是加强风险监测和风险报告,根据业务形势的变化,以商业化项目为关注点,通过项目后期风险管理,加强对商业化项目运行情况的风险监测,及时揭示项目风险等级,加强自身业务的风险警示和管控。三是继续做好风险管理日常维护工作。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需要,不断研究开发新的风险管理功能,完善技术支持手段,使风险管理的信息都统一在一个平台,信息共享,通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完成日常的监测、分类和评价。

(三)创新和优化风险管理理念。随着业务发展的不断创新,决定了公司的风险管理创新必须贯穿于业务发展的每一个过程,每一个环节缺少风险管理,就有可能出现分险。为此必须在风险管理上应注重四个方面:一是推进全面风险管理,从原来的业务审查向风险审查转变,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提前介入、项目

现场走访,使风险管理涵盖所有业务领域和部门,逐步实现风险管理横向延伸、纵向管理,从而实现对整体经营的风险监控。二是坚持集体审议机制,充分听取内部审查的意见,发现问题及时防范和控制。三是要高度关注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风险隔离、防火墙建设、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等方面的问题,加强资产管理公司对综合经营后各控股子公司的风险管控和内部控制建设,有效防范风险。四是以业务流程为中心,重视定量分析,设定适合和满足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控指标,识别、衡量和监控风险,逐步建立起内部风险评级系统,全面提高风险计量水平。

10.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十

关键词:外商投资 公司法 缺陷 冲突 改革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1、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1)资本的缴付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2)公司资本的减少

在此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截然对立。资本的扩张固然是企业发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经济周期的变化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情况,企业有时也面临减少资本的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决策程序并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即可减少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减资基本持否定态度

(3)出资额的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宽严不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反之则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就更加自由,股东转让股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担购买义务。

2、结构混乱,顾此失彼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思路缺乏科学的标准,导致三部法律出现了较大面积的重叠。为了节省立法资源,对于相似的问题往往又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这种作法既不严肃,又往往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实非万全之策。此外,在本应统一规定的一些问题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规定各异,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业形式的采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分别进行立法的标准并不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这三种企业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为“契约性合营企业”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典型的“股份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3、立法技术不成熟,有悖科学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用语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来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是一例。我们知道,合营企业可分为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式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是上位概念,“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的用法显属不当。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条),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资企业为90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对中外合作企业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其意不难理解,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却分别使用“三个月”和“90天”这两个严格上讲法律意义并不相同的用语,纯属立法用语择取的随意。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

外商投资企业本是一类法律性质多样化的企业组织,除其中的合资企业属于确定无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业形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这种互相交叉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对于一个有限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到底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

在此问题上,尽管《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颁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适用对象的冲突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何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肯定属于此类没有疑义,但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究竟哪些属于有限公司,迄今却没有更清晰的标准。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又如何确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呢?

在此问题上,《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自该法颁布以来,就是一个看起来清楚、实际上极为模糊的条文。它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里首先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没有法人资格的二类,而区别的标准则是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果法定法人条件比较严格和具体的话,也许这一标准可以真正地将外商投资企业作实质性的划分。然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法人条件却是较为宽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条件不过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毫无疑问,规定法人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将法人与非法人加以区别,然而,依据上述的法人条件,却很难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事实上,非法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需要依法成立,财产条件同样也有必要,甚至数额超过法人企业的财产,而且也当然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三个条件并不成为它们区别于法人企业的标志。至于第四个条件一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是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根本差异,但这一差异究竟是因某一企业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资格而确定自己承担独立责任,还是因其客观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产生,换言之,独立的责任,到底是一种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假如是一种主观条件的话,那么企业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设立者的一种纯主观的选择,如此而言,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考虑,恐怕没有多少企业的设立者愿意选择企业的非独立责任,即投资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只会选择企业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假如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条件的话,那么这种抽象的条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业责任能力的作用,撇开法律的强制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可以以其营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独立能力的强弱实在不取决于它是独资、合伙,还是法人。因此,无论把独立责任作为主观条件,还是作为客观条件,都难以成为界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惟一的标准。

2、法律规则的冲突。

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则加以综合比较,可以归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二者的法律规定完全相同或类似

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的交叉关系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与公司法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合资方式或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在合资企业法中为数不多而在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则更为少见。

(2)二者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构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主要特点。在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和组织机构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规定中虽然二者所规范的法律事项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规范内容却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样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项和内容

这些事项和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所独有。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合资合同、合作合同的规定、关于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规定、关于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这些在公司法中都没有、也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反过来,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曾有的内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股东出资验资及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经理的具体职权等。

上述三方面情况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何谓“另有特别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中,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时,可以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是否也同样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亦无要求,这些是否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就都成了“特别规定”,如果这样,所谓的“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岂不成了空话,公司法中哪里还有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况看作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而适用公司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又走到了另一个荒唐的地步。然而这却正是公司法的冲突条款所带来的两难结果。由此看来,公司法的冲突条款表面看来似乎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而实际上这种冲突依然存在,解决这一冲突靠这一简单的条文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改革

1、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会计、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内资企业中尚无典型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为吸引外资,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的确需要建立和实行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如可行性论证与合资合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分期交纳、董事会的单一管理等。虽然这一立法的历史进程背离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逻辑,但它又是无奈的权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选择,时势造法,是谓这一历史过程的真实写照。

其实,有违立法逻辑和顺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整个中国企业立法走过的都是一条崎岖、异常的道路。中国的企业立法从来就不是在明确界定企业法律形态和类型的基础上,沿着先普通法再特别法,先高位阶法再低位阶法,先法律、法规再规章、规则的立法轨迹推进。相反,由于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中国企业立法在上个世纪的二十年间,曾一直处于概念和分类不明确、调整范围不全面、体系和内容不完备、性质和效力不统一以及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企业立法的交叉与重复、缺陷与空白、矛盾与冲突同时并存。而导致此种状态的原因除缺乏通盘考虑的立法热情和唯领导意志是听的主观随意以及狭隘的部门意识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当时的企业立法一直未能确定中国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和形成企业立法完整、科学的体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资企业法先行于公司法并与之长期双轨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为怪。

2、公司法的统一

公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组织法的基本属性。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的设立和终止、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范围、活动规则等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组织法的性质本身决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一国之内的相同的公司形式应适用同样的公司规范予以调整。这种统一性又是作为企业法律形态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业法律形态的确定就是从企业立法的任务出发,选择最具有立法意义的分类标准,以有限的形式理顺众多的企业组织关系,将其抽象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若干法律形态,并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组织。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中最为普遍而重要的一种,公司法是对各种公司组织进行一体调整的法律规范,各种以股东出资方式设立、采取股权结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都属于公司,都应受公司法的调整,现代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在商事领域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统一性。

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和保护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统一性的又根据公司的性质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标志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业判断的基本依据。以统一规则对公司进行的法律调整,将使各种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内外关系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规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资者或设立者只需从法定的类型中作出对号人座的选择,而免去了公司关系自我设计以及为此而彼此防范和讨价还价的烦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从公司的类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规则中一望而知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个别进行的、复杂而艰难的一般商业审查和信用判断。

11.上市公司的风险投资问题研究 篇十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公司或企业“走出去”从事国际工程、国际贸易等商业活动,由于中外法律环境,尤其是税法的差异,中国公司在境外面临着种种异国税务风险。本文就企业境外经营涉及的税务问题来探讨我国公司域外税务风险管理。

一、税种及税率问题

各国税种、税率存在很大差别,如沙特不存在营业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三类税种;但巴西税种就包括2-5%营业税、17-19%的增值税、5-27.5%的个税。有些国家还会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特有的税种,如在沙特,雇主需要缴纳基本工资9%的社会保险税,基本工资2%的工伤保险;在哥伦比亚,公司需要缴纳0.4%的金融交易税。另外,各国税制也存在着差异。中东国家沙特、阿联酋、卡塔尔、阿曼、科威特等国家税制比较单一,仅仅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关税,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内容。在计算税收收入的时候,卡塔尔、阿联酋均采用15-55%累进税率,科威特和沙特分别采取15%和20%的单一税率。

正因为税种、税率和税制跟中国的情况不一样,如果不了解当地的税收制度,就会给中国公司境外经营带来风险:一是不按当地的税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如进口的资产价值确认等就容易违反当地的税法,陷入违法的困境;二是境外税务管理存在漏洞,没有做到合理的税务筹划,多缴纳了税款,税务成本高。因此,企业在境外经营过程中,可以根据当地的政策,采取如下风险防范措施:

其一,尽可能的享受税收优惠。近年来许多国家如科威特、阿联酋为了吸引外国公司的直接投资,纷纷设立自由贸易区来免征关税、所得税,中国公司可以利用自由贸易区注册公司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降低税务成本,提高留存收益的目的。其二,充分利用相关的国际税收互勉协定。如中东存在海湾合作国家(GCC)互勉税收的惯例,设定某中国集团公司在沙特、阿联酋都开展业务,在这个互勉协定框架下,该公司可以以阿联酋公司的身份在沙特从事业务,这样就避免了纳税义务,节约税负,并可带来可观的现金流入。其三,开辟多渠道的融资形式。科威特、阿联酋立法明确规定在证劵交易所直接或者以共有基金的形式从事证劵交易或股票买卖的公司所产生的利润不征税。中资公司在当地从事工程建设,如果就此项目来单独纳税,税负高达35%,若通过从事证券交易或股票买卖的形式实行多种经营,既遵守了税法,又化解了风险,降低了税负。其四,充分利用行业优势。各国政府对环保、新型能源、高科技产业均有税收优惠政策,有3-5年免税期、资产加速折旧、技术开发投入成本全额抵免成本等相关的税收政策来鼓励行业产业发展。中资公司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政策来进行税务筹划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纳税期间的问题

中国的法定财务年度即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为纳税年度,但其他国家所采用的纳税年度和申报期跟中国不一样:澳大利亚则采取财务年度即公历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作为纳税期间;科威特、卡塔尔等中东国家规定从合同开始日;商业登记日起不超过18个月;项目结束后、合同终止后顺延半年的不超过18个月为纳税期间;另外纳税人也可以申请以会计年度末报表编报的时间为纳税时间或最后纳税期限。

中资公司往往习惯性按照中国的税务年度来核算,不按当地法定的纳税期间进行账务处理和申报,除了补缴税款外,还要缴纳滞纳金;时间差别给中资公司的成本配比造成了困难因而带来了税务风险。

由于纳税期间存在差异,建议中资公司在纳税申报的时候,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其一,中资公司必须按照当地的税法规定选择纳税期间,将公司的生产周期调整为与法定纳税期间保持一致,合理安排成本费用支出,在规定的税法期间归集和分配等来化解税务风险。如,某中国公司在卡塔尔从事饮料生产业务,其生产和销售旺季是在每年的5月至11月份,从12月份开始进入淡季,直至次年4月份,才转入下一个旺季,所以为了更好的配比收入、费用和利润,该公司应将纳税年度变更为5月1日到次年的4月30日,而不是中国的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这样对中国公司调节税务成本带来了操作时间。

其二,可以根据项目的运作时间来巧妙地合并纳税,并不需要强求1月1日到12月31日作为纳税年度,纳税期间的弹性可以带来节税空间。如,某中国公司在2008年9月份进入科威特从事石油勘探开发,到12月31日结账日时,业主仍然没有确认收入,而当年的动迁成本、人工成本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涵盖,为了避免2008年的收入递延给2009年带来过大的利润空间,根据税法的规定当收入不到合同金额20%的情况可以递延到2009年合并纳税,避免了2008年成本被剔除50%不被认可的风险。由于采纳了合并纳税的方案,将不能抵免的成本递延到2009年,就可以节约大额的税务成本。

三、纳税项目允许类扣除的问题

(一)进口的材料和设备

在税收实践中,本来确保材料和设备的利润,通常按照总部10-15%、关联方6.5-10%、第三方3.5-6.5%的比例来确定进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利润边际,上述利润在纳税申报时不允许从材料和设备成本中扣除。材料和设备供应的相关收入在合同中不明确时,采用公式材料和设备年度收入=年度合同收入/年度直接成本总额*年度材料和设备成本。成本以发票金额中CIF(成本+保险+运费)为基础或以FOB为基础,加关税及清关费用,银行利息,所在国境内的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来计算。

基于此项规定,境外公司在经营中应灵活转移定价,减少税负。包括:中资公司应提供进口材料、设备等的原始价值发票(厂家提供的原始单据、发票、产地、出厂日期及已使用年限支持件),避免设备入关价值不实;同时要规避母公司给子公司提供产品、材料、服务定价被追查的风险。

例如:某中国公司在南美从事石油开采需要从中国进口机器设备,原值1000万美元,需要交纳15%的进口关税,税额为150万美元,考虑到现金流支出大,该公司采取低报设备价值的方式即按照300万美元的基数交纳45万美元的关税,设备的入账价值为345万美元作为资产原值计提折旧,因需要缴纳40%的企业所得税,没有足额的成本来抵免,多缴纳所得 税(1150-345)*(40-15)%=201.25万美元。税务局在纳税年度发现该公司收入来源不是该资产能带来的收入,进一步对比国际市场的价格,发现该设备价值1000万美元,因而罚款200万美元的关税,另外多支出201.25万美元的所得税,所以,因价值不实带来了额外的税务负担401.25万美元。

(二)租赁的设备

很多国家的税法规定从关联方租赁资产的租赁费用以资产的折旧额为限。折旧的资产价值以供应商的发票和关税文件为准。当资产价值不能定量时,以关联方账面反映的价值作为参考。母公司转来的资产因为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缺少供应商的原始发票,资产的租赁费用不能在税前抵扣。

基于此,境外中资公司应采取下列防范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尽量避免从母公司、关联方租赁设备,合理利用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利用与当地的代理商进行交易,代理商进而进行租赁方式降低税负。

例如:某中国石油勘探公司在巴西成立了子公司,并打算将母公司的钻机出口到巴西从事石油开采,假设母公司在中国需要缴纳10%的营业税和25%的所得税,子公司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和20%的所得税,该租赁费用为1000万美元,不考虑其他成本。若采取母公司租赁给巴西子公司的模式,母公司需要缴纳100万美元中国营业税、250万美元中国所得税、50万美元的巴西营业税、200万美元的巴西所得税。因为母子公司关系,按照巴西税法,可以抵免200万的巴西所得税,从整个集团公司的角度来说每年税负合计400万美元。但是,如果按照母公司卖给了当地的代理商抵扣代理费,然后租赁给巴西子公司的模式,母公司获得中国出口退税130万美元,缴纳中国所得税250万美元、巴西关税50万美元,在巴西境内,子公司获得200万税款的抵免优惠,则整个集团只需要缴纳230万美元的税负,比模式一节约了170万美元,经济效益可观。同时,由于第三方独立采购避免了关联交易的嫌疑,规避了不能足额以成本抵免的风险。

(三)支付代理或保证人的费用的扣除

很多国家特别是海湾合作国家的税法通常允许以合同总额1.5%的比例来扣除代理费用。由代理人或保证人作为分包商来履行合同的部分不允许有佣金。合同中代理是中国公司的合作人或联盟成员时,不允许有税务目的的佣金。

基于上述要求,建议中资公司在境外经营过程中采取如下风险防范:因为当地代理要求的代理费用通常在总收入5-10%,为了避免代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通常的做法是以收入总额的1.5%代理费用的形式支付外,剩余部分给代理分包工程的形式来结算,这样代理费成本以工程分包的形式进成本。如,某中国公司在科威特从事建筑工程(EPC)项目,该项目10000万美元,所得税15%,需要支付给当地代理商5%的代理费,代理费成本500万美元,而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可以抵免成本的比例为1.5%,即150万美元,多交税款52.50万美元。后来该公司将350万美元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代理公司,成本费用可以足额抵免,节约了税负52.50万美元。

(四)银行利息

所在国当地银行支付与营业有关的利息时通常允许扣除,但境外循环向银行或财务机构支付银行利息时不允许扣除。获取、建造或生产资产用的支付当地银行的利息必须资本化。境外运营资本的利息在当地不能抵免给企业的,增加了资金成本,导致投资的未来现金流量减少,回报率降低。在实际中也很难甄别境外的利息是否与营业有关,中国国内银行对项目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除非取得当地税务局的事先认可,否则利息支出难以税前抵免。

中资公司在境外经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改变境内母公司向中国银行总行贷款转付给境外分子公司的流程,避免业务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借贷性质,由中国银行境外分行或合资银行转贷给分子公司,利息和手续费均可在当地认可。另外,中资公司也可以申请政府项目的贷款或国内银行委托当地银行、融资机构进行的转贷服务,这时,利息成本则可以获得全额抵免。如,某中国公司在土库曼斯坦从事石油勘探开发,假设当地的所得税为35%,每年需要5000万美元的流动资金,原来的模式是母公司从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收取母公司利息后,母公司直接将贷款利息转给子公司,按每年5%的利率来测算,需要承担250万美元的利息。但由于中国境内的费用无法得到当地税务的认可,无法支持该流动资金贷款直接用于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多缴纳了87.50万美元的税款。后来该公司改变了资金运作模式,通过中国银行土库曼斯坦分行直接收取利息的方式进行借贷,合同由土库曼斯坦子公司和分行直接签订,母公司提供担保,250万美元的利息当地化后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可,足额抵免了税款。

(五)境外的设计费用

各国通常对境外发生的设计费用有特别的规定:设计工作由总部执行的,设计收入的75-80%将允许作为成本;设计工作由联盟体执行的,则设计收入的80-85%将允许作为成本;设计工作由第三方执行的,则设计收入的85-90%将允许作为成本。税务稽核部门一般使用“年度设计收入=年度设计成本*每年的合同收入/年度全部直接成本”的公式来确定年度收入,实施税负稽征。而在年度涉及成本中,境外支付直接与项目有关的、税务稽核部门认可的技术人员的工资是可以抵扣的。同时,境外社会保险金满足以下条件允许扣除:在境内发生的人工成本,不超过人工成本的10%;预提的终端的福利或服务结束的福利的准备金没有涵盖;奖金满足以下条件允许扣除:纳税人报告了年度利润;联合体、雇用合同的条款包含了支付奖金的条款在所在国境内发放;奖金不超过三个月的工资总额。

针对税务局对境外发生的费用审核严格的条件,中国公司尽量避免关联方或者是母公司来设计导致境外的设计费用只能部分扣除或者不能扣除的风险。通常应提供当地语言的翻译件及支持性文件证明境外费用与项目经营有直接关系来避免成本存在不能抵免的风险。中资公司应优先考虑聘用独立的第三方来设计,这样说服力最强,成本可以足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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