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2024-12-23

数字音乐作品版权(共14篇)

1.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一

一、图像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至今,相关修正案、司法解释、意见的陆续出台,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日益完善,保护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目前关于图像版权保护的法规内容包括:

1、图像版权:亦称图像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图像作品(包括摄影照片、影片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2、Model Release(模特肖像权授权):在图像作品中牵涉到可辨识的人物肖像时,如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那么作品的创作者必须事先取得作品中人物的授权,即模特肖像权授权,如果没有取得模特授权而用作商业用途,那么就侵犯了模特肖像权。

3、Property Release(物权授权):图像作品牵涉到一些物产,如文物、建筑物等,尤其是著名的文物、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属于私有的物产,如果要将图像用作商业用途,必须事先取得物权所有者出具的物权使用许可授权,图像创作者不能擅自将这类图像用作商业用途。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大量涌现,其中涉及使用图片侵犯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幅显著, 图片的版权保护是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由于受到了侵权盗版的危害,产业发展受到制约。尤其是在图像素材版权的运作与保护的践行中,权利人依法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仍然要面对大量的实际问题与困惑。寻求一条既能满足使用者需求又能够激发权利人创新的途径迫在眉睫。

二、图片版权保护目前存在问题

图片侵权发生后,当事人有自行解决的意向,可以协商处理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版权局、著作权保护机构,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版权保护协会、摄影著作权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自然人等)调解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额可按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侵权行为使摄影师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在这两种方法仍难以计算的时候,也可以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索赔。

当事人也可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人民法院。

图片侵权方:一方面的原因在于违法成本比较低。

版权权利人:有的摄影师维权意识不强,往往不了了之。还有一些摄影师对维权流程不熟悉,对维权需要投入的精力和时间有所忌惮,最终放弃维权。法规和第三方机构:目前国内关于版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太完善,比如版权评价和评估制度就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作品通过交易中心交易,也不能避免被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交易中心的协调能力也不必然能够降低维权成本。

三、图像保护、追踪技术现状

1、网络新现图片识别+图片识别技术

这种技术主要通过屏幕扫描的方式扫描各类网站的新现图片,并利用独特的图像识别技术与新图片进行对比分析,达到检测摄影师的图片是否被侵权使用以及被使用的地方。以美国一家图片维权网站-------影像权利网”(或者请与我们各地销售机构联系

自2005年在中国设立公司以来,华盖创意公司每年提起上千宗索赔诉讼。在广州、深圳等大城市,每年有数百家企业成为索赔对象。去年,佛山有50多家企业成为被告,中山也有10家企业被告上法庭。

有专业人士揭露,这实则是借用了加盟连锁的商业管理学概念。连锁加盟是指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以营业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的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或营业权。而批量维权所不同的是交易的对象换成了诉权。

“这看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是侵权豁免的法定理由。”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冯晓青教授说,从原告的角度,联系到分包维权和利益分成方式,客观上确实可能导致让人陷入陷阱诉讼、诱惑侵权,但其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明显障碍。

冯晓青介绍,我们需要注意这种值得警惕的现象,甚至一些机构将“维权”作为生财之道。

“例如,将作者的版权以低价大量购买或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获取独占性利用权,然后打包给商业性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批量诉讼,再从诉讼效益中获取约定的份额。”

3、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由民政部登记注册并报国务院核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的宗旨是实现和维护摄影著作权。主要工作内容是:接受授权,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进行摄影作品登记和认证;依法为权利人维权。

1.接受摄影人授权,提供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服务。

2.向摄影人分配作品的使用费。

3.进行摄影作品的版权登记认证,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4.为摄影人主张权利,进行涉及侵权的仲裁和诉讼活动。

依法为权利人维权。向提出请求的摄影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对侵犯本会管理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积极促进国内摄影作品在境外的保护,以及境外摄影作品在国内的保护,为此目的与境内外同类机构建立联系,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

“全国版权交易共同市场”会员单位名单: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

北京产权交易所 广东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

浙江文化艺术品交易所 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

昆明元盛文化产权交易所 南昌文化产权交易所

出席本次论坛的非会员单位名单:

新华社金融信息交易所 山东文化产权交易所

湖北华中产权交易所 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

中国西安电视剧版权交易中心 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产权交易所(筹)深圳市中外版权交易中心(筹)

北京版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版银)是一家注册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是国内首家服务于文化企业、传媒机构与个人的版权资产管理与运营一站式服务提供商。公司致力于突破版权作品流通过程中诸多环节上的业务和技术瓶颈,在文化创作和媒体发行之间建立一条无障碍的快速通道,实现版权资产的高效流动和增值。

针对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的数字内容版权资产管理困境,北京版银设计了面向数字内容的版权资产管理与运营方法和机制,并在国内率先推出了版权银行服务,帮助各类文化机构及个人用户实现版权资产的规范化管理和精细化运营。即将推出的版联平台基于云计算架构和北京版银首创的版权描述与流通框架,将对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的版权资产管理与流通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维权技术的发展现状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引起不少网友质疑,认为这是在包庇网络侵权。王自强对此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在技术上目前还无法实现对内容是否经过著作权授权的甄别,因此不具备可操作性,不能要求网站承担这样的义务。

“但是,不承担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无忌惮地转载内容。”王自强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越过“单纯技术服务”这条红线,一旦涉及到内容服务,第69条就不再适用。

2.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二

一、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互联网传播, 作为文化传播的新模式, 因其及时性和便捷性而受到追捧, 已成为公众获取音乐和其他文化产品的首选渠道。但是由于侵权行为容易发生且呈多样性, 救济措施不力等多种因素, 使得我国数字音乐作品保护面临诸多问题。

1. 公民以及一些歌手版权意识薄弱

在享受网络资源的时候, 消费者沿袭一贯的免费消费观念, 潜意识中不愿意为网络资源包括数字音乐付费。这样的消费群体未创造出应有的市场经济, 反而阻碍了市场的良性发展。随着互联网与音乐产业的融合, 音乐平台大都未向用户收费, 只有极少服务会收费, 比如会员、高品质无损下载等。虽然腾讯有典型的“增值服务”付费模式, 但基础仍是免费资源。不少音乐平台由于盈利模式尚未成熟, 时常赚了吆喝却赔了买卖。免费获取数字音乐且可以便捷快速地分享传播已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并成为习惯, 多数消费者一时难以接受数字音乐作品的有偿使用。网络免费观念使得公民在享受免费数字音乐资源的同时, 根本未意识到一些平台的音乐资源涉嫌盗版, 甚至有些人认为数字音乐没有版权, 也就更难意识到个人行为会涉嫌侵权, 侵犯了音乐版权人合法权益。近年的音乐侵权案例:从旭日阳刚在网络上翻唱《春天里》等汪峰的音乐作品, 到歌手李代沫翻唱其他歌手曲目并将视频上传到互联网, 他们竟不知自身行为已违反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二项规定, 而自认为仅因个人喜欢而上传。除此之外, 以网络歌手为代表的一些音乐人, 为了提高知名度, 广泛在网络中传播推广自己的作品, 甚至完全不知道数字音乐版权的存在。

2. 数字音乐版权主体之间利益难以平衡

在互联网中, 数字音乐传播过程涉及诸多利益主体:网络传播者、音乐版权所有者以及用户等。作为传播方的音乐平台, 向权利人付费而从权利人处获得授权, 权利人也经常提出并没有获得与网络音乐产业发展相应的收益。首先, 网络音乐市场在于按价值规律交换数字音乐作品, 通过赋予权利人对音乐传播的控制, 维持音乐价值属性, 从而激励网络音乐市场中的交换活动;其次, 音乐传播平台将获得授权的音乐资源提供给消费者, 目前普遍做法是:网络音乐平台免费为用户提供数字音乐, 极少资源付费。然而, 网络音乐平台为了维持不收费模式, 通过与广告、游戏公司等第三方企业合作从而导入用户分享收益。但是, 音乐网站不同于视频网站, 难以令用户将目光长时间地停留在屏幕上, 而且在移动互联网下, 如何进行广告推广更是一个难题, 纯粹依靠广告收益的商业模式注定是难以持续的。版权所有者期盼能在传播数字音乐作品中获得最大化得利益, 网络音乐传播方则希望可以获得最大化投资的数字音乐, 但是网络音乐消费者则倾向以免费或极低的花费获得音乐资源。不同的目标诉求来自各方利益主体, 亦是我国数字音乐版权尚未形成能符合诸方要求的利益分配模式的原因。

3. 数字音乐相关法律尚不明确

在《中国好声音》开播第二季前, 合作方:百度音乐、酷我音乐卷入版权风波。《中国好声音》的版权双方:“梦想强音”及“星云乐众”, 作为合作方的百度和酷我, 分别从不同的版权代理渠道获得《中国好声音》的音频版权, 同时号称自己拥有独家版权。然而, 《中国好声音》之所以出现了两个版权方, 归因于版权法对版权的许可及转让一直有不同的争议和解释, 所以会发生《中国好声音》制作方在出售给“星云乐众”之后又再次出售给“梦想强音”。早在2005年8月也有类似案例:华纳、环球等全球四大唱片公司旗下的十一家公司,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起诉阿里巴巴公司涉嫌侵犯其音乐著作权, 判定结果是被法院驳回;2006年4月, 相同案件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阿里巴巴公司被判定确实侵犯了对方的音乐著作权, 需要赔偿二十一万元, 同时需要删除侵权作品二百二十九首。这种相同案件情况下呈交给不同的法院, 判决结果竟然可以如此不同。可见数字音乐的大众化相关立法尚未达成统一。

二、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基于上述问题的探讨, 我们必须加大对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 保障该产业能有效运行、良性发展。需要采取多维解决对策。

1. 加强数字音乐受众及版权方的版权意识

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鼓励更多人创作, 从而达到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终极目标。保护著作权人能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是最直接的方法。正如我国老一代音乐家时乐蒙先生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我国的多数大众虽然对精神产品有意识去付费购买, 但是很多人其实不怎么了解音乐人背后付出的劳动, 如果说不能保护音乐版权, 那么音乐人将无法继续创作、生活”。版权法规范的重点不在于一味消极地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而是应该积极地健全付费机制, 令著作权人得到应有报酬, 也可使得大众在支付费用之后方便接触和享用作品, 创造出双赢局面。

鉴于此, 向公众宣传数字音乐版权可以通过图文以及视频传播等方式, 提高公众版权意识, 逐步培养付费习惯。在提高民众自愿付费意识的同时,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应该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 因地制宜地建立和完善支付制度。另外, 通过宣传教育使版权人知晓如何保护个人权益, 保护个人作品不受侵权, 提升维权意识和维权行动力。

2. 尝试建立补偿金制度

互联网产业是合作且共赢的领域, 网络音乐产业亦是如此。如果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传播的最大受益者:网络服务商, 无需为其收益付出成本的话, 将有损社会公平。网络音乐产业的各环节, 每个利益方也应本着这一概念, 积极开展版权合作。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法律空白期, 能够建立全面的补偿金制度条件也还尚未成熟, 我们可以尝试从两方面进行:首先, 加快建设基础制度体系, 建立和完善各种管理组织行业协会等其他组织;其次, 可以采取与补偿金制度相似的新收费机制进行网络作品传播。因此, 互联网环境下传媒服务商向音乐版权人支付版税来弥补音乐版权人损失变得非常必要。目前百度公司和百代唱片合作探索网络音乐版权补偿金制度, 是一个颇有创新的范例。然而, 网络服务商如何补偿音乐版权人, 具体计费标准在哪如何缴费, 版税又如何分配, 这些问题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音乐版权补偿金制度体系来进行调整。

3. 明确数字音乐版权相关法律条文

数字音乐得以良性发展的基石是完善的版权法律制度, 版权法必须在技术的动态发展中进行自我完善, 以回应产业发展需求立法的目的: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创造者的利益, 只有先保护版权才能够保障版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

例如对《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条款进行修正, 同时明确和细化各式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相关行为, 可有借鉴性地参考国外发达国家成功案例, 汲取经验。例如:司法实践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其他发达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相关法理问题。在此同时, 对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以及免责声明等需要更具体并加以细化。促进行业的发展前提也需要维护和保障各方利益。另外, 要加强刑事保护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 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多数情况下是采取“以罚代刑”等其他行政责任追究刑事行为方式, 追究犯罪行为的行政责任进行罚款等, 极少转移送到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强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力度, 给予犯罪嫌疑人足够威慑力的罚金甚至监禁, 是强有力的司法保护措施。

总之, 对于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中遇到的繁杂问题探讨, 应该结合网络时代的特点, 不断探索找到解决之路。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对进一步维护数字音乐产业良性发展固然重要, 但是维持商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兼得, 从而进一步提高整个社会的精神文化水平是我们最重要目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 互联网越来越发达, 数字音乐也呈现飞速发展, 不仅取得了可观的经济和文化效益, 亦确立了数字音乐在行业领域中的重要地位。但是, 数字音乐非法传播现象很严重, 侵权方式也有多种, 所以数字音乐的版权保护势在必行, 而且成为其发展中的核心话题。本文拟对我国数字音乐版权尚存在问题进行浅析, 并尝试提出对策。

关键词:版权,数字音乐,面临问题,解决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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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佟雪娜.数字音乐版权利益平衡机制探讨[J].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4)

[5]孟兆平.《网络音乐版权价值实现路径分析:电商模式构建》、《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 第107页

[6]曹坤, 黄圆苑.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初探[J].经济与社会发展, 2012 (1)

[7]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J].政法论坛, 2013 (1)

3.音乐版权收费催生数字“掮客” 篇三

流通领域的“弯道超车”

数字音乐发展到今天,分工越来越细化,产业链当中各个环节都在各自领域内挖掘着自己的利润。在“传统”的数字音乐领域,基本上格局已定,几家大的公司把持着各自领域的主要地位,这时候如果想再进入无疑难上加难。作为后来者的众多企业,如果想在其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一定要另辟蹊径。用热波老总李岱的话说,热波音乐交易平台就是“弯道超车”,将音乐内容嫁接到不同的媒体上,在流通领域同样可以赚到利润。

目前国内数字音乐领域的公司大概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最传统的唱片公司,比如索尼、百代、环球、华纳等“四大唱片公司”以及国内的大大小小的唱片公司。他们旗下拥有签约歌手和制作人,专注于音乐的制作,是音乐内容的提供方。第二类是融合了经纪业务的唱片公司,他们又签艺人出唱片又担任经纪人业务,比如华谊兄弟、太和麦田等等,这一类的公司也很多,他们相当于在传统领域融合了生产和流通环节。第三种是在线公司,也就是互联网。有新浪乐库、酷狗、巨鲸等等,各类大小不一的音乐网站也都在成长。第四类就是音乐媒体。除了传统媒体的电视、广播、平面之外,新媒体近些年风起云涌。比如手机无线增值业务、网络视频、网络广播、电子杂志等等。

这四类公司互相依附又彼此独立,热波建立的音乐交易平台就是为这四类公司提供一站式整合服务,通过对音乐版权的整合和分销,把音乐产业的上下游直接串联。

化零为整抓住市场空缺

热波音乐交易平台的模式是将分散的唱片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形成数量庞大的乐库平台。上游的唱片公司可以登陆到平台,上传自己的产品,如音乐或视频,查询下游客户发布的版权信息进行交易。而下游终端设备厂商也可以在交易平台上查询海量数字音乐产品信息,并可以在线提交订单,在人工辅助下,平台将完成交易的报价、授权、内容传递等工作。热波传媒总裁李岱称,热波音乐平台的目标是要整合80到100万首歌曲的乐库,目前热波音乐平台的下游客户主要针对诺基亚、中国移动等几个大的用户,并不直接针对终端消费者。

热波音乐平台的功能不仅仅是提供一个版权交易平台,而更多是为上下游的唱片公司和运营商提供一站式的整合服务。李岱说,这些公司除了进行音乐版权交易之外,他们还需要一些其他的服务,比如帮助唱片公司进行交易之后的数据统计分析和版权内容下载,帮助唱片公司进行组织歌曲内容的推广活动等等。热波传媒是将这些零散的服务项目整合起来集中推出,受到用户的欢迎。李岱称,市场上有这种需求,而且目前没有人在做这种事,所以热波推出的一站式服务填补了市场空白,目前运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效益非常不错。

巨大市场空间催生数字“掮客”

与热波的音乐平台相比,今年1月上线的音乐版权交易平台“最地带”则将目光更多地投向了数量庞大的草根音乐人和音乐爱好者。“最地带”的做法是通过和音乐人或者唱片公司谈判,将原创歌曲的版权分成若干份,创作人和制作人拥有相应份额的版权,其余部分挂到交易平台上让网友自由认购。据“最地带”的创办人董海平介绍说,目前“最地带”已经有30首歌上线,网友的认购情况不温不火,在经历了第一阶段的试运营后,“最地带”正在进行改版和完善。

4.音乐版权授权书模版 篇四

授 权 书

授权方: 艺名:

被授权方:北京x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一、授权方是授权曲目单中授权作品词曲版权(著作权)及录音版权(邻接权)的拥有者,即本授权书授权项下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音乐作品唯一合法权利人或具有对本授权书授权项下作品拥有转授权资格。

二、授权方式、授权范围:

㈠、授权方式:

独家授权被授权方,并由被授权方确定合适的方式用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的中央音乐平台。

㈡、授权使用范围:

1、中央音乐平台:rbt/ivr/wap/sms/mms/brew/java/彩话/流媒体/振铃/IVR/全曲在线收听/全曲在线下载/随身听等业务。

2、网络视听等、通信行业设备服务、电信增值业务开发和运营权。

3、产品类型:音乐产品、MV、图片、视频。

三、授权方保证对授权音乐作品拥有全部合法权利,足以作出本授权;因授权音乐视频作品版权而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由授权方负责解决并承担责

四、授权方同意被授权方进行转授权。

五、授权期限: 年 月 日

六、授权作品详单:

作品名演唱者作曲作词词曲著作权授权及拥有比例录音作品授权拥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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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授权方签名: 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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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曲授权方签名: 艺名:

手印: 手印:

身份证号:

演唱授权方签名: 艺名:

手印: 手印:

身份证号:

5.作品 版权登记手续及程序 篇五

一、作品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作品登记申请书(由登记机关提供标准备格式)

2、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作者身份证明(复印件,须作者签名);

3、作品著作权归属证明文件:作品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文字作品部分或全部手稿的复印件或样本,作品章节目录;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原稿复印件或作品照片;影视作品、音像作品的封套或照片、样片(带);专有权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4、作品说明书

写作要求:

1、作品简介,文字作品要求说明文章字数;

2、创作经过及作品创意;

3、作品完成时间,并说明是否为独立创作完成;

4、说明作品是否已经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如果未发表,拟什么时候发表,准备以什么形式发表。

5、代理人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填写《作品登记表》及《权利保证书》,缴纳作品登记费用。

三、作品登记机关在接到作品登记申请材料后,按规定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一个月,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经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由省版权局发给作者。

6.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六

版权保护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面临的.关键性问题之一.本文结合中国大陆新著作权法对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版权保护条款,简要回顾了当前中国大陆数字图书馆建设在版权保护问题上的缺陷,强调应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的技术性措施;详细论述了用以保护数字化信息资源版权的主流技术,包括防拷贝技术、访问控制、内容保护、流媒体格式、数字水印以及DRM技术,对DRM技术在数字图书馆中的应用前景进行了展望;并对数字资源版权保护中可能出现的技术规避行为,提出采用先进技术、追究法律责任、改进商业模式等若干应对措施.

作 者:邱均平朱少强 QIU Jun-ping ZHU Shao-qiang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2 刊 名:情报科学  PKU CSSCI英文刊名:INFORMATION SCIENCE 年,卷(期): 24(1) 分类号:G350 G250.76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数字版权管理   技术规避   著作权法  

7.数字出版如何破解“版权门” 篇七

1999年9月18日,这个日子,数字出版人永世难忘!这是王蒙、张抗抗、毕淑敏、张洁、张承志、刘震云“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这一被称为中国网络传播权第一案宣判的日子。这一判决,宣告了数字出版“版权门”噩梦的开端。

自2001年以来,版权侵权纠纷风起云涌,以几何级数增长。特别是2007年以来,版权纠纷呈爆发式井喷般涌现,数字出版遭遇了空前的“版权门”。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以2011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 88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为35 185件,而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近来,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明,2015年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9 238件,据此以同比推测,网络著作权案件或达53 726件的庞大数据。

由此可见,近17年来,数字出版就没有平静的日子,一路遭遇并至今深陷“版权门”。版权,成为数字出版的命门,成为数字出版致命的软肋。

二、数字出版:破解“版权门”的探索

数字出版的版权问题,是自数字出版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完全处理好,这是导致数字出版“版权门”的基本原因,也是目前情况下数字出版的必然结果。数字出版“版权门”的形成过程,也是数字出版不断试图破解“版权门”的过程。这个过程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数字网络出版无版权阶段:愚弄权利人的伎俩,最不成功的尝试。这是数字出版发展初期阶段试图破解“版权门”的一种最不成功的尝试。一方面数字网络出版这种新技术对传统版权理论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传统版权保护理论难以解释新技术情况下作品传播的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数字出版从业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大肆宣扬数字网路出版无版权论,试图模糊权利人和管理者、司法者的视线。在我国,北京书生公司等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就是这种理论的典型代表,他们同时抛出版权过时论,并进行大肆宣传和推销这种理论。其实,北京书生公司等也知道这种理论是自欺欺人的理论,只不过是用来愚弄权利人的一种伎俩。同时,在我国政府层面,从来没有受到这种理论的任何影响。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国权[1999]45号,就明确了数字出版的版权问题及版权处理规则,即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使用者应取得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根据该规定的授权,制定了制作数字化制品(主要指CD-ROM制品)复制、发行的著作权使用费试行标准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但这些措施,没有从根本上宣告数字网络出版无版权论的终结。1999年9月18日,中国网络传播权第一案的宣判,宣告了数字出版无版权论的彻底失败,但还没有真正终结这一理论的历史。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彻底宣告在我国数字出版无版权时代的终结。但在国际市场,版权过时论至少在瑞典盗版党身上还有一定的市场。

(二)默示许可阶段:著作权法不买账,司法实践有回答。所谓默示许可,又称称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是指即便版权人没有明说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版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默示许可的理论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时,肯定除书面,口头形式外,还允许“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是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种理论认为,著作权法领域对作品使用的默示许可实际上就是民法中一种民事法律的行为的表示方式。因此,应依据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和版权保护的实际需要,将默示许可视为版权的一种新的权利限制。这种理论至少在1998年即有学者提出,在网络版权保护中有很大一块市场并得到了其广泛运用,因为他们认为互联网的特性,不能对某些作品像传统作品一样保护。虽然这种理论一度甚嚣尘上,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从来不承认默示许可的合法性。1990年9月7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明确规定许可权属于著作权人。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仅指本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和向报刊社投稿——作者注)。”第25条明确规定“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2001年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不仅新增设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再次明确了原法中规定的这一明确许可原则和与此相应的不得为原则。这些规定至今有效。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予保留。因此,默示许可从根本上是违背著作权法的。我国大量版权纠纷司法实践,也无数次给了默示许可理论有力的回击。默示许可理论现在已基本没有市场了。

(三)版权声明阶段:著作权法难领情,司法实践不认账。默示许可理论的破产,数字出版人为了应对版权纠纷,解决版权问题,又发明了版权声明的办法,试图实现突围。目前还处于这一阶段的尾声。常见的版权声明有两种形式:1.免责的版权声明。如某网站的版权声明内容如下:本网站收藏、存储、上传的资料,均来源于网上,版权属于作者,如有侵权本站概不负责。这种免责的声明,犹如一个杀人犯杀人后声明,人是我杀的,但我声明我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一样,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强制授权声明。如某刊发布的版权声明如下:为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扩大本刊及作者知识信息交流渠道,本刊已被cnki中国全文数据库收录(http://www.cnki.net,http://www.chinajournalnet.cn)。其作者文章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录,请在来稿时向本刊声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有不少刊物同时还发布入网万方数据、同方数据、龙源期刊网等多份声明。这种声明同样难以被著作权法认可,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支持。这是因为:(1)这种版权声明发布主体错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是否许可他人使用,权利属于著作权人,不是报刊社可以通过声明的办法就可以强制取得的。(2)这种声明严重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明确许可原则和与此相应的不得为原则。这种声明如有版权纠纷,难以成为明确取得合法授权的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3)报刊社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得到明确授权。(4)报刊社在难以明确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将其并不存在的明确权利授予第三人。(5)即使报刊社取得了明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等于报刊社取得了将这种明确的权利转授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6)报刊社支付的报酬中如何体现或证明包含了数字传播的使用稿酬,仅靠这一声明这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首先,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报刊社使用文字作品报酬标准为不低于50元/千字,参照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报酬标准为50元/千字,许可一家使用至少报酬标准为50元/千字,两家或多家就应该为50元/千字*n+50元/千字以上。目前的报刊社很难达到包含数字化传播一次给付稿酬(许可一家数字出版商)100元/千字以上,或50元/千字*n+50元/千字以上的,至少从理论上和现实上报刊社难以满足一次性给付报酬的实际需要。其次,既是按照50元/千字*n+50元/千字以上的标准给付报酬,也难以证明包含了数字化传播的稿酬。因为,报刊社付酬标准不低于50元/千字,包含了50元/千字以上的任何标准(该规定中每千字100元的上限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难以成为唯一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版权声明进行抗辩的,很少有胜诉的,就是版权声明难以免责的证明。

从数字网路无版权到版权授权声明,一方面反映了数字出版商对版权认识深化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数字出版商试图逃脱版权责任和破解“版权门”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数字出版在“版权门”上难以突破不断退却的过程,又是作品使用者和版权人不断矛盾、冲突、斗争的中版权人不断取得胜利的过程。这个过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国版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数字出版版权市场不断规范化的过程,反映了著作权法的尊严不断得到维护的过程。这是在数字化出版发展过程中版权市场从乱到治建立规范版权市场的必然过程。但是,遗憾的是,这一过程至今还在持续之中,离版权之治还有相当距离,但版权之治的曙光已经初显,相信在不会太远的将来,重建规范版权市场将是版权人、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共识。

三、数字出版:破解“版权门”的法门

应该说,数字出版界破解“版权门”的实践,十多年来始终在误区中难以自拔。这种误区就是总想在免除授权或简化授权(如理论上个别学者至今仍坚守网络法定许可论)上打圈圈,总想在免费使用上做文章。这是我国数字出版频遇“版权门”的深层原因。彻底破解数字出版的“版权门”,必须从误区中走出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体来讲,数字出版破解“版权门”,必须在明确授权和支付报酬上下功夫,同时,还要有版权部门的政府作为,数字出版商转变经营模式等多措并举,才能有效破解“版权门”,促进我国数字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一)破解数字出版“版权门”,明确授权是根本。1.必须破除一种错误观念,即破除把明确授权与海量信息不可能一一取得授权画等号的错误观念。明确授权不等于一一取得授权。2.必须改变一种错误做法,即改变没有明确授权就使用他人作品的错误做法,为没有明确授权不使用,有了明确授权再使用的正确做法。3.以传统多元化授权方式应对海量信息,取得明确授权。(1)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2)通过版权社会中介组织取得授权。(3)依法依据法定许可方式取得许可。(4)依法通过强制许可办法取得许可。(5)根据权利管理信息取得许可。只要符合权利人发布的权利管理信息要求的使用条件就可以取得明确授权。如权利人随出版发行的传统图书发布的权利公告,在报刊上发布的作品许可公告,在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发布的权利信息等。特别注意可以通过cc模式取得授权。这主要是一种在尊重权利人人身权情况下,权利人放弃财产权许可大众公开使用作品的一种新兴授权方式。(6)通过与权利人直接签订合同,取得明确许可。(7)通过传统出版机构取得授权。①图书、音像、电子出版者通过出版合同明确约定授予数字化出版传播权和转授权或管理权。②报刊社发布授权邀约,请求愿意进行数字化出版传播的权利人明确授权报刊社享有该权利,并可享有管理权或转授权。该权利可在投稿时明示。在破除错误观念、改变错误做法、以多元化授权方式应对海量信息,多数情况下可以做到使用作品有明确授权。4.以现代网络投稿系统取得投稿者的明确授权。该投稿系统可以取得一一授权,但应注意授权的合法性,防范被侵权网络用户滥用问题。

(二)破解数字出版“版权门”,依法支付报酬是基础。除合理使用和少数cc授权者放弃财产权外,其他方式取得授权均要依法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28条明确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第29条明确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28条规定了作品使用者支付报酬的“必须为”原则,第29条规定了不得侵犯权利人获得报酬权的“不得为”原则,《著作权法》第47条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规定为法定的侵权行为,再次强调了“不得为”原则。因此,无论数字化出版传播作品,以传统多元化授权方式和现代网络投稿系统取得明确授权,除权利人明确放弃财产权外,其他各种方式特别是通过传统出版机构取得授权,需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取得的各项权利报酬标准,并按照约定及时支付。

(三)破解数字出版“版权门”,政府作为是关键。数字出版已引起国民阅读和图书馆采购状况的空前变革。据悉,我国2013底数字出版产业的整体收入达到1935.45亿元的巨大规模。数字出版正在以越来越快的速度、越来越大的规模改变着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数字出版正在逐渐超越传统出版方式,成为主流、主导的阅读方式。因此,破解数字出版“版权门”,政府应有所作为并积极作为,这是目前数字出版破解“版权门”的关键。政府作为最主要的是要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的授权,制定数字化出版传播作品报酬指导标准。这是对版权管理机关的授权,也是对版权机关的要求。多年来我国数字出版传播诉争不断,虽有前述重要原因,但与我国没有依法制定数字化出版使用作品报酬标准不无重大关系。这个报酬标准是权利人收取许可费、使用人支付许可费最重要的谈判依据,也是报酬合理化的一个重要判别标准。这个标准是化解大多数版权纠纷的利器,是实现权利人、作品使用者、传播者共赢的重要措施,是数字化出版传播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定数字化出版传播时代作品报酬标准刻不容缓。可喜的是,适用于纸媒与网络文字作品传播的统一稿酬支付办法征求意见已经结束半年之久,从根本上解决文字作品侵权纠纷损害赔偿无法可依的时代即将结束。但数字出版涉及的不仅是文字作品,还包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政府还应积极作为,加强相关作品价值理论研究,依法破解相关作品数字出版报酬“无法可依”的状况。

(四)走专业化协作数字出版之路,是数字出版破解“版权门”的重要选择。我国目前主要的数字出版商万方、同方、维普、龙源、博刊等存在着严重的同质化问题。每家数字出版商都想把自己建设成为内容最全的华人世界中最大的内容提供商。同质化严重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数字出版商之间特色化经营不明显。造成一方面我国宝贵的数字出版力量的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各家数字出版商力量的限制,在市场推广方面各家各自为战,相向竞争,甚至产生恶意竞争。如龙源、博刊专有使用权之争,即有恶意竞争之嫌。数字出版商之间为抢夺占有内容资源展开激烈竞争,主要把目标瞄准在纸介出版商身上,根本不顾及或者难以顾及相关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以为只要和传统出版商签订一纸协议,就解决了版权问题。在大而全的数字出版模式下,数字出版商面对的海量资源要全面顾及版权问题,在资本能力等许多问题上都是确有困难的,而且任何一家数字出版商要承担全部版权人授权与报酬支付的责任,也是不现实的。但是,这不是漠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理由。解决数字出版版权问题,只有数字出版商在出版上走专业化道路,每个数字出版商均面临专业特色市场的相对有限的权利人,才有可能妥善处理好版权问题。在各家共同解决好版权问题的基础上,在发行(传播)上加强协作,共享市场之利,才能真正建立起我国健康的数字出版的良好环境,才能真正破解“版权门”。

8.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八

苹果与百代的最新合作将可能成为网络版权音乐自由化的开端,也有可能成为音乐盗版泛滥的帮凶。

4月2日,百代唱片和苹果公司宣布,将面向全球零售市场推出新型音乐下载服务,其所有数字内容都将以更高音质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而且完全不受数字版权管理(DRM)的限制。

苹果iTunes成为了第一家销售百代新型音乐的网络音乐商店。来自百代的AAC格式单曲(去除DRM限制)在音质上达到了现有下载音乐的两倍,这种音乐的售价为1.29美元/1.29欧元/0.99英镑。不过,消费者仍然可以通过iTunes下载标准音质、带有DRM保护的单曲,售价为0.99美元/0.99欧元/0.79英镑。

百代是全球四大唱片公司中率先宣布推出这种服务的公司,其他的几家唱片公司可能会迫于压力也推出类似服务。

市场研究公司Jupiter Research的分析师迈克尔·加顿博格就此称,苹果之所以能够垄断数字音乐市场,并非通过DRM限制,而是凭借能引起消费者共鸣的优秀产品。苹果高层此前也曾说过,全球各地用户使用的iPod中很少有iTunes音乐。因此他认为,百代此举并不会给苹果之外的数字音乐播放器厂商带来太大帮助。

百代率先响应乔布斯

DRM一直是音乐销售中有争议的话题,唱片公司坚持要求数字音乐零售商采用该技术,保护自己的唱片不受盗版侵害。消费者们一直反对唱片业界如此,因为那种技术禁止消费者拷贝音乐,而且从限制消费者自由使用他们已经合法购买的音乐角度来说,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的限制。

在此之前,百代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2006年底,百代以MP3格式试销了多首著名金曲。百代新闻发言人表示,未来将继续在创新数字模式中应用DRM,例如付费服务(包月服务)、超级发行(允许消费者与好友共享),以及限时下载等等。

百代此举是为了响应今年初苹果CEO史蒂夫·乔布斯发表的一封公开信,信中乔布斯呼吁包括百代在内的全球四大唱片巨头放弃音乐版权保护技术DRM。

乔布斯认为,DRM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不可能阻止盗版。由于大多数音乐借助没有防复制保护的CD销售,所以利用文件共享技术可以很容易在网络上传播。

乔布斯并非建议音乐行业改变做法的第一人,但他的公开信在科技和娱乐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不久前一项有关CD销量大幅下滑的调查报告更是火上浇油,将讨论推向了白热化。

对于乔布斯的公开信倡议,全球各大唱片公司的反应不一。华纳音乐CEO埃德加·布龙曼说,在音乐唱片中放弃使用DRM技术的想法是不合理的,是没有好处的。

但是,百代显然更倾向于接受乔布斯的建议。它已经通过雅虎音乐商店尝试推出了不带DRM技术的音乐下载服务,它从2个月前开始在雅虎音乐商店中销售不带DRM技术的MP3格式歌曲。不俗的销售业绩使百代相信,去掉版权限制后将大大提升市场销量。

在美国,苹果的iTunes占数码音乐销售量的70%,这使得乔布斯在同音乐唱片公司谈判时处于极为有利的地位。截至目前,iTune音乐商店销售歌曲已达20亿首。这也成为百代选择苹果作为第一合作伙伴的重要原因。

对于苹果之外的其他音乐经销商来说,这一消息的重要性大打折扣。因为包月用户仍然无法下载无DRM限制的音乐,而这类服务正是其他音乐经销商与苹果的最大差异。

微软Zune迅速跟进

苹果的举措不仅让唱片公司在对待DRM技术上的态度泾渭分明,还让播放器市场的竞争对手坐立难安。

就在苹果宣布和百代合作在苹果iTunes上提供无数字版权保护(DRM)音乐服务的第二天,微软也追随其脚步,在Zune平台推出无DRM音乐服务,以期帮助播放器产品扭转目前的颓势。然而,当年初乔布斯号召各大音乐提供商都这样做时,微软还曾经称其为疯狂行为。没想到这么快微软便步了苹果的后尘。

“既然用户需要无DRM保护音乐服务,我们就会满足市场需求。”微软Zune市场推广部经理杰森表示,不过目前微软并未透露具体的时间安排。据杰森透露,微软无DRM音乐服务的推出,将有助于挑战苹果iTunes和iPod播放器的霸主地位。

据悉,除了无DRM服务之外,微软还计划掀起第二次Zune广告狂潮。目前,微软Zune已经占据了市场第二大硬盘音乐播放器的位置,不过在最近几周以来,市场占有率一直处于下滑状态。根据美国市场调研公司NPD集团的统计,去年12月份,微软Zune在硬盘音乐播放器中的市场份额为10.2%,今年一月份,这一数字下降到了9.9%,到了今年2月份,更是只有8.7%。

苹果被欧盟追得很辛苦

百代的响应,以及微软等播放器供应商的追随,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苹果及史蒂夫·乔布斯在公关上的胜利。通过此举,苹果将被看作是一家愿意提供无DRM限制数字音乐的厂商,从而赢得更多消费者的好感,并获得更多市场份额。

在此之前,由于苹果iTunes采用独家开发的DRM技术,因此iPod只能播放从iTunes下载的音乐,而不能支持其它公司的数字音乐,此举一直令苹果遭到“垄断市场”的指责,甚至因为iPod的通用性问题遭到了欧洲多个国家监管部门的调查。

欧盟委员会负责卫生和消费者保护事务的委员梅格莱娜·库内娃就曾对苹果公司捆绑iPod音乐播放器与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行为进行了猛烈抨击,她说:“在所有的CD播放器中,只有iPod能够播放iTunes歌曲,你认为这合适么?有些事情必须要作出更改。”

欧盟委员会4月3日证实,欧盟已对美国苹果公司在网上音乐销售业务中对消费者实施区域限制的做法展开反垄断调查。欧盟委员会发表的声明说,苹果公司在欧盟市场上提供网上音乐有偿下载服务时,通过与一些大唱片公司签订协议,使得消费者只能从居住国的蘋果公司网上音乐商店iTunes购买并下载音乐。

iTunes主要通过核实消费者的信用卡身份信息实现这一限制。例如,消费者要想从比利时的iTunes购买音乐,所使用的信用卡身份信息中的住址就必须是在比利时。

欧盟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欧盟的反垄断规定,因为它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定了消费者在何地购买音乐、购买哪些音乐,以及以什么样的价格购买。苹果公司以及其他受到调查的唱片公司将有两个月时间对欧盟委员会的指责作出回应。如果最终被认定违反了欧盟的反垄断规定,苹果公司最高可能被处以其全球年营业额10%的处罚。

目前,尚未加入欧盟的挪威也因为同样的原因在向苹果施压。今年1月,挪威要求苹果在10月1日前“解放”iTunes音乐下载,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

9.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九

(1988年6月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沪高民他字第3号《关于金文明与罗竹风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汉语大词典》主编罗竹风,在中国语言学会成立大会上关于介绍《汉语大词典》编纂工作进展情况的发言稿,虽然是由《汉语大词典》编纂处工作人员金文明等四人分头执笔起草,但他们在起草时应明确是为罗竹风个人发言作准备的;罗竹风也是以主编身份组织、主持拟定发言提纲,并自行修改定稿,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在大会上作发言。因此,罗竹风的发言稿不属于共同创作,其著作权(版权)应归罗竹风个人所有。罗竹风同意在其他刊物署名刊载发言稿全文,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对金文明等人在执笔起草发言稿中付出的劳动,罗竹风在获得稿酬后,可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

10.谈数字版权之困 篇十

英国著名作家经纪人公司(The Wylie Agency)名下的奥德赛编辑部(Odyssey Editions)数字出版公司绕过了传统出版社将20种重版电子书通过亚马逊独家销售,而这些书的版权大多在企鹅、兰登书屋、哈珀·柯林斯等大型出版集团手中,此举因此受到了他们的严厉谴责。无独有偶,在国内的数字出版市场上,2010年7月,中华书局将汉王科技告上了法庭,因为汉王科技电子书收录了中华书局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关于数字出版的版权归属以及经济利益的问题再一次突显了出来。这些现状无不透露出一个信息,那就是整个数字出版行业的版权问题在当前的阶段尚存在着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纵观国内数字出版的发展状况,混乱的版权环境不容忽视,原因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盗版,数字出版的不良生态

许多作家在面对数字出版的时候都有一个共同的心态,就是无奈、爱不起来,因为他们的作品已经被不知道多少个网站非法转载着,而作为作者,他们却无法从中获取应有的利益。面对铺天盖地、“方便”且防不胜防的网络盗版,加上维权技术上的缺乏以及立法保护上的不完善,作者们除了感叹之外并无其他有效的措施去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用盛大文学掌门人侯小强的话说“在中国,强硬的盗版才是真正的垄断者”。

根据易观国际的调查,目前国内1400家电子网站中真正拥有版权的只有4.3%。盛大文学总裁吴文辉提到文学盗版网站的数量约为53万家,每年盗版市场总规模高达50亿元左右。

另外,国内读者对数字出版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也影响着数字版权的环境,更多的人已习惯也倾向免费的服务,对需要付费的服务,接受程度不高。同时,相对传统出版,廉价的数字版税对作者而言也成为他们失去对网络出版的热心和信心的很重要的一个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讲,当前数字出版的生态环境并不能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模糊的版权归属状况

版权归属正常的流程是先授权后传播,但是由于数字版权尚属于新兴事物,早期作者在与出版社签订合约时,合约内容并没有涉及数字版权,这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了我国图书版权过于分散且模糊不清的现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数字出版商往往没有花太多精力去核定清楚版权所有的问题就出版,前文提到的中华书局起诉汉王科技就是典型的例子。

同时,数字出版的产业链中包括内容供应商、数字运营商、终端提供商以及作者。每一方在数字出版流程当中的不同环节都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无法独挡一面。以盛大文学为例,拥有大部分网络文学作品的版权,却未形成有效的网络阅读外领域拓展的工具和能力;汉王科技,拥有了硬件设备,却缺乏将版权转变成生产力的能力;而传统的出版社除了拥有版权外,并不具备将手上的资源转化为数字产品的能力。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每一个利益方为了在这个大蛋糕中分得一杯羹,都尽力去捍卫和争夺数字版权,都宣称自己拥有数字版权。因此,数字版权除了属于作者外,在现阶段还同时有几种归属,就是出版社、数字运营商以及终端提供商。

此外,有别于传统出版,数字版权涉及的范围更广、更复杂,划分也更为细致,例如包括复制权、网络传播权、汇编权、改编权等,不同的终端也会给数字版权的多样化带来新的变数。这些因素使得数字版权归属问题在我国的数字出版市场里显得更加复杂,要平衡好各个利益方的收益问题就显得更加无从下手。

尚待完善的版权立法保护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数字版权不完善的一面。他认为,尽管国家已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与电子书产业发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还应进一步完善,“目前来看,互联网传播作品比较混乱,现有法律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时明显滞后,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和外延也需要调整。目前,版权授权不规范,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基本保障和有效维护,尤其经济权利很难得到合理保障”。

盗版的横行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是多么容易的一件事。数字版权保护相对来讲困难得多,取证难、认定难等诸多困难,以及缺乏保护措施、高维权成本等无不延缓甚至伤害着我国数字出版的健康发展。

数字版权的未来之路在哪里

“短期做终端,中期做内容,长期做平台。”这是业内人士对数字版权未来之路的共识。然而,针对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却没有人能给出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许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其他行业的发展经验,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迪。数字版权本来就是个新兴事物,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去探索解决方案,包括在法律、技术以及管理推广层面上的探索。

1.正如市场经济的成长之路一样,数字版权的建立完善同样需要经历市场的洗礼和检验。因此,进一步扩大数字版权的市场化程度,完善、细分版权交易的不同环节并建立其配套的市场机制和行业规范,建立起有效的赢利模式,才能促进其健康发展。

2.随着数字出版的国际化发展,应该将数字版权的发展提高到战略地位。即培养出更多的熟悉国际数字版权方面的人才,建立起专业人才库,填补空缺,进一步促进我国数字出版行业的规范化与国际化。

3.从立法角度出发,进一步建立与完善行之有效的版权法律保障体系,进一步普及与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切实保障产业链上各方的合法权益,为数字版权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11.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 篇十一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原本起步就晚, 全社会长期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误区, 认为那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 所以虽然《著作权法》于20世纪90年代初已颁布实施, 但整个社会仍未形成尊重著作权的普遍意识, 随意侵犯著作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尤其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各类社会矛盾凸显, 如收入悬殊、贪污腐败、诚信缺失等, 因此身处这一环境下的中国编剧们的著作权纠纷频发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国正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 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影视文化产业的作用不可小觑, 影视产业对于扩大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而集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于一体的优秀影视作品的诞生首先就要高度重视编剧对剧本的创作, 因为剧本是打造影视精品的基础, 没有高质量的剧本, 就不可能出品高质量的影视作品。而现实中忽视编剧作用、漠视编剧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 更有甚者, 有些编剧自己也是侵权人, 侵害其他编剧或原创作者的权利, 这种种现象导致了编剧创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 阻碍了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为提高我国影视作品的质量, 多出弘扬主旋律、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讴歌真善美、鞭挞假丑恶、反映现实生活和人民主体地位的优秀作品, 我们必须重视对编剧合法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本文拟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谈一些个人拙见, 以期为此问题的解决尽绵薄之力。

编剧著作权纠纷的主要表现

第一, 编剧著作权被侵权的主要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因此编剧著作权被侵权可分为人身权被侵权和财产权被侵权。

编剧著作人身权被侵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诸多编剧著作权案件中, 编剧们的后三种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最为常见。署名权是编剧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是编剧为了表明作者身份, 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的权利, 它是编剧身份受到尊重与保障的前提, 但在现实生活中, 编剧的这一基本权利却屡遭侵害。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利用自身强势地位, 迫使编剧署上自己或关系人的名字, 还随意调换署名顺序, 真正的编剧署名排在最后;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根本漠视编剧的署名权, 干脆不署编剧的名字。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紧密联系的两项权利, 前者指作者有权自己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 后者指作者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现实中有些制片人、发行人和导演不经编剧同意随意修改作品, 或随意另找编剧修改作品, 使得原编剧的作品被歪曲篡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有些大腕明星也对编剧的劳动视而不见, 根据个人好恶随意篡改增删台词, 以致与编剧的原意图大相径庭。

编剧著作财产权被侵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作者享有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和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法使用作品, 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实中许多编剧按时完成了作品的创作, 却被制片人、发行人以种种理由拖欠或拒付报酬。所持理由无非是编剧的创作不符合要求、电影票房收入入不敷出、电视剧收视率极低等。也有个别案件是因制片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资金不足, 影片迟迟未能开拍, 导致编剧的作品石沉大海, 报酬的领取更是遥遥无期。

第二, 编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情形。

对尚在保护期限内的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如果要使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要事先取得作者的同意, 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现实中一些编剧以获得了制片人或导演的邀请与同意为由, 不经原作者或原编剧的许可就改编他人的原作, 这肯定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是某一个编剧独占合作创作的作品。有些剧本是两个以上编剧共同创作的, 但最后的署名和报酬却被其中一个编剧独享, 侵害了其他编剧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种情形更为恶劣, 即直接剽窃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虽不再保护其财产权, 但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远保护的, 编剧在改编这些作品时, 仍不得侵犯这些权利。但现实中有些编剧不注明根据何人作品改编, 侵犯原作者署名权;或将原作改得面目全非, 与原作立意相差甚远, 侵犯了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编剧著作权纠纷发生的原因

从社会背景来分析:诚信的缺失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的深层社会原因。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更是诚信经济, 离开了诚实信用, 不可能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因诚信缺失所造成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 影视界编剧著作权纠纷的发生与这样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

从劳资关系的角度来分析:资本拥有者对劳动力的支配这一固有特点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的一个根本性原因。影视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成本很高, 而投入与产出是否成正比, 投资者难以预知。考虑到投资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 以及影视作品本身是综合艺术的特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这类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 而编剧享有的只是署名权, 以及依据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制片人作为投资人的资本拥有者的地位毋庸置疑, 与之相比, 编剧普通劳动者的角色也显而易见。资本拥有者与劳动者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天然决定了制片人的绝对话语权和编剧的弱者地位。比起大明星动辄上百万元的片酬, 普通编剧脑力劳动的回报极为微薄。虽然也有极个别大腕级的编剧能够在劳资博弈中占据上风, 但多数编剧显然没有和制片人分庭抗礼的实力。

从编剧自身的情况来分析:编剧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是产生编剧著作权纠纷不可忽视的原因。《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对编剧著作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但编剧们真正熟悉了解这两部法律的却很少, 这直接导致了编剧在行使著作权时常常处于不利地位。比如编剧在与制片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 应该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仅是摄制权, 但许多合同签的是著作权三字, 等于一次买断了财产权, 当制片人无法开拍时, 编剧们想要回剧本都难;再如面对诸如“作品应修改至制片人满意为止”的霸王条款时, 许多编剧一筹莫展, 不知如何维权。更有些编剧自己也是侵权人。所以编剧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的欠缺也是著作权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

从行业协会与行业规则的角度来分析: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缺乏更为清晰明确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用方面的行业规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影视作品的特殊性, 所以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以及使用权等应有更明确的行业规范。比如美国的《银幕认证手册》, 就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有详细的规定。该手册是由编剧协会和制片方等多方协商制定的, 拥有很强的约束力。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 尤其是剧作家协会成立更晚, 所以相关规则与制度不甚完善, 难以对影视作品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协调制衡。

防止编剧著作权纠纷频发的建议

加大普法教育培训, 切实提高编剧法律素养。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和剧作家协会应发挥自身优势, 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法律培训, 尤其是《著作权法》和《合同法》, 更应加大培训力度, 邀请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或者法官、律师来为协会会员讲课指导。通过培训, 使得编剧在签订合同时, 做到心中有数, 不致落入合同陷阱。中国电影文学学会2009年曾向社会及行业内编剧推荐并公布了3个有关剧本交易的合同书的标准格式, 编剧们可认真研读并学以致用。同时通过培训, 编剧们能够自省自律, 杜绝侵犯他人著作权现象的发生。

进一步壮大剧作家协会的实力, 使其在编剧著作权维护中发挥更大作用。编剧如果与制片人单打独斗, 其劣势不言而喻。若其身后有强大的组织, 境况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中国剧作家协会是以编剧为核心的民间组织团体, 成立于2008年5月。由于起步较晚, 在编剧著作权维护中, 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 不像美国编剧协会, 在编剧行业内的地位相当高, 在上文所述的编剧大罢工事件中, 美国编剧协会成功为编剧们争取到了新的利益, 即在DVD及网络等新媒体的传播收益上分一杯羹。我国的剧作家协会亟待进一步发展壮大, 剧作家协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 制定相关行业规范, 解决影视作品署名权归属、编剧报酬支付等具体问题。

信用体系的建立应延伸至影视产业。我国的个人及企业信用体系的覆盖面还很窄, 使得许多组织与个人对不讲诚信缺乏畏惧感, 因不诚信付出的社会成本很小, 所以侵起权来才有恃无恐。影视产业中对著作权的侵害也是如此, 如果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下, 建立起行业内的信用机制, 那么影视界的不诚信将会大幅度降低。

总之, 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当代, 编剧们的著作权理应得到尊重与保护。它不仅涉及编剧个体利益的维护, 更关乎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因此, 我们应积极探索, 为避免和减少编剧著作权纠纷献计献策。

参考文献

[1].魏明伦:《呼唤正义公道》, 《艺术评论》, 2007 (1) 。

[2].张革新:《现代著作权法》,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

[3].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 《法学》, 2008 (4) 。

[4].申惠善:《简述韩国电视剧编剧体制》, 《北京电影学院学报》, 2006 (2) 。

12.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十二

罗兰数字音乐教育:学钢琴必须知道的事

由于有些家长的性子急躁,在孩子学习钢琴的时候不重视慢练,而很多快速的跑动乐句没经过一音一句的慢练过程,会造成旋律含混不清。不管是乐曲还是练习曲,演奏时都需要把每个音都交代清楚。

钢琴指法也是乐句连贯的保证基础,演奏中的穿指、扩指的运用,都应遵循基础指法、尊重科学,老老实实按曲谱标注指法演奏。曲子弹得顺,旋律通畅,这些都是建立在手指基本功熟练的基础之上的,而手指基本功训练是需要大量练习曲练习。

孩子喜欢音乐,都是发自内心的喜爱,家长应给予尊重。但是真正从事音乐专业需要很多条件,并不是仅有愿望就可以的。绝大多数学习钢琴孩子的家长还是要降低期待,帮助孩子享受学习过程,不要把音乐和过多的功利目的挂钩。

学音乐主要能够帮助孩子提升审美能力、提升综合竞争力,这些都是长期的事情,甚至是一辈子的事情,家长在学琴初期,不必太看重。

家长应尽量客观、理性地评价自己孩子的音乐才能和智力,牢记“每个孩子都是不同的”,拒绝攀比。即使自己的孩子真的有音乐才能,做一个演奏家还需要大量的其他要素。这样放平心态,会有利于孩子轻松愉快地学琴和长久坚持下去。

罗兰的数码钢琴课程同样遵循着数字化、软件化、集体化教学理念。课程内容主要围绕

13.数字音乐作品版权 篇十三

最近,数字音乐市场风起云涌,再生变数。有消息称,腾讯音乐将于7月6号向美国证监会提交IPO申请文件,正式启动美国的上市流程,估值高达300亿美元。而在不久前,向来低调的百度音乐更名为“千千音乐”,使“千千静听”重回大众视野,并启用了全新的logo和域名。此举也看出百度将在数字音乐领域重新发力,想赢回曾经失去的市场。数字音乐市场竞争依然激烈,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4月,数字音乐的用户数已经达到了6.3亿人。

速途研究院分析师通过对2018年Q2数字音乐市场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并配合用户调研,分析讨论国内数字音乐行业的发展趋势。腾讯系领跑音乐APP新增下载量

统计显示:腾讯系音乐APP包揽近三个月新增下载量的前三名,其中QQ音乐的新增下载量为5.59亿次,酷狗音乐为5.57亿次,酷我新增下载量为3亿次。自2016年腾讯公司的QQ音乐与中国音乐集团进行合并重组之后,腾讯系音乐便占据了国内数字音乐市场的大半壁江山,目前市场份额约为70%左右。靠情怀与社交属性发展的网易云音乐新增下载量为2.27亿次,而其它平台咪咕音乐、虾米音乐、千千音乐等新增下载量则较低。

数字音乐月度有效使用时长

数据显示,六月份酷狗音乐APP的月度有效使用时长为70326万小时,远远超过其它平台,酷狗音乐是使用人数最多的播放器,除了用户使用习惯之外,最重要的原因是酷狗的曲库是最全的,用户不必为听不同的音乐而去下载不同的APP。其次,酷狗也有多种多样的音效,3D丽音、3D旋转、纯净人声、超重低音等,为用户带来不一样的听觉盛宴。

其次,网易云音乐的有效使用时长为32340万小时,虽然下载量不及QQ音乐,但网易云音乐将社交的理念注入产品。如同朋友圈一样的动态,能看到用户分享的内容,在评论中互动交流,甚至可以将动态转发给微信好友、微博等。附近功能能查看到附近用户喜欢听的歌曲以及发布的动态,走心的评论又被称为段子手的集中地,无形中增加了用户停留的时间。

而刚更名不久的千千音乐,月度有效时长为2465万小时,虽然总时间并不长,但环比增幅却是最高的,增长了27.1%,或许与此次的品牌升级有关。升级为千千音乐后,勾起了不少人的回忆,加之差异化运营,拓展了部分垂直的用户群体。在线音乐发展事件

2002年,百度MP3上线,成为国内在线音乐最早布局的产品,随后国内相继出现了大量的试听网站,如好听音乐网和一听音乐网等。在2005年前后,大量的音乐平台相继诞生。到了2010年,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在线音乐向移动端过度。

2015年,国家版权局颁发《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音乐市场开始正规化,长期困扰音乐产业的盗版问题得到有效解决。2017年,版权局约谈音乐公司及网络音乐服务商,为避免恶意竞争和兼顾市场传播秩序,要求对网络音乐作品应避免独家授权,在年底腾讯音乐与阿里音乐达成版权互受协议,2018年2月份,腾讯与网易云达成版权互受协议,从对立状态转为双方相互合作,网络音乐市场迎来了全新的业态,此后,市场处于稳定发展期,多元化探索商业模式日渐成熟。流行音乐是用户最偏爱的音乐类型

调查显示,流行音乐是用户最偏爱的音乐类型,占受访用户的62.1%。流行音乐的范围很广,通常指为广大用户所喜爱,流行一时的歌曲,具有通俗性、大众化、时尚性、娱乐性、商品性等特点。

另外,轻音乐也颇受用户青睐,不同于古典音乐具有庞大的结构规模、凝重的乐思,轻音乐有着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对社会的批判意识;也没有流行音乐那般浓烈的商业气息,优美的旋律带给人轻松愉悦的享受,因此成为广大用户最偏爱的风格。曲库资源丰富成用户选择平台的重要因素

14.数字版权管理中权限描述语言研究 篇十四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DRM),权限描述语言(REL),数字内容

随着internet的日益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多媒体的数字化传播已越来越广泛,信息发布的形式更加多样化,已达到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可以说,数字化影响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是随之而出现的问题是,通过网络传输,数字化形式的文件和作品会被大规模地进行复制,网络中信息的非法盗用和篡改也更加方便,资源的盗版和不正当使用成为网络环境下的一大难题。因此,有效地保护这些数字产品的版权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这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数字版权管理(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技术,是指在数字媒体的生产、传播、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与管理的技术工具[1]。DRM的实现是以对产权持有者,用户和内容的许可、约束、义务和其他与产权有关的信息表示为基础的,DRM应能准确定义和描述谁拥有什么数字信息产品的什么权限、按照什么协议和交易方式将哪些权限在什么范围授予给谁。而这些表示依赖的是数字权限描述语言REL(Right Expression Language)。

1 REL概述

权限描述语言REL是DRM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用来描述主体、版权和资源及其相互间关系[2]。REL涉及一个复杂的语言知识体系,唯一标识符和通用术语集是其基础。REL依赖唯一标识符技术来唯一标记和确认在DRM中的各个实体—主体、权限、义务、条件、对象等,并为各个实体建立元数据格式[3]。通用术语集包括为描述元数据内容建立的数据字典和转换映射机制,以及为描述数据字典中的概念及其逻辑语义关系建立的相应概念集。信息必须用标准的、开放的和计算机可识别的方式描述和标记,DRM系统才能自动进行相应的记录、识别、解释并据此进行权限控制。关于特定数字作品在特定交易过程中的特定权限,DRM根据元数据和REL来实现描述和标记。一个版权模型是否是开放的、灵活的以及可扩展的,从根本上依赖于采用何种REL进行版权建模。采用一个标准的REL将有利于DRM系统之间的互操作,REL必须考虑许多技术和理论上的需求[4],包括:

(1)机器可读性。即具有好的交换格式,便于机器的读取和解释。

(2)精确性。REL能由语法和处理规则唯一地进行解释,不会产生歧义。

(3)全面性。REL应适合表达工作流程任一阶段简单和复杂的数字权限描述,并且应适合描述任何类型数字内容或服务的数字权限。

(4)开放性和可扩展性。由于不同领域的应用差异,对REL的具体需求也会不同,所以REL必须是开放的和可扩展的。

2 目前被认可的权限描述语言

目前权限描述语言没有统一的格式,主要有两类权限描述语言。一类是基于逻辑的,以LicenseScript和DigitalRights为代表;另一类是基于XML(扩展表示语言)的,已经处于实用阶段。开放数字权限语言ODRL(Open Digital Rights Language)和可扩展权限描述语言XRML(eXtensible Rights Markup Language)是当前影响最大、发展最为完善的两种基于XML的权限描述语言,已分别被有关标准组织采纳。

3 各种权限描述语言比较研究

3.1 ODRL

ODRL[5]是一种无须授权的开放式数字权限描述语言规范,由IPR Systems公司于2000年8月正式发布,2002年被W3C发布为标准草稿。开放移动联盟OMA(Open Mobile Alliance)基于ODRL规范制定了DRM标准的权限描述语言标准OMA-DRM-REL,已经被推荐用在所有的移动内容上。

ODRL中定义了3个核心的实体:主体(Party),资源(Asset)和版权(Rights)。其中,Party包括最终用户(end user)和版权持有者(rights holder)。Asset可以是图书、音频、视频乃至软件等各种资源。Rights描述了Party和Asset之间的权限(Permission)关系,这种关系涉及到约束(Constraint)、条件(Condition)和需求(Requirement)。

ODRL旨在提供灵活的、可互操作的机制,最大优点就是这是一个开放的标准。ODRL是可扩展的,使用者可以将自己的版权数据字典通过ODRL的扩展方法纳入到ODRL中来。

3.2 XrML

XrML[6]起源于Xerox PARC(Palo Alto Research Center)于1996年推出的DPRL(数字产权)语言。当元语言在1999年由lisp转换到XML后,DPRL也就演变成了XrML。2000年4月由微软(Microsoft)和施乐(Xerox)合作的ContentGuard公司发布了XrML。MPEG-21 REL是基于XrML规范的权限描述语言标准。

XrML是一种基于XML的权限表达语言标准,提供了一种简单和通用的方法,用于数字文件使用权限的标识和管理。任何数字资源(内容、服务、软件应用等)的创建者或传播者都能识别这些资源的使用者、使用者获得的权利(rights)和权利执行应满足的条件(conditions)。XrML也提供相应机制在XrML文档内确保消息的完整性和进行实体的验证。

XrML通过提供在工作流程或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表达数字权利的框架实现了全面性;通过定义大量的格式和独立于特定商业模式的条款(约100种),并使用这些格式和条款来表达任何数字内容和服务的权利,这样实现了通用性;而唯一的语法解释和处理规则保证了精确性;沿袭X-ML语言的特点以及XrML内部的名称空间(namespace)定义则保证了可扩展性。XrML成为迄今为止最先进和成熟的数字权限描述语言,其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个国际通用的方式,来达到指定版权并指定使用条件与保护內容的目的。这是一种虽然享有专利,但可免费使用的权限描述语言。

XrML中定义了三个主要的模式,包括核心模式、标准扩展模式和特定内容扩展模式。每一种模式都定义了相应的XML名称空间。其他参与方也可以使用现有的标准XML模式和名称空间机制定义自己的扩展。

3.3 ODRL与XrML的比较

ODRL与XrML都是对现实世界权限管理的建模,语法也都是基于XML,所表达的核心语义及其可扩展特性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具体思路和组织方法上却有着显著的差异。ODRL只定义了一些关键词汇,将更多的具体扩展空间留给了用户,更接近现实世界中实际事务,更容易理解。而XrML则以层次化的方式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词汇和语法定义,力求“拿来就用”,可操作性较强,有着更广泛的应用。下面从二者的核心概念、数据模型、语言自身扩展、获得途径、易用性、使用领域这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核心概念。ODRL定义了三个核心概念:主体、资产、权利。XrML定义了6个核心概念:许可证、许可、主体、权利、资源、条件。

(2)数据模型。ODRL为数据字典和权限表达语言分别定义了一个数据模型。XrML分为核心、标准扩展、特殊内容扩展三个层次,因而分别定义了三套数据模型。

(3)语言自身扩展。这两种语言都是基于XML且定义了可嵌套的许可、权利、条件、资源等元素,因而其内在的扩展能力都很强,但在其语言自身的扩展机制上仍稍有差别。ODRL通过在权利表达语言定义了一些元素,来为权利数据字典中的元素“占位”。这些元素被定义为“抽象”的,使其不会出现在ODRL XML实例中;同时,其数据类型为“任何”类型,以允许最大程度的可扩展性。XrML具有两种可扩展能力。其一是XrML自身是分层定义,用户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的复杂等级;其二,借助XML Schema元素替代组、类型及“any”元素来定义新的数据字典词汇。

(4)获得途径。使用ODRL不需要任何组织的许可,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将其作为一种“开放源代码”来使用,即可以对其进行改进以形成新的描述语言。而XrML是一个商业标准,必须通过授权才能使用。同时ContentGuard公司拥有与XrML相关的大量专利权。

(5)易用性。ODRL比较简单,表述直接、易懂、易实现。与ODRL相比,XrML更加完善,但也更加复杂,这使得XrML解析器比较庞大,下载和运行花费时间长,占用内存多,特别不适合移动设备。而且XrML受专利保护,使用XrML须得到ContentGuard公司的许可,这些问题限制了XrML的推广使用。

(6)使用领域。ODRL作为一种开放式的权限表达语言,主要应用于电子图书、教育及移动信息领域,而XrML更适用于商业领域。

4 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ODRL还是XrML,目前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必须明确授予(explicit grant),不支持默认权利的描述。这对REL使用者来说非常不便。例如,保护电子书的DRM系统很可能需要默认任何购买者对其购买的电子书都具备阅读权限。

(2)没有解决合理使用权利的描述问题。虽然两者可以用来描述一些合理使用权利,但都不支持用户无条件地拥有合理使用权利,也没有考虑对合理使用权利的描述问题。

(3)有限制性,即没有解决在各种数字资源中均可通用这个问题。从数字内容的生命周期的每一阶段或工作流程可以看出,各个实体之间都需要进行数字权利信息的交换。因此,定义由网络数字资源发布流程各参与方共享的通用语言是必要的,不仅有利于DRM系统之间的互操作,而且有利于理解权限信息在数字流程和生命周期中的处理和改变,如数字权利信息在创建者、总销商、零售商和使用者之间的流动和改变。

5 结束语

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为数字内容所有者的版权提供了安全保障,其研究和开发已越来越受到关注。REL是DRM的基础,只有合理有效地对权限进行描述后,才能实行真正的数字权限管理。因此REL是DRM研究的一个重点。通过对两个最基本的REL即ODRL和XrML的对比,可以看出这两种语言各有其特点,需要根据需求选择使用。论文认为,两种REL的竞争在近期内会一直存在,ODRL的简单实用以及OMA的支持,将会使ODRL在移动市场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为OASIS、MPEG、Microsoft所支持的XrML必定会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针对不同应用领域的需求和特点,建立和发展相应的REL标准,加强对合理使用的有效支持,还有对用户环境动态变化的支持,特别是REL的标准化研究,将会是REL今后的研究热点。

参考文献

[1]张茹,等.数字版权管理[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

[2]冯明,等.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原理与应用[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3]王爱华,等.数字权限描述语言及其比较研究[J].上海:开放教育研究,2005,11(4):77-81.

[4]俞银燕.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究综述[J].北京:计算机学报,2005,28(12):1957-1968.

[5]Open Digital Rights Language V1.1 August 2002.http://www.odrl.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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