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中小学双十规定

2025-03-14

丹阳市中小学双十规定(精选10篇)

1.丹阳市中小学双十规定 篇一

扶风:“双十规定”向权力腐败“亮剑”

近日,宝鸡市扶风县在县纪委十五届二次全会和党务工作会上相继印发了《效能监察处理十条规定》、《关于重申和规范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十条规定的通知》。该县的“双十规定”这把利剑指向领导干部工作、生活等方方面面,悬在每名干部头上,与已经下发的《县委常委会工作规则》、《请假报告》、《会议接待》等制度,构成了相对完整的规范制度体系,彰显了该县惩治腐败的信心与决心。

《效能监察处理十条规定》侧重于对落实结果和工作失职的监督。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履行本职工作不力,在岗不履职、不尽责、影响所在单位工作效能,经县级主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2次,仍无明显改进的,一律予以停职。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召开的会议、工作检查,事前未按规定程序履行请假手续,被县委、县政府或县纪委(监察局)累计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责令其在县域媒体上公开检查;3次以上,一律先停职,再作党政纪和组织处理。县委、县政府及其各部门下达的党的建设、经济工作、社会稳定等任务未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的,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办室、目标办督办3次后,仍无改进,立即向县纪委(监察局)效能室通报情况,启动效能监察,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一律先停职或引咎辞职。

《关于重申和规范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十条规定的通知》侧重于对执行过程和工作程序的规范。除法定会议外,全县性会议一般不超过90分钟,如超时需向与会人员说明情况;会议只安排一名县级领导作主旨讲话,讲话时间一般控制在30分钟以内。会议一般不安排大会发言,确需安排的,每人发言时间控制在5分钟以内。县委常委会等各类会议的汇报、发言材料控制在1000字以内,不超过3页。全县性会议的主旨讲话材料控制在5000字以内,不超过10页,一般性讲话控制在2500字之内,不超过5页。各级各部门不得擅自举办、参与和赞助未经审批或明令禁止、取消的庆典、节会、开业、论坛、商业演出等活动。社团、中介机构、企业举办的庆典、开业、节会、论坛活动,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出席、不题词、不发贺信贺电。县级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一律只安排1—2名镇或部门主要领导陪同,不搞层层陪同,不动用警车开道。

“双十规定”印发后,该县已经在近期召开的全县领导干部大会上严格执行,安排专人对领导讲话计时,对超时领导进行提醒。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带头执行、率先垂范,切实做到行动先于一般干部,标准高于一般干部,要求严于一般干部,以领导层带动干部层影响社会层,在全县上下形成依法履职、按章办事、透明高效的生动局面。

扶风县纪委

王小龙成琳

2.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篇二

文号: 沈政发[1993]11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1993-03-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

制定重大的罚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行合法罚没项目及标准按规定继续执行;新增加的罚没项目或提高现行合法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由市级执法部门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具有罚没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罚没。

群众组织实施经济处罚权,其执法适用范围和处罚尺度只限于有关群众性、社会性行政管理事物,且处罚程度较轻、执法程序简单的现场即时处罚。

第九条 市各执法部门转发上级有关经济处罚方面的规章和文件,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重要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第三章 罚没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罚没,没有建立执法程序的,必须建立,同时必须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机关内部罚没管理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罚没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依法罚没,遵守法定程序;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五)罚没处理对当事人公开;

(六)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案件的处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定案处理;

(四)结案。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案卷,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备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归档保管。

执法机关对违法、违章案件立案处理,必须向被罚单位和个人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指明处罚根据的条款,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没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人员实施即时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凭证(票据)领用、缴销、对帐制度。我市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凭证(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应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必须及时完好地上缴同级财政,严禁挪用、调换、变卖、压价私分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除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或国家禁止拍卖的其他物品除外,一律纳入拍卖渠道,公开拍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不准由单位报销。

被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应按要求上缴罚款或罚没物资,拒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或授权不合法的部门(或组织)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处罚并取消其处罚权。其非法罚没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20%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增加罚没项目或提高罚没标准的,责令立即取消非法罚没项目,恢复原罚没标准,其罚没收入,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不遵守罚没原则和执法罚没程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处罚权,进行整顿。并视情节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现场罚没规定,应退还非法罚没收入,并视情节处以执法罚没人员非法罚没收入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执法罚没和不按规定上缴罚没财物的,没收其非法凭证,其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处以其罚没收入20%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出现(一)、(二)、(三)项情况的,除对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单位主管领导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遵守有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规章制度,擅自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变卖罚没款物的;违反“办案费用补助”会计核算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被罚单位不按规定开支罚没款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交待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案件应认真查处。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法机关包括下列部门: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

(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

(三)交通、林业、外汇、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卫生、城管、文化、土地管理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篇三

(1998年8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肉食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40%,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30%;

(三)采购、保管、厨师、配料等岗位,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或者监督;

(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业、歇业、改业时,须在30日内

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八条 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期。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清真食品行业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义务检查员,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第二十条 对模范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规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清真牌、证:

(一)清真肉食品来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场地不专用的;

(三)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不符合规定的;

(五)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备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限期内不改正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的;

(六)私自印制、使用带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的;

(七)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相应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严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清真食堂、清真灶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 篇四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供热服务活动。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机构和规章制度,配置必要的供热服务设施和从事管理、维修、接待、收费等服务工作人员。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工作程序;公开报修、信访诉求电话。在供热运行期内应当提供正常、稳定的连续供热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并接受社会与用热户的监督。

第五条供热单位在入户维修服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维修人员,对已分户供热住宅建筑的共用供热设施部分和未分户供热住宅建筑的室内外供热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养护、维修。

(二)接受己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对其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更换易损配件、屋内明处散热器、管道渗水等维修的要求,无偿向用热户提供安装服务或技术指导。发生更新改造的材料费用应当事先向用热户列出材料及价格清单,并经用热户签字确认承担后实施。当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突发漏水等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相关用热户,避免损失扩大。

(三)接受已分户用热户对其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热的维护要求。及时对用热户的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查,处理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管网堵塞(地面辐射供热方式的过滤网)、汽塞等情况,确保用热户室温达标。

(四)入户巡视、检查或维修时,应当主动说明来意并出示相应证件;维修工具和材料应摆放整齐,操作后现场不能留有废料和污迹;借用用热户物品应当征得用热户同意,用后清理干净归还。

(五)对用热户因地面辐射供热方式的管道堵塞、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遮蔽散热装置、保温不当等原因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处理,应当帮助用热户分析原因,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指导意见。

第六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设施维修、抢修服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制定维修计划,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系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每年9月30日前应当完成年度夏季维修任务,保证供热运行期内设施故障率控制在2‰以内。

(二)做好防范供热运行期内发生各类事故、故障的工作,建立供热运行预警机制,制定应对突发事故、故障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供热规模、设施状况提前做好相关物资储备和抢修队伍的演练工作。

(三)在供热运行期内应当对供热热源、管网的运行实行即时监测。发现系统故障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抢修,供热设施故障抢修处理及时率应当达到100%。在组织抢修同时,应当在15分钟内向区供热办和市供热办报告,并公告受影响的用热户。恢复供热后,应当按原报告渠道报告事故处理结果。

(四)应当服从市、区供热办组织的对其它区域供热故障抢修的应急调度,协助发生事故的区域尽快恢复供热。

(五)应当做好日常技术宣传和指导工作,提示用热户对其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养护。

第七条供热单位在维修、抢修过程中给用热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条供热单位在采暖收费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采暖收费法规和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开展采暖收费工作。严禁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向用热户公布采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许可证,受理用热户有关采暖收费方面的咨询,向热用户出示供热法规规定。受理人员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为用热户提供准确的相关信息。

(三)收费营业场所应当设置供热单位的标志、公示营业时间、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营业时间和营业窗口的设置应当满足用热户集中交费的需求,并提供排号机、座椅、花镜等便民服务设施。入户或入小区开展定点收费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四)进行采暖收费时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并将钱款、凭证、票据等当面交割清楚。

(五)催缴采暖费应当以书面形式。

第九条供热单位在供热信访诉求服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为原则开展供热信访诉求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供热信访诉求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建立信访诉求受理与供热运行、维修抢修、采暖收费、测温退费等相关管理部门之间联动处理工作机制。

(二)建立供热客服中心。客服中心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安排3名以上接待人员,配置电话、网络、室温检测仪器等设备。设立公开服务电话的,受理投诉,24小时受理供热信访诉求。

按照规定时限回复民心网、市和区两级供热热线及上级部门交办的供热诉求办理件。

(三)供热信访诉求受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供热相关法规规定。对用热户提出的咨询问题应当及时答复、解释;对需要相关管理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告之用热户,立即转交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并进行督促;对暂时解释不清或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准确记录并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汇报,并按照约定的期限答复用热户。

(四)建立供热信访诉求的回访工作制度。处理用热户信访诉求后,受理人员应当及时跟踪了解事情的处理进展情况及效果,发现问题处理不当或未落实应当立即纠正和督促落实。

第十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参照执行。

5.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检察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检察机关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对策、措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二)指导、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落实整改建议,报告整改情况;

(四)定期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大额资金流动、可疑支付交易应当实行监控、预警报告制度。

第六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个案、专项、系统预防工作;

(三)向有关单位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意见。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议、意见内容包括:主要情况、存在问题、具体建议、整改要求和时限。

建议、意见和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制度,成立联系协调小组,聘请联络员,采取以下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针对项目特点,制定、实施预防制度;

(二)加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三)开展警示教育;

(四)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五)建立资金拨付登记、跟踪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推行乡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范财政专户管理;

(二)完善财务报帐制度;

(三)实行分管、主管负责人资金双签拨付制度;

(四)实行民主理财、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

(五)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条 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监察机关立案,并且已经结案的违纪行为档案。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行贿犯罪的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件。证明、证件齐全、有效的.,监察、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违纪、违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情况。

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违纪、违法备案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预防措施,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审计的方法、内容、程序、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审计报告抄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6.丹阳市中小学双十规定 篇六

贵阳市创业培训(SIYB)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有志创业人员的创业能力,推动创业培训工作深入开展,确保SIYB创业培训质量,使SIYB创业培训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创业培训的教学管理、督导、专家与师资队伍建设、质量评估和创业培训的推广开发工作。

第三条 SIYB创业培训实行“五个统一”原则,即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方法、统一培训教材、统一调配师资、统一颁发结业证书。

第四条 创业培训机构管理

SIYB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的确定,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关于全面开展SIYB创业培训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办函[2010]6号)和《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创业培训机构认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人社办函[2009]37号)等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认定。

培训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情节轻重,责令培训机构整 改,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取消其创业培训定点资格。

一、未按创业培训和服务标准组织创业培训教学、后续跟踪服务及未建立学员档案的。

二、聘请无创业培训教师资质人员授课的。

三、创业培训的教学质量、数量连续两年不能达到项目管理要求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50%的。

五、违反规定骗取、冒领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或违规乱收费的。

SIYB培训承办单位,每年年底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一份“书面总结报告”。

第五条 创业培训教师资格认定及管理

SIYB培训教师必须是经过SIYB师资班培训且成绩合格,并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SIYB教师合格证书的人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取消其创业培训任教资格:

一、未按教学大纲授课的。

二、年度内累计两个班次培训质量较低,综合评估满意度达不到规定,培训合格率低于50%的。

三、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度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市、区(县、市)创业培训教研活动的。

第六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SIYB培训要求实施教学。

一、教学模式:学员筛选→培训需求分析→培训→后续支持服务→质量评估。

二、人数规定:实行小班教学,每班学员人数不得超过30人。

三、学时规定:

《产生你的企业想法》(GYB)培训时间为24学时; 《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时间为80学时; 《改善你的企业》(IYB)培训时间为56学时; 《扩大你的企业》(EYB)培训时间,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创业培训由创业能力培训和后续服务两部分组成。

一、创业能力培训

1.培训机构严格按照《举办SIYB培训申请表》的日程正式开班;原则上每班次由两名以上创业培训讲师根据创业培训大纲的要求组织学员培训。

2.SYB培训过程中,教师必须按照“一对一”的个性化指导原则,有针对性的指导学员完成《创业计划书》的制定。

3.SYB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学员完成的《创业计划书》报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创业培训教师对《创业计划书》进行评审打分,分值按40%的比例计入培训总成绩。

二、后续跟踪服务

1.培训机构要对每位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员,提 供不少于六个月的后续咨询指导服务,满足学员创业见习、创业实训和开业指导等方面的需求。

2.培训机构要指定专人做好对学员的服务记录,保证服务质量;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后续跟踪的服务质量予以监督检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全市后续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督导。

第八条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抽查、现场访问和听取汇报的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常规教学进行质量评估、绩效考核。

第九条 SIYB创业培训机构,要按照SIYB创业培训质量监控程序要求,做好监督评估。

一、在开班前12日将计划办班情况报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审核合格后交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并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组织学员面试。面试过程中由培训教师填写“入学登记表”并根据入学登记表进行培训需求分析,并确定参加培训学员。

三、实行SIYB培训班活动报告制度,在培训结束,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学员培训班(TOE)活动报告。

四、加强SIYB培训资料的档案管理,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在培训结束后15日内将部分档案资料另复印一套报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统一整理归档。

五、需要归档的资料:(1)创业培训学员花名册及SYB入学登记表;(2)学员证件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等);(3)创业培训申请表;(4)已创业学员的营业执照等;(5)课程表;(6)学员考勤表;(7)创业培训班学员每日意见反馈表;(8)培训班评估表;(9)评估评分表;(11)学员创业计划书;(12)创业培训班学员结业花名册;(13)结业证复印件。

六、需要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料:(1)举办SIYB创业培训班计划表(附件5);(2)课程表;(3)经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学员考勤表复印件;(4)SIYB培训班评估评分表;(5)学员培训班(TOE)活动报告;(6)创业培训班学员结业花名册;(7)学员创业计划书复印件。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颁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是学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唯一证明文件,证书上有全国统一的证书序列号,遗失不补办。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发放

一、《产生你的企业想法》(GYB)培训证书的发放

1.学员出勤(40分)。培训期间,学员出勤率须达到100%,不得缺勤。如有缺勤,扣40分。

2.积极参与教学过程,配合教师完成教学(20分)。3.通过学习后,能使学员产生切实可行并适合学员实际能力 和所处环境的企业想法,完成本书练习及《产生你的企业想法行动计划》(40分)。

以上三项所得总分80分以上即为培训合格,可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二、《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证书的发放 1.学员出勤(30分)。

培训期间,学员出勤率须达到100%,不得缺勤。如有缺勤,扣30分。

2.随着教学过程的推进,在培训教师的指导下能够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40分)。

(1)《创业计划书》各步骤分值(15分)。企业概况(0.5分)

创业计划书作者的个人情况(0.5分)市场评估(1分)市场营销计划(1分)企业组织结构(1分)固定资产(1分)流动资金(2分)销售收入预测(2分)销售和成本计划(3分)现金流量计划(3分)

(2)《创业计划书》10个步骤之间逻辑、数字的衔接无误(25分)。

《创业计划书》部分的实际得分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培训结束后组织创业培训教师评审打分。

3.结业考试(30分)。

结业考试在培训的最后一天进行,考试题目由任课老师提前到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建立的贵阳市SYB培训结业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以上三项所得总分70分以上即为培训合格,可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7.丹阳市中小学双十规定 篇七

常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为了增强教师的工作责任心,为了规范我校教师的教学行为,稳定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我校特制定本制度。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教学风尚教学,对学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关心呵护。树立良好的教师形象,言传身教,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禁止向学生散布消极言论。

2、各科任课教师,努力学习新课程标准、教材,明确本学科的目的任务和要求。认真制定好学期授课计划,按进度安排完成学期教学任务。

3、上课前充分研究学情,根据学生实际开展教学活动,认真讲课,恰当布置课外作业,并认真批改,注意反馈信息,改进教学。作业批改后,必须向学生讲评,抓好优生的同时,要有计划地做好辅导中下等学生的工作。

4、上课时不迟到、不早退,上课铃响,必须进教室,不无故离开课堂,不处理私人事情,不谈论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按计划完成课堂教学,提高课堂效率。

5、上课期间不得接听、拨打手机(须改为静音或振动模式)。

6、为了稳定学校教学秩序,学校课程编排好后,一般不得调课。因事或因病不能上课的,应提前一天向教导处报告,以便安排课程,不请假,按旷课处理。

7、科任教师与班主任必须经常联系,反映和研究学生的学习、思想情况。

8、任课教师不准私自向学生推销教辅用书,擅自收费。

9、酒后不准进教室上课,不得坐着上课。

10、经教学常规考核及学生反映教学效果差教学不认真负责的任课教师,限期改进。

11、根据教书育人、管教管导的要求,科任教师要保证自己上课期间纪律良好,遇有偶发事件须自己先行处理,而后向班主任反映情况,共同协助处理,不得向班主任推卸自己的教育责任。

12、积极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作业批改时要认真负责,不得马虎了事。(后附各科作业量)

13、晚自习辅导要求至少有一节给全班学生全面辅导(测验除外),严禁带报刊、杂志进入教室。

14、各科按照进度进行章节或单元测试,及时批阅讲评。

15、任课教师迟到10分钟以上不得再进班上课,考试成绩按期交送(考试结束后不超过2天)。

若违反以上任一条,校方将给予批评指正。

说明:此规定由教务处、班主任、班级日志,共同监督。

阜阳市颍河中学

8.衡阳市物价局价费管理程序规定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价费管理行政行为,促进我局合法、公正、高效行使价费管理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价,建立规范的行政程序,根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定价费申请的受理。调定价费申请报告由局办公室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登记、送批。送批时,应贴请示公文处理笺,经办公室负责人批注后,按申请报告内容及类别,呈送局长、有关局领导阅批。局领导批示后,办公室应将批示内容记录在案备查,并及时转有关科室所队承办。承办科室所队要建立承办台帐,按照局领导的批示,认真审核申请人调定价费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不能或要推迟调定价费的申请报告,要及时提出答复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或局长批准后,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以公函形式书面答复申请人,告知不能或推迟调定价费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条

调定价费的承办。对需要办理调定价费的,承办业务科室要督促申请人报送成本资料。凡是纳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价费项目,调定价费前必须经价格成本调查队进行成本审核,并出具成本审核报告后方可进入调定价费审批程序,未经成本审核,一律不予调定价费。

第四条

调定价费的审批。承办科室根据成本审核结论和调定价费申请人的调定价费的理由和幅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拟定调定价费初审方案,分别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属于差率控制的商品价格或省定作价办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培训班收费、物业管理收费,报分管局领导和局长审批。

(二)国有民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收费,报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定。

(三)管输天然气价格、自来水价格、城区公交、出租车票价、污水处理收费、垃圾处理收费等项目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初定方案,并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开放式听取公众意见;属于《湖南省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严格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组织价格听证。在充分听取和采纳公众、专家的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调定价方案,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定。

(四)需要报省物价局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严格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五条

调定价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经研究决定的调定价费措施,由承办业务科室拟定规范文件文稿,经综合法规科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和局长签发。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由局综合法规科统一负责将本局出台的调定价费措施等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制定的调定价费规范性文件,经依法登记,要在首页版心左上角标注登记号;由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在文号的下一行与文号相同的字体、字号标注登记号。未标注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涉及价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

凡是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因价费标准未作调整,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重新公布。需要对价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定价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价费管理审批时限。凡需制定或调整价费标准的,在受理调定价费申请报告并已进行成本审核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般商品价格审批期不超过10日,比较重要的商品价格审批期限不超过20日;

(二)重大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决策事项的审批期,不需要听证程序的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三)需要价格听证的不超过60日,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四)凡是列入成本审核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核成本期限,在收到申请人完整的成本资料之日起,一般商品价格成本审核应在30日内完成,重要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成本审核不能超过60日;

(五)审批期限不包括成本审核期限和市政府审查并给予文件登记号及报上级机关审批时间超过《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限定的时间。因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因市场物价过度上涨,需要推迟定调价费措施的,超过了价费审批时限的,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六)《收费许可证》和《服务价格登记证》的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七)经济适用房价格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

(八)价格行政执法,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

(九)承办价费投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

(十)涉案物价格鉴证和复核裁定工作。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交付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补充鉴定或向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补充鉴定和复核裁定(市对县)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本局决定涉及价费管理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凡是未经法定程序出台的定调价措施,一律无效。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等,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且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9.丹阳市中小学双十规定 篇九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 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消失;

(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

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0.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小客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道路养护车及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等除外。

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执行。

第三条 对在本市新入户的小客车核发专段号牌和普通号牌。专段号牌的年度增长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受入户限制,可以在所有道路通行;普通号牌的`年度增长和入户不受限制,不能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的道路通行。

前款规定的专段号牌年度增长数量,根据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告。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段号牌核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摇号登记。

第六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筑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华侨和外国人;

(四)持有本市居住证或者暂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内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经摇号取得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和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指标管理的措施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专段号牌的,应当出示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摇号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期限超过6个月的,可以在期满之日前1个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机构申请延期办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一环路”,是指北京路、宝山路、市南路、解放路、浣纱路、枣山路;

(二)“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9座以下载客汽车和市政府公布的其他车辆类型。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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