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1.北京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篇一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0]4号 【发布日期】1990-01-31 【生效日期】1990-01-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一月三十一日昆政复〔1990〕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修缮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 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中区、城郊结合部和郊县区城镇(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缮私有房屋(包括维修、翻建和扩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镇规划要求。
二、不损坏城镇绿化,不影响城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管线工程的安全和使用。
三、不妨碍相邻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等。
四、以自用为目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清楚。
五、扩建房屋按常住人口计算:市中区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市中区的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20平方米。在城郊结合部的,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农民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郊县区城镇私有房屋扩建的限制面积,由各县区确定。
第四条 第四条 修缮私有房屋,禁止侵占公园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空地。房屋外墙的突出部分(包括台阶、踏步、花台、阳台等)不得侵占街巷的地面及空间。
第五条 第五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房屋需占用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共用的院坝、通道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单位)的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六条 第六条 私有房屋属于城市规划中列入保护的传统居民,只能原样维修,不准翻修、扩建。
第七条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除必须维修的破旧危房外,不准擅自进行翻建、扩建。
1、已列入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的旧城改造地段及综合开发地区;
2、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3、规划道路范围;
4、城镇河道两侧防洪隔离带;
5、铁路两侧安全隔离带;
6、城市总体规划予留的城镇泄洪地带,高压输电走廊等规划特定地区。
第八条 第八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查、批准,领取修缮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第九条 修缮私有房屋,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离县城较远的郊县(区)城镇的居民修缮私有房屋时,向县(区)政府指定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修缮与他人(单位)共有的房屋,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单位)同意的有关证明。
2、常住户口证明。
3、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4、房屋平面位置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楼房,还须提交具有设计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第十条 下列私有房屋的修缮,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1、市中区和城郊结合部需要维修的传统民居;
2、第七条新列地区的私有房屋,确系破旧危房需要维修的;
3、市中区临街私有房屋改建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4、市中区需要翻建、扩建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修缮私有房屋必须按照修缮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如确需变更,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自许可证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施工,又未经发证机关批准延期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私房修缮时,必须妥善处理同邻近房屋的关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邻近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如有损坏,按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各种珍藏或管线设施时,必须立即停工妥协善保护,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经允许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修缮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应向核发修缮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验收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持修缮许可证、验收证明和房屋平面位置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区)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按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城市中区。规划二环路以内和北校场地区。
城郊结合部,市中区以外,官渡区关上镇的关上、五里多办事处,金马镇的金马、新迎、大营办事处、联盟镇的虹山、长青、胜利、桃园、小坝办事处,福海乡的吴井、永联、河北、河南、杨家办事处,前卫镇的福德、南坝、马家办事处,西山区马街镇的近华、明波、红联、洪园、梁源办事处,黑林铺办事处,黑林铺镇的海源、团山、普吉、联家办事处。
郊县区城镇:城郊结合部以外官渡、西山两区和市辖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工业卫星城镇和城镇型居民点。
维修:不改变房屋原结构基础上的局部修缮工程。
翻建:不变动原基地界址,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扩建: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修缮工程。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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