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

2025-02-24

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7篇)

1.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 篇一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报备及申报事宜

一、纳税人申请2011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年应纳税所得额必须同时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即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其它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其中资产总额为年初与年末数之和/2。

如果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时,引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填写年报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5%填写主表的第28行“减免所得税额”、附表五的第34行“减免税合计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如果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时,引用财税【2011】4号文。填写年报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填写主表的第28行“减免所得税额”、附表五的第34行“减免税合计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

二、纳税人申请2012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优惠条件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等标准。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时,引用《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4号)。填写

预缴申报表时,将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三、申请所属2011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应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企业用工情况说明、从事非限制类非禁止类行业的企业声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政策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如果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还应引用财税【2011】4号文;资产情况,资产总额为年初与年末数之和/2;用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减免税额。

四、申请所属2012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应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上年度企业用工情况说明、从事非限制类非禁止类行业的企业声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政策依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4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上年度资产情况:资产总额为年初与年末数之和/2;上年度用工人数;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五、申请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得为核定企业。

六、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与备案可同时进行。

七、非法人分支不得申请以上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属于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除外)

2.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 篇二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公告》明确,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规定,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3.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 篇三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以某县为例,进行分析。自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来,该县认真贯彻落实年度应纳税额低于3万元、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累计为小型微利企业办理减税683万元,具体为:2008年1033户、285万元;2009年693户,200万元;2010年325户、115万元;2011年165户,83万元(详见下表)。

该县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在所有现行优惠政策中,优惠对象上仍占主體地位。从2008年新法实行第一年共1049户企业享受到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占全部优惠户数的98%,2008-2011年四年间平均81%的优惠类型为小型微利优惠,说明小型微利优惠在惠及企业面上占主体地位;二是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款比重较小,四年间,优惠总税款仅683万元,占全部优惠税款的仅0.7%,不足百分之一,这与优惠企业数量主体地位形成巨大的反差;三是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从户数、税款、优惠面等比例均呈逐年下降趋势。从优惠户数看,2008年1033户小型微利企业下降到2011年165户;从优惠税款看,2008年优惠税款285万元下降到2011年83万元;从优惠面上,2008年小型微利企业占全部所得税纳税人的28%下降到2011年的7%。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呈现的下降态势,与近年金融危机影响加重,企业经济效益普遍下滑,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企业增多的趋势不相吻合,这说明优惠制度本身及落实管理中仍存在问题、影响和制约了优惠政策作用的发挥。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问题

(一)制度限制多,门槛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要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的税收优惠必须满足四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业限制,即不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二是从业人数的限制,工业不得超过100人,其他行业不得超过80人;三是资产总额符合规定。工业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四是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的限制,不得超过30万元。只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享受优惠政策。并且企业要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必须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账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这些条件的设定对处于发展和起步阶段的小企业来说,客观限制了这些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二)备案手续繁琐,资料多。目前,虽然所得税优惠制度从审批制改为了备案制度,简化了流程,降低了执法风险,但备案资料仍较繁琐,尤其是对优惠税款较小的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目前的规定手续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报告书》、企业会计报表、工资表、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等。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管理情况又增加了一些资料,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发放工资清单,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对本企业从事行业的说明等。多数小型微利企业因提供不了全部的资料,不得不放弃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较窄,备案手续繁琐,同时优惠数额又偏小,致使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困难,享受到该优惠的企业较少,呈现逐年下降趋势。

(三)管理难度大,风险高。从2008年至2011年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情况分析可以看出,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类型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但优惠税额较小,2008年-2011年四年2216户次小型微利企业,仅享受683万元优惠,户均0.31万元,但优惠户数占四年优惠备案工作的81%,可见,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尤其是在汇算清缴期间,大量的时间都花费在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备案、核实、调查上,而其他优惠类型所占的时间相对就较少了。这样,一方面增加了税收管理成本;另一方面,面对数量众多的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资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和标准却难以界定,比如对从业人数的判定,小企业一般面临经营的不确定性、季节性用工等情况,仅从备案资料中不能准确把握企业真实从业人员,这就加大了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

(四)计算申报不够简单明确,程序多。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原税法下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同时对微利企业也设定了不同的低税率优惠: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企业(含3万元),暂减按18%税率征收所得税;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根据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大小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判定标准一目了然,同样是对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两个文件的区别在适用对象上。原规定,无论企业规模大小、行业划分,政策执行起来简便易行;相对旧法,新法微利企业的规定限制条件过多,政策执行效率较低,影响了优惠政策的作用发挥。

三、完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建议

中小企业覆盖面广、总量大,在扩大就业渠道、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市场繁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了切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使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得以更好地落实和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如下:

(一)加强宣传,强化辅导。目前,要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会计人员水平低、财务核算不完善、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的特点,开展贴近实际、操作性强的培训、辅导、宣传,通过送政策上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倾听纳税人意见,改进和完善优惠政策,更好在发挥税收在惠民生、调结构、稳增长、保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要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种账簿,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帮助纳税人全面、正确了解和掌握国家相关政策。

(二)降低门槛、减少限制,扩大优惠覆盖面。一方面,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设定限制条件过多,与国家统计局下发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存在差异,建议统一标准。另一方面,适当降低标准,建议参考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规定,不分行业、人数、只要过到规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就可享受一定比例的优惠。政策简单、明确、方便,凡是符合国家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进一步扩大优惠面,还利于民,让利于民,提高中小企业活力,有利于金融危机时期经济复苏和繁荣,扩大内需,缓解就业压力。

(三)简化备案程序、减少资料。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现行的优惠备案管理办法,建立简明、规范、快捷、高效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备案制度。一是可尝试电子备案。网上提交备案表,网上流转,提高效率,事前强调企业申报的自主性,事后加强审核和监控,出现问题的加大处罚力度。在事后核实中凡发现企业弄虚作假的,五年内不得享受优惠;二是借签使用“免填单”、“即办单”。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备案纳入免填单、即办单范围,这样一方面更好地发挥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政策扶持效应,另一方面解决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期间大量时间集中在核实小型微利企业优惠资料的问题,可把精力放在其他优惠事顶的核实上,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研发加计扣除优惠这些管理难点上。

4.2010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篇四

您知道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吗?您知道哪些所得属于法定免税所得和暂时免税所得吗?您知道哪些所得可以减免个人所得税吗?您知道公益捐赠如何扣除吗?您知道针对外籍人员、短期居民和短期非居民有哪些优惠政策吗?您知道针对特殊所得和特殊群体有哪些优惠政策吗?本部分将帮助您回答上述问题。

一、法定免税所得

哪些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4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友情提示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①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②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③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 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83年9月12日发布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7月5日发布国办发[1991]40号)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免税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

(1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1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人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13)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生活中的案例

张先生2008获得五年前购买国债的利息5 000元,同时,获得两年前的银行存款利息1 000元。请问张先生是否需要就上述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购买国债利息属于免税收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银行存款利息所得属于应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免税奖金有哪些?

目前免税奖金包括以下项目:

(1)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6)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为了支持和促进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对十四所支援高校派往西部地区高校教学的任课教师取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8)个人取得的“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9)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0)对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1)对第三届“中华环境奖”和“中华环境奖一绿色东方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对“陈嘉庚科学奖”获奖者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3)对“第二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免税津贴有哪些? 下列项目属于免税津贴:

(1)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2)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0 000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暂时免税所得

暂时免税的所得有哪些?

下列所得暂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5)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 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 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6)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8)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 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0 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9)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0)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1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2)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人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友情提示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教育储蓄为1年、3年和6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样式见附件),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第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 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第三联)

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 缴利息税。(14)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

(15)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6)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7)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18)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9)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20)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1)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篇五

前言: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扩围,纳税所得额从20万提至30万,执行时间是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企业具体核算时,相信很多财务们都很迷糊吧,下面是金_SIR对政策逐条学习解析,与各位财友们一起交流分享。

原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解读】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8月1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持久耐力。2015年8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税「2015」96号,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2015年9月2日,两部门再次联合发文,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做出明确。两次联合发文,是

对8.19国务院常务会议议题的具体落实。

原文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

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的政策,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1年12月31日的3万元以下(财税「2009」133号和「2011」4号),到从2012年1月1日执行的6万元以下(财税「2011」117号),再到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10万元以下(财税「2014」34号),再到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20万元以下(财税「2015」34号),直到本次201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30万元以下(以上均含本数)。优惠额度越来越高,不可谓力度不大,频率不高。体现了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以优惠政策予以大力扶

持的倾斜热度越来越高。

此次优惠政策颁布后,实际上对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来说,企业所得税的计缴可以只考虑应纳税所得额这一个指标,因此此类企业只剩下两档税率,即: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上和30万元以下,分别执行25%的常规税率和10%减半征收的实际税率。20%的减低税率对该类企业已起不到执行作用。只在计提按减半税率所对应的应纳所得税额时有计算

意义。

原文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解读】

小型微利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小型”和“微利”上。除了要求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以外,还包括三个标准:一是资产总额,工业企业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二是从业人数,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三是税收指标,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这里要注意的是,该标准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的标准有所不同。对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应对照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本)修正》来判断

和认定。

原文

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解读】

理解文件中这一条的含义,首先要弄懂几个基本概念。

1、企业经营月份。指的是企业从成立到注销期间持续经营的有效月份,它中间不可以

割裂月份计算。

2、税率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为减低税率的优惠。

3、减计税率优惠。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为减半税率的优惠。

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按季(月)预缴,年终统一汇算清缴的办法。由于此次文件的执行日期不同以往从当年的1月1日的一整个纳税开始执行和汇算,因此需要对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之后到12月31日,按30万以下和20万以下两个不同优惠税率,分成两个计税时段执行后再汇算。个人理解,文件的上述表述,实际上兼顾了2015年1月1日之前开业的、中间开业的以及在第四季度某月终止经营活动的这三种企业不同情形,以其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占其2015年全年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第四季度经营月份可以享受的30万以下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从而便利当年汇算清缴时按不同月份可以享受的优惠

额度,核算应纳税额。例题一(持续经营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A,成立于2015年以前。2015年1-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10-12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A企业2015年第四季度预缴和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该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题一解析:

A企业根据34号文件,享受减低税率的优惠,于1-9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额为:20×50%×20%=2万元。2015年全年持续经营的企业,第四季度经营月份占其全年经营月份的比例为3/12.则:第四季度预缴和当年汇算清缴应交的企业所得税额为(暂不考虑纳税调整因

素):

1)首先计算超过2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应预缴的税金:

按第四季度经营月份所占全年经营月份比例分解后,第四季度应按减低税率缴纳税金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0万元×9/12=7.5万元

截止第四季度末,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申报,按减低税率缴纳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7.5万元+20万元=27.5万元

则:第四季度按减低税率预缴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27.5万元×20%=5.5万元

2)第四季度按减半税率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0万元×3/12=2.5万元

则:第四季度按减半税率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2.5×50%×20%=0.25万元

全年汇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5.5+0.25=5.75万元。减去1-9月份季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2万元,则,年终汇算清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为:5.75-2=3.75万元。

例题二(中间开业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B,成立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9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万元;第四季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4万元。B企业2015年第四季度预缴和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时,应该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题二解析:

根据财税〔2015〕34号文件,本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B企业4-9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额为:6×50%×20%=0.6万元。第四季度占全年经营月份的比例为3/9.则:第四季度预缴和当年汇算清缴应交的企业所得税额为(暂不考虑纳税

调整因素):

1)首先计算超过2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应预缴的税金:

按第四季度经营月份所占全年经营月份比例分解后,第四季度应按减低税率缴纳税金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24万元×6/9=16万元

截止第四季度末,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申报,按减低税率缴纳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6万元+6万元=22万元

则:第四季度按减低税率预缴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22万元*20%=4.4万元

2)第四季度减半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24万元×3/9=8万元

则:第四季度按减半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

8×50%×20%=0.8万元

全年汇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4.4+0.8=5.2万元。减去4-9月份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0.6万元,则,年终汇算清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2-0.6=4.6万元。

例题三(中间注销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C,于2015年11月1日申请税务注销;2015年1-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18万元;当年10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万元。C企业2015年企业所得税注销汇算清缴

时,应该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题三解析:

C企业根据34号文件,享受减低税率的优惠,1-9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额为:18×50%×20%=1.8万元。当年10月份占全年经营月份的比例为1/10,则全年汇算企业所得税应纳

税额为(暂不考虑纳税调整因素):

1)首先计算超过2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应预缴的税金:

按第四季度经营月份所占全年经营月份比例分解后,第四季度应按减低税率缴纳税金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2万元×9/10=10.8万元

截止10月末,应纳税所得额累计申报,按减低税率缴纳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0.8万元+18万元=28.8万元

则:10月份按减低税率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28.8万元×20%=5.76万元

2)第四季度减半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2万元×1/10=1.2万元

则:第四季度按减半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为:

1.2×50%×20%=0.12万元

清算期汇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5.76+0.12=5.88万元。减去1-9月份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1.8万元,则清算期汇算清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88-1.8=4.08万元。

【重要提示】

从上述例题一和二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A企业和B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同样是30万元,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在不同区间体现的数额不同,从而会导致全年汇算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额度上产生差额。优惠额度增加的10月1日以后应纳税所得额所占全年的比重越大,节税效果越好。这就给企业会计高手的节税筹划提供了较大的运筹空间。以上计算方法,只是个人学习「2015」99号文件的粗浅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可能会有后续解释或说明。届时请以官方诠释为正解。

原文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34号)继续执行。

【解读】

该文件是99号文件出台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万元以下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2015年执行到9月30日,只对2015年汇算清缴有效,随着99号文件的后续执行,3

4号文件在2016年将寿终正寝。

原文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日

【解读】

99号文件新鲜出炉,企业报税会计应该深入领会文件精神,细致研究其中的变化,正确掌握核算方法。由于政策执行期尚未到开始,因此可以结合第三季度的预缴申报,提前合理地做好纳税筹划工作。201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税务部门应该会根据99号文件精神做相应的调整。另外企业会计要注意,在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小型微利企业在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必再另行专门备

6.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 篇六

(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喀什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9月30日 国发〔2011〕33号)

第六条第(三)款:

2010年至2020年,对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具体目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 日 财税〔2011〕112号)1、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3、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6月17日 财税[2011]53号)1、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3、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4、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5、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 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7、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8日26日 财税【2011】60号)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享受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涉及外 商投资的,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新疆困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和《目录》的规定,认真落实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映。

3、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三)自治区财政厅 法改委 经信委 国税局 地税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

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0日27日 新财法税【2011】51号)

1、关于新疆困难地区范围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疆困难地区”范围,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等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共计50个县市。(附件l)

2、关于新办企业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办企业”是指: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新疆困难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3、关于符合《目录》企业取得收入问题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从事《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4、关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企业在筹建期和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不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计算。企业筹建期和试生产(营业)期的确定应符合营业常规或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核定并确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

对企业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发生在一个自然的下半年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自当年或下一个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在政策执行期间,对于企业发生亏损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延后执行,要连续计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5、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及执行减半期内税率的确定

“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在政策执行期间,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即:在企业所得税25%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的基础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的40%部分。

6、关于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的相关事宜

对符合《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提请备案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2)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

(3)营业收入明细表(注明符合《目录》的产业、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纳税,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征管工作,对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一次性备案、逐年审核、事后监督。对企业通过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或是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是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资料而自行擅自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关于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问题的确定对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经信委提出认定申请,经自治区经信委进行认定,对符合《目录》规定的,出具相关确认文件。

8、关于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企业已缴税款问题的处理

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起始时间顺延到下一。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0日27日 财税〔2011〕58号)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2、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9日

财税[2011]117号)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注:原规定,2010年——2011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

五、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发文日期:2010年10日22日 财税〔2010〕84号)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新财法税〔2010〕4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0年11日23日 2010年第25号)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1、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3、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 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检查合格后,纳税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4)第二年及以后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5、监督管理

(1)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2)《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4)《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5)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6)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6、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

(发文日期:2010年8月20日

新政发[2010]92号)

(一)2010年—2020年,对在新疆困难地区、国家级园区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在受援地区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享受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南疆三地州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二)实行大学生就业优惠政策,对自主创业或在小企业就业的新疆籍大、中专毕业生,比照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中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配套文件:

自治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7月26日

新政办发〔 2011 〕 126 号)关于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扶持政策:

(一)2010年至2020年,对在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新办的属于《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中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三)新疆籍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和创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0〕9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关于落实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国税发〔2011〕177号)

(一)关于《实施意见》及《细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概念的确定 《实施意见》及《细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概念,凡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法税〔2011〕51号)中已有明确的,按明确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受援地区”的确定

《实施意见》第二条

(九)“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中所称“受援地区”是指全国19省市对口支援新疆12个地(州)的82个县(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2个师,具体名单见附件3。

(三)关于“中小企业”标准的确定

《实施意见》及《细则》中所称“中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减半期间适用税率的确定

《实施意见》第二条

(九)“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中规定:“„„对在受援地区新 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享受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优惠。对南疆三地州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在减半期内,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五)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

《细则》第二条

(九)“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扶持政策”中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此项政策的有效期为2010年至2020年。

(六)关于减免税的管理问题

对符合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以及减免税的管理按照新财法税〔2011〕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已缴税款的处理问题

对符合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新办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顺延至下一。

(八)关于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操作问题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做出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申报、入库办法,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执行。

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8月25日 新政办发[2010]187号)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 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符合条件。)

三、关于加快自治区纺织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9月19日 新政发[2010]99号)

(一)对自治区境内的纺织企业,自2011年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在2011年-2015年期间,对企业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后,自认定之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自2011年起,凡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的纺织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纺织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在政策规定时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或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四、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9月21日

新政发[2010]105号)

(一)自2011年起,对符合自治区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企业,免征五年企业所 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的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对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企业,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审核后,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根据国家关于“2010年至2020年,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在我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在政策规定时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或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配套文件:

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

(新财法税[2011]8号)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新政发[2010]105号)文件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经信委、自治区税务等相关部门制定了《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已向社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新政发[2010]105号)中“具体事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知中所称农产品加工企业,是指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年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70 % 以上(含70%)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农产品初级加工企业,是指已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范围的企业。

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是指列入105号文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和附1 中,其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50%(含50%)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第三条 根据通知第一条“对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企业,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审核后,可继续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规定,符合以下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认定申请:

(一)认定条件

1、重大技术改造:列入自治区投资计划、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生产成本和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2、扩大生产规模:当年新增产能占原有产能30 %及以上的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3、生产工艺创新。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在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提高生产效率等方面,获得国家专利的项目、获得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新产品项目、新技术项目并已投入实际生产使用的,均可申报。

4、延伸产业链。在现有生产和产品品种基础上,进行下游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新、扩、改建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二)认定程序

凡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必须在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提出认定申请。

1、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上报自治区认定。认定材料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初审后,农业产业化发展局组织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审核认定(兵团企业由兵团财务和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认定)。

2、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上报税务登记地的行政部门认定。认定材料报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初审后,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经贸、国税、地税共同审核认定(兵团企业由兵团财务和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认定);认定后,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备案。

认定通过的企业,由审核认定部门联合发文公布,自认定确认的项目完工起,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

3、认定申报,见附

2、附3。

第四条 对所有农产品加工企业免征5年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第五条 符合文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如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二)营业收入明细表;

(三)审核认定部门认定文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自2011年起,自治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及延伸下游产业链的项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企[2009]51号)的规定申报,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根据申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上交税收情况,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总额度不少于1000万元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七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及凭证,对虚报冒领财政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财政补贴外,取消企业享受财政补贴资格;对于骗取减免税资格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对自治区农产品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财法税〔 2011 〕 52 号)补充说明:

在对《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和《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的执行过程中,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提出认定申请,由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目录的,向企业出具相关确认文件,企业可以依据确认文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向企业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同时应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

五、关于促进我区旅游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11日

新政发[2010]116号)

(一)景点。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开发建设)及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旅行社。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旅游纪念品。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上述

(一)、(二)、(三)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在2011年—2015年,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五)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六、关于促进我区出口生产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10日

新政发[2010]117号)

2011年至2020年,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下同)、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下同)的出口生产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但累计享受不超过5年。

(一)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自治区鼓励类发展产业目录范围的出口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同时,对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出口生产企业,在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

(三)对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目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口生产企业,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的出口生产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关于对兵团新办工业企业缴纳地方税收给予全额返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财预[2011]239号)

一、税收返还政策。对2011年1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兵团工业企业,其缴纳地方的税收,实行先征后返、全额返还的政策。为确保政策的延续性,对2011年1月1日以前注册成立的兵团工业企业,继续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实施办法》(新财预[2007]37号)和《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新财预[2009]46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税收返还的内容。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地方25%部分)、企业所得税(地方40%部分)、资源税(地方25%部分)、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定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形式主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加速折旧等。

具体内容:

一、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财税〔2009〕122号、123号)

二、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财税〔2008〕117号、财税〔2008〕47号、国税函〔2009〕185号)

(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7号)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二是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三是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四是在减计收入的同时,相应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三、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税发〔2008〕116号)

(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财税〔2009〕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残疾人员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三)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财税〔2009〕70号)

四、减免所得额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⑴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⑵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⑶中药材的种植; ⑷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⑸牲畜、家禽的饲养; ⑹林产品的采集;

⑺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其中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财税〔2008〕149号)规定。)

⑻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⑴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⑵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财税〔2008〕149号、国税函〔2008〕850号)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该项所得税优惠。企业从事减免税项目的同时,又从事应税项目的,减免税项目应与应税项目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财税〔2008〕46号、财税〔2008〕116号、国税发〔2009〕80号)

(从以下五个方面理解本项税收优惠:一是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必须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颁布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6号)列举的项目(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二是减免税优惠方式是,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三免三减半”。三是企业的减免税项目所得应当与企业的其他应税项目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是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五是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可以自受让之日起,在减免税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财税〔2009〕166号)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本项税收优惠:一是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必须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二是减免税优惠方式是,自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所属纳税起“三免三减半”。三是企业的减免税项目所得应当与企业的其他应税项目分开核算。若不能分开核算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不得享 23 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是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可以自受让之日起,在减免税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国税函〔2009〕212号)

(本项税收优惠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一是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的企业,仅限于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二是可以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的,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这也要求技术转让所得应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分开核算,划分不清或难以分开核算的,也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三是技术转让所得具体优惠方式为,一个纳税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减免所得税额

(一)小型微利企业照顾税率

符合条件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企业:

⒈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⒉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国税函〔2008〕251号、财税〔2009〕133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税函〔2009〕203号)

(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⑴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⑷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⑹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财税〔2009〕69号、国税发〔2009〕87号)

七、抵免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

(从以下八个方面理解本项税收优惠:一是可以享受该项所得税优惠的必须是《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5号)规定的设备。二是符合优惠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必须是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不论是进口,还是国产,均可以享受投资抵免优惠。三是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四是只能按照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五是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六是购置专用设备的资金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的投资额,可按规定抵免,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七是享受抵免的企业如果从购置之日起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补缴已经抵免的税款,但受让方仍可按规定在5年内享受抵免优惠。八是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未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国税发〔2009〕81号)

本项政策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九、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其他专项优惠

(一)农村金融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上述小额贷款,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财税〔2010〕4号)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09〕31号、财税〔2009〕34号、财税〔2009〕105号)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办函〔2008〕9号)

(四)证券投资基金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

(五)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1.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 的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7.所得税优惠备案政策 篇七

一、项目简介

某企业在不同时期分别投资两个公共垃圾焚烧发电处理项目。第一个项目于2010年9月份投产并取得第一笔收入,第二个项目2013年5月份投产并取得第一笔收入,两个项目在同一家企业内进行运营。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从第一笔收入年度开始,故2014年度企业两个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同,第一个项目属于减半期,第二个项目属于全免期。因此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要求进行独立项目核算是全额取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否则,税务部门有权按高税率进行征收。

二、项目核算原则

两个项目单独计算收入和成本费用,其中可以按项目区分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直接计入各自项目,无法直接区分的按合理的比例分摊,分摊原则如下:

(1)与垃圾处理量(收入)直接相关的其他业务收入和成本按垃圾处理量(收入)比例分摊。

(2)与上网电费收入直接相关的其他业务收入和成本按上网电费收入比例分摊。

(3)除上述两点以外的收入和成本按主营业务收入分摊。

上述原则可以避免因项目发电效率不同导致成本费用分摊的不合理,有些费用与项目发电收入的多少没有直接关系。

三、项目核算方法

(一)收入核算

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业务收入有上网电费收入和垃圾处置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主要是炉渣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是增值税退回收入。

(1)上网电费收入核算:不同项目上网电量要求分别有各自的上网线路,与电力公司也分项目核算上网电量,账务上清楚区分项目核算上网电费收入。

(2)垃圾处置费收入核算:垃圾处置费收入依据入库垃圾重量核算, 两个项目应建设各自独立的地磅和垃圾库,分别过磅计重入库垃圾,过磅单上需注明属哪个项目,每月分别统计不同项目入库量,账务上清楚区分项目核算垃圾处置收入。

(3)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其他业务收入主要是炉渣外售收入,炉渣是垃圾燃烧后的残渣,与垃圾量成正比,按不同项目的垃圾处置量(收入) 分摊计入各项目。

(4)营业外收入核算:营业外收入主要是增值税退回收入,能清楚区分项目的增值税退税则分别计入所属项目,其他不能清楚区分的依据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

(二)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税费和营业外支出。

(1)主营业务成本核算:主营业务成本主要包括运营成本、维修成本、固定资产折旧、人工成本等。

①运营成本:能区分不同项目的直接计入各自项目,其他水处理费用、生产环保费用、水电费、铲车费、飞灰固化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干费、其它费用等无法直接区分的费用,因与垃圾处理量直接相关,按项目的垃圾处置量(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

②维修成本:可依据维修的设备和领料单的用途直接区分所属项目。

③固定资产折旧:厂房、生产设备的折旧依据存放地点及用途直接计入所属项目,公用办公楼、办公设备折旧按项目的垃圾处置(量)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

④人工成本:生产一线人员依据生产编制直接计入所属项目,间接人员和劳务费按项目的垃圾处置(量)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

(2)管理费用核算:管理费用按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

(3)财务费用核算:依据银行借款合同的资金用途能准确区分不同项目的借款利息,分别计入所属项目,公用的办公楼利息支出、利息收入和银行手续费等按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

(4)营业税费核算:主要是与增值税相关的地方税费支出,依据项目的上网电费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因垃圾处置收入免征增值税)。

(5)营业外支出核算:依据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摊计入所属项目。按照以上项目核算方法,两个项目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能清楚的分项目核算,从而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要求优惠项目单独计算所得、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规定,多个相同或不同项目也可以参照以上项目核算方法。实际执行时,最好事先把核算办法形成文件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取得税务部门认可,从而使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日常税务检查时减少争议。

摘要:企业多元化、多项目经营已经成为常态,根据不同时期实际情况,企业往往会选择不同的行业或者多个项目进行投资,不同行业或同类项目不同时期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常是不一样的。本文重点对如何规范的进行项目核算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分析。

关键词:项目核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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