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9篇)
1.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 篇一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
《公司法》大修, 破旧立新, 与时俱进, 于诸多事项都缮以详细明确之规定, 又去公扬私、放权自治, 大大减弱公法化色彩, 力求还原私法本质之颜色, 故于多处授权公司章程可通过自行规定排除法律适用, 彰显私法自治之光芒。但就优先购买权之部分行使问题, 虽已于理论学界引起多方争论, 又于实践操作中导致左右为难, 但却于现行法律中查阅无果。对此问题, 笔者将从如下方面一一探析。
一、问题研究意义
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 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 (下称“老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受让。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指老股东可以就转让股份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而不必购买全部股份。[1]就《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而言, 老股东可优先购买的是出让股东所要转让的全部股份, 即完全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老股东能否优先购买出让股东的部分股权, 则于法无据。对此问题的研究, 有如下方面意义:
(一) 应对实际, 解决争议
实务中, 此类案件屡屡发生, 却都因现行法律未有规定, 而在适用法律时十分棘手。就此问题, 新《公司法》事实上已将解决权赋予了公司章程, 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达到私法自治。但若章程并没有规定, 则在无法规又无章规的情况下, 应如何认识这一问题, 对解决争议至关重要。
(二) 灵活形式, 提高效率
当控股股东要对外转让自己的全部股份时, 老股东是否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优先购买全部还是部分股份, 便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问题。若老股东只需购买其部分股份即可达到控股目的, 是否就可不必购买全部股份若老股东愿意购买全部股份, 但限于自己财力所迫, 其资金实力只能购买部分股份, 则是否要剥夺其可优先购买的权利、扼杀其愿意购买的强烈愿望因此, 对此问题的研究, 可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形式是否具多样性, 从而解决由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导致的僵持局面, 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
(三) 贯彻宗旨, 平衡利益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创设, 其根本价值在于平衡各方利益, 尽可能弥合因股东退出而产生的信任关系受损, 尽可能避免因新股东的进入为公司发展增添不确定的风险因素, 同时也要尊重出让股东的退出自由, 尽可能保护其实质利益不受损害。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 可看作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衍生问题, 二者的根本价值一脉相承, 一以贯之。对此问题的研究, 亦以平衡各方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二、学界观点概览
就此问题, 目前学界内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二:
(一) 持赞成态度
此观点认为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有三。
1.法无禁止, 便为可行
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则据私法自治原则, 法无禁止, 便为可行。
2.股权可分, 技术可行
股东通过出资获得的股东权利称为“股权”, 在量上以财产价值的形式表现, 因此, 股东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 即通过买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股份。又股东有权转让自己全部或者部分的股份, 则老股东选择购买部分股份在法律上并无技术障碍。[2]
3.保障人合, 利益选择
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便于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持股份, 从而获得对公司的控股权, 限制陌生外人闯入原股东结构中打破平衡。因此, 当第三人加入公司后的未来性、或然性利益与老股东的既有利益相冲突时, 法律无疑应当趋向于保护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 而不可能为了个体交易效率的提高而牺牲公司整体的稳定与市场秩序的维持。[3]
(二) 持否定态度
此类观点认为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有四。
1.程序法定, 无权自设
法无禁止, 便为可行, 乃民事私法自治之基本精神。《公司法》本质虽为私法, 但兼具公法色彩, 以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而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程序性权利, 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发生法定情形后产生的顺序梯位, 而非老股东的实体权利。因此, 对于程序权利, 只能依法定, 而无法私自创设, 也即法无禁止, 便为可行的原则并不适用此处的优先购买权之部分行使问题。
2.性质转变, 无法分割
此类问题出现争议, 通常由控股权引发。当老股东只需通过购买部分股份即可获得控股权时, 其便不愿购买全部股份, 而第三人之所以愿意购买出让股东的全部股份, 也通常是基于能够获得控股股东地位的利益诱惑。故部分学者认为, 此时的股权虽具有财产价值, 但性质已转变为股东能够随持股比例增加而获得的控股权, 而控股权是不可分标的, 因此, 不能够部分购买控股权。[4]
3.条件不等, 前提不存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 虽理论界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尚有争议, 但对于标的价格、数量相等这两大基本要求都持认可意见。若老股东主张购买部分股份, 即使以相同的单价购买, 也至少造成了标的数量上的不相等, 因此, 二者的比较已不满足“同等条件”的前提, 而无此前提, 则无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存在, 更无所谓“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
4.余股贬值, 利益受损
该理由认为, 假设允许部分行使, 即老股东以相同价格购买了部分股份, 则对于剩余股份是否还有第三人愿意购买当第三人面对的是已无可能达成控股效果的小部分剩余股份时, 由于利益诱惑的消失, 其通常会不愿购买, 至少是不愿再按相同价格购买。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 股权并没有市场价可以参考, 因此, 股权的价格主要受股东所持比例所代表的控股权影响, 所代表的控股权越大, 则价格越高。而现在剩余股份已毫无控股可能, 则势必会大大跌价, 就算第三人以低价购买了剩余股份, 对本意以高价出售全部股份的出让股东而言, 其实质利益也造成了损害。而若无人愿意购买剩余股份, 一心想退出的出让股东便处于“想退不能退”的不自由境地, 由此引发的公司治理僵局, 甚至解散清算结果, 对于公司本身的维持、市场整体的稳定都十分不利。
三、观点批判扬弃
通览各家之言, 可得如下总结:
(一) 目前学界对于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的问题, 进行专题研究、专文论述的学者不多, 更多者主要从优先购买权的大角度入手, 在涉及“同等条件”的确定时, 略微提及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 且笔墨不多, 结论简略。
(二) 众多理由牵强, 且难以立足。如持否定观点的第二点理由, 认为股权的性质转变为控股权后, 标的便具有不可分性。但若把此股权转为对内转让, 则对其他股东而言, 亦具有控股权的性质, 可在此时, 控股权却是完全可分的。立法规定对内转让毫无限制, 极其自由, 那么对同一股权, 难道对内转让时是可分的, 对外转让时便不可分了吗显然, 这一理由难以立足。[5]
四、解决之道详述
若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 应从其规定, 此点于学界已达成共识。争议主要在于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此时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此观点看似与学界的第二种观点一致, 都持否定态度, 但笔者的理由却有所不同。具体述之如下。
(一) 修法精神上
新《公司法》第25条对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了修改, 删去了旧法第7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而新法第72条第4款授予了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权利, [6]可见, 《公司法》的改革方向为去公法化、推进私法自治。但同时, 不能将私法自治原则的外延进行过分扩张。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就重大事项经过多轮协商后妥协的最终决议, 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 是排除法律适用高度自治化的体现。因此, 若公司章程没有就某一事项做出规定, 又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不规定即不生效, 而不能想当然的推定法无禁止, 便为可行。简述之, 《公司法》的改革方向为推进私法自治, 但就股权转让这一问题而言, 私法自治的底线为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定。因此, 若章程没有规定, 则不能认为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 权利性质上
就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学界亦众说纷纭, 但最为典型的观点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笔者认为,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首先, 据立法本意, 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偏向于老股东而非第三人, 因此, 若在同等条件下老股东提出愿意购买, 则法律效果即归属于老股东。若硬要以请求权界定, 则出让股东事实上只能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而无法拒绝此请求, 则请求权实质上发生的是形成权的法律效果, 请求权一说毫无意义, 反而多此一举。
因此, 应把优先购买权界定为形成权, 即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并且, 此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 即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此时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 因此, 标的及标的价格、数量等任一因素发生改变, 都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7]也就无法符合“同等条件”的前提, 故此制度的立法本意即否定了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三) 立法价值上
优先购买权的直接作用在于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而其根本价值在于各方的利益平衡, 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感情与便利老股东的控股意愿, 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 同时也尊重出让股东的退出自由。但若立法允许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则据形成权性质, 老股东想买多少就买多少, 购买比例可随意为之, 而出让股东却无发言权, 事实上使得老股东可自由操控出让股东供转让的全部股权, 而完全限制了出让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自由。简述之, 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于限制转让对象, 而部分行使制度却直接限制了出让股东对其股份的自由处分权, 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 于出让股东不利。
(四) 可操作性上
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可操作性。在老股东购买了部分股份后, 第三人仍愿意购买剩余股份, 此时价格该如何决定若第三人因为股份的减少导致控股权诱惑力的丧失而拒绝购买剩余股份时, 该如何处理此时, 若出让股东坚持一心退出, 却又面临还有剩余股份转让不出去的现状, 又该如何合理解决问题诸如此, 可见此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并不强, 若法律明文允许, 因此而引发的诉讼纠纷恐数不胜数, 而又难以断清。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时, 应认为, 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结论
笔者认为, 新《公司法》的修改甚妙, 妙在它把权利下放给公司章程, 而并没有立法统一规定。
首先, 此问题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无力统一规定。此问题牵涉太多当事人的思想意志, 如老股东是否愿意, 第三人是否愿意, 出让股东是否愿意等种种命题, 而法律难以猜测到当事人的意见态度, 就没办法也没必要用法律手段穷尽所有可能性。简述之, 此问题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作为个案处理, 而个案处理的最佳解决办法便是由当事人私法自治, 法律不加以强制, 也不加以干涉。
而当最能体现私法自治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且股东明知有权规定却仍未规定的时候, 可推定其没有赞同可部分行使的意思。此时应认定, 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若公司章程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自应充分尊重私法自治, 从其约定。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337.
[2]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20.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337.
[4]薛瑞英.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 2009 (3) :107.
[5]陈进.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 (2) :76.
[6]王亚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9/id/83134.shtml, 2012-12-07.
2.小议股东优先购买权 篇二
小议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 金英玉发布时间: 2010-04-16 10:50:50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人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立法者在保障股权自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矛盾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行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一、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一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用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留下了一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身就是对其他股东的一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下面就以作者认为相对重要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如何理解“同等条件”的问题
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很难把握同等条件的界限。首先,规定“同等条件”的基础是保护受让股东还是非股东受让人。就基础而言,公司法规定了“同等条件”既是为保护公司和受让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也防止受让股东滥用优先权,也能保障出让股东的股权不受损失。对于具体问题时就是如何判断侧重点的问题了。
其次,“同等条件”的范围问题大致有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这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
(二)优先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就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尽管理论界争执激烈,但是修订后的《公司法》仍然没有作出反应。先看一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丙三股东,甲、乙、丙分别持有公司股本60%、30%、10%。甲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乙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甲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30%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60%,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甲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乙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3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甲要求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乙不同意甲主张。双方由此发生争执。
这是一个典型的为取得控制权要部分行使优先权的案例。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持肯定意见的,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便为可行;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保护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和公司稳定;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和部分转让;第四,老股东对剩余股权没有强制收购义务。
第二种是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有:首先,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其次,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购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强制执行时优先权的行使问题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因为强制执行也发生股权的转让,因此,公司法在73条也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强制执行往往多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执行的,所以在股东行使优先权时就会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
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如果在拍卖成交(即确定最高应价)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同时与拍卖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同等条件”已确定(即已确定最高应价)且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买受的情况下,否定最高应价再次进行应价,更高应价人为最终买受人,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指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按照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何况该规定允许以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后就拍卖物再次进行应价,本身已经违反了拍卖法的既定程序。
三、解决争议问题的建议
首先,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至少应该包括价格、数量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股东撤销权。
其次,在优先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像案例表明,通常要求部分行使优先权的股东大多是出于公司的控制权。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各股东之间的信赖程度足以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时控股权的归属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非股东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足以发生控制权的转移时就允许受让股东行使部分优先权,必要时可召开股东会表决。但因行使部分优先权而掌握公司控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剩余的股权再无法转让的风险。这也是对出让股东的自由转让权的保障。
3.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 篇三
深圳市三电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社会保险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本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本人领取的工资内已经包含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
为了明确责任,本人声明:本人及本人家属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深圳市三电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关于购买社保的要求、抗辩、控告、仲裁或诉讼,口说无凭,特立此声明书为证。
具体原因为:本人已购买了社会保险,社保号为:6005579403。
声明人:
身份证号码:
4.放弃权利声明 篇四
致:加拿大万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人在此通知公司,本人放弃要求公司在股东年会召开10日前向本人送交以下文件副本的权利:
1.财务报表,如公司成立至股东年会召开不足6个月,或,如果公司成立已过一个财政,上一财政结束致股东年会召开不足6个月,和2.审计报告,如果有;和
3.有关公司财务状况和公司按章程、规章或股东一致同意所进行活动的结果的其它信息。
根据1982年《商品公司法》第153条第3款。
日期:1997年×月×日
5.自愿放弃社保缴费声明 篇五
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单位名称:北京乾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人进入 北京乾元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从事,我已获知公司统一为其在北京朝阳社保中心购买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我应负担的费用由公司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我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决定不由公司统一购买社会保险。现就本人有关社保购买事宜做出如下申请和承诺:
一、本人作为公司员工,由于我本人原因不需要公司为我购买社会保险;
二、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自己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
6.声明书放弃权利 篇六
致:加拿大万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人在此通知公司,本人放弃要求公司在股东年会召开10日前向本人送交以
下文件副本的.权利:
1.财务报表,如公司成立至股东年会召开不足6个月,或,如果公司成立已
过一个财政年度,上一财政年度结束致股东年会召开不足6个月,和
2.审计报告,如果有;和
3.有关公司财务状况和公司按章程、规章或股东一致同意所进行活动的结果
的其它信息。
根据1982年《商品公司法》第153条第3款。
日期:1997年×月×日
7.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书 篇七
北京市中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于 年 月 日与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人考虑到自身情况,我坚决自愿放弃应由公司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
今后无论本人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本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公司一并补缴;若补缴时遇社保基数调整,则其调高部分造成的全部费用由本人承担。除补缴社保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本人按日承担所有的滞纳金,同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特此声明!
8.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篇八
声明人: 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杨纯志 于2008年7月8日死亡,父亲杨作新于2009年4月去世。杨纯志与尹书仙在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9号楼2单元513号有房产一套,现我声明,对杨作新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我自愿放弃继承权。
声明人:
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见证人:
签字地址: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声明人:,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我叔叔 杨纯志 于2008年7月8日去世,爷爷杨作新 于2009年4月去世,杨纯志与尹书仙在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9号楼2单元513号有房产一套,现我声明,对 杨作新的上述房屋遗产份额,我自愿放弃继承权。
9.本案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篇九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郭丽
被告(反诉原告)李伟
被告(反诉)张强
河口办事处居民张强曾于1998年8月2日,将自己位于河滨路的6间房屋租给李伟使用,每月租金600元,租期5年。1999年3月,张强因妻子生病住院,花去人民币6万元,在妻子住院期间,张强曾向其好友郭丽借款3万元。1999年10月,张强因妻子又要住院,自己无力支付医药费,遂决定将租给李伟使用的6间房屋卖给郭丽,双方在协商中张强提出因其经常得到郭丽的帮助,特别是在妻子住院时凑齐3万元借给他,未要求利息,因此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郭丽,后双方经过协商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此6间房屋。同年11月18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2月中旬,郭丽找到李伟,要求李伟腾出所租房屋,李伟不同意,并提出自已愿意以6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郭丽遂于2000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伟腾出房屋。李伟提出反诉认为张强和郭丽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因此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口办事处居民张强曾与1998年8月2日与李伟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600元。1999年3月,张强妻子生病住院期间曾向好友郭丽借款3万元,郭丽未要借款利息。1999年11月18日,张强在妻子又生病住院的情况,将租给李伟使用的房屋6间以优惠价格6万元转让给了郭丽,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张强未通知承租人李伟。庭审过程中李伟不同意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河口区法院认为,张强转让房屋已侵害了李伟的优先购买权,李伟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但李伟不同意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则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从而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驳回李伟的`反诉请求,应继续维持张强与郭丽的买卖合同效力。因为“买卖不破租赁”,因此租赁合同期内,在李伟交纳租赁费前提下,郭丽无权让李伟腾房,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以郭丽要求李伟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张强已将房屋转让给郭丽,郭丽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李伟腾出其租用房屋。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强在将房屋转让给郭丽时,应当首先征求李伟的意见,看李伟是否愿意购买。由于张强未通知李伟,其转让房屋的行为确已侵害了李伟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强与郭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无效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强虽将这房屋转让给了郭丽,但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房屋所有权移转不应当影响租赁关系。郭丽作为新的所有人,无权要求李伟搬房。
作者认为,讨论本案需要讨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权利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即出租人转让其承租房屋时,他才能实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从本案看,张强将其已租给李伟使用的6间房屋,转让给郭丽时,并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那么张强和郭丽之间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郭丽是否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探讨。为便于分析,先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郭丽是否侵害了李伟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张强在将房屋转让给郭丽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李伟,由李伟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这3个月是李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如果超过3个月,李伟未提出购买,则其优先购买权终止,李伟以后也不得再提出购买。因此只要张强在卖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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