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会若干知识性问题之探讨

2024-12-03

对工会若干知识性问题之探讨(5篇)

1.对工会若干知识性问题之探讨 篇一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因此,笔者就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试作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两类。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伤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在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

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间接加害人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

等;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目前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在此不再累述。但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2.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上述前两者的规定相差近1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还少,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类似问题。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第二,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第三,方法殊异。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给付赔偿金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另一种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按照一定的期间赔偿,直至赔偿其期限届满或受害人死亡时止。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差、民事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较小,多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极少采用第二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时执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尽早结束损害赔偿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要采用这种赔偿方式,并且主要在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中采用。对于大额赔偿特别是终身赔偿应改变现行主要做法,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这是因为: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第二,第二种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第一种方式按照采用平均寿命计算赔偿额,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因此,我们在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时,一方面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应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只是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加害人在将来赔偿部分的法定利息。

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

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目前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笔者认为,这两个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别较大。使用这样两个标准,使当前的人身损害评残十分混乱。为此笔者建议,应立即组织制定统一的适用一般情况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在新的鉴定标准出台以前,对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评定时,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他各类伤残鉴定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为这类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

2.对工会若干知识性问题之探讨 篇二

一、知识经济特点与无形资产概念的拓展

知识经济的基本特点主要有:知识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其他生产要素都必须靠知识来更新;投资方向由有形资产转向无形资产;生产方式由集中化、大型化转变为分散化和类性化;国民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经济文明的标志发生根本性变化。知识经济时代的标志是高速、互动、传递信息、共享知识的网络化。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资产的概念也将沿着无形的固定资产—无形的长期资产—非货币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经济资源这样的一个轨迹向前发展,不断拓展。无形资产概念包含权、密、名、誉四部分,具有无形性、长期性、非货币性、独占性、超额收益性、不确定性和可转让性。

二、 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一)传统的无形资产确认和计量模式存在的问题

1.无形资产的确认范围过窄

《会计准则》规定予以确认的无形资产只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以及购入的商誉,企业自创的商誉不能加以确认。在高新技术企业,衡量企业价值的主要标志不再是物质资源的多少,而是无形资产的多少。比如美国微软公司,其账面价值远不及通用汽车公司一家的账面价值,但其产值和利润却超过了美国三大汽车公司的总和,这不能不归功于微软公司的自创商誉。同样,我国也有类似的高科技企业,但由于《会计准则》不确认自创商誉,会使得这类企业价值不能得到全面反映。除此之外,在知识经济环境下,还有很多新兴的无形资产,如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等,而最普遍、众多会计学者讨论最多的就是人力资源。知识经济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实质上是人才的竞争,企业对人力资源上的投入将会越来越多,如不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将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2.无形资产价值的计量缺乏合理性

对于《准则》规定予以确认的无形资产,其计量标准亦缺乏合理性。对于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仅将其开发成功后为取得专利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注册费和律师费)资本化,作为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而对于其主要的研究开发费用则作为当期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这样处理使得企业自创无形资产成本不能得到全部确认,同时也不符合收益和费用配比的原则。大多数无形资产在尚未开发成功的会计期间里可能不产生任何收益,却要负担大量的研究和开发费用,而开发成功以后的受益会计期间仅摊销少量的申请、注册费用,这显然很不合理。

(二)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增加无形资产项目核算的内容。如由于知识经济环境产生的诸如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等新的无形资产,应当计入企业的无形资产,以全面反映企业的无形资产价值。

企业自创的商誉也是一项很重要的无形资产,它是使企业长期存在超额利润的重要因素,因而必须正确计量。自创商誉由于其支出成本不能可靠计量,一直以来都被排除在无形资产之外,但可以利用商誉的定义,根据其可以带来的超额收益来计量。即在企业实际获得的净收益中,扣除按社会平均利润率计算的净收益及非商誉因素(如政策优惠、特殊行业或垄断经营等)取得的净收益,就是由企业的自创商誉取得的超额收益,将该收益按社会平均利润率资本化,即可作为企业自创商誉的价值。

知识经济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技术创新上,企业因此对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不断增加,使其对未来经营成果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研究与开发费用和企业自创无形资产的形成关系非常密切,对于研究与开发费用是应该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处理,应根据研究与开发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计入当期费用。研究阶段由于不会产生应予确认的无形资产,其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开发阶段如果其产生的无形资产可以确认,即满足以下所有条件:有目的从事无形资产开发并使用或销售它;完成该无形资产,使其能使用或销售,且在技术上可行;能够证明该无形资产的产出市场和对企业的有用性;有足够的资源保证该开发项目的完成;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则可以将开发费用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否则应作为当期费用。

(三)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计量的成本特征与假设前提

无形资产计量,在理论上应包括其开发研究、取得和持有期间的全部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费用支出,但在实际计量操作过程中形成了与有形资产不同的几个特征。

首先,无形资产成本的弱配比性。知识性无形资产的取得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存在复杂的智力支付过程。其成果的取得往往带有随机性、偶然性和关联性,由其成果负担全部研究开发试验等费用不甚合理,但要分别归类分配,也是十分困难的,故而其成果价值与其对应的成本缺乏配比性。其次,无形资产成本的缺项性。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无形资产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只有予以资本化后,方能计入无形资产,因而在一些知识性无形资产取得的前期开发、培训、试验等费用因无法资本化,无法进行成本计量,不能计入无形资产,使得无形资产反映支离破碎,不少的无形资产被排除在外。再次,无形资产成本的象征性。由上述的弱配比性、缺项性所决定,无形资产成本的外在形式只具有象征意义,例如商标权,其成本中含有其注册登记等相关费用,并非其全部费用,这样就使得无形资产价值缺位,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无形资产计量基础逐渐由会计学家的投入价值转变为经济学家的产出价值。

三、知识经济下无形资产信息的披露

无形资产信息披露对于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相关者无疑都是很重要的,因此,无形资产信息的披露应该充分、公开、真实与科学,应该真实地反映无形资产的原始价值、摊销价值和净值三种价值的增减变化形态以及新创造价值的情况。但是目前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都只规定对无形资产摊销等用直接冲减原始价值的处理方法,既不能完整反映无形资产原始价值的增减变化,也不能真正反映成本费用中的无形资产摊销的份额。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无形资产信息应通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各种有关的附表及附注等形式披露。

(一)无形资产信息在资产负债表中披露

现行的资产负债表,在资产方设置“无形资产”项目,以价值形式反映企业无形资产的总存量。但这只是其净值,从中看不出企业对无形资产的投资和在成本费用中所占的份额,其披露是残缺不全的,不充分的,不能满足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管理及外界有关部门与人士对无形资产信息的要求,应该进行改进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能全面反映无形资产原始价值、累计摊销价值和净值。比如可以通过增设“无形资产摊销”科目并改革现行资产负债表有关无形资产的编制方法来实现。在报表中以上三种价值形态分别列示且其关系如下: 无形资产原始价值﹣无形资产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净值

(二)无形资产信息在损益表中披露

目前通过损益表来反映无形资产新创造的效益,并不是直接而是间接反映的,故而不能从我国目前流行的多步式损益表中直接取得无形资产损益情况。例如,对无形资产转让损益,只能通过其转让收入、支出,分别汇集到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通过损益表的其他业务利润项目来反映。

(三)无形资产信息在有关附表中披露

为了详尽反映无形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可以设计编制“无形资产增减明细表”,主要项目应为按类别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按项目反映全部无形资产增减变化的动态,即年初余额、本年增加额、本年减少额、年末余额等。企业根据内部管理与外部需要,也可以编制“无形资产收益计算表”、“开发研究成本明细表”等等,作为正式报表的附表,与报表同时报送。

摘要: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无形资产构成企业资产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对无形资产的界定与计量会影响企业价值的体现和企业收益的计算。因而,在现有条件下做好无形资产的会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3.我国隐名出资若干问题之探讨 篇三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随着人们参与投资的积极性日益提高,改革开放的实施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加上投资人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追求,促使隐名出资现象大量存在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中。

一、隐名出资的含义和类型

1.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

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对名义出资人之外的所有人均隐名,除名义出资人之外的所有人均不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是指不对公司其他股东隐名,但对公司债权人以及第三人隐名,除公司股东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隐名出资人的存在。

2.明确协议型隐名出资和非明确协议型隐名出资

第一种是指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明确的隐名出资协议,隐名出资人根据隐名出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第二种是指与名义出资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隐名出资协议,隐名出资人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当相应的义务。

3.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

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大致有四种情形,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利用隐名出资进行违反犯罪活动的。当然也存在一些规避法规政策但不应被限制的情形,如为了得到国家的一些保护政策而借用残疾、下岗等人员的名义进行的投资。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局限性

1.并没有提出一个确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明确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并没有直接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这仅仅解决了股权归属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从公司法的理论层面提出一个明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标准。

2.存在逻辑上的前后矛盾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的名义股东是实际拥有股东权的,因而并非没有处分权,而到了第二十六条,具有完整权利外观的显名股东又成为了无处分权人。当然,隐名股东可以事后追偿,主张权利救济,而不能直接主张权利。这样的逻辑混乱使得股东权的享有者的认定极为混乱,这使得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关于股权实际归属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不利于协调各方的利益。

3.“半数以上同意”比例有失精准

首先,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若发生在公司成立阶段,应该是全体股东的同意。若在公司成立之后签订的协议,那么这应该是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公司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另外,若隐名出资人本身也是公司股东,则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其次,“半数以上”即包含半数,而《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所设置的比例为“过半数以上”,为何不类推适用《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股权和资本的合理流动是必不可少的,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不可忽略。因此,“半数以上”有失精准。

最后,对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股东身份的同意,若其他股东明确作出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承认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不需要多做考虑。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其他情况,其他股东从行为上默示同意或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或享有了股东权利,而不加以制止和反对,可视为一种默示的同意。

4.包容性、预见性不强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很明显参照了“形式说”的主张,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快捷和安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可厚非,但前提是这种信赖是真实存在的,若第三人对于隐名出资协议的主观认识是“明知”,则这种“信赖”并不存在,也即是非善意。虽然,第二款又规定名义股东的追偿权,在现在看来似乎解决了一切问题,但情况若是另有变化,就无法解决了。

三、对隐名出资引发纠纷的处理建议

我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以“区别说”为基础,坚持“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原则,并以此来制定解决纠纷的机制必然有可取之处。但同时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在这里,我想探究性的提出自己的想法。

第一,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并且出资收益和管理权限均归属于隐名出资人。在确定了这种法律关系之后若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由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进行选择,若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其转化为显名股东。而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保护应使用善意保护,但隐名出资人可以以其享有实际管理权限为由介入纠纷。

另一种情形,其他股东不知晓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这种情况,与我国的《信托法》中的信托行为较为吻合,而这种处分的具体行为方式由受托人决定。此时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可以恢复委托人的股东地位,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协议的存在。这也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隐名出资人公开了自己的姓名从而构成显名代理,在这一点上应该不存在争议,其股东地位应该得到认可和承认。

另一种是隐名出资人未公开姓名,这构成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就可以解决。

运用法律关系的方法来解决隐名投资的纠纷,可以使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处于一个较为稳定的状态,从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其他问题,我认为这在法学的理论和逻辑层面更站得住脚,《公司法解释(三)》很好的处理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现实情况,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日后遇到更加复杂的情况会措手不及。

参考文献:

[1]朱识义“.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4期.

[2]李金镂.“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经济与法》,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常琳琳(1990年~),女,汉族,山西晋城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2014法律硕士研究生。

4.对若干领导方法问题的学习和探讨 篇四

—— 盖如垠在市委党校春季开学典礼上所做的专题报告(摘要)

(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十二五”是实施新战略的关键时期,是实现新跨越的决定性阶段。当前全市上下正在按照市委十二届十次全会确定的既定目标任务,凝心聚力,超越自我,加快实施新战略步伐,全力推进和实现哈尔滨的好发展、快发展和大发展。如何实现哈尔滨的科学发展,这里就有个思想方法问题,也是领导方法问题。借市委党校春季开学典礼这个机会,就领导方法问题,和大家交流一下学习体会。

领导方法是领导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领导能力和领导水平的重要内容。毛泽东同志曾经讲过:“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因此,我们必须要掌握领导艺术和领导方法。

领导方法、领导风格多种多样,就此著书立说的也很多。我自己体会领导方法大体可归为两类:一类是带有基本的、规律性的、普遍原则的领导方法,这也是我们领导应该普遍学习、掌握和遵循的。一类是领导技巧,是技术性质的,这个因人而异,根据不同性格,处理具体问题的方法也不一样。我在这里提出一些带有基本的、规律性的、普遍原则的领导方法与大家共同商讨。

一、制定工作目标

(一)目标的意义

领导用什么来领导?用提出的正确主张来领导。这就是确立工作目标。没有好的、鼓舞人心的目标,就不能形成共识,形成共同意志,就没有方向。不知往哪儿走,怎么成为领导?领导不提出目标,大家怎么干?因此,领导首先要用目标来领导,目标作导向,目标作凝聚,目标作动力。目标是艺术家的创意,科学家的命题,思想家的主义,政治家的理想,事业家的前途。

(二)目标的正义性

目标不是消极落后的,不是歪门邪道。我们所制定的目标是积极进步的,是光明磊落的,是公开公示于人的。我们共产党人所制定的目标是符合人民利益的。目标应该是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目标的科学性

领导干部制定目标要有科学性。一是在理论上要有正确的依据,要有真理性,要自圆其说,特别是要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二是在实践上要有可行性,能够实施并得到实现,要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超越发展阶段。领导靠什么来领导,不是你当领导了,你就是领导了,而是靠你的正确主张、主义、主见领导群众去奋斗。

二、谋篇布局——实施战略

目标制定了,就要有一个实施战略。一篇好的文章不但要有好的立意,而且要有好的内容,要有完整的体系。一座大厦不但要有好的创意和设计,而且要有坚实的基础、牢固的架构、科学的布局和使用功能。一项事业也要有坚实的基础和构成该项事业的若干个组成部分。这就是实现目标的谋篇布局和实施战略。

(一)哈尔滨发展的谋篇布局

市委用科学发展观客观审视市情,提出了“超越自我、再塑形象、奋起追赶、努力晋位,把哈尔滨建设成为现代大都市”的总体目标,实施了“北跃、南拓、中兴、强县”的发展战略,加快了“一江居中,两岸繁荣”的开发建设步伐。所有这些勾勒出了新时期哈尔滨发展的框架,描绘了哈尔滨美好的发展前景,这就是我们谋划的篇章。再比如,我们在制定“十二五”规划时,主要考虑了三个大问题:民生怎样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结构调整怎样培育出战略性新产业,社会公共服务怎样上水平,这些也都是布局,是大的方向性的布局。要如期实现这些美好的愿景,尤其是要完成“十二五”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项目要上,项目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引擎,所以必须千方百计上好项目、上大项目,开展好“招商引资项目落实年”活动,增强经济发展后劲。结构要调,发展方式转变了,现代产业体系建立了,才能真正增强核心竞争力。除此之外,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要加强,民生更加需要改善和保障,等等。

(二)构成谋篇布局的若干重要事项

构成谋篇布局的基础和支点是事项,没有这些重要事项,谋篇布局就是空话。

(三)关键事项的实施,决定着谋篇布局的成败,也决定着目标的成败

在实现目标和实施谋篇布局的战略中,重要事项、特别是关键事项的实施,决定着目标和实施战略的成败。在哈尔滨只有把重要事项做成了,才算实现了这一阶段的目标。领导工作是一门科学,但得出真功夫,不拿真功夫,工作就不会有什么建树。

三、用人及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目标及谋篇布局完成之后,谁来实施?用人是关键环节。“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作为领导者也好,个人也好,政府也好,我们有了规划,又制定了战略目标,谁来实施,关键在干部。

(一)组织路线要为政治路线服务

政治路线就是事业及目标,谁能够实现目标、完成目标,就用谁。组织路线要为政治路线服务,用人要为目标服务,这就是任人唯贤,就是公道正派的用人路线。哈尔滨现在进入了大发展的时代,英雄的时代呼唤英雄的出现,大发展的时代需要杰出的人才登上舞台,超常的发展需要破格选拔人才。对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主要是用事来评价,用事来检验德才。人无完人,用人要扬长避短,要相信人才就在当地当世,这是领导者基本的用人观点。

(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为争取目标更快更好地实现,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成为实现目标的动力、合力,至少不应成为阻力。这就要求领导者必须要有政治家的胸怀。凡是划小圈子的人,肯定是维护个人利益;凡是划大圈子的人,肯定是为了事业。我们完全有充分的理由,能够通过一个领导者是划小圈子还是划大圈子,看出他是在为自己还是在为事业,是正派还是不正派。因为,干事业需要有海纳百川的胸怀,有调动一切因素的能力。

四、借势与造势

我们通常讲形势有利还是不利;军事上讲态势主动还是被动。可以说,领导者在实施目标战略的过程中,要自始至终地认清形势、把握态势,借用和营造有利推进工作的形势,掌握发展的主动权。

《孙子兵法》讲:“激水之疾,至于漂石者,势也。”势是储备的能量,是事物发展的走向和潮流。所以,领导者必须要善于洞察形势,借势、造势用以破解难题、推动工作。借势: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是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之势,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问题、群众关注关心的热点问题和党性党风党纪问题等等。

造势:当工作中没有可借用的形势的时候,就得造势。造势要适应历史潮流造势,不能逆着历史潮流造势。我们的领导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在开展中心工作时,都是在借势造势中完成的,是一个自始至终的造势过程。

最常见的造势手段是舆论宣传。竖起正义的旗帜,形成强有力的舆论氛围,才能推进工作。哈尔滨发展需要一种“势”,什么“势”,就是“主人”之势,“担当”之势,要想谋求

大的发展,要想真正惠及百姓民生,没有“做主人,敢担当”的责任意识是万万不行的。好的领导者不一定苛求部下的才能,而是善于营造有利的工作形势。在这个大势所趋之下,使部下个个展示才能。即借势发挥。这是领导者的艺术,我认为这是最高的艺术,使领导者借势发挥,借势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这是最高水平。

五、抓住主要矛盾

找不到解决问题的钥匙,其根本原因就是抓不住事物的主要矛盾。抓主要矛盾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有某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讲话成篇大套、面面俱到就是有水平,但是遇到具体问题怎么解决没讲。我认为只要能抓住事物的本质,一语切中要害,你就是理论最深的人。

(一)抓主要矛盾首先是领导者的认识水平问题和认识能力问题

我们通常讲:一本书由薄到厚和由厚到薄的学习过程,就是抓主要矛盾的过程。书由薄到厚是深入进去,由厚到薄是跳出来,是高度概括,是认识的升华,是抓住了事物的本质。我们的干部都要学会这样,在非常复杂的现象中,抓住事物的本质。

(二)抓主要矛盾是领导者的重要职责

一个时期只能有一个中心,不能有多个中心,多个中心不符合辩证法,也不符合我们抓工作的实际。你这个时期做什么,就要关注这件事情,当然可能有若干事情组成,你要一一地去处理。我们全党只有一个中心,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我们不能只做一件事,但只能有一个中心。

放弃了主要矛盾,就放弃了领导职责。如果作为领导者,没把主要矛盾抓住,没有解决主要问题,就该干别的去了。因为这样工作不可能有进展,该解决的事情没有解决,该抓的事情没有抓住,丢了西瓜拣芝麻。

(三)抓主要矛盾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工作,否则某些薄弱环节也有可能上升为主要矛盾

一个时期有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但事物是运动和变化着的。有时候主要矛盾可以变为次要矛盾,次要矛盾也可以上升为主要矛盾。这就是矛盾的同一性,矛盾的同一性讲两个问题,一个是矛盾双方处于一个统一体当中,二是双方可以向相反的方向转化。比如我们现在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突然出现稳定问题,那暂时就要抓稳定问题,否则就影响全局工作。安全方面出现大事故,先把别的工作放一放,安全这时就成为主要矛盾。所以领导者在抓主要矛盾的时候必须观察一切,防止其他问题干扰你的工作。

六、把握节奏与时机

(一)把握节奏,就是把握事物的发展过程,推进事物的合理发展。把准量变与质变的关系,把握快与慢的“度”,实现科学发展。

我们讲工作就像弹钢琴,照顾方方面面,弹钢琴什么意思?就是要有节奏感,有韵律感,韵律流畅、旋律优美,节奏有深沉的,有欢快的,有鼓舞人心的,工作也是如此。

(二)把握时机,就是把握解决问题的最佳节骨眼,加快事物的发展步伐。

把握时机对领导者工作十分重要,把握时机是一个领导者必须关注的问题。机不可失,时不再来,就是这个意思。机会稍纵即逝,机会是留给有准备的人的,机会也是给有头脑的人的,机会也是给有功底的人的。否则,机会站在你面前你都看不见,你都认识不到,你都抓不住,也不知道机会这么关键。结合我们的实际,机会就是事物发展的度,是量变、质变的环节,也是发展的因素,是事物飞跃的那一点,在这一点上,就是事物发展的时机。所以要把握好时机,掌握发展的最佳节骨眼。今年是“十二五”规划的起步之年,全市干部群众的目标更加明确,精神状态发生了很大变化,信心更足,干劲更大,尤其是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布局和基本建设,已经拉开城市的骨架,摆开的科技新城、工业新城、哈西地区综合改造、文化中心和“万顷松江湿地”等大项目建设都已启动,机遇大于挑战,这就是时机,发展的关节点,抓住了这个节骨眼,招商引资就会取得实效,哈尔滨的发展就能取得决定性的胜利。

七、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一)领导者的意见既不能落后于群众又不能脱离群众

领导在工作和思想上走在群众前面,但不能与群众脱节,要带领群众、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当然更不能落后于群众,否则难以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领导与群众骨干相结合领导也就是那么一个人或几个人。要想干好工作,必须要用骨干。领导与群众骨干相结合,带领群众前进。我们共产党开辟根据地,建立红色政权,在群众中发展骨干,骨干带领群众闹革命,争取胜利,就是这么走过来的。毛泽东同志说过,我们党有两个方法是必须采用的,一个是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一个是一般与个别相结合。这是非常重要的。

八、一般与个别相结合(一)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是辩证法的精髓

这是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说的。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矛盾的共性与个性,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是辩证法的精髓。一般与个别是什么关系呢,一般寓于个别当中,任何个别都含有一般,就是任何事物发展都含有一般规律,我们要从个别事物当中抽象出一般规律,上升到理论上的认识,用于指导工作。

(二)领导者要善于从个别中发现普遍规律,上升为政策法规

领导者在抓工作的时候,要从遇到的问题中概括出最主要的问题,上升到政策立法解决。立法的过程就是由个别到一般的过程。从个别到一般的领导方法问题是领导的重要意识,也是共产党的基本领导方法之一。

(三)领导者要善于把一般号召与个别指导相结合共产党的工作就是由个别到一般,再由一般到个别,是反复发展的过程。给大家树立看得见的样板,让大家比较学习,抓典型带一般,就是用个别指导一般。重要的工作只有一般号召不行,必须进行个别指导。这不仅是因为各个情况不同,需要分类指导,更重要的是因为只有突破一点才能带动全局,才能打开局面。

九、能级管理与跨越

(一)在通常状况下,领导者要积极发挥组织和能级管理的作用

领导者要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作用,这样工作才能干成。工作不是一个人干的,都一个人干不行,包揽一切,就会成为孤家寡人。所以要尽量发挥部门与能级管理的作用。领导干部要给下属留有发挥的空间,因为任何人的思维总是有限的,需要依靠群体智慧和群众创造。所以让别人多干点,充分发挥他的积极性是有好处的。领导干部从中可以学习,可以借鉴,发挥部门和能级管理作用。什么事都不分巨细,事必躬亲,对谁都不放心,是不行的。另外,矛盾过于集中也不好,发挥能级管理作用,有利于调动积极性,有利于干部能力的发挥。

(二)在特殊情况下和关键环节,领导者要有跨越和直接处理问题的能力

不敢跨越不行,不敢处理也不行。什么是特殊情况,什么是关键环节?就是讲这项工作事关全局,集身家性命、国家安危于一身,那你必须亲自去抓。当一个新的情况出现的时候,别人都不敢处理不敢办,为了鼓舞人心,你必须亲自办,给大家树立信心,这也是非常必要的。还有些领导是被动的,得罪人的事情不愿意处理,可是你不处理,集体就没有战斗力了。为了工作为了大家,关键时候你必须挺身而出。跨越要有本事才可以,不出手则已,出手必胜。

十、建立信息中枢

领导中枢是决策中枢更是信息中枢。掌握信息是现代领导者决策的基础。不但现在,过去也是。基于全面和真实信息的决策,才有可能成为正确的决策。所以领导者必须注重信息渠道的畅通,信息中枢的建设。信息中枢的建设十分重要。只有关心社会动态、发展、民意,才能百战百胜。

十一、组织因素和非组织因素

(一)组织因素是法定的,非组织因素是个人形成的组织因素是法定的,但是你个人的能力水平如何,就是非组织因素。非组织因素比组织因素更重要,给你职务,你的技能、水平,能否适应这个岗位,这就是非组织因素。

(二)一个群体总有一个自然形成的群众领袖,这就是非组织因素的作用

这个群众领袖不是组织任命的,是在生产、生活和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是由个人魅力决定的。如果组织因素和非组织因素都重合在这个人身上,这个地方就好领导了。

(三)领导者通常要靠非组织因素工作

仅靠组织因素工作,一两次可能行,但总这么干不行,工作效果将大打折扣。长期下去就是不称职,也是不能持久的。要靠非组织因素,靠为人、能力、风格、素质等等。领导干部要学习,要提高自己,靠装模做样不行,必须出以公心,有组织能力、领导能力,能善待别人。组织因素只是提供了一个舞台,创造了一个条件,但只有这个条件不行,主要还是靠个人的能力、素质,靠处理问题的公正,靠制定政策的合理,靠办事正确吃饭。

十二、以身作则

(一)要求群众做到,自己先带头做到

领导要求群众做到的,自己必须带头做到,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带头。

(二)公正清廉,不言自威

作为一个领导,在关键时刻要敢作敢当。

十三、坚持学习、与时俱进

领导者要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必须要接受新知识、新事物。领导首先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落后于时代,怎么领导群众?所以必须不断学习,坚持与时俱进。只有学习,并且比群众多学点,思想比群众解放,才能站在时代前列。

十四、得人心者得天下

这个道理,谁都知道。作为领导,不得人心,手段再高、再强也不行,因为最终真谛是得人心者得天下。

(一)坚持正义

领导不坚持正义,就不能得人心,得道多助,失道寡助。孙子兵法讲,要打仗,必须站在正义一边,才能得到人心。站在非正义一边,能得人心吗?目标都不正义,怎么才能得人心。

(二)主持公道,清正廉明

公生明,廉生威。小恩小惠是不行的,群众要看你是否公正。公正对人,公正对事,只有你主持公道了,大家才愿意向你说事,让你评判。要做到公正公道,除了党性观念,自身修养,道德操守外,还必须保持自己的清正廉明。嘴不软,手不短,自然就腰杆硬,底气足,威就油然而生,主持公道也更让人信服。

(三)善待别人

领导不能小心眼,对同志有困难时要多关怀,人最困难时最需要帮助,应该真心实意地去帮助。对有意见的人应该理解,因为从事业出发,就要善待别人,与人为善。干工作时,对引发的争执应该正确对待,这是一份责任,也是胸怀。

(四)干事创业

一名领导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工作,碌碌无为,没有给群众留下什么,应该做的工作没做,应该干的事没干,就愧对人们的信任,就不能得人心。所以领导就应干好事业,群众最终记住的是你的人品、干的事业。

5.对工会若干知识性问题之探讨 篇五

[摘 要]:发展素质教育已成为当今教育界的共识,教育信息化的推进把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提到了日程上。信息技术与课程的整合,是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关键。本文在对课程整合的理论进行梳理后,就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信息技术,课程整合,信息素养

人类的双脚已迈入21世纪,以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越来越广泛地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引起了社会整个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变革,成为拓展人类能力的创造性工具。整个教育界要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必须加强信息技术与其他课程的整合。“课程整合”已成为我国面向21世纪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新视点.

那么,究竟什么是课程整合?又该如何进行课程整合?课程整合究竟对中小学的素质教育有什么意义?为什么我们会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弄清这些问题对于指导我们课程整合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

全国中小学计算机教育研究中心指出,所谓课程整合,就是把各种技术手段完美地融合到课程中,超越不同知识体系而以关注共同要素的方式来安排学习的课程开发活动。课程整合的目的是减少知识的分割和学科间的隔离,把受教育者所需要的不同的知识体系统一联结起来,传授对人类和环境的连贯一致的看法。 课程整合将信息技术看作是各类学习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主要在已有课程(或其他学科)的学习活动中有机结合使用信息技术,以便更好地完成课程目标。但整合不等于混合,它强调在利用信息技术之前,教师要清楚信息技术的优势和不足,以及学科教学的需求,设法找出信息技术在哪些地方能提高学习效果,使学生完成那些用其他方法做不到或效果不好的事。对于学生来说,信息技术则是一种终生受用的学习知识和提高技能的认知工具。课程整合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它的学科交叉性和立足于能力的培养。

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目的 根据“课程整合”的理念,将信息技术与其他学科,或者与实际的社会生活问题进行整合,拓宽学生解决问题的思路,培养学生使用信息技术的意识和兴趣,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实践能力,真正发挥信息技术对教育的变革性推动作用,使学生将上述信息的获取、分析、加工、利用等能力,内化为自身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从而形成影响人的一生的品质

当前课程整合的主题和采取的方法

当前课程整合的主题主要有下面四个:

1、 构建新的能走向未来的课程价值观念。课程价值观念,是课程整合的核心。只有确立了课程价值观念,课程整合才会成为实质性的而非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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