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10篇)
1.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问题解读
2016年01月08日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
《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怎样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办法》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了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一般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四)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六、《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怎样规定的?
(一)规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对肉类和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做了重点规定。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对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准入做了专门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指哪些文件?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八、《办法》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施设备有哪些要求?
(一)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三)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四)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九、哪些属于《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办法》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十、《办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二)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四)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十一、《办法》对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二)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
(三)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十二、《办法》对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办法》对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十四、《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二)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四)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五)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六)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七)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十五、《办法》对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有哪些要求?
(一)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三)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十六、《办法》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查的措施是怎样规定的?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十七、《办法》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检职责是怎样规定的?
(一)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十八、《办法》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公布有哪些要求?
(一)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二)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十九、《办法》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二
为深入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衔接,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编制委员会确定的部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不断提升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省级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联合推动市县两级政府抓紧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县、乡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考核规范和评价机制。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合督查,切实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
各地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研究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职能交叉和监管空白问题,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细化任务分工,消除监管空白,形成监管合力。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未完全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要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提请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明确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农业部门要依法抓紧完善并落实农业投入品监管、产地环境管理、种植养殖过程控制、包装标识、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等制度规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研究制定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管理制度,落实好监管职责。
三、稳步推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管理
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建立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为核心内容的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管理衔接机制。农业部门要抓紧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因地制宜地按照产品类别和生产经营主体类型,将有效期内“三品一标”质量标志、动植物病虫害检疫合格证明及规模化生产经营主体(逐步实现覆盖全部生产经营主体)出具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基础条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着手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将查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基础条件的质量合格证明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托基层执法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督导巡查和监督管理,确保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过程中的质量合格证明真实、有效。
四、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可率先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推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开展质量追溯试点,优先将生猪和“三品一标”食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试点范围,推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环节可追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有序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配合农业部门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并通过监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做好与农业部门建设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消费全链条可追溯。
五、深入推进突出问题专项整治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食用农产品在生产、收购、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过程中需要联合行动的,要统筹协调、统一调度和统一行动;在各环节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该移交的要依法按程序及时移交;需要相互配合的,要及时跟进。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执法合作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不断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备,并抓紧与编制、发改、财政等部门衔接沟通,加快建立健全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将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采取多项措施,着力提高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和不定期互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相关信息。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建立违法案件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密切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协作。加强应急管理方面的合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计制度,强化统计数据共享。可根据需要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七、强化检验检测资源共享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4〕20号)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县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工作,逐步解决基层检验检测资源分散、低水平重复建设、活力不强等问题。当前,根据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职能分工和监管工作需要,由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共同对已经建立的批发、零售市场(含超市、专营店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等)实施指导管理。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农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共享农业系统和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八、加强舆情监测和应急处置
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重大舆情跟踪监测,建立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联合研究处置突发事件和相关舆情热点问题。两部门要根据科普宣传工作的需要,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科技知识培训和法制宣传。重大节日和节庆期间,要适时联合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活动,全面普及食品科学知识,指导公众放心消费。
九、建立高效的合作会商机制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部际合作会商机制,成立分别由两部门主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部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和明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与合作事宜。各地要参照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做法,尽快建立两部门合作机制,明确对口的协调联络处(局、办),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协作配合。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的品种多、链条长,两部门要在依法依规认真履职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加强配合,构建“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各地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联系。
3.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三
食用农产品(含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标识。根据《农业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开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现就推进该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为依据,以“谁出具、谁担责”为原则,推进合格证管理试点建设,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和责任追溯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振食用农产品的消费信心,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2年左右的试点工作,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制度,实现以下目标:
1.确定农业12个试点县(市、区)、林业8个试点县(市、区)、渔业7个试点县(市、区),开展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探索不同类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标识形式,制定合格证使用办法。其他县(市、区)参照试点。
2.将合格证、追溯码等标识应用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放心县创建的重要内容,规模生产经营主体要率先开展合格证管理试点。
3.加强与食药部门对接,建立以合格证、追溯码、“三品一标”等标识为载体的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机制,构建食用农产品全产业链安全风险管控机制。
4.加强培训、宣传,形成合格证使用、管理的良好氛围。
二、主要内容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试点县(附件1)要因地制宜,制定当地《合格证使用与管理规定》,与现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结合,建立并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即食用农产品上市应提供或加贴合格证,凭合格证等标识入市。试点县可选择一个行政区域、或一个特色主导产业、或选择30家以上(渔业不少于20家)规模生产主体(合作社、企业、家庭农场)开展试点工作,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规模生产主体上市产品合格证标识率要求达到80%以上。
(二)规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样式。按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规定的参考样式,合格证上要有农产品名称、生产者联系方式、保障安全的方式等元素。以下证明材料视同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森林食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复印件;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码、耳标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三)推动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和使用合格证。农业、林业、渔业部门要结合追溯体系生产主体信息库,建立合格证试点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名录,推动名录内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和使用合格证,分批组织合格证管理业务培训,加大宣传动员力度,必要时进行现场指导。按照“谁开具、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四)加强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指导和服务。要把合格证作为对生产经营主体指导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有机结合,对于具有合格证的监测不合格样品生产经营主体,要加强督促、指导和教育,及时纠正不负责任虚假开具合格证的行为,建立诚信管理档案,将合格证使用纳入信用管理内容。
(五)加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工作与市场准入的衔接。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当地食品药品(或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衔接,推动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追溯码、“三品一标”、森林食品等标识作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必要条件。对未能开展合格证管理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加大抽检力度,防范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县要高度重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工作,强化组织领导,成立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推进工作小组,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研究有关政策,指导、协调、推进本地试点工作,督促各项任务落实到位,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试点方案于1月30日前报省级对口部门,合格证的样式及时与省级对口部门沟通确定。各级农业、林业、渔业部门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积累经验,加快区域整体推进。
(二)推动政策引导。试点县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的重视,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制定激励优惠政策,形成稳定的财政投入渠道,鼓励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同时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做好自查自评。试点县要对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开具合格证的主体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考核指标和评价体系。省级对口部门将适时组织督导组,对合格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争取对考核通过的试点县予以支持。
(四)加强总结宣传。要围绕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省创建活动,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传统和新兴媒体,积极宣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意义、目的和效果,扩大社会影响力,引导安全健康消费。
(五)实施日期。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列入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试点县(市、区)名单
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四
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黔农发【183】号文件及遵市食药监发【2009】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
成立打击食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局 长万强
副组长:副局长张元鑫
副局长史忠辉
成员:法制科科长徐万进
执法支队队长刘韵
品改站站长刘贞德
饲料监测站站长梅文华
饲草饲料站站长李元德
水产站站长赵普远
二、整治目标
依法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经营秩序,坚决打击在生鲜乳中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检测达到100%合格,杜绝在饲料生产中添加三聚氰胺、瘦肉精、苏丹红等有毒有害物质;假劣农资查处率100%,确保农资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水产品合格率100%。
三、任务分解
品改站负责乳品生产及收购环节的监管;重点对红花岗区、汇川区的奶牛养殖场(户)
进行监管,检查督促建立健全奶牛养殖档案,依法规范海龙奶站和高坪奶站经营行为,加强对生鲜乳三聚氰胺的检测;兽药饲料监测站负责市场兽药、饲料抽样监测,饲草饲料办负责对饲料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的情况进行监管;水产站负责水产品生产中违法使用添加物的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支队依法对危害畜产品安全的行为立案查处,并收集整理报送相关信息;法制科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引导、敦促动物养殖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标准生产安全的畜产品。
四、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08年12月31日—09年1月12日)
检查《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落实情况,了解奶牛养殖档案建立情况及饲料生产在使用添加剂的情况。
(二)清理整顿阶段(09年1月13日—3月10日)
加强生鲜乳中三聚氰胺抽样检测,饲料中三聚氰胺、瘦肉精的检测,兽药饲料市场抽样检测,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广泛开展农资辨假识假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阶段总结(09年3月12日—4月10日)
对生鲜乳整顿、饲料生产、兽药饲料生产抽样检测工作总结,提出下一步管理措施。
(四)督促检查
3月—4月,市局将督察组对各县(区、市)畜牧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完成工作的单位要督促限期完成并进行通报批评。
(五)验收考核
阶段总结后,市局要根据验收考核方案对各县(区、市)畜牧局进行量化评分,评分纳入年终考核。
(六)建立长效机制
5.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为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提供依据。本指导意见中所指的食用植物油是以菜籽、大豆、花生、葵花籽、棉籽、亚麻籽、油茶籽、玉米胚、红花籽、米糠、芝麻、棕榈果实、橄榄果实(仁)、椰子果实以及其他小品种植物油料(如:核桃、杏仁、葡萄籽等)制取的原油(毛油),经过加工制成的食用植物油(含食用调和油)。
本指导意见中所指的记录信息包括原料验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产品销售、人员设备等主要内容。生产企业要对物料来源、加工过程和产品去向、数量等信息如实记录,确保记录真实、可靠、所有环节可有效追溯。生产企业可结合实际生产情况和保障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需要,适当调整或增加记录内容。
二、信息记录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应能覆盖生产经营全过程,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验收信息
包括原料名称、产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运输车船信息、供货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合同号(订单号)、入库人员、入库日期、入筒仓号(罐号)、筒仓(罐)期初库存、筒仓(罐)期末库存、验收要求及检验报告编号等。原料为花生及制品的,应记录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见附件1)。
包装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等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二)生产过程信息
包括领料、投料、油脂提取、油脂精炼、包装、物料平衡等信息。分装企业不需要记录油脂提取、油脂精炼信息。
1.领料信息。包括原料名称、产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出库日期、出筒仓(罐)号、领料人员等(见附件2)。
2.投料信息。包括原料名称、出筒仓(罐)号、投料日期、进筒仓号(罐号)、数量、内部批号、投料人员等(见附件3)。
3.油脂提取信息。包括原料名称、提取日期、进罐号、进料量、出毛油量、出饼数、内部批号等提取信息、操作人员、压榨工艺的蒸炒温度、时间和浸出工艺的汽提温度、溶剂残留量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参数(见附件4)。
有蒸炒工序的,企业需验证并记录该工序下食用植物油中苯并(ɑ)芘含量符合标准要求;原料、工艺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苯并(ɑ)芘含量时,需对工艺参数重新验证,保证产品中苯并(ɑ)芘含量符合标准要求。
4.油脂精炼信息。包括原料名称、精炼日期、进料量、出油量、进罐号、内部批号等精炼信息、操作人员、碱炼、脱色、冬化、脱臭等环节的操作温度、油脂酸价和过氧化值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参数(见附件5)。
产品生产过程中有倒罐的,倒罐信息应包括原料名称、倒罐日期、出油罐号、进油罐号、数量、内部批号等。
5.产品包装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日期(生产批号)、原料名称、出罐号、内部批号、操作人员等(见附件6)。
6.物料平衡信息。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应制定并记录不同工艺、不同品种、不同阶段植物油生产物料平衡的核算方法及物料在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损耗环节和损耗量及合理说明。记录食用植物油生产过程中废弃油脂的处理信息。
(三)产品检验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日期、检测机构、执行标准、检验结果、采样地点和留样信息、检验报告批准人等(见附件7)。
(四)产品销售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发货日期)、发货地点、出厂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合同号(订单号)、发货人。从成品油罐直接灌装发货的还需记录油罐号(见附件8)。
(五)人员、设备信息。生产过程中还需根据需要记录相关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信息,确保风险原因可查清,责任可落实。
三、信息管理
企业应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保存、使用等过程的职责、权限和要求。应能保证:
(一)要根据生产过程要求和科技发展水平,科学设定信息的采集点、采集数据和采集频率等技术要求。
(二)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数据,以保证数据准确、真实,确需后期录入的应当保留原始信息记录。上一环节和下一环节操作信息要及时核对,汇总的各环节信息及时传输到企业的信息追溯系统。
(三)信息应当系统,形成闭环,做到原辅材料使用清晰、生产过程管控清晰、时间节点清晰、设备设施运行清晰、岗位履职情况清晰。
(四)企业在建立追溯体系中采集的信息,应当从技术上和制度上保证不能随意修改。采用纸质记录存储的,明确保管方式;采用电子信息手段存储的,要有备份系统。明确保管人员职责,防止发生信息损毁、灭失等问题。
四、建立食用油追溯体系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负责建立、完善和实施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统一规范,严格管理,保障追溯体系有效运行。
(一)建立制度。企业应理清食用植物油原料来源、生产环节及衔接、物料流向、信息采集要求及记录规则等,建立顺向可追踪、逆向可溯源的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明确追溯目标、措施和责任人员,并定期实施内部审核,以评价追溯体系的有效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追溯方式,可采用电子或纸质形式记录,如采用二维码、条码、射频识别(RFID)等。建议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信息,不断完善追溯体系。
(二)制度实施。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追溯制度,对信息采集、记录、整理、分析等工作,严格按照追溯制度执行。企业出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或生产过程中发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按照企业追溯制度,查清流向,召回产品,排查原因,迅速整改。原辅材料出现问题的,应当立即通报供应商,并对该供应商提供其他原辅料进行排查,同时重新审核供应商资格。有人为因素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模拟演练。企业应制定演练计划,通过演练,企业应当能够追踪原料验收、生产过程、产品流向等信息;若发现食用植物油追溯制度存在的问题,应组织纠偏并记录。演练预设的食品安全问题可包括基于原辅料缺陷、成品缺陷或其他产品质量问题。
(四)纠偏完善。在追溯体系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分析情况、查找问题、不断总结完善,当出现追溯制度与实际问题存在不适用、有缺环、难追溯的情况时,企业应及时组织评审追溯体系,采取适当的纠偏措施和预防措施,促进追溯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
五、加强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指导、监督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实际,制定规划,做好指导、督促、推进和示范工作。可选择有代表性的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实现全覆盖。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生产企业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建立追溯体系、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特别是出现不真实信息或信息灭失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1.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原料验收信息记录表
2.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领料信息记录表
3.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投料信息记录表
4.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油脂提取信息记录表
5.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油脂精炼信息记录表
6.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产品包装信息记录表
7.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产品检验信息记录表
8.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产品销售信息记录表
6.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六
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食药监市发[2010]80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现将《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54号)、省信用办、省直机关目标办《关于印发〈2010年省直部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评议考核方案〉的通知》(辽信办发[2010]3号),构建良好的药品市场环境,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局决定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开展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搭建我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完成全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使我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知信守信观念得到进一步加强,培育我省诚信的药品市场环境,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健全药品诚信监管档案系统数据库
各市局要继续完善企业基础数据库,按许可证所列内容将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基本信息
100%录入到数据库中,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更新企业信息,每月至少更新一次,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
各市局要将对企业开展的日常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及时录入到诚信监管档案系统,稽查部门在使用稽查管理系统录入案件时,要调用诚信监管档案系统数据库企业信息,要将行政处罚案件全部录入到稽查管
理系统,实现日常监管和稽查打假数据统一, 使信用等级的评价更加科学准确。
(二)做好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在完善药品诚信监管档案系统企业数据库和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按照《辽宁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辽食药监市发[2008]138号),系统将自动将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认定为守信、基本守信、失信企业,各市局要做好统计,掌握好辖区内企业信用等级情况并积极开展工作。
(三)做好辖区内典型失信案件收集和上报工作
为加大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严重破坏我省药品市场环境的典型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按照辽宁省信用办印发的《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工作规则》(辽信发[2010]1号)要求,各市局要整理辖区内严重
失信案件,并填写《典型失信案件报表》(附表1),对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或司法程序的典型失信案件,必须及时向省局报送,上报的案件可以是近两年发生的案件。
(四)积极建立信用奖惩联动机制
要通过开展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奖惩联动工作机制,提升药品监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对守信企业要从正面进行宣传和报道, 对失信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处罚的力度,通过公共媒体
加大依法披露失信行为黑名单的力度,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五)加强信用宣传工作,营造良好诚信氛围
各市局要组织辖区内企业,通过开展座谈会、诚信承诺宣言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并通过广播、电
视、报纸广泛发动宣传,在社会上营造守信收益、失信受损的良好社会环境。今年,全省将集中组织开展
信用宣传周活动,时间定于6月份和11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宣传活动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切实增强药
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诚信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省局党组高度重视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专门召开工作部署会议,并成立辽宁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
建设领导小组,由省局局长助理阎浩林任组长,局办公室和药品市场监管处为牵头处室,相关业务处处长
为成员,设立联络员,名单见附表2。各市局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定牵头处室并设立联络员,健全工作联络机制。
(二)加强目标责任考核,确保实效
省局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的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现场督查。在完成现场查验的基础上,省局将按照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考核指标(附表3)要求,在2010年12月3日前完成对各市局药品安
全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2010年省局代表省政府对各市政府药品安全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内容。
(三)做好总结,及时上报信息
各市局要把开展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及时向省局报告,根据工作安排,请于2010年7月
2日、9月20日、11月26日分三个阶段向省局药品市场监管处报送各地信用体系工作进展情况。省局将在12月完成全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总结,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
附表1:
典型企业失信案件报表
报送部门:
7.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简介 篇七
生产者:农产品种植者必须在市主管部门注册,在生产履历中心登记,并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记录并上报至生产履历中心;
包装场:包装场负责对产品进行洗净、包装,并且在包装上粘贴产品追溯条码上市,信息上报至生产履历中心;
8.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八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09]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现就含大豆异黄酮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豆异黄酮应当来源于大豆。
二、申请人应当提供大豆异黄酮推荐食用量的食用安全依据。
三、大豆异黄酮测定的成分包括大豆苷、大豆苷元、染料木素和染料木苷四种,应当标明每一种成分的具体含量和大豆异黄酮的总量。
四、产品适宜人群为成年女性,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妇科肿瘤患者及有妇科肿瘤家族病史者。
五、注意事项中应当注明“不宜与含大豆异黄酮成分的产品同时食用,长期食用注意妇科检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日
9.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九
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状况调查问卷
填空和不定项选择。请在符合的选项打“√”,没有恰当选项请在空白处说明。
一、基本情况
1.市场经销商情况:
市场共有固定经销商户,其交易量占市场总交易量的%;季节性流动经销商约户,其交易量占市场总交易量的%;
经营品牌农产品的经销商占总经销商的%;从事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的经销商占总经销商的%;获法定信用评级单位评定信用等级的经销商占总经销商的%。
2.市场员工情况:
员工总数人;其中:检测人员人;管理人员人;保洁人员人。研究生以上学历人;本科学历人;专科学历人。
二、基础设施
3.交易场所:总营业面积㎡,其中:室内露天㎡。
4.冷链设施设备:①保鲜、贮藏设施:A.无;B.有,总库容吨,其中:气调保鲜库吨;恒温库(高温库)吨;冷冻库吨;冷藏车辆,累计吨位吨。
②制冰或储冰设施:A.无;B.有:其中制冰量吨/天,储冰量吨。
5.产品运输前是否预冷:A.否 ;B.是。
6.检测设施设备:①质量检验检测室:A.无;B.有,有从业资格技术人员人; ②检测设备:A.无;B.农残速测仪;C.水分检测仪;D.重金属检测仪;E.原子吸收仪;F.气质联用仪;G.气相色谱仪;H.甲醛速测仪;I.其它。
7.检测设施设备有效使用情况:A.80%以上;B.60-80%;C.40-60%;D.40%以下。
8.卫生、污物处理设施:A.无;B.废弃物处理设施;C.垃圾站;D.公共卫生间。
9.污水处理:A.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道;B.直接排入河道;C.污水经过处理设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D.采用中水处理系统;E.采用生物处理系统。
三、市场准入
10.对入市经销商索证:A.不索证;B.索营业执照;C.索食品生产许可证;D.索从业人员健康证;E.索卫生许可证;F.索其它证:。
11.对入市商品索证:A.不索证;B.索来源地证明;C.索产品质量检测报告;D.索
肉类检疫证明;E.索活畜禽防疫证明;F.索产品质量合格证明;G.索保健食品批准证书;H.索食品市场准入证明(QS);I.索转基因农产品标识;J.索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K.索认证食品证书和标识;L.索其它证:。
四、质量检测
12.检测形式:A.政府公检;B.自检;C.委托检验。(可多选)
13.检测项目: A.蔬菜有机磷;B.重金属;C.瘦肉精;D.肉类产品氯霉素;E.水产品甲醛;F.面食及豆制品吊白块;G.肉类水分;H.熟食品色素;I.熟食品亚硝酸盐;J.激素。
14.检测费用:检测设备购置总费用万元;检测费用其中,人工费用万元。
15.商品检测情况:平均每天交易车次,平均每天检测均每天交易产品种,平均每天检测种。
16.检测不合格产品处理方式:A.协议销毁;B.公示退市;C.罚款;D.封存并移交工商部门处理;E.无害化处理;F.不处理;G.其它。
17.常出现的食品质量问题:A.假冒伪劣;B.药残超标;C.肉类注水;D.过期变质;E.虚假或错误标签标识。
五、管理制度
18.协议准入制度:A.无 ;B.有。
19.场地(厂)挂钩制度:A.无;B.有。
20.商品购销台账制度:A.无 ,B.有,传统台账;C.有,电子化记录台账。
21.经销商管理制度:A.无;B.违规处罚和退出制度;C.档案管理制度;D.信用管理制度。
22.商品质量承诺制度:A.无;B.保证商品质量;C.换货;D.退货;E.先行赔付。
23.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A.无;B.有。
24.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A.无;B.有。
公示载体:A.电子显示屏;B.市场公告栏;C.其他。
信息更新频率:A.实时更新;B.一天; C.三天; D.一周; E.半月。F.一月。
25.监督自查管理制度:A.聘请百姓监督员;B.自设督察员;C.无。
六、经营管理
26.市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设置:A.独立部门;B.相关部门兼管。
27.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A.专职人员,有人;B.相关人员兼管,有人。
28.上市农产品情况:无公害农产品占总交易量的%,绿色食品占总交易量的%,有机食品占总交易量的%。
29.批零对接情况:与家超市建立固定购销关系。
30.安全食品专区销售情况:A.无公害农产品专区,占总交易量的B.绿色食品专区,占总交易量的%;C.有机食品专区,占总交易量的%;
D.无安全食品专区。
31.生熟食品销售情况:A.分厅销售;B.同厅分区销售;C.混杂销售;D.不经营熟食。
32.交易方式:A.对手交易,占总交易量的%;B.网上交易,占总交易量的%;C.拍卖交易,占总交易量的%;D.委托代理交易,占总交易量的%。
33.结算方式:对手现金结算,占总交易量的,统一结算,占总交易量的%,电子结算,占总交易量的%。
34.市场物流情况:A.市场物流中心配送,占总交易量的;B.经销商自行运输,占总交易量的%;C.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占总交易量的%。
35.获得哪些认证资格:A.无;B.绿色市场;C.ISO9000;D.ISO14000;E.ISO22000
36.市场内部食品安全培训制度: A.无;B.有,面向管理人员;C.有,面向经销商户。
37.是否获得法定信用评级单位评定的信用等级:A.否;B.是,等级为级,评级单位是。
七、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或建议:。
10.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 篇十
[浙交〔2012〕248号] 发布日期:2013-05-07 来源: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质量管理,做好常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主要是指影响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钢材、锚夹具、支座、塑料排水板、防水卷材、波纹管、交通安全设施、伸缩缝等原材料及成品材料。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常用产品的生产必须满足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严谨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信息登记、信息公开、进场检测及监督抽检相结合的动态管理制度。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的统一管理,厅质监局受委托具体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的登记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全省监督抽查信息。
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受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监督抽查的组织工作;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按要求向厅质监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市质监机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协助厅质监局做好常用产品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县级交通工程质监机构主管监督项目的产品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章 常用产品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厅质监局根据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实际情况建立《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在浙江交通网(网址:http://)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网站(网址:http://zjzj行公布。
zjtgovcn)上对外进
《目录》内容包括常用产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商、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合格证书、已(拟)使用工程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常用产品在首次进入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前,施工企业应告知常用产品生产企业登录《目录》填写相关内容,并到厅质监局进行信息复核。
第十条常用产品生产企业到厅质监局进行信息复核时,应携带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质保体系、生产及供货能力、产品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供应商资料。
(二)常用产品的规格、型号。
第十一条常用产品生产企业对《目录》中相关内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应对《目录》中相关内容进行经常性核实,有异议时,应及时反馈至厅质监局,并及时修正。
第三章 常用产品的进场检测
第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拟进场常用产品根据《目录》进行核查,如未在范围内,应要求生产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常用产品在进场前,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常用产品进行自检和抽检,自检和抽检单位应具备交通检测《等级证书》中的相关参数,检测合格后方能进场使用,进场检测的主要参数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将本工程的常用产品进行汇总登记,报建设单位核实。常用产品更换或新产品进场后,应及时进行重新汇总登记。
第十五条常用产品汇总登记内容(详见附件2)
(一)常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厂家。
(二)常用产品所使用结构部位。
第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应根据《目录》对已进场的常用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的标识等内容进行核查,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公路水运项目。
第四章监督抽检
第十七条厅质监局每年下达抽检计划,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常用产品实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根据各项目常用产品上报的汇总登记情况制定监督抽检计划、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包括: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抽查产品范围、拟抽查项目名称或者范围和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并经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监督抽查、试验检测工作,委托书格式详见附件3。
第二十条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应按照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委托书进行检测工作,并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不得分包检测任务。抽检样品应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留样。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检工作可结合工程监督检查实施,一般以现场取样为主。现场取样时施工、监理人员应在场见证,查验产品厂家、合格证明、包装上的标识、型号等内容,确认无误后,对样品进行现场封存、统一编号,并填写现场取样单(格式详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常用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可根据辖区内在建工程常用产品质量变化情况调整监督抽检范围。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常用产品监督抽检予以经费投入和政策支持,推动常用产品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及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五条被抽样单位对样品来源负责,被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及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每半年将本辖区的监督抽检汇总情况报厅质监局。在常用产品抽检过程中,发现结果不合格时,市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进一步进行复核,无异议后,书面报告厅质监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厅质监局及时在浙江交通网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网站上公告监督抽检情况。生产企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告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厅质监局申请复检。
第二十九条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单位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暂停该种不合格产品在我省公路水运工程中的使用,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二)已经在工程中使用的,应将本批次不合格产品无偿剔除,并以合格品替代。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厅质监局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检验,复查费用由提出复查申请的施工单位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视为复查不合格。拒绝监督抽查及复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其被抽查产品未经厅质监局确认合格前,不得在我省公路水运工程中使用。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工程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本项目常用产品的进场登记、进场检测负管理责任,应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提高质量意识。
第三十三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在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施工、监理单位未发现进场常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将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信用评价,同时建设单位可依据合同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和相关单位的跟踪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意见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常用产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交〔2003〕25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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