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办事机构一览表(共5篇)
1.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办事机构一览表 篇一
深圳市消防行政许可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办事指引
法律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申请受理机关:建审处、各大队 决定机关: 消防局
一、根据《消防法》规定,下列事项应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行政许可
(一)依据《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3)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
(1)设有本指引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指引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1)目、第(2)目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二)依据《消防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中,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等。
二、除本指引第一条规定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将按规定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的材料。备案办法: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的备案可由管辖地消防业务窗口受理,或登陆“广东消防网”(网址:http://)“广东消防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在线办理。
三、对于消防设计已于2009年4月30日前审批,5月1日后竣工的建设工程,按照上述第一、二条的规定实行验收或备案抽查;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将予以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
四、消防行政许可及备案抽查的受理机关
(一)市公安局消防局受理的事项:
1、属于本指引第一条规定范围的各类新建、扩建、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相关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1)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3)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整体或局部设置在建筑物的四层以上(含四层)或地下室,或建筑总面积超过二千五百平方米的下列场所: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5)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3、属于本指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各类新建、扩建、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二)辖区消防大队及机场公安分局、大亚湾核电公安分局受理的事项:
1、除本条第(一)款第2点规定外的各类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2、属于本指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各类室内装修工程的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3、除本条第(一)款第2点规定外的各类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消防行政许可及备案抽查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5、消防设计文件。
(二)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时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四)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7、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特别说明
1、“消防设计文件”应按照本指引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执行。
2、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符合如下要求:(1)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提供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和发证检验报告;(2)实施型式认可的产品应提供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型式认可证书和发证检验报告;
(3)实施强制检验的产品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4)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提供鉴定意见书和型式检验报告;(5)“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
(6)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应为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公共场所使用的阻燃制品及组件应提供《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和检验报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还包括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的合格检验报告。
4、在国家未明确消防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有关要求之前,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中的“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可由具备相应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企业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暂不作为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资料要求。
5、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及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的各类申报表格可登陆“广东消防网”(网址:http://)“广东消防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在线下载。
六、消防行政许可及备案抽查的时限
(一)消防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二)消防验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三)对于备案抽查的,在收到消防设计或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检查或者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申请表格
消防局 程
序 见申请材料 时
限 无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无
法律效力 现行 收
费 无
年审或年检 无
网上受理
状态查询
标准规范:
名单名录:
统计数据:
2.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办事机构一览表 篇二
一、申报施工图设计审核(土建)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申请书(注明建筑物的数量、每栋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高度、层数,要求加盖申报单位公章)3.申办人介绍信及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受理加油站需提交《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5.消防设计文件(含自动消防系统的)6.土建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加盖设计院公章)7.建筑设计图(总平面图、每层平面图、轴立面图、剖面图、门窗楼梯大样图)8.工商预核准名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9.«建筑工程立项选址审核意见书»
*10.属易燃易爆化工企业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及火灾危险性分析报告
*11.受理网吧、KTV、具有卡拉OK功能(表演性质)的餐厅或歌舞厅还需提交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同意其立项的批复文件,详见东公消〔2006〕26号 12.审图报告 13.责任制档案
二、申报建筑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审核(装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申请书(注明所装修的部位,装修面积)、申办人介绍信及个人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3.工商预核准名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4.装修防火材料的有关说明
5.装修公司营业执照、设计资质复印件(加盖装修公司公章)
6.原建筑《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若建筑物内部装修属第二或多次装修,应同时提交原《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
7.室内装修图纸一套(平面布置图、地面布置图、配电线路图、天花图.走道立面图)8.如果是局部装修要提供首层总平面图和所装修层总平面图 *9.所装修层的设施平面图 10.责任制档案 11.审图报告
三、申报施工图设计审核(土建+设施)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申请书(注明建筑物的数量、每栋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高度、层数,要求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申办人介绍信及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受理加油站需提交《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4.消防设计文件(含自动消防系统的)
5.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证明及设计人员的合格证、建筑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均加盖公章)6.建筑设计图(总平面图、每层平面图、轴立面图、剖面图、门窗楼梯大样图),消防系统设计图纸包括水、电、风(系统图、平面布置图)7.受理网吧、KTV、具有卡拉OK功能(表演性质)的餐厅或歌舞厅还需提交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同意其立项的批复文件
8、工商预核准名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9.责任制档案 10.审图报告
四、申报建筑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审核(装修+设施)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申请书(注明所装修的部位,装修面积及新增的系统)
3.申办人介绍信及个人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4.原建筑《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若建筑物内部装修属第二或多次装修,应同时提交原《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
5.消防设计文件(含自动消防系统的)6.装修防火材料的有关说明 7.工商预核准名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8.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证明及设计人员的合格证,装修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加盖公章)9.室内装修平面布置图纸、配电线路图、天花图、走道立面图、地面布置图 10.如果是局部装修要提供首层总平面图和所装修层总平面图
11.消防系统设计图纸,包括水、电、风(系统图、平面布置图)12.责任制档案 13.审图报告
五、申报施工图设计审核(土建+装修+设施)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2.申请书、申办人介绍信及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4.消防设计文件(含自动消防系统的)、装修防火材料的有关说明 5.工商预核准名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
6.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证明及设计人员的合格证,土建、装修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7.建筑设计图(总平面图、每层平面图、轴立面图、剖面图、门窗楼梯大样图),消防系统设计图纸包括水、电、风(系统图、平面布置图)8.室内装修图纸一套(平面布置图、配电线路图、天花图.走道立面图、地面布置图)9.责任制档案 10.审图报告
六、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质量验收合格的报告 3.施工、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有效资质证书
4.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系统调试报告(加盖施工单位公章)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隐蔽工程记录
6.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联动测试报告及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加盖施工单位公章)7.施工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8.建筑防火材料、构造和消防产品、设备的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9.消防产品、设备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对其产品的数量、型号的确认的供货证明 10.内部装修工程验收需要提供装修防火材料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的报告
1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意见书》等有关审核、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12.与现场相符的盖有竣工章的工程竣工图(含建筑施工图、装修图、消防设施图)
13.申请书、申办人介绍信及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14、制作消防验收或复验照片集(现场照片)*
15、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
*
16、审核意见书上提出并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17.责任制档案
七、易燃易爆项目申报立项选址方案或初步设计消防审核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规划许可文件(含政府批文等)3.平面四置图
4.项目可行性报告、火灾危险性分析报告
5.申办人介绍信及个人有效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要签名或盖章
八、申报安全检查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疏散预案》、《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消防器材一览表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名
4、工商预核准名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5、四个能力建设、灭火器布置图、疏散示意图、应急灯布置图
6、现场照片
*
3.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办事机构一览表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本市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本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中医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第九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
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所在居(村)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意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包括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土地使用的证明材料。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护理站、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6个月。
(二)门诊部、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急救站、医学检验所:1年。
(三)20-99张床的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2年。
(四)100张床以上的医疗机构:3年。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医学检验所、中外合资、合作及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八)《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
(九)医疗机构竣工验收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对于正式受理的申请材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执业登记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许可决定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校验期1年)或15年(校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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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办事机构一览表 篇四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项目依据:
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第102号公告)
2、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行政许可项目不收费。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1、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等;
2、有至少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且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3、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4、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设立;个人不得设立;
5、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先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审查完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接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程序:申请、受理、初审、审核、复审、审定、准予许可和公示、不予许可和告知、变更。
咨询部门及联系方式: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大街三条三号
邮编: 100005 电话:65266344、6523110
3传真: 65256073 监督举报电话: 12333
第一部分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规程
一、申请
(一)申请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方式: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人或被委托人一般需到办公和服务场所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
(三)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逐项填写《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在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必填写);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应填写其隶属法人单位情况;
2、办公场所证明(无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无偿使用证明和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期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
3、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应提交其隶属法人单位的验资报告);
4、专职工作人员登记表、学历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5、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6、应公开的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稿;
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单位法人登记证明;其他法人单位需提交相关登记注册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非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及其隶属法人单位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
9、其他省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在北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当地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证明。
10、其它要求提交的材料。
11、申请人可以授权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为被委托人代办有关事项,应同时提交有申请人签章的《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提示强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为被委托人代办有关事项,应同时提交有申请人签章的《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行政机关未明确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申请人可以提交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向受理人出示申请材料原件当场审查。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可登陆北京人力资源保障网查询并下载表样,网址:)
二、受理
(一)岗位责任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受理人。
(二)受理标准:
1、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2、申请人完整规范填写《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3、办公服务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房产证明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或相关证明。
4、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加盖公章。
(三)受理程序:
1、受理人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能够当场改正的,经申请人当场改正后,予以受理;出具《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规范的,受理人应出具《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交申请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和理由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2、受理人应针对申请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当场填写《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材料的核实记录》,之后填写《申请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受理人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同转交初审人员。
3、对申请事项不需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受理人出具《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将理由告知申请人,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四)时限要求:15日内完成。受理人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受理人应于作出受理决定十五日内针对申请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当场填写《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材料的核实记录》,之后填写《申请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受理人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同转交初审人员。
三、初审
(一)岗位责任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业务主管领导。
(二)初审标准:
1、申请材料应当齐全、规范、真实、可行、有效;
2、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1)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等;(2)有至少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且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3)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4)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5)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初审程序:按照初审标准对受理人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产生疑问的,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或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填写《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材料的核实记录》。在《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的“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区县编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专用章”)。
(四)时限要求:5日内完成。
四、申请材料的上报转递
(一)岗位责任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人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标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整、及时提交签署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程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人应将申请材料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当场接收。
(四)时限要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后5日内完成。(区县将申请材料上报转递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五、审核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审核标准:
1、申请材料应当齐全、规范、真实、可行、有效;
2、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1)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资金等;(2)有至少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且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3)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4)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5)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核程序: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对符合标准的,应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在《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的“审核人员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字后,将申请材料送主管领导复审。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的,应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在《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的“审核人员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字;同时应注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送主管领导复审。
(四)时限要求:2日内完成。
六、复审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复审人员。
(二)复审标准:同审核标准。
(三)核准程序: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复审。
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在“复审人员意见”栏填写复审意见并签字后,转交领导审定。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在“复审人员意见”栏填写复审意见及理由并签字后,转交领导审定。
(四)时限要求:3日内完成。
七、审定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人员。
(二)审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三)审定程序: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在“领导审定意见”栏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后,退审核人员,转入核发《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程序。
在“领导审定意见”栏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及理由后,退审核人员,转入核发《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程序。
(四)时限要求:4日内完成。
八、准予行政许可和公示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操作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在领导审定后1日内制作《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将行政许可情况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按要求归档。
(三)时限要求:1日内完成。
(四)提示强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制作《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交申请人,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九、不予行政许可和告知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操作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在领导审定后1日内制作《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并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时限要求:1日内完成。
(四)提示强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制作《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交申请人,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第二部分
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规程
一、申请变更
(一)申请人:已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机构。
(二)申请变更的项目: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符合开办标准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项目。具体项目如下:
1、机构名称变更;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
3、地址变更;
4、业务范围变更。
(三)申请程序:申请人需到办公和服务场所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被委托人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应同时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应提交的变更材料:
1、逐项填写《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在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必填写);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其隶属法人单位要在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2、机构名称变更:企业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事业单位需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其他法人单位需提交相关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交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的有效文件、工作人员登记表(本人),大专以上学历证书;
4、地址变更:需提交新地址办公场所证明(无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无偿使用证明和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期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变更登记内容”栏内须注明变更后的地址、邮编、服务电话;
5、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交新增业务的项目、发展计划、物质条件、从业人员、资金等具体说明及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提示强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为被委托人代办有关事项,应同时提交有申请人签章的《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行政机关未明确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申请人可以提交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同时向受理人出示申请材料原件当场审查。
《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可登陆北京人力资源保障网查询并下载表样,网址:)
二、受理
(一)岗位责任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人。
(二)受理标准:
1、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提交全部申请变更材料。
2、书面变更申请明确表明变更人力资源服务的原因和理由。
3、申请人完整规范填写《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4、机构名称变更:企业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事业单位需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其他法人单位需提交相关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交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的有效文件、工作人员登记表(本人),大专以上学历证书;
6、地址变更:需提交新地址办公场所证明(无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无偿使用证明和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期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变更登记内容”栏内须注明变更后的地址、邮编、服务电话;
7、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交新增业务的项目、发展计划、物质条件、从业人员、资金等具体说明及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三)受理程序:
1、受理人应当场对变更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规范的,予以受理;能够当场改正的,经申请人当场改正后,予以受理;出具《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对变更材料不齐全、规范的,受理人应出具《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交申请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和理由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2、受理人应针对变更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当场填写《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材料的核实记录》,之后填写《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受理人意见”,与变更材料一同转交初审人员。
3、对变更事项不需行政许可或变更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受理人出具《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将理由告知申请人,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四)时限要求:15日内完成。受理人应当场核对变更材料,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受理人应于作出受理决定十五日内针对变更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当场填写《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材料的核实记录》,之后填写《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受理人意见”,与变更材料一同转交初审人员。
三、变更材料的初审
(一)岗位责任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人员。
(二)初审标准:
1、变更材料应当齐全、规范、真实、可行、有效;
2、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机构名称变更:企业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事业单位需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其他法人单位需提交相关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交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的有效文件、工作人员登记表(本人),大专以上学历证书;
(3)地址变更:需提交新地址办公场所证明(无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无偿使用证明和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期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变更登记内容”栏内须注明变更后的地址、邮编、服务电话;
(4)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交新增业务的项目、发展计划、物质条件、从业人员、资金等具体说明及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三)初审程序:按照初审标准对受理人移送的变更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人提交的变更材料产生疑问的,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或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填写《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材料的核实记录》。在《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的“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四)时限要求:5日内完成。
四、变更材料的上报转递
(一)岗位责任人: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人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标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完整、及时提交签署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的变更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程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人应将变更材料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当场接收。
(四)时限要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后5日内完成。(区县将变更材料上报转递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五、审批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复审、审定人员。
(二)审批标准:
1、变更材料应当齐全、规范、真实、可行、有效;
2、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机构名称变更:企业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事业单位需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其他法人单位需提交相关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变更后新名称的证明材料;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交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的有效文件、工作人员登记表(本人),大专以上学历证书;
(3)地址变更:需提交新地址办公场所证明(无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无偿使用证明和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期不少于一年的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变更登记内容”栏内须注明变更后的地址、邮编、服务电话;
(4)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交新增业务的项目、发展计划、物质条件、从业人员、资金等具体说明及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三)审批程序:按照审批标准进行审批。
审核人员对符合标准的,应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在《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的“审核人员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字后,将申请材料送主管领导复审。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的,应提出“建议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在《变更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审批表》的“审核人员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字;同时应注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送主管领导复审。时限要求:2日内完成。
复审人员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在“复审人员意见”栏填写复审意见并签字后,转交领导审定。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在“复审人员意见”栏填写复审意见及理由并签字后,转交领导审定。时限要求:3日内完成。
审定人员在“领导审定意见”栏签署“变更准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后,退审核人员,转入核发《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程序。
在“领导审定意见”栏签署“变更不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及理由后,退审核人员,转入核发《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程序。时限要求:4日内完成。
(四)时限要求:9日内完成。
六、变更许可和公示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操作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在领导审定后1日内制作《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将行政许可变更情况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按要求归档。
(三)时限要求:1日内完成。
(四)提示强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制作《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交申请人,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七、不予变更许可和告知
(一)岗位责任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
(二)操作程序及时限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在领导审定后1日内制作《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申请人领取并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三)时限要求:1日内完成。
(四)提示强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审核人员应制作《变更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交申请人,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当场填写《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第三部分
附注
一、中外合资、港澳独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
中外合资、港澳独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的申请、变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等内容,参照本规程执行。
二、中外合资、港澳独资和北京市市级单位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规程
(一)中外合资、港澳独资和北京市市级单位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的申请,参照本规程,直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材料,并应当在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后五日内,到注册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二)中外合资、港澳独资和北京市市级单位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的变更,参照本规程,直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并应当在取得人力资源服务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后5日内,到注册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三、分支机构
(一)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本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照申请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规程办理。
(二)其他省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在北京市设立分支机构,还应提交其省级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证明。
5.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办事机构一览表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包括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二章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1)。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还可申请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具体检验项目见表2)。
第五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安全性必备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3),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六条 各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其面积和数量应当满足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与申请许可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场所,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卫生化学实验室、毒理学实验室;
(二)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和真菌实验室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规定;毒理学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无菌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病理学实验室,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动物实验室;
(三)动物实验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取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环境、屏障环境以上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六)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4)。
第九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5),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实验场所,具有独立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和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各类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70%,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温度18℃~26℃,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三)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应当有待检室、辐照室(相对湿度<70%)、防水能力检测实验室(水温23℃~32℃),温度均要求在18℃~26℃,各室面积均不少于12平方米。作为评判的场地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第十一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并与受试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以人体作为测试对象的试验方案进行审核。第四章 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见表6)。自荐报告一式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并附电子版。所有资料原件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一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推荐意见(以下称推荐意见,见表7)一式二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随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组一般由5~7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核查员和观察员,其中组长和观察员各一名,组长为现场核查技术负责人,观察员应当由被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
被推荐单位人员不得作为核查员或观察员参与本单位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资料核查、实验室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备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参加,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关于确保现场核查客观、公正和保守工作秘密的承诺书,全体核查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明确现场核查依据、范围和要求;
(三)介绍被推荐单位推荐材料的审查情况;
(四)确定现场(模拟)操作考核计划、核查日程和核查分工,准备现场核查所需试题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介绍核查人员和分工,现场核查计划安排、要求和日程表,以及现场核查依据、程序和方法;
(二)向被推荐单位做出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三)被推荐单位技术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推荐材料的内容首先进行现场资料核查。必要时查阅实验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记录表格以及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对所申请许可检验项目涉及的实验室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样品受理、样品保管和资料档案保管等部门的环境、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从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应当涉及申请的许可检验项目中所覆盖的相关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每名参加考核的检验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模拟)操作,由2位核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和实验室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参试人员应当为承担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部检验人员。
许可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化妆品许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作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核查考核表(见表8-19)。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长主持召开内部会议,会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人员分别对现场资料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实验室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报,集体讨论核查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称现场核查报告,见表20)。
第二十四条 末次会议召开前应当先与被推荐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当为参加首次会议人员,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现场核查报告;
(二)核查组与被推荐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讨论;
(三)全体核查人员及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核审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作出“整改后复核审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推荐单位出具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以下称整改意见通知书,见表21)。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长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核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建议通过”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见表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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