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的现状及对策

2024-09-25

商标抢注的现状及对策(精选4篇)

1.商标抢注的现状及对策 篇一

关于抢注房地产项目案名为注册商标的法律分析

武志国

一、房地产项目案名(楼盘推广名)应属于 “在先权利”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的名称(包括推广名和地名),属于《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蓝盘推广名,应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二、作为在先权利的楼盘名称被抢注为商标的救济途径

《商标法》第9条、第31条和第41条分别对在先权利作出了有关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着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通过以下行政程序对在先权利提供保障。其中,属于行政措施的有:《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即商标初步审查后的驳回申请制度;《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商标异议”,即商标异议制度;《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即商标争议制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申请撤销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

《商标法》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驳回复审的裁定、异议复审的裁定和争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

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除了行政诉讼外,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也可以获取救济,案由包括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纠纷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上分析,本案既可以提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纠纷,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1*年7月12日?[]民三他字第4号)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此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201*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在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曹建明再次指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做出处理为基本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月21日)严格掌握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就总体而言,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所谓合理期限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一般可掌握在不少于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3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着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着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3号)第10条规定“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13条规定“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四、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201*年10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号) 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5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五、在先权利救济之诉或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作为在先权利人的项目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在先权利,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据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项目公司或开发企业简介资料

介绍企业的经营时间、现有规模、分支机构的分布情况,以及开发的商品房情况,这些证据可以用于认定在先权利的知名程度,证明该权利在被他人抢注前,企业对其投入了一定的广告或其他方式的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房地产案名简介资料及项目的知名度资料

提供在先权利的样本及其说明,阐述其与已抢注商标的相似性,以证明抢先注册商标是否抄袭和复制在先权利。提供有关的证据,例如商品房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商品房同行业的比较,名次,广告的费用,排名等等,争取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等。

3.房地产案名使用的证据资料

提供带在先权利标识的商品房的开发、销售方面的证据,以及广告、宣传、发送等凭证,()用以证明在先权利的公开使用,在先权利人应当证明该在先权利是企业自己在先使用的;

4.抢注商标者的抄袭和复制、恶意和欺骗的证据资料

证明该注册商标抢注人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抢先注册的。提供抢注商标者与商标在先使用人既往关系的证据,特别是能够证明抢注商标者知晓该商标已为对方在先使用并享有良好声誉的证据。

举证说明该在先权利的独创性,被抄袭和复制的证据。

6.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提供其他有利于在先权利人要求权利的证据。例如,商标抢注一方抢注其他企业的商标的行为,或以前的类似纠纷的处理结果。

2.商标抢注的现状及对策 篇二

“商标抢注”一词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最初, 商标抢注的对象基本上限于未注册商标;现阶段商标抢注的内涵有了进一步的扩展, 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 也属于抢注。进而可以认为将他人的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和字号、著作权的其他在先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也应视为商标抢注。

商标抢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商标抢注是指在原商标所有者之前注册该商标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竞争行为。广义的商标抢注包括以上情形, 还包括抢注他人著名公司名称或其他社会上有一定声誉的名称等在先权利为自己的商标, 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商标一旦被抢注成功, 原所有人要么只能退出被注册地的市场、要么只能与抢注人共同分享利润或者以高额的费用回赎。无论何种解决方法, 商标原所有人都将蒙受极大的利益损失。

二、商标抢注的应对

1、完善取得商标专用权制度。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标使用人的商誉。商品或服务信誉的形成和发展有一定的地域范围, 有的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较大, 在国内或国外可以建立起商标信誉, 商标为大众熟知;有的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较小, 有明显的地区性, 如果商标不进行注册登记, 可能在某地, 申请人在不知的情况下, 将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 这种先申请注册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故意抢注行为。因此, 保护商标在先使用权要分清两种情况, 一种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为大众熟知, 他人在明知的前提下, 以该商标申请注册, 是“恶意”注册;另一种情况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不为大家熟知, 他人在不知的前提下, 以该商标申请注册, 是“善意”注册。

我国是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 为了防止经营者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可以增加以下内容, 以弥补注册原则的不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 故意以他人在先使用的、已为相关大众知悉的商标作为自己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申请注册的, 商标局应驳回申请;已经注册的, 可在一定期限内 (3年或5年) 应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申请, 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知他人已在先使用该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 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如在先使用人拿出确实有效的在先使用证明, 可以让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明确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0年布鲁塞尔修订本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内容扩展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后, 一些国家开始在自己的商标法中增加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至于如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保护商标专用权, 关键在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只规范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三种假冒行为。并没有将商标抢注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范围。因此, 笔者认为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严格商标注册审查制度。

商标注册程序的合理与否, 关系到商标专用权制度的成效和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现有的商标注册审查机制应从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和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确定方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首先, 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方面, 应严格要求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商标与其经营活动相联系, 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该商标已使用的证明, 这里的使用至少是已着手于商业上的使用, 以避免经营者大规模注册不使用的商标, 造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其次, 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的确定采用投邮主义, 即以当事人邮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作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 而不是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提出申请的日期, 避免由于送达上的延误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完善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已有保护制度, 但还不够完善。驰名商标的形成, 需要经营者对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质优物美的前提下, 通过宣传, 获得消费者认同, 逐步建立起商标信誉, 随着商誉范围的扩大, 才成为驰名商标。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 像国外的“可口可乐”商标已成为价值达数百亿美元的公认驰名商标。国内的“狗不理”包子, “麻婆”豆腐等历史悠久的驰名商标。由于我国商标专用权制度的不完善, 再加上历史等多方面原因, 很多知名的驰名商标都未经过正式的注册, 加之驰名商标所有人法律保护意识淡薄, 造成我国大量驰名商标被注册成为与原来意义大相径庭的其他商标。所以, 完善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对保护我国传统工艺、维护我国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注册为域名, 这被称为域名的“海盗行为”, 这种行为也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摘要:我国企业亟须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企业的战略管理。企业要为商标建立“防火墙”, 不但要防止商标被他人抢注, 遇到商标抢注更要积极应对, 要善于运用商标的在先权利。

关键词:商标抢注,应对

参考文献

[1]、戴奎生等.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2]、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人民日报出版社, 1994年版

[3]、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3.俄罗斯商标抢注及域名纠纷细解 篇三

现代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基于在多个版权、相关权、专利权、标识手段或知识产权整体领域的多方国际条约上,完全符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先进标准。

主要管理知识产权关系的法案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应该指出的是,俄罗斯知识产权的成文立法与其他国家是有区别的。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关系是由独立的法律监管,例如《发明法》《商标法》《版权法》等。关于保护知识产权与权益的个别规定也包括在其他法规及联邦法中,例如《行政罪行法典》《刑法典》《联邦“竞争保护”法》《联邦“药品流通”法》等。前段时间,针对“竞争保护”法中涉及到可被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更具体的定义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例如,模仿其他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视为犯罪,比如商标。“药品流通”法中更加重视“独家”数据的保护。由于俄罗斯是欧亚经济联盟成员,所以该国的知识产权关系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管理原则”协议。目前,在此联盟框架内,正在准备一个欧亚经济共同体共同商标的协议草案,这将在所有成员国境内应用。此外,积极讨论的商标专用权用尽制度的问题——它是否应该是区域性的还是国际性的。

法律保护的出现

知识产权项目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这取决于它的种类。例如,对版权、相关权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需要国家注册,但对专利权、育种优选、商标、服务标志与商品产地名称强制要求进行基于国家考核结果的注册。众所周知,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相同。

根据权属人的请求可以注册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

法人登记注册公司时,此公司名称权利已受法律保护。

对于俄罗斯,企业的商业名称的权利保护是新的知识产权对象,源于其一直和(或)大量在某地域代表它和区别其与类似产品(例如商店)差异的使用(即使轻微的使用),另外此商业名称已成为消费者可识别的指定商标的结果。

专有技术权出现于相关数据具有实际或商业价值,或者如果对它从第三方没有因商业秘密制度建立版权或其他的合理保密措施。

只有知识产权项目符合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时候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符合这个规定的时候,项目的法律保护可以被终止。并且,不仅调控于民法典,还针对“商业秘密”特别法。

专利局

负责注册知识产权项目的国家机构是联邦知识产权机构(ROSPATENT),如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也被称为专利局。

同一个部门在行政(即预审)过程中保护申请人和权属人的权利。他们在授予任何项目前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专家评审异议以及有关各方反对给予此项目的意见的决定。俄罗斯专利局同样受理某些类型的法律保护申请(如世界知名商标WKM)或终止法律保护(例如在转换以特定类型的商品指定商标的情况)。

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

在俄罗斯,侵犯知识产权受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司法保护

知识产权纠纷在国家法院受理。在俄罗斯,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涉及公民的纠纷)与国有商业法院(受理经济方面的纠纷)。大部分知识产权的纠纷,包括侵犯人权的行为都由国家商业法院负责。自2013年,国家法院系统开始运行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该法庭受理对专利局的裁定书有异议提出上诉。根据联邦法律,该法庭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被视为一审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2014年司法改革所设立的联邦最高法院是最高法院和最高商业法院的联合)。这个特殊的法庭在德国也有。

自2002年以来,“关于仲裁法庭”的法在俄罗斯开始启动。在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在此申诉。如果有必要,州法院通过获得执行令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但值得一提的是,这样的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很少被使用。

对刚开始到俄罗斯开展或者管理业务的外企(权属人或投资人)需要提前解决的关键问题。

1.当要在俄罗斯境内使用现有的科技成果时,有必要进行初步的专利检索,以避免侵犯别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已受保护的专利权的风险。

2.必须要给自己希望生产使用或准许自己的合作伙伴使用的科技成果的权利进行法律保护(通过国家注册)。

3.针对知识产权项目在俄罗斯的特殊规定的相关法规,外国企业应该注册他们在俄罗斯企业创建的知识产权活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有技术)的结果。

4.为了防止税务风险与商标使用权被提前终止(如果不是权利人而是代理人使用),使用的专利项目与商标权也要进行国家注册。

5.当任何知识产权项目的专利持有人提出索赔时,必须要向专利局注册的俄罗斯专利律师提出帮助。专利律师可以判定权利要求是否合理。他们可以进行专门评审,此审查结果将能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审议。专利律师的活动由联邦特别法“专利代理人”监管,由专利局监督。专利律师有权代表他们在法庭上的客户端与律师的权利。

可遇问题

1.商标抢注

外国公司经常会发现他们在自己的国家或其他国家使用已久的商标在进入俄罗斯市场不久之前被登记在了其他名下的情况。这样的行为可能会被视为不公平竞争。俄罗斯法律有可以有效地应对这种“商标强盗”情况的法规。根据外国公司有关商标不正当注册行为(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声明由联邦反垄断局处理,其决定可视为不公平竞争。在专利局的决定下,必须取消不公平登记的商标。

例如,在俄罗斯专利局注册过一个比喻商标,后来发现它与另一家公司在蛋糕包装上使用了很长时间的标签十分相似。蛋糕制造商向哈巴罗夫斯克边疆区反垄断机构起诉,承认商标注册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动。反垄断机构的决定被商标权有人上诉到知识产权法院,然而,法院维持了反垄断机构的决定,确认比喻商标无效。

另一个例子,作为商标被登记的单词“奥卡斯基”(源自河流“奥卡”的名称)。此商标一同包括30类尼斯分类商品一同注册——小面包、糕点粉、面粉、饼干、蛋糕、面包、苏打面包。登记后,事实证明,此标志多年来一直被多家公司用于一种面包品种上。竞争机构承认商标注册及使用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动,因为他们的目的是排除市场的竞争对手,而先前这一名称都可以自由使用。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反垄断机构的决定。

2.域名纠纷

外国权属人经常面对他们的标识手段在域名注册中被非法使用,其中包括当域名被注册后,在转售给商标或公司名称权属人为目的的情况(域名抢注)。当这样的问题出现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首先,国家域.ru提供了一种用于隐藏管理员个人信息的程序。对于这样的管理员信息只能在执法和司法机构与承诺该信息只用于诉讼目的的律师的书面合理要求信函后提供给注册员。

其次,域名在俄罗斯不属于知识产权项目。因此,要求域名无效的争议只能由商标或公司名称的权利法保护。

第三,因为.ru和.рф不能应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所以会出现某些困难。

第四,在实践中,自2004年以来包括涉及个人管理员域名纠纷由商业法庭处理。然而,在2014年底,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说明,涉及域名纠纷时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对被告为非个体商人的个人有优先权。

第五,在提供侵犯证据上有细微差别-在域名纠纷法庭上,由公证人起草和签署的网络页面的网站检测协议作为证据已被接受。

因此,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案件编号A04-1778/2015)在2015年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使用商标域名的俄罗斯公民在阿穆尔州仲裁法院提出申请,各方争执的结果是签订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不仅得到域名还获得补偿。

另一个争议是关于原告的商标和域名使用的符号的相似性与他们属于一个人的可能性的问题(A40-174123/13)。法院判决非法使用商标,但因为干扰时间短暂以及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被告主动移除违规,所以判决最低限额的赔偿。

4.商标抢注的现状及对策 篇四

关键词:商标俗称;驰名商标;混淆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02-02

一、问题的提出

(一)商标俗称引发的纠纷

商标俗称,是指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习惯性称呼。它可能是商标的简称,如:“索尼爱立信”被简称为“索爱”;“Coca-Cola”(“可口可乐”)被称为“Coke”。亦可能是商标的中文译法,如:“VIAGRA”官方译法为“万艾可”,而民间译为“伟哥”;“LANDROVER”官方译法为“路华”,而民间称之为“路虎”或“陆虎”。还可能是社会公众根据商品特点赋予商品的别称,如:香槟色iPhone5被称为“土豪金”。这些俗称经媒体的广泛传播及社会公众的认可,消费者已将他们同商品本身联系了起来。但由于这些商标俗称的出现在商标权人的意料之外,他们通常不会注册为商标,当有第三人抢注的情况出现,纠纷也由此产生。其中,引发的争议最大的是“索爱”案,一二审判决极大的不一致性引起了一片哗然,“索爱”案一审判决坚持效果主义,认可“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二审法院则推翻了这一观点,将“索爱”“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作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等实际使用等同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用作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其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可见,在解决次纠纷时,商标俗称的归属问题成为了法院所关注的焦点,遗憾的是,三级法院都未考虑商标俗称被抢注对原商标背后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影响。

(二)被动使用理论之争

在解决类似纠纷的过程中,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已经使用”的解释在学界也出现了极大的分歧。针对是否应引入商标“被动使用”的概念,学界展开了激烈的探讨。支持者认为,引入商标的被动使用是对消费者在商标法中地位的认可,符合取得商标权的基本原理和保护商标权的基本理念,也契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反对者则认为,这既不符合商标权取得自然正当的前提条件,也违背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商标的契约本质。也许商标“被动使用”概念的引入,的确可以使这类纠纷得到看似公正的判决,然而随之产生的便是一系列的“后遗症”。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权利义务的对应问题,如果将被媒体及相关公众认可的商标俗称看作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商标,那么商标权人在享有禁止他人注册使用商标俗称的权利的同时,是否也应承担对该商标俗称应负的义务?然而,商标权为私权,强加给人维护私权的义务并不合适。但如果允许其无限制的享有商标俗称,是否会形成所谓的“符号暴力”?而且,如何用商标法来规制商标“被动使用”无疑又是一大难题。商标“被动使用”的边界一旦规制的不完善,便会给原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都带来极大的困扰。

(三)公众使用商标制度的提出

公众使用商标制度的提出来源于美国的“公众惯用法则”。美国商标法承认所谓“公众惯用法则”(public use doctrine),即一般情况下,商标权益应当归于在先利用和实际使用人;但如果商标为公众惯用所改,商标权人仍应享受权益,以防止市场混淆。但是,这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苛刻:第一,为公众惯用而改变的正式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第二,公众惯用的昵称或简称增强了正式商标的显著性。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经过了100多年的司法判例总结,最终形成了完备的“公众惯用法则”,这一法律原则的确可以合理合法地解决美国的商标俗称纠纷。然而我国从属于大陆法系,制定的是成文法,法官在判案时很少直接引用法律原则。那么,我们是否能够吸取美国“公众惯用法”中的精华,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寻求与之相似且合理、合法的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呢?

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自2001年我国《商标法》为与TRIPS协议接轨而引入驰名商标制度,到2013年再次修改《商标法》,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采用“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分析各商标俗称抢注案可以发现,涉案的原商标几乎全部为国外或国内的知名商标,在我国境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甚至就是驰名商标。美国的“公众惯用法则”的保护前提之一也是“为公众惯用而改变的正式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纵观我国目前的商标法规范,有迹可循的便是驰名商标制度,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角度来看待由商标俗称引发的纠纷呢?

(一)合理性分析

其实不管是“被动使用保护论”还是“公众使用商标制度”的提出者,都在强调消费者在《商标法》中的权利,即消费者有受保护和不被混淆的权利。而驰名商标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制度疏漏出现的弊端,在先使用原则和先注册原则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商标制度回归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的基本出发点。给予驰名商标更多的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更有利于保证消费者不被混淆或产生误认。而且,各国在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时都是极为谨慎的,为防止产生“符号暴力”,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都进行了严格的把控。在商标俗称抢注纠纷案中,当原商标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俗称经媒体的广泛传播及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已经在消费者心中将其和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了某种固定的联系,甚至会出现部分潜在消费者只知道商标俗称而不知原商标的情况。而且,很多抢注商标俗称的第三人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若是默许了其商标俗称抢注行为,等于默认这种“搭便车”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违背《商标法》的基本宗旨,不利于公平竞争,更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如果商标俗称纠纷案所涉及的原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认定过程难度较大,权利人负有相当的举证义务,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原商标权人义务,避免了其权利的过度扩张,且能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一旦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具有极大的合理性。

(二)合法性分析

我国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保护范围和认定标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请求驰名商标的保护。就商标抢注纠纷案来看,其实大多涉案的原商标都为知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原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便可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寻求保护。因为,商标俗称大多为摹仿或翻译原商标所得,且已与原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了某种联系,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三、解决商标俗称抢注纠纷的具体过程

解决商标俗称抢注纠纷并非无限制地保护原商标权人的利益,而是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一步步判定应该维护哪一方的利益。

(一)对原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认定

判定原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解决这类纠纷的第一步。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原商标权人承担证明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责任,法院则应严格按照商标法中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原商标进行判定。

(二)商标俗称与原商标联系的确认

商标俗称与原商标之间存在联系,正是我们阻止第三人将其抢注为商标的原因,也是原商标权人的利益值得被保护的前提。这种联系应包括对原商标的摹仿、翻译或商标俗称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摹仿、翻译或商标俗称与原商标或原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着唯一的、对应的联系。

(三)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其实我国《商标法》目前并未明确建立混淆可能性制度,只是有所涉及,在解决商标俗称抢注纠纷时适当引用该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判定是否允许第三人注册商标俗称的必要要件,在进行商标审查或判定商标是否侵权时,只要满足混淆可能性,则不予注册或判定侵权,若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则允许第三人注册涉案的商标俗称为商标或判定第三人不侵权。

商标俗称抢注纠纷的发生是一些商家希望通过搭别人的便车,吸引消费者,提高自己的销售额。若是不去规制这种行为,便会出现更多“舍身试法”的商家,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更不利于打造真正属于我们的民族品牌。

注 释: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邓宏光.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正名[J].知识产权,2011,(07).

见黄汇,谢申文.驳商标被动使用保护论[J].知识产权,2012,(07).

何怀文.商标法:原则规则与案例讨论[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179.

《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之“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部分第4条对“摹仿”“翻译”有定义。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何怀文.商标法:原则规则与案例讨论[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

〔3〕张体悦.商标法上混淆可能性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4〕李琛.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J].知识产权,2010,(05).

〔5〕邓宏光.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正名[J].知识产权,2011,(07).

〔6〕黄汇,谢申文.驳商标被动使用保护论[J].知识产权,2012,(07).

〔7〕张朋.论商标使用行为意思要素的地位及作用[J].河北学刊,2014,(04).

〔8〕陶安安.论美国商标俗称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使用规则[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

〔9〕王太平.论商标法中消费者的地位[J].知识产权,2011,(05):41.

上一篇:玉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度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实施方案下一篇:小学数学《左右》教学方案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