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2025-01-04

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共8篇)

1.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篇一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之我见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无论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是免责事由抑或是规定的第三人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方面。针对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我将进行若浅薄分析。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对环境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该规定污染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学界通说一般认为环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环境污染的行为,二是损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害的事实,三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求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即使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达标排放也未必能够避免危险出现,法律为防止污染损害制定的各种规则、标准也不可能防止现实中出现的所有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所以即使达标排放也不能确保危险不出现。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行为人最大限度地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为要求。

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理论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法院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反证法,即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他的间接事实从削弱对方当事人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力;疫学因果关系,即依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利用统计的方法并基于合理的盖然性来推定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和困难的特点,处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考虑,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稍后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加害人主要是对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免于承担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2、法定免责事由及其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如果提出免责事由,还要承担对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并不适用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根据不同的污染类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综合目前立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1)第三人的过错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中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的过错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自然失效。第六十八条中并不区分第三人的故意与过失以及排污者是否违反义务,而是一概地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免责。此时,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和第三人最大限度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

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的免责,《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免责主要适用环境保护单项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均可免责,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只有在水污染侵权中可以免责,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中战争也属免责条款。对于受害人的故意,《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其他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过错为免责事由的不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另外,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于相关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根据当前《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2、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3、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完善的建议:

1、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2、逐步建立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3、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四、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其必然以环境的损害为代价,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对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公民权益都具有重要作用。《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明确对实践中统一该类案件的处理有重要意义,而相关规定的补充和修正也必将促进制度的完善。

2.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篇二

关键词:医疗损害,医疗侵权,法律责任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机构因过失造成比较严重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否,关系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之内。故此,我们在这里有必要探讨“医疗损害”、“医疗侵权”等概念。

1 医疗损害和医疗侵权概述

1.1 医疗损害

医疗损害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并无规定。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医疗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有学者把医疗损害定义为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不利益的实事,这可以说是广义的医疗损害的概念;还有学者把医疗损害定义为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此可谓是狭义的医疗损害。笔者认为,医疗行为通常是直接针对人身的,其造成的损害也通常表现为患者的人身损害。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医疗损害是狭义的医疗损害。

1.2 医疗侵权

医疗侵权,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的过程中侵害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残疾、功能障碍以外的遭受一般损害及痛苦的医疗差错。

1.3 医疗事故

同时,“医疗事故”这一概念被广泛使用,在此有必要将三者给予区别。依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因过失造成比较严重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这一称谓应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医疗事故的认定主要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有相当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因而对于一般性的医疗损害和医疗侵权的发生未提起足够的重视,导致了医患纠纷的增多和民事赔偿诉讼中的不利局面。

2 医疗损害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1 医疗损害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所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分离是因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分离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产生在于法律依据之不同。

由于医疗合同的存在,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违约行为,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相关权益而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当以医疗损害为理由提起损害赔偿时,也就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2.2 对医疗损害中责任竞合的处理的不同观点

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中外法学界主要有3种不同的学说,即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从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处理,并没有完全采纳上述3种学说中的哪一种观点,而是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对策,主要有以下3种:(1)禁止竞合。此学说以法国法为代表,此学说认为债务的不当履行乃侵权行为之特别形态,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先追究违约责任,而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余地。(2)允许竞合。又称请求权竞合,该学说认为在责任竞合中,受害人既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又有由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当一个请求不能实现时,受害人可以另一个诉由提起诉讼而谋求保护。(3)限制竞合。这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另一方面要对这种双重请求权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但选择权一经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即告消灭,也就是说如果败诉则不得以另一个诉由再提起诉讼。

2.3 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应采取限制竞合

比较之下,笔者倾向于限制竞合的观点:禁止竞合理论只承认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这无疑剥夺了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而允许竞合说则对另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的利益保护和减轻法院讼累等方面没有给予合理的考虑。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应允许患者根据损害事实的具体情况,选择采违约责任,还是采侵权责任来行使请求权。而在受害人选择一个诉由提起诉讼后,不得因为败诉再以另一个诉由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实现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

3 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3.1 产品质量领域的归责原则

在产品质量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学理上比较一致的意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产品的缺陷本身就表明了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的“过错”,只是这个“过错”已经被固化在产品中;而在生产流程结束后,这种“过错”亦由于产品的定型而不可挽回。若该产品致消费者损害,则不必考虑生产者有无其他过错,而追究其责任。所以这个“无过错责任”是指在产品生产后不存在过错,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过错的必要是确定无疑的。对产品责任同样采取无过错责任的美国,其产品责任理论中就把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和发展缺陷4种类型,也说明了上述对“无过错责任”理解的合理性。

3.2 医疗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区别对待,理由如下:通常来讲,法律责任的承担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在医疗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事先无法制造、储存的,而这种服务的产生需要患者的参与,医疗机构的生产过程与患者的就医过程是同一的,医疗机构在此过程之外的过错对于医疗侵权责任不具有意义。如果对医疗机构课以“无过错责任”,等于是说,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自身完全无法掌控的事实的出现与否,极有可能将法律责任强加于并未违反义务的主体之上,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故此,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责任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制度。

3.3 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启示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然涉及到对过错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客观地说,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制度,即由医疗机构承担是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和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而由患者对医疗合同及医疗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义务,这样比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同时医疗机构一定要对此规定有足够的认识,切实规范医疗过程中相关信息资料的采集、记录、保管,以避免由于自身的举证不能而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彼此之间亦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在努力杜绝医疗事故的同时,也要对医疗损害和医疗侵权进行防范和规避,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减少医患纠纷,营造医患和谐的就医氛围。

参考文献

[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2.

[2]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7.

[3]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8~93.

[4]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11.

3.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认定 篇三

案例1: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原告于4月份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超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则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案件,且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原告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原告张某住在被告郭某楼上,因郭某家装修,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到张某家中,张某感到头疼、乏力、头晕,经医院诊断是涂料溶剂的挥发物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郭某认为其装修房屋时与装修公司约定应使用环保涂料,自己与家人不久即入住,至今未发现任何不适。郭某指出,张某说其家的装修涂料不环保没有证据,其所说的身体伤害与其的房屋装修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张某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郭某不能证明張某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后郭某上诉,二审判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案件,实际上室内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三种:按装修承揽合同处理,按产品质量侵权处理,以及环境污染侵权处理。本文主要论述按侵权责任认定下的环境处理问题。在侵权责任的背景下,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集中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室内环境污染案件中该如何认定。上述案例均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结果却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认定上,一是如无直接证据是否能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原、被告各担负着何种证明责任,各自需要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

室内环境污染责任认定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相比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仅有三个: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由于室内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复杂,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直是双方诉争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结果不同的关键所在,如案例二中就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结论完全相反。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以及保护受害人的价值追求,而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要根据证明对象是基础事实还是推定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对室内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条特殊规则的作用至关重要,即法官需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厘清。若要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要对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条文性质进行厘清,才能对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运用有所把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此外,在这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本条规定的几项特殊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对于这些法律条文的性质,学者们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属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就是一种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认,是一种举证责任正置,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是完全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前者是一种证明方法,后者是一种证明责任。若66条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那么根据“推定”的一般规则(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原告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明;若为举证责任倒置,则原告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即适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和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面临着不同的举证责任。如图1示,可看出,在两种不同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有或无的区别,因此,导致了学术上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

我国现有法律如《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其性质应为举证责任倒置。从形式上看,这些条文均未对受害人应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做出规定,因此形式上不符合“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的逻辑思维顺序。“推定的机理可以简单概括为:A→B。其中A是基础事实,B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这两个不同的事实是推定的必备要素,其法律效果就是通过逻辑推理A的真实被视为B的真实。然而,我国立法中的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推理逻辑的实质是notB→B,这不能满足推定的形式构成要件。首先,在这一逻辑过程中不存在与推定事实不同的基础事实。其次,这一规定中不存在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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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现有的条文规定下,是将原告承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定自始由被告承担,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所以,在室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模式设定。虽然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对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下就没有适用余地了。“研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实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地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分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此外,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受害方可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对加害方做出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提出反证,只是这种事实上的推定成立与否,由法官自由心证确定。至于受害人的这种反证则可通过常见的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规则说、疫学因果说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进行。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能进行反证,提供有关因果关系存在的高度或低度证明标准的证据,帮助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模式可设定为:首先由法官对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看其证据是否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能達到高证明标准,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若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证明标准,则再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内心心证,若能达到一定的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若不能形成盖然性程度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认定模式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较为公平。若被告提供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未确实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此时法官仍存在合理怀疑,而原告又提出了相关证据,这样原告仍有可能使得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从而胜诉;又或者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更加弱,无法使法官形成盖然性心证,那么,即使被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证明性,被告仍可能免除责任。

在上述认定模式下,当因果关系存在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均已证明时,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情形,则可能存在三种判决结果: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形成了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也没有形成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思: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诚然,室内环境污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以及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给予了极大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来看,现有法律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略失公平。虽然相比受害方而言,加害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强势地位,但完全法定免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将案件中由于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引致的尚不能化解的因果关系证明风险,完全加诸于加害方,会使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案件审判结果背离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同时,由于原告轻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则有可能引发凭空滥诉,而使企业面临诉讼灾难。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法律明确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之前提,即原告应就因果关系存在的低度盖然性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原告需要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以此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实现环境污染责任公平正义的精神。

(编辑:宋威)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4.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篇四

【论文摘要】自公司的环境责任被公知以来,各界学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理论做了反思以及各国立法在该方面也作出了修正。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以及实践都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以至于公司的环境责任真正的被实现一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也是导致我国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的重要原因。故笔者在结合众多学者的讨论成果以及源头难防范、过程难监管、事后难追责的“三难”困境提出关于完善公司实现环境责任的机制。

【论文关键词】公司环境责任 污染防范 环境责任保险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概述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涵义明晰

公司环境责任涵义来源于公司社会责任,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谢尔顿在《管理的哲学》中首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界定公司环境责任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卢代富博士认为,“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这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故企业的此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故,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采取预防与治理措施,致力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公司环境责任包括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应承担的含有环境利益的责任和道德层面上应承担的含有环境利益内容的道德责任。其中,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指的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必须担当起的保护环境、合理使用资源的社会责任。公司环境道德责任是公司在履行好法定的环境义务之外的基于自身的道德意识和自觉而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二)公司环境责任的现状

我国已经初见公司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环境保护法》为综合性法律档的,以《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主体的,并且以《公司法》为配套的规制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体系,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是相当薄弱。全国人大尚没有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来确定,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单行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这也说明了重视程度的不足。另外,各个法律规范档中存在着立法不完善、联系不紧密和有相互矛盾之处的缺陷,仍然有待改进。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现状加上我国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经济政策为“经济增长优先”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凸显,再者,由于环境权的难以界定,环境风险形成后的其形态的不固定,便使得公司为逐利而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毕竟被稀释为全人类的环境社会成本是难以测量的,而公司的责任追究也相当困难的。

从现状来看,我国面临着污染严重和资源过度开采的两大环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的高耗能、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带来了对于大气、水质、土壤的严重污染。据世界银行估算,我国属于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污染给我国每年带来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6%-8%。故为防止环境进一步的恶化,重视污染治理以及环境保护是必须关注的问题。而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我国约80%以上的污染物排放量来自于企业,故以公司为主体的实现环境责任的承担便是重中之重了。

二、我国公司环境责任实现的困境

(一)源头难防范

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下位的特别法对于成立公司的门槛只有以资金或者特殊行业的人员配置为度量,而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高污染行业为: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造纸、印

染、纺织等行业。正是因为公司成立的便利,门槛的易于跨入,导致国家在防范企业破坏环境的源头上措手不及。这也正是公司在其本应该承担的环境责任上可以如此的放肆的缘由。

(二)过程难监管

一者,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之中的环境责任监管的主体,主要是地方政府,对于作为地方性实物的管理者、地方性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仅是中央政府的政策执行者,也是地区经济的引导者,而通常,地方官员会为追求自身政绩,为了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无视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出台的法律法规,故导致虽然中央政府考虑全局制定诸多法律规则手段,也难以彻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法律规制效果因此而层层弱化。二者,加上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导致所谓的定期检测成为某些官员的敛财工具。再者,目前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大多是行政性的命令,而企业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其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选择降低生产成本而外化为经济包袱直接转嫁于社会,企业规避其环境责任便是这方面典型的表现。为了抑制这样现象的发生,政府不仅仅是需要强迫式的命令,更需要的是一系列完善的约束机制。因为强迫机制不仅会使人产生抵触的心理,也很难契合市场主体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人的理性特征。最后就是,在企业环境责任的监管上,公众缺乏参与的途径。在发现企业违法生产后的民众,法律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规定鼓励其参与到举报企业的过程中,只是原则性的提出鼓励,这便使得强大且广泛的民众基础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因为毕竟在真正的影响力很大的环境污染发生前,是没人愿意参与这还没有具体实体形态的环境风险的举报事件中的。

(三)事后难追责

在源头的随意妄为以及监管的混杂和不力后,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后,政府、民众自然就只剩下束手无策了。一则是因为,在寻找污染的源头上,地方政府的实力是落后的,企业是可以寻找众多缘由去规避自己的责任的,只要能够举证证明污染并非一定是由其造成,自然不必承担责任。而检测技术的落后以及环境污染被发现的滞后使得这样的侵权的举证显得益加艰难。二则还是因为,公众参与途径的缺乏,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包括由公众在环境政策、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前的参与行为即决策参与;也包括对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及开发建设项目的过程参加参与即过程参与;还包括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后所进行的救济惩治措施即末端参与。这些本应该有公众参与的过程,在我国是没有的。这便造成了事后的难以追责。

三、针对“三难”提出的完善对策

(一)设置企业进入门槛或建立环境责任保险

正如前述的源头防范难得主要缘由便是,公司作为主体进入市场的便利。这不仅仅为众多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提供了便利,也是为之后的监管困难埋下的伏笔。所以,对于高污染行业的进入门槛不应该仅仅只是资金方面的规制,也不仅仅只是具有相应的人员配备。一则要求主管部门事先检测其污染处理系统是否合格,这是前提之一;二则根据污染度由高到低设置相应层次的污染处理基金,以便事后污染事故发生后的救济。在满足公司法以及相应的特别法设定的门槛的前提下,再满足上述的两个要求,主管部门才准许该公司的成立。当然,这或许会造成相应的事业企业成立的困难,但对于日后会造成的环境危害,相较之下,环境的保护会是更重要的,而且,有实力成立这样的实业的企业必然会能够承受这样的规制,这也防止了以敛取环境为成本而换取自身企业利益的用心不良的企业的成立。而对于已经成立的高污染企业,可以根据其审计报告以及环境公示情况将其信誉等级作出排列,然后由此而设立相应层次的污染处理基金。或者,设立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以

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而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这样的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结合既能顾全部分轻污染且薄利的企业的利益,且能为高污染企业某些不可避免的环境污染提供后援。

(二)完善监测体制

正如企业的、季度报告一样,检测也需定期进行,按照行政区划的方式设立不同层级的检测部门,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查的方式相结合,对相关企业进行污染处理系统的检查,合格者给予相关的奖励,奖励可以物质或政策优惠的形式进行。当然,为防止权力寻租的情况发生,要求各层级监管部门建立一个公示平台以便公众以及上级部门的监督。再者,便是企业自身的一个信息披露义务,环境信息披露,是一种全新的环境管理手段,它承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批评权,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借用公众舆论和公众监督,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造者施加压力。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既可以满足消费者、投资者、管理者等利益关系人对环境信息的需求,从而使得自己获得竞争优势;又可以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结合起来。从而降低公司经济活动中对环境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故,首先必须有明确的关于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其中应该有对于披露的内容、程序、时间间隔等内容的明确说明,其关于企业披露信息的知道应该由无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制定,以保证其真实性。且政府可以发动公众根据该信息的披露建立一个排行,根据排行的情况给予企业奖励或惩罚,这也实现了公众又一参与监管的途径。

(三)明确责任归属,严惩不贷

在完善高污染企业进入机制之后,较完备的企业信息自然就形成了,然后根据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机制在污染发生后的追责上,主体就容易找寻了,这样便自然的清楚了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归属。至于该企业承担的责任原则可以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原则,既首先要求其弥补,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及环境损害,且将其违法做成记录备忘,日后,根据其违法的频率,决定是否将其直接逐出市场。而且根据其损害承担,决定是否要求其主管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相应的有牵连的政府工作人员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四、结语

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企业的经济活动作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对其的规制自然是重中之重,而且我国的国策已由传统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改变为走低污染、低排放、低消耗的发展之路,故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以企业环境责任为基础,而因企业逐利的本性加之我国对于企业环境责任法律规制的不健全导致企业的环境责任并为落到实处,故,推动完善企业实现其环境责任是践行我国国策的必行之路。当然,这需要的不仅仅只是法律的制定,亦需要政府的全力监督及公众的全面参与,企业的自律,而且贯彻企业的环保观念以及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是这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technology and C51 program design” Tang Ying, 2012, publishing house of electronics industry;“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principle and Application--a case of driver and Proteus simulation” Li Lin power, based on the 2011, science press;“design” MCS-51 Series MCU application system He Limin, 1995, Beihang University

5.浅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篇五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包括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如供电部门因违约中止供电,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失。

不法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在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授权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2.2尽管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这些区别有:

2.2.1,构成要件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危险、环境污染、相邻关系等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当事人如以违约责任为诉由的,无需举证对方有过错,如以侵权责任为诉由的,一般则需证明对方有过错。另外,侵权责任必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与此不同,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

2.2.2,责任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2.3,赔偿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而违约责任的赔偿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无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只能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2.4,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6.侵权责任法论文 篇六

摘要:伴随着网络科技的开展,网络侵权现已变成众多侵权做法中日益突出疑问。本文经过事例剖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有关规则,对网络侵权中的不作为侵权构成方法进行剖析,并提出了自个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网络侵权;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事例剖析

上一年,广州网友张某在家割腕自杀,自杀的因素是无法承受其爱人李某的变节。全部事情因素张某写成日志发表在了自个的网上空间。这则日志经过大雁和天边社区网转发致使网友们在网上对李某的围攻呵斥,终究致使李某精神压力过大,被迫辞去作业。过后,李某以为大雁和天边社区网在没有寻求其本人附和的状况下将此则日志进行揭露传达并转发,因而,以个人隐私权及声誉权受侵略为由将大雁网和天边社区论坛告上了法庭。

本案子的最基本的信息资源是从天边社区传达扩散的,可是当它意识到这种做法涉及到侵略公民隐身是个侵权做法时,便及时删去了帖子。可是,大雁网却并未像天边社区相同,相反,他们依然对此事情进行了转发传达乃至是做了大篇幅的专题报道,而且还大幅度了爆料了当事人李某的个人信息。最后,法院以大雁网在未寻求当事人搭档的状况下,揭露露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侵略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声誉权为原由判定此案子的责任由大雁网承当。而天边论坛不需承当责任,由于它在意识到所做做法侵略到李某个人隐私权及声誉权时,就及时删去有关的网络资料,现已及时地尽到了网络的监管责任。在实践生活中,维护公民的隐私权和声誉权在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得到了充沛的表现,而且在实践事例中也得到了很灵敏的运用。在本案中对比灵敏地运用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上的监督管理制度,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很全部地思考到了互联网信息传达 “即时、随意、互动、广泛”的特点,法院对法令规则的网络监督管理责任也有对比灵敏的解说。可是,中国法令的规则依然存在着许多能够改进的当地,比方:应当规则要对行将发布的网络信息发布进行具体剖析,应当严格把关转发连接的网络和原载者身份位置等等。

二、网络侵权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则,从是不是对受害者进行直接侵权的视点剖析,咱们通常以为直接对受害者形成侵权的是网络用户,而网络供货商对受害者所形成的通常都是直接的侵权做法。可是,笔者以为,在实践的网络侵权案子中通常是由直接侵权者也即是网络供货商为侵权责任“买单”,形成这一成果的因素有二:榜首,网络中网络用户常常会由于没有进行实名挂号或许流动性较强等特性,使其在案子审理中很难被直接断定,而网络服务供货商却具有较强的稳定性,通常更简单被锁定。所以从便利案子处理和执行的层面来说,网络供货商通常承当着直接责任。第二,从应尽责任的视点动身,网络供货商应当承当的责任也在所难免。在网络侵权案子中,尽管网络供货商并未对受害人形成直接侵权,可是由于其没有实行应尽的责任而形成被害人的权力遭到危害。因而,笔者不赞成网络供货商和网络用户在网络侵权案中构成一起侵权,附和两边的联系属所以依据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则的请求网络服务供货商承当责任的连带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规则,网络服务者假如明知其所做的网络做法会对受害者形成危害而没有采纳活跃的补救措施,那么其应当对受害者形成的.危害担任。因而,咱们能够很明显地知道在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者极有可能会发生不作为侵权。而依据法令规则,在中国作为网络侵权做法之一的网络服务者不作为侵权做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榜首,网络服务者片面上不活跃。相对于其它案子侵权者自动侵权而言,网络侵权活动中网络服务者通常是采纳不作为侵权的方法,真正自动施行的侵权做法的状况较少。他们的不作为侵权方法通常表现为没有或许没有及时地删去或屏蔽不健康图像、流言信息,没有及时处理侵权信息以及协助受害人向网络服务者提起通知的责任。假如被害人所遭受的危害是由于网络服务者采纳不作为侵权的方法而未尽到本身应尽的责任,那么网络服务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者未尽到约好的责任。在实践事例中,许多网络服务者的不作为侵权做法,大都是由于其忽略了有关法令规则或许是事先约好的作为责任,然后侵略了对受害人的利益。网络服务者假如有发现他们的做法现已形成或许将会形成侵权,就应当及时停止并对其做法负有及时处理的责任和责任,也即是作为责任。所谓作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侵权做法发生时,及时采纳相应的处理做法的责任。当然,这儿所谈及的网络服务者的作为责任是建立在状况答应的条件下的作为,假如由于某些特殊状况致使网络服务者缺乏或许丧失作为才能,那么咱们不能将其判定为不作为侵权。

第三,请求受害人的危害成果具有实在的存在性。假如网络服务者的做法未对受害者形成实践的危害成果,那么网络服务者就不需求承当责任;假如网络服务者的做法对受害人的危害成果具有实在的存在性,那么应当对网络服务者的危害做法和被害者的危害程度进行详尽剖析评判,网络服务者应当承当与其形成危害成果成正比例的责任。

三、结语

社会的开展带动了科技的高速开展,而网络的迅速开展是科技开展的最直观表现。因而,作为网络环境要在不断开展更新的过程中进行自我修正和提高,应当要让立法变成网络时代前进和开展的催化剂。咱们应当努力提高自我约束力,增强本身法令意识,更主要的是还需求有关部门加强有关立法方面的维护,让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在实践生活中得到非常好的使用,这样才能让网络科技在杂乱的网络环境里健康的开展。

参考文献

[1]马晓怡.论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8期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

7.论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篇七

1 证明责任的诉讼语境解读

1.1证明责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定位

证明责任过去多称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国外如日本,近年来一般使用“证明责任”。通常认为,这一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客观上、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二是指主观上、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即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在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本文在客观的证明责任这一层面使用该词:证明责任是指当法庭辩论终结时,如果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

1.2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证明责任直接关系到证据,因此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就不能脱离判断证据的的自由心证原则。两者关系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尽到了证明的责任,是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予以判断的结果。当事人提出证据后,如果法官认为已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该证据已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与否,则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就可以免除。反之,当事人就要因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而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简言之,真伪不明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状态。

再次,证明责任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应承受的不利负担,而且只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中所谓举证责任的转移实际上转移的是提供证据的一种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观责任。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可以依职权取证,但法院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法院只是根据预先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裁判哪一方要承担这一不利后果。

最后,证明责任是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必须由立法者通过立法进行规定,以实体法规定为依据,法官不得随意确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在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一旦让分配者考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实际上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这样的分配反而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会把不满抛给法官。应当说法律规定能够很好地吸收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不满。”同时,证明责任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即不因双方的合意、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改变。

2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规范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其实质是证明负担的分配。19世纪末以后,世界各国相继提出了多种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有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以及立法者意志说等等。在此主要介绍一下目前仍然占主流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理,即罗森贝克的规范说。

2.1规范说的主要内容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跟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立法者在立法时,已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实体法中进行了考虑和安排。由于该学说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结构分析、归类来确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所以德国学者称其为规范说。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法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称为基本规范;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者使应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能对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

罗森贝克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分类的基础上,确定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所以,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2.2规范说的内在价值及对于环境侵权诉讼的意义

笔者认为,规范说强大的理论生命力来自于该理论符合维持现状这一自然法则,其核心的结论实际上是这一自然法则的另一种表达。同时它的内在精神与罗马法时代著名的证明责任分配法谚“肯定者需要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是不谋而合的。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穷尽了一切可能的程序要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规范说要求回归到实体法中去寻找分担不利后果的规则,同时也有利于保证立法者在实体法中价值取向和目的诉求在诉讼程序中得以体现及贯彻。

具体到环境诉讼而言,规范说所坚守的维持原状的原则立场可以最大限度发挥诉讼的面向未来行为矫正功能。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对现状的破坏和对法律的违反,违法意味着既定的法律规则失去其预警功能,任何时候的标定充其量都只是对于规则的有效性的拟制性恢复,对于规则所保护的法益的象征性捍卫。环境侵害更是如此,正如日本谷口安平教授说:“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损害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所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规范说和环境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相吻合的。

3 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构建

梅因在《古代法》中通过对法律发展进程的考察得出结论: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夹缝中发展起来的,因此诉讼制度的体系及其庞杂,不仅仅涉及法律体系内部与实体法和相关法的衔接,还涉及法律之外的问题,比如政治制度、司法文化等等。以下从几个方面简单论述一下笔者对于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的一点看法

3.1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谁主张,谁举证”是规范说所坚持的维持现状这一自然法则的最根本的表述,即只有变化才需要进行正当化论证。由于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适用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还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证明责任这种预先的分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尊重自然法则的同时也要综合考虑,进行必要的政策考量,还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力量对比、举证的便利程度以及诉讼效率的要求等等。

3.2现行制定法分析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环境侵权诉讼而言,《证据规定》对两个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一是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事实;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前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免责事由属于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按照规范说理论原本就是由加害人来加以证明。而后一事实,即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倒置,这是因为按照规范说本身应当由权利人即受害人来加以证明,但考虑证明的难易和对权利人保护的倾向,特别将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行为人即加害人。

同时,原告也对部分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四个:侵害行为、侵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法律出于实质公平的追求将存在因果关系与否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因此,原告只需对损害事实和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原告在对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举证后,还应当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做出初步的证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认定方法。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学说并非放弃了利益衡平的原则、不强调对原告的实质性保护,只是途径不同而已,其落脚点在于在不同的案件事实中采取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3.3配套制度的完善———证明标准的确立

证明标准,即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已经证明,只有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才能够免除证明责任。这在国外的证据理论中成为证明度。有部分学者致力于寻找确定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即将这种内心的证明标准外部化,将证明度标准化。笔者认为这种探讨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并且对这种探讨能否成功持怀疑态度。人们对证明标准如此热衷只能表明法官的自由裁量正面临着巨大的社会不信任的压力。即使真的能够制定出一个指导性的标准也只能是有助于吸收不满,满足暂时的程序正义要求。更为重要的是通过间接的路径加以制约,提高法官素质这是自不待言的,同时应该在制度方面强化间接制约,比如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事实认定的理由,即以心证的公开化对法官施加影响,还有诸如强化合议,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真正贯彻言辞原则公开原则等等。同时在直接制约方面主要就是进一步细化证据规则。

文章的最后应该提及的是,证明责任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根据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有时不可避免的会与客观实际之间有矛盾。除了在实体立法中对证明责任进行尽可能符合正义原则的分配之外,证明标准、证明妨碍、当事人的协力义务、法官的释明权等等,这些制度手段的合理规定和运用,能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事实真伪不明的困境,进而减少甚至回避证明责任的运用。

摘要:任何案件中都有可能发生争议事实没有足够证据辅助的情况, 而在现代法治中, 这并不能成为法官拒绝裁判的理由, 证明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显示出其重要性。环境侵权诉讼因其参与双方的地位特殊性, 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自身的特点。在对证明责任的性质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 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制定法层面的解读并进行比较清晰的定位, 进而为其改进的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oAo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56.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205.

[3]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205.

8.浅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篇八

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补救功能相比,预防性责任是环境侵权中一种积极的事前救济措施。侵权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在保护环境以及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更为有效,但鉴于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客观不能”,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应积极进行制度完善,促进预防性责任更好地适用。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环境侵权;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12.6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3003204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填补损害是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最主要的机能[1]。伴随着工业社会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负面效应,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概率进一步增大,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也不断扩大。当强调以个人责任为主要形式的传统损害填补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时,从损失转移变成损失分散的侵权责任补偿也随着社会保险而兴起。但是,不论是个人承担亦或社会承担,损害填补责任都是一种事后的消极救济,很难将环境损害恢复到事前的“应有状态”,而“防患于未然”作为事前的预防,是最积极有效保护受害人及生态环境的方式,即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言的“排除危害”。在风险社会下,为了更好贯彻环境预防理念,将环境问题作为一种风险加以预防,积极构筑起环境保护的第一道防线[2],姑且将环境侵权排除危害责任拓展为预防性责任。

一、制度实践: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都属于预防性责任[3]。对于环境侵权中预防性责任的理解,主要是指通过对环境侵权行为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行为进行阻止、制止,有效防止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的民事责任[4]。可见,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既可以适用于尚未发生但极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可以适用于已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损害。由此,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责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的具体适用中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损害事实尚未发生,但有发生损害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就会成为现实损害。二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通过采用事前的预防性措施来排除已产生的损害事实,并积极预防将来可能继续发生的损害,以便及时抑制环境侵权行为,防止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5]。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属于危险责任。根据危险责任原则的内涵理解,最终导致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在于,侵权责任人在日常经营活动或者使用某一机械设备,而这些活动和设备的本身携带着诸多不稳定因素,存在着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责任人的这些行为活动就给社会和他人创设了一个独特的危险。侵权责任人在意识到这种潜在的风险时,可以预料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弥补的或者需要弥补成本巨大的损失,就应当在事前寻找一个积极的救济方式,即所谓的预防性责任。

当然,对于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并不能一概而论,还应进行利益的衡量。利益衡量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其根本在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6]。因此,在对环境风险利益衡量时,不能单纯考虑经济因素,还应当考虑环境风险所带来的人身损害、精神利益受偿等方面。

二、内在逻辑: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必要性

(一)环境侵权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填补

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出发,环境的预防性责任的设置往往优于事后救济[6]。其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环境侵害是无法弥补的,一旦受到环境污染,就很难复原到原本所应有的状态。其次,即使能够利用现有的高新技术对其进行修复,也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是不经济的,也非最佳的选择方式[8]。这也是政府一直以来所反对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原因。再次,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中,无可避免的就是通过诉讼手段进行权利的补救,但必须认识到这个过程是漫长的、成本极大的,但是如果建立预防性责任请求权则可以省去这些无端成本,而且对环境的保护更为有利。因此,对于环境侵权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执法部门应当明令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措施,而对于那些尚未造成或者可能继续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则应行要求责任人承担预防性责任,及时遏制环境侵权损害行为。

(二)预防性责任更有利于实现矫正正义

侵权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弥补生态环境的失衡,最终实现社会的矫正正义[9]。由于环境侵权存在着长期性、潜在性、治理难、损害严重等特性,加上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确定过程中存在着不平等性,一旦造成环境污染,一方面,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自然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甚至精神损害,其获得救济的过程是漫长的,也难以获得完全的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在绝大部分情形中往往比责任人一方低,而法律也很难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对于损害后果的救济有时候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事后追究是一种消极的责任形式,对于实现保护环境的意义显得微不足道,不足以从根本上完全遏制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相对比而言,环境预防性责任则采用了一种积极的事前防范措施,对风险的发生具有很强的防范效果。它转变了注重事后补救的损失赔偿倾向,以一种积极的社会行为进行规制,促进了社会矫正正义的实现[10]。同时,预防性责任较之以往的环境补救,突出了其保护环境的目的,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对预防为主、补救结合的方针政策具有高效的推动作用。

三、内生困境: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客观不能”

(一)预防性责任在立法中存在法条空白

《侵权责任法》第1条(1)就开宗明义确定了本法具有预防性功能,该预防性功能不仅在普通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也理应适用。虽然预防性责任对于预防性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纵观《侵权责任法》全部条文,对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可谓寥寥无几。《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于第八章,但通观这4个条文,法条对于环境侵权的规定都仅仅限缩在环境侵权的事后赔偿责任方面[12]。其中,《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分配。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损害赔偿责任给于了较高的重视,而对于环境侵权中的预防性责任没有进行立法考虑。现有的环境立法关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其对人们的约束力不够具体,从而导致法律条文适用难,在这一点上极不利于预防性责任功能的发挥。endprint

(二)预防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易被忽略

按照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侵权责任可以区分为预防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第一种责任体现为事前预防责任,后面两种责任形式体现为事后救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环境侵权案件引用补偿性责任较多,其主要原因是预防性责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较难操作,而惩罚性责任又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而致使其使用较少[13]。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环境污染并非都存在着违法性,它只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副产品。环境污染的根源并非在于非法排污等行为,而是只要有工商业生产的存在,即使是合法排污也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当这点滴的影响聚集一起时就会影响该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进而该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受牵连;二是基于环境的特殊性与经济发展的必然联系,造成某一企业即使符合预防性责任的适用条件,相关部门也往往不愿意适用预防性责任。因为发展权和环境权是一对相生相克的权利组合,经济发展要建立在环境的基础上,而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对环境造成影响。虽然某一企业的生产环节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极大,但是它很有可能是这一地区的主要经济来源,不仅带动了该区域经济的发展,增加了该地区的就业率,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稳定作用[14]。因此,当上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污染监测时,当地行政机关总是百般为其袒护,掩盖事实的真相;三是法院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时非常谨慎。对于绝大多数的法院而言,他们有一种不正确的观点,即认为要求企业关闭停产是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应该是法院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总之,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最终导致预防性风险责任在环境侵权事件中无法得以充分发挥功能。

四、制度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预防性责任的实现

(一)完善预防性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善其有关预防性责任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助于构建一个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完整体系。一是适当增加预防性责任条款,并且对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界定。环境污染的责任形式不应当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2),对环境责任应辅加前期的预防责任。预防性环境责任必须是在环境侵权事件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有可能继续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况下,责任人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风险的发生。因此,对于预防性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可以包括损害(即实际的损害和将来产生的妨碍)、行为(只要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可,不需要具有违法性)和因果关系(采取危险责任原则)。如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对相对人或者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相对人或者政府机构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风险的发生,消除危险因素带来的威胁[15]。二是扩大法院的司法判决权。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一道最后的权利保障途径,理当具有解决一切纠纷的效用。但是由于我国环保法将造成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惩罚权限分配给了专业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在对待预防责任诉讼案件时,无法主动判决相关当事人“停业、关闭”等。人民法院的这种有限司法权对于预防性环境责任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在权力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法院最终权利保障机构的地位,给予人民法院“责令停业”等权利。

(二)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发展

预防性环境责任对经济的发展可能存在极大的限制,但是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又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基于两者之间的博弈,只有在协调好两者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地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所以对于预防性环境责任的确定必须认真考量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具体运用上,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实现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发展。一是美国的“中间性禁令”。美国的中间性禁令是衡平法上重要的临时救济措施,中间性禁令的实施有利于及时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权利,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可预见性保护,这与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对我国预防性环境责任的确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有关规定(3),能够“先予执行”的案件只能为金钱类给付类案件,对于这种提前责令停止侵害的执行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在环境侵权事件高发的时代,基于预防比填补损害更重要的理念,应在法律上明确预防性责任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研究和借鉴美国“中间性禁令”所起到的临时保障作用,均衡考虑各方权利。二是英美法的“部分排除危害”。对于那些产房、机器设备建成完工并已经投产使用的企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如果通过采用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并经过一定的治理期限可以减少环境损害的污染企业,那么从保护生态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整体利益、综合利益和长远利益方面考虑,仍然认为企业的继续运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的,可以适用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承认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设置妨害设备的权利,以便把环境污染的危害减轻至相当缓和的程度,维护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达到环境侵权的有效预防。三是英美法上的“代替性赔偿”。为了不造成额外经济成本的增加,对于那些常年污染环境,已造成并将持续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企业,即使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并经过一定的治理期限也无法完全消除的环境损害,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损失等方面考虑,除了立即采用“停止侵害”之外,还应当采用“代偿”机制,给予此类环境侵权受害人补偿损失的请求权。代替性赔偿,不仅弥补了环境侵权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也对即将持续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了有效预防。

五、结语

预防性责任的终极性价值体现在对于环境生态有防患于未然的事前保护作用。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有效预防,契合了我国最新环境保护法中“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原则,体现了我国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积极防治污染,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与理念。当然,要使预防性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能够得到重视和真正落实,还必须针对现行立法、司法进行不断加工完善。只有这样,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才能真正实现既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能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注释:

(1)《侵权责任法》第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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