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

2025-01-07

关于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共7篇)(共7篇)

1.关于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 篇一

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理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后,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对确属受案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于十日内做出受理立案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缺少应附的必要材料和证据的,复议机构应填写《限期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可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受案范围的,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填写收案报告,并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处理决定是否恰当;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及时做出撤销、变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报复议机关批准并告之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制定《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连同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如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请的,复议机构报请复议机关同意,制做《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理由与事实再申请复议,复议机构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和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组织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议,组织论证,为拟定正确的复议决定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报告写明复议案件情况,经复核查明的事实、承办人意见,然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结并逐级审签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签发审结的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指定专人按《条例》规定期限送达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标明日期。

复议申请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由送达人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复议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收发部门,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年05月18日 实施日期:1994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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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篇二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应诉工作,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业务室负责行政应诉的管理工作。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当日内,向局长汇报。

第四条 由局长主持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分析案情及诉状,研究撰写答辩状事宜,并从诉讼案件的承办人中选派代理人。根据情况,也可委派律师参与诉讼。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根据会议拟定的答辩状内容,在规定时间内拟定答辩状提纲,交局长审阅。

第六条 根据局长审定的提纲,委托代理人应进一步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调阅分析案卷,在人民法院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届满三日前,向局长提出答辩状初稿,经局长审定批准后交付打印。

第七条 应诉前委托代理人应全面熟悉有关行政行为及法律依据,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理由和要求,做好应诉准备。

第八条 业务室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送交答辩状及法院要求送交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需要请律师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代表某地局选聘。业务室、案件承办人应积极配合律师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在进行行政应诉时,应做到有法有据,以法服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按《信阳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人民法院裁定需进行行政赔偿的,按某地局《行政赔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局长召集案审会成员、案件承办人研究上诉事宜,由办案人员起草起诉状,经局长审批后,业务室承办上诉事项。

第十三条 应诉工作形成的案卷材料由业务室归档管理。

行政执法检查抽样及样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本局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便于社会及行政相对人监督,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在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为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而对实物质量进行检验前的抽取样品工作。

第三条 抽取样品的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名,样品按标准规定的抽样方式抽取。生产企业应在企业检验合格后拟出厂的成品仓库的产品中抽取;经销企业应在销售现场或其仓库内抽取。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抽取,检验及复验用的样品应同时抽取,抽样时应有行政相对人的代表在场并在抽样单上签字。

第五条 抽样结束后,应按要求填写加盖本局行政公章的抽样单,抽样者和行政相对人在抽样单上共同签字。抽样单上“送样方式”一栏必须按抽样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方式填写。

第六条 抽样人员要对抽取的样品于抽样现场加封,封条应有抽样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签字认可。待封条干了后方可离开现场。检验用的样品由抽样人带回,难以携带的,由被抽单位按规定时限送达指定地点,复验用的样品存放于被检单位。

第八条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厂、销售的外,执法人员应在送达检验报告后的15日后退还样品。对于不准出厂、销售的样品,在对产(商)品作出处理意见后,和予以处理的产(商)品一并进行处理。不属违法的产(商)品,存放与被检单位的复验用样品应及时启封。

第九条 执法单位和承检单位应对样品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使样品丢失、难以检验及应退还的难以退还,其有关人员应承担样品赔偿责任。

3.关于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 篇三

【文件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法制发〔2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30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司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承办国务院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的事项;

(六)依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指导和监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三)做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四)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六)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其他司局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司局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委领导指定其中一个司局,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或司局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委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决定举行听证或需要实地调查的,被申请人或相关司局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主动说明情况。第十四条 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国家卫生计生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委领导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以及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终止决定书由法制司主要领导签发,加盖委印章并依法送达。

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委领导签发,加盖委印章并依法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公文收发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起诉状副本进行登记后,交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办理。第二十四条 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司局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推荐,报委主任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委主任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主管业务司局办理。

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委领导批准后,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委领导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严重失职的。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中山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 篇四

西安市监察局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市监发[2007]5号 2007年6月1日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确保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监察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监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监察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监察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市监察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市监察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监察局设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办公室”,作为市监察局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由案件审理室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市政府复议案件中要求市监察局办理的事项;

(七)办理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委托市监察局办理的事项;

(八)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九)监督涉及监察工作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决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对下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经验交流;

(十二)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工作;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归档工作;

(十四)承担市监察局局长委托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各室对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是:

(一)对由本室以市监察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审理本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对由本室以市监察局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协同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七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

市监察局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区县监察局、市监察局派出的监察机构不作为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市政府指定市监察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市监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监察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下行政复议申请,市监察局依法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理由的;

(二)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向市监察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以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市监察局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监察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内容如不符合本规定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齐申请书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办公室报告,并根据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市监察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和其他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被申请人的,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市监察局两个以上室共同以市监察局的名义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市监察局局长指定其中一个室,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室应当按上款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3日内对上述室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进行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市监察局是被申请人的,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监察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市监察局或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市监察局相关处室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在此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依法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组成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在委托事项之外可以主动补充调查,但应当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向市监察局局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监察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三十条

根据市监察局局长批示或者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决议,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监察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监察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法定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经批准延长法定期限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市监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监察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意见,但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被申请人的,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室负责履行省监察厅或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一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依法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四章

行政应诉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监察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监察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监察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局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市监察局局长决定本人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必要时,经市监察局局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根据市监察局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市监察局有关室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市监察局有关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送交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市监察局局长审定。

对市监察局有关室以市监察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市监察局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市监察局局长审定。

(五)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四十条

市监察局在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市监察局领导审批。决定上诉的,提出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报市监察局领导审批。决定申诉的,提出申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送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示训诫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市监察局对其批评教育、警示训诫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监察局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监察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市监察局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时使用市监察局印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市监察局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5.消防机关行政诉讼应诉指南 篇五

注意保存

消防机关行政诉讼应诉指南

胡延广

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等级制度历史的国家,官贵民贱、民不告官这样的观念积淀很深,有不少人对行政诉讼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行政诉讼是合法高效的行政管理的助手而不是对手

(一)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不是削弱了消防机关的权威,而是强化了消防机关的权威。

从长远来看,行政审判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从而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的威信。

(二)行政诉讼不是妨碍行政管理的效率,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行政效率的加速器。

行政诉讼使为数众多的行政行为得到合法确认,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保证了合法行政行为的实施。

(三)行政诉讼不是破坏了稳定而是促进了社会稳定,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行政诉讼有利于增强消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我约束机制,从而增强了管理的有效性。

(四)原告到法院起诉消防机关,不是犯上作乱,恰恰是安分守已的表现,是守法的表现。

行政诉讼使大量的不作为得到纠正,对于督促消防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具有重要作用。

(五)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进行争讼活动的必要主体,而不是一个不光彩的角色。

行政诉讼使消防机关、公务员和被管理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得以协调,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解除了消防的后顾之忧,使他们敢于大胆、谨慎地行使其职权。

(六)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是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并不意味着保护违法行为。

行政诉讼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使行政管理活动真正执行人民的意志,使行政行为的偏失得到矫正,使消防机关的管理活动更能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二、行政诉讼法修订应当关注的问题

(一)为什么修订行政诉讼法

1、法治理念的进步。

2、原来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案件数量少

(2)原告胜诉率低

(3)行政机关不重视

(4)老百姓信访不信法

(5)矛盾纠纷解决不力

3、司法解决行政纠纷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二)立法目的(第一条)

1、解决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社会矛盾。

(1)可以调解

①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②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③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2)一并解决民事争议

①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②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③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取消保护

(1)取消维持判决

(2)取消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

(三)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扩大了受案范围(第二条)

1、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1)附带申请

(2)针对依据

(3)规章以下

(4)审查合法性

(5)不能直接裁判——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行政协议

(四)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第三条)

1、为什么?改进执法工作

2、怎么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八种情形下没有特殊情况负责人必须出庭:

(1)原告人数在10人以上的;

(2)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3)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或者房屋征收、补偿的;

(4)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5)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6)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7)因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8)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3、出庭干什么:听、说、记、拍、改

(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第六条)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标的是行政行为。

2、审查的外延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增加了裁量权审查——明显不当。

(六)受案范围(第十二条)

由8项增加到12项:1——6项是行政行为类型,7——12项是行政相对人权益类型。

1、第4项确认自然资源权属。

2、第5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

3、第8项公平竞争权。

4、第10项社会保障权利。

5、第11项行政协议

(七)受案范围排除事项

1、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列举四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2、司法解释列举十项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7)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8)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9)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十项

(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6)重复起诉的;

(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10)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八)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

2、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原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

1、直接的利害关系。

2、现实的权益影响。

3、成熟的行政行为。

4、特定的原告资格。

(十)被告(第二十六条)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

(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4、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证据(第三十三条——四十三条)

1、种类:增加了电子数据

2、举证责任分配。

(1)诉权事实——原告;

(2)合法事实——被告;

(3)损害事实——原告;

(4)诉讼事实——双方

3、举证时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补充证据

(1)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2)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5、非法证据

(1)偷拍偷录;

(2)钓鱼执法

(十二)起诉期限

1、一般期限(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期限(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长期限: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作为期限(第四十七条):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十三)立案登记制(第五十一条)

1、依法审查起诉条件

2、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

(十四)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1、复议前置。

2、限制性选择。

3、自由选择。

4、复议终局

(十四)一审判决(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2、撤销判决——理由增加明显不当

3、确认违法判决

(1)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4、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5、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三、消防机关行政应诉应当注意的十个问题

消防机关为了依法应对行政诉讼,减少败诉的风险或者败诉的数量,必须从以下十个方面注意。

(一)出庭人员

1、机关负责人

2、委托代理人

(二)庭前准备

1、提交证据依据和答辩状

(1)及时提交

(2)提示第三人提交

(3)申请延期举证

(4)申请补证

(5)证据分析研判

2、制定策略

3、领导指示

4、制定预案

(三)交流沟通

1、与人民法院交流沟通

2、与上级部门交流沟通

3、与兄弟单位交流沟通

(四)开庭注意

1、着装举止

2、语言行为

3、沉着应对

4、突发情况

(五)辩论提纲

1、做出的行政行为

(1)权限说明

(2)事实说明

①待证事实

②证据证明

③定案证据

(3)法律适用

①法律文件

②正确条款

③适用说明

(4)符合法定程序

①法律程序

②上级规定

③内部规定

④行政惯例

(5)符合法定目的①立法目的②执法目的③实际需要

(6)内容适当——裁量权运用说明

①遵守惯例公理

②体现政策形势

③符合公共利益

④考虑相关因素

⑤平等对待相对人

2、没有做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拒绝、延期、做出其他行政行为)

(1)相对人的合法请求

(2)相对人的法定条件(法定、文件规定、承诺、协议、先行行为)

(3)本机关是否有法定职责

(4)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5)是否有法定的或正当的阻却事由

(6)法律关系的稳定

3、行政协议

(1)行政协议内容合法

(2)市场秩序考虑

(3)本机关是否有法定职责

(4)社会成本计算

(5)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6)法律关系的稳定

(7)行政特权的解释

4、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说明

(1)制定合法性说明

(2)符合上级文件的规定

(3)同层级文件的一致性

(4)适用合法性说明

(5)适用适当性说明

5、信息公开

(1)公开与保密

(2)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

(3)相对人生产生活是否需要

(4)对方目的正当性

(5)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6)技巧

(六)庭后沟通

1、针对原告——说明情况

2、针对法院——己方态度观点底限等

(七)依法维权

1、上诉

2、申诉

(八)信息反馈

1、领导

2、上级部门

3、下级和兄弟单位

(九)总结改进

1、应讼工作

2、执法工作

(十)正确认识

1、行政诉讼——执法不怕诉讼多

2、胜诉败诉——合法应诉胜诉多

3、行政执法——办法总比困难多

4、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好处多

总之,法治是任何一个政府效益最大的投资,行政诉讼有利于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

四、《民法典》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1、《民法典》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是划定行政机关公权力边界的法律依据。

(2)民法典》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直接提出了要求。

(3)《民法典》为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确认提供了法律依据。

(4)《民法典》直接阻却政府机关行政行为对民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法侵害。

(5)《民法典》直接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设定了行政法义务。

(6)《民法典》的很多精神原则已被行政法吸收,两大部门法在精神上越来越具有融合的趋向。

2、总则编

(1)有关单位的监护职责

①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进行指定监护;指定监护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适用临时监护人制度。(第31条)

②监护人因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34条)

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36条)

(2)法人设立登记机关的登记职责

①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64条)

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第66条)

3、物权编

(1)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

①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210条)

②登记机构要履行查验材料、询问申请人以及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等法定职责。(第212条)

③登记机构不得有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的行为以及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213条)

(2)行政机关的征收、征用

①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并应依法支付补偿费用,给予征收补偿等。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243条)

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245条)

(3)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国有财产负有管理和监督、促进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等义务。(第259条)

(4)遗失物的管理

①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315条)

②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16条)

4、人格权编

(1)防止和制止性骚扰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第1010条)

(2)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1039条)

5、继承编

无人继承财产的管理及归属

(1)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5条)

(2)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1160条)

6、侵权责任编

(1)生态环境修复及公益诉讼

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对于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1234条)

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第1235条)

(2)对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进行调查

6.行政诉讼应诉答辩状 篇六

被告:高殿国,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

庄镇刘举庄村中区10排17号。

被告:梁宗满,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霍

各庄镇刘举村中区10排17号。

原告:高贺娟,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孙

永华北里,2楼4单元301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应诉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高贺娟是高庆友(二叔)、陈英(二婶)的养女,但据被告高殿国了解,致今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请问法官同志,没有收养关系的养女合法吗?被告请求法院让原告出示她的收养关系及有关证明。

二、原告诉我“被告”侵占高庆友(二叔),陈英(二婶),三间房和院落,被告认为这与事实不符。

其理由是被告的(二叔)高庆友自1990年12月,从北京回家,路过鲍鳅河时不幸身忙。

可当时没有发现,因河面有冰雪覆盖,单位人以为回家,可是家里不见人,是我夫妻二人及全家发动亲朋好友,四处寻找,整整找了一百天,最后在我们村南鲍鳅河里,发现了高庆友(二叔)的遗体,当时天冷水深,是我夫妻二人雇船用多人把二叔打捞上岸,把高庆友(二叔)遗体运回家中。

回家后由被告父亲高庆来(已故),高庆富(老叔),贾庄大姑,二婶陈英(已故),还有原告高贺娟也参加了,四位老家召开的家庭会议,四位老家定为由被告高殿国夫妻二人为(二叔)高庆友办丧事。

办丧事:置办酒席25桌,吹班24个工,大棺木一口,是被告夫妻二人顶丧架

灵,打帆报罐。

为二叔办丧事“连寻找打捞”,共计花费,陆千捌佰元左右。

把二叔丧事办完,二婶陈英首先提出,四位老家长一致通过让原告高贺娟去北京接班。

家里三间房和院落归被告夫妻二人所有。

二婶陈英跟被告一起生活。

三、自二叔去世后,二婶身体一直不好,是被告夫妻二人,请医买药,经过多

年的治疗,身体有所好转。

当时,二婶和高贺娟(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翻盖三间房,是因被告当时经济基础较差,没有翻盖,但土墙头也以倒塌,是被告从后白庙窑地买了两万红砖将其码好。

是被告在1993年秋天打了一眼70米深的压机井,并在当时就地栽下了十棵核桃树,在这二十几年来是被告一直对房屋和院落进行精心管理,院内一点杂草都没有。

,原告高贺娟以照看孩子为由把(二婶)陈英接到北京,不到十天,因二婶过不惯北京狭小空间生活,因着急上火得了脑出血,半身不遂,整日昏昏沉沉,度日如年,身上所有积蓄花的所剩无几,一直过着悲痛的生活,老人家一直想回家,但因近期政府对我住所辖区要进行拆迁改造,以致会造成一些经济利益,所以原告不让老人回家,直到3月病故。

二婶陈英病故以后,原告把骨灰盒抱回家,是被告找人操办把二婶埋葬的。

之后原告高贺娟以被告占有房基地为由起诉被告高殿国,后又因房产纠纷把被告起诉,这些事发突然,使高殿国、梁宗满夫妇觉得很委屈。

在此做出以上的应诉答辩,请求法官驳回高贺娟的无理诉讼。

应诉人:高殿国 梁宗满

20XX-7-27

行政应诉答辩状二

应诉人:李运章,男,汉族,1948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李老家行政村50号,身份证号:412728194807124559,联系方式:18438075649。

讼诉人:普景林,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刘埠口村。

xx年2月16日,我收到普景林诉我购买他的砖所欠的7624元的民事诉讼状和沈丘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事。

特应诉实事如下:

普景林诉我在购买他的砖款27624元后还款1万元,余款7624元未还,双方约定应于193月还清(出具有欠条)。

后因我犯诈骗罪被判刑十多年,因在入狱期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现得知我出狱,随即向其主张权利。

事实是这样的:

一、我并没有购买过普景林的砖,我也没还过普景林1万元的砖款,我给普景林写过7000元的欠款条。

实事是这样的:

年镇党委确定在刘庄店北建一处有机化肥厂,让我负责建厂,厂建好后投入生产,购销一条龙,上级党委很重视,县委刘广泉书记和镇党委不断来检查指导。

1999年镇党委确定建一座办公楼,当时报请县委刘广泉书记批示申请县建行行长张明亮行长同意,准备给厂贷款50万元,还没有批下来,后由镇党委成员陈建介绍,就大包给安徽省临泉县焦庄焦建斌了,订合同,一切建筑材料由建筑方负责(因是大包)厂方只负责工程质量,楼建好后,工程队交钥匙,厂方付给建筑工方53万元,工程期定到3个月交付,如到期交付不了,延长一个工期罚建筑方5%罚款。

1999年焦在周围购买砖和其它建筑原材料,进行工程备料。

由于是大包工程,具体焦建斌购买谁的砖和原材料我也不过问(会计:刘桂廷证明),xx年10月工程队破土地动工,直到一天下午,焦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被城关派出所扣住了,你来一趟吧,当时我就去了,到那后普景林关心的说:你咋来啦,你不来就好啦,那时我才知道焦购买的是普景林的砖,当时我想焦让我在厂里搞工程交付时,我先让普景林来结帐,再者唯巩焦停工不干了,所以我给普景林写了个7000元的欠条,才让焦的车放走了。

(普景林、焦建斌和我租车去的司机田红波作证)。

二、普诉我在1999年—xx年此期间,我因诈骗罪被判刑十多年,在此期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不是实事,实事是这样的:

xx年3月我有病,经周口地区医院周医生周专家诊断为膀胱癌,让我及时住院治疗,当时我就住在了地区医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医师田主任给我做的手术(田主任、岳勇的女儿护士长作证)

住院几个月后,我回到厂里,焦建斌的工程也停了,建筑工人都走了,生产也停了,职工都走了。

工程停工带来厂的职工情绪低落,就这样好端端的一个企业垮而不兴了,生产的肥料周围的行政村都用了,反映很好,远的销到项城和临泉西部,部分群众要联名给省委、县委写信,说明情况。

我说这个厂该衰不兴,算了!从此我在厂里养病。

后来,焦建斌给我打电话说:周围我赊的帐太多。

我不管再去干了,再干也不够你的,你不要生气(不够工程延期罚款)。

xx年底、初我感觉我的身体又不对,随及我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复查,经复查我的癌症有复发症状,当时我住在本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李斌医生和李培刚医师给我做了第二次手术(外科主任李斌和医师李培刚作证)。

手术后,在我住院期间,厂的会计刘桂廷去看我,我安排刘桂廷把我所有写的欠条用生产好的70多吨化肥还帐,只要你欠我写的欠条就可以拉肥料(刘桂廷证明)。

到1—2个月的时候,我爱人回厂一趟,又回到医院和我说,镇党委以为我必死不能活了,就派付书记李会、镇法庭庭长李长飞和基金会会计于福堂到厂里让我爱人签字按指印说这个厂镇里收走了,没有李运章的一草一木了(以上三人作证)。

出院时医生安排我你需要搞几年化疗治疗,可能要稳定一些。

出院后我到厂的一看,什么都没有了,人也没有,一切办公用具都没有了,我很生气呀,于是就在家养病,我认为普的帐已结了,我也没有问。

xx年底初唯恐我的病再复发,当时我带了1万多元钱,就去浙江省台州市渡桥找我儿子(他在渡桥上班),到那后,我儿子又给了我6000元钱,我在渡桥南街租了一间房子住房下了,每月80元房租金(房主曹恩礼作证),我住的房子离渡桥医院十里左右,第二天我儿子和我一块到渡桥医院检查,检查后我问医生化疗一次得多少钱。

医生说:根据手术后癌细胞残留和部位,有的肝、胃、胰腺癌这样高低不等,多者几万元,少者几千元,医生看了检查结果说:你的手术作的很成功,半年化疗一次就可以了,化疗过多了,你的头发就会大面积的脱落,对身体起负作用。

第一次化疗才用了xx元钱(殷医生证明)。

从此以后,我儿子上班我就自己做点饭吃散散步,养养身体到半年化疗一次。

我儿子到休息天就去我那,该检查的时候我自己去检查一次,一直到xx年底,我感觉身体恢复的很好了,我要回来,我儿子不让,一直到xx年我回来了,就住在李老家(由行政村支书记李玉东作证)。

关于普景林的7000元砖款欠条,我收到普对我诉状和

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普的帐没有结了。

综上所述

依实事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

1、普景林的砖不是我购买的,也不是我个人用的。

2、我和普景林必须找到焦建斌追回此款交付给普景林,把李运章所写的欠条抽掉(7000元欠条)。

3、焦建斌如果说他把7000钱给我了,焦可以出示我写的收条,我承担。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应诉人:李运章

7.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篇七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45 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后,应当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司法

法制

诉讼

应诉

办法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

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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