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精选8篇)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一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外。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的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经批准建设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部门撤销对其检测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限制燃油助动车行驶的范围并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民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经营性的喷漆、喷塑、喷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无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或者未采取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船在本市航道内行驶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性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逾期不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的,可以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分别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 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 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 名称 (章) 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 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 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 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 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 (盖章) 、核发税务机关 (章) 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 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 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 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是指下列情况:
(一) 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 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售折让的, 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 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 填写项目齐全, 内容真实, 字迹清楚, 全部联次一次打印, 内容完全一致, 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 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 (市) 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 (市) 的发票查验时, 应当提请该县 (市) 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 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 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 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 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 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三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及主要措施,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动,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公益事业,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国家规定的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风险报告书,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因突发性原因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的环境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措施和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产生固定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可利用而不利用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应当配置处理、处置固体废物设施,并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个体屠宰家禽家畜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共同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许可转移的,必须按许可决定的规定转移;转移后,应当将转移情况书面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进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产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袋装垃圾应当集中倾倒、堆放在指定地点。
设区的市市区应当在1999年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其他城市市区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置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和构造,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收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者负责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在1999年6月30日前建成封闭式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生活垃圾送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协调和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对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空气。
第四十一条 农药及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乡村由销售者负责回收,城市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回收。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测和管理工作,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毁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或者向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溢出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五)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产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设设立的市、镇。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四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变通规定》的必要性
我州是长江、黄河的源头地区,水资源十分丰富。全州水能理论蕴藏量约4119万kw,占全省理论蕴藏量的29%。水能资源富集决定了水电产业是甘孜州产业经济发展的基础和龙头,加快打造水电支柱产业是甘孜州立足资源优势,建设生态能源基地,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随着水电资源开发进程的加快,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保障、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益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水资源开发利用中重开源、轻节流与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与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体系不完善,宏观调控和管理不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电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不健全,利益矛盾突出,社会纠纷增多,生态资源保护压力增大,农村发展空间受到挤压等等。这些问题和矛盾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逐步加以解决。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做到政府、企业、群众利益三兼顾,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发展、水电开发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关系,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自治州经济协调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制定《变通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变通规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制定《变通规定》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快又好发展的工作总体取向,以建设生态第一州为目标,立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培育生态能源业,改善发展环境,构建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建设体系,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
制定《变通规定》的基本原则:一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坚持实事求是,从我州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实际出发,在变通和补充上下功夫;三是认真总结我州近年来水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在突出我州特色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验,在具体化和可操作性方面努力;四是要有利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有利于建立完善水资源开发管理体制和机制,规范水资源开发秩序,有利于保障群众利益、建立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五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环保优先,促
进水资源开发科学、有序、安全、环保;六是坚持民主,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上级的支持,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论证、科学论证。
制定《变通规定》的目的:进一步明确自治州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中的责、权、利;按照“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新模式,在水资源开发中着力构建公平、公正、合理、均衡的长效利益共享机制、补偿机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建设体系。
三、《变通规定》起草经过
州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立法工作,按照2008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在办理有关议案中决定加快开展制定《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工作,及时研究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2008年6月,常委会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确定由州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立法的具体工作。州政府十分重视《变通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副州长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由州水利局负责起草工作。州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的指导、协调和调研工作。州人大常委会领导、有关委员会和政府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同时,多次深入我州东部重点县和重点企业进行调研,广泛征求立法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农委等有关委员会专题汇报我州开展制定《变通规定》的工作思路和进展情况;赴凉山州、乐山市马边县、峨边县、雅安市石棉县学习考察水资源立法和开发管理工作方面的成功作法和经验。州水利局赴省相关法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法律咨询,吸纳建议意见。起草小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并结合我州实施“富民安康工程”和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的实际,总结水资源管理实践经验,并研究借鉴省内外特别是民族地区水资源管理立法经验,充分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变通规定》的送审稿。2008年10月15日,州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审议并以议案提交州人大常委会。2008年10月27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制定《变通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对《变通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了二审征求意见稿,印发州级各部门、各县人大常委会和各相关企业广泛征求意见,就有关问题专程到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请示汇报。2008年12月26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变通规定》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再次征求省人大民宗委及省水利厅的意见。至此,州人大常委会党组认为《变通规定》已基本成熟,2009年1月报送州委审查,州委同意提交州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2009年4月13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变通规定》全文共16条,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以下方面的补充和变通:
(一)强调保护水资源、预留生态水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1、突出政府在水资源开发管理、生态恢复中的主导作用和重要职责。为进一步促进科学、有序、安全、环保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建立完善水资
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加强水源涵养,在《变通规定》第三条中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生态移民力度,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湿地保护。
2、建设水工程需预留生态水。我州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大多数属筑坝引水式电站,使坝址下游河段流量剧减,河流枯竭,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降低,环境容量减小,一些下游河段因间歇性缺水断流,河流生态环境改变,水体环境容量丧失殆尽。修建大坝截断了洄游性鱼类的觅食、产卵、越冬的通道,导致洄游性鱼类数量和种群减少。为切实加强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在《变通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河道生态水,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为加强日常监管在《变通规定》第六条中规定: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电站的下泄流量监测。
3、重申严格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针对我州过去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严格了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在《变通规定》第四条中规定了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就规划的编制、执行、修改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强化地方税费征收
近年来,随着我州水电开发进程的加快,有的地方出现了水电开发权出让行为不规范、违规签约等现象;有的业主为获取最大利润,违反水资源规划,采取破坏性、掠夺性的方式开发水资源,造成了水能资源和环境破坏,引发水事纠纷;有的为了抢占资源,项目前期工作质量较差,仓促上马,野蛮施工,成为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增强自治州对水资源的优先开发利用和管理领域的自治权益,体现国家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体现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和“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变通规定》第七条中规定:自治州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取得水电资源开发权和开发建设水电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和省政府规定的上限征收水资源费,其余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2、规定各项收费的使用权限及用途。在《变通规定》第八条中规定: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州水资源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
3、自治州还应享有的税费收入。在《变通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跨自治州辖区和沿界兴建的水电站,自治州应当分享该项目的税费收入,具体分成比例,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勘察、设计单位在自治州辖区内承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税收,应当照顾项目所在地的利益。
(三)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
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是这次制定《变通规定》的重点。近年来,随着资源开发进程的加快,我州因资源开发引发的利益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既危害了社会稳定,又破坏了发展环境。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在资源开发中利益分配不尽合理,政府、企业、群众之间的权益和责任不对等,当地群众的生存及长期发展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只有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调整资源开发利益分配关系和分配格局,做到国家、企业、群众利益三兼顾,推进“共赢、共建、共享、共生”,才能实现“开发一方资源,促进一方发展、改善一方环境、造福一方百姓”总体目标,这是民族地区长远发展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需要。《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富民安康”工程的决定》(川委发〔2007〕29号)文件明确指出: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是实现富民安康工程根本的具体措施。省政府(川复函〔2008〕280号)《关于建立水电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试点方案的批复》对建立利益共享机制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此,《变通规定》着重从三个方面体现利益共享:
1、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变通规定》第十条中规定:自治州实行资源开发利益共享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发展,群众受益,企业获利”的资源开发模式,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水资源开发项目,参与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2、强调开发建设水电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应发挥的作用。《变通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建设水工程的后勤保障和配套服务优先在当地解决。工程基础设施应当尽可能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相配套,能通过对地方基础设施改扩建满足工程需求的,应当优先采纳;新建的通用性基础设施,应当兼顾地方发展需求;工程项目所需用工应当优先吸收当地劳动力,并加强对其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3、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变通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水电站建成发电后,应当留存适当电量解决工程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用电,优先满足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四)强化水行政职能部门作用
针对水能资源管理工作存在职能不顺,缺乏统一管理,“缺位、错位、不到位”的情况,为充分发挥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在《变
通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在自治州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完备各种审批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时接受其监督检查。《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五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
规划,并制定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提高职业素质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第二十三条 大学、中等专业和职业技术等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坚持同工同酬原则,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入,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时,在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对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妇女的,有关部门对于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当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提倡妇女结婚登记时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禁止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妇女有权取得共有权登记,与其配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女方继续租用,或者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属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者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受害妇女求助或者知情人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
受害妇女提出处罚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
女大学生、中专生毕业后需要把户口迁回原籍的,户口管理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投诉,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诉讼费用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民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六
赣江公路大桥QJ1合同段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
赣QJ1字[2009]第029号
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及涉水工
程污染情况自查的工作报告
我们赣江公路大桥建设项目在项目办的正确领导下,在参建各方的互相监督下,严格控制环境保护工作,在工作中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依靠群众、依靠集体来保护我们的生活环境,经常宣传教育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珍惜水资源的法制观念和环保意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辩证的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赣江公路大桥建设项目QJ1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自接到赣桥字
[2009]30号文件,立即组织全体监理人员进行学习并开展生活垃圾处置和工程污染物处置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现将工地的处理情况进行汇报如下:。
一、对于食堂、办公室、宿舍区的生活垃圾的处置情况
1、剩饭剩菜、餐厨垃圾,处置措施是进行掩埋;
2、废日光灯管、墨盒、硒鼓,收集统一处理在垃圾存放箱内;
3、废纸张,回收利用卖给收购点;
4、粪便,设置了化粪池;
5、生活垃圾,统一卫生填埋;
二、对于工程污染物及废弃物的处置情况
1、暴雨冲刷造成对农田的污染,已经进行清理,并在路线范围与农田间开挖水沟,确保农田不再污染;
2、桥梁陆地桩基设置泥浆池,桩基完成后将泥浆挖出至弃土场,水中桩基采用护筒隔离,循环污水排至另外护筒,循环使用,最后抽至泥浆池沉淀,对拌合站使用的废弃水设置沉淀池;
3、机械设备维修、废弃燃油、机油液压油等均采用回收方式处理,废配件,回收利用,防止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
4、工程施工扬尘安排水车洒水,尽量防止灰土扬尘,废弃物和工业垃圾均运到弃土场处理,防止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土石方运输沿路洒落、物料运输撒落,打扫干净,清理运输至弃土场,开挖的污泥运至弃土场;
5、树木、农作物、杂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或运至弃土场,弃土、弃渣,合理堆放尽可能综合利用;
5、施工期间暂还未化学品和有毒物品;
6、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对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有防治的措施,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7、在防止地表水污染方面按《防治法》规定进行防治,实施了以下几条具体的防治措施,暂未造成任何水污染事故:
A、成立安全环保领导小组,每天督促检查施工现场施工污染;
B、及时修缮排水系统,防止水土流失造成农田污染;
C、加强水上作业全封闭,减少施工垃圾落入江中,造成对赣江的污染;
D、加强施工人员思想素质教育,切实做到人人讲环保,人人爱环保。
赣江公路大桥QJ1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
2009-5-5
7.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七
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大气污染防治法》)。据悉,该法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条文增加了近一倍,现行法律中几乎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经过了修改。将于1月1日起施行。
业内专家告诉记者,这部修订后的法律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其中亮点就是将近年来联防联控、源头治理、科技治霾、重典治霾等大气污染治理经验法制化。
联防联控将成新常态
如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大气污染不再局限于单个城市内,城市之间大气污染变化过程呈现明显的同步性,区域性污染特征十分显著。例如,2月19日至26日,我国发生大范围持续严重空气污染,持续时间长达7天,涉及北京、天津、河北等15个省区市。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表示,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缺乏大气污染防治的区域协作机制,只提到城市空气污染的防治,未涉及如何解决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导致行政辖区“各自为战”,难以形成治污合力。
同在一片天空下,面对严重的大气污染,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地区都不可能独善其身。记者了解到,自以来,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分别建立了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目标措施制定、重污染天气共同应对等方面开展了有益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成效。这次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由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协同控制目标。
“经过实践证明可行的经验,需要有法律保证,这次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是把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主任周珂表示,意味着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模式发生改变,将由过去属地管理向区域联防联控转变,由单打独斗向齐心协力、群策群力转变。
进而言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将成为我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合力找回蓝天白云的新常态。
源头治理发力精准
目前,机动车尾气污染和散煤燃烧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成效不明显,煤炭消费量居高不下,致使大气污染治理困局难解。
据了解,燃油品质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尾气排放,为在源头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该法修改后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另外,为了加强对行驶中的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管,该法还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为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减少燃煤大气污染,该法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划出重点领域,对于保护大气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京津冀地区,根据监测和观察,机动车、燃煤、工业排放还是主要的,我们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必须找准关键,找准牛鼻子,然后有针对性地去解决。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这次修改,重点解决的就是工业、交通,以及燃煤污染问题,我认为这是找准了这个问题的所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科技将在治霾中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的相关专家表示,创新驱动是解决环保制约瓶颈和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强化环境管理的重要支撑。虽然我国有很多科研机构及高校开展雾霾研究,但数据共享难、科研遭条块化和体制性割裂,研究重复多、科技成果转化难等问题比较突出,治霾技术研究进展缓慢。接下来,应加快建立大气科研数 据共享平台,打破雾霾研究机构间的壁垒,推动各地科技治霾水平尽快提高。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约10%。据悉,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同日表决通过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今后治霾科技成果将会得到更快更好的转化。
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贺泓认为,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就是表明要打破治理雾霾的科技藩篱,促进信息共享和成果转化,让科技在治霾中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环保罚款取消50万元封顶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环保法罚则虚设、执行不力。对此,中国生态经济学会秘书长于法稳认为,主要是因为过去在治理大气污染时,往往用行政罚款方式,结果企业交完钱,还接着排放污染。因此,罚款的经济措施和行 政的处罚措施都不能取代法律的强制措施。一旦严格执法,我国大气污染也好、生态环境保护也好,相信都会提升一个很高的程度。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介绍,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据了解,该法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 “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另外还增加了其它罚款新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罚。
由此不难看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大。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其中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50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是重典治霾的具体体现,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相关链接
“新法明确提及‘大气环境质量’达36次之多,接近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这正是此法的最大亮点。”潘岳说。
潘岳说,立法要对执法真正够用、管用。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明确、制度主线清晰、监管措施严密、处罚违法有力,有诸多创新,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顺应了公众对改善环境质量的新期待,明确了新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是一部符合当前环保实际需要的法律。
潘岳指出:
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大气法修订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长远的角度看,制定中国特色的“清洁空气法”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饭要一口一口吃,路要一步一步走。在现阶段立法还要考虑实际需要和现实可操作性,不能过于理想化。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已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秉持积极稳妥、突出重点、解决现实问题的原则,合理构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制度体系。
潘岳说,新法修订充分体现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整个过程完全开放,听取公众意见贯穿始终。以“公开”为例,新法要求公开的有11处规定。如新法明确要求,制定标准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约谈地方政府的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设单位新建项目的环评文件、重点区域内的大气监测信息和源解析结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突发重大环境事件监测信息等都要向社会公开;环保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方便公众举报,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希望社会各界不仅关注立法,也要关注法律的实施,关键在于好法律能否真正执行到位。”潘岳表示,新《大气法》修订过程中,我们也注意到舆论既有肯定,也有质疑、批评,有些还比较尖锐。据了解,提出意见的专家学者都是长期关心环保事业的热心人士。正是由于有来自不同方面的意见建议,才推动了新法内容的不断完善。
8.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篇八
主题词:必要性 可行性 基本定位 具体思路
一、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是每一项立法活动的基础性工作。特别是针对某个特定领域里的社会关系,。原因在于:立法是有成本的, 法在社会,。有些社会关系是可以通, 而且其成本可能低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何在? 经过初步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我国土壤污染形势严峻, 需要通过立法予以遏制
根据中科院生态所的孙铁珩院士的研究, 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公顷, 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5;其中工业“三废”污染耕地1000万公顷, 污水灌溉的农田面积达330多万公顷。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吨。另外, 受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多达1200万吨, 合计经济损失至少200亿元人民币。除耕地之外, 我国工矿区、城市也存在土壤(或土地 污染问
题。由农药和有机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病原菌污染等其他类型的土壤污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目前尚难估计。
土壤污染直接导致食物品质不断下降。有些地方粮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镉、铬、砷、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或接近临界值。土壤污染除影响食物的卫生品质外, 也明显影响到农作物的其他品质。有些地区污水灌溉已经使蔬菜的味道变差、易烂, 甚至出现难闻的异味;农产品的储藏品质和加工品质也不能满足深加工的要求。总之, 我国土壤污染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耕地质量, 影响到食品安全, 影响到人的身体健康。另外, 由于土壤污染, 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减弱, 导致农产品出口锐减。
更严重的是, 被污染的土壤向环境输出的物质和能量, 又可引起大气、水的污染和生物多样性破坏, 加剧整体环境的污染, 进而威胁国家的生态安全。土壤污染的这种客观形势迫使我们不得不采取立法的办法予以应对, 否则, 我国的土壤污染将“病入膏肓”, 积重难返。
(二 我国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 其实,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已有一些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从《3 73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从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均有所涉及。归纳起来,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大体上从三个方面对: 一是从农业环境保护方面作出的规定, 主要是防止因使用化肥、农药以及污水灌溉而对土壤造成污染。二是从防治“三废”污染方面作出的规定, 主要是防治因排放污水、废水、废气以及不合理地处理、处置固体废弃物而对土壤造成污染。
三是从保护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人文遗迹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其基本作用是在保护这些特殊区域环境的同时, 附带地保护这些区域的土壤, 使其免遭人类活动可能带来的污染。
然而, 这些法律规定对满足现代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来说, 是远远不够的。第一, 这些规定分散且不系统。往往一部有关的法文件中只有
一、两个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使得土壤污染的防治无法系统有效地进行。土壤与大气和水并列为人类环境的三大要素, 几乎所有的污染都会通过某种途径进入土壤。因此, 土壤污染防治需要整体、综合的法律保护对策。零星、分散的规定显然无法满足要求。此外, 现行立法中许多基本的土壤污染防治制度缺失, 如土壤污染区域分级、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土壤污染责任的认定、土壤污染整治费用的承担等。这些基本制度的缺失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有效展开。
第二, 缺乏针对性。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不可逆转性和难治理性等特点。现有的规定并没有针对土壤污染的上述特点进行制度设计,。例如,、废水的, 通过感官就能察觉到, 而土壤污染则不同, 确定。
第三, 可操作性不强。, 是原则性、概括性地指出要“”、“, , 如何对已污染的土壤进行整治、, , 使得这些条款无法得到具体实施, 徒为具文。
第四, , 不能适应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的需求。例如, 1995年国家颁布了《》。该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 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土壤污染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不过, 业内专家普遍认为, 该标准过分强调统一, 并不适合我国土壤多样化的特点。同时, 该标准中对铅的临界值偏高, 难以保障儿童健康。此外, 该标准中有机污染物种类太少, 仅有六六六和DDT 两种, 而事实上, 这两种农药于1983年已经停产, 对土壤危害程度越来越小, 而关于其他新型污染物的标准却并没有随之补充进来。
(三 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 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应当说, 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和现行立法与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这两点, 已经能够充分地说明我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了。不过, 与之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得到合理解释, 那就是立法的形式问题。换句话说, 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制定一部新的法律? 可否通过修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达到同样的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固然可以采取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修订的方式来进行, 但实际上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主要理由有四: 其一, 即便办法可行, 所涉应当修改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也太多, 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正所谓“远水解不了近渴”。
其二, 仅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为由就提议对多部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实际上难以列入立法规划。
其三, 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土壤污染防治而言, 当今最根本的问题是基本法律制度或主要法律制度的缺失。而这一问题是很难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修订得到解决的。修改或修订现行相关法律、法规, 只能是“治标”, 而制定一部新的专门的法律, 可谓“治本”。
其四, 从立法成本的角度来看, 并不合算。每一部法律、法规的修改都要花费许多的人力和财力, 倒不如4 7法学评论
2008年第3期
专门立法, 更能集中火力。
(四 土壤污染防治意识, 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土壤保护、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等现象的心理体验和价值评价。它包括人们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看法、态度和对自己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等等。长期以来, 人们提到污染, 首先想到的就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等,而对土壤污染、热污染、光污染等概念则相对陌生。原因何在? 除了由于土壤污染的非显见性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使得人们对脚下土地表层的“变化”不易觉察或感知以外, 一个更为主要的原因, 恐怕就是缺少一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样的法律。由于相应法律的缺位, 人们不可能系统地了解法律关于保护土壤和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 不知道自己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自然, 其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就会淡薄。
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 不仅可以使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手段得到加强, 更可以提高或加强人们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而提高或加强人们土壤污染防治意识的实质, 是要引起人们对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视, 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关于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这也是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目的之一。
二、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可行性论证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可行性, 意指制定这部法律的实际可能性。换言之, 是指制定这部法律所应具备的基本立法条件。任何一项立法, 都存在着立法可行性论证的问题, 法条件基本成熟或相对成熟, 或者说立法条件基本具备的前提下, 才能着手进行。, 虽有必要, 但立法条件并不成熟, 也不能急于进行。笔者认为, 制定《》成熟的。它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据初步调查, 我, , 就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办法或措施, , 都是十分宝贵, 不可或缺的。, 立法者不是要“制造”法律或者“发明”法律, 而只能是“表述”法律。所谓“表述”法律, 即是将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所积累的成功经验或一些好的作法, 用一个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 归纳出来, 然后用法律的形式将它们表述出来, 上升为法律规范, 作为人们在今后的同类活动中的行为准则。这一立法观表明, 立法离不开社会生活, 离不开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我国多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实践, 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所不可缺少的基础, 是该法立法条
件相对成熟的一个体现。没有这个基础而进行立法, 那就可能是在“制造”法律或者“发明”法律, 也意味着我们可能是在用自己的主观臆想去代替事物的本质。这恰好是与立法活动的本质相悖的。
(二 根据我们的研究, 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并非绝对空白, 而是已经有了不少相关的规定, 只是这些规定比较零散、不系统, 缺乏较强的针对性, 比较原则, 不易操作而已。尽管如此, 立法者在相关立法中作出的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 , 是立法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践活动中人的行为的不断总结和概括。虽然这些规定并非专门或直接针对土壤污染防治而制定, 但它们毕竟是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这一点对现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来说非常重要。先前立法者在制定这些规定时的考虑, 在立法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 现在都是可以用来参考或借鉴的。
近些年来, 相对于国家层面而言,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立法十分活跃。地方立法虽大多线条粗放、空泛, 但立法形式多样, 涉及面广, 且不乏亮点, 甚至出现了许多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雏形。这些都可以作为国家层面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有益借鉴。例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农业局等〈2002-2006年杭州市中低产田改造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提到了“土壤障碍因子”的概念, 尽管该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土壤障碍因子”的确切定义, 且该概念是否科学也尚存疑问, 但它为我们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提供了一种思路。又如,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定了对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 7王树义: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几点思考 的制度, 并对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和土壤修复的范围、实施程序、责任人及责任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略显粗糙, 但毕竟有了具体的制度设计, 这就为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确立污染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提供了实验性经验。
(三 有可资参考或借鉴的外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国外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 90年代以后, 进入活跃期。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韩国均已制定和颁布了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或法规。
同时, 土壤污染防治亦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2006年11月, 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 U CN 环境法委员会土壤法律专家小组起草了《土壤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议定书(草案 》。同时, 还有其他的国际环境组织也在推动国际土壤保护立法。可以说, 经过数十年的积累, 域外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不断成熟和完善。这些立法和修改的经验都可以作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参考。
(四 我国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起, 就不断有代表提出保护农村环境的议案。全国人大环资委从1994年起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问题。鉴于我国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 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提议, 全国人大环资委在研究本届人大环境与资源立法规划时提出了抓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
议。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也明确提出:“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2005年11《“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更是明确将《土壤污染防治法》纳入了“十一五”。这些都是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良好支撑条件(五 中国已经开始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为《》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50年代末和70, , 其主要目的是了解土壤肥力, 但对土, 1999年中央财政通过国土资源大调查专。1999-2005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了专项资金2.3亿元,。2005年初, 中央财政专门设立了全国土壤现状调查及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2005年先期安排启动资金2000万元。2006年更是加大投入力度, 安排专项资金1.3亿元。2006年7, 国家环保10亿元资金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随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的深入开展, 有关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报告将会陆续公布, 这将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不可多得的科学依据。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防治法》的基本定位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应当以“法律”为表现形式
当代中国现行法的表现形式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等。法律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
法律作为一种法形式, 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其一, 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 而高于其他法的表现形式;其二, 它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 其他机关无权制定;其三, 它所规定的问题或者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是重大的、带有全面性的;其四, 它是与之有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的依据。后者不得与其相悖, 否则无效。
建议将拟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定位于“法律”, 而不是定位于其他的法的表现形式, 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这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本身所应规定的内容;二是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本身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或重要性。
“法律”这种法形式, 通常用于规定或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在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的问题或关系, 或者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的规范或制度。而土壤污染防治涉及农产品安全、食品安全、国家的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安全, 是一项带有全局性、涉及面广的重要活动。由这两者所决定, “法律”这种法形式。7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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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属于一般法律
按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在我国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两种。其中, 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社会关系和问题, 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婚姻法等都属于基本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则调整和解决除应由基本法律调整和解决以外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和问题。与基本法律相比较, 其他法律的调整对象面相对要窄一些, 多限于某一个方面或某一个领域, 例如环境保护法、商标法等。其他法律又称为非基本法律或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拟调整的是在全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产生的需要法律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同类性、同领域性, 并且具有全国性、全面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基本目的, 就是为全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活动规定统一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法律规范, 具有国家一般法律在内容规定方面的特征, 故其应当属于国家一般法律。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乃中国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基本法”
所谓“基本法”, 又称“牵头法”或“龙头法”, 意指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最主要或最重要的法律。作为一个领域里的基本法, 它具有三个方面基本功能: 一是调整该领域中最重要或最主要的社会关系, 并为其他社会关系的调整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二是为土壤污染防治活动规定统一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四是作为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一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个由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亚法律部门组成, 称作“”, 其中主要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另一个则由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亚法律部门组成, 称作“生态安全保障法”, 其中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是为防治土壤污染, 保障土壤安全和生态安全而制定, 用于调整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产生的主要社会关系。从该法的制定目的和调整对象来看, 该法显然属于环境法这个部门法, 并且归类于“污染防治法”这一亚法律部门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关系为“子法”和“母法”的关系。前者相对于后者为“子法”;后者相对于前者为“母法”。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时, 应当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立法依据之一。
至于这部法律的名称, 我们认为可暂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也有人主张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整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修复法》。后者主张该法主要解决已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问题, 至于土壤污染的预防应放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去规定。
四、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思路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思路是与对该法的基本定位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不同的定位, 即有不同的思路。既然本文将其定位于国家一般法律, 作为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里最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作为环境法这个部门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那么, 基本思路就应当围绕这个定位来形成。笔者的基本思路如下:(一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以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为直接目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保障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目;以追求人与土壤的和谐为最终目标;以土壤生态综合管理为基本理念, 以土壤污
7王树义: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几点思考
法学评论
2008 年第 3 期 染的预防和整治相结合为基本出发点;以规范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为侧重点 ,以国内现行土壤污染防治 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国际社会、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为参考或借鉴 ,制定一部专门 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二 这部法律应当是对我国多年来在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中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办法和其他管理经验 或教训的一次集中总结。其中 ,被实践证明成功的政策、、措施 办法及有效的管理经验 ,将通过制定本法而上 升为法律规范 ,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成为人们在土壤污染防治活动领域里的行为准则。(三 在基本内容方面 ,这部法律主要应由两部分内容构成 : 一是土壤污染的预防;二是已受污染土壤的 整治或修复。在内容上应以后者为主。前面我们提到 ,有人主张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主要应当解决受污染土壤的整治或修复问题 ,而不是土壤污 染的预防问题。甚至提出该法的名称可叫土壤污染修复法或土壤污染整治法。这种认识国外也有 ,并且在 一些国家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实践中已被采纳 ,例如日本 ,最为典型。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现状和实际需要来看 ,我们主张我国现阶段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还是从防和治 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为宜 ,可侧重于“ ”但“ ” 治 , 防 不能偏废。我国目前土壤污染的状况之所以比较严重 ,其中 一个重要的原因 ,恐怕与我们过去不注重土壤污染的预防有关。因此 ,现阶段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还 是应当兼顾“ ” 治 ” 防 和“ 两个方面。此外 ,对土壤污染的预防 ,不可作狭义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禁止可能引起土壤污染的排放活动。其 实 ,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实施土壤污染调查和土壤环境风险评估等 ,都属于土壤 污染的预防。如果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不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 ,很难想象它们将会在哪些法律中得到 恰当地规定。(四 这部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现有规定。例如在《 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等法律中已有一些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些现有的法 律规范 ,一方面 ,我们应当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时注意与它们的衔接、交叉 ,避免与之 相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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