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范本

2025-01-10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范本(共13篇)(共13篇)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范本 篇一

申请答复合法权益以及信息公开行为界定

申请答复合法权益以及信息公开行为界定

[王冠华

一、案情简介

李某等四人在湖北省某市合法拥有门面用房,并取得合法权属手续。现有关部门在未向李某等四人出示房屋征收决定文件、亦未对李某等四人进行公平补偿安置的情形下,组织社会力量采取不法手段持续对李某等四人滋扰寻衅,咨意破坏李某等四人的财产,意欲达到强制征收李某等四人上述门面用房的不法目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法律上的支持和救济,委托我所并由我所指派,由赵健律师、王冠华律师(即笔者)担任本案的代理人。

在对房屋征收行为法律调查中,12月,李某等四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某市发改委邮寄邮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拟在当事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其后,某市发改委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你们要求我委《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报审材料》信息公开申请收悉,对项目立项、申报政策、法规及流程等,我委已在市发改委网站上进行了公开,请查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的‘行政审批栏’、‘政策法规’栏。”李某等四人认为某市发改委作出上述回复,答非所问,答复违法,未履行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故向湖北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发改委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某市发改委虽然在法定时间内对李某等四人作出了《回复》,并告知李某等四人对项目立项、申报的政策、法规及流程的查询方式,及如有不清楚地方或需要其他情况的解决方法。但没有及时查清李某等四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承办的公开事宜,没有准确地对李某等四人进行答复,告知李某等四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机关决定撤销《回复》,某市发改委应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起5日内向李某等四人重新作出答复。

二、律师评析

所谓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某市发改委作为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建设项目立项文件”系行政许可决定,是其制作的信息,“报审材料”系其作出立项行政许可的依据性材料,且该等依据性材料的范围、数量以及要求等,均由其根据项目情况、行政许可情形以及其他相关特别要求自由裁量,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报审材料”属于某市发改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李某等四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申请公开该等政府信息,某市发改委理应公开。本案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的四个重要问题,即:申请要求,答复要求,合法权益界定以及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界定问题。现予以具体分析。

(一)申请要求:具体化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体现了申请具体化的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对获得政府信息申请的一致要求。本案中,由于相关部门在对李某等四人门面用房进行强制征收时,未出示房屋征收决定等相关合法文件,李某等四人并不能够非常清晰地了解房屋征收的相关情况,否则的话,也就无需申请信息公开。因此,李某等四人在向某市发改委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前作了“拟在当事人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限定,将建设项目进行了特定化,同时界定了“报审材料”的外延,即“报审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说明书(地质灾害不易、低易发区内一般项目除外)”,其申请无疑是明确的、具体的,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化原则的要求,某市发改委不能也不应拒绝信息公开。

1.申请内容须明确、具体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中,行政机关常常以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而拒绝提供政府信息。对此,笔者提示: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

2.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时,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当申请书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明确时,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方式为由驳回申请,而应当给予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协助。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3.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原则上只能一次,不能滥用

关于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次数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具明文,但一些地方性的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更改告知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而作出的一种程序性处置,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审查的。但是,前述限制是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义务未受实际影响的前提下而言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譬如,行政机关反复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书进行更改、补充,迟迟不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这就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不应受此限制。

当然,经过更改、补充,仍然不能使政府信息特定化的,可以成为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理由。不过,行政机关也应当合理把握“具体描述”的限度,不能要求申请人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如文件的标题和编号、具体项目的名称以及四至范围等,因为申请人没有见到文件、不知晓项目以前,不可能对文件、项目有具体的、详细的认识,否则将构成拖延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或者信息公开不作为。

(二)答复要求:适当性原则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答复要求是申请书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换言之,即使行政机关公开了政府信息,如果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未获满足”。鉴此,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要求应遵循适当性原则。内容和形式是一对范畴,内容是事物的内在要素,形式则是事物的外在要素。对于信息内容的审查一般应当尊重原告的要求,而对于信息形式的审查则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

本案中,李某等四人向某市发改委申请获得“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相关报审材料”,而某市发改委却告知项目立项、申报的`政策、法规及流程的查询方式,及如有不清楚地方或需要其他情况的解决方法,显然不是李某等四人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违反了信息公开答复的适当性原则,应属违法答复,湖北省发改委依此而作出撤销《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三)合法权益界定:知情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合法权益”指的是什么?笔者以为:关于“合法权益”的理解,不能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权、财产权”这两种具体权利的八项肯定列举,也不意味着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知情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这一复议请求权和诉权规定,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授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知情权,也即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侵犯的“合法权益”。

(四)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界定: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以复议请求权或者诉权时,其针对的对象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这一点需要引起足够注意。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主动公开行为,二是依申请公开行为。对于主动公开行为,并非针对一个特定的个人作出,因此这种行为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此受理目前尚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当然,也并非所有依申请公开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可参照适用。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条文文义来看,如果依申请公开涉及的是中间性的程序行为、非政府信息、信息创制行为以及卷宗阅览权,则不可诉,亦不可复议。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可复议性、可诉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界定时,使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术语,无疑是非常科学、准确的。

2.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尴尬 篇二

5月4日,黄友俭、邓松柏将起诉汝城县政府的信寄往最高法院。至此,在过去的一年里,由他们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走过了所有的诉讼旅程。

这一次,两人已经不抱希望,所有的希望早已磨损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他们告汝城县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案子,除了汝城县法院明确表示不属于自己的受案范围外,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至今沉默,早已过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15天的答复期限。

法院的沉默,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一周年时,最让人不安的画面。

沉默的法院

据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信息显示,自《条例》实施以来,北京市由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共有10起,目前审结9起。在这已经审结的9案中,有5起不予受理,两起驳回起诉,另有两起原告撤诉。也就是说,没有一起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其他地区的诉讼,也大体经历了与北京大同小异的遭遇。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领全国之先的上海市,据上海市高院行政庭庭长殷勇透露,自2004年5月1日开始试行该制度到2008年年底,共发生400多起信息公开诉讼,除1起政府败诉、13起因和解撤诉外,其余均遭驳回或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历了前几年和风化雨般的启蒙后,上海市的信息公开诉讼在2008年呈现出“井喷”架势。这400多起信息公开诉讼,有70%发生在这一年。从各省已经公开的年度报告统计,上海市的信息公开诉讼几乎占据了中国的半壁江山,它被法律专家公认代表了国内在信息公开诉讼上的最高水平,也诞生了国内到目前为止在实体意义上的唯一胜诉案。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涉诉最多的两种答复,一个是“信息不存在”,另一个是“保密”。

北大公眾参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有些回复中的“信息不存在”,可能也与保密有关。“有一些信息,说‘存在’本身就等于泄密。”

但公民依法提起诉讼的信息公开,大多并不涉及如此高等的机密,而是集中在一些对义务公开部门来说可能“剪不断、理还乱”的敏感地带。《中国新闻周刊》记者了解到的北京三起信息公开诉讼,均有这样的特点:陈育华诉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其公开北京历年养犬管理费的使用情况一案,指向政府部门的花钱和收费问题;高立英诉海淀区四季青镇,要求其公开该镇下属柴家坟村南占地单位、建设项目的名称以及土地转让的方式一案,指向政府在土地转让中的操作规范问题;朱福祥、湛江诉海淀区四季青镇,要求其公开该镇下属门头村原土地总面积及历年土地征用情况一案,同样与地方政府的最大财源——土地转让有关。

北京市高院常务副院长王振清说,北京市已有的10起信息公开诉讼,大多与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有关。这两个“补偿”,也是全国范围内信息公开诉讼的多发区域。

上海市2008年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显示,在所有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土地管理批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补偿安置标准的申请高居前两位。

有法律专家分析,征地补偿与拆迁补偿之所以成为诉讼多发地,在于它既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因而应该公开,同时又因其潜在的巨大影响而必须谨慎,同时还难以排除义务公开部门在其中可能的利益诉求。

尴尬的解释

对于不予受理的法律适用,《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在海淀法院给高立英和朱福祥的裁定书上,看到了这样的表述:“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定不予受理。”这一条款也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予受理的裁定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表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民间公益组织公盟在向最高院申请对该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信中称:海淀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时,似只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走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救济渠道。

这一思路的自然延伸,是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就是: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多位专家撰文表示,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能算作“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话,就等于豁免了政府部门在信息公开上的法定义务,因而可能会让这一备受期待的《条例》因缺乏最终的救济而成为一纸空文。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告诉本刊记者,法院这一解释,事实上反映了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尴尬处境。

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法院的困扰,对于信息公开的案件同样适用。现在新增了两个技术上的难题,一是如何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二是在政府部门答复“信息不存在”时,法院如何接招。

北京大学公众参与与研究中心主任王锡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条例》实施面临的最主要的一个难题,是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制度上,保密与公开都千丝万缕地交织在一起。中国几千年的保密传统让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况且,界定两者边界的权力不在法院,而在保密局。

“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则让法院陷入了难以取证的难题。“除非有人此前曾经记录过类似的发布。”北京维权人士、曾经多次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的任晨光说:“否则没有办法。”

还有一些中国特色语境下的答复,也让法院左右为难。比如国家某机关曾在答复一份要求公开中央部委的违规情况的申请时,在拒绝公开时给出过“影响社会稳定”的答复。“这已经把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判断。”王锡锌说。

技术上的突破

这些问题纠缠不休的原因之一,在王锡锌看来,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没有在《条例》中明示。

王锡锌认为,这一原则虽然在国外不言自明,但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土壤里,不规定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就意味着对这一原则的排斥。

但他并不认为在目前的困境下,法院注定无所作为。“抛开一些机构性的困扰,法院事实上可以在技术上有所突破。”

“比如,对于一些涉密的案件,法院完全没必要概不受理,只要在判决中注明‘此案涉及保密,本院没有权力接触’即可。”王说,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压力传导到下一个环节。“而社会的进步,就在于在正确的方向上,不断向下一个环节推动。”

上海市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唯一的一例胜诉判决,为我们揭示了这一思路的良好实践。在《条例》实施两周之际,狮头染料公司向上海市科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自1994年起至今认定上海市染料研究所(现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及相关材料。

上海市科委受理后,于同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及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布。狮头染料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狮头染料公司申请的有关政府信息内容并不能全部被商业秘密或者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所涵盖。科委对此未作甄别和区分处理,而是均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最后,黄浦区法院判决撤销科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3.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篇三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法人/其他组织 *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所需信息情况 *申请公开部门

*申请时间

*申请公开的管委会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可任一选)

□ 纸质 □ 电子邮件 *获取信息的途径(可任一选)

□ 邮寄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 当场阅读、抄录 依法合理使用 政府信息承诺协议

本人承诺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只用于自身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承诺人签名:

时间:

4.政府信息公开总结自查 篇四

关于我局2009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自查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按照《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09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工作的通知》的安排,我局积极做好09的自查及总结工作。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机构建设情况:

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根据《中共固始县委、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始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固发[2004]21号)文件精神设置的,成立于2004年10月,是县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现内设办公室、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股、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股共4个职能股室。下辖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局党支部委员、副局长许侠分管我局信息公开工作,局办公室王济源为我局信息公开工作联系人。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情况。

1、加强领导,针对在民主评议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反馈的群众意见,积极研究措施,加以整改。通过召开多次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使全体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2、积极开展“对照职能,贴近民生,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主题实践活动。通过严格落实对外公开承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积极为企业办实事、办好事,帮助企业获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指导企业排除事故隐患,加强企业人员安全培训,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等方式确保了安全知识普及工作。

3、加强监管监察队伍建设,深入开展了自查自纠、自评自议及征求意见建议活动。在分发征求意见函的同时,对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措施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落实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五禁止、十不准”,组织开展了自查自纠活动,增强了监管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廉洁执法意识。在做好自查自纠的同时,牵头组织各职能单位大力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2009年我局先后组织开展了“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国庆期间”及“县首届根亲文化节期间”等重点时段的大检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整改消除了一大批事故隐患,严厉打击了各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树立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良好外部形象。

4、切实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了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小组,明确了相关职责,实行责任目标层层分解,到岗到人。同时,全面实行安全生产政策公开,畅通群众信访渠道,县安监局通过设置政务公开栏,对安监局及二级机构的设置、职能、办事流程、政策法规等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公开。设立1个意见箱、1部举报电话,对群众的批评、控告、检举,确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监督。

5、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集中咨询日活动,在全县范围内通过电视播放“安全百日小品”节目,插播“治理隐患,防范事故”公益广告,在固始影剧院演出安全生产大型文艺特别节目等方式,广泛宣传了安全生产知识,提升了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二)涉及我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开工作:

1、审批事项:全县范围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的申请办理

2、审办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3、申报材料:申请书,载明申请网点的名称、地址、经营字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文化程度、联系电话等,零售网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2寸免冠照片两张。

4、审办部门为县行政服务中心安监局窗口,审办时限为20日以内,收费标准是不收任何办理费用。

截至目前,涉及我局行政许可事项已全面公开,不存在被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起诉等情况。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抓教育。切实加强安监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干部正确认识和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奉献精神与利益原则,安监事业与个人价值三个关系。从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入手,切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规范服务,使广大干部真正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

(二)抓重点。我们要真正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与政风行风建设相结合,并充分体现在安全生产管理之中,虚功实做,标本兼治,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贯穿于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有机地融入各个环节。

(三)抓载体。以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乱罚款专项治理活动、干部作风建设活动为载体,以各类宣传工具为媒介,宣传安监系统的工作职能,让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安监工作,理解安监工作,支持安监工作,进一步加强安监系统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打造满意安监。

总之,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我们虽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离上级领导的要求和与兄弟单位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严格按照县委、县政府和市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转变服务理念,为全县经济发展创造和谐的安全生产环境。

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5.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篇五

一、概述

政务信息公开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效率、提升政府形象的一个重要举措,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利,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客管处党支部在认真学习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决议,积极投身构建和谐松原,始终把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列入正常的议事日程中,注意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科室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为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我处专门成立了由处长任组长、副处长为成员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具体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和实施。目前,我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运转正常。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内容方面,客管处公开信息为机构职能3条,服务政策法规1条,服务规范4条,应急预案4条,服务项目2条,服务收费1条,服务监督1条,行业自律3条,共八项17条。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1年度我处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四、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1年度我处无相关收费及减免信息。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我处2011年度无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信息。

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2、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的领域有待于进一步拓展。2012年,客管处将按照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力争在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在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平台上取得新突破,使政府信息公开成为贴近和帮助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的助推剂,成为政府沟通老百姓的连心桥。同时我们也希望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提供保障。

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困境分析 篇六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困境;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10)05-0114-02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政府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大事件,是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为政府行政过程更加民主、科学创造了前提条件,为构建阳光政府提供了重要基础,增加了行政过程的透明度。但是,作为中国特色“阳光法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还存在很多困境。

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的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相同的内容如遇到有法律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而在政府信息这方面,我国有《保密法》、《档案法》。由于《保密法》、《档案法》制定时的指导思想基于政府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止信息被不当泄露而造成损失。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公开的需求急剧增加,而政府将大量地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各方面信息再继续保持,不仅不利于社会对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符合政府建设应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进行改革的要求。在这种大的背景中,我国政府及时制定推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指导思想就在于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即尽可能多、广的公开政府信息,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信息资源,提高政府信息的利用效能。而这种“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基本原则与《保密法》、《档案法》所基于“保密”产生了矛盾,这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遇到制度层面的障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如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应当适用《保密法》和《档案法》。因此,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认的公众“知情权”可能为上位法所否定而沦为空转,使政府信息的公开面临死结。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

2.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例外”难以操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指导思想虽然是以公开为原则,同时规定了公开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却是不定的,认定的权力属于政府本身,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常常是个模糊的范围,如同公共利益的界定,无法细化。而这种义务的模糊性反过来就是信息公开机关的权力,而这种没有明确约束的权力对于社会主体来说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这种例外规定虽然是各国在信息公开时都将强调说明,即涉及这些信息应当保密不能公开,但这种可大可小的范围本身既是信息公开的稳妥之处也是问题之源,应当通过行政机关自己对其范围或特点或判断标准细化并征求社会意见而逐渐公布并完善,或者探索由司法机关通过案例对其判断标准或考虑因素进行归纳总结来释明细化。

2.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底线”操作困难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公开范围规定时列举了应当主动公开情形以及重点公开事项,但在第十四条又明确指出了底线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同时指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而在实践中就如何明确政府信息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没有达成共识的标准,其判断常常是由行政机关具体问题、具体认定来自己把握,相关的利益主体不服其认定救济途径由于缺乏相关判断标准而没有意义,导致相关主体只能听从行政机关的单方认定。认定是否为国家秘密主要是依据《保密法》来进行,但《保密法》对此规定的事项非常概括,范围很广,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在列举秘密事项后又规定“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而这成为行政机关逃避信息公开的合法的理由,而国家秘密的认定公民是没有救济途径的,从而基于国家秘密的理由使大量信息没有公开,而这些信息有时根本不是国家秘密而仅成为不愿公开信息的借口,从而影响信息的公开化。对于商业秘密,虽然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在实践中认定仍具有很大灵活性,并且这种信息的认定第一主体是掌握这些信息的主体,其认定灵活性极高。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个人隐私的认定中,并且对于个人隐私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依据不足,而且个人隐私的认识很多时候与整个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及大众的一般而普遍的看法相关,很难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这种情况使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成为信息不公开的借口。

2.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主体设计考虑不足

政府信息申请主体设计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缺乏考虑,如条例第十三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其申请主体是相关的、具体的利益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具体的申请主体是无法依据条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如当前甲流的情况,如果公民想知道目前当地有多少感染者,防止措施如何、疫情发展怎样等情况是无法通过申请而得知,只能依靠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另一方面,对于事关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涉及人数多,由于大多个体存在“搭便车”心态,可能造成申请信息公开的动力不足,从而损及公共利益。因此,在申请主体方面,法律不应限制来自民间组织、研究机构、热心公益的人士等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而且应当为此提供法治保障。但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这种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资格的附加条件,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和原意相背离,可能造成诸多消极后果,尤其会对一些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信息公开申请造成障碍,应该适时予以修改。

3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建议

总的来说,为了更好地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我们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本人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广大干部要转变政府治理观念,努力改变欲治民先愚民的传统思想影响,转变到政府治理要与民交流,大众参与,形成与民合作共同治理的观念。另外,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方面工作的基础上,特别注意是将各种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梳理,废除不合时宜的规章制度,积极总结信息公开的各方面经验,将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为将来制定调整范围更广的《信息公开法》奠定实践基础,将所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都按照法定的途径进行公开,使信息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使公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修改《保密法》和《档案法》,规范政府信息保密与公开的界限,使政府信息在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发挥作用。在更深层次来说,我们应在时机成熟时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从而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

“Government Information Public Rule” Difficult Position Analysis

Zhang Jisheng

7.政府信息公开经验交流 篇七

近几年来,我们麟游县坚持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推动县域经济发展、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创新工作方式,落实工作责任,注重工作实效,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迈上制度化、规范化发展轨道。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统一的长效机制。县政府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打造阳光政府和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由常务副县长担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督促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各单位都成立相应工作机制,做到了领导、机构、人员“三到位”,形成了县、乡(镇)、部门三级联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网络。在此基础上,逐级明确任务、夯实责任,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把政府信息务公开工作任务分解到内部的有关股室和人员,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工作网络体系。制定并落实了信息公开工作督办检查制度、监督员工作制度、民主监督制度、意见建议收集反馈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操作运行,确保了公开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

(二)精心组织,加大信息清理和编制工作力度。为认真做好信息清理工作,县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按照《意见》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从清理近五年以来本届政府信息入手,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划分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类,然后按照统一的要 求,编制了本部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以方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查询。

(三)坚持原则,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我县的政务信息公开坚持四项原则,即:坚持依法公开的原则;坚持真实公正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有利监督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政府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只要不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都对外予以了公开,力争做到信息公开的内容真实可信,办事的结果公平公正。

(四)创新方式,拓宽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和途径,是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政府信息公开效果的重要措施。我县除充分发挥传统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作用外,积极探索政府信息公开的新载体,努力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多样化,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取得实效。坚持对外公开与对内公开相结合,对需要在内部公开的,主要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以及办黑板报、橱窗等形式进行公开;对需要向全社会公开与对内的,主要通过政务公开栏、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形式进行公开。在公开时效上,坚持经常、动态、及时的原则,做到经常性工作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定期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目前,全县建立政务大厅1个、办税大厅2个,制作政务公开栏68个,设立举报(征求意见)箱68个,创办了《中国麟游》政府信息网和《麟游农业信息网》、《麟游党建网》3个主要网站,分别承担着全县政务信息和党建信息的对外报道和宣传、公开工作任务。

(五)贴近群众,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我们坚持把基层和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以及最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的事项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加强了事权、财权、人事权以及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事项的公开,不断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推动政府工作公开、透明。在事权上,坚持公开政府的重要决策事项和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权限,同时突出了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城市管理以及教育、医疗保障等行业领域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教育收费、医疗服务、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安全生产等热点问题的公开;在财权上,重点公开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财政预决算、公开采购等财务收支等事项;在人事权上,重点公开干部选拔任用事项,提高政府在人事管理上的透明度。近年来,除干部选拔使用实行公开透明外,涉及机构人员编制、考核奖惩、公务员录用、转业退伍军人安置以及其他有关“人事权”方面的事项,全部实行了公开,满足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

8.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范本 篇八

“群众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布某一方面的信息,如果政府不公开这个信息,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的地方还规定了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干以胜说。

据悉,早在1999年,中国社科院已成立专门机构,就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为推动政务公开步伐的加快,去年3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今年年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列为国务院2006年一类立法计划。今年4月,国务院下发《2006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要求选择政务公开工作基础较好的省(区、市),着手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为2007年建立全国政务公开示范点积累经验,同时还要求各地编制政务公开目录。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篇九

为了推动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要求,编制《青岛市畜牧兽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请各处室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五月十六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业务,努力提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政策水平。

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干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并在了解、熟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自觉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做好信息的沟通工作,一是将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求及时向领导和相关部门传达;二是搞好相关部门之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沟通协调;三是及时向上级部门传达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及上级部门需要的其他信息。

四、按照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制定、完善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操作流程、各环节职责、相关工作制度,协调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检查、督促、指导工作。

五、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业务工作:

1、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汇集工作。协调、督促本单位各职能处室将新产生并认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局领导审定后,及时收集、汇总。

2、编写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按照规范格式和要求,对汇总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分类,编写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做好依申请公开和免于公开政府信息的报备工作。

3、及时上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上传市政府计算机中心,同时送青岛畜牧兽医信息网。

4、做好政府公开信息的接待查询工作。局办公室为政府信息的公共查阅室,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社会公众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查阅,帮助其检索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并在其办理查阅手续后向其提供检索所需的相关信息。

5、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按照流程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或签收市政府办公厅转交的申请。根据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及类别,协调相关处室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答复工作。(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提出人或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处理结果。受理申请过程中,应及时

与受理中心保持联系,接受其帮助和指导。

6、根据需要,适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做好各类公开信息的统计、归档和总结工作。

六、完成上级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工作。

政府信息审核、报送制度

一、局办公室作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我局政府信息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负责对各职能处室送交的政府信息属性予以审核,对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审定。

二、认真贯彻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制度。根据保密工作责任制所明确的“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和“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准上网”的原则,各职能处室在形成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要严格界定政府信息的密与非密、区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免于公开政府信息;处室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负责公开信息的审定和把关工作。在政府信息界定过程中,对难以区分的可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保密部门确定。

三、各处室应主动、及时报送其新产生和掌握的政府信息,务于信息产生后15个工作日内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信息工作人员在收到信息后,及时进行汇总,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四、对公文类信息各处室应在草拟文件的同时,应在发文拟稿单

“备注”栏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免予公开的理由。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应当以方便和服务群众为原则,参照公文类信息的要求确定其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评议、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处室应指定专人每周对本处室形成的政府信息,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就是否及时、完整、规范报送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加以纠正。

二、局办公室在抓好自身信息审核、信息编目、送交、依申请公开处理工作的同时,要做好对各处室信息送交工作的检查、指导,推动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健康开展。

三、局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要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查评议,重点检查制度和职责的落实情况。

四、对因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要求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将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办理制度

一、局办公室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共查阅室,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要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方便公众检索、查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申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二、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接待、办理工作,要健全接待、办理程序,规范开展查阅接待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

三、对于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应按照规范程序,由申请人出示身份证件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受理,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转办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规范程序办理交接手续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将办理结果和相关告知书、相关信息(属公开或部分公开的)报受理中心。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应按照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要求进行。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多个科室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五)本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科室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科室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科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科室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科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科室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10.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篇十

()第 号(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月**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第 号。

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

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 □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

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 □

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您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告知。

(机关印章)

11.美国国会与政府信息公开 篇十一

因此,了解美国国会在美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息公开法》的制订

早在建国之初,美国的“国父”们就已经意识到人民了解政府信息的重要性,认为“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斐逊曾在写给友人的信中强调:“政府的基础,源于民意。因此,首先应该做的,就是使民意正确。为免使人民失误,有必要通过报纸,向人民提供有关政府活动的充分情报。进一步则要研究把新闻广泛地传递到全体人民中去。”但是,很长一段时间,这种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理想没有实现。一直到1955年,美国国会众议院政府工作委员会成立了“政府信息小组委员会”,情况才得以根本改变。这个委员会由众议员莫斯担任主席,因此又简称“莫斯委员会”。莫斯委员会的职责在于对美国政府信息公开状况进行调查和立法准备工作。莫斯委员会成立后,随即展开了大量细致的准备工作。他们取得了新闻界和学术界的支持与合作,听取了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政策的意见与建议,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并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数据。在此基础上,莫斯委员会举行了一系列的听证会。到1960年,莫斯委员会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化的一系列听证会共产生了17卷书面材料和14卷调查报告。在听证会的基础上,莫斯委员会全体成员达成了一项共识,即《行政程序法》的保密条款必须给予明确的界定,并且需要制定一部更加系统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有研究人员建议,新的信息公开法应将知情权推及所有要求查阅政府机关公务记录的公民或法人,而不问其是否具有提出查阅申请的“正当理由”;同时,还应保证申请人在遭到拒绝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经过长达11年的准备、争论与妥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终于在1966年通过了《信息公开法》。该法解决了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存在的几个重大缺陷:第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人,废除了《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必须是“适当且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代之以“无论任何人”。即不管是否拥有美国国籍,甚至也不管是否在美国居住,所有人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查阅、复制政府信息。第二,取消了原来法律中“公共利益”、“正当理由”等模糊而广泛的拒绝公开的理由,列举了9项免除公开的情况。除了这9项情况以外,一切政府信息都必须对公众公开,允许公众按照法定程序获取政府信息。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信息公开法》规定了司法救济原则,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该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信息公开法》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无法满足公众最大程度了解政府信息的要求,于是,美国国会分别于1974年、1976年、1986年对《信息公开法》进行了3次修订。随着电子数据的大量采用,美国国会又于1996年通过了对《信息公开法》的第四次修订。修订之后的《信息公开法》规定,凡属必须公开的政府信息,1996年11月1日以后做成的文件,在该日以后一年内,必须使之可以通过Internet等网络形式获得。所以,它被人们称为“电子的信息公开法”。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内容

根据《信息公开法》,美国政府的信息公开分为如下两种方式:

1.主动公开。主动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公开某些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适用于一切公众,必须及时地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另一部分无需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但必须以其他方式,如编辑出版成册由公众任意购买等,予以公布。对于这一部分信息,政府负有编辑索引的义务,以便公众很容易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根据1996年的“电子的信息公开法”,这两部分必须公开的信息,各行政机关都必须全部及时地放到网站上,让公众自由调取、查询,这既方便政府公开信息,节约行政成本,又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2.依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公开的信息仅占政府所掌握的信息的一小部分,还有大部分信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要求行政机关将其主动公开。但是,任何人都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如果拒绝公开,应当详细说明其理由。如果申请人不服,可向机关首长申诉。机关首长应在收到这种申诉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如果申请人不服裁决,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信息公开法》列举了9项可以免除公开的政府信息,当政府信息属于这9项信息之一时,政府机关便可以不予公开。这9项信息均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相关。除了这9项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以外,其他信息在公众请求时都必须予以公开。如果要求公开的信息中只有一部分不能公开,则应当在删除这部分信息之后予以公开。而且,行政机关对这9项免除公开的信息不承担“必须拒绝公开的义务”,而是对之享有自由裁量权,即当行政机关认为没有不公开的必要时,可以决定公开。

此外,行政机关掌握的某些特别敏感的信息,依靠上述9项“免除”可能得不到完全保密的保护,所以国会在1986年修改《信息公开法》时,增加了一种比“免除”更彻底的保密,称为“除外”。“除外”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否认某些信息的存在,将其排除在《信息公开法》的适用范围以外,因为证实这些信息的存在可能会产生与公开这些信息同样的负面影响。

三、国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信息公开法》规定,每个联邦行政机关(包括司法部)和司法部长每年都必须向国会提交关于《信息公开法》执行情况的报告,国会据此对各行政机关执行《信息公开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制止不负责任的不公开行为。

各行政机关的报告必须在每年3月1日或以前向国会提交。报告的内容包括:1.向该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次数,拒绝公开的次数,每次拒绝的理由;2.被拒绝者请求行政复议的次数,每次复议的结果,复议中每次拒绝公开的理由;3.作出拒绝公开信息决定者的姓名、官衔、职位,每人参加决定案件的次数;4.每次适用处罚程序的结果,包括对不正当地拒绝信息公开负主要责任者所采取的纪律处分的报告,或者解释为何不采取纪律处分;5.本行政机关为实施《信息公开法》而制定的每件法规的复印本;6.收费表的复印本,以及本机关提供信息所收费用的总额;7.本机关为贯彻《信息公开法》所做的努力。

此外,作为联邦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首长和联邦检察总长、司法部长也要在同一时间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其中包括上一年度关于《信息公开法》的诉讼数目表,每件诉讼涉及的免除公开的规定,每次诉讼的结果;法院判决国家承担的诉讼费、处罚以及律师费。该报告还必须说明司法部为了鼓励行政机关遵守《信息公开法》而采取的措施。

四、政府会议公开

美国的《信息公开法》虽然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民众了解政府信息的要求,却无法满足公众了解政府决策过程的需要。为了满足公众的这项要求,美国国会于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编入法典时的名称是《会议公开法》)。该法确立了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制度,联邦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公开也适用此法的规定。

阳光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举行的一切会议,除可以免除公开举行的会议以外,都可以允许公众和新闻记者观察。其中,所谓“会议”是指“由达到代表机关采取行动所要求之数量的机关成员参加的商议活动,而且这种商议活动要决定或导致联合实施或处理机关公务”。因此,凡是达不到法定人数的会议、没有公开讨论的会议、不处理公务的会议等都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公开。

与某些政府信息不能公开一样,某些会议也不能公开举行。因此,阳光法规定了在10种情况之下,会议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可以免除公开。这10种免除公开的情况,大都与信息公开的免除情况相同,如果公开这些会议,将造成泄密或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伤害。

每次举行会议时,合议制行政机关须在一周以前发布关于会议的通告,其中应包括:(1)举行会议的时间与地点;(2)所讨论的事项;(3)会议公开举行或不公开举行;(4)机关指定的回答公众询问会议信息的职员的姓名、电话等。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合议制行政机关必须紧急讨论某个问题,来不及在一周以前发布通告,则可以缩短一周的宣告期间,但必须(1)由多数委员投票通过决定,认为事情紧迫,不能等待一周的时间;(2)有投票记录;(3)在尽可能早的时间以前向公众发布通告。不过,某些特别机关,如联邦储备委员会等,因其讨论的事项大都比较敏感,不公开举行会议不必遵循这些程序,而是采取“不公开会议的迅速程序”。

凡是公开举行的会议,任何人都可以观看和旁听,但不能发言,以免干扰会议议程。参议院曾在立法报告中认为合议制机关举行会议时,应选择适当的房间以便容纳更多的公众。但合议制机关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满足全部公众都参加的要求,只要有一部分公众参加,特别是新闻记者参加,就已经符合公开的要求。那么,旁听会议的公众尤其是新闻记者是否拥有摄影和录像的权利呢?对待这个问题,美国合议制机关的态度不一致。有的采取宽大态度,只要不影响会议的进程,任何摄影和录像都可以进行;有的采取严格态度,摄影和录像必须在事先得到允许。

五、国会自身的信息公开

与行政机关不一样,美国国会的开放度一直都很高,甚至早在北美殖民地时期,某些殖民地的议会就在议院里面设立了公众走廊,以供民众和新闻记者旁听。现在,美国国会两院举行的全体会议的全过程通常都是公开的,只有涉及国家军事或外交机密时,会议才可以秘密举行。事实上,美国国会的会议历史上鲜有秘密举行的情况。上个世纪末,对克林顿总统的弹劾案闹得沸沸扬扬,当美国国会审理这一世纪大案时,有人建议不对公众开放,理由是这个案件涉及许多性行为的细节,公开审理会对青少年造成不良影响。但国会权衡利弊,认为公开审理此案,有利于公民对总统的监督,有利于公民对本案的了解,有利于国会作出公众理解的决定,利大于弊。所以,国会对克林顿的弹劾审理是全过程公开的。

美国国会两院每次举行公开的会议以前,都会及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向全国公布举行会议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议题。开会时,允许任何人,包括外国人旁听。国会两院在议院里面设立了专门的记者席,以便报道。而且,国会有专设的无线电频道和电视频道,可以现场直播会议实况,方便全体公众收听收看。

除了全体会议以外,各种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听证会一般都要公开举行。其中,由于听证会需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所以在听证会举行之前一周,举办方要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题等,以便公众参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均可由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现场报道。为了使媒体能客观及时地报道听证会实况,众议院还专门制定了如何报道听证会的详细规则。但有些听证会涉及大量敏感问题,所以不能公开举行。众议院规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公开证据、证言或其他审议事项将危及国家安全时可以秘密举行听证会。各专门委员会决定秘密举行听证会时,须由该委员会全体委员投票决定。

国会开会的结果全部对公众公开。凡是公开举行的会议,其文字记录都在当天公开。国会通过的法律、决议、报告等文件一律在国会指定的出版物,如《联邦公报》或国会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及时地、方便地查阅和知悉。

1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篇十二

一、概述

2015 年,高新区认真贯彻落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和《枣庄市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有关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分解任务,加大督导力度,全面推进组织建设、平台建设、制度建设,高新区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断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进一步增强,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高新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体系。区党政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信息公开工作。截至 2015 年底,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为 50 人。召开信息公开专题会议 14 次,举办各类培训班 13 次。

三、发布解读、回应社会关切以及互动交流情况

2015 年回应公众关注热点或重大舆情 17 次,政策解读稿件发布14 次。

四、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

按照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高新区编制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提出了工作目标、要求和措施,明确了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具体人员,分解了工作任务,印发全区各街道、各部门遵照执行。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努力推进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平台建设情况

(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2015 年高新区在各类公开平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872 条。

(二)公开平台建设情况

1、政府网站。2015 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 298 条。

3、政务微博。2015 年发布信息 38 条。

4、政务微信。2015 年发布信息 24 条。

5、其他方式。2015 年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817 条。

六、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办理情况

2015 年共受理申请办结公开政府信息 151 件,当面申请数 0 件,信函申请数 1 件,按时办结数 151 件,所有申请均已按时办结。

七、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5 年,高新区没有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2015 年,高新区没有发生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诉和行政诉讼案件。

九、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核后公开”的原则,明确保密职责,严格审查程序。2015 年,高新区未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当或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而引起的失泄密情况。

十、所属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措施和落实情况

明确了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要求各单位明确分管负责人、具体科室和工作人员,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公开事项、公开时间、公开载体,确保全面、及时地公开到位。对各事业单位公开情况进行定期督查,确保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个别单位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宣传培训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业务量大,人员少,致使信息公开平台建设进度缓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使高新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得到进一步完善,促进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特色化、完整化,下步工作中,我们将从以几个个方面抓好落实:一是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方式,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贯穿于各项工作领域。二是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做好网站管理人员和信息发布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充实和丰富网站内容。

十二、附表:2015 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统计表

2015 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统计表

统计指标 单位 统计数 一、主动公开情况

——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

872

其中:主动公开规范性文件数

409

制发规范性文件总数

421

(二)通过不同渠道和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

1、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数

298

2、政务微博公开政府信息数

3、政务微信公开政府信息数

4、其他方式公开政府信息数

817

二、回应解读情况

——

(一)回应公众关注热点或重大舆情数

(二)通过不同渠道和方式回应解读情况

——

1、参加或举办新闻发布会总次数

0

其中: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新闻发布会次数

0

2、政府网站在线访谈次数

0

其中: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政府网站在线访谈次数

0

3、政策解读稿件发布数

4、微博微信回应事件数

5、其他方式回应事件数

三、依申请公开情况

——

(一)收到申请数

1、当面申请数

0

2、传真申请数

0

3、网络申请数

0

4、信函申请数

5、其他方式

0

(二)申请办结数

151

1、按时办结数

151

2、延期办结数

0

(三)申请答复数

0

1、属于已主动公开范围数

2、同意公开答复数

3、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0

4、不同意公开答复数

0

其中:涉及国家秘密

0

涉及商业秘密

0

涉及个人隐私

0

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0

不是《条例》所指政府信息

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0

5、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数

0

6、申请信息不存在数

0

7、告知作出更改补充数

0

8、告知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数

0

四、行政复议数量

0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数

0

(二)被依法纠错数

0

(三)其他情形数

0

五、行政诉讼数量

0

(一)位置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数

0

(二)被依法纠错数

0

(三)其他情形数

0

六、被举报投诉数量

0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数

0

(二)被纠错数

0

(三)其他情形数

0

七、向图书馆、档案馆等查阅场所保守信息数

784

(一)纸质文件数

704

(二)电子文件数

八、开通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设立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数

(一)区(市)政府及其部门门户网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门户网站

0

九、区(市)政府公报发行量

——

(一)公报发行期数

(二)公报发行总期数

十、依申请公开信息收取的费用

万元

0

十一、机构建设和保证经费情况

——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门机构数

(二)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数

(三)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数

1、专职人员数(不包括政府网站工作人员数)

2、兼职人员数

(四)政府信息公开专项经费(不包括适用于政府网站建设维护费用)

万元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会议和培训情况

——

(一)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议或专题会议数

(二)举办各类培训班数

(三)接受培训人员数

人次

1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范本 篇十三

关键词:信息公开公共信息政府条例

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经过5年多的艰苦努力,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这部规范政府自身行为的重要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认为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对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都有重要意义。”

《条例》的现实意义和积极作用不言而喻,但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却并非都很清晰,有的甚至极为复杂。本次笔谈希望以创新的视角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影响因素,对《条例》实施的社会环境进行全面的认识,对社会各阶层、各行业在实施中扮演的角色及其相互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结合专业特色,体现理论价值,剖析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并预测《条例》实施的进程,对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有别于他人及主流媒体的深入细致的研究。

1、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的社会环境与条件认识

柯平(以下称“主持人”):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政府信息公开以公民的民主权利为根本诉求,一方面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政治文明,另一方面关系到政府转型中,对政府信息资源的高效开发与利用。WTO的加入、知识经济的兴起、和谐社会的创建,以及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无一不体现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具备了极为深刻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对于影响《条例》实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首先是实施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前者建立在大量的信息化工作基础之上,包含了公民信息素养的普遍提升,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全力倡导:后者则以“十七大”报告对社会进程的明确规划为宏观背景,体现在党和国家对深化改革的决心和行动之上。另一个层面可以分为“硬条件”与“软条件”,前者包括针对《条例》实施而进行的政府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社会相关机构的完善、互联网络的普及等:后者则主要表现在公民的信息需求与权利意识在全球化背景下发生的一系列转变,促使占据社会信息资源很大比重的政府信息向着更广泛的利用空间发展演化。除了以上有利的条件,我们还应看到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城乡之间的差异,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区别,相关法规的配套完善等都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和繁重的后续工作。对于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而言,理想的条件并未完全具备,尽管《条例》从颁布到实施已经历了整整一年的准备阶段,但要真正地实现政府信息的顺利公开并确保其高效的利用,今后无疑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赵益民:以历史的眼光来考察政府信息的公开,我们可以归纳出三个主要的影响因素:首先是传统政治文化的羁绊。“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思想在不少官员中根深蒂固,正如马克思所言:“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神秘,是奥秘……公开国家的精神及国家的意图,对官僚机构系统就等于出卖它的秘密”。在我国,政府信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保密”状态,即使在政府内部,信息知晓程度也是按级别设定的,公众所了解到的信息大多是经过研究、调整后的被“过滤”的信息。其次是官员私利与信息公开的冲突。信息开放从建立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来看非常重要,但从地区经济的短期增长则看不出明显的效果。目前的干部管理、绩效评估、提升尚未将政府信息开放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尚不足以引起大多数干部的重视。另外,信息封闭给一些干部或部门留下了从中获利的机会,“保密法”对官员的长期影响也使得信息公开蕴含着极大的政治风险。再次,成本成为容易忽视的问题。对杂乱的政府信息进行整理、组织、核对、公布等加工处理的成本远远超出常人的估计,如2002年美国所有联邦政府部门的相关活动总成本是2.53亿美元,2004年上海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费用达2578万元,平均每个区县支出55.5万元。如此巨大的资金投入,在全国范围内的可行性尚待论证,

正如主持人所言,《条例》实施的条件目前并未完全具备,我们在根除封建残留意识的同时也应考虑到政府工作人员的利益,设计激励机制,将信息公开由利益单向转移的强制行为改造成多方共赢的社会自觉活动。另一方面,经费的保证则不应忽视非政府组织与个人的积极作用,社会资源的广泛利用无疑是降低信息公开成本的有效手段。

詹越:从环境条件来看,首先,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是社会上公民权利意识的醒悟与提高,公民强烈的权利意识极大地推进了民主的发展,继而增强了公民参政、议政的愿望,而参政、议政的前提之一是要充分知悉政府的信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而其核心是满足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这种权力观念是在民主发展的进程中逐步树立起来的,而民主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了该权利的内涵。其次,服务型政府观念的树立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思想保证。在行政领域,服务观念逐步得到认可,正是政府信息服务观念的树立推动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而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又保障政府服务宗旨的实现。因此,没有政府观念的转变,就没有制度的创新,公民新的知情权利的请求与主张只会流于表面化,更谈不上政府信息公开,从社会现实要求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政治要求的需要。政府权力只能是来源于人民,最终还必须回归于人民,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使权力的内容、程序和过程必须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而这些权利的实现是通过熟悉和了解政府信息来保障的,因此,必须公开政府信息。二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客观要求的需要,特别是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和社会深刻变革的时期,政府信息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程度,直接关系到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三是转变执政方式,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大力提倡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举措。四是建立反腐倡廉制度性要求的需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将政府行使权力的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之下,对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从经济条件来看,知识经济的到来以及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政府信息是否得到运行和公开,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前景,而信息技术的进步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弓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已经不单纯是公民个

人信息知情权等人权问题,而更是整个社会民主法制化发展的要求,也是符合当今时代发展趋势的。世界主要国家均已制订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与必然趋势。我国早期推行的村务公开、电子政务以及各省市制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为最终制订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奠定了条件。信息环境下民众有了更为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在此政府如果不能实现自身的公共信息传递服务功能的话,首先会降低公众对于政府的信任指数以及相关政治活动的参与热情,而更严重的可能是整个社会中更加注重信息的非正常获取,单纯追求片面乃至狭隘的个人或小部门物质利益,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以及未来的健康有序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长久的过程,在早期,还是偏重于机构制度性的公开,而当前的重点则是实现向法制权利型公开的转向。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当中的角色问题

主持人:政府信息的公开涉及到社会各个阶层和行业,其中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公共信息服务机构及至全体公民所承担的责任义务不尽相同,随着信息公开的进程,所扮演的角色各有侧重,值得探析。

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功能发挥,我们可以将《条例》的实施划分为由浅入深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首先要发挥政府的主导角色的作用,公民既是服务对象又是参与角色,非政府组织应当积极宣传、配合协助,以图书馆、档案馆为主的公共信息事业部门则应发挥主动介入的作用,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积极发掘其他的用武之地,如利用专业特长、信息技术和人力资源等优势,通过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进行公民信息素养培训、协助加工初始文档等活动扩大自身影响,推动信息公开。第二阶段要调动公民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强化服务对象的主导地位,强调政府与公民的共同主导,以此促进《条例》的高效实施,奠定民主政治的基本保障。第三个阶段形成社会各界的互动平衡,如信息公开的监督职能承担者由最初的政府自身向社会公众转移,非政府组织也将发挥更大作用,政府信息在社会各阶层群体的自觉行为中形成采集、管理和传递的良性循环。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既要求政府制定切实合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又要求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都具备应有的参与意识,在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基础的民主政治舞台上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在协作互动中谋求共同的发展。

黄兰秋:评议制度是保证《条例》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信息公开的初期可由上级政府部门来进行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公民、新闻媒体等社会评议的监督作用就应该体现出来,但最终还是要由健全的司法制度来确保信息公开的持续进程。另外,公民的积极性应该得到充分的调动,逐步强化民众的主导意识,激发信息需求,鼓励公民主动要求政府公开信息,这些都是社会舆论的导向职责。

詹越:这里主要谈的是政府机关、图书馆和档案馆、公民、非政府组织的角色问题。首先是政府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的主体。但应该是作为义务主体。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由于政府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拥有和掌握的各种信息具有明显的垄断优势。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决定了政府必须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图书馆和档案馆是政府的文化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是政府的文化事业单位,成为提供政府信息服务最重要的机构,所以它们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之一,具体说是义务主体之一。这两个机构具有良好的条件,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准确、高效率地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通过自身的行为成为政府信息最集中有序、最方便查询、最快捷获取的社会信息公开中心。公民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之一,这种地位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和应公民申请公开信息的双向行为中可明显地体现出来。说明公众在政府信息公开上不再是被动接受者,而变成了主动要求者,扮演为权利主体的角色。从某种角度上说,这种双向公开实质上在信息公开中引入了公众参与机制,加大了通过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力度。非政府组织与公民的地位一样,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之一。

赵益民: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如果说公众的信息意识是外驱动力,那么公务人员的服务意识则是内驱动力。因此,树立新的管理或治理理念,消除权力本位和特权意识,培养自觉护法守法、自我约束、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是促使政府及其公务人员逐渐形成公开政府信息是其义务和职责的观念,明确自身定位,塑造便于监督的服务型政府。在政府机关之外,健全不同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营造坚实的社会基础。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基本经验体现出非政府组织的推动作用,而我国虽然一些社会成员想通过行政信息公开来满足自身执业或生活的需要,但由于组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利益集团表达机制的匮乏使得他们很难形成有效的“集体行动”,信息公开的法制化也会因此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而停滞不前。与此同时,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和审稿权应得到应有的完善和保护,以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另外,考虑到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激励机制通常会优于政府的运作,可借鉴发达国家普遍的做法,通过政府与企业的合作推动政府信息资源的利用,利用外包、企业投资、委托运行等多种方式加快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让公众多收益、早受益。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对于一些增值性强又不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机构,为了增加信息传播的激励,可将其转制为企业化经营,进行收费服务,这也不失为一种角色转变的探索和尝试。

弓克:从委托代理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分析,政府部门是作为理性人存在的,必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公众在信息公开中则处于分散化的存在状态,对于监督政府行为存在有限理性。所以某种程度上来说,政府信息资源是存在委托人的缺位的。同时,政府信息资源的真正所有者是社会公众,实践当中也存在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由此,在政府信息资源所有权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又如何分配?这就决定了公众必须让渡一部分利益到政府部门,这样既能刺激政府部门的运作效率,又能方便自身更便捷地获取与使用政府信息资源,体现出一种民众的政治参与力量与政府的控制管理力量的博弈,

李国新在2007年中国图书馆年会专辑之《中国图书馆的法制建设:现状与问题》指出,政府信息公开这个对图情领域发展而言的巨大契机包括图书馆扩展服务领域、扩大社会影响、争取社会重视、改善服务条件等。因此相关服务部门应当有效整合,发挥整体性的服务优势,因为从单个个体进行分析,其力量与话语权都是相当薄弱的,一旦其组合成一定的系统,所代表的社会力量以及实现的功能将极为巨大。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赵益民:《条例》的起草编制历经波折,贯彻实施更将任重道远。第一,作为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自我规范,《条例》目前构建的仅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内部约束机制,而信息公开法制化的进步程度却取决于社会的推力,因为民间的力量往往比官方的更具主动性。公民如果不善于利用架构好的制度,将会形成一种新的资源浪费。第二,国外的成功经验多是经历了从传统信息公开到电子信息公开的道路,我国《条例》的实施却很大程度建立在1999年中央各部委及“两院”和“人大”全面启动的政府上网工程之上,在一个信息化基础薄弱的国家开展有效的信息公开,切实的途径和方式尚待摸索。第三,到目前为止,我国绝大多数省市乃至部分乡镇政府都制定出台了各自的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或办法,中央政府的《条例》是否优于所有的地方法规?是否能兼顾适合差别明显的地方特色?对此,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拥有各自不同的信息公开重点或许是一条值得尝试的道路。第四。无论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发展到什么阶段,监督与保障均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条例》中提出的“社会评议”突破了政府自我评定的局限,但评议指标却亟待研制,在此方面,图书档案界无疑具有学术优势,有责任为评议体系的构建做出一份应有的贡献。

弓克:另外还有一个信息针对性公开的问题,在我国大部分农村,政府信息公开不适应农民的需要,跟农民的切身利益不相关,内容艰深,来源狭窄,更新缓慢,缺乏反馈。而农民关心的如政府资金使用、发展规划、政府法规、处罚条例等政府信息相对较少。政府信息公开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不可能一蹴而就,不能因为现阶段的某些问题就完全否定信息公开进展的历程,在具体的推进上,会有一些短暂的失误乃至倒退,但这并不能阻碍整体化的发展进程,时势的发展趋势是谁都不能阻挡的。

詹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现了一些问题:与国外相比,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及共享系统、政府信息指引服务系统等均严重滞后。政府信息资源交流不畅。今后需逐步安排解决。政府网站在组织、搜集、审核及发布信息时应确保其权威性、时效性和真实性。另外,信息服务功能有待加强,应采取的措施:一是向公众提供各种日常性服务信息。二是拓展信息交流渠道,建立严格的信息反馈制度。三是利用政府部门所拥有的大量信息和高级专业人才,加强信息分析和预测,向社会各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条例》的实施还应理顺信息公开与“保密法”的关系,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规定参照1988年制定的已经过时了的密级规定,是一种严重的滞后表现,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要求。

黄兰秋:我认为处理好公开与安全的关系将是《条例》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从意识、技术和制度方面保证信息安全、网络安全和国家安全:建立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处理相关的申请和诉讼,都需要不断摸索,要防止片面的信息公开,仅把信息公开当作目的,而忽视信息安全,国家安全。尤其是目前的安全、保密以及计算机核心技术都掌握在美国等发达国家手中,我国的安全专家非常缺乏,技术实力不强,那么可能我们认为是安全的信息,公开后被发达国家通过各种先进技术手段进行挖掘分析,可能会成为对国家安全不利的信息。经过SCI检索发现,关于信息公开安全保密方面的文献达到81篇之多,尤其“9·11”以后,国外发达国家认为公开的信息对于恐怖组织获取进行恐怖活动所需的信息提供了方便和可能,于是对信息自由法案进行再思考,反信息公开之道而行之,对信息公开设置种种障碍,先后颁布多种法令以图解决国家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威胁问题。此外,从今年西藏的“3·14”事件可以看出西方媒体对中国事务的报道,由于思维惯式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先入为主的意识非常浓厚。在信息公开的同时如何消除舆论偏见,应对外界断章取义的认识误导,也将成为《条例》实施进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另外,目前国内还没形成完整的信息公开的绩效评价体系,不利于增强政府的服务效力和影响力。对此,可以从定量和定性两个层面依据模糊综合评价的相关理论构建系统的评价指标。

主持人:对于《条例》实施的研究,我们首先应该掌握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其中包括依法实施的法律性,相关要素的系统性,阶段分层的复杂性,持续发展的长期性,以及切合国情的文化性。另外,《条例》实施中可能遇到的矛盾和冲突会涉及公开与保密、公开与安全、需求与提供、数量与质量、主体与客体等方面。在公开的主导方向下,协调好从国家到个人的机密和隐私的保护问题:切实保障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促使公民的信息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在强调信息提供数量的同时也具备质量的保证;力争信息资源获得充分的开发利用。同时,我们还要正确处理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例如:领导的思想认识是否到位?信息设施是否完善?政府机构的执行力和人员素质是否有保障?公民的信息素养是否具备?参与意识和信息需求是否得以体现?信息法律伦理是否依然滞后?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是否得到改善?政府网站的质量是否得到提升?实施反馈工作是否有效开展?公开评议活动是否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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