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医学鉴定(精选8篇)
1.浅谈法医学鉴定 篇一
法医学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广义的法医学鉴定,是指运用法医学理论和技术解决有关人身伤亡等法律问题的一整套鉴定体系;狭义的法医学鉴定,通常是指对某一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也即法医学鉴定人受指派或者接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作出的科学结论。法医学鉴定是一种法律证据,是在案件中遇到有关医学问题时,查明全部案情必不可少的客观依据。这里有三层含义:
1.法医学鉴定的主体是具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
(1)经过法医学专业教育或培训;
(2)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或专业职称,具有鉴定权;
(3)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法医学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或模糊的问题变得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它是一种科学而客观地论证过程。
3.法医学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提起或书面委托。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或变更鉴定目的。
(2)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收集事实证明材料等。
(3)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一般情况下,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
(1)在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工作的专职法医师;
(2)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学院校法医学教师;
(3)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这里,接受办案机关或单位的指派或委托,是使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
专职法医职务分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及法医士五级。法医士无鉴定权。法医师必须是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医师经法医专业学习一年以上,并经过一年的实践方能被聘任。
法医学鉴定构成要素:
(1)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资质、成立、注销条件、鉴定范围的核定等,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已颁布《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有一定规定)
(2)法医学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鉴定人技术职称、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奖惩制度(包括质量监控)等,目前规定不系统、不统一,一些规定并未完全执行。
(3)法医学鉴定程序(或鉴定活动的组织):鉴定的委托、鉴定原则(由此派生鉴定技术操作规范),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收费标准等,目前尚未统一,工作较混乱。
(4)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鉴定文书的种类、鉴定文书的内容、鉴定活动中各种工作文书等。
(5)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听证会、鉴定咨询等,法医学鉴定人参与对其鉴定的审查判断,是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医学鉴定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着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还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补充鉴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案情的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善或根据不足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要求解答新问题或作修改补充。目前,专著中关于补充鉴定的概念尚不完善,有作者认为鉴定的理由不足或不全面,即为补充鉴定的条件之一,此点很难与重新鉴定区别。补充鉴定有以下情况:
(1)鉴定后,委托机关发现新的鉴定资料(或物证),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提供补充鉴定意见;
(2)鉴定后,委托机关就本案的同一鉴定材料,要求原鉴定人解答新问题,即对同一案件提出补充鉴定意见。
(3)委托机关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完全解决所提出的问题,或结论不够明确。补充鉴定的特点,(1)提出补充鉴定,并不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即使由于补充新的鉴定资料,如被鉴定人伤情发生变化,而变更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不能视为错案;(2)补充鉴定不需更换原鉴定人,而且由原鉴定人继续承担本案的补充鉴定,便于鉴定的顺利进行,及时总结经验,有利于鉴定机构的工作安排。
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辩护人)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结论不满意,或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进行鉴定。国外有称为“反鉴定”。在这里,“不充分”被解释为是指鉴定尚不能使法官确信而言,但下列情况是明确的重新鉴定的条件:
(1)原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可疑时;
(2)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3)鉴定本身包含着矛盾,鉴定是以各种不正确的假设为基础时;
(4)认为新鉴定人采用的科学手段超过原鉴定人时;
(5)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发生矛盾,且其正确性可疑。
重新鉴定的特点:
(1)重新鉴定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但原鉴定机构必须挑选新的或高一级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重新鉴定的客体是原鉴定材料,而不是新的补充的材料;
(3)重新鉴定是复核鉴定时,必须对原鉴定作出评价,并指出原结论是否存在问题。关于复核鉴定,是指由原鉴定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鉴定机构承担重新鉴定工作。复核鉴定对提高鉴定质量,防止和纠正错案,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终局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我国法医鉴定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对同一案件的三番五次及各持己见的重新鉴定,部分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问题。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1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第35条规定:“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异的,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四、会诊制度
在法医鉴定中,经常涉及会诊问题,有关会诊的制度尚未形成体系。会诊是临床医疗诊断中常用的术语。我们这里的会诊是指组织邀请鉴定人或有关专家共同研究解决法医学鉴定中的问题。
会诊的形式:
(1)同一级别或行政区的公、检、法法医学鉴定人共同会诊,或由常设机构即鉴定委员会组织会诊;
(2)受理鉴定的单位邀请上级或国内有关法医学专家(教授)组成会诊小组;
(3)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请医学专家会诊,或鉴定机构组织相关医学专家针对诊断的疑难问题进行会诊。国外诉讼法就此规定,受委托鉴定专家可以主动征求另一位技术人员的意见,但这位技术人员的专业须与鉴定专家的专业完全不同。
2会诊的组织工作。
(1)组织两名以上专家会诊,应编写案件有关的综合材料,包括会诊目的和要求,会诊前即提供给被邀请的专家;
(2)就某一问题上门请教专家时,应填写“会诊单”;
(3)对于在鉴定文书中签署意见的特邀专家鉴定人,应由组织会诊的司法机关签发聘请书。
3会诊结果的应用。组织会诊要形成会诊纪要,出席的专家及鉴定人均签名。根据会诊纪要整理制作鉴定文书。法医学鉴定人署名,而被聘请的医学专家可以不署名。鉴定人对不署名的专家意见负责。
法医学鉴定内容
(一)现场勘验现场是指出事地点或与案件有关的尸体所在的场所。对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检验、发现、提取证据,称为现场勘验。为了正确判断案件的性质,证实、揭发犯罪事实,查明、侦缉罪犯,由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派、聘请法医参加,进行现场勘验,是一项重要措施。
(二)活体检验检查被害人、被告人或证人的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或个人特征,包括损伤性质,受伤时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年龄,生长发育,精神状态,生殖功能,亲子关系,疾病,诈病或匿病等。
(三)尸体检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我国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规定: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尸体检验可以判明死亡原因和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的部位、形状和程度,凶器的种类和使用方法,生前伤抑或死后伤,自杀、他杀或灾害,是否中毒,有无疾病及其与死因的关系等等。
(四)物证检验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痕迹。法医学检验常见的物证为凶器、毒物及各种相关物品,特别是人体和动物组织、体液斑迹及排泄物等。
(五)文证审查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资料,均称为文证。如与案件有关的调查笔录、尸体或活体检查记录、鉴定书、证明书、医院病历及其他诊疗记录等。根据文证的内容,经过审查和研究,答复所提出的问题,为文证审查。
法医工作者通过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和物证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分析死伤的原因和时间,作案的凶器、手段的过程,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为审判量刑提供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犯罪活动;对意外事故、急死、伤害赔偿、性功能及民间纠纷等问题,则通过法医学检验、鉴定,查明原因,澄清性质,依据法律尺度,消除和减缓民间矛盾,以平息事态,增进安定团结;涉及无名尸体或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个人特征及精神状态等,也能通过法医学检查,作出正确地判断。因此,法医学对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将发挥越来越多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法医学检查涉及面很广,只要是因人的因素所引发的各种纠纷,都有可能需要法医学检查和鉴定。如民事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工伤事故和保险赔偿等工作,甚至涉及家庭纠纷的许多问题。我们将在以后的栏目中逐一进行介绍,同时,也包括一些相关的案例报道。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在中国,法医机构体制有着自身的特点,基本适应中国的司法状况实际需要。根据中国的法制建设状况,在公安、检察、法院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均分设了法医检验鉴定机构和专职法医。法医鉴定工作主要面向公、检、法机关,不对私人服务;高等医学院校为公、检、法培养和培训专业人员,同时,院校也承担鉴定工作;部分法律专业的院校也开设了法医学鉴定,可以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许多地方也开设了法医门诊或法医验伤门诊(类似医疗门诊,主要针对纠纷案件中的受伤者),也面向社会上的私人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鉴定人资格审查)。在公、检、法三个系统中,虽然各自规定了法医工作范围,但其法医工作的宗旨是一致的。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合法、正义及法律尊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公、检、法三机关所承担任务不同,法医的职责也有所不同
1.人民公安机关担负着国家《刑法》所规定的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其法医工作的特点是:主要设置在刑事侦查部门,紧紧围绕刑事案件的侦破而开展法医工作,能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快得出鉴定结论,为侦查部门提供较为准确的侦查方向和可靠的证据。公安机关的法医必须亲临现场开展工作(特别在基层),他们从事的鉴定活动与发案时间最近,比较容易得到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同时,还承担着大量治安案件中活体损伤检验工作和民间纠纷中的伤亡事故的法医鉴定工作。
2.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医工作的特点是:对公安机关移交批捕、起诉案件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或补充证据,并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而且,还要承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法医鉴定。如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权犯罪造成人身伤亡;被监管人员的非正常死亡。
3.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法医工作特点:主要是负责由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鉴定,公诉案件证据和鉴定结论的审查。涉及大量民事纠纷和赔偿案件,都需要法医的鉴定。如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性机能、亲权鉴定等。
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加之法医鉴定制度缺乏系统规定,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阻碍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为:
1.法医鉴定机构重叠设置技术人员分散,技术设备分散,客观上浪费人力物力;主观上难免导致鉴定水平发展缓慢,案件鉴定重复,相互扯皮、拆台,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当事人负担及诉累,甚至容易出现办关系案、假案。
2.法医鉴定机构倍受司法机关影响鉴定机构设在司法机关,鉴定权与司法权难以分离;鉴定人走公务员系列,技术职称不兑现,技术培训提高受阻碍;技术投入和科研难入正规;行政干预在所难免;不利于全面为社会服务。
3.法医鉴定制度不健全鉴定机构的设立存在着随意性,缺乏比较规范性、统一性的管理。鉴定人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不清,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明,易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
2.浅谈法医学鉴定 篇二
方某, 男, 62岁。因打架造成右胸部第3、4根肋骨骨折, 面部、胸部外伤2h。查体:神志清, 左侧面部稍肿, 可见齿痕处0.5cm伤口, 出血已止, 口唇无紫绀, 胸廓对称, 右胸3~6肋区压痛, 胸廓挤压征 (-) , 无骨擦感, 心肺腹 (-) , 胸部X片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予以清洁伤口、TAT注射、抗感染、活血止痛等对症处理。初步诊断:右胸部软组织挫伤, 左面部皮肤挫裂伤。查体:BP140/90mm Hg, 神清, 精神可, 两肺呼吸音粗, 无啰音, HR70次/min, 律齐, 无病理性杂音, 其余 (-) , 胸部X片示右侧约第3、4肋骨前端骨折, 右侧少许胸膜增厚, 予以请骨科会诊。初步诊断:右侧胸痛待查, 肋骨骨折。骨科会诊记录:5天前有外伤史, 胸部X片示右侧第3、4肋骨骨折, 予以收入住院 (患者拒绝) 、肋骨固定带外用、接骨续筋、止痛等处理。复诊诉疼痛感无明显缓解, 遂收入住院:被打伤致胸部受伤疼痛8天。查体:神清, 颈无抵抗, 胸廓无明显畸形, 挤压征 (+) , 右胸前上部压痛, 双肺呼吸音粗, 未及啰音, 心率齐, 腹部平软, 全腹无压痛, 移动性浊音阴性, 双肾区无叩击痛, 四肢无畸形, 活动正常, NS (-) , 予以胸壁固定、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止血及对症、支持等治疗, 出院诊断:右胸部第3、4肋骨骨折。
1.2 法医学检验
(1) 神清, 精神好, 步行入室, 查体合作, 对答切题。 (2) 头面部未检见明显异常。 (3) 胸廓外形未见明显异常, 胸廓挤压征 (+) , 其余 (-) 。 (4) 阅读2013年3医院胸片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2013年3月25日县城某医院胸部X片示右侧约第3、4肋骨前端骨折, 右侧少许胸膜增厚, 4月1日胸部CT右侧第3、4肋骨骨折。
2 讨论
肋骨骨折在胸部伤中约占61%~90%。肋骨骨折的诊断主要依据受伤史、临床表现和X线胸片检查。按压胸骨或肋骨的非骨折部位 (胸廓挤压试验) 而出现骨折处疼痛 (间接压痛) , 或直接按压肋骨骨折处出现直接压痛阳性或可同时听到骨擦音、手感觉到骨摩擦感和肋骨异常动度, 有诊断价值。X线胸片可显示肋骨骨折, 但对于肋软骨骨折、柳枝骨折、骨折无错位、或肋骨中段骨折在胸片上因两侧的肋骨相互重叠处, 均不易发现, 应结合临床表现来判断以免漏诊。故笔者借助本案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
2.1 影像资料结果认定不一致
被鉴定人2013年3月19日晚在当地医院就诊时病历记载右胸3~6肋区压痛, 胸部X线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但2013年3月25日在县城某医院胸部CT平扫示右侧约第3、4肋骨前端骨折, 4月1日胸部CT右侧第3、4肋骨骨折, 考虑系被鉴定人受伤当天肋骨骨折骨折无错位, 在胸片上因两侧的肋骨相互重叠处, 故受伤当天在胸部X片上难于发现, 被鉴定人咳嗽、喷嚏、劳作等, 胸部肌肉突然强力收缩、牵拉下引起骨折断端分离、错位等。
2.2 是否有再次外伤史的认定
鉴于被告对被鉴定人受伤后是否有再次外伤史发生, 笔者与派出所民警进行走访被鉴定人邻居及周边群众 (避开法定需要回避人员) 进行取证核实, 排除被鉴定人有再次外伤史, 另被鉴定人有于受伤后次日前往派出所向民警反映胸痛加剧等情况, 且有相关笔录记载。
2.3影像学资料的同一性认定
对于本例影像学资料同一性认定, 笔者认为有以下依据: (1) 具有明确的外伤史; (2) 具有不同个体间的差异性; (3) 具有不同个体间的相对稳定性; (4) 该认定指标的易于反应性。本案例中被鉴定人、被告人均承认有明确的外伤史及作用部位, 结合被鉴定人个体胸部影像学中差异性、稳定性 (肋间隙、肺纹理等) 可作为同一认定的指标。综上所述, 可分析认定被鉴定人就诊两家医院的影响片属于同一人 (即被鉴定人方某某) 。
本文分析提示,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 肋骨骨折较多见, 法医鉴定人员在接受该类案件时, 应注意根据上述评定依据收集与损伤有关的病历记载, 辅助检查 (X片、CT片等) 结果及案件调查走访情况, 通过认真比对, 综合评定损伤程度, 从而维护法医学鉴定的公正性。
3.水中尸体的法医学鉴定 篇三
摘 要:目的:对水中尸体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分析。方法:回顾分析100例尸检资料,统计死者基本资料如年龄性别等,并对死亡原因、死亡方式进行判定。结果:100例水中尸体,法医学鉴定,意外死亡事件居多,与溺水死亡尸体特征相符,其次为自杀、他杀。结论:水中尸体法医学鉴定中,需结合多个角度包括现场勘查、硅藻检验、组织病理学检验以及尸体解剖等,准确判定死者死亡方式。
關键词:水中尸体;法医学鉴定;死亡原因
水中尸体鉴定是当前尸体检验中面临的主要难题,从法医学角度,对于因自杀或意外而在生前入水的被称为溺死,而死后入水被叫做抛尸入水,多为他杀。由于水中尸体法医学检验中,需综合现场勘验、尸体解剖以及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等,整个鉴定过程极为复杂,死者死亡原因确定较为困难,需采取有效的检验方法。本次研究将就此进行分析。
1资料及方法
回顾分析2012年1月~2015年1月100例水中尸体尸检资料,涉及现场勘查资料、案情调查结果、硅藻检验以及其他相关辅助检验结果。
2结果
2.1尸体一般资料
2.1.1一般资料
100例水中尸体,男64例,女36例,年龄1~74岁,平均(25.4±8.2)岁。按不同年龄段划分,0~10岁、11~20岁、21~30岁、31~40岁、41~50岁、51~60岁、61岁以上各3例、12例、42例、12例、9例、6例、5例。
2.1.2死亡原因与死亡方式
对100例尸体均采取现场调查、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进行死亡方式认定,其中意外、自杀分别为79例、21例。死亡原因认定,93例为溺死,其余7例中,4例被认定为颅脑损伤,他杀后抛入水中,2例为扼颈窒息,1例为殴打致死。
2.2尸体腐败、损伤与尸源情况
2.2.1尸源情况
100例水中尸体,有61例在体貌特征、纹身特征方面明显,为新鲜尸体,可被直接认定尸源。另外39例为腐败尸体,需利用DNA鉴定方式,与死者亲属比对认定,认定成功24例,对比认定失踪人员库,15例尸源认定成功。
2.2.2尸体损伤
水中尸体生前损伤共9例,检查发现体表擦划伤、心肺创口、胸部创口、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创口,且对损伤处检查,有骨折处组织、软组织以及皮内出血等。同时,有8例被认定为溺水过程中出现损伤,表现为皮肤擦划伤。另外,11例实尸体因在水中而受到毁坏,以蛆虫咬食、鱼蟹咬噬、挫裂创等为主。
2.2.3尸体腐败
39例腐败尸体,于夏秋季节发现28例,于冬春季节发现10例。对39例腐败尸体行硅藻检验,检查内部脏器情况,发现39例死者肺中均有硅藻,19例死者肾脏中发现硅藻,12例死者肝脏中发现硅藻。
3讨论
3.1水中尸体个体识别
法医学鉴定中,应注意做好个体识别工作,如其中新鲜尸体,在尸源认定中,可结合其纹身、性别、年龄、身长与容貌等综合特征,对于难以辨认特征的尸体,鉴定中应注意采取DNA检验方式,对比失踪人员库。本次研究中可发现,通过DNA鉴定方式,与死者亲属比对认定,认定成功24例,对比认定失踪人员库,15例尸源认定成功。充分说明法医学鉴定中,个体识别方面可结合死者综合特征、DNA比对等,若实际识别中仍存在未知名尸体,要求将DNA检材、指纹等录入尸体库中,可在日后通过比对失踪人员库,达到尸源认定的目标。当前,公安部门在失踪人员库、未知名尸体库建设方面已取得较多成就,法医人员应注意及时做好信息录入工作[1]。
3.2水中尸体死亡原因
本次研究中可发现,100例水中尸体,死亡原因以溺死居多,其余如扼颈窒息、颅脑损伤死亡等都极易被辨认,若为他杀,可在鉴定中发现不存在溺水征象。当前法医学鉴定中,在死亡原因确定方面可采取硅藻检验措施,对生前入水溺死的判断极为可靠。实际利用硅藻检验方法中,应注意取材过程中做好污染控制,尽可能寻找完整组织,经过实验室处理,并对现场水域的水进行提取备检,可提高检测准确率。由于硅藻微小,受溺液影响,会向各器官组织侵入,此时检验过程中便可判断各器官组织是否有硅藻,若存在硅藻,可被认定为溺死。而在死后入水情况下,或水中猝死,仅会在死者肺组织中发现硅藻,其他各器官无硅藻[2]。
3.3水中尸体死亡方式
法医学鉴定中,死者死亡方式判定极为困难,所得到的判定结果是确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具体检验中,可结合实体损伤情况,对损伤是否为致命伤、非致命伤进行判断,并对生前损伤或死后损伤认定,将所有认定结果结合,包括损伤特征、程度、形态以及分布情况等,对自伤、他伤进行确定。本次研究中发现,水中尸体生前损伤共9例,损伤表现以体表擦划伤、心肺创口、胸部创口、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创口等为主,且对损伤处检查,有骨折处组织、软组织以及皮内出血等,可被认定为他杀,均无明显溺水征象。而其他案例,在损伤情况并非为致命伤,如动物咬食、挫裂伤、擦划伤等,有明显的溺水征象,并非致命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部分尸体在水中处于高度腐败情况,缺少相应的检验条件,对其死亡方式认定中将面临较大的难题,法医学鉴定中,应尽可能从多角度着手,包括现场勘查、案情调查等,使鉴定结论更为准确[3]。
综上所述,水中尸体进行鉴定中,需做好个体识别、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等确定工作,以此使鉴定结果准确率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陈光辉,孙建. 硅藻检验在水中尸体法医学鉴定中的应用[J]. 广东公安科技,2014,10(3):71-73.
[2]孙丞辉,王彪,李正东,秦志强. 溺水尸体硅藻检验的研究进展[J]. 法医学杂志,2015,12(6):462-465.
4.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十大误区 篇四
1、什么时间鉴定?
很多人认为是伤好了以后鉴定,或者伤后三个月鉴定,这些都是不正确的,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十大误区。特别是伤害鉴定,会使伤者丧失鉴定的时机。比如鼓膜穿孔、血尿、流产等都是一过性损伤,时间过了,就无法证实损伤当时的情形,这时候法医一般不会只依据病历记录的内容出具鉴定报告,导致无法鉴定。
解决方法:咨询具备法医学知识的人士,在病史资料中详细记录损伤的情况,特别是与鉴定相关的内容,尽早申请法医学鉴定,确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哪些需要申请鉴定?
一般的理解是:伤害案件申请伤情鉴定,交通事故、工伤申请伤残鉴定,这些都是不全面的。
解决方法:目前能申请的鉴定项目有:伤害鉴定:(1)轻伤、重伤鉴定(2)损伤参与度的鉴定(3)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4)工伤的伤残鉴定(5)劳动能力的鉴定(6)活体年龄的鉴定(7)性功能的鉴定(8)医疗纠纷的鉴定(9)诈病及造作病鉴定(10)护理依赖程度鉴定(11)医疗依赖程度鉴定(12)损伤工作日的时间鉴定(计算误工费使用),工作报告《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十大误区》。伤者应该根据自己的情况申请一项或几项进行鉴定,以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哪些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
不是所有能出鉴定报告的地方都具有资质。
解决方法:一般应选择经当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法院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以后的诉讼做好准备。
4、如何准备法医学鉴定材料?
一般认为,拿着出院记录,检查的片子即可。这样很不全面,甚至会让法医疏忽了应当鉴定的内容。
解决方法:需要的材料有:(1)入院记录(2)手术记录(3)出院记录。
客观检查的报告:如X线检查、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化验单等与此次损伤相关的检查报告,建议找法医学专业人士为您提供咨询,帮助您准备。
5.浅谈法医学鉴定 篇五
关键词:法医鉴定、多元说。
一、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某基层法院碰到了一起棘手的刑事自诉案件。案情其实并不复杂,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令人费解的是,该两份法医鉴定书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然而内容竟截然相反。早期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两个月后该局竟出具了九级伤残的轻伤评定书。被告人认为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申请重新鉴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该基层法院采信了中院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范某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4000余元。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自诉人汤某要求重新鉴定,中院遂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某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中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起简单的刑事自诉案因为鉴定结论的迥异变得异常复杂起来。法官在扑朔迷离的鉴定结论面前无所适从,当事人无可奈何地陷入讼累之中。
事实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鉴定结论在定案过程中往往成为举足轻重的“焦点”,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然而目前的法医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规则不统一、立法明显滞后等现状又严重阻碍了审判实践的发展。“扯皮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日益突出,改革法医鉴定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法医学鉴定实践起步晚,发展相当缓慢。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1]
具体而言,法医学鉴定体制不完善的弊端表现在:(1)立法不完备,缺乏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自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等违反科学精神、违反诉讼法原则的事件时有发生;鉴定机构互相扯皮,鉴定结论互相拆台、互相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2)机构设置混乱,缺乏权威性。目前,除公、检、法、司自上而下设立的鉴定机构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鉴定中心等。多系统设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同时又使鉴定质量发生异化,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3)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鉴定的标准各不统一,互不约束,各自为政,致使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4)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二、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理性思考。
在考虑构建法医学鉴定体制之前,我们必须分析一下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法医学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当然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因此不能直接予以采信,我们权且称之为“准证据”;鉴定结论又是一种特殊的必须通过科学手段和方法进行严密科学活动才能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才能认定的法定证据材料,具有法定性。可见,作为“准证据”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法定性双重特征。鉴定体制的构建必须保障鉴定结论本质特征的实现,这是鉴定体制在实际操作中的价值体现。换句话说,建立科学的鉴定体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中鉴定结论科学价值和诉讼价值的实现。[2]
法医学鉴定体制在初创时期没有很好地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因此,在改革法医学鉴定体制过程中,人们都把着眼点放在满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上。关于重构法医学鉴定体制,目前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一元说”、“两元说”、“维持现状说”和“多元说”。
迄今为止,代表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心声的是“一元说”,即建立统一的、高效的、独立的、公正的法医学鉴定体制。他们主张,在中央设置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法医总局,隶属于法制委员会。法医工作委员会或总局之下设置一至二个科学研究机构,进行重点科学研究和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设置相应的法医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
“两元说”则主张分别设置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或者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合并为一个鉴定中心,另构建一个社会性的鉴定中心。
而“维持现状说”的持有者为保守主义者居多,他们担心大量的变革会不利于平稳过渡,所以主张在现有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如严格审查鉴定资格,建立监督程序等。
“多元说”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逐个分析以上几种观点,我们不难发现,除“多元说”之外的三种学说都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它们都不能成为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最终选择模式。
“一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即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首先,“一元化”体制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鉴定机构的单一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无法满足诉讼民主的需求,再加之行业垄断形成的弊端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等的影响,因而不能确保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鉴定结论失真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这主要由于“一元制”下法医鉴定机制的高度集中性,就剥夺了政法院校、医科大学参与法医鉴定的可能,很大程度削弱了法医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从长远看,法医学鉴定队伍将无从保证后备力量的充实和储备,法医学的长远发展势必受到影响。由此可见,“一元化”体制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目前的“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将没有必要。
“两元说”持有者的初衷是为了兼顾诉讼民主与科研水平之间的平衡,但其提出的“两元”模式实际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跛足”现象。如果只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设置两个鉴定中心,则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公检的工作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鉴定质量也难以保证;而如果将公检两机关的内部鉴定中心合二为一,则不能保证公安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进而不能避免鉴定中滋生的腐败现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自然难以实现。
至于“维持现状说”,更是不能符合目前改革的需要。改革必然带来“阵痛”,不能因为惧怕“阵痛”而维持现状。其所提出的严格审查鉴定人资格、增加鉴督程序等也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真正起到作用。
三、国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置。
与我国相比,国外许多国家法医学鉴定体制的设立已有多年的历史,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在法治国际化、一体化发展的今天,分析、借鉴外国先进的、通行的做法不啻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个良方,批判地吸收是我国的立法方法之一。
(一)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英国的法医鉴定体制由三部分构成:死因裁判官、法医病理学家和警察外科医生。如果联系诉讼加以考虑的话,大体上可分为相对的两套系统:一套是服务于警方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套是内政部主管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法医鉴定系统,当然也不排除警方受惠于该体制,如果警方确有需要的话。[3]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的形成与英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有密切的联系。在英国,证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在证据法上没有明确的划分。鉴定人(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因此辩诉双方的鉴定人往往会在同一问题上提出针锋相对的鉴定意见,双方律师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盘诘。这就有利于确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
另外,英国采用鉴定人资格制度,无论是死因裁判官,还是法医病理学家、警察外科医生,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学历、从业经验的限制方能胜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鉴定人的专业化、专家化。美国与英国一样,也实行多元化鉴定体制,最为庞大的法医鉴定系统是警察系统,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也有法庭科学实验室。还有些个人也建立了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它们多向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提供科学鉴定服务,当然也向警方提供服务。美国也实行鉴定人制度,但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采取考试之类的硬件措施确定,而是视具体情况由法官和陪审团来确定。[4]这些规定与美国对抗制诉讼结构是相一致的。
(二)法国的法医鉴定体制。
法国警察系统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在需要进行物证鉴定和尸检的现场勘察中,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指定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参与现场勘查;如果被指定者不是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的鉴定人,则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宣誓,保证以自己的人格和良心发誓为司法提供帮助。[5]可见,法国没有明确载明实行“多元制”,但暗示了鉴定体制不是单一的,因为鉴定人注册名单之外的人是个不确定的概念,表明除注册名单之外还有别的鉴定机构或鉴定自然人。法国实行鉴定权制度,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鉴定,由刑事预审法官决定。鉴定活动由鉴定人具体操作,鉴定人资格通常是预先根据行政规章确定是否启用有资格的鉴定人由预审法官决定,这也体现了法国诉讼结构中法官职权主义的特征。
(三)日本的法医鉴定体制。
日本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形态,包括监察医制度、警察医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以及科学警察鉴定制度。[6]日本实行鉴定人资格审查制,一般说来日本鉴定人的资历要求比英国要高。
可见,英美法日等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共同点是:
(一)实行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这与各国诉讼结构的特征是一致的。
(二)警察系统自上而下设置了独立的鉴定体系。
(三)法院内部没有单独的法医机构和专职法医。
(四)各国对鉴证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都有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构想。
借鉴各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成功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应该实现“多元化”。“多元化”的基本框架包括为社会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和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鉴定的机构。[7]前者包括高等政法院校或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或民间法医鉴定部门等,它们承办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后者包括公安和检察系统内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它们承办刑事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遇到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时,也可委托高等院校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体而言,“多元化”法医学鉴定体制的配套要求有:(1)撤销目前法院系统内的法医鉴定机构,或者即便保留,该机构的任务也应当转变为咨询性质,为本法院或本系统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其本身不再从事鉴定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内法医只有双重身份即既是法院的内部成员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官的裁决产生偏向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可检验性也不可避免地降低。(2)公安、检察内部同时保留鉴定机构。公、检的鉴定中心是为维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在一些刑事大案中,内部存在鉴定机构有利于工作的保密性,两者共存则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约与平衡。(3)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应改为民办。因为该机构一直面向社会从事鉴定活动,在职能上并不代表国家,改为民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以及减少国家财政的负担。(4)符合条件的医院可以从事法医鉴定活动。新《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医院参与法医鉴定的法律基础。包含两层含义: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少数医疗水准很高的医院才能进行法医鉴定,这类医院只能就特定法医学事项从事鉴定。(5)医科大学、政法院校的法医科研中心可以进行法医鉴定。一般这类中心的科研水平较高,可以从事专门性强的疑难病例或尸体检验。一定条件下允许它们成为鉴定主体,有利于资源的最合理化利用,也有利于推动法医教学的发展,从而为我国的法医学提供人才储备。
在按行政区划设置鉴定机构时,有人主张县级区域建立三家鉴定机构,地级区域建立四家,省会城市建立五家。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作此硬性规定,因为地区之间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区没有必要设置五家,有的地区则不能达到五家鉴定机构的规模。过于死板的硬性规定则可能适得其反,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机构过于繁冗也不利于鉴定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总之,“多元化”的法医鉴定体制是一个开放的、健康的、科学的体系,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官僚化、行政化,有利于营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科研氛围,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超脱(撤销)法医鉴定机构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从而保证公正地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合理的裁决。一句话,“多元化”的法医学鉴定体制是实现鉴定结论科学要求和法律要求的最佳选择。
五、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医鉴定的监督问题。
法医学鉴定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医鉴定结论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法医鉴定活动必须加强监督,以防止鉴定滥用、违反程序等现象的发生。
为稳妥起见,我国可实行鉴定权制度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权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掌握,在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严格审查鉴定机关提供的鉴定人选,具有法定资历的方可实施鉴定。值得一提的是,除对医院鉴定机构提供的人选进行审查外,法官对公检系统的法医适格性也应审查。这样就实现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的双重认证保险。这里又产生一个问题,鉴定权的决定由法官掌握,但法官决定鉴定是否适时,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是否遵循回避规定等情况,又应由谁来监督呢?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借助法院内部政工、纪检部门,以及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当事人一旦有异议,可向该院政工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反映。新闻舆论界也可发挥积极的舆论监督作用。
(二)法医鉴定可引进参与机制,适用抗辩程序。
在公、检等机关组织的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官、法院应具有参与权。主审法官的适当介入,可以严格程序监督,从而有效避免证据采信时的“拿来主义”或“随意主义”。控辩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参与到法医鉴定中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应当具有知情权、在场权和发表意见权,发现异议的,双方还可进行辨论。鉴于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法医鉴定过程中来,但受委托的对象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法官、鉴定人无利害关系,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鉴定进程。通过引进鉴定抗辩制,法医鉴定结论将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三)鉴定时限及鉴定人法律责任。
法医鉴定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医鉴定过程中,诉讼期间自然中断。一般说来,法医鉴定并不会必然导致案件超审限。但客观上,如果鉴定时间过长,就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除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期限作出了规定,其它无法律、法规规定法医鉴定期限问题。笔者主张,法医鉴定机构自接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45天内必须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提请审委会讨论批准后可延长两个月。
目前,法医鉴定还存在责权不明的现象。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甚至生杀予夺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万一法医鉴定结论有错误,责任将如何追究?为此,笔者认为,应引进鉴定责任制,法医鉴定应由单位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过渡。法医鉴定应实行合议制,参与鉴定的鉴定人都应当署名。[8]鉴定书中应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如实记载,包括被否决的少数人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只有一种意见的记载。首席鉴定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责任认定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鉴定结论出错,除非鉴定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鉴定人都应对错误鉴定结论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存在故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胡志强:《“灰色理论”与伤情鉴定》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年第二期;
[2]贾静涛:《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展望》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4年第二期;
[3]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第322页;
[4]同[3];
[5]同[3];
[6]同[3];
[7]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41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洪莉萍:《医疗事故技术监督之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学》2001年第5期。
6.浅谈法医学鉴定 篇六
【中图分类号】d919.
2【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s10一o2
利用活埋方式进行杀人的案件近几年来渐有报
道+对被杀多年的尸体(尸骨)的个体识别及死因和
损伤机制的检验鉴定.仍是法医需要解决首要的问
题。
作者通过检验成功破获案件1例,现予以报道。
案件资料
2004年5月初,某市破获一起6年前将一人手
脚捆绑后活埋的杀人隐案。根据犯罪嫌疑人指认埋
尸地点,在一水沟北坡处挖掘出带衣服的骨骼。将
挖出的全部尸骨按照人体解剖结构拼接,判断系一
具人体尸体骨骼。经对骨骼实验室清洗处理,晾干
后进行详细检验。
(一)尸体位置、姿势及衣着
挖掘出尸骨的中心现场位于某家属区北侧一东
西向水沟的北坡,深距土层面1.8 m,上面水深0.
3m+土质潮湿。因系挖掘机挖掘,其尸体原始体位姿
势已无法判定。上身依次为:蓝色中山装(袖口有一
长63 cm的尼龙绳捆扎),蓝色方格鸡心领手工毛
衣,蓝色圆领秋衣,形态不完整,易扯烂;下身依次
为:灰黑色长裤,双膝盖处有一铁丝捆扎,并有条形
黄色铁锈附着(右下口袋有上海牌手表一只、左下口
袋有铝质钥匙一把),棕色长裤(两侧膝盖各补有20
cm×18 cm蓝色长方形补丁、臀部补有23 cm×18
cm的蓝色长方形补丁),土黄色毛线裤,扎黑色带眼
皮带。左脚自踝部缺失,右脚绿色线袜1只,袜子内
有骨骼。残留部分后跟(布质)的黑色鞋胶底1只。所有衣物颜色减弱.腐烂变污,稍用力即被扯破。
(二.)骨骼大体情况
经清理发现整个尸体呈白骨化。骨骼大体形态
完整但解剖位置移位。软组织全部崩解,无任何软
组织及成形器官组织残留,表面呈污黄色,质轻,较
干燥.所有软骨消失,无任何肌腱附着。关节面破坏
严重。颅骨1个,整体完整,上颌存留牙齿8枚(左
5右3),无义齿和镶牙。颅骨外板污黄,骨缝清晰;左
右锁骨;肩胛骨;尺、桡骨;胸椎11个,腰椎5个;骶
骨,骨盆(左耻骨、髂骨)共74块。所有长骨形态较
完整,骨干皮质稍破坏,骨髓腔呈蜂窝状,大部缺失,关节面以外侧缘破坏严重,短骨分离,大部骨小梁暴
露.关节结节可见营养孔;各椎骨体之间分离。将颅
骨及残留的8枚牙齿浸入无水乙醇内,半小时后不
断观察,有5枚牙颈及牙根部出现橘红色,呈石竹样
改变(尸体玫瑰齿现象)。而颅盖骨、面颅骨未出现
骨荫等异常改变。
(三)法医人类学检验
选择个体识别最有价值的完整骨骼观察:胸骨
较大、长.经测量胸骨体部比胸骨柄部长2.2倍;股
骨较粗壮,股骨头大,骨体长;骨盆高而狭窄,肌嵴明
显,骨面粗糙。测量左耻骨长8.9 cm,坐骨长l0.
2cm。根据坐耻指数为87.3<92(判别值),判断性别
为男性。以下均按法医人类学[1】骨骼推断身高、年
龄方法进行推断。分别测量左右侧股骨最大长、左
右侧肱骨最大长.根据股骨最大长推断身高的回归
方程.得到身高y平均值为1625.8 mm。根据肋骨形
态推断,肋骨胸骨端凹陷较深,呈“u”形,周缘明显
增厚,有效年龄为49~55岁之间;根据锁骨年龄变
化的分级和评分,得出年龄y=49.11(误差3.97岁),依胸骨各形态变化特点的评分,得出年龄y=53.7
1(误差1.32岁)。综上所述,推断此具尸体骨骼系身
高1 625.8 mm左右,年龄50~54岁的男性。根据土
中尸体软组织及内脏器官,肌腱韧带、软骨分解消
失,结合衣物形态、腐烂程度等,推断人土时间不少
于5年:根据穿着衣物厚薄情况,分析其被害时季节
应为深秋或初春。
(四)毒物检验
提取尸体肝脏及胃肠部位的泥土,经气一质联
用(gc/ms)检测,未检出安眠镇静药、杀鼠药类等常
见毒物。
讨论
经疑似被害人家属辨认衣着及失踪时间.该尸
· 11 ·
骨经dna检验.与惟一哥哥存在亲缘关系(因死者
单身)。破案后证实,死者为毛某,男,时年52.5岁,身高161 cm或略高(参照同龄生者),实际被害时间
为1997年i2月中旬.被埋时间距发现已6年零
4个月。
活埋绝大多数为他杀,其死亡机理是呼吸道的阻闭.呼吸突然停止,体内急剧缺氧窒息而死。被活
埋者多处于手脚被捆绑状态或为儿童、老年体弱无
7.浅谈法医学鉴定 篇七
被鉴定人唐某, 男, 51 岁, 2015 年7 月27 日被人用拳头打伤左腰部后入住当地医院, 经“腹部CT扫描”示:a.左肾破裂并周围血肿形成;b.右肾多发小囊肿。由于当地医院条件有限, 当日即将伤者送往市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调取病历资料示:左侧腹部稍隆起、肌肉较紧张、有压痛, 无明显反跳痛、未触及明显包块, 左肾区明显饱胀、叩击痛, 未触及包块, 右侧肾区无叩击痛。经市级医院“双肾CT平扫+ 增强”示:a.左肾破裂出血, 原肾周血肿较前增大;b.胰尾部及腹腔内血肿较前明显增大;c.左肾小结石;胆囊少许泥沙样结石。法医临床检验伤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经由检验人员详细询问及办案民警调查发现:伤者曾于2009 年与2014 年因“腹部疼痛”到多家医院检查救治。调取相关病历资料示:2009 年当地医院:B超示:a.左肾偏小并弥漫性病变声像, 肾周不规则混合性强光团, 性质待查。b.右肾囊肿。2009 年市级医院:泌尿外科B超示:声像图所见:左肾轮廓不清, 形态失常, 皮质、髓质及集合系统显示不清。提示:a.左肾积液。b.右肾囊肿。2014 年当地医院:B超示:双肾囊肿;双肾稍强回声光团, 右肾多发性, 考虑错构瘤可能。 (左肾的边界不清, 结合病史及2009年超声图像, 考虑前次检查为瘤体破裂出血改变, 此次超声变化为其演变而成) 。
2 基本理论要点
2.1 肾脏的位置与毗邻
肾脏位于腰部脊柱两侧, 紧贴腹后壁, 左右各一。左肾上极平第11 胸椎, 其后方有第11、第12 肋斜行跨过, 下极平第2 腰椎。右肾上方与肝相邻, 位置比左肾低, 其上极平第12 胸椎, 下极平第3 腰椎, 第12 肋斜行跨过其后方。肾脏的毗邻关系:左、右肾不相同, 两肾的后方均贴近腰方肌、腰大肌。左肾上1/3 接触胃, 中1/3 贴靠胰, 下1/3 接触空肠, 外缘上可接触脾, 下可接触结肠;右肾上2/3 接触肝右叶, 下1/3 接触结肠, 内缘接十二指肠。
2.2 肾脏的结构
肾是实质性器官, 其实质可分为表层的肾皮质和深层的肾髓质。新鲜肾皮质呈红褐色, 由肾小体与肾小管所构成。肾髓质新鲜时呈淡红色, 约占肾实质厚度的2/3, 可见10-20 个肾锥体构成。肾锥体主要组织为集合管, 锥体尖端称肾乳头, 每一个乳头有10-20 个乳头管, 向肾小盏漏斗部开口。在肾窦内有肾小盏, 为漏斗形的膜状小管, 围绕肾乳头。肾椎体与肾小盏相连接。每肾有7~8 个肾小盏, 相邻2~3 个肾小盏合成一个肾大盏。每肾有2~3 个肾大盏, 肾大盏汇合成扁漏斗状的肾盂。肾孟出肾门后逐渐缩窄变细, 移行为输尿管。
2.3 肾损伤的特点及成因
肾脏损伤原因有钝性损伤、贯通伤以及医源性损伤 (由于手术、体外震波碎石或肾活检) , 开放性肾损伤往往伴有腹内其他脏器损伤, 并发症包括出血不止、尿外渗、脓肿形成和高血压。肾脏位置较深且有脂肪囊和周围组织结构的保护, 受伤机会较少。肾脏损伤多由火器伤、刺伤以及局部直接或间接暴力所致。依创伤的程度分为挫伤、撕裂伤、碎裂伤和肾蒂伤4 种类型。肾损伤病因:a.直接暴力:肾区受到直接打击, 伤员跌倒在坚硬的物体上, 或被挤压于两个外来暴力的中间。b.间接暴力:人自高处跌落时, 双足或臀部着地, 由于剧烈的震动而伤及肾脏。c.穿刺伤:常为贯通伤, 可以损伤全肾或其一部分, 一般均伴发腹腔或胸腔其他内脏损伤。d.自发破裂肾:也可无明显外来暴力而自发破裂, 这类“自发性”的肾破裂常由于肾脏已有病变, 如肾盂积水、肿瘤、囊肿、结石和慢性炎症等所引起。
2.4 关于伤病关系的鉴定原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损伤为主要作用的, 即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的, 应依据本标准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 即二者作用相当的, 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 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 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只说明因果关系。
3 分析与讨论
3.1 本案中CT显示伤者左肾破裂并周围血肿形成, 临床检查伤者体表未见皮肤软组织损伤, 结合办案民警调查结果, 分析:a.伤者左肾区被外界暴力击打过;b.作用于伤者的外界暴力程度并非十分巨大。
3.2 根据案发后办案民警的调查结果了解到, 在本次受伤前, 伤者曾于2009 年与2014 年因“腹部疼痛”到多家医院检查救治。根据调取相关的病历资料示, 伤者左肾轮廓不清, 形态失常, 并有积液、囊肿等病变。
结合上述综合分析, 伤者左肾破裂出血是本次损伤与既往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 项规定, 损伤与既往伤/ 病共同作用的, 即二者作用相当的, 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 即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 均鉴定为轻微伤。
4 思考与启示
4.1 鉴定人意识方面
鉴定人在临床检验工作中碰到此类案件时, 要详细询问伤者受伤过程, 仔细阅读相关病例及辅助检查资料, 及时向办案单位了解案情和调查情况, 不可脱离案件做鉴定, 不可简单询问加病例记录和辅助检查就草草下定论, 要认真思量外力与损伤的因果关系。本例案件便是由鉴定人员询问加之办案人员调查才发现并证实伤者肾脏有旧疾这一重要情况, 使得鉴定人员能够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4.2 辅助检查方面
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 诸多医院的辅助检查会大大提高鉴定人判断的准确性。肾脏的多种病变, 如肾囊肿, 肾结石, 肾积水等, 均可通过CT、B超、MR等检查判断定性。鉴定人应尽量要求伤者提供详尽的辅助检查结果, 从而使得自己的各种分析判断有理有据。
4.3 司法鉴定制度方面
8.浅谈法医学鉴定 篇八
摘 要:故意伤害案作为常见的人体伤害类案件,其损伤程度有四种,分别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经法医学鉴定后,便可视为办案依据,从而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罚。本文介绍了故意伤害案及人体损伤程度的概况,重点探讨了其法医学鉴定的相关内容,包括鉴定原则、鉴定程序及标准缺陷等。
关键词:故意伤害案;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
近几年,犯罪行為频繁出现,严重影响了群众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极易出现纠纷,特别是故意伤害案件中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因鉴定结果各异,法律制裁随之不同。为了避免故意伤害案件的出现,彰显法医学鉴定的权威,本文探讨了故意伤害案中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的原则、程序及标准缺陷等。
一、故意伤害案及人体损伤程度的概况
故意伤害案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了损伤,此时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处罚。具体类型为:轻微伤害,行为人主观意图造成轻微伤,但未造成损伤,不予以定罪;而意图明显者,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因意志外因素,而未造成损伤,予以定罪。轻伤是指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轻度损伤,则给予定罪。重伤可仅一步细化,其一,行为人意图造成轻伤,但因过失而导致重伤;其二,行为人意图造成重伤,实际上也造成了重伤。伤害致死,其具有典型性,属于结果加重犯。
二、故意伤害案中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的重要性日渐显著,其为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供了可靠保障。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屡见故意伤害案件,为了严惩犯罪行为,需要发挥法医学的作用,经鉴定后为案件处理提供依据,进而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
1.鉴定原则
一是,实事求是。在处罚犯罪行为人过程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借助法医学鉴定结果,明确其需要承担的处罚。实际鉴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因致伤因素,而造成的原发性损伤,二是,因损伤,而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等,经综合分析,客观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以此保证鉴定依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是,遵循程序。为了维护群众的切身、合法权益,法医学鉴定故意伤害案中人体损伤程度是必要的,实践中应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医学鉴定,而非私人委托,工作中应遵循法律法规要求,以此增强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严肃性[1]。
2.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程序主要是指人体损伤鉴定部门、人员均应结合既定程序开展工作,其不仅提高了鉴定工作的规范性与有序性,也保证了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程序有:鉴定启动、实施与后续程序,其中启动包括申请,故意伤害案发生后,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法医学鉴定部门接收到的申请应包括行为人、受害人及侦查机关等;受理与委托,申请后,由司法机关做出回应,是否同意鉴定,待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取适合的鉴定机构及人员给予委托,受理是指鉴定机构与有关部门、当事人等签订鉴定委托协议,此后开展相应的鉴定工作;后续包括鉴定补充、复核、重新鉴定等。
3.标准缺陷
我国对轻重伤鉴定提出了明确的标准,为司法鉴定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关标准的不足日渐显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鉴定标准和刑法脱节,既有标准未能适应刑法发展,各项内容具有明显的粗略性、滞后性,缺少连贯性与可操作性。为了扭转此局面,有关部门应对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给予改进与修订:第一点,彰显新刑法精神,轻重伤鉴定标准应于刑法有效衔接,并要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鉴定条款进行细化,禁止使用含糊词语;第二点,适应医学发展,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人体损伤对生理与心理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但我国既有刑法中未规定精神损伤,因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先进国家的评定标准;第三点,明确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应具备量化、一致与科学特点[2]。
人体损伤主要是指人体身体结构被破坏,使其丧失了完整性或者生理、心理功能受损,具体的标准有三个等级,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与重伤,第一级为原发性损伤,受各种致伤因素影响,使组织器官结构出现了轻微损伤,或者伴有轻微功能障碍;第二级是指组织器官出现了中度损伤,如:肢体伤害、容貌受损、视听嗅味触觉障碍,具体划分为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两种;第三级是指组织器官出现了重度损伤,如:肢体缺损、毁容、视听嗅味触觉丧失,细化为重伤一级与重伤二级[3]。
4.具体鉴定
故意伤害案发生后,受害人应立即报案,由当地派出所提供《法医鉴定委托书》,受害人将有关资料及委托书提交给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人员遵循既有规定与原则,认真鉴定;此后受害人可凭借鉴定结果,要求司法部门处罚行为人,如果行为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鉴定部门及人员应积极配合,并对各影响因素给予全面考虑,以此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与客观性[4]。
三、结语
综上所述,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不仅提高了故意伤害案处理质量与效率,还维护了涉案人员的权益,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我国应制定明确的法医学鉴定原则与程序,并结合其中存在的问题,重新修订鉴定标准。本文阐述了法医学鉴定的有关内容,相信,日后将有效控制因鉴定而引起的纠纷。
参考文献:
[1]陈小忠.论故意伤害案中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
[2]胡洁,李建勋.论故意伤害案中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J].生物技术世界,2014,11(05):228.
[3]郑剑.CT技术在法医学致伤方式鉴定中的应用[D].上海:复旦大学,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