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投标实施条例

2024-11-06

重庆市招投标实施条例(精选3篇)

1.重庆市招投标实施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巡查制度,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行情况。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综合性政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案确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并与项目审批、核准一并办理。

招标人变更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依法选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但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依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强制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自筹资金等;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第九条【邀请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不进行招标】以下两种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

(二)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供应商具备相应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自行招标】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最近三年在招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除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入域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库等登记备案形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不少于招标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信息公开】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公开,有关媒介公开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公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否决其投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三小时前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将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六条【招标关键条款单列】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集中单列以外的招标关键条款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十七条【解释招标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条款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最高限价】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采取投标报名形式,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网络媒介公开。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最高限价应当由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或者预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二十条【工程评标办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以外,招标文件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前款所称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性评审,对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合格投标人,按照投标报价从低到高原则,依序确定不超过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说明义务】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利用电脑识别、数据比对等电子技术手段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对投标人的限制】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一)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二)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单一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

(三)为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被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尚未届满。

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集成货物投标除外。

第二十四条【解释及撤销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解释。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否则,相关撤销均无效。

第二十五条【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重新招标后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分别具备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所承担工作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成员共同承担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业绩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

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项目管理成员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四)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其他投标人的签章、名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装特点、习惯异常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不对外营业的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

第二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其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格、资质证书的受让租借人和出让出租人,均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中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与招标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载明单位与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不一致,不能合理解释;

(三)合同约定采购或者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实际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或者租赁,不能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实行招标人聘任制。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招标人不能聘其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代表在评标活动中遭受处罚,或者查实其在评标中不正当履职引起投诉,招标人两年内不得派出代表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评审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评标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个人信息、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等情况;

(四)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六)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个人信息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七)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的所有招标项目,应当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专家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完善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存在不良评标行为的评标专家实施负面清单考核,并及时通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应当实现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相互独立、相互监督。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四小时内依法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提前抽取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并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评标准备】评标前,招标人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不得发表倾向性言论非法干涉评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评标室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评标开始前应当离开评标室。

第三十九条【自行评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有问题需要咨询的,有关人员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答疑室回答,且答疑室应与评标室隔离。

第四十条【评标组织】评标实行简单多数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从评标专家中推举产生负责人,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标工作,主持审核全体成员评分。个别成员与其他大多数成员评分差距过大,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责成该成员书面说明理由。个别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书面说明理由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书面说明并签字,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

第四十一条【初步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进行初步评审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按照投标报价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

(四)判定投标文件属于重大偏差;

(五)判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全部投标。

第四十二条【否决投标】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人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认后,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其中,第二次招标有效投标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评标争议解决】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了解和熟悉不同意见,向全体成员客观阐述;

(二)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依序陈述和辩论评标异议事项;

(三)在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持下,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对评标异议事项进行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宣布评标异议事项表决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处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评标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评标结束】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完成后,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进入评标室。

第四十六条【评标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全过程监督评标应当在评标室外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客观、不公正履职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八条【评标复核】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涉及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客观评审的,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认定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使用民营资金为主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报告后,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招标项目评定分离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低于成本审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认为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一条【低价风险保证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从中标人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额为招标工程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减去中标人投标报价之差。

招标人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将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完毕后,中标工程项目仍无法完成的,招标人应当不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除此之外,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二条【保证金及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履约保证金可结合项目建设进度、中标人履约情况等因素,采用分段担保或分期退还等方式。中标项目完成前,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退还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的建设资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见证档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提供招标投标见证服务,配置完善的可事后再现的监控系统,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投标档案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核查机制。

第五十四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中标人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为中标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上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提供给项目业主,待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予退还。

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发现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及挂靠等,或者发现项目业主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报请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合同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范围、规模和标准发生变化,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组织招标。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委托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执法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二)经济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移民行政部门对其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部门负责相应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综合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监督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执法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制订规范性文件】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市政府综合性政策相抵触,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事业单位名义印发实施。

区县(自治县)应当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实施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禁止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凡未取得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相关文件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迫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

第六十二条【投诉及其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补正投诉材料期限应当计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十日内。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配套制度。

第六十三条【信用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社会诚信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禁止违规插手干预工程招标投标】禁止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违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强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未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的招标投标文件;

(三)依法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而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四)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六条【违规招标准备责任】招标人在招标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六十七条【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及投标人责任】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条例指定媒介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网络媒介发布招标信息,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不一致,影响投标竞争;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或者向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数量,或者没有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资格后审或者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解释争议,或者其施工、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

(七)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没有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违规招标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行招标不满足本条例规定条件;

(二)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人数及其监督管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没有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规定,或者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六)非法干涉评标。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九条【串通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条【虚假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违规投标责任】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投标文件争议事项进行解释,或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认定低于成本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违规招标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超越资格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规评标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违规弃标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取消其一至两年内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处罚分工】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处罚兜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颁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2.重庆市招投标实施条例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一、招投标事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各部门、各地方出台了大量招投标配套规则,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行政监管体制逐步健全。国务院确立了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为了解决分散监管可能带来的多头管理、同体监督、推诿扯皮等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很多地方建立了部门之间的联席机制,增强了在政策制度、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协调性,一些地方还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机构。三是市场规模日益扩大。招投标作为富有竞争性的一种交易方式,除广泛应用于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外,还扩大到项目选址、融资、咨询、代建,以及教材、药品采购等领域。通过招投标达成的交易金额巨大。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2011年全国共开展招标项目18264个,委托招标金额424.7亿美元,累计中标金额346.6亿美元。四是行业成长迅速。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达数千家,招标采购专业人员上百万,招投标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五是采购效率提高。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委托招标金额1474.58亿美元,中标金额1256.24亿美元,节约资金218.34亿美元,节资率14.8%。此外,招投标制度在促进竞争,预防腐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招投标领域还存在着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评标行为不公正、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等突出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从根本上破坏招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

二、《条例》为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固然与市场经济不够成熟、体制改革不到位有关,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招投标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低层次分散的招投标立法与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适应。《招标投标法》颁布后,各部门、各地区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这些规定在增强制度可操作性的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为行业保护、地区封锁提供了方便,阻碍了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影响了资源配置效率。二是规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与快速发展的招投标实践不适应。随着招投标实践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配套规则在打击围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方面力度不够,包括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必要的法律责任制约。三是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与及时有效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客观要求不适应。一方面,招投标违法手段不断翻新,违法行为越来越隐蔽,给调查和处理招投标违法行为造成了极大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做了相应规定。一是细化标准。《条例》细化了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列举了近80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有效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严格程序。规定了资格预审程序、两阶段招标程序、评标程序,以及投诉处理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三是加强监督。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督,规定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加强社会监督,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招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以及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政监督,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四是强化责任。《条例》新增设的法律责任16条,对上位法只有规范性要求而无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以及实践中新出现的违法行为,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解决责任约束不到位问题。五是制度创新。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需要,《条例》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标准招标文件制度,以及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和信用制度。

三、《条例》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上位法特别是《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例如,在资格审查方面,有些地方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防止串通投标,但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将这一资格审查方式固定下来。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不规范行为较多的现象,有的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这一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2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规定,《条例》没有采纳。

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同时,《条例》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61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第56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条例》第35条关于投标人撤回、撤销投标文件的规定,与《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定义]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应该说,这两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从调整范围、规范内容的侧重点等方面做了较好衔接。例如,考虑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实际,《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鉴于《招标投标法》已对招投标流程作了全面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再详细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程序。尽管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方面仍反映这两部法律存在着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制度层面,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执行层面,不适当地扩大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要么将一些本不属于工程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要么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本条通过统一概念术语,以及明确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范围,进一步处理好这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一、通过统一概念术语避免扩大或者缩小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

由于《政府采购法》第2条定义的工程,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用语上有所不同,加之《招标投标法》未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定义,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这两部法律概念术语的不统一来规避法律的现象。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范。

(一)与《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做了衔接。参照《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并不仅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所有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避免对工程作扩大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

(二)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内涵和外延。本条第1款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据此,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通过界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厘清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具体说来,构成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与工程不可分割。二是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货物,属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尽管如此,由于什么是“不可分割”、什么是“基本功能”,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也可以从设计施工上进行判断。需要与工程同步整体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可以与工程分别设计、施工或者不需要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情况各异,《条例》没有列举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如工程项目评估、融资、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招标代理等。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要正确理解政府采购的内涵与外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政府采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从采购主体上看,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和个人;从资金来源上看,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和私有资金;从采购对象看,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二是本条规定主要为了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判断其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可。

第三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一、建立强制招标制度是实现公共采购立法目的的需要

强制招标制度,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于在程序性、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活动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在缺乏必要的激励与约束的情况下,采购人通常不会主动选择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为规范公共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有必要建立强制招标制度,确保采购公平、透明、高效、廉洁。

强制招标的范围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两个方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做了界定。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近年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已将强制招标的范围扩大到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等领域。例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不应将强制招标范围混同于《招标投标法》以及《条例》的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即便是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区别管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比如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规定,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

二、合理确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以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虽然有利于提高透明度和竞争性,但由于需要履行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效率损失。因此,强制招标的范围要合理适度,并非越大越好。确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范围:一是要考虑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从采购资金来源看,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从项目功能定位看,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共性的项目,采购人在节约成本、提高质量等方面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范围。二是要考虑成本因素。即便是具有公共性的项目,也并不意味着一律要进行招标。由于招标耗时较长,增加一定的成本支出,只有达到一定的规模时,通过招标节约的资金才能弥补因为招标增加的成本。三是要考虑市场发育程度。对于具有公共性的项目,如果成本、质量、效益、工期等约束机制比较健全,也可以不纳入强制招标范围,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即可。

三、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由法定主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

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订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

第四条 [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本条基本维持了现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于2000年3月4日研究提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以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印发执行。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基本上按照34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明确了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最终基本维持现行监督职责分工,主要考虑是:34号文件执行以来的实践经验表明,由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基本适应了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政监督部门作用,也有利于保持行政监管工作的连续性。

(一)本条第1款根据34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包括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还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根据34号文件,对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信息、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铁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部门负责。

(二)本条在34号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之外,增加了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

本条第3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预算执行工作内容。根据《预算法》第43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3条对预算执行工作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一是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二是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三是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四是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五是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六是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七是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预算执行监督职责。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其制定的文件中,广泛运用政府采购政策这一工具来支持中小企业、节能环保、民族地区发展等。

本条第4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根据《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推动招投标制度建设,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规范招投标市场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和34号文件对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范围等都没有规定,实际工作中也引起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监察机关参与招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处理招投标投诉和举报,履行了一些应当由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责。为了明确监察机关的职责,更好地发挥行政监察的监督制约作用,本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所谓依法监察,就是指监察机关履行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察职责,应当遵守《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行政监督与行政监察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避免交叉或责任不清。

二、《条例》就招投标行政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

在维持现行监管体制的同时,《条例》也注意到分散监管所带来的政出多门、推诿扯皮、同体监督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是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原则上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以确保上下协调一致,形成系统合力。但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机构设置并不完全对应,一些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已经制定了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探索成立了综合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统一监管。为了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本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通过明确分工减少职责交叉。除本条对各部门职责分工做了概括规定外,《条例》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45条,分别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部门,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的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部门,招标职业资格的认定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媒介的部门,编制标准文本的部门,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三是加强部门协作以防止推诿扯皮。《条例》第7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61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第67条第4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为防止同体监督,《条例》第46条第4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应当相互补充

本条之所以重点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这是由招投标活动和行政监督的特点决定的。招投标活动程序性、时效性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招投标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其监督必须做到主动及时。与司法监督相比,行政监督的发起更为主动,程序也更为便捷,能够较好地满足招投标监管需要。此外,由于招投标活动特别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也是招投标行政监督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社会监督是及时发现和纠正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条例》从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例如,《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二是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就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三是加强行业自律。《条例》第83条规定,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司法监督对于规范招投标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招投标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进行解决。同时,通过行政诉讼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监督行为诉诸法院,也是司法监督发挥作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司法监督,是因为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案件,可以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处理。例如,《条例》第69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三种监督方式的优势,相互配合,建立起多方面、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投标的规定。

一、赋予招投标交易场所法律地位并对其加以规范

2002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要求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根据这一规定,各地先后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各类有形市场,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也建立了本行业的有形市场。这些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建设和发展,对提高招投标透明度,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规范招投标活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管办不分、乱收费用、重复设置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

为落实27号文件精神,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在规范当前各类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同时,为其未来发展预留空间。一是在名称上,使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而非“有形建筑市场”。主要考虑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综合性交易场所已经成为有形市场发展的新趋势,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推进综合性交易场所建设,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操作,实行集中交易、集中监管。二是在定位上,交易场所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便利。招投标交易场所不能代行行政监督职责,也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三是在运行上,交易场所应当统一规范。所谓统一,就是要解决资源分散的问题,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整合,建立相对集中的招投标交易场所。所谓规范,就是要立足服务这一定位,规范运行,切实解决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管办不分等问题。四是在设立主体上,建立交易场所的主体应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不仅要对不同类型的交易中心进行重组整合,在设立交易场所的政府层级上也不宜过多。目前,有形市场在数量上占绝大多数的是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交易中心,由于县级行政区域辖区范围相对较小,招标项目规模和数量有限,建立大量县级交易场所不但造成了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在客观上也加剧了市场分割,不利于扩大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五是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交易场所应当独立于行政监督部门。要实现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就必须做到交易场所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做到人员、职能分离。六是在收费上,招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切实解决不合理收费问题,这也与其公共服务的定位是一致的。

二、明确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无纸化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具有五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例如,通过匿名下载招标文件,使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难以知晓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有助于防止围标串标;通过网络终端直接登录电子招投标系统,免除了纸质招标情况下存在的投标报名环节,极大地方便了投标人,既有利于防止通过投标报名排斥本地区本行业以外的潜在投标人,也通过增加投标人数量增强了竞争性。同时,由于电子招投标具有整合和共享信息、提高透明度、如实记载交易过程等优势,有利于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遏制弄虚作假、防止暗箱操作、有效查处违法行为。二是有利于提高招投标效率。与传统招投标方式相比,电子招投标实现了招投标文件的电子化,其制作、修改、递交等都通过计算机系统和网络进行,省去了差旅、印刷、邮寄等所需的时间,便于有关资料的备案和存档。评标活动有了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的帮助,可以提高效率。三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招投标程序电子化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人信用、中标结果、签约履约情况等信息的公开公示将变得更加方便和深入,有利于提高透明度,更好地发挥招投标当事人相互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同时,电子招标投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减少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暗箱操作”等人为因素,预防商业贿赂和不正之风。四是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传统招投标活动中消耗的纸张数量十分可观,文件印刷、运输、保存也要消耗大量资源能源。电子招标投标可以实现招投标全过程无纸化,不但有利于节约纸张,保护环境,也可以节省不少文件制作成本和差旅开支。五是有利于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按照监管权限以及法定监管要求,科学设置监管流程和监管手段,减少自由裁量和暗箱操作,可以大大提高监管的规范性。

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条件已经具备。一是具备了较好的实践基础。一些地方和行业积极推行电子招投标,积累了不少成功的案例。二是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解决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赋予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电子招投标活动与传统纸质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同等的法律效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颁布,为电子招标的软件开发、系统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 20270)、《软件工程产品质量》(GB/T 16260-2006)等国家标准的制定,为编制电子招投标技术规范提供了技术保障。三是有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早在上世纪90年代,日本就开始探索电子招标并将其作为“电子日本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美国、韩国、加拿大等国政府也正在大力发展电子招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已经制定了适用于其贷款项目的电子招投标规则。

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必须加快制度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制度不完备。电子招标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是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不少地方和企业都有推动电子招标的想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规则,一直不能付诸实施。有的地方和企业虽然已经开始实践,但做法不

一、模式各异,特别是电子签名不统一、不共享,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二是安全无保障。电子招标大量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技术性很强。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技术标准,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应用进行必要的规范,容易出现流程设计不合法、系统程序有“后门”等问题,影响电子招标的安全性。三是监管不到位。电子招标的新特点,决定了对其有效监管离不开一定技术手段的支持。这就需要在监管的内容、程序、接口等方面,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提出明确的要求。四是信息不共享。要真正发挥电子招标的优势,需要实现全国范围内招投标信息的共享,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市场竞争,降低交易成本。目前,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数据格式各不相同,也没有标准统一的数据接口和共享机制,信息孤岛问题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本条规定,有效解决当前电子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制度。

第六条 [禁止干预招投标]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总体性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正因为如此,《招标投标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38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此外,《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33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条例》之所以在总则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突出出来,明确禁止其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是因为与其他人员相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问题更为突出。

二、本条禁止的是非法干涉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一)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得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有:一是不得违法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第6条)。二是不得强制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1款)。三是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四是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招标投标法》第38条)。五是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行为(《条例》第13条第1款)。六是不得非法限制投标人所属地区或者所属部门(《条例》第33条)。七是不得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条例》第70条第2款)。八是不得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条例》第81条)。九是不得要求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条例》第81条)。十是不得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条例》第81条)。十一是不得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条例》第81条)。十二是不得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5条)。十三是不得影响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5条)。十四是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十五是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0条第2款)。十六是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第4款)。

(二)非法干涉了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主要从两个方面判断。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文件精神,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执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取消。综合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招投标管理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没有规定的管理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审批、核准招标内容(《招标投标法》第9条和《条例》第7条)。二是接受自行招标备案(《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3款)。三是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管理(《招标投标法》第14条)。四是对招标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条例》第12条)。五是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招标投标法》第16条)。六是组建评标专家库(《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3款)。七是对评标进行监督(《条例》第46条第4款)。八是接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招标投标法》第47条)。九是受理投诉(《招标投标法》第65条)。十是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法》第7条)。

第二,被管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场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范围。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招标人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是否进行总承包、何时开标、选择什么样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潜在投标人是否投标、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以何种方式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是投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在评标过程中,是否需要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根据招标文件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对于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加以干涉。当然,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行为违法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内容审核]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核准招标内容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本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投改决定》)精神,对该规定作了适当调整:一是在项目范围方面,明确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为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再审核招标内容。二是在审批、核准环节上,由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仅部分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条不再规定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核招标内容。三是在审核的招标内容上,明确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一、审核招标内容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投改决定》在项目管理方式上进行了改革,由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批”,调整为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分别采用“审批”、“核准”和“备案”。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按照谁审批,谁核准的原则,招标内容审核由审批、核准部门负责。本条规定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核准部门审核的招标内容既是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依据。因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及时将其审核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二、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限于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本条明确规定,仅审批和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据此,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使是审批类或核准类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即使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需要审批、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范围,见示意图。对于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由招标人根据《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依法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需要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示意图

三、审核的招标内容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一)招标范围。招标范围是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内容,哪些部分进行招标,哪些部分不进行招标。其中,是否可以不进行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判断。

(二)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8条规定判断。

(三)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两种。委托招标是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是否可以自行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和《条例》第10条规定,从招标人是否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判断。

四、《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具体阶段

《条例》没有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内容,主要考虑以下三点。一是根据《投改决定》,只有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对于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不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不宜统一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内容。二是从项目管理看,工程建设项目的可研勘察招标、方案设计招标需要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因此,也不宜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内容。三是由于资金来源和项目规模大小不确定等因素,有些工程建设项目在可研勘察招标、方案设计招标时,还不能确定项目的审批或核准部门,也就无法审核其招标内容。综上所述,《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环节,既与《投改决定》相衔接,也符合项目管理实际。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具体阶段,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尽可能一并审核招标内容,以提高效率,减轻招标人负担。

第八条 [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开招标项目范围以及其中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一、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两种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1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1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根据以上规定,并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各有优势。除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人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自 主选择何种招标方式。

二、本条补充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虽然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各有利弊,但由于公开招标的透明度和竞争程度更高,国内外立法通常将公开招标作为一种主要的采购方式。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限额以上的采购应当公开招标。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明确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竞争性招标(国际公开招标)是实现经济效率、竞争机会均等、采购程序透明度等价值的最佳方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货物或者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程序(公开招标)进行采购。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原则上应当公开招标。本条在《招标投标法》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借鉴相关立法经验,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做了补充规定,即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也应当公开招标。所谓“国有资金”,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4条规定,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所谓“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是指国有资金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也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是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和自筹资金均属于国有资金。二是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范围,不限于《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本条规定。例如,《土地复垦条例》第26条规定,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土地前期开发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三、本条明确了公开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遵循的程序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

(一)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根据这一规定进行邀请招标,除了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外,还应当同时满足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这一条件。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下,即使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投标人也是已知且有限的,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不仅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投标人不足三个而导致招标失败。需要说明的是,项目技术虽然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虽然受自然环境限制,如果有足够多的潜在投标人,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言,仍不能邀请招标。另外,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这三个要件均应当是客观的,特别是项目的特殊要求,要从采购项目的功能、定位等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提出。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招标采购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经济规律。不管是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均将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作为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或者价值目标之一。当招标成本等于甚至大于招标收益时,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意义。该项规定,是物有所值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物有所值原则不仅仅要求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还体现在合理确定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等活动中。需要说明的是,该项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使用了“费用”而非“成本”这一概念。这一点,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同时考虑“时间”和“费用”有所不同。由于实践中不同招标项目差别较大,本条没有规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具体比例。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是否过大,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当然,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根据《条例》第7条履行审核手续。

本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条件,参考了国内外相关立法。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规定,因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供应商有限的,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20条规定了适用限制性招标(即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一是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人处获得;二是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规定,有限国际招标(即国际邀请招标)适用于供货商数量有限等情形。

本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条件,是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而言的。对于非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自主确定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

第九条 [可以不招标情形]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条例》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对于客观上不可能或者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特殊情形,《招标投标法》第66条作了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不适宜招标的情形不限于该条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为了严格控制免于招标的范围和条件,本条对《招标投标法》第66条作了补充。

一、《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例如有关国防科技、军事装备等项目的选址、规划、建设等事项均有严格的保密及管理规定。招标投标的公开性要求与保密规定之间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因此,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确实不能公开披露信息的项目,除适宜招标的可以邀请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外,其他项目只能采取非招标的方式组织采购。

(二)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包括发生地震、风暴、洪涝、泥石流、火灾等异常紧急灾害情况,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救灾的项目。例如必须及时抢通因灾害损毁的道路、桥梁、隧道、水、电、气、通讯以及紧急排除水利设施、堰塞湖等项目。这些抢险救灾项目无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招标,否则将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不适宜招标的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不能满足招标所需时间。二是不立即实施将会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等。其中以工代赈是现阶段的一项农村扶贫政策,是由国家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建设与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乡村公路、农田水利等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地区的农民通过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取劳务报酬,增加收入,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贫政策。因此,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工程,实施单位应组织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不适宜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但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工程,特别是按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承包施工的桥梁、隧道等工程,可以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承包单位,将组织工程所在地农民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

二、本条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根据《专利法》,专利是指对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经申请并通过审查后所授予的一种权利。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有技术是指先进、实用但未申请专利权保护的产品生产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公式,以及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经验等。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主要区别有:一是专利属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不属于工业产权,是没有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是具有实用性的动态技术。二是专利是经过审查批准的新颖性、创造性水平比较高的先进技术,专有技术不一定是发明创造,但必须是成熟的、行之有效的。三是专利的内容是公开的,专有技术的内容是保密的,是一种以保密性为条件的事实上的独占权。四是专利的有效性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专有技术没有这种限制。

需要使用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不适宜招标,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项目功能的客观定位决定必须使用指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非招标人的主观要求。但是,仅仅因为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技术难度大,不能作为免于招标的理由。二是项目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不可替代性。项目功能定位必须使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且没有可以达到项目功能定位同样要求的其他替代技术方案。如果可以使用不同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替代,能够满足相同或相似的项目功能定位的技术需求目标,且不影响项目的质量和使用效率,就可以通过招标选择供应商或承包人。如某项目电梯工程招标,要求电梯运行的速度、稳定、舒适、安全和节能等技术经济指标满足功能需求目标。尽管市场上各个品牌及型号的电梯都拥有几项不同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但大多数专利和专有技术能够相互替代并实现相同或相似的功能需求目标,应当通过招标选择供应和安装单位。三是项目使用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无法由其他单位分别实施或提供。大部分产品或生产工艺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具有独占性,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独占性决定了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只能由1家或少数几家特定的单位提供,而无法通过招标选择项目供应或承包人。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主要考虑是为了降低成本。准确理解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个要点。

一是采购人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具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由于符合本项不需要招标,所以此处使用了“采购人”而非“招标人”这一概念。如某水电集团公司是某水电站项目法人的股东,虽然水电集团公司具有水电站施工的相应资质能力,但因水电站项目的采购人是独立组建的水电站项目法人,该项目法人不能未经招标而将该项目直接发包给水电集团公司。

二是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既可能是采购人为了自己使用,也可能是提供给他人。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外,还具有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其开发的商品房就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行组织施工,而不需要招标。

三是采购人不仅要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资格和能力,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不能自己同时承担的工作事项,采购人仍应进行招标。例如,承担某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主体即使具有施工资质能力,不能同时承担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承包。再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因此,采购人如果自行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则不能同时承包工程施工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第29条规定的暂估价项目招标时,如果以总承包人作为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这里所称的特许经营项目,是指政府将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给投资人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由其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的项目。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是通过招标选择确定的。政府采用招标竞争方式选择了项目的投资人,中标的项目投资人组建项目公司法人,并按照与政府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特许经营。类似的项目特许经营模式有BOT、BOO、TOT、BT等。由于已经通过招标竞争确定了项目投资人,并据此确定了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价格,或者项目建成后的资产转让价格及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允许特许经营项目的项目法人不再经过招标将其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直接发包给具备建设、制造、提供能力的投资人,不仅不会影响公共利益,而且可以降低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成本,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提供公共服务。

二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而非投资人组建的项目法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和提供。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参照对本款第二项的释义。需要说明的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可以是法人、联合体,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联合体投资的某个成员只要具备相应资格能力,不论其投资比例大小,经联合体各成员同意,就可以由该成员自行承担项目建设、生产或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本项规定了原中标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继续追加采购的情形,应当正确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原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人,因客观原因需要向原合同中标人追加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追加采购的内容必须是原项目招标时不存在,或因技术经济客观原因不可能包括在原项目中一并招标采购,而是在原项目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增或变更需求,或者是原项目合同履行结束后产生的后续追加项目。

二是如果不向项目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必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者产品使用功能的配套要求。例如,原建设工程变更用途需要追加供热管道安装,或需要追加其他附属配套设施或主体工程需要加层等,因受技术、管理、施工场地等限制,只能由原中标人施工承包。再如,原生产机电设备需要追加非通用的备品备件或消耗材料,或原生产控制信息系统功能需要改进和升级等,为保证与原货物和服务的一致配套,只能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因实际需求情况复杂,本项没有对追加采购的数量作出规定,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合理界定范围,而不能无限制地追加。

三是原项目中标人必须具有依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资格能力。如果是原中标人破产、违约、涉案等造成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原有项目或新增项目的中标人。

由于符合以上条件的追加采购没有竞争性,有可能增加采购成本,形成规避招标,产生腐败交易。例如,招标人故意将原招标项目化整为零,先招小项目,后送大项目,或不具备条件即启动招标等,形成追加采购的事实等。为此,必须加强监督,严格本项规定的适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规定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等。

三、禁止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招标

为防止采购人滥用上述规定情形规避招标,本条第2款强调,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行为。一些招标人采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伪造和混淆项目主体、项目性质和资金来源,拆解分割项目,以及提供其他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虚假情况等方式达到规避招标。例如,伪造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具备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能力;伪造证明材料证明招标项目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以垫资施工为目的,打着BT(建设和转让)的旗号,实际并不存在产权的转让(T),以此规避施工招标等。

第十条 [自行招标能力]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自行招标能力的规定。

一、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所谓自行招标,就是招标人自己办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全过程招标事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符合专业化发展要求,有利于提高招标工作的质量、效率和规范化程度。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也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是否具有自行招标能力应依据其拥有的专业人员判断

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结构是决定招标工作质量、效率和规范化程度的基本因素。因此,本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具备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这里所说的专业人员,与《条例》第12条对招标代理机构要求的招标师不同,包括项目投资咨询师、项目管理师、工程造价师、招标师、专业工程师、会计师等或具有相同专业水平和类似项目工作经验业绩的专业人员。在具体招标项目中,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配备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的专业结构、数量和专业能力水平应当与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专业特性、项目规模以及复杂程度相适应,以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适应项目组织、技术、财务、招标采购、合同等管理的需要,适应项目质量、进度、成本、安全、环境、法律风险等控制的需要。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组建成立、注册资金、专业人员结构数量及其代理服务业绩、社会信用等要素条件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机构赋予其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同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主体和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目前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主要有以下五类。一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认定。二是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部负责认定。三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认定。四是从事通信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认定。五是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主要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场所、相应资金和相应的办公条件;从事招标代理的年限、业绩和工作质量;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人员的结构、数量、资历及类似工作经验,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了保证招标代理行为的独立公正性,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资格一般分为两到三个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代理业务范围。

三、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从当前招标代理实践看,有关部门应当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惩处和记录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和变更代理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能力条件及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认定的相应资格等级范围和招标人委托代理的权限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租借、伪造、涂改使用代理资格证书和代理业绩,禁止恶性竞争。三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严禁违法违规、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招标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部门较多,标准不一,各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和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和协调,以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向多个部门申请资格、办理年检,增加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负担。在具体承揽招标代理业务方面,受地方、行业保护的影响,招标代理机构又需要向各地方、部门层层办理注册登记和备案,以及重复申报相关信息资料,严重影响了招标代理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招标代理行业迫切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基础标准,搭建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各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和监管的协调互认机制。

第十二条 [招标从业人员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职业资格制度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代理服务。《招标投标法》第13条第2款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组成提出了明确的专业能力要求,即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为了落实《招标投标法》要求,进一步提高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强化职业责任,规范职业行为,本条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一、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一)加强招标采购从业队伍建设的迫切要求。招标采购职业既是法律、政策、经济、技术复合型职业,同时也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市场主体权益、法律责任和风险的重要职业。当前,招投标行业已经形成了一支广泛分布在各个行业和领域的庞大职业队伍。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职业资格标准和行为规范,以致从业队伍来源构成混杂、不稳定,专业素质参差不齐,教育程度、从业经验和专业能力差距较大,很多从业人员的法律、信誉意识和自律意识淡薄,从而无法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招投标行为。这是造成招标投标工作差错失误、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确立了招标采购的职业岗位和行业地位,提升了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归属感、职业约束力和职业责任意识;同时,创建了完整的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体系和资格能力标准,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教育及其任职、考核、升迁提供了系统、科学的依据。这将有效激励和约束招标采购从业人员行为,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强化诚信守法的职业责任,不断提升职业素质和专业服务能力。

(二)构建招标投标市场自律机制的现实需要。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诚信自律是招标投标市场诚信自律的基础。只有将招标采购主体的社会信用、责任真正落实到从业人员上,才能最终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净化招标投标市场。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可以通过对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准入申请、考试认证、继续教育、业绩考核、行为记录、信用档案以及清退不合格人员等监督管理措施,有效约束和激励从业人员不断提高素质、自律诚信、强化责任、规范行为,真正落实市场主体的信用和责任,最终实现招标投标主体的法律责任约束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约束有机结合,从源头上构建起有效规范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长效自律机制。

(三)适应了招标采购职业化的全球趋势。目前,美国和欧洲国家大多建立了招标采购职业资格的培训和认证体系。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政府的招标采购人员都必须经过专业机构严格的资格培训和考试认证合格,才能上岗任职,这些实践为我国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中国是世贸组织成员国,随着《政府采购协定》的签订和政府采购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招标投标活动也将日益融入国际化轨道。这就需要我国从实际国情出发,尽快建立招标采购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以适应招标采购职业化的全球趋势。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获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为采购人提供采购全过程服务,客观上要求加强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是影响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能力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数量规模应作为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能力的基本指标,这有助于改变由于缺乏客观评价标准和对专业人员的刚性要求,导致招标代理机构准入失控、无限扩张和无序竞争的局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从而保证具有合格资格的代理机构进入招标采购市场。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修改完善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条件,合理制定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同时,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为推动建立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标准的统一互认机制创造了条件。目前,由于建设工程、机电设备(国际)、中央投资项目、通信设备等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缺乏统一的对接标准,以致难以改变招标代理机构多头重复申请和年检,以及多头接受监督的现状。建立统一招标职业资格制度后,为实现招标代理机构统一互认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

三、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各类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所以,有关招标职业资格申请条件、考试科目与标准、从业注册登记与考核、继续教育,以及已经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如何申请转换为招标职业资格证书等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办法,将由上述两个部门依据本条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权]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为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招标代理机构不仅应当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而且还要在招标人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依法办理相关招标事宜,其行为后果由招标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业务

该规定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形。

(一)非法限制外地和外部门招标代理机构。有些地方和部门采用各种方式限制外地和外部门的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例如,外省市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先到招标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外,还必须取得当地有关部门的考试合格证书才能从业等。《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二)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常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范围和招标人委托权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实践中非法干涉招标代理业务的主要情形有:强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指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干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特别是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的编制;授意或者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等。

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既然招标代理机构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考虑到并非所有招标项目都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以及为了避免重复,本条从立法技术上做了处理,即明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内容;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四、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的两类行为

(一)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即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作此限定的主要考虑是: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工作中,熟悉和掌握了本项目的相关情况,如果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将影响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如果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可能导致串通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构成了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权行使的要求。

(二)违反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行为。资格证书是招标代理机构取得资格许可的证明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涂改是指故意涂抹和修改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出租是指以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使用权来换取他人租金的行为;出借是指将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转让是指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这些行为背离了行政许可制度的初衷,容易滋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此,《行政许可法》第80条规定,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的规范要求。

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即时结清合同,合同履行期比较长,且必须明确约定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涉及第三人投标人利益,还必须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因此,本条规定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招标工作的范围和权限,一般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工作内容:委托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印刷、发售和澄清,组织和协助资格审查,接收投标文件,组织开标和评标,协助签订中标合同和合同管理等。

二、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因为大多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国有投资的有效利用,以及招投标各方利益,需要政府实施必要的指导和监督。现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根据政府指导价的要求和上述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应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同一内容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的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此项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和收取。双方应以各标段或标包中标金额为基准额,分别适用代理服务费用标准,并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代理收费额,当相同内容一次全流程招标代理服务合计收费额分别超过最高限额,即工程代理450万元、货物代理350万元、服务代理300万元的,则按照超过限额的比例降低各标段代理服务费用。招标人与受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招标项目具体代理收费标准和金额,委托代理业务范围超出相关规定的工作内容和标准的,委托代理双方可就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一般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双方不遵守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构成违法。《价格法》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公告与标准文本]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对资格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资格审查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关键环节之一,不规范的资格审查活动严重危害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给予补充和细化。

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所谓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招标文件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订立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目的是为了筛选出满足招标项目所需资格、能力和有参与招标项目投标意愿的潜在投标人,最大限度地调动投标人挖掘潜能,提高竞争效果。对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多或者大型复杂等单一特征明显的项目,以及投标文件编制成本高的项目,资格预审还可以有效降低招投标的社会成本,提高评标效率。所谓资格后审,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当前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以及资格审查活动亟须规范

(一)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以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现象。一是不在覆盖面比较大的媒介发布公告。具体表现为在地方性的小报上发布公告,受众局限在当地,阻碍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或者招标信息,削弱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二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不完整,遗漏甚至故意隐瞒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表现在招标范围界定不清,资格条件等要求脱离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够详细,甚至开标后再确定具体评标标准等。三是招标文件内容与招标公告南辕北辙。具体表现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范围被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或者附加了招标公告没有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提高招标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等等。四是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具体表现在为有针对性地照顾或者排斥特定潜在投标人,设定苛刻的资格条件、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要求、某一特定的专利产品或者评审因素和标准等。五是故意埋设“陷阱”,偏离招标投标目的设立否决投标文件的条款(习惯称之为废标条款)等等。

(二)资格审查活动亦存在诸多不规范的现象。一是部分招标人不能正确认识资格审查活动的重要性,资格审查流于形式,甚至采用随机抽签等方式,未能发挥在投标人资格和能力方面的过滤把关作用,影响招标项目的顺利实施。二是脱离项目实际和市场供求状况,一刀切地要求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人为地将资格审查工作复杂化或者简单化,加大招标投标社会成本,影响工作效率。三是部分招标人在资格审查活动中,量体裁衣地设定资格标准和条件,搞暗箱操作,借此排斥潜在投标人、组织围标串标和虚假招标。四是资格审查标准和条件一般涉及技术、管理、经济、财务甚至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因素,对审查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要求,实践中经常出现由非专业人员进行审查的现象,影响了资格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科学性。

二、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法》第16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本条规定的“依法发布”,是指招标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应当符合规定。一是发布公告的媒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发布媒介。二是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不同媒介上同一招标项目公告内容的不一致将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潜在投标人的判断和决策,损害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三是指定媒介发布境内招标项目的公告必须免费,指定的媒介均是国内有较大覆盖面的媒介,自愿接受免费发布公告的条件才能被指定为发布媒介。

公开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以资格预审公告代替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也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尽管资格预审方式既适用于公开招标项目,也适用于邀请招标项目,但邀请招标不一定要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需要指出的是,公开招标的项目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一般无需再发布招标公告,且招标文件只发售给通过资格预审的且确认参与投标的申请人。

三、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是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的内容、范围和数量、投标资格条件的载体,是指导资格预审活动全过程的纲领性文件,是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或者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依据。

招标文件是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的内容、范围和数量、投标资格条件、招标投标的程序规则、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等信息的载体,是指导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纲领性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以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依据。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条例》的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重新招标甚至招标、投标和中标均无效的后果。根据《条例》第23条和第82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此外,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矛盾,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也不得与已经发布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冲突。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除“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当然,这些下位规章、法规性文件不能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二是本条所谓的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只是为了突出强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在具体规定上的延续性,邀请招标的项目当然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用资格预审时)和招标文件。

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一)明确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由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制定和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是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和欧美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长期以来,我国招标投标市场受行政分工体系的影响,条块分割、政出多门,严重制约了招标投标市场的统一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为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八个行政监督部门于2007年11月颁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按照标准文件的体系规划,九部委又于2011年12月颁布了《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标准招标文件的编制施行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我国各个行业的招标投标规则,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有利于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有利于衔接我国各项投资和建设管理制度,发挥制度的整体优势;有利于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的透明度,预防和遏制腐败。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该规定参照了世界银行的相关规定。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第2.12款规定:借款人应使用世行发布的相应标准招标文件(SBD)。世行可接受为适用项目具体情况而做的、必要的最小改动。任何此类改动只能放在投标资料表或合同资料表中,或放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而不得对世行标准招标文件(SBD)中的标准文字(the standard wording)进行修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使用标准文本,是指应当按照标准文本的使用规定使用。所谓“使用规定”,是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为标准文件的颁布实施而配套发布的使用说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56号令)、《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和《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发改法规〔2011〕3018号)等。这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作为各个标准文件组成部分的使用说明,对标准文件的适用范围、配套体系和使用要求等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一是标准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和资格审查办法正文部分以及标准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正文、评标办法正文和通用合同条款均应不加修改地直接引用。二是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三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填写“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并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是前附表的填写内容不得与相关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专用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条例》未对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作倾向性规定。虽然《条例》关于资格预审的规定远多于资格后审,并不意味着《条例》更重视或者鼓励资格预审。《条例》对资格预审规定的内容之所以多于资格后审,主要原因是资格预审需要经过公告发布、预审文件编制发售、澄清说明、预审申请文件编制提交、资格审查等一系列流程,而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资格后审属于评标工作的一部分,适用现行有关评标的规定即可。二是采用何种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根据实际自主确定。在什么情况下采用资格预审,世界银行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第2.9款规定:通常对于大型或复杂的工程,或在准备详细的投标文件成本很高不利于竞争的情况下,诸如专为用户设计的设备、工业成套设备、专业化服务以及交钥匙合同、设计和施工合同或管理承包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是必要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在《FIDIC招标程序》中也将资格预审活动列为其推荐的招投标程序的一个主要环节。

第十六条 [文件发售]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一)资格预审公告中应当载明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规定是公开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潜在投标人了解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必要信息,从而及时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便于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发售并不意味着有偿出售。为减轻投标人负担,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鼓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免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确需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文件。按照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虚构发售地点或者以各种借口和手段阻止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当前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之一,不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一)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条例》作出的一个最低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一个低限发售期是为了保证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以保证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通过缩短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招标文件发售期包括在《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的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期限内,适当延长招标文件发售期并未延长项目的招标周期。因此,为了更多地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在确定具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当综合考虑节假日、文件发售地点、交通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不少于5日的合理期限。

(二)本条规定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指日历天,并不是工作日。发售期采用日历天而非工作日的主要考虑,是为了提高效率。但是,招标人不得故意利用节假日,尤其是类似于“黄金周”的长假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特别是发售期最后一天应当回避节假日,否则将在事实上构成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且也有违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条规定的文件发售期不仅是针对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但已经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也应当遵守本条不得少于5日的规定。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仅限于印刷、邮寄的成本费用。该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发售费用不包括图纸等资料的押金,图纸等资料的押金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后、投标人退还相应图纸等资料时如数返还给投标人。在《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建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除了印刷、邮寄成本外,还应包括编制成本、评审费用等。本条未采纳上述建议,主要考虑:一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成本和评审费用是招标人应承担的成本,通过收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转嫁给潜在投标人有失公允。二是编制成本及评审费用的支出缺乏统一标准,难以判断招标人收取的费用是否构成营利。三是实践中招标人借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之机营利的现象比比皆是,有的招标文件售价高达上万元,给潜在投标人造成了沉重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排斥了部分潜在投标人,不利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时间]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资格预审申请人编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招标人合理地确定这一时间,是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保证潜在投标人充分响应资格预审文件的各项要求,确保资格预审工作的质量,顺利实现资格预审目的的重要条件。

招标人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应当合理。合理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应当是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能够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完成并按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的因素包括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资格预审文件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要求、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方式、潜在投标人的地域分布状况,等等。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时间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这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原则的要求,以便潜在投标人根据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提交时间做好编制和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工作计划,在规定时间前完成相关工作。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文件,其编制时间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编制招标文件,以保证招标竞争的质量。参照《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本条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规定了一个“不得少于5日”的期限。由于这一期限相对较短,为保证有较为充足的编制时间,本条规定“不少于5日”的期限从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算。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规定的期限是一个低限。招标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综合考虑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申请人的地域分布状况等因素,确定一个不短于5日的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时间。《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时间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大量潜在投标人跨地区经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用章和交通等需要较长的时间,5个工作日仍然过短。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所需时间已经很长,再为资格预审文件的准备规定太长的时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冲突。考虑到电子化招标投标系统建立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将不会再受到时间过短的困扰,规定一个过长的时间不利于保证效率,而规定一个过短的时间又不利于引起充分竞争,综合考虑,本条规定为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主体和依据]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审查主体和标准的规定。

一、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一)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是资格审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的依据,也是指导申请人科学合理地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依据。公开原则要求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以便申请人决定是否提出资格预审申请,并在决定提出申请时能够有针对性地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保证资格申请和审查活动有统一的尺度,并有利于加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保障资格预审活动公正和公平。实践中,资格预审的审查标准一般根据具体的审查因素设立,审查因素集中在申请人的投标资格条件(包括法定的和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和履约能力两个方面,一般包括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组织机构、营业状态、财务状况、类似项目业绩、信誉和生产资源情况等,相应的审查标准则区别审查因素设立为定性或定量的评价标准。资格预审的审查方法一般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所谓合格制是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审查因素和审查标准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凡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均允许参加投标。所谓有限数量制是指在合格性审查的基础上,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审查因素和审查标准进行定量评分,从通过合格性审查的申请人中择优选择一定数量参与投标。从提高投标的竞争性考虑,资格预审应当尽可能采用合格制,即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有权参加投标。当潜在投标人过多时,也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但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量和择优选择申请人的方法,不得以抽签、摇珠等随机方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二)资格预审必须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必须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事先公开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查,同等地对待每一个资格预审申请人。如果资格审查时可以修改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就有可能利用不合法、不合规和不合理的标准和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活动将不可避免地为虚假招标、串通投标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

由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有利于提高资格审查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资格审查通常会涉及技术、管理、经济、财务甚至法律等方面的专业问题,由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有利于公正、科学和客观地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人。由依法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负责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仅限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这是《条例》对招标项目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查处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腐败大案多数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由于这些项目不同程度地存在投资主体缺位的问题,招标人可能通过资格预审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等方式牟取私利,侵蚀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则可以形成一定的权力制衡,促进资格预审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遵守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既包括《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规定,也包括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技术和经济专家应当来自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专家产生的方式一般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随机抽取无法满足特殊项目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享有《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权利。根据《条例》第48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有向招标人推荐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权利;根据《条例》第48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有要求招标人合理延长资格审查时间的权利;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和《条例》第52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要求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含义不清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所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均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有权否决所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和《条例》第60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履行《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义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和《条例》第46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44条,以及《条例》第49条和本条第1款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透露对资格预审文件的评审、比较和通过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申请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资格审查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报告。根据《条例》第62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有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均规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须密封提交,而资格预审活动又没有资格预审申请人在进入评审前的密封检查制度,为了防止招标人提前拆封甚至损毁、篡改特定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在评审前应当严格检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密封情况,如果出现一些被提前拆封,或者资格申请人文件存在被损毁等痕迹,应当依法启动澄清、说明程序或者要求招标人召集相关资格预审申请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核查和确认。招标人为彰显其公正性和公平性,也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甚至可以规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截止时间即为资格审查委员会开始评审的时间,尽可能压缩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保管时间。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标准文件均可对此予以细化和规范。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规定。

一、招标人负有及时通知资格预审结果的义务

本条要求招标人及时将资格预审的结果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以便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根据招标项目和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与投标,并按照招标人的安排及时购领招标文件;以便没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及时调整经营计划,集中资源开拓新的市场。因此,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应当及时。所谓及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后,尽可能早地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应当区别通过和未通过两种情况,并采用书面形式。对于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招标人可以用投标邀请书代替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根据《条例》第15条规定和现行标准文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要求通过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收到结果通知后以书面方式确认是否参与投标,以避免招标失败和保证竞争效果。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不应泄露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名称和数量。《条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应当告知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原因或理由,有利于约束招标人和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行为。还有意见认为,资格预审结果及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原因应当通过网络媒介公示。这些意见中,除公示资格预审结果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外,告知未通过的原因和理由对规范资格预审活动确有其积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积极探索。

二、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预审的目的是为了筛选出满足招标项目所需资格、能力和有参与招标项目投标意愿的潜在投标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意味着资格、能力不能满足招标项目的需要,或者明显不具备竞争优势。需要说明三点:一是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并不必然或者必须参加投标。有些招标人在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时即要求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即是对资格预审活动的错误理解。二是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包括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三是通过资格预审仅仅表明申请人具备了投标资格。资格预审通过后,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资格的,应当按照《条例》第38条的规定处理。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28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意味着投标人必然少于3个。为提高效率,没有必要等到投标截止时间届至再决定重新招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重新招标既可以是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是直接发布招标公告(即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重新招标。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是否足够长、范围是否足够广,资格预审文件所提资格要求和审查标准是否过高或者脱离实际,是否存在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当甄别原因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后审的规定。

关于资格后审,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如将资格后审安排在开标后、评标前由招标人自己进行资格审查等。由于这种操作缺乏公开的标准和程序,不利于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招标人滥用资格后审、排斥投标人提供了方便。有鉴于此,本条对资格后审进行了规范。

一、资格后审的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

资格后审是相对于资格预审而言的。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正如前文所述,资格审查一般都涉及技术、管理、经济、财务甚至法律等方面的专业问题,资格后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招标人公正、科学和客观地选择符合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申请人,减少审查工作的随意性,规范资格后审活动;有利于将资格审查与评标结合考虑,避免将其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影响工作效率。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资格后审不同于《条例》第56条规定的履约能力审查,这种履约能力审查有时也称之为资格后审。履约能力审查目的是在确定中标人前,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确认,不能通过此项审查的中标候选人不能被确定为中标人。鉴于投标人的履约能力是动态的,以及招标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间阶段,在确定中标人前进行履约能力审查是必要的。

二、资格后审的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和方法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监督,有利于评标委员会统一评审规则,从而保证资格后审结果的公正和公平。资格后审作为评标工作的一部分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第40条和《条例》第49条规定,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的规定。

3.重庆市招投标实施条例 篇三

培训中心[2012]22号

关于举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及招标采购管理实务培训班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于近期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为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长效机制的要求,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联合编制了《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使各有关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准确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精神实质,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培训中心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将举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及招标采购管理实务培训班。本期培训班不招收发展改革、价格系统公务员参加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点、热点和难点

1、《条例》的出台对招投标相关当事人的影响;

2、《条例》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衔接;

3、《条例》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相关规定;

4、《条例》关于禁止领导干部插手招投标活动规定;

5、《条例》对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部门的规定;

6、《条例》对资格审查和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7、《条例》对串通投标、虚假招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及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

8、《条例》对评标专家合法来源规定;

9、《条例》对可不进行招标的九种情形具体定义;

10、《条例》对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规定;

11、《条例》关于招标失败的认定的新程序;

12、《条例》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新规定;

13、《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及《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条款解读与操作实务。

(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与稽察实务

1、如何提高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服务招投标工作能力;

2、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与稽察办法及建设项目稽察;

3、招标投标活动八类违法行为及监督依据;

4、纪检监察机构在资审、开标、评标、处理投诉等招投标的各个阶段应该注意的重点;

5、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部门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6、开展招投标监督体系的现状总体评价与手段创新;

7、案例分析。

二、主讲专家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有关专家现场授课为主,答疑交流为辅。培训结束后颁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培训中心培训班结业证书。

三、培训时间和地点

2012年3月27-30日(27日报到)青岛 2012年4月12-15日(12日报到)郑州

四、培训费用

培训费:2200元/人;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五、报名办法

请参加人员按要求认真填写报名表(附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培训中心系统培训二部本期班班务组,我们将按报名先后传发报到通知。

咨询、报名联系人电话兼传真:010-57434087 68526510芦宇 培训中心监督电话:010-63908518国汉海 培训中心网址: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512室邮政编码:100038 附:培训班报名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及招标采购管理实务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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