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

2024-10-24

法律保护(15篇)

1.法律保护 篇一

1997年5月30日中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办公室(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下简称“《办法》”及“《实施细则》”)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办法》规定,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国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方办法;选择、授权或撤消顶级与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作为一个非盈利性机构,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域名注册实行与商标注册类似的禁止性条款,如明确规定域名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禁止域名的转让或买卖等。在异议程序上,《办法》规定,当一个域名与第三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且该域名不为该商标或企业名称所有人所有时,第三方才能提出异议。从确认第三方拥有商标或企业名称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机构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相关纠纷留由司法途径解决。上述规定全面考虑了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等冲突的可能性,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有利于遏制域名的抢注或恶意注册行为及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不足的是其部分规定过于严格,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背。如将自然人排除在域名申请人之外的规定违背了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一概禁止域名转让或买卖的规定则有违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同时,对域名纠纷缺乏行政性救济措施,不利于及时、快速地解决相关纠纷。

另外,为适应域名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意见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与“恶意”认定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之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受理条件和管辖,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条件,对行为人恶意以及对案件中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等,都作出了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4个要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该解释同时列举了4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一是为商业的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三是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这个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四是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这个域名。另外,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

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根据该解释,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这个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规定充分借鉴、吸收了《WIPO最终报告》及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中的相关内容,对于促进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及有效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在法律中尚无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意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及实施,标志着我国在网络领域中已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调整机制。并为日后的域名立法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

根据WIPO关于域名的定义,参见WIPO《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共同建议》。

常敏 邹海林 《关于域名和商标冲突的若干问题》,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薛虹 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

黄晖 《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李柳杰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参见邱惠君 孙丽杨 《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怎么办》,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期。

此种观点为国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此种观点以张平、封锐等学者为代表。

唐广良 《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2期。

参见 梁彗星 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等。

中国网络风暴[N],见《电脑报》1997年10月14日。

参见 孙仲夏 《浅析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参见 《Brief History of Domain Name System》, HYPERLINK “cyber.law.harvard.edu/icann/workshops/la/

briefingbook/dnshistory.html” cyber.law.harvard.edu/icann/workshops/la/

briefingbook/dnshistory.html 。

黄晖 《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载陶鑫良等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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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保护 篇二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现状

相对于国外来说, 我国金融业起步较晚, 但近几年呈现飞速发展的趋势。在金融行业这个日益繁荣的市场中, 个人对金融消费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主要表现为货款、投资、理财等多元化的金融消费格局, 而不再是简单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行业的不规范性、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以及金融交易的特殊性, 使得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显, 金融消费者的风险程度也日益加剧。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我国金融消费者缺失法律主体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正式文件中, 并未出现过“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 而是被划分为好几类, 以不同的经营模式分散开来。在一些领域与规则中, 消费者被冠以“顾客”“投资者”之类的称呼, 而这些法律法规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所以金融消费者的法律适用性与主体地位比较薄弱。

(二) 我国金融监管的机制不够健全, 不能有效地实行问责机制

在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部门来负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目前的金融监管模式就是“三行一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 按照纵向监管权限, 分别监督各自领域内的金融交易活动。但是金融监管机构未能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 而是偏向于把控市场秩序, 营造出良好的国企改革环境, 因此带有深厚的政治色彩, 大大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三) 我国金融消费的纠纷处理机制不够完善

金融消费纠纷产生以后, 消费者首先考虑的是向金融机构投诉, 如不能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消费者才会诉诸法院。但是, 我国的金融机构内部并未建立一种专门的纠纷处理机制, 面向消费者的投诉进行专业有效地处理。而所谓的信访制度也很难取信于消费者, 缘于在调查纠纷、处理效力方面缺少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另一方面, 金融消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 所以金融机构的处理能力有限, 诉诸法院又因程序繁杂而不能快捷有效地处理纠纷, 这些都导致金融消费的纠纷处理过程越来越难。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实现权益保护过程中的矛盾与冲突

(一) 金融产品创新性与金融风险性之间的矛盾

金融产品的创新是一把双刃剑, 它可以提供给金融消费者更多自由的选择, 推进金融市场不断向前发展, 但金融创新活动一旦不受约束, 则必定会大大影响消费者的认知, 使其丧失一定的判断力, 甚至对监管机构的评估能力造成严重影响。在市场占有率及市场利益的吸引下, 金融机构由于其误导、欺诈市场的行为导致金融风险的扩大, 进而引发金融危机。反之, 若一味地限制金融创新, 采取单纯的强化监管方式也会阻碍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 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与司法救济存在着冲突

一般而言, 司法救济的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金融监管机构, 司法保护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但现行条件下, 司法保护执行起来相当困难, 司法救济对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也会花费较长的诉讼周期与诉讼费用, 所以金融消费者一般采取向金融机构投诉的处理方式。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不够健全, 监管力度明显不足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创新

(一) 在立法方面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适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了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制定一部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 因时、因地制宜地选择一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 逐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 要实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创新与完善

在我国可以采取小额诉讼制度, 这样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避免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权益保护的情况, 既可节约诉讼成本, 又能保证司法公正。因此对于处理众多金融纠纷, 调整复杂金融关系,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另外, 可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构, 针对各种金融纠纷问题进行专业性处理, 提高处理效率, 保证处理质量, 同时可与消费者协会配合, 共同高效地解决金融消费纠纷。

四、结语

现在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与法律保护机制的严重缺失形成了尖锐的矛盾,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是刻不容缓。相信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优化与完善,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制也将会得以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张志娟.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河北大学, 2010.

3.国外法律如何保护幼女 篇三

将成年人与13或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视为法定强奸,这本是现代国际通例。中国1979年《刑法》典本也规定“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然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却背离这一国际惯例,设立了一个独特的“嫖宿幼女罪”,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支持废除“嫖宿幼女罪”者认为,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将其他国家视为不能自主同意性行为的幼女划入可以卖淫的人群。在实质上,这个罪名为那些本应被当作强奸嫌犯处理的加害者,打开了一扇“宽容之门”,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后,他们可以简单地以“嫖娼”为由,减轻罪责,逃脱法律的严惩。

幼女保护在世界各个发达国家都是十分重视的工作。因为女孩的健康成长,意味着民族的兴旺发达。

美国:各州立法略不同

美国著名的电视节目《昼夜新闻》曾经做过一个颇富争议的节目:在全美巡回撒网,请未成年少女在聊天室结识想跟她发生性关系的人,吸引他们到家里来,主持人埋伏在屋内,警察埋伏在屋外。那些人进屋后女孩佯装洗澡,和他隔墙攀谈。

在确认他知道女孩年龄并想发生性关系后,主持人首先出场对他进行采访,让他说自己的想法,而他出门后警察会拥上将其逮捕,以强奸幼女未遂法办。整个过程在电视播出,无马赛克,嫌犯丑态百出,非常有教育意义。

在美国,强奸罪是属于州法管辖的犯罪,各州立法略有不同。大多数州并未独立设定法定强奸罪(此处不称强奸幼女罪是因为受害人也可能是男童),而是在强奸罪中针对受害人是否能够同意性行为设定了四个重要的数字:“同意年龄”(达到此年龄则肯定可以同意性行为,从16到18岁不等)、“受害人最低年龄”(低于此年龄则肯定不能同意性行为,从12到18岁不等)、“年龄差”(当受害人介于上述两个年龄之间时,可以同意和不超过此年龄差的嫌犯发生性行为,从2至5岁不等)、“最低起诉年龄”(低于此年龄的嫌犯不适用强奸幼女罪,从12到24岁不等)。

将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强奸罪的客观标准,而未考虑嫌犯是否知道受害人年龄、受害人是否同意等主观标准,这可以有力地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避免由于主观想法不好证明给定罪造成困难,同时也对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间的性行为宽容处理。

在实际判例中,曾有未成年少女假扮成年人卖淫,虽然嫖客确实认为其是成年人,但是最终仍被认定犯有强奸罪。

新加坡:

徒刑、罚款和鞭刑

去年,轰动新加坡的特大嫖雏妓案至今仍在大规模审理之中。新加坡总检察署指控一大批人和一名未满18岁少女进行性交易,被告包括新加坡各方面的精英名流。

在新加坡的案子是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任何人与18岁以下未成年男女进行性交易即构成犯罪行为,可被判最长不超过7年的监禁并兼处罚款。

在此类雏妓嫖娼案中,公众常有的一个问题:有些雏妓本身长得很成熟,外表看起来就像超过18岁的样子,因而嫖客主观上没有与未成年人性交易的意图。毕竟,嫖娼本身在新加坡并不违法。

但是法官在数个判决中都指出,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不管他们长相如何、行为多么主动,法律均认为他们因为未成年而缺乏作出成熟判断的能力。即使雏妓的穿着打扮和言行举止表现成熟,但嫖客有查证年龄的义务,不可从雏妓的长相、举止作出主观判断,雏妓的外表或心智的成熟程度也不能作为减轻罪责的理由。换言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绝对的,唯一的标准就是年龄。

新加坡法律对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保护更为严格。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发生任何形式的性关系,不管未成年人是否同意,均为非法。如果对方是小于14岁的幼女,则为法定强奸,强奸者可被处以最长20年的有期徒刑,可被并处罚款和鞭刑。

其他国家如何保护幼女

德国

在惩治强奸幼女犯上,德国是欧洲最严格的。与美国相同,成年人与年龄在14歲以下的未成年发生性行为一概视为强奸。

即便是与雏妓发生性行为,也属强奸,量刑一般在10年以上。另外,德国允许性犯罪者自愿选择是否通过外科手术进行“化学阉割”。去年,德国石荷州基民盟主席、州长候选人波缇切尔,因爱上一位16岁未成年人而遭该党开除。

韩国

韩国是儿童性犯罪的高发国家,为此,韩国政府将儿童性犯罪的最高刑期由15年调至50年。另外,韩国也会公开犯罪分子的个人信息。

2011年7月韩国首部针对严重性犯罪进行化学阉割的法案获得通过。去年5月21日,韩国法务部首次对娈童癖惯犯朴某正式实施药物阉割,为期3年。 韩国也成为亚洲首个实施化学阉割的国家。

波兰

2010年6月,波兰成为第一个在国家层面实施“化学阉割”法的国家,规定:凡性侵15岁以下少男少女的成年男性罪犯,在刑满出狱前必须接受“化学阉割”。

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第609条-6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犯罪人不得以不知晓被害人的年龄作为开脱罪责的理由。”第609-2条、609-3条规定“性暴力罪”:若对象不满14岁,其法定刑重于对象为14岁以上的人的行为;若对象未满10岁,其法定刑更重。该法第609-4条规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为犯罪”。

(摘编自《看世界》)

4.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篇四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

5.《法律保护你我他》教案2 篇五

沐浴在法律的阳光下

教学目标

1、让学生了解与少年儿童相关的法律,学会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提高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教学重点

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教学难点

提高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教学准备

寻找与少年儿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少年儿童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例。

教学过程

一、师谈话导入。

新课各国法律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有特别的保护。我国就制定了多部与少年儿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少年儿童幸福、健康、快乐地成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的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对于法律的特殊保护,你有什么感受呢?

二、说说与少年儿童有关的法律法规。

1、学生说说找到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教师做相应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让学生说说自己印象较深的条款并交流感受。

三、交流未成年人也会遇到法律问题。

如果我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我们应该怎么做呢?

1、我会告诉父母,父母是我们的监护人。

2、可以拨打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

3、我们可以去法院起诉。

四、今日说法。

1、交流:这些法律法规为未成年人幸福、健康、快乐地成长提供了保障。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该怎么办?

2、模仿《今日说法》栏目让学生以主持人的口吻讲述这方面的事例。(教材41、42页的案例,也可以是自己搜集到案例)。

3、学生作为观众自由发表看法,结合自己搜集的资料进行评说。

4、最后由嘉宾(可由教师扮演)进行法律点评。

五、用法律保护自己。

1、你或身边的少年儿童遇到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吗?让学生联系实际来谈。

2、你知道该怎样寻求法律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吗?学生讨论。

3、教师总结学生发言并介绍其他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如: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寻求援助;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向公安机关报案等。

六、活动。

1、了解一些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模仿“今日说法”栏目的形式,选择你感兴趣的案例,和同学进行评说。案例1:爱莲同学的父母离婚,母亲改嫁他乡,爱莲判给父亲抚养,父亲在沿海打工另组家庭,没承担起抚养爱莲的责任。爱莲只好跟着70多岁的奶奶艰难地过日子。爱莲的学校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她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她的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爱莲能赢得这场官司吗?

2、请一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和我们座谈,给我们上上法制课,想办法了解一下你感兴趣的法律知识,与同学合办“法制小报”。

(1)律师能为我们做什么?(2)没钱打官司怎么办?(3)我们身边的青少年维权岗。

七、活动延伸。

6.法律保护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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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法律都有什么法律规定2018(2018)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非常重视,那么大家是否知道驰名商标保护法律都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整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法律都有哪些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虽然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已修改为:“被动认定,个案保护”,但对驰名商标的认识,还有许多问题需理清:

主动认定的弊端是容易给企业及公众一种误解,即一旦成为驰名商标,就可永远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实行被动认定后,应当明确,任何商标不可能永远得到 特殊保护。在发生的时候,要想得到特殊保护,必须重新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而无论该争议商标曾经是否属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效力仅及于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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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因为商标注册人想得到扩大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扩大保护仅针对个案。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 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驰名商标复归于普通商标;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证据记录。

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

主动认定,容易使企业将“驰名商标”当作“金字招牌”,曲解为一种荣誉。实行被动认定后,驰名商标的惟一作用就是帮助企业更好地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驰名 商标”将从企业的一种荣誉转变成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如企业原来没有“驰名商标”的称号,但当其商标被抢注、复制、模仿或被登记成企业名称时,都可以出示相 关证明向商标局申请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可以有效的防止他人“白搭车”,保护自己多年来辛辛苦苦付出的心血。

个案保护并柬排除行政机关的仪定保护

一般情况下,被动认定,个案保护,主要由法院来进行保护。但根据《规定》,被动认定,个案保护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来进行,法院认定属司法保护;行政机关认定则属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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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和保护范围

地域范围

根据《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对“中国”的认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的相 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指中国的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为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法律、法规均无解释。本文认为 后一种含义更为合理,理由是它符合《巴黎公约》和 Trips协议的精神。

1999年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二条二项2款:“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 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3款:“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 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两款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个相关领域”而非 全部领域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理所当然应当遵守国际公约,因此将《规定》中关于“中国”的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某一区域更 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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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就应给予特殊保护,这种“特殊”表现为该商标得到扩大范围的保护。各国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的方式来 实现的。主要分为相对保护(RelativeProtec-tion)和绝对保护(Absoluteprotection)两种。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是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如法国商标法规 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法国最高法院曾要求日本东洋工业公司使用“马自达”(Mazda)商标时,应注明“汽车”以区别 于美国索恩电气公司的同名“马自达”商标。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 制。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 的侵害,如著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上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此外,意大利、瑞士、英国、日本等 众多经济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也实行了绝对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实行的是绝对保护还相对保护,本文认为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来看,分为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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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保护。相对保护的条件,一是未在中国注册;二是容易导致混淆;三是适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四是表现的形式是复制、摹仿或翻译。即“就相同或 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制在相同或 类似的商品上,但相对于一般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而言,已经算是特殊保护了。换句话讲,我国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的是非跨类保护。

(2)绝对保护。绝对保护的条件,一是已在中国注册;二是误导公众;三是适用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四是表现形式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五是可能 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就是说,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实行的是跨类保护。

为了保护注册人的利益,驰名商标禁止那些复制、摹仿或翻译、已注册,容易混淆的商标注册。以上就是 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法律都有哪些规定的相关内容。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7.空气污染与法律保护 篇七

一、空气现状

空气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 我们也时刻感受着空气与环境的变化, 那么当今我国空气现状究竟如何?想要了解大气的状况, 我们将从影响大气污染的因素 (二氧化硫和碳氧化物) 的状况来对大气环境的现状进行观察分析。

根据我国环境部发布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大气状况, 近年来我国酸雨、雾霾等极端天气频发, 且多集中于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 而从近年来二氧化硫的走势和碳氧化物的排放量可以看出大气环境的污染程度近年来虽然整体上有所减缓, 但是污染依然是相当严重的, 就2014年一年来说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就高达1974.4万吨, 而氮氧化物的排放总量则高达2078万吨, 如此庞大的污染物排放量势必会给大气污染治理带来极大的挑战。其中主要的是工业方面污染尤其严重, 几乎占据了废气中污染物排放的大部分。同时大气污染呈现出一种地域性的特点, 相对而言西北部地区空气质量明显优于其他地区, 其发生雾霾和酸雨等极端天气的频率也少于其他地区, 而空气污染比较严重, 极端天气频发的主要有京津冀地区, 长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等经济和工业发展较好的地区。同时根据走访调查发现城乡大气质量差距较大, 一般来说乡村的大气质量明显优于同地区的城市大气质量。

二、大气污染的成因

大气污染的原因主要有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种, 自然原因主要是指由于火山爆发、森林火灾等自然原因造成的大气污染。人为原因是指由于人类的生产生活等活动造成的大气污染, 这种原因易于改变、调控, 所以常常会受到我们更多的关注。

而造成大气污染的人为原因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一) 工业源, 近几十年来工业的发展速度无疑是惊人的, 但是伴随着高速的工业发展, 工业对大气造成的污染也是惊人的。尽管国家对工业排放污染气体做出了较严格的限制, 但是工业发展过程中排放的大量废气依然对我们的大气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2014全国废气排放总量中工业源在二氧化硫排放中占比约为88%, 在氮氧化物排放占比约为67.6%。对比近些年的大气状况, 工业产生的废气污染无疑成为大气污染最重要的污染来源。

(二) 机动车, 交通运输的发展带来了机动车等的不断变革与发展, 随着机动车, 船舶、航天业的发展, 交通工具尾气中排放的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等气体越来越多, 无时无刻不在污染着空气, 给大气质量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如2014年一年内单机动车一项排放的氮氧化物总量就高达627.8万吨。

(三) 生活污染, 中国人口数量庞大和不合理的使用等就造成了每天都会有大量的生活污染排放到空气中, 如2014年二氧化硫排放高达233.9万吨, 氮氧化物则有45.1万吨排放量, 这样的排放量也给我们的大气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

(四) 农业污染, 农业污染同样也是大气污染的一部分, 农业污染具有集中性和时间性的特点, 主要集中于农作物收获时, 大量的焚烧秸秆等也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 容易造成短期的雾霾现象。

(五) 其他污染, 当然大气污染中也包含着一些其他污染, 也给大气环境带来了压力。

三、立法现状及具体实施

现状:我国如今在空气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其他法律规定关于大气污染方面也略有提及。而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从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应对大气污染及其治理问题, 部分省市根据自身情况制订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西、安徽等地均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但是关于地方法规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很多省市并未就大气污染防治做出适应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在做出地方性法规的一些省市, 如湖北、山东等省关于大气污染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太过陈旧, 并不能很好地与当今情况结合。

在法律和地方法规均对大气污染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那么如何使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得到严格具体的实施和执行就成了我们关心的问题。在走访调查的过程中, 我们发现虽然法律法规做出了规定, 但是具体执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还是不容小觑的, 首先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的情况, 出现集中性的执法, 流于表面, 即短暂的大规模执法, 之后便对违法企业或者污染问题视而不见, 又或者出现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对于此类问题相互推诿的状况, 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其次一些地方对环境问题不够重视, 公众环保意识不强、参与度较低, 出现了公众对环境问题视而不见的情况, 公众无法很好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

四、解决方法及建议

(一)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虽然中央和地方对于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但是如何使国家的法律能够与各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 这就需要地方要做出相应的政策、办法等, 尤其应该对于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给予重视, 用地方性法规使国家法律与地方具体情况相适应, 同时地方性政策方法等也要与时俱进, 与当今情况更好地结合, 而不是一味守旧, 一成不变, 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出相应的改变。

(二) 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完善的法律责任能够更好地从法律层面给大气污染者起到威慑作用, 使其不敢或不能触碰法律的“高压线”, 如对于污染大气的企业可借鉴环保法的做法,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改正的按日计罚。对于格设备的相关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要加大、加重处罚, 尽可能地避免污染。其次, 对于执法人员要严格要求, 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使其认真执法、负责执法。

(三) 给公众更多的参与权, 比如扩大环境诉讼主体的范围。根据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新的环保法虽然诉讼主体的范围已经进行了增加, 但是关于环境诉讼主体的要求仍然过于严格, 个人认为可以放松主体范围, 使更多关注环境和大气污染治理的人能够成为诉讼主体, 参与到治理的过程中来。

(三) 加大对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法律宣传, 让广大的公众能够参与到治理的过程中, 提高公众的环保素养, 提高他们对环保的重视, 增强环保意识, 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环境。

五、结语

大气的污染不是一天两天, 一年两年的时间造成的, 同样地, 大气污染的治理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 尽管我国近些年来一直致力于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的防治, 但是效果并非立竿见影, 这也是一个过程。因此, 我们要继续加强环境保护和大气治理, 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 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使经济健康地发展, 同时要运用好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我们的大气环境, 使大气环境的保护能够有强制的保障。

摘要:近些年来我们在感受现代化带来的便利同时, 也注意到了其带来的一些变化。高楼越来越多, 绿地越来越少, 以前稀疏平常的天空蓝天白云变得越来越少看见, 周围总是一片灰蒙蒙, 同时我们感受到了酸雨, 雾霾等极端天气带来的危害, 而这一切改变都源于我们生活的环境, 严重的大气污染。

关键词:现状,成因,立法,治理

参考文献

[1]吴兑.近十年中国灰霾天气研究综述[J].环境科学学报, 2012 (02) .

[2]张玉军, 侯根然.浅析我国的区域环境管理体制[J].环境保护, 2007 (09) .

8.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篇八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等。笔者认为,随着网络事业的发展以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的纠纷不断出现,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再完全“虚拟”,侵犯虚拟财产已经突破虚拟空间而向现实空间过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虚拟财产不只是虚拟的或者独立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而是逐渐与现实社会的真实财产建立了对应或者换算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现实社会中真实财产的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保护的方式以及手段方面做出不同的规定而已。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形性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台湾的相关立法称作“电磁记录”,其以电磁记录形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上。

二、可转让性

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三、有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四、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五、依附性

虚拟财产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

同时,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存在着巨大差别,存

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

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同时我们主张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价值的,因而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财产属性是由于:①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装备、账号以及其他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都是具有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②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总之,网络游戏产业的飞速发展,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即只有通过法律禁止与制裁侵犯权利行为的发生,权利才可以得到真正的实现。为了减少私力救济事件的发生,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极为必要,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势在必行。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网络游戏市场正在迅速地扩张发展。由规模不断扩展的游戏产业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在网络游戏产业领域内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只有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并积极引导,才能全面、有效地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正如网络游戏需要游戏规则一样,服务商与玩家(用户)这两大群体间的利益也需要规则。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相关的、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一定会应运而生,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法律的维护,中国的游戏产业也一定会得到健康、长足的发展。

9.《法律保护我们的人格尊严》教案 篇九

教学目标

1.依法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能够自觉的尊重他人,学会保护自己的隐私。2.增强识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非法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权行为的能力。3.理解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懂得依法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教学重点

依法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教学难点

人格尊严的含义 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情景教学法

课前准备

制作多媒体课件 搜集典型材料

课时安排

2课时

第一课时

教学过程

一、导课 多媒体出示图片:

在这幅图片中我们看到,记者采访时,采访者的脸部都被遮盖了,你知道这是为什么吗? 教师引导:为了保护他的人格尊严。

二、新授 第一环节: 什么是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2.人格尊严的内容

人格尊严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第二环节: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活动1.可怜的百变小胖 小胖的什么权利受到侵犯? 提示:人格尊严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也就是说,凡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必须取得肖像权本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

但如果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并非出于恶意而使用公民的肖像权,虽未经本人同意,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活动2.请你辨析

张力品行优良,关心集体,热心帮助他人,学习好,一次英语考试后,小明为了打击报复,无中生有,告诉同学:张力考试作弊. 小明侵犯了张力的什么权利? 提示:名誉权

活动3.出示图片 校长撤销思聪的三好学生称号 辨析:校长侵犯了思聪的什么权利? 提示:荣誉权 活动4.要求对方改名

问题:对方侵犯别人的什么权利? 提示:姓名权

问题提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小结:

人格尊严权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

第三环节:依法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青少年应怎样维护人格尊严?

1、要做到自尊自爱,依法规范自己的言行;

2、要提高维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3、要尊重、爱护他人的人格尊严。第四环节: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活动5.你说我说 生活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

(通过“学乐师生APP拍照、录音,学生大胆发言)偷看他人信件 公开他人不愿向人透露的秘密等都是侵犯隐私权的现象。

小结: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愿公开或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的权利。

未成年人同样享有隐私权,青少年该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1、首先要管理好含有自己隐私的物品。

2、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3、还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三、练习

2004年底,张学友发现浙江傲哥服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的肖像作为服装产品的包装和户外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遍及北京、陕西、河南、湖南、甘肃、四川等二十多省市,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你认为张学友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

四、总结 我的收获:

法律保护我们的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2.人格尊严包括肖象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3.青少年要做到自尊自爱,;要提高维权意识;同时,我们也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4.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愿公开或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的权利。

5.青少年要学会依法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同时,我们也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五、作业

某影视明星的年收入和婚恋情况未经本人同意便被刊登在某晚报上。这位明星阅读报纸后,认为报社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该报刊登的这一文章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何种权利?

六、板书 法律保护我们的人格尊严:

(一)什么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

(二)青少年应怎样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1、要做到自尊自爱,依法规范自己的言行;

2、要提高维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3、要尊重、爱护他人的人格尊严。

(三)什么是隐私权?

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愿公开或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的权利。

(四)青少年该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1、首先要管理好含有自己隐私的物品。

2、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10.5《善用法律保护自己》说课稿 篇十

今天我说课的内容是:七年级下册,第八课第2框的《善用法律保护自己》。对于这堂课的教材分析及教学设计我决定从以下五个方面向大家做介绍。

一.教材地位与作用 分析 二.教学目标

三.教学重点、难点分析 四.教法、学法分析 五.教学过程

一、首先是教材地位与作用分析:由于中学生处世不深,缺少社会经验,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经常要么忍气吞声,要么私自报复。本框题向学生介绍了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途径和方法,帮助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所以,本课在整个法律板块中占有重要地位。

本框题共有“求助有路”“敢打官司”“善于斗争”三目组成。第一目:“求助有路”,主要介绍运用非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目:“敢打官司”,主要介绍运用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目:“善于斗争”,主要告诉我们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方法。

二、其次说教学目标

结合本单元的教学要求和本文的特点:我把本文的教学目标确定为:1.知识能力目标(结合教案)2.过程和方法目标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

三、教学重点、难点分析

根据七年级学生的认知程度和思维能力的发展,结合本文的教学目标,我将本文的教学重点确立为:让学生树立起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学会善于斗争。(理由是:初中生身心发展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切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极易受到侵害,而面对侵害,常常无所适从。因此,让学生树立起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懂得运用不同的法律维权方式,正确的同侵权行为作斗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成为本框的重点。)

难点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途径和方法。让学生树立敢于斗争意识。(理由是:知道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的途径和方法,关键在于日常生活中的运用,因此树立敢于斗争、敢打官司的意识,就成为本框的难点。)

四、教法、学法分析

(一)、说教法

新课标指出:老师只是学生活动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因此在本文的教学过程中,我力求突出老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特征。让同学们更多的去接触课本,把发现、体验、感悟,交流的权力还给学生。让学生在一个非常轻松的氛围中去学习知识。基于本框题的特点,我具体采用了以下几种教学方法:

1、直观教学法,通过图片的方式直观呈现课本材料,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入新课。

2、活动探究法。引导学生创设情境等活动形式获取知识,以学生为主体,使学生的独立探索性得到充分发挥。3,集体讨论法。针对学生提出的问题,组织学生集体或分组讨论,促使学生在学习中解决问题。

(二)、说学法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要让学生能主动积极地学习,选择方法是很重要的。根据教材的内容和学生年龄特点,我在学法的指导时紧紧围绕教学目标,突出重点,突破难点,拟将采用以下教学方法:(1)、阅读发现法:这是学习间接知识的有效方法,教材中某些好材料可以让学生自己阅读、思考、学习小组讨论,最终在老师的适当引导下得出结论。(2)、合作学习探究法:通过小组同学间的合作,充分发挥团体合作的精神,让学生在合作中学习,在合作中成长。(3)、归纳总结法:让学生在问题情景中想方设法解决问题,并及时归纳,形成正确舆论导向,进一步强化道德认知。

五、教学过程

(一)、展示图片:为小芳出主意,给她推荐能够帮助她的机构,使其继续上学?【以漫画的形式展现课文材料,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导入新课】(当学生推荐了一些可以提供的帮助机构以后,老师可以引导学生,刚才同学们说的都有一定的道理,那除了这些机构以外还有哪些机构可以给我们提供帮助呢?)

(二)、引导学生阅读课本109页,了解可以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

(三)连连看

(通过学生在课堂的练习,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求助的方式)

(设计意图:通过案例和习题,让学生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想办法求助可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机构,找到维护权益的有效途径;培养学生发散思维能力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最后要让学生明白 :非诉讼手段---常用的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四)、敢打官司

帮小苗出主意,建议她用什么方式讨回公道?(指导学生阅读体会。鼓励学生提出最佳建议)小结:受伤的小苗是通过诉讼手段解决问题的,判决学校赔偿小苗4万多元。

引导学生深入思考:1.什么是诉讼2.诉讼有哪此类型?3.为什么说诉讼是维护合法权益最有效、最权威、最正规的手段?

(通过案例分析、引导,不仅让学生明白未成年人应受到保护,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让学生了解基本的诉讼常识,强化学生的维权意识。如果我们采用非诉讼手段不能举得我们想要的结果,我们就应该勇敢地采用诉讼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它是保护我们权益的最后屏障。)

(五)、小小辨论赛

主题——打官司是光彩的还是不光彩的。让学生分组辨论,各抒已见。让学生明白勇敢的状告侵权者,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对侵权行为有一定的扼制作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

(用辨论赛的形式来讨论问题,不仅能加深同学对课文的理解,活跃课堂气氛,还能煅炼学生的口才和团队配合能力,真正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特征。)

(六)、善于斗争

1、组织学生阅读教材第112到113页的材料,思考:①假如你是小平,你会怎么处理这件事?„„

2、小娅的做法给我们什么启示?

3、你遇到类似的事会怎样做?你有什么好的方法?我们青少年与其做斗争时,既要勇敢,又要机智,特别是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不要与其硬拼,而要讲究智斗,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伤亡,力求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比较巧妙地或者借助社会力量将不法分子抓获。

11.“假离婚”也受法律保护 篇十一

原告阿珍诉称,自己与阿强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在2002年生育了女儿小飞,一家三口的小日子过得红红火火。

2008年1月,阿珍发现自己意外怀孕,自己与阿强都很想将这个孩子生下来。但是考虑到双方均为某医院正式职工,为避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双双被开除,两人便于两个月后办理离婚登记。7个月后,儿子小云出生了。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保持着夫妻关系,共同抚养两名子女,且共同出资在阿强父母名下的宅基地建筑了3层半房屋以及购买汽车一辆。但阿强自2010年开始与其他女性建立了恋爱关系。

阿珍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后共建的房屋及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自己,被告阿强抚养小云并独自负担抚养费;阿强一次性补偿自己15万元。

萝岗法院经调查了解到,原来,在儿子小云出生后一年多,阿珍发现阿强的行为有些怪异,常常会三天两头不回家,她也听到了“阿强又有了新欢”的传言。阿珍怕没有婚姻关系作为保障,阿强会变心,便与阿强达成了一份协议。

协议约定:阿强与阿珍于2008年2月29日因计划外生育儿子,双方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保持夫妻关系,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拥有,阿强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家庭使用。如拒绝支付,阿珍有权向阿强追要此笔费用。

协议签订后,阿强的行为并没有收敛多少,于是在阿珍的要求下,两人于2014年又签了一份协议。

第二份协议约定:阿强、阿珍于2008年2月29日因要計划外生育儿子,双方协议离婚,现双方达成共识,儿子、女儿归男方抚养,离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和小车归阿珍所有,另支付10万元给阿珍作为补偿。

但这份更为苛刻的协议并未留住阿强的人和心,当年8月,阿强与其新欢缔结了另一段婚姻关系。阿珍遂将阿强诉至法院,要求履行上述协议。

阿强辩称,自己与阿珍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协议离婚的,在离婚后才发现阿珍已经怀孕。自己是出于守信和责任,才继续在经济上和生活上都对阿珍进行照顾。至于自己与阿珍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阿珍以“向单位举报自己超生”为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

萝岗法院认为,阿珍举报阿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属于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阿强主张其受原告胁迫而签订两份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最后判定,阿强承诺补偿阿珍10万元以及所购置小车归阿珍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考虑到两个子女均随阿强生活,阿珍无需支付抚养费,且阿珍在离婚时已取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套房屋的产权,为保障阿强与两个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该房屋应由阿强使用。但是,阿强应支付对应的10万元给阿珍。

法官表示:“假离婚”同样受法律保护,如果对方见异思迁,另一方将是事件的受害者和牺牲品。同时,“假离婚”的起因,几乎都是为了规避各种社会管理秩序,或者是侵害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是于法不容的。

(摘自《广州日报》 )

12.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篇十二

驰名商标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我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找依据,此时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脱节。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建议

针对上述一些新问题,以及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展,认定标准进一步量化。在新《商标法》中应明文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由原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中的已注册驰名商标扩展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依《巴黎公约》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另外,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有些规定,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等规定,仅适用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而不能适用于驰名服务商标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应增加司法认定,采取行政与司法“双轨认定”模式.从我国司法职能、现实需要和国际惯例出发,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应兼采用司法认定。这是因为:(1)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财产纠纷和侵权行为给予审判,对实质上类属于无形财产权的驰名商标也不例外;(2)人民法院参与认定,可强化对行政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使驰名商标的认定更趋公正和科学;(3)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并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但这种“双轨认定”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可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即以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

(三)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商标侵权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基于商标权具有权利性,地域性和市场性强,受法定时间、地点限制等特点,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困难,而侵害人证明自身无过错容易.《TRIPS协议》实体条款中多处指明把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可以推断其他未指明之处含无过错责任。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为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也未尝不可。

(四)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现在不少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后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到两三年,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驰名商标权人因觉“成本”过高,有的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转向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整顿。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主动、优先及在法定审结期限内优先审理并确保最终执行。■

13.浅析农村留守儿童权益法律保护 篇十三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年轻人离开农村去大城市务工,然而,他们的孩子却不得不留在农村学习,得不到父母的照顾,且这些留守儿童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采取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通过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人身安全等方面提出相应法律保护对策,旨在逐步缩小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差距,使其学习和生活都能够更好地发展。

论文关键词:留守儿童 受教育权 法律权益

进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我国的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二)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重视不足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另外,除了上述所说的留守儿童家庭因素影响外,还存在学校教育的因素。首先,有的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管理体制,教学设施不齐全,教育质量偏低,无法让留守儿童与城市的孩子一样获得平等的教育资源。其次,在一些偏远山区,教师资源资源匮乏。因而,根本无法达到正常的教育水平。最后,有些留守儿童处于叛逆期,不遵守学校的监管,在管理不了时,学校并没有积极处理,采取开除方式来规避学校责任。最终,使有些留守儿童流入社会成为问题儿童,以致使其走上青少年犯罪的道路。

(三)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安全问题

14.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及标准 篇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2-08/30/content_543914.htm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罚则 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http:///n182178c365.aspx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30号)http:///info/bgw/bbgtwj/200903/t20090317_135363.htm

划分标准

15.浅议合同形式与法律保护 篇十五

企业要有条不紊地开展营销活动, 就要对合同的知识认识并掌握, 对合同的发展要仔细了解。然而, 在经营活动中, 对合同的认识和了解程度目前仍有待提高和加强。

一、合同形式与法律保护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构成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所谓的合同形式, 又称合同的方式, 是指表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内容的方式, 即当事人采用何种形式来表现所订立合同的内容。

(一) 合同形式的种类与选择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 根据承载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的不同, 可以将合同形式划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以口头语言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订立合同的形式。口头形式合同包括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形式。口头形式可以在法律应当采用的合同形式时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以文字表达达成协议、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外, 合同形式还有默示形式、推定形式和视听形式等多种。本文只对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合同加以论述。

(二) 法律保护的要义与特点

法律保护是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承担义务的一方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 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法。”也就是说,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合同法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利用《合同法》维护自身权益是法律保护的种类之一。

(三) 合同的效力与具体表现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本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之一——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效力, 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 合同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合同能够对合同当事人甚至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以后, 与合同有必然联系的第三人, 比如订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合同的受益人、相关的保证人与合同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享受权利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第三人等也受合同的约束, 对其也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具体体现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从权利方面来说, 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具体包括要求和接受债务人发行债务的权利以及在一方不发生合同时而获得补救的权利、诉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当事人因不当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的一定利益, 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 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当事人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义务或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 都是对法律的违背, 都是违约行为。二是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 将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为, 法律责任乃是合同义务的保障, 失去了法律责任, 合同将很难产生真正的约束力。

二、法律保护的实践与总结

(一) 法律保护与合同形式的关系

合同一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于合同当事人进行非法干涉。合同一经生效, 合同当事人即享有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是否受法律保护, 还要看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地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一旦生效, 法律保护依法生效的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权益的法律有《合同法》、《民法通则》、《刑事法》等。合同当事人是参与合同关系, 享有合同权利或者承担合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 法律保障其合法的意图得以实现。然而法律讲究的是证据, 在事实理由充分正确的情况下, 只有证据确凿, 才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由于合同的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特点不同, 使其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程度亦不同。

(二) 口头形式合同与法律保护的利弊透析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直接通过交谈订立合同, 不借助纸、笔等物质条件, 所以在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就将会不一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 不易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与状况, 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够得到充分维护, 也就是说, 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很难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将可能受到损害。

试举一例:苍南县人造革塑料厂的主要产品有PVC压延人造革系列——塑膜、人造革、尼丝纺革、PVC透明光膜等。董吕薇是人造革塑料厂的客户, 她结识了人造革塑料厂业务员张忠和, 自称正打算前往浙江购买人造革及塑膜, 与张忠和一起前往人造革塑料厂参观后, 遂决定购买该厂产品。2004年5月28日与第二门市部签订了口头形式合同, 要求第二门市部在2004年6月23日前把1万米的红色人造革、1万米的绿色人造革与2万吨的白色塑膜发至江西省南昌市永义路23号永新实业公司, 并且随即签了一张8万元的支票作为订货金, 货到验证后签发另外20万元的转账汇票。2004年6月15日第二门市部把货发出。2004年7月末仍未收到董吕薇的转账汇票, 门市部多次打电话都未有人接听, 于是决定让张忠和上门要货款。张忠和按地址找到后, 经多方了解发现永丰实业公司早已解散, 而且公司职员名单中并无董吕薇其人, 于是发现此次交易是诈骗交易, 而所剩的20万元货款也就毫无下落了。

由此可见, 企业在选择口头形式签订合同时要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生产运行状况、信用状况等多方面进行了解, 而且要掌握最新的情况, 要权衡其利弊, 以趋利避害, 要综合考虑客户各方面的条件是否适合采用口头形式合同, 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无谓的纷争和麻烦, 使企业的利益得以维护。

(三) 书面形式与法律保护的实例解析

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 一旦发生纠纷时, 有据可查, 方便举证, 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 也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依法审判或仲裁, 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苍南县金都农村服务社就充分利用了书面形式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苍南县金都农村服务社是按股份集资而成的以追逐利润为目标的金融企业, 它与银行一样经营的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 它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进行经营。

金都农村服务社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抓住人都不愿意上法院的心态。有一部分人有一种不愿意上法庭的心态, 当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 一接到被告通知书, 就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而使得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维护。2.利用法院调解双方纠纷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 一旦利益受到损害, 可以起诉, 法院可以经过调解使双方履行义务。3.利用法院审判, 使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 一旦利益受到损害, 经法院调解无效后, 法院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维护合法当事人的利益。

三、法律保护的总结与借鉴

依法成立生效的一切形式的合同都受法律保护。然而由于口头形式签订的合同一旦出现纠纷, 在陈述事实、例举证据和实物时就比较困难, 在法律面前很难有立足点。前面所举的口头形式合同的例子是企业签订口头协议中最常发生的情况。这都是由于口头协议的不完善导致的结果。因此, 要求企业自身在营销活动中对客户的选择要更加仔细, 尤其要注重对外地客户的深入调查。

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就不一样了, 书面形式合同签订时存在很多实物, 一旦发生纠纷, 举证容易, 在法律面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不管是产品的质量、数量有争议还是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有争议都可以从合同上清晰明了地看出来。因此一旦发生纠纷, 合法权益就比较容易得以维护。

综上所述, 书面合同可以比口头合同更加有效地利用法律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此, 在采用合同形式时, 要认真研究和比较书面形式合同与口头形式合同的优点和缺点, 采用最符合实际交易方式的合同形式, 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黄竹胜, 韦军, 章光政.新旧合同法对照与释义[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6.

[2]房维谦, 张经.合同法实用讲座[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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