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共9篇)(共9篇)
1.中国刑事诉讼法 篇一
高考的钟声即将要敲响,不管前面是狂风暴雨,还是风驰电掣,希望你都能够谈笑自如去面对,因为高考过后便是我们人生最为重要的认知时刻了,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202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分数线_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简介,欢迎参阅。
202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分数线
由于2021年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分数线还未公布,各位同学可以参考2020年和2019年的贵州高考分数线呢。
2020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分数线
2019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分数线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简介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是公安部直属本科高等院校。始建于1948年5月,前身是东北公安干部学校,后改为中央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公安部第一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公安部人民警察干部学校,1981年1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升格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成为我国第一所开展公安专业本科学历教育的公安院校。
学院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落实“政治建校、全面从严治校”方针。学院始终把筑牢忠诚警魂作为办学治校的第一要务、把特色发展作为提高办学水平的有效路径、把改革创新作为提高办学质量的永恒主题、把警院精神作为积聚发展动能的不竭动力。建校71年来,学院凝练了“忠诚、求是、团结、奋进”的优良校风和“忠诚担当、探究真理、信仰法治、倡导创新、注重协作、激励竞争、精细管理、恪守廉洁、追求卓越”的警院文化。开创了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模式先河。先后为全国政法公安机关培养输送了17万余名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和专门技术人才,毕业生中涌现出一大批英雄模范,千余人次受到二等功以上表彰,数百人被授予全国公安一级二级英模、全国优秀人民警察、全国劳模,为公安事业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被誉为“警界清华”“中国刑警的最高学府”。
学院坚持立德树人、育警铸剑,逐步创建了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公安工作、具有鲜明公安特色的学科专业体系,形成了教学、科研、办案三结合的办学模式,构建了层次完备的人才培养体系。学院现有在校本科生5403人,研究生747人,留学生14人。设有侦查学、经济犯罪侦查、治安学、禁毒学、公安情报学、涉外警务、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与执法、刑事科学技术、公安视听技术、法医学、警犬技术、技术侦查等13个本科专业,涵盖了公安主要业务领域。有国家级特色专业3个,省级示范(特色)专业3个。1998年,被国务院批准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设有法学、公安学、公安技术3个一级学科,分析化学、法医学2个二级学科,法律、警务、应用心理、公共管理4个专业学位硕士学位授权点。2018年1月,学院“公安技术一级学科”成功入选“辽宁省一流学科建设项目”。学院开展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活动,“公安厅局长走进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百城刑警走进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真人图书馆”等活动育人作用不断凸显。
学院坚持融入实战、服务实战、引领实战,与沈阳市公安局开展“同城一体化”战略合作,开创了公安院校与本地公安机关合作共赢的崭新平台,实现了教学、科研、办案与公安实战的无缝对接、同频共振。学院努力打造在职民警培训品牌,是公安部技术侦察干部培训基地、公安部禁毒警察培训基地,也是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确定的“全军保卫部门刑事侦查骨干培训基地”。承担有公安部下达计划的刑事侦查、刑事科学技术骨干人才培训班,一级警督晋升三级警监培训班,全国专业师资培训班等培训任务,以及军队保卫部门、全国各省市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委托举办的各类岗位培训班。开展侦查学和警犬技术函授本、专科学历教育。近三年来,年均培训在职民警6700余人次,另有函授生近2000人。
学院坚持人才强校、人才兴校,明确了“公安专业教师成为专家、基础教学教师成为学者”的教师培养理念,在全国公安院校率先开展人民警察教师“三重身份”教育,打造了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现有教职工800人,其中正高职称100人、副高职称211人。教师队伍中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3人,享受公安部级津贴的专家14人,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1人,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1人,全国公安科技先进个人4人,省部级教学名师11人,辽宁省优秀专家6人,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技术特长专家16人,全国公安教育系统优秀教师(教官)11人。
学院坚持创新发展、引领实战,围绕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和公安工作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现有国家工程实验室(共建)1个,公安部重点实验室2个、辽宁省重点实验室2个、辽宁省省级高校重点实验室1个、辽宁省高校示范实训基地1个、沈阳市重点实验室1个。牵头组建的“辽宁网络安全执法协同创新中心”是公安院校首个省部级协同创新中心。2015年以来,学院获批国家级项目29项,省部级项目194项;获批专利23项;有14项成果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特别是,在2017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反恐专项申报中,立项数量、课题经费均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出版发行《中国刑警学院学报》和《中国刑事警察》两种期刊。其中,《中国刑警学院学报》是我国公安高校的第一本学报。
学院坚持开放办学、扩大合作,不断加快推进国际化办学进程,警务工作对外交流窗口作用日渐凸显。先后与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等24个国家及地区的40个高等学校和警察机构建立了友好合作关系。学院是公安部和商务部确定的“外国警察培训承办单位”,“中国—欧盟警务培训项目承办单位”。截至目前,先后为六大洲101个国家培养了2318名刑侦技术人才。每年以不同主题举办大型国际学术会议,产生了积极广泛的影响。与英国奥斯特大学、澳大利亚查尔斯特大学联合开展了双学士学位校际交流项目,培养国际化、复合型人才。2017年,学院外国留学生教育资质正式获批,成为首个开展警务硕士留学生教育的部属公安院校。
学院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倾力打造美丽智慧校园,为师生提供优质舒适的工作学习环境。现有3个校区,占地面积775亩,是辽宁省花园式单位。设有图书馆、射击场、力量训练馆、侦查实训中心、模拟指挥中心等场馆,拥有国内一流的各种专业实验室。目前,改扩建一期工程已正式开工,共将建设刑事技术培训中心等四个单体建筑,净增校舍面积12.5万平方米,办学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改善。新建的蒲河校区占地面积25.8万平方米,综合楼、教室楼、学生宿舍、食堂、文体馆以及警犬繁育、训练、疾病防治等业务用房等建设工作正在稳步推进。此外,学院白山路校区占地面积4.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
2.中国刑事诉讼法 篇二
我们常常在国外影视剧中听到这样一段话:“你有权保持沉默, 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 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如果你负担不起律师费, 法庭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也是为西方各国司法所普遍确认的沉默权的一个重要表征。
沉默权, 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权,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讯问时, 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防御性的诉讼权利。该权利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该案中, 被告人利尔伯在庭审中拒绝宣誓和供述, 被法院定罪, 而这一判决之后被议会撤销, 与此同时, 英国议会还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以该案为契机, 英国法律逐渐开始承认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权。而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则源于其宪法修正案第5条, 该条明确规定,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后来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不仅确立了美国人妇孺皆知的“米兰达警告”, 也把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推向了一个高峰。到今天, 该项制度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承认。
二、沉默权在我国的现实处境及其原因
长期以来, 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里都是处于缺位的状态。旧刑诉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在如实回答义务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双重压挤之下, 沉默权的确难有可以立足的空间。新刑诉法出台以后, 不少人欣喜地看到新法条文中似乎涵盖有关于隐性沉默权的规定。如新刑诉法新增了第49条规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又如, 新刑诉法第50条在沿用旧刑诉法第43条的基础上, 添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尽管新法条文在字面上并未明确使用“沉默权”, 但鉴于沉默权本就植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司法原则之上而成立, 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 的确可以看作是向着沉默权的确立迈进了一大步。
然而, 令人感到不解的是, 与此同时, 新刑诉法第118条继续沿用旧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依然有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另外, 在该条之后, 又添加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意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虽然鼓励其为之与禁止强迫其为之并无逻辑上的冲突, 但是在立法精神上显然与前述法条 (新刑诉法第49条、第50条) 是相悖的, 而且新刑诉118条这种“一手持大棒一手持胡萝卜”的做法也很容易架空前述法条而使之形同虚设。因此, 综观新刑诉法条文, 尽管有沉默权的“影”, 却未见沉默权的“形”, 沉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仍未得到确立。
在各国确立沉默权的大流中, 我国迟迟不立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二:
第一, 软件层面上, 尽管我国一直强调司法独立, 但多年来司法行政化、业绩化、功利化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加之行使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 施行的是领导体制和工作绩效评价机制, 案件侦破率和侦破效率往往与办案人员的职称和前途挂钩, 这就更加导致其在破案过程中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应有和不应有的压力, 继而为求破案不遗余力, 此时再来提沉默权, 只能是徒劳。
第二, 硬件层面上, 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 后者有强大的技术保障和严密的社会治理基础, 比如美国, 其交易无纸化程度很高, 大额交易、大额提现受到严格控制, 如此一来使得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往往会留下许多不可湮灭且司法机关易于提取的罪证。而反观我国, 由于受科技水平限制, 司法鉴证环节薄弱, 这一点从轰动一时的“黄静案”中就可知一二。此外, 我国虽然实行户籍制度, 且多次进行过全国范围内的人口普查, 但对国民的实际掌控程度并不见得多高, 比如在赵作海一案中, 虽然随着“被害人”的“复活”而使得赵作海沉冤得雪, 但该案中真正的被害人, 至今不明其身份。相较之下, 美国虽然没有户籍制, 公民在自由迁徙的过程中却总会在各式各样的电子系统中留下蛛丝马迹, 所以美国对其公民的实际掌控程度往往很高,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莫大的讽刺。在这样的条件之下, 办案人员在破案过程中往往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破案模式是“从人到物”而不是“从物到人”, 即先大范围锁定犯罪嫌疑人, 根据其口供得出案件真相后, 再寻找证据与之一一印证, 如此做法实有本末倒置之嫌。而沉默权恰恰会切断办案人员破案线索的源头, 故而其确立受阻决非偶然。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关于沉默权的争议由来已久, 但沉默权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纳这是不争的事实, 就我国目前国情来看, 确立沉默权实属必要, 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 确立沉默权, 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
尽管我国一直在严厉打击刑讯逼供, 新刑诉第54条也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巨大的破案压力之下, 办案人员为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依然不免会铤而走险, 不择手段。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如今刑讯的方式已经远不限于肉体上的摧残, 还包括精神折磨乃至威逼恐吓等等, 后者不仅在逼供效果上往往胜于前者, 而且往往不着痕迹、取证困难, 因而造就了某些办案人员的刑讯惯性, 更有甚者不惜勾结“狱霸”、假借他人之手行逼供之实, 不可不谓之煞费苦心。况且, 新刑诉第54条虽然排除了非法证据这棵“毒树”, 但是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得到的证据这一“毒树之果”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而依靠口供来获得证据毕竟要比传统刑侦经济得多, 试问能走捷径, 有多少人愿意循规蹈矩花力气绕弯路呢?可见, 我国一日不明确规定沉默权, 就一日不能彻底断绝一些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念头, 只有确立沉默权, 才能真正做到釜底抽薪。
(二) 确立沉默权, 是保障人权和人格尊严的需要
环顾国际社会, 维护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项基本道义原则, 同时我国宪法第33条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权, 即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其外延范围十分广泛, 其中就包涵了言论自由权。狭义的言论自由权, 是指个人通过言语自由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而广义的言论自由权则还包括了绘画、歌曲、舞蹈等自由。无论是广义的言论自由权还是狭义的言论自由权, 其核心都在于个人的表达自由, 而无关其表达的形式和载体。虽然各国对于言论自由权都是从积极意义上加以规定的, 但是所谓自由, 即自己做主、自行选择, 一个人有表达的自由, 自然也有选择不表达的自由, 因此消极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权理应是当然被涵盖在言论自由权这一概念内的, 而沉默权恰恰就是一种消极的言论自由权, 其价值已经不再只停留在道德范畴内, 而是一项为国际社会所承认的实体性权利。
人权其来有自, 人权源于人格尊严的理论由来已久。人格尊严是一国公民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 人格尊严是人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说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是沉默权的工具性价值, 那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则是沉默权的目的性价值。“沉默权是嫌疑人维持自身人格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①日本学者平野龙一亦曾提出过, “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对于个人人格尊严的让步。”②面对处于强势的国家公机关, 唯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保持沉默的权利, 才能有效保证他们不至沦为单纯的证据来源和讯问客体。虽然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这样笼统的规定, 并未能将沉默权与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有机结合起来, 长此以往, 人格尊严终究也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而已。
(三) 确立沉默权, 是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无罪推定原则, 是指凡在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 一律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核心精神就在于, 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自然也没有义务回答来自官方的讯问。“在英美法中, 无罪推定绝不仅仅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以便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正确的判断, 而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 根据这种原则, 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 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所提出的指控, 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 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因此, 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四) 确立沉默权, 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 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③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则分别从内在层面和外在层面上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价值, 前者是根据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对之进行评价, 后者着眼于根据该项刑事诉讼程序所得出的裁判结果是否公正, 二者相辅相成, 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虽然存在对立面, 但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 都要求沉默权的确立。
从保障程序公正的角度看, “由于刑事诉讼内含着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尖锐冲突, 为了维护个人的个性自治, 刑事法的核心作用必须是限制在这一冲突中可以以官方名义行使的权力, 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以如何控制官方权力为中心进行设计, 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免受官方的侵犯, 而且必须把自我保护的手段最终交与个人手中。”④而沉默权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件有力武器, 只有确立沉默权, 才能有效限制政府权力, 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保证双方在一个对等的位置上进行博弈, 达到控辩平衡, “使政府与个人之间诉讼资源方面的严重反差通过程序规则得到适度的矫正, 以实现程序的公正。”⑤
再换个角度, 从保障实体公正来看沉默权。关于沉默权价值的争论自古就有, 至今未绝, 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便一度将沉默权制度称作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认为, 沉默权只可能保护有罪的人, 而对本身无罪的人不会有什么用处。这种说法显然有失偏颇, 因为不同个体的心理素质有所不同, 即便是无辜者, 面对官方强势讯问时的反应和表现也因人而异, 因而沉默不代表一定是罪犯, 当一个人积极为己辩护达不到理想效果时, 不妨将沉默权视作一种消极的辩护权来行使, 此时, 沉默权恰恰就是在保护无罪的人。除此之外, 司法成本和效率也是沉默权为部分学者所诟病和批判的最重要的理由之一, 他们认为, 沉默权会大大降低案件侦破概率和定罪可能性, 是“得不偿失的奢侈”。这种观点, 一是体现了效率至上、牺牲公正的错误价值观, 二是站在了口供本位主义的强盗逻辑上, 仿佛没有口供就难以破案。而事实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环, 而且应当是证据效力较弱的一环, 只能起到提供线索和辅助印证的作用。关于这一点, 我国新旧刑诉法均有共同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 若有充分证据, 不需要口供也可定罪;反之, 倘若证据不足, 就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口认罪也不能定罪。立法者意在弱化口供分量, 强调实质证据, 而沉默权的确立无疑有助于规制国家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的办案手法, 引导他们走出“口供万能”的误区, 加强对实质证据的调查, 真正从口供本位主义回归到物证本位主义。这样一来, 势必能大大提高证据质量, 减少冤假错案, 继而在实体意义上保障司法公正, 重塑公民对法律的信心。
(五) 确立沉默权, 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迄今已批准和加入多项国际人权公约, 其中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 面对任何刑事指控, 人人都完全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这一项, 被普遍解读为是对沉默权的表述。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之契合, 但是, 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新刑诉法另又规定了“如实供述义务”, 因此该项权利是存在漏洞的。而事实上, 我国虽然已经签署该公约, 但是全国人大至今未批准, 也就是说目前该公约在我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自然也无从落实。然而, 国际公约作为国际法重要渊源之一,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理应受到公约的约束, 既已签署, 就应当承担起责任和义务, 切实保障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
四、沉默权的理性回归
事物都有正反两面, 沉默权固然有其合理性, 但若不加限制, 恐怕会有不小的“副作用”。从目前国际范围来看, 几乎所有规定了沉默权的国家都在对之加以限制。以美国为例, 自“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 一直争议不断, 在多方压力之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曾多次采取措施对沉默权加以限制, 并先后通过司法判例, 确立了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具体而言, 即是指在两种例外情形下, 警方可不遵守“米兰达规则”, 一是若不对被捕者立即实施讯问, 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二是在抢劫案中, 为让被捕者说出被害人下落以便实施营救。可见, 即便是一直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美国, 也认识到在面对公共安全和被害人安危时, 个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出让步。
我国从未真正建立起过沉默权制度, 因此不妨对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和经验有选择性地加以吸收。一方面要看到沉默权的确立乃大势所趋, 尽快将之提上议程, 另一方面又要认识到沉默权是把双刃剑, 必要时需加以限制, 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性质极度恶劣的犯罪, 又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犯罪。
总而言之, 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一味的固步自封或是趋之若鹜都是不理性的, 只有在合理借鉴、适度移植的基础之上, 立足现实, 才能建立起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制体系。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沉默权长期以来都未曾有过涉及, 虽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但是总体上看沉默权在我国仍未得到实质性的确立。笔者试从我国具体国情来分析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 并对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展开论证。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回答义务,刑讯逼供,无罪推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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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 篇三
刑事印证理论大致包括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证描述、对证明方法模式的归因解释和反思性规范立场的阐明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整体特征的理解,刑事印证理论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似是而非的模式标识。刑事印证理论对印证没有一个清晰的表述,其理解不符合常识见解。即便将印证理解为依据多个具有相同证明指向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印证”一词似乎能够标明我国刑事证明存在着“孤证不能定案”这种基本规范,但实际上这种规范要求也是似是而非的。并且对于什么是印证证明的完成状态,以及在都是依据多个证据判案时,在哪些情况下我国比西方国家对证据的要求更高,刑事印证理论更加说不清楚。第二,难以成立的归因解释。刑事印证理论对证明方法之成因的分析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第三,模糊不清的反思性规范立场。印证理论关于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的普遍共识是:在坚持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规范传统的前提下,在不断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的同时,逐步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方法,以及实现查证和认证方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型。这种大而化之的共识缺乏实际意义。因此,学界仍需寻找替代性的模式理论来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所面临的转型问题。
(摘自《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6-155页。)
4.中国刑事诉讼法 篇四
地区 | 录取批次 | 科类 | 专业名称 | 最低分 | 最高分 | 平均分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B段 | 理科 | 经济犯罪侦查 | 466 | 466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警犬技术 | 473 | 479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禁毒学 | 479 | 489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经济犯罪侦查(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铁路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499 | 512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公安视听技术(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铁路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499 | 499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公安情报学(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铁路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09 | 509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刑事科学技术(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13 | 535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公安视听技术(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17 | 524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经济犯罪侦查(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20 | 545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网络安全与执法(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33 | 533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文科 | 经济犯罪侦查(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铁路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45 | 545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刑事科学技术(女,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55 | 570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文科 | 经济犯罪侦查(男,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56 | 568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文科 | 警犬技术 | 558 | 558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公安情报学(女,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铁路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69 | 569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经济犯罪侦查(女,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71 | 571 | - |
内蒙古 | 本科提前批A段 | 理科 | 网络安全与执法(女,一本线上录取,须参加生源省公安机关组织的考察、体检、面试、体能测评且合格,面向地方公安机关就业,详见《招生章程》。) | 572 | 5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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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刑事诉讼法 篇五
孙中伟律师媒体报道 汇编
孙中伟就“刑事辩护律师”答《法制日报》记者问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有人说:中国的刑事辩护事业进入了“冬天”,2009年末重庆打黑中所出现的“李庄事件”成为中国刑事辩护事业的拐点。中国的刑事辩护事业及刑事辩护律师的未来,再次成为多家媒体所关注的焦点。
今日,《法制日报》《法治周末》记者再次就“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事业”这一主题对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孙中伟律师进行采访。
孙中伟就“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事业”答《法制日报》《法治周末》记者问。
尊敬的刘记者: 您好!
首先感谢您对中国刑事辩护事业的关爱,同时也感谢你们报社多年多来对我的多次采访报道。就你所提的问题,我个人看法如下,仅供你参考:
1、当初您为什么会选择做刑辩?
答:“为什么要选择既不赚钱风险又大的刑事辩护?”这是很多记者或朋友多次问我的问题,我也多次问过自己,并且后来我又专门选择了刑事辩护中最艰难、风险最大的“死刑辩护”,并且把死刑辩护作为我个人名字命名的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核心业务。去年律所成立之初多家媒体曾以《全国首家以死刑复核为主要业务的律所》进行过报道。
当初高考时选择法律专业就是梦想做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毕业后到公安机关工作四年间还是无法忘记刑事辩护的律师之梦,因此,辞职出来做律师,当时就决定了主要做刑事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的工作让我更感觉到罪嫌疑人在面对国家暴力机关时自身力量是何等的弱小、不管他们曾经是风光的政府官员还是企业家,当他们一旦进入看守所后,他们同样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因此,首先,最初我主动选择律师时就并不是为了钱的问题,也不象现在的不少律师新人是在无法考进公务员队伍时才被迫来做律师。其次:只要清楚了选择做律师的真正目的确实不是为了钱,那就会容易理解为何要选择刑事辩护。如果不考虑钱等经济收入的问题,在律师业务里,我觉得刑事辩护是最有价值的,他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或自由,而生命或自由是最可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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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些年来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不太好,但我还是坚信中国不可能取消律师制度,任何民主法治国家也不可能取消律师制度。而刑辩律师是律师行业的支柱和脊梁,如果没有刑辩律师,就没有整个律师制度。律师行业的地位和形象取决于刑辩律师。
刑辩律师对于整个律师行业的价值和作用,就象刑警对于整个公安机关的作用。大家都知道做警察做刑警是最危险待遇也是最差的警种,而做其它警种会更安全待遇更好。但是,刑警是整个公安系统的支柱,没有刑警的公安机关是无法理解的、也不能再叫公安机关。因此,做警察时我是毅然选择了做最危险最不赚钱的刑警,做律师时我也是选择了最危险但最重要的刑辩律师。当一个人的选择超越了金钱时,他才会做出他认为对社会最有价值的选择。
2、刑事辩护事关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比如犯罪嫌疑人在面临失去自由、生命的可能时,往往会表现出强烈的感情,您作为他们的辩护律师,面对这些强烈感情,或者说人性,有怎样的触动?能否举个例子。
答:由于我自己亲密接触过太多太多的死刑犯,我首先会感到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真正是最可贵的,不少官员、或其他被告人在外面自由时会把金钱、权力等看得特别重、看得比生命和自由都重,所以为了钱会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我的一位贩毒的死囚犯当事人,自小家境贫寒,立志要赚钱,15岁时初中辍学后出去打工,最初靠自己的勤奋和聪明还是在28岁时合法地赚了不少钱,合法地自己办了三个煤矿,在也有了自己的别墅和奔驰,有老婆小孩、他有很幸福的家庭。可是当他看到别人贩毒钱来得比他更快时,33岁时他在一次从缅甸贩毒20多公斤到云南时被抓获。他在二次被判处死刑后委托我作为他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最后他真正地后悔了,他有一种强烈的活下来的渴望、他说他愿意花掉、放弃他所有多年积累的财富以换取一个死缓。通过接触死刑犯,我们才能真正感觉到生命的可贵、才能感觉自由的我们是最幸福的、我们也才不会很去在意钱的问题,才能看淡钱,比如选择刑事辩护安于清贫一样。
同时大量近距离接触死刑犯后,作为人性的本能会真正体会到:人杀死自己的同类的残酷性,感觉到无论任何理由我们都不能杀害我们自己的同类,动物都有“不伤其类”的本性。这也是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废除死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尽全力去推动废除死刑进程的内心动因之一。任何人的生命都是最珍贵的,我们要多宽容别人。一对夫妇因毒品同时判处死刑后他年老的父母后来双双选择了自杀,他们的小孩初中辍学后走上了抢劫的道路、再次因抢劫杀人被关进监狱。这是我多年前所亲自经办的一起让我很受触动的死刑案件,让我感到死刑的无助与无奈。如果能有优秀的辩护律师让其即使最后能有一个判死缓,也许能拯救他们这的个家庭。从那之后,我更坚定了刑事辩护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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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对辩护律师往往抱有很大期待,既有正确的,也有错误的认识,比如有人认为辩护律师是“青天”、是唯一的“救命稻草”,可能超出了律师的实际能力。而有的委托人甚至对律师会有所隐瞒。在办理事关人命的案件时,您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这种关系?
答: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成熟的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我觉得应该是有能力与当事人充分沟通,获取当事人的充分信任的,这是我们辩护想要取得成功的前提和基础。同时,辩护律师也应保持自己人格的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当事人及家属。律师既要让当事人对自己有充分的信任和尊重,同时又要能保持一定的“距离感”,保持辩护律师的独立人格。
网上流传着刑辩律师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您是否听说过?您觉得有道理吗? 答:听说过。有一定道理吧。
4、自李庄案后,业内普遍认为律师执业风险逐步增强。有人提出,刑事辩护正在走向形式主义,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存在大量表演性审判,即“审判秀”。这种执业大环境,对您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答:其实,关于刑事辩护,多年前就一种说法叫“大案讲政治、中案看影响、小案看法律”,确实有些影响比较大的案件行政权会不当介入到审判权。这不仅是律师的无奈,也是法院和法官的无奈。但是,这种行政权不当介入的案件比例毕竟只是很小的比例,其它绝大多数的案件审判还是要讲法律讲证据的,这些就是刑辩律师的空间。同时,对于所谓的“表演性审判”里也不能说律师就没有任何作用。李庄案的二审能有多位证人出庭本身就是一种程序上的胜利和进步。
有辩护律师说“屡败屡战”,您有何看法?您觉得自己如何面对?
答:这就要律师树立自己正确的“胜败观”了。我个人的观点及我个人所追求的标准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只要我律师本人尽了最大的努力,提供了最优秀的辩护,得到了在现在的情况下最好的判决结果就是我的胜利,也就是说在换为其他任何律师来辩护也不能有比这更好的判决结果,只要不是因为我们律师本身的辩护技能导致的不利判决,我们就无心无愧了。如果每位公检法的法律职业公同体的人都能做到自己无心无愧,都能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那么,中国的法治就会有希望了。
5、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您心中的理想是什么?
答:过去我们公安机关有“酱油不是油、啤酒不是酒,犯人不是人”的说法,我是希望有一天所有的公检法机关的司法人员从心底能真正地把被告人当作人看,给被告人应有的尊严和权利,让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兑现宪法及法律对被告人及律师的权利的承诺。“善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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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是善待我们自己”,因为,在一个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里,每位公民随时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律师帮助自己获得公正。
6、有报道说刑辩律师总体收入不及其他律师,这种情况是否属实?能否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答:同样资历或同样知名度的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收入是一定远远不如做商事业务的律师。但是刑事辩护律师所得到的成就感也商事律师所很难得到的,上天是很公平的。如果一个人做一辈子律师都没有做过刑事辩护应该也是很遗憾的,他无法感觉到刑辩律师的快乐。就象做了一辈子警察没过破过一件刑案,没有抓获过一名犯人,那他退休时也是会很失落很遗憾一样。律师本身就不是商人,其价值不能只以收入多少来判断。
选择刑辩,我喜欢!我愿意!我幸福!我快乐!
如有不清楚之处与我联系。希望能在发稿前能将引用我的部分让我看下。
孙中伟律师
附:《约请采访信》 孙律师您好,我是法制日报社法治周末的记者刘莹,我们这周想做一期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报道,有几个问题想听听您的看法。
1、当初您为什么会选择做刑辩?
2、刑事辩护事关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比如犯罪嫌疑人在面临失去自由、生命的可能时,往往会表现出强烈的感情,您作为他们的辩护律师,面对这些强烈感情,或者说人性,有怎样的触动?能否举个例子。
3、有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对辩护律师往往抱有很大期待,既有正确的,也有错误的认识,比如有人认为辩护律师是“青天”、是唯一的“救命稻草”,可能超出了律师的实际能力。而有的委托人甚至对律师会有所隐瞒。在办理事关人命的案件时,您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这种关系?
网上流传着刑辩律师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您是否听说过?您觉得有道理吗?
4、自李庄案后,业内普遍认为律师执业风险逐步增强。有人提出,刑事辩护正在走向形式主义,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存在大量表演性审判,即“审判秀”。这种执业大环境,对您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有辩护律师说“屡败屡战”,您有何看法?您觉得自己如何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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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您心中的理想是什么?
6、有报道说刑辩律师总体收入不及其他律师,这种情况是否属实?能否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孙律师,打扰您了!您能在百忙中尽快回复我吗?非常感谢您!
法制日报社 法治周末 刘X
6.中国刑事诉讼法 篇六
1、刑事诉讼管辖: ①立案管辖
A:由检查院管辖的案件:
⑴贪污贿赂犯罪
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B: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诉案件
②审判管辖:
A、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⑴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⑵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B、地域管辖
⑴刑事案件以犯罪地法院审判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相补充 ⑵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C、指定管辖
D、专门管辖
2、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
①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③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审判组织:
①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
②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3—7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7人组成合议庭 ③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
4、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①拘传
②取保候审
③监视居住
④拘留或逮捕
①拘传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但拘传不同于拘唤(拘唤是公、检、法机关使用传票通知当事人的方式,它不是强制措施)
②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⑴可能会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 ⑵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取保候审的方式:①保证方式
②保证金方式 ③凡是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但两者只能取之一项。注:监视居住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
5、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有: ①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公安机关对于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即可进行拘留: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②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7、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检、法机关:
①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②通辑在案的③越狱逃跑的④正在追捕的
8、①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
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③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
④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9、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如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10、因为特殊困难,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11、下列案件在(上述9)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12、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依照2规定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13、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14、检察院不起诉的几种类型:①法定不起诉
②酌定不起诉
③证据不足不起诉
15、一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及个人隐私案件
②未成年人案件 一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①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②离婚案件
16、①不服刑事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
②不服刑事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
17、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国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理解)
18、死刑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应由(审判员3人)组成
19、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的
注:当前2种情况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而对于第3种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依法改判 20、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21、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①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②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③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④法院调解原则
⑤辩论原则
⑥处分原则 ⑦检察监督原则
⑧支持起诉原则
23、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包括:①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 ②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的案件
③由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
24、民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民履行地法院管辖
②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④由运输或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法院管辖
⑤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⑥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县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25、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管辖权异议应当由案件的被告提出 ②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26、民事案件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①重大的涉外案件
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④专利、海事、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
⑴被告是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⑵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②特殊地域管辖
③协议管辖 ④专属管辖:
⑴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⑵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⑶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但也有时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
(四)指定管辖
27、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按下列方法计算:(理解)①期间以时、日、月、年作为表示单位
②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③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④诉讼文书在途期间不包括在期间内
28、《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29、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送达的方式:
①直接送达
②留置送达
③委托送达
④邮寄送达
⑤转交送达
⑥公告送达 30、《民事诉讼法》规定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有: 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②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31、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①当事人自愿原则
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③合法原则
32、下列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②调解维系收养关系的案件
③能及时履行的案件
33、民事案件证据的特征:
①客观性
②关联性
③合法性(取得证据的手段要合法)
34、法院认为不应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在(7日)内作出不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
35、注意以下两题:
①不服刑事案件判断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刑事案件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
②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
36、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当在(7日)内立案
37、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如果在延长期内仍无法审结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
38、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民事案件有: ①原告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②原告虽到庭,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③原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该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比照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
④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法院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
39、人民法院裁定撤诉后,产生的后果有: ①终结诉讼
②诉讼费用由原告减半负担
③对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当事人可在诉讼时效内再行起诉
40、缺席判决(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适用以下情形: ①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②原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提起反诉的,对反诉可以缺席判决 ③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撤诉,原告经法院合法传票人民民主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41、适用诉讼终结的情形:
①原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②被告死亡,无遗产,也无承担义务的人
③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2、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人民法院应从立案之日起(3个月)审结
43、原审法院应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此权可行使,可放弃)。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和答辩状后(5日)内连同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44、民事案件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①不予受理
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③驳回起诉
④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⑤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⑥中止或终结诉讼
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录
⑧中止或终结执行 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⑩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注:其中①②③条可上诉
45、特别程序的的概念:它不是单一的程序制度,而是由几个相互独立的程序组成,每一种程序适用于一类案件的审理。其特别之处在于:
①除了选民资格案件由起诉人起诉外,其他案件均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且不存在被告,也不适用反诉,调解等制度。另外,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除了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适用合议制外,其他案件都采用单独制审理。在采用合议制审理案件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③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④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委免交案件受理费 ⑤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⑥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不得延长),其他案件必须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30日)内审结,如需延长,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46、应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
①选民资格的案件
②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
7.论中国建构刑事和解机制的必要性 篇七
1. 刑事和解机制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 被害人人权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如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参与庭审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等, 但其现实的兑现程度比较低, 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而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的主体性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诉讼, 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从而能够全面保护被害人包括平等权在内的诸多人权。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利于被害人正常生活状态的恢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 在精神上也往往受到了伤害。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不理解自己为何被害, 缺少沟通。现代性的维护者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沟通行动理论, 认为现代西方社会是一个沟通行动不合理而工具行动合理化的社会, 应当用沟通理性来代替工具理性。哈贝马斯认为沟通行动理论的哲学基础实现了从知识范式向理解范式、从“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向“沟通理性”的转变[2]。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让加害人和其他参与人一起听取被害人的被害体验, 一方面是让被害人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得到宣泄。另一方面, 也可以让加害人在被害者叙说过程中进行与被害者的互动交流, 得以沟通思想, 诚恳地向受害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 以得到被害者的宽恕和谅解, 真正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抑。
2.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人的人权保障。
首先, 从犯罪论的角度看, 刑事和解对加害人采取谅解的态度, 没有把犯罪完全归咎于行为人。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 既有社会的因素, 也有自然的因素;既有被害人的原因, 也有加害人的原因。 (1) 新社会防卫运动的代表法国学者安塞尔主张非刑事化的思想, 即实行过时罪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犯罪预防社会化以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化 (指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楚所受损失, 作出估价, 并责令加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安塞尔认为, 当前严重暴力犯罪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个人尤其是青年人得不到任何真正对话的机会, 寻找不到他人的谅解或理解, 因而失望之极所致。而刑事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机会, 可以寻求被害人的谅解, 有利于其自身罪行的矫正。其次, 从刑罚论的角度看,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获得矫正。在传统报应性司法中, “加害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 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 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3]通过刑事和解, 如果加害人能真诚悔罪, 那么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将大大减小甚至消失, 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也能得以实现。此外,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大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诸多, 监禁的后果往往是国家劳民伤财而效果微乎其微, 有时甚至适得其反。第三, 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立场, 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 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 并倡导了一系列的处遇, 如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长期被忽视的人权保障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适应人权发展的形势, 在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的倡导下, 社会防卫运动产生了。格拉马蒂卡认为, 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为了保障市民人身、财产等安全这一客观目的, 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 使之回归社会。他不赞成国家总是把自己看成刑罚权主体, 他认为, 国家应该首先负起使个人向善, 使反社会的人重新社会化的义务[4]。
3. 刑事和解有利于其他受犯罪影响人员的人权保障。在
传统刑事司法中, 被害人的权益常常都得不到切实保障, 跟犯罪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西方刑事和解相关理论认为, 犯罪行为不仅对被害人, 同时也对被害人家属, 加害人家属, 社区成员等相关人员都产生了不利影响, 因而应当通过所有与犯罪相关人员的参与来共同解决犯罪问题, 共同探讨如何使各方都恢复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状态。因此, 受犯罪影响的各方, 包括加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社区代表、加害人单位代表、受害人单位代表等人员都可以参与刑事和解会议, 表达自己的意见, 发表自己对犯罪问题的见解。刑事和解程序为个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 通过参与刑事和解程序, 就犯罪问题发表看法等形式, 使受犯罪行为影响的成员都有机会参与案件的处理, 让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伤害得以恢复。刑事和解其他参与人员的人权保障就在参与程序、表达意见等形式中得到了切实体现。
二、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权力限制的要求
1. 对公权力的限制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
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 公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私权利的萎缩, 而私权利的张扬也以对公权力的约束为前提。刑事司法作为一种冲突解决装置和权力运行方式, 是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 (乃至一切权力) 之间的平衡, 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 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5]当然, 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此消彼长取决于一国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诸多因素形成的合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 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权力发展大致沿循了“从扩张逐步走向制约”的轨迹[6], 刑事司法日益展现出其人性化关怀, 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 “国家权力如同一把双刃刀, 适度并以适当的方式介入对犯罪的处理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 而过度或以不适当的方式介入则可能成为侵犯人权, 甚至动摇秩序的重要来源。”[6]
2. 刑事和解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机制。
刑事和解排斥处理犯罪问题时的司法专断, 提倡司法职能的有限性, 主张让受犯罪影响的各方, 包括加害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受犯影响的人员都参与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之中, 进一步扩大刑事纠纷解决的合意性。首先, 刑事和解能在实体处分上对公权力形成一定的限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受害人的诉求与谅解成为了对加害人定罪处刑的重要考量依据, 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独断专行, 在实体裁量上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行使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其次, 刑事和解能在程序上规范公权力的运行, 限制公权力的恣意。刑事和解通过规范化的程序运作, 将受犯罪影响的各方主体, 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双方的家属、社区的代表等都吸纳到犯罪处理的过程之中。
三、刑事和解是刑事纠纷解决实践的选择
1. 传统刑事司法在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困境。
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奉行国家为本位的社会结构模式, 因而在刑事犯罪的处理上, 一向奉行以国家公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制度, 即使是对于一些个人侵犯色彩浓重、对国家与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 也基本是由国家垄断追诉权。这一司法模式和刑罚制度的客观社会效果究竟如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正进行着深刻的反思和检研。但熟悉刑事司法的人们就这一点已基本形成共识, 那就是随着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 犯罪率激增;尽管我们一再地提出“严打”政策, 并不断地要求“从重、从快、从严”, 但事实上我们并没从根本上扭转犯罪的上升趋势。司法机关面临的工作压力日益沉重, 司法资源严重短缺, 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 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刑事司法实践证明, 中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但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 而且还存在着诸多弊端, 对于当前多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尤为如此。
2. 刑事和解能有效应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机制在降低司法成本, 完善刑事纠纷解决效果, 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 刑事和解提高了司法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效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需要面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 而司法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毕竟有限, 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审判程序, 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问题, 使司法机关可以合理配置资源, 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从而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其次, 刑事和解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能更好的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刑事和解鼓励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 促使加害人更清醒的认识到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刑事和解的过程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矫正与改造;同时, 刑事和解也可能使加害人减轻或免于监禁刑罚, 减少了“交叉感染”的可能;此外, 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标签”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大大降低了加害人重新犯罪的可能。第三, 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更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兼顾刑事纠纷解决的综合效益。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模式, 适应人权保障和公权力限制的历史潮流, 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也契合当前纠纷解决的实践要求, 因此, 在中国构建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权保障,权利限制,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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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刑事诉讼法 篇八
[关键词]刑事和解;构建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在实践中兴起的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积极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所具有的实践价值,我国各地对刑事和解机制已有了相关的探索和实践,却仍未制度化。那么,如何构建一个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并具有本土色彩的刑事和解机制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需要遵循的几个原则:
第一是公平自愿原则。在和解的过程中尤其是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倡导下的和解,检察人员主观上要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于被害人或者加害人任何一方,这样才能使得和解的后果比较客观,不会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另外,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对于和解的整个过程和结果都必须是自愿接受的,不能有任何一方出现被迫或者被欺骗的情况,否则和解必须作废。
第二是遵循程序规范的原则。由于刑事和解的弹性比较大,就给了主持和解的人员较大的权力,但由于个案的五花八门使得这种权力无法在实体上予以详细的规定,实际上刑事和解的性质就和具体的实体发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如何制约工作人员的权力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规范的、科学的、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成为解决这一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三是各司其职原则。在和解的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一家来唱独角戏的话,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必须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街道、居委会等行政部门来执行。首先是和解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应当交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就现行的行政体系来,基层政府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无疑是担当这个任务的最佳人选。各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一般都是当地的居民或者政府工作人员,对当地的人民和民风比较熟悉,可以就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进行积极协商。其次是和解之后对于加害人的替代性惩罚措施。我国目前刑法中规定的有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那么无论是哪一种措施检察机关都只能是措施的决定者而不是执行者,只有社区才有力量来执行这些措施,并对加害人进行矫治。至于具体矫治的方式和方法目前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各地已经有了一定的探索和实践,可以参照来执行。
第四是注重效果的原则。因为刑事和解比较关注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效果,但是对于社会效果而言并没有予以多大的关注。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差的案件,虽然是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并且加害人和被害人已经互相达成谅解,但是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还是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纳入到正常的司法程序中去。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和条件
(一)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这里特别提出来的是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在校生也应当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的刑事責任,但是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生来说,由于他们生活还不能自立,而且没有走上社会,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他们因为虚荣心、生活困难或者其他一些偶然性的原因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来讲,他们具备了相当的文化知识,很容易通过学校、家长以及同学等环境予以改造,因此也应当纳入到刑事和解的使用对象体系中去。例如笔者单位办理的一件某医学院学生盗窃图书馆书籍的案子就是如此。
(二)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是: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在确定适用案件范围的同时笔者认为也应当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差的案件限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者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多次犯罪,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
(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有直接被害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必须都是自然人,这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如果没有直接被害人,就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确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但并非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诉。二是加害人必须认罪、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加害人需要作有罪的答辩,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三是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且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刑事和解不需要经过审判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不必像审判程序所要求的那样证据确实充分,这也是刑事和解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一种体现。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其证据要求也不能过于宽泛,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还是要求要有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的。四是双方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切实履行或者提供有效担保。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启动程序。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同意进行和解,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刑事和解应以有罪答辩与双方自愿为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征求侦查部门的意见以后再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决定。
(二)和解程序。应在司法机关的调停、监督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或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侦查人员;人民监督员等人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认罪与道歉,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
(三)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 。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后的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以及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保证或财产担保。
(四)刑事责任处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面只有两种道路可以选择:一是由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退回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但是这两种处理方式在现实中要受到检察部门和侦查部门考核制度的限制,实施起来难度重重,不可能予以广泛推广,这也是制约目前刑事和解制度的瓶颈所在。
对于刑事责任处置这一块,笔者认为,亟待建立的制度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监禁措施的替代性惩罚必须进一步完善。比如社区矫正、劳动赔偿令、社区服务令、管教令、保护观察令、电子监控等措施,上述这些措施在西方国家都存在并建立了配套的管理制度,但是在我国这些制度几近空白,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空间。二是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案件只能作出三种处理:起诉、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其中只有相对不起诉制度有一定的弹性,但是适用的条件又被法律规定得非常狭窄。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犯罪行为,给予各种原因的考虑,通过设定暂缓起诉在一定的期间内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的悔过情况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一种介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法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加害人作出暂缓起诉處理,即体现了刑事和解中对刑事责任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又能够监督加害人,考量其是否真正具结悔过,实际上将监督的主动权牢牢地掌握在了司法机关的手中。
总之,在法治观念逐步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应当建立刑事和解机制,从立法上将之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用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来体现刑事和解思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并使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得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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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刑事诉讼法》教案 篇九
关于“辩护与代理”、“刑事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的有关内容
授课人:××*
时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首先我先对大家说:谈不上是讲课,因为我这几年一直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对刑事检察包括刑法、刑诉法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新的司法规定和司
法解释近几年接触的比较少,今天在这也是跟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大家多鼓励,多批评指正。
一、讲一下辩护与代理:
我国的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行使诉讼的教育任务。
那么,辩护人和代理就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说一下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也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身自由的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等不能充当辩护人。
在这,我说一下:
虽然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辩护,维护他们的程序权利,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等。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不再限定为近亲属和监护人。凡是亲戚、朋友都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辩护。
就是因为刑诉法扩大了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在近些年,使一些接受辩护的人不是能够很好地按照律师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来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得辩护士去其真正的含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就辩护人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是由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庭辩护。那么,没有律师资格证的辩护人不允许充当公诉案件中的辩护人。)如,前几年,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工作者经常忙碌与公检法等部门——
辩护的种类:一是自行辩护,这好理解。二是委托辩护,就是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有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都可享受指定辩护。
二说一下代理:在这,我们说的代理是刑事代理。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诉讼代理。
法定代理就是法律规定产生的代理。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主要是:一个是在公诉案件中接受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后或亲属的委托,一个是在自诉案件中(指轻微的不需要侦察的刑事案件)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维护受害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是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和代理人他们的职责范围:
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后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各种理由和根据,反驳不实的指控,帮助法院查清案情,促使诉讼项公正方向发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就是帮助受害人、自诉人、当事人主张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讲一下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或者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
法律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以上七种证据是法定证据。目前学理上公认的证据有:控诉证据与辨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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