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精选7篇)
1.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
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 — 2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的正常进行时,全国股份转让系 — — 4 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比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
— 5 —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履职和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义务,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品种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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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
1.未成年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非在校人员。
2.成年居民: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在校学生。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集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人每年缴费标准按政府补助增加部分的25%增加。
(二)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各级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实行普惠性政策,每人每年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数额为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参保登记方式。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参保单位,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学生申报参保资料的填写、审核、汇总等工作,并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其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当在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的人员,按当年个人缴费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人员,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计算,满2个月后开始享受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托幼机构)要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五章 建立门诊统筹和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筹资标准适时调整。
(二)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
(三)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按上述规定划入门诊统筹基金后,余下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慢性病、住院、学生意外伤害、生育等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
(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
(一)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在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协议的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具体分担比例由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根据门诊统筹基金收支余情况确定。
(三)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人,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确定冠心病等21种疾病为门诊特殊慢性病,疾病名称详见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二)申报手续。由个人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单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初审、汇总后,将资料统一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医疗专家评审1次,从认定为门诊特殊慢性病之日起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实行待遇资格年审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三)待遇标准。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含2个病种以上)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0元/人·月,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最高支付限额。各病种实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见表1)。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表1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序号\&疾病名称\&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元/人·年)\&1\&冠心病\&2000\&2\&高血压病(高危组)\&2000\&3\&糖尿病\&2000\&4\&甲亢\&2000\&5\&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2000\&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00\&7\&银屑病\&2000\&8\&精神病(限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2500\&9\&类风湿性关节炎\&2500\&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期\&2500\&11\&系统性红斑狼疮\&2500\&12\&帕金森氏综合征\&2500\&13\&慢性充血性心衰\&2500\&14\&肝硬化\&2500\&15\&结核病活动期\&2500\&16\&再生障碍性贫血\&12500\&17\&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12500\&18\&血友病\&12500\&19\&慢性肾功能不全\&30000\&20\&各种恶性肿瘤 \&30000\&21\&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30000\&]
(五)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用药范围由自治区统一制定。
(六)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一条 急诊留观医疗待遇。急诊留观是指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进行的医疗。
(一)参保人员急诊留观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二)急诊留观治疗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分担支付。
(一)床位费支付标准。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20元/床·日。床位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支付,高于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实行分担支付(见表2)。
表2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分担支付表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级以下\&85%\&15%\&一级\&80%\&20%\&二级\&70%\&30%\&三级\&50%\&50%\&]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体内置入材料费用<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40%。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含单项医疗服务项目)≧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30%。
符合统筹地区转诊转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到北部湾经济区外、自治区内,或转到自治区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上表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10%、15%。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等途径解决。
(五)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结算。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结算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六)出院带药管理。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4天。
(七)自费药品及项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
(八)治疗期限。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1次住院,不足90天的按1次住院次数计算。参保人员在急诊留观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从入住留观室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待遇。
(一)享受生育医疗待遇条件: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怀孕生育并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不设起付标准,不设共付段,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单胎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1000元;难产、剖宫产、多胞胎生育的,统筹基金支付1500元;纳入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学生意外伤害医疗待遇。
(一)在校学生在本学校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及上下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5000元以下(含50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80%。学生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的,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
(二)其他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诊管理与结算方式
第二十五条 门诊就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应当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个人不自主选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二)凭证就诊。参保人员须凭基本医疗保险卡等证件,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门诊统筹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转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技术有限不能检查治疗的,由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门诊统筹规定报销。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北部湾经济区外转诊管理。
1.参保人员转北部湾经济区外就诊的,需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诊手续。
2.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需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3.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内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和付费总额控制。具体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以付费总额控制方式为主,以按项目、病种、人头、床日付费等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九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
4.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四
(1997年5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75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合理使用,保障大病住院基本医疗”的原则筹集,基金由企业缴纳,专项用于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的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四条 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企业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缴纳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职工有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拟订、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改办)设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基金管理以及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管办)与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药价格收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价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价格、医疗检查及治疗收费标准的管理、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原已按《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视同已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但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自企业营业(投产)之日起30日内到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费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根据上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5%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3%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2%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日增收欠缴金额的2‰的滞纳金。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分立、合并、终止、破产及整体改组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给企业《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凭医疗保险凭证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遗失医疗保险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医疗保险凭证的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患者所在企业负担。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管理、拨付。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后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按月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计、财政等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职工患病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恶性肿瘤、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非住院医疗当年内累计费用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拨付起点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本人所在企业定点医院就医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交通肇事、酗酒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违法乱纪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伤、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五)职业病、工伤或工伤旧病复发的;
(六)按国家、省和本市统一规定应当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拨付采取确定起点、分段按比例拨付的方法: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起点分别确定为:区级及区级以下医院2500元、市级医院3500元、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4500元。拨付起点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属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拨付起点部分,分段按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其余部分仍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的标准为:
拨付起点以上至3万元部分(含3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0%;3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含5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5%;5万元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80%。
(三)对医疗费用中属于需按有关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特种检查自负10%;特种治疗根据项目不同分别自负10%、15%、20%,其余费用并入其他医疗费用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拨付。
未按有关规定权限批准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全部由个人自负。医院在实施上述特种检查与治疗时,应征得个人同意。医院未事先征得个人同意而实施的上述费用由医院承担。
特种检查与治疗的审批办法和费用拨付办法由市医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包括拨付起点(含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和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比例根据个人负担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的原则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负担一般不低于该部分费用的10%,最高一般不超过20%;超过20%的,需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按本企业在职职工负担比例减半执行。如职工当年工资性收入扣除自负医疗费后,所剩部分低于市区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企业行政、工会予以补助。企业负担部分按原规定的医疗费用列支渠道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由企业负担。其他革命伤残军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时,先由企业向医院支付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及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经市医管办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对审核及复核中有异议或涉及金额巨大的医疗费用,由市医改办复审。审核中,凡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企业与个人已经支付的部分)由医院承担。
恶性肿瘤及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非住院治疗、职工因公外出、转市外就医及退休职工在外地定居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企业或职工垫付,再由企业向市医管办提出拨付申请,经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卫生局提出,报经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后公布。定点医院实行淘汰与增补制度。
企业可在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公布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三家医院作为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并报市医管办备案。企业可以更换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企业更换定点医院应报市医管办批准。
职工患病应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院应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院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向付费方提供检查、治疗及用药的明细帐单。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查询定点医院对其职工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情况,医院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外就医的,需由三级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市医管办批准,再由市医管办将有关情况送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用药范围参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医疗保险的实际需要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医管办应加强对各定点医院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市医价办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执行药品价格、医疗收费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药品价格及医疗收费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物价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医院、企业及其职工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追回并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关职能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配套实施企业不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5.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促进本行同业存单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同业存单发行和交易业务运作,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银行间市场同业存单发行交易规程》、《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同业存单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金融法规和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存单的发行和交易业务。
发行业务,即本行作为发行人,采取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方式,面向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类产品发行同业存单的业务。
交易业务,即本行作为投资人,在一级市场认购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同业存单,以及在二级市场进行同业存单交易的业务。
第四条 本行同业存单的发行与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为同业存单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同业存单发行计划、监管联络及跨部门协调等工 作,负责同业存单发行和交易的系统操作及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登记、托管。
第六条 总行计划财务部结合全行资产负债合理配置和流动性管理需要,配合审议同业存单业务发行策略、风险政策、财务政策、风险计量政策等。
第七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同业存单发行业务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实行监控。
第八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负责对同业存单发行业务的合规情况实行监控。
第九条 总行会计结算部、清算中心负责同业存单业务的核算,完成日常资金清算、同业存单托管结算、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十条 总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配合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对本行发行的同业存单发行要素公告、发行情况公告以及发行计划等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条 同业存单业务实行前后台职责分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本行同业存单的发行由总行资金营运中心统一管理和操作,总行其他部门和分支行不得开展。
第十三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应于每年首期同业存单发行前,经总行领导班子同意后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发行计划,并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注册当年发行额度。当年发行额度不得超过本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的发行计划。第十四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在发行每年首期同业存单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交:
1、向人民银行备案后的同业存单发行计划;
2、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3、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总行董事会办公室通过中国货币网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披露该的发行计划。
在该内若发行计划发生重大或实质性变化的,总行资金营运中心经总行领导班子同意后,应会同总行董事会办公室及时重新披露更新后的发行计划。信息披露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本行同业存单发行注册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内任何时点的同业存单余额均不得超过当年注册额度。
同业存单余额 = 已发行未到期的同业存单总额 + 已公告未发行的同业存单总额。
第十六条 本行同业存单发行采取电子化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公开发行可以采用招标发行和报价发行:招标发行包括单一价格招标和数量招标;报价发行是指本行在发行前确定同业存单的全部发行要素,发行开始后投资人点击该报价即以发行人设定的发行要素认购成交。
定向发行是指本行向特定投资人发行同业存单,本行与投资人双方商定有关发行要素。
第十七条 本行同业存单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其中,固定利率存单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参考同期限SHIBOR定价。浮动利率存单以SHIBOR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期限为1年、2年和3年。
第十八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根据宏观经济、货币政策、市场环境的变化趋势以及流动性管理要求,在当年发行注册额度内,确定每期同业存单的发行金额、期限和价格(或利率、利差)范围。单期发行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根据市场整体情况和同业客户整体情况,确定本行每期同业存单的投资人范围。投资本行同业存单的机构应为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类产品。
第二十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负责本行同业存单发行流程中的发行条款设置,如有需要可委派专员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室查看投标过程,确认发行结果及缴款结果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应在发行系统至少创建2个用户,分别负责本行同业存单发行条款的录入和复核。复核通过的发行条款须经同业拆借中心确认后生成发行公告。招标发行和报价发行下,每期同业存单发行公告应至少向所有投资者披露1个工作日;定向发行方式下,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应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将发行意向告知同业拆借中心。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方式下,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应在招标时间结束后1小时内确认发行结果。报价方式下,报价发行结束后,发行结果无须进行确认。第二十三条 发行结果确认完成后,总行资金营运中心交易人员应将有关审批资料和交易单据提交总行会计结算部、清算中心记账。
第二十四条 会计后台处理。本行同业存单在会计上单独设立科目进行管理核算,在统计上单独设立存单发行及投资统计指标进行反映。
总行计划财务部、会计结算部、清算中心经办人员收到总行资金营运中心的交易单据后,审核交易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及时完成会计确认、会计核算、同业存单结算和资金汇划清算等工作。
会计后台收到本行同业存单的投资人缴款后,在缴款日以书面形式将投资人的缴款情况汇总告知总行资金营运中心。
第二十五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应于本行发行的同业存单之缴款日,在发行系统服务时间内,通过发行系统提交同业存单缴款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行同业存单发行业务有关文件资料应按照本行货币市场业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同业存单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交易流通,并可作为银行间市场回购交易的标的物。定向发行的同业存单只能在该只同业存单初始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
第二十八条 本行同业存单二级市场交易应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第二十九条 本行同业存单可进行的交易品种包括买卖、回购以及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银行间市场同业存单发行交易规程》、《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同业存单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以及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6.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六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令
【第19号】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第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7.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加速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壮大一批竞争力强、经济效益好、带动农户增收作用显著的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发挥其科技先导和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延伸农业产业链, 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优势特色农产品为原料,以先进加工技术、工艺、现代装备进行加工,形成深加工产品, 实现产业化,并与农民形成紧密联结机制,能够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企业。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三条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类型。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规模和经济效益。 资产总额3000万元以上,近三年年均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低于70%,是盈利企业。近三年农产品深加工销售收入占企业总销售收入的60%以上。
(三)深加工能力和产品竞争力。拥有自建或共建的研发机构和稳定的研发队伍,拥有先进的深加工技术和设备,深加工技术或产品居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企业深加工技术或产品获得1件(项)以上专利或有机食品、绿色食品、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等授权;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主营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四)建立稳定的研发投入制度。近三年研发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达1%以上,每年在研新产品或新技术项目不少于1项。
(五)管理制度。建立比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与质量控制体系;拥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建立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等。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六)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稳定、可靠的利益联动机制。
(七)获得国家或省级创新型 (试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或省级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企业优先认定。
第四条企业申报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附件材料
——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材料;
——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近三年度财务报表;
——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企业深加工主要设备清单;
——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 有机食品、绿色食品、驰名商标、 著名商标、质量管理认证、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认定、国家级或省级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等证书,或有关省部级表彰等证件复印件;
——企业与农民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说明。
第五条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认定采取常年受理申报、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申报工作遵循属地原则,由申报企业所在地的州(市) 科技局筛选、审查后,一式六份推荐上报省科技厅;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强县试点县可直接向省科技厅推荐报送。符合条件的省直有关部门属企业由主管部门组织报省科技厅。
第七条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省科技厅对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审等,经省科技厅厅长办公会审定, 确定拟认定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
第八条省科技厅在门户网站对拟认定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科技厅予以认定公告,颁发“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牌匾。
第三章扶持措施
第九条对认定的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省科技厅围绕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研发工作,启动实施一项省级科技项目,企业按不低于3:1的比例配套。
第十条省科技厅对获认定的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 将在省科技计划项目上给予优先支持,并积极推荐申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支持。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省科技厅对认定的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实行年度监测,定期考核、滚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年度监测。已认定的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每年11月底前按要求向省科技厅报送一次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开发等方面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定期考核、滚动管理。省科技厅对认定的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每两年考核一次。重点考核企业销售收入、利税增长情况,新产品研发、专利获取,以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等认证情况(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考核结果在门户网站对社会公布。
对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提出整改措施并作出改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省科技厅将进行通报,取消“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称号,不再享受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更改企业名称或发生兼并活动,需对其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经省科技厅审核后,给予确认。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取消“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称号,不再享受云南省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并纳入省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不诚信行为管理。
(一)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监测,定期考核的;
(三)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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