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精选6篇)
1.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篇一
承诺书是受要约人用书面形式表示对要约的完全同意,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与要约人成立合同,那么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公司员工入职承诺书
本人_________,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入职,在__________________公司_____部门任职_____岗位,为明确本人在工作期间之责任和职业道德,我愿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
一、本人承诺入职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提供的资料信息都是真实可查的,这些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离职证明、学历证明、各项专业证书、照片、历史背景、工作经验、求职简历与入职登记表中的信息及其他由本人提供的资料信息。如在签署劳动合同之后,公司发现本人提供的上述信息有欺诈成分的,本人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二、本人承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任何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不存在任何没有处理完的法律责任,
资料
如果该承诺不属实,则本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并有权随时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
三、本人承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我已学习和明确,并愿意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不在外兼职,并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因工作需要将服从加班的安排和接受岗位调配。
五、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自觉维护公司荣誉,不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舞弊,不泄露和探听薪资,不伪造或盗用公司印信文件等不正当手段来从事其他活动。
六、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自觉维护公司利益,不侵占公司、同事或客人的财物、不贪占、无故损毁公司财物,对与本人发生的相关业务经费,愿意接受公司的调查和处理。
七、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保守公司秘密,不将公司的任何材料带离工作场所,不向他人泄露公司秘密,保证不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言论,更不做中伤公司的事,自觉维护公司声誉。
八、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在工作时间内必须穿戴公司提供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并保证整洁;中途辞职,所发放的劳保用品需要上交,若遗失,则按价赔偿。
九、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个人意见或建议,保证做到逐级反映;当反映意见或建议未获解决或采纳时,保证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反映。如确需当面反映时,保证在工作结束后进行。
十、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本人保证遵守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不向他人透露自己薪酬或探听他人薪酬;如有违反,则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本人罚款、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分。
十一、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因故申请离职时,我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并在公司为我职位招聘到合适的接替人员,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后离职。如擅自离职,甘愿将本人未领的所有工资、福利等的30%作为违约处罚。
十二、离职后,不得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诋毁公司形象的行为,不得直接、间接或变相利用未经允许的公司品牌和资源的任何业务;若有违背,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该承诺书将自动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承 诺 人:
身份证号码:
______年_ _ ____月__ ____日
2.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篇二
对于何为“法律规避”, 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观点相对统一。其中, 最具代表性的定义出自新中国第一部统编教材———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中, 他认为“法律规避 (evasion of law) , 又称僭窃法律 (fraude a laloi) 或欺诈设立连接点 (fraudulent reation of points f lonfact) , 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 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 以避开本应使用的法律, 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1。目前我国国际私法的众多教材和理论都是效仿此定义, 但自上世纪末就有学者提出质疑2, 后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觉察和矫正, “制造连接点”的说法并不准确, 实施法律规避行为的当事人并不能够制造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 (能够制造连接点的只有一国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构) , 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只是改变了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本应对应的事实因素。因而, 笔者更倾向于认同“法律规避”的定义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接点的事实因素,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从而使另一种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3。
二、简述国际私法理论界中法律规避的要件的构成
关于法律规避的要件, 学界观点并不一致, 存在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 笔者在此不作详述, 但笔者更倾向于三要件说4——— (一) 主观要求, 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某种法律的目的; (二) 客观行为要求, 具体行为是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接点的法律事实, 且此种行为已达即遂; (三) 对象要求, 被规避的法律应当是强行法或者禁止性规范。
三、国际私法理论界中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学说之争
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鲍富莱蒙案创设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开始, 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问题就作为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的核心受到广泛之讨论。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 将影响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制度, 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发展、变更和消灭均具有指引作用。在国际私法理论界, 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这一问题, 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四类较为典型和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 法律规避行为绝对无效
无论被规避的法律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 一切规避法律的行为均属无效。这一理论的主张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一法谚的体现, 即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 应当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 主张这一原则的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5, 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 “在阿根廷缔结的规避外国法的契约是无效的。”第1209条又规定“在国外缔结的规避阿根廷法律的契约是无意义的, 尽管这个契约依缔结地法是有效的”。这种否定一切法律规避行为的制度设计虽然带有维护一国主权的国家色彩, 但很好地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一致性。
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进步, 这种处于道德高地的绝对无效主义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各方理论的质疑与挑战, 其逻辑破绽主要有三:1.法律规避行为本质上并非是违法的欺诈行为, 而是“当事人主观能动选择法律的行为”, 若当事人的每个行为都不为行为地法所禁止, 则这一系列行为的叠加组合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而应当有效;2.主张法律规避行为无效的论证体系忽略各行为环节的合法性, “转而攻击法律规避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忽略形式逻辑的一贯性”6, 欧洲的批评者认为, 这是“对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7, 且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意图难以确定与证明, 贸然推定存在曲解当事人意思的可能, 使当事人对合法行为的结果期望落空, 影响交易安全;3.片面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以国际民商事交往主体利益的牺牲为代价, 换取适用法律的稳定性, 结果却可能适得其反, 使涉外法律关系中存在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二) 除与法院地国强行法和公共秩序相抵触之外, 法律规避行为有效
除违反法院地国强制规定和公共秩序之外, 当事人改变连接点对应事实因素的行为应当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力, 这种观点主要基于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 且“意思自治”原则正逐渐突破合同领域, 进入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领域8, 体现了当事人参与涉外活动时具有的自主性, 增强了法院适用法律的灵活性。采纳此种观点的主要为英美法系的国家, 以英国为例, 英国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最少———善意、合法、不违背英国的公共政策学院, 因而也对法律规避有着较宽容的态度9, “英格兰法院过去没有形成与法律冲突有关的法律规避理论”10。
不以规避法律为由拒绝适用当事人期望适用的法律, 尽管保证了交易行为的稳定性, 满足了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使得国际交易活动环境相对宽松自由, 但适用外国法会增大法院地国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查明、适用外国法的难度, 加重其工作负担。此外, 规避内国法的行为必然会给法律规避行为人带来一定的利益, 这可能会造成对法院地国利益的损害, 增加法院地国的社会运行成本, 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影响本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 除与法院地国强行法和公共秩序相抵触之外, 法律规避行为部份有效, 即规避内国法无效, 规避外国法有效或者视外国法规定是否合理正当确定规避是否有效
法律规避行为是否会必然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 取决于被规避法律是否为内国法, 对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而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有效或者视外国法规定是否合理正当而定。目前,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明确否定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律的效力, 但对规避外国法律的效力不作规定○11, 我国也对规避外国法的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未作出明确规定。
此种法律规避制度既解决了无效主义的正当性问题, 增加了法院适用法律的灵活性, 又避免了有效主义可能出现的规避内国法而对本国利益造成的侵犯, 相比之下, 更为优越, 但其实施也存在一定的难度:1.在查明外国法的基础上, 对外国法进行内容上的评价、判断其是否合理正当的制度设计, 对法院的要求过高, 极大地增加了审理涉外案件法院的工作负担;2.“正当合理”的标准不够细致明确、含糊不清, 难以把握;3.用法院地法的观念对外国法进行价值判断, 既不符合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 又容易造成国际误会, 不利于两国之间形成和睦融洽的外交关系。
纵观以上三类规避制度, 在现今的国际环境和立法潮流之下,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制度类型。首先, 虽然一国在对规避行为的态度上应高度谨慎, 但我国已存在强行法规则和公序保留制度, 强制性规则可基于实体法的内容和规则直接适用, 公序保留制度已为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立起一道屏障, 这两种规则几乎可以排除损害我国国家利益、扰乱我国社会秩序的情形产生。其次, 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国际贸易环境日益自由宽松, 过于僵硬而单一的法律规避制度会限制经济贸易活动的流动性, 影响一国在贸易竞争活动中的表现。最后,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趋于广泛, 冲突规范中的关于连接点的规定也更加灵活多样, 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法律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 法官也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个案灵活选择法律, 随之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必要性会越来越弱, 法律规避行为也会逐渐减少○12, 因而已无必要采取过于严格的法律规避制度。
四、我国禁止法律规避制度现状与适用
我国法律规避制度首次出现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中, 其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随后,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将其效力延伸并细化至合同领域。
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的第11条中, 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 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将法律规避的主体限定为一方当事人, 尊重了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 并再次肯定了在我国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无效的法律规避制度。
根据许庆坤副教授在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项目号12BFX138) 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 (项目号11YJA820091) 的研究成果, 在“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数据库中的检索发现, 自1998年法律规避制度问世至今, 共收集到了21个适用此制度的法院判决, “均为内地当事人向位于香港的金融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或向其外汇借款”, 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的行为, “触犯了内地对于外汇担保或借款须经国家批准和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许副教授指出, 我国对外汇担保或贷款审批制度属于强行法, 本应直接适用, 与法律规避制度无关。由此可见, 在我国涉外案件的审理中, 较少适用法律规避制度, 即使适用, 也值得商榷。
注释
1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3:79.
22 孟宪伟.法律规避的两个问题[J].法学杂志, 1999 (5) :5.
33 刘想树主编.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76.
44 李双元.国际私法 (冲突法篇)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288-299.
55 [美]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M].李浩培, 杨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8:219.
66 张春良.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的效力证伪——源自芝诺悖论的哲学启示[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3 (3) :89-99.
77 [法]亨利·巴迪福, 保罗·拉加德, 陈洪武等译.国际私法总论[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1989:512.
88 苏凯, 孙燕.论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性质和效力[J].法学, 2004 (5) :103-104.
99 王慧.国际商事合同中法律规避与意思自治的制约与权衡[J].河北法学, 2007 (12) :118.
1010 [英]J.H.C.莫里斯, 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1121.
1111郭德香.论法律规避的效力[J].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3) :57.
3.论公证的法律效力 篇三
关键词:公证;法律效力;依法治国
依据我国法律,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公证的法律效力在公证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公证制度的核心,与公证职能的发挥息息相关。当前我国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公证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公证制度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一、公证效力的概念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合法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公证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引导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由于公证是法律行为,对于减少诉讼,预防纠纷具有积极意义。公证效力是指公证作为法律行为可以对社会行为进行约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都明确规定,公证包含有以下三种效力:公证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
二、公证法律效力内容
(一)公证证明效力
第一,公证证明效力是法律效力。公证证明效力主要由法律进行规定,不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是公证证明效力与其他证明效力的最本质区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证据,应当进行真伪的辨别,审查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在法条中又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书,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为立案依据,但是具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以上法律条文规定了公证可以作为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具有完整的证明力。
第二,公证效力具有优先性。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证效力证据力优于其他证据。在我国同样具有这样的规定。
第三,公证效力具有普遍性。公证效力不仅在公证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在从事司法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效力不仅在主权国家有用,在其他国家同样具有效力,其不受意识形态,文化因素等影响,并且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降低证明力。
第四,公证证明效力具有相对性。在我国法律中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公证效力。
(二)执行效力
第一,范围特定性。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这种法律行为主要以债权的形式进行表现。
第二,公证执行力与司法活动息息相关。公证效力必须依靠司法强制力才能得到落实。在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之后,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负责具体执行。如果没有人民法院的配合,公证强制执行文书就无法发挥效力。
第三,公正效力具有可异议性。如果公证文书确有错误,利害相关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三)法定公证效力。法定公证效力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具有效力的事项。第一,法定公证效力不是单纯的法律效力。第二,法定公证效力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其他规章不能作任何规定。第三,法定公证对公民正常经济活动的强制干预。
三、公证法律效力的价值
(一)公证法律效力是公证职能的体现。公证制度是公证机关通过履行自身职责,对社会经济现象进行有效监管的制度。社会生活中社会主体进行各种各样的经济、人事活动,公证机关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为社会和人们的各项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二)公证的法律效力是社会寻求公证保护的根本原因。人们进行公证主要是希望通过公证法律效力,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人们对于公证需求会越来越大,公证独特法律效力也能积极地响应人们的需求。
(三)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强化公证行业责任意识的法律原因。公证效力对于人们行为具有深远影响,关系到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民族团结,因此在办理公证文书时不能有丝毫马虎。公证文书必须符合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发挥法律效应,否则可以视为无效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与其他文书显著不同,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必须加强对公证行业的监管,加强其责任意识,使其积极履行自身职责。特别是在我们的少数民族地区,应配备藏汉双语公证员,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准确性。
(四)公证的法律效力是重构公证理论的重要突破。目前,我国公证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公证人履职保障问题,公证人诉讼地位问题等等。为了使公证制度发挥更大作用,必须对以上问题进行严肃认真探讨,寻找切实可行方法,确保公证制度发挥最大效力。
四、完善我国公证立法的建议
(一)确立公证人的独立地位。在我国的公证制度中,公证处为責任主体,而公证员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认可。在这样的状态下,无法充分调动公证员的工作积极性,公证员对自身要求也相对放松,这就使得公证员的整体素质有下滑趋势。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公证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公证员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以提升公证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细化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的审查义务。在我国目前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公证员具有审查当事人身份等权利,但是公证员的审查范围、审查程度却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因此,需要法律明确给予相应权限,以便公证工作能够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112.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5.
[3]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132.
[4]周海春.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公证制度之比较[J].公证人谭,2012(5):47.
4.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篇四
【五分钟法学院】恋爱时签订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情人节、纪念日可谓是多出了花样,很多日子被爱情中的痴男怨女们赋予了浪漫的意义,不知道有多少人在这一天海誓山盟。爱情中的人们,总是尝试着用各种承诺取悦对方,有些承诺出于口中,有些承诺落在纸面。而这些“爱情承诺”能否守住对爱情的信仰,当“爱情承诺”遇上“法律条文”又会是一种怎样的情况?果儿最近看了一些新闻和相关资料,想为那些被爱情冲昏了头脑的人们提个醒。
案例 1—“结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
王鹏与孟佳原本是普通朋友。2016年5月,王鹏因生意周转向孟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
之后随着两人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王鹏与孟佳逐渐产生了感情,不久双方便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法妞问答
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不料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孟佳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鹏。后来双方重归于好,王鹏为了防止孟佳移情别恋,要求孟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写明如果孟佳今后不与王鹏结婚,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则王鹏所借的10万元无需归还孟佳。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二人性格确实差异太大,孟佳提出了分手。王鹏同意分手,但根据保证书所借的10万元就不再归还。孟佳一气之下将王鹏诉至法院,要求王鹏归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鹏持有的保证书限制了孟佳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王鹏偿还孟佳10万元。
法官提示“爱情合同”只有道德约束
本案中所提到的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合同等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只能说是一种道德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
此外,《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第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这些规定,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
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合同等,一方面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
法妞问答
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绝不对其他人动心,保证不离不弃”等爱情保证,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意愿的一种表达,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
案例 2—“爱情欠条”有违公序良俗
2008年,孙均与刘丽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两人一见倾心,很快便坠入爱河。然而,这一段快乐的时光只持续了5年,到了2013年,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爱情裂缝越来越无法弥合,继续走下去只会变成煎熬,于是孙均提出了分手。
孙均认为刘丽与他是初恋,为了补偿对刘丽愧疚,在分手之前,孙均给刘丽立下了一份字据,承诺在3年时间里,他将给付刘丽10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最迟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过这一纸赔偿协议,孙均并没有兑现。直到最后期限过去,刘丽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于是,刘丽一气之下将孙均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孙均给付她“青春损失费”100万元,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违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而且该无效协议的依据不足。最终,法院据此驳回了刘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青春损失费”很难获得支持
“分手费”和“青春损失费”欠条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婚恋失败后,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带有一定给付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分手费、青春损失费”针对的均是所谓的“青春补偿”,但在我国的法律权利体系中,很难找到一种权利或者权益与之对应。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动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法妞问答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青春损失”虽无法定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写下欠条,愿意以“分手费”或者“青春损失费”的形式给对方补偿时,内容往往是非常复杂的,可能包括通常认为比较核心的“青春损失”抚慰,也可能包括过往共同花费的补偿以及未来生活的帮助。
5.论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篇五
一、抵押预告登记的理论基础
抵押预告登记是预告登记的一种, 预告登记制度是通过进行不动产抵押合同预告登记, 使其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以保护即将要取得物权 (抵押权、所有权等) 的合同当事方的期待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预告登记, 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该制度可适用于在建房屋、期房等。
预告登记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 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 成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我国学术界将其翻译为预告登记、预登记、暂先登记等。由于本国实际情况及法律背景不同, 各国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等做出了不同规定。现代各国对预告登记的称谓虽有不同, 具体制度规则也各有特色, 但其核心内容和功能是一致的, 即赋予债权请求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以保障债权请求权的实现。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 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 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 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 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 没有设计预告登记制度, 但学术界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上海市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第5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此可谓预告登记制度在立法中的最先显现。
抵押预告登记, 则是指为保全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将来实现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的请求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抵押预告登记实际上就是“将未来将要取得的房子办理抵押, 而获取贷款”。如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只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可, 也就没有抵押预告登记一事了。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前,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建设部于1997年颁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该办法明确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 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 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 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该规定立法层次不高, 在物权、债权理论上也未厘清该抵押登记的性质, 但该项抵押登记得到了实务界、司法界的广泛认可。也正因如此, 在迅猛发展的房地产金融支持下, 房地产市场也得到高度发展。《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 但又明确“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房屋登记办法》将预购商品房的抵押作为预告登记办理, 符合物权、债权的相关理论, 但因其效力未能明确, 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
二、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在整个预告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 “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 在于其效力”。至于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依其性质和作用, 可作以下分类。
1. 一般效力
第一, 顺位优先效力。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所谓顺位, 就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依设立的时间先后排序中所占据的位置, 其中, 登记在先的物权优先实现。而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因登记条件成就而转化为物权时, 该物权的顺位依据预告登记时间予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 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而定。”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告登记的顺位, 但从立法本意和一般理解看, 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优先后顺位登记的效力。
第二, 预先警告效力。预告登记通过登记的形式将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向公众公开, 使公众了解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 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之行为, 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 也不得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进行抗辩。日本有学者将此种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可以提供抵押人的详细情况, 警告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谨慎从事以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从而避免将来实现抵押权时遭受不必要的风险。
第三, 保全权利效力。即违背预告登记的处分行为无效, 以保障请求权发生预期的物权效果。“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 因此, 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 它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抵押预告登记后, 虽然抵押预告登记债务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抵押房屋的义务, 但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除债法上的请求权外, 并无排斥债务人再进行抵押的权利。如果抵押预告登记债务人再为抵押行为, 则可能对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不利。法律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 保全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获得房屋的请求权, 规定在拍卖或变卖在建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 在建房屋保全权利的效力是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最重要的效力。如果在建房屋抵押不进行预告登记, 则抵押权利人不享有将来建成房屋的请求权, 更不能从变价建成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其抵押权就不能实现。在进行预告登记后, 本登记前所为的中间处分行为即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行为, 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这样能够兼顾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交易第三人的权益, 也比较符合公平和效率的法律价值。我国也有学者认为, 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的效力, 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 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 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权利负担的权利所为的对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构成损害的处分, 为无效”。我国台湾的《土地法》第79条也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 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 对于所登记的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 “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 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的效力
能进行本登记才是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最终目的, 预告登记终究要推进为本登记。从登记形态上看, 本登记 (终局登记) 记载的对象是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 而预告登记记载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 这是它们的差异之处。它们之间又存在密切的关联, 预告登记为债权向物权的转化提供了顺畅的通道, 也是本登记得以展开的准备阶段。而且,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预告登记要适用本登记的规则。一般而言, 预告登记权利人在规定的权利期限内欲将其推进为本登记时, 需要登记义务人的协助, 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请求进行本登记。如果登记义务人不肯协助, 那么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法院的裁判。我国《物权法》规定, 预告登记后, 当事人应当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本登记, 否则, 预告登记失效。
三、预查封与预告登记的冲突
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尚未在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 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 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自动转为正式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以下简称《通知》) 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三) 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16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也就是说, 预购商品房在办理预告登记 (包括所有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 后, 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间, 登记机构是可以办理转正式登记的, 即将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将抵押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为抵押权登记, 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后,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预查封与预告登记都是为了保护私权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本应没有优劣之分, 但是预告登记后债权请求权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债权的特殊性质———物权的优先性。因此, 预告登记对预查封具有排除效力。
四、案例简评
问题一:在李某获取某商业银行贷款、与某商业银行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 商业银行取得了优先取得担保物权的请求权, 有权要求李某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时, 依法进行抵押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 将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笔者认为, 《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第6款, 不应成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的障碍。因此, 房屋登记机构理应根据商业银行和李某的申请, 依法进行抵押预告登记转本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 中也明确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应做好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衔接, 防范登记风险。
问题二: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房产进行查封的一种预先的限制性登记。就是说, 事实上, 在法院进行预查封的时候, 该房产的所有权并非债务人所有, 只不过将来“可能”转归债务人所有而已, 因此, 法院若要对该房产拍卖, 必须在债务人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 否则便是侵犯案外人财产权。“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对抗恰恰为不动产交易秩序和诉讼程序提供了一种绝好的对接机制, 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诉求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目的都得以合理满足。因而,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冲突不应理解为绝对排斥, 而应解读为合理对抗”。基于抵押预告登记和预查封都具限制处分的功效, 都具有公信力, 都以公示方式为之, 因而在两者竞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 可依登记顺序之先后决定其顺位, 如预告登记在先, 则优先将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现在, 李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 那么, 首先要确认商业银行应享有经过抵押预告登记所明确的对该房屋的抵押权。若法院判决以该房产的拍卖所得偿还债务人的债务, 必须在优先偿还李某所欠商业银行的债务之后才能以余款满足其他普通债权。如司法对此不能明确, 我国的房地产金融市场将会受到重创。
在我国还没有不动产登记法的情况下, 于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引入的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 只能停留在概括式的规定, 而抵押预告登记, 则法律规定更是凤毛麟角。我们应该借鉴既有的法律规则经验, 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 对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作出变更, 尽快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制度, 强化预告登记的效力, 本着法律制度当服务于实践需要的逻辑, 完善法律空白, 培养诚实守信的交易机制, 创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使房地产市场机制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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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柳青单国军.物权法审判实务疑难精解.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3
[3].王泽鉴.民法物权 (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家.2003.4
6.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篇六
关键词:越南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一、关于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分类
(一)公示的效果。公示的效果是指商主体履行了登记义务以后,在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情况下,商主体得以该登记事项对抗交易相对人的效果。商事登记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登记把有关商主体的重要交易事项通知交易相对人,在商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登记义务后,法律就推定该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只有当该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实际发生对抗交易相对人的效果,即公示的效果。
(二)公信的效果。公信的效果是指当登记中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得以该登记事项对抗商主体,而商主体却不得以该登记事项不实为由相对抗的效果。由于登记事项的不实与交易相对人无关,相反,交易相对人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从而与商主体进行商事交易行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不仅会导致信赖登记的交易相对人发生不测损害之风险,而且由于登记有各种各样效力,将导致商事法律关系复杂化这与以简化商主体及商事交易法律关系的目的是相矛盾的。因此,对于信赖登记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即使是不实登记,也承认该登记外观所显示的法律效果。
二、特殊的效果
(一)创设力效果。通常情况下,登记并不作为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而是作为既有的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对抗要件。 如果登记作为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之要件,即登记是实体上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时,我们就认为该登记具有形成力或创设力,表现为具有创设的效果。在商事登记的特别情形中,登记具有创设力的效果。
(二)补充力效果。补充力效果是指登记对与该登记事项有关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瑕疵具有弥补作用的效果,也就是说,对于一项有瑕疵的法律关系而言,只要经过登记,那么他人就不得因该法律关系具有瑕疵而主张其无效。例如,就公司出资而言,如果公司已经登记完成,那么即使出资人认为在其出资过程中存有欺詐行为,该出资人也不得以该欺诈瑕疵主张出资行为无效,而只能通过债法向瑕疵责任人要求赔偿。 这是因为考虑到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而且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基本单位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有必要保证公司设立行为的稳定性。也就是说,补充的效果往往是从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价值以外的其它法律价值的角度出发考虑的结果。
(三)免责力效果。所谓免责的效果是指通过登记得以免除一定的责任的效果。 如根据越南商法93,14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应当履行退伙登记,在该登记2年以内,企业债权人没有实施请求债务或请求公告的,则免除该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所承担的责任。同样的免责适用于合伙企业解散等情况。 免责的效果从实质上而言,也是对该事项进行登记而产生的公示效果之一种,只不过由于这免责的效果只适用于特定的登记事项,因此,它仍被视为特殊效果的一种。
鉴于文章篇幅的关系,本文并无意对所有的商事登记的法律效果进行论述,而以商事登记的一般效果为重点进行考察。同时考虑到商主体的创设在商事登记公示中起到的基础性作用,以及我国对商主体创设这一问题的重视,因此,尽管创设力效果是一种特殊的效果,但本文仍将其作为单独的一节进行适当地讨论。
三、越南商法关于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
商事登记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把一定事项进行公示而设计的制度。 把相关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中,使第三人能够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了解到相关信息,因而当然也就具有了相关的公示功能。但是,这只是事实上的效果。除此以外,登记还被赋予了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而且这种法律效力被规定在作为实体法的商法之中。它可以分为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前者是指无论何种登记事项均具有的效力,具体来说,包括越南商法12条规定的公示力和14条规定的公信力。后者是指根据各种特殊情况而赋予的特殊效力,具体包括形成力,对抗力,补充的效力,免责的效力,推定力以及独占效力等。尽管特殊效力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本文仅以商事登记的一般效力为中心以进行考察。
所谓公示力,通常是指商法12条规定的效力,它包括不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消极公示和登记后原则上得对抗任何第三人的积极的公示力。此处所谓之消极的公示力与积极的公示力的区别只是模仿了德国商法典巧条的文理而得出的德国学说。实际上,消极公示力与积极公示力对立只具有语言上的意义,而不具有逻辑上的意义。从逻辑上而言,只有登记,公告之后的效力才能认为是商事登记的效力,登记,公告之前的只能认为是商事登记的事实本身所具有对抗力。当然,商事登记的公示力从内容上看可以认为是商事登记事项的对抗力,但从形式上而言,它只能是登记,公告的效力。就这一意义上而言,有人认为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的角度把登记,公告的效力分为登记前及登记后来考察商法第12条规定更为合理。
公信力是指商法14条规定的效力。即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不实登记的申请人不得以其该不实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效力的实质在于保护信赖了登记外观的第三人。因而,与其说公信力是针对公众全体的,倒不如说是适用于个别第三人的外观的效力更为合适。例如,当事人的某一登记事项从旧状态变为新状态时,只要旧状态的外观依然存在,那么对于信赖该外观的第三人就应当进行保护。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善意保护的内容应当是在新状态的登记事项发生之后,仍旧残留着的旧状态的外观的效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登记本身视为一种外观,运用了外观的法理进行分析的结果。 尽管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把登记以外的表示视为一种外观,并基于这种外观确定责任,从而事实上造成了对基于登记的公示制度的例外的做法,与德国,法国法强调商事登记的公示效果相比较的结果,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外观法理的运用实际上使越南的商事登记制度陷入了更为暖昧的状态。 公示制度与外观法理虽然同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但公示制度是通过登记义务公示其本身的相关信息,从而达到保护的目的。而外观法理则是基于第三人对外观的信赖从而对该信赖实行保护的制度。可以认为,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就越南的商事登记制度而言,与其说是对公示制度的研究,倒不如说更多的研究是集中在了基于外观的责任扩大的问题上。但,商事登记制度既然是作为公示制度而存在的,那么,笔者认为,如果相关内容属于登记事项的范围之内,那么公示的效果应当具有优越性,此时,外观法理充其量也只能是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况来处理。
小结:通过分析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可以看来,从一开始就接受作为第三人的公众的监督,从而把一部分责任移转到大众身上,达到减轻企业自身的责任。据此,企业无论是为所有者而存在,还是为社会全体而发挥着作用。为了降低社会的整体成本,必须把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从这一点看,商事登记制度是相当重要的一环。
参考文献:
[1] 越南商法典,财政出版社,200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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