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增值税发票证明(精选9篇)
1.中石化增值税发票证明 篇一
拒收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
我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收到 贵司(深圳x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开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拒收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資料: 发票日期: 2012年12月25日, 发票代码为:40000544484140, 发票号码为:1155405, 货物名称:PVC胶料,数量为10000公斤,金额为¥100000元, 税额为¥17000元, 价税合计¥117000元。
拒收原因: 经我司调查核对后, 发现贵司提供的原料出现质量问题, 令我司生产出的成品有发白现象, 因此我司在2013年1月29日退回胶粒及水口料共10000公斤。因为退货原因, 故本公司拒收此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便之处, 敬请谅解!
广州xxx有限公司 2013年02月03日
2.增值税发票拒收证明 篇二
公司
财务部:
我公司(#公司)与贵公司(#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贵公司于####年##月##日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
##,发票号码为,金额为####元,税额为###元,价税合计为####元】。
开具的此增值税发票中开票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相符,我公司无法进行账务处理,故此发票予以退回。
或者
贵公司在给我公司开具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货物(劳务)名称误填写为“###”,我公司无法进行账务处理,故此发票予以退回。此份发票我公司未进行认证。给贵公司带来麻烦,谅解为盼!特此证明!
公司(盖章)财务部
3.增值税发票拒收证明 篇三
拒收证明
XXX公司:
你好!贵公司于200X年X月X日给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XX发票号为NOXXXXXXX价款元,税额元,金额元)有误,现我公司无法认证,现将此笔发票退回你公司.具体情况如下:(写明错误原因及正确开票资料:)特此证明,请速开具正确发票。XXXX公司(在上面盖章)年月日
拒收证明
**有限公司:
因贵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我公司质量要求或者是因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误等等,特将部分发票退回,具体发票号及金额如下:
票号金额税额
合计
拒收单位***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9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
××××××××××有限公司:
贵公司于××××年××月××日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发票号码为××××××××,金额为××××××.××元,税额为××××××.××元,价税合计为××××××.××元。
贵公司开具的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认证没有通过,未抵扣,因此我公司拒收此发票。
特此证明!
×××××××××有限公司
××××年××月××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
重庆XXX有限公司:
贵公司于20XX年XX月XX日给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最好写大写)份,发票代码为XXXXXX(发票左上角),发票号码为:XXXXXX(发票右上角),金额为XXXXX元,税额为XXXXX元,价税合计为XXXX元。贵公司在给我公司开具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我公司的开票资料误填为:~~~~~正确的XXX应为:~~~此份发票不符合我公司的开票要求,故我公司拒收此发票。此发票我公司未进行认证。
特此证明
重庆XXXX有限公司
2010.10.20
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
××××有限公司:
贵公司于××××年×月×日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为××××11××××,发票号码为00××××××,金额为×××元,税额为×××元,价税合计为××××元。
贵公司在给我公司开具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货物(劳务)名称误填写为“×××”,正确的货物(劳务)名称应为“×××”。此份发票不符合我公司的开票要求,因此我公司拒收转载自,请保留此标记此发票。此份发票我公司未进行认证。
特此证明!
×××××有限公司
××××年×月×日
4.增值税发票遗失证明报告 篇四
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于XXX年XX月XXX日上XXXXXXXXXXXXX公司给我公司(XXXXXXXXXXX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xx),开具的 xxx张 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详情如下:
购货单位:xxxxxxxxxxxx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xxxxxx)发票代码:xxxxxxxxxx 发票张数: xx张
发票号为: xxxxxxxxxxxxxxxxxx,发票总额:xxxx.00(贰拾柒万陆仟陆佰圆整)
由于我司管理失误,导致遗失。增值税发票尚未认证和尚未抵扣,望贵公司提供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便于我公司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
特此证明!
5.中石化增值税发票证明 篇五
日前,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案情如下:青岛某公司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7月30日,供给我市某公司价值868216.77元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货到90天付款。但我市某有限公司除在2009年6月向青岛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41567.03元外,尚欠货款226149.74元。青岛公司无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胶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49.74元、迟延付款的利息7396.91元(至2009年7月30日)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尹某某”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在每张回执单上均注明发票号码,并写明90天付款。被告否认“尹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否认收到了尹某某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辩称,即使被告对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所以,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基于增值税发票需要进行认证才能抵扣的特点,应原告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对本案中的11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告知被告已经对这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认证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20日5份,同年2月27日3份,同年3月28日2份,同年7月24日1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缆、电线的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68216.77元的电缆、电线,却未能提供已经付清货款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张云英)
小知识: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为了推行新的增值税制度而使用的新型发票,与日常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普通发票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一是为了查验发票的真假,二是为了验证发票信息是否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电脑认证软件进行认证,上传到国税局,通过比对,凡是认证相符的,会认证通过;否则,不会通过。只有通过认证的发票才可以抵扣。未认证的或认证不相符的发票,不能进行抵扣。通过认证的发票,税务局会把发票信息发到网上进行核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在销货方报了税,在进货方通过了认证,才能进行核销。
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困惑法官
关键词:增值税发票合同效力证明效力买卖合同济南律师近期,有关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一直在困惑着一个地方的法官,使法官们在审理案件中难以下判,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掌握的执法尺度不统一影响着办案的质量和法院的公正执法的形象。为此,我们就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研究,试图统一认识。并且希望上级法院能够就此问题予以统一。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被告一方已收取其货物并拖欠其价款,往往会以开具给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主要证据,尤其是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货物交接手续不够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官在判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时,却会产生截然相反的认识,以致在同一地区的同级法院或两级法院之间出现不同结果的判决,当事人难以信服,法官也无所适从。现就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探讨。
一、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在审理口头合同纠纷中,可以把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此说,可参阅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见《中国民商审判》总第7集P.231)。
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必须要有其它证据与结算凭证相互印证,才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交易相对人享有债权。
二、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是: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据此,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这种基于规则和诚信的观点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的原因和各地法院许多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更何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关妨碍举证的推定的规定,通过税务机关查证证明,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持有收货证据的证据,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可推定开票一方的主张成立。
但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
三、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当时持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票。一旦进行抵扣或通过认证,就应当视为认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增值税发票都不能作为认定收货的凭证,更何谈以此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感觉到,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对法官的思维影响甚大。如果采用肯定说,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就已完成,当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否认收货及欠款的事实时,举证责任则转由被告承担。如果采用否定说,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当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否认收货及欠款的事实时,举证责任则仍由原告承担。
为此,出现了第三种观点的折衷说,即要求对增值税发票这一证据进行补强,方法是从税务机关调取更加直接和有力的资料予以佐证,因为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应当比较齐全。然而这种方法在操作时困难重重,税务机关通常不愿配合。我们曾为一起案件走访了省、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请其协助调查某一企业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省局表示可以通过电脑检索资料,但未能即时查询出结果。市局表示按照税务信息管理的规定,跨越辖区的抵扣认证的电子数据应当逐级上报。但由于电子数据量大,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删除一次,现在只保留3个月,本案因为开票时间较久数据库相关内容已被删除。当然,按照规定删除的数据应当备份保存,如果找出来恢复到系统中理论上应当可以查出。但这仍然需要到纳税地的税务机关查询,由其出具相关证明。况且认证与抵扣、抵扣与收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绝对的对应关系,税务机关只管理税收这一块,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县局则表示该局只留存纳税人的申报表格,其余资料包括发票的抵扣联均由纳税人自行保管,因此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更何况按照上级规定他们还负有为纳税人保密的义务。
鉴于这些难度,更有人提出第四种观点,即既然原告一方当事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方当事人抵扣税款均缺乏发生真实交易的证据,故可以双方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取得确凿证据后再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做法或许简单有效,但又会令公安机关处于是否插手经济纠纷的两难境地。
无论如何,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改变法官凭感觉、当事人碰运气的博弈现象,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审慎对待一审裁判的认证结果。
(作者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正华桂祥)
增值税发票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民光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龙针织制衣总厂(下称双龙厂)
2006年6月19日,双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民光公司,金额为275,450.11元,2006年7月14日,民光公司按照双龙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开具了支票。2006年8月22日,双龙厂再次开具给民光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25.60元。2007年4月,民光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晴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晴蕾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现工厂已开票并催讨我们付款金额为:
1、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11,730.37元;
2、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16.4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961,304.72元……”
双龙厂诉称,2006年6月其为民光公司加工棉长衣等一批,根据定单完成了加工业务。经结算民光公司欠双龙厂加工款人民币153,509.33元,此款在民光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3,5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
民光公司辩称,其与双龙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双龙厂也从未向民光公司交付货物;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民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晴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共同并互相印证了系由晴蕾公司向双龙厂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民光公司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的事实,而双龙厂按照晴蕾公司指示向民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民光公司与晴蕾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
【审判结论】 一审认为,民光公司与双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发票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双龙厂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确凿,但双龙厂应收加工款的金额应按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
二审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龙厂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民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民光公司向其开具的支票,以及民光公司致晴蕾公司的《通知书》等证据;民光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据。民光公司提供的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关于晴蕾公司委托民光公司代理出口,民光公司收汇后根据晴蕾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等约定与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支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民光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晴蕾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双龙厂提供的其开具给民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双龙厂的举证不足以对抗民光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民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反而印证了民光公司主张的其与晴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事实,故双龙厂于原审提出的要求民光公司支付尚欠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撤销了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双龙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关于对证据占优势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采信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对合同关系性质认定上,双方应该对各自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举证证明,在对各自举证证据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法官对于证据占优势的一方的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双龙厂主张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虽然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支票和《通知书》,但是增值税发票在外贸代理实务中,常是用于结算出口退税的手续,且增值税发票本身也不是合同关系的凭证,故双龙厂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民光公司主张合同关系为外贸代理关系,其提供与晴蕾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与双龙厂提供的《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刚好可以印证民光公司主张的其与双龙厂为出口代理关系。故通过对双方证据比对,可以得出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占优势,应该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性质予以认定。
二、关于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问题 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审判实务中,合同关系究竟是何种性质往往本身无法查清,只能透过证据分析其最大的可能性。民光公司为证明是委托出口关系,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支票等,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的充分确信,符合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双龙厂仅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来证明为承揽关系,证据孤立,且该增值税发票反证了民光公司的主张,故双龙厂的主张明显不能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
三、关于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合同关系的具体运用
由于增值税发票除了作为国家征税的重要凭证外,还蕴藏了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于是当发生经济纠纷之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时,通常会从开具给另一方的增值税发票中推衍求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但是,这并不是说增值税发票就不能证明承揽、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对开票方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人民法院一般可以确认。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则应责令其就收取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如能证明发票属于代开等情形的,可以据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则可推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编写人:谭勇,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4号
关于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戴为近期,笔者经常遇到委托人仅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要求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或者委托人收到被要求支付债款而对方也仅有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更有甚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已付。那么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单一的证据来主张债权或消灭债权?这一问题其实也困惑着司法,而且不同法院对增值税发票认识上的不同,导致对把增值税发票作为主要证据的案件判罚也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受票方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就证明债权成立;有的认为增值税发票仅是会计的结算凭证,无相关证据证实交易行为,就应不予认定债权。并且与此有关的案例的判决也大相径庭。
为了厘清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我们先认识一下增值税发票的性质。我国从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而且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真是由于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交易行为,导致对增值税发票证据效力上的分歧。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现象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同时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同,一些增值税发票方面的违规行为不能以合同法来进行认定和处分。交易双方往往基于长期协作、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不签订合同,也不要求对方开具收货收条,或者开具收款收条,一旦因一方违约,导致纠纷的发生,而此时增值税发票往往成为纠纷中双方中的一方的主要证据。
当事人主张债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履行交付标的或完成劳务后,有向对方要求支付对价的权利。即主张债权必须以交付货物和完成劳务为前提,但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以购进货物已验收入库后,或者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故出票人经常以受票人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就推定其已实际交付了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这一观点也会被一些法院所接受。可实际生活中交易习惯没有一个非常规范的格式,增值税发票不能等同于收货凭证,增值税发票是出票人的单一行为,增值税发票与收货凭证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当事人主张的是因合同产生之债,就必须证明合同行为的发生、货物交付或完成劳务。否则债权难以成立。增值税发票显然不具备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货物交付或劳务完成。就增值税发票性质看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付货物和完成劳务,更不能证明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据此,增值税发票作为单一的证据笔者认为不能支持出票人所主张的债权,但增值税发票又是纠纷中的一个证据,只能定性为间接证据,虽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与其他证据组成证据链,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时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至于用增值税发票来抗辩已付款,也和交付货物一样,增值税发票与付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收到增值税发票,仅是表明收到会计凭证,而不能表明受票人有行为的发生,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票款两清的功能。受票人要证明已付款,只能提供对方的收款凭证或汇款单据。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企业应当建立适于自身的规范交易模式,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完善交付手续和凭证保管,严禁现金支付和不索取收款凭证,杜绝口头合同。在每笔交易完成后,确保能用书面的形式演绎该笔交易过程的文字材料,能为日后主张债权或自身探求经验之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诉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杨晓梅
[示范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案情] 原告:上海风速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速公司)被告:成都市昌信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
原告风速公司诉被告昌信公司其他买卖合同一方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另一方拒付相应货款纠纷案,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做出终审判决。
原告风速公司诉称,经协商一致,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经销贸易协议》,协议对卖方原告风速公司和买方被告昌信公司的有关权利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风速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15日、9月27日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15056元的“风速”系列电动童车,扣除原告风速公司的让利816元之后,被告昌信公司收货后于同年12月3日支付该批货款14240元。之后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其在2003年11月3日又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30218元的货物,在被告昌信公司收货后扣除退货价款2162.9元,该公司应付货款28055.1元。因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昌信公司索要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未果,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昌信公司给付货款280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昌信公司答辩称,昌信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风速公司诉称的第二批货物,请求驳回原告风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签订《经销贸易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风速公司委托被告昌信公司代理销售“风速”系列电动童车,付款方式第一批先发货,货到即付款80%;从第二批起每批由被告昌信公司先付款,原告风速公司收款即发货。签约后原告风速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5日、9月27日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价值为15056元的产品,并在让利816元之后向被告昌信公司出具票款金额为1424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昌信公司在收到货物与发票后于200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风速公司给付货款14240元。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其又于2003年11月3日向被告昌信公司交付价值30218元货物,对此举证提供出票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编号为NO.19916265的增值税发票1张(销货单位记帐联),证明第二批货物价税合计30218元,并提供该公司自制未经对方盖章确认的扣除第一批货物退货价值2162.9元后应收款28055.1元的对帐单1张。审理中经法院调查,被告昌信公司持NO.19916265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已在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
对原告风速公司是否履行第二批供货义务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风速公司认为已证明其已将第二批货物和发票交给被告昌信公司,该公司收到后已进行报税抵扣认证。被告昌信公司认为虽收到发票并进行报税抵扣但不能证明对方向被告昌信公司提供第二批货物,该票存在因其他货物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昌信公司出具的可能。原审法院对此则认为原告风速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对方未予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NO.19916265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和抵扣联,因对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风速公司与被告昌信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确已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一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具有向另一方要求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对原告风速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昌信公司收到并进行报税抵扣认证却否认收到第二批货物问题,对此如果是一个虚构的交易行为而开具发票,则双方的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无有关部门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查处认定,被告昌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根据前双方之间存在发票随货同行,被告昌信公司在收到货与发票后再通过银行付款的交易方式,能够认定对第二批货物原告风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风速公司诉请被告昌信公司在扣除退货款2162.9元后应支付货款28055.1元的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第1款、第61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昌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风速公司货款28055.1元;案件受理费1132元及其他诉讼费568元,由被告昌信公司负担。
昌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
风速公司辨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家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供货的事实。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风速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是否向昌信公司提供了第二批货物。从证据上分析,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认定需方已收到供方提供的货物,从本案的有效证据即发票抵扣联、《经销贸易协议》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矛盾,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原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对该开具发票和抵扣行为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查处认定,从而认定发票上证明的交易行为是真实的依据不足。另外,对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属税收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需方收货与否无必然联系,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故风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昌信公司交付了第二批价值30218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风速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风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32元,均由被上诉人风速公司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论证] 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一、二审的实体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已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关键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不同所致。二审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故风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昌信公司交付了第二批货物”的认定和驳回风速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第一、从证据本身的性质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直接予以认定。我国从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也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合同法的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商业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审判中不宜直接将商业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风速公司是否履行了第二批货物的供货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由于《经销贸易协议》对两批货物交付、付款时间的约定完全不同,双方第一批货物交易的情况无法完全作为第二批货物交易履行情况的参照,且风速公司对于第二批货物交付并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证明风速公司已履行了第二批货的供货义务。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应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实践中,不少企业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形成了“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合同法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给予其正当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不过,法院在审理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交付证据的案件过程中,原则上虽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但也不宜轻易否认其作为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只有经审理查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或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时方可予以排除。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要求其完成提供形式证据的责任,还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之所提交的证据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标准,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审判中的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
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第三、从不能从违法行为获得法律利益的角度分析,将有利于建立一种鼓励规范交易的行为指引模式和一种正确的司法导向。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角度而言,本案涉及的问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由此也折射出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的问题。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本身应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产生,市场交易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应然状况的背离本身是一种应为司法实践所不鼓励的状态,以判决形式确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买卖合同交付凭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有利于形成一种确定的指引,使买卖合同的各类交易主体基于法律对该类证据的不利判断,在今后的交易中进一步加强对自身交易行为的矫正和规制,通过选择对自己有益的行为模式,修正和规范交易中正式交付凭证的制作和交付,从而避免因此带来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另外,从确立审判规则的角度而言,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当作支付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识往往不够统一,各类案件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因此该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功能的厘清,有助于今后对于该类案件正确的认定和裁判,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
不能认为对方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其支付价款的证据,不能认为发票的主要功能就是收款收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主体发生交易时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并非收款收据,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可由其他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增值税发票并非已经支付货款的充分证据。(要览、定做合同、证据规则之增值税发票)
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诉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5)丹民二初字第188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二终字第197号。2.案由:定作合同案。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镇江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军,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审判员:符向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卫芳;审判员:张玉宽、杨道骏。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日。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制作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共计12000只,总价款54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催要货款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承付价款人民币54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1)对合同的真实性还不能确定;(2)我方已经付清了货款,理由是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而发票就是付款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实质交易内容为加工定作性质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制作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共计12000只,总价款54000元。合同约定“货到60天内付款”。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开始向被告空运发货,供给被告西门子Y型插头4000只,西门子双通插座8000只,共计12000只。被告于2004年10月初收到货物。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交付给被告。
庭审质证中,被告认可原告供给其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12000只,计价款54000元,以及收到原告价税合计额为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双方在付款事实上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价款,被告收到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己方已经付款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收取发票时支付了54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应予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双方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共两页。证明双方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总价格以及运输方式,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2.2004年10月5日丹阳市润阳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空运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
3.2004年11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881858)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实质交易内容为加工定作性质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制作西门子Y型插头和西门子双通插座共计12000只,总价款54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索取价款。被告收货后,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价款,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其支付价款的证据、凭证,认为发票的主要功能就是收款收据,原告开具了发票就能证明被告方已经付款,金额是54000元。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要是根据我国有关税法的要求,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是国家税收征管的有效措施,要求交易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正当经营、依法纳税,避免国家税收财富的无端流失。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并非收款收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主体发生交易时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值税发票应该如实记载交易的事实,说明产生交易的双方名称、内容、金额等,便于国家税收征管的有效开展,也是市场经济依法有序发展的要求。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具有财务结算收据的功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交易实例也都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税法调整的主要是税收法律关系,不直接在税务发票上承载交易主体的民事合同权利与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可由其他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增值税发票并非已经支付货款的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价款,应该另行举证,提供收款收据、银行付款手续等证据。被告辩称当时给付原告现金,应该让原告方经办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等手续,否则不符合财务制度。而被告承诺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可向法庭提供当时支取现金的凭证、账目等手续,但逾期仍未提供。
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其空运定作货物的事实,表示收到定作货物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初,但具体时间说不清,本院可自由推定其收货时间为10月5日左右,藉以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起算日期。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54000元;
2.被告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从2004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价款54000元之日止(按本金54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执行中如遇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581元,合计2811元,由被告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定作物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双方业务往来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存在违约;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收到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后,就给付现金54000元已结清价款。增值税发票可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交易西门子插头和插座规格、数量、金额的事实和2004年10月初供货以及2004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否认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不认可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佐证,用以否定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而双方对仅交易一次西门子插头和插座的规格、数量及金额事实无异议,双方实际交易的规格、数量及金额与合同(传真件)内容又相符,且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对合同(传真件)上的公章也未提出异议,通过优势证据比较无法排除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故该合同(传真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从2004年10月初供货和2004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难看出双方履行的不是即时即付合同,而双方也未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付清价款。因此,本案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收款收据,不能反映双方结算的情况。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价款已付,应对其已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仍未履行举证义务,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此,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柏业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增值税发票是否能作为已付价款的凭证。具体分析如下:
1.增值税发票是“应收应付款凭证”,而非“已收已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收款收据功能,不足以认定付款事实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票是付款的最直接、合法的凭据,如果卖方向买方开出发票,则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其主要依据是国家财政部1993年颁布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但事实上,《发票管理办法》与相关税收规定一样,均是国家征税制度的配套规定,其目的是强化税收管理,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其立法本意是从经营主体必须依法纳税的角度来规定开票行为的,开票是其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要求和体现,开票一般是收款方的义务,但并不表明经营者未收到款即可拒开发票,自然不能证明发票就是付款凭证的问题。该《办法》中“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先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开票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更有明确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从中可以明确一点,即开具发票所特别强调的是纳税人应负的税收义务要求,并非证明是否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想当然地认为收到对方付款,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财政部于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可见,发票是收执双方的凭证,不但据以付款也据以收款,仅将发票理解为收票方的已付款凭证是很不全面的。因此,《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谓的“收付款凭证”,其实应理解成“应收应付款凭证”而非“已收已付款凭证”。
2.个案中,增值税发票可以成为“已收已付款凭证” 一般而言,仅当即时清结票款两迄的交易行为,或者交易双方存在付款后开票的交易习惯或有先付款再开票等特殊约定的情形时,才可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来认定或推断付款方已经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事实。
3.普通发票在个案的交易习惯中也可能成为付款的凭证 比如生活消费领域的商品房买卖、商场超市的购物发票、饭店茶座开出的餐饮服务发票。但这些发票并非反映企业间货物买卖等交易行为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普通的税务发票。且一般是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在现场一手交钱,一手开票,当面两讫。这种场合,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可见,发票本身不是收据,只不过现实生活中一些交易行为的发票也起到了收据的作用,可以证明已经付款而已。不过,虽然面对面现金交易中经常只开发票而不另开收据,但是管理正规的商户都会在发票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使之兼具收据的作用,所以商业惯例其实也并非认可未注明货款已付的发票等于收据。
6.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的区别 篇六
这是管理最为严格的发票。
由一般纳税人开具给一般纳税人,购销双方都要准确填写名称、税号、地址电话、账号。票面信息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和税额,还有价税合计。
至少有三联,发票联(购方记账),抵扣联(购方抵税),记账联(销方记账)
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同一台税控机开出,格式、防伪与其一致由一般纳税人开具给普通消费者(含个人),销售方要准确填写名称、税号、地址电话、账号,购货方可以只写名称。票面信息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和税额,还有价税合计。至少有两联,发票联(购方记账),记账联(销方记账)。没有抵扣联。
7.增值税发票核定 篇七
纳税人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接收资料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核对资料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发放《发票领用薄》是否受理部门反馈结果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纳税人的申请,核定其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次(月)领用数量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国税业务。? 县级业务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份。(2)税务登记证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4)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申请发票票种核定时提供)。【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发票领用簿》和《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未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自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获批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5)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次核定发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超过25份。
(6)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纳税人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还应设定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
(7)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 85 ——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
——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项即时办理规定。(8)提示纳税人发票认证、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发行和抄报税办理事宜。【升级规范】
(1)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当场发放《发票领用簿》。
8.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篇八
后退出(在开票之前确认好客户名称,纳税识别码,地址如有变更,需要购货商的税务登6、7、8、9、记证,方可开票)新购发票读入 点击“发票管理”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开具发票 购货单位:系统里选择(“„”),核对相关资料信息,有错误的话要在系统维护里更改,不能在开票时更改 货物名称:系统里选择(“„”)“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可输入(发票的最大值为XXXX元;当金额超出时要分开2次
或以上开发票—数量减少即可);在单价处的上方可以选择含税或不含税.“备注”处填写生产单号或合同号(都无则不填)(如供应商的资料填错,忘记在之前的客户编制上输入相关的信息,没按打印之前可以退出开发票系统,可在客户资料上修改)货物信息最多可写8行,超过8行的要写清单。增加行要用下箭头。10、11、发票收款人选“XXX”,复核人选“XXX”(打印之前放入发票纸张,在进纸状态后,若出现两红灯亮着,按3秒那个键之后,方可打印发票)检查所取出的发票号码与系统里的发票号码是否一致,如一致,将发票纸张放入打印机里,点击打印,打印发票。(打印之前查看一下打印机的3秒键有没亮,如果亮了,把灯按掉再按打印)
备份流程:系统维护→数据备份→选择→退出
退出开票系统,取出税控卡和备份U盘。
发票读入:发票管理→发票读入→确定12、13、14、附:每月初税务处理及相关资料打印
1.抄税:开票系统→报税处理→抄税处理-本期资料-抄税成功确定
2.资料备份:开票系统→系统维护→备份目录→编辑→新建“+” →自动备份改为“T”-刷新
3.销项数据的导出:
(1)、开票系统→发票管理→发票查询→查出某月(上月)的发票信息,并持续该界面.(2)、开始→程序→网络报税企业版销项导入接口→网络报税企业版销项导入接口→提
取→放在指定路径
进项数据导出:
网上认证→专用发票管理→数据导出→选择日期“介于2010年9月1日到2010年9
9.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证明 篇九
xxxxxxxx有限公司:
贵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为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金额为 1102.56,税额为 187.44,价税合计为1290元。
贵公司在给我公司开具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纳税人识别号写错,正确的应为xxxxx,此份发票不符合我公司的开票要求,因此我公司拒收此发票。此份发票我公司未进行认证。
特 此 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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