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划转的方案

2024-09-19

关于资产划转的方案(3篇)

1.关于资产划转的方案 篇一

关于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时间:2011-04-06 08:52来源:青岛财税网 作者:raymond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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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划转作为一种特殊的国有产权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起着重要的作用。因其非市场和无对价以及与有偿转让方式相比可以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等特点,被国有企业广泛使用。

一、无偿划转制度的历史变迁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 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也做了相应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在国有企业间流动,是我国特有的也是最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资产整和方式,原指在政府直接干预下,将目标企业无偿划转给收购方的资产转移行为。在八十年代末,这种无偿划转的做法被广泛采用,主要是政府部门将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困境的国有企业划转给效益比较好的国有企业,且在划转过程中不剥离富余人员、不良债务和企业办社会。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偿划转的模式已经不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主导型,企业主动型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模式也在蓬勃发展,在国有企业改制特别是在国有企业集团资产重组过程中被经常采用。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前者对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实为无偿划转)的行为审批做出了规定,为实体性规范;后者侧重于办理划转手续,为程序性规范。机构改革后,尤其是随着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上述两个文件的体制基础发生了变化。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对无偿划转事项以行政管理为主,分为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和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两个阶段。国资委成立后,国资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与企业之间不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无偿划转事项实质转变为企业产权关系调整。

2005年8月29日,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9年2月16日,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服务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国资委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 [2009]25号)。该指引第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目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主要限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一人公司。

二、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一)营业税

1、对于采用无偿划转方式进行重组时不动产转移是否征收营业税目前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虽然属于同一投资主体但由于是不同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应按赠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比如母公司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划转到其全资子公司名下;比如一人有限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将土地、房屋划转到投资者名下等。

观点二认为:土地、房屋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2、目前有关无偿划转营业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规定:为妥善处理原中国建设银行实施重组分立改革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相关税收问题,促进建银投资稳健经营,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不动产,不征收营业税。此外,对于建银投资将其拥有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建行股份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自2005年1月1日起,3年内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税字(1995)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第四条进一步对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作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因此,在实务中对无偿划转资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资产(土地、房屋)的无偿划转要区分企业的经济性质,对于国有企业不在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因此不用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其他类型企业则认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且不属于上述不征税的赠与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观点二认为:无偿划转只是同一投资主体之间的划转行为,不论经济性质是否属于国有,都应依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规定:为妥善处理原中国建设银行实施重组分立改革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相关税收问题,促进建银投资稳健经营,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不动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再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承受非经营性房产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87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企业将非经营性房产无偿划转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增值税

1、对于采用无偿划转方式进行重组时是否征收增值税目前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虽然是同一投资主体但由于是不同的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

观点二认为:资产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2、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规定:为妥善处理原中国建设银行实施重组分立改革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相关税收问题,促进建银投资稳健经营,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四)企业所得税

1、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对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对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该文件指出了不视同销售的范围只限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并没有将子公司包括在内。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企业重组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几中方式,并没有将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资产的无偿划转列入重组的范围。但从法理上分析,如无偿划转符合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等几个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认定条件,应该会获得税收扶持。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59号文的规定,通过合理安排重组架构使之符合文件规定,从而享受特殊性重组的税收待遇。

2、目前在实务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五)契税

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同时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六)印花税

对于采用无偿划转形式签订的产权转移数据,一般免予征收印花税;对于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例如《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 160号)规定:为妥善处理原中国建设银行实施重组分立改革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相关税收问题,促进建银投资稳健经营,经国务院批准,建银投资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建银投资从中央汇金公司取得且投入建行股份的国家注资部分免征印花税,对其余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建银投资承接原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且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建银投资与原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2.关于资产划转的方案 篇二

因此,在此税收新规则出台后,居民企业应如何进行资产划转所得税处理以及需要关注哪些问题呢?这些都是下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一、居民企业资产划转行为的界定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首次将惯用的“无偿划转”简称为“划转”, 前者主要存在于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间行政性划转行为中,而后者将主体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居民企业。然而,企业在辨别财税[2014]109号文件中的“资产划转行为”时,须把握“不确认所得”这一核心要领。它是以划转行为涉及到的某一主体的经济效益为最终目的,实质上可理解为投资、分配或者撤资等行为。所以,根据最新规定,居民企业间的资产划转是不确认资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所得的。

从本质上来看,划转其实就是企业集团内部资源的重新配置,即资产在企业集团内部之间的转移,也可看成是股东权益的转移。并且,从财税[2014]109号文件对“持续经营条件”表述上看,即“不改变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可视同维持某项业务的持续经营,因此,资产划转也可理解为业务划转。由此可见,这与欧盟税法中业务单元转移(Transfer of a Branch of Business)的企业重组类型有异曲同工之处,即符合一定条件的业务单元转移可享受不确认所得的优惠待遇,等同于我国适用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资产划转”,关键是理清划转行为所指向的最终受益者。这可追溯到行政划转的政府主导原理(即行政性划转行为都是以政府效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居民企业间的非行政性划转也需由某一控制方主导,该划转行为是以控制方的经济效益为最终目的,而控制方并不一定是直接交易的双方。因此,这一关键点与企业集团控制方内部资源重新配置的经济实质契合。

二、居民企业资产划转的所得税处理

在现有税收政策下,资产从某一居民企业划转到另一居民企业,其所得税处理方法可根据划入方的不同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划入方选择确认收入或接受投资的一般性划转所得税处理(详见国税发[2014]29号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通常适用于某一企业接受股东企业划入资产的情况;二是划转双方均不确认所得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包括国务院特批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间“税转股”政策以及100%直接或被直接控制居民企业间的划转新政(详见财税[2014]109号文件、国税发[2015]40号公告)。第一种情况中但凡涉及行政性资产划转的,不列入本文讨论范围内。

根据以上规定,具体处理规则经整理概括,详见下页表1所示。

注:*表示“母——子”、“子——母”、“子——子”公司划转三种类型。

表1反映了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的两种所得税处理细则。除此之外,我们还需理清资产划转的类型,根据控制方是否直接参与资产划转行为,可分为纵向划转和横向划转。下文将从两种划转类型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纵向划转

居民企业间资产的纵向划转,无非就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划转,再者可延伸到母孙公司之间的划转。后文将围绕母公司向孙公司划转固定资产的行为展开探讨。

例1:A集团直接持有B公司100%的股份,B公司又直接持有C公司100%的股份。根据A集团的战略规划,将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的生产设备划转到C公司以实现专业化经营,该生产设备原价270万元,已计提折旧70万元,双方约定生产设备协议公允价为25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1.所得税处理方法的分析。该案例中,A集团与C公司并没有直接控股关系,因此,A集团对C公司的固定资产划转既不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件“100%直接控制”条件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也不适用于国税发[2014]29号公告股东划转资产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由此可知,该划转行为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资产划转,原则上应该属于企业间的投资或捐赠。然而,A集团对C公司的资产划转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分解为母公司A对子公司B以及子公司B对孙公司C两个步骤进行资产划转,并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件及国税发[2014]29号公告中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因此,该案例可能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分步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二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捐赠等其他所得税处理。

2. 不同情况下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如果母公司A对孙公司C的固定资产划转属于投资行为,那么可以适用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此时,A集团应以固定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进行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的调整。由此可知,划转当年,A集团转让生产设备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270-70),确认转让生产设备全部所得为50万元(250-200),选择按5年分期纳税时计入当年所得为10万元(50÷5)。最终,划转当年其持有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10万元(200+10),以后四年每年调增10万元。当然,A集团也可综合考虑生产经营状况,如发生亏损或享受优惠待遇等情况时,选择在划转当年一次确认所得。此时A集团持有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则为250万元(200+ 50)。另外,C公司按生产设备的公允价值250万确定其计税基础。

如果将案例中A集团对C公司的固定资产划转归为捐赠行为,那么A集团的捐赠生产设备行为可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首先,对外销售确认所得为50万元(250-200)。其次,再确认捐赠支出为20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等其他情况)。最终,当年因捐赠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50万元(200+50)。另外, C公司接受捐赠的生产设备,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即公允价值250万元确认捐赠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将A集团对C公司的资产划转分解,两步骤均可看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产划转,若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则都可适用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若任一条件不满足,则需进行股东企业划转资产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以第一步A集团对子公司划转为例,母公司A先要对划转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算,借:固定资产清理200,累计折旧70;贷:固定资产270。具体划转双方主要处理情况详见下表2。

注:上述处理未考虑增值税等因素的影响。

如表2所示,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不论划入方是否选择作为资本金处理,划转双方都以划转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税。如果划入方选择作为资本金处理,则划出方可分解为视同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最后还需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划入方选择作为收入处理,则将取得的250万元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此时,划出方视同捐赠处理,且不属于公益性捐赠,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50万元。企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划出方A和划入方B都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划入方B公司以划转生产设备的原计税基础200万元(270-70)确定计税基础,并以此计算折旧扣除, 不需进行纳税调整。同样的,第二步B公司对C公司的划转,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划出方与划入方所做的所得税处理与集团A对B公司的划转处理相同。

然而,通过分步资产划转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特别注意的是“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 的限制条件,即完成整个分步划转操作具有一定的时间跨度。

(二)横向划转

根据财税[2014]109文件的规定,居民企业间的横向划转,主要包括同一控制下(受同一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以及集体控制下的横向划转(受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这里所说的“集体控制”并不等同于会计准则中的“共同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对“共同控制”的解释,其包括控制某项安排和对该安排决策两部分,而“集体控制”仅指能够控制该安排。本文主要探讨同一控制下居民企业间的股权划转的情况。

例2:集团D持有子公司E的100%股份,另一子公司F也直接被D集团100%控股,D集团根据经营战略需要, 决定把E公司20%的股权划转给F公司,该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公允价值为25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等其他因素。

1.所得税处理方法的选择。该案例已经具备了适用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体要件,因此,如果满足了财税[2014]109号文件中合理商业目的等其他条件,则可按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否则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是指,划出方视同按照公允价值对母公司进行分配,划入方视同按照公允价值接受母公司的投资处理。另外,在符合其他重组兼并规定条件时,也可适用其他处理方法,本文对此不再进行具体探讨。

2. 所得税处理分析。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划转双方处理情况如表3所示。

由表3可知,当子公司之间划转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划入方F公司不确认所得,并且以原计税基础2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并以此计算折旧扣除额,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划出方E公司不存在获得100%股权支付的情况,并且只有在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时,才能按照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做法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在适用资产划转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时,如果企业接受股权不作为资本金处理,即视同接受捐赠,在接受股权时暂不做会计处理。如果划入方选择作为资本金处理,则取得的股权应以公允价值计税,划出方当年应纳税调增50万元。除此之外,控制方D集团需根据划转双方不同处理方法确认的不同计税基础金额,做如下处理,借记“长期股权投资 ——F公司”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E公司”科目。 在理解同一控制下的横向划转行为时,可分解为子公司E对母公司D划转以及母公司D对子公司F划转两部分。另外,同一控制下的横向划转还可理解为美国税法中的C型免税重组,相当于F公司对E公司进行收购,F公司以自身股权作为对价交换E公司中的部分资产,E公司再用F公司股权向D集团赎回自身的股权。

三、居民企业资产划转所得税处理应把握的关键点

1. 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财税[2014]109号文件中“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需符合一定条件,企业在做相关处理时,具体应把握如下四个要点:一是“100%直接控制”的主体要件,不包括100%间接控制等其他情况, 且针对的是居民企业间的划转,而在共同控制条件下,存在自然人持股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二是符合持续经营和股权架构连续等条件,在划转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均不能改变,若有变动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三是符合合理商业目的,这是其他重组兼并行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都需满足的条件;四是符合会计处理要求,即划转双方都在会计上未确认损益。

在划转资产后续处理中,如果在划转完成后未来12个月内发生变动,且不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需进行相应后续纳税调整。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资产(包括股权)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划入方需分别视不同情况做相应处理。以例1中母公司A向子公司B划转生产设备为例,条件不再符合规定时,A公司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250-200);B公司将取得的生产设备计税基础调整为250万元,如果已经计提了折旧,则还需对已确认的折旧费用进行相应调整。

2. 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优惠。政府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制定政策规则的关键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设计。各兼并重组活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都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待遇为目的,资产划转行为也不例外。 资产划转的递延纳税,与其他重组形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推迟应纳税款的缴纳情形并不完全相同。以例2中E公司对F公司划转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例,递延待遇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纳税主体的递延, 从E公司递延到了F公司;二是金额不确定性的递延,即划转资产原隐含的增值额能否全部体现取决于F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三是时间不确定性的递延,即划转资产的处置权递延到了F公司,带来了时间上的不确定。

另外,企业在进行资产(包括股权)转移时,存在诸多处理方法,其政策规则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叠。如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资产,企业主要方案有四种,各有优劣,简单概括如下:一是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不超过五年递延纳税,资产以公允价值计税,企业获得部分资金时间价值,但并非全部;二是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的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虽按原计税基础计税,但适用条件较宽松,不确定性递延同样获得了货币时间价值;三是《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缴纳税款的适用条件相对严苛;四是视同销售处理,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用于享受税收优惠或经营亏损等情况较合适。因此,居民企业间进行资产划转所得税处理要视具体经营状况而定,且根据国税发[2015]40号公告规定, 符合前三种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条件后,再选择适合的税务处理方法,且企业的处理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参考文献

陈璐瑶.对无偿划转子公司股权的核算探讨[J].财会月刊,2014(2).

3.关于资产划转的方案 篇三

——南京中院裁定长城公司诉建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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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划转国有资产,系行政行为,由此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案情

1998年,江苏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简称建材公司)欠银行借款200万元,后因经营困难,向江苏省建材工业管理办公室(简称建材办)申请将其南京市下关区孙家洼79号仓库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效益好的单位,并安置10名职工。建材办同意由江苏中联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负责接受,并安置建材公司10名职工。1999年1月,南京市国土局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建材公司变更为中联公司。同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收购银行对建材公司的不良债权200万元。同年5月22日,中联公司领取孙家洼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24日,江苏省委办公厅决定不再保留建材办,其原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省经贸委,建材办转为建材管理公司。2006年7月,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中江公司)吸收合并建材管理公司。2007年7月,中联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应得孙家洼79号土地和房产拆迁补偿款1255万元,中江公司实际收取了该补偿款。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材公司给付欠款200万元;中联公司在取得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南京市下关区孙家洼79号仓库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在由建材公司变更为中联公司时,虽由建材公司向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在于建材公司,而在于政府主管部门。建材办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同意由中联公司接受孙家洼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及仓库设施使用经营权,安置建材公司10名职工,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南京市国土局为中联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行政行为。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长城公司与中联公司、中江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院判决:建材公司给付长城公司借款200万元。另行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对中联公司、中江公司的起诉。

长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裁定。

评析

1.政府主管部门划转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分析

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实施资产重组而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属行政行为,使国有资产在企业之间无偿流转,打破了民事行为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的利益会产生影响。但由于无偿划转履行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即产生对世效力。

政府主管部门划转行为使原企业资产被分流而减少,可能会发生责任主体变化的法律事实,但行政行为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变化之间仅是间接关系,并非行政性划转行为的必然结果。利害关系人依据原企业资产被划转的事实,要求接受资产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追加接受资产企业为被告承担责任。因此,长城公司将中联公司、中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利害关系人就政府主管部门划转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救济

就本案而言,建材办当时应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决定由中联公司负责接受建材公司的仓库土地使用权及设施使用经营权,应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联公司无偿取得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是基于建材办行政划拨审批文件。南京市国土局将上述国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再无偿划转给中联公司,系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长城公司如行使撤销权,须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建材办作为审批部门,有批准该无偿划转行为的权利。南京市国土局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者,有权将上述国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再次划转。长城公司即使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可能胜诉。长城公司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无偿划转行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长城公司只能依据借款合同追究债务人建材公司的违约责任,法院对其要求中联公司、中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理应予以裁定驳回。

3.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与企业改制资产转移的法律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无特别规定时,按照企业债务随责任财产转移而转移的原则,被改制企业的债务一般由接受该企业资产的民事主体在接受改制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但是,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一致的。在实践中,应区别对待:第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后,若该企业变更为接受资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其法人资格丧失,则形成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接受人应承担原企业的原有债务。第二,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后,接受人将所接受的企业国有资产作为自身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被划转企业的原有债务应由接受人承担,包括以接受人在新组建的新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后,该企业原资产虽减少,但系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划转的结果。利害关系人只能按行政纠纷解决,不得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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