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程

2025-02-28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程(8篇)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程 篇一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它在历史演进中,经历了三个主要时期,即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

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地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

合作化时期,农民对社会主义改造成的热情比较高,自愿入社,生产积极,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也比较强。因此,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人民公社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调一大二公,搞一平二调,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伤害了农民的积极性。虽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却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发展规律,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搞得农村经济几近崩溃

。经济合作社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但也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能力和集体经济的弱化。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分析起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

首先,它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其以土地为中心的主要生产资料为组织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并以宪法和法律直接予以确认。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在中国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其次,它适应中国农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发展规律,也就是说能够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最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

三是重合于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二者决策机制相似,实践中职能相互重叠,特别是对农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服务,二者无法截然分开,具有“政社合一性”。

综上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决定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作用及其成员的资格权利等重要内容。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程 篇二

1 建立健全内部负债管理制度,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筹资行为

1.1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筹资的基本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企业、生产公益事业负债筹资要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是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二是量力而行、群众收益的原则;三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既照顾村集体、村民的当前利益, 又要兼顾村集体、村民的长远利益, 充分考虑村集体、村民的负担承受能力。

1.2 严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筹资的审批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负债筹资, 必须依法按程序办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筹资事项要根据实际需要和群众要求提出, 并编制项目预算草案, 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应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半数参加, 或者有本村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所做决定应经到会半数以上村民通过, 负债筹资项目决定通过后,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负债筹资决定报乡镇经管部门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县级经管部门备案[1]。经批准的负债筹资事项及预算草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向群众张榜公布, 积极争取群众的参与和支持, 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1.3 严格负债筹资的管理与使用

(1)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筹资事项的管理、严格按预算办事, 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 充分利用好所筹资金, 严禁挪作他用。一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筹集的资金实行乡管村用, 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 乡镇经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预算确定的开支项目、数额和规定用途, 提出拨款或报销申请, 经乡镇经管部门审核后, 从专户中拨款或报销。

(2)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采取切实措施, 建立负债资金偿还保障制度, 必要时可设置专户, 确保按期偿还债务, 防止增加新的不良债务。

1.4 健全民主监督管理制度[2]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民主理财小组, 定期将负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提交村民主理财小组审议, 并张榜公布, 重大开支事项要及时公开, 接受群众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要根据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 编制年度决算,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报乡镇经管部门审核后, 在村内张榜公布, 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1.5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的负债筹资活动是一项非常严肃的事情, 事关村集体和村民的切身利益, 必须认真对待, 出现问题要严肃查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违反规定擅自借款发生的债务, 要按谁借款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处理。对不按规定程序, 盲目大量举债, 加重集体经济负担,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2 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管理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 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 农村集体经济有了长足发展, 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同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要, 也进行了一些必要的举债, 进行负债经营, 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有的不顾农村经济实际状况, 超过自身承受能力, 盲目向单位、个人举债, 营造所谓的“政绩”或借 (贷) 款交纳各种规费, 大量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甚至挥霍浪费, 使村级不良债务大量增加, 债务包袱沉重, 加重了村集体经济负担, 损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利益, 引起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如任其蔓延, 不仅会拖垮村集体经济组织, 加重农民负担, 而且会扰乱农村经济秩序, 影响农村基层政权的巩固。因此, 必须采取果断措施, 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管理工作, 这不仅是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保持农村稳定的重要措施, 对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水平、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运营机制、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 积极妥善处理好已形成的不良债务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管理中, 对确实已形成的不良债务, 要在彻底搞好清查的基础上, 积极稳妥地进行处理, 逐步化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风险。

3.1 分类处理, 化解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良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村企不分, 权责不明, 盲目兴办企业举债;有的是搞“达标”, 讲“政绩”, 迫使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有的是借集体之名大量举债, 而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沉重的债务负担等。因此, 对化解已形成的不良债务也不能搞一刀切, 应在认真查清底子的基础上, 分类处理, 采取多种渠道逐步解决:一是收欠还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债权, 积极通过法律手段和借助行政手段催收单位和个人所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 用收回的欠款偿还债务。二是核销减债, 对债权单位已撤消或债权人主动放弃追债要求、已无法落实债权人等的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有关程序, 经查实核准, 予以核销, 以减少债务。三是拍卖还债, 主要是原以村集体名义为企业贷款或直接兴办的企业关停破产的, 要积极做好企业资产的善后处理工作, 通过转让、拍卖等, 用以抵债还帐。四是划转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事业及其他事物性工作要与集体企业分离, 原以村集体名义借 (贷) 款形成之债务, 要划转企业, 由企业负责偿还, 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脱债务。五是增收还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充分利用好集体各种资产和资源, 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 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 通过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 开发农业资源, 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增加集体收益[3], 以发展促进不良债务的化解。六是节支还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通过减少村干部职数、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 特别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增强还债能力[4]。

3.2 依法办事, 维护群众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偿还债务时要依靠自身的经济力量偿还债务, 严禁向农民转嫁、摊派债务和借还款之名向农民收费, 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对农民欠缴村集体款项, 要坚决取消不合理的项目, 不准再催缴;对合理的项目, 应帮助群众发展生产, 制订计划, 逐步催缴, 防止因工作方法简单生硬而激化矛盾。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坚决杜绝新增用于达标升级活动、完成摊派任务、发放干部工资和上缴税费的贷款项目, 自觉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

4 大力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筹资的监督管理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债管理工作, 不仅需要建立健全和完善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其的审计监督, 以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债管理工作规范化。县级计划、财政、检察、审计、农业、乡镇企业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村级提出的新建和村改项目、贷款申请和其他融资计划, 要严格审核。对不顾农村实际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的贷款项目, 要坚决制止和拒绝。乡镇经管部门要加强村级负债的专项审计和村干部的离任审计, 加强对集体负债项目开支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同时, 政府部门要规范政府行为, 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 不能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借款缴纳各种税费, 更不能以“奖励”、“回扣”等手段借 (贷) 款代缴。对于政府及部门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建设性项目, 不得强迫村和农民提供配套资金, 给村集体和农民增加新的负担。

参考文献

[1]王在刚, 王秋兵, 石水莲.新农村建设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的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 2007, 35 (1) :269-270.

[2]刘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监督的思考[J].绿色财会, 2007 (12) :41-43.

[3]韩东林.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投资行为分析[J].南都论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2008, 28 (3) :124-128.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程 篇三

【关键词】 农村 集体经济 组织管理

农村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农村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工作是我国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与稳定,关系到整个农业和农村工作。受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影响,村级财务受广大农民群众关注的程度远大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其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村基层政权的稳固。没有科学的管理,就没有农村的全面发展。现行的农村会计人员的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形势,由财务引发的上访、村干部的违法违纪等问题,近年来有上升趋势。为进一步管好用好集体资金,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保持农村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稳步地发展,加强农村会计人员管理,进行农村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现状和制约因素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法人地位

目前,全国人大尚未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获得法人地位,限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开具符合市场要求的税票,限制了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据统计,全国60%以上的村存在这种情况。

1.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清晰

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成员的构成不清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没有设立成员名册,没有为其成员颁发证书。二是成员资格的获得不清晰。新增农嫁女、新生子女、政策性移民等新增人口的成员资格得不到权威的确认。三是成员资格的退出不清晰。生产生活都已经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别是举家进城落户的农民工,没有合法、规范的方式能够变现其成员资格所具有的经济利益,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四是成员的权益不清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笼统的、抽象的所有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具体实现方式不甚清晰。

1.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

自上世纪80年代初解散人民公社,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运营管理方面,一直没有立法和政策上的突破,也未出台指导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的示范章程。在具体实践中,推行的是以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粗线条管理方式,公开内容不全面、不规范,民主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中出现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集体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异化成了村干部经济。

2.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政策建议

2.1 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体制

2.1.1村委会行使公共权利。作为基层的行政组织,村委会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主要负责执行国家的各种政策、发放补贴、兴办农村公益事业等,其成员经村民选举后再经上级政府认可,应作为国家的工作人员,其报酬由国家支付。村委会行使公共权力时发生的各项收支,由乡(镇)代管,并由乡(镇)监督村委会干部。

2.1.2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化。虽然贫困地区没有什么真正的企业,但应将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化运作。应由村民自己选举村委会班子成员和党支部成员以外的独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实行企业化运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报酬视集体经济组织的效益决定,其聘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干扰。而村委会则代表国家监督村集体资产的安全。

當然,独立于村委会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有很多困难,特别是在实行承包制后,贫困地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什么自身可用的资源,因此更需要管理人员引导集体经济组织内各成员将各自单个的资源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实现早日脱贫。

2.2 规范村集体资产管理

村集体资产管理较混乱,产权不明晰,资产流失严重。因此必须要明晰产权、摸清家底,搞好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和产权登记,明确哪些是村民资产,哪些是集体资产,并建立集体资产台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存量,对账上有而实际已经不存在的资产要按规定程序进行核销,做到账实相符,并及时反映资产的使用及其变动情况,防止资产流失,保护村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村集体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发生产权转移或使用权改变时,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照市场原则确定价格。

2.3 积极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

一是加大立法调研力度,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等基础上,提出并完善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意见。二是在法律未出台之前,积极鼓励各地出台地方规章条例或规范性文件,为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和成员资格问题作出探索。三是深入开展可行性研究,探索以出台部委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备案制度,提高管理的规范化程度,为全国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条例出台打下基础。

2.4 积极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

加大对关键问题的指导力度,指导各地规范开展集体成员界定和股份量化,创新农村集体股权管理方式,探索股权的内部流转、继承,保障集体成员权益;指导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的村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民主理财小组的“三会”制度,逐步形成激励与约束有机结合的现代企业管理运行机制;指导各地加快完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制度,选择有条件的地方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村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流转服务中心或者集体“三资”服务中心为依托,构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

2.5 积极探索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新模式

进一步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提出的14项制度,着重加强招投标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程序和档案管理;增强村级民主管理、乡级会计代理、部门审计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之间的联系,构建上下联动、监督有效的工作机制;把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扩展,加快乡镇委托代理中心建设,规范委托代理程序,加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力度;加强信息化网络建设的力度,探索构建网络监管平台,增强监督的实时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谭红领.浅谈农村会计管理体制的问题和对策[J].河南农业,2007 (7).

[2]李爱新.浅谈农村财务管理中会计代理现状与对策[J].河南农业,2008(6).

4.汕头澄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篇四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2 第二章 货币资金管理....................................................4 第三章 预算与收支审批制度.....................................13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19 第五章 其他专项资金管理.........................................21 第六章 债权债务管理..................................................22 第七章 土地基金管理..................................................23 第八章 固定资产处置管理.........................................25 第九章 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26 第十章 法律责任..........................................................28 第十一章 附则..............................................................30 附件................................................................................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澄海区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辖区内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以及其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集体经济组织)。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理记账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记账中介机构(以下统称会计代理机构)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区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统一印制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票据,指导、监督票据的申领、使用、保管、核销。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澄海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中相关财务管理监管功能,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情况,提高集体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在不改变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以及确保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记账。

会计代理机构按照核算单位独立设账,分户核算。各核算单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法律主体,独立接受审计监督和承担民事诉讼责任。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清查制度,定期进行资产核查,并将资产核查情况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并执行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上级的审核、审计和监督,保障集体经

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出纳员,履行现金管理职责,负责日常现金业务,包括:货币资金的收付、现金的保管、与货币资金相关票据的使用和保管;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实相符;每月定期向报账员移交单据,与代理会计对账;做好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保管工作。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采用订本式。

出纳员收付货币资金应当取得内容真实完整、审批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办理支付结算应取得支出审批单及内容相符的发票等其他有效原始凭证方能办理。对于审批手续不全、付款原因不明、超过开支审批限额、不合理的支出,出纳员有权不予支付,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非出纳员不得经管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银行存款的收支、银行定期存单、支票、有价证券。

第七条 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人民币银行账户。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开设的土地补偿费专用账户以外,已开设的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应由出纳员进行清理,履行相关程序后,到银行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及开设一般账户的数量,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开设的一般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只供本集体经济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存储。

第八条 使用现金结算应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出纳员办理现金收入业务,除在当日下午五时后收取的来不及在当天送存开户银行的现金,或者离金融机构所在地较远,需要在第二天送存开户银行以外,收到现金后应当在当天全部送存开户银行。禁止坐支现金、白条抵库、挪用公款、公款私存。

按规定,以下款项可用现金支付:

(一)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

(二)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三)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四)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款项;

(五)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六)结算起点(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零星支出;

(七)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可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个人的款项,除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以外,超过使用现金限额(1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支付或转账结算。银行回单及支票存根作为原始凭证应当入账,支票存根的内容应规范填写。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现金备用金制度。出纳员日常备用现金不得超过1万元,以应付零星小额费用的开支。备用金超过限额部分应当及时缴存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存入其他个人账户。每月月末,出纳员应对超限额的现金备用金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批,该书面说明应装订在会计凭证中。

有价证券由出纳员保管,应设立明细表进行登记,详细记载各类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

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兑现后,本息应及时转存银行账户。现金、有价证券应妥善保管,定期盘点,确保安全完整。

第十条 现金应每月盘点一次,由出纳员盘点并编制现金盘点表,报账员监盘。报账员每月应根据银行对账单对每个银行存款账户的资金收付逐笔进行核对,经核对不符的,由报账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出纳员核对。如调节不符,出纳员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现金盘点人、监盘人、会计主管领导复核后应签字盖章。出纳员在每月公布财务报表之前应与会计代理机构核对上月现金及银行存款总账余额,经核对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出纳员不得保管或者暂时保管会计档案、集体经济组织印章。在开户银行应当预留集体经济组织印章、主要负责人、出纳员等印章样式。集体经济组织印章与空白支票不得由同一人保管。主要负责人、出纳员预留私章由其各自保管。严禁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及办理货币资金的全过程业务。严禁为空白支票、空白收款凭证及其它空白表格等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印章。

集体经济组织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集体经济组织使

用印章,应当在用印登记册上登记用印时间、用印内容、用印份数、审批人、经办人等内容,用印登记册年终归档备查。财务专用章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往来业务的票据结算。

出纳员办理完结每一笔收付款业务后,应及时在收款票据上加盖“收讫章”,在支出审批单及其附件上加盖“付讫章”。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报账员,报账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会计从业条件。报账员负责协助会计代理机构开展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工作,并按财经法规及会计制度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统一印制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票据,负责保管、开具票据。报账员在办理有关票据领用手续时,应当核对领用票据的种类及票据号码,并在票据领用登记本中签名。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没有审批、手续未完备及不符合审批制度要求的原始凭证一律拒收。负责将每月所发生经济业务预分类或者预填制记账凭证。各项经济业务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作为预填制记账凭证的依据。下列凭据可视为有效原始凭证:

1.发票和相关的费用明细清单、会议(培训)通知、机票、车票、合同等;

2.金融部门的借贷款合同、利息单据及手续完备的其他原始凭证;

3.统一印制的汕头市澄海区农村经济联合社专用收据(四联式)、汕头市澄海区农村经济联合社内部现金暂付单据(三联式)和汕头市澄海区农村经济联合社内部转账单据(三联式),其中:专用收据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户(个人)或者外部单位收取资金使用;内部现金暂付单据用于村(居)干部、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办理公务以及其他事项需要暂借现金,事后结算返纳使用;内部转账单据用于非现金收入、应收收入、应开支付出的费用转作结算资金(应收款、应付款)使用。

4.村(居)“两委”干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误工补贴、各项津贴及成员分配款、困难补助、救济款等经领款人逐人签名(盖章)的明细表或单据。

支出类单据除了填制支出审批单外,工程项目开支同时应有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资料、相关会议记录等,需招投标的应有招投标资料,通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交易的工程项目还应有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等资料。

(三)报账员应积极配合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开展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负责向村(居)务监督委员会解释每一笔经济业务的来龙去脉。于每月5-8日前将经过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的上月份收支原始凭证、报账单连同预填制的记账凭证等其他报账资料报送会计代理机构进行审核、记账。未经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

(四)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物资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照固定资产或物资的类别、项目、购入日期、使用年限、金额、资产状况、使用部门等进行登记。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和物资,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每年定期与固定资产和物资管理人员进行核对,做到账实相符。每年年终参与固定资产和物资的盘点清查,对盘亏或盘盈情况进行清理分析,对资产毁损或报废状况进行勘察,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做到账、物、簿相符。

(五)参与拟订经济计划、财务计划、农村承包合同和财务管理规定等。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问题,提出管理的意见建议。

(六)做好与会计代理机构会计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并妥善保存好会计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各种合同、协议、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固定资产登记簿以及其他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会计人员移交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各类资料应当分类整理编号,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调换,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送会计代理机构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印章保管人、财务人员离任,应当在10日内办理印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移交手续。

报账员、出纳员离任办理移交时,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都应到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计代理机构派人监交。移交人编制移交清册,经接交人校核无误,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名盖章,永久存档。

因有关责任人私存、藏匿且拒不移交等情形而无法使用印章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声明原有印章作废,申请重新刻制和启用新印章。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与会计代理机构签订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

议)。会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会计代理服务工作: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会计代理服务业务;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二)及时记账、结账,应于每月10日前完成所代理的集体经济组织上月份的会计核算工作。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数据与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无误后,及时打印财务公布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核对准确后于每月15日前张榜公布。

(三)应于每月15日前完成所代理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资料整理工作。年终结算后,应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账簿打印工作,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建档,填列移交清单,交还各集体经济组织妥善保管,委托协议有明确规定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四)会计代理机构对会计代理服务工作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管领导汇报,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章 预算与收支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重视预决算管理。每年3月31日前,由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集体积累和上年收支情况,拟定本财务收支预算计划(含经济发展计划、收支预算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并将本年自然灾害等应急支出纳入预算中)依法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履行票决程序后实施,报会计代理机构备案,会计代理机构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年终应做好财务收支决算,决算工作应在终结后1个月内完成。每年3月31日之前,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财务收支决算情况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各项收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核算,收入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应收尽收,全部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禁止无据收款、“白条”入账。严禁设账外账,私设小金库。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规范审批

手续。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限额审批制度,不得将同一经济业务的大额支出拆分为小额支出以规避审批程序。

生产经营性开支指购建厂房、商铺、林果场、鱼塘、联合开发房地产、厂房大修理项目等。

预算内生产经营性开支审批限额为: 一次性开支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居)党(总)支部书记共同审核并签名支付;

一次性开支5000元以上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的由村(居)“两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做好会议决议记录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意见应加注会议通过时间及会议类型;

一次性开支50000元以上,支出项目预算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项目具体开支结算由村(居)“两委”会议集体审核,做好会议决议记录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意见应加注会议通过时间及会议类型;

一次性开支100000元以上,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外,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预算内非生产性开支参照生产性开支审批制度拟订具体细化标准。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原则上控制在本预算支出范围内,确需超支的,应当说明超支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经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对未经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而超支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应重新提出报告提交成员(代表)大会票决后方可执行,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以上限额内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具体规则,明确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居)党(总)支部书记和“两委”会议、成员代表会议、成员会议集体审批限额标准,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再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确定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资产资源交易及合同管理。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资源交易行为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试行)》(汕农资建〔2017〕1号)的规定,结合《汕头市澄海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汕澄府办〔2017〕38号)的规定实施;合同管理按《关于规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的意见》(汕澄府办〔2013〕13号)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规范集体经济组织开支范围,落实开支审批责任制。禁止挪用公款、公款私用。审批人因公需要借(领)资金的,不得自行审批,应由其他“两委”成员审批,具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借公款。因公借款的,应当形成文字借据,按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于公务完成后5天内结清,逾期未结清的,依照法律进行具体行为的区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财务收支预算报告中的费用支出计划,规范集体经济组织开支审批流程。资金使用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原始凭证,详细说明支出事由,由报账员填写支出审批单,按开支审批限额履行审批手续后方能开支。所有支出必须取得有效原始凭证作为附件,应当具有“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章以及相应限额开支的审批程序,方可报销入账。

第二十一条 控制非生产性开支,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非生产性开支应严格遵循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一)规范人员报酬及补贴。“两委”干部岗位补

贴标准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农村基层组织工作经费保障力度的通知》(汕市澄财〔2017〕44号)的规定执行;“两委”干部的岗位津贴和绩效补贴,以及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补贴标准按照《关于汕头市澄海区村(居)两委干部岗位津补贴有关问题的意见》(汕市澄农〔2010〕27号)的规定执行。村(居)报账员的岗位补贴、岗位津贴和奖金可参照村(居)委的待遇标准执行。

(二)规范办公费的支出。应本着按需购置的原则购置办公用品、布置办公场所、安排工作经费,不得使用办公经费购买贺年卡、挂历、年历等物品。

(三)规范差旅费的支出。参照《澄海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汕市澄财〔2016〕32号)的规定,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济状况,在规定的限额内制订相应的标准,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执行,并进行公示。列支差旅费时,支出审批单上需列明出差地点、人员、人数、期间并附相应的原始凭证。

因公需要外出考察学习、开会的应当有上级有关

通知文件,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严禁以学习考察名义变相公款旅游;严禁外出途中擅自变更路线、延长日程、增加地点;严禁与学习考察内容无关的人员参加。由上级部门统一安排食宿的,凭票实报实销往返车(船)费。城市间交通费按以上规定执行。列支培训费时,支出审批单上应当列明培训人员、培训天数,附上培训机构开具的发票、培训通知、学习课程表等资料。

(四)规范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关于规范全省行政村公务接待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粤民发〔2016〕74号)的规定执行。严禁在公务接待活动中,用公款招待宴请,购买烟酒、土特产以及礼品等其他非基本接待工作的消费支出。招待费支出主要用于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预算支出应与集体收入相挂钩,实行以收定支。报销入账时,支出审批单应当注明招待对象和人数、陪餐人数、招待

事由以及派出单位公函,并附发票和相关费用清单(菜单)。

(五)规范应付福利费支出。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状况和承担的工作任务,制订计划生育对象、军烈属、五保户、困难户、殡葬火化、升学助学金等的具体补助标准,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执行,并进行公示。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拨付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公益事业或者农业基本建设工程等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道路修建改造、环境卫生整治、山塘水利维修加固、文明村建设、生态村建设、集体事业发展、扶贫、创文等资金。

第二十三条 应严格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核算的经济业务应当真实、准确;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资产建造等财务资料的编报应做到及时、完整。

报账员对各项专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采取备查账形式进行详细登记,每一项专项资金登记对应的专项资金备查账,或在报账员登记的辅助账套中按专项资金的核算要求规范开设明细科目,详细核算每一项专项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禁止将专项资金作为当期损益性收入(如: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以及将专项资金列入应付款等不规范的会计处理。当不能确定上级下拨款项是否属于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拨款单位反映,明确资金用途,并取得书面依据,否则应暂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报账员每月定期与代理会计核对各项专项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经核对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确保按工程合同及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前,不得全额支付工程款。收款单位应与合同书上的施工单位名称一致。支付工程款时,除了依照国家规定可以支付现金的费用以外,应当通过转账结算。如按合同规定确需预付款项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并办妥有关支出审批手续后方能付款入账。支付款项时,以支出审批单、工程结算发票、工程进度表作为依据,工程进度表由施工单位提供,且应经集体经济组织主

管人员和相关监督人员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招投标标准、专项资金明确要求采用招投标操作流程的,按招投标程序进行;达到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交易要求的,应当列入并启动交易程序。

第五章 其他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专项资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有指定用途的捐赠、按“一事一议”形式向成员筹集的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用于发展生产、兴办公益事业等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登记管理,按照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对自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定期进行公示,接受成员监督,应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项目结束后结余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或作办公开支。资金来源方如要求返还结余资金的,应予以返还;如没有要求返还结余资金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之后,按资金的指定用途继续使用或者用于项目后续维护开支;确需改变结余资金用途的,应事先取得资金来源方的书面依据。

第六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必须纳入账内核算管理。应当设立债权债务登记簿,对各项债权债务,按其类别或者用途,将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原因、金额、审批人、领款人等情况,据实登记入簿。

报账员对债权债务采取备查簿形式进行登记,并在每年年末与会计账簿核对结余情况,经核对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做好应收债权的核实、确认工作。债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应收成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应当及时清理各种应收款项,对各种拖欠款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催收。对暂时无法收回的,应订立还款协议(合同)限期回收。集体经济组织应制订应收债权呆账坏账的处理和核销办法,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履行重大事项票决制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经手、谁催收”的原则做好应收债权的清收催收工作。对逾期且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的债务人,要依照诉讼程序进行清收,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债务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应付成员、金

融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对历史原因形成的集体债务,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安排资金偿还。对确需偿还又无力清偿的债务,应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说明原因、明确责任,制定偿还计划。

第三十三条 坚决制止新增不良债务,坚持以收定支,不得随意举债,严格控制债务规模。不得在没有落实偿还措施、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举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集体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借贷担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将集体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给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土地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基金包括土地补偿费(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等)、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指拍卖荒山、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收入)和成员厝地款。

第三十五条 应设立土地基金专户,统一核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和

成员厝地款。收入必须全额、及时存入土地基金专户,金额应与土地补偿费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厝地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一般应在收到款项的当天缴存专户。应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落实专户管理制度。

报账员对土地基金采取备查账形式进行登记。每一宗征用土地登记相对应的备查账。每月应将备查账收支、结余情况与土地基金专户和土地基金账务记录核对,经核对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土地基金专户管理,规范土地基金支出的审批流程。确实需要动用土地基金的,应先由村(居)“两委”会议制订资金使用计划和方案,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按照章程规定由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成员会议表决通过后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批准后的资金使用计划和方案使用资金。

第三十七条 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厝地款,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

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八章 固定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转让、置换、报废(淘汰)、报损等。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已提足折旧且不适合继续使用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填报《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两份履行审核程序,并提供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入账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产权证明及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或者建筑物鉴定报告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办理核销。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者未提足折旧,但是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盘亏、毁损等非正常损失报损的固定资产处置,应填报《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两份履行审核程序,同时提供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入账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产权证明及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履行重大事项票决制后

执行。

转让、置换的固定资产按资产交易的规定实施相应程序。

在建工程的处置参照固定资产处置管理。

第九章 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应按以下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实施日常监督:

(一)审议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审查每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和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基建工程和经营项目的发包及实施等情况。

(二)每月5日前,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按规定集中对集体经济组织上月的各类财务收支原始凭证进行逐单逐项审核,在专用收据审核单及报账单上加具审核意见并签名;审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应予以否决,并要求及时纠正。集体经济组织对否决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民主理财活动在规定场所进行,所有资料不得带离、毁损,出纳员、报账员及集体经济

组织相关负责人必须在场配合。未经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的凭证不得入账。

(三)村(居)务监督委员会集中办公时间每周至少要有一至两天。在开展民主理财过程中,应当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并签名确认,作为村(居)务公开资料归档。

(四)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民主理财监督等工作情况,提出完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和标准,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财务公开应符合地点公众化、专栏橱窗化、版式标准化、内容通俗化、热点专项化、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年初公开财务收支预算表、财务收支决算(收益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一览表、村民分红明细公布表;每月公开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收入支出情况明细表、福利费来源及开支明细表、债权(应收款)明细表、债务(应付款)明细表、收益及收益分配表等;及时公开

征地款及建设用地流转收入使用情况、“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及建设情况、国家涉农补助资金分配以及其他涉及集体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财务事项、重大决策和集体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应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经济事项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四)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的;

(五)挪用、克扣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六)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未及时报账的;

(七)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印章保管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报账员、出纳员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第八条致使现金遗失的,由出纳员承担责任负责赔偿,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第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五条未登记备查账簿或者辅助账套的,对报账员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第十六条的,作为私设小金库或者挪用资金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当负责上交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建议罢免、罚款等处理;同时,对违反本制度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理记账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会计代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财政部门按本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其他代

理记账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区财政部门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制度公开、公示,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纯居社区可参照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为准。以前制定的其他制度中有关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内容如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程 篇五

发布时间:2006.10.23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内容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

第三,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成员权的取得主要表现在出生、婚姻、收养、移民等几种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是从集体经济组织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二)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的区别

二者都是法律概念,其不同点是:

(1)从外延上讲,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情况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但后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现在的村民则是既包括本村村民即集体组织成员、也包括外地人的集合。

(2)从取得的条件上讲,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严于成为村民的条件。凡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称之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体承包组织的成员,要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换言之,集体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

(3)从使用的法域上讲,行政法上使用村民较多,而经济法或者民法上使用集体组织成员较多。

(4)从历史与现状上考察,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应当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外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换句话说,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在村民小组范围内使用,而村民则在行政村范围内使用。

(5)从权利范围上讲,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要大于村民。一个外地人在某村长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资格,参加村民选举,但如果其没有被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其就不能获得集体经济利益。集体组织成员除了享有政治权利以外,还享有经济民主管理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但是,不能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而且对哪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而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别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需要的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没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员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员资格。换句话说,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二是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同。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分离的制度。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前已述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户籍制度改革不会也无法否定户口登记在确定公民自然情况方面的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当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则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

(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3)移民:即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五。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既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只要其没有在其它地方登记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据能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难以界定的是继受取得的时间。我们知道继受取得必须经历两个步骤: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前,则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户籍登记为一般原则的。(2)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婚而没有将户口迁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结,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如果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入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结。但在法定的承包期内,其承包地也不能马上收回。因为,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人,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地也应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且户口也迁出,或者经商办企业且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均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该承包地被征用时,该家庭仍可按照相应的规定获得补偿。如果整个家庭不存在了,那么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继承。应当注意的是,当成员资格丧失时,由成员资格派生出来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权利均应丧失。反过来,承包地存在,并不代表其集体承包资格仍存在。若某个农户仅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按政策应直接补偿给农户的费用则该家庭将无法获得(如粮食直补资金),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该农户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村子,但其成员权不消灭的情形。例如,农民进城务工、服兵役、学生上学期间、两劳人员“两劳”期间等。在以上的几种情形中,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永久地离开,所以有必要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

八。“出嫁女”的成员权问题

“出嫁女”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出嫁女”这一概念不仅仅指出嫁妇女,也包括上门女婿。“出嫁女”总的来说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况是“农嫁非”,即农业人员嫁给非农业人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结婚后还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这种“农嫁非”的情况,“出嫁女”的户口一般都在原村。第二种情况是“农嫁农”,这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农村女子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男子,这种情况矛盾不突出;二是农村女子嫁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三是农村女子嫁给在本地生活但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从户口迁移的情况看,“农嫁农”又可以分为户口没迁走和户口已迁走两种情况。

从以上分类来看,“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户口没迁走和迁走后又迁回来的情况。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实际上大多是为了取得土地补偿费。而判定其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关键要看其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针对以上对“出嫁女”的分类,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农嫁非”的情形,比如,农村女子嫁给城市男子,她们在城镇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则上她们并没有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认定她们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第二,对于“农嫁农”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户口迁到外地,她的土地应到男方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将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将消灭。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应的相应的规定。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但是,由于该种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是挂一个户口,而生产、生活都不在本地,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该认定其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权。第四,在“农嫁农”情形中,对于有的“出嫁女”的户口本来迁走了,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又迁回来的,原则上也不再享有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要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九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分配方法

(一)土地补偿费的性质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由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度,因此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农民的承包地。

对征地补偿费性质的认定,官方的说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失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但鉴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故认为土地被征用,只是某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减少,是集体财产的损失,土地的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被征收后的补偿,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某一被具体征用土地的某一承包农户的失地补偿,目前在法律上尚无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予以认可,有些地方则予以禁止,而有些地方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一定比例(如70%)后再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决定有最终效力。一旦决定该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分配,则应按照前述成员权理论进行操作。因为农村承包户的土地使用权是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调整农户之间的承包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但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未作规定。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的权利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是土地权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牺牲,因此,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权利人理应得到补偿。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模式下,被征地的承包农户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不等于可以无视被征地承包农户的土地财产权,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耕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在“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遵循“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过半人数的意见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意见。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被征地承包户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未持异议。此种情况,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已予以认可。

(二)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议在全体成员间进行统一分配,由发包方在其机动地指标内,或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承包户中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

(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少数成员或承包户,愿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中调剂出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而将该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来分享。

(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会议做出决议,既要统一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又不愿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户。这在土地多、人口少,即人地矛盾不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屡有所见,因为土地被征用后该农户的生活生存基本上不受影响,仍有大量土地可供耕作。

对上述一、二种分配方法应予支持或认可,因为不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对第三、四种做法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承包期内承包户有权享有从土地上得到收益的权利的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相悖。

十。本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之弟、兄瞒着原告,只将其母及各自家庭中已全部农转非且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人口填入第二轮承包合同,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明显疏于审查,怠于履行义务,非法剥夺原告的承包权,其错误行为应予纠正。

1.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等相关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撤销,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2.违反政策规定。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中办国办厅字[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它有关经济权益。”

3.违法肢解主体。原被告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延包取得了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是以“户”的名义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再分配不应介入过早。

具体到本案来说,在第一轮承包时全家共有成员七人,即原告、原告父母和原告之兄、弟、妹、嫂。当时集体分配承包地时,是按这七人的份额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地经第一轮承包和以后的延包,现尚在承包期内,对其收益理应享有所有权。虽然在第一轮承包后,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妹、嫂等五人均已“农转非”并将户口迁出,但因为该五人迁入地不是设区的市,也未在其它地方取得承包地,基本生活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故仍享有对原承包地的经营权,现承包地被征用,其补偿款理应得到分享。其父母虽然长期在此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变动,但因在该笔补偿款取得之前已过逝,补偿款不仅不是其遗产,而且依法也不应该保有其份额。原告之长兄嫂所生之子,因其出生时父母尚在原籍地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迁出,故其因出生而自然享有成员资格,理应是该笔补偿款的享受主体之一。至于原告之丈夫及子女、原告之弟媳及其子女、原告之妹夫及其子女、原告之兄嫂户口迁出原籍地后(即在农转非后)所生之子女,因出生时其户口既未在原籍地,而且也没有在此地生产生活,故均不应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被告等人辩称的“原告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对土地进行管理,未缴纳税费”等理由不能成立,能够参与该笔补偿款分配的只能是原告、原告之兄弟妹嫂及其兄嫂所生之子等六人。

1、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如果你家被征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地,那么你们兄弟三人作为家庭成员有权按份分得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征地款应分为五份,你们各得一份。

2、如果所征土地是你父亲以协商、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那么该笔征地补偿款可以视为你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你父亲去世后,你父亲所得的一半价款40万可以作为遗产由你兄弟三人和你母亲共同继承。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实务 篇六

刘孝奇编著

前言

中国是一个农业和农民大国,近13亿人口中有9亿多居住在农村。研究和思考中国现实一切重大社会问题,必须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读不懂农民,就读不懂中国”,这是一句意蕴无穷的至理真言。中国历史上的兴衰治乱,离开了对当时农民状况的科学考证,就无法破解其中的缘由和奥秘。推进中国当前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如果不能恰当处理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就会在迷茫中徘徊,大大迟滞其进程。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夺取政权,重要支点在于制定了一个科学而有效的土地革命纲领,赢得了众多农民的拥护和支持。制约中国现代化事业的最大障碍,不在城市,而在农村。只有善待农民,中国才有一个稳定和繁荣的未来。

然而,现实中国社会最具悖论的现象却是:人口最多的农民是中国最大的弱势群体,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粮食生产能力不足、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落后、农民的权益维护困难。其中,农村经济发展滞后,农民收入增长缓慢是急需破解的难题。

解决“三农”问题,一直是党中央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历年工作的重中之重。中央自2004年以来连续5年出台了5个关于“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形成了一整套解决“三农”问题的新的政策架构,包括“四减免、四补贴”等一系列直接的、有力的支农惠农政策,且落实力度逐年加大。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大战略举措。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其中心任务就是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村“生产发展”,农民“生活宽裕”的目标。但如何才能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入?实际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村的组织化程度低,大多数农民各自为政,分散经营,难于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切实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根据历史经验和中外农民的成功实践,把农民组织起来,建立和发展农民自己的经济合作组织,极大限度地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是解决农民增收问题的最有效的途径。

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处在弱势地位的农民抗御市场风险的一条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只有加快培育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生产技术指导,提高农业科技含量,增强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一定规模的加工、储运、销售,把生产和流通,把经营与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获得加工、销售环节增值形成的利润,还能够提高农业自身的经济效益,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提高农民的谈判地位和竞争力。同时还能够有效地降低生产和交易的成本,增强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的双重能力。通过降低农业生产和交易成本,降低农业经济的自然和市场风险系数,从而有利于增加农业产出和农民收入。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联结广大农村与城市的重要纽带,通过产业联动能有效地促进城乡经济相融,推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资本资源等要素在产业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合理游动与配置,实现城乡产业的对接,强化城乡农业与工业、商业、金融、科技等不同领域相互融合,形成合理的产业空间布局,带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通过构建新型的城乡 1

关系,有利于加强农村与城市的进一步交融,推进城乡一体化,实现城市与农村社会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仅可以提高农业综合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还有利于重构农村微观组织基础,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氛围,促进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农民有了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利益的代言人,就增加了与政府对话的底气,就能抵制各种乱摊派和乱收费行为,从而也能有效地抑制农村基层政权机关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使中央对农民“多予、少取、放活”的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从而使农村经济发展、政治民主、社会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具体落实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的一项重要措施。农民如何通过建立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联合起来以强大的竞争实力奋勇进入市场,就可以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的层次上进入大市场(包括进入国际市场)实现大流通,获取更多的市场信息,就有了争取有利价格的能力和优势,就有了根据市场需求来安排部署生产经营的主动权,从而有利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产品的生产布局,使产品适销对路,达到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相对平衡。

随着我国加快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外交的内涵已经由政治外交为主,转变为政治、军事、经济外交并举,经济外交的分量与日俱增。其中发挥好民间外交的作用也十分重要。各国合作经济组织在开展民间外交工作中具有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通过合作经济组织间的谈判达成协议,不把矛盾上升到政府层面;能及时交换有关信息,并作出快速反应;可以直接作为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主体,与实行倾销的国外公司进行对等的谈判;代表其成员进行发言,维护成员在国际市场的平等地位;同时还能够作为一个压力集团,增加政府谈判的筹码。近年来,国际上针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和贸易壁垒大幅度增加,由于我国没有合作经济组织做支撑,很多时候我们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大力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开展民间外交,有利于我们提高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能力。

7.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比较 篇七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正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当中的重要一极。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指出, 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这个定义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合作组织的承认, 合作社逐渐发展到相当大的规模。目前, 国际合作社联盟拥有来自100多个国家的250多个会员组织, 所代表的合作社达75万个, 社员总数达7亿6千万人。从国外来看, 越是农业发达的国家合作社的参与度越高。美国每个农户平均参加2.6个合作社;法国、荷兰90%以上的农民都参加了合作社;丹麦98%的农民都是合作社的社员;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参加农业合作社的农民也达到90%;巴西、智利80%左右的农户加入了合作社;印度、孟加拉、斯里兰卡、泰国等亚洲国家入社农民也占30%~60%;在非洲一些国家, 如肯尼亚、坦桑尼亚、毛里求斯、乌干达等, 入社农民也占10%~30%。

由于世界各国农业生产特点不同, 以及历史传统差异, 在发展形式和特征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日本最具代表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协”, 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购置、农业技术的指导与推广、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 直到信贷、保险、医疗, 几乎涉及从农业生产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国农民有农业设备使用合作社、农产品加工合作社、农业技术合作社, 以及信息咨询合作社、农产品运销合作社等;德国农民有各种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购销合作社、信贷合作社等;丹麦的农民合作社则无所不包, 合作乳品厂、肉制品合作社、饲料供应合作社、肥料合作社、育种合作社、机械化服务合作社、农用物资供应综合合作社、合作面包房、合作发电厂、合作消费社等;印度政府制定的许多积极的惠农政策措施的实施都有赖于印度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印度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结构上看是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体系, 主要包括信贷、生产和销售三个系统的合作社;美国农业生产完全按照企业化方式运行, 相关人员均属雇佣关系, 为保证合作社股本金的稳定性, 要求社员支付较高的首期投资, 而且成员资格封闭, 主要发展产品具有高附加值的加工业, 从而提高社员的收入。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长期发展过程中, 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发展农业生产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演变、发展现状

我国合作社的萌芽应该追溯到“钱庄”, 但钱庄始终没有演变成定义上的“合作社”。合作经济的概念在清末民初时期开始被引入中国, 通过学校教育和书刊等媒体开始传播, 在部分农村地区付诸实践, 如中国华洋义赈救灾会。新中国成立后, 积极推进各种合作事业, 并建立起了多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如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社。从整体上看, 一方面, 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利用农民在较低的生产力水平条件下互助合作的积极性, 由国家自上而下推行;另一方面, 由于国家和政府对农民缺乏充分引导和教育, 因此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从组织到运行、管理都严重违背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人民公社基本否定了农民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农民没有自有的生产资料, 在生产决策、经营管理、产品分配等方面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因此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和农业产业化的实践中, 真正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始在一些地区出现和发展, 即“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其“新”是相对于我国50年代至60年代建立与发展的传统农村合作社而言的。它的主要特征是:1.为解决分散、小规模的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形成的一定规模的共同面对市场的专业生产群体。2.由于自发形成, 没有一个较为稳定并固定的发展模式, 组织管理上没有自己的章程, 权利、义务不明晰, 会员的流动性较大。3.以改善生产手段、提高生产水平为目的, 活动内容以技术合作为主。

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最初是在农村经济较为发达的山东等沿海地区发展起来, 现在欠发达地区, 如安徽、陕西、山西、宁夏、青海等地的合作事业也得到了较快发展。当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超过1万个的省份有山东、河北、广东、四川等省, 发展较好的地区还有浙江、北京郊区、江苏等地。农村合作经济已经涉及我国农业生产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成为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 成为农业经济甚至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显示, 仅2007年7月1日至年底, 全国工商机关就登记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26397户, 成员共计35万户, 成员出资总额共计159亿元。这一时期,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多以社团法人为主, 类型多样, 组织形式相对紧密, 产权关系逐渐明晰, 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现了吸纳农户比例高、合作要素活跃等新特征, 活动内容逐渐拓宽到技术合作, 及供销、加工、资金乃至信息等方面的合作。

但是, 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无论是组织规模、业务内容、经济实力, 还是服务功能、合作程度、社会地位等, 同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社相比, 都还有很大的差距。从整体上看, 经过改革开放后30年的发展, 我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仍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 规模仍然比较小, 规范发展的时间还比较短, 总体上看还是个新生事物, 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也比较多。

三、影响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因素

(一) 合作经济主体不到位

1. 农民缺乏合作意识, 顾虑多, 参与热情不高。

我国农民以农耕为基础的封闭、守旧、安于现状的小农意识, 在一定程度上“把家庭经济的发展局限在家庭成员的努力劳作上, 合作往往是暂时的, 不情愿的选择”。我国农民大多数没有接受过高中教育, 更谈不上高等教育, 没有接触过现代企业管理理论, 当然也极少有管理合作经济的经验。

2. 政府领导思想认识滞后, 不能正确地引导合作经济的发展。

如对合作经济组织概念认识不清, 重视不够;对政府在建立与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过程中的角色定位认识不清。有的地方夸大政府作用, 不顾本地实际情况和农民意愿, 搞“一刀切”、“拉郎配”;有的则片面强调农民合作的自发性, 坐视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而不规范、不引导。还有人担心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会形成压力集团, 脱离经济组织的轨道, 给政府找麻烦, 与政府唱“对台戏”。

(二) 理论研究缺位

合作经济理论研究起步晚, 难度大。由于制度的影响, 建国以后我国的合作理论研究与实践主要是以马克思主义合作理论为主, 而对西方合作理论的系统研究则是改革以来的事情, 目前尚未形成符合中国实际的合作经济理论体系。因此, 合作经济理论的研究尚在探索阶段。

(三) 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

健全的、完善的内在机制是组织存在和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和制度保证。我国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在内在机制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如组织规范化程度较低、民主管理机制的贯彻不彻底、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自我发展机制不完善等等。

(四) 外部制度环境缺失

外部制度环境以及由外部因素导致的政府行为的干预, 是影响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

1. 法律制度。

国家对合作社的支持采取法律的形式, 具有极大的明确性和强制性, 为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了必要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西方各国政府先后通过立法以及一系列修正案来保证合作社合法地位和权益的实现。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能涵盖现存的数十万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其调整范围还不够广泛, 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制度安排的缺乏, 因而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仍然受到限制。

2. 政策支持。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等各类生产要素市场的发育受到来自各种政策的制约, 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 客观上不利于各类合作组织独立自主地发育成长。在城市和工业导向的金融制度下, 农村合作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很难得到政府的资金支持, 导致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面临资金短缺问题。

3. 行政干预。

在我国, 农村合作组织从一开始就与各级政府部门衍生出十分复杂的关系, 合作组织主动寻求政府的支持, 依托于各种部门甚至直接由政府来组织建立, 保证组织的正常运行。由于农业、民政、工商、科协等各部门都参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 每个部门都可以对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 每个部门都有审批权, 互相之间缺乏协调, 造成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管理混乱、行政干预过多。

四、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方向

(一) 实现规范化经营, 健全内部运行机制

我们应按照“先发展后规范、边发展边规范”的要求, 抓好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合作组织一旦建立起来, 要使其逐步走向规范。重点抓好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政府行为。要规范政府对合作组织工作的指导和引导行为, 强化农民在合作组织中的主体地位, 政府绝不能随意干预甚至包办。二是规范合作组织建设。如规范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资格的取得、登记、章程制定、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等。三是规范合作组织管理。要严格会员入会条件, 加强会员管理, 增强会员诚信意识, 重大问题要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同时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引进有管理经验的专家参与组织建设。四是规范利益分配机制。合作组织在发展壮大以后, 应逐步使合作组织与农户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以增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实力, 提高抗御各种风险的能力, 真正办成“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

(二) 实现规模化经营, 增强其服务带动效应

一方面, 从纵向发展看, 不断完善“公司+基地+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扩大企业规模, 增强经济实力, 提高其带动能力, 要按照“农村经济能人牵头建立一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一批、龙头企业带动一批、农技服务中心领办一批”的办法, 适时推动各类合作组织的发展, 充分发挥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民提供营销、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提高农业的竞争力, 延长产业链和提升增加农产品附加值, 促进农业产品品牌化经营的服务效应。另一方面, 从横向发展看, 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方式扩展到农村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 如消费服务、社区治理、社会发展、提高农民政治地位等各个方面,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重要作用。

(三) 完善外部环境, 实现合作经济的区域合作、国际合作

8.建设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篇八

1、建设农民增收长效机制的重要载体。到2006年元月底,全县建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个,其中专业协会9个,行业协会5个,人会农户达700余户,企业达60个。主要包括:反季节香菇协会、杂交水稻制种协会、蜂业协会、水电协会、养猪协会、花卉苗木协会、中药材产销服务社、金银花协会、木竹协会等。这些组织的创建,对促进铜鼓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提高农业组织化,逐步实现产业化。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把分散的农户,按照产业类别合作原则,联合起来组建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对外统一购进和销售,对内统一技术指导和管理,生产车间在农户。通过专业合作组织,农户找到了应对大市场的载体,提高了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产业化规模逐步得到发展。

3、依托特色农业,实行产销互动,提高农产品商品率。在发犀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上,铜鼓根据实际,依托本地特色优势产业,组建专业合作社、协会,发展生产、销售产品。如:众发合作社、双红合作社等反季节香菇协会,用冷藏车将反季节香菇运销南昌、湖南、广东、上海、福建等地市场,仅2005年就组织销售香菇1万余吨,创收4400余万元,既提高了农产品市场占有率,又增加了农民收入。

4、适合当前农村责任制实际,作为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的载体。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解决了政府包揽不了、单个农户又不好办的事;也完善了农村科技、社会服务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大段镇隘口村是铜鼓县一个杂交水稻制种较为集中的村,全村共有300亩制种基地,协会成立以前(2004年),由于稻种在扬花季节时碰上下雨天气,气温下降,加上不懂技术,导致40多亩颗粒无收,其余的也大大减产。协会成立后,经常请来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不仅保证了制种的科技化、标准化,而且大大提高了科技含量。

二、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组织化程度低,服务职能初浅。目前,大部分专业合作组织的服务仅限于一般性的技术指导、低水平信息引导,未能提升服务内容,讲客观问题多,轻办会宗旨,没有形成专业化生产的分工与合作。有的专业协会成立时还开个会,成立后基本没有开展活动,或只收点会费,开个年会,没有真正开展工作,名存实亡。农户生产独立,管理分散,产品自销,让农户感觉协会有与没有一个样,即使加入了协会也积极性不高,协会凝聚力不强。

2、管理不规范,合作机制脆弱。铜鼓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大部分都属于“官办”性质,是由政府主导建立起来的。如木竹协会的秘书长是由林业局林政股长兼任,水电协会的秘书长是由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兼任,菇业协会的秘书长是由原绿色办(现农业局)的工作人员担任,这就决定了合作经济组织与会员之间必然存在一层隔阂,协会好象是各个单位的下属组织,在他们看来,协会的任务不是服务农户、企业,而是一种指导甚至是领导关系,或者要么干脆什么事都不管,什么事都不做。

3、搭建平台不够,信息流通不畅。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需要新品种、技术、资金、市场等方面的信息引导、服务;但支持全县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息、技术、市场流通三大平台很不健全。

4、经费投入不足,内部运作艰难。铜鼓各种合作组织除水竹协会、水电协会能收取部分会费外,其他协会则几乎没有任何经费。经费的紧缺,导致了协会运转的举步维艰。协会缺乏经济支撑,运转艰难,形同虚设;管理人员缺少报酬,责权利不统一,人浮于事;协会与会员缺乏正常的利益机制;经营运作不规范,多为松散型组织。

三、完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两点建议

1、在服务上下功夫,紧密协会与会员的连接。一是要实现业务指导功能。任何一个行业,要想在未来的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不仅需要雄厚的资金实力、优秀的员工队伍,还需要先进的理念,需要业务指导。如行业的宏观规划、产品设计、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只有实现了业务指导;会员才会感到协会有用;愿意接受协会的指导。二是要实现专业服务功能。企业、农户限于自身力量和视野,不可能拿出很大精力来协调诸如专利申请、许可证报批、新产品检验等工作,行业协会可以充分发挥自己联系面广和专业人才集中的优势,帮助他们办理一些“难缠”的事情,真正做到为企业、农户发展排忧解难。只有实现了专业服务,会员才会觉得离不开协会,才会自觉支持协会开展工作。三是要实现综合协调功能。行业协会要通过自身的努力,发挥综合协调功能,为企业、农户的发展营造一个宽松的内外部环境,诸如协调与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关系、协调解决劳资纠纷、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等。只有实现了综合协调功能,会员才会觉得协会才是真正可信的“娘家人”,他们也才愿意出资、出力,而协会的发展也将会因而获得取之不尽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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