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私人借贷合同范本(共13篇)(共13篇)
1.民间私人借贷合同范本 篇一
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 从一起民间借贷案看借条与借款合同区别
王某和李某是同村村民,关系处的一直很好,2016年9月3日和10月24日王某以砖瓦窑厂扩建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李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王某向李某借款共计50万元,王某为李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最多为一年,待王某资金周转过来马上还款。同时王某还向其他亲友借款2000多万,并给其他亲戚朋友许诺了高额利息。王某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用于扩建窑厂,王某用一部分借款购置房产和豪车,大部分借款被用来放高利贷,后因王某的债务人携款潜逃,造成巨额借款收不回来,导致王某资金链断裂,王某无法支付债权人借款本息。王某的债权人经常到王某家中索债,2016年4月27日数名债权人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告王某诈骗、非法集资,部分债权人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王某的财产。李某作为债权人也多次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李某无奈只得于2016年5月6日委托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王某称借条并非自己书写的,是李某伪造的,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归还李某借款,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出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借据确实为自己书写,但是李某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承办经过】
2、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实际向上诉人王某交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
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王某交付
了50万元借款,上诉人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就是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诉人王某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是上诉人王某混淆了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概念和区别。借款合同本身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书面借款协议或者借据,更重要的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实践中,民间借贷操作流程是出借人先给付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且借款时出借人也只是让借款人出具借条,很少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先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收到条。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普通百姓不知道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借款合同还要有交付凭证。另一方面,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应该了解其法律后果,可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也没有报案说明情况,也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已
经实际交付了借款。上诉人王某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明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上诉到二审法院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甚至达到不归还借款的目的,但是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信上诉人的所作所为都是枉费心机,是徒劳的,上诉人积极想办法筹款还钱才是正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困难的时候,考虑到邻里朋友关系主动伸出援手,帮助上诉人度过难关,令被上诉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上演了一出农夫和蛇的悲剧。
另就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区别作如下说明:
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条更重要的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
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直才能成立,如果借条就是借款合同,则它是书面合同,书面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签字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只是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民间借贷中,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借款协议往往是口头的,并且大多是不计利息的,因此其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借款合同又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而少有订立一个书面借款合同,又因为借条是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当然具有反映或者说证明
借款协议存在的作用。因此,人们容易将两者混淆,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在审理借款纠纷时,如果法官对借条的法律性质作出了错误认定的话,那就有可能对出借人的权利保护相当不利。如果借条是借款合同,那么合同是否履行需要义务履行人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出借人对自己交付借款的义务要负举证责任。而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一个收条。笔者认为,出具借条这一法律行为的实质是为设立借款人按约定利息和期限返还本息,而出借人则享有相应的权利。应注意这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是基于借款协议的约定,反映了协议的内容,而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该借条就是合同。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是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
2.民间私人借贷合同范本 篇二
关键词:非典型担保,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民间借贷活动中,逐渐出现并流行一种担保方式。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借贷合同之后,再拟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要直接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以此抵偿借款。笔者在北大法宝、无讼等司法案例网站上以“以物抵债”“后让与担保”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从2013年起,该类民间借贷案件在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中大量出现。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原告绝大多数都是以履行买卖合同为诉求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都是在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着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则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之用。因此,对于这种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些法官将其称之为“担保型买卖合同”。①
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有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对此曾经推出过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意见,但是落实在各地法院还是呈现出适用法律矛盾的混乱状态。为了统一司法的裁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对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相关的法学者对此进行了重要的解读,对于该条的出台给予较高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种《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所述的情形称之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②。虽然该司法解释对这种混合情形在司法适用上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认定的效力。因此,笔者在既有的观点的基础上,重点论证此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结合《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的理解对当今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类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提出建议。
1 担保型买卖合同属性之探析
探求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是本文探求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逻辑起点。在《民间借贷解释》出台以前,就有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士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本质进行一系列的论证和探析:有让与担保说③、“后”让与担保说④、附条件买卖合同说⑤、代物清偿预约说⑥等等。通过阅读各家学者的观点,笔者总结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被普遍接受的两种观点:“后”让与担保说和代物清偿预约说,这两种学说已经被法官写入了司法裁判文书当中。
杨立新教授对于这种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相对于让与担保来说的,我国法律当中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的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⑦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不应该划入让与担保的范畴。他将这种借款的担保关系认定为是一种后让与担保。所谓的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⑧杨立新教授之所以提出新的概念,是因为其发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担保物转移的时间和担保权人就担保物所取得的权利状态。一是从时间上来说有转移的先后之分,让与担保是在担保设定之初就将担保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相对于后让与担保则是债务人未到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履行买卖合同将担保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二是就权利状态来说,基于第一条的时间先后问题也就相对应影响担保权人对于担保物所拥有的权利状态问题。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担保物权,即拥有既得权利;而后让与担保中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对于担保权人来说仅仅是一种权利的期待状态。故将担保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这种关系认定是后让与担保。
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的另一种认定是民法概念体系中“代物清偿预约”⑨。相较于“后让与担保”,这一概念在司法实务界得到更多肯定。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⑩即“以物抵债”。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真正意义是“交付房屋以抵偿借款”的合意,这种合意也与民法上的代物清偿最为类似,但是无法归入传统的代物清偿中,故有些学者专家引用台湾地区“民法”上的概念即“代物清偿预约”认定为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所谓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为代物清偿。11预约是相对于本约来说的,代物清偿预约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合意一旦达成便具有约束力,债务人负有了履行他种给付的义务。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代物清偿预约成立于债务清偿期前到来之前;二是代物清偿预约以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它的主要机能在于为债务设定担保,担保型买卖合同符合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特征。
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后让与担保”的新概念与传统的让与担保相区分,可以说是在法学理论上具有创新意义。而实务界将这种担保型的买卖合同的本质认定为代物清偿预约也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总之,两派观点可谓是各有所长,也影响了下文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2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探究
对这种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担保型买卖合同所起到的担保作用与让与担保一样,并未纳入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但是对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是解决司法实务中争议纠纷的关键。然而,通过深入分析《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关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该条的第一款是对审判实务中担保型买卖合同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的规定;第二款是法院对该类案件裁判后的执行问题进行的规定。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规避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认定,这也导致了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无论是在理论界亦或者是司法实务界,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呈现出多重理解。
2.1 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的论断
很多司法实务界的专业人士持此种无效的观点,即此种担保合同虽是披着买卖合同的外衣,但是在司法审理的过程中,究其实质为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
我国关于“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是我国对大陆法系中“通谋虚伪行为”理论所做的变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取自台湾地区“民法”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为“虚伪表示”,《日本民法典》称其为“串通虚伪表示”。通谋虚伪表示12,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对于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其中并未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原因,那么可以推断双方关于不能清偿债务则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即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是不真实的,其真实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则是以物抵债。大陆法系中各国民法一般认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应该认定为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与他人通谋只是虚伪的进行应向他人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因此,对于签订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双方来说,两者并没有买卖的意思,仅有以物抵债的意思。13大陆法系理论普遍认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14后者是指行为人以一个民事行为掩盖另一个民事行为,被掩盖的民事行为可能是违法也可能不违法,而被掩盖的民事行为是以其真意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所想隐藏的行为实质上是代物清偿预约,对于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学者的见解不一。台湾地区学者孙森焱先生认为:“代物清偿预约若约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一方,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为有效;反之若代物清偿预约约定在债权人的请求代物清偿则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有关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认其为无效。”15
受大陆法系普遍理论的影响,判断我国出现的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应该依据我国的制度设计来分析。就制度层面来说,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16明文规定禁止在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设定流担保条款。因此,在债务清偿期前,当事人之间关于签订的如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视为无效约定。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就是一种流担保条款,应被法律禁止为无效。
2.2 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的论断
通过阅读各方面的资料,笔者大致可以总结出持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观点的学者大多数为学理人士。总的来说,对于这种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设立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立足点不仅表现在立法之上主义,更主要的是可以避免因契约自由所产生的交易上动态发展而引起的具有排他性物权之间的冲突,来确保市民社会财产的交易安全。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是固定的17,但其往往具有滞后性的固有缺陷。因此,适用物权法定主义不得过度僵化,以免成为法治社会进步的绊脚石。例如,在18世纪的德国,当事人同样是通过所谓的“买卖”行为来实现对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进行担保目的。18而相对应今天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避免担保的标的物发生交易变动而引起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之间的冲突,这契合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19
此外,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并不仅仅指的是成文法,还包括习惯法。习惯法的作用在于将某项非典型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则相融合,从而实现对非典型权利的认同,进而破除物权法定原则过度僵化的弊端。谢在全教授曾对物权法定原则意旨进行更为深层的诠释:“物权法定主义之意旨应仅在限制当事人创设物权,尚无禁止经由习惯法形成新物权之理”20。对此,杨立新教授非常赞成这一观点,在他的一篇论文之中,他将这种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称为“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认可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债权的担保作用,是研究和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础。21因此,通过习惯法来认可买卖合同的担保效力,实现其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融合,这是一种习惯法上的扩张。
因此,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该一概否定,应该在具体的案件中综合分析判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依据《合同法》第52条22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该条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关于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才具备担保的前提条件。其次,设立担保的物权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这是依据《物权法》第6条23,进行的程序性的规定,相较于前面效力的实质性规定,这一项内容体现的是对世性,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状态,维护交易秩序,从而减少交易纠纷。对于公示方法,不动产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规定的登记,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则可以适用占有改定的方式。
2.3 依据《解释》第24条对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解
如果从代物清偿预约的角度,并结合《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来解释合同的效力。第24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以担保型买卖合同立案的,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第2款规定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可以申请拍卖标的物。由此可以推断在这里认定拍卖标的物并非作为一般责任财产而是作为代物清偿预约的标的物被执行。因此,通过从代物清偿预约的角度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到立法者对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潜在态度:虽然第1款在表上规定要按照民间借贷案件来处理,买卖行为归于无效,但是第2款通过规定拍卖标的物的方式,默认了合同约定的代物清偿预约行为有效。通过《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反映出立法者还是尊重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是一种折中的选择路径。24
2.4 具体司法实务中的对于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
笔者在北大法宝、无讼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担保型买卖合同”“后让与担保”以及“代物清偿预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其检索的案例对于这种担保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情况也与上文所述的理论界对于合同效力的态度一样众说纷纭。这类型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按照时间划分的话,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法院在裁判时则依照《民间借贷解释》的第24条的规定来审理,规避了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那么相应的在司法裁判文书中,也未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官也并不会对效力问题来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的情形提供了具体的审理思路,但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这一法律问题仍是长久以来需要尽快解决的。
而笔者在阅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前的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各地法官对于此类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问题是各抒己见,总结法官的观点对于全面认识合同效力问题是也一个很好的借鉴。
2.4.1 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
在裁判文书中持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官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思路具体体现为三种:一是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之担保”,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而以该借贷担保存在“流押(质)”条款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二是先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然后排除该担保中无效的“流押(质)”条款,并主张该担保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三是先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然后排除担保中无效的“流押(质)”条款,同时强调“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进而肯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或在肯定非典型担保的同时,剔除其中所含无效的“流押(质)”条款。
总的来说,法官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才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因此,以物抵债的“担保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属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代物清偿预约,违反了《物权法》中关于流担保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承认合同具有效力,则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此,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是通谋虚伪表示中隐藏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适用关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
2.4.2 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有效
法官认定该类买卖合同有效的裁判意见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的来说,法官认为,这种设定买卖合同的担保形式并未违反《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物权法》第15条25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法官在案件中更加重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承认了这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对于买卖行为是否进行了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如果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担保的房屋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则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的公示,但是未进行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通过法官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得出,法官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担保的作用,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此外,也有的法官提出了更为前沿的观点,他认为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都是采用“形非流质、实则流质”的方式来回避关于《物权法》中关于流质禁止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未认定无效。26在审判中虽然不便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但是只要在形式上不符合流质契约的构成要件,就不妨让这种“脱法行为”27发挥效力,让这种有实际合理性的行为合法有效。
3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
通过分析《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可以得知最高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同传统的让与担保一样,未作出明确地表示。根据最高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表示,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肯定也不否定,只是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出借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通过申请拍卖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即该条一方面肯定了担保标的物的担保效力,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出借人优先受偿的条件和方式。28笔者结合上文当中关于司法和实务界人士对于担保性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分析和博弈,对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个人见解。
法院在认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的过程中会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的经验法则,还原事实并形成心证。笔者认为,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为恰当,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能够做出理性的判断,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是为了担保原债权债务,在届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这个媒介来实现以物抵债。因此,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的角度理应认定该类买卖合同的效力,尊重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笔者上述的观点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合同效力。虽然《合同法》并未明确这类合同为典型合同,但是在诸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间接对这类合同进行了规定并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第241条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30都认可了以物折价清偿债务的效力,并且在执行程序中法律也明文规定了以物抵债。对于实现这类买卖合同时,可能遇到价值随着市场行情有所波动,但是只要物的价值在正常的市场波动的合理范围之内,可以认定双方在达成合意之时能够判断今后的价格趋势。如果确实存在了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依据合同可撤销的原理进行处理,而并非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3.民间资本“联姻”私人银行? 篇三
首先,以价格杠杆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公用事业,就有几方面需要完善。以价格杠杆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公用事业,借鉴了BOT的思路。这是国际组织引进的公用事业的一种提供模式,其要点是本应有政府提供的公共品改由私人资本提供,包括供电、供水、污水处理、路桥基础设施建设等等。在BOT模式操作过程中有三大要素,第一,由非常有信用的国际组织牵头,比如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代表其选择的私人资本与政府相关部门对话、沟通和谈判,并且全程参与项目设计、建设、运行和评估以及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第二,参与BOT项目的私人资本在全球招标选取。除了资金雄厚,更应是各自领域的翘楚。第三,BOT项目的资本收益一般在社会平均资本收益上下。因为,由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品不是以赚钱为目标,价格一般定在没有利润的平均成本上。私人资本参与公用事业后虽需调整价格,但须以资本的社会平均收益为定价参照,按国际组织的测算,通常在10%至15%左右。
在笔者看来,针对这三大要素,发改委“新规”的操作,需要解决三个具体问题。首先,谁是民间资本的牵头人。中国民间资金如果以居民储蓄余额计算现已达35万亿之多,原则上都可以转变为民间投资资金。但在动辄数十亿甚至数百亿的公用项目投资规模下,民间资本若还处于游击战方式的“散兵游勇”状态,显然是无法运作的。在中国民间投资“宁做鸡头不作凤尾”的“鸡头文化”主导下,“一盘散沙,各自为政”的状态如何整合,由谁来整合,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其次,公用事业供应商不仅是资金提供方,也是专业供应商,而且是全球招标选取,具有技术、建设、运营和管理能力和全球优势。但国内民间资金对于公用事业来说只能是财务投资者,招标也很难找到有实力、有专业优势的私人资本。最近有调查显示,一些公用项目由国有专业公司出面招标然后外包给一些民营小公司,结果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满足BOT的第二个条件有困难。
再有,参与公用事业的资金要接受社会平均资本回报率。最近国务院出台节假日公路免费新规,立即有早前投资公路的民间资本申请退出,理由是利润减少了5%。数据显示,过去的投资利润超过56%,减少5%仍有51%的高回报。公用事业直接关系国计民生,不可能大幅提价。若民间资本对收益和利润的预期过高,则不符合BOT模式的操作性要求。
那么,这些问题如何解决?笔者提议,可尝试由现在银行的“私人银行”部门,整合各自的私人客户群的资金,化零为整,并协调资金收益水平的合理预期,在本行客户中选择提供项目的专业公司,然后代表整合后的私人资本参与项目竞标以及与相关部门的谈判。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银行具备资本整合的能力和道德风险可控。这可成为发改委“新规”落地的临门一脚。
4.私人民间借款合同 篇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住所地/居住地:
联系人:
电话:
微信号:
支付宝账号:
乙方(借款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
住所地/居住地:
联系人:
电话:
微信号:
支付宝账号:
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 元(大写: 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额为准)
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号:
二、借款用途
乙方因 ,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
三、借 款 利 率
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 ,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 %加收违约金。
四、借 款 期 限
借款时间自 年 月 日 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 年 月 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还款方式
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号:
六、保证条款
(一)乙方用 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七、违约责任
(一)乙方逾期还款,经甲方书面告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仍未还款的,按日计算,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付金额的 %的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 一方接受对方逾期履行的,不视为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可,仍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还有权解除合同。
(三)在对方未履行义务前,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不等于认可对方已经履行了先前的义务或同意对方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
(四)因出现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导致本合同无法有效及时履行的,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遭遇不可抗力方应立即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对方,并在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不可抗力的书面有效证明及本合同无法有效及时履行的.书面理由提交给对方确认。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
(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出借人和借款如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三)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 本合同经过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及连带保证人各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捺印)/(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捺印)/(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连带保证人(签名捺印)/(盖章):
5.民间借贷个人借款合同范本 篇五
一、债务人的身份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作为借款合同的必备附件。
二、要求债务人的配偶签字、或者提
三、要明确约定借款利息。
四、关于复利的约定。
五、明确约定借款本息的还款顺序。
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于 ____年 ____月 ____日前交付甲方。
借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期限:
还款日期: ____年 ____月 ____日。 还款方式:现金/__________支付。
违约责任:
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1)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
(2)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__________人民法院。
本合同自 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附身份证复印件):
合同签订日期 :
★ 借贷借款合同
★ 民间借贷合同参考范本
★ 民间借贷合同协议范本
★ 标准版民间借贷合同
★ 民间个人借款合同
★ 民间借款简单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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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用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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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篇六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借贷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列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201条;《担保法》第2章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精神,经方充分协商共同达成如下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诸条款,供方保证遵守履行,终不反悔。
一、甲方将权属归已的人民币(大写)元整(¥元整)借贷给乙方作使用,利率为‰,于年 月 日准时一次性以人民币结清本息金。
二、乙方若在还贷日不能全部归还贷款者,甲方有权向丙方如数追偿乙方的上述贷款,丙方无条件的有义务按《担保法》第2章21条规定,向甲方还贷。
三、丙方在本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适应《担保法》第26条规定。
四、乙方或者丙方在担保期内,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可将权属归己的实物作抵押物,甲方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清偿乙方的借款,不足部分,可另行向()方追偿。
五、违约金支付方式:方不按合同诸条款约定偿还贷款者,若超过一天者,每日除按本金的2℅承担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如下责任:
1、损害赔偿金。即:追款误工费、交通费。
2、实现债权的起诉费,交通食宿费,聘请律师费及其他鉴定等费用,由违者承担。
六、上述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产生约束力,至甲方收清贷款日止失效。
七、该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平等协商,协商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合同发生争执无法协商处理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7.民间私人借贷合同范本 篇七
2007年6月1日, 马某向苏某借款180000元, 苏某于2008年9月2日、2010年2月15日分别出具一份收条给马某收持。2010年10月2日, 马某持有与苏某共同签订的一份《欠款证明》, 载明“马某向苏某借款金额180000元整, 每月支付给苏某利息18000元整, 支付到2008年2月30日为止, 利息总计162000元整。由于发包工程款的拖欠, 马某未能按月付给利息, 从2008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8日止, 本金加利息总计为1750000元整。在2010年2月10日已还给苏某利息款300000元整, 到2010年10月份止, 本金加利息还欠1740000元整, 特此证明。”双方签字按压。2012年3月9日, 马某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及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超出同类贷款基准金率四倍部分利息无效, 并且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 (2012) 武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某应返还上诉人马某186733.66元。
二、借贷关系的存续与借贷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 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是民间借贷的法定概念。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以合同形式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是以贷款货币资金为标的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后对出借人享有债权, 到期有权按约收回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取得资金使用后对出借人负有债务, 到期应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案中马某请求苏某返还因高额利息而多出的部分无效利息, 苏某主张其与马某的180000元的债权已因马某的清偿而消灭, 因而否定其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载明的162000元与300000元利息款和180000元的借款并无实际联系, 因而无需返还。
民事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一般采取“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但在实践中, 法院通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法官在审查当事人双方的相关事实坚持动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原告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 被告如果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 或者抗辩原告的原告的转账凭证仅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后, 原告仍应就借代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 上诉人为债务人, 被上诉人为债权人。债权人苏某主张在其向上诉人出具两份收条时180000元的债务已清偿, 其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已消灭, 因此这两份收条所系的金额与180000元的借款并无联系。而上诉人马某主张两份收条系的162000元和300000元是为了偿还180000元的借款而支付的利息, 即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收条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那么,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偿还180000元的借款, 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 2010年10月2日, 马某与苏某共同签订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明》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偿还方式、利息约定等内容作了清楚的约定, 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 其实际上是马某与苏某之间的借款协议, 是双方因实际履行情况而对原借款协议做出的修订。《欠款证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协商一致签订的,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证明》是应上诉人要求, 为了便利还款而签订的, 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试想, 若不存在借贷关系, 没有理由仅凭一方的要求而签订一份对自己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因此, 可以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苏某提出《欠款证明》原件为马某除持有与常理不符, 虽然一般情况下借款协议都由债权人持有, 但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将原件交由债务人一方保管, 且仅凭这种不合常理的推测是不能佐证该《欠款证明》就是一份与债权债务无关的书面协议。此之外, 从《欠款证明》中可看出, 马某与苏某的180000元的债务并未清偿, 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而对于苏某出具的2008年9月和2010年2月的两份收条, 因其金额与《欠款证明》中总计的金额吻合, 且日期在《欠款证明》之前, 我们有理由推定这两份利息款是与180000元的借款有联系的。
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的凭证, 收条是款项给付的履行凭证。有借款协议作前提, 收条就能起到三个证明作用:一是双方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二是双方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三是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款证明》系借款协议, 另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 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两份收条的金额亦是系上诉人偿还利息的款项。
其次, 被上诉人苏某主张马某于2007年7月1日前就将本金180000元和利息15000元返还给苏某, 苏某将借据还给马某。但苏采臣并未能就180000元的实际清偿提供收条或其他金钱往来凭证进行证明。仅依据将借据返还给马某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已消灭, 因此, 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三、约定的利息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款证明》中约定, 对于本金180000元, 每个月支付18000元, 可知月利率为100‰, 则年利率为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后称为《意见》) 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这个“四倍”, 著名学者茅于斌先生曾经称“有理由怀疑这个规定是拍脑袋定出来的。”当然不论这种“指控”是否有据可依, 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些年来资金融通需求旺盛的背景下, 四倍利率的限制标准确实对民间借贷起到了极大的束缚作用。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 无限制的民间借贷有滋生高利贷的风险, 也会成为不法分子洗钱、非法集资等罪行的途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那么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 不受保护, 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收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从上述《意见》第六条规定中可看出,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 各级人民法院也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的依据。但现实情况是, 2013年7月央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这就意味着四倍的基准依据不复存在,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法执行。但利率市场化不能毫无限制,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后称为《规定》) 在废止四倍利率限制的同时, 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第二十六条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两线三区”:第一条线年利率24% (即月利率20‰、2分息) 以下为合法利率, 这是“司法保护区”;第二条线是年利率在24%-36%之间, 这是“自然债务区”;第三条线是年利率36% (即月利率30‰、3分息) 以上, 这是“高利无效区”。本案如果发生在《规定》实施之后, 则应当按照规定的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的标准为依据判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 显然, 即使按照《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的利息也是超过年利率36%, 对于超过部分的无效利息上诉人要求返还的, 法院亦应当予以支持。
四、复利利息的合法性
案件中除了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之外, 是否存在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且以复利计算利息是否必然导致利息无效?
本案中《欠款证明》另约定:“支付到2008年2月30日为止, 利息总计162000元整。”“从2008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8日止, 本金加利息总计为1750000元整。在2010年2月10日已还给苏某利息款300000元整, 至今到2010年10月份止, 本金加利息还欠1740000元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额计算, 明显存在着以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的嫌疑。
对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 由于案件发生在《规定》实施之前, 因此按照《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判断。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则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按约偿还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 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本息, 请求将已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冲抵本息的, 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多支付的利息, 二审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先以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款抵充本金和按照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 除去本息之后仍剩余186733.66元, 并判决将剩余的金额返还给上诉人。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思路合理也合法, 但仍存在几个争议点: (1) 2008年中央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了5次调整, 2010年进行了两次调整, 至2010年10月份止共进行了6次调整, 且相错月份比较接近, 那么在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利息时是否是依每次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的呢?由此也能看出, 《规定》废止了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的合理性, 频繁的利率调整会使利息的计算更为复杂和繁琐; (2) 从《欠款证明》中看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初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截止至2008年2月30日, 后因工程拖延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交付利息款。那么, 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关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仅约定借期内利率, 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 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 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 应予支持, 但均已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 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 出借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 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时也并未就是否扣除了逾期利息进行说明, 笔者认为, 除去因本金而产生的借款利息外, 还应该计算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的逾期利息。
五、总结
民事借贷纠纷案件的疑难点经常集中在借贷合同、利息、违约责任、债权债务问题、保证担保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 首先判断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争议, 其次甄别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 再者明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与起诉或答辩主张相符合, 最后确定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一步一步抽丝剥茧滤清纠纷的事实, 综合应用知识和技巧解决民间借贷纠纷, 同时也要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的操作, 使民间借贷这一灵活的资金流动方式可以为我们的生活提供真正的便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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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民间借贷求解 篇八
针对近期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危机,温家宝指示当地政府“想尽一切办法稳定经济及金融局面”。另外,他还为民间借贷指出了一个方向,即阳光化和规范化。为推出解决措施规定了一个时限,他要求随行的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在“一个月内出台扶持中小企业的相关政策”。
从2010年底开始,持续收紧的货币政策,让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遭遇了更高的融资成本。在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以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只得把主要融资渠道,转向利率越来越高的民间借贷。年利60%、100%甚至200%这样离谱的高息也被曝出,老板“跑路”“跳楼”的新闻也是屡见不鲜。
一时间,民间借贷危机四伏,如果情况不能得到控制和扭转,金融稳定亦有可能因此受到影响。
针对性措施或出台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已是老生常谈。尽管扶持政策频出,但大都停留在文件层面,实际操作中,因为各种各样的门槛,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而在政府紧缩货币政策的当下,许多缺乏资金的中小企业就越发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寻求支持。
温家宝总理的此次温州调研,被普遍认为是一次寻求解决问题之行。后续将会出台怎样的政策,来完成总理提出的扶持中小企业的四点要求,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发展,则成了受到广泛关注的焦点。
经济学家马津龙分析指出,相信总理视察之后,会有一些拯救中小企业的措施推出。
不过,未来的货币政策转向全面放松的可能性较小。温家宝在温州调研时指出,要坚定不移地支持稳健的货币政策,这是宏观调控特别是抑制通货膨胀的需要。这也许意味着,化解民间借贷危机的风险,将会通过出台针对性的措施的方法完成。
中金公司近期的一份名为《中国民间借贷分析》研究报告也指出,民间借贷利率大幅攀升的主要原因,是央行的信贷额度管制和银监会的表外业务监管。但是,监管机构并不一定会松动货币政策,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紧张状况。
“针对性的措施或者政策,能够更加有效地解决问题。”中金公司分析师朱博阳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银监会已经采取了一些政策来鼓励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比如将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权重从100%降至75%、不良贷款率容忍度提高至5%等等。另外,银监会还正在考虑小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或允许银行发行金融债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
如何在政策层面给民间资本以正确的疏导,让契合市场需求的民间资本得以“见光”,使需要资金的企业能够获得融资;同时,对民间资本进行专门的立法和监管,使贷款利率保持在一个健康合理的范围,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贷化倾向,都是后续将要出台的相关政策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这些得以妥善解决,对于整顿金融秩序和完善金融体系,都将起到积极作用。但彻底解决民间借贷危机,这些政策恐怕还不足够。
货币政策骤松骤紧
民间借贷之所以面临目前的困局,除了民间借贷的资金过多流向投资性理财产品,和国有银行与民间借贷的息差而导致资金过多流向民间借贷公司之外,与货币政策调控幅度过大,开始过于宽松,后来骤然由松变紧,渐至完全刚性,货币供应与需求之间出现不匹配,也存在一定关系。
为应对自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央行采取了“极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截至2010年9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已经达到69.64万亿元。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前三季度国内生产总值(GDP)26.866万亿元计算,超发货币已经将近43万亿元。
过多的货币追逐过少的商品,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的观点,当这些过多的货币呈现出通货膨胀的结果时,会有12个月到2年的滞后期。2008年以来一直到2010年10月份近两年的宽松政策,到了今年初期开始,CPI不断高企,终在今年7月达到6.5%历史高位。也就是从今年起,货币政策又开始过快过猛地转向。
自2010年10月以来,央行5度加息、9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另外,在8月26日,央行还下发通知,将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的保证金存款纳入存款准备金的缴存范围,这一调整,相当于“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三次的效果”。
而此时,过少的货币追逐过多的商品,国有银行的利率又不进行调整,则民间信贷必然以高息的方式去满足这种对货币的饥渴需求,甚至,很多国有银行的钱通过各种方式变相成为民间信贷的资金来源。
与加息这种让每个用钱的主体都承担同样货币成本的手段比起来,紧缩贷款的货币数量控制方法,不但刚性极强,而且很容易形成差别化对待:原来那些还能贷到一些国有企业剩余零星贷款的民营中小企业,很容易成为第一批的牺牲品,从而贷不到款。
以国有体制为主的银行,信贷资金一般都是首先投向大型企业。虽然在近些年来,也加大了中小企业服务力度,但在目前的货币政策从紧、信贷紧张的局面下,有限的贷款额度更多地被用来确保国有单位和大企业的贷款。
另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门槛过高,中小民企平时就很难达到标准,何况在紧缩时期。在存款准备金率一再提高的情况下,银行放贷能力下降,自然会抓大放小,针对重点大客户发放贷款,以降低风险获得稳定收益,中小企业贷款因此更加困难。
当原本的民间信贷“合理补充”,变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唯一渠道,使得民间资本能够“待价而沽”,原本还算健康、还在可控利率范围内的贷款成了如今越来越疯狂的“高利贷”。中小企业又不得不“饮鸩止渴”,当利率越来越高的高利贷还不起的时候,资金链断裂,跑路、跳楼便就纷纷出现,危机终于爆发。
经济的润滑剂
“民间借贷之所以阻挡不住,主因还是民营企业有需求,而金融机构又不能满足。”温家宝在温州调研时的一句讲话,概括了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和现状。
民间借贷的优点在于,它的资金会流向那些真正有需要的企业。在经济学的层面,民间借贷资金效率是最高的。
作为一直存在的一种融资方式,民间借贷为大量急需资金而贷款无门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资金融通,填补了社会资金缺口,是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润滑剂。在中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民间资本也曾做出过巨大贡献。
在温州这样的城市,民间借贷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一直存在和发展着。今年以来,持续紧缩的货币政策使中小企业几乎不可能从银行获得融资,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却是越来越大,两者之间的资金缺口,为民间借贷的兴起腾出了市场空间。
一方面是资本的逐利本性,另一方面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两者一拍即合。
温家宝在温州调研还表示:“民间借贷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其目的是使它健康发展。但是我们不能因为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就不让它发展。”
事实上,对于民间资本,在政策层面,近年来中国一直持温和态度。
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新36条”。
同样在2010年,由央行和银监会共同负责的《贷款通则》的修订工作中,也将“银行信贷”改为了“合法信贷”,将银行体系外的广义借贷吸纳进了合法范畴。
“国家陆续出台多个扶持鼓励非公经济发展和民间投资的文件,应该说中央的力度不断加大,态度日益鲜明,但执行落实情况并不尽如人意。”中国投资协会会长张汉亚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
也正是因为民间资本目前无法正常化和合法化,而只能在灰色地带运行,其相对风险成本自然比金融机构要高,加之需求加大,这也间接导致了民间资本利率普遍高企。而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国有银行之间利率的差异,就是市场提供的一个“租”。
9.民间标准借贷合同 篇九
因甲方资金需求,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并担保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 万元(大写: 元整)人民币。
二、借款期限: 日,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
1、如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按月息 %收取甲方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 号。
2、如超过借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甲方应无条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含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的,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保全费、乙方为采取诉讼保全而由担保公司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物而产生的担保费等)、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实现债权费用)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将借款 万元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 万元,甲方指定收款帐号 ,开户行,开户名(甲方指定收款人): ;现金支付 万元。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方式、金额,将款项支付到甲方上述指定账号和将现金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后,即视为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完毕。
五、资金保证为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和甲方按时、足额还款,担保方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六、争议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 法院管辖。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合同解决。
甲方 : 乙方:年月日 年 月 日
10.民间借贷款合同 篇十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贷款人: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整)。
第二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
若甲方认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展期的,在借款到期日前提前 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甲方经提前 日通知乙方,可以提前还款。
第三条 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 。
第四条 借款利率
11.民间借贷陷阱 篇十一
小叔在日本和韩国打工十多年,积累了一笔可观的积蓄,也练就了一口流利的日语和韩语,后来回到上海开办了一家外贸企业,一度做到了销售过亿的规模。但是后来由于在钢材生意上遭到失败,小叔不仅公司破产了,就连家里的积蓄也几乎全都化为乌有。
现在的小叔连退休金也没有,唯一值钱的资产,就是在上海的一套两房两厅的住房。虽然已不再年轻,他心里却一直有着东山再起的心愿。不久前,当年的一位日本生意伙伴与小叔重新取得了联系,并且将一笔订单委托给了小叔。算下来,单单这一笔生意,3个月的时间,就能有30多万的利润,关键是,小叔看到了从这里东山再起的希望。
可是,做生意要资本,小叔四处筹款,还是有15万的缺口。无奈之下,小叔找到了一家“民间借贷”公司,借款15万,填了张20万元的收据,约定借款期为4个月,用小叔唯一的房子作为抵押。
虽然利息高达5万元,但小叔依然信心满满,而生意也的确如小叔预想的非常顺利。才3个月,小叔的资金就全部回笼,还赚了近40万元,这让小叔再度雄心勃勃起来。当然,首要任务是把民间借贷的资金还上。
在借款到期1个礼拜前,小叔就来到了这家民间借贷公司,要求提前还款。可公司的负责人却告诉小叔公司的财务出差了,要过几天才能回来,无法立即办理还款手续,再说借款还有一个礼拜,提前还款也不会减少利息,不如过几天再来还款。
无奈之下,小叔就回家了。可等到借款到期前2天再去借贷公司,小叔却发现已经关门了,打公司经理的电话,对方却是一再忽悠,就是不肯到公司来接受还款。就这样拖延到借款到期的最后一天,小叔终于发觉不对了。因为按照合同,如果这一天小叔不能办理好还款手续,这家民间借贷公司就能自动获得小叔的房产作为抵押。
情急之下,小叔赶在下班前打了报警电话,并且在公安局做好记录,证明自己在借款到期前拿着20万元到了对方公司要求还款,而对方却拒绝与小叔见面接受还款。
第二天,小叔再次来到这家民间借贷公司,发现这家公司已经恢复了正常营业。但借款经理看到小叔,却一脸抱歉地说,因为小叔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所以他们要收掉小叔的房子。看到这一幕,小叔出了一身冷汗,幸亏在公安局做了备案,不然自己的房子可就被骗走了。
在小叔打了报警电话,警察拿出前一天的证据后,对方又一次“变脸”了,客客气气地交回了小叔的房产证。不过办案的警察告诉小叔,现在这种民间借贷纠纷很多,很多借款人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都没有留下证据,最后导致双方发生了纠纷,也有些人因此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2.民间借贷刍议 篇十二
从民间借贷市场的基本情况来看, 作为一种简单有效的融资方式, 民间借贷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也因此使得当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依靠的是地区经济的进步以及其自身所具有的一些优越性。
(一) 借贷数量大、范围广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运营的情况是, 民间借贷数量大、范围广, 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同时, 由于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因此相关的数据统计存在一定的难度。有数据曾显示, 就某地区调查的100家企业和个人来看, 70%—80%的企业或个人都承认自己曾经发生过民间借贷的行为, 同时就他们的借贷数据来看, 借贷金额从几百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总借贷金额达到4400万余元。
(二) 借贷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高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是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需要决定, 特别是地区资金供求的状况, 当地区经济发展平稳或者处于经济疲惫期时, 民间借贷利率就会相应较高。另一方面, 民间借贷市场的运营, 也同样要受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影响。总体趋势也会随着国家对信贷政策的调整而变化, 当信贷政策处于收紧期时, 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就会随之提高, 反之, 情况则相反。就目前民间借贷市场的状况而言,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要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 存在高利贷的现象。
(三) 借贷手续简化
相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而言, 民间借贷确实存在着自身的优势。民间借贷相比较银行借贷来说手续简单, 大大缩短了资金周转的时间, 民间借贷的这一特点, 刚好适应了民间资本运营的需要。然而借贷程序简化之后, 相应地也会出现各种问题, 借贷协议和担保协议的缺失势必会引发纠纷。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
1. 法律标准缺失
民间借贷法律门槛过低, 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还不健全, 即使存在相关法律, 在规范力度上过于宽松, 立法技术也存在欠缺, 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 存在漏洞等等。民间借贷没有明确的立法标准, 对于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上存在模糊性, 民间借贷行为者之间的利益标准不明确, 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差。
2. 相关制度缺失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设定还不健全, 其后果导致的就是相关的制度也难以确立。比如主体退出机制、个人破产制度等等, 制度的缺失已经难以满足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需求。
(二) 法律监管不到位
1. 存在无序发展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资金部分流向国家限制的领域, 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 导致资金分配不均, 严重影响国家的整体发展布局, 造成社会利益方向的偏离。另外, 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 容易加剧金融机构的恶性竞争, 原因在于民间借贷过度吸收了社会资金, 银行资金减少, 势必会引发存款竞争, 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2. 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不健全, 导致其规范力度不够, 这就是使得借贷双方无法做到一个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特别是就资金的所有者而言, 无法掌握自己的资金流向, 容易发生借款人无法偿还的行为, 借贷人将无能为力。
(三) 法律秩序不规范
1. 冲击正规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产生的诱导, 引发了一些借贷风险危机, 一些投机者选择铤而走险, 挪用正规机构的资金偿还民间借贷, 以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过投机者的转投, 正规金融机构难以确定资金的流向, 导致信贷资产质量的降低, 最终影响了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
2. 诱使大量非法资金流入
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存在缺失, 就为非法资金的流入提供了机会, 也为不法分子开展洗钱、非法融资等提供了环境。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 从运营机制到管理机制都不完善, 因此就增加了查处不法行为的难度。因此,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就成为了规范融资秩序的重中之重。
三、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当前, 我国尚没有在民间借贷领域完善合理的法律, 使得一些非法的民间借贷有机可乘, 针对这种情况, 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 并能够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运营。以放贷人的资历、业务领域、资金来源、可控利率范围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 并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以及财务制度的完善性为手段, 合理认筹民间借贷的微观方面, 区分非法金融和民间借贷, 明确何为合理的, 何为明令禁止的, 由此改变民间借贷如今的法律环境, 保证民间借贷的正规运营。
(二) 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
首先, 健全监管制度。民间借贷的另一个特点是多样性, 在其发展的过程中, 可能会延伸至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领域, 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制度和各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 民间借贷领域势必是产生动荡, 甚至会牵连到其他金融领域。各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保障民间借贷领域的有序化运营。
其次, 对民间借贷进行备案登记。对民间借贷进行备案登记的目的就是建立起一个“登记簿”, 让有“户口”、合法的民间借贷组织享有更稳定的保障。不仅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团体, 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
最后, 创新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由于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活动有较大的差异, 所以在监管方式上应有所不同。
(三) 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解决民间融资的问题不仅要依靠民间借贷, 也应开发商业银行的小额信贷业务, 灵活地应对中小型企业在信贷方面不同的需要。只有将这些方面协调配合, 积极引导我国的信贷市场, 规范信贷制度, 保持信贷环境“干净”, 方能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保障信贷市场的安全和规范。
参考文献
[1]李英民.民间借贷:博弈分析与路径选择[J].济南金融, 2005 (9)
13.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空 篇十三
借 款 抵 押 合 同
出借款人:借 款 人:抵 押 人:担 保 人:二○一○年月日
提示:为了维护您的利益请您认真仔细阅审后签署。
借 款 抵 押 合 同
出借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担保人:
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的规定,本着平等、真实、自愿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借 款
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
第二条借款用途: 借款人保证合同项下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
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圆整,(小写)¥元(大
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四条借款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止,共计 六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百分之即%,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分期,每期人民币(大写)圆整,小写:元具体付息时间:第一期
于年月日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第六条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出借款人;提前还
款,除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外,应就提前还款额另行支付三十天的利息。
第七条借款人承诺:
1、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
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
期限后,逾期利息和借款违约滞纳金按双倍计付,即每天按千分之六支付。
2、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资料,在出借款人审查其资信材料、还款能力、借款用途、借款使用情况时应积极配合。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如因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等
无法办理抵押,自愿向出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伍的违约赔偿金。
3、当其出现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出
借款人,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4、变更住所、联系1方法等情况时,应及时在三日内通知出借款人,保守出借款
人的一切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告知他人。
5、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正、评估、服务费等一切
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出借款人承诺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保守借款人的一切资料。
2、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取出房屋他项权证)后,当日发放
约定的借款,如不能如期发放借款,出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伍的违约赔偿金。
第九条提前收回借款:
借款人无不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借款,如因生存和经营之必需确要提前收回借款的,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借款人,利息双方协商解决。如因下列影响借款安全的,出
借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偿还部分或全
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滞纳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
损失负责。
1、借款人将本借款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违反本合同借款中的任何承诺。
2、借款人、抵押人或担保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
赠人不能承担本合同债务的。
3、借款人、继承人或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
4、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或到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
5、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恶化,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
6、抵押物损失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抵押人和担保人
不能提供出借款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
第二部分抵押与担保
第十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以其有
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区_路号栋单元户,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 青权市字第)的合法房地
产抵押给出借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供有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抵
押。
第十一条抵押值:本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评估价为人民币(大写)圆
整,(小写)¥元。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大写)圆整,(小写)¥元。
第十二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
件协同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为个月。如因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
掩盖重要事实导致抵押无效或抵押登记涂改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出借款人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抵押人应对出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拾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
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未清还借款前,担保人、抵押人
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抵押保险:抵押人应根据借款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应以出借款人
为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给出借款人,如保险物发生意外出借款人有权从保单保险赔
偿金中优先收回出借款金额。
第十五条抵押物保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随时接受出借款人的监督。
第十六条补充担保:无论何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在五日内向出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提供第二住所的担保,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率,担保人视为本合同缔约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权力限制:抵押期间,未经出借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转让、抵债或设定其他负担。经出借款人书面同意出租和转让的,租金和转让所得应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第十八条抵押物评估:抵押物抵押期间,若出借款人认为有必要对抵押物重新估价,抵押人必需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作为担保。
第十九条抵押物的处置: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出借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款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的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出借款人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条抵押人、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出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抵押人、担保人自愿放弃抵押房产的居住权,十日内自行落实住所或接受第二住所担保人提供的住所,并将抵押房内户口迁至他处,为出借款人处置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在无法自行解决抵押房内人员住处或第二住所担保人提供的住所无法落实的情况下,抵押人应无条件授权或接受出借款人在青岛市辖区内租赁小面积房屋替换已抵押房屋,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抵押注销:出借款人应在借款人偿还全部款项三日内协助抵押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因出借款人过错无法撤押,出借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伍的违约赔偿金。
第三部分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生效、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成立,办理完抵押登记出借款人拿到借款借据之日生效,借款人在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如合同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合同各款仍然有效。如需办理变更登记,应由本合同签约各方共同办理。本合同的变更,不影响签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债权债务的转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出借款人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必需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未经出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缔约人同意: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即视为违反本合同。
本合同中各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部分无效,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也不影响本合同的整体效力,缔约人都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借款到期按时还款,未经出借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还款,如果逾期拾日仍未还款 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一致承诺自愿将抵押物交给出借款人拍卖偿还债务,并承担违约引起的一切费用。抵押人、担保人承诺:自愿将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出借款人折抵全部债务。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承担出借款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八条缔约人已对本合同以上条款完全认可,对上述条款已经充分了解并完全同意,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明晰,无异议,无疑义。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借款人出示的身份及地址是借款人真实常住地址,在履行本合同时出现争议后,人民法院发诉时,邮寄到此地址视为借款人收到并应诉。
第三十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缔约人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借款人(签字):联系电话:
身份号码:通讯地址:
借款人(签字):联系电话:
身份号码: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抵押人(签字):联系电话:
公民身份号码: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担保人(签字):联系电话:
公民身份号码: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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