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24-10-25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共8篇)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一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二

关于印发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2006〕3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发改委、税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1—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定期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最低居住标准、保障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财力,逐步实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城市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家庭必须享受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申请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年政府公布的最低居住标准;

(三)申请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以上(含2人)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2—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确定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和民政部门出具有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经受理机构初审,金安、裕安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由受理机构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核准,作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和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为其开设专项账户,每季度发放一次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

—3—

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政府确定的最低居住标准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对已骗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在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工作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三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114号 【发布日期】2005-12-23 【生效日期】2005-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5〕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各区县租房补贴组织实施的指导、推动及租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结算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房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辖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房委办”)负责租房补贴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发证等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含7.5平方米);

(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含享受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且未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安置用房。

第四条第四条 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分别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0元;环城四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宁河、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五条第五条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与家庭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x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补贴标准x家庭应补贴面积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住房)进行认定。

居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其中平房系数为1.2,多层楼房系数为1.4,高层楼房系数为1.6。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现住房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委办审核、公示,市住保办备案复核后,区县房委办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 取得《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到住房市场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人家庭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到期日始,须在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房委办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委办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办。市住保办复核无误的,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储蓄存折。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市住保办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房补贴款划至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蓄存折内。

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本款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后开始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委办每月应将上月开始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本级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80%。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总额核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住保办编制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准额度上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市财政局每年末根据市住保办编制的下一年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统一筹集市和各区县财政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上年由市财政局划入的租房补贴资金未完全使用的,结转下年使用。市财政局为区县财政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财政局分别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住房情况变化或不再享受低保及优抚待遇的,须在一个月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区县房委办审核,市住保办复核,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低保人口变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当月报区县房委办,经区县房委办核实,市住保办复核后,按前款规定调整或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租房补贴的资格审查情况和租房补贴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市住保办组织各区县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市住保办应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情节恶劣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租房补贴登记、审核、公示、核查等程序,对违反规定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和运作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2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4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5.巨鹿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巨鹿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施办法。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我县城镇常住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以下,由县民政局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在15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水平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县民政局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八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簿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虽有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廉租住房申请表(表格在巨鹿镇人民政府领取)。(二)户口薄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户口薄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

1、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虽未取得房产合法证件,但实际拥有的提供相关证明。

2、租赁公有住房的提供有效租约。

3、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家庭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认定收益;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其他收入来源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会调查获取证明材料。

(五)家庭财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属县民政局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3(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县及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诚信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巨鹿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巨鹿镇人民政府领取《巨鹿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巨鹿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由巨鹿镇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巨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廉政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巨鹿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审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认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反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五)公示和批准: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规定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受 理单位及廉租保障方式等在县人民政府网站、电视台、晚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和巨鹿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对最终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并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赁合同或者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规定配租廉租住房,或者于下个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县政府各部门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按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于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分配廉租住房。评分分数相同的,对县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军烈属、重度残疾、智障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其它类型的采用公开摇号的办法进入轮候顺序。

第十四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评分随着家庭生活状况的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

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实申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如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该家庭轮候资格。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优先进入下一期轮候。等候期间,暂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符合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愿意安置住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第十六条 经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向其核发《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确定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通知书》。

(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巨鹿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同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三)申请人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从县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期间,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用支出按县财政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配给的廉租住房,其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共同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配给,按照房屋座落、面积、户型、楼层,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巨鹿镇人民政府结合申请家庭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家庭放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式保障权利的,放弃后仍可以享受租赁补贴,若再需享受实物配租保障应重新提出申请并参与轮候。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金补贴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补贴额。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向其核发《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确定保障方式为货币补贴的,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持《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每月最长每季向申请人发放一次。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被保障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个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巨鹿镇人民政府和被保障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者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下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要求其在6个月内将所租廉租住房退出。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向他人转租、转借的。

第三十条

遇有应退出而逾期拒不退出廉租住房情况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县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

(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章 廉租住房房源解决渠道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廉租住房;

(二)政府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县储备土地中,按当年供地计划,由政府划拨供应。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具体建设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土资源局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在拥有足够廉租住房房源保证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前提下,县人民政府可按照被保障家庭自愿的原则,试行政府和低收入家庭共同出资建设廉租住房,实行多元产权。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县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0]12号 【发布日期】2000-01-27 【生效日期】2000-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0〕12号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者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第四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标准认定。

第五条 第五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出资新建或者购置的住房;

(三)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住房;

(四)单位从新购建住房中按比例提取的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第八条 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持下列申请文件提出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申请,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居住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的书面材料;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现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承租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登记。按照廉租住房来源,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查验有关申请文件。对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配租。

(三)审批。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批,并经职代会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审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单位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批申请人可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第十条 凡为职工购建住房或者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由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免购住房租赁债券。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租金标准按本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单位的廉租住房,由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可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的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不住。凡承租人有前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缴纳租金5%的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产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0〕41号)精神,现就廉租住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本市廉租住房工作按此实施意见执行。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80元/人的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

3.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2年以上;

4.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区县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廉租住房申请表;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5.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6.其它相关证明。

(二)审核程序

1.户的计算:

(1)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自然人家庭为准。一户一证。

(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双方年龄总和在56周岁以上,婚后无房,分住在单位办公、业务用房和集体宿舍,且双方户口按规定分别报在集体户内和按政策回沪(插队落户、支内、冤假错案、刑满释放等)并已报进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朋友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作为无房户。

2.人口计算:

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实计算人口。下列情况可计算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单位(农业户口除外),经常回家住宿的;

(2)原户口在本市未另立家庭的现役军人、海员、船员和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报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它地方、他处有居住权的;

(2)亲友未成年的孩子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而小孩父母在本市城镇另有住房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过来、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3.面积计算:

(1)按照现住房居住面积计算。其中住房的阁楼高度不到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中厅的面积计算,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3)以前分过住房,在房屋租赁凭证上注明增配并与原住房的租赁户名同属一人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两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4)凡过去在动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居住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时,对一本《房地产权证》或《租用公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算居住面积。

4.受理登记:

(1)区县廉租办实行一门式服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县廉租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给予登记,使申请家庭进入轮候配租。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县廉租办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廉租办。区县廉租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二、配租办法

(一)配租标准

申请家庭配租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包括原住房居住面积)。

(二)配租方式

1.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申请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租金每月按家庭总收入的5%收取。这些特殊对象也可选择租金配租。

(1)增配

对于有两对夫妻以上的申请家庭,或家庭人员结构复杂且增配的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采取增配的方式予以解决。

(2)套配

原住房腾退,另行配房。

2.租金配租:按配租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居住面积补贴租金,9个中心区和浦东新区不超过40元;闵行、宝山、嘉定3个区不超过30元;其它6个区、县不超过25元。对个别补贴数额差别很大的家庭,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域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上限和保底政策。由申请家庭按廉租办确定的补贴额度,自行到市场租赁房屋,区县廉租办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1)申请家庭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区县廉租办核定数的,超出部分由租金配租家庭自行承担;如低于核定数额的,则按实际发生额补贴租金。

(2)补贴租金的发放由区县廉租办书面通知配租家庭,配租家庭将该通知交与出租人,出租人凭《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和身份证到区县廉租办指定的银行专户领取补贴租金。

(三)配租排序

申请家庭配租顺序的排列,应当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于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排序。考虑到试点阶段有成批家庭同时申请,因此前3个月内按困难程度排序,3个月后按申请日期排序。

(四)配租约定

1.配租家庭应当与区县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套配、增配协议。其中租金配租家庭应与出租人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经区县廉租办审核盖章后,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每件收取20元登记备案费,其它费用予以减免。

2.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

3.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区县廉租办可以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4.租金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后,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配租管理

区县廉租办应当对配租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每半年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1.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区县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补贴租金。

2.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或因人数减少人均居住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区县廉租办即应书面通知配租家庭,限期6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补贴租金。过渡期间,各区县廉租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折扣比例计发租金补贴。

3.配租家庭的人数增加而需要面积较大的住房时,应当重新向区县廉租办提出申请,并登记轮候;配租家庭人数减少应当重新核定并相应调整原配租方案。

4.配租家庭在其廉租住房使用期间,不能从事下列活动:

(1)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2)将廉租住房转租或者变相转租;

(3)将廉租住房的承租户名变更为第三人;

(4)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

区县廉租办应当将受配租家庭的廉租住房情况书面通知物业公司和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此期间停止办理该户家庭上述的有关手续。

配租家庭如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区县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补贴租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四、其它

(一)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贯彻多渠道、多途径的方针。所需资金,市、区县按50%比例分担。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县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市、区县财政部门和市廉租办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二)建立组织机构。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区县长挂帅,成立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区县廉租办为常设机构,挂靠区县房地局,事业编制,人员一般为3~4人。

(三)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均作为使用权房,赁廉租办盖章后,办理进户手续,发《廉租住房租赁凭证》,并免购住房债券。

8.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篇八

2008年01月28日 16时08分 116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民族民政

“廉租住房”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减免等方式,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

三、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计划及计划,并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各金融机构根据央行相关规定提供廉租住房开发信贷支持。

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指定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廉租住房的经租管理工作。

四、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本办法向社会出租。

五、受市政府委托,市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和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

(二)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具体由民政部门核发);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申请家庭持有民政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七、廉租住房配租工作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有序推进,并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八、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一)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

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九、申请家庭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

申请家庭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经所在街道(乡镇)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十一、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组织公示。

十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十三、下列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房产(含已转让、转租、赠与等);

(二)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含已转让、转租等);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申请家庭成员房屋已拆迁的,按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面积核计;

(五)申请家庭成员有农村批地建房的,按农村批地建房面积核计;

(六)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应一并核计。

十四、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在租赁市场租房居住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十五、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计收标准收取租金。

十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应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十七、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货币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对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具体对象,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十八、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组织配租,并进行公示。

十九、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公房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政府确定的家庭承租公房的,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十、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并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开支。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十二、廉租住房保障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出资收购、新建、改建、筹集的住房;

(二)通过企业运作的新建、配建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二十三、廉租住房保障房源筹集过程中,以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过程中需缴纳的有关税费,应当给予减免。

二十四、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十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十六、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二十七、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已减免的租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金。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有关费用,合理使用住房。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九、对廉租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其他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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