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格式

2024-07-18

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格式(精选11篇)

1.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格式 篇一

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平安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水渍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责任起讫

(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海关、港务~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船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索赔期限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发票号码保险单号次________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________(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保险别和背后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特立本保险单。标记包装及数量保险货物项目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________保费________费率_______

_装载工具______开航日期______自______至______承保险别:______所保货物,如遇风险,本公司凭本保险单及其有关证件给付赔款。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或事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______保险公司赔款偿付地点______出单公司地址______营业部______

2.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格式 篇二

关键词: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保价运输

物流包括运输、仓储、包装、保管、搬运等各个环节,从物流过程看,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纽带,物流的各个环节都存在合同,合同是联系物流过程的重要法律行为。而运输作为物流业重要的业务,运输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在物流运输工作中,合同是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本,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要求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而收取费用的合同。有关运送物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一件十分复杂的问题。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标准是的确定并不一致。本文通过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以期对运输法律规范加以完善。

一、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商法关于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规定

关于外国民商法对承运人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兹罗列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80条规定:“运输物品全部灭失时,依照应交付运输物品之日的到达地的价格决定损害赔偿额,运输物品一部分灭失或损毁时,损害赔偿额依照应交付运输物品之日的到达地价格决定。但是迟到时,准用前项的规定。因运输物品的灭失或毁损,不需要支付的运输费和其他费用”。该法典第581条规定:“运输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灭失、毁损或迟到时,运输人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的价值计算的。迟到者,由应交付时目的地的价额,扣除交付时目的地的价额,以其所得差额为赔偿额。但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的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之。运送物的丧失、毁损或迟到,是因运送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话,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标准,大都规定了两种标准:一为限定标准,即按应交付时目的地货物价格进行赔偿,其实质即是仅赔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受损失或积极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失利益不予赔偿。限定标准适用于承运人因轻过失或无过失而致运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二为一般标准,按此标准,只要是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无论是积极的损失,还是消极的损失,承运人都应进行赔偿。一般标准适用于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所谓故意与重大过失指承运人在运送物的交付、受领、保管或运送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包括承运人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

二、我国关于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规定

《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

根据规定,我国的《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对运送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的基本思路是: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保价额。这里的“保价运输”即指当事人的约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而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三、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不同利益的衡平和处理。过错责任下,无论是主观过错是客观过错标准,都体现了责任自负的法律理念。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独立的地位。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国家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干预,是一种加重责任,故无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特殊约定不能适用。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在承运人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损害时,首先确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责任。

四、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在当事人有约定、办理了保价运输时,承运人应按运送物毁损、灭失时所受损失或积极当损失。对所受利益或消极损失不赔偿。赔偿限额适用的情况是运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承运人的轻过失或无过失引起的情况,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所谓“重大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如将运送物交付给并不持有领货凭证的第三人等。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有关运输的法律、法规,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按以下思路确定:

(一)约定优先原则确定赔偿额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此即所谓的约定优先原则。按此原则,在确定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时,如果当事人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赔偿数额事先有约定,则应按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数额进行赔偿。承、托双方可以就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承、托双方就赔偿额条的规定。该条可以自由约定。

发生货运事故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坚持优先依照约定确定赔偿额的原则,既有利于理赔、减少当事人对损失有无、数额多少的举证成本,从而使法院对赔偿额进行迅速确定,又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运输事业的发展。货运合同当事人就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的具体表现形式即所谓的“保价运输”。根据铁路、水路、航空货物运输规则,保价运输的办理根据自愿原则,由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支付货物保价费后办理。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货物的实际价格包括货款、包装费用和规定的运输费用。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依照有关规定,货物的保价额应当就是托运时货物的实际价格加上有关的运输费用、税款、包装费等,托运人办理保价手续时,就应按货物托运时的实际价值加上有关费用确定保价金额。在实务中,有些托运人为少缴保价费而隐瞒货物的实际价格,使得保价额小于货物的实际价格;另一些托运人则可能确定的保价金额大于货物的实际价值,以期货物损毁时能得到多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无论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承运人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同时,在托运人申报的保价金额小于货物实际价值时,如果损失是由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二)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

相关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以及我国现行铁路、公路、水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相同问题的规定,通过比较发现,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都普遍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设立了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制度。而纵观我国,不同层次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存,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只有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邮政运输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限额赔偿责任,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类似制度,

赔偿限额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无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运人仅在赔偿限额之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限额过低时,依限额进行赔偿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不公平显而易见。法律、行政法规所以牺牲公平,规定赔偿限额,是基于保护运输事业的考虑,避免因承运人过度赔偿给运输事业带来严重不利的后果。同时,按限额进行赔偿有利于减少索赔时举证的麻烦,提高索赔的效率。因此,国外民商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多规定有赔偿限额,如德国商法典第431条规定,全部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每千克货物限于8.33计算单位等。我国有关法律也对赔偿条规限额作出了规定,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铁路法》第17条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铁路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不按件数只按质量承运,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多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这个标准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

适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须具备一定条件:首先,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相关运输方式的赔偿限额。法律、行政法规可规定赔偿限额,除此之外,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规章等不得规定。其次,必须是当事人未对赔偿额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已就赔偿额的确定作出约定,如已办理保价运输,就不能适用赔偿限额。其三,赔偿限额适用的消极条件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由于铁路、航空和水上运输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市场进人门坎较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用性和进人的障碍性,托运人一般不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因此,法律需要在促进行业发展和保护货主权益方面作出平衡,法律法规均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关运送物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一件十分复杂的问题。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标准是的确定并不一致。在我国,规范运送物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不限于《合同法》,相关运输法律、法规都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与国外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相比较,我国《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标准较低,主要表现为,在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时,国外法律多规定承运人应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进行赔偿,而我国仅赔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受损失,对于所失利益不予赔偿。这种规定,一味强调保护运输事业的发展,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考虑较少,与过错大责任大的法律理念不相适应,其结果表面上是损害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陈代芬.我国物流法规建设中的问题及建议[J].中国物流与采购, 2002, (12)

3.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格式 篇三

【关键词】 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

引言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由于提单载有的诸如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类似,从而使得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也就产生了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因此,厘清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无论是对于理论研究的规范性探讨,还是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的顺利进行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提单,英文原称Bill of Loading,自16世纪末开始,牛津词典改用Bill of Lading。提单是海洋运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但现代意义上的提单则产生于大约16世纪。[1]英国是世界上较早对提单进行立法的国家,1855年颁布了《提单法》。美国也在1893年制定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哈特法》,1916年又单独制定了《提单法》。之后,1924年国际法协会又制定了关于提单法律问题的《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在南斯拉夫的里吉卡举行第二十四届大会,会上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修改《海牙规则》。于1968年6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定名为《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但是这些法律或国际条约都未对提单的定义作出规定。联合国1978年制定的《汉堡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简称)首次对提单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不同的是,在《汉堡规则》定义的提单中不包括记名提单,而《海商法》中定义的提单包括了记名提单。将记名提单包括在上述定义中,意味着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也需要凭该种提单交付货物,这与国际上在记名提单下,提单记名人只需凭身份证即可提取货物的习惯做法不一致。

无论是在普通法法域还是在民法法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都有三种基本合同。它们分别是:(1)公共运输——根据提单、运单或船舶交货单所进行的海上货物运输;(2)私人运输——根据货运协议或者租船合同所进行的运输;(3)拖航合同。[2]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类中并没有公共运输和私人运输的划分方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包括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三种。因为这三种合同的内容与国际上通行的提单条款较相类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则与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相去甚远。

1. 国际公约项下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从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上来看,《海牙规则》不仅仅是一个关于提单的规则,实际上它调整的是必须使用提单或类似权利凭证的运输合同。而且,这里的运输合同实际是指强弱地位不等的双方当事人(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涉他人的班轮运输合同。[3]《海牙规则》并不调整地位基本相当的双方当事人(船东与租船人)按自由契约原则所订立的租船合同,①但《海牙规则》同时有条件地扩大适用于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即根据租船合同或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的提单,如果提单在非承运人的第三者手中,即该提单用来调整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时,《海牙规则》仍然适用。

而《维斯比规则》扩大了《海牙规则》适用范围,其中的第5条第3款规定:(a)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b)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c)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则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也就是说只要提单或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有适用《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汉堡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然而,第3款又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调整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时适用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提单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并调整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亦适用之。

2.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往往会签订一个运输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待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之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会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也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从而产生了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2.1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诺成性合同,即一旦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也就意味着,书面合同有无与否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的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表面上看,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证明文。这是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当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时,运输合同就已经订立。提单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签发的;签发提单本身就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承运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环节。由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所以,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提单是以海上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接收货物为产生前提的。

2.2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从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功能和特征来看,他们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提单必须是书面的,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使口头的。因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需要就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记载其上,以备收货人能够凭此书面的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货。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只要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也有某些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具有预约运输性质的班轮运输协议或者批量合同,②也符合实践合同的特点,因而应属于实践合同。只不过这里并不是我们论述的重点。

第二,提单是单方行为,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需要承运人与托运人经过双方合意达成,仅仅是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合同的成立。而提单是在运输合同成立并且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前提下,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如果货物外表状况或其包装无缺陷毁坏情形,那么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是清洁提单,否则就是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要求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改变不清洁提单为清洁提单,除非他愿向承运人提供一份保函,请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并且保证承担由于签发清洁提单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运输过程中仅仅通过背书转让提单而装让货物所有权。[4]当提单被转让交付给第三人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转让后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而后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其次,承运人的义务不同。前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而后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最后,记载内容的确定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即以提单的文义性为依据;而后者的内容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记载的内容。

3.此合同非彼合同:关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还是运输合同的争议辨析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功能似乎早应已成定论,但是有的学者仍坚持相反的观点,例如:

“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与租船合同不同,租船合同是船舶租赁合同或船舶服务租赁合同;[5]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而且是收据和物权凭证。[6]”

“如果要给提单下一个定义的话,它就应该是: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是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7]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在班轮运输中,由于班轮运输具有周期短、频率高的特点,承运人不可能有充足时间与每个托运人逐个地谈判并签订合同,而只能由班轮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货物运输事宜事先印制在提单上,待货物装船即签发给托运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提单”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理由有二:第一,海上运输合同是非要式、诺成性合同,即运输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并不要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以作证明。第二,尽管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事先也未与托运人协商,但一般认为,当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同事,就应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条款的内容。假如承运人对提单有异议,他完全可以不选择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既然选择了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那就应视为接受了提单的内容,并应依提单的记载及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航次租船运输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但由于银行结算的需要在货物装船以后,发货人(或承租人)通常也会要求出租人及其代理人签发提单。由于这种提单是根据租约合同的约定而签发的,有时会让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其实不然,尽管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了提单,但二者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换言之,承租人不得避开租船合同而请求出租人履行提单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此处的“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只起到一个货物收据的作用。

前面所论述的只是提单并未被转让的情况,倘若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而转让,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又会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班轮运输还是航次租船运输情况下,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在交付货物之前,提单经过一系列转让至最后提单持有人手中,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即在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具有了运输合同属性。从修辞学角度来讲,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与提单是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意味着提单的内容与运输合同相一致,而此处的“运输合同”与之前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更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即“此合同非彼合同”。实际上,“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在船东与被背书人之间,提单被认定为包含合同”,[8]这才是提单的应有之意。

结语

综上所述,在提单未转让前,在班轮运输中,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提单仅仅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在提单转让后,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也就是说,提单应当包括运输合同的内容。但是此处的运输合同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又是两个概念了。

注释

①《海牙规则》所称租船合同实际是指航次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

② 根据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因为该公约尚未生效,世界各国对其争议也较大,故未纳入本文进行正式讨论。

参考文献:

[1] 姚新超.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48.

[2] [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3] 何家寶. 海运提单与运输合同比较研究--兼议若干法律问题[J]. 国际商务研究. 2009,6:63.

[4] 邢海宝. 提单权利之变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1.

[5] Tetley,M.C.C.,3 ED.,1988,p.10;Tet-

ley,Int'l Conflict,1994,p.295.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6] Tetley,M.C.C.,3 ED.,1988,p.215;

Maraist,4 ED.,2001,pp.57-59.也可见《瑞典海上法典》第13章第42条。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7] 李勤昌. 论海运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J]. 世界海运. 2002,25(5):31.

[8] Leduc v. Ward (1888)20 Q.B.D. 475 at p.479,per Lord Esher. 转引自[英]Stewart C. Body,Andrew S. Burrows,David Foxton.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M]. 郭国汀,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

作者简介:尚 毅(1986 - ),男,山东青岛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4.集装箱运输合同格式 篇四

乙 方:×××

注册地址: 身份证号码(附复印件):

联系电话: 现 住 址: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合作经营集装箱拖车业务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共同遵守:

一、合作方式

1、乙方自购集装箱运输拖车(包括拖头、拖架),甲方提供企业品牌,并以甲方操作,管理系统给予乙方支持.乙方在接受甲方制度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营运所需的各类证件及代购代缴各项规费,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合作期限:期限三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三、合作车辆信息(可单列清单)

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 车辆牌号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备注(车况资料可另附页补充)

四、违约责任

1、因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无法继续合作的,可视违约方单方面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追究相应经济责任。

2、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或违反本协议约定事宜,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且有权停止乙方一切管理事务的办理直至扣车。

五、协议解除

1、本协议有效期满,自动终止。若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乙方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须于一个月内将车辆所有证件税费等转出甲方名下。乙方要求续约的,须于本协议终止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乙方有优先续约权)。

5 经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5.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协议格式 篇五

一、甲方承包 公司在 的隧道土石方运输业务,现将该业务转包。

二、乙方提供运输车辆为甲方在的隧道工程运输土石方。运输方式由甲方安排,运输起止点由甲方指定,但乙方在隧道中的运输距离不得超过三公里,运输时间为每天24小时。

三、乙方应首先满足甲方两个隧道的土石方运输需要,但甲方可以作其它临时安排,乙方不得拒绝。

四、乙方第一个月使用的轮胎由自己提供,以后则由甲方提供,若乙方故意损坏轮胎,则乙方必须承担一半的轮胎费用。

五、乙方的修车时间每个月不得超过三天,若超过三天,则每超过一天按1074元从运输费用中扣除。

六、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运输费用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9000.00),且在每月期满后的10天内付清。

七、本合同的期限最短不得低于10个月,最长不得超

过甲方的隧道工程完工。

八、甲、乙双方必须遵照本合同执行,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

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即生效。

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__年月日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六

合同编号:运字〔

〕年

托运方:

承运方(车主、车号):

承运方详细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详见发货单(码单№:);

本批次货物总价值:

分(¥:)。货物运输合同模板

第二条

包装要求: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装车时包装完整、整洁、无破损、无淋浴;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三条

货物起运地点:

;

货物到达地点:。

第四条

货物承运日期

****年**月**日

时;货物运到期限

小时。

第五条

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_________。

第六条

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按托运人及收货人要求装卸为主。

第七条

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按收货人要求验货,并要求收货人在随行的码单上盖章或有权人签字。

第八条

运输费用、结算方式:

承运人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经收货人签收盖章后,持收货人签收单向托运人结算运费;

承运人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经收货人签收盖章后,持收货人签收单直接向收货人结算运费;

第九条

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托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应托运方及收货人的要求,临时变更运输路线、到货地点而增加运输费用的,承运方有权向运输费用实际承担人收取。

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对货物的毁损、丢失、盗抢、事故、雨淋潮湿,混入其它物品而造成污染引起产品变质,造成产品外包装破损、弄脏等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义务。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托运方指定的收货人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要求。

2.收货人的义务: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所有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承运人交付保管费。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偿付给承运方给承运方违约金

元。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等而招致货物摔损、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它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给托运方违约金_________元。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条件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元。

3.承运方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其义务的,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给托运方。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它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6.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损失的,应及时取证,积极向保险部门索赔。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托运方二份、承运方一份。

托运方(盖章):

承运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

电话:

地址:

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开户银行:

7.论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的规制 篇七

(一) 格式合同的含义

格式合同, 旧称标准合同, 合同中的具体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如保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等, 都是常见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现代商法中契约定型化特征的具体表现, 符合现代交易的简便、快速等要求, 适应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 在讨论格式合同的概念时, 应当将之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示范合同, 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文件。它只是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参考文件, 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 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 也可以增减条款, 因此它与格式合同有很大不同。

(二) 霸王条款的含义

霸王条款, 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 常常限制消费者权利, 侵害民众利益。本文所论的霸王条款, 限定在格式合同中, 主要探讨格式合同下明显有损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所谓“霸王条款”。

二、霸王条款的成因分析

既然霸王条款并不符合我国现今社会的基本民事交易原则, 为何还能得以长期存在甚至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呢?究其原因, 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订立当事人的利益驱动

在格式合同这种特殊情形下, 订立方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 其订立的合同不可避免得有失偏颇, 由此, 霸王条款便出现了。

(二) 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通过以上特点即可看出, 订立当事人拥有绝对强势的地位。

(三) “行规”陷阱

很多情况下, 受方或者说消费者其实并不清楚自己面对的是霸王条款, 而仅仅把它们当成一般性的条款, 甚至错误地认为本应如此, 这就是订立方为确保自身利益, 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漏洞而为受方设下的所谓“行规”陷阱。

三、典型案例的审判实践

霸王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样, 但大抵没有超出成因的衍生范围, 基本都可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中得以佐证。但由于此类案件中合同条款合法与否的界限常常很模糊, 为审判的顺利进行带来不少障碍, 再加之类似案件的繁多和复杂, 因此专门法律法规的出台就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

2003年12月, 曹某将其房屋转让给朱女士, 转让价为52.5万元, 两人各支付中介费5000元。在签订由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时, 朱女士并没留意到合同中还存在“不平等条约”。该合同第七条规定:“曹某再出售其房屋, 视为违约, 加倍退回定金 (赔偿的定金由朱女士与中介平分) ”。合同签订当日, 朱女士立即支付定金5.5万元和中介费5000元。

由于曹某的原因, 买卖没有成交, 曹某双倍退还了朱女士的定金11万元。朱女士要求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遭拒绝后, 朱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想到中介公司也在法庭上提起反诉, 要求法院判决朱女士把从曹某手中多拿到的定金55000元的一半支付给中介。

分析:

在本案中, 朱女士收回曹某退还的双倍定金, 符合合同规定。而中介在合同第七条中的条款则明显排除了朱女士合法收回定金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认为, 因曹某违约, 中介公司未促成朱女士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 居间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 不得收取报酬, 所以中介理应返还预收的居间费。中介房地产居间合同第七条格式条款, 明显限制了朱女士收取全额定金赔偿的权力, 故应认定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 中介公司应返还朱女士居间费5000元, 对中介公司要求朱女士支付赔偿金2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当前房屋买卖交易日益增多的情况下, 购房一方在与中介签订合同的时候, 应谨慎阅读合同内容, 以防霸王条款的出现。此类合同下, 可依照第四十条规定作为辨别原则, 以避免日后可能的问题, 保护购房人利益。

四、总结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 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 现代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进行, 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 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 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然而, 与此同时, 不少格式合同提供方却趁机订立不合理条款, 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损害受方当事人的利益。

相信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 有关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的审理过程将更趋于合理和顺利。而霸王条款作为格式合同非成熟阶段的不良产物, 也必然会被日益规范的法律法规所淘汰。

摘要:格式合同, 是合同类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所具有的多种优点, 如简洁、便利、可重复使用等而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合同订立方式中广泛占有一席之地。但是, 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以及外在的种种原因, 一直以来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都在各行各业中盛行, 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近年来, 因霸王条款引起的诉讼案件屡屡见诸报端, 这表明人们逐渐认识到霸王条款的不合理性和违法性并试图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目前, 我国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尚没有十分完整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仍可对霸王条款的规制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审判实践,格式条款,规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

[2]何志:《合同法原理与审判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8.论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 篇八

摘要:格式合同问题一直是合同法中引人非议的问题之一。本文中所要论述的主要内容就是关于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其中主要包括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这三种手段。但是,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立法上过于简单、粗糙,司法上操作困难,行政上也比较简单、分散。所以,我国应该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制度进行系统的完善。我国可以建立专门的格式合同法或完善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化法院审查权;建立专门的审查监督机构,同时完善行政立法,加强行政执法。这样,规制手段得到完善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格式合同;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国外一些国家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尽相同,如意大利、奥地利以及德国则采用“一般交易条款”或者“一般契约条款”;法国法、美国法以及日本法采用“附合合同”的概念;英国和以色列采用“标准合同”的概念;葡萄牙法采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采用“定型化契约”的概念。[1]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格式合同被称作“格式条款”。

那么到底什么叫做格式合同呢?有学者是这样认为的: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制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对该制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进行磋商的一种合同类型。[2]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第一,格式合同的内容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如果当事人双方经过磋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再确定合同的内容,此时确定的条款就是普通的合同条款,就不再是格式合同条款。这就是格式合同与普通合同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在实践中,格式合同既能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委派别人代为制定,也能够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亲自制定。然而无论如何,非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都是不会介入到拟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的。

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定型化特征。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形式等比较固定,在同类型的交易活动中,一般不会将对方当事人分为三六九等,而是一视同仁地使用相同的合同。这就使得格式合同在同类交易活动中能够数次反复使用,不用每一次交易都得重新拟定合同,有利于各类企业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花费很少的时间,来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特征。此处的附和性是指格式合同的相对人,也就是非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的需要不得不受制于该格式合同的约束,尽管可能不愿意同意,但又不得不同意。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制定大量的格式条款,并没有与另一方进行协商,另一方当事人对条款的内容要么整体接受,要么拒绝,他们是不能自由表达意志的。[3]

二、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一)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交易活动的种类和数量也在不断地增加。要想使格式合同在我国能够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我国应该努力在“上层建筑”这一块做到更好,也就是努力地完善格式合同的规制制度,进而来保障格式合同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能够将其的优越性发挥的淋漓尽致。

由于我国立法体制的相对滞后,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并没有像国外那样,除了民事一般法和民商事特别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外,还存在专门的规制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法律,而我国只是在民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并不细致。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能只是从立法方面进行,因为立法毕竟还是滞后于现实的。立法并不能将社会生活中的各方面都穷尽到,难免会有漏洞。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还得借助于司法规制手段。

在我国,格式合同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形成,是垄断企业为了利益能够最大化最常用的手段。垄断企业不断地垄断市场,限制竞争,使得市场自身调节失灵,这时就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就需要国家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上的规制,当然行政规制并不是政府行使其经济职能的唯一手段,只是重要表现之一。这样,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兼顾公平和效率,能够在社会经济交易中更好地发挥格式合同的优越性,行政规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缺陷

我国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很分散、不够系统化,难以形成一个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制体系。而且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实际中操作起来也很困难。尽管法院在个案中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我国没有一个专门规制格式合同的系统完善的法律,我们还是无法保护到所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依据强行法来裁决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二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规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只规定了几条而已,内容十分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格式合同作出的司法解释的进度是非常缓慢的。在司法方面,我国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还不成熟。

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的主体比较分散,没有统一的审查、监督机构,还有一些主管行政部门滥用部门立法权。我国的行政规制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三、对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制度的思考

首先,在立法方面,我国还可以在民法一般法的规定中增加一些强行性的规定。例如,在总则部分,针对格式合同从民事行为制度这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到对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内容合法等作出强行性规定。还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在这个单行法律中,我们可以就格式合同的定义、类型、内容、基本原则、格式合同的订立、格式合同的效力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其次,在司法方面,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样对于实际中新出现的案件,法院就不用烦恼没有法律可以遵循了。法院可以根据最高院定期公布的经典案例进行指导,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进行诠释,进而对案件作出判决。

最后,在行政方面,完善行政立法,加强行政执法,成立一个专门的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各企业使用的合同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从而使完善行政规制手段和现有的事先审查手段。

参考文献:

[1]严文戟.格式合同诌议[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2]刘亚妹.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4)

9.大件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九

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完毕,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时,即为承运。

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证及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凭证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

11.货物的交付与提货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内,用电话或书信,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的办法和时间。有条件的车站可采用电报、挂号信、长途电话等通知方法,收货人也可与到站商定其他通知办法。

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货物运抵到站,收货人应及时领取。拒绝领取的,应出具书面说明。自拒领之日起3日内,到站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和发站,征求处理意见。托运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5日内,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到站。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从卸车完毕的次日起),经过查找,满30日(搬家货物满6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收货人拒领,托运方又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处理意见的货物,承运人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可缩短通知和处理期限。

12.货物运到的期限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的期限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以下规定计算:

(1)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

(2)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

(3)特殊作业时间:一是需要中途加冰的货物,每加冰一次,另加1日;二是运价里程超过250公里的零担货物和一吨、五吨型集装箱货物,另加2日,超过1000公里加3日;三是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零担货物及零担危险货物另加2日;四是整车分卸货物,每增加一个分卸站,另加1日;五是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另加1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承运货物的次日(指定装车日期的,为指定装车日的次日)起算; 终止时间,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3日。

13.货物运到逾期的责任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承运人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违约金:

逾期总天数

违约金

运到期限1日2日3日4日5日6日以上3日15%20%4日10%15%20%5日10%15%20%6日10%15%15%20%7日10%10%15%20%8日10%10%15%15%20%9日10%10%15%15%20%10日5%10%10%15%15%20%货物运到期限11天以上,发生运到逾期时,按下表规定计算违约金:

逾期总日数占运到期限天数违约金不超过1/10时为运费的5%超过1/10时,但不超过3/10时为运费的10%超过3/10时,但不超过5/10时为运费的15%超过5/10时为运费的20%

当事人违约责任、

索赔时效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1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308条规定,铁路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以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如变更标的物、运输期限、到站、收货人;在货物发送前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铁路货运合同经双方同意,可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托运人和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但属于下列情况不得办理变更: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

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第二次变更到站。

货物承运后发送前,托运人可向发站提出取消托运,经承运人同意,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变更要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变更要求书中注明。同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大件货物运输合同范本三

订立合同双方:

托运方:______;

承运方:______。

托运方详细地址:______

收货方详细地址: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

第二条 包装要求 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三条 货物起运地点______

货物到达地点______

第四条 货物承运日期______

货物运到期限______

第五条 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____

第七条 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运输费用、结算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托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收货人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要求,签订变更协议。

2.收货人的义务: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承运人交付保管费。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的____%偿付给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它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托运方应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二、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托运方违约金____元。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它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③货物的合理损耗;

④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份,送……等单位各留一份。

托运方:___ 承运方:___

代表人:___ 代表人:___

地址:____ 地址:____

电话:____ 电话:____

开户银行:__ 开户银行:__

帐号:____ 帐号:____

10.货物运输合同(范本) 篇十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甲方:[ 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乙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双方权益,规范双方合作行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一、货物及运输方式

货物:货物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一

货物运输方式: 汽运

二、运输地点

货物起运地点: / 货物到达地点: / 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时间及数量将货物送达收货人。

三、运输期间

货物承运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四、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

1、运输费用: 双方同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运输费用标准为:

1、2、双方确认,上述费用为甲方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运输服务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乙方承运货物期间的所有运输成本以及所支出的任何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结算方式(月结):

在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完成运输服务后,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的金额,于每月 日前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的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中规定的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甲方应在(1)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并确认无误后;及(2)收到乙方提供的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并确认真实有效后的 7 日内,将运输费用以六个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到乙方。

五、风险保证金

1、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 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如货物在乙方承运期间无灭失、无短缺、无污损、无变质,则甲方将在乙方完成全部运输服务、合同期满或终止后 30 天内将该风险保证金全额(不计任何利息)返还给乙方。

2、承运期间,乙方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乙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乙方未违反法律或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甲方有权根据货物实际毁损灭失的情况、受损货物的含税进货价格、包装成本、收货人对甲方的索赔金额以及甲方因此所遭受的任何其他损失或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的金额,决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有权从该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向甲方支付损害赔偿金后,受损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不影响甲方销售市场和甲方公司及产品声誉的前提下处理受损货物。

3、若双方继续合作,则风险保证金(或其剩余部分)将自动转为后续合同的全部或部分风险保证金。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对货物进行包装。

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中规定的起运时间、数量等向乙方交付货物。

3、货物交付给乙方后,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变更货物到达地点或收货人,但须在货物到达原先约定的货物到达地点之前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应将货物运达变更后的货物到达地点或交付给变更后的收货人。

4、在乙方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在此情形下,甲方应承担乙方已经发生的、因运输货物所产生的合理成本和费用,但无须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运输费用。

5、在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时,甲方应按本合同附件二的格式准备发货单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清点货物并签字确认无误后,由甲方留存一份,乙方执三份。乙方所执三份发货单,经收货人签字确认后,一份交收货人作为收货凭证;一份返还给甲方作为完成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一份由乙方留存。

6、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运输费用。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保证其具备从事运输业务及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运输服务所需的一切资质条件,并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出具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上资质的述证明材料。如因乙方不具备合格资质而导致其无法按本合同的约定运送货物,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2、乙方应于本合同规定的货物起运时间前至少提前 / 小时安排好运输车辆,并向甲方告知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运输人员姓名(包括司机及装卸人员)、联系电话等信息,3 并保证车辆按时到达货物起运地点,并且货物的起运时间不得迟于本合同规定的货物起运时间。

3、乙方应保证车辆及司机证照齐全,具备营运资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运输业的规定。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另行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车辆及司机,或聘请第三方运输公司承运(在此情形下,乙方仍应对货物运输承担连带责任),因货物逾期到达而给甲方或收货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乙方另行聘请第三方运输公司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尽管有前述规定,如在货物的起运时间后的[ ]后,乙方仍未能起运货物,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另觅承运人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运输迟延导致收货人拒收或向甲方索赔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4、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车辆适合运输甲方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符合以下标准:车况良好、货厢内壁无凹凸不平之处、无水渍、无油渍、干燥清洁、无渗漏、无毒、无异味及其他污染物;敞车须配备蓬布、绳索及捆绑用的竹片等保护材料;捆绑绳索和产品软性包装箱之间必须垫有木板片等保护材料,以确保产品不会因为捆扎而变形。

5、乙方到达甲方指定的货物起运地点时,乙方司机及装卸人员应携带身份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经甲方确认后进入指定区域等待装车。甲乙双方在货车的挡板处交接货物。乙方应对所承运的货物做好清点工作,并按甲方要求签署发货单并办理其它发货手续,双方签署发货单后货物的风险即由乙方承担。

6、乙方应保证承运期间货物的安全。如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事故或事件,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的,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货物在乙方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灭失(包括但不限于短少、变质、污染、被雨淋湿或受潮、被盗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见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并且,甲方将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货物的全部运输费用或相应减少向乙方支付的运输费用,但乙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乙方未违反法律或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甲方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7、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时间内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迟的,每迟延一小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 元整。若上述违约 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因迟延导致收货人拒收或向甲方索赔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差额部分。上述违约金及差额部分的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8、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将货物运达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点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向甲方说明情况,并且乙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 1 ]日内向甲方提供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证明文件,以便甲方及时与收货人取得联系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乙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事件对货物运输造成的影响。因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因乙方未采取必要措施而给甲方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

9、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货物在乙方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运费(在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或相应减少应向乙方支付的运费(在货物部分灭失或发生损毁的情况下)。

10、货物到达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点后,乙方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如发生联系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收等异常情况,乙方应及时联系甲方征求解决意见。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擅自卸货或将货物运回原处,且在甲方做出处理决定前,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货物。

11、货物运达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点后,由乙方会同收货人进行验收,确认货物无误且未毁损、灭失后,由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人签字确认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运输服务。若发生部分货物损坏、灭失的,由收货人在发货单上注明实际毁损情况,并由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6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运输业务分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整,若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差额部分。上述违约金及差额部分的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八、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由双方另行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受影响方应自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24__小时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应尽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若受影响方未尽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应就该扩大的损失部分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本合同中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系指一方(受影响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妨碍该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大部分义务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天灾、火灾、洪水、爆炸等。

4、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如一方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或其它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的能力的事件时,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九、保密

乙方应对其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接触到的甲方及收货人的各种商业信息严格保密,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十、可分割性

本合同中任一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十一、适用法律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效力、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国大陆现行有效的法律。

十二、争议解决

本合同引起、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若该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裁决。

十三、合同生效及其他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日期:

11.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格式 篇十一

格式合同又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为了重复使用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条款,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订立的民事合同。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即使用者预先将自己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格式合同的另一特征是虽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由于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存在很大差别,导致经济地位不平等。

一、格式合同的缺点

(一)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订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它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而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提供方提供的合同,不论是其形式、内容,都只能表示全盘接受,没有选择的可能。

(二)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

在格式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悬殊,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经常要求对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诸如限制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而减轻自己方的责任等。

二、格式合同存在的意义

(一)提高了生产效率

使用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加快了交易进程,尤其适应于大规模的生产交易,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

(二)节约了交易成本

由于格式合同其提供方可以反复使用,节约了个别交易的时间成本以及反复磋商的附加费用。

(三)适应了现代科技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尤其是异地交易,借助于网络十分便捷,而格式合同正是适用应了这种要求。

三、《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作用。从总体上看格式合同是积极的、进步的。正因为如此,经营者按照商事惯例而采取格式合同从事交易活动,是为我国《合同法》所明文予以确认的。但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从以下三方面予以限制:

(一)采用格式合同的,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明确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无效情形,即格式合同若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或者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引入听证制度的可行性

虽然《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但由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不明确,在适用上有一定困难。另外,它侧重于事后的维权,而老百姓出于经济能力、维权成本的考虑,很少选择诉诸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法院受理的有关案件也不多。可否考虑在格式合同订立之初,让广大消费群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共同协商格式合同的内容,这样可以维护各方特别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引进听证制度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听证”是国家机关在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给各方提供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法律制度,是公民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听证制度事实上是一种法制程序设计。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自然公正原则对公正行使权力的基本要求。公开听证的最大魅力在于它彰显了“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强调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对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的“独断专行”具有很好的限制作用。

五、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

听证制度自引入我国以来,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论是调整铁路票价,还是决定一些公共产品(水、电)的价格,甚至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都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倾听普通百姓的心声,其社会意义不言自明。但是,每次听证会的结果都是“逢听必涨”,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异化。许多地方的听证会讨论的已经不再是涨不涨价,而是涨多少的问题,这有违听证制度的本来意义。

(一)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设置不够科学

听证会的目的就是要集思广益,既要考虑提出听证要求的部门的利益,也要尊重广大消费者的意愿,以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有的地方的听证会大多由政府主管部门举办,参加人员的名额分配比例也由主管部门说了算,缺乏一定的选择标准,真正代表普通消费者利益的与会者比例小,声音弱,其意见很难被采纳,这有违听证制度集纳民意的本意。因此,只有听证会的与会人员具有足够的广泛性、代表性,听证制度才能起到沟通的作用。

(二)听证会召开程序的设置不够科学

实行听证制度,就是广泛地听取各方面意见,从而证明决策者做出的某项决策是否正确。这就要求与会人员应该对听证事项有必要的了解,他们不仅仅代表其个人,而是作为某一利益群体的代表参与听证。这就要求设计一套规范的机制,确保听证会广泛收集所在利益群体的民意。为此,与会人员事先应该了解听证的内容,并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准备。但是,这些程序上的基本要求目前还没有得到保障。

(三)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刚性制约

因为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它仅仅是决策机关在进行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那么,与会人员在听证会上提出了什么意见、对决策者的最终决策是否产生影响,应该是召开听证会的根本目的。但是,现在各部门举办的听证会都有“作秀”的嫌疑,仅仅是决策部门为自己的决策披上了一件“民主”的外衣而已。

六、利用听证制度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设计

鉴于听证会存在以上一些问题,在采取听证制度规制格式合同时,可由政府部门、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一起,共同协商格式合同的内容,切实维护好各方的利益,特别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程序设计,可以借鉴深圳市经过16年的探索,总结出的“六公开原则”:

第一,通过媒体公告,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先向社会公开;

第二,公开听证代表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公开申请听证方的听证方案;

第四,公开听证过程,通过媒体直播等方式让市民了解听证会的全过程;

第五,公开信息反馈渠道,通过媒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网站等全部公开;

第六,公开最终听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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