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精选11篇)
1.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篇一
1.前言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威胁。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至今尚无权威认定,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出路由于网络发展时间尚短仍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真实存在,且是人类的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确保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自然人的私人信息。人们在互联网上的隐私主要体现在用户电脑、个人网络主页、论坛、在线数据库、电子邮箱、网络通讯工具、网络调查及专门网站等处的个人隐私。
2.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篇二
今日, 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再次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 这次不是因为房地产, 而是其婚姻状况。由于公众的热情关注, 其婚姻生活几乎在一夜之间传遍大街小巷。讨论的同时有人质疑, 这样的行为是否有侵犯他人隐私权之嫌。随着近年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隐私权作为公民重要的人权之一, 受到各界普遍关注。但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的保护, 特别是在民法方面, 仍然存在缺位的现象。对于隐私权的概念、范围以及侵权后如何赔偿都无明确规定。因而隐私权民法保护成为一个亟待探讨的问题。
二、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现状
简单说, 隐私权是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由于各种原因, 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并未直接规定。为了适应实践中有关个人保护隐私的诉求, 最高院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对隐私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尤其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该解释中, 虽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却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2010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立法有着开创性的意义, 其在第二条中正式确立隐私权的概念, 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但上述的大量规定, 只是隐私权的一条支流, 隐私权本身仍欠缺完善的体系。
三、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评析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承认、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 取得的成绩令人瞩目。但是我们也注意到, 当前立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许多不足, 具体表现在:第一,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过于分散。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分散于《侵权责任法》及一些司法解释中, 规定过于原则模糊, 这导致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判断较为困难, 而使得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第二, 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侵权行为法》虽然指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 但是没有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明确界定。这样就造成实践中仍将“隐私”等同于“阴私”, 而且由于对公众人物与一般公众的隐私权没有很好区分, 无法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隐私权实行差别化保护。第三, 对于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不够完善。《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法》也沿用上述规定, 但在保护隐私权中, 这样的规定可能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比如, 某网络媒体侵犯了某人的隐私权, 如果采取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责任方式的行使, 可能客观上再次起到了传播隐私内容的效果, 对受害者进一步产生伤害。
四、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民事立法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现象, 应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社会现状, 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加以完善。
第一, 制定《人格权法》。
我国现有关于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 但其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 应尽快出台《人格权法》, 在其中对隐私权做出专门规定。可效仿德国的模式, 在《人格权法》中对隐私权进一步规定中, 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的作用, 对一般的隐私权概念通过个案裁判逐渐具体化。实际上, 在实践中已经有法院采取了这种方式, 如2002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足球运动员范志毅诉某报社涉嫌侵犯其名誉权时, 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这是我国法院首次对立法中尚未涉及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责任做出界定。在《人格权法》中, 应对隐私权的概念、种类、内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分别详加规范。此外, 对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侵权等新兴的隐私权也应该有所涉及, 这样的隐私权立法才能上一个层次。
第二, 法律条文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规范应具有特殊性。
隐私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 笔者认为, 其不仅仅指阴私, 凡是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秘密, 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 都属于隐私的内容,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建议在立法方式上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先概括抽象出一般的隐私权侵权行为, 然后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化, 最后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补充性的规定:“其他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涵盖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新类型。此外, 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应该与一般民众加以区分。首先应肯定公众人物也是隐私权的主体, 对于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个人隐私内容, 法律应予以保护。其次, 公众人物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隐私权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 如“表叔”的个人财产这种隐私, 因牵涉社会利益和政府官员的廉洁性, 应予以公开。虽然这会对个人的隐私权会产生影响, 但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第三, 对于侵权责任方式加以完善。
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 对其侵权的救济方式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救济方式, 应对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进行细化, 如对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适用哪几种救济方式, 对荣誉或名誉的攻击适用哪几种救济方式。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 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虽然起步晚, 但它正在逐步走向完善。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 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 对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必将有一个光明的未来。
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的基础之上, 指出了当前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并结合国外的经验, 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义释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06.
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篇三
关键词:民法 网络隐私权 保护困境 出路
1.前言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威胁。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至今尚无权威认定,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出路由于网络发展时间尚短仍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真实存在,且是人类的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确保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自然人的私人信息。人们在互联网上的隐私主要体现在用户电脑、个人网络主页、论坛、在线数据库、电子邮箱、网络通讯工具、网络调查及专门网站等处的个人隐私。
2.民法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2.1 立法缺乏
民法对我国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处困境首先体现在没有明确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一种间接保护,尚无具有独立权利类型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法律范畴内进行处理的,属于名誉侵权之列。即使这样,名誉权与传统隐私权也并非完全重合,而网络隐私权更是有着自身独特性,将网络隐私权的处理纳入到名誉权的相关处理之下反映了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缺失和无奈。网络隐私相对于传统隐私和名誉权来说有着很强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不能很好完成。单就立法程序来说,越过传统隐私权而直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相关规范。即使能够越过一般法而制定特殊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能采取列举的形式说明哪些行为属于网络侵犯隐私权,但是由于网络行为更新快,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2.2 司法困难
相比于立法缺失,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保护网络隐私权也处于相当的困境。具体来说,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没有特殊法可依,所依靠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是泛泛而谈,例如处理相关案例时主要援引的第二条内容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当面临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往往会无所适从。另外,涉及网络隐私权案件往往有多于普通隐私权的涉案人员,而网络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易确定,涉案人员位置分散给管辖权也带来挑战,当事人取证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而增加困难,种种原因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处理增加了困难。
2.3 执法限制
执法限制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一般造成的网络侵权都有较多的涉案人数,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这些特点也决定了网络侵权一旦出现就很难挽回。处理网络侵权时如果当事人诉诸法律其本身就是对隐私权的再一次伤害,而公开道歉更会引发新一轮的关注和“人肉搜索”。
网络安全问题无疑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巨大挑战。黑客、病毒、木马等各种不同危险因素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风险。越来越多的新型病毒不断出现,能够记录、复制、窃取个人信息的软件在网络上层出不穷,以至于经常出现网络隐私已经遍及整个网络却一时间无法找到信息散布的源头。网络技术的快速提高古城中利弊皆有,而网络空间的无限性更加滋长了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提高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出路
3.1 明确保护范围
借鉴西方国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先进经验首先就是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在英国1984年就颁行的《英国数据保护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概括,主要包括IP地址、网络财产、信用等在内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组织参与的各项私人活动,包括电子邮箱、私人数据库等在内的私人领域。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要首先明确保护范围,为深入保护打好基础。
3.2 确立保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特点,在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时要遵循一定原则。自主原则,个人有权利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尊重个人的自主权。无害原则,任何人和组织在了解他人网络信息后都不得以非法途径进行披露和利用,特别是黑客不得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私人数据。知情同意原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必须要确认受害人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复制等行为作出了同意的决定,这种知情只限于对信息了解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不完整的信息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理解为没有知情。
3.3 健全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健全法律规范要求在当前我国网络侵权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中增加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适当条件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制定我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要坚持综合保护的原则,将宪法、刑法、民法与行政法、诉讼法等结合起来共同保护。相关部门在当前我国没有特殊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
3.4 增强网民自律
当前,我国不断开展打击网络犯罪行为,造谣、传谣等一批网络大V被逮捕,网民在网络上的行为也不断得到规范,这些都是基于我国越来越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困境而产生的,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有着重要作用。网民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上既是受害者有时又是施行者。网民自律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相关网络知识储备和操作技能,重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同时又需要不断增强纪律性,将“朴素见义勇为”的思想纳入到遵纪守法的行为规范中去,不能肆无忌惮地跟风侵害无辜人的网络隐私。
4.结语
保护网络隐私权需要从民法角度不断加强立法,提高执法质量,同时在民法范畴内明确保护范围、确立保护原则、健全具体规定,增强网民自律。多管齐下,共同为创造良好和谐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参考文献:
[1]邵杨.论民法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缺失[J].现代商贸工业,2012,(06):147-148.
[2]陆爱红.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决策应对[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72-75.
4.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篇四
要使得公民的隐私权在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得到保护,必须走依法治档的道路,进行相关方面的档案法律建设。目前我国《档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档案信息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仅在部分条款中作有类似说明。
在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档案利用是涉及隐私权的一个关键环节,在利用时应区别对待,通过控制使用这些涉及私人权益的档案,限制其利用范围,使隐私权受到必要的保护,做到合法利用。
做好档案信息服务中的隐私权保护,档案界和档案馆还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制定档案行业的隐私权保护政策
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该文件对于有效预防在档案开放利用工作中发生对个人隐私的侵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各类档案部门以此项规定作为政策指导和保障,结合各自实际馆藏状况,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收效显著。不仅如此,档案学会和档案馆也应制定本行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并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内容包括:告知网站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方式、范围;对个人资料提供保密和安全措施的承诺;告知用户的请求阅览权、补充修正权、删除权、诉讼权等以及相关免责条款。
档案法律在以后的完善健全过程中,要着重注意解决一个问题,即档案信息开放服务过程中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在档案利用实践中,我们有时不得不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维护公民知情权之间做出选择。档案部门所作出的选择要符合法律利益最大化原则。如当档案中的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档案部门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
(二)加强对个人档案隐私权的管理与技术保护
1.在档案管理中采取措施
这是合法利用档案信息的前提条件,要求对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档案进行鉴定与区分,使之与一般档案区别对待,分开保管,做到有关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保密。目前,档案法规对涉及公民隐私权档案的划分并不十分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这种状况亟待改善。
利用者在利用涉及隐私的档案时,只限于达到既定目的,当按规定获得了对档案的利用权后,可对这些档案进行阅览、复制和摘录,但不得将其以现行档案法规中明令禁止的形式对外公布,不得擅自传阅、散布、发表这些涉及他人隐私的档案内容。档案工作者有必要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向利用者说明有关注意事项。
2.网络化过程中的保护手段
相对于传统的纸质档案而言,在档案信息网络化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技术保护手段可谓多种多样。现在已经有了Cookies软件管理工具、个人隐私偏好平台(P3P)、加密软件、自动删除个人资料软件等由用户自己保护个人资料的技术。档案网站保护个人资料的技术也有很多种,比如:档案馆为了禁止未获授权的人截取或查阅个人资料,可以通过设置本网站运行的服务器,自动使电子邮件传输到一个预先指定的服务器目录机密邮箱,只供获得授权的人查阅。
(三)提高档案馆保护隐私权的自律性
“自律”是档案馆保护隐私权的一条重要原则,即通过档案馆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存贮、传输利用中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1.档案馆应开展档案开放利用的鉴定工作
组织鉴定小组及时鉴定需要开放利用的档案,着重分析档案涉及隐私的内容和本馆档案的类型,从而确定哪些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控制范围。对个人资料的重要程度划分等级,以决定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档案馆还要建立一些规章制度,避免使所有的档案馆人员都能接触到敏感的个人资料(如出身、种族、政治倾向、宗教信仰、犯罪记录等),确保只有经过批准的档案馆人员才能收集、查阅、传播这些个人资料。对于已到开放期的档案,要严格按照《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拟开放档案组织认真鉴定,以决定包含个人资料的档案的开放时间、开放方式和范围。
2.档案工作者要注意保护他人隐私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档案工作者必须熟悉馆藏,以方便利用,因此,档案工作者更容易了解到档案中所涉及的他人隐私。档案工作者更要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不能因好奇心或别有用心地把馆藏档案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泄露于众,否则是极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这就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规范和约束,强调对服务对象隐私的保护。
5.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 篇五
1.个人信息基本理论问题分析
1.1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内涵
个人信息的概念:指的是所有可以识别的本人信息的全部相加,网络个人信息,通常是指可以用来识别每一个自然人的数据和相关的资料,从性质上可以分为直接的个人信息和间接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内涵:根据各学者的相关定义以及地方性的法律规定结合分析,个人信息就是指针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可以直接或间接作为识别个体的自然人的资料总和,主要有相关人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自然人所独有的法律性的唯一特定号码、相关标志、图像以及声音等要素。
1.2个人信息的分类及特征
个人信息的分类根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可以有多种分类,主要有:根据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作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的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分为生理信息、社会关系信息、个人经历信息、个人通信信息、金融信息等;如果根据个人信息能否识别出主体身份进行分类,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按着个人信息是否敏感作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话,又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按着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分类,还有其它的分类方法,基于较少使用,这时不一一分析。
2.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据我国相关数据统计,现在我国民法中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有几百种,虽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较多,但是这些法律中多数都是关于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性的内容,比如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中大部分都是关于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应尽的义务。我国民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早在就开始了,当时中国社科院针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这一课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做出巨大贡献的研究者主要有周汉华和齐爱民教授,这两位专家针对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具有的基本原则、信息主体以及相关的基本权利、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并形成了民法的建议稿,虽然这些建议并没有最终被民法所采纳,没有出现在后来的真正法律条款中,但是这些理论对以后的研究者在网络环境下研究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立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
我国针对在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是在吸取了欧盟国家的直接保护形式,主要体现在《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这一决定的发布,这一决定包含了刑法等主要基础法的相关法律内容,同时确切地提出了对个人信息应该通过民法保护的主要形式,另一方面我国通过民法通则来间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直接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信息主体的电子信息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主要明确了网络服务商以及一些相关企事业单位通过网络收集、利用和处理个人电子信息的时候需要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的法律原则,同时确定了需要履行保密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的义务,并明确提出了网民有权利要求网络服务商删除与自己有关的相关信息,并有权利对此问题向法院提起合法诉讼的权利,在民法中还明确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间接民法保护:在我国个人信息的直接民法保护之外 我国还有针对保护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相关方面的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关于信息主体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方面作出了法律保护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还明确规定了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及侵权人应该接受的惩罚、应该承担哪些民事责任以及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
3.加强和完善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通则》是公民寻求个人权利受到有效保护的主要法律和渠道,但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明确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不能有效地维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所以从充分维护公民合法个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应该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关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主面加强和完善。
第一,隐私权明确界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在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置于在名誉权保护中,即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比照名誉权相关的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隐私权能完全等同于名誉权吗?答案是否定的,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在前文已经分析,因此,应将隐私权明确界定为独立的权利,从法律上实现这一点,是实现和加强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基础和前提。
第二,可以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通过采取这种保护方式,可以使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由相关法律直接确认,相对来说,这种保护方法可以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名受非法侵害,但是我国目前采取的还是间接的保护方式,所以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一些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特点使之不断地完善,逐步建立起直接保护的方式。
结论
显然,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o不仅是关系到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直接影响我国信息化发展的重大经济问题。在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严重,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应该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应该加强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建设民主、法治、安定、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
参考文献
[1]胡颖.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D].重庆:重庆大学硕士论文,.
[2]蔡丽娜.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2.
[3]陈红杰.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D].上海:上海大学硕士论文,.
[4]秦洁.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硕士论文,2013.
[5]周晋.我国个人信息独立保护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
6.浅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 篇六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收集、筛选与利用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然而这种趋势所形成的不可避免的后果 就是个人信息的泄露。因此在立法执法以及公民自身意识层面有待进一步完善来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信息概述
( 一) 内涵
个人信息在理论上存在着如下几种定义:关联型、隐私型及识别型。关联型定义学说认为:个人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社会文化生活及作为团体组织成员之活动,以及其他与个人信息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①隐私型学说认为个人信息指多数人所不愿意向外透漏或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相对敏感的信息;识别型学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照可以识别的特定的个人信息。
综合以上的论述,我更倾向于识别型定义,理由如下:个人资料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序列符号(不以文字为限。相比于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显得过于客观,忽略了个人信息的主观要素;个人隐私的外延界定只是个人信息中不愿意他人知道的那部分,若在我国的立法上采用此种定义不利于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目前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以及“基本人权客体说”。笔者赞同“人格权客体说”因为所有权客体说混淆了人格权利益与财产利益,个人信息从其本质来说仍然属于人格权益,具有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不能划入物的范围内。隐私权客体说的个人隐私缩小了个人信息的外延。而人格权客体说把个人信息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结合起来,科学地阐述了个人信息的属性。
二、信息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
由于篇幅所限,此处的信息主体仅指自然人。
(一)查阅权
信息查询权是重要的当事人权利,除非因公益或保密之需要,任何机关不得任意剥夺。④查阅权的方式包括两种:信息主体申请、信息管理者公告。这种权利可以让其充分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情况,对信息的使用者进行监督。
(二)知情权
知情权指个人信息主体有知悉本人的信息被何种主体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的情况下使用及处理的权利。因为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是直接或间接收集到信息的,在间接收集到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很可能在某一个环节被不法窃取。知情权就是对这些利益的保护手段之一。
(三)获得救济权
获得救济权是一种兜底性权利。一旦个人信息遭到了泄露,就要及时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公共部门,信息主体可以采用投诉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非公共部门,起诉可以有效的阻止当事人继续侵害并且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
三、问题
(一)个人信息界定不明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分散于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
(二)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规定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立法仅仅对名誉权、隐私权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当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将其划入哪种权利就会很难处理。
(三)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范围过窄
随着个人信息内容的不断丰富,其蕴含的经济利益也日渐增长,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也应随之加大。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倾向“隐私权客体”。但隐私权不同于个人信息,它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采用此种立法保护模式会缩小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四、对我国个人信息民事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
出台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定义及范围,完善相关立法体系。相对应的立法模式应采用识别型来界定个人信息。同时还应规定个人信息遭到侵害时的归责原则,从根本上遏制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
(二)建立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部门
如果只是依靠法律的规制,不仅会造成高昂的费用支出,还会达不到法律预期的效果。因此执法层面上要有一个系统的法律运转监督机构,强化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对执法人员的考核,保证执法队伍的高效率执法。
(三)公民自身应提高法律知识储备与维权意识
7.档案管理中的隐私权保护研究 篇七
一、隐私权概述
所谓隐私权, 即是指公民采取一定手段保守与其私生活或身体相关的信息不为他人知晓的权利。隐私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内容上包括了隐私保有权、隐私处分权等权能, 不仅具有公权利的性质, 亦具有私权利的性质, 既获得宪法的保护, 亦获得民法、档案法的保护。
二、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
1. 宪法保护。
宪法是我国的基本大法, 其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 一切法律都以宪法为其立法依据, 且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 但《宪法》中的诸多条款可以解读出来隐私权保护内涵。例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由于隐私权为公民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 其为人权的概念所涵盖, 《宪法》规定对人权的保护亦当然地包括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甚至从某种程度而言,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是对我国公民权利的概括性保护, 《宪法》其他条文对某项公民基本权利之保护没有进行规定的, 即可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为该项基本权利获得《宪法》保护的依据。另外,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隐私权保护之目的即在于维护人之人格尊严, 因此《宪法》第三十三条亦可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之依据。除此之外,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这两个条文即涉及对公民隐私权之保护。
2. 民法保护。
民法作为保护公民私权利之基本法律, 其亦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该条是《宪法》第三十八条之具体化, 民法中设置人权尊严条款, 为制定隐私权民法保护规范设定了框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此条规定, 隐私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但其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而是处于名誉权之下的一项民事利益。2001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侵害他人隐私其他人格利益的, 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 档案法保护。
我国档案法律体系设定了诸多规范规定档案中的隐私权保护, 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中不宜公开的部分要求档案馆限制该档案的利用的, 档案馆应当尊重其合法权利。另外, 《档案法实施办法》亦规定, 属于个人所有的档案, 个人在将该档案予以向社会公布时, 应当尊重其他公民的利益。其中“其他公民的利益”当然包括隐私权, 《档案法实施办法》要求档案所有人公布档案时尊重他人合法利益, 即包含了对档案所有人尊重他人隐私之要求。
三、档案管理中的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冲突
1. 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
所谓知情权, 即是指公众了解和知悉公共事务之权利。知情权作为政治权利重要组成部分, 其义务相对方为国家, 要求国家提供与其职权行使相关信息。我国《档案法》亦规定了公民之知情权及其实现形式。《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档案公开之义务, 根据该条之规定, 国家档案馆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在档案形成之时满30年时予以开放, 其中, 文化、科学、经济方面的档案之开放期限可以少于30年, 具有保密性质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重大利益的, 开放期限可以多于30年。同时, 该法第十九、二十条亦规定了公民行使其知情权的途径。第十九条规定, 公民凭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条规定, 公民基于工作需要, 可以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由于档案中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权, 因此公民在行使知情权时有可能与隐私权之保护产生冲突。
2. 公共利益与隐私权保护。
档案本身具有公共目的, 其公益目的之实现亦是与隐私权保护相冲突的。具体而言, 档案产生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 能够真实反映特定的历史时期之特定事件的基本情况, 因此, 档案对于历史研究、诉讼的进行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开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档案具有公益性价值,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或增加具有助益作用。我国《档案法》第二条亦规定, 档案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由于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这种价值即体现为一种公共利益, 而这种公共利益之实现则需要档案被投入使用, 使用的过程则需要将档案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公开, 此公开过程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权。即是说, 档案之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与隐私权保护存在冲突。
四、档案管理中隐私权保护的强化
如上所述, 我国已初步建立起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档案法》中亦涉及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所具有的三项权能———隐私保密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处分权亦处于法律保护范围内。当然, 在档案管理中, 隐私权保护过程中涉及公民知情权、档案公共利益目的与隐私权的冲突。因此, 隐私权之保护需要在公私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而在档案管理中要达成隐私保护与公共维护目的之间的平衡, 则需要在档案法中明确公民隐私权之范围和内容, 建立起完善的个人档案收集制度。
1. 明确界定隐私档案的范围与内容。
如上所述, 在档案隐私权保护过程中需要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保护, 而明确界定隐私档案的范围与内容则为达成之目的之方法。具体而言, 法律明确界定隐私档案之范围与内容之后, 被隐私档案范围之内的档案则不得予以随意公开, 因而可以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处于隐私档案范围之内的档案则可以公开, 因此可以有效实现公共利益。因此, 我国《档案法》中应当专门设定“隐私档案的范围与内容”一章, 将那些记载有与公民个人情况紧密相关的信息的档案列为隐私档案, 这类档案公开需要征得隐私权人同意, 否则只有面向特定人公开, 且要求申请公开的主体与档案馆签订保密协议, 防止个人隐私外泄。
2. 完善个人隐私档案收集制度。
为达成档案管理中的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 档案馆应当从源头上建立起个人隐私档案收集制度, 对于那些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如确非需要档案馆予以收藏或者个人能够予以妥善保存的, 则档案馆不宜对这类档案依《档案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强制征购;对于确需由档案馆予以征购和保存的, 则应当在收集的过程中征询隐私权人的意见, 与隐私权人签订保密协议, 由隐私权人在保护协议中规定可以公开的内容及公开的对象, 档案馆在档案公开中则应当依保密协议之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予以妥善保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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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晓.关于档案工作中知情权与隐私权问题的思考[J].档案学通讯, 2009 (2) .
8.新闻报道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的研究 篇八
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在做深入报道时往往会侵害到公民隐私权,这无疑造成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对二者价值冲突加以分析,明晰隐私权的常见形态,分析现有隐私权立法,为解决这一冲突的相关立法司法提出有益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新闻报道保护
一、新闻报道自由与隐私权价值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1、新闻自由的内涵及其价值。我们平时所称的新闻报道自由(以下简称新闻自由),最早是由言论自由而来。言论自由大概由如下几种自由权利构成:(1)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2)以某种方式或形式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的自由;(3)传播某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从事、利用新闻活动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民主权利。新闻自由以言论自由为依据,是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新闻自由属于民主与人权范畴,从法理上看,主要由新闻媒体、公民和政府三方构成,表现为人类认识自然界、人生和社会的报道权。
2、隐私权的内涵及其价值。隐私权,又作“不被打扰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从隐私权诞生之日起,便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时至今日,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比如我国宪法中对隐私权就有相关规定,虽其中未明确出现“隐私权”的字眼,但是,隐私权的内容却基本涵盖其中。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隐私权从产生开始便体现着人格尊严和价值。
综合上述,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是两种不可替代的价值,二者都是现代文明的产物,都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组成部分,也都是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不可缺少的。就目前中国的状况而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皆不充分。一方面,把报刊媒体定位为执政党或主办主管者的“喉舌”,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并未完全发挥出来:另一方面,是国人对人格权保护不够重视,尤其是像隐私权这样的纯粹的“舶来品”,许多人更是对其认识不足。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必须充分强调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重要性,使其对社会作用的价值充分发挥,以期借助实现民主法治社会的目标。
(二)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原因
尽管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也存在着固有的矛盾。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为了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好奇心和精神需求而将其报道深入到生活的各个层面上,这就有可能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媒体在生活中的作用、特点及运营方式,也决定了它所报道的内容极易牵涉到别人的隐私。如此一来,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三)隐私权倾斜保护的理由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在实际生活当中不胜枚举。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虽然有许多学者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但是,就一般意义上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冲突来说,作者仍认为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更为重要一些,究其原因:首先,在任何社会中,权利、自由都是相对的。其次,从权利平衡的角度来看,新闻自由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再次,网络媒体的发展使新闻侵权的危害性变得更加严重。最后,在现阶段,充分强调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常见形态
实践中发生的侵害公民隐私权案件大都是因为新闻媒介不当采制、刊播有关他人隐私内容而引起的。 具体来讲,新闻侵害隐私权主要发生在新闻采集和新闻报道当中。
(一)新闻采集中侵害隐私权
新闻采集是新闻活动的开始,许多新闻单位为了使新闻报道具有独家性,获得能产生轰动效应的资料,不得不用各种方式采集新闻,在此过程中便可能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总结国内外学者的相关论述,新闻采集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非法闯入和强行采访;(2)窃听或监视;(3)窃取个人资料;(4)隐性采访。
(二)新闻报道中侵害隐私权
新闻报道,是将获取的信息、新闻材料公布于众,是新闻成之为“新闻”的重要环节。除了新闻采集过程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外,在新闻报道中发生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是对他人隐私的不当使用:(1)未经同意,对有关个人财产、婚姻、家庭情况以及生理缺陷、疾病史的披露。(2)未经许可公开他人不光彩的经历。(3)性侵犯的案件中涉及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4)实地报道中使用杜撰的材料造成的侵权。
三 、对相关立法司法的评析和建议
(一)现有隐私权立法评析
1、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我国宪法已经间接地从几个方面确认了公民的隐私权不可侵犯,从总体上为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综观世界各国立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 ,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三是概(下转第64页)(上接第60页)括保护方式,即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
2、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除了宪法和民法之外,我国的《刑法》、《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法律当中也有涉及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但是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软弱无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弊端。
(二)关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建议
在我国,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司法都起步较晚,如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这样的"孪生的冤家对头",如何划清二者的范围,尚有大量工作要做。为了尽量协调好二者的冲突,必须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民法中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是一种相当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我国民事法律中隐私权保护还远远不够,本文认为,民法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单独列出,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提出隐私权的诉讼,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容易侵犯隐私权的其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
2、制定《新闻传播法》等相关法规的建议。除了宪法和民法作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法律之外,对容易和隐私权产生冲突的领域制定专门的法律必不可少。就本文所讨论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来看,制定《新闻传播法》或类似法律,明确规定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侵犯隐私权的界限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3、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使得司法实践中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还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二者相冲突的状况多种多样,法律规定的不可能面面俱到,尤其是个案中的情况会远比我们现在所料想的复杂,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慎明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处理纠纷中显得尤为重要。这给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熟悉并理解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要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到各种特殊因素,总而言之,同一般的侵权纠纷相比,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中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司法实践中,法官要以公共利益为准绳,细致分析二者冲突的具体情况,或保护新闻自由、或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使得这两种权利或自由达到合理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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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冰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冲突.现代情报,2003(7).
9.论文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模版) 篇九
摘要
关键词
一 序论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它包括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2 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它具体有如下特征:首先,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这种独占性表现为作者独自占有和垄断这种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不能擅自的去使用;其次,知识产权还具有地域性特征,即知识产权的效力只作用一定的地域;再次,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效力具有时间性,在一定的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超过相应的时间则权利消失。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民法方面)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小的方面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为其继续进行新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提供动力;从大的方面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文化的创新与传承,保护我国企业的相关权利,提高我们国家的综合竞争力。
(三)我国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相对于民法上的其他权利来说,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和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已不能完全适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在保护范围和侵权方面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这种特殊性,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不同,它的范围广,类型多样化,行为具有高度的技术性。
故而,我国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采用二元归责原则,即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抗辩事由的侵权行为人。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主要采取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的方法。
10.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篇十
关键词:银行消费者;隐私权;财产性;监管;商事
中图分类号: F832.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1003605
一、银行消费者既具传统消费者的特征,又有其特殊性
(一)银行消费者有其现实的和法律的基础
随着我国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保险服务,包括储蓄、贷款、转账结算、个人理财在内的银行服务,以及购买股票、债券在内的证券服务,都成为众多居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与之相伴而来的是大量的金融服务纠纷,并直接制约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国内外众多学者提出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传统消费者的基础之上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2013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在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的信息提供义务。这明显承认了作为个人在金融领域接受服务是可以被定义为消费者的。银行消费作为金融消费的一种,银行消费者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二)银行消费者符合传统消费者的一般特征
传统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银行消费者则符合传统消费者的一般特征。一方面,银行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生活需要,金融服务在我国已经成为家庭必不可少的需要。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无论是机械化带来的操作危险,比如车祸,还是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们身体健康受损,均使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充斥着风险,保险成为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可以抗衡风险、维持生存的重要工具;而经济全球化带动下的消费全球化,使人们的生活消费不再局限于当地,转账支付成为满足一般消费不可或缺的工具,经济发展一体化带来的经济周期波动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居民大量家庭财富增加,使得人们需要专业的银行理财来实现家庭长期规划;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经济波动和通货膨胀逐渐使人们明白:在经济运行高风险之下,通过金融服务活动使投资渠道多样化是实现家庭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银行消费者具有一般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即与经营者相较而言,他们处于弱势地位[1]。这是银行消费者应受《消法》倾斜性保护的根本原因。依据传统的经济原理,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商品信息分布不均衡以及消费暑、经营者双方经济实力存在明显差别;而根据普遍的商品交换规则,经营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极易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三)银行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消费者而具有一定特殊性
银行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消费者而具有一定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一是银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为明显,其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的银行业还具有相当强的垄断性,资本雄厚和规模庞大,金融信息具有高度专业性,一般消费者对金融信息的解读能力远不如金融机构,因此市场中二者信息完全不对称;二是当出现金融服务方面的纠纷时,银行消费者维权的成本高、难度大,而消协的参与度低,导致银行消费者常常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银行消费者隐私权问题的提出
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是否允许其他个人、社会组织获得自身基本私人信息以及在自身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的私人生活状态不受干扰的权利。这种权利,在金融银行领域则体现为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在银行业服务中,立法者考虑到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打击洗钱等金融犯罪、保护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等目的,而要求在银行服务过程之中消费者必须提供有效个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信息。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服务时,其个人的社会身份、消费情况、个人偏好、经济状况、单位、家庭住址以及主要活动区域等个人信息就会被直接或者间接地记录下来,因而这就涉及到银行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问题。
(二)我国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常会受到经济动机犯罪的侵犯
2011年,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有偿提供个人银行信息300余份;工商银行武汉黄陂支行客户经理通过中介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有偿提供个人征信报告多达2300余份。除此之外,尚有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售银行用户信息。在一起银行存款失窃案中,就有三家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致使银行消费者无故被盗走大量银行存款。另据统计,从2011年下旬起,仅上海一地公安机关便接到此类存款被盗案件就多达几十起[3]。
2011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下属信用卡中心利用该行被唯一指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的机会,向未在建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居民进行电话推销;而招商银行向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提供用户信息,供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产品的电话推销[4]。这类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例子还很多。
(三)现行法律制度无法有效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
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文件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基本上都体现为司法保护。也就是说,这些规定都基本上是作为裁判规则在起作用,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是隐私权受到侵犯之后的事后保护。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在未获得消费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而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作为事后保护的司法保护作用则明显滞后。另外,银行业专业立法也未重视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对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也有所规定,如“为存款人保密”、“对个人储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种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又如,立法在规定个人存款信息不受其他个人、组织查询的同时,规定了太多的例外情况,包括金融监管机构、税务、海关、公安、司法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都有权查询银行储蓄用户的信息[5]。endprint
(四)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后的消极后果
1.银行消费者是直接受害者
作为隐私权受侵害的银行消费者,是直接受害者。如上所述,银行消费者的个人社会身份、消费情况、个人偏好、经济状况、单位、家庭住址以及主要活动区域等个人信息都会被直接或者间接泄露出来。为推销产品而获取银行消费者信息的单位,将会详细分析这些本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然后不厌其烦地向权利人进行短信骚扰、电话推销或者上门推销,甚至到权利人工作单位去拜访。这种行为的发生,不但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工作,还有可能会导致他人了解到权利人本该不为人知的隐私,对权利人造成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
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手段获取银行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和掌握银行消费者的基本情况后,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盗取银行存款、进行诈骗,甚至利用权利人不为人知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对于经济状况良好的银行消费者,犯罪分子还可能进行绑架、抢劫等极端暴力犯罪。
2.对银行也会造成负面影响
侵犯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对银行也会产生冲击。银行消费者的隐私信息从银行泄露出去后,就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会降低消费者对相关银行的信任度,从而减少甚至拒绝到该银行办理业务,这将会降低银行的业务绩效。而且,国内大量银行都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的情况,这种局面会造成银行消费者对国内银行的普遍不信任,同时也不利于本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3.损害社会利益
银行消费者隐私权遭不法侵犯后,无论是对权利人造成的直接伤害,还是对我国银行业长远健康发展造成的巨大冲击,都最终会对整个社会造成损害。对权利人的日常生活影响,泄露权利人个人隐私,威胁个人生命财产安全,都等于是在剥离每一个个体的社会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处于恐慌之中;银行被消费者降低信用程度,失去信任,不但会业务量减少,更重要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将失去发展机遇,如果是大部分银行失去消费者的信任,那将会对整个金融业造成冲击,银行机构将会面临资金链断裂、引发挤兑风险、无法为实体产业的发展提供其所需要的资金支持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遭到侵犯的原因,除了上述谈到的立法不足之外,主要还存在以下原因:
(一)银行金融隐私信息具有财产性
在民法意义上,隐私权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但是,在银行这种现代商业环境下,个人隐私并不单纯地只涉及人格尊严,同时隐私信息还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权利人的金融财产问题。隐私信息包括权利人的银行存款、贷款、通过储蓄卡和借记卡等刷卡消费的详细情况等。这些都不仅仅涉及银行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很多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被非法取得并利用后,首当其冲的是权利人财产方面的损失[6]。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切行为都具有逐利性。这种说法既适用于合法行为,同时也适用于违法行为。只要这个世界的物质生活资料不是取之不尽的,人们就会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物质利益,包括违法手段。正如列宁所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杀头的危险[7]。在侵犯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过程中,目前看到的行为动机都是出于获取经济利益,无论是作为个人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卖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还是作为社会组织的银行及其他单位推销产品或服务,都会给不法之徒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可乘之机。正是由于隐私权在现代商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使侵犯隐私权变得有利可图,才会导致人们去冒着各种风险去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二)银行消费者无法对银行的强势地位进行有效制衡
在我国,银行业还具有高度垄断性。众所周知,一方面,银行凭借强势地位通常会提供各种预先设置好的格式合同让消费者填写并按照实施,从而不给消费者协商的余地;而且,银行一般拥有丰富的专业信息资源,而消费者一般都比较缺乏,这就加剧了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态势,使消费者处于先天不利的竞争地位。另一方面,银行业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目前,我国的银行大部分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的四大商业银行和地方政府开办的地方商业银行,民营银行较少。在这些国有银行之间,虽然也有竞争,但其同质性很强,从而使银行经营行为具有很大的一致性。例如,他们对待消费者的态度上也具有一致性。这增加了银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可能。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银行消费者的单个自然人既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信息,也没有多少空余的时间精力去甄别银行格式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银行消费者很多时候面对银行的侵权行为都没有选择的余地,且出于节约信息成本考虑,只得相信银行的公信力,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并留下个人信息,这样就在不知不觉中将自己的隐私权置于易受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下[8]。
(三)银行消费者缺乏有效的保隐私权的途径
在现实生活当中,每个个体都是理性的自然人,在市场环境下,他们考虑的都是自身的成本与收益。当做一件事的成本明显大于收益时,排除经济学意义上的个人偏好考虑,就没有人愿意去做这件事。当消费者得知自身隐私权被银行侵犯时,对于短信、电话、邮箱甚至上门拜访等手段来说,人们通常选择的是回避,不理会这种骚扰。这种选择,对个人而言是最理性的,因为这种选择花费的时间精力最少,成本最小。人们一般不会去打电话质问银行为什么会滥用自己的隐私信息,更不会去主动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银行赔礼道歉,因为这样做的维权成本过高。即使这种行为能够使银行收敛,从而使其他人的隐私权不会再受此类侵犯,但对其个人而言可能无利可图。即使这种行为具有相当的外部性,因为每个个体都是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作为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他首先必须对自己负责,满足自身需求(1)。
四、完善我国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endprint
(一)加快完善相关立法
在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对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应当在商业银行法中加以规定。首先应明确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基本含义,并规定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
顾名思义,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银行消费者。应当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将银行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在现行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加以扩大。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规定是为存款人保密,但事实上,银行消费者不仅仅包括在银行存款的储户,还包括在银行接受其他服务的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在银行汇款、申请贷款、购买国债的人。因而,接受《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服务的个人都应看作是商业银行的消费者。
隐私权的客体,也就是隐私权指向的对象,即银行消费者的隐私信息。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来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银行消费者隐私权权利客体范围。总体上,银行消费者的隐私信息应当以生活安宁状态和私人秘密作为基本内容[9]。具体而言,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应当包括银行消费者在银行办理开户、汇款、转账等所有业务所提供的个人信息、通过银行的消费记录、专业机构向银行消费者咨询所了解到的风险偏好、投资兴趣、理财意愿等[10]。
(二)加强消费者协会与银监会之间的沟通配合,协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般而言,诉讼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说明了诉讼在处理纠纷方面的终极权威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使用诉讼这一纠纷解决程序的非优先性。究其原因在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当事人为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获得胜诉,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但在笔者看来,在这种情况下,败诉的一方固然是惨败,胜诉的一方也不过是惨胜。银行消费者很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隐私权而主动与银行对簿公堂,这并非单纯地由于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更多的是出于正常人朴素的成本效益分析,这样做对自己来说成本远大于收益,故而不可取。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救济无疑是一条可行性较高的救济途径。与诉讼维权相比,行政权力介入具有高效性、便捷性,而且银行业在我国属于政府高度监管行业,银行业行政监管部门的介入对银行而言无疑还具有权威性的特点。
我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模式,银行业对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是银监会。但银监会在我国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目前并没有把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完全作为监督管理目标,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主要规定的是通过监管减少和防范银行的经营风险和银行业系统风险。可以说,银监会在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方面是缺位的。殊不知,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对减少银行业经营风险有极大裨益。银行业经营风险主要来自银行内部的内控风险和外部的挤兑风险,银监会监督商业银行合理使用消费者信息,减少内部人员滥用职务便利,这本身就是在完善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挤兑风险主要是由于存款人对存款银行失去信心,如果商业银行频繁发生非法使用消费者隐私信息的负面消息,很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失去信任,从而引发挤兑风险。因此,银监会有义务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在具体举措上,银监会应当与消费者协会进行协调。一般而言,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广,而且知名度比较大,消费者维权一般都会首先考虑到向消费者协会求助。但是,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都是民间性的,只能对市场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进行调解,对银行的业务没有法定的干预监督权利。故建议银监会建立与消费者协会之间对接的专业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侵犯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银监会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银监会应督促商业银行建立银行内部消费者基本信息和消费记录等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制度[11],具体包括银行消费者的基本信息的收集、使用、外部查询等方面的制度[12],并报银监会备案。银监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商业银行的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应包括隐私信息材料的保存情况、内部人员查看使用隐私材料的权限管理、银行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在隐私权纠纷的协商解决渠道是否畅通等方面,根据检查情况决定对被检查商业银行的奖惩,提出意见及建议,有问题的应予以及时纠正,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四)发挥银行业协会在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行业自治组织能够比较有效地与本行业经营者进行有效沟通[13]。银行业协会作为我国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自律组织,应当配合银监会对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使用和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银行业实际发展情况制定基于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的商业银行评级制度,同时根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级。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其成员绝大部分是商业银行,因此所制定的关于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的评级标准应当具有相当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并容易为商业银行和银行消费者双方接受。评级结果对银行消费者有比较大的参考价值,能够对商业银行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
五、结语
随着现代银行业的迅速发展,电子货币的使用量越来越大,电子支付手段的使用场合也越来越多,消费者对银行的依赖也越来越强,我们中绝大多数人过去是、现在是并且将来还会是银行服务的消费者。隐私权是每一个社会人与生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人身权利,事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14]。因此打击侵犯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刻不容缓,而完善相关法规则是权益保护的第一步;其次是监管机构要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到位;再次,要发挥行业组织在这方面的行业指导作用,对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软约束,促使增强自觉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意识。当前,如何在享受商业银行所提供的便利服务的同时防止银行消费者的信息被不法侵犯,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社会问题。短期内侵犯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情况还会不断发生,特别是我国正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混业经营、金融业正逐步放开管制的复杂市场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维护制度从建立到完善还需要假以时日,但随着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经济一定会健康持续发展。endprint
注释:
(1)市场经济的前提是资源稀缺,人们参与市场经济就是为了互通有无,是来逐利的,所以本文才会认为舍己为人、公而忘私永远不会是市场经济的主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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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罗率,张潇.信用卡黑洞系列:建行代办白金卡招行泄露信息[EB/OL].(2011-04-29)[2014-06-07].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bank/credit/20110429/072497717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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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金融论坛,2012,(7):25.
[12]姜承秀.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2):107.
[13]李沛.金融危机后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J].清华大学学报,2011,(3):154.
11.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研究 篇十一
提及网络隐私权一般要从传统隐私权谈起,隐私权的概念从始至今在不断变化,还没有一个官方的概念,我国当今最具代表的是王利明教授给出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中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个人身高、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家庭情况、婚恋状况、爱好、缺点、政治倾向等,这些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收集、利用和公开;私人活动主要包括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比如夫妻生活、走亲访友及其它社交活动等,这些个人活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随意监视和刺探;个人领域主要包括个人住所、旅行的行李、私人的抽屉、个人口袋、日记本和信件等,尤其是个人身体的隐秘部位,这些私有领域,未经主人许可他人不得侵入。
1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特点
1.1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还不统一,甚至“网络隐私权”一词也并非法定术语,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如今的网络越来越虚拟现实,并以现实社会为基础,因此网络隐私权的主客体及活动和传统隐私权大体保持一致,但每个部分都有所扩充,主体仍然是对客体实施活动的人,客体是指现实中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但是网络隐私中每部分内容都有所增加,主体对客体的活动增多,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在继续扩充。
1.2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呈现出更加突出的特点:
(1)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扩大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首先包括传统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些隐私在网络社会中以各种形式体现出来,如声音、图像和文字等形式;有一些内容,如性别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中却成为隐私;另外还产生现实社会中没有的隐私,如QQ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网域名称、各种网络账号和密码等个人信息,浏览网页、网上聊天、网上购物等各类私人活动;数据库、服务器、电子邮箱等个人领域。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保护内容明显扩大,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还在不断增多。
(2)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更具经济价值
信息化时代,信息成为网站和企业宝贵的战略资源,作为一个经营者必须洞察和捕捉各种信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大量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利用成为可能,数量庞大的个人信息库被网络服务商当做交易的对象谋取利益,企业购买了个人信息库用于定制营销战略,同时,个人信息库的价值还在于可以无止境地被重复利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3)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复杂化
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不只是表现为对个人隐私的盗取和传播,不正当的收集、加工和利用,甚至是买卖都将成为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
(4)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心发生了转移
传统的隐私权保护的重心是个人生活安宁不被破坏,而网络隐私权保护除了要保护生活安宁不被破坏,更重要的是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控制和利用,这是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前提和重点。
(5)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后果更加严重
个人的隐私信息一旦在网络上被披露,在瞬间网络上的所有用户都可能看到,这会引起各地网民通过多种方式对个人生活轻则造成困扰,比如,不断地受到垃圾短信、电话、垃圾邮件或大批量的传播等,甚至造成严重的损失和伤害,如人身和精神伤害、财产损失等。
(6)网络隐私权保护更加困难
随着网络应用的增多,泄露个人信息的几率增大,在网络虚拟环境中,侵权行为过程中使用的技术越来越高、侵权行为越来越隐蔽,再加上很多网民因为网络安全知识的缺乏,对网络安全重视不足,在网络聊天、通信、购物、浏览网页及网上娱乐等过程中,相关信息泄露,或被专门的软件跟踪将会导致泄露个人隐私;还有一些网络服务商将用户的个人信息非法转让给第三方,造成用户信息泄露,这些事件在大量的网络应用过程中都很难防范。
2 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及其分析
网络的出现使隐私权侵权行为方式在传统隐私权侵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很多,归纳如下:
(1)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他人隐私。网络是一个虚拟、开放式的空间,信息发布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因此,出现隐私权侵权行为很难查出。隐私信息泄露常通过论坛、网站、邮件的方式实现,隐私一旦在网上被泄露,几乎所有的网络用户都可以浏览并再次传播,很难控制,这种隐私权侵权方式比传统的隐私权侵权方式给当事人带来的后果更加严重。
(2)非法收集、买卖和利用个人数据。非法信息收集指的是网络服务商和硬件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非法收集用户信息,或者网络用户通过传播木马等软件在网络中盗取或记录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非法收集的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很多被出售给第三方或直接利用,从中谋取利润或进行一些不正当行为,甚至有些信息是一些机构通过正规渠道收集,但被非法出售给第三方。
(3)篡改或监看他人电子邮件。邮件成为网络用户工作和生活必不可少的通讯方式,入侵者通过对客户端或服务器端对邮件进行入侵从而达到篡改、监控、冒充或破坏邮件的目的。
(4)发送垃圾邮件。垃圾邮件大多以推销或宣传为目的,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邮箱中发送邮件,大量的垃圾邮件经常会占据邮箱大量的空间,使正常邮件无法接收,并且用户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垃圾邮件进行处理,给用户带来了麻烦。
3 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讨
3.1 通过法律法规保护网络隐私权
我国现行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条在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如《宪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刑法》的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三十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第三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部分内容的侵权行为做了处罚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第十八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第七条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也对隐私保护问题做了规定。虽然以上很多法律法规中都对隐私问题,但是分散在各文件当中,并没有针对性的对隐私权予以系统的保护,网络隐私权保护更是很少提及。
2009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指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并对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隐私权成为民事权益被明确指出,并且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了以上各部法规会发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正处于发展和健全阶段,通过完善的法律作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强制规范是必要的,但同时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只有通过法律的强制行为和行业的自律行为才能真正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3.2 通过网络行为规范保护网络隐私权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应用的不断增多,网络安全问题随处可见,有统计数据表明:电脑感染病毒在网络安全问题中比率最高,占90.8%;其次就是个人信息被盗窃、修改,占44.8%。在日常网络行为过程中可能随时被监控,用户的隐私可能随时被黑客软件记录。因此,作为一个普通网络用户应该具有最基本的网络安全意识,规范的网络行为方式是从内部防范隐私泄露最基本的方法,网络使用规范归纳如下:
(1)经常清理系统日志及各种软件使用痕迹。如:cookie、qq和MSN聊天记录等。
(2)网络用户注册时谨慎填写真实信息。在填写真实姓名、手机号、邮箱和职业、爱好等请事先了解网站对个人隐私权保护是否有明确声明,之后酌情填写。
(3)申请一个备用邮箱,用于网络信息填写时使用。
(4)在网络中存储或传递重要文件要使用PGP等加密软件加密,并且不要以敏感的文件名命名。
(5)密码位数尽量多,最好是数字、大小写字母和特殊符号混排。
(6)不要在随意的一台客户端办理办理重要业务。比如改账号密码、登录网银账户、网上购物、登录网络重要系统或进行网络交易等。
(7)发送重要邮件要有效的使用证书功能。发送者邮件携带证书可以证明发送者身份,并可以实现抗抵赖性,发送邮件时使用对方证书可以实现保密通信。
(8)系统病毒防护。定期升级病毒库和防火墙,经常查杀病毒,及时给系统安装补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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