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精选12篇)
1.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一
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甲方(经销商): 乙方(银行)
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甲、乙双方根据各自业务的特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弟一条:甲方为乙方开展汽车按揭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负责汽车消费市场的开拓,目标客户的选择,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汽车按揭贷款所需要的各种资料。
第二条:甲方应在乙方设立结算账户,营销资金通过乙方结算,并保证将购车首付款(购车总价35%)及时足额存入该结算账户内。
第三条:乙方只有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购销合同》、首付款、相关贷款资料。经审查购车人符合贷款条件的,才能向甲方出具《贷款通知书》,对以上材料不全的,乙方不发放贷款。
第四条:乙方负责办理车辆保险。甲方做好目标客户的资格,资信调查工作,并负责贷款合同公证、车辆抵押等手续。甲方对于销售的车辆有义务提供工商验证、检测、缴纳附加税,车辆牌照等配套服务,并保证只有在办理完车辆入
户上牌手续后方可将车钥匙交给购车人,另将车辆发票原件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于办理完车辆牌照10日内一并交给乙方,并将有关手续交乙方一份建档,否则,不能按时发放贷款,及其他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甲方必须按购车额10%逐笔存入风险抵押金。甲方需开设专户管理,平时不能随意支取。
第六条:如果贷款(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合同到期,甲方无条件用风险金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必须在当月内补齐所用归还贷款本息的风险金。
第七条:如果购车人有一户或者一户以上累计三个月不还款,乙方有权停办贷款业务,抓紧追款,追款甲、乙双方紧密配合,追缴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款项归还后,再恢复业务办理。
第八条:由于甲方销售车辆的质量问题(以厂家的三包标准为准)导致购车人不愿意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应及时归还购车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第九条:由于甲方的故意违法行为或与购车人恶意串通导致购车人不愿或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甲方全部负责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第十条:乙方的贷款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利率政策等相关信息;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反馈汽车销售政策、价格等市场信息。
第十一条:如果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另行续签。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在有效期内签定的有关条款文本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甲方(经销商):
代表:
乙方(银行): 代表:
年
月
签约地点:
日
2.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二
一、贷款的确认与计量
(一) 贷款的初始确认和计量
商业银行按当前市场条件发放的贷款, 应按发放贷款的本金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发放贷款时, 应按贷款的合同本金, 借记“贷款——本金”科目, 按实际支付的金额, 贷记“吸收存款”等科目, 存在差额时, 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贷款——利息调整”科目。“贷款”一级科目的金额反映的就是贷款的初始确认金额, 该金额也是贷款存续期间第一期的期初摊余成本。
(二) 贷款的后续计量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 按摊余成本对贷款进行后续计量。贷款的后续计量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贷款摊余成本的确定, 二是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 三是贷款发生减值时, 贷款损失准备的计算及其会计处理。
(1) 摊余成本的确定。摊余成本是指该贷款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计算公式为:
摊余成本=初始确认金额-已偿还的本金±采用实际利率法将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贷款已发生的减值损失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 应当在考虑贷款合同条款 (包括提前还款权等) 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但不应考虑未来信用损失。贷款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费用等, 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间无法可靠预计时, 应当采用贷款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2) 利息收入的确认。贷款持有期间所确认的利息收入应当根据实际利率计算。实际利率应在取得贷款时确定, 并在贷款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保持不变。实际利率与合同利率差别较小的, 也可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期末的应收利息=贷款合同本金×合同利率
某期应确认的利息收入=该期贷款的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某期利息调整的摊销额=该期确认的利息收入-同期应收利息
资产负债表日应按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 借记“应收利息”科目, 按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 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按其差额 (利息调整的摊销额) , 借或贷记“贷款——利息调整”科目。收到利息时, 借记“吸收存款”等科目, 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3) 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贷款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 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贷款发生减值的, 应当将该贷款的账面价值 (摊余成本) 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资产负债表日, 确定贷款发生减值的, 按应减记的金额, 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贷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同时, 要将“贷款——本金、利息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贷款——已减值”科目, 借记“贷款——已减值”科目, 贷记“贷款——本金”科目, 借记或贷记“贷款——利息调整”科目。贷款发生减值后, 资产负债表日应按贷款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 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 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同时将按合同本金和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金额进行表外登记。对贷款确认减值损失后, 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贷款价值已恢复, 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 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 计入当期损益。但是, 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贷款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三) 贷款的收回
收回贷款时, 应按客户归还的金额, 借记“吸收存款”等科目, 按收回的应收利息金额, 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按归还的贷款本金, 贷记“贷款——本金”科目, 按其差额, 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存在利息调整余额的, 还应同时结转。收回减值贷款时, 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记“吸收存款”等科目, 按相关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 按相关贷款余额, 贷记“贷款——已减值”科目, 按其差额, 借记或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 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呆账予以转销, 借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 贷记“贷款——已减值”科目。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转销表外应收未收利息, 减少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金额。已确认并转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的, 按原转销的已减值贷款余额, 借记“贷款——已减值”科目, 贷记“贷款损失准备”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记“吸收存款”等科目, 按原转销的已减值贷款余额, 贷记“贷款——已减值”科目, 按其差额, 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二、贷款业务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
(一) 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
资产负债表日, 贷款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发放贷款和垫款”项目中反映。该项目反映银行发放的贷款和贴现资产扣减贷款损失准备期末余额后的金额, 应根据“贷款”、“贴现资产”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 减去“贷款损失准备”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分析计算填列。以例2为例, 20×3年12月31日, 甲银行确认贷款减值损失后, “贷款损失准备”科目的年末余额为2455.30万元, 同时, “贷款”科目的年末余额为4954万元, 因此, “发放贷款和垫款”项目的期末金额为2498.70万元 (4954-2455.30) 。在资产负债表附注中, 银行还应当分别按个人和企业分布情况、行业分布情况、地区分布情况、担保方式分布情况等对各项贷款业务予以披露, 对贷款损失准备按不同项目披露其期初、期末余额。
(二) 在利润表中的列示
贷款业务确认的利息收入应当在利润表“利息收入”项目中反映。该项目反映银行经营贷款业务等确认的利息收入, 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以例2为例, 20×3年该项贷款业务确认的利息收入为520万元, 因此甲银行编制的本年度利润表中, “利息收入”项目的本期金额为520万元、上期金额为518万元。在利润表附注中, 银行应当分别不同项目对利息收入的本期发生额和上期发生额进行披露。
(三) 在现金流量表中的列示
贷款业务在现金流量表中的列示主要涉及“收取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等项目。“收取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项目反映商业银行本期收到的利息、手续费及佣金, 减去支付的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净额, 可根据“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应收利息”等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项目反映商业银行本期发放的各种客户贷款, 以及办理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融出等业务的款项的净增加额, 可根据“贷款”、“贴现资产”、“贴现负债”等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8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3.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三
该协议的签署,超越了以往银保合作仅仅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的合作模式,将合作范围拓展到了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基金业务、银行存款、投资理财、保险资产托管、信息技术、保险保障服务、银行卡业务等多个领域,标志着双方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在这次签约仪式上,交通银行董事长蒋超良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总经理吴焰均表示,今后双方将进一步加强金融保险产品开发推广方面的合作与交流,相互借鉴先进的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积极探索合作新方式,丰富合作内容,扩大合作领域,提升合作内涵,发挥强强联合的优势,共同携手开创银保合作的新局面。
交通银行重新组建20多年来,在竞争中不断创造和扩大自身优势。交行拥有分布广泛、布局合理的分销网络和极富价值的客户群,形成了产品覆盖全面、科技手段先进的业务体系,通过传统网点“一对一”服务和全方位的现代化电子服务渠道相结合,为客户在公司金融、私人金融、国际金融和中间业务等领域提供全面周到的专业化服务。目前,交通银行总市值已进入全球银行业前40位,正发展成为一家发展战略明确、公司治理完善、机构网络健全、经营管理先进、金融服务优质、财务状况良好的具有百年民族品牌的全能型现代化金融企业。
4.银行按揭业务合作协议 篇四
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________
南昌市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于__________年,至今已有6多年历史。公司主要经营加工米制品,固体饮料,预包装食品。严密完善系统的管理体系,确保了公司能连续稳定生产各系列高质量产品,并不断创新,提升企业竞争力。
公司获得食品卫生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销售到全国20多个省地市,应用于食品行业.目前产品价格有必须上涨,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公司盈利水平明显提高.公司现有员工120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0人。注册资本120万元,年销售额可达1800万元,实现年税金50万元,公司发展已经迈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新平台。
20__年市场趋好给公司创造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公司决定同时进行设备挖潜和新技术改造,扩大产能,以满足市场不断增长的需求。今年主要原材料价格涨幅较大,同时公司预计20__年下半年销量都会有必须增加,库存原材料无法满足扩大产能后生产需求,需要增加流动资金以扩大原材料库存,保障生产。因此,特向贵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用于购进原燃料储藏物资。公司用新增销量所增加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借款使用期为半年(6个月)。期望贵行给予我公司授信和借款支持,帮忙我公司实现新的发展!
此致
顺祝商祺!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5.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五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务 合 作 协
签约日期:
****年**月**日
议
甲方:xx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为扶持xx中小企业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积极参与和支持xx市经济建设,甲乙双方按照《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合作范围及方式
第一条 纳入本合作范围内的中小企业,应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依法合规经营,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景。
第二条 甲乙双方可互相推荐贷款项目,并由双方独立 对借款人及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评审。对双方均审核同意的贷款项目,由乙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甲方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条 甲方向乙方推荐的贷款项目,应符合乙方的业 务范围和贷款条件。
第四条 甲方对其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第五条 甲方应在乙方开立担保基金存款账户,并存入 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只能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甲方对乙方贷款提供的担保余额(信用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其存入乙方担保基金总数的6倍。
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乙方推荐的贷款项目,如不符合甲方的条件或未通 过甲方的调查、评审,甲方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2、甲方有权就存入乙方的担保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利率及计结息规定获取利息。
(二)甲方的义务
1、业务合作开始前,甲方应按乙方对其进行信用评级 的需求,向乙方提供自身相关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如果双方合作能够持续,甲方应按年向乙方提供信用平级所需的补充资料。
2、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自身财务报告和对外担保状 况,以便乙方及时对信用等级做出调整。
3、对同意担保的项目,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向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主要包括:
① 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②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 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
③最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④实收资本验资报告;
⑤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预留印鉴样本; ⑥乙方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4、当被担保人不能按期或全部偿还乙方债务时,甲方 必须在债务到期后的三个月内无条件全额代偿。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甲方推荐的贷款项目,如不符合乙方的条件或未通 过乙方的调查、评审,乙方有权拒绝提供贷款。
2、在本协议未解除前,乙方有权监督担保基金的使用。
3、当被担保的借款人不能按期或全部偿还乙方债务 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债务到期后的三个月之内无条件全额代偿。
4、如甲方在债务到期后的三个月内不履行代偿责任 时,乙方有权直接从其担保基金账户内全额扣收。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利率 及计结息规定,向甲方计付担保基金存款利息。存款利息应并入担保基金。
2、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3、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应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并及时将贷款投放到位。
4、乙方应加强贷后监督与服务,努力防控信贷风险。
5、借款人发生重大信用危机时,乙方应立即采取应对 措施,并及时通知甲方。
6、在贷款本息由甲方代偿后,应及时向甲方移交债务 追偿权,并积极协助甲方进行追偿。
7、乙方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延长借款期限、变更主 合同时必须征的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承担相关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
三、业务操作
第九条 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项 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乙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与被担保人可以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条 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 方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尽快履行债务。若被担保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应先行全额代偿,并按法律程序对被担保人提起诉讼,追偿债务或处置反担保物品受偿。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业务合作的具体约定,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准。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但贷款发放后未到期的,有效期延续到期贷款到期后六个月。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或盖章)签约日期:
年6
日
6.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六
甲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地址:
为促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的共同发展,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就合作开办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加按保”贷款业务
双方合作开办的“加按保”业务是指:由甲方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经营性质(含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的信贷客户办理的,以住宅或商业用房为抵押另加上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为组合担保方式的贷款业务。其中,住宅类抵押物总贷款比例不高于90%(即总贷 1 款金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90%);商用类抵押物总贷款比例不高于80%(即总贷款金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80%)。其中,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对应的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质的信贷客户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对应的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其中,个体工商户以对公名义办理“加按保”业务的应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第二条 合作事项
甲乙双方同意按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在江苏省内开展“加按保”业务的合作。乙方为甲方的贷款客户办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履行依据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本协议有关约定。如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三条 本协议及“加按保”贷款业务相关当事人的关系
(一)本协议中的甲方,是指为“加按保”业务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江苏银行所辖的经营机构,也是“加按保”业务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
(二)本协议中的乙方,是指为“加按保”业务的贷款提供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
(三)本协议中的投保人,是“加按保”业务的借款人,也是“加按保”业务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 2 证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投保人。
本协议、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与“加按保”业务相关的其他合同或文件中的借款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人。
第四条 “加按保”业务的投保比例及保险金额
“加按保”业务中,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所对应的投保比例及保险金额为:
投保比例=1-纯抵押贷款比例
保险金额=(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投保比例 纯抵押贷款比例,是指“加按保”业务中甲方纯抵押贷款部分的贷款本息与全额贷款本息之比。第五条 免赔率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10%。第六条 保险费计算及收取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基准年费率为2.0%,实际费率可根据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情况等费率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保费收取:保费由甲方统一代收,并于保单签发日前由甲方划转至乙方指定账户;或者由乙方直接向投保人收取。第七条 贷款期限
“加按保”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自甲方实际放款日起算。第八条 还款方式
还款方式应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
第九条
借款人(投保人)
“加按保”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投保人)除应符合国家及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经营性质的个人借款人;
2.依法注册并经营二年(含)以上或主要股东(含实际控制人)在本行业从事三年(含)以上;
3.主营业务清晰,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4.企业实际控制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个人经营性质的借款人无不良嗜好,无恶性不良信用记录。第十条
担保权益
“加按保”贷款业务需提供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提供抵押人合法取得的、产权明晰、可公开交易、可办理抵押登记的住宅或商业用房做抵押;
3.抵押建筑物应是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含)城区的设计用途为“住宅”或“商用”的房屋或建筑物,且房龄不超过20年;
4.不接受抵押人为未成年人的房屋,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屋,违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能抵押的建筑物作抵押;
5.甲方对该抵押物须具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益。6.“加按保”贷款业务的抵押物须由双方认可的专业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第十一条 业务办理流程
1.借款人通过甲方和乙方初审,并提交贷款申请和相关材料;
2.甲方审查材料,开展信贷调查,预评估抵押资产价值;
3.乙方进行保险评审和决策,如同意承保的,出具《同意承保确认函》,并提交甲方;
4.甲方进行信贷评审和决策;
5.双方认可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抵押房屋或土地的价值评估报告;
6.甲方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
7.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其中抵押债权不低于贷款本息); 8.借款人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抵押人为抵押建筑物投保财产保险;
9.甲方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第十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依法享有独立的授信审查、审批等贷款权利。甲方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理,甲方工作人员根据授信尽职要求与行业标准,从客户申请受理、贷前调查、贷中审批决策、贷款发放、贷后跟踪管理、逾期催收等各个环节,全 5 程严格把关,确保信贷资产质量。
2.发生逾期贷款后,甲方应及时进行催收和做好催收记录,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双方应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消除风险。
风险预警情况包括:
(1)甲方于每月月末通过查询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及个人征信系统获悉的以下情形:
1)投保人(借款人)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已被司法查封或冻结;
2)投保人(借款人)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拖欠其他银行的贷款本金或利息;(2)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被司法查封或冻结;(3)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包括“加按保”贷款的本息及借款人在甲方办理的其他贷款的本息;
(4)借款人涉及与借款合同有关犯罪活动,包括“加按保”贷款合同及借款人与甲方其他贷款合同;
(5)获悉借款人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相关诉讼、仲裁,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
3.若借款人未能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等待期以上的,甲方有权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加按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或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依法享有独立的保险调查、评审等保险权利,有权依据客户相关资料和信息决定是否办理保险。
2.若借款人未能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等待期以上的,乙方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加按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相关合同或协议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
3.乙方应甲方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追偿所得款项应优先补偿甲方纯抵押贷款部分的损失。
4.双方均继续向债务人或担保人就所有未清偿债务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这部分应优先补偿银行。
5.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第十四条 赔款等待期
双方约定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的赔款等待期为自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含应付利息)之日起30天,经过30天的赔款等待期借款人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即全部贷款本息发生违约,甲方可依据保险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约定就客户投保的贷款本息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提出索赔。
第十五条 赔偿处理
甲方应在30天赔款等待期过后的5天内向乙方递交《索赔申请书》及相关索赔资料,乙方在收到甲方递交齐全的索赔资料后20天内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全额赔付,且保险人赔付不得以处置借款人抵押物为前提:
赔付金额=[投保时确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已归还贷款本息-未到期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投保比例×(1-10%)
贷款利息指按《借款合同》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不含该笔贷款产生的罚息和滞纳金。
乙方在履行其赔付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追偿权,甲方须为乙方的追偿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追偿
在乙方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甲乙双方均须继续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并且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就所有未清偿债务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对任何一方追偿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追偿费用后,优先补偿甲方纯抵押贷款部分的损失。具体乙方按下列方式计算受偿金额:
乙方受偿金额=(追偿所得款项-追偿费用-未偿还贷款本息x纯抵押贷款比例)×(1-10%)
乙方受偿金额上限为其代偿金额。第十七条 条款释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释义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借 8 款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且该等修改可能加重保险人责任,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及计算公式(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按本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执行,即保险人赔付不以处置抵押物为前提,保险人赔偿无需“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的部分为计算基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险条款》同样适用本条。
第十八条 逾期率叫停机制
为合理控制风险,保证合作业务的稳健经营,当“加按保”贷款业务逾期30天以上的贷款占比超过10%时,甲、乙双方将暂停该业务合作,待双方对风险管控机制、运营模式和承保条件等重新进行磋商,风险管控得到改善且双方重新协商一致后方再恢复。第十九条 反洗钱条款
双方应当依照《反洗钱法》、银行业及保险业相关的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反洗钱义务。第二十条 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协议内容以及在本协议谈判、履行过程中所获知的对方和/或对方客户的任何信息予以保密,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方式予以使用外,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形式或采 9 取任何方式泄漏或披露给任何第三人。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若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将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第二十二条 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双方任何书面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甲乙双方应根据本协议框架另行制定详细业务合作流程、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相关法律文本,以确保业务顺利开展。
3.本协议与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当地行业自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定为准。协议生效后,新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或行业自律规定出台的,双方应及时按照新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或行业自律规定变更相关协议。
4.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届时可协商延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本协议合作方继续业务合作,本协议条款继续使用。有效期届满,已发放但未清偿完毕的贷款,双方均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负责处理相关事宜。
5.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本页无正文,为协议签署页)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二〇一四年
月
日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二〇一四年
月
7.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七
一、银行规避贷款规模管制四种形式
(一) 信托贷款。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 (信托公司) 的信任, 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 将委托资金放贷给约定的借款人, 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在信托贷款业务中, 银行可以作为信托贷款计划的代销渠道, 也可以发行银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或者使用自有资金) 投资于信托产品, 进而向拟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而且在银信合作放贷中, 银行是真正的发起人, 在客户的选择、产品的设计、销售甚至收益的分配上都占据主动, 但信托贷款并不计入银行贷款, 也不占用银行贷款额度, 从而规避了监管部门对银行业贷款规模的监管。
与银行贷款相似, 信托贷款也存在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那些不符合银行放贷标准而选择信托贷款的项目或者受宏观调控打压的领域风险尤其突出。但投资风险最终由谁承担事实上不够明确。根据相关法律信托受益人 (或委托人) 应是风险的主要承担者, 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实践中信托投资者普遍存在“刚性兑付”的预期, 认为即使信托贷款出现问题, 信托公司也会使尽浑身解数保证信托产品的到期兑付。在这种“刚性兑付”预期的“绑架”下, 银行、信托虽然在法律上不是信托贷款损失风险的主要承担者, 但为避免声誉受损, 也被赋予一定的隐性担保义务, 间接承担了风险。
2010年、2011年银监会先后发布《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通知》 (简称“72号文”) 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简称“7号文”) , 要求银行把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在2011年底前转入表内并按照要求计提拨备和资本, 并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后, 银监会对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业务设定远高于一般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 通过加大资本消耗迫使信托公司收缩银信合作贷款业务规模。
对于房地产和地方融资平台等限制性领域, 除了适用一般业务受到的监管规定, 银监会还在资金来源、资金投向、资本要求等方面设置了更严厉的监管要求, 如2010年起信托公司禁止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满足“四二三五”标准、提高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门槛、为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设置更高的风险资本系数等。
(二) 信贷、票据资产转让。商业银行可以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券商资管计划转让信贷资产, 腾出信贷额度, 从而规避贷款规模管制, 而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此加以监管。针对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自身信贷资产, 或引入第三方银行彼此发行理财产品购买对方信贷资产的行为, 2010年12月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在银信合作监管趋严后, 银行也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机构开展合作规避监管, 例如银行将理财资金交由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后者按银行指令购买银行票据资产。由于有借政策漏洞规避监管的嫌疑, 这类业务也面临被规范或叫停的风险, 2012年7月发布的《加强票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就考虑引入规定“纸质商业汇票贴现后, 持票银行只能将票据转让给其他银行、财务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 进一步限定银行转让票据业务的范围。
资产转让相关会计准则的漏洞也可能被用于“消减”贷款规模。河南等地的农信社曾采用旧会计处理方式, 在票据正回购交易中减记贷款规模, 利用这一“条件”, 银行将票据卖断给农信社再从后者逆回购买入票据, 农信社的贷款规模不会增加, 银行也减掉了贷款规模腾出了信贷额度。针对这种情况, 银监会2011年6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 要求立即停办此类违规机构票据业务, 严禁从事以规避信贷规模为目的的票据买卖行为。
(三) 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资金充裕的非金融企业与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订立委托贷款合同, 约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等贷款要素并提供委托资金, 然后由金融机构向已确定的贷款对象发放贷款。从某种意义上说, 委托贷款其实就是民间借贷的“官方化”, 是企业间融资的“合法化”。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只作为中间人收取手续费, 却不必将这样的委托贷款计入自己的贷款规模, 也不必为贷款归还承担任何风险。
2010年下半年信托贷款受到严格监管规模收缩, 委托贷款在2010年第四季度开始大量涌现, 部分银行利用委托贷款绕过信托放贷, 例如总行作为委托人, 分行作为委托贷款的中间方;或者分行作为理财产品发行方和委托人, 找一些村镇银行或者中小银行作为委托贷款的中间方。2011年7月下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面向大众化客户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来发放所谓的‘委托贷款’”, 此后一些银行通过机构投资者、高净值客户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进行委托贷款。据人民银行统计, 2012年委托贷款规模1.28万亿元, 和信托贷款规模相当, 相当于同期人民币贷款规模的15.65%。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有相似性, 但在信托贷款中受托人 (信托公司) 要付出较大努力, 包括对借款项目的营销、寻找资金对接、与客户就价格和风险控制措施的博弈、内部审批等等, 而委托贷款中受托人 (商业银行) 主要只起到过桥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 由于受托人在风险控制中的积极程度弱于信托贷款, 委托贷款更需要依靠委托人加强风险控制。但即使委托人对贷款进行层层审核, 其风险评估标准也比银行宽松, 并因此承担更高的风险和收益。如A股市场唯一以放贷为主营业务的类金融公司香溢融通, 通常贷款利率不会低于18%, 对于一些风险较高的项目则要在21%~24%之间, 已经达到法律保障范围内的最高贷款利率。而据报道, 2012年底该公司10笔利率超过20%的委托贷款有7笔未能如期归还, 其中5笔已经不得不借助法律诉讼。
(四) 同业代付。在票据业务受到严厉监管后, 同样可以起到隐匿贷款规模作用的同业代付业务在2011年下半年以来发展迅速。同业代付业务是指银行 (委托行) 根据客户申请, 通过境内外同业机构或本行海外分支机构 (受托行) 为该客户的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结算提供短期融资便利和支付服务。从业务实质看, 委托行是客户的债权人, 直接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到期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代付行为委托行提供贷款资金来源并完成“受托支付”服务, 承担同业授信风险, 拆放资金本息到期由委托行无条件偿还。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 代付银行付款时借记“同业拆出资金”, 不作为贷款处理委托行收到代付行款项时贷记“同业拆入资金”, 支付给客户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也不作为贷款处理。因此, 在整个业务链条中, 没有任何一方银行将该笔融出资金计入贷款规模, 客户获得了贸易融资, 银行也规避了贷款规模限额、存贷比等指标的考核。
2012年8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 要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委托行应当将委托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 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代付行应当将代付款项直接确认为对委托行的拆出资金, 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 受托行也不得将资金拆借给委托行后由委托行“自付”。
二、政策建议
(一) 协同监管。随着银行贷款在社会融资总规模中的比重不断降低, 要达到类似此前贷款规模管制的效果, 需要把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银证合作等在内的业务和银行贷款一起纳入调控工具, 用监管银行贷款的标准统一加以监管, 这也需要加强“一行三会”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提高监管效率, 应加强“一行三会”等相关监管部门的政策协作, 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方式转变。
(二) 多使用价格手段调节。利率管制是催生信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的直接原因。在防范金融机构利用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业务规避监管方面, 更多采用利率工具、或市场化的存贷款利率可以减少资金流向这些“影子银行”业务, 限制监管套利的规模。
(三) 完善相关统计制度, 推进表外业务统计向表内转移。对于部分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具有融资类特征的投资标的, 如信贷资产、委托贷款、票据资产和部分股权等项目, 应该将这类表外业务纳入表内统计, 计入货币供应量统计。
参考文献
[1]包香明.美中期票据市场概况, 推出中期票据扩大直接融资[N].金融时报, 2006.3.
[2]潘渭河.欧洲票据市场的发展和EMTN[J].国际商务研究, 2002.2.
8.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八
关键词:个人贷款业务;商业银行;问题;对策
相比发达国家来说,我国个人贷款业务起步比较晚,不论是业务环境还是业务本身都存在着一些不足。通过了解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概念、分类,分析其存在的不足,最后在分析了制约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改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措施,促进我国个人贷款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应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一、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
1.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标,能向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的特殊的金融企业。
2.个人贷款业务。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个人贷款又称零售贷款业务是银行向个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各种资金需要的贷款,属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一部分。个人贷款的一方主体是银行,另一方主体是个人。个人贷款可由银行直接向个人发放或通过零售商间接发放。它不仅是一种信贷行为或放贷业务,而且是一种信用关系。
3.个人贷款业务种类。个人贷款业务根据产品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贷款等。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包括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消费贷款是指银行向个人客户发放的有指定消费用途的人民币贷款业务,主要有个人住房、汽车、一般助學贷款等;个人经营贷款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流动资金周转、购置或更新经营设备、支付租赁经营场所租金、商用房装修等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
二、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存在的问题
1.客户需求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形成“成由勤俭败由奢”的社会价值取向,决定了居民消费的特征是“量入为出”的消费模式。虽然80年代末的“超前消费”曾冲击了传统的消费模式,但未能彻底改变传统的消费习惯。而且,近年来住房制度改革、教育制度改革等改革措施不断出台,安身之处、子女上学、医疗保健、退休养老等这些原本无须考虑的生活压力将越来越多地由个人承担,而政府机构精简、国企改革调整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不确定性。在收入增长良性预测未建立的情形下,居民不敢贸然进行消费。同时,在市场不旺、物价滞胀的形势下,居民投资冲动低落,也限制了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投放。
2.信用制度方面。商业银行陆续在个人贷款办理过程中釆取个人信用报告体系,由于实施不久,大部分客户对个人信用没有概念。虽经过几年的发展,系统有了一定的更新但系统内的个人综合信息仍有部分错误或更新较慢等情况。加上对个人贷款市场的竞争使银行之间缺乏沟通,从而使得信用信息资源无法共享。另外,银行出具的“非恶意拖欠还款证明”字样的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是否属实也很难知晓,因此很难正确掌握个人相关信用信息,对于个人贷款业务的开展有了抑制作用。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开始了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作,但是上述工作还仅限于金融部门,信用信息也仅限于金融信息,很难实现其他非金融信息的汇总。
3.业务流程方面。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流程总的可归纳为普通模式和较为先进的个人贷款中心模式两种,但两种模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普通模式的特点为分散经营,业务流程模式存在着很多问题,如分散经营增加内部竞争,降低整体的效率,流程操作无法达到标准化、规范化,分散经营使得业务发展与风险控制的平衡点难以有效权衡,纸式审批效率低下,市场竞争力较弱;个人贷款中心模式尽管个人贷款中心模式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省略了很多繁冗的行政环节,提高了效率,但是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个贷中心存在机制定位不正,现代化技术手段欠缺效率仍需提升,前台营销与后台审批脱节等问题。
三、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对策建议
1.实行分类,扩大客户需求。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不平衡的大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各地区不相同,社会信用程度也有差异,而商业银行在各地区都有网点分布。为此,要发展个人贷款业务就要实行分类,针对不同商品和不同消费群体的特点,增加个人贷款的品种,使产品在设计上更具有个性化。如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和地区重点开办住宅贷款、旅游贷款;在经济发展中等水平地区开办中高档家用电器贷款、经济住房贷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侧重开办耐用消费品贷款、助学贷款;在农村开办农户小额贷款、农机消费贷款等。另外,还要创新个人贷款的还款方式,使其更具灵活性、多样性等。年轻居民收入水平较低,而未来的收入则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递增偿还方式比较适合他们的情况;中年居民收入水平较高,但随年龄增长,其收入一般不会递增,而是会逐渐下降,递减偿还方式比较适合他们的情况。
2.完善信用制度。现实需要法制先行、充分运用市场化的运营的模式。从区域上来看,以上海和大连、广州两种模式建立起来的个人信用制度正在摸索试行。前者联合征信的模式是由多家银行共同成立一家专门公司,负责汇聚各家银行个人贷款记录、信用卡使用情况以及客户的社会信用和特别记录及个人相关资料;后者是由政府和商业银行牵头,保险、税务、公安等部门共同参与此项工作,使信用更健全、权威。目前,商业银行同业公会已经建立了主动信用联合,或促成政府牵头率先来建立的区域性个人信用诚信机构,在建立全国性系统的个人信用制度之前,承担起个人信用汇聚查询的功能,减少各银行由于个人信用问题而对个人贷款业务的发展形成掣肘,从而对促进个人贷款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国民经济的振兴以及银行资产结构的调整,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3.改进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商业银行还处在传统的个贷模式,在流程改造过程中应加快向个贷中心模式的转变;部分银行已具有个贷中心,但还未真正达到个贷中心模式的实质,其效果还不明显,并存在很多问题,应继续加大个贷中心的建设力度,使个贷中心的流程更加合理,通过流程的调整提升个贷中心规范化操作水平,进一步控制风险,实现个贷中心集约化经营的效果。
此外,商业银行还要提高人员素质,保持人才队伍的稳定。个人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面对的是千万个信贷需求者,其管理比传统的对公信贷业务更加复杂。因此,对人员的要求不仅要求有较全面的专业知识,包括信贷、会计、储蓄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要有心理学、公关学方面的知识,同时要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敏锐的洞察能力及良好的职业道德,能以积极的态度,主动、热情、友善、高效的姿态面对客户,树立起银行在公众的良好形象。(作者单位:西藏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
参考文献:
[1]张正大.延边州个人贷款业务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延边大学,2012.
[2]李嘉联.广东A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发展策略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4.
[3]罗静.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流程再造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7.
9.银行类贷款业务的特点 篇九
一、类贷款业务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一)资产负债结构明显变化,非信贷资产占比逐年增长近几年来,随着类贷款业务的快速拓展,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大部分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规模较快增长,占比逐年提升。以16家A股上市银行为例,2010—2013年,16家上市银行非信贷资产规模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增速尤其明显。从非信贷资产占比来看,不同类型的商业银行的配置有所不同,国有大型银行非信贷资产占比较为稳定;股份制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占比总体呈增长趋势;城市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占比明显高于其他类型银行,对非信贷资产收益的依赖程度很高(见图1)。2013年以来,16家上市银行非信贷资产规模均实现稳健增长,但增速有所放缓,非信贷资产占比较之前略有下降。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非信贷资产余额47.27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接近50%。从资产构成上看,投资类资产和同业资产是非信贷资产的核心组成部分,两者合计占非信贷资产的比重超过60%,2013年末占比分别为40.88%和21.61%。
(二)不同类型商业银行具有差异化的同业资产配置策略从同业资产来看,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资产规模增幅明显。据央行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项下核算的同业资产已由2008年末的6.21万亿元增至21.47万亿元,相当于同期资产总额和贷款增幅的1.79倍和1.73倍。从A股上市银行来看,2010—2012年,各家上市银行同业资产规模逐年递增。截至2012年末,16家上市银行同业资产余额10.52万亿元,较之前增幅明显,同业资产占比已由2010年末的8.23%上升至2012年末的12.24%,其中国有大型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资产占比呈逐年增长趋势,而城市商业银行同业资产占比波动较大。2013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但也存在部分同业业务发展不规范、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市场对监管机构加大同业业务监管力度的预期增强,商业银行开始逐步调整资产配置策略,压缩同业业务规模,同业资产占比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见图2)。从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配置来看,5家国有大型银行同业资产配置比重较低,2013年末同业产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仅为7.56%;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同业资产占比相对较高,其中个别银行2013年末同业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重接近30%。从16家上市银行同业资产构成来看,同业资产主要包括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其中各家上市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比均较高,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余额5.37万亿元,其中,5家国有大型银行、8股份制商业银行、3家城市商业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同业资产的比重分别为38.12%、69.30%和48.96%,不同类型上市银行近年来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占同业资产的比重波动均较大(见图3)。商业银行同业资产项下配置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规模差异较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配置比重明显高于国有大型银行。国有大型银行主要为市场资产拆出方,以单纯资金业务为主,买入返售票据资产占比相对较小;股份制和城市商业银行在目前信贷规模受限的背景下更倾向于通过与各类金融机构合作,使贴现票据资产盘活,将原本计入贷款统计口径的票据资产转移至同业资产项下,达到腾挪信贷资产的目的。而同业票据业务已不仅仅是作为传统的流动性管理工具,还可能转变成追求盈利、扩大资产规模、规避信贷管控的另类手段。
(三)同业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程度严重,风险增大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显示,银行业金融机构纳入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项下核算的同业负债已由2008年末的5.32万亿元增至2013年末的17.87万亿元,增长236%,相当于同期负债总额和存款增幅的1.74倍和1.87倍,同业负债占负债总额的比重逐年上升,已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负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A股上市银行来看,2010—2012年,在负债规模保持较快增长的同时,16家上市银行同业负债规模均实现较快增长,且同业负债增速明显高于负债总额的增速。但2013年以来,受市场流动性影响,商业银行对负债来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同业负债占比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见图4)。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负债总额为88.97万亿元,较上年末增长10.50%。其中同业负债余额为12.56万亿元,相当于2010年的1.77倍,同业负债占比已由2010年末的11.79%增至2013年末的14.12%。从不同类型的银行来看,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负债占比分别为30.24%和24.20%,明显高于国有大型银行的10.02%。从同业负债结构来看,16家上市银行同业存放款占同业负债的比重为76.49%,拆入资金占比为13.52%,卖出回购金融资产占比为9.99%,同业负债结构较为稳定。从资金流向来看,除了为满足流动性管理需求进行的主动负债外,同业负债包括大量同业通道资金,资金流向并不明晰,潜在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值得关注。同时,同业负债主要为稳定性较差的短期同业负债,负债成本要明显高于同期存款利率,这样的负债模式也必然要求资产端需要配置期限更长、信用风险偏好更高的资产,这也就更容易导致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在银行体系内聚集。
(四)同业业务监管预期增强,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规模增幅明显从投资资产看,2010—2013年,16家上市银行投资资产规模增速相对平稳。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投资资产余额19.32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平均比重保持在20%左右。从不同类型的机构来看,5家国有大型银行投资资产规模变动不大,占比总体呈下降趋势;而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而言,近几年投资资产规模增幅明显,占资产总额的比重各家股份制银行差异较大,集中在9%~23%的区间内;3家城商行投资资产增幅显著,投资资产配置规模占资产总额的比重均在20%以上。从投资品种来看,商业银行投资品种主要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债券为主要投资标的。随着监管机构对同业业务监管预期的增强,商业银行购买的信托受益权、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在会计处理中也逐步趋于隐蔽,部分商业银行将原本计入同业资产项下的信托理财产品转而计入应收款项类投资项下,致使商业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快速增长。2013年以来,16家上市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规模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截至2013年末,16家上市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余额3.53万亿元,较2012年末大幅增长51.94%。从16家上市银行年报可以看出,投资购买信托受益权、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的机构主要集中在业绩竞争更加激烈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余额占投资资产的比重已超过40%(见图5),而相对稳健的国有大型银行应收款项类投资资产占比相对较小。商业银行通过自营资金投资信托受益权、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将实质上的信贷资产转变为投资资产,可能变相为一些贷款受限制的企业发放贷款,在规避信贷管控的同时,获取较高的资金投资收益。
二、类贷款业务快速扩张的原因分析近年来,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规模快速增长,成为拉动银行业务规模较快增长的重要抓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监管政策套利类贷款业务与信贷业务在监管方面的考核不同,为商业银行带来了监管套利的机会。我国对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限制相对宽松,根据银监会2012年6月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原始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其风险权重为20%;3个月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而对一般企业的债权,风险权重为100%。与原来的管理办法相比,新资本管理办法中不同期限的同业资产风险权重均有不同程度的提升,但相对于信贷资产100%的风险权重而言仍较低,因此商业银行更倾向于将上述债权配置为低资本占用的同业资产来降低风险系数。此外,类贷款业务不纳入存贷比考核,存贷比考核的现行公式是贷款/一般存款,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等资产均不体现在分子中,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存贷比指标的红线控制;针对上述类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无需计提风险准备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会计报表中的利润;而且同业授信不受单一客户贷款不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等客户集中度指标的约束。上述政策差异为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商业银行通过同业合作发展类贷款业务提供了动力。
(二)突破业务边界,谋求资源整合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运行体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分业监管。近年来,随着信贷规模管理、新资本管理办法等监管政策的实施,银行业监管政策呈现趋严态势,但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的监管限制却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放松。如2012年10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就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行政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并扩大了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资产运用方式,取消了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双10%的限制,以便于证券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约定投资比例;在同期保监会发布的多项保险资金投资新政中,也进一步扩大了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银行能够通过定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个性化产品,较为容易地满足自身客户的融资需求;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同业合作获取通道业务收入,实现互利共赢,这也体现出在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各类金融机构突破自身业务边界,谋求资源整合的发展需求。
(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调节的重要工具目前,除存款利率还存在管制外,我国金融市场利率、金融工具的利率均已实现了市场定价,但不同定价模式下的利率水平差异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一定的套利空间。另外,由于商业银行客观上存在规模、客户结构、营业网点布局以及产品构成等方面的差异,其资产负债结构的差异化程度也较为明显。有的银行存款资金较为富裕但信贷项目储备不足,从充分运用闲置资金获取最大收益的角度考虑就会产生资金拆出需求,反之,商业银行会有资金拆入需求。无论作为资金需求方或是供给方,商业银行借助类贷款业务能够有效推动金融机构之间资源的相互调剂,在满足双方需求的前提下通过同业资金拆借业务获取较高资金收益。同时,鉴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仍缺乏较为有效的信贷资产流转渠道,类贷款业务成为商业银行非标准化的信贷资产流转方式,当商业银行将实质上的信贷业务包装成信托受益权、信托理财产品以及券商资产管理计划时,就具备了在金融同业之间流转的可能,成为商业银行调节资产负债结构的重要工具。
三、类贷款业务潜在的风险隐患随着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在绕开贷款规模限制、规避监管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风险隐患。类贷款业务容易导致监管指标失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监管政策的调控效果。在宏观层面上,也对货币创造机制产生作用,影响货币供给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可能埋下系统性风险隐患。
(一)容易导致监管指标失真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规模的宏观调控主要通过对存贷比、信贷额度、信贷投向以及资本占用等指标的考核实现。商业银行在利润驱动下为了扩张业务,通过规避管制推出了众多同业通道类创新产品。在通道业务中,实际提供资金的商业银行通过各种同业通道将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表内和表外科目相互转换,将信贷资产从“贷款”科目转移至“非信贷资产”科目,并游离出贷款科目的监管统计范围,逃避贷款额度以及存贷比指标的约束。从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来看,商业银行将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通过包装成同业资产,将信贷资产带来的100%资本占用大幅缩减为银行同业业务25%的资本占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利于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的管理。此外,为满足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客户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通过对接理财产品、信用证和金融票据等产品,以非信贷资产的方式隐藏了信贷资产的实际投向,这也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际效果。
(二)影响货币供给的稳定性,削弱货币政策的执行效力类贷款业务和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同样具有存款派生功能。类贷款业务通过资产负债表的传导,作用于传统的货币创造机制,并最终影响全社会的货币供给。以银行之间的通道业务为例,资金充裕而缺乏有效贷款需求的银行可以通过暂时让渡资金使用权,获得相应的资金收益;而资金短缺但有较多信贷客户储备的银行可通过受让的资金来扩大贷款规模。银行同业之间的合作使资金盈余银行和资金短缺银行的需求都能得到及时的满足,银行体系内的闲置资金能重新进入信贷领域,从而提高信贷资金的配置和周转效率,这将增强整个银行体系的货币创造能力。由于类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同业渠道在货币创造中的占比稳步上升,在季节性因素、流动性水平以及监管政策的共同作用下,货币供给的稳定性将受到较大影响;同时部分类贷款业务额外增加的货币供给未在各类报表上体现出来,影响货币供给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将削弱未来货币政策的执行效力。
(三)流动性、信用风险激增,金融系统不稳定性增加商业银行类贷款业务具有单笔资金数额大、波动性强的特点。商业银行为了赚取高收益,依靠短期主动负债资金滚动对接长期资产,资产负债期限严重错配使商业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激增。如2013年6月银行间市场的大幅波动,充分暴露出类贷款业务中盈利性和流动性严重失衡的问题。此外,因流动性收紧、监管部门同业通道业务管控预期增强等引起的银行间资金成本增加对实际资金使用方的影响将逐步显现,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资本密集型融资受限行业的资金链将会再次面临考验,未来可能将逐步向上下游行业传导,商业银行面临的整体信用风险很可能上升。
(四)跨市场金融监管机制缺失,易形成交叉性风险隐患随着金融机构之间合作方式的不断创新,类贷款业务已横跨货币、资本、理财、信贷等多个领域,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更为密切,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关联性也大大增强,客观上使得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风险防火墙受到严峻考验。同时,我国跨市场金融监管机制的缺位,使跨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部分环节可能脱离监管范畴,一旦某个交易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业务链条断裂,风险就会通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合作以一种隐蔽、快速的方式传递到整个金融市场,并迅速传染到其他参与者,埋下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增加了金融系统的不稳定性。
四、加强类贷款业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鉴于类贷款业务发展所带来的混业经营态势及其可能产生或积聚的系统性风险,建议监管部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跨市场金融监管体制,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加快建立部际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提升分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适应性;重新检视不同监管机构间监管指标的合理性、一致性和必要性,不断完善类贷款业务及信贷业务的监测指标和监测体系,以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
(二)加强监测分析,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建议监管部门不断加强类贷款业务风险变化情况的日常监测和统计分析,构建类贷款业务变动情况跟踪分析制度,以及时掌握非信贷业务的业务模式和操作流程,评估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的不良影响,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制定差异化的监管政策,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和监管。对有利于优化资金配置和实体经济发展的类贷款业务,应提供有利的政策以支持其更好地发展;对以规避监管为主要目的的类贷款业务,应进一步完善监管,减少监管套利空间;对单纯以追逐利润和规模扩张为动机,资金在金融机构体内循环的类贷款业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制该类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三)加快标准化产品的开发设计,增强类贷款业务流转透明度建议在政策层面进一步增强类贷款业务标准化产品的开发设计,引导商业银行的同业合作模式由非标准化向标准化转变,拓宽商业银行获取资本回报的渠道,减少商业银行为提升资本回报而进行的监管套利。在资产端,继续推进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有效提升商业银行的资产周转率;在负债端,继续推进银行间市场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此外,需进一步加快建立非标准化产品交易的管理平台,以实现类贷款业务规模的统计和监测,增强类贷款业务流转的透明度,使之成为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监督管理工具。
10.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机银行进行的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最低还款申请金额有没有限制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机银行进行的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最低还款申请金额为10000元。
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机银行进行提前还款申请后,是否钱会被扣掉
手机银行进行的提前还款申请仅为预约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会对客户的申请进行后续跟踪。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机银行进行的提前还款申请是否有有效期,银行的后续跟踪是什么情况,是否需要到网点办理相关手续,需到带什么东西
11.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十一
【关键词】 利率市场化;风险;商业银行;贷款业务
一、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概述
1.利率市场化的含义
市场化是通过市场来决定各种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率表示一定时期内利息量与本金的比率,利率市场化即是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经营融资的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实质上就是将利率的决策权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根据资金状况和对金融市场动向的判断来自主调节利率水平,最终形成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以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由市场供求决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和利率形成机制。
2.我国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措施
我国自1993年提出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初步构想后,2003年进一步将利率市场化改革目标明确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中央银行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 具引导市场利率 ”。2004年央行宣布放开金融机构贷款上限,2007年上海银行问同业拆放利率正式运行是利率市场化改革中的标志性事件。
二、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在利率市场化中存在的风险
1.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将会上升
当前,存贷利差是我国商业银行主要经营收入,也是利润的主要来源。在之前传统的利率制度下,银行的贷款业务是银行主导的,贷款资金主要发放给信用等级较高的客户;但是现在,贷款业务主要由市场主导,贷款客户的选择更多,银行为了不降低自己的利润水平,可能会选择扩大自己的放款等级区间,选择信用等级稍低的客户来发放贷款,这样就从根本过上增加了贷款客户的信用违约风险。
2.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与利率市场化改革不匹配
从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整体环境来看,部分商业银行管理人员对利率市场化反映迟钝、轻视利率风险以及落后的信贷风险控制理念,从而导致商业银行对信贷风险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并未做好应对利率市场化改革信贷风险发生变化的准备工作。
3.商业银行贷款定价风险增加
所谓贷款定价,是指通过综合衡量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所需的成本和预期收益情况,为满足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贷款盈利性以及安全性的要求,为每一笔贷款确定综合定价的方法。在市场利率水平受到管控时,中央银行控制基准利率水平,造成商业银行没有行使贷款定价的能力和积极性,只能被动的接受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
三、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在利率市场化中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1.增强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创新力度
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个人贷款业务也是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传统高资本消耗的工商企业贷款难以支撑商业银行全部的运营成本和盈利空间,而个人贷款业务市场空间大且具有交叉销售能力强、资本消耗低、定价灵活等多方面优势,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2.促进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间的相互竞争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势必会引发银行业内部的激烈竞争,在这激烈的同业竞争环境下各个商业银行的融资及贷款服务也必然会有较大的提升。另外,利率市场化让国内商业银行拥有了全面竞争的价格手段,促进了国内商业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
3.中小微企业将成为商业银行信贷投放的重点对象
由于小企业对贷款利率议价能力较低以及对贷款利率不敏感,贷款中,小企业占比将影响银行净利差水平。
4.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持续走高
利率实现市场化后,利率水平将主要由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存款利率水平将显著上升,进而推动整体利率水平的上升。利率市场化改革使得银行间存款利率定价差异增加,大银行在存款利率定价上具有明显优势。中小银行揽储压力将持续,总体银行负债端成本有可能不降反升,银行为实现盈利必然会抬高贷款利率水平。
四、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应对利率市场化的策略
1.重点培养相关从业人员对贷款业务的风险意识和创新意识
如果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贷风险控制方法和先进的管理理念,可以大大降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发生后造成的损失程度。
2.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信贷风险控制体系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征信审查制度在实际风险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有限,信贷风险控制人员“重贷轻管”,制度的贯彻和执行效果不好。这就迫使商业银行在加强信贷风险控制能力建设的同时,注重创新,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科学的信贷风险控制体系。
3.加快国企改革,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
在利率市场化下,应加快国企改革。因为国企本身并不存在偿还贷款的压力,它的背后有国家的支撑。但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完成,短时间内可能会出现利率的无序化竞争,从而极有可能出现国企垄断了商业银行的贷款,而将非国企挤出了信贷市场的情况。
4.加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法制建设
在利率市场化下,应加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从而为我国的信贷市场提供一个完善的制度保障。
五、结论
利率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它也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也同样可能加大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整个市场体系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周南,黎灵芝.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信贷行为的影响[J].金融论坛,2015,01:7-13.
12.银行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篇十二
一、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分析, 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 其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入指定的银行理财专户用于对外投资, 不在客户个人名下, 客户享有的是在理财产品到期 (包括提前终止) 时分配本金和收益的付款请求权。这种权利从其自然属性来看, 其满足可质押权利的基本要求。首先, 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属于财产权范畴。其次, 它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 其转让并没有受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除非理财产品购买合同明确禁止或限制其转让, 原则上它属于一项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二、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
虽然从银行理财产品的自然属性言, 其满足作为可质押权利的基本要求,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担保物用以质押, 这将导致该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质押是一项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需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物进行出质担保, 这将导致以银行理财产品设立质押担保的行为可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银行以理财产品质权人的身份要求优先受偿的抗辩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 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有效的公示途径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另一项重要制度, 它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必须以外部可以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现行规定, 公示也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必要生效条件, 权利质权的设定需要通过交付或登记的方式达到公示的目的。而从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情况看, 商业银行并没有制作相应的权利凭证交付给投资者, 投资者持有的仅为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等其与商业银行签署的理财协议以及相关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性文件, 这些法律性文件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或者为普通大众所认可的权利凭证, 所以不存在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式。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负责为理财产品质押办理相关的登记, 所以也无处进行登记公示。因此, 以银行理财产品设立权利质押, 既无权利凭证可以交付, 也无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 无法满足物权法上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综上所述, 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由于于法无据、无处公示, 因此该项质权的设立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公权力。一旦有善意第三人对理财产品项下的权益主张权利或者司法机关对理财产品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银行将无法对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
三、现行法律环境下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 通过合同约定类推使用应收账款质押方案
在目前的业务发展形势下, 推动立法或者等待立法明确银行理财产品作为质物的合法性都属远水难救近火, 现阶段可以考虑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积极寻求理财产品质押合法化的途径, 增大理财产品质押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 这对降低理财产品质押的法律风险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在我国《物权法》明确的可质押的权利中, 唯应收账款的外延尚存在争议的空间,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界定的应收账款的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产生的债权, 包括销售货物, 供应水、电、气、暖, 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 出租产生的债权, 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时, 可以根据法律的扩大解释原则, 将客户对理财产品拥有的权利视为一种因提供信用而产生的债权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将理财产品归入应收账款范畴, 设立权利质权。在与客户签署的权利质押协议中应充分体现将理财产品质押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安排, 这将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受理法院或仲裁庭类推适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 承认银行作为理财产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 通过流程控制全面防控业务办理环节的操作风险
1. 审慎选择可出质的理财产品。
为了能有效覆盖信贷业务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严格界定可接受作为质物的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和范围, 尽量选择本行发行的、财产价值比较稳定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 如保本型的理财产品或者票据型的理财产品, 并根据理财产品的种类合理设置质押率。
2. 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因此, 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与出质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消权条款, 如理财产品先于贷款到期或因提前到期而提前兑付时, 银行有权将理财产品回流资金直接用于清偿融资业务本息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或者将回流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继续为该笔信贷提供质押担保;如银行贷款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 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客户违约或危及银行债权情形, 银行有权将理财产品项下对客户所负债务与客户在信贷业务中对银行所负债务进行抵消, 同时应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进一步明确理财资金的返回路径、抵消的范围、抵消的通知方法以及余款的清算等相关事宜, 便于银行在实现质权时可以掌握主动权, 及时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3. 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我国《物权法》规定, 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 商业银行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时应通过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出质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的质权无法有效对抗第三人, 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
4. 留置出质人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性文件。
在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过程中, 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将理财产品的认购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或认购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回单等) 移交银行保管。虽然上述法律性文件并不是到期领取理财产品收益的唯一的权利凭证, 但上述法律性文件的移交有助于防范出质人的二押风险以及对抗第三人可能提出的有关善意的抗辩。
5. 加强对出质人和质物的信息追踪和管理, 及时办妥相关的变更登记和展期登记, 防范质权登记失效、担保权利落空的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 如果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质押登记失效。此外, 如果信贷债权存在展期情形的, 应在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及时办理展期登记, 否则也会导致质权登记的失效。因此, 商业银行在发放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后, 应持续关注该笔信贷清偿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 做好贷后管理。
6. 及时行使抵消权来实现质权。
当理财产品提前兑付或者发生银行贷款债权提前到期, 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客户违约或危及银行债权的情形时, 商业银行应迅速反应, 立即启动行使抵消权的工作机制, 对相应的理财回流资金进行扣划, 理财资金尚未兑付的, 应及时向客户发出抵消通知书, 将抵消的债权及具体范围明确告知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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