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8篇)
1.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一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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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01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根据第 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 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根据 1987年 3月 2日的修改,同年 10月 1日生效;
1988年 4月 25日的修改,同年 11月 1日生效)
第 102条 目的和结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 讼。
第 103条 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 误可以不作为采纳或排除证据的依据:
(1)异议 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 消的异议,或申请记录在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 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
(2)提供证明 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 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 来。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法庭可以增加任何与表明证据特征、证据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异议和相关的裁定有关的其他的或进一步的证词,可 以指示用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供。
(c)陪审团审理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将指导诉讼,以防止不能 采纳的证据通过各种手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 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
(d)显见错误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虽 然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法庭注意。
第 104条 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关于证人资格、存在(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证据可采性 的初步询问将由法庭决定,适用下述(b)款的规定。除涉及
特权的问题外,法庭作出决定时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依赖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时,在介绍 足以确定具备该事实条件的证据后,法庭应采纳该证据。
(c)陪审团审理
在所有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将 避开陪审团。审理其他初步事项时,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或 者当被告人作证时提出这样的请求,也可以避开陪审团。
(d)被告人作证
当被告人对初步事项作证时,与案件中其他争议不同,不 适用交叉询问。
(e)重要性和可信性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 性相关的证据的权利。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105条 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 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 采纳时,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并 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第 106条 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
当一份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或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 人出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录音 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任何其他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同时 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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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相关性及其限制
第401条
“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 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 可能。
第402条 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 能采纳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 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 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 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
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 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 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 以不采纳。
第404条 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 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 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 外:
(1)被告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 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2)被害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 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 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 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3)证人的品格 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 607、608 和 609条的规定。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 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 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
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根据 1987年 3月 2日的修改,同年 10月 1日生效)
第405条 证明品格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纳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 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在交 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
(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 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 明。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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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第七章 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 701条 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 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
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702条 专家证词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 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 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 703条 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在特定案件中,专家意见或推理所基于的事实或数据可 以是专家听证时或听证前感觉或获悉的。如果专家对待证问 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是在特定领域可合理作为根据的 事实或数据,这些事实和数据不必要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704条 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a)除本条(b)款规定的以外,其他可采纳的意见或推理证据不能因其涉及有待事实裁判者决定的最终争议而受到 异议。
(b)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 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 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根据 1984年 10月 12日的修改,载公法 98—473,第二 章第 406条)
第 705条 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专家可以意见或推理的方式作证并提供相关理由,除法 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公开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无论怎样,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要求作证专家公开其意见所依 据的事实和数据。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706条 法庭指定专家
(a)指定
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 以说明为什么不能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当事人 提名。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 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如专家证人本人不同意,则 法庭不能指定。被指定的专家证人要由法庭以书面形式通知 其作证的责任,通知副本由书记官归档或者在当事人有机会 参加的会议上出示。如果有什么发现或研究结果,被指定的 专家证人应告知当事人。该专家证人的证词,任何一方当事 人均可获得。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作 证。该专家证人将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内的 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
(b)补偿
如此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 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 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
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 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
(c)将指定公开
根据法庭的斟酌裁量,法应可以授权向陪审团公开由法 庭指定有关专家证人的事实。
(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
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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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鉴定和辨认
第 901条 要求鉴定或辨认
()一般规定
a
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 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
()说明
b
以下所举各例属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鉴定或辨认,仅是 通过例证来加以说明,而非局限于此: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关于某事物确如它被宣称的 那样的证词。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关于笔迹真实性的非专家意 见,是基于对该笔迹的熟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于诉讼目的 的要求。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由事实审判者或专 家证人所作的与业经鉴定证实的样本的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与环境相联系,在外 表、内容、物质、内在形式或其他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
(5)声音辨认。或者通过亲耳聆听,或者通过机械或电 子设备传送或录音,基于曾在与讲话人有关的环境中听过其 声音而来对该声音进行辨认。
(6)声音通话。通过在电话公司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号 码对特定的个人或单位打电话的证据来辨认电话通话,如果:
(A)在对人的情况下,情况(包括自我辨认)表明接电话的 人正是所寻呼的人;(B)在对单位的情况下,电话打到电位所在地,有关业务的谈话在通过电话合理地进行。
(7)公共记录或报告。有关法律授权的文字在公共机关 被记录或存挡或事实上被记录或存档的证据,或者所称各种 形式的公共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来自保管此类性质 资料的公共机关方面的证据。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有关具有下列情况的各种形 式的文件或数据汇编方面的证据:
(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条件下保存;
(B)存放在可靠的地点;
(C)至出示时已存放二十年以上。
(9)过程或系统。描述用来产生结果的过程或系统的证 据,或者表明有关过程或系统产生准确结果的证据。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由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认的规则所规定的任何鉴定或辨认的方 法。
第 902条 自我鉴定
下列情况不要求以关于鉴定的外来证据作为可采性的先 决条件:
(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盖有声称来自美国或任何州、地区、领地、联邦、或所占岛屿、或巴拿马运河区、或太平洋群岛托管区,或者上述地区中政治组织、部门、官员或机 构印章的文件,文件上的签名称作一种证明或生效。(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声称由前款所列举的单位的 官员或雇员以官方身份签字的文件,未盖印章,如果该签字 官员或雇员所在的地区或政治机构中有印章并有官职的官员 盖章证明该签字人具有官方资格而且其签字是真实的。
(3)外国公文。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以官方身份签 发或证明的文件,并且伴有对该签发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和官 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或伴有对任何外国官员(其签字 和官方身份的确认与该文件的履行和证实相关或者其处在证 明与履行或证实相关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环节中)的 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这种最终认证可以由大 使馆或公使馆的秘书、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美国领事 机构,或外国委派或任命驻美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作出。如 果向所有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调查这些官方文件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法庭出于已表明的适当缘由,可以命令推定这些 文件真实而不需最终认证,或者在缺乏最终认证的情况下经 过简易的证实程序而允许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
(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官方记录、报告或其中 相关内容的副本,或者经法律授权作记录或汇编的文件的副 本,或者实际在公共机构记录或汇编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 汇编)的副本,由保管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人员提供证明证 实其真实性,证明方式遵照本条规则第(1)、(2)或(3)项 的规定,或者遵照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按照法律授权确 认的规则的规定。
(5)官方出版物。声称由公共机构发行的书刊、小册子 或其他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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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6)报纸和期刊。声称是报纸或期刊的印刷品。
(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声称在营业过程中附加上以 说明所有权、控制、产地的注册、符号、标签或标记等。
(8)被承认的文件。附有承认证明的文件,这种承认证 明由公证员或其他法律授权的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
(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商业票据、签名和与一般商 法规定的范围相关的文件。
(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经国会立法宣布的签名、文件 或其他物品被推定真实或表面真实。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1988年 4月 25日的修改,1988年 11月 1日生效)
第 903条 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
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 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 求。
2.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二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首先提出于1914年美国的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 维克斯案奠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随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在20世纪70年代, 面对犯罪率的日益上升, 公众呼吁控制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于是美国国会在1984年通过了《犯罪综合控制法》, 赋予警方较大的权力, 使其在搜查、扣押和逮捕时受到的限制较小, 相应地, 美国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而又极为有利于被告的“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的规则也有变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十几年的一些判例以“最终必将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理由来规避这一规则的采用[1]。
概括来说,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存在两种态度。一种是强制排除模式, 即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意大利、美国等。另一种是裁量排除模式, 即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英国。两种模式各具特色, 互有利弊。强制排除模式对于排除范围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相比较而言, 裁量排除模式灵活性更强, 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 从而避免了由于“一刀切”产生放纵犯罪的危险, 更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2]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基础分析
从法律价值角度考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有二, 尊重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和终极目标是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自然法学家看来, 相对于国家权力和现有法律, 人权是在先权利, 当国家权力可能侵害到人权时, 有必要对国家机关行为予以限制和制约。正如日本最高法院所指出, “查明事实真相也必须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 也必须适用正当的程序”[3]。因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是现代刑事司法目的从注重惩罚犯罪向注重保障人权观念的转变和进步。
其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理念。公正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两者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
总的来说, 一个国家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权利的重视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 最终是一个价值权衡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上是在尊重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与有效控制犯罪之间建立的平衡。
3 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设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 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中尊重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笔者认为, 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 应充分考虑规则的价值取向, 从自身国情出发, 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建立一套与国际化相融合的本土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对于以不合法程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应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各国司法实践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态度迥然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未做任何规定。虽然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同样会损害司法公正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但应当看到, 实物证据的性质比较稳定, 受外界影响不大, 而且考虑到我国目前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 不能对非法实物证据与非法言词证据一视同仁。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物证, 可以采取相对排除原则, 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排除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由法官根据法定例外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确定是否排除。
“毒树之果”排除问题。“毒树”, 是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毒树之果”, 是指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而获得的其他合法证据。其实“毒树之果”的可采性问题, 同样是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观点, 在美国对“毒树之果”采取绝对排除原则。在英国, 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果取证程序和方法是轻微违法, 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 法官可以酌情决定能否采用。笔者认为, 在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 原则上不予排除, 因为该类证据虽然是根据违法证据所得, 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要素。此外, 在司法实践中, 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是以“毒树之果”而获得重大案件线索, 或者作为定案依据。
4 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设计
要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预期价值功能的最大化, 就必须建立与之相呼应的程序性配套诉讼机制, 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过去, 我国刑事诉讼中, 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确认, 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起, 一律进入庭审, 由审理法官一并裁断。这种情况下, 虽然名义上排除非法证据, 但由于受非法证据潜在的心理影响, 容易使审理法官产生偏见, 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因此, 可以将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提前, 放在审前准备程序当中。在法院立案庭设置非法证据审查法官, 负责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从而避免非法证据对审判法官的潜在影响, 防止出现“先入为主”的后果。
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适用时, 谁来证明证据的非法性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庭上, 经常有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此时, 公诉人当然不希望自己的证据存在违法性问题被排除, 因而对于证据的核实不可能尽力尽责。被告人由于人身受到限制, 而辩护人在行使调查权时又常常无法排除阻碍, 也无力证实证据非法, 使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因此, 鉴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强势地位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价值取向, 可以让公诉人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证明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可采性的责任就由公诉方承担, 而且公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问题。司法实践中, 可能出现法官错误认定非法证据的问题, 或是将合法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或是将非法证据认定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无论何种情形, 都是对权利或权力的侵害, 有必要通过正当诉讼程序进行补救。笔者认为, 可以将非法证据错误认定问题纳入上诉或抗诉的范畴, 使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与我国审判体制相结合, 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
[2]孙维萍.意大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立法借鉴[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3:64-67.
3.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三
关键词 传闻证据规则 启示 刑事诉讼
一、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理论根据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简言之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采纳。排除传闻证据的内在根据在于传闻证据的自身缺陷。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要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是因为他们认为一个案件如果依据传闻证据而形成证据链条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是要冒十分巨大的风险的,对于以人身自由和生命为惩罚措施的刑罚来说证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而传闻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换句话说,传闻证据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采纳这样的证据形式无异于刑讯逼供,无异于对人权的蔑视。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传闻证据在解决某些案件时的优越性,但仅仅凭借这一点就大范围的使用传闻证据也是缺乏理论基础的。如何综合传闻证据的优缺点为今天的法治环境服务是两大法系国家所共同追求的。一个规则之所以能存在是有它的原因的,在民事案件中还原案件事实的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如刑事案件所要求的那样,所以传闻证据运用于解决民事纠纷是有其适用可能性的。
二、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目前,我国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从各地的统计人数来看,证人的出庭率普遍不足10%,书面证言在法庭上使用的频率颇高,于是很多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引进这一规则,理由如下:
1、我国在证据分类的理论中并无传闻证据的分类,与传闻证据相类似的是传来证据。二者虽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在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之处,即第二手以上的证据既是传来证据,也可能是传闻证据。但是二者并不能混为一谈,它们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一,强调的重点不同。传来证据强调从原始出处以外第二手以上的来源获取的证据,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是证人在法庭审判以外提供的证言,或者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是本人亲自耳闻目睹的证据,都是传闻证据。其二,范围不同。传来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则仅限于言词证据。
2、我国的法律传统及诉讼模式等与传闻证据规则不符。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及沿革,一直“重实体,轻程序”,且我国实行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他们获得的各种笔录在法庭上通常具有较强的可采性,使庭审程序几乎流于形式;而传闻证据规则是在英美法系“程序至上”的理念上形成并发展的,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强调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交叉询问和被告人的质证,方能具备可采性。
虽然传闻证据规则有其自身缺陷,又与我国的法律传统及司法现状不符,但这一规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具有相当重要的借鉴意义的。我们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配套的制度改革。
1、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不高的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这一制度: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及例外规定,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拒绝作证制裁制度;其次,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即保障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防止打击报复;最后,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即凡是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国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2、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我国实行“案件移送主义”,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不仅包括起诉书,而且包括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导致法官接触到大量的传闻证据,很容易造成主观上的预断。因此,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更有利于司法公正。即检察机关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能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向法院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
3、建立交叉询问制度
交叉询问又称为交互询问,是指有关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盘问所需遵循的一套规范。进行交叉询问的前提是证人到庭。证人拒绝到庭,交叉询问自然无法进行。传闻证据法则即是用来保证证人亲自出庭的法则。建立一定的传闻证据规则,将极大地保证证人出庭,同时结合交叉询问制度的确定,可以很好地改善单一法官询问的缺点,起到扬长避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贺伟军.反传闻证据规则值得借鉴[J].法学研究,2009(20).
[2]沈德勇.传闻证据规则引论[J].中国法学,2009(10).
[3]刘品新.我国构建证据规则的视角调整[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5).
4.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 篇四
一、取证规则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我国已于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
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
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
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
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
(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
(2)涉密证据;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
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四)[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28条)。
(五)[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证据指导]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时,应提出延期举证申请(8条)。
[分类编号] 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整理。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中盖章,注明提交日期(19条)。
[证据交接]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种类、份数、页数、件数等及收到时间,经办人签名或盖章(20条)。
三、补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则]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有缺陷,尚不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补证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当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
(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
(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
(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询、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21条)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37条)。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8条)。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40条)。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39条)。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42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41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43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45条)。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49条)。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0条)。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52条)。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1条)。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顾问,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48条)。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9条)。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30条)。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2条)。
五、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认证是法官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据裁判主义规则]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53条)。虽然只有这短短的一句话,但它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时代的结束,开创了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证据裁判主义”的新纪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个几乎家喻户晓的口号,并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被奉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本无可厚非,但过去一般都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法官通过证据“重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虚拟”的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是不能实现的,诉讼也没有必要达到客观真实。
德国学者KarlLarenz(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案件事实分为“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58条)。非法证据的17种情形:
(1)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2)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3)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
(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5)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6)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7)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
(9)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10)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1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1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60条);
(1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61条)
(16)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62条)。
(1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57条)
(三)[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明真伪国,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71条)。
(四)[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诉讼最佳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63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64条)。
(五)[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对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仅指自认,有的还包括认诺。本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赋予了其特定的涵义,即: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5条);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66条);
(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7条)。
(六)[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文: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8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69条)。
5.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五
时间:2012-08-03 作者:汤旭
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八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本文围绕以上八方面内容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深入领会和探讨。
【关键词】新刑诉法 证据制度 修改完善
此次刑诉法修订既体现了公正、高效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又反映了先进司法理念及我国国情,既处理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又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一些问题予以回应。此次修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对证据的修订是其中一个亮点。
新刑诉法浓墨重彩地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八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
一、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并将“事实”替换为“材料”。相比而言,旧概念较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不仅注重客观真实,更加注重法律真实。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也更能提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在旧法规定七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法将旧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这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要克服迷信心理、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对鉴定材料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既科学又合法的鉴定材料方可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
(2)由于旧法未规定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此前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把辨认笔录作为书证予以审查。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作为审查辨认笔录客观性的依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指认同案犯时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一并提请批准逮捕。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 1 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二、新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确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从原刑诉法和规定(二)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控诉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责,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 2 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三是例外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证明责任。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笔者认为例外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对自己主张、辩解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四、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修改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贯穿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严格依法取证,赋予嫌疑人选择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五、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
新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同时,新刑诉增加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保密,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六、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原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一)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做了具体的解释,其中一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由于证据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不会出现认识误差。同时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不能复原案件的本来事实,其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
新刑诉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七、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具体内容没有规定。规定(二)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补充完善,包含以下几点:
(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承继规定(二)的规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他证据的排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证据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也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身就凸现了证据的合法性意义。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二)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对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在庭审中对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这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2、检察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该规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审查起诉环节的侦查监督权,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情节的纠正意见权,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权。
3、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规定了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一是当事人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三是法院的最终处理权。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规定,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驶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三)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处理。新刑诉法承继了规定(一)、(二)的规定,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确认和对证据合法性源头的把关,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开辟了新的途径,更是为办铁案的一个创新。
(四)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定(一)中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二)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非法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机关(部门)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
八、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又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规定(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但又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惯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证人出庭制度几乎成了虚设。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中,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一)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一是特别规定四类特殊案件,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措施。三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向公检法三机关的请求保护权。四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二)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证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检察机关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履行职责。
6.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六
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收集公诉刑事案件证据的机关是国家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是站在公正的角度收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则只是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2.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法庭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证据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而从被告处获得赔偿的目的。
3.证人作证的态度不同。对国家机关收集证据,证人一般能严肃对待,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较高;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除了法院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外,民事诉讼原告或代理人收集证据时,证人可能受其要求、利诱、威胁、恐吓等原因,所作证词的真实性就打了折扣。
4.收集证据的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不同。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一般都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对法律的理解比较准确和全面,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认识法律较偏颇,往往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因此双方所收集的证据易产生差异。
>gt;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冲突的情形
1.两者存在矛盾。即一方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方证据则证明不构成犯罪。
2.两者存在排斥。互相排斥的情形常出现在涉及财产的侵害案中,两种证据的排斥产生在财产损害的金额上。如王某盗窃了周某家的一台电视机。法庭上公诉人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认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根据该电视机购买时为1.6万多元、使用不满两年以及销售公司的估价报告,认为被盗电视机仍值1.2万元。这两方面的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不同的价格认定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该地区的有关规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金额为1.2万元则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两者出现差异。在某强奸案中,公诉方证据表明,曾某对幼女李某(5岁)实施了奸淫(性器官接触),但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处女膜破裂。而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某权威机构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处女膜破裂。除了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外,还要赔偿处女膜修复费1万元,由此与公诉方的证据产生差异。
>gt;解决冲突的途径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必须解决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笔者认为合理合法解决这种冲突的途径有以下几条:
1.认真审查刑事诉讼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真审查公诉证据,根据需要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收集补充证据,防止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发生冲突。
2.详细交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在受理案件三日内告知被害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同时也应详细告知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防止被害人或代理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制造伪证造成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
3.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正确意见要及时调查落实;对于他们的无理要求要有理有据依法向他们说明,以便在庭审时协调一致,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4.庭前核实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庭审前最好先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有冲突的证据及时核实。必要时可以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交换意见,以便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顺利审理。
>gt;[案例]关于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民权县顺河乡帅庄村委卞庄村。本案被害人伏秀荣之丈夫。
被告人郭海亭,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5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
建国,该公司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亭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顺河集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帅庄村民伏秀荣当场轧死;郭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海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海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诉称,其妻伏秀荣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海亭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海亭是为郭海群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亚联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海亭、郭海群和亚联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辩称,其安排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海亭是为郭海群驾驶豫A51158号货车,郭海群每月给付郭海亭工资1000元;豫A51158号东风货车系由郭海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亚联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A51158号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郭海群自主支配经营,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海亭驾车靠左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亭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海亭根据郭海群安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海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海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豫A51158号货车营运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520元,合计50608.1元,郭海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争执焦点在民事赔偿方面,主要有三点:一是应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应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人身损害解释》)之前,除《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通常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新《人身损害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赔偿,而非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该解释时效的规定,上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已被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仍然继续有效。所以,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于法无据。本案是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驳回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非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因遭受精神痛苦仍可依据《精神损害解释》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再称呼为“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案情中可知,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东风货车,郭海群按月给付郭海亭报酬,郭海群与郭海亭之间是雇佣关系,郭海群是雇主,郭海亭是雇员。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的其它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雇佣劳动形式,因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就客观存在。新《人身损害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九条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雇主郭海群应依法承担因雇员郭海亭执行其安排的任务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雇员郭海亭作为司机,违反交通常规而靠左侧通行致事故的发生,显属重大过失,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司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与雇主郭海群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然,雇主郭海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郭海亭追偿。
三、关于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亚联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与肇事司机郭海亭及雇主郭海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亚联运输公司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51158号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在车款付清前由亚联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从表面上看,亚联运输公司是行车证登记车主,似应承担因“自己的车辆”肇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肇事车辆是由郭海群自主支配运营并享有全部运营利润。故亚联运输公司仅是行车证登记的名义车主,郭海群则是实际车主。对这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1日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
7.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篇七
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学科, 其中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始于20 世纪80 年代。证据规则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 证据规则一般是指英美法系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证据立法, 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仅分散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 仅是在以下方面有所涉及: 第一, 收集或提供证据主体方面的; 可采性规则; 第二, 取证程序方面的证据规则; 第三, 证据表现形式方面的可采性规则; 第四, 庭审程序方面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第五, 补强证据规则; 第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辛普森案及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作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 可谓是在现在司法界甚至当时的社会各界轰动一时的著名案件, 在当时这个案件的发生, 在笔者看来, 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考验, 无论审判结果如何都将计入美国司法制度的史册, 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津津乐道的现实教材, 最终这个案件的伊藤主审法官以及陪审团谨慎的做出了最后的审判决定———辛普森无罪。这个案子的最终审判结果引发了全国的热议, 这件案情的详细经过笔者认为在这里已不必赘述, 可以说此案的案情经过和最终结果留下的影响一样, 永远值得法律人回味。
此案中, 辛普森的血手套、血袜、以及白色小车上和住宅门前的血迹, 无一都使人们确信凶手正是辛普森, 而这些证据也同时是检方有力的控诉证据。但是在排除内心确信与合理怀疑的前提下, 由于这些证据取得存在无数的漏洞, 比如在案发后, 警方派出的人员在进入辛普森豪宅后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 以福尔曼为首的警官擅自搜查其住宅, 后发现以上血迹证据。且当日审讯时, 警方抽取了辛普森的血样, 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 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螯合剂 ( EDTA) ,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 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的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 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 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瓦纳特那天手持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后, 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而后的庭审中又发现袜子手套等血迹证据中检验出含有高浓度的螯合剂 ( EDTA) 。这些都使得检方的证据变得矛盾无力, 最后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搜集到了本案福尔曼警官的歧视黑人言论, 至此, 由于检方的证据破绽百出和福尔曼警官作伪证, 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 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 在法庭审判时, 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 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 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 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 才能判决被告有罪。也就是说, 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 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 只要检方证据破绽较多, 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 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 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说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 不可冤枉一人”是一点也不为过的。
通过辛普森一案, 可以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 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指出: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 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 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三、杜培武案与张高平叔侄案中共同点分析
回到中国, 曾经发生的杜培武冤案与张高平叔侄案都可以说是中国的典型式冤案代表, 因为其发生必会伴有的司法实践漏洞便是———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 含纪检、监察等) 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 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但是这种明显违法方式下获得的所谓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 却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其监管制度存在许多漏洞, 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 刑讯逼供的现象屡有出现, 导致许多冤案的发生, 很多这其中的一些人, 由于自身毅力坚持能等到真正的嫌犯被抓获而得以还自己一个清白, 但是很大部分人, 却要痛苦的在监狱里度过一生或者还没等到真相大白那一天便被处以了死刑, 但是这些人到底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 审讯的过程的不透明, 中国现有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等等, 使这些冤案不可避免的发生, 公民的权利也因而处于危险的境地。
可见, 虽然在理论方面我国法制要求是对人权的保障, 杜绝刑讯逼供, 要求遵循非法程序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但是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 司法过程中对程序的不重视, 监管力度的薄弱, 都是普遍存在的状态。造成一种我国与美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最终呈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局面。
四、中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漏洞发生原因
那么又是什么造成了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存在的原因呢?
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 首先是历史原因, 古来有之的刑讯或许早已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的理念之中。第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嫌犯有从实招供的义务却不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的确实可说是刑讯逼供泛滥的法律温床。第三, 司法实践中, 律师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从而嫌犯的人权想得到保障监管是非常困难的。第四, 我国现阶段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很不明确, 界定模糊的, 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规避法律采取其它折磨手段从而达到刑讯获取口供的目的。第五,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 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最后, 现实条件, 比如侦查技术手段等等, 也是致使这些漏洞发生的原因之一。
对于有罪推定的问题, 则是由于我国对无罪推定的确认仍然是有所保留的, 《刑事诉讼法》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第一, 其中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 提出建议的, 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时可以利用这条规定“疑罪从挂”。第二, 法规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为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期限羁押, 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第三, 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 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相反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带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
五、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
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需要我国加紧立法的推动, 真正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证据裁制原则,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性规则等等一定摒弃要过于重实体, 轻程序的落后理念, 真正落实人权保障这一理念, 使其能够深入执法人心中。
参考文献
[1]赵子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与完善[D].东北师范大学, 2011.
8.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探析 篇八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行政机关
一、在证据的形式上,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
1.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案卷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或进行行政复议都必须有证据为根据,而相关的材料都将收入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案卷中,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后,这些案卷将提交法院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形式)是行政案卷。在我国,法律限制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反对先决定后取证。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被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侵犯。因此,行政案卷证据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形式。
2.文书证据主要体现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证据
这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外,还依据各种规范性文件,甚至一些非规范性文件。例如: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條还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如要证明对某项产品在市场上有销售权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具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证。行政诉讼的文书证据是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就是决定、命令、行政指导性文件等等尽管不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但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个特征要求有更严密的规则来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内容和形式要求,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这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收集两个方面。
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表现——举证责任制
举证责任制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因而,我们有必要从举证责任的性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等多方面来探讨举证责任制。
1.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清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括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学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达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和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所以,我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举证责任分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的主要特点,而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交换的,如果举证责任设定不妥,就导致完全的不公正。那么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是如何本着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呢?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特殊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没有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样既可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因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不作为行政案件由相对人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是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确性成为了避免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有当事人举证而拒绝的,当事人将承担不能因此而出现的诉败后果,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另一方面是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则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案卷材料因事件的限制无法一次性提供完备,这就使法院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材料。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考虑或采用过的,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归于案卷。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二是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证据规则可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行政管理的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也可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事后收集的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总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
参考文献:
[1]张英俊.《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初探》.浙江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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