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2024-07-18

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精选10篇)

1.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篇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证据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是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的管理相对人予以惩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说证据的收集与认定是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定性裁量的前提和依据,它直接关系着办案的质量,决定着行政执法的效率,也影响着药监部门的形象。

一、药监行政执法取证工作的突出问题

全面收集涉案证据,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实施行政处罚,也只能对收集在卷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分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能凭假设或者猜测办案。

然而,在执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取证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

确定涉案标的货值金额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不注重收集相关的证据或者其他材料,如物价标签、同品种物品的价格证明文件等;对假劣药品案件进行处罚时,有的须附但未上检验报告书或者认定假劣药品的合法证明材料;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收集相关证据不充分。疏于相关证据收集,存在简单、片面、孤立取证的现象。相关证据不存在逻辑上的内在联系,此证据与彼证据未形成证据链。

忽视取证方法要领,难以遵守取证规范。收集的相关证据不 规范,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成为无效证据。主要表现:(1)书证材料上未有出证人签名或盖章,未写明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对复印件证据,未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无出据书证人签名或盖章;对于书证页面较小且不易在书证上签字认可的证据,办案人员未在办案纸上加盖出据书证人骑缝手印或盖章。如:商标标识、广告、说明书等。

(2)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主要表现:首部字头部分有空项;询问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事实叙述不清,相互矛盾;错别字多,修改、补充处未有当事人、证人确认。

(3)现场检查笔录制作不规范。现场检查笔录中检查项目、笔录首部填写不准确,未按照检查过程全面客观地记录,未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收集证据情况。同时还存在检查情况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违法行为的情况。

(4)抽样取证材料不完整,有的未开据清单,有的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由于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致使行政执法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在复议、诉讼中往往底气不足,显得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使人汗颜。

二、确保药监处罚取证工作有效到位的相关对策

根据《行政处罚法》要求,药监机关对药品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事实根据。药监机关据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是药品管理相对人违反药品管理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而反映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 2 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使作出也是明显违法的,因此,证据是药品管理行政处罚的灵魂和核心内容。

(一)药品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的证明效力

药监执法人员为查清某一个违法事实,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调查或者收集数个证据,但是数个证据可能出现不能一致证明某一违法事实,甚至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那么,执法人员就要考虑优先采用证明效力较高一些的证据,以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

1、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属于第一手材料,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都很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具有直接、简明的特征,因而有极强的证明力,如原件、原物等。间接证据是与待证事实之间只有间接关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但是,间接证据可以验证核实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的运用间接证据同样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成为定案的根据。运用间接证据必须注意:一是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要有其他证据以辅助、配合;二是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抵触而应当互相协调;三是间接证据之间应当有内在的紧密的联系,应环环相扣不能脱落。

2、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书证制作主体大致分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三大类,因制作的方法、程序和权威性不同,故书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不同。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依照法定程序制作 3 文书,如行政机关出具的批件,这些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其证明效力应高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制作的文书,当其所证明的内容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优先得到采用。

3、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定鉴定部门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一项专门问题有权鉴定的部门。因鉴定的内容和客体不同,法定鉴定部门也不同,药品检验机构是对药品质量进行专门鉴定的部门,在法定鉴定部门和其他鉴定部门对药品质量都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药品管理行政处罚应当优先采用药检机构的药品鉴定结论。

4、数个种类不

一、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孤证只是一个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孤证虽然没有印证,但在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证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证采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数个证据,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据,二是证据种类必须不同,即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的证据,三是各个种类证据的证明内容必须一致,即证明的是同一违法事实,而不是不同的违法事实。在执法实践中,当孤证所证明的某一违法事实与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所证明的违法事实不一致时,我们应当以后者来认定违法事实。

(二)药品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药监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据活动,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一种严肃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调查、收集取得的每一个证据材料,不一定都能成为行政处罚的 4 定案证据,只有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采用,不具有“三性”的不能采用或者不能单独采用,因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鉴别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离开了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的查证属实就是一句空话。对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只有法律确定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只有按照法定证据种类、全面系统和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材料,才能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如,书证表现形式大多数是文字,也可以是某种符号、图形等,书证的特点在于内容本身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在书证的收集、审查和运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对书证要及时做好固定保全工作,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损坏、消失的书证,应采取证据保全。查明书证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和过程,属于何人制作,是否有伪造、变造、涂改情况。对一些书证要求有特殊形式的,审查其是否符合特定条件,如药品检验报告书。

2、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取得。行政处罚证据必须按照法定步骤、阶段、方式、时限等收集、调查、证明、审查和运用。逾越法定程序使用证据是不合法的。调查取证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步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如调查取证时不少于2人,要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让被询问人阅读并签 5 字,询问相对人时应允许其陈述和申辩。勘验现场时,应有有关人在场进行。对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掌握界限,并健全完备的手续,办案人员对扣留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毁损。

3、证据要具有法定效力。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否则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复印件或影印件、抄录件与原件不符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复制品;没有经有关部门核对并加盖印章;没有注明复印件的出处;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等没有说明材料。这类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其证明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情况的根据。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胁迫、利诱、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3、不具备证人资格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4、相对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证据。

5、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

6、与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据的查证属实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在行政处罚中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当事人对行政机关 6 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和有关证据时,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对专门性问题应由相关的专家或者鉴定机构作出检验,从而保证证据的科学性和真实确凿。二是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未经申辩和质证,效力。

不具有证明的7 即作为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根据的证据,

2.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篇二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理论,实务

随着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深入,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将成为一种经常的活动形式。因而我们在理论上要有明晰的认识, 实务上要有熟练的技巧, 以此应对处罚争议, 保证处罚的合法、公正、公平。这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来说都是一门必修课程。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理论举要

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性质

听证是一种准诉讼形式, 因为听证与诉讼在许多地方具备相同要素。诉讼和听证都需要控辩双方共同参与, 诉讼和听证也都需要控辩双方轮流举证, 诉讼需要有审判员、书记员等组成法庭, 听证也需要有主持人、记录人等组成听证组织, 主持听证会议。在公诉案件中, 诉讼还需要公诉人到庭提起公诉;听证则由案件调查人到会进行指控。所有这些, 构成了听证具备诉讼的雏形, 成为一种准诉讼形式。但听证又不是完全的诉讼形式, 一是听证时主持人的任务与审判时审判员的任务有区别, 审判员可以独立或者通过合议庭对案件做出直接判决;主持人则自己不能独立做出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需经审理委员会集体做出。二是诉讼案件的诉讼都是由控方提起, 而听证的举行则由辩方提出要求。三是诉讼案件中的自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而听证的听证费用只能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因为存在诉讼与听证的不同因素, 又决定了听证只能是一种准诉讼形式。

1.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作用

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从宏观上讲, 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微观上讲, 通过听证, 从而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 发表意见, 并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这样, 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合法、公正、恰当, 还会大量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务举要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与之配套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 》也在同时施行, 经过4年多的执法实践, 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我省纳税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 要求听证的并不多。由于当事人大都放弃听证, 所以这方面我们至今没有积累足够的经验。就此曾到一些基层税务部门开展调查, 但只是看过听证模拟, 正规听证只参加旁听一次。听证实务应当注意这样一些问题:

2.1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必须注重程序。在执法实践中, 程序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在实际执法过程中, 有许多行政处理意见被法庭判决无效, 并非行政执法机关适应法律有误, 而是常常因为违反执法程序, 从而导致整个执法行为无效。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程序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只有这样, 才不会因程序导致无效行为。

2.2举行税务处罚听证时控辩双方要注重举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是我国一条重要的司法准则, 它同时也是听证及行政处罚的执法准则。因此, 在听证过程中, 调查人和当事人都有必要进行充分举证, 把事实讲清楚, 把证据摆出来, 把意见谈明白。在听证会上, 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调查人那里, 要努力丢掉执法者高人一等的优越感。

2.3举行税务处罚听证时控辩双方要全面把握法律要件。曾参加哈尔滨市道外地税分局举办的模拟听证, 听证依据的是一个真实案例, 由于当事人不要求听证, 所以分局依据案例举行模拟听证。案由是某企业会计将企业5000元个人所得税记入企业所得税栏目, 从而导致企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模拟听证会上, 调查人认为, 这是一起偷税案件。当事人认为, 这是会计业务不熟, 工作失误所致, 应该属于漏税行为。调查人认为, 现行税法已经没有漏税概念, 只能定为偷税行为。辩护人认为, 为偷税行为定性, 应该全面把握法律要件, 一是要有主观上的故意, 二是要有客观上的侵占国家税款行为。本案具有偷税的客观要件, 却不具备主观要件。对此调查人也找不到有力证据反证辩护人的意见错误, 因而此案税务机关被认定为会计工作失误所致。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 并加收滞纳金。

2.4举行税务听证时控辩双方要善于直接引用对方证据。在听证现场, 人们只会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不会出示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但在实际听证中, 常常会出现自己的证据为对方所用的结果。以上述那起模拟听证为例, 调查人无法证实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 辩护人紧紧抓住这一事实, 反证当事人没有偷税, 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案件究竟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主观意志, 取决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谁有利。

2.5举行税务处罚听证时应保障主持人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 》中有明文规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和我国的独立审判精神保持一致, 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主持人独立依法行使职权, 可以最大限度保持听证的公正。

2.6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前应做好充分准备。听证现场人们看到控辩双方唇枪舌剑, 常常出现精彩的场面。这时我们往往会佩服讲话者表达水平。表达水平在这时的超水平发挥固然重要, 但这种发挥还要依赖听证前的充分准备。这在控辩双方都是一样的。

2.7听证时应处理好适用法律间的优先问题。一宗案件的适用法律, 往往不止一部, 而且还有行政法规, 还有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 在听证会有时会形成法律、法规、文件之间互相打架现象。怎样处理这类问题, 司法部门一般采取法律优先方式处理, 也就是法律优先于法规, 法规又优先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般性红头文件。

2.8纳税人要善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目的之一是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是说当纳税人面临税务行政处罚时, 要及时提出听证的要求, 并积极做好听证的准备。不要认为听证只是个形式, 税务机关该怎样处理还会怎样处理, 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税务机关是否重视纳税人的意见, 要看你说的是否有道理。因此, 纳税人要从自己身上找一找原因, 法律已经给了说话的权力和机会, 就应该有效行使权力和把握机会。

2.9纳税人和税务干部平时都要创造机会旁听听证和诉讼。旁听听证和诉讼, 不光听, 还要分析总结, 看控辩哪些发言是成功的, 哪些发言是失败的, 从旁听中添本事, 长才干。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不断深化的形势下, 今后听证将是行政执法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

3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法律问题

听证是整个税务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 因此处理好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十分必要。如果相互衔接法律环节没有处理好, 那么即使听证十分成功也是事倍功半。

3.1听证的事前、事后都存在程序问题。听证是整个税务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 因而在听证之前程序问题就已经存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远以上 (含本数) 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 (含本数) 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之前, 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 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条规定就明确了听证前就存在着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没有告知, 那么行政处罚不成立。听证后的程序问题, 主要是说听证后行政处罚得以成立。还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要看听证程序 (包括事前事后程序) 是否合法, 并以此作为裁判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依据。

3.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 篇三

摘 要 税务行政处罚是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维持税收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方式;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对违反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常出现的诸如程序违法、资格不明、文书制作欠规范等问题,可以通过加强立法体系建设、进行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以及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提高工作透明度等方式进行解决。

关键词 税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依法行政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并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紧密联系,是引发税收行政执法争议的重要因素。它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以及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四类;各类罚款以及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要求是: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仍存在不少瑕疵,一定程度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进程的推进。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立法进程相对较晚,对行政处罚权力相对人的保护还不够完善。随着改革发展,税务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的各种问题亟待解决。

一、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 从运用法律依据方面来看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单独的立法,有关制度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税收处罚法》等诸多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不利于工作人员掌握税务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从而依法开展工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二是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位阶的法规条例,甚至规范性文件;三是笼统地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不注明具体的条款项;四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2. 从形式步骤方面来看

税务机关进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陈述申辩。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进行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者予以采纳。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存在以下问题: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知事实理由;应告知却未告知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进行申报;应审理却未审理,以及应听证未听证;应责令限改未限改;应移送的以罚代刑;适用一般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情况等问题。

(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明确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可见,税务行政主体是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制和《征管法》的特殊规制,所以,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按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稽查分局)决定;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查核纳税人的存款账户;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及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等,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做出处理决定。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几种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内设机构无执法资格,但是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二是税务所对超过处罚额度的未呈报上级机关而直接做出处罚决定;三是一些税务机构对于某些无处罚权项目进行处罚。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以事实为根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确认行政违法事实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否存在、何时何地发生以及情节等的查明、认定的活动。每个案件在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对下述三方面的事实均应能够进行合法有效地证明:一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二是如何判定违法情节轻重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的事实,三是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就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违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甚至一句话进行表述,缺少必要的详细询问;二是讯问后缺少笔录证据,或笔录未现场制作,从而易造成对违法事实取证不充分,导致遗忘或记忆不准确;三是,现场笔录应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导致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

(四)执行税务行政罚的随意性较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确实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常涉及的处罚概念中,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轻微;二是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三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执行中的问题体现在:一是执法人员对理解法律概念上的“不予”和“免予”的界限存在混淆不清的现象;二是存在畸重或畸轻的处罚情节;三是罚款执行率不高,没有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法和征管法规定的清缴税款和罚款的强制手段,罚款没有清缴入库,就草草结案。

(五)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不完整、不规范

税务执法文书,是指税务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税务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一系列文书总称。其主要包含了以下四层含义:一是执法文书制作主体是拥有法定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二是执法文书适用范围是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它和执法活动是同步进行的;三是执法文书制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脱离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己创设文书种类、形式和内容;四是执法文书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执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但在实际使用中,常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税务文书使用错误

易出现误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与《催缴税款通知书》,集体讨论结果无记录以及记录无实质内容等。实践中,还存在未制作报告审批文书和文书未经审查的情况。

2.不符合规定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必须是在特殊、紧急的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难以取得等,税务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践中存在不需要现行保存证据的却采取这项措施。

3.载明事项不准、违法事实描述不清、文书用语表述不规范

执法文书应载明事项,表述规范。但实践中存在文书事项描述过于简单、使用过于结论化言论、对违法事实记载不周、描述事项词不达意、出现错字别字以及送达回证签名不符合条件等问题。

4.《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不明确、证据反应不充分

做出处罚决定应内容明确、证件充分。但存在收集证据过程反应不清、无具体的处罚金额、无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无当事人具体身份的基本情况等。

(六)税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不规范

税务行政处罚资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目前,税务执法案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卷归档不够及时,延期拖期;二是案卷装订不规范,使用金属钉、抽杆夹以及无格式化的封皮;三是归档顺序颠倒,部分按照正副卷装订,部分按时间顺序装订,部分按效力等级装订;四是内容材料缺失,如无封面、封底、目录、备考表等;五是案卷保管期限不统一、无案卷目录、资料排列无序、缺少页码、字迹不清和未按照规定的日期进行归档等。

二、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晰

现行税收征管法确立了各种专业化的局、分局,还有诸如纳税大厅、稽查所等名目繁多的机构,到底哪些机构拥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法律上不是太明确的,易引起执法人员理解上的不一致,给行政处罚带来争议。

(二)执法人员履职不尽责

有些执法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未充分认识到规范执法的重要性,对违规执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有些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有待提高,不适应现代规范执法的需要;有些执法人员工作欠细致,办事欠严谨,易产生行政处罚上的瑕疵。

(三)审核人员把关不到位

少数审理人员和政策法规员未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对涉税行政处罚案件分析研究不深不透;有些行政处罚文书签发人未仔细审阅相关文书,就随手签发,未能把好最后关口。

(四)执法过程监督不及时

目前税收征管软件行政执法模块功能相对简单,仅通过软件处理基本文书制作,相关的证据资料还保持手工流转方式,导致执法管理软件在线监控范围较窄,行政处罚中一些问题只有靠实地检查才能发现,不能及时纠正,使常发多发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完善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税收法律法规

1.将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该机制是促进税收政策和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高税收决策民主化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把握税制运行和税收政策执行状况,及时反映税收执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对税收提出的客观要求;为国家改革税制、完善政策提供合理建议,从而促进税制改革与时俱进,增强税收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构建税收自由裁量权体系

实践证明,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适度运用,将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对它不加以控制,就会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控制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应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为突破口,在法定的裁量权限内,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分解为相应的处罚档次,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做到同类问题在同一区域内的处罚标准统一,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处罚裁量空间,推动行政权力规范、透明、廉洁、高效运行。

(二)强化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通过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等形式,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尤其是一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等培训,熟悉执法标准和相关制度要求。把握实效性原则,以熟知执法标准为重点,采取务实、高效的方法,提高培训效率、增强培训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要求,搭建税务案例评议教育平台,着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理解运用能力、调查取证和分析判断能力、文书制作能力以及对执法依据准确适用的能力。帮助相关岗位工作人员从具体的个案入手,理清办案思路,掌握办案技巧,增强税务行政执法实际操作能力,并提高工作的效率。具体方面如下:提高业务技能,突出培训内容的实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着重讲解调查取证技巧、法律法规适用和案卷文书制作等业务技能,并在交流探讨中提高升华,促进执法效率的提高。.

(三)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制约机制和责任制

通过报纸、电视、宣传栏、网站等媒体将处罚标准、处罚依据、处罚对象、处罚过程对外公开,提高全民遵守税收法律规范的意识,减少因纳税人不懂税法而导致的行政处罚。建议如下:一是建立办案时限监管、催办机制,依法快速审理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对符合简易、简化的税务处理案件,应积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强化质量管理机制。适时开展实行案件复查制度,着力加强税务执法责任体系、考评体系和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坚持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辩证统一;三是建立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制约制度。在事中应坚持实行调查、审理和执行的分离,事后可以采取内部执法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机制;四是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于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税务人员过错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经济和行政责任;对屡犯、多发的过错,要从严加大惩戒力度;对特别重大处罚过错,要依规采取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追究责任,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四)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

各级税务部门应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公平处理、措施适度,在执法过程中,应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应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具体建议有以下几点:一是建立税务行政处罚责任制。税务行政处罚责任制要有可操作性,要明确区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使责任与个人职务、待遇相挂钩,把行政处罚责任制落到实处;二是建立税务行政处罚司法审查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三是建立税务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对法定监督方式应根据形势需要补充完善;对非法定监督方式,应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税务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人采取惩罚措施,并对监督有功人员实行奖励保护。

(五)提高行政处罚案卷制作质量的建议

1.卷整理、归档存封

首先要查看办案资料是否齐全,执法文书填写制作是否符合规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正确。其次,对案卷进行排列,整理成册,检查资料是否有遗漏;订成册的案卷要移送档案室,交档案保管人员归档存封,能由执法人员自行保存。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从由抽取、涂改、增删卷内材料。确需增添文书材料的,应当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增添。

2. 加大办案质量跟踪与监督和相关人员学习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普法学法是基础,制度机制是保障,监督保管是关键。各部门应当对归档的卷宗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通过专项监督、个案监督、过程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监督途径,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考核,把执法办案质量考核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加大考核的分值,认真实施考核。对税务执法人员违法行政、不当行政、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对于承办的案件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限期履行、支付赔偿金等不利后果的,都应当严肃追究案件承办人员、案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提高纳税遵从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参考文献:

[1]湖北省地方税收研究会课题组.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探讨.理论月刊.2011(2).

[2]张春林.税务征管中行政处罚种类的探讨.学术论坛.2009(6).

[3]李海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效与受理机关的确定.安徽林业.2009(3).

[4]曹福来.论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江西社会科学.2006(8).

[5]杨红梅.论税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商场现代化.2006(20).

[6]王志卉.谈规范日常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北京财会,2002(8).

[7]鲍卫平.税务行政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涉外税务.2005(5).

[8]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

http://www.chinaacc.com/new/403/404/414/2008/8/lu4643275425178800215504-0.htm

[9]税务行政处罚有几种:

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范文 篇四

(税务机关):

我(单位)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字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要求听证。听证理由如下:

听证申请人(自然人姓名): 联系电话: 住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联系电话: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委托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住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申请人(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四条设置。

5.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篇五

规范办税服务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2010-06-29 18:23:27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

办税服务厅的设立为征纳双方在税收工作中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当前,办税厅除处理一般纳税事项外,还根据纳税人的违章现象实施行政处罚。

一、当前办税服务厅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1、纳税申报违章处罚。凡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交纳税款的,办税人员除加收滞纳金外,另对其予以处罚。

2、发票违章处罚。纳税人在交旧领新发票时,办税人员如发现有撕页,折页等违章行为,按规定对其实施处罚。

3、税务登记违章处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收管理部门提供资料后,办税厅人员实施处罚。

4、其它违章处罚。办税厅是税务部门对外的窗口,与纳税人能直接面对面的接触。故很多原属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也在办税厅直接处罚

二、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1、处罚的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即稽查局)。”而办税服务厅作为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并非一级税务机关。因此,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而必须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

2、处罚程序执行不到位。办税服务厅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并且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应采用一般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而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均是采用了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3、处罚文书不规范。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应当直接开票处罚了事,应填写必要规范的处罚文书,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并当场交给当事人签收。这样的行政处罚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建议:

1、应明确各级办税服务厅的执法地位,严格处罚权限。由于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收活动中所起的独特作用,为便于其行使职权,应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办税服务厅分别确定

相应的执法主体地位。

2、要加强税务所与办税厅的信息传递,规范执法文书、资料的完整,完善执法程序。

3、加强对干部的法制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特别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防诉讼意识,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提高执法素质和业务能力。

6.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篇六

2012年第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标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涉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二)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五)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罚款;(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本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丢失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丢失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擅自损毁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六)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伪造、变造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五)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千元罚款;(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满一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致税务人员伤害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致税务人员伤害,但是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欠税措施的,不予处罚;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或者无法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七章 纳税担保

第五十一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一)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二)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裁量标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等。

第五十五条 本裁量标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第五十六条 本裁量标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五十七条 本裁量标准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裁量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7.税务稽查证据 篇七

虚开其他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主要取证参考:

违法类型主要证据

虚开废旧物资发票开票方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1.虚开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2.相关账册凭证、货物出入库单、过磅单、运输发票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3.资金往来凭据。

4.对出售人及业务的调查取证资料。

5.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6.其他与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有关的资料。

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1.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记账联、发票领购簿等。

2.相关账册凭证、货物出库单、过磅单、运输发票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3.资金往来凭据。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申报纳税资料。

6.其他与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有关的资料。

受票方

1.接受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联、抵扣联等。

2.相关账册凭证、过磅单、货物验收入库单、运输发票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3.资金往来凭据。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申报纳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抵扣税款证明。

7.其他与接受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有关的资料。

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

1.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发票领购簿等。

2.相关账册凭证、货物出库单、过磅单、运输发票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3.付款凭据。

4.对出售人及业务的调查取证资料。

5.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6.申报纳税资料。

7.其他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关的资料。

使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税款

1.已申报抵扣的虚假海关完税凭证。

2.相关账册凭证、报关单、货物入库单、过磅单、运输发票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3.海关完税凭证真实性证明材料。

4.申报纳税资料及税款抵扣证明。

5.进口单位、代理报关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资料。

6.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7.其他与虚假海关完税凭证有关的资料。

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开票方

1.虚开的运输发票、发票领购簿等。

2.运输工具、运输能力、运输费用支出、相关合同、协议证明以及发货人、收货人的相关账册凭证、货物验收单、过磅单等资料。

3.开票方相关账册凭证。

4.运费收取凭证。

5.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6.申报纳税资料。

7.其他与虚假运输发票有关的资料。

受票方

1.虚开的运输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

2.相关账册凭证、货物的过磅单、验收入库单及相关合同、协议等。

3.运输费用的支付凭证。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申报纳税资料及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抵扣税款证明。

6.其他与接受虚假运输发票有关的资料。

(一) 主体证据方面

与本节偷税行为主体证据方面的取证基本相同。对于废旧物资收购收购企业还应当取得其废旧物资收购资质的证明。

(二) 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1.虚开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

(1)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行为的证据

①开票单位有无真实业务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资金账簿等复印件,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等,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②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及开票单位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生产部门、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言材料,制作询问笔录。

证言应能说明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③收购发票上填写的出售人的证人证言,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④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查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查对象的收购情况,实施勘察,制作鉴定结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2)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证据

①开票单位发票领购簿,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②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往来、资金往来账簿、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进行比对,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③受票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的复印件,核实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税款。

④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⑤其他与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有关的证据。

2.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

(1)开票单位发票领购簿,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往来、资金往来账簿、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进行比对,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3)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等。

(4)必要时,请公安机关出具收购发票上填写的出售人的身份证鉴定结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5)出具收购发票上填写的出售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包括农产品的种植面积、饲养数量、捕捞数量、季节性特点等(必要时邀请出售人当地政府机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6)委托的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无真实交易的鉴定结论。根据稽查对象的行业,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稽查对象的收购行为、生产能力等情况(如设备数量、工人效率、运输能力等),实施勘察,制作鉴定结论,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7)有关政府部门的公文,如环保局等出具的证明文件,确定稽查对象是否利用收购的农产品从事过生产,确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8)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的复印件,核实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税款。

3.使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

(1)海关出具的海关完税凭证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2)代理报关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货物往来、资金往来账簿、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

(3)进口单位有无真实进口业务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进口货物、资金账簿、进口报关单、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生产的有关资料等。

(4)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生产部门、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使用虚假海关完税凭证的动机、目的、手段、策划者和策划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5)接受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确定接受单位抵扣税款的事实。

4.虚开运费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

(1)虚开运费发票行为的证据

①开票单位发票领购簿,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②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运输业务发生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运输成本、费用、资金往来等账簿复印件,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并进行比对,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③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的证人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运输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④接受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确定接受单位抵扣税款的事实。

(2)接受虚开运费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证据

①核实受票单位有无真实运输业务发生的证据,包括相关的材料采购、销售费用账簿、凭证等的复印件,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运输单据及相关合同、协议并进行比对,取得票、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②取得当事人陈述、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人员等)证人证言或制作询问笔录;证言应能说明:虚开运输发票的动机、目的、手段、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③取得运输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确定运输业务的真实性。

④取得受票单位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核实受票单位是否已抵扣税款。

(三)行为结果证据

受票单位根据虚开其他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证据。

附录:

稽查取证方向及取证资料参考一:

取证方向涉及的部门可能取得的证据资料

稽查对象内部的办公地点和作业场所财务部门账内资料、账外资料等。

销售部门销售合同、销售统计表、收款的有关资料、运费的有关资料、出库单等。

生产部门生产计划、投料单、生产过程单据等。

仓库出、入库单据。

试验部门生产配方、产品合格证书、原材料化验报告等。

采购部门采购合同、运输情况、入库单等。

门卫出库单等。

经理办公室、高层管理人员办公室会议纪要、内控资料、账外资料等。

人事部门人事档案、工资表、出勤记录等。

计算机服务器所有生产、经营信息。

稽查对象的购销往来,资产的(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接受,劳务的提供、接受等业务的相关方财务部门等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委托加工物资、残次品、商品的采购、销售等情况的账簿、凭证、情况说明书、询问笔录等。

财务部门等劳务的提供等情况的账簿、凭证、情况说明书、询问笔录等。

财务部门等资金往来情况的账簿、凭证、情况说明书、询问笔录等。

财务部门等发票的开具、取得、抵扣情况的账簿、凭证、情况说明书、询问笔录等。

财务部门等提供方身份情况的询问笔录等。

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稽查对象资质情况(如特种行业的资格核准、承办的工程项目、从业人数等)的公文等。

行政管理部门稽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发放的产品合格证情况,开采矿产品情况,重度危险产品、污染产品的生产情况等)的公文等。

中介机构等稽查对象的生产、营业情况的鉴定结论、评估报告、见证书和公证书等。

稽查对象的业务相关单位开户银行银行对账单、银行业务原始凭证等。

8.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篇八

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

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三节 核 审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

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

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四节 决 定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9.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分类 篇九

具体内容有:

(1)立案类文书主要包括案件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类文书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陈述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委托调查函、采取(解除)强制措施审批表、封存(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封存(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3)告知类文书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4)决定类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

(5)执行类文书包括罚款催缴通知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

(6)结案类文书包括结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函;

10.行政处罚情况的自查报告 篇十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为切实加强对旅游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我中心成立了以中心主任为组长的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建立学法制度及考核制度,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宪法》、《行政处罚法》、《旅行社条例》、《XX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等,坚持学习制度,增强了全体干部职工法律观念和依法行政意识,有力促进行政处罚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依法履职,科学决策

严格执行行政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新上岗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的系统岗前培训,所有执法人员都定期培训,积极选派人次参加省市组织的各类培训班。同时,加大法律业务知识学习和宣传工作,组织学习和宣传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等专业法律知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依”,使执法检查公正化、规范化和有序化。

三、加大执法力度,开展形式多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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