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合同认定方面的法律条文(共3篇)
1.买房合同认定方面的法律条文 篇一
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法律讲堂
专访 鹿律师
W: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我是支持人武*。现在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似乎是个司空见惯的事,但同时也因此产生了大量纠纷。为解答网友的相关疑问,今天我们请来了鹿律师。您好,鹿律师!
鹿: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鹿,很高兴有机会在这里和大家进行交流。W:鹿律师,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为什么会产生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这里也有网友问,一般如何来分辨“阴合同”、“阳合同”? 鹿: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人口流动的频繁,房屋买卖市场日益升温。交易中,房屋买卖合同是运转的核心基础,因此,国家出于监管交易市场秩序及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需要规定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在交易过程中将合同向房管部门进行备案,银行审批发放贷款也要求当事人将合同一起报批,合同上约定购房金额便成为了征税和房贷的计算基数。在这样的情形下,“阴阳合同”应时而生,几乎是二手房买卖市场的潜规则,但错综的情势变化也让当事人在享受规避利益中承担着潜在的法律风险。
所谓“阴阳合同”就是合同双方针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阴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阳合同”是为逃避监管用于对公备案、报批而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不一,发生领域广,在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和房屋买卖过程中属于比较普遍的现象。在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为了规避招投标限制,往往会根据招投标的内容制作一份仅用于备案的施工“阳合同”,隐瞒真实的合同条件,再另签订一份“阴合同”补充协议用于实际履行。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为了尽快达到拆迁的目的,往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会与被拆迁人签订一份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补偿的拆迁协议用于公示,而在拆迁协议之外又按照双方谈判的结果另外进行补偿。在房屋买卖当中,则是为了以价格虚低的“阳合同”逃避税费或以价格虚高的“阳合同”增加贷款额,此类阴阳合同基本上是购房数额的“阴阳”。
两份合同虽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但往往关键部分不同,而“意思自治”又是合同领域亘古不变的原则,因此,鉴定哪份合同是双方出
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成为了尤为重要的环节。那么,阴阳合同的辨识就是寻找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除了“阳合同”是公之于众的重要特征外,还可通过一些细节鉴别线索增强证明力度。例如双方心存疑虑,约定“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载明此条款的合同必定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即“阴合同”。W:那我们怎样来认定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鹿:关于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房屋买卖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按照登记公示原则,应以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即“阳合同”为准;第二种观点是“阳合同”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为准;第三种观点是当事人双方为逃避税费或骗取贷款签订阴阳合同,两份合同都无效,当事人应当为自身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损失。针对上述三种观点,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且有所补充。
1、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实际履行内容的真实合意;而阳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规避法律要求而签订的“假合同”,当中的假条款仅是双方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合意。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主导原则,真实合意下的阴合同具备合同生效的基本要素,而阳合同中的虚假条款却失去了生效的基础。
2、《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登记公示原则仅对物权变动效力产生影响,而不是物权变更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阴合同即使未到行政机关备案,其成立时的效力也不被削弱。
3、签订阳合同是以低价逃税或以高价骗贷,都是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可知,阳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
4、阳合同除价格条款以外的大部分内容是双方对履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且按照《合同法》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阳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因阴合同
往往诞生早于阳合同,阳合同中继续有效的条款若在阴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或者与阴合同对应条款不一时,应当将阳合同的条款视为对阴合同的合意改变,以阳合同的条款为准。
举例来说,房屋买卖双方为逃避税收而签订“阴阳合同”,并以价格虚低的“阳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损害了国家利益,相应价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阳合同”的其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条款与“阴合同”对应条款不同的,应认定为对“阴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
鹿:有网友提出疑问,认定“阴合同”的效力是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呢?
W: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阴合同”之效力的认可并非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司法机关为保障交易市场的稳定和有序而做出的理性裁判。事实上,司法裁判在认定相应约定以“阴合同”为准的同时,已否定了“阳合同”相应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若偷税数额较大,甚至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样,恰恰是在促进交易的同时打击了违法。另外,国家应当通过改革房产税制、加强对房产中介的监管和实现房产信息披露共享等方式不断压缩阴阳合同的生存空间,从根源上消除此类案件的发生。
W:感谢鹿律师细心的解答。各位网友,希望我们今天的节目对您处理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相关问题能够有所帮助,感谢收看,下期节目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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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买房合同认定方面的法律条文 篇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劳部发[2005]202号) 第27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 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1. 劳动合同订立过程存在瑕疵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订立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 如果订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劳动合同当然无效。在实践中主要有下列情形:
(1) 受欺诈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伪情况, 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 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如招工方在招工广告中对自身情况作不真实或夸大宣传, 劳动者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拿虚假文凭、操作技能证书或虚假工作经历去求职, 用人单位受欺诈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2) 受威胁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 是指由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 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
(3) 当事人主体未达到法定条件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具备作为劳动合同主体一方应具备的资格, 否则, 将导致合同的无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前, 都应对其条件进行审查, 避免与不具备条件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常见的具备作为劳动合同主体劳动者一方应具备的资格情况如下:一是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 即不满法律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16周岁的, 或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1994]498号) 规定不能从事危重岗位劳动的;二是没有劳动行为能力, 即因病或因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是没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不能正常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即指劳动者没有因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逮捕或送劳动教养而失去行动自由的。
(4) 因当事人有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中的重大误解, 主要是指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条款有重大认识错误。进城务工人员因为看到某个招工单位的招聘启示上有建立社会保险金承诺, 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但就业后才发现用人单位只是按国家强制性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金, 其他保险均未建立, 这就属于典型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劳动合同。
(5) 因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订立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的效力不仅有实质要件方面的要求, 也有形式要件的规定, 这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我国来说, 劳动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 而且劳动合同的订立手续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如果是口头订立的劳动合同一般认为是无效的。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一方并未签字, 而是由未被授权的同乡或用人单位劳资业务部门代签的, 代表用工单位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并无合法授权, 这种订立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认为是无效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
有些劳动合同虽然在订立时无瑕疵, 但部分条款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导致部分条款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条款无效的, 主要有以下情形:
(1) 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无效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伤残医疗费用自理”等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均违反了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属无效条款。
(2) 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准结婚”“不准怀孕”的条款无效
婚姻自由和生育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不得怀孕”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劳动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该条款属无效。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处理
1.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部门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
2. 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法律处理
根据无效劳动合同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包括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
(1) 撤销合同
撤销合同的处理方式, 适用于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劳动合同是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 它从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应通过撤销合同来消灭依据该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合同被整体确认无效。没有履行的, 不得履行, 正在履行的, 要停止履行。
(2) 赔偿损失
由过错方向当事人一方赔偿经济损失。
(3) 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法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对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上可以采用修正劳动合同方式。
修正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 适用于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及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某项条款被确认无效, 该项条款不得执行, 应依法予以修正。对于程序不合法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应从程序上予以补正和完善。修正劳动合同必须在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预防
无效劳动合同的产生, 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劳动合同当事人利益, 对其进行法律处理只能进行相关补救, 并由此增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劳动行政部门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 相比之下在实践中预防无效劳动合同的产生才是最为经济的办法, 下面从4个方面探讨如何在实践中预防无效劳动合同的产生:
1. 强化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避免产生劳动合同无效的最有效办法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到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合同的鉴证, 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这样就可以及时发现无效劳动合同。
2. 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章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充分保证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权和执法权, 有利于避免无效劳动合同的产生或及时发现并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的还可以通过对群众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的方式来实施监督检查权。
3. 积极进行试用期的相互考察
试用期制度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实际生活中, 试用期有其消极的一面, 即部分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约定随意解雇员工, 造成劳动合同期限的短期化, 但试用期制度在无效劳动合同的预防和及时处理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试用期内企业可以对劳动者的思想品德, 实际操作技能, 劳动态度等方面实行进一步考察, 劳动者也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劳动报酬及福利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试用期内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双方的相互考察, 有利于及时发现由欺诈或误解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发现无效劳动合同后, 双方当事人可以及时解除劳动合同, 这样有利于节约处理无效劳动合同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 避免无效劳动合同的长期存在。
4. 加强法治教育, 提高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
一是用人单位领导及主管劳动人事的业务人员。大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产生都是由用人单位过错产生的, 所以加强用人单位领导及主管劳动人事的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是各类学校毕业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新增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这部分人员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比较高的话, 也可以有效的避免无效劳动合同产生, 教育部门如能考虑把劳动法设置为各类学校学生的必修课, 必将大大提高各类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素质。
三是农民工及再就业人员。农民工和再就业人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 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职业培训过程中如果能有针对性的加强普法教育, 通过劳动法律知识的学习, 让农民工和再就业人员懂得如何提前预防风险的发生以及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因用人单位欺诈、误解而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的存在会严重损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通过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各种情形认定及法律处理进行研究, 有利于我们及时发现并处理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无效劳动合同, 同时也有利于我们有针对性地研究预防无效劳动合同的产生的方法, 从而避免了无效劳动合同的存在, 建立更加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摘要:劳动关系和谐与否, 不仅事关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而且还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努力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 对无效劳动合同及部分条款无效的劳动合同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处理进行了研究, 并探讨了如何在实践中预防和避免无效劳动合同产生的方法, 对无效劳动合同的研究有助于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效,法律处理,预防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劳部发〔2005〕20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对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268号)
[5]《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1994]498号)
3.买房合同认定方面的法律条文 篇三
关键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合同来说,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劳动合同法来说,最重要的原则是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民事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责任后果以民事合同中的事先约定为准。劳动合同尽管也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也体现为一种合意,但与一般民事合同有很大区别: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同时劳动合同还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劳动合同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即适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条件不同。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况:合法和违法
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等同劳动合同终止,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提前消灭的一种法律体现形式。就解除合同的双方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合法解除
合法解除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方式:
1、协商一致。协商的方式,可以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协商请求,也可以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请求。
2、符合法定条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除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外,具备下列法定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以及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违法解除
一般认为,未经协商一致,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制裁。具体而言,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职工代表没有发生《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行为的;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主要表现
1、滥用解除权。滥用解除权涉及试用期、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关于试用期,表现为用人单位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表现为用人单位在没有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于经济性裁员,表现为用人单位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表现为用人单位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管理权。表现为用人单位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
3、滥用辞退权。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另外,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还表现为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使得争议发生后,其往往不承认是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等。
(二)原因分析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管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其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薪。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另外,劳动立法方面,部分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劳动法律执行方面,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存在种种错误和不公,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的非法行为。
四、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之认定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关于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做出了以下规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者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之认定
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律予以否定和制裁。一是该行为不会产生用人单位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如果发生仲裁和诉讼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将可以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是用人单位还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关于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可以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规定: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其数额及支付方式按当事人的约定履行。
(二)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的一种经济性补偿。这种补偿一般是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由于非职工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而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原则上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工作时间不满1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二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根据劳动部《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如果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可见,无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都含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补偿金的内容,且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相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还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参考文献:
1、毕晓平.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几点思考[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2、李朝庆.非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N].光明日报,2006-03-27.
3、魏宏斌.论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J].企业家天地,2006(14).
4、冯彦君.劳动合同解除中的“三金”适用[J].当代法学,2006(5).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变更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J].法庭,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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