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202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共8篇)(共8篇)

1.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篇一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是指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失去耕地,且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应由征地单位予以安置的原农村村民。

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下统称征地费)和征地调节金,统筹用

于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市人民政府1996年2号通告划定范围为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

第五条 全市建立失地无业农民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制度。

第六条 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失业登记经办机构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文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并在《失业证》备注栏注明“失地无业农民”和征地时间及征地单位。

第七条 全市失地无业农民纳入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范围,积极鼓励其多渠道实现再就业。

失地无业农民持《失业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需要再就业的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劳动保障机构在3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现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参加失业保险,由本人参照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享受我省现行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失地无业农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次失业的,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

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由有关部门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3人以下户有1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20平方米以上,3人以上户有2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或者虽无营业门市,但住房面积超过原拆迁主体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有就业条件和稳定收入,征地单位不予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

失地无业农民领取5000元补助金后,申请并经批准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且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事先将已领取的5000元补助金全额退回征地单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2005年12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安置。

(一)征地农转非时劳动年龄段人员(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经申请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选择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实行自谋职业,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补助,也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

3、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在企业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原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

4、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享受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

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参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缴费时间视同参加工作时间,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部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选择货币安置的,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予以安置。

(三)征地农转非时不满18周岁的人员,实行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至14500元。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经办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商业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民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及安置保障资金的核定、收缴、支付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农转非手续办理、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转非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安置保障资金的调度、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失地无业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统一管理,依托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及时掌握其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将其纳

入城镇失业人员和社会保险统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地无业农民开展公开就业服务,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职业培训经费从同级政府的征地调节资金中划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专款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培训服务。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划出不低于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金,用于承担依法应由国家承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量计算。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征地农转非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对象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包括现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劳教人员。不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具体金额,按属地原则由市或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6000元至14500元的幅度内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解释。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 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 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 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 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 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 加强奶源基地建设, 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 完善服务体系, 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 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 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 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 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 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准确填写有关信息, 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从事奶畜养殖, 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 (乳及乳制品除外) , 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挤奶完成后, 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 并及时做降温处理, 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 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 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 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 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 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 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 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 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 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 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 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 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 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 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 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 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 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 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 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 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 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 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 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 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 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 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 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经检测无误后, 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 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 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 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奶罐隔热、保温, 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 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 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 保持清洁卫生, 避免尘土污染;

(四) 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 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 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 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 对车辆进行检查, 符合规定条件的, 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 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 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 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 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 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于实名举报, 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 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 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3.日本救援队:中国人民令我们感动 篇三

“对于这次地震,内心中我们其实并没有很认真区别是中国的地震还是日本的地震,因为有一种一体感笼罩着我们,所以帮你们也是在帮我们自己”——日本汶川地震救援队队员藤谷浩至

5月19日晚,当日本救援队结束了3天紧张的现场救援,不无遗憾地回到成都下榻的宾馆,车门刚刚打开,热烈的掌声四起——由于言语不通,久候的宾馆员工们列队,以这种朴素的方式向这些不远千里来帮助中国的人们表达心中的感谢之情——面对中国普通民众的感激和鼓励,队员们却都不见笑容,一个个神情凝重。

5月15日夜间,日本救援队第一批成员31人,从东京飞抵北京,凌晨2时20分,他们登上飞往成都的客机——地震的消息12日传到日本后,第二天他们便向日本外务省提交了赴汶川地震救援的申请,并开始筹备队伍赶赴灾区。5月15日中午得到最终确认的消息后,早已集结好的队伍踏上了令他们难忘的汶川地震抢救之行。

从双流机场下机、上车,沿着乱石遍布、扭曲开裂的公路,一路颠簸,5月16日9时45分,经历了漫长的旅程之后,救援队赶到关庄镇,此地距离成都400公里。下车伊始,立刻展开救援。相距10个小时,第二批29名救援人员从东京直飞成都,赴青川。

日本救援队是汶川大地震后第一支抵达灾区的外国专业救援队,这是新中国自成立以来首次在特大自然灾难后接受外国专业人员救援。紧随其后,俄罗斯、韩国、新加坡救援人员纷纷赶到灾区。

第一次外国专业救援队入境

据日本和新加坡媒体报道,地震发生后,日本外务省向中国外交部提出援助计划;美国、韩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也表达了希望派出救援队的意愿。但由于灾区交通和通信瘫痪,天气条件恶劣,多方面原因限制了国际救援人员直接进入灾区。所以,当时中国政府暂时没有接纳外国专业救援队入境。

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部队官兵进入震源地,加之天气状况有所好转,15日上午,条件成熟后,中国政府随即同意日本政府派遣专业救援人员赴四川地震灾区协助救援行动。

外交部发言人秦刚表示,“我们认为日方的举动体现了日本政府和日本人民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感情。在我们国家遭受震灾之后,我们处在非常困难的时刻,中国政府和人民非常感激日本的政府和人民给予我们的有力的支援。我们也希望这支救援队能够尽快地赶赴灾区投入到救灾的工作。”

民政部专家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强震之后,由于现场情况复杂而混乱,最需要的是救援者的人数而非技术。初期情况稳定之后,国际救援人员的尖端技术和丰富经验将大有用武之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那些处境最危险的人来说是更加有利。”

此前,中国曾多次参与阿尔及利亚地震、伊朗地震、印尼海啸、巴基斯坦地震等国际救灾合作。而作为受灾国,接受国际专业救援人员参与救灾行动,这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前来救援的这支日本队伍参与了国际上很多知名灾难援救,最近一次是两年前的巴基斯坦地震、伊朗地震、印尼海啸、甚至9·11他们也都在场。日本NHK驻华记者佐藤文隆向《中国新闻周刊》介绍说,这次日本救援队携带了多台生命探测仪、搜救摄像头、凿岩机、油压切割机、发电机等设备。和他们一起来到四川灾区的还有两只救灾警犬,其中一只“英雄犬”在两年前的日本新地震救援中立下大功——震后第5天,它凭异常灵敏的嗅觉,从废墟中发现了一名奄奄一息的女孩。

列队,为逝者默哀

“又发生了泥石流……还有很多塌方区……我们正在从废墟中救人……没有休息,连脸都没有洗过……是的,救人,这是最重要的……”5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中国新闻周刊》记者终于拨通了日本救援队山本参事官的电话,信号很不好,周围声音嘈杂。

连夜行军,走了一段大体修复好的高速公路;进山,又经过多处塌方、地裂的山路,日本救援队第一批成员终于在5月16日上午赶到重灾区青川县关庄镇,地震、大雨,这里山体滑坡不断发生,260户人家、700人被埋于废墟之中。

由于整个村落被宽约2公里的山体滑坡所吞噬,这对于擅长都市型灾害援救(救助被压在房屋下的受灾者)的日本队员来说,不仅从未遇到,更是从未设想过的情景。但他们仍旧即刻投入救援。

5月16日深夜,《中国新闻周刊》记者从协助日本救援队的中方人员李文亮处了解到,关庄镇受灾情况十分严重,经过仪器探测,没有发现生命迹象;紧急磋商后,救援队决定迅速转移战场,提高效率,解救更多生命。

当天下午4点多,他们达到青川县的乔庄镇,在县医院职工宿舍楼废墟现场展开救援。天黑前,探测仪突然发现废墟下有生命迹象,由于首批救援队仓促出发,很多东西如灯、帐篷等都没来得急携带,只带了最重要的救援设备。而没有灯,在黑漆漆的夜色中救人非常危险。但团长小泉崇执意连夜施救。

“不会放弃,不能放弃,因为他们的亲人就在这里,我们必须给他们一个结果——哪怕是不幸的结果。” 小泉崇表示,虽然随着时间推移,“受困者的生存希望应该说很低了,但以前也有在这种时刻救出生还者的先例。”

在中方的努力下灯找到了,队员们三班倒着用电磁波生命探测仪、二氧化碳探测仪等设备搜索生命的位置,同时,也用铁铲、铁锹,甚至用手刨清理废墟,“挽救人的生命,我们会进行到底;有一点希望,我们就要尽最大努力。”此时,余震仍不断发生。

连续施救一夜,17日8时,救援队员终于在县医院职工宿舍楼废墟下找到宋雪梅母女,不过她们没能亲眼看到这些来自异国的救助者,她们已经遇难——面对逝者,队员们站成两列,为她们默哀致敬。对于日本救援队来说,向遇难者遗体默哀只是惯例,但他们庄重的表情还是通过网络打动了无数中国人。网友纷纷留言,“日本人做事的态度值得中国人好好学习”“他们给予了生命足够的尊敬”……

“在搜救那对母女的遗体时,为最大限度地保存遗体的完好,日本搜救队员放弃机械,用手将遗体上碎石一点点清理开。看到年轻母亲在生命最后一刻背部微隆、拼尽全力保护婴儿的姿态,多名队员都悲伤落泪,连连感叹中国母亲‘了不起。”李文亮说。他特别提到,在包裹遗体时,考虑到遇难者是女性,日方队员特意选择了小碎花图案的收容袋。

“我们来前并没有规定一定要救出多少人才算成功,能救出一个人就可以算成功,但没救到人也不能说是失败。这是我们救援队一直以来的宗旨。但我们到这里还是想尽一些力,看能不能帮助到别人。最后的结果并未能如我们所愿,大家都比较难过。但让我们感动的一点,是中国人民对我们的热情。”

17日中17时30分,《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又拨通了日本救援队山本参事官的电话,获悉日本救援队两批队员已会合,正赶往在地震另一个重灾区绵阳北川县。一路上,满眼废墟,颓屋欲坠,余震不断。“我们最担心的还是塌方和泥石流,随时都会发生。”山本的声音十分沙哑,“我对那对母女的死,非常难过。”

救援队员尽量减少休息的时间,“有的人实在太累了就在车里躺一下,晚上我们也在这里睡觉。”山本说,一直都有中方人员帮助他们工作,“我们去哪里救人,行程如何安排,中方都会提供合理的方案。”

“对于这次地震,内心中我们其实并没有很认真区别是中国的地震还是日本的地震,因为有一种一体感笼罩着我们,所以帮你们也是在帮我们自己。”地震救援队队员藤谷浩至说。

此次赴川的这支队伍共有60位救援人员,他们中有20多岁的年轻人,也有50岁以上的老技术人员,还有两位女性。

4.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篇四

【发布文号】洪府厅发〔2009〕103号 【发布日期】2009-08-20 【生效日期】2009-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南昌市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贸委关于南昌市酒类市场整顿方案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部门:

市商贸委《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酒类流通市场的管理,维护酒类流通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企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深入开展酒类流通领域里的整顿,切实规范酒类流通环节的经营行为,保障酒类流通市场消费安全,促进酒类流通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用半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酒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确保酒类流通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销售者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得到严格执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得到有效落实,酒类食品经营行为规范有序,酒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酒类食品消费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二、组织机构

为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成立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商贸委、工商、卫生、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各县区、开发区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委。

三、整顿工作任务和重点

紧紧围绕酒类流通备案和使用随附单制度及消费者投诉多的薄弱环节进行整治,积极开展酒类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一)提高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率,普及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

各县、区(开发区)要对辖区内酒类经营者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摸底,对没有实行酒类流通备案的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并限期完成备案。

(二)从酒类销售终端着手,对酒类流通随附单使用情况进行调查

重点检查各商场、超市、品牌经销商及大型餐饮酒店随附单使用和索取情况,对未使用随附单的经销商及未索要随附单的销售终端进行批评教育,限令整改。

(三)对酒类流通市场消费者投诉多的薄弱环节进行整顿

各大食品批发市场、餐饮酒店、酒吧、夜总会是酒类流通的薄弱环节,各县、区(开发区)要重点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具备酒类流通经营主体资格、是否进行酒类流通经营备案、是否使用随附单和严格执行进销货台账制度。严厉打击假冒、仿冒、“傍名牌”和制售假酒的违法行为。

(四)重点开展节假日酒类流通市场的整顿

要以中秋、国庆、元旦、春节为重点,突出抓好节假日酒类流通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酒类消费安全。

(五)积极开展酒类流通管理的行政执法

商务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成立后,将把酒类流通执法作为一个重点,加强与工商、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对各种不规范的酒类经营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制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进行严厉打击。

四、工作职责

(一)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行动的组织协调;

(二)商贸部门负责对酒类流通环节进行检查,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无证经营、证照不齐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质监部门负责对酒类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进行查处,从源头上 加强监管;

(五)卫生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对检查;

(六)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五、工作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2009年8月20日―8月31日)

1、召开全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掌握酒类市场整顿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求各县、区(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大力开展酒类市场的整顿工作。

2、在我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我市酒类生产、经营企业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要求,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3、开展酒类流通管理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对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进行宣传报道,积极营造酒类市场整治的良好氛围,取得酒类生产及经营者的理解和支持。通过媒体宣传、上门宣讲及培训讲课,使酒类生产者、经营者认识到酒类市场整治的重要意义,认真执行酒类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

4、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5、加强网上申报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对酒类流通备案情况和随附单使用情况向商务部网站进行登记,以便沟通情况、查验信息,方便管理。

(二)整治行动阶段(2009年9月1日―11月30日)

一查备案登记情况,整顿无照、无备案登记行为;二查随附单和相关进货手续,规范酒类商品的进货渠道。重点查经销来路不明、手续不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三查经营管理是否建立经营台帐;四查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执行情况;五查酒类违法案件。

(三)检查评估阶段(2009年12月1日―12月31日)

一是要检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展酒类市场整顿工作的效果,并将其作为年终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要总结整顿工作的经验与问题,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三是对行动消极迟缓、问题突出的县、区(开发区)予以通报批评,要求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加强整改。

六、工作要求

这次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要重实际、求实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一)整顿酒类流通市场期间,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和上下级机关间的信息沟通,对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工作进展情况,要深入研究,及时通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工商、卫生、质监、公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通报整顿工作的进程,取得配合与支持。

(二)对违法违规的酒类经营者,要依法查处。对制售假冒伪劣和有害酒类产品的经营者要配合工商、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三)积极发挥酒类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制定、实施“行规、行约”,促进厂商之间、商商之间合作,引导广大会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开展公平、公正的竞争,反对垄断经营;积极开展“诚信单位”的评比活动,争创我市酒类行业十佳“诚信单位”。

主题词:商贸 酒类 整顿方案 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9年8月22日印发

共印20份

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刘家富(南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高鹰群(南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

辛利杰(南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喻德火(南昌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主任)

成 员:周国福(南昌市商贸委副主任)

田久泰(南昌市工商局副局长)

陈天鹏(南昌市卫生局副局长)

曾性军(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叶 琳(南昌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新华(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涂莉华(南昌县副县长)

黄志平(新建县副县长)

袁一旦(安义县副县长)

黄 文(进贤县副县长)

王志勤(东湖区副区长)

余 颖(西湖区副区长)

王 强(青云谱区副区长)

焦玉庄(湾里区副区长)

吴腊根(青山湖副区长)

陈 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李有才(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邹国星(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龚 甫(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文瑞平(英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南昌市酒类流通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贸委,周国福兼办公室主任。

5.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篇五

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决定

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决定

发表日期:2006年10月17日

【编辑录入:办公室】 洪发[2006]36号(2006年9月20日)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赣发[2006]6号),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特作如下决定。

一、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作为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的战略举措

1、深刻认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大意义。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

2、我市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只有把推进科技进步和增强自主创新放在更加重要、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才能真正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能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成立南昌市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组建市科技顾问委员会,对我市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等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和咨询,充分发挥国内一流和省内各类科技专家在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决策科学化服务。

二、南昌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4、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根本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以“对接长珠闽、融入全球化”为背景,以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主线,以建设科技园区为龙头,以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为中心,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重点,以优化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为基础,以做好“两篇文章、推动全民创业”、实现富民强市为根本目标,为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提供强大动力和技术支撑。

5、主要目标: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集成与优化科技资源,构建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创新体系。到2010年,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全市工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40%,使高新技术产业成为我市的重要支柱产业,基本形成具有一定特色和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产业群;构建我市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培养国家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8家、省级企业工程(技术)中心30家、市级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各30家、各类创业服务中心和企业孵化器达20家以上,建立10家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全社会科技投入占全市GDP的比重达到2.5%以上;市、县(区)两级科技三项经费占当年财政支出预算比例分别达到1.5%和1%以上;全市研究与开发(R&D)经费投入占全市GDP的比重达到2%以上,其中企业R&D经费投入占总R&D投入的比例超过50%,大中型企业的R&D经费投入达到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R&D经费达到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R&D活动人员每万名达100人;高效运作的风险投资机制初步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构达5家以上,风险投资总规模达到10亿元以上。大力发展科技咨询、评估、论证等中介机构,并使其进一步规范化、专业化、网络化,着力构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公共科技服务三大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末,把南昌建设成为中部地区乃至全国重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和传统产业高新技术化示范基地,使南昌成为以知识创新为先导的全省技术跨越的创新源,以高度信息化为特色的全省乃至中部地区创新创业最具活力的地区。

三、强化企业在自主创新中的主体地位

6、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通过市场和政府的资源配置,推动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不断强化企业在我市区域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7、加快以企业为主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各类研发机构建设。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创建企业、行业工程(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大企业(大集团)创建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支持企业与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建研发机构和重点实验室,形成我市重要的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源,支持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对企业新建立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工程(技术)中心或重点实验室,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对企业新建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

8、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9、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南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四、整合资源,推进科技创新服务载体建设

11、整合和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研究开发资源,构建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成果转化体系。加强产学研合作,形成以企业为核心,科研院所、高校、中介机构和政府之间的联动机制。加强公共资源平台建设,协调产学研各方发挥综合优势,联合开发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共同解决产业发展的瓶颈,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市科技三项经费优先、重点支持公共资源平台建设和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合作项目。

12、构建专业化、网络化、产业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发展完善技术市场、技术产权交易网络,进一步落实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扶持政策。制定鼓励我市技术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为技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重点办好网上技术市场,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区域性技术交易平台和网络的建设。

13、大力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区域科技创新的动力源。充分发挥省会城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集中,智力资源富集,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因素活跃的优势,协调建设一批综合性、专业性的研发基地、孵化基地和成果转化基地。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对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情况进行考核,择优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14、完善各类科技园区服务功能,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和能力。充分发挥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重要基地和国内外产业在我市转移的重要载体作用。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抓好半导体照明工程等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建设直接为基地企业提供信息、测试、设计、培训等服务的公共平台。

15、全面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以知识化、信息化为支撑,加快传统服务业的改造提升,大力推进现代物流业,完善提升商贸流通业,积极发展旅游会展业,规范壮大金融服务业,积极培育文化传媒业,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业,规范发展中介服务业,继续发展科教服务业,全面提升公共服务业。

16、提高科技服务“三农”能力。以优化农业结构、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现代化为目的,扶持现代农业企业,扶持现代农业企业,加强农业共性技术攻关,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推广生物等高新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都市农业,推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加强农产品检验检测、安全监测及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推行农产品原产地标记制度,加快完善农业技术标准。

五、高度重视人才在区域创新体系中的核心作用

17、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人才培养和投入机制。充分发挥人才在区域创新体系中的核心作用,坚持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和使用人才并重,进一步形成育才、引才、聚才和用才的良好政策环境。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机制,健全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科技合作交流网络和人才市场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18、建立健全企业家和员工科技素质培训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企业家、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培训体系,构建职前、职后相衔接的教育、科技、经济、人事、劳动等部门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互动机制;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和技工学校的作用,着重对我市规模以上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进行科技管理知识与新技术知识培训,提高我市企业家与技术工人的科技素质与自主创新意识。

19、突出以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和产业化实绩为主的奖励导向,加大科技创新表彰和奖励力度。设立市科技明星奖,大幅提高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额度。围绕创新能力建设,创新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办法和培养机制。对在科技创新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市有关部门优先向国家、省、市推荐申报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并可破格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作为市人才重点培养对象。

六、建立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20、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入创新领域,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风险投入为补充、全社会共同投入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科技创新投融资机制。从2006年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每年增加到1000万元,其中市财政安排500万元,市科技三项经费配套500万元,用于激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健全科技创新投入机制与风险投资机制,坚持规范化管理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充分发挥政府科技创业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大力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创办科技风险投资公司。

21、加大政府财政科技投入。“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要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应按当年财政支出预算的1.5%以上安排。各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占当年财政支出预算的比例应达到1%以上。建立健全政府财政科技投入绩效评估和报告制度,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率。加强科技三项费的预算执行、财政审计监督、绩效评估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实施科技项目责任制,集中经费在我市建设一批重大科技工程。

22、从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以上,设立“市专利专项资金”。主要重点资助专利申请、执法、奖励、产业化、试点示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研究、建设专利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专利价值评估和制定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县(区)也要设立“专利专项资金”。

七、营造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

23、加强科技创新政策和法制环境建设。从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入手,认真贯彻落实推动科技进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加强科技立法与执法工作,制定有利于推进科技创新、调动科技工作者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24、继续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科技管理职能转变,把工作重心从直接管理项目、资金转移到加强科技规划、制度建设、环境建设、提供服务和组织推动等工作上来,转移到组织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上来,转移到科技进步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上来。改革完善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整合科技资源,强化政府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改革完善科技项目招投标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科技评估制度;改革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提高科技投入与产出比,探索建立科技持续创新发展的新机制。

25、强化知识产权工作。成立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知识产权联系会议制度,领导和统筹协调知识产权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自身建设,强化其管理职能;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制环境。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积极申报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加大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业标准财政补助力度;重点支持发明专利产业化,提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比重;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制定。

26、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把加强科技创新作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政府任期考核目标。进一步完善县(区)领导干部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制度,把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列入干部任期考核目标,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确保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6.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篇六

一、禁火时间: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

二、禁火范围:全区所有林地及距林地边缘50米范围内。

三、禁火期内和禁火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域。进入禁火区的车辆和个人,要自觉接受防火登记、检查,上交火源。

(二)严禁在禁火区域内烧荒炼山、烧灰积肥、焚烧秸杆、爆破、焊接、吸烟、野炊、燃烧篝火、烧烤食物、点烛、烧香、烧纸、点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为和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需有监护人陪同,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严禁被监护人单独进入禁火区。

(四)森林、林地的经营(管护)单位和个人,承担经营(管护)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报警。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对于举报违规用火、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属实的,由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予以200-1000元的奖励。

五、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7.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篇七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篇八

第 40 号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 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在京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必须进一步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农业问题放在基础和战略地位高度重视,从保持良好发展局面、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对农业和粮食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针对当前一些地方盲目设立开发区、乱批滥占耕地等严重问题,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对保护耕地、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保护农民权益作出了明确部署,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尤其是要重点保护基本农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这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是由农业的基础地位决定的,更是由土地对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性决定的。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保护耕地对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对当前耕地连年减少的严峻形势的认识,提高对国土资源部门面临的重大责任和紧迫任务的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化压力为动力,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二、细化措施、坚决从严,进一步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

(一)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的歪风

从严从快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坚决制止盲目圈占土地特别是圈占破坏优质良田的行为。要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线索,抓紧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与监察、审计等部门通力协作,从严从快查处,公开曝光。坚持既查处事,又查处人,坚决追究违法违纪者的责任,切实起到震慑警示、刹风整纪的作用。国土资发〔2003〕365号文件只适用主动自查发现问题的纠正处理,对于不主动自查自纠的,执法犯法、影响恶劣的,特别是在这次治理整顿中边整边犯、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追究责任并公开曝光。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机制。在从严查处大案要案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典型案例发生原因,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综合治理、源头防范措施,加大警示教育的力度,严肃耕地保护的法纪。要重视从群众信访、举报、媒体报道和动态巡查等多种渠道中,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建立土地违法违纪案件的快速发现机制和分级查处机制。要进一步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度。把对违法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和移送情况,列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案件的考核内容,进行逐级考核和考核。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是执法监察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发挥各有关部门协同查处案件的整体合力,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要继续深入探索“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执法监察新路子。

抓紧清理各类开发区的违规用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清理工作。要将各类开发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行为,作为治理整顿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各地要在进行认真整改的基础上,对被撤销停办的开发区(园区),坚决依法收回并及时处置其所占用的土地;对应该核减面积的开发区,要坚决核减面积;对整改后确需要保留的开发区(园区)用地,要严格审核,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圈而未用的土地,要限期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对已经开发建设而不能复耕或恢复原用途的,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其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用地,依法进行处理。对开发区(园区)已经依法批准但由于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等尚未开发建设的,要抓紧依法收回土地。

从严搞好治理整顿的验收检查工作。部已建立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周报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地方治理整顿的实地督查指导,并组织好检查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当地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工作,将各地开发区(园区)及其清理撤并、土地复耕、当地领导重视与加强管理、验收检查等情况,列入通报公布的内容。各省区市对各市(地)、各市(地)对各县(市)要逐一做好整顿检查验收工作。对不能按照验收标准完成治理整顿各项任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批,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坚决予以通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严格实施土地规划计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

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控制。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把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土地审批关,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土资源部门要主动介入,加强与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的沟通,从规划用途、用地规模、计划指标等方面严格把关。坚持“三个不报批、一个从严”:凡是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建设用地,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一律不报批。要从严审查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的,不予通过审查。

从严控制规划修改和调整。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外,各地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改变基本农田区位,占用基本农田。严禁擅自修改和调整规划;严禁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扩大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规模。

加强对规划计划实施的检查和监督。全面实行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和计划、预审检查制度。各地要把规划计划执行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情况,纳入土地执法监察的重要事项,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三)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一是不准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二是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三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四是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部将与农业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按照规划,重点检查以上“五不准”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检查各地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实际利用状况和质量状况、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对检查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

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监管制度。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图上,落实到村组,落实到地块,落实到农户,通过签定保护责任书,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各地要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定期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开展以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巡回检查。要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基本农田、造成基本农田大量减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加大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稳定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加大对《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及重点工程、粮食主产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的投入。积极支持生态脆弱地区基本农田整理,确保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要严格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加大对工矿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要全面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制度,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严把用地审批关,加强批后实施监管

严把建设用地审查关。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各市(地)坚决收回各地违规下放的土地审批权。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验收不合格的,未按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一律停止建设用地审批。对城市规模已经达到或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计划指标已用完的,未依法及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仍有闲置的,一律不受理新增建设用地申请。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的,未按预审要求完善相关内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必须说明具体建设项目或详细规划用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别墅项目、高尔夫项目,一律不得报批用地。要坚持建设用地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报批用地面积较大的城市、安置人口较多的建设用地项目组织现场调查,对其中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部将组织检查或抽查。

强化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要全面落实建设用地备案和批后核查制度,建立土地利用信用评价机制。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应按规定及时报部备案;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也要建立备案制度并及时汇总供地情况,定期报部备案。认真执行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制度,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土地利用等情况,要组织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立土地利用信用档案,制定评价指标并建立评价制度,加强用地审批管理。各省区市要对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以来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供应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部将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应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五)从严把好征地关,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严格征地管理。要严格控制征地规模;严格依法按规划计划、按程序征地;严格征地审核和征地补偿安置监督。要认真督促落实法定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措施,解决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拖欠、挪用、截留问题,抓好征地补偿费的清欠工作。要检查落实征地公告制度。为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今后凡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征地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核报批。

改革完善现行的征地制度。要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严格界定公益性、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分土地征收与征用,积极推进征地制度的改革试点。要进一步完善征地程序,着力解决征地范围过宽、规模过大、补偿安置不到位、产权不清以及同农民协商不够等突出问题。要增加征地批前协商环节,建立补偿标准听证制度。要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建立农民保护耕地的有效机制。同时,抓紧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实践探索。

(六)完善供地政策和标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依法提高政府供地的市场化程度。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减少占用耕地的有效作用。要坚决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从严查处违规出让行为。要进一步规范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具有竞争性的工业用地,引入竞争和公开机制。要落实协议出让最低价制度,防止各地竞相低价出让土地和企业因用地成本低而“多占少用”、“宽打宽用”、“低效利用”的粗放用地行为。要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对经营性用地没有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予登记;对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予登记;对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予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予登记。

建立完善集约用地新机制。要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明确包括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的供地标准,严格按标准供地。 强化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要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把握土地市场走势,适时调控土地供应量。汇总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抓紧开通运行土地市场监测分析系统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继续加强对重点地区、主要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的监测,提高地价信息的社会共享程度,发挥地价对土地资源配置的“杠杆”作用。

三、集中力量狠抓落实,务求尽快取得实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把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中之重,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集中力量,迅速行动,结合实际,采取坚决果断措施,狠抓落实,务求尽快取得明显成效。要继续加强调研,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从法制、机制、体制等方面入手,探索严格保护耕地的治本之策。通过标本兼治,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全面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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