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细则(精选8篇)
1.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细则 篇一
2011年菏泽市编办争优创先计划
为开展好2011年“争先创优”活动,根据市委要求和本办支部党建工作2011年工作要点,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市委十一届十一次次全会精神,以创建学习型党组织、改进机关作风、发展党内民主、健全惩防体系、提升机关文化、深化“三满意”机关建设为重点,着力提高机关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不断加强机关党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推动发展、促进和谐的重要作用,为编制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工作安排
(一)加强理论武装,推进学习型机关党组织建设
1、围绕实际,抓好政治理论学习。2011年我们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作为党建工作的首要任务。一是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十一届十一次全会精神;二是认真学习中央编办主任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方针、政策;三是学习贯彻全国先进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四是组织干部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为人民服务本领。
2、坚持做到领导带头学。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进一步充实学习内容,改进学习方法,以提高领导班子的决策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更好地带动全办的理论学习,更好地指导编制工作,努力为菏泽市发展建设服务,为机构改革和编制管理服务。
3、抓好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一是根据市直党工委的统一部署,抓好党支部的日常学习;二是组织“学理论、学经验、读经典、强素质”读书阅报活动;三是组织1-2次党的知识竞赛,加深对学习的理解。
(二)加强思想作风建设,促进党员干部践行宗旨
1、加强理想信念教育。通过开展向沈浩、杨善洲等英雄模范人物学习,引导党员干部把人生价值与党的事业紧密结合起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做共产党主义远大理想和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2、弘扬求真务实之风。通过学习党的经典理论,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和党性修养,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密切联系群众之风、求真务实之风、艰苦奋斗之风、批评和自我批评之风。
3、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将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融入岗位履职,促进党员干部忠诚履职、为民尽职。要紧紧围绕省编办关于县区机构编制核查的各项措施,健全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加强对各单位编制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的监督检查,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三)发扬党内民主,增强党组织的生机活力
1、保障党员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全面推行党务公开,建立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积极推广党员议事会,鼓励党员讲真话、实话、心里话,积极对机关党建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广泛凝聚党员干部意愿和主张,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党员干部自觉遵守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增强大局意识和组织意识,保证政令畅通。
3、健全完善“三会一课”制度。一是严格党内民主生活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1-2次党内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二是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领导班子成员每年要定期召开一次专题民主生活会,并要参加支部召开的民主生活会;三是坚持领导干部上党课制度,党组成员每年要给党员上1-2次党课。
(四)注重惩防并重,推动党风廉政建设
1、深化反腐倡廉教育。深入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抓好示范、警示、岗位廉政教育,组织《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政从政若干准则》专题教育活动,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2、认真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把贯彻执行《廉政准则》与财政监管工作实践相结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办法,规范工作程序,从源头上防范和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3、加强监督机制建设。通过党内监督、制度完善、聘请外部监督员等办法,加强对党员干部在履职中的监督管理,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三是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做好收入申报、建立廉政档案等工作。
(五)开展创建活动,推进和谐机关建设
1、开展道德教育活动。要坚持不懈地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和武装广大党员干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营造良好的道德氛围,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
2、开展评优活动。开展先进党支部、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评选工作,通过评比,营造积极向上,勇于进取的精神氛围。
3、开展精神文明活动。按照“树新风、讲文明”和党工委文明办“创建文明单位”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
4、深入开展创建“三满意”机关活动。积极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为民意识,切实为基层、企业、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从解决当前机关作风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入手,扎实开展“解放思想找差距,振奋精神促发展”等集中教育整改活动,提高工作效率,转变工作作风。
5、开展和谐机关活动。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凝聚力;开展爱心活动,关心干部职工身体健康,营造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的和谐氛围。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05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推动机构编制工作不断创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考核内容(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二)中央和省部署的重大改革、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四)机构编制审核和审批权限、程序、标准执行情况;(五)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情况;(六)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情况;(七)机构编制工作创新情况;(八)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情况;(九)机构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十)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三、考核方式 省对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由省编委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采取现场核查材料、抽查部门(单位)、专项调查等方式,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具体考核评分标准根据当年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确定,一般于第三季度印发。市对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由各市编委办公室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束后,考核机关应向考核对象反馈考核情况,征求对考核情况的意见。
四、考核时间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一般每年度组织一次。省对市考核于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市对县(市、区)考核时间,由各市自行确定。
五、结果运用 省对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市对县(市、区)考核等次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考核机关根据考核对象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对考核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责成限期纠正。对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予以追究。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有关机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团组织、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事项是: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党政群机关机构限额、编制总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八)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受理和查处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方式方法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社会公开监督与工作报告、考核、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三)党政群机关机构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四)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型、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内设机构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工作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党政群机关违反规定干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省科学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发现的薄弱环节,应当提出改进要求,督促落实;对考核发现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限期纠正。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机构编制审核和审批权限、程序、标准执行情况;
(三)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情况;
(四)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情况;
(五)机构编制纪律执行情况;
(六)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受理和查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用例行检查、专项检查、评估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机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四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的;
(三)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五)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种类和编制,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的;
(六)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八)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
(十一)其他机构编制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函;
(二)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
(三)调查报告;
(四)所有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有关材料时,交接双方应当在移送清单上签字或者由接收方向移送方出具收到材料的回执。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细则 篇二
关键词:地铁车站,站场,管理,协调
地铁建设工程是一项庞杂的系统工程, 特别是在车站土建主体结构基本完成后, 各设备系统承包商和公共区装修单位将陆续进场施工, 形成多个专业交叉施工, 涉及多专业、多单位、多环节、多接口, 为了使各项工作能够顺利地开展, 保证工期和施工质量, 以下从几个方面研究制定相关细则。
1 站场地盘管理范围及内容
各地铁车站机电安装承包商为站场地盘管理商, 负责从土建场地移交后至开通移交给运营时期的地盘管理, 负责与土建、装修、各设备系统专业施工接口的协调管理。
2 施工临时电源管理
土建施工电源, 无论是土建施工单位报装的, 还是业主报装的, 未经业主同意, 一律禁止擅自报停, 由土建施工单位管理的施工用变压器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至该轨道交通线路开通运营。机电安装单位进场后, 从土建承包商变压器引出一级配电箱, 并安装计量电表, 土建施工单位予以配合。
机电安装承包商应从其管理的电表后, 在车站站厅和站台两端及适当位置设置二级配电箱。各专业承包商进场后需用电时, 应向机电安装承包商进行申请, 经设备监理审查后方可接入三级配电箱。二级配电箱 (含) 以前的用电安全由机电安装承包商负责, 二级配电箱以后的用电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 服从机电安装承包商的管理。三级配电箱内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电表等, 每月定期向机电安装承包商缴纳电费。施工现场严禁乱搭乱接电源。
3 施工协调制度
施工协调制度分为两级, 一级协调由机电安装业主负责, 二级协调由设备监理和机电安装承包商负责。
1) 一级协调的范围、内容及目的:a.为设备安装阶段各专业承包商提供正式沟通渠道;b.讨论各专业施工 (安装) 进度及各专业的施工范围和其他不同专业协调事项;c.对全线各车站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2) 二级协调的内容、范围及目的:a.协调地铁车站各个施工专业临水临电、预埋件、预留孔洞、设备运送通道、房间移交等;b.对车站个别管线密集或施工难点进行讨论并制定相关解决措施;c.协调车站地盘管理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协调事项采用施工现场协调和会议协调的方式, 参加单位和人员须按时参加, 形成会议纪要并签字确认, 后期遵照会议议定事项进行施工 (安装) 作业。
4 施工场地 (房间) 移交
施工场地 (房间) 的移交由站场部组织, 建设总部相关部门及土建、装修、设备专业承包商、设备监理及相关设计单位参加。站场地盘管理商未进场时, 由各设备系统专业和装修专业提出进场要求, 土建专业分别对其进行移交。
移交原则:车站实体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成, 并达到移交标准。但如确实因工期安排的需要, 也可实行分期移交。
移交的内容:车站结构、出入口、风亭、吊装井、废水泵房等各设备系统专业所需的施工场地 (房间) 和作业空间。
1) 移交的标准和要求:a.车站地下部分、出入口、风亭及隧道原则上已施工完成;b.分期移交时, 至少提供一个出入口和一个风亭, 供车站设备安装承包商进出车站施工使用;c.临时用水、用电、道路等按现状移交;d.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 各工程承包商有拆除对后项工程承包商已无用的施工临时设施, 清运因地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责任和义务, 做到“工完、料清、场地净”;e.对后项工程需用的施工临时设施 (施工用水、用电、施工用房、施工便道等) , 前项工程承包商应予以后项施工承包商创造便利条件, 前项承包商的临时设施须经业主同意后方能拆除;f.前项工程承包商移交场地时, 应结清其产生的水电费用, 将临水临电设施一并交到后项工程承包商。如因工期需要, 前项工程承包商无法撤场时, 应配合后项工程承包商接入“临水”“临电”, 后项工程承包商应对使用的水电进行挂表计量。
2) 移交程序和要求。a.移交前的准备。土建承包商根据联合检查反馈的检查情况, 对需要整改的部分, 在移交前整改完毕。b.车站实体及施工场地 (房间) 的移交。各设备系统专业按照各专业的接口分别对孔洞、预埋件、建筑限界、各设备基础、净空等, 按照土建施工图纸一一进行检查和验收, 移交双方和相关部门进行签字移交。移交后的车站实体及施工场地 (房间) 的管理权由机电安装承包商负责。
5 大型设备进场吊运、安装管理
地铁车站供电设备、高低压柜、风机、冷水机组、屏蔽门、自动扶梯、垂直电梯等的安装, 及早确定大型设备的运送时间、运输路线、预留孔洞、存放场地等。各专业设备承包商应制定大型的设备进场专项方案, 进场专项方案应包含设备拟进场时间, 运送线路, 堆放地点, 配合部门等相关内容。并报监理审查, 报站场部备案, 由站场地盘管理商根据现场情况安排具体进场时间。
进场专项方案确定后, 设备承包商应在规定时间内, 按照既定的运送线路, 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存放。
6 成品保护管理
施工过程中各专业承包商应加强成品保护力度, 避免造成成品损坏。
土建承包商将车站和隧道结构移交后, 后项工程承包商 (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各系统专业工程等) 需要在车站结构、隧道结构、结构防水等涉及结构安全和功能的部位进行施工时, 须经业主和设计单位认可后, 方能施工。
对于专业间交叉作业时, 双方技术人员应相互提出成品保护的要求, 并做好记录, 交叉作业过程中若出现损坏工程成品的, 责任方须承担相关费用。
各专业承包商进场前, 应检查各自施工区域范围内的工程成品, 如有损坏应立即通知相关专业。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区域的工程成品有损坏现象, 该施工区域责任方应无条件对工程成品进行修复, 或承担该工程成品的相关费用。
设备安装过程中, 成品保护由设备安装承包商负责;设备安装完成后, 设备安装承包商应采取必要的成品保护措施, 经设备监理确认后, 安装人员方可离场。
7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进入现场施工的各专业承包商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范和住建部、湖北省、武汉市现行安全生产的文件进行安全生产。
各专业承包商进场施工前须将各自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名单报设备监理审查, 站场部备案。
设备监理定期召开安全监理专题会议, 会议中应包含各设备专业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监理应通报安全检查情况及下一步安全生产的工作重点等。
施工现场采用封闭管理, 进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须佩戴统一的工地出入证, 标卡应注明人员姓名、单位、照片等信息, 出入证采用A, B证的形式, 由使用单位按统一格式制作, 报机电安装承包商及设备监理盖章备案。
进入现场施工的各专业施工人员, 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 及时清除当天产生的建筑垃圾, 做到工完场清。
现场作业人员应服从站场的有关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 接受文明施工管理人员的监督。
8 结语
3.班主任班级管理细则 篇三
一、探寻完善班级管理细则的原因
1.完善班级管理细则的客观原因
班级管理要与时俱进。国家各项政策的落实,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班主任工作制度建构力度的加强,加大了班主任工作力度。各学校都制定了切合本校实际的班主任工作制度,赋予班主任一定的职责和权力搞好班级工作。班主任的角色决定了他的教育责任,要全面关心、了解学生,这决定了班主任工作的特殊性。
2.完善班级管理细则的主观原因
班级管理工作不仅是一门科学、一门艺术,更是一种创造。所以,班级的管理与教育一定要触摸学生的心灵,获得学生的认同。这就要求班主任要不断吸取新的知识,总结新的经验,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班级管理细则。在班级管理工作中,班主任必须以身作则,这样才有底气以同样的标准来要求学生,才能增强教育效果。
二、掌握班级管理工作的原则和内容
班级管理原则是班主任在工作推进的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教育、指导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以及处理工作中的矛盾和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班级管理学这一领域的必然要求。班级作为一个教育实体,应该发挥其综合教育功能。班级管理工作涉及班级内外的各个方面,包括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学习策略辅导、个人生活辅导、人生规划辅导、班级文化建设以及班级财务管理多方面。
三、班级管理的具体方法
班主任应结合班级实际情况,积极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摸索总结班级管理的每一项措施。在具体的班级管理中,主要用到的管理方法有以下几种。
1.说理教育法。选择优秀的学生或者先进典型作为典范,在教育学生时要注意启发他们的自觉意识,让他们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从而引导他们往正确的方向发展。
2.角色模拟法。让学生担当不同的角色,去感觉、体验、理解,领会活动要义,在不同的角色中总结,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
3.突出学生的自主管理模式。这是以学生的自我约束为基础,自我管理为手段,自我发展为目的的班级管理模式的一种。让学生担负起班级管理的某一项职责,也将其工作成效纳入班级量化管理细则中。学生在完成任务和参与组织活动的过程中体验到自己所处的地位,认识到班级成员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实践中增强了民主作风,强化了民主意识,而且促进了自身多方面才能的发展。
4.师生打成一片。在工作实践中,我发现,经常和学生沟通交流,同甘共苦,教学相长,关怀理解,因材施教等,更有利于开展班级工作。学生与班主任之间像朋友,班级工作效率大大提高,班风大大好转。
5.权威的合理利用。在班级管理中,常常以简单的方式运作,有时候甚至一个字也不说,学生就能清楚而迅速地懂得教师要表达的意思,这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管理方式,在班级日常协调、监控、评价、决策等方面效果明显。
四、深化研究,提升班级管理理念,强化实践
当今教育形式、班级管理模式的改革已是势不可挡。所以,在前面研究实践的基础上,我将继续研究并深入了解我国各省(区)的教育机构在班级管理方面的举措,尝试借鉴运用,制定出适合自身班级管理的细则。将班级管理工作进行到底是当今每一位班主任的责任和义务。对教育事业的信仰及对学生的爱,使我充分认识到此次研究意义的重大。我所行动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让每一个学生、教师、班级充分感受良好管理模式带来的正面影响。
作为一线班主任,我把班级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到实践中,反复修正,对每一条细则进行验证,使我本人的班级管理水平、学生的综合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班级教育教学成果不论在本校还是在同行中均日趋凸显。研究表明,推进班级管理模式就是与时俱进,探究班级管理细则,运筹帷幄管理班级就是告别旧有尝试新知。一线班主任要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班级管理的经验教训,进而深化认识,提升理念。从实际出发制定班级管理细则,是我们每一位热爱本职工作的班主任义不容辞的一项义务。现在我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也必将继续去努力。
4.建设单位对监理管理及考核细则 篇四
监理管理及考核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现场监理的监理行为,增强监理单位对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力度,特制订本细则。
—、监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
1)总监须由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时,依据《合同》约定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两个。
2)专业监理工程师须由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3)各监理项目部须根据合同要求及现场工作情况配备足够的监理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周岁,各监理员均需持证上岗。
4)以上各条如有违背,按2000元/条进行处罚。
二、监理人员考勤制度及出勤
1)考勤制度:考勤由工程部现场主管负责,各在岗的监理人员须进行签到,每天两次,签到时间为:上午8:30、下午14:30(有如变化按通知时间签到)。如有人员需调休,须提前12小时书面通知现场主管。以上如有违背,视作当天缺勤。成本控制部人员每周不定期抽查考勤,其考勤事项详见《监理及跟踪审计人员现场管理抽查表》。
2)人员出勤:人员出勤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没有约定,按以下进行考核:总监理工程师出勤率为22天/月以上;配备总监代表的监理项目部,总监代表出勤率为26天/月以上;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出勤率为26天/月以上;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出勤率为26天/月以上(相关验收时需参与验收)。建设单位有权按监理人员的缺勤天数扣除违约金,其扣除标准为总监2000元/天,总监代表1000元/天,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500元/天。上述违约处理按月进行考核,可连续执行。如连续三月监理人员考勤不达标,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人员,监理单位不得拒绝。
3)监理公司派驻监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工地兼职,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到岗,每月26天以上(因夜间加班,白天调休人员除外,但调休人员必须提前12小时书面通知甲方),如未达到或无故不到岗,将责令整改,并扣除100元/天;到岗每月如达不到20天,将提请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并扣除2000元/月。
三、监理人员日常工作考核
1)旁站制度:
①、土方回填时监理人员未旁站,土方回填未满足回填质量要求,1000元/次; ②、砼浇筑时监理人员未连续旁站或砼夜间施工,没有人值班旁站,1000元/次; ③、旁站中砼浇筑时板厚未达到设计要求,1000元/次。旁站中钢筋保护层未符合规范要求,1000元/次;
④、预拌砼粉煤灰掺入量超过水泥量的15%,1000元/次;
⑤、坍落度不符合实验室配比要求,未用检测工具不定时抽查,500元/次;
⑥、施工单位或砼公司做试压块时监理人员未到场,石子、砂未检测合格,500元/次; ⑦、砼浇筑完毕后未根据当日气温对砼进行合理养护,未按养护要求采用麻袋或其他有效材料进行覆盖,500元/次;
⑧、防水工程监理人员未旁站,1000元/次;
⑨、防水施工时基层未处理干净,有杂质,基层不干燥,卷材搭接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1000元/次。
⑩、其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现场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2)现场管理:
①、砂浆强度不合格,使用砂浆王等外加剂,1000元/次;
②、施工过程中的支模、钢筋绑扎、墙体砌筑、砼浇筑完成后养护、粉刷等工序,监理人员未进行巡视并抽检记录,500元/次;
③、监理人员未不定时进行巡视,未严格检查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未认真把握好各工序的关键部位及细部处理,500元/次;
④、施工单位砼浇筑完成后表面未压光两遍以上,未浇水养护,温度极高或极低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水或保温养护,500元/次;
⑤、所有原材料未符合国家标准,未经检测合格后进场,进场的原材料向监理人员书面报验,监理未审核通过后即同意使用或未制止使用,1000元/次;
⑥、施工单位原材料不报验就擅自使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监理未发现及制止,2000元/次; ⑦、砂浆及砼试压块取样制作时未有取得“见证人员证书”的监理在制作现场监督见证,未对试块进行监护,未和施工单位人员一起将试压块送至检测单位,500元/次;
⑧、监理未每周对各标段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总审核,若进度滞后,未在一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写明进度滞后原因及赶上进度的具体可行措施,以便甲方会同监理人员督促施工单位实施,500元/次;
⑨、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视而不见,2000元/次; ⑩、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5000元/次;
11、混凝土拆模后发现蜂窝麻面、孔洞、露筋等,1000元/次;
○3)工程验收:
①、竣工验收前2个月左右,总监未组织进行一户一验,3000元/次;
②、监理未检查:室内地坪平整、空鼓、裂缝、脱皮、起砂、防水地坪倒泛水积水及蓄水试验,500元/次;
③、交付前复查发现天棚面返锈、平整、裂缝及龟裂,500元/次;
④、交付前复查发现室内墙面平整度、垂直度、阴阳角不符合规范要求,出现爆灰、裂缝及空鼓,500元/次;
⑤、交付前复查发现外墙面渗漏、裂缝(尤其阳台烂板墙);屋面渗漏;空间尺寸偏差及极差,500元/次;
⑥、交付前复查发现内门水平、垂直、开启灵活、油漆及外观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⑦、交付前复查发现进户门猫眼、开关灵活、门锁、油漆及外观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⑧、交付前复查发现塑钢门窗开启、水平度、垂直度、渗漏及外观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⑨、交付前复查发现公共部位楼梯、涂料、扶手等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⑩、交付前复查发现给水管道支吊架、通水、卫生器具阀门不符合要求及管道接口渗漏,500元/次;
11、交付前复查发现卫生器具固定、配件、启闭、各器件渗漏及通水试验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12、交付前复查发现分户电箱漏电保护、回路标识、导线分色及配线不符合要求,500
○元/次;
13、交付前复查发现开关插座面板、通断方向、位置及接地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
14、交付前复查发现导线连接、等电位连接、灯具等不符合要求,500元/次;
○15、○监理单位未全数每户每间仔细检查并详细记录,在施工单位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1000元/次;
16、甲方抽查中发现监理检查数值偏差超3mm,1000元/次;
○
17、未跟踪施工单位按规范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一户一验复验,未作复查记录,○1000元/次;
18、如交房时或交房后1个月内发生裂缝及严重质量问题,3000元/次;
○
四、进度控制力度情况(根据总进度计划与实际进度比较确认考核)
监理人员应每周对各标段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总审核,若进度滞后,应在一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写明进度滞后原因及赶上进度的具体可行措施,以便甲方会同监理人员督促施工单位实施,如甲方发现施工单位进度滞后,监理又未及时呈报的。如项目监理机构进度控制不力或因现场监理失当导致进度推行较慢,将视情况轻重每次扣除1000元/次~10000元/次。
五、材料管理:
1)所有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场,进场的原材料必须向监理人员书面报验,监理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甲方将进行例行检查或抽查,发现如有施工单位原材料不报验就擅自使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原材料不报验就使用扣监理单位1000元/次,使用不合格材料扣2000元/次。
2)监理应按进度敦促施工单位对材料暂估价或专业工程暂估价(部分材料需按实际情况相应提前申报,如:门窗、栏杆、电梯等。以便建设方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相关招标工作)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申报使用计划及要求进场的时间、数量给监理人员,监理项目组须在一周内对施工单位的计划进行审核,确认该计划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报甲方。如果因为计划不准确导致甲供材出现阶段性供应量偏多(大于10%)或供应量偏少(小于10%),将视为监理单位失职,扣1000元/次。
六、安全文明的控制情况(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及处理结果以及现场代表、公司检查组的检查记录等考核)
1)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单位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并将检查及整改的结果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发现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则扣1000元/次,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扣10000元/次。
2)进入现场的工人必须戴安全帽、扣帽带,不戴安全帽、不扣帽带的,甲方要求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处以100元/人.次的处罚,并上缴甲方。如甲方发现施工单位连续三次或三人次存在工人在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而监理人员未予以处罚或视而不见的,扣500元/次。
3)安全是工程的基础,没有安全就不谈质量、进度。监理人员在日常巡视检查中,要做好安全记录,并建立安全台帐,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临口防护、脚手架搭设、施工通道畅通情况、施工楼面堆货载情况、非施工人员进入的登记及准入情况、大型危险设备的例检等等),就要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对于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通报现场代表,不得迟缓。如检查不力,不能及时发现问题,记录中也未体现,未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的,将扣除200元/项;如果为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将提请处理相关责任人,并扣除2000元/项。
七、其他对监理单位的要求:
1)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员不得以任何个人或公司名义为任何人介绍任何形式的业务,一经发现,甲方立即取消此监理人员监理资格。
2)应积极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施工承包方提交的施工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最大限度的节约投资。
3)监理单位选派现场监理必须专业对口人员,同时必须具备专业资料知识熟悉组卷要求,对施工申报的资料应严格把关。
4)监理单位须每周五上午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情况周报表将所管楼栋的上周五至本周四的施工情况和下周进度计划及时呈报甲方,并保证报表内容的准确,如未及时呈报或呈报内容与施工情况明显偏差,扣200元/次。5)监理资料应及时、齐全、有效,检查中发现少量不齐全(或无效)的,责令整改,并扣除200元/次;如果很不齐全或存在很多问题,将提请处理相关责任人,并扣除1000元/次。
八、本考核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所有的罚款扣除由甲方代表告知监理公司派驻总监,即作为结算依据。如有未尽事宜,甲方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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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石事业部员工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部工伤员工能够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事业部所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安全环保处
(一)安全环保处为本实施细则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制定、修订工作。
(二)负责做好工伤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处理、现场保护、现场事故的初步认定及工伤的申报工作。
(三)负责对重伤以上事故报公司调查处理,并全力配合调查工作,或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及上报工作。
(四)负责在接到通知后协助事故发生部门将受伤人员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负责做好工伤台帐的登记建档工作。
(五)负责负责通知人力资源和财务部门办理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申请手续工作。
第四条 综合管理处负责做好对工伤人员的探视和慰问工作。
第五条 安全环保处负责事业部工伤资金的申请,负责与人力资源部做好对接工作,做好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材料的申报及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故发生部门
(一)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调度及安全环保处,将受伤人员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
(二)负责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按照《电石事业部事故、事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做好工伤事故的上报工作。
(三)负责指定一名负责人做好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相关事宜的协调工作及住院费用的结算工作。
(四)负责填写“员工工伤事故登记卡”,做好员工工伤申报相关资料准备工作。
(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负责随时关注工伤人员的恢复状况直至工伤人员康复。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环保处确认,按照工伤申报: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时间以医院证明为准;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 员工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酗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杀或者自残的。
第十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第四章 工伤申报内容
第十二条 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人员所属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事业部相关部门,48小时之内将有关材料(受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医院初次诊断证明、工伤人员或当事人书写事故经过,签字并按手印、员工伤亡登记卡一式三份、旁证人员书写事情经过,签字并按手印)报事业部安全环保处,未按规定进行上报的每拖延一天扣罚工伤人员所在部门100元,由于工伤人员所在部门延误上报时间,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伤人员在出院当日需将申报工伤的其他材料: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院复印的病历、员工停工留薪期表、片子等,交至综合管理处,由综合管理处备案后上交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由事业部联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确定联系转入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员工发生工伤后未按要求到工伤定点医院进行就医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人员支付。
第十五条 确定为工伤的员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员工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按照普通病房标准)、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费用从市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按照就医规定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人员上报公司,由公司进行处理,工伤人员住院费用超出普通病房标准的由本人支付。
第十六条 确认为工伤的员工在治疗期间,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吐鲁番地区工伤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员工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出示证明,并由吐鲁番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吐鲁番地区市劳动局审批后认可。医疗期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员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医疗期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由公司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上报公司,由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达到五至十级的,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机构按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并按规定支付医药费。
第二十二条 因事业部委派工作而发生人身伤害的,由事业部安全环保处上报公司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部根据情况确认为工伤,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不予确认工伤,受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事业部工伤人员所在部门上报公司支付。
第二十三条 员工因工死亡,按照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规定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由工伤定点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诊断结论,需要治疗和休息的,由事业部报公司工伤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司工伤管理部门上报市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员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在本县住院期间由公司按照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的员工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的,由工伤人员所在部门派人进行陪护,陪护人员工资待遇由所发生部门按照原工资待遇执行,陪护人员按照公司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按公司规定发放交通费的不再报销往返路费,未发放交通费的按照公司规定核发交通补助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聘护理人员的,由事业部上报公司同意后,按公司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受伤人员伤情严重,父母不在本县的,父母从内地或疆内来探望伤者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费用、伙食补助费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经公司工伤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司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员工出院后,在停工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院出具证明,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经公司同意,聘请他人护理的费用由公司根据现行护理价格支付;由事业部派人护理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按原标准发放。
第二十八条 工伤员工出院后,在停工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院出具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医疗期满,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生活护理等级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员工需往内地治疗的,经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机构批准方可转入内地治疗,就医费用由公司先垫付,在就医地点交通费用报销50元/月,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差旅报销规定执行,费用超过工伤规定部分自理,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后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前往内地住院治疗的员工病情较重,需要护理人员陪护的,由公司支付相应陪护时间的工资,在就医地点内交通费用50元/月,前往就医地点的路费(火车、飞机、长途汽车、轮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用按照公司员工差旅费规定执行,超过差旅费规定的部分自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据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指定医院,公司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为:托克逊县医院。
第三十二条 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需经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工伤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事业部上报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指定医疗机构医院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吐鲁番地区劳动局工伤保险处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医疗期,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处给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后医疗期满已恢复劳动能力而未上班,又无医院证明的,所发生的缺勤日按照事业部考勤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工负伤人员在医院治疗期满后,应向治疗医院诊断机构要求出具用药、检查治疗明细单、各类检查治疗结果、费用结算票据等票据并交公司工伤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一经发现按照隐瞒事故不报进行处理,除按照事业部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公司、事业部《工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全额承担工伤人员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事业部不予垫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一致的,由当事人支付鉴定费;不一致的,当事人免交鉴定费。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在紧急救治时所需的费用先由工伤人员所在部门垫付,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事业部上报公司,先由公司垫付。工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用药与伤情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实后不予以支付的费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工伤人员由于“三违”所造成的工伤,除按照事业部有关考核标准处理外,视责任、事故、情节轻重,扣罚事故责任人所支付工伤费用的5%-30%。
第四十条 返聘退休人员、实习生和其他人员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事业部上报公司,由公司支付,并且按照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人员,根据当时工伤档案记载被确认为工伤的,属旧病复发的,经公司工伤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到公司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公司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经公司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必须经公司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公司工伤管理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给予报销。
第四十二条 工伤员工所在部门,要对每一起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做好建档、存档工作,做好员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由于工伤事故涉及到的法律纠纷,工伤赔偿、处理等,以国家司法机关判定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内容有与公司相关制度相抵触的,以公司制度为准。
6.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细则 篇六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指导思想,管理机构,管理范围;锅炉压力容器设计、订货、制造、进厂复验、安装、使用登记、使用管理、修理改造、定期检验、耐压试验、安全附件管理等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的管理。
2总则
2.1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一生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特制定本标准。2.2本标准着重对公司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标准没有提到的内容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及中油公司有关规定。
3管理职责
3.1公司机动部负责公司内所有单位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3.2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锅炉压力容器专职或兼职责任工程师,负责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及使用。
3.3基建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锅炉压力容器责任工程师,负责基建锅炉压力容器设计、订货、制造、复验、安装过程中的质量监督。
3.4生产车间分管设备主任和设备管理人员负责车间锅炉压力容器日常管理。
4管理内容和要求
4.1锅炉管理
4.1.1锅炉管理与检验执行原劳动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锅炉化学清洗规则》。4.1.2锅炉管理范围
a)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所属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b)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0.1MW;额定出水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热水锅炉; c)有机热载体炉
4.1.3公司机动部负责司炉工培训管理。
4.1.4锅炉的检验执行一年一次的运行检验,两年一次的停炉内外部检验〔电站锅炉可按电力部的标准执行〕和六年一次的水压试验。
4.1.5锅炉的安装、调试、修理改造、检验和化学清洗实行资质许可证制度。4.1.6锅炉的管理执行压力容器管理程序。4.2压力容器管理
4.2.1压力容器管理与检验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原劳动部颁发的《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检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原化工部颁发的《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以下简称《化检规》)。4.2.2压力容器管理范围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a)最高工作压力Pw大于等于0.1MPa;
b)内直径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m3;
c)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4.2.3压力容器设计 4.2.3.1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资格、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应符合《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规定;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4.2.3.2设计单位对不能进行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应在图样上注明对使用的特殊要求,并应与使用单位协商提出推荐的使用年限和保证措施。
4.2.3.3设计单位对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压力容器应注明计算厚度,使用中定期检验和耐压试验的要求。
4.2.3.4公司机动部负责公司内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质保体系和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4.2.3.5工厂压力容器责任工程师应参加工厂基建、技措项目的设计审查,对定型压力容器的选型有权提出意见。4.2.4压力容器订购
4.2.4.1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订购有相应制造资格厂家的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须有安全监察机构监检章。
4.2.4.2订购的压力容器交货时,必须同时带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4.2.5压力容器制造与组焊
4.2.5.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资格。
4.2.5.2公司机动部负责公司内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质保体系监督管理。4.2.5.3供应分公司负责对制造单位的资格确认、容器监造和验收工作。4.2.5.4公司机动部负责组织和指导公司内制造单位复查换证工作。
4.2.5.5公司机动部负责压力容器焊工培训管理。建修公司是公司内焊工培训单位。
4.2.6压力容器进厂复验
4.2.6.1压力容器进厂时须经压力容器管理部门或基建部门组织复检。4.2.6.2复检内容
a)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及其它有关材料。进口压力容器应具有商检委托检验报告。
b)各单位要责成压力容器专业技术人员对进厂的压力容器进行宏观检查,发现严重缺陷要向机动部报告,由建修公司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4.2.6.3复检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不能安装,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4.2.7压力容器安装
4.2.7.1从事压力容器安装的单位必须是已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是经安装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
4.2.7.2液化石油气储存容器、容积大于等于10m3的压力容器、Ⅲ类压力容器、成套生产装置中同时安装的各类压力容器等安装时,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
4.2.7.3由公司组织的设计、订货、安装的基建项目,公司规划开发部、工程部、供应分公司和工厂的机关部门负责对设计、制造和安装等质量进行监督管理。4.2.7.4安装的全部交工资料由工厂压力容器管理部门审查后存档。4.2.8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4.2.8.1新压力容器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填写“压力容器注册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录入计算机,备好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安装交工资料及计算机数据磁盘,经公司机动部和市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逐台评定安全状况等级,注册发放使用证后,才能投入使用。4.2.8.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按图1办理。4.2.9压力容器使用管理
4.2.9.1工厂压力容器管理部门或车间必须对每台压力容器建立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 a)移动式压力容器、高压容器、第Ⅲ类中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的强度计算书; b)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 c)竣工图; d)安装资料; e)使用证;
f)上次内外部检验报告; g)一个检验周期的宏观检查记录; h)安全阀校验报告或延期校验审批报告; i)爆破片更换记录、液面计检修记录; j)修理、改造审批报告及备案记录; k)压力容器延期检验审批报告及备案记录; l)耐压试验情况记录; m)其他资料。
4.2.9.2厂容器管理部门和车间应及时填写“压力容器管理台帐”。
4.2.9.3对于《容规》中要求按容器管理(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其他压力容器,各单位应建立档案及台账。
4.2.9.4压力容器严禁超温、超压、超负荷运行。如提高操作参数按图2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2.9.5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由工厂负责定期进行专业培训与安全教育,公司机动部统一办理压力容器操作证。
4.2.9.6停用的压力容器应及时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时需将压力容器使用证上交机动部统一保管,重新使用前,机动部审查合格后返还。4.2.9.7停用两年以上的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4.2.9.8更新的压力容器应及时建立新档案和办理使用证。4.2.10压力容器修理改造
4.2.10.1从事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是已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是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
4.2.10.2压力容器的重大修理或改造方案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同意,报公司机动部及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压力容器重大修理是指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矫形、挖补,压力容器的筒体纵向接头、筒节和筒节(封头)连接的环向接头以及封头的拼接接头的焊补。压力容器重大改造是指改变主要受压元件的结构或改变压力容器运行参数、盛装介质或用途等。
4.2.10.3压力容器修理或改造后,必须保证其结构和强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4.2.10.4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应的修理改造技术资料。4.2.10.5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文件包括: a)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申请审批表;
b)压力容器责任工程师下达修理改造任务书; c)设计图纸; d)施工方案及工艺; e)焊接工艺评定;
f)原材料的材质证件或抄件; g)检验报告; h)验收报告。
4.2.10.6修理改造按图3。4.2.11压力容器检验
4.2.11.1压力容器每年一次的宏观检验由宏观检验员组织,车间主管设备的主任、安全员参加,其中Ⅲ类压力容器还应有工厂压力容器责任工程师参加,及时填写宏观检查记录。
4.2.11.2宏观检验员需经过培训,取得宏观检验员资格证。
4.2.11.3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执行《容规》规定。各单位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年度计划10月20日前报公司机动部,由公司机动部进行确认并形成公司的计划。工厂根据年度计划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月份检验计划,并在每月20日前将下月的检验计划报公司机动部。
4.2.11.4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工作原则上应由建修公司负责,特殊情况需外委时,由公司机动部统一组织落实其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4.2.11.5工厂与检验单位应根据检验计划签订检验合同。
4.2.11.6安全状况等级评定可参考《化检规》执行。有严重缺陷的压力容器应及时进行修复或采取措施处理;大型关键性在用压力容器经定期检验发现大量的难于修复的超标缺陷,因生产急需,应通过缺陷安全评定来判断能否监控使用到下一周期。按图4办理。
4.2.11.7需结合设备〔机组〕大修理同步检验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列出此类容器明细表,履行审批备案手续后执行。
4.2.11.8无法进行内外部检验的压力容器应符合《容规》要求,按图5办理。4.2.11.9工厂按检验计划负责向检验单位提供压力容器资料,检验单位逐台审查并提出检验方案,工厂审查确认。
4.2.11.10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时拆除和恢复保温由工厂组织实施。
4.2.11.11工厂负责受检压力容器加盲板,打开人孔手孔,拆除内件,清洗,置换,气体分析,断电,提供水源和电源,提出安全检验(修)任务书。协助检验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4.2.11.12检验单位或受检单位负责搭架子打磨。
4.2.11.13检验实行质量信息传递卡制度,工厂监督检验质量,检验结束后工厂按检验方案逐项检查验收。
4.2.11.14检验中发现超标缺陷需修理时应及时通知工厂,由工厂安排实施,返修后进行复检,评定安全等级。按图3办理。
4.2.11.15检验单位在检验完工三日内提交检验结果通知单,两周内提交检验报告,保证按时开车。
4.2.11.16下次检验日期的确定,应根据检验情况和装置大修周期,由检验员和使用单位商定。
4.2.11.17年度大检修前,检验单位按检验计划与工厂协调,共同制订出检修检验进度表,同时检验单位应参加工厂检修调度会,保证检验计划实施。4.2.12压力容器耐压试验
4.2.12.1压力容器耐压试验,每两个检验周期至少进行一次。
4.2.12.2耐压试验由检验单位或工厂组织实施,应有检验员或宏观检验员在场,并填写耐压试验报告。由工厂组织实施的耐压试验报告须及时提供给检验单位。4.2.12.3无法进行耐压试验的容器,须符合《容规》要求,按图5办理。审批报告复印件须提供给检验单位。4.2.13安全附件检验
4.2.13.1安全阀、爆破片装置、压力表、液面计、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联锁装置、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检验,分运行检查和停机检查。4.2.13.1.1安全阀 a)安全阀参数应由工艺部门与设备部门共同确定,有审批报告并形成受控文件;
b)安全阀一般每年至少校验一次;
c)安全阀校验必须到公司认可的具备校验资格的校验单位进行;
d)校验单位应按照公司《安全阀校验管理规定》的要求,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单位条件,并取得资格认证;安全阀校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e)安全阀校验委托单应写明校验参数,并经工艺主管领导审核后送校验单位; f)校验单位对送校的安全阀、应解体检查,修理和调整,并应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要求;
g)安全阀进行校验和压力调整时,应有调试人员、送校单位设备和安全部门人员参加,调整后铅封;
h)无法修复的安全阀,应予报废、校验单位应出具意见通知书; i)校验记录、铅封、标牌和报告书,项目应齐全,符合有关规程和规定; j)校验单位在安全阀校验完成后,应与送校单位逐台逐项确认,签字验收; k)安装安全阀时,在车间设备管理人员确认安全阀各种参数符合设备要求后,方可安装;
l)校验单位应及时将安全阀的校验情况,包括新安全阀的不合格情况和在用安全阀的判废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
4.2.13.1.2压力表、测温仪表按计量部门规定的期限校验,工厂定期安排。4.2.13.1.3爆破片装置应根据《容规》规定定期更换。
4.2.13.1.4液面计要实行定期检修制度,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规定检修周期,但不应超过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4.2.13.1.5工厂管理部门和车间应建全部压力容器安全阀统计台帐。4.2.13.1.6安全附件不得任意移位和拆除,如生产需要,按图6办理。4.2.13.1.7检验单位进行压力容器内外部检验时,按《检规》安全附件报告的项目进行检验或确认。4.3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的管理
4.3.1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管理和检验执行《容规》。同时,铁路罐车还应执行原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汽车罐车还应执行原劳动部《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4.3.2公司机动部负责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监督管理。
4.3.3汽车罐车司机和押运人员要参加相应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4.3.4铁路罐车和汽车罐车的使用、修理改造、定期检验管理执行压力容器管理程序。
4.4压力容器事故与故障
4.4.1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或故障时,发生事故或故障的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将情况报到机动部。
4.4.2压力容器事故的处理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处理规定》。4.5定期报表
4.5.1月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计划每月20日前报机动部。4.5.2安全阀校验统计报表10月20日前报机动部。4.6附件 4.6.1程序图 1压力容器制造安装使用登记管理程序 2压力容器工艺参数变更审批管理程序 3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管理程序 4压力容器缺陷评定程序
7.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细则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 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 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 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 名称 (章) 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 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 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 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 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 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 (盖章) 、核发税务机关 (章) 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 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 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 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 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是指下列情况:
(一) 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 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 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 如发生销售折让的, 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 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 填写项目齐全, 内容真实, 字迹清楚, 全部联次一次打印, 内容完全一致, 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 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 (市) 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 (市) 的发票查验时, 应当提请该县 (市) 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 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 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 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 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 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8.事业单位车辆管理细则 篇八
问:日前有媒体报道个别城市幼儿园收费标准上涨幅度较大,检查情况如何?
答:媒体报道个别城市幼儿园收费标准上涨幅度较大后,我们立即责成有关省份教育行政部门对所涉及的幼儿园收费情况进行了核查。这几所幼儿园都是民办幼儿园,有的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调整了收费标准。这种收费标准调整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的幼儿园虽然提出了调整收费标准的备案申请,但不符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备案程序和规定,被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纠正。
问:请问目前幼儿园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政策是什么?
答: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共同制定印发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公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关于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去年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重申了这一规定:民办幼儿园制定和调整保教费、住宿费标准,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同时要求,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问: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共同制定印发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请问目前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如何?
答:各地正按三部委要求开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工作。今年上半年,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召开专项治理督查工作会议,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等专项治理工作进行逐项摸底和督促,并对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全国通报。从了解的情况看,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出台了《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个别省份正在办理会签手续或正在继续研究制定工作。
问:请问下一阶段规范幼儿园收费的工作有哪些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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