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范文(共5篇)
1.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篇一
浙江省财政厅 文件
浙财采监„2012‟3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2010-2011年度集中
采购机构考核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各政府(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为总结全省各级政府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和查找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客观的考核和评价,经商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同意,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2010-2011年度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2010-2011年度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方
案
一、考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浙财采监„2010‟1号)等。
二、考核对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各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如集中采购职能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招投标中心,下同)等机构且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机构作为考核对象。
三、考核内容
考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各集中采购机构的机构队伍现状、制度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业务建设、采购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其中前四项内容由考核部门派出的考核小组进行量化评分,最后一项由被考核单位同级监管部门及相关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评价打分。
四、考核分工及组织
省财政厅负责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11个设区市和义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省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以及对部分县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进行重点抽查复核。
各设区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对本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及所属县(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和各设区市财政局应分别组建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可视情况设若干个考核小组,负责考核的各项具体工作并向领导小组出具考核意见。考核小组工作人员由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人员组成,并可视情况邀请中介代理机构代表、集中采购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行风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参加。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考核小组开展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并协助做好发布考核公告、收发有关表格等相关工作。
五、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2月份)
省财政厅发布考核方案,部署考核工作,明确考核工作要点。
(二)单位自查自评及社会评价考核阶段(2012年2-4月底)
各集中采购机构对照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进行逐项自查,收集整理考核材料,形成集中采购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1)、自查报告(参见考核细则)和《2010-2011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清单》电子稿(以下简称清单,见附2,电子版可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下载,项目统计以政府采购统计报表为准),并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清单》报考核机构。
考核机构收到《清单》后,按照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数的5%以内(按县级不少于16个,省市级不少于20个,尽可能涵盖不同年度的各种采购方式、不同采购目录)确定“预考核项目”,于3月8日前反馈各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于3月15日前将所选项目的所有采购单位、供应商、评审专家相关信息汇总成《社会评价考核项目信息表》(见附3)报考核机构;考核机构应于现场考核前向相关当事人发送并收回《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评价表》(见附4),评价表回收率应不低于50%。考核机构在现场考核前,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考核公告,广泛征集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被考核机构的评价和意见(公告范本见附5),尤其注意收集对集中采购的效率、质量、服务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评价意见。
被考核机构的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征集考核评价意见,可由考核机构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完成。
(三)现场考核阶段(2012年4月至7月)1.各设区市的现场考核工作应于2012年6月中旬前完成;省财政厅将于2012年7月25日前完成现场考核和抽查复核工作。
2.现场考核前,考核机构应向被考核机构发送《现场考核通知书》(见附6)各考核小组通过听取汇报、检查核对相关档案材料、统计分析监管部门和相关采购当事人的评价意见等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评分,并逐项填入《量化考核表》(见附7)。现场检查的50%项目,从前阶段确定的预考核项目中抽取,另50%随机从其他项目中抽取。3.现场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根据考核结果填写《考核情况汇总表》(见附8),并结合采购单位、供应商、专家、监管部门的意见,起草考核报告(见附9,每个考核小组须确定专人负责),连同各小组成员工作底稿(见附10,须签名)及其他所有表格一起报送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四)反馈整改阶段(2012年7月至8月)
1.各设区市财政局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将考核结果反馈给被考核机构,并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对于考核成绩优异的单位,可推荐参加省级优胜单位评选;对于考核不合格或问题较多的单位,应发出整改通知书。
2.省财政厅考核领导小组应对各省级考核小组评定的省市两级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及经复核的县级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汇总统计。3.各集中采购机构于2012年8月15日前根据财政部门的建议或整改通知书(见附11)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
(五)总结表彰阶段(2012年8月至9月)
省财政厅于2012年9月30日前,对本次全省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对考核优胜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考核汇总得分低于300分的以及单项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项目达到3个以上的被考核单位,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合格。被考核单位如有《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应作为考核不合格,另行处理。
各设区市财政局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考核得分达400分以上的单位,可按不高于本地区考核单位总数30%的比例向省财政厅推荐参加考核优胜单位评选。但有单项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不得推荐参加省级评优。
对各设区市推荐参加考核优胜单位评选的政府集中(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省财政厅可视情况组织必要的抽查复核。
六、其他事项
对集中采购机构单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以及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工作组织部署严密、工作成效突出的部门,省财政厅将视情予以表彰或奖励。各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由省财政厅统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供采购单位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并组织考核的财政部门抄送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的同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
考核工作中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未明确的,由省财政厅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解释或补充。
附:1.集中采购机构基本情况表
2.2010-2011年度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清单 3.社会评价考核项目信息表 4.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评价表
5.关于公开征集对各级政府(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评价意见的公告
6.现场考核通知书
7.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量化考核表
8.2012年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成绩汇总表 9.某政府采购中心2010-2011年度考核报告
10.2010-2012年度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考核 工作底稿
11.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整改通知书
主题词:集中采购 考核 通知
抄送:财政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
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2月13日印发
2.关于关于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 篇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疗、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均以治安辖区为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男性在七十周岁以上,女性在六十五周岁以上的;
(三)个人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的;
(四)城市(含县城)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已超出每万人口设置一个医疗机构比例的;
(五)拟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距公立医疗机构的距离不足一公里,并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与公立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重复的;
(六)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五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三年;二级医疗机构为二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
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第十六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一万元;
(二)一百至四百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六千元;
(三)二十至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四千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二万元。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三十日以上一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一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又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五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命名原则。
含有“黑龙江”、“全省”、“省”、“东北地区”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的牌匾应当规范。书写的格式应当突出主体。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无消毒设备或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十五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门诊和住院病案封皮应当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报告单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四十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三十种、饮片不得超过二百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第三十七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依法纠正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和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出示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的标志、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擅自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
(五)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
(六)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
第四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的;
(二)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
(三)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带药范围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及未按规定办理外聘手续的离退休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造成延误诊治的、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的,经所在单位查实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收金额五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对不认真查实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生物制品或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情形;
(二)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三)未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有违价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篇三
由于工作竞争激烈,为了满足社会的生产力,不得不提高工作效率,与此同时工作的步伐就加快了,为了使步伐的加快不影响正常的秩序,这时就得提出一种计划。下面是东星资源网小编整理的最新医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范文五篇,供您阅读,参考。希望您能有所收获!
最新医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范文 1
__市第八人民医院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市委、市政府和卫生局的工作部署,结合全市卫生工作重点,杜绝安全生产事故,控制职业危害,确保我院安全生产指标不超过上级下达的控制要求,努力在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文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一、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认真贯彻落实__市安全生产工作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为确保全市卫生系统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达到__市考核要求做出努力。
(二)工作思路。按照自治区和__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总体部署,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指导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区、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工作部署,继续抓好安全基础工作、加强协作联动,以“八个着力”(着力推动安全责任落实、着力加强安全监管、着力落实预防为主、着力为加强安全生产提供思想保证和智力支持、着力加强安全基础基层工作、着力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着力提高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能力、着力提高安全监管人员履职能力)为重点,实现我院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良好态势。
(三)工作目标。以“治隐患、防事故”为中心,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确保全面完成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任务。
1.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规定,健全完善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及配套制度的制定,与市卫生局和我院各科室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签状率达100%。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要切实履行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落实各类安全生产工作。
2.建立科室安全生产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分别由科主任和护士长担任,设置组员3名,全面负责科室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完善院科两级安全监管网络体系,院科专(兼)职安全检查员配备率达100%。
3.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等基础工作得到加强,院科安全生产保障体系逐步完善。
4.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点部门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行动继续深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率100%。
5.完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医院法定代表人及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率达到100%;中层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干部安全生产培训率达到90%以上;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从业人员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参培率达100%,切实提高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素质和消防工作的“四个能力”。
6.认真贯彻落实《20__年全市冬春火灾防控工作方案》。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元旦、春节以及自治区和全国“两会”期间的消防安全。
7.做好重大危险源普查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要求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率达到100%;重大事故隐患按整改要求完成整改率100%。
8.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切实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完善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的科室达到100%。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坚持预防为主,抓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
1.开好每季度医院安全生产工作扩大会。及时传达上级指示,研究、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我院的安全生产工作。
2.坚持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专项督查。一是围绕“三重点”(重点时段、重点专业、重点部位)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督查活动,年内组织开展的安全大检查和督查活动不少于4次。二是以“治隐患、防事故”为中心,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三是强化特定时期的安全监管措施,确保“两会一节”等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安全稳定。
3.加强重点领域专项整治。继续深入开展门诊、病房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医疗、毒麻药品及危险化学品安全和道路交通、特种设备、医疗废弃物管理、食堂食品卫生、建筑施工等专项安全的整治。
4.进一步完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机制,进一步加强隐患整改工作。一是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工作逐步实施动态管理。二是组织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规范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确认、上报、治理、验收、建档工作。
5、认真贯彻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完善安全防范制度,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保卫队伍建设和物防系统建设以及技防系统建设,预防和减少发生在医院内部的案事件,及时消除医院安全隐患,有效维护正常诊疗秩序,创造良好的诊疗环境。
(二)全面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创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1.全面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要求,强化安全法规和实践技能培训,加强科室(班组)负责人、安全员、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及新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切实提高医疗、后勤工作一线班组负责人、安全员、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及新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安全管理能力、安全素质和安全操作技能,夯实我院安全生产的基础。
2.深入开展全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医院将以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提高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提高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提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等消防安全“四个能力”为着力点,积极与所属区域消防部门开展共建活动,在消防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及应急疏散预案,普遍开展消防应急疏散预案模拟推演及演练,提高预案的可操作性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组织协调能力。医院和各科室要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用火用电和逃生自救常识,在遇险时能自救互救,减少伤亡和损失。
3.加强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医院加强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应急预案,依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应急装备、应急人员,开展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活动,积极参加每年一次的__市重大事故应急演练,各科室根据实际组织开展本部门应急演练活动。
最新医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范文 2
__年,我院将在市局和市安委会的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总抓手,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向市局递交的《__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保证书》的工作要求,健全和完善我院长效安全管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开展消防安全生产专项活动,继续保持我院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局面:
1、加强组织领导,严抓措施落实
安全生产事关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厌倦情绪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领导要深入科室、班组第一线进行安全大检查,帮助他们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狠抓安全生产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增强对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24小时严密监控,同时对关键部位要加强安全保卫巡查工作。
2、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向市局递交的《__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保证书》的要求,各部门、各科室要围绕全年安全产生目标、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逐级签订到科室、个人,严格履行责任追究制,奖惩分明。
3、积极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活动,打造“生命畅通工程”
我院将以深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打造“生命畅通工程”为契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断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严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认真贯彻《市卫生系统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畅通工程”消防安全活动方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按方案布置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消防安全活动任务。
医院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范文3
20__年,我院将在市局和市安委会的领导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总抓手,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向市局递交的《20__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保证书》的工作要求,健全和完善我院长效安全管理机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开展消防安全生产专项活动,继续保持我院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局面: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抓措施落实
安全生产事关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各部门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厌倦情绪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领导要深入科室、班组第一线进行安全大检查,帮助他们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狠抓安全生产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增强对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24小时严密监控,同时对关键部位要加强安全保卫巡查工作。
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向市局递交的《20__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保证书》的要求,各部门、各科室要围绕全年安全产生目标、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逐级签订到科室、个人,严格履行责任追究制,奖惩分明。
三、积极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活动,打造“生命畅通工程”
我院将以深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打造“生命畅通工程”为契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断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严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认真贯彻《市卫生系统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畅通工程”消防安全活动方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按方案布置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消防安全活动任务。
四、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按照《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以考卷形式,对全院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率须达到100%,医院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通过出宣传栏和院通报进行安全知识宣传,营造出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组织各单位特种行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考核,取得ic卡和特种设备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所有人员必须进行“三级教育”,一人一卡。
五、认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工作方针,以“财会室”安全达标为龙头落实技防、设施防措施,积极开展创建“安全合格财会室”、“安全合格药库房”、“安全合格微机房”、“安全合格门卫”、“安全合格仓库”的活动,在“人防、技防、设施防”等方面不遗余力,不留死角,确保本单位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加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着力提高保卫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全面实施安全保卫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认真做好防雷设施检测工作
对新建及改造工程要认真开展工程项目防雷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经审核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决不交付使用,要把预防雷电灾害作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年内开展一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检测,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并进行复检,在计算机房、ct室等精密仪器场所进行静电检测,保证各种防雷设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
最新医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范文 4
全面落实党的__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方针,从提高认识入手,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管理,深入开展安全检查,积极消除事故隐患。
1、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意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加大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安全生产工作人人皆知,扩大员工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面,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形成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3、加强院内的安全学习、培训管理,每季度对全院员工开展一次法律安全教育,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员工的法律安全意识。
4、将医院安全生产纳入各科室的季度考核,并直接影响到当月的奖金,要求各科室每季度召开工作会议,分析查找不稳定、不安全因素,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出相应的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5、切实把医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针对上一安全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明确划分岗位职责同时细化各岗位、各部门的考核细则,严格考核,真正做到依法治院、科学管理。
6、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各类安全生产的检查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医院与各科室负责人要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使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7、组织一次预防火灾事故预案的演练。
8、及时报告本单位发生的重、特大安全问题,不瞒报、漏报。
医院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范文5
1、加强组织领导,严抓措施落实
安全生产事关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厌倦情绪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领导要深入科室、班组第一线进行安全大检查,帮助他们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狠抓安全生产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增强对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24小时严密监控,同时对关键部位要加强安全保卫巡查工作。
2、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向市局递交的《201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保证书》的要求,各部门、各科室要围绕全年安全产生目标、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逐级签订到科室、个人,严格履行责任追究制,奖惩分明。
3、积极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活动,打造“生命畅通工程”
我院将以深化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打造“生命畅通工程”为契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不断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严防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认真贯彻《市卫生系统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畅通工程”消防安全活动方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按方案布置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消防安全活动任务。
4、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按照《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以考卷形式,对全院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率须达到100%,医院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通过出宣传栏和院通报进行安全知识宣传,营造出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组织各单位特种行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考核,取得ic卡和特种设备上岗证,做到持证上岗;所有人员必须进行“三级教育”,一人一卡。
5、认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工作方针,以“财会室”安全达标为龙头落实技防、设施防措施,积极开展创建“安全合格财会室”、“安全合格药库房”、“安全合格微机房”、“安全合格门卫”、“安全合格仓库”的活动,在“人防、技防、设施防”等方面不遗余力,不留死角,确保本单位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加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着力提高保卫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全面实施安全保卫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6、认真做好防雷设施检测工作
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篇四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颁布时间】 2010-05-17
【实施时间】 2010-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节能工作管理需要,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等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和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分析本单位能源消耗状况,形成能耗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形成能耗分析报告,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征求公共机构意见、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和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固时,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备条件的,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不得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淘汰高耗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工作时间不使用以及下班时,应当关闭用电设备;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照明;
(五)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六)非正式文件用纸应当双面打印;
(七)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实施经常性检查,落实节能措施,及时制止能源浪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要求公共机构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一)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的;
(二)未按时、如实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分析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造成浪费的;
(五)未建立能源使用巡视检查制度的;
(六)拒绝向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说明能源消耗异常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未定期公布单车行使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节能资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在下一财政预算中核减超出能源消耗定额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5.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员工依法合规履职,遏制违规违纪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系统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劳务派遣人员)。第四条 处理原则:
(一)客观公正,人人平等;
(二)实事求是,程序规范;
(三)权责对等,惩教结合;
(四)保障权益,量纪适当。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五条 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二)其他处理:经济处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免职、离岗清收、责令辞职。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六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
(四)受到降级(职)、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
(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工资。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表现好的,经考核恢复为正式职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七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效益工资标准扣发效益工资。第八条 员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原处理单位研究决定,延迟解除处分。
第九条
受到降级(职)处分的管理人员,降级(职)幅度为一至二级,同时解聘专业技
——
术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管理人员,即为一般员工。解除处分不视为原岗位职务恢复。
第十条
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员工违规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或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处分期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提拔使用。第十三条 对违规行为轻微的,应给予责任人每人每次50-5000元的经济处罚。第十四条 员工因违规行为给本系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六条规定处理外,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处理的相关规定:
(一)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免职、责令辞职的员工,12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内退员工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已调离本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员工,经查实在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在本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已按业务操作流程审慎操作,但以现有条件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身份证件、鉴章、票据、支付凭证、存单(折)、本外币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二)在业务操作中由于制度、系统缺陷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损毁,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经确认没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
(六)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
(八)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错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其他具有从轻、减轻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予以经济处罚、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离岗清收按照信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免职、责令辞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单位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具有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 ——
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三章 违规认定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及对违规造成风险或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重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2.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3.造成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外部欺诈,50万元(不含)以下的; 4.造成资产损失20万元(不含)以下的;
5.对本系统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6.造成人员伤残的; 7.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2.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 3.造成经济案件、责任事故、外部欺诈50万元(含)以上的; 4.造成资产损失20万元(含)以上的;
5.对本系统形象、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6.造成人员死亡的; 7.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对管理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
(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传达、不贯彻或抵制的。
——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大额贷款审批、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分管领导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机构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机构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案件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六)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
(八)买官卖官、行贿受贿的;
(九)逆程序操作,用人严重失察、失误或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十)未尽职尽责,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的。
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各级经营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及储蓄所负责人员。
第一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
(一)未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推迟或提前确认财务收支,影响损益真实性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列支费用或超比例、额度列支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计提折旧、摊销费用、提取各项准备金(及各项费用)等,随意调整利润,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的;
(四)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的;
(五)低值易耗品账实不符的;
(六)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七)不及时落实财政、税收等有利于本系统发展政策的。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的;
(二)未及时清收应收款项,违规垫付其他应收款或违规挪用应付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四)乱挤乱摊成本,采取挂账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标准或有关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七)不按时限进行纳税登记、申报,导致被罚款的。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对应付的奖金、佣金、手续费等未按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或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擅自用于员工福利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财务管理及核算规定,截留收入、转移收入、虚增收入、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或进行账外经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
(一)违规购置、租赁或出售本单位车辆的;
(二)在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或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的;
(三)固定资产变更、报废后不按规定过户、销户,或变卖车辆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核算反映不实,造成账账、账实不符以及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五)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三长制衡”等有关固定资产采购、财务审批事项的。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变更、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二)未经批准处置、出借房产等固定资产的。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已经交付使用的房产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维修固定资产的;
(三)在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维修、装修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拍卖,或在招标过程中走过场、暗箱操作的;
(四)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严重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利率及价格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
(一)未按规定计收利息及复息或利息计算差错的;
(二)违规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违规提高和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或擅自制定、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股权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股权查询、挂失、转让、继承、赠与、拍卖、变更、质押担保、冻结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节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办理现金收款业务未做到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业务的;
(三)工作期间,现金操作不在监控范围内进行,临时离岗现金箱未加锁,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按规定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核定柜员和机构库存限额或超限额部分未及时上缴的。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保险柜或金库钥匙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规定,随意放置、丢失的;
(二)违反双人管库、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查库制度,查库流于形式,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强制管库员出库及非管库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库房的;
(二)违规办理现金调拨、调剂业务或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擅自盗用、挪用库款或营业款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
第三十一条 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发现假币不收缴,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假币实物与登记簿不相符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兑换残币的。
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或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综合业务系统客户信息与开户资料、人民银行账户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与客户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或未按规定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的;
(三)未按账户管理规定正确使用账户的;
(四)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开户手续或明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或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证、印鉴卡和签字样本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变更、保管和使用印模库的。
(八)为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伪造、变造客户证明材料或恶意修改客户信息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验票据、凭证、预留单位签章、证明文件等真实性、完整性、有效
——
性的;
(二)将应当由本系统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销账业务的;
(五)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或记账程序不合规的。
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账卡、账薄不相符的;
(二)账簿建立不全、违规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账簿,或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办理大额款项支付业务时,未坚持分级授权、换人复核、登记、报批的。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划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
(二)盗支、截留、挤占、挪用单位及客户资金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存单(折)、卡、签发虚假回单、签发空头票据、办理空头汇划款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四)出具虚假资信、保函、验资证明或虚开存款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柜员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柜员岗位设置不符合规定,业务类型与岗位职责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密码、输入密码不实施物理遮挡、将密码告知他人或柜员卡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的;
(三)临时离岗或午休、营业终了,款箱、印章、印鉴卡、柜员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箱、不加锁、不入库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
(四)营业机构未按要求进行网点签到、签退的;
(五)柜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授权流于形式或未认真履行授权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
—
—
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记账凭证或未根据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二)不及时处理往来账、发现未达账项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拒绝、延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或压单、压票、不及时退票的;
(四)资金汇划业务未按规定实行经办、复核、授权相分离的;
(五)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出现差错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或差错处理不及时的。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伪造汇划信息的;
(二)对往来账户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和换人复核,导致系统内资金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票据核算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票据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转贴现或其他票据业务的。
违反票据核算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
(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环境或相关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未及时报告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办理,影响资金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挂失、查询、查复的;
(四)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人票据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逐笔分户开立保证金账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鉴别票据、印鉴真伪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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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设簿登记、销号控制、空白柜员卡未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
(二)违规代客户签发、填写凭证办理业务,或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的;
(四)违规使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未实行专人保管的;
(六)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出售、收回、销毁等规定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
(二)事后监督(勾挑)岗位与前台业务操作岗位未分设的;
(三)记账岗位与对账岗位未分设的;
(四)中心库库房管理员处理综合业务系统现金账务或兼现金调拨员的;
(五)委派会计替班、顶岗的;
(六)其他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对账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与客户进行对账的;
(二)未按规定对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人民银行往来等业务进行对账的;
(三)未达账项未逐笔核查并确认原因的;
(四)随意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的。
违反对账管理规定,发现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反洗钱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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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信息资料和交易记录,或客户信息记录上报要素不全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和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违反反洗钱规定,未坚持“了解客户”原则,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反洗钱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参与洗钱活动或主动为洗钱活动提供方便的;
(二)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贷款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间接责任人撤职至留用查看处分:
(一)采用编造假名、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骗取贷款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的;
(二)采取借名、搭名等手段,套取贷款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的;
(三)发放虚假按揭贷款、虚假担保贷款的;
(四)内外勾结,利用票据融资套取单位资金的;
(五)贷款未还清前,违反规定解除担保手续的;
(六)与客户恶意串谋,提供虚假材料报批、骗取贷款的;
(七)帮助客户逃废单位债务的;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贷款的;
(九)对违规授意和指令不抵制、不报告而违规办理贷款的;
(十)截留、挪用客户信贷资金的;
(十一)利用职权在贷款过程中吃拿卡要、收受好处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客户评级授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自更改评级标准和指标,核定客户信用等级的;
(二)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出现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客户,未及时下调信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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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级和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法人(含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确定最高授信额度,或未按规定对法人信用风险实行集中统一控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贷款调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客户评价和担保评价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三)对不利于资金安全的客观情况有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和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条件的,或重复抵(质)押的;
(五)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六)抵、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认定抵、质押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贷款审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未经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二)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或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审查出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中足以影响信贷决策差错的;
(四)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审查调查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或审查通过送审材料真实性具有明显缺陷的;
(八)未按规定审查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的;
(九)逆程序审查贷款并提交审查报告的;
(十)审查通过未明确调查责任人贷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贷款审议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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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计票或虚假计票的;
(二)未对会议审议的事项如实记录的;
(四)投票表决前,会议主持人进行诱导性发言的;
(五)违反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六)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会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贷款审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审批发放须经贷款审批(咨询)机构审议而未审议的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贷款须经“三长会签”的而未会签的;
(三)审批发放贷款审批(咨询)机构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四)缺程序、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违规审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融资的;
(六)违规审批超出统一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
违反贷款审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贷款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明确信贷业务品种、币种、金额、期限、利率或费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内容的;
(二)审批未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在贷款调查、审查、审议以及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未进行风险提示、提出异议或审批通过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贷后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监测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跟踪客户资金使用、业务经营收入情况,或未检查贷款限制性条件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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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或填制贷后检查表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贷后管理责任移交的;
(五)未及时将贷后管理信息录入信贷相关管理系统的。
违反贷后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贷后检查或贷后检查流于形式的;
(二)贷后管理检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为或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对风险预警信号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力的;
(四)违规办理贷款展期的;
(五)未经允许披露贷后管理信息的;
(六)违规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减收、缓收本息或豁免本息的;
(七)收贷收息推迟入账的;
(八)故意隐瞒贷后管理中存在的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十)保管不当造成抵(质)押物毁损的,或擅自抽出或返还担保物权证、质物的,或违规退还保证金的。
第四十九条 违规办理贷款重组、借新还旧、以贷收息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贷款发放及担保管理等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向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的;
(二)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的;
(四)未经审批或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或擅自变更贷款限制性发放条件的;
(五)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或未核实其有效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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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二)承兑没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
(三)超授信额度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保证金或办理担保手续的;
(五)违规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签发、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票据融资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应识别而未识别的;
(二)贴现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或未按规定对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贴现票据缺少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交易合同、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证实交易背景的书面证明的;
(四)票据贴现、转贴现先贴后查或其他违规查询的;
(五)贴现、转贴现票据的承兑人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票据融资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贷款支付方式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按规定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而未采取的;
(二)按规定应采取转账支付而未采取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现金支付,未执行借款人本人柜台领款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贷款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使用省联社统一贷款合同或使用合同不当的;
(二)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等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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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
(三)未按规定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监管贷款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协助借款人采取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加强回笼资金进行管理的。第五十五条 在应用信贷管理系统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对信贷管理系统中录入的客户信息、贷款申请信息、借据信息、贷后管理信息、保全信息等不真实或未及时登记、及时更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对各项信贷业务申请未及时进行审批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配置信贷业务审批流程的,未及时对机构、操作人员及角色、审批人员权限、系统菜单、系统参数、信贷产品等进行维护的,擅自修改操作人员角色及权限、信贷业务审批流程等行为的。
第四节 违反风险管理及资产保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资产风险分类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明显违反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的;
(二)认定分类结果未按权限履行审批(咨询)的;
(三)分类数据统计或上报失真的;
(四)未认真执行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放弃债权,丧失担保物权、超过诉讼时效和其他导致债权丧失的;
(二)不良资产的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
(三)故意改变不良贷款形态或搞虚假盘活,套取奖励的;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擅自更改处置方案,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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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八条
截留、挪用不良资产处置收入,或以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牟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规定,申报调查人、单位(部门)对拟收取资产调查申报不实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咨询)收取抵债资产的;
(二)抵债资产收取后,未及时入账或账外经营的;
(三)抵债资产收取环节因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四)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五)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的;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对方未付清变现款办理过户手续的。
违反抵债资产接收管理规定,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过程中故意高估资产价值,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抵债资产保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以部门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截留、挪用抵债资产租金收入的;
(二)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三)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登记簿、台账,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并进行盘点清查的;
(四)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违反抵债资产保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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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权限程序审批动用、自用、出租抵债资产的;
(二)抵债资产保管环节,未明确专人保管和相关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发生盘亏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抵债资产处置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截留、挪用抵债资产处置收入的;
(二)恶意串通竞买人或中介机构等,编造虚假情况,在处置过程中故意低估价值,造成损失的。
(三)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抵债人的;
(四)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后,按规定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处置抵债资产,造成抵债资产价值贬损的。
违反抵债资产处置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对拍卖资金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损失的;
(三)抵债资产处置环节相关责任人因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发生损失的;
(四)从事抵债资产处置业务人员、抵债资产项目审批人员、本系统担任领导职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和利益关联人员,违规参与抵债资产购买的;
(五)违反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的规定,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转为自用的。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发现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后未及时处理的, 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截留、挪用抵债资产经营收入、处置收入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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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置换不良资产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对置换不良资产进行账务处理或违规处置置换不良资产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置换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已置换不良资产由表外置换至表内的;
(二)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置换不良资产丧失债权或诉讼时效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丢失、毁损置换不良资产档案的;
(四)截取、挪用、侵占收回置换不良贷款款项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核销呆账规定,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核销呆账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尽职追索的;
(二)未经责任认定与追究而进行呆账核销的;
(三)违反呆账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四)超越呆账核销审批权限,违规核销的;
违反核销呆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虚报、隐瞒实际情况办理呆账核销的;
(二)对应核销的呆账,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
(三)恶意串通债务人,借呆账核销之机谋取个人私利,损害本系统利益的;
(五)核销后收回呆账不入账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风险管理相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
(一)瞒报、指使或包庇他人瞒报风险事件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风险事件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未及时上报风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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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风险水平自评价数据与实际差异较大,并严重影响风险水平评价结果的;
(六)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致使风险状况恶化;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规定报告方式报送各类风险报告;
(八)对接报的风险报告未按规定时限上报;
(九)未按规定时限和内容要求报告,未能准确揭示和评估风险的;
(十)未及时落实和反馈督办处置要求,不及时进行后续报告,延误处置时机;
(十一)对在风险监测、评估、计量、监控和缓释的方式方法上,对已存在的风险未提出适当处置意见的。
第五节 违反资金管理及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规对交易款项进行现金结算的;
(二)未经审批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外办理资金往来业务的;
(四)虚增、隐匿存款的。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拆借资金的;
(二)资金头寸透支的;
(三)未按规定缴足法定存款准备金的。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管理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发生挤兑事件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投资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购买股票、债券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或对外投资不符合手续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办理债券交易等投资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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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收集、保管投资业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对投资业务的权利凭证、有价单证移交、保管的。
违反投资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经批准办理债券交易、债券回购、存放同业、购买理财或权益性投资等业务的;
(二)与中介机构发生业务,未履行尽职调查与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代理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按规定处理的;
(二)办理中间业务时,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的。违反代理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代理条件和费率的;
(二)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向委托人做出不当承诺、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三)未按代理业务操作程序或违反代理协议办理业务的。
违反代理业务管理规定,代理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评估业务管理规定,擅自委托或指定非合作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违反评估业务管理规定,指使评估机构对委托资产进行不符实际价值评估的,或知晓评估机构不符实际价值的评估不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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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违反电子银行及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办理银行卡的;
(二)违反银行卡挂失和补换发规定的;
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及待发出的银行卡;
(二)发现银行卡风险事件不上报、不处理或处理不当而造成损失或纠纷的;
(三)在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利用银行卡办理代理业务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的;
(二)对银行卡卡片管理不严,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给持卡人开具虚假存款证明或者其他定期存单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盗取或故意骗取客户银行卡密码,盗取或协助他人盗取客户银行卡资金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银行卡业务差错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对查询、查复未及时答复处理的;
(二)POS、自助设备的差错未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自助设备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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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开关机、清机的;
(二)未按规定对自助设备进行巡查的;
(三)未对自动设备的运行状况和维护情况进行记录的。
违反自助设备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及时进行加钞、更换流水打印纸等影响正常业务的;
(二)发生自助设备吞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处理的;
(三)自助设备现钞管理未严格遵守现金出纳制度规定,更换钞箱、清点现金未实行双人操作、换人复点的;
(四)自助设备密码和相关钥匙未分开管理的,备用钥匙未封装签章入库保管并进行登记的;
(五)自助设备发生长短款,未按规定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自助设备出现故障,未及时上报的。
违反自助设备管理规定,在自助设备中故意掺入假钞、少放钞或出现故障故意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四条 在商户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商户进行培训、对账、巡查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在商户管理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调查、审查商户,违反规定发展特约商户的;
(二)未按规定对发现风险的商户进行终止受理银行卡的;
(三)未及时维护销售点终端(POS)的。
在商户管理过程中,与商户恶意串通,协助持卡人套现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开通、变更、注销电子银行服务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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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看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客服中心联动机制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客服联动事件的处理结果反馈至客服中心的;
(二)未能如实反映实际情况,造成客服中心工作被动的;
(三)未及时更新并向上级单位联动人员上报本单位内最新业务信息及现有业务调整情况的;
(四)未向客服中心及时通知客服工作中涉及的新业务、现有业务规定调整、政策和制度改变等相关业务资料的;
(五)未及时向客服中心提供在接受客户咨询时所碰到的专业性疑难问题的解答的。
第七节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立项建设和更改项目用途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预留后门、漏洞,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利用系统漏洞,或通过系统修改业务数据,窃取资金、信息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
(四)擅自对账务、信息进行处理,或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关键业务系统、设备或擅自开启、关闭某项重要服务程序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或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一)未按要求设置和更改进入各业务系统的用户及密码的,或导致用户及密码丢失的;
(二)在与第三方或外包单位合作时,未执行相关信息风险安全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外单位人员对本系统设备及软件进行检查和维护等操作的。第八十一条 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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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一)在生产经营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
(二)未经审批,使用本系统内部网络直接接入和访问互联网的;
(三)通过擅自设置代理服务等形式为非批准用户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的;
(四)未经审批,将非本系统计算机设备接入本系统网络系统的;
(五)擅自修改网络系统安全设置的;
(六)擅自在本单位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与工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第八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一)擅自在生产用计算机上安装或使用没有正当版权的安装介质或软件包的;
(二)擅自变更生产用计算机的操作系统及其安全配置的(含操作系统版本、系统服务、用户权限、密码强度等);
(三)盗用生产用计算机系统权限操作计算机及设备的;
(四)擅自在生产用计算机上使用漏洞扫描、网络侦听等软件或安装各类与工作无关互联网软件的;
(五)擅自卸载或屏蔽统一防病毒软件和桌面办公安全管理系统软件或变更其中配置的。第八十三条 在操作各业务系统时,由于违规操作,造成系统瘫痪时间超过监管要求或数据永久丢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一)计算机机房值班人员擅自离岗的;
(二)计算机机房运行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流程和方法操作,使各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受到影响的;
(三)操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四)违反机房管理制度,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或未定期更换密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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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应用软件投产规程和版本管理的;
(七)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离开主机或者终端时没有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的;
(八)重要业务系统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没有妥善保管备份数据或未对数据进行有效性检验的;
(九)其他危害本单位生产经营系统运行安全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未按规定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或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至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未经审批擅自修改、变更本单位计算机软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故意破坏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营业办公场所安全防范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营业前、营业终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营业期间未执行业务及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营业室现金区通勤门未保持封闭状态,或非紧急情况下互锁联动门设置为双开状态的;
(四)允许手续不全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守库室、金库等重点部位,或违规接受安全检查的;
(五)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值班守护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或未经批准顶岗、替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报告和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出入人员及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在禁止时间内允许管库人员进入库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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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执行双人守库的。
违反值班守护规定,在值守期间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或利用监控设施看电视、录像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押运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执行双人押运,对1人押运准予提取现金,或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二)未认真检查车辆,致使押运途中发生故障、事故的;
违反押运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押运程序,执行押运任务擅离职守或取送款不到位的;
(二)酒后执行押运任务或在押运途中饮酒的;
(三)擅自改变押运时间、地点、行车路线的;
(四)执行任务时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办理与押运无关事宜或将运钞车挪作他用的;
(五)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警械等防卫器械,或未戴头盔、未穿防弹衣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枪弹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落实枪支管理规章制度,对持(管)枪人员审查、把关不严;违规扩大配枪持枪范围,领导干部违规配枪、持枪的;
(二)执行任务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三)执行任务后未及时将枪弹入库、入柜,或枪弹未分存分管,枪柜钥匙未双人分管的;
(四)枪支未按规定保养、保管造成损坏、丢失或影响正常使用的;
违反枪弹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枪弹使用不当,无故鸣枪、枪支走火致人伤亡,或动用枪支威胁、伤害他人,或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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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枪弹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违规出租出借枪支、私带枪支外出或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未经批准购置、调拨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安全设施管理规定,安全设施设备不完善或存在故障隐患,不及时报告和整改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违反安全设施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新建改建办公楼、金库、枪库、营业场所、自助银行等安全设施及购置租赁安全设备,不符规定程序和安全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管理、使用和维护防卫器械、消防器材及报警、通讯、监控设施,或擅自挪动、拆除、损坏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器材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日常安全管理规定,出现安全事故、案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处置失当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日常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落实安全责任制不到位,治保、联防、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二)对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刑事案件不采取预防措施的;
(三)守押等重点岗位人员不符条件上岗,未建立有效的操作规程、制定安全注意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登记或安全交接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对社会化守押等外包服务的管理及监督职责的。
第九十四条 在消防管理、电气操作与维护、特种设备操作、危险物品管理等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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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违反稽核、监督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五条 违反稽核、监督检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稽核、监督检查工作部署及任务方案的;
(二)违反稽核、监督检查工作程序的;
(三)对违规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内容失实的;
(四)对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督促整改、处理处罚的。
违反稽核、监督检查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序时稽核、专项稽核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稽核、监督检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丢失被稽核、监督检查单位账簿、报表、凭证、文件等资料的;
(三)帮助被稽核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或擅自调整、修改和删除审计报告的;
(四)因不履职,对重大问题应发现未发现,或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隐瞒不报的。第九十六条 在接受稽核、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阻挠、刁难检查的,或拒绝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或对稽核人员人身攻击,恶意中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检查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十节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七条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有关规定,不服从组织调动、干部交流、岗位轮换、亲属回避或强制休假等规定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撤职处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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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员工录用、调配、晋升和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提拔、选聘管理人员的;
(三)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人员进行提拔重用的;
(四)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管理人员或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下属单位管理人员选拔任免的;
(五)利用职权阻挠组织考察,营私舞弊,跑官要官的,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其他亲属及身边员工的或有贿选、拉票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标准、权限和程序,擅自招录、调入、辞退员工的,擅自动用自然减员指标增加员工或私招乱雇编制外员工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员工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本系统负有到期债务经催收不还的;
(二)因公外事出访期间违反外事纪律,在境外发生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
(三)对有损本系统利益的重大事件或情况隐瞒不报的,或对员工的异常或违规行为,未及时报告或采取措施的;
(四)诬告陷害他人、搬弄是非、传播小道消息、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
(五)违规从事第二职业或中介业务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节 违反综合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公文处理规定,不按程序收发、传递公文或擅自修改已签发文件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违反公文处理规定, 伪造、变造公文或盗用他人身份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从事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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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缴、销毁、废止印章的;
(二)未按规定领用、使用、保管、交接印章的;
(三)在空白信函、空白凭证、空白合同或其他空白证明文件上加盖印章的;
(四)保管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被换,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私刻、伪造或变造印章、私自复制电子印章的;
(二)擅自为他人的信函、保函加盖公章,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集、登记、装订、整理、保管和交接纸质、电子等归档文件的;
(二)违规调阅、查询、销毁、复制提供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人管理信贷档案的。(信贷)
违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档案库和档案保管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的,或造成档案遗失、损毁的;
(二)未按规定对合同档案进行移交、归档、保管,造成合同档案文本毁损、丢失的;(法规)
违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销毁档案的;
(二)出卖档案牟利的;
(三)因严重失职或管理混乱致使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四)故意篡改、隐匿、毁坏、拆取、伪造、变造档案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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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对外透露、出借信贷档案和相关资料的。(信贷)
(六)对抵债资产档案资料管理不善造成毁损遗失的,致使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困难或形成损失。(风险)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宣传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制作、发布广告不符合企业文化要求的;
(二)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对外宣传的;
(三)舆情监测控制不力的;
(四)制作、复制、传播、发布损坏本系统形象材料或电子文档的;
(五)擅自对外公布未经批准和未经核实的信息,受到监管部门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后勤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定期检查、保养车辆,致使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
(二)违规使用公务车辆或私自将公务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三)隐瞒包庇交通肇事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导致车辆及其他财产保险脱保的;
(五)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本单位财产损坏、丢失的,或库房物品账实不符的;
(六)擅自分发单位物资,故意损坏本单位财产及其相关设施的;
(七)对调出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资产流失的;
(八)对办公设备、房屋等维护保养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
(九)对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没有及时办理、年检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丢失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原始档案及其他有关重要证照资料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信访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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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反馈办理结果,或拒不执行上级信访处理意见的;
(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制定、及时修订信访应急预案的;
(四)对按要求应该预警的群访事件而没有预警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规定报告并及时启动信访应急预案的。
违反信访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单位的;
(二)对可能给本系统或社会造成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漏报、瞒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查办案件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对发生案件或发现案件线索及重大违规问题,不按规定报告或谎报、漏报、错报、瞒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控制涉案嫌疑人或有效控制涉案资金的;
(四)应查未查、应处理未处理涉案责任人,或调查处理严重失实的;
(五)对上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办的案件或纠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法律合规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应提交进行合规审查或法律审查而未提交的;或提交的文本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的;
(二)在合规审查或法律审查中存在严重过失的;
(三)对合规审查意见或法律审查意见拒不采纳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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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
(二)擅自修改合同文本内容的;
(三)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或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或应签订合同而未签订合同的;
(五)未经审核,在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署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合同重要权利、擅自放弃合同重要权利,或者不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重要义务的;
(七)未按外部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登记等程序,影响合同效力的。
违反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合同文本内容规定履行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签订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经济合同,或签订后擅自变更,致使本系统利益受损的;
(三)违反规定或越权开立保函、资信证明、存款证明、票据和对外提供担保的,或开具后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诉讼管理有关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违反诉讼管理有关规定,在诉讼案件调查取证或审理期间,拒绝配合法律中介机构、案件审理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违反诉讼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越权处理的;或逆程序聘请法律中介机构代理诉讼案件,致使诉讼案件结果失败,给单位权益造成损失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有效主张权利,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或超出上诉期限、申请再审期限、执行期限、保证期限、债权申报期限的,致使本系统合法权益保护超过或丧失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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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系统权益的。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仲裁管理规定的,参照诉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案件纠纷管理或处理程序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法规)
(二)违反办案纪律,办案程序不合法,泄露办案秘密的;(纪检)
(三)泄漏尚未处置资产保留底价的;(风险)
(四)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风险)
(五)擅自泄漏风险报告内容的;(风险,处分类型不一致)
(六)在操作和接触核心业务系统时,盗取或泄露客户信息的;(科技)
(七)将本单位涉密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客户信息等据为己有、复制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科技)
(八)泄露押运秘密的(安全保卫)
(九)违反保密规定或未经授权,擅自向被审计稽核、监督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泄漏敏感事项和内容的;(稽核)
(十)违反组织原则,擅自泄露考核、任免机密的。(人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利用职权无偿借用、占用单位或客户财产的;
(二)收受回扣或好处费的;
(三)收受客户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的;
(四)要求客户报销费用或者购买供应商提供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车辆或其他商品的;
(五)对客户提出特殊要求,为本人、家属及亲友牟取私利的;
(八)具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具有其他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解除劳动合 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或者擅离职守,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在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单位社会形 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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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侵占客户利益或多次被客户投诉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于下级的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给予答复的。
(六)以个人或亲属名义向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借款,获取利益的。
(七)对他人进行恐吓、诽谤或实施其他影响工作秩序行为的;
(八)在与本系统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或参股,经商办企业的;
(九)对管理人员违规授意或指令不抵制、不报告,或迎合办理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走私、吸 毒、贩毒、赌博的;
(二)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索取贿赂的;
(三)私分单位钱物或盗窃单位公私财物,构成案件的;
(四)参与并组织非法集资,(五)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六)参与诈骗本系统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证、票据、保函、信用卡等诈骗活动的;利用工作之便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一节 处理权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联社、各市地联社(办事处)和县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分别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处理权归监察部门。监察部门将处理决定抄送同级人力资源部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应给予其他处理的,处理权归各职能部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地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对违规员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时,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将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要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二十条 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同时提交经调查人员签字的违规事实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违规事实核实材料、责任人陈述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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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纪律处分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据违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联社理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发出《处理决定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给予违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由本级联社理事长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联社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由本级联社人力资源部门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被处理人并办理相应手续(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报省联社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监察部门应当将纪律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员在送达通知书上注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同时由人力资源部门执行经济处罚。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济处罚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向责任人下达《经济处罚通知书》,并同时抄送财会部门;扣减薪酬的要将《经济处罚通知书》或处理文件交人力资源部门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济处罚应纳入执行机构财务核算,列专户管理。经济处罚纳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诫勉谈话由本级或上一级职能部门或监察部门负责施行;通报批评由县级联社以上(含)机构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须责令辞职的,要求违规人员本人限期提出辞呈。拒不辞去职务的,应予以免职。
第四节 争议处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被处分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其他处理的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在受理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审或复核决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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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审、复核、调解、仲裁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节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建立对违规行为员工进行处理的档案管理制度。从违规事实的调查、违规行为的认定、违规损失的确认到最后处理决定等程序的相关材料要全部装档管理。
(一)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的调查材料。包括:违规事实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违规事实核实材料、责任人陈述材料和相关谈话记录等。
(二)对违规员工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是指违规行为处理决定材料,包括:各种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送达回执、各种其他处理决定书、济处罚通知书、相关处理意见的正式文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执行。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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