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一(精选8篇)
1.法律社会学一 篇一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
第四章 法治与现代社会
在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体系中,法律与政治或统治(Herrschaft)方式之间的关系受到特别的重视。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他着重论述了统治的“正当性”或“合法性”(legitimatat)问题。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韦伯揭示了现代“自由社会”中的唯一的正当统治形式 “法治” 的特征和内涵。
第一节 韦伯政治社会学中的核心概念
权力
人的社会行动总是基于一定的主观意图,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成为没有自己主观意义取向的、绝对服从他人意志的工具。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又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人在遭到别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某种以其意志左右他人行为的能力。韦伯把这种能力称为“权力”(Macht):“‘权力’是指处于社会关系之中的行动者排除抗拒而使其意志得到实现的可能性,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1]权力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可以指家庭中家长对子女的管教,也可以指任何一个组织中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与“权力”相对应,韦伯还引入了一个“服从”(obedience)的概念。韦伯认为:“服从命令的动机……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从简单的习惯性反应直到最纯粹的理性的利益权衡。”[2]从权力服从这一组概念中,我们发现:在韦伯那里,权力不是一种单向作用的力(force),而是一种“关系”(relation)。这种关系是由具有主观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建构起来的。无论是行使权力的行为还是服从权力的行为,都是行动者有意识的“选择”,而不是完全被动的接受。在这一点上,韦伯的观点与齐美尔的观点十分相似。齐美尔在分析“统治”这一概念时,提出了“主宰”(subjectivation)和“臣服”(subordination)这样一对范畴。[3]他认为,“主宰”和“臣服”中都包含了一定的“自由”因素。这种“自由”就是康德所称的意志自由。
统治
权力关系的形态及其多样,但对社会研究真正具有意义的则只是其中涉及社会群体行动范式的那种权力。这样,韦伯又提出了“统治”这一概念。他认为:“统治构成一种特殊的权力形态”,[4]它是“某种特定的命令(或命令总体)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5]它不包括以纯粹暴力的方式所达到的.控制,因此必须以人们“对统治正当性的信仰”为前提。[6]为了把统治与暴力控制区分开来,韦伯又把正当化的统治称为“命令控制”(imperative control)或权威,并从理论分析的角度为这种统治形式确立了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自愿服从,其二是存在一套支持统治正当性的“信仰体系”,即说明为什么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服从某种统治的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
正当性
“正当性”这一概念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韦伯认为:“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受到人们相信存在一种‘正当秩序’这一信念的指导。而人们的行动真正受到这种信念制约的可能性则称作这种秩序的‘有效性’(Geltung)。”[7]因此,在韦伯那里,某一统治系统的正当性指的就是人们愿意服从该统治并根据该统治系统的相应命令来行动的可能性。[8]社会行动者之所以会信任某种统治并依其命令行事,可能是出于传统、情感、某种价值信念或是对某些成文规定的认可。[9]正是这些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导致了不同类型的正当统治。
第二节 正当统治(权威)的类型学
为了分析正当统治的历史演变及其基本形态,韦伯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正当统治类型。这种
[1][2][3][4]
2.法律社会学一 篇二
一、法律社会学带来的启示
针对招投标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很多学者就开始思考我们的法律制度存在哪些缺陷以及如何去完善, 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改进方法。然而,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够面面俱到, 且很多违规行为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 并且都规定了处罚方法。那为什么在具体实践中, 招投标的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呢?法律不完善是造成在招投标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一个原因, 但不是根本原因。前人的大多数研究都将法律规则仅视为纯粹的法律规则, 没有将法律规则同作为主体的活生生的人密切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法律是需要经过人的执行才能发挥效用的, 在这里, 我们就需要引入法律社会学的现象学方法论来找到症结所在。
在社会学研究中, 现象学是与实证主义相对立的一种基本方法。它反对实证主义把自然科学的逻辑、方法和程序机械地套用于对人类社会的研究, 从而抹杀人的主体性和差异性, 把人等同于无意识的物质, 把人类行为视为纯粹是对外界刺激的简单的机械反应。现象学要求突出人的主观能动性, 认为人是有意识的, 如思想、感情和行为的意义、目的以及对于存在的认识, 所以人不是机械地对外界刺激 (如一条要求他如何行为的法律规则) 作出反应。即使修改完善法律、完善法律, 也只能减少少量的违法行为, 并不能制止绝大多数违法行为的产生。完备的法律规范是解决现实中招投标问题的必要条件, 而非充分条件。在“现象学”方法论的启发下, 可以发现我们现有的关于规范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被“遮蔽”了, 导致对于招投标“正确法律意识”的缺失,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规制, 这才是招投标问题的根源所在。
法律“遮蔽”, 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遮盖或隐藏了, 具体的法律规则及相关的制度未能在实践中被执行或完全执行, 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人情方面的压力是造成法律“遮蔽”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传统文化内在观念作为以自然经济基础上血缘宗法制度的产物, 始终贯穿着伦理至上的精神, 其中表现出人们崇尚人情关系而轻视法律, 人情高于法律的思想特点。对人情的重视, 对法律的忽视, 导致了大量的法律被“遮蔽”, 权力寻租的存在也为法律遮蔽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二、培养法律意识
在现实生活中, 真正起作用的法律并不是纸上的法律, 而是适用法律的人对待法律规定的意识, 是人的具体行为。《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在实践中演变为“地方保护”、“权力角逐”、“中标内定”、“轮流坐庄”等具体操作方法, 是因为法律虽有明确规定, 但是因未能正确内化到人的思想意识中, 导致社会成员不能真正地承认和参与。对于培养民众的正确的法律意识, 我们需要进行大量、深入的普法知识的宣传和教育。通过法治的宣传和教育, 使社会大众明白, 依靠法律解决问题是最经济、最便捷的途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地形成, 而必须有意识地进行培养。法律教育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重大工程, 也许短期内并不能改变公民骨子里的“权本位”思想, 不能改变他们通过“托人情”来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 但是如果不及时普及和深入法律教育, 不能让人们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 真正的法治永远不可能实现。
“吏不良而有法莫守”, 对于培养执法人员正确的法律意识, 除了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外, 还要加大惩罚力度。惩罚一定要到落实到具体的直接责任人员, 增强法律的威慑力。另外, 定期培训也是必须的, 尤其是思想上的培训。切实赋予人民群众监督的权利是关键, 要设立一个能够真正将信息不受阻碍的进行上报的窗口。
三、健全监督机制
培养法律意识这个问题并非是一蹴而就的, 它与各个国家的文化传统, 风俗习惯, 经济发展水平等都有密切联系。从长期角度看, 培养正确的法律意识是必须的, 但在现阶段, 能够让我们及时顺利解决招投标中诸多问题的途径是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看监督管理制度安排, 存在着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分散, 多头管理的问题。首先, 我们需要一个高度集中的监督部门。如我们可以设立一个类似于证监会、银监会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什么样的名称并不重要, 关键在于要能够统一全国的招投标活动, 能够形成一个严谨有序、自成一体的监管体系。同时, 要落实单位责任制和个人责任制, 加大监管人 (单位及个人) 的责任, 通过加大对责任人的惩处力度, 以确保监管严格落实, 防止监管形同虚设。
从监督主体上看, 除了政府行政监督, 行业协会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监督都应得到重视。行业协会可以建立一个信用体系, 对各个企业进行较为详尽的信用记录, 并对内、对外予以公告。社会舆论监督要求属于公开范围之内的招投标信息应当公开、透明。从监督客体上, 除了对作为业主的政府部门、参加投标的企业进行监督, 还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监督过程应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 包括招投标的标前、标中、标后。
参考文献
[1]、赵震江:《法律社会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李瑜青:论法律的文化人格作用——兼论中国信访制度的历史命运, 《上海大学法学评论——法律文化专题研究》, 2004年。
3.通过法律塑造社会 篇三
《中国:法制与天意》是许章润主编的《历史法学》第二卷。许章润对“历史法学”的阐释是:“以法意演绎史义,藉史义揭示法意。”法律的表达与实施离不开特定的历史语境,而历史的演进也离不开对法律声音的呼应,因为人类无论是追求理想还是解决现实难题,总无法放弃对秩序的理解和把握。正如詹姆斯所说:“历史进程实际上只是一部有关人们一代又一代地去努力发现范围更广泛的秩序的历史。”((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P553)法治是具体的,也是历史的。法治的沉浮变迁无不与其历史遭遇有关。
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普遍缺乏一种清晰的历史意识,而仅仅满足于概念与阐释的自我循环。而被剥离了历史背景与具体问题的法治则是十足的空谈。我们的法学院校批量制造出一批既不懂历史又与现实相隔阂的所谓法学家,殊不知法学的繁荣应当以其对法治实践的推动为标准,而并不取决于发表论文的数量。哲学家、文学理论家的空谈倒也无害,甚至或许还是正业,但法学家的空谈则是不能容忍的。近年来法治建设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媒体关注,网民热议,好不热闹,但其中多是情绪化因素过多,欠缺艰苦笃实的法治实践。口头上的法治是无用的。许章润认为法制代表了人间的常规与生活正道,这种世俗理性对于消解法学乌托邦具有一定作用。市民社会中的法律是温暖而细腻的,关照着庸常人世的每个细节。由此可见,法治不仅仅是宏大叙事中的“治国方略”,更是俗常秩序的一种呼唤,且它作为一种民间力量在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美国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认为:“支撑中国新社会长治久安最重要、最微妙也是最关键的支柱就是自上而下(top-down)与自下而上(bottom-up)力量的平衡。这是中国稳定的关键,也是理解中国独特的政治理念的关键。”(【美】约翰·奈斯比特、【德】多丽丝·奈斯比特:《中国大趋势》,吉林出版集团、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2009年)法治既是政治意志,又是日常生活的价值选择。不管是政治问题,还是社会问题,归根到底都是法律问题。然而革命可以毕其功于一役,法冶却往往欲速则不达。公共生活的发育、成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当下这个社会分化加剧、利益冲突增多的状态下,将法律由“工具性托付”转化成为“价值托付”,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所谓“法律信仰”只是一个舶来的法理学概念,与中国人的内心真相相去甚远。但是,无论什么样的社会都离不开法律的调节。
法制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十分有限,因为传统中国人并没有把法制当成首要的治理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制只是一种手段,或者说是政治清明的一种结果或表现。孟子说:“天下之生久矣,一治一乱。”(《孟子·滕文公下》)在乱世面前,法制是无能为力的。只能听凭历史摆布。在君主专制社会,法律所维持的是一种等级秩序、差序格局,法律是用来实现皇帝的统治目标的,而非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规则。一部中国法制史实质上也是逃避法律治理的历史。在皇权之下,法律的生存十分尴尬。专制社会的制度安排并不全部依赖法律,皇帝与臣民之间更多的是礼制之下的道德责任,儒家就把救天下失序的希望寄托在仁政上。可见,传统中国的法治实践是消极的。孔子眼中的乱世并不是权利受侵害、正义无处寻,而是“礼崩乐坏”,指的是道德危机和文化危机。孔子崇拜的是制礼作乐的周公,而周公说到底只是一个道德号召者,而非法治的倡行者。不关注正义只关心功名、不致力于限制权力而是将矛头对准弱者,这样的法制是徒有其表的。我虽然搞不清楚许章润所说的“中国文化中久经检验而证明对于人世生活具有普世意义的法意精神”所指为何,但是,我可以领悟到法律不仅建构秩序和规范,而且也生长意义和价值。
江平将改革开放30年来的法制进程的轨迹归结为人治与法治、集权与自治、私权与公权、法制与法治的冲突与发展,他认为中国法治的进程不是直线,也不是抛物线,而是一个曲线上升的过程。法治的推行之所以艰难,既有文化上、理念上的阻碍,也有社会转型的特定复杂性。法治建设注定不能走大跃进的道路,有时越是缓慢,法治的声音愈是真实。从某种意义上说。标榜法治比直截了当地专权危害更大。时下,法冶话语流行、法学专业泛滥、司法考试炙手可热、法律职业让人趋之若骛,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腐败案件不断出现、“钓鱼式执法”之类的丑闻频传,令人想起孙晓楼先生批判民国法制状况的话:“学习法政的人们已充满了国家各机关,在朝在野的政客,以及乡间无业的高等流氓,都以学习法政之人为最多;甚至很多的人认为年来官场的贪污,政治的腐败,国家的扰乱,都种因于此。”(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重印本,P15)。
面对“中国问题”,“本土资源”成为消解西方话语的重要概念,殊不知,过分夸大法律品性的差别有害无益。无论是土办法还是洋路子,终归要看是否能够提供一个有效化解冲突的结果。在城市化进程中,乡土社会与现代生活不搭腔的局面已经改变,一味强调语境、场景、国情,热衷于自发秩序、民间法其实也是一种逃避。在时代变化和社会变革中,法律的文化边界越来越不清晰。中国那些手持各种法律文本四处奔波的上访者与白宫草坪前面的抗议者在对法律精神的追求上并无多少不同。可中国的法学家总是喜欢居高临下地“关注”某些社会热点,他们或许没有料到,公众对于他们的话语游戏并不感兴趣,他们更关心的是法律的功效和司法的效率。人们桐信法律,是因为法律恢复了常识,强调了理性,建构了秩序,实现了利益,否则,法律就成了鸡肋。许章润将中国法制向法治的转变称为治道变革,“法治取代了党政一体化的政策管制,通過法律塑造社会”。(《中国:法制与天意》,P94)法律塑造社会的主要方法是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约束政府恣意、尊重市民自治,只有这样,才能使名义上的法治一步步变成现实。法治建设被细化分解为政府主导下的“以法治省”、“以法治市”、“以法治县”,即使不是一种口号复制,其现实推动力量也是有限的。因为,只有改变治理框架,将“被法治”变成内心的自觉,才能触摸到法治中国的真实脉动。
(本文编辑王正)
《历史上的理学》(美)包弼德著,(新加坡)王昌伟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48.00元
这本书从思想史的角度出发,探讨理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对中国历史走向所起的作用。与纯粹从哲学的角度研究理学以致无暇顾及历史背景的研究比较,此书为读者揭示了理学作为士人的一种选择如何产生并传播开来而成为思想界的主流。另外,与从社会史或政治史入手,探讨理学如何受历史进程的影响,却对其义理核心存而不论的研究比较,作者对哲学观念进行深入分析的能力,使得他能够说明理学家的礼会改革方案为何会呈现如此的面貌,以及方案为何会被广大士人群体所接受。作者的研究成功地表明,缺乏对义理的认真对待,我们将无法真正理解理学家的政治与社会行为;而缺乏对理学家所生活的社会加以掌握,我们亦无法真正了解历史上的宋明理学之面貌。
《人文立本——楼宇烈教授访谈录》李四龙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28.00元
4.法律社会学(朱苏力) 篇四
朱苏力 上传时间:2006-2-3
第一讲 总论
一、法律规则无疑具有重要性,与我们的生活紧密相关;同时也对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如罗斯福新政、里根改革等。
但是,相关的一点是,法律的重要性能到什么样的程度?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有些法律变革并不是很成功甚至很不成功。有时候相似的法律变革却引起了不同的结果。(如明治维新和戊戌变法的对比。)这种现象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以及同一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中。为什么会这样?难道是因为法律本身制定的好坏的问题吗?显然很难这样回答。
法律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法律社会学正是要研究社会的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这是从宏观的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律社会学最主要的研究内容之一,也是欧洲法律社会学的主要内容。比如,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其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是相同的。为什么农村不容易搞法治?也许有一个社会生活环境的问题。我们发现许多复杂的法律制度是配合陌生人社会即现代商业社会设计的。
另外,法律社会学也从微观的角度进行研究,把法律的实施看作是社会博弈。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社会博弈,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法律必须被信仰”,这句话所描述的状态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每个人对法律都会有所反应。
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纠正。法律形式主义虽然作了奠基,但是它不能解决大量的社会问题。如最高院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释,如果单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考虑的话,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一旦放到社会中去,问题就出现了。比如,有可能触犯这一条罪的人可能是哪些人呢?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回旋余地大了之后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举证责任会有什么变化由此检查机关的资源配置又会有什么变化呢?但愿这只是杞人忧天。(见苏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法律社会学当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法律社会学可以看到社会条件、社会结构、政治结构乃至微观上的个人的行动对法律的影响。
很多问题都可以纳入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领域,如女权主义、同性恋问题,以及在国际交往中出现的不同社会的不同做法如对待安乐死的态度问题,西方由于基督教的传统和某些技术问题而对安乐死相当慎重。(再如人工流产问题,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的问题,等等。)我们仅仅通过概念法学的角度都很难理解这些问题。只有把部门法的边界打破,把学科的边界打破,问题才能达到很好的认识和解决。
正因为以上的原因,关于法律社会学,本课程旨在介绍一种思路、方法性的东西。而不是过多的实质性内容。
二、法律社会学既是一门新的学科,又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萌芽在最古老的思想家的思 想中就存在。早期的思想家都是杂家,他们的思考不是按照现代意义上的学科的边界来进行的,而是依靠他们的直觉和?如柏拉图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法治的问题的,强调哲学王的统治,但他后来又发现这种哲学王在现实世界中是不存在的,于是又提出法律的重要性。亚里士多德对政体的考虑也是关注了与政体相关的国家疆土问题以及中产阶级问题等。孔子曰:德在刑先。奥古斯丁、阿奎那讲自然法。再到霍布斯和洛克,他们虽然是谈法律,但其文章德主要内容竟是非法律本身的问题。(如《利维坦》虽然说的是自然法,却主要谈的是国家。)
真正意义上的法学产生于十九世纪,它是随着律师和法官职业的出现而形成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社会学的先驱是孟德斯鸠和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到了法律与地理、气候、政体、国家大小以及人种等的关系,虽然其某些结论看起来是很荒谬的,但是其分析问题的思路是正确的,揭露了很多人们没有注意到的联系。历史学派的萨维尼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这里的民族精神,虽然有些抽象化,但是也可以在一定意义上理解为社会综合条件。
近代意义的法社会学的两大传统实在19世纪中叶产生的。
在欧洲是一个传统。即宏观角度的传统,关注大的宏观的结构。其创始人是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他们从自己的知识传统出发,揭露了法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虽然其有些结论比较粗糙或者太一般化。但是其思路对后世是有重大影响的。纠正了法律职业化所带来的对法律自身过多的关注的状况。此外,人类学、心理学以及自然科学的发展对法学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在又有哈贝马斯等代表人物。
另一个传统是英美特别是美国的法律社会学。它是从法官的传统中发展出来的,经验的色彩很浓。即使理论化较浓的法律经济学也是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这个传统的发展主要是在1864年以后,当时,美国开始进入了帝国主义阶段,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问题的增加使得原有的法律不在适应,由于在侵权法、刑法、公司法等传统的普通法领域制定法并不加以干涉,法官就面临着改革法律的迫切任务。他们必须面对现有的社会条件和状况。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将来法律的主宰是经济学家和统计学家”,以及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福利”等,都是体现了对法律形式主义、法条主义的反动。他们注意把非法律学科与法律结合,如心理学的知识,认为法官的审判是受他的心理因素的影响的。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乃至整个世界上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比如女权主义、环境问题、种族问题等,促进了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在这一时期,马克思、韦伯、和迪尔凯姆被重新发现,此外还有福柯以及阐释学被重视,现代意义上的法社会学更加强调一个学科依靠多种学科知识解决某一个问题,被称为法律和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s)。
总的来说,从宏观的角度讲,法律社会学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学科而存在的,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方法,主要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它往往限于理论,对部门法虽有启发性,但对适用法律并无太大影响。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学在现代社会比较弱化。而微观意义上的法律社会学并没有明确的学科界限,它是研究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与相关学科的关系,包括具体关系和综合关系。它又包括两个传统:一是以问题的方式出现,围绕具体的问题展开研究;二是跨学科的法学研究,如法律经济学、社会生物学、法律人类学、哲学特别是分析哲学、统计学等(如心理学对刑事诉讼结构提出了新的挑战)。当然,这些划分都不是绝对 2 的。
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的重大时期,单靠法条主义不可能是中国法治发展的最佳路径。我们要深入思考这个问题。
法律社会学(2)
朱苏力 上传时间:2006-2-8
第二讲 马克思的贡献 上
法学研究中,经验的研究、因果关系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不能只停留在概念上。也不能停留在那些似是而非的解说上。比如说法律文化,真的有什么永恒不变的文化吗?如果说中国人厌讼是一种文化的表现,那么文化又是什么呢?显然,它又不得不归结为厌讼等表现形式。没有什么意义。我们的研究,应当剔除概念的东西,应当观察一个现象对另一个现象的影响,而不是一个概念对另一个概念的影响。任何一个概念都可以变成一个可观察到的现象。(比如男女谁比较心软,“心软”这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就可以变得非常经验化,支持女性比较心软的人会举出很多有关女性心软的实例,比如女性关心人,看见别人的悲伤会表示同情,等等。又如“这个人太坏”,为什么?肯定有一些事实让你这么认定。
又如刑法上的犯罪意图,其实也是通过对犯罪人的行为推测出来的。所以,在奸淫幼女的罪名上,似乎就不应该太过强调什么是否明知十四岁。)
我们这一讲主要来谈马克思。马克思是一位非常重要的思想家,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提出了非常重要的论述。马克思以前的思想家都没有看到经济对法律的影响,把法律看作是永恒的。黑格尔看到了变化(绝对理念的变化),马克思则认为一切都处在流变之中,这一观点被达尔文的研究印证。
马克思关于法律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把社会看成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是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把社会看成一个整体,法律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具有同构性。法律从实质上是统治阶级或占主导地位的群体的利益、意志、情感的表现。(不要否认这一点,正因为我们大多数人是异性恋者,所以我们才视同性恋者为异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正因为生活条件允许了,才会有保护动物的善举。我们无法想象一个饥寒交迫的农民会参加什么保护动物组织。又如,古代社会为什么会株连九族,并不能简单的归结为刑罚残酷,实际上这跟当时人们的生活背景如一个家族的人往往生活在一块、容易互相包庇,跟当时国家力量弱小,只能以这种方式维持社会秩序有关。而现代社会为什么强调罪责自负,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研究)。
我们研究任何社会的法律问题,都要结合当时的生产方式、政治结构等综合考察分析。(以后的结构主义、功能主义、及谱系学的研究中其实就有马克思的方法论在里头。如谱系学,把思想放到社会结构中研究而不认为是前人思想的影响。有如经济学中的“路径依赖”,正是马克思的所说的:人是创造历史,但他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创造历史。)运阶级分析、3 利益群体的分析。(“是我们禁止流浪,但问题是谁流浪”。又如所谓“自由选择”,真的吗?)
※马克思对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解释。
为什么自由平等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核心原则?许多人认为是人类理性的突然发现;马克思对此作出了分析。
马克思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换需要双方都是自由人,是独立的个体,不依附于对方和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意思自治受到了特别的强调。工人的劳动力是商品而不是工人个人,工人个人是自由的。不仅如此,交换过程也应当是平等的(古典经济学由于强调“主观价值”而对这一命题持不同意见),每个人都关注自己的利益,因为交换而发生联系。?
恩格斯从经验的角度,从更广泛的社会的角度做了分析,他指出,国际贸易要求商品所有者的流动不受限制,也要求他所接受的法律在各地应当是大致相同的,即平等的。要求资本主义法律的相同,与资本、劳动力的流通有很大的关系。资本主义法律塑造出了现代意义上的人(赤裸裸的利益、金钱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社会整个刑法发生了变化,开始强调个体形,不再株连九族。(考虑一下“父债子还”、“株连九族”的存在背景或原因)。资本主义原则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必然强调独立、自由的法律制度。这是资本主义经济中隐含的原则,这就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同构性。(可以看到计划经济的组织形式与计划经济的意识形态相联系。)
但马克思并没有停留在这一步(否则只是为资本主义唱赞歌)。马克思是批判者。他认为,由于法律是占主导地位群体的情感、意志的表现,必然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它源于经济上的不平等。资本主义只有创造出一个无产阶级来,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才能延续下去,才能实现自我的再生产。两个阶级之间的这种对立是必然的。资本主义的人权等观念是随着资本主义向全世界的推广而得到正当性的。
※关于犹太人问题。
犹太人流落欧洲各国。受到了歧视和排挤。法律禁止他们从事某种行业,不允许他们做农民,只让他们做商人、从事金融业。(基督徒是不能放贷的。由此可以看出歧视不是天生的,而是社会结构促成的。又如唐人街的形成。)18世纪末,西欧的犹太人享有了许多权利,出现了许多杰出的人物。为什么?
是启蒙运动的影响吗?但是同时代的印第安人和黑人为什么没有获此待遇?
是因为犹太人从事贸易,其生产方式符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资本主义法律平等的规范剔除了种族、地域、文化、教育程度等等方面的差异,人被一般化了,而犹太人由于从事的是资本主义的工商业,最早介入了这个一般化的过程。由此犹太人最早获得了解放。而且犹太人得到解放的是资本主义发展完善的西欧国家。
问题的产生不是哪个观念的产物,而是社会力量综合起作用的过程。这正是谱系学的方法。
※美国的民权运动。
1865年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制定了三条宪法修正案。(13、14、15),规定了禁止畜奴和选举权利等等。在南方,随着北方军的撤离,南方开始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以投票税、文化考试等方式剥夺黑人的选举权。1896年的普兰西诉弗格森案,最高院判决隔离但平等。4 后来美国社会也曾多次提出异议,1954年,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判决指出:隔离不平等。1964年,民权改革。
为什么同样的法律会在不同时期发生不同结果?
美国社会学者研究认为:欧洲的国家都是小国,而美国则是个大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方式实际上是不同的。内战发生时,北方已工业化,而南方还是农业社会,北方自然而然的对奴隶的歧视少;内战后,虽然试图改变南方,但没有有效的进行。南方的大土地生产方式需要的正是依赖和服从,而不需要自由的工人。这样,种族歧视就在南方有着深厚的基础。只要大农业的生产方式不改变,黑人就没有办法免于歧视。
20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后,许多原因促成了美国的变化。经济的发展,南方农业科技的发展,技术工人、黑人跑到北方。社会发生了许多变化,农业灾害对南方大农场的破坏,另外还有冷战时期针对苏联的攻诘必须作出行动。所有这些都使得民权运动得以发展。(对我国的启示:现代,农村与城市)
※刑罚形式的变化
两个德国学者在1930年做了一个研究,指出刑事惩罚的形式也是受到了经济基础的影响。
19世纪以前,刑罚形式是罚金、鞭笞、肢体刑、放逐等。而现代社会却主要是监禁等自由刑。
学者们拒绝认为这是启蒙思想的作用。他们调查了许多档案,认为刑罚形式是与劳动力的需求相适应的。当经济发展过快时,劳动力需求多,刑罚便轻。反之则重。而最早的监狱首先是用来使用劳动力的,劳动力的需求与监禁有明显的关联。
但为什么劳动力过剩时监狱还能存在呢?两位学者认为是路径依赖。认为监狱既然已经建立就很难再撤销。这又掉入了意识形态的窠臼。
美国的学者进一步研究。指出:不仅刑罚形式与经济相关,刑罚的严厉性与经济也有关。成反比。他们做个一个实证实验:失业率和监禁率之间有着共变关系。(头一年失业率增加,第二年监禁率增加。)
苏联的尤金认为:监狱的惩罚形式与以前不同。以前是重质量,但不可计算;而监狱却按照数学方式进行处罚,讲求精确。这种处罚方式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不常见。监禁刑体现出一种赔偿,这种惩罚与人们在一定时期内创造出的价值相联,与资本主义商品交换、强调数目字的管理相一致。由于资本主义对价值的抽象化,人们也以抽象的价值、用抽象的时机那计算社会上的一切。总之,监狱、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人权是一体而变的,乃是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这不是偶然的事件。货币化构成了社会基本的思维格式。资本主义生产是理性化的定量化的生产方式。
※ 19世纪英国的刑罚变革
主要内容是:法律统一,改革不人道的刑罚,废除许多死刑。
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是贝卡利亚、边沁观点的流行。把其看作是观念的产物。
有一位学者指出:其实我们把封建社会理解的太残酷了。其实中世纪英国适用的死刑并不多,大概50多种。资本主义发展起来后才严酷起来,大概200多种死刑。根据国会的立法,至少有100多种罪可立决。这是由于当时英国走向工业化,社会转型,农业社会的社会 5 控制体系遭到了破坏,许多农民涌入城市,成为罪犯。政府只好用死刑遏制犯罪率。后来,由于条件的变化,罪行的变化,(如犯罪量的增加、财产特别是动产犯罪的增多),同时陪审团由于宗教传统和社区情感也不太满意,商业城市也反对,商业组织(而不是边沁)要求在刑事司法上变革,使刑罚更加确定而不那么严厉。这些变化是经济上的因素,是社会变迁的要求。
法律社会学(3)
朱苏力 上传时间:2006-2-18
1、要理性的预算法律的后果。法律制定出来后,到底有那些影响,又会影响谁?
2、文化、精神、思想与资本主义的发展有关。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特殊的,其特殊性在于参与市场经济的人是以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获得利润的。资产者、经济参与者特别注重对长期利润的精细的系统的计算,即数目字的管理。资本主义经济是规模经济,注重长期收益而不是短期投机。这种长期的投资和规模性的经济,使得机会成本和风险增大,于是要求有一定的预期和规则,从而对各种可能的风险作出预测并提出对策,保证收到预期利益。
法律和法律文化就在形成这种市场经济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统一的法律使得人们的预期在原则上得到了满足。反过来,这种市场经济又要求法律必须是理性的,即坚持逻辑原则的始终如一,不管其是否合理,要保证市场经济的参与者都有预期。因此,法律就不能太讲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事实求是,而是要法治化、理性化。
而之所以在欧洲产生这种理性化的法律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乃是因为在西方社会理性主义的文化传统非常久远,同时业已形成的统一的民族国家对于这种资本主义的发展也有着保障作用。
3、法律的类型
形式理性
实质理性
形式非理性
实质非理性
形式:带有普遍性的东西。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原则、原理。
实质:具体的,个别的,不系统的。
理性:运用法律的状态,在目的明确的条件下,对于最佳手段的合理选择。特别强调法官运用各种手段调整冲突。这种理性应该是大家可以理解的、公认的理性。换言之,理性就是指规则的适用是否是合乎情理的,可以接受的,而其结论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1)、实质非理性
例子:所罗门国王对于两个妇女争夺一个孩子的判决。
分析:没有人知道国王运用的是什么规则,以及为什么运用之。只知道结果是非常合理、6 公道的。(没有人知道其规则和推理)
(2)、形式非理性
例子:神明裁判
分析:有规则,但推理过程没办法预测。
(3)、实质理性
例子:张金栋案。法院似乎把公愤也带了进去。
分析:推理过程是理性的。但规则是不明确的,或只是一些道德的规则和政治原则。法律的原则变得模糊不清了。换言之,法律规则不是明确的,确定的。
(4)、形式理性
例子: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子。A偷了一架飞机,从一州飞往另一州。被判刑,法律依据是:禁止盗窃机动运输工具。但A上诉至最高法院,声称自己偷的是飞机。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高法院最后同意了A的说法。释之。
分析:有固定的规则,推理过程也很明确。但结论未必是合理的。
韦伯本人比较偏好形式理性。认为形式理性是资本主义最好的选择。但他也认为无法论证形式理性就比其他的更合理。韦伯承认相对主义的文化观,认为形式理性在不同文化中可能有所不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面的四种分类,不是绝对的。这只是一种从现实中抽象出来的理想型的概念,帮助我们理解各时代、各民族的法律。事实上,每个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集几种类型于一身。
但总体上来说,西方法律与东方还是不同的。
4、行为的意义和理解
韦伯强调意义和理解。先看一个人的行为是不知道他在作什么的,一定要努力理解行为人赋予行为什么意义。(对刑法也有作用)
这并不是说我们都能知道其中的意义,但我们要尽量的去理解之。
这对于理解一个法律文化的产生有助。
5、法治、法律及官僚化
(1)法律是由专门人员负责实施的一种合法的秩序。
首先,法律是一种秩序。这带有行为主义的意味。强调法律的社会性,而不仅仅是君主或人民的意志。
其次,法律是一种合法的秩序。强调人的主观的下意识的认同。由此区分了基于认同的秩序和基于暴力的秩序。
再次,强调了专门人员的作用。强调法律的职业化。现代的法律职业是与现代的官僚制联系在一起的。
(2)官僚制
官僚制和现代法治是同义语。就是管理上的理性化。所有的官员根据工作能力决定其位置,其活动根据组织规则和国家法律,其权限有法律规定,并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下级要服从上级,但不是服从作为上级的那个个人,实际是服从法律。(注意这也不是绝对的。)
只有这样,现代经济、政治才能大规模的、理性而有计划的运作。现代法治的重要部分就是现代的官僚制,它是维持现代经济政治秩序的重要工具。
韦伯对此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
○公务是连续的,不因个人的原因而中断
○机构是依明确的规章组织进行的a. 官员适用非个人化的标准。
b. 给予官员执行公务的必要权力,并不受追究
c. 权力和实行权力的手段要受到限制
○每个官员的职责和权威都是等级的构成部分
○雇员都不拥有行使职权必要的物质,但可使用之
个人收入和公务收入是严格分开的。可以使用执行公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但必须对使用负责。
○官员没有权力处理他的职务,无权出售和继承
○所有的公文必须通过文件,保证机构能够运转起来
(3)官僚制的优点是可预测,有效、稳定。缺点是没办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乃至形成一个铁笼。(韦伯是最早预见到现代性的危及的人之一。)
(4)对于中国的启示。
法律社会学(4)
朱苏力 上传时间:2006-2-23
迪尔凯姆,近代法国最著名的社会科学家。主要著作有:《论社会的劳动分工》、《社会学方法的准则》、《论自杀》等。
迪尔凯姆的研究方法与马克思和韦伯不同。马克思的方法是哲学的方法,韦伯强调的是解释(个体解释学的传统),而迪尔凯姆则注重实证研究和宏观把握。把个人看作是社会当中的个人。(与韦伯不同,迪尔凯姆认为在社会学研究中不应考虑行为人的感觉,其实很多人是自己给自己找理由,不能当真的。迪尔凯姆强调总体特征,必须把群体特征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否则只是看到了表象,而不能看到功能。这正是功能主义的观点。)
其实证主义和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人类学上的结构功能主义也有迪尔凯姆的影响。
迪尔凯姆非常强调人的社会性。认为只有把人放到社会中才能理解。最重要的还是要研究社会是怎么维系的。由此,他非常关注整个社会是怎么连在一起的,这就是社会的一体化问题或社会的团结问题。
与此相适应,迪尔凯姆的研究方法的特点是:反个体主义,总是在把握总体的情况下研究个体。
比如他对于自杀的研究。个别看来,似乎自杀总是一个个人的事情,与个人的经历、情感等等有关,但迪尔凯姆却把欧洲各国的的自杀统计数据总结起来进行研究。发现地域、宗 8 教信仰、年龄、性别等等因素对于自杀都有影响。这样自杀就不是一个个人选择的问题,不是一个个人想不开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社会事实。
迪尔凯姆强调从经验和事实研究社会,这是可能的。但事实并不是可以直接观察的到的,只是可以感觉到。不是我们看到了什么东西,而是我们理解了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所以我们才理解社会、国家、家庭、教授等等现象。这些事实与我们看到的太阳、石头等不同,它们是社会事实。
社会事实,就是不易改变的、对个人有强制的、对人的行为有社会制约的、凌驾于个人或某个集团之上的一种固定的或不固定的对社会具有制约性的方式。
比如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并不需要明文规定和执法,却还是存在的。这对我们理解法律是很有益的。不可能所有的规范都写在法条上。
那么怎么观察和研究社会事实呢?借助可见标志。通过这种可见标志来观察之。(仍可以男女谁有同情心为例,把同情心转化成可测量的事实。)
那么法律是什么呢?
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兵不一定需要通过法条规定、法律执行来表征。
法律同时又是一个社会的可见标志。可以用来观察一个社会的连带关系,一体化过程。
社会整合问题
迪尔凯姆认为,传统社会是一种机械性一体化的社会,而现代社会是一种有机一体化的社会。
在传统社会,没有太大的社会分工,人们是通过社区的、每个个体的宗教、文化、种族、语言等因素联系在一起的。一致性是这个社会的核心标准。人们缺乏个性,关系亲密,有共同的集体良知代表特定社会的共同观念、情感。这种集体良知不是个体能改动的,是一种保守势力,任何人侵犯之都会受到惩罚。
在现代社会,表面上看去每个个人都是自由自在的,但其实不是。由于城市的形成和发展,人口流动的增加,交通、通讯的发展等,使得社会分工成为一种必然和必需。人们日益专业化的同时履行着不同的社会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缺少普遍分享的良知,集体良知碎裂化,个人主义取代了原来的集体主义。但集体良知的碎裂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瓦解,因为现代社会由于分工的专业化使得人们必须联系在一起,相互依赖。社会仍然能保持连带,这种连带对维系社会更有力,是一种有机连带。
不过,我们知道,所有的社会都不绝对是上述两种社会中的一种,没有纯粹机械性或有机一体化的社会。但大致还是可以判断的。
那么怎么判断是哪一种社会呢?最重要的标志就是法律。
两类社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类型:压制型和赔偿型。
压制型的法律,对个人惩罚,剥夺自由、前途,施加痛苦。刑法是典型的压制型的法律。如果一个社会中某种行为与社会的共同良知相背,就会受到社会的严厉惩罚,即使这种行为未必有社会危害性(如同性恋)。压制型的法律是为了不使社会和谐遭到破坏,保护社会稳定,强化社会共识。
赔偿型法律,是恢复事物的原状,使原来弄乱的社会关系恢复。民、商是典型的赔偿型 9 法律。通过这种法律使社会正常运转。
在原始社会,压制型法律是主导,与机械一体化相联;在现代社会,赔偿型法律是主导,与有机一体化相联。
与此相关的是,压制型法律并不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法律实施机关,有集体良知的制裁。而赔偿型法律必须有专门的机构保证法律实施的连续、稳定,需要明确的法律和专业化的法律人才如法官律师。
社会失范和犯罪现象
在社会转型时期,会出现社会失范的现象。犯罪、自杀会增加。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失范问题。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实就是对社会集体良知的侵犯。(在人类社会有很多禁忌,不是规范的东西,也不一定有害,但触犯之就会受到惩罚。“我们不是因为是犯罪而谴责之,而是因为谴责之而认为它是犯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先天决定的,而是与社会的集体良知有关。
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是一个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任何社会都需要犯罪。犯罪是社会发现和制造出来的,但不必定是犯罪本身所固有的特征。
为什么社会内部需要发现和制造犯罪呢?
犯罪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特殊的功能。社会需要犯罪来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功能1:社会可以增强和重新增强社会的集体良知。如欧洲中世纪瘟疫产生便惩罚巫婆,其实里面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对社会的一种稳定,为社会找一个发泄口。是把社会统在一起的需要。又如古代社会的“罪己诏”。
功能2:增进社会发展。集体良知构成道德的边界,但道德的边界不能太僵化,需要突破。有些犯罪就是对社会限制的突破,使社会限制减少从而使社会更有活力。并可以帮助社会形成新的集体良知。如同姓不婚。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犯罪并不是一种纯粹病态的现象。
影响和评议:
影响很大。
芝加哥学派由此而来。“失范学派”认为,不仅要打击犯罪,更要重建社会的一体化,使人们有归属感。
还有的学者根据功能主义的观点,主张废除对妓女、毒品的限制。
《法律的运作行为》也受到了迪尔凯姆的影响。社会的文化越发展,社会分层越多,财富分配越不平等,分工越多,组织机构越多,则法律越多。
同时,功能主义的分析也遭到了批判:
1、受马克思影响,许多学者认为迪尔凯姆所认为的刑法是社会共同的集体良知掩盖了阶级性、阶层矛盾。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代表了一个社会中所有人的集体良知。解禁妓女,其实是一个男人的视角。
2、功能主义本身很难预测。表现出保守的倾向。倾向于凡是存在即是合理的。
第七讲 法律人类学
一、人类学、文化人类学和法律人类学
人类学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体制人类学;
2、考古人类学;
3、文化人类学。
其中文化人类学以初民社会为研究对象。法律人类学正是来源于此。
人类学其实基本上没有明确的研究对象。开始研究无文字社会,由于受现代文化冲击,原始社会越来越少,后来开始研究农业社会。
人类学和社会学很难区分。费孝通先生的《江村经济》研究的就是农业社会,马林诺斯基在序中就鼓励他朝着人类学的方向努力。但细究起来,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
1、社会学研究往往是研究社会中的某一个方面,如犯罪、性别化等;人类学则往往是研究一个比较小的社区,长期观察人们的日常生活,把整个社会作为一套制度观察,研究个案。
2、社会学可以是跨文化的研究,但不必定如此,甚至大部分都不是这样;而人类学则往往是跨文化的研究,如欧洲人研究非洲部落,汉族研究少数民族,城市里的人研究农村等。
3、社会学可以是实验,也经常是个案研究;而文化人类学几乎都是解释性的和个案研究,无法实证研究。从这一点看,社会学更像科学而人类学更像人文学科。
另外,人类学的消费者往往是研究者本文化的人,社会学的研究并不一定如此。
文化人类学的研究不是必然要研究法律,但研究中必然要触及这个社会或文化(这里的文化就是指的社会)中的制度,包括可能的准政治制度、法律制度、规范性秩序、制裁机制等。
由此演化出法律人类学。借助于人类学对传统的法学方法进行批判。
法律人类学的历史:
主要围绕着初民社会、原始社会展开论述。(为什么?可参考萨义德《东方主义》。)这种研究主要是随着殖民主义向外扩张而开始的对殖民地的研究,以供殖民者参考。(福柯:“权力创造知识。”)近现代的殖民主义需要却无意萌生了人类学。
后来摩尔根、梅因借鉴一些资料对古代社会进行了分析考察。
到马林诺斯基的时候,开始了实地考察。马林诺斯基把社会从进化论中解脱出来。(进化论在殖民地侵略中起到了极坏的影响。殖民者总是宣称自己代表了先进的社会文明。)
到霍贝尔、卢埃林、布莱克曼的时期,法律人类学已成形。成为普遍的法律社会学、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著作:霍贝尔:《原始人的法》,埃利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等。)
法律人类学认为,每种法律都是具体的、地方性的偏见。没有普适性的法。这不是说初民社会就好,也不是说不能改革。而是认为改革要照顾社会的整体结构。
法律社会学(5)
朱苏力 上传时间:2006-2-28
第五讲:法律人类学
一、人类学、文化人类学和法律人类学
人类学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体制人类学;
2、考古人类学;
3、文化人类学。
其中文化人类学以初民社会为研究对象。法律人类学正是来源于此。
人类学其实基本上没有明确的研究对象。开始研究无文字社会,由于受现代文化冲击,原始社会越来越少,后来开始研究农业社会。
人类学和社会学很难区分。费孝通先生的《江村经济》研究的就是农业社会,马林诺斯基在序中就鼓励他朝着人类学的方向努力。但细究起来,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
1、社会学研究往往是研究社会中的某一个方面,如犯罪、性别化等;人类学则往往是研究一个比较小的社区,长期观察人们的日常生活,把整个社会作为一套制度观察,研究个案。
2、社会学可以是跨文化的研究,但不必定如此,甚至大部分都不是这样;而人类学则往往是跨文化的研究,如欧洲人研究非洲部落,汉族研究少数民族,城市里的人研究农村等。
3、社会学可以是实验,也经常是个案研究;而文化人类学几乎都是解释性的和个案研究,无法实证研究。从这一点看,社会学更像科学而人类学更像人文学科。
另外,人类学的消费者往往是研究者本文化的人,社会学的研究并不一定如此。
文化人类学的研究不是必然要研究法律,但研究中必然要触及这个社会或文化(这里的文化就是指的社会)中的制度,包括可能的准政治制度、法律制度、规范性秩序、制裁机制等。
由此演化出法律人类学。借助于人类学对传统的法学方法进行批判。
法律人类学的历史:
主要围绕着初民社会、原始社会展开论述。(为什么?可参考萨义德《东方主义》。)这种研究主要是随着殖民主义向外扩张而开始的对殖民地的研究,以供殖民者参考。(福柯:“权力创造知识。”)近现代的殖民主义需要却无意萌生了人类学。
后来摩尔根、梅因借鉴一些资料对古代社会进行了分析考察。
到马林诺斯基的时候,开始了实地考察。马林诺斯基把社会从进化论中解脱出来。(进化论在殖民地侵略中起到了极坏的影响。殖民者总是宣称自己代表了先进的社会文明。)
到霍贝尔、卢埃林、布莱克曼的时期,法律人类学已成形。成为普遍的法律社会学、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著作:霍贝尔:《原始人的法》,埃利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等。)
法律人类学认为,每种法律都是具体的、地方性的偏见。没有普适性的法。这不是说初民社会就好,也不是说不能改革。而是认为改革要照顾社会的整体结构。
二、法律人类学对法学研究的贡献
1、对于单线进化论的批判。指出法律不是历史进化的产物而是一个文化的产物,这个文化包含的就是特定的生产方式、社会结构、宗教等因素。所以法律的正当化应当是它能否满足自己的文化。所以,不能以所谓现代的法律来取代所谓古代的落后的法律,不能脱离具体社会变革法律。(如证人出庭制度为什么在中国实行的不是很好?在很大程度上与熟人社会有关。)
2、关于法律的概念。
法律不仅仅是成文法。在初民社会也有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那里也有实体性的规则乃至宪法性的规则,只是没有成文而已。说他们没有法律,乃是说他们没有成文法,没有西方法的一些特征,没有西方的司法机关等,但这些都不是法律的根本特征。哈特说过,当一个人 12 觉得有义务遵守它的时候,它就是法律。部落法律就是该部落社会习惯的总和。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这样对于法律的理解有助于扩展我们的视野,以理解一些潜规则。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成文法的局限,和法律变革的艰难。
这里就提出了一个“民间法”的概念。当然,民间法的称谓可能有些问题,它容易浪漫化。民间法也不是什么超国家、超阶级的东西,它也可能受到特定社区中强权者的影响,或受国家意识形态的影响。所以,民间法虽然有自己的好处,但也要以国家法律制约民间法。与此相联系的就是法律多元的现象。就是一个社会中同时有几种不同文化、传统的法律。如殖民地的法律。其实,这种法律多元存在于任何一个社会,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例外,如美国(存在欧洲法律与印第安人的法律)。这种多元的法律互相交流、借鉴和发展,是一种流变关系。这种法律多元秩序是不可分割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3、功能主义的分析,法律要满足社会的需要。
法律社会学(6)
朱苏力 上传时间:2006-3-7
女权主义与法学研究
一、女权主义运动与女权主义法学
现在出现了许多以问题为导向的法理学。如种族问题、民族问题、性别问题等。女权主义法理学乃其中一种。也称女性主义。
女性主义法学是女权主义政治运动的一个表现。这个流派以女性为主,但并不都是女性。
内部也有不同的派别。
1、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
照搬18、19世纪英国的自由主义法律哲学而形成的。创始人是密尔。强调抽象的人,女性也是人,应当拥有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生命、财产、自由权等。应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政治地位。以所谓的政治自由主义为中心,认为只要给了妇女选举、结社等的权利,她们就团结起来选举出她们的代理人进入议会从而改变她们的现状。
这种思想是贫瘠的,抽象化,不考虑妇女的特殊问题。而我们实际生活中的乃是活生生的人。(而且,这种抽象的人是以谁为标准的呢?男子,白人,有产阶级等。)强调以自由为本,但很大程度上又是以对妇女的压迫为代价。如言论自由可能导致淫秽物品的增多,往往带有对妇女的暴力。没有考虑到社会结构、经济问题对妇女解放的影响。
2、马克思主义的女权主义
认为妇女解放不是与意志而是与生产力、经济基础有关,不是个人的事情而是全人类解放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一个社会中妇女普遍不占有生产资料,就没有办法发挥其作用。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及国家的起源》是马克思主义对于妇女解放的经典分析。指出大工业生产是妇女解放运动的前提,使女性从社会生产的边缘地带进入中心,社会地位的重要性加强。女性的社会交往增加了,互相形成了共同利益,形成了作为运动的妇女解放运动。
3、激进的女权主义
二战后形成的。认为男女在生理、心理及相应的其他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女性压迫的根源就在于男性。认为女性在生理上就是弱者。相信科技的发展能根本改变男女生理、心理差距。如人工流产、避孕药品、基因工程、试管婴儿等。
这种观点建立在当时社会的反传统的思想的基础上,建立在对科学技术的信仰上。其优点在于细致的考察了妇女特殊的原因。但过分强调男女差别,使问题简单化,把男女不平等固定化,当他们诉诸的科技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这种差距在他们那里就成为永恒的了。这显然是分裂主义的思路。
4、文化批判的女权主义(新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
认为男女生理、心理上的差别是一个因素,但是不仅仅是这些。还有经济的因素、文化的因素。而且,还要对以男权主义为中心的文化进行批判,对现行政治、法律制度进行批判。建立全新的视角。
二、贡献
1、研究的问题
女权主义研究的是有关妇女的问题,特别是离婚、性别歧视、人工流产、色情淫秽出版物以及对妇女的性犯罪等问题。让社会听到一些以前被压制的声音。
(1)就业上的性别歧视问题
在职务提升和收入上,男性占了很大的便宜。怎样把妇女的付出变成社会财产呢?但这里有一个两难问题:若允许私有财产,则应该允许以自由意志雇工。(妇女的生育被认为是不创造社会价值的,至少没有给其雇主创造价值。)女性的就业权利却需要国家进行干预,那么,国家应干预到什么程度呢?(女性权利和对私有产权的激励)
(2)人工流产问题
如果承认妇女是独立的个人,则就应当可以对自己的身体作决策、自主。
但怀孕其实并不是妇女之私事,可能与丈夫的权利有关,跟整个社会的文化有关(如西方天主教文化禁止堕胎,认为受孕是生命的开始。)还有妇女的权利与胎儿权利的冲突等等。其实,关于人工流产,就体现了两种女性的关系:传统女性和职业女性。一种妇女价值的上升意味着另一种妇女价值的贬低。传统女性反对人工流产。
(3)色情作品
色情作品是否应当保护?会不会有侮辱女性的倾向?会不会有男权宣传?许多色情作品可能会贬低女性,鼓吹对女性的征服,会造成对所有女性的侮辱。
但色情怎么界定呢?边界在哪里?不同人有不同的视角和标准。另外确实有一些描写色情的现实主义作品,但反应现实不可以吗?文学必须是理想的吗?
大法官斯图特加:什么是色情,我看了就知道。
(4)对女性的性犯罪问题
关于强奸。现在的制度往往从男权主义角度考虑,要求女性提供证据,有自己强烈反抗的证明,置妇女于难堪的境地。这种批判是强有力的,但是又不能太过,否则又可能反过来造成男性的危险。
关于性骚扰。性骚扰很难界定。对于女性来讲,同一种行为不同人做就有不同的意义。
2、对于男权主义文化的批判
男女文化不同论
认为男女由于心理、生理、社会教育等原因,形成不同的声音。男性强调逻辑、分析、思辩、规则、个人主义、法律规定;而女性更强调情感、直觉、整体表达、和谐、集体主义和冲突和解。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差别,而是生理、心理等因素造成的文化差别。
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依据男性的思维方式,只要求回答yes或no,但女性往往会说:Yes,but„;法律上的理性常人(reasonable man)是以男性为标准的。
法律也保护妇女,但许多保护是从男性的角度。如有的酒店不允许女性作招待员,好像是对女性的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把女性从这种行当上解放,但问题是,女性的工作没有了,而且,如果是因为怕女性受到侮辱,为什么要解除女性的职务而不惩罚那些侮辱女性的男子呢?(不过这里还有一个成本的问题,女性推出的成本是很低的,但惩罚那些男性的成本是很高的,比较困难。)
主张用新文化代替现有的文化,男女应重新界定其位置。
3、女权主义方法论
(1)着重研究妇女问题
(2)具体问题不是用一个系统的、逻辑的规则,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强调实体正义。强调人跟人不同,案子跟案子不同。
(3)强调社群主义、多视角主义
三、评价
女权主义是否有一定的方法论还值得商榷。激进女权主义过分强调了特殊性,乃至使法律作为一个规则失去了意义,增加了社会成本。女权主义强调社群主义的道德听起来很好听,但在高度工商社会中法律很难办到。另外,男女是存在生理、心理上的差别,但未必无法沟通。
当然,男权主义的文化还是存在的。在我国,现在至少是某些妇女的生活地位在下降,男权主义文化在振兴,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对女性不利。最终来说,女性地位的提升还是要靠社会经济条件。
女权主义的观点在细节的问题上还是有启发的,而且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如形式主义的问题,程序的问题等等。
5.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考查题 篇五
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考查题(卷)
一、论述题
就所学的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谈谈你对法律社会学方法的理解
二、填空题:
1、-----------说,法律是“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
2、“欧洲法社会学之父”指--------------------------。
3、科层制指---------。
4、------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
5、---------范式坚持实证主义的方法论传统,强调经验性、验证与证实。
6、《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我国著名的法社会学-----------著作。
7、ADR的含义是---。
8、《知识考古学》是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历史学家----------的代表作之一。
9、布莱克的“共生关系”理论认为,关系距离与法律的量呈-----------。
6.法律社会调查报告 篇六
课题名称关于酒后驾驶的社会调查分校名称年级名称专业名称学生学号学生姓名指导教师
年月日
关于酒后驾驶的调查报告
调查目的:关注酒后驾驶对自身家庭以及社会的危害,对酒后驾驶提出防范措施。调查时间:2014年3月18日—2012年4月18日
调查地点:律师事务所、交警队等。
调查对象:法律工作者、干警等。
调查方式:本调查报告采取网上收集资料、电话、面谈等方法进行调查。
为了完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专科教学计划;加强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培养和训练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以及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我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在峨眉山市某律师事务所和某交警队进行了关于酒后驾驶的社会调查,现就调查情况做如下报告:
一、酒后驾驶的基本情况
首先,我们先来分析酒后驾车的原因,在交警部门的帮助下,我在网上从个人角度和社会监管角度分别做了调查,得出的结论显示酒后驾车的主要原因从驾驶人个人角度来看,依次是朋友的怂恿,占44.65%;侥幸心理,占24.73%;以为自己酒量大和技术高,占30.62%。从社会监管角度看,依次是:现有法律法规处罚力度不大、占29.87%;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占27.00%。从客观因素来看,依次是担心车辆停放在外不安全、占24.65%;担心次日早上需要用车、占19.53%。此次调查共有194名网友提交了调查意见,其中,绝大多数为男性,共134人,占94.69%;中青年网友居多,31到40岁的占44.51%;学历层次丰富,大专以上学历占到70.79%,高中及以下的占29.21%。
根据来自网上的调查显示,有93.45%的被调查者同意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但被问及是否有过酒后驾驶行为时,仅有24.68%的被调查者从未有过酒后驾驶行为。在被问及酒后驾驶人员存在何种心理时,有38.64%的被调查者认为酒后驾驶人员过高的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46.75%的被调查者认为酒后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另外,有的14.61%被调查者认为酒后驾驶人员存在侥幸心理。
这里我们来区分两个概念: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其实,酒量的好坏和血液酒精浓度没有必然关系,有的人虽然自己觉得很清醒,根本没醉,但血液酒精浓度却已经达到0.8mg/ml以上了。一般来讲,如果喝得极少,血液酒精浓度不到0.2mg/ml,但啤酒喝三瓶左右,红酒喝半瓶左右,或者白酒喝3两左右,人的血液酒精浓度就可能已经超过0.8mg/ml了。
二、酒后驾驶的危害
清华大学汽车碰撞实验室曾进行了“远离酒后驾驶”的活动,在实验室证明了酒后驾驶的危险性。未饮酒前,他们的刹车反应时间分别为0.75秒、0.56秒和0.56 秒。在饮一听350毫升啤酒30分钟后,酒精开始在体内发挥作用,同样的机器测试结果显示,三人的反应时间分别提高到1.22秒、1.38秒和1.05秒。实验证明交通事故的危险度随着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增加而增加。酒精对驾驶的影响包括:
1.视觉能力变差。一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视觉角度为180度,酒后的视觉角度将会缩减,喝越多,就越无法看清旁边的景物;此外,亦可能抓不准目标,看不清楚车道线,对光的适应也变差了。
2.运动反射神经迟钝:驾驶人以为脚提起来要踩煞车,其实已慢了一两秒。车速如果是60公里,一秒钟车子就已经跑了16.67公尺,若是时速100公里,一秒行驶距离则为27.78公尺,这种相差其后果是相当危险的。根据研究指出:呼气酒精浓度达0.2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5%(50mg/dL)以上,将产生复杂技巧的障碍、驾驶能力变坏,肇事率比未饮酒时高二倍。而在呼气酒精浓度达 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11%即110mg/dL以上时,其平衡感与判断力障碍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饮酒时高十倍;其实身体中酒精浓度在这样的标准以上,大多数人会感觉很不舒服,头晕、心跳急促、呕吐等。
3.触觉能力降低。由于酒会对人的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酒后人的手、脚触觉反应较平时降低,踩制动踏板时软弱无力,方向盘掌握不稳,车辆容易失控,驾驶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其实已慢了一两秒。而一辆车时速60公里,一秒钟跑出16.67米;若时速100公里,一秒则为27.78米,这种相差其后果是相当危险的。
4.判断能力降低:饮酒后,人对光、声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操作错误增加,从而无法正确判断距离和速度。实验证明,饮酒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50毫克时,反应能力即有所下降。达到100毫克时,下降约35%,达到150毫克时,下降50%,并使人动作失调,手脚失控。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的驾驶人,越不能正确思考和判断车宽与路宽的关系,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
三、酒后驾驶的防治对策
我国对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根据网上调查,大家认为有效的防治酒后驾车对策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增强驾驶人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具体办法依次是引导驾驶人珍重生命(44.05%的网民建议),用各类交通事故来警醒(29.49%的网民建议)。二是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具体办法依次是加大查禁和处罚力度,宣传酒后驾驶的不良社会后果。三是为驾驶人酒后禁驾提供便利,具体办法依次是提供代驾服务(21.21%的网民建议)、驾驶夜间停车安全看护(18%的网民建议)。
建议预防措施:
1.安装车载防酒后驾驶系统:在车上安装能自动识别喝酒高峰时间段,能防止驾驶人检测作弊的防酒后驾驶系统,若超过国家标准汽车则无法启动。
2.国家法律提供支援:国家提供酒后驾车相关限制管理法律条文,交通管理部门应借鉴国外方式对有酒驾记录人员实施强制安装防酒后驾驶系统。
3.提供“酒后代驾”服务:餐饮娱乐场所为客人开设“酒后代驾”服务,或由政府开通“酒后代驾”服务专线。
4.免收酒后过夜停车费:餐饮娱乐场所免收酒后客人的车辆过夜停车费,支持客人在酒后主动放弃驾驶。
5.在酒标酒单上印制警示令:将“酒后不驾车”的宣传语、漫画等印在酒瓶的商标上及餐饮娱乐场所的酒水单上。
6.避免侥幸心理:消除人们“少喝酒不影响开车”的认识误区,剖析酒精对驾车者的影响和危害,警示人们放弃侥幸心理。
7.为醉酒者友情叫车:为醉酒者(不论是朋友还是陌生人)叫辆出租车。通过本次的社会调查,使我的理论知识能力有所加强,社会实践能力进一步提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借鉴材料。酒后驾车犹如猛虎,事故的发生,吞噬着鲜活的生命,不仅让肇事驾驶人要面对巨额的经济赔偿和严厉的法律制裁,而且给双方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面对一幕幕人间悲剧我们是否为之震撼? 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维护社会和谐,坚决杜绝侥幸心理。让我们共同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八日(盖章)
7.法律社会学一 篇七
法律意识的构成,不仅有“认知”和“思维”,而且有想象、意志、情感及人的整个心灵。仅仅了解权利、义务还不够,更要自我负责地承认这一切,在承认的同时,必须有足够的意志力遵守所承认的一切。
一、通过调查分析,了解大学生法律服从意识的概况
对于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可以了解大学生自然的权利感和正义感,或特殊的、对待自己和对待他人的本能的精神情绪。法律意识是一种独特的本能权利感,它能使人确定自己的个人精神方面和承认他人的精神方面;由此而产生法律意识的几个基本公理:个人精神尊严感、自律和自我管理能量、人们相互间的尊重和信任,这些公理能教会大学生独立、自由、共存、相互交往和慷慨大方。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概况、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从而探讨如何构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模式。
根据美国法社会学家T·R·泰勒(Tyler)进行的研究,并移植泰勒的理论框架和调查研究,笔者调查了800多名在读高校大学生,并对有效的581份问卷进行了logistic回归方法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
1. 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服从表面上看主要是规范性的。
Logisitic回归分析表明,对法律服从造成显著影响的因素分别是“个人的道德观”、“意识到的责任”和“同侪的评价”。但是在规范性的外表下隐藏了很深的功利正义,即注重实际收益和外在的评价。对于“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这个问题,5.3%的学生表示经常有这样的行为,只有39.8%的学生认为这样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惩罚的可能性很大,但认为这个行为受到朋友非常反对的学生比例达到54.9%。学生过多重视同侪评价甚于法律规范性的约束。
2. 大学生更注重结果的公正,而不是程序的公正。
这与大学生对于法律服从的工具性因素有潜在的逻辑性因果关系。实体正义注重的是结果的正当性,这一要求直接决定了在法律实践中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而根据程序正义的理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和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非通过其能形成正确的结果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
3. 大学生崇尚法律权威,对法律部门表示应有的尊重。
现代大学生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自己所不能解决的纠纷,尊重司法权威,对于公平和正义有着起码的追求。77.5%的学生表示非常尊重警察,56.8%的学生认为法院可以保证公正地审理案件,59.4%的学生认为法院很好地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56.5%的学生认为法院总体上来说是廉政的。大学生因其在社会中的特殊角色地位而必须树立现代法律信仰。因为“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人们确信的一条真理性原则”。
在了解大学生法律服从特性的基础上,针对大学生的教育背景和社会认知,我们可以更深入地探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模式。
二、针对大学生法律服从特性,探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模式的构建
大学生法律服从意识蕴含着大学生对法及法律的最高期望,是对正义、民主、平等、自由、人权、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的追求,从而实现法治,最终实现人类生活的幸福。规范法律意识是心灵的一种积极而富有创造性的意志状态;它寻找着生活中自由、正确和正义的法,促使人们为获得和实现这种法而奋斗。那么如何培养这种模式呢?
1. 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应注重正确价值观的树立和养成。
法律意识所注意到的,不仅是制定法的客观涵义,而且是自然法的客观理念,并为自己提出了使“涵义”符合于“理念”的任务。这就是说,规范法律意识在开始为法而奋斗时,就应该实施三个独立的认知行为:第一,确定制定法的客观涵义;第二,开放地表达自然法的理念;第三,辨别理念在含义中隐藏的、但不完全的存在,并为涵义找到一种模式,以准确而真实地再现理念的实质。创制法律的心灵将因此而形成两种法的概念:与自身涵义相符的制定法概念和忠实于自身理念的自然法概念。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要注重正确的价值观的树立,这对构建自身的法律思想体系会起到关键的作用。
2. 培养大学生法律价值的认同和法律信仰。
法律意识的核心是法律信仰和法律精神,通过开展法律价值观的教育,从而唤起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这正是为了唤起人们内心法律的认同。法律不仅仅可理解为一种工具,还代表着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着社会的理想秩序。
法律信仰作为社会法律文化的心理建设的一项社会系统化工程,是各种法律文化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法律信仰的最终实现有赖于现代法意识。法律信仰用人类的理性、良心、正义感作为现行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的评价标准进行主观判断和价值评价,而对那些表征了人类正义和秩序的终极目的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肯定的价值评价,自愿服从和自觉遵守,并且在必要的时候甘愿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因而,对法的信仰与守法精神、护法精神和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3. 注重大学生道德建设,内化大学生法律服从的价值取向。
道德与法律是互为工具、互为目的的关系。法律的道德化为主体遵循服从法律提供内心信仰的基础,道德的法律化则为主体履行道德规范创造了明细操作的条件。没有道德基础,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同时,法律又是道德的最后防线。道德为法律实施规定了界限,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总之,要在加强道德的前提下,使公平正义深入人心,使依法办事和维护公序良俗成为大学生道德意识和伦理习惯的重要内容。
总之,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研究在于认识大学生的权利意识的变换,认识大学生法律意识导向的根源,对于高校教育改革都有深层次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谢立中.中国社会学经典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3]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5.
[4]冯仕政.法社会学:法律意识与法律服从.江海学社, 2003, (4) .
8.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 篇八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律机制;以人为本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的法律机制
中国把消灭贫穷落后,让每个人享有充分的人权,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为不懈的奋斗目标。中国发展人权事业的基本立场是:坚持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地位,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同时不断发展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努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中国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
此外,中国还参加了22项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政府认真履行所承担的相关义务,积极提交履约报告,充分发挥国际人权公约在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维护生态平衡、天人和谐的法律机制
在中国文化看来,天、地、人之间并不是各自独立、相互对立的系统,而是彼此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它们同处于一个充满生机的生命洪流之中,是生生不息、一气贯通的。因此,传统哲学一开始就把认知的视角放在天人关系上,认为做学问如果不关注天人关系,就不能称之为学问。
在中国古代,几乎所有重要的哲学家、思想家都探讨了天人合一问题。为什么“天人合一”能够成为中国传统哲学的基本特征?因为中国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农立国的农业国家。农业有什么特点?农业要靠天吃饭。要搞好农业生产,就要了解天文历法,了解时令和季节的变化,所以,顾炎武说,三代以上,人人皆知天文。人的生存和发展与天和自然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周易》说,“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历代思想家几乎都主张重农抑商,这是由中国以农立国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正是由于中国社会的这一基本特征,所以,历代思想家都十分重视探讨天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周易》就提出了“夫大人者,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的天人和谐思想,以后的董仲舒提出了“天人相与”说;司马迁提出了“究天人之际”说,刘禹锡、柳宗元提出了“天人相交”说,程颢提出了“天人同体”说;张载、王夫之提出了“天人一气”说;朱熹提出了“天人一理”说,陆象山、王阳明提出了“天人一心”说,等等。可见,在中国文化系统中,天人合一问题始终被中国哲学家看作最重要的哲学问题。
那么,天人合一、天人和谐的落脚点在哪里?落脚点在人道上,体现在人的生命存在价值上,也就是荀子说的“善言天者必有征于人”,它的最终目的是要落实到人,就是为社会、为人生确立一個价值的准则,这也是中国传统哲学重道德人伦、重人生价值、重生命存在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里,宇宙论、认识论、政治论、伦理学是贯通的,而不是彼此分离的。
三、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
法治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是矛盾纠纷出现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社会。在长期实践中,我国已经建立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制度。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机制。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有效降低执政风险的“防火墙”,是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推进器”。凡是出台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都要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前置程序、刚性门槛,努力使重大决策的过程成为党委政府倾听民意、改善民生、化解民忧的过程,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要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深入开展大下访、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及时就地化解,最大限度地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升级。
充分发挥不同纠纷解决制度的优势。因自身属性和制度设计不同,每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各有其特点和优势。要引导当事人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类型选择最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充分发挥不同纠纷解决制度在化解特定类型矛盾纠纷中的作用。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愿性,发挥互谅互让、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特色,适应现代社会矛盾纠纷发展的新形势,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化解更多的民间基层矛盾纠纷。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坚持仲裁中立性、保密性、专业性的特点,着力化解市场经济和涉外经贸领域的民商事纠纷。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妥善化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要健全行政裁决制度,依法明确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裁决程序和救济途径,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要发挥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健全完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建立完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机制。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制度,各具特色、各有优势,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各自发挥独特作用。要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各种纠纷解决制度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形成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网络和工作合力。要切实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调诉对接、裁审协调、复议诉讼衔接的机制,确保不同纠纷解决制度既能在各自领域和环节中有效发挥作用,又能够顺畅衔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强化纠纷解决效果。
作者简介:
杨鞠,女,辽宁丹东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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