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共9篇)
1.《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一
(7月)29日,《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华侨在我(福建)省身份证明、参加职称评定、医疗待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方面权益保护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条例,华侨护照与身份证具有等同效力。条例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为解决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的保护。条例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部门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华侨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有利于激发华侨报效祖国热情,积极投身我省各项事业建设。为此,条例规定,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条例对离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的医疗待遇建立保障,规定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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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二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态、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制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乌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放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三
7月28日下午,《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这是江西省历史上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立法,在我省税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条例》的通过实施,实现了江西省税收保障立法由政府规章向地方性法规的跨越,提升了税收保障立法级次,增强了税收保障法律效力,既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保障,也将对全省推进税收共治、深化征管改革、实现税收现代化产生深远影响,对促进江西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新通过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包括总则、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共7章41条。与《办法》相比,《条例》更具创新性、先进性和实效性,在诸多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一是政府支持税收保障的要求更清,《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协同治税、社会主体共同治税的职责,为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和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纳入协助保障的范围对象更广,《条例》将司法机关、中央驻赣单位等增列为税收保障协助部门,将产生涉税信息的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或企业增列为税收信息提供对象;三是税收协助的涉税信息事项更全,《条例》规定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采取列举方式明确了11类涉税信息报送内容;四是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建设要求更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全省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五是体现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更新,《条例》对税务机关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深化国地税合作等作出规定,契合了当前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及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期盼;六是不依法履行税收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更明。《条例》对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以及在税收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涉税信息的报送质量,保障税收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4.《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四
第二十五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二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 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三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十四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十五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道方式清运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抛撒施工垃圾。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四十八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专门存放地,并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
第四十九条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五十条 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矿山勘查、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修破损的山体、断面、边坡,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五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五十八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5.《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五
日前,天津市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共七章,八十条,内容涵盖地役权和抵押权、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内容。
在新的条例中,关注度最高就是关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内容。过去经常会出现分期开发的楼盘,业主已经入住,但产权却需要等到所有楼盘全部开发完之后,才能办理产权。新出台的《条例》则赋予了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只要买完房之后入住两年以上,就能够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6.《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六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总面积26867.0公顷,保护范围分为文山市老君山和西畴小桥沟两个片区,其中老君山片区为22960.4公顷,小桥沟片区为3906.6公顷;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主要保护对象为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其中有39种木兰科植物和161种兰科植物;4种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和24种国家二级保护植物;6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和38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为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文山实际,共制定26条管理条例。
《条例》明确了禁止行为和刑事责任追究,对违反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乱砍滥伐、毁林开垦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探矿、采矿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核心区和缓冲区内未经批准,对擅自进入的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进入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下面是条例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6年8月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第六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
(三)生态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保护和管理。文山市和西畴县的管理机构承担各自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扩大对外科技交流,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及合理利用、开发生物资源的科学途径;
(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生态移民的规划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务、旅游、扶贫、公安、安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和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砂、开发水上旅游资源和水能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段,自河岸向外50米至100米的区域为河段控制区,具体范围由文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经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以电代柴(燃料)等替代能源。
对核心区、缓冲区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的居民有计划地迁移,对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按公益林管理进行补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为国有。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实验区及周边村(组)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进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实验区内个人所有的人工用材林,在不影响保护区整体功能的前提下,由所有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对火灾隐患增多等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林木,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自治州、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每年12月30日为“老君山保护日”、“小桥沟保护日”。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
(四)野外用火;
(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
(八)探矿、采矿;
(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第十八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管理范围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除外。
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研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内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生物繁殖、珍稀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生态恢复等活动。
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水资源开发、林下资源开发等。
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试验和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保护区及周边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居民自用建房等,需要少量采石、采砂、取土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其指定的区域开采。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 5月1日放假通知
★ 宁波省首个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3月1日实施
★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6月1日施行
★ 甘肃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细则
★ 5月1日给客户的劳动节祝福短信
★ 《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供用电条例》6月1日起实施
★ 劳动节祝福语:5月1日发给客户的祝福短信
7.《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七
说到食品小作坊、小摊点,人们并不陌生,它们遍布大街小巷,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为它们的身份和卫生条件备受争议,经常与城管“捉迷藏”。《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施行,这些流动食品摊点以及小作坊、小餐饮等,都将办理“身份证”。那么,邯郸市目前小食品摊点的经营现状如何,市民对此又有何看法?日前,记者对此进行了走访调查。
记者在水院北路、陵园路及展览路看到,经营手抓饼、煎饼、炸串等小食品的摊贩,有的将小摊儿摆放在便道上,有的占据人行道摆放在马路边上,还有的将小推车推上了斑马线,给过往行人带来了困扰。记者发现,这些小食品经营者并没有专业的卫生服装,且大部分经营者设备相对简陋,有的用一辆简易的手推车,将食品放在上面;有的将煤气罐放在推车上,在车上制作食品。推车上的食物没有隔离设施,一些摊贩将顾客使用过的餐具直接放在路边的盆内进行清洗,更没有消毒设施。而一些顾客也将使用过的餐巾纸或塑料袋随地乱扔,现场杂乱不堪,安全及卫生状况不容乐观。
在城东街和建设大街部分路段,记者发现,这里摊点经营者并无两样。随着天气变暖,一到傍晚,烧烤小贩出来摆摊儿的逐渐增多,这些烧烤摊儿均为室外经营。记者随意走到一个烧烤摊前坐下来,发现经营者将串好的羊肉、鸡翅等十几个品种的烤串全部裸露摆放着,路边很多车辆过往,灰尘比较大,卫生状况令人堪忧。此时,一桌客人刚起身离开,女服务员就拿抹布擦餐桌,记者看到,这块抹布已经发黑,显然许久没有清洗。
记者了解到,对于这些流动食品摊点卫生状况等,从7月1日起,管理将有章可循,将更加规范有针对性,小作坊、小餐饮等都将办理“身份证”。本次通过的《管理条例》对经营设备有了新的规定: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对于此项规定,消费者有何看法?家住通达花园的陈先生告诉记者,“街边小摊给市民带来了便利,如果卫生问题得到很好地解决,吃起来更加放心。”住在附近的张先生说:“《管理规定》能否顺利实施还得依靠相关部门的大力监管和经营者自觉遵守。”
8.《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八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2007年6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甬党[2007]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乡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意愿和需求与日俱增。但是,由于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农村宅基地粗放式利用和农民居住点布局分散、规模较小的现状尚未转变,给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带来严重影响。开展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推行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工作是改变千百年来农民传统居住方式的一次重大改革,意义十分重大。实施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向农村覆盖、城市现代文明向农村辐射。对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优化农村村庄和城乡用地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从科学发展、创新发展、和谐发展、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重大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确保农民受惠得益。
二、明确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目标,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按照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有利于提高宁波综合经济实力的总体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通过改革试点,引导农民由分散居住向适度集中居住,使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制度逐步与城市接轨,实现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农村高质量地建设和普及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农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农村集体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进一步推动宁波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农民自愿,农民得益原则。要坚持以人为本,积极鼓励、引导农民自愿参与。坚持以户为单位、以宅基地置换为准入条件,确保农民受惠得益,不准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
2、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要充分体现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谐性,优化环境布局,正确处理整体与局部、远期与近期的关系,严格防止出现两次拆迁、重复建设。
3、坚持节约土地,集约利用原则。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选址要在符合规划要求的 1
前提下,充分利用老宅基地、废弃地、空闲地,节约农村建房用地。
4、坚持依法办事,确保稳定原则。各项办事程序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依法运作,确保试点工作稳定、有序、顺利推进。
5、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建立政府推动、村级组织申报、市场化运作的操作机制,形成市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联动的格局。
三、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范围、条件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
城郊结合部农村和17个中心镇;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慈溪出口加工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省、市以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地区;因地质灾害及高山移民,需要整体搬迁的下山移民地区;具备跨村镇区域统筹规划建设条件,住房困难户较多和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新增人口较多的村镇(街道)。上述范围的村镇符合以下实施条件可以推荐为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二)实施条件
1、大部分村民已从事二、三产业,农民有改善居住条件意愿,经济相对发达、集体经济实力雄厚,能够自筹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的启动资金,村级班子团结,群众信任度高,办事能力强。
2、村民居住比较分散,宅基地占地面积偏大,具有宅基地整理和集约利用的潜力。
3、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的选址地点。
4、已建立起相对健全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面广。
(三)实施要求
1、.优化设计配套。对具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和住户民主听证。要充分考虑农民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体现生态建设理念、文化传统与地方特色,公共服务设施要同步配套、同步建设。
2、体现民主集中。实施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推行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须经三分之二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建设的住宅户型等具体设计方案必须要经过公示,经报名登记拟入住的村民三分之二2/3以上同意。
3、规范标准规模。农村居民公寓建设以多层住宅为主,有条件也可适量搭配小高层或高层;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规划设计技术指标,按城市住宅小区标准建设;建设规模原则上要求达到组团规模5万平方米(300户,1000人口)以上,鼓励多个村集中建设。
4、严格报批程序。在试点单位申报的基础上,各县(市)、区)政府应制定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试点单位、公寓式住宅区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用地管理、扶持政策、资金筹措、主要措施等。各县(市)、区)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将报名登记、计划入住农村居民公寓的人口、住房、宅基地情况等调查资料建档并报县(市)、区)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四、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的建设管理
(一)建设项目立项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指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前,持县(市)、区)发改局立项文件到市发改委备案。市发改委要加强核查、监督管理。
(二)规划设计管理
1、由各县(市)、区)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点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可以打破原村镇界线,出具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编制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设计方案的依据。市规划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2、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规划设计,由各县(市)、区)规划局会同建设局组织对总平面图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会审。总平面图会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审批。
3、按省以上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的审批事项,由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各县(市)、区)政府办理。
4、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平面布置图编制的施工图设计需按照有关规定经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核通过。有小高层、高层建筑的须需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5、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核,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由各县(市)、区)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用地管理
1、建设项目需要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复、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
2、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立项批复,分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项目管理
1、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由各县(市)、区)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应向县(市)、区)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3、工程完工后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五)配套设施建设
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区内的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规划红线外各类配套设施建设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步实施。
(六)环境保护审批和管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履行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七)物业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参照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本地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区物业管理细则。
五、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政策措施
(一)依法用地节约用地
1、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可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划拨性质供地。各县(市)、区)对农村居民公寓人均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实行双控制。
2、农村居民公寓建设中确需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需征为国有土地的,同时还要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按规划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严格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用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办发[2006]150号)规定办理。
3、列入农村住宅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对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严禁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严禁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方式套取或骗取住宅,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二)改革宅基地供应模式
1、列入全市农村住宅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原则上停止审批单院独户及两户联建等点式农民住宅。在试点单位所在镇(街道)范围内入住农村居民公寓的村民其宅基地可以跨村置换;经批准也可以跨镇(街道)置换宅基地,入住统一规划选址的农村居民公寓。农村住宅拆迁补偿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实施细则执行。
2、农村居民公寓建设项目性质为农民建房,安置对象是宅基地回收置换的农村居民和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农村居民公寓建设应由村集体组织或镇(街道)采取公开招标、委托有资质建筑企业代建。
3、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销售价格按成本价核定,由县(市)、区)物价部门会同国土、房管等部门核实公布;安置房分配实行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
4、申请入住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的农村居民家庭要与村签订原宅基地回收或不再申请宅基地的协议。农民在取得房地产使用权证后,不再享受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农民放弃农村宅基地后,其原有身份不变,不影响其享受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益。农民入住多村合建的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后,在撤村建居前管理体制仍维持不变。
5、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在确定入住农民原宅基地已经置换且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要求后,开具办证证明,由村集体或镇(街道)集中向县(市)、区)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对取得国有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按城市居民已购公房或经济适用房政策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后可依法上市流转。
(三)加强宅基地垦复管理
1、对调整迁移的原农居点,按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必须拆除原有住房收回宅基地,已拆迁的原宅基地,按规划确定为农业用地的,必须结合土地整理及时复垦,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县(市)、区)政府与试点单位所在镇(街道)政府、村要逐级签订责任书,确保试点单位农村居民点整理复垦责任落实。确因农业生产需要,可在原农居点适量保留或安排相应适量生产配套用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产权归村集体所有。
2、农村宅基地整理后获得的土地复垦指标,对符合规划可原地开发建设工业或其他产
业的,可以享受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但必须核减相应集体留用地指标;对不能原地开发建设的,宅基地整理后产生的复垦指标由政府以市场价予以收购,其收益应用于农村居民公寓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四)提供高效优惠服务
1、列入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审批,各级建设、国土、规划、发改、环保、交通、人防、供水、排水、环卫、供电、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等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优质服务,积极为新农村建设作出贡献。
2、对试点单位的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按照现行农居建房政策给予规费优惠。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要本着让利于民的精神,核定建设收费项目和优惠标准,原则上除上缴国家、省部分外,市及以下的行政性规费、城建配套费等全额免收。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区规划红线外市政配套由县(市、区)、镇(街道)统一组织实施,其建安费用列入基础设施投资计划;规划红线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费用,列入建设成本。
3、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建设应按规划审查确定的商业用房配置,其中50%的商业用房以成本价转让给村集体组织,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和劳动力就业安置。
4、加强金融和资金扶持。金融单位对建设农村居民公寓给予优惠贷款,农村居民购置公寓式住宅可申请按揭贷款。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农户购房各地应制定补助政策。市和县(市)、区)政府以1:1配套的比例,对农村居民公寓建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贷款贴息扶持。相关镇(街道)村要通过挖掘宅基地整理潜力、争取结对企业等社会力量支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五)积极鼓励探索创新
1、在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实施中,鼓励各县(市)、区)政府在坚持全市统一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框架同时,因地制宜,大胆创新,把这项改革与百千工程实施、农村新社区建设、股份合作制改革、土地流转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等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2、积极探索农村住宅制度改革试点的多种模式。在推行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的同时,对广大的农村,可以从有利生产、生活的实际出发,积极引导农民集中居住,采取相应的优惠政策,在规划农居点内支持建设公共设施比较完善的户均占地集约型的低层联体高层住宅。
3、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的梯度置换流转、退出补偿和复垦机制,建立健全村庄土地整理和宅基地整理取得的土地复垦指标流转、集中使用等机制,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
六、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改革试点顺利平稳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成立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承担全市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研究,各地改革试点方案审核、试点工作指导和督查考核等职责。各县(市)、区)党委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组织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指导协调。各地也可从实际出发建立农村居民公寓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有关建设的工作。党政一把手各级政府负责人要亲自抓改革试点工作,对这项工作负总责。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努力形成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工作指导。既要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坚持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实行一试点村镇(片)一方案,一县(市)、区)一统筹平衡的办法。市和县(市)、区)两级农村住宅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抓好改革试点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各级党委政府要密切关注这项改革试点,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切实防止发生因矛盾激化而引起的集体上访和和群体性事件。在组织开展试点工作的时候,可以选派工作组进行面对面地指导。
(三)切实加强住房地籍信息化管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单元,试点地区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居民房屋使用权证管理、土地使用权证管理、地籍信息化管理、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全面综合管理体系,实现房产地籍的信息互通互享;做到各类档案资料完整齐全,图实相符、房证相符,努力防止政策性、制度性缺陷;严禁趁机多占、多用、滥用耕地,确保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要把这项工作列为对各地党委、政府工作特别是新农村建设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试点地区都要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考核奖惩力度。特别是对土地占补平衡等情况要进行专项检查,好的进行表彰奖励,履行责任不到位的要实行问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违规的进行严格处置。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改革试点平稳顺利推进。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办法。
9.《辽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实施 篇九
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定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我省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道路运输管理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这是记者从2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新颁布的条例具有八个方面亮点:一是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明确通过招标择优方式确定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二是推动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明确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三是促进农村客运发展。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四是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五是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六是推广现代货物运输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七是优化监管方式,加强诚信建设。八是对汽车租赁经营放开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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