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2024-08-22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精选6篇)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篇一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1][2][3]

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篇二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制度构想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计的原型源自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 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是指在案件移交法院后、开庭审理前, 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换取被告方的有罪答辩, 以减轻罪名指控或减少控诉罪行、或提出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作为交换条件, 与被告方 ( 一般通过律师) 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的一种司法制度。诉辩交易中双方协商达成“被告人认罪, 控方给予处罚优惠”的共识, 这种办法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 节约了司法成本, 在一定程度上也给予了被告方选择的余地, 利于权利的保障。通过诉辩交易, 纠纷得以解决, 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 控方与被告人相互协商退让, 罪责罚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 刑事诉讼的相对公正得以实现。刑事速裁程序即是以诉辩交易为原型, 制度设想是实现程序的分流, 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分离出来快速审结, 提高司法效率。

(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石

1. 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及时可以最大程度保障程序公正, 体现刑罚的威慑作用 (1) , 在实务中及时审结案件有利于及时保全证据, 使某些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会随时间推移而模糊失效。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曾有言“惩罚犯罪越是迅速和及时, 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及时审结案件, 让被告人尽快接受法律的制裁, 法律的预防效果达到最佳, 司法资源得到最佳利用, 司法效率得以提高; 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实体正义, 刑罚的目的更偏重于预防犯罪 (2) , 让社会大众了解犯罪的代价不去触犯刑律从而形成和谐的社会环境并防止被告人再次犯罪才是刑罚最根本的目的要求, 以最快的速度以相对较轻的刑罚惩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知悔改的被告人, 在保障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的同时, 给予司法机关更多的人力物力集中审查办理其他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这将保障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得更加公正, 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2. 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权利, 保障人权。被告方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 应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院处于对等地位, 检察院可以行使处分权, 被告方也应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被告方不仅处于弱势地位, 甚至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设置就是以人权保障为起点, 在实现效率公平统一的基础上, 给予控方、被告人对等的权利, 在适用速裁程序上被告方拥有自由选择权, 这意味着被告方的诉讼客体定位逐步向诉讼主体定位过渡, 体现了对被告人自由的保障; 同时速裁程序快速审结, 减轻了被告方的诉累和心理负担, 减少了不必要的羁押期限, 避免人身自由遭受不当侵害, 有利于保障人权。

( 二) 制度构建的实践土壤

1. 化解案多人少矛盾。随着扒窃、“酒驾”入刑、劳动教养制度废除, 大量轻微刑事案件涌入法院, 且在当前“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大背景下, 法官数量锐减, “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要化解“案多人少”矛盾, 根本出路是改革诉讼制度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缩短案件审判时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运而生。

2. 缓解羁押场所人满为患的压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羁押于拘留所或看守所, 由于法院案件较多, 羁押场所人满为患, 人员构成复杂不利于管理且易于“交叉感染”。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快速审结, 不仅有利于办案机关提高效率尽早结案, 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教育, 刑罚的威摄力也因诉讼及时而增强。

二、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中的反思———立足于司法现状

( 一) 审理模式仍需完善

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庭模式采用的是“简化+ 集中”的开庭模式, 庭审过程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 多案统一审理, 这样的审理方式有利于缩短审判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但由于省略了辩论环节, 检察官出庭作用较小, 且被告人均已认罪, 是否还有必要开庭审理, 是否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值得思索。

( 二) 案件适用“宽窄失衡”, 检察院量刑建议区分度较小

在具体案件的适用及量刑建议幅度方面, 法院主张限缩案件的适用, 扩大量刑优惠; 而检察院倡导的是扩大案件适用, 沿用非速裁程序的量刑标准, 证明标准不降低, 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案件出现了适用过“窄”的问题; 而在建议案件进入刑事速裁程序时不加筛选, 适用过“宽”, 后续审判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核实调查, 审判效率的降低;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未针对案件不同情节给予不同幅度的量刑建议, 建议量刑的区分度较小, 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 三) 值班律师定位不明、作用有限

值班律师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律服务人员, 与辩护人作用不同, 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是一个中立的法律服务者。在具体实务中值班律师作用发挥有限,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渠道并不通畅, 派驻在看守所外的值班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可能性较小, 且介入案件的时间点往往比较滞后, 无法为“量刑协商”环节把关; 即使会见被告人也不能就案情本身发表意见, 只能就法律规定以及量刑建议是否合理进行阐释, 提供法律咨询的作用小之又小。

( 四) 存在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问题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缩短的不仅仅是庭审时间, 提高的是整个办案流程的效率, 上诉意味着案件未审结, 司法效率依旧得不到提高。被告人签署“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与行使“上诉权”存在着矛盾。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意味着自愿认罪, 放弃程序性权利, 大部分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自愿认罪, 判决后的刑期亦在其自愿签署的具结书的范围内, 但被告人却以“不服判决”为由行使上诉权, 看似行为矛盾反复, 实际则是有因可究的。实务中上诉的被告人多是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 结合我国刑罚执行现状不难发现, 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是需要投监改造。在押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并不在于对一审判决本身有意见, 而是为了利用上诉拖延时间不愿投监改造。因而如何合理规制不当行使上诉权的问题, 值得思考。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展望———基于程序完善的考量

( 一) 审理模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

书面审理模式简洁高效、但剥夺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大陆法系的处刑 ( 罚) 令便是“书面审理”的代表, 无需开庭审判, 法官书面审理后颁发令状制文书,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就是检察官根据侦查结果认定轻微案件无审判必要时 (3) , 不提起公诉, 向法官或陪审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 法官经书面审查, 同意检察官的申请, 不经开庭审理, 不需讯问被告人, 而直接签发处罚令予以审结的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可剥夺, 这对于法庭发现事实真相具有深远意义。

( 二) 检察院量刑的科学化、透明化

1. 量刑建议体现个案差异, 且在量刑建议书中添加量刑情节以及依据。不同类罪根据社会危害性体现量刑的区分度。在具体的一类案件中, 量刑建议应体现个案差异, 根据不同的量刑情节做出, 社会危险性程度不同的犯罪量刑应轻重有别。

2. 退赔证据化与量刑建议的联动化、量刑“轻型化”。退赔证据化使量刑建议科学化, 也利于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做好相应的社会调查, 量刑建议应标明实刑、缓刑, 避免出现法检认识不一的问题; 应扩大非监禁的量刑建议率。

( 三) 发挥值班律师职能, 保障被告人权利

值班律师存在的目的是通过向被告人释明法律规定和程序的量刑激励机制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 同时参与推进程序、监督刑事速裁程序的合理性, 防止出现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情况出现。为更好发挥值班律师作用, 有如下建议: 一、出台相关文件清晰定位值班律师身份作用; 二、扩大值班律师队伍, 加强培训, 设立值班律师专线, 提供资金保障; 三、给予值班律师充分阅卷权, 同时畅通值班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通道, 公安机关及时告知会见, 检察院、法院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破除驻所律师“进所”壁垒; 无法及时有效畅通会见机制的, 检察院应在量刑协商前告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以及联系方式。

( 四) “诚信留痕”解决不当上诉

解决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 关键点在于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 并从监管环境和被告人方面去解决“不当上诉”问题, 尽可能多适用缓刑。具体解决的方式有: 一、建立一种诚信档案留痕制度, 对于签订具结书的被告人告知此项制度。也许有人会质疑此项制度会增加被告人上诉的顾虑, 诚信留痕会对“恶意上诉人”产生威慑作用, 而不会成为澄清冤情的阻碍; 二、在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为留所服刑的问题上, 看守所以及监狱系统应加强各自的监管文化宣传, 打消被告人服刑顾虑, 进而解决恶意上诉问题。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推进需要司法部门的协同合作, 检察院法院的有效审查裁判、值班律师的中立参与、判后改造教育的落实都是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完善的良方, 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衡平任重而道远, 法律人一直在路上!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牙.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56.

[2]薛瑞麟.法大刑法学研究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86-87.

[3]陈卫东, 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J].法学研究, 1998 (2) .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篇三

摘 要 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

关键词 保险利益 效力 适用时间

一、保险利用效力的适用范围

保险利益效力的适用范围是指保险利益制度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否皆得适用,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保险利益制度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是否都可以适用。损失补偿性保险是指以填补具体性损害为目的的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等。定额给付性保险是与损失补偿性保险相对应的,主要包括人寿保险、身体保险和伤害保险中涉及身体的部分等。

在保险利益制度发展至今,保险利益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保险利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存在诸多争议。对于该问题主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前者认为,保险利益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大陆法系中德国学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利益美国法的学者中也有人认为,除了投保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外,与投保人具有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爱情、亲情或是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均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否定说则认为保险利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大部分大陆法学者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保险利益是某特定人对于某特定客体的关系,根据保险利益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的保护,而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是无法发挥的,由于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金钱作为客观的衡量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就被保险人言,其接受理赔后也并不能表示所受抽象性损害已经完全填补,故保险法上有关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第二,保险利益功能之一在于防止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却不能发挥该功能,因为人的生命或身体价值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存在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三,保险利益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是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使发生主观危险可能性的对象成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在第三人对于他人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该人的生命或身体做为保险保障对象时,须经该他人的书面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受益人。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对象,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规定,并无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利益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能发挥确定保险价值、防止不当得利等功能价值,但是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同样存在防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而保险利益恰恰可以满足这种需要。所以,在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仍然需要保险利益,只不过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主要是通过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实现上述功能的,这不同于保险利益在损失补偿性合同中发挥功能的方式。保险利益仅仅是在损失补偿性保险和定额给付性保险中发挥功能适用不同的规则,决不是定额给付性保险中不适用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

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是指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續期间中的哪个时间点对保险利益主体产生效力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仅有该法第12条第1、2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笼统规定,但是在理论界对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问题有着较为丰富的研究。

在保险利益适用时间这一问题上,当前通说认为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间,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但不必于订约时存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于订约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在保险利益适用时间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的通说较为科学,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不必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财产保险合同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才会产生实际损失。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不会产生实际损失,保险合同自应无效。其次,保险利益限定赔偿数额的功能,也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可以根据保险利益的受损程度,确定补偿数额,发挥限定功能。最后,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之所以允许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消失后仍保持效力,其原因在于其一,人身保险中大部分险种既有保险功能,同时又是一种投资手段。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金,实质是投保人交付保费和利息的积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丧失保险利益而使保险金请求权丧失,会造成计算退还保费数额的困难同时,只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增加保险单的流动性,实现作为投资手段的目的。其二,人身保险合同多是长期合同,人身关系存在变化的可能。在人身保险合同长期有效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将来应得保险金,是过去己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累,若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对保险单持有人来说有失公允。其三,从另一个角度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为避免道德风险,也必须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其四,某些特殊身份关系的变化,要求保险利益的变化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高宇.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当代法学.2006(4).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篇四

为更好地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各项预设作用,确保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行政官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和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及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制度的先期经验,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等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下列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二)下列行政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2、与案件当事人无法联系,需要进行公告传唤、送达的案件;

3、当事人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或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有不理智言行的案件;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审判组织

(三)海淀法院行政审判庭成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组,负责简易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审理组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法官负责审结各类简易程序行政案件,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法官助理负责辅助法官工作,负责制作阅卷笔录、起草法律文书的工作,负责一部分案卷装订、归档工作;书记员负责法庭记录、案卷装订、文书校对、卷宗移送、归档、装订法律文书等工作。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法官独任审理,当事人确有异议的除外。

三、应诉及传唤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向案件各方当事人发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

(七)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八)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电子送达系统、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九)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提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而由当事人当庭出示。

四、庭审程序

(十)案件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情况,并宣读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告知书,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有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十一)在庭审中,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当事人均已明确的,被告可以不宣读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对于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状、第三人参加诉讼意见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只需向法庭明确起诉及答辩、参加诉讼的要点,明确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即可。

(十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只需说明证据的内容及要证明的目的,随后由对方对该证据进行对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一并出示。

(十四)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庭审环节做必要的简化,由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对无争议的问题予以说明,对证据能够当庭认证的可当庭认证。

(十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

(十六)发表最后陈述意见阶段,以由各方当事人表明对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最终态度和意见,庭审中已经陈述过的内容无需重复。

五、裁判及送达

(十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审理的全程均可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并可以原告主动撤诉的方式结案。

(十八)对于存在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被告不适格,明显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或明显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等问题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无需开庭审理即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述方式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

(十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当庭宣判。未当庭宣判的,应当于休庭后十日内作出裁判。

(二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可简化证据列举等部分,对证据无需逐一分析,进行综合认证即可。裁判文书可以仅记载争议的事实要点和主要理由。

(二十一)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六、审限及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二十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不得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二十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其他相关工作

(二十四)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与配合,共同做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转案及向当事人的相关释明告知工作,确保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十五)从理论与实践方面,加强对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及时地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探索对策,并对我院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相关情况及时进行媒体宣传。

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篇五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抓好开庭审理,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

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6.谈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篇六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1-0041-01

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1 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無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以设权登记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宣示登记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若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则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长期不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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