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4-06-28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12篇)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一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5月,FSA发布《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年底满足要求。20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二

本课题主要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来分析, 提出一方面要从源头进行治理, 一方面要从帮助消费者维权的角度来建立健全保护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这一基础性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日本有学者认为,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入和利用他人所供应物资和劳务的人, 是一种与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欧盟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一般将消费者界定为在指令所涉及的交易范围内, 出于非贸易或非职业目的而实施行为的自然人。国内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赢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可以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更是没有明确的界定, 长期以来金融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来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冠之以不同的称谓, 个人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之为“存款人”, 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又被称作“投资人”。但是,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和混业经营的发展, 这种以业务领域区分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身份的方式逐步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 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 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国外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以日本等国为代表, 对金融消费者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 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 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 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 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 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 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 即使是法人, 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 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如此, 日本立法还对“金融商品”进行了明确界定, 将“证券”扩展为“金融商品”, 体现了金融统合立法的理念。二是以美国等国为代表, 没有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定义, 采取“大证券法”概念, 不分消费和投资, 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等对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进行保护。但是金融危机后, 这种制度暴露了严重的不足, 引发了相关重要改革, 改革后明确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 但没有明确将高风险投资产品, 特别是那些需要市场准入门槛的产品, 如累计期权产品等复杂金融衍生品, 纳入金融消费的行列。如危机后美国政府颁布的《金融白皮书》中指出, “我们提议:建立一个主要的联邦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 以保护信贷、储蓄、支付和其他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 并对这些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商进行监管。”三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或地区, 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 涉及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 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因为判例法有很大弹性, 往往需要通过个案审判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保护, 情况复杂。

国内学者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进行了很多探讨, 例如:有学者认为:“基于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 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这样一种认识, 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 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 有学者认为:“所谓金融消费者, 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有学者从个人的金融需求角度界定了金融消费者:“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 有学者认为:“因非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自然人”。通过以上分析, 金融消费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消费, 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 是指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主要有存款人、贷款人、支付结算中的收款人和付款人, 投保人, 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及在资本市场中的投资者等。

二、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来源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知识导致上当受骗引起纠纷。由于缺乏金融知识, 许多消费者对一些诈骗行为识别能力不强, 导致被骗上当, 例如经常发生的短信诈骗汇款, 假冒银行发送短信通知用户更改信息、开通信用卡等等, 有的甚至发生恶性事件, 如诈骗短信害夫妻提刀对砍:2011年7月4日早上, 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塘上村村民何某收到一条手机短信:“你银行卡上的钱已被人取走……”, 夫妻俩信以为真, 觉得生活无望, 万念俱灰之余夫妻俩竟约定自杀, 方式是一人拿刀, 一人拿斧双方对砍。可是妻子刘某提取菜刀后就不肯再伤夫, 丈夫何某随即用斧子砍死妻子, 然后自杀, 伤势严重。再如三张假钞致年轻母子双亡:2008年3月10日晚8点多, 昆明市穿城而过的盘龙江龙头衔段发生悲惨一幕:一位年轻的妈妈抱着10个月大的儿子跳进盘龙江, 双双身亡, 死者彭某今年才34岁, 来自四川富顺县, 带孩子跳江自杀是因为10日早上买菜时, 彭某被一个简单的骗术骗走300元钱。

随着通讯的发达, 银行卡的普及, 很多人都使用了银行卡, 因此, 经常出现了被短信、电话、信件诈骗的情况, 甚至发生恶性事件。出现这些情况的主要原因有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缺乏, 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金融风险教育宣传不够。

二是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缺失导致纠纷。电子银行业务的高速发展与网络安全漏洞并存导致个人信息泄密, 有媒体称有成千上万的用户密码曾经被攻破, 造成大面积用户信息被网上泄密, 系统漏洞也诱发有不良动机的人犯罪, 如广州许霆案、云南的何鹏案等, 皆因ATM机系统漏洞诱发案件。金融机构在设计、销售银行卡、理财等金融产品时, 由于技术失误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恶意泄露和利用, 有时也存在消费者在使用银行卡时不注意保护个人信息, 如在公共计算机上使用网上银行, 取款时不注意身边可疑的人, 输入密码时不注意遮挡等等, 导致银行卡信息被盗, 卡上的钱不易而飞。

三是公平交易的权利保护不到位引起纠纷。一是金融产品的解释和风险提示存在不足。我国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还不强, 并且严重缺乏专业知识, 特别是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时容易落入消费陷阱, 而金融机构在业务扩展中“重销售轻服务”, 一味的强调收益性, 风险提示不足, 忽视消费者投资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时有曝光;保险产品销售中存在误导宣传, 甚至是虚假宣传, 以及理赔难。二是在电子金融交易中消费者与电子金融服务提供者交易时签订的电子或非电子方式格式合同, 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 无权要求进一步商讨, 有些电子金融服务提供商将交易须知置于网站不显眼地方, 交易事实确认时没有费用计算提示, 交易费用收取不透明, 这种做法无疑损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四是安保措施及服务不到位引起纠纷。银行等涉及现金场所, 是社会案件的高发地, 由于安保措施不到位, 有的金融消费者甚至为之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如2003年昆明关上“2.26”银行抢劫案:一岁多女儿的年轻母亲吴艳红, 在建行关上支行大厅办理现金业务时, 遭到歹徒持枪抢劫, 中弹身亡, 造成在场的银行客户一死三伤。在接受金融消费的过程中, 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与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拥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人才的金融经营者相比, 金融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却往往是弱者, 无法与之抗衡。在接受金融服务中经常出现交易双方因不均衡的实力压缩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可谈判的空间。有的金融机构, 利用占有的资源和信息优势, 店大欺客, 格式合同, 霸王条款。在银行, 排长队等候司空见惯, 面对长长的队伍, 银行却只开很少的窗口, 无视客户的时间和尊严, 银行排队现象严重, 很多时候银行没有根据客户数量调整开放的窗口数, 尤其中午时候, 不管人多人少, 很多银行都只开放1-2个窗口, 消费者不得不花很长时间等待;银行卡刷卡消费时, 收银员不核对卡上的签名, 这是对持卡人的不负责任。这些现象都反映了经营者的服务跟不上, 而消费者又只能接受。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 应该享有生命和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接受服务权、收益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监督权、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接受赔偿权等。在现实生活中, 不少金融消费者常常受到不同程度损害, 却投诉无门, 维权困难。加之金融行业专业性较强, 许多消费者又较缺乏金融知识, 对一些诈骗行为识别能力不强, 导致上当受骗, 如电话、短信诈骗, 农村地区较为高发的假币案等, 有的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 被更改信息, 开通信用卡, 形成对金融机构的欠债......;有的金融机构, 擅自单方面收费, 有的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 扣收各种名目的手续费, 据2011年6月22日的《春城晚报》报道:银行的收费项目7年增长了10倍, 现在已发展到3000多种, 被相关部门叫停的项目, 实际上大多早已取消, 而同时又新增了收费项目;有的银行在提款机设置门槛, 取一笔权限范围内的现金, 不让客户一次提取出, 让你多次操作, 每一次都要收取手续费, 比如作者之一的张旭明, 有一次亲身经历, 在跨行取3000元现金时, 在ATM机上输入3000元的取款金额, 却显示超出限额无效, 你只能一次取1000元, 连续操作3次, 在当时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 下月对账单寄来时, 却在每笔取款时扣收了4元的手续费, 让人感到无耐和愤怒。很多理财产品, 提示不足, 导致很多人损失惨重。在保险行业, 投保收钱时十分简单, 一个电话、一条短信、一张街边的桌子、一个人上门就可收费, 理赔却万般艰难, 真是求爹爹告奶奶, 深有感触;有的储户去办储蓄却被忽悠成保险理财产品, 不一而足;在证券行业, 21年来中国股市, 圈钱4.3万亿元, 分红0.54万亿元, 游戏规则的不公平, 导致很多中小投资者血本无归。

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 消费者维权的道路很艰难。首先,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金融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 《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 虽然有相关的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规章对于约束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护金融消费者, 都没有明确的条款, 对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 争议如何处理, 由哪个机构来处理, 处理的程序如何, 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等具体问题, 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 金融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 投诉无门。其次, 我国各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 但是受制于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 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 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行业利益上, 而消费者协会大多处理的都是一般商品和服务的维权, 对金融消费的维权很少触及也无章可循。再者, 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则侧重于对各监管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以管理, 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 目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 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 但重视、认可的程度不高。最后就是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 面临诉讼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诸多现实问题。

三、各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

四、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建议思考

(一) 建议专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

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中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 赋予金融消费者合法地位与权益, 明确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和职责;长期来看, 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 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 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服务法》, 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因此建议国家专门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走上法制的轨道。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契机, 使两部法律相互衔接, 共同发挥。在相关的法规、规章中明确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程序、具体的操作流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颁布以前, 各省市自治区可制定地方条例, 建议制定《云南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使云南省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二) 建立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

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参与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 在有银行业协会、地方政府金融办公室的地区、由以上六家单位共同组成当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 明确各个职能部门在保护中心的职责, 明确分式、相互协调, 在县以上行政区设立各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 使各地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 投诉有门, 有法律保护, 有组织支撑。

目前, 很多省份都已经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如, 西安分行专门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下设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 中心设法律顾问、主任调解员和联络员;人行无锡市中心支行率先启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重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征信、银行卡、票券、人民币流通、外汇领域等方面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集中处理, 待试点经验成熟时规范扩大试点范围。短期来看, 鉴于金融消费领域包含大量的专业知识, 人民银行关注整个金融运行的情况, 我省可以借鉴省外的做法, 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 制定相关的工作规程, 由相关人员组成, 开通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站, 并建立投诉数据库以便研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目前, 重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征信、银行卡、票券、人民币流通、外汇领域等方面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长期跟踪研究。长期来看, 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 在消费者协会中专门设立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部门, 或者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 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支持指导消费者诉讼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并对提供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在服务方面实施监管, 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 规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运作程序

制定一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运作程序, 从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纠纷投诉开始, 建立一套全国联网的金融消费者投诉电子信息跟踪系统, 全程跟踪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的全过程, 直到处理完毕, 并建立投诉处理信息库。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 与人民法院相互联动, 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的人员进行调解, 在民事范围内, 高效低成本的化解纠纷。

(四) 先开展试点工作, 然后全面推进

目前, 全国各地已经有很多地方进行了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尝试, 取得了一些经验, 应该加以总结, 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云南我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 建议先在部分州市开展试点工作, 除红河州外, 再选择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 如昆明、曲靖、玉溪, 待摸索出规律后再扩大试点范围或者在全省推开。

(五) 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和监督管理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机构的上帝, 是金融机构生存的衣食父母, 各金融机构应自上而下加强行业自律;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地方政府金融机构, 应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检查、监督和管理, 虽职责各有分工, 却要相互联动, 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联支机制。建议为金融机构建立一套电子信息档案系统, 被投诉核实后的金融机构将其纳入不良行记录, 以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识别的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一些措施。一是规范金融产品, 针对金融市场瞬息万变、金融产品日新月异的情形, 监管机构应明确要求经营者充分披露信息有利于消费者在接受产品前充分了解其特点及风险, 金融产品经营者应及时、全面、准确地说明、披露产品信息, 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 应将产品的结构、投资风格、市场潜在风险、免责条款等设置情况全面告知消费者并履行相应的提醒义务, 而不能夸大产品的收益, 隐瞒产品的风险;保险机构在销售保险时, 要向消费者充分解释说明合同条款, 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要明确说明, 让消费者清清楚楚的消费, 进而形成对金融经营者的有效约束。二是金融经营者要对消费者投资金融产品的承受力进行评估, 建立合理制度保护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消费者, 避免缺乏专业知识和承受能力的人进入高风险领域而受到损失。三是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进行检查, 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对金融机构日常监管和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 进一步提高金融消费者金融素质

金融消费者为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害, 那首先就要自己保护自己, 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 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及电子化金融结算工具层出不穷, 客观上要求广大金融消费者要掌握了解基本的金融知识, 提高金融素质, 在购买金融商品和服务时, 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属性、风险, 对合同条款要仔细阅读, 对模糊的地方要了解清楚, 关注相关产品的信息披露, 将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其次, 各金融机构也要将普及金融知识, 加大金融创新知识的宣传覆盖面作为践行社会责任, 不断增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能力, 尤其是深入到山区农村普及金融知识, 当前可以依托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广泛深入到农村普及金融知识, 结合“金融惠民工程”的开展加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最后, 要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 不要因为怕麻烦或能算就算的想法而屈服。

(七) 加强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和维权宣传, 提高金融消费者的抗侵害能力和维权水平

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消费者;金融监管

1.我国金融消费者面临的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处在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事件日益增多。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表明,2010年全年共收到金融消费者对银行、保险类投诉达3775件,其中包括营销合同类投诉 1196件,質量类投诉700件。 从各大门户网站的投诉频道以及“3.15”热线网等专业投诉平台发现,大部分网站都设有金融服务投诉专栏,主要问题包括服务质量、擅自收取服务费、投保容易理赔难、信用卡业务“霸王条款”等,这些问题使我国金融消费者面临着频繁的权益受侵,且大多数得不到解决。

1.1个人信息泄露,“金融隐私权”受侵害

客户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往往会被要求如实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进入银行系统后,却可能得不到有效保密,银行客户个人信息遭泄露的情况屡曝不止。2012年,央视“3.15”晚会披露,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员工被曝向他人出售客户个人信息,导致银行客户资金被盗,造成受害人损失3000多万元。同年8月,媒体再次曝出,江苏银行上海金桥支行将3.2万客户信用记录违规提供给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如此频繁的信息泄漏事件,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情况可见一斑。

1.2银行霸王条款,“公平交易权”受挑战

现在,国内银行的许多规定都是“趋利避害”,同样一个规定,银行只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解释,引起公众不满。比如,ATM机出现故障少给钱,用户负责,ATM机出现故障多给钱,用户盗窃;卡不离身,密码没泄露,遭盗刷,银行无过错无责任;银行柜台多给钱要退回,少给钱就“离柜概不负责”;转账失败手续费不予退还;进行贷款必须要先存款或搭售理财产品等。这些规定被公众称之为银行的“霸王条款”,使得本就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公平交易不再公平。

1.3风险、收费不透明,“知情知悉权”难保障

很多金融推销人在推销金融产品时,纯粹以业绩为目标,不考虑消费者需求,胡乱推销金融产品,对产品风险提示不足、成本避而不谈,导致消费者在缺乏信息的情况下,判断力受到干扰,造成选择失误,购买与自身经济状况和风险接受能力不符的金融产品。[1]同时,银行在不断增加收费项目的情况下,往往对消费者告知不到位,收费信息不透明,使消费者不知不觉就被收取了各种费用。这说明,我国金融消费者被误导的情况在不断增加,消费者对于自身购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能得到真实、全面和准确的信息。

2.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频繁受损的原因

改革开放后,我国现代金融市场逐步发展起来,目前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发展思路、市场规模、法律规制等都存在很多的不足,这些都导致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从金融消费者自身方面来看

(1)地位相对弱势,难以与金融机构抗衡。与处在市场垄断地位的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由于市场选择单一,面对金融机构定立的各种条款、规定,消费者往往只能接受这些不利选择,并无法就自身情况与金融机构进行确切的协商。

(2)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无法保障自身权益。在面临金融纠纷时,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往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精力来与金融机构周旋。此时,消费者经常会采取消极的妥协态度,或放弃现有产品,另行选择其他产品,这造成消费者的金融消费选择进一步缩小。

2.2从金融机构方面分析

2.2.1股东权益最大化成为经营目标

我国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以来,股东价值最大化成为金融机构经营的首要目标,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一种逐利企业,他们通过扩展中间业务收入,增加收费项目等措施来增加收益。这样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营策略必然使得金融机构不惜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来推动自身实力的壮大。

2.2.2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外部性引发道德风险

由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产生的风险并不由其自身全部承担,与其相关的金融消费者也要承担部分风险,这种风险外部性引发金融机构在经营策略上的道德风险,激励金融机构通过增加风险来提高其盈利水平,最终使广大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复杂化,金融机构更加倾向于利用金融产品复杂的合同条款,对其使用风险或负面影响避而不谈,误导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消费。

2.3从金融消费监管方面来看

目前,在我国“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还不明确,尚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制度。尽管近年来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信息保护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就对双方的权义配置、保护措施、侵权救济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且其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十分有限。

3.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3.1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强化金融知识普及与教育

提升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相关知识的了解是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基本措施。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各方应通过编制金融消费者教育资料、定期发布金融消费资讯、接受消费者金融信息咨询、出版为金融消费者介绍金融产品特性的刊物以及揭示其他投资者已经面临的损失或者类似交易中出现的巨额损失的警示教育等方式,主动向金融消费者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和金融信息外部支援,以提升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2加强金融机构自律意识,严格金融行业监管

在金融机构内部应建立起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加强监管,提高金融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风险经营收益和成本等方面的信息披露,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信息透明、结构简单、回购便捷的金融产品,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形成长效机制,防范金融机构利用金融创新带来的契机,对消费者隐瞒风险,误导消费,以逐步降低在金融消费中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

3.3多方面完善政府职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3.3.1完善立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完善相关立法是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最根本的措施,我国应加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内容,或尽快制订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权益类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权益保护范围、救济途径、保护程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为我国强化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3.3.2建立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机构支撑

我国应明确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由其专门行使金融消费保护职能。考虑到目前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以及金融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建议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最高一级的监管协调者,建立起由人民银行内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综合协调,“三会”分头负责的工作格局,由央行负责牵头协调,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宏观框架,“三会”各有分工,密切合作,共同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杨云光.对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J].时代金融,2012.

[2]郑良芳.金融服务改革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2.

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四

近日,马上消费金融同重庆各大金融机构一同打响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宣传节,对于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的消费者,集中展开“防范金融风险,追求美好生活”的宣传教育活动,共同提升消费者更加优质的金融消费体验。

参与此次第一届重庆夏季金融知识宣传节的有二十多家重庆本地金融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恒大保险等,涉及监管、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马上消费金融积极响应监管号召,作为重庆唯一一家消费金融持牌机构参与其中,在重庆人流量巨大的观音桥和解放碑商圈集中开展了以“防范金融风险,追求美好生活”为主题的夏季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线下马上金融通过金融知识单页发放、金融知识有奖问 答、现场工作人员讲解;线上通过官方微信金融知识互动、国内主流门户网站等全媒体宣传等形式,开展多层次、有针对性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专项活动,帮助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进一步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

5.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标语 篇五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标语吧,标语具有文字简练、意义鲜明的特点。其实很多朋友都不太清楚什么样的标语才是好的标语,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标语,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1、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2、改善金融消费环境,打造金融服务品牌。

3、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共建和谐金融乐园。

4、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共创金融和谐消费。

5、改善金融消费环境,维护金融消费安全。

6、贯彻落实资金流向,做好记录维权消费。

7、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建放心安心和谐金融。

8、普及金融知识,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9、遵从公平交易准则,维护民众消费权益。

10、银行业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第一责任人。

11、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建和谐金融体系。

12、银行业应共同努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13、银行业社会声誉无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有道。

14、保护消费者权益安全,维护和谐金融环境。

15、维护银行信用形象,维权客户消费利益。

16、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金融和谐走廊。

17、保护消费者权益,今天我你做到了吗?

18、保护消费者权益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19、普惠公众、诚信服务、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20、全力维护消费权益,尽心提高服务水平。

21、打击盗现人人参与,尊重消费者处处践行。

22、切实履行保密义务,依法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安全。

23、改进银行业服务质量,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24、提升行业服务标准,创新时代消费需求。

25、改善金融消费环境,促进资金合理流通。

26、提供无偿兑换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7、保护金融消费权益,共建诚信和谐金融。

28、创建整洁的金融环境,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

29、规范行为,优化流程,对消费者更负责。

30、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至高无上的责任。

31、推动金融市场有序竞争,保障消费者金融权益。

32、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金融获知权。

33、真情维护消费权益,诚信提高服务水平。

34、以消费者权利为先,推进社会信用体系构建。

35、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业正常秩序。

36、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与义务。

37、做好金融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38、坚决抵制金融霸王条款,保护消费者每一分权益。

39、公平对待消费者,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40、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营造公平交易环境。

41、落实岗位,优化流程,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42、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和谐金融生态环境。

43、重视消费者权益,让我们突破局限更上一层楼。

44、普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45、提高金融品牌意识,构建和谐消费环境。

46、普及银行法规知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7、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杜绝安全隐患。

48、加强金融基础教育和宣传,保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

49、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银行最大的责任。

50、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银行的头等大事。

51、严格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保您的权益安全。

52、保护消费者权益,只有起点,没有终点。

53、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公平消费环境。

54、实行标准化服务用语和流程,让消费者满意。

55、普及金融法规(的)知识,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56、为消费安全而努力,为您的放心而心慰。

57、保障您的`每一条消费者权益,是我们一直竭诚奉行的真理。

58、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个人隐私。

59、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消费者权益安全。

60、倡导科学消费观念,促进健康持续发展。

61、明明白白,金融消费;您的权益,我们保护。

62、创新发展是硬道理,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硬基础。

63、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64、维护消费者权益就是维护企业自身利益。

65、以消费者权益为重,促进社会经济繁荣。

66、保障消费者接受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的权利。

67、保护消费者权益始于心,支持银行发展践于行。

68、加强贯彻落实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的义务。

69、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严禁乱收费和冒名贷款。

70、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71、三百六十度财经,全方位保障消费者权益。

72、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共建和谐社会金融体系。

73、掌握基本金融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74、改进银行业服务质量,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

75、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百姓消费权益。

76、依法取缔非法行为,竭力维护消费者利益。

77、努力做好银行工作,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78、提高行业服务优势,成就金融消费梦想。

79、群策群力保护消费者权益,同心同德促进科学发展。

80、扞卫消费者权益,让经济环境井然有序。

81、金融法规知识要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要顾忌。

6.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课后测试 篇六

测试成绩:100.0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单选题

1.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片面夸大产品收益、隐瞒或模糊产品风险,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BC D 财产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信息安全权

正确答案: B

2.银行以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形式使消费者接受一些前提条件或附加条款,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B CD 财产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信息安全权

正确答案: C

3.挪用、占用客户资金,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B CD 信息安全权

公平交易权

财产安全权

依法求偿权

正确答案: C 4.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征信机构,将面临最高()万元的罚款。√ A B CD 30 40 50 60

正确答案: C

5.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中,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这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的()√ A B C D财产安全权

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正确答案: D

6.金融机构,因为消费者的种族不同,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B CD 受教育权

知情权

受尊重权

公平交易权

正确答案: C 多选题

7.以下行为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是()√ ABCD办理转账等业务时,必须先办理一张本行的银行卡方予以受理 未经同意,强行开通网上银行

办理贷款时指定评估中介机构

办理贷款时,强制购买保险

正确答案: A B C D

8.征信机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

ABCD不动产

宗教信仰

指纹

存款

正确答案: A B C D 判断题

9.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使可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10.银行、保险等征信机构,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正确

错误

7.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七

1.1 美国金融危机与金融衍生品

美国的金融改革法案的通过成为最近的焦点。我从这个新闻事件入手发现金融衍生品的规制在这次改革中成为重点, 美国的金融危机从2007年到2009年逐步蔓延开来, 从雷曼兄弟, ALG的崩溃到美国经济危机, 进而波及世界, 在这个背后可以说有美国的金融市场对金融衍生品的滞后管制的原因, 最后美国虽然启动了资金注入市场维持稳定, 但不可否认, 金融衍生品的任意交易从大的方面看能带给一个国家的灾难, 小的方面来讲是给消费者个人带来灾难, 无论如何最后损失的都是消费者。

有媒体称这次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是美国立法上的一个大事件, 也是史上最为严厉的一次监管改革立法。法案中最凸显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2 消费者权益需要得到保护的原因

在美联储下独立设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意在保护市场上购买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的权利, 这里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一步细化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 这个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不太相同, 他对金融产品及其服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实施监管, 也就是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 成立专门的机构监督市场上的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力量加大。为什么会出现这样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呢?这个和金融衍生品有关。这次美国的经济危机主要是由于多家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决策错误, 纷纷倒闭, 如雷曼、AIG.然后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 最后导致整个经济系统紊乱。那金融衍生品到底是什么呢?它是指其价值依赖于基础资产 (underlyings) 价值变动的合约 (contracts) 。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后果取决于交易者对基础工具未来价格的预测和判断的准确程度。基础工具价格的变幻莫测决定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盈亏的不稳定性, 这是金融衍生工具具有高风险的重要诱因。由于它交易的高度杠杆效应和规避风险的特点很多投资者选择金融衍生品。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是市场需要, 它有利于市场主体融资和规避风险, 但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也不是一本万利的好事, 它存在巨大的风险, 所有衍生产品都是保证金交易, 因而拥有高倍杠杆。在签订这一衍生品合约的时候, 企业需要交付的资本保证金数额一般不大, 交易过程中一旦发生亏损, 会给投资者造成一种仍在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的错觉, 因而诱使投资者不断补仓, 直到把自有价值全部押进去。这与非杠杆的股票市场投资有很大区别。在衍生品市场, 只投入几千万的保证金, 就可能要承受几十亿的风险, 最终造成无可挽回的巨额亏损。这个和赌博是相似的, 因此有很多投机尚选择这种交易。

其实如果你只要出于套期保值的需要, 购买较低或者相对安全的金融衍生品, 比如商品期货、远期或者掉期合约。但往往出于投机心理以此谋发大财就会引发很大风险, 而且现在的金融衍生品花样翻新, 一般实体企业或机构投资者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应如何估值, 不知道如何计算与控制风险, 因此很容易在高价买进这类产品的同时, 低估其潜在风险。而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 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 对于衍生品的数学模型有着多年研究, 充分掌握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因此, 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知识与信息不对称。甚至在某些金融衍生品交易中, 当投资者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亏损了。黄明教授比较精辟地将其概括为:“单从定价的角度考虑, 与国际银行做复杂衍生产品交易, 就好像普通人与乔丹一对一进行篮球比赛。

1.3 我国消费者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受到的影响

当然这都是在发达国家较为开放的市场下进行的, 那对于我们国内的消费者是否有产生影响呢?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李伟在出版的《学习时报》发表文章披露, 截至2008年10月底, 68家央企涉足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浮亏114亿。2009年国务院国资委紧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要求中央企业全面清理各类金融衍生业务。金融衍生品不是不能做, 而是要正确认识金融衍生品的功能, 发挥其套期保值作用。要明确国有企业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目的为了避险, 是为了套期保值, 而不是作为盈利的手段, 更不能抱有侥幸的心理进行投机。

另据资料显示, 截至2008年底, 中国香港有将近2000宗有关雷曼兄弟迷你债券的投诉, 涉及20家银行。据大量投资者表示, 银行在知晓他们的储蓄到期时, 将雷曼迷你债券当作一个保本、低风险、高利息的稳健型理财产品向他们推销。而在推销时, 银行没有提及这些产品与雷曼兄弟的关系, 和产品存在的风险, 也没有就产品的章程作详尽的解释, 有的甚至在双方签署购买协议后才把章程交给投资人, 一些银行甚至没有把签署的协议中的一份交给投资人, 只是在事后, 邮寄了一张收据。甚至, 当雷曼公司出现问题, 投资人要求提前赎回时, 银行不予受理, 有的还拒绝把当时签署的购买协议交还给投资人。香港雷曼迷你债风波, 16家银行已经就回购与监管部门达成了共识:65岁以下人士可获本金60%赔偿, 投资者普遍表示对按照投资者年龄划分来获得60%或70%的赔偿表示不满, 希望能获得全额的赔偿。而香港金管局方面则表示, 希望雷曼苦主接受这个回购计划, 因为如果投资者执意与银行打一场持久战, 有可能得不偿失。因为按照规定属于银行不良销售的罚款只是银行所得利益的3倍, 现有的赔偿方案比罚款高。

而“香港银行受害者联盟”也在致香港特首的信中提道:“银行公开地、大规模地欺骗数以万计的雷曼迷债苦主, 结果是仅仅赔偿60%-70%, 开创了‘骗子承担有限诈骗责任’的恶劣先河。”

由于我国的资本和金融交易账户没有完全放开, 所以由美国引发的这次金融危机总体上对我国的影响不大。但以上的两个例子也充分说明了如果继续放任立法空白, 在金融市场自由化的国际浪潮下, 我们要警惕金融市场完全“被自由化”。

2 我国国内立法该如何寻找方向

2.1 民事侵权法律的方向

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立法来看, 基本上散见于一些法律部门中, 如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按照传统的合同侵权理论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的, 应当照价赔偿。”《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失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是根据传统立法确立的可以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按照最新的《侵权责任法》来看, 我们可以参照日本《金融商品贩卖发》对于违反说明义务或者断定禁止义务的销售者, 采取无过失责任, 对客户的本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欺诈”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表现是什么; 细化金融衍生品侵权行为的形态, 在英美法当中通过判例制度确定了不同种的侵权形态, 过失的不当陈述、欺诈、不当影响、损害性允诺等等。金融衍生品侵权与一般的侵权是不同的, 往往会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 不同的行为可能会形成不同的侵权形态, 不同的侵权形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建议对我国细化不同的侵权的形态, 以便于责任的承担。但这些规定远远不能适应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 在现实中也很难界定和操作, 比如场外交易由于不完全具备标准化合同的要求, 无法使用民法通则的格式条款。

2.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证券交易也有相似之处, 股票在市场上交易需要充分的信息披露守则, 以便消费者自由选择, 由于我们国家的大部分普通民众都不了解金融衍生品, 所以这个就需要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 我认为是可以有条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当然我这里说的“有条件”是比如一些发达国家有意转嫁风险到我们国内这样的行为。

2.3 商法上的改革方向

金融立法应该隶属于那个法律部门是首先需要确立的基本方向。我认为它与保险法相似, 是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介入, 因此稍具公法的性质, 因此可以在经济法部门进行探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交易的弱势群体, 法律要平衡二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参照《保险法》, 比如其中的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保险人救济的限制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人有权接触合同。还有第十七条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想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与金融衍生品不能说具有完全相同的属性, 但二者在市场交易时交易双方的性质和地位相似——消费者都处于信息的薄弱方, 而另外一方则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术, 占据主导位置。尤其是金融衍生品这种复杂的数学模型创造的金融工具, 甚至连一般专业的分析师都很难找出其中的风险的敞口有多大, 这就需要由创造这种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做出如实的介绍, 给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4 刑事法律规范

违反合约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国家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也不能完全放任, 是否要在此之外确认刑事责任, 这个我认为可以对《刑法》金融诈骗一节中可以增加一个罪名, 比如期货诈骗最, 或者期权诈骗罪等将其囊括, 也可以将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卖方的欺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比如金融危机等的行为列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 也就是将诈骗罪进行扩大性的解释。

2.5 市场主体的监管法律制度

再次是监管以及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能只是事后的保护, 也必须在事前进行风险的防范, 这就需要国家对日常的交易进行监督, 这包括交易双方, 尤其是作为卖方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还有《证券法》, 这里面的规定多居于现在我国的金融市场的情况, 创新与监管是一对矛盾。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创新就是为了规避法律, 实现自己的高盈利。这个要求我们国家随着市场的逐步开放渐渐加强对这些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资本充足率、风险控制进行监督, 以免发生危机市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发生。诸如美国这次的金融改革法案里出现的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 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表上。介入银行业务, 限制表外业务, 在自营交易方面, 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 但投资的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

3 结语

重新制定一部法律需要有扎实和令人信服的法理为根基, 我的这些建议也是通过学习和阅读资料获得的一点点心得, 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我们国家还处于发展和利用它活跃资本市场的阶段, 因此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 只是一些行政性的举措。在市场日益开放、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时代, 动态的监管和与时俱进的立法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对我国的启示[EB/OL].网易财经, 2010, (7) :28.

[2]金融衍生品风波难平, 获赔60%雷曼苦主仍不妥协[EB/OL].西式胡同社区, 2009, (8) :19.

[3]雷曼迷你债券真相:高风险衍生品散户或赔惨[EB/OL].和讯期货, 2010, (12) :19.

[4]数万港人被套雷曼迷你债苦主求助消委会[EB/OL].和讯期货, 2010, (12) :19.

[5]68家央企涉足金融衍生产品业务浮亏114亿[EB/OL].新浪财经, 2009, (12) :2.

[6]高喜燕.“中信泰富”事件的反思[J].西部金融, 2009, (2) :37-38.

[7]刑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革路径[J].法学评论, 2010, (5) .

[8]秦川.日本金融商品交易相关法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保护[J].海外金融法, 2010, (18) .

[9]杨东.金融衍生品交易中侵权问题与维权救济的思考.

[10]国资委回应央企衍生品“法律函”事件[N].山西日报, 2009-9-8.

8.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9-0081-02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特征分析

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毫无疑问,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而其相对方则是具有从事专业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知识、经验以及雄厚的资金。所以,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按照通说观点,金融商品服务信息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与一般信息不同,其具有承载量大且专业性极强的特点。消费者往往会因为缺乏对信息所及和专业处理的能力从而对相关信息不能有效利用,加之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来源往往来自于金融商品的提供者,信息的透明度和真实性上难免出现问题,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极易遭到侵犯。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经济发展是伴随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的过程,而在金融消费领域中,信息严重不对称是不平等的最突出、最直接的表现。经济法是通过法律限制经营者的自由,使经营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从而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利,进而达到社会和谐、平衡发展的目的。因此,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既与消费者个人密切先关,也与建立诚信交易、公平交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联系紧密。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有利于大幅度提升金融市场上信息的公开程度,使信息不但有效的公开,还保证公开时的透明和真实,进而为解决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方面差距过大良好的途径。众所周知,金融行业消费者在专业金融知识、金融市场地位上根本无法与经营者相提并论,这是导致在双方在信息获取和分析方面存在差距的直接原因。金融消费者对于相关产品的信息来源匮乏,没有任何优势可言。相反,金融行业经营者为了为了自身利益,不主动公开信息、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透明,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遭到侵犯进而遭受经济损失。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相关信息,缩信息不对称的差距,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原则。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可以进一步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大多数普通的金融消费者缺乏对专业金融知识的了解,在购买了金融产品具有盲目性,即并不知道自己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产品性质和特点,甚至出现了错买,乱买的情况。上述情况的出现正是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收到了践踏进而使其失去了自主、自愿选择及决定的权利。所以,在交易过程中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使消费者了解自己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或享受到的金融服务的性质,承担的风险等信息,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量体裁衣”,作出理性的决定。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可以归纳为法律约束与行政监管,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放方面:

1.在一系列基本法律中提出了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原则;

2.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业监督机构下发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3.2013年《消法》修正案针虽对的正是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并未明晰该权利的具体界定。

也就是说,无论是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从行政监管意义上,我国虽然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有所涉及,但是并不系统,现今该领域任然是一个较大的立法漏洞。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不同的基本法保护。以保险法为例,《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四种基本义务:(1)说明义务(2)如实告知义务(3)提示义务(4)信息披露义务。虽然有以上规定,但大多数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所披露的信息及条款专业性强、晦涩难懂,导致消费者难以获得准确、全面的产品信息。

《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相关问题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信息披露的主题做了严格的规定。其次,证券公司的财务、运营以及其他重大事件都是信息公开的范围,使得证券领域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信息范围得到了明确。最后,通过证监会颁布相关准则(如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增强了证券领域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可诉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目前只是通过监督建议等宏观、间接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该法的原则性强但实际操作型仍有待改进。虽然,部分与金融相关的部门在立法过程中提及了有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但大多数知识“云淡风轻,走马观花”的一笔带过,未留下实质性的发条依据。比如,《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在总则中提出应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对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相关金融经营者应履行何种义务,违反和不履行相关义务有什么样的处罚等问题只字未提。不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颁布暂时弥补了这一立法层面的瑕疵,但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仅仅依靠金融管理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只是权宜之计,单纯地利用行政监管不能根本解决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一实质性的根本冲突。那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更是无从谈起。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

第一,立法层级低,即虽然各部门法均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有所提及,但是大多数只在法律总则中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并未系统具体的条文支撑。对有具体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大多业部门规章以监督的方式为主,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起诉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依据支持。

第二,规定不统一,目前的金融立法根据金融类型不同分为不同领域的法律。如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金融机构分别制定的有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规定对于领域外的消费者并无实质性的保护作用。总而言之,在各金融管理机构、部门制定的有交叉的法律法规的出现使一些购买创新型金融产品的消费者走入了“灰色地带”,其其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第三,规则笼统,缺乏统一性规则,具体包括:“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目前在立法层面未明确其定义及范围,者无疑将导致在法律保护方面这一群体的保护缺失。同时,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相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进而导致金融从业机构有可乘之机。而且,我国立法层面也并未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遭到侵害后的救济措施,致使消费者的权利遭到侵害后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从另一角度来说也使得金融机构“钻法律空子”的情况屡禁不止。

四、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体系支撑构想

(一)确立“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理念。

从上文中对我国金融消费这知情权立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关于金融的立法只是宏观的强调金融市场的运行规范和规制秩序,虽然在个别法律中对相关问题有所涉及,但仅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应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逐步引入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理念。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这方面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添加相关内容的法律条文;二是进行专项立法,使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采取了这种保护模式)。而我国应该综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速度和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情况进行考虑。目前,由于我国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条件并不十分完备,因此,综合我国的各种情况分析,增加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立法条文以明确金融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是相对稳定和现实的做法。符合国际上对该种情况的普遍保护方法的潮流的同时也结合了我国自身发展的特点完善了金融法律体系。

(二)完善监管结构,实现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统一。

机构性监管是我国目前实行的金融监管模式,即不同的金融行业中的机构按章所属金融管理机关的规定进行行业信息披露。而这种监管模式的弊端是各个金融部门之间的信息的联通性不强,缺乏统一性的监管力度。而现代社会金融行业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金融行业的革新日新月异,行业产品不断更新,各个金融行业的交叉性也越来越强,“各人自扫门前雪”的监管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发展需要。功能性监管模式可以凭借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将各个金融部门有机的联系起来进行监管,即各个金融机构在进行自己的信息披露时,监管部门根据自身不同的金融业务类型,即通过不同的业务部门(即区分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对其不同的特点进行分析从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管。从而解决了单纯机构监管对金融机构缺乏统一性管理的弊端。从而完善了监管结构的同时更好的约束了金融公司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三)设立完备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救济措施。

针对近年来发生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屡次被侵犯的情况,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没有强有力的保护救济措施,才使得金融营业者可以“为所欲为”。所以规范金融行业秩序,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必须建立并完善相关的救济措施。

1.明确金融消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侵权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进行举证以加大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规范了金融机构自身的销售行为。

9.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 篇九

为推动银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和谐、诚信的金融环境,配合全市开展“金融普惠年”——六安市金融系统20XX年“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主题活动。根据人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及分行办公室的有关活动方案要求,我行于20XX年3月15日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日主题宣传活动”。

根据活动要求要求,我行在这次宣传活动中围绕:负责经营、理性消费、依法维权这一活动主题,积极开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活动。宣传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卡、网上银行等金融产品知识及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流程和机制(包括投诉处理制度、电话、部门和具体的程序等内容)和人民币反假等知识。以下是我行在这次宣传活动中的基本情况:

一、工作部署

接到通知后,我行首先立即召开相关部门会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部署,成立了以支行行长为组长,市场部、营业部人员为组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小组,负责营业网点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并积极与县委县政府、县消费者协会对接,利用金寨县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大型活动”的契机,到现场设立宣传咨询站台,以扩大宣传范围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活动当日结合日常金融服务与营销工作,积极宣传金融知识,特别做好中老年客户、文化程度较低的等人群的银行服务安全与风险宣传。同时,在活动中重点宣传、推广我行提供的便捷、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在此基础上,对金融服务达到一定认知程度的.消费群体,向其介绍我行当前的收费政策,引导客户理性选择银行服务,强化风险意识,让客户最大限度地学习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知识,了解自身可以享受到的权益。

二、活动宣传

1、网点宣传

我行在营业网点醒目位置公布本行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专门机构、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等事项。并在支行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台帐,时刻跟踪处理结果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对于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对于提出建议比较多的问题进行整改优化。其次我行借助各种业务宣传渠道,包括横幅、大屏幕、宣传折页手册、等多种形式,开展金融知识的宣传。在营业网点张贴宣传海报,发放宣传折页,提高客户的安全用卡意识。

2、现场宣传

3月15日上午8:00—11:30,我行员工来到县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现场,设立了户外“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台”,拉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横幅,同时摆放了涉及电讯诈骗风险防范、银行卡使用手册、理财产品、按揭贷款、存款利率等多方面的宣传资料,向过往群众进行现场知识辅导,解答客户疑问,接受客户投诉和建议。

活动现场除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卡”、“个人理财”金融知识折页,还准备了防范电信诈骗知识折页、卡片、宣传海报,货币反假知识宣传手册,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折页等。鉴于许多中老年客户对各种诈骗分子的作案手法不太警觉,同时又对各种产品的概念模糊,所以在具体介绍宣传内容时,我行员工着重介绍了宣传折页里的内容外,还提醒客户仔细阅读、平时多注意了解相关知识。生动鲜活的案例讲解、精美有益的宣传单页发放都让客户在活动现场深深感受到了我行工作人员的服务热情,拉近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巩固我行在金寨的品牌形象。

经过一天的活动宣传,我行共向客户发放“个人理财”、“金融风险防范”、“银行卡”以及我行反假币、防诈骗等宣传资料共计20XX余份、接待客户人次超700人次,并且将生活必备的金融知识、金融技能以浅显易懂的方式传授给消费者,全面展现了徽商银行竭诚为客户服务的形象,受到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0.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篇十

为切实维护达茂旗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达茂旗联社金融产品营销行为,不断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水平,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达茂旗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管金融必须管维权的原则,通过加强金融维权制度建设,促进金融服务行为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履行服务承诺,切实为广大金融消费者营造公平和谐的金融消费环境。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目标,为我旗经济赶超发展增添新动力。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集中治理和解决金融领域利用行业优势限制消费者权利,设置金融服务陷阱、推行强制服务、指定消费、乱收费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进一步规范达茂旗联社金融产品营销和服务行为,提升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水平,优化金融消费环境,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基本原则。

1.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在我旗人民银行和达茂旗政府的领导下,自主开展辖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主动作为,有效履职。充分依据现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旗政府的授权,积极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引导辖区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3.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畅通投诉渠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维权便捷、高效。

4.探索创新,务求实效。坚持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敢闯敢试,不断拓宽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着力解决金融领域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

5.强化监管,维护稳定。全面剖析投诉案例成因,深入挖掘深层问题所在,维护我辖区金融安全与稳定。

6.强调自律,群众监督。发挥金融机构自律作用,强调对自身行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控制。同时,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促进金融服务更加规范、金融效率显著提升。

二、组织机构

(一)达茂旗农村信用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成立以联社理事长为组长,联社监事长、联社主任为副组长,其他领导班子为成员的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理事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理事会负责监督、评价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以及高管层相关履职情况,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二)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成立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简称保护中心),隶属于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保护中心设在人行达茂旗支行,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

三、维权对象与内容

(一)维权对象。在本辖区金融机构消费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服务受到权益侵害并提出维权申诉的单位或自然人。

(二)维权内容。

1.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权益争议;

2.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权益争议;

3.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库相关业务权益争议;

4.金融消费者办理征信相关业务权益争议;

5.金融消费者办理账户管理相关业务权益争议;

6.金融消费者办理外汇相关业务权益争议;

7.金融消费者办理交叉业务或跨行跨区域权益争议;

8.金融消费者与人民银行职责履行有关的其他权益争议。

对于不属于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有关的金融投诉纠纷,如保险、股票、基金证券及金融机构服务类权益纠纷,人民银行本着代位受理移送转办的原则办理。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与义务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以下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1.知悉权。对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价格、流程、标准、风险程序及政策法规等信息有查询知悉权;

2.选择权。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项目的权利;

3.公平权。有充分享受机会均等、公平自愿、不受歧视的权利;

4.个人信息保护权。金融消费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金融消费信息以及金融消费者认为需要保守秘密的商业信息依法享有保障的权利;

5.检举控告权。对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机构有检举控告权,对维权机构有批评建议权。

6.行政复议权。对当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机构维权决定不服的,保有提出向上级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的权利。

(二)金融消费者义务。为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维权机构的要求认真填写申诉材料的义务;

2.客观真实反映金融侵权行为的义务;

3.协助配合维权机构履行工作职责的义务

4.对歪曲事实、谎报、瞒报造成的不良后果应自负的义务。

五、维权程序

(一)投诉。在辖内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受到权益侵害时,可以向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或达茂旗金融维权投诉或举报,投诉时,应填写《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申诉登记表》(见附件1),举报的,应属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或举报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投诉地点:人行达茂旗支行(达茂旗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举报电话:0791-85664152。

(二)受理。人行达茂旗支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接到金融消费者投诉或举办时,按照首问责任制的原则,应结合维权对象和内容及时受理,不属职责范围内的投诉或举报事项,应认真给予解释说明,做好答复工作。

(三)登记。通过受理初审属于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填制《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申诉受理登记簿》(见附件2)。

(四)转办。通过受理初审属于不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但可以分辨出应认真填制《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申诉移送转办单》(见附件3)。

(五)调查。金融维权部门接到金融消费者侵权投诉或举报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作好工作记录和事实确认,认真撰写金融维权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六)调解。达茂旗金融维权职能部门应将金融维权调查报告向达茂旗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主任报告,达茂旗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组织调解工作,确实难于调解的事项应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组织相关单位召开金融消费者协调会议,进行专题调解,作出调解协议。

(七)办结。通过调解形成协议后,达茂旗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应及时办理《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解协议书》(见附件4),同时制作《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结单》(见附件5)一式三份,申诉人、被申诉人和维权部门各一份。

(八)回复。办结完毕的金融侵权纠纷,应填制《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申诉处理情况告知书》(见附件6)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同时应填制送达回证(见附件7)。

(九)归档。达茂旗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应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和维权先后程序要求及时办理资料归档工作,做到资料齐全,档案规范,以备事后查考。

六、工作步骤

(一)请示报批阶段(2012年10月中旬-10月底)

制定《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方案》,召开行长办公扩大会议,研究讨论《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方案》,讨论修正后行文请示上级行审核批准。

(二)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11月初-11月20日)

组织召开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会议,明确各相关部门工作职能,对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广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商讨确定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启动时间、议程以及开展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宣传工作等事宜。

(三)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11月下旬-12月上旬)

一是整章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基本制度、操作规程和考核评价管理办法。二是按章维权。按照工作程序开展辖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受理、登记、调查、调解等日常维权工作。三是建档归案。加强维权档案管理工作。

(四)总结报告阶段(2012年12月上旬-12月底)

一是总结提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经验、成效,查找维权工作的不足,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和机制;二是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信息公开工作。

七、维权举措

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机构建立以后,应建立健全一系列相关制度和机制,确保工作高效有序运作。

(一)建立制度管理机制。建立健全《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制度》、《达茂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操作规程》、《达茂旗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等。

(二)建立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机制。建立金融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小组联席会议和办公室成员会议。同时建立信息沟通和工作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将本单位金融维权工作向协调小组办公室和相关成员单位通报,建立金融维权协查、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及时反馈遇到的疑难问题。

(三)建立宣传教育机制。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加强面对宿舍公众的金融知识宣传活动,普及金融法律知识和金融业务常识,加强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舆论媒介,及时报道治理情况,大力宣传治理成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曝光一批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维权行动的认知程度,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四)建立工作统计机制。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统计和分析,掌握有关情况,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和手段,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五)建立案例分析机制。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库,及时收集工作中发生的各类投诉案件。对于典型案例,要进行分析,探索其发生的原因,找出问题存在的共性。

(六)建立信息反馈机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要将案件办理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同时报送上级行和政府部门。

(七)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体系,对金融机构作出客观评价,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和反馈。

八、维权罚则

(一)达茂旗金融维权部门和人员从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吃拿卡要,不得借故拖延积压,不得避重就轻,偏袒一方,不得泄露保密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被申诉金融机构收到调解处理决议告知书后,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按照调解决议要求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1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十一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金融消费作为其中的重要部分,日益受到消费者的热切关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规范经营行为,履行社会责任,努力构建与消费者之间和谐、共赢的金融关系。

持续搭建消保体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招行青岛分行致力于打造三位一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即分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服务监督管理中心,专职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内外部各渠道消费者投诉的协调处理。分行各部门均安排专人负责客户投诉、舆情监督、内控合规等具体工作,力争打造全方位、多层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分行先后制定《关于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到日常的服务经营工作中。

深入学习消保知识,提升员工服务能力

为提高全行员工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分行深入开展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学习活动。一是邀请知名法律专家向员工解读《新消法》。二是利用晨会、夕会深入开展《银行从业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读本》等内容的学习和讨论。三是积极开展各类竞赛,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竞赛”等,不断提高员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和业务能力,在全行范围内营造良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文化氛围。

全面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权益保护意识

分行加大金融知识公众宣传教育的力度,开展了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致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专业便捷的服务体验。一是响应银监局、人民银行、银行业协会的号召,通过“3·15金融知识宣传”“普及金融知识万里行”、“金融知识宣传服务月”等活动,向广大消费者普及金融知识,引导消费者关注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二是通过“亲子财商成长营”、“小小银行家”等活动,开展营业网点金融知识的日常宣传。三是通过“理财教育公益行”“金融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等活动,主动将金融知识送到消费者身边,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完善投诉管理体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是依托“客户之声投诉处理系统”,实现了客户投诉的无纸化处理,提高了投诉处理效率。采用“48小时首次响应率”和“5个工作日结案率”对条线与支行实行量化统计和考核,并对投诉处理质量进行客户回访,不断推动服务改进和创新。二是增强客户服务责任,完善客户投诉责任制和应急业务处理机制。有效落实客户投诉“首问负责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并及时上报,力争有效处理客户投诉。通过一系列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和满足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让客户“满意而归”。

2014年,在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的“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五星级营业网点及千佳示范单位评选活动”中,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取得4个千佳示范单位、6个五星级营业网点的优异成绩,这也是招行青岛分行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银行业千佳、百佳荣誉。

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将继续坚持“因您而变”的服务理念,创新服务,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金融服务。

1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篇十二

1.1 金融消费者是否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

从语义上说,“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与“消费者”两个概念的结合,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若言及法律保护,也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既定框架内。但是,若对“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这一组概念进行更深层次的挖掘,就会发现诸多不妥之处。

其一,从制度本源来讲,现代消费者保护制度源于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目的在于摆脱市场失灵的困境,倾斜保护和产权约束是保护的基础性手段;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有所不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才开始引起监管当局的重视,目的是通过标准化的信息披露以克服监管失灵、维护金融稳定,而并不倚重倾斜保护和产权约束之类的刚性手段。[1]

其二,从本质特性来讲,金融消费是面向未来的交易,金融产品的定价是基于对该产品未来持续性现金流的测算而得出的结果,并且基础金融产品和服务还可能通过各类合约不断衍生出新的金融投资商品,其风险程度之高是多为一次性交易的普通产品和服务所不能比拟的;与金融消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形成对比的是,金融消费的主体自身无论是在专业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实力还是投资经验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在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中,很难获取并理解金融商品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规避投资风险,故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再加上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侵害金融消费主体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金融消费主体在金融消费中处于极为弱势的交易地位,其程度更甚于普通消费者。

因此,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金融市场的系统性与重要性以及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并非一般消费者保护制度所能涵盖,[2]因此不能简单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看成是普通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演绎。

1.2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如何界定

投资者常见于证券市场,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有价证券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对证券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市场主体。[3]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必然伴随着风险,收益与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期限结构相匹配。因此,“买者自负”一直以来都是证券市场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讲,这一原则隐含着三个必要的前提:信息的对称性、投资者的适当性①和监管的正当性。[4]

然而,在现实中,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投资者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投资者群体参差不齐,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备,监管政策频繁改动,监管者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现象较为严重。很显然,前述三个前提并没有得到满足,投资者看似与金融机构处于平等地位,但却因为其自身各方面的限制而高度依赖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水平和诚信程度,知情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诸多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因此,建议将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内,同时排除专业投资主体,即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以及市场准入门槛的投资产品的购买者,从而使中小投资者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5]

1.3 法人与组织是否应当作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保护

法人和组织不能作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保护的观点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持保守态度,其认为法人和组织无论是在专业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实力还是投资经验方面都要优于自然人,因此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和组织都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的人员配备和丰富的投资经验,尤其是占我国企业数量绝大多数的小微企业,其与专业的金融机构相比,也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从而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建议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标准,由金融监管机构根据经济形势、市场状况和公共利益予以规定和调整,从而形成具有动态性和包容性的金融消费者概念。[6]

2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背景与现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义失衡

2.1 金融创新:权义失衡加剧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而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使得两者的实力对比更加悬殊。

地位的不对等促使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金融机构在设计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只片面鼓吹产品的收益率,并不会过多提及产品具体的投资方向及风险,对金融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

此外,金融机构为获得超额利润而不断进行金融创新以增加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金融创新的涌现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而地位的不对等促使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导致并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2.2 法律滞后:保护机制缺失

法律具有滞后性,而该滞后性在金融领域表现得更为突出。金融是配置和调动社会资金为实体经济服务的重要途径,现代各国无不把金融业视为本国经济的核心产业。

因此,各国的立法者通常都会陷入一个困境:管制还是发展?如果法律管制太严,无疑会限制金融业的发展,从而影响宏观经济和实体经济,但是管制太松又难以防范金融风险,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正是在踌躇之间,金融立法已经大大落后于金融创新了。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周延性与模糊性,旨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迟迟难以建立或完善,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日渐突出。[7]

2.3 监管不足:统合保护缺失

金融创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的限制被打破,各国金融业纷纷进入混业经营的时代,但仍然沿用了分业监管的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现实下陷入了困境,尤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既存在着监管重合,也存在着监管真空,从而使得已处于不利地位的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监管机构的有力保护。

具体到我国,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制与我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一脉相承:在2011年,我国保监会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另外,银监会、央行也在内部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从机构设置可以看出,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当局采用了三会分业监管、央行起协调和补充作用的监管思路,而非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统合性的横向保护。但是,这种监管体制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虽然我国还是实行分业经营,但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行业的界限,监管范围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当金融消费者侵权事件发生时,监管机构因监管职责不明而相互推诿的现象屡见不鲜,最终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第二,央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地位如何界定。央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仅仅是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协调机构,还是应当被赋予一定的职权?如果仅是一个协调机构,那么其在处理具体的问题时,难免力不从心;如果其是具有实权的部门,那么如何将其职权范围与三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划分?划分不当,就很可能存在着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便难以达到。

第三,在一行三会分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成本过高。四家机构不论是在人力资源成本、规则制定成本还是机构运营成本方面,都要比一家统一的机构高得多。而且当不同机构之间的规则存在冲突时,解决分歧的成本也是需要考虑的内容。

因此,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立法大大滞后,立法理念重金融秩序、轻服务对象,使得金融消费者无法从既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充分保护,而我国金融领域的分业监管体制又难以在市场监管环节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统合性的横向保护,这些原因叠加,造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也促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迫切需求。

3 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有益借鉴:美、英、日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3.1 美国: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美国在政治上实行联邦制,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实行联邦与州的双轨制度,此所谓“分层”监管;此外,美国并不存在一个高度集权的监管机构,而是由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独立的机构对相应领域进行监管,此为“多元”监管。联邦层面,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担对银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责,证券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则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担任。

为避免多元监管导致的监管缺位,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010年6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设专章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并建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The Bureau of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BCFP),赋予其广泛的规则制定权、监管权和执法权,例如有权管理、执行并以全体方式实施联邦消费者保护法,享有独立的规则制定权,收集、研究、监督并公布与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运行有关的信息,对提供抵押贷款或信用卡等消费金融产品的公司采取强制行动等,[8]以贯彻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的公平与透明,减少联邦在监管和执法方面的漏洞,推动与各州的合作,提高对金融中介的监管标准,促进对相似金融产品与服务监管的一致性。[9]

3.2 英国:施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英国早期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由九家主要的监管机构及若干法律构成的监管体系使英国成为当时较为典型的分头金融监管的国家之一。然而,机构繁复、指令重叠、效率低下、权威缺乏既使消费者无所适从,也影响了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10]

迫于监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英国开始施行统一兼容的监管体制。1998年,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在英国得以成立。在2000年,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FS-MA)①,确认了金融服务局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全面的、单一的金融监管权力,从而开启了集中统一型金融监管新模式。

具体到金融消费者保护,英国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专业和非专业两类,对非专业消费者给予高于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确金融服务局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例如提供建议与咨询、提示信息、监督投资者赔偿基金②的管理与使用、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设立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作为替代诉讼的争端解决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纠纷。

3.3 日本:构建横向统合的法律制度

日本在全面推行金融制度改革之前,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和纵向垂直监管体制。在1993年,日本开始稳步推行金融制度改革,致力于建立自由、公平、透明的国际化金融市场。为避免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带来的监管真空、规范冲突和救济缺乏等一系列问题。

2000年和2006年,日本相继颁布了《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的界限,避免了因纵向垂直监管格局而导致的法律监管真空,构架了从销售、劝导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全方位、总括化的行业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基本框架,使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11]同时较好地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4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构建

4.1 立法模式:推动金融领域横向立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模式既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关系定位,也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审慎监管的关系定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以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的调整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出台一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并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12]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中,又要研究和制定以功能性监管为基础的《金融服务法》。[13]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概念在制度起源和本质特征上均有不同,并非简单的种属关系,而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又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英国和日本的改革经验,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为立法起点,系统、全面地构建一部总括性、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针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设计、劝导、销售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以及赔偿等各个阶段中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建立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明晰金融机构的义务与责任,以达到规制金融机构行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双重目的。

但是,法律的出台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前,笔者建议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实现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体系的并存:就资本市场而言,保留和延续既有的投资者概念及其相关制度和规则;而在投资者概念所不能涵盖的、资本市场以外的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则成为统合存款人、投保人、银行卡持卡人、消费贷款人等群体的集合概念,与资本市场投资者相并列。[14]这种做法,既实现了资本市场之外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整合,也为未来的立法留出了空间。

4.2 监管体制:设立独立性较强的保护机构

当前很多国家纷纷通过立法设立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中国政府也相继在“一行三会”内部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与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相比缺少独立性,同时存在着多头监管导致效率低下、缺乏互相有效协调以及难以整合有限资源防范国内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因此,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系改革已经迫在眉睫,推动“一行三会”内部所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尝试在这些机构之间建立联动制度,进一步推动独立性较强的保护机构的设立,势必对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改革产生重大的示范和带动作用。[15]

4.3 争议解决方式:构建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诉讼是金融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也是主要方式,但是其在解决金融纠纷时存在着两个问题。

其一,在当今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时代,金融纠纷呈井喷式增长,但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如果金融民事纠纷全部涌入司法部门,既难以得到高效解决,又会影响到司法部门解决其他领域纠纷的能力。

其二,金融纠纷高度复杂,对法官的金融专业知识要求很高,如果法官不具备这些知识和技能,可能会降低处理案件的效率,同时也难以公正、客观地裁判。

正是鉴于金融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司法资源的优先性,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才迫切需要得以建立,以在诉讼之外寻求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那么,我国的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当如何构建呢?

首先,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及处理机制。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事项。

其次,建立专业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目前,金融纠纷调解都隶属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不能体现金融纠纷调解的独有特点,也难以有效发挥调解的功能。因此,我国应当针对金融纠纷设计专业的调解机制。例如创建包括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在内的金融纠纷调解员数据库,保证金融纠纷能够获得专业、迅速和有效的调解;确保金融纠纷调解结果的强制执行力,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相关调解结果能够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设立金融纠纷调解的时效制度,如对立案、指定调解员等程序的时效进行详细规定,确保金融纠纷得到快速解决。[16]

最后,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在金融民事纠纷案件中,单个的金融消费者为了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颇高,并且常常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所以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只能选择放弃维权。

因此,我们应当着眼于金融消费者弱势的诉讼地位,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例如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金融消费者组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金融消费者诉讼设计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证据规则,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等。[17]

4.4 市场约束机制:防范金融消费者道德风险

金融消费者道德风险是指金融消费者本有义务获取更多的信息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但政府监管和保护降低了其因不当金融交易而蒙受损失的风险,因此从客观上促使其降低自身获取信息的动力以及做出最优决策的激励,而完全依赖监管机构的第三方保护。[18]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必须要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即强化金融机构退出法律或政策以维护市场纪律,建构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有效金融监管体制。

例如,通过建立适合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以实现有序的市场退出,既对金融机构施以市场约束,同时又发挥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督促作用,促使金融消费者对自己行为的风险进行评估,而不是保持政府刚性兑付等高枕无忧的心态,从而防范和化解金融消费者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实现金融领域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动态平衡。[19]

5 结论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表明,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将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起点,是科学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虽已植入我国法律法规的体系之内,但其具体含义还尚待厘清。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并非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同时鉴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建议在借鉴美、英、日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构筑一部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在规制金融机构行为的同时,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合性保护。

此外,推动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改革、建立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也是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题中之义。

摘要: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重视,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出现并非学理演绎的结果,而是实践决定的产物。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既拉大了金融商品的消费主体与金融机构的力量对比差距,同时也对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鉴于我国国情,建议以科学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为基础,构筑一部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在规制金融机构行为的同时,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合性保护,同时推动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改革、建立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从而系统、全面地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

上一篇:写湖水的作文下一篇:应急用血应急预案和流程